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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怡靜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001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047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怡靜犯如附表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黃怡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25 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 國111年6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954號、111年度毒偵字第467號、 第28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被告2次施用 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就2次施用毒品犯行,均在員警 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有犯罪前,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 願接受裁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要 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至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於警詢中雖供稱其毒品來 源係向「何永興」之購買等語(見偵一卷第10頁),然目前 尚未查獲「何永興」實際販賣毒品之證據乙節,有高雄地方 檢察署113年10月14日雄檢信淡113毒偵1001字第1139085040 號函可資佐證,自難認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另 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於警詢中雖供稱其毒品來源 係向綽號「小豬」之成年男子購買等語,惟因未提供真實姓 名、年籍或足資辨別之特徵,亦無相關通聯紀錄可以佐證, 亦難認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 品來源」之要件,而均無從依該法條規定予以減刑,併予敘 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 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猶犯本案2次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領有 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與施用毒 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 審酌被告為前開犯行罪質相同,及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 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 ,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 黃怡靜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㈡ 黃怡靜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01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2047號   被   告 黃怡靜 (年籍資料詳巻)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怡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14日執行 完畢釋放。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6月20日1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鎮發街69巷某 處藥頭家處,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以燒烤吸食煙 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6月2 1日23時2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過埤路51巷處,因黃怡靜 深夜獨自一人停留該處並使用公共電話,遂由巡邏警員上前 關心,發現其為毒品強制採驗人口,將黃怡靜帶返警局調查 ,復徵得其同意於112年6月21日0時19分許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13年4月30日19時至2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4樓自 家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以燒烤吸食煙霧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黃怡靜為毒品調 驗人口,於113年5月1日13時25分許主動到案並經警採集尿 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怡靜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被告到場採尿,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此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 檢體編號:FS2364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 (檢體編號:FS2364號)、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 :0000000U0425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 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FS2364號、0000000U0425號)等附 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鄭博仁

