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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原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原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全佳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規定雖已於民 國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然本 次修正內容與被告本案應適用款項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附此敘明。 三、被告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 四、被告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 以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方式違反保護令,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五、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其明知本案保護令所載誡命 內容,竟仍以附件所示方式對被害人為家庭暴力行為,顯然 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被害人之保護作用,所 為實屬不該,並衡酌被告尚知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 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 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 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207號   被   告 乙○○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             居南投縣○里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為男女朋友,同住在南投縣○里鄉○○路000巷00號 之居所,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 成員關係。乙○○明知其前於民國112年7月2日駕車搭載甲○○ 返回上開居所過程,刻意駕車高速行駛,造成甲○○感受驚懼 ,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於112年8月16日 核發之112年度家護字第26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該保護令載 明:禁止對甲○○為家庭暴力之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8 個月,且該保護令業據乙○○於112年8月28日15時7分許合法 收受。詎乙○○竟分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11月13日17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行經南投縣名 間鄉省道臺3線某路段之際,因2人有口角爭執,乙○○刻意以 高達時速70至80公里之速行駛車輛,致甲○○感受驚懼。嗣甲 ○○趁隙下車步行於道路之過程,乙○○承前揭犯意,駕車尾隨 甲○○,致甲○○感受驚懼。經甲○○即時聯繫社工報警,乙○○始 駕車離開,而以此方式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3月15日某時,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欲返回上址居所,於 駕車行經南投縣集集鎮省道臺16線某路段之際,突然情緒失 控,刻意以時速超過100公里之速度高速行駛車輛,致甲○○ 感受驚懼,以此方式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案經南投地院告發後,由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之證述即於偵查中之結證情節大 致相符,復有警製職務報告、南投地院112年度家護字第268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保護令 執行紀錄影本、家庭暴力通報表、錄影畫面截圖等資料在卷 可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立法目的,在於保護處於家庭暴力危險中 之被害人,免受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進而防治家庭暴 力行為之發生,以促進家庭和諧,家庭暴力防治法的實施, 目的在幫助受暴力侵害的不幸受害者可以得到保護,使得弱 勢的一方能即時獲得司法介入。而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14條第1項所為「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裁定者, 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 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 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該法第61條第1款、第2條第1款規 定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 違反保護令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有別,時間互異 ,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2025-03-24

NTDM-113-投原簡-25-20250324-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62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 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依上開之規定不得 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3條第7款亦有明文 。刑事訴訟乃對於特定人之特定事實為確定國家具體的刑罰 權而進行之程序,而國家刑罰權,本係對於每一被告之每一 犯罪事實而存在,故案件之構成,包括被告及犯罪事實。案 件是否同一,應以被告及犯罪事實是否均相同為準,包括事 實上一罪,及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 、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裁判上 一罪(如想像競合犯),是對於同一被告、同一犯罪事實之 同一案件,國家僅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起訴、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裁判,此即為刑事訴訟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於民國113年8月中旬,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陳拓宇」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成員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取簿手」,負責依「陳拓宇」以通訊軟體Telegram發 送之指示,前往領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向他人收集 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再丟包在「陳拓宇」指定之地點,將提 款卡交回該詐欺集團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之收款工具。被告與 「陳拓宇」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非法收集他人金 融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瀏覽該集團事先 刊於網路上不實貸款廣告而以通訊軟體LINE詢問貸款事宜之 何素麗稱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供美化帳戶即可貸得款項,使 何素麗於113年8月27日17時32分許,將名下申辦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玉山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等 金融卡及密碼,以包裹自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1樓「統 一超商東融門市」,寄至臺中市○里區○○路00號「統一超商 愛心門市」,「陳拓宇」再指示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王源祥於113年8月30日凌晨2時7許前去 「統一超商愛心門市」,由被告在店外把風,王源祥則下車 進入店內領取裝有上揭帳戶之包裹,再一同依「陳拓宇」指 示前去丟包。王源祥、被告及「陳拓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在取得何素麗上揭金融帳戶提款卡後,以詐術詐取陳昱菲、 陳竺均、黃于庭及祝宇彤,並藉何素麗之上開帳戶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隱匿如附表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等情,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而以113年度偵字第51261號提起 公訴,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於114年1月 17日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38號(下稱前案)繫屬中,有上開 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而觀諸被告於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被告係於同一時間,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聽從陳拓宇之指示收取詐欺集團置於南投 縣○里鎮○村○○○路○○○○○○○○○○0○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由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陳昱菲、陳竺均、黃于庭及祝宇彤後 ,將款項匯入前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被告遂提領 款項並置回前開地點,由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取走。是被告 本案如被訴罪名成立,雖前案之犯罪事實上未涉及被告提領 陳昱菲、陳竺均、黃于庭及祝宇彤遭詐騙款項之部分,然被 告前案所涉犯行被訴為共同正犯,且被害人與本案均相同, 自不因被告是否有後續之提領行為而認屬不同之案件,是本 案與前案核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無訛。  ㈢從而,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如前開公訴意旨之 犯行,以113年度偵字第7621號另向本院提起公訴,乃於前 案114年1月17日繫屬臺中地院後之114年1月23日,此有本案 起訴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20日投檢景仁113偵7 621字第1149001556號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證,核為同一 案件先後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揆諸前揭說明,應由繫 屬在先之臺中地院審判,非本院所得審理,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廖允聖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621號   被   告 張家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祥於民國113年7、8月間某日,依據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金萊」之人招攬, 加入由「金萊」、陳拓宇(由警另行追查偵辦)等人所共同 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 構性之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即提領贓款之工作。張家祥與陳 拓宇、「金萊」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張家祥於113年8月30日晚間某時,前往南投 縣埔里鎮愛村橋某處路邊,拿取放置在一腰包內之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 款卡(含密碼)。復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 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本 案帳戶。其後,旋由陳拓宇指示張家祥持本案帳戶提款卡, 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接續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 ,再於113年8月31日20時許,將所提領款項及本案帳戶提款 卡放置於上開地點,繼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及提款卡 取走,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而完成洗錢行為。嗣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遭騙後報警處 理,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竺均、