2024-11-29

KSDM-113-簡-3571-20241129-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霍靖威 選任辯護人 吳存富律師 洪御展律師 曾宥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7859號、第23081號、第23265號)及移送併辦(109年 度偵字第42891號、110年度偵字第4244號、第8598號、第11690 號、第14242號、111年度偵字第13432號、第54217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霍靖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霍靖威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 並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有可能遭不法詐騙 份子作為人頭帳戶以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並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8月4 日15時37分許前某時,在某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元大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嗣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人,旋與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 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 ,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元 大帳戶內,旋遭提領、轉匯一空(附表編號3、6、7所示款 項則未及提領或轉出而洗錢犯行止於未遂),而幫助隱匿犯 罪所得及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霍靖威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金訴緝字卷第22 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雅盈、劉齡憶、何佩儀、張珈瑄、陳羿庭 、李靜君、呂學明、潘世璋、證人即被害人黃浩軍於警詢 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黃怡靜、洪宸沛於警詢、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三)被告之元大帳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開戶暨相 關服務申請書、告訴人黃雅盈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告訴人劉齡憶之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1紙、元大銀行存 入憑條4紙、第一銀行匯款單翻拍照片、遭詐騙之LINE對 話紀錄擷圖、告訴人黃怡靜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何佩儀之國泰世華 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元大銀行存入憑條、國泰世 華銀行存款憑證、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洪 宸沛之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 請書、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遭詐騙金額彙整表、遭詐 騙LINE對話紀錄擷圖、遭詐騙網站資訊、內政部警政署16 5反詐騙新聞快訊、告訴人張珈瑄之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封 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告訴人陳羿庭整理之轉帳明細表、網 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投資 平臺界面擷圖、告訴人李靜君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告訴人呂學明之匯款明細一覽表、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 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告訴人潘世璋之匯款明細一覽表、投資APP圖示及遭詐 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則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 後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與修正前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修正前規定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修 正後規定(5年)為重,且修正前規定之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7年,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被告縱經判處6月以 下之有期徒刑亦不得易科罰金,可見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   2、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先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將同法第16條第2 項「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之規定,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 ,繼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 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 綜合比較新舊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 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皆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減刑要件,相較行為時法均更為嚴格,參 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罪,是 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 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 (二)次按當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 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 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 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 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 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只是若「人頭帳戶」已遭圈存 凍結,無法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 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 ,此時僅能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編號3、6 、7所示被害人匯款後,因該帳戶業經通報警示帳戶而遭 圈存,故詐欺集團成員未及提領此部分款項,此有被告元 大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存卷可考(偵字第54217號卷第2 30頁),是依前開說明,此部分僅能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 遂犯。 (三)本件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 供上開元大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係對 於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資以助力 ,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4至5、8至11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幫助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3、6、7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就附表編號3、6、7匯 款部分,認被告亦係犯幫助洗錢既遂罪,容有未洽,已如 前述,惟因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犯罪之態樣 或結果雖有不同,惟其基本事實均相同,原不生變更起訴 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判決意旨 參照),附此說明。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前開 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犯詐欺取財、洗錢(含既遂與未遂)罪 ,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既遂罪處斷。另檢察官移送併辦 如附表編號3至11所示犯罪事實,與起訴如附表編號1至2 所示犯罪事實有前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所犯幫 助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五)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惟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 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 本案之犯罪動機及犯案情節,尚難認其有何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之情事存在,況其所涉犯行經依上開規定遞減 其刑後,已難認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 重之情形,故認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附此 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 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亦增加檢 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 易安全均生危害,所為實屬不該,再考量被告犯後一度否 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所生損害,暨其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迄未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部分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經查,被告堅稱其未因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而獲得 報酬等語(本院金訴緝字卷第28頁),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 被告有因本案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淑壬、徐世淵、楊唯宏 移送併辦,檢察官邱稚宸、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備註 1 黃雅盈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間使用LINE向黃雅盈佯稱:可投資美金獲利云云,使黃雅盈信以為真而匯款 109年8月16日12時14分許,匯款198,9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雅盈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7859號卷第9至10、141至142頁) ②告訴人黃雅盈之轉帳明細、臺灣銀行存摺封面、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7859號卷第79至81、85、143至170頁)  本案起訴書 2 劉齡憶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底使用LINE暱稱「李帆」與劉齡憶聯繫,向其佯稱:可在APP「Meta Trader 4」投資獲利云云,使劉齡憶信以為真而匯款 ①109年8月4日15時37分許,匯款1,466,500元 ②109年8月5日15時25分許,匯款483,950元 ③109年8月6日15時4分許,匯款307,990元 ④109年8月7日14時18分許,匯款199,650元 ⑤109年8月14日15時2分許,匯款297,45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齡憶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3081號卷第59至62頁) ②告訴人劉齡憶之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1紙、元大銀行存入憑條4紙、第一銀行匯款單翻拍照片、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23081號卷第115至125、129至132頁) 本案起訴書 3 黃怡靜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間使用LINE向黃怡靜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使黃怡靜信以為真而匯款 ①109年8月16日22時53分許,匯款1萬元 ②109年8月17日0時1分許,匯款5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怡靜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偵字第42891號卷第4至5、32頁) ②告訴人黃怡靜之存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42891號卷第20至27頁) 109年度偵字第42891號、110年度偵字第4244、8598、11690、14242號併辦意旨書 4 何佩儀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間使用LINE暱稱「謝瑜琴」與何佩儀聯繫,向其佯稱:可在APP「Meta Trader 5」投資獲利云云,使何佩儀信以為真而匯款 ①109年8月10日12時49分許,匯款3萬元 ②109年8月10日15時25分許,匯款4萬元 ③109年8月11日11時38分許,匯款3萬元 ④109年8月11日13時5分許,匯款75,000元 ⑤109年8月14日15時27分許,匯款3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何佩儀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4244卷第4頁) ②告訴人何佩儀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元大銀行存入憑條、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憑證、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4244號卷第32至46頁) 109年度偵字第42891號、110年度偵字第4244、8598、11690、14242號併辦意旨書 5 洪宸沛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間使用交友軟體暱稱「EZI」與洪宸沛聯繫,向其佯稱:可在投資平臺「RESET」投資獲利云云,使洪宸沛信以為真而匯款 ①109年8月6日19時27分許,匯款29,350元 ②109年8月10日17時5分許,匯款5萬元 ③109年8月10日20時18分許,匯款2萬元 ④109年8月10日21時6分許,匯款35,050元 ⑤109年8月10日21時13分許,匯款42,000元 ⑥109年8月14日18時19分許,匯款9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洪宸沛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偵字第8598號卷第6至7、48頁) ②告訴人洪宸沛之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網路轉帳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遭詐騙金額彙整表、遭詐騙LINE對話紀錄擷圖、遭詐騙網站資訊、內政部警政署165反詐騙新聞快訊(偵字第8598號卷第26至31、偵字第42891號卷第50至241、245頁) 109年度偵字第42891號、110年度偵字第4244、8598、11690、14242號併辦意旨書 6 黃浩軍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間使用LINE與黃浩軍聯繫,向其佯稱可在APP「Meta Trader 4」投資獲利云云,使黃浩軍信以為真而匯款 109年8月17日10時39分,匯款3萬元 證人即被害人黃浩軍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11690號卷第3頁) 109年度偵字第42891號、110年度偵字第4244、8598、11690、14242號併辦意旨書 7 張珈瑄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26日起使用LINE與張珈瑄聯繫,向其佯稱:可投資外匯獲利云云,使張珈瑄信以為真而匯款 109年8月17日9時54分,匯款67,65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珈瑄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14242號卷第7至8頁) ②告訴人張珈瑄之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偵字第14242號卷第14至15頁) 109年度偵字第42891號、110年度偵字第4244、8598、11690、14242號併辦意旨書 8 陳羿庭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至8月間使用LINE向陳羿庭佯稱:可投資黃金獲利云云,使陳羿庭信以為真而匯款 109年8月5日20時41分許,匯款3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羿庭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13432號卷一第227至235頁) ②告訴人陳羿庭整理之轉帳明細表、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轉帳之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投資平臺界面擷圖(偵字第13432號卷一第265、270、273、275頁) 111年度偵字第13432號併辦意旨書 9 李靜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至8月間使用LINE向李靜君佯稱:可投資美金及原油獲利云云,使李靜君信以為真而匯款 ①109年8月7日21時40分許,匯款10萬元 ②109年8月7日21時41分許,匯款73,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靜君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13432號卷二第19至24頁) ②告訴人李靜君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13432號卷二第39至50頁) 111年度偵字第13432號併辦意旨書 10 呂學明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間使用LINE向呂學明佯稱:可投資黃金獲利云云,使呂學明信以為真而匯款 ①109年8月12日13時28分許,匯款29,450元 ②109年8月17日9時37分許,匯款10萬元 ③109年8月17日9時38分許,匯款5,85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呂學明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13432號卷二第55至60頁) ②告訴人呂學明之匯款明細一覽表、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13432號卷二第61至71、105至171頁) 111年度偵字第13432號併辦意旨書 11 潘世璋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間使用LINE向潘世璋佯稱:可投資外匯期貨獲利云云,使潘世璋信以為真而匯款 ①109年8月7日22時15分許,匯款10萬元 ②109年8月8日22時6分許,匯款8萬元 ③109年8月15日16時43分許,匯款10萬元 ④109年8月15日16時49分許,匯款5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潘世璋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54217號卷第41至44頁) ②告訴人潘世璋之匯款明細一覽表、投資APP圖示及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54217號卷第45至52頁) 111年度偵字第54217號併辦意旨書

2024-11-29

PCDM-113-金簡-255-20241129-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5171號 債 權 人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11樓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黃怡靜              住○○市○○區○○○路0號3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鄭鍾俊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 規定提出證明文件,此參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 項規定即明。又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次按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執票人 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其立法目的係為加強本票之獲償性,以助長本票之流通,究 其本質,仍為追索權之行使。參酌本票具提示性及繳回性, 執票人行使追索權時,仍需提示票據始能行使權利,故本票 執票人聲請強制執行時,自仍需提出本票原本於執行法院, 以證明其係執票人而得以行使追索權。又記名本票依背書及 交付而轉讓;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此觀票 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前段規定 自明。是以發票人將受款人記載於本票時,須由受款人先為 背書轉讓,始能認為背書之連續;背書不連續時,執票人對 於發票人即無追索權,自不得對發票人請求付款。故本票權 利讓與人於取得本票裁定後,復將票據權利移轉予受讓人, 受讓人持該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仍需提出本票原本於執 行法院,且須證明其已合法受讓本票權利,始得向相對人即 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 年法律座 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77, 748元,及自民國9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13計 算之利息,並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22044 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下稱執行名義一)、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89年度執字第1580號債權憑證及本票原本(其原執 行名義為新北地方法院87年度票字第26297號本票裁定,下 稱執行名義二),惟就其執行名義二之本票原本受款人為中 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而經本院命其補正該本票之背書 連續,債權人陳稱無從補正背書連續,是依前開說明就執行 名義二之聲請不合法,該部分聲請應予駁回,另就執行名義 一主文所載利息部分為「...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九十三 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而與債權人所聲請 金額不相符,是本院於113年8月2日退還執行名義一並命其 於20日內向原法院聲請更正,並提出相符之執行名義,並於 113年8月7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迄未補 正且未為說明,是債權人逾期未補正與聲請金額相符之執行 名義正本,依上開規定,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吳光彧

2024-11-21

TYDV-113-司執-55171-20241121-1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1381號 債 權 人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黃怡靜            住○○市○○區○○○路0號3樓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李金英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對債務人李金英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已於1 13年4月18日死亡,此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 料在卷可稽。是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 其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 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蘇坤成

2024-11-14

PTDV-113-司執-71381-20241114-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57號 上 訴 人 章燕美 被 上訴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李靜華律師 追 加被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訴訟代理人 黃怡靜 楊富傑 追 加被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彭昱愷 追 加被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彭昱愷 追 加被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2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25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1525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強制執行之訴外人何 宜學對於訴外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 )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已得請領之解約金及現存之保單價 值準備金之保險契約(下稱該保險契約為系爭保險契約,各 該金錢債權合稱為系爭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實為其所投保, 其係實質要保人為由,起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該標的 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執行程序),嗣台灣金 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聯公司)、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分別聲請就同一標的併案執行 (依序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12821號、113年度司執字第1295 45號、113年度司執字第154956號、113年度司執字第19504 號強制執行事件併入執行,下合稱併案執行事件),上訴人 乃於本院追加台灣金聯公司、兆豐銀行、遠東銀行、滙豐銀 行為被告,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含併案執行事件)關於何 宜學對於南山人壽之系爭保險契約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 院卷第41、45、77頁)。經核上訴人所為追加與原訴均是本 於其係系爭保險契約實質要保人之同一基礎事實,且已得被 上訴人、台灣金聯公司、兆豐銀行、遠東銀行之同意(見本 院卷172頁、123頁、5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屬 合法(台灣金聯公司、兆豐銀行、遠東銀行、滙豐銀行下合 稱追加被告),先予敘明。 二、兆豐銀行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董瑞斌,已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25日依職權裁定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 三、滙豐銀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被上訴人前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 司執字第4973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 ),聲請就債務人即伊配偶何宜學對於南山人壽之系爭保險 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核發扣押 命令。惟經扣押之系爭保險契約乃伊於84年間所投保,保險 費亦由伊繳納,伊方為系爭保險契約之實際要保人,伊有排 除該強制執行之權利,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 銷系爭執行事件(含併案執行事件)關於何宜學對於南山人 壽之系爭保險契約執行程序等語。 二、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上訴人、台灣金聯公司、兆豐銀行、遠東銀行(台灣金聯   公司以次3人下合稱台灣金聯公司等3人)以:被上訴人係向 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處)聲請調查債務人何宜學之投 保資料,確認何宜學曾向南山人壽投保人壽保險,方聲請執 行處就系爭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核發扣押命令。而系爭保險契 約之要保人既為何宜學,自得為執行之標的,縱該保險契約 投保時有誤載要保人之情形,亦與伊等無關。又縱系爭保險 契約保費係由上訴人繳納,僅是因夫妻情份於日常生活中替 何宜學支出保費,仍無法據此認定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乃 上訴人,上訴人無從排除強制執行等語,資為抗辯。  ㈡滙豐銀行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無以   書狀為何答辯聲明及陳述。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 追加,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含 併案執行事件)關於何宜學對於南山人壽之系爭保險契約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及台灣金聯公司等3人則 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四、查被上訴人前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就 何宜學對南山人壽之系爭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本 院執行處已核發扣押命令,嗣追加被告亦分別聲請對同一標 的為強制執行,本院以併案執行事件受理並併入系爭執行事 件後,已核發換價命令,並經南山人壽將解約金解送本院執 行處,惟迄未進行分配及發款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 事件卷宗查明,且為上訴人、被上訴人及台灣金聯公司等3 人所不爭執,自堪認系爭保險契約是以上訴人之配偶何宜學 為要保人,對系爭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所為之執行程序尚未終 結。 五、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保險契約之實質要保人,其得據以排除 對系爭保險契約之強制執行云云,為被上訴人及台灣金聯公 司等3人以前詞所否認。經查: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 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 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6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 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法院所應審究者,僅在於該第三 人對於執行標的物有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自其投保系爭保險起,皆是由其檢視、調整保障 內容及辦理手續,且由其繳納保費,可證其是實質要保人, 自得排除對系爭保險契約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並提出要保 書、保單首頁、續保照會單及存摺封面、存款往來明細、收 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61、157至158、159頁,原審卷第 89至93頁),且聲請訊問證人即曾為上訴人投保保險契約之 人身保險業務員許棋盛。查:  ⒈證人許棋盛證述:伊甫認識上訴人時,上訴人說剛投保一張 南山人壽保單,伊幫她看完,發現要保人、被保險人都是上 訴人的先生,曾經詢問上訴人,上訴人表示剛結婚要尊重先 生,是幫先生買的保單,她當時的收入較穩定,先生很重要 ,遂由她繳保費,並問伊是否要解約,伊答稱該保單主壽險 不錯,且是鄰居招攬的,要支持他,於是沒有解約。上訴人 之後有向伊投保兩張保單,伊幫她規劃附加險,要保人及被 保險人都是上訴人,上訴人向伊投保時,伊沒有用很嚴謹的 法律向上訴人解釋要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的權益,但有 稍微提到如果繳費可以做要保人決定保單。伊知道系爭保險 契約保費一直由上訴人繳納等語(見本院卷第135至137頁) 。對此,上訴人僅稱其沒有證人許棋盛向其解釋要保人的法 律權益印象,其餘證詞則表示沒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37 頁)。  ⒉依此觀之,即使證人許棋盛果真未向上訴人解釋要保人之權 益,依證人許棋盛之上開證詞,仍可知上訴人於證人許棋盛 檢視系爭保險保單並與其討論保障時,已明確知悉系爭保險 契約之要保人非其本人而是其配偶,嗣另投保2份保險契約 時,是在上訴人與證人許棋盛均知悉系爭保險契約係由上訴 人之配偶何宜學為要保人之情況下,接受證人許棋盛之規劃 而由上訴人為新投保保險契約之要保人,以何宜學為被保險 人。衡諸常情,倘若上訴人因繳納系爭保險契約保費而要擔 任要保人、對該契約行使權利,或者保險業務員誤植系爭保 險契約之要保人,上訴人於請求證人許棋盛檢視該保單內容 經證人說明時,當會一併請求證人許棋盛協助變更要保人, 即使該保單非證人許棋盛所招攬,亦可詢問要如何申請變更 ,然上訴人並未為之;嗣上訴人另向證人許棋盛投保時,經 證人許棋盛為上訴人全家進行保障規劃時,亦當會請求證人 許棋盛協助或諮詢辦理變更要保人之方式,但上訴人仍未為 之。以上訴人遲無對南山人壽表彰實質要保人之行為,反而 經證人許棋盛迭次證稱上訴人當時較有經濟能力、尊重先生 等語等情而言,系爭保險契約以何宜學為要保人,不無出於 夫妻情誼、經濟能力、保障規劃之考量。故縱使系爭保險係 上訴人所投保、繳費及聯繫,並曾請求證人許棋盛檢視系爭 保險契約內容及規劃保障,亦無從憑以認定上訴人為系爭保 險契約之實質要保人。  ⒊況保險法第115條明定,利害關係人,均得代要保人交付保險 費;證人許棋盛亦證述人壽保險之保險費不一定要保人之名 義繳納,可以由要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名義繳納。繳費 者及繳費來源不會影響人壽保險契約要保人之認定,要保人 係依契約之約定來認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足見上 訴人所提存摺等私文書及證人許棋盛證述伊知道系爭保險契 約保費是由上訴人繳納之證詞,充其量僅能證明上訴人曾繳 納系爭保險契約保費之事實,並無法據以推翻上訴人所提人 壽保險契約要保書(見本院卷第169頁)以何宜學為系爭保 險契約要保人之認定。  ⒋再參以借名契約關係性質上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 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則縱使上訴人所稱借名 投保之借名契約存在且非不法行為,於終止借名契約時,上 訴人亦僅有民法第541條規定之請求權,對於系爭保險契約 金錢債權仍無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  ⒌從而,上訴人以其係系爭保險契約之實質要保人為由,主張 其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云云,於法未合,應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 執行事件(含併案執行事件)關於何宜學對南山人壽之系爭 保險契約執行程序,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追加之訴,亦非正當, 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灣金聯公司等3 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 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潘英芳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2024-11-14

TPDV-113-簡上-357-20241114-2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5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英豪 選任辯護人 吳啟瑞律師 李庭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 2日所為112年度簡字第98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 11年度偵字第463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英豪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英豪於民國111年8月14日(起訴書誤載為「15日」,應予 更正)2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金錢豹酒 店4樓603號包廂內,因玩骰子遊戲與服務人員黃怡靜發生口 角,竟基於以強暴方式公然侮辱及傷害之犯意,在該包廂內 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下,接續對黃怡靜辱罵「幹 你娘」、「破麻」及「臭機掰」等語,並往黃怡靜之臉上潑 酒3次,及將玻璃酒杯砸向黃怡靜臉部3次,過程中亦接續徒 手拉住黃怡靜之頭髮將其頭部壓撞在桌上,再出拳毆打其臉 部及身體2次,公然以此強暴方式羞辱貶損黃怡靜之人格及 社會評價,並致黃怡靜受有腦震盪併頭部外傷、右顏面撕裂 傷(3公分)及四肢多處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怡靜委任黃郁婷律師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英豪於原審準備程序、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怡靜於警詢 、偵訊時、證人李佳蓉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相符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之林 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包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截 圖、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予採信。 ㈡、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於上開傷害、公然侮辱後,另對告訴人 恫稱:「要找小弟打死你」等語,而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惟查,本案包廂內之監 視錄影內容僅有影像未有聲音,尚無從以此得知被告是否有 口出上開恫嚇之詞,而在場之證人李佳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當天我喝蠻醉的,且現場很吵、很混亂,大家都在勸架。 我沒有印象被告有說要找小弟打死告訴人的話,只知道他們 在吵架等語(見本院卷第180至182頁),則此部分之事實僅 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訴,欠缺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參以包廂監 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於衝突後李佳蓉及現場人員欲將告訴人 帶離包廂時,告訴人仍抗拒離開包廂,轉身繼續與被告口角 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8頁 、第193至209頁),足見告訴人於與被告爭吵後,仍繼續上 前與被告爭執,此舉顯與一般遭恐嚇之被害人,因內心畏怖 而不敢靠近加害者之常情相悖,尚難認被告確有口出上開恐 嚇言詞,致告訴人有因而心生畏懼,自不能逕以恐嚇危害安 全罪相繩被告,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同法第2 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先後以上開言語及舉動侮辱、傷害告訴 人之數行為,均係於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實施,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屬接續犯而 各為包括之一罪。 ㈢、被告所為傷害、強暴公然侮辱犯行,係同一事實歷程下之行 為,具有時間、行為之重疊性,依一般社會通念,無從予以 切割而為評價,其上開所為應屬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應論以數罪併罰 ,尚有誤會。 ㈣、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85 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7月17日執行完畢 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固為累犯,惟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為詐欺案件,與本案所犯之 傷害、妨害名譽等犯行,罪質不同,難認被告於受上開案件 處罰後再犯本案,有何特別惡性或顯具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 ,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僅於本判決後述 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被告之前揭素行。 ㈤、原審就被告上開犯行,認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行,固非無 見。惟查: 1、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 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 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 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事實審法院 對於被告之量刑,雖屬自由裁量之事項,但並非概無法律性 之拘束,即自由裁量權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使法 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應符合比例 、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 分別情節,為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  2、被告本案接續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破麻」及「臭機 掰」等語,並往告訴人之臉上潑酒3次,及將玻璃酒杯砸向 告訴人臉部3次,過程中亦有徒手拉住告訴人之頭髮將其頭 部壓撞在桌上,再出拳毆打告訴人之臉部及身體2次,公然 以此強暴方式羞辱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且造成告 訴人受有腦震盪併頭部外傷、右顏面撕裂傷(3公分)及四 肢多處瘀傷等傷害,可見被告之犯罪手段甚為惡劣,並造成 告訴人受有如上非輕之傷勢,其中右顏面撕裂傷位於眼睛下 方靠近鼻翼處,並縫合8針,嚴重影響告訴人之容貌,致其 身心受創,又被告犯罪後係因金額差距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非告訴人無和解意願,原審未細究上情,僅量處被 告拘役40日,顯屬過輕,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是以,檢察官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屬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㈥、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以上開方式傷害 、侮辱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開非輕之傷勢,其人格及社 會評價亦受貶損,所為實值非難,並斟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 行,但仍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參以被告之素行,及其 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元亨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宜璇、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張意鈞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1-05

TCDM-113-簡上-154-20241105-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8908號 債 權 人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號12樓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黃怡靜              住○○市○○區○○○路0號3樓    債 務 人 徐淑雲  住新北市○○區○市○路○段000號 11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保險投保資料,執行標的不明,惟債 務人住所係在新北市淡水區,有債務人戶籍查詢結果附卷可 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黃珮娟

2024-11-01

TYDV-113-司執-128908-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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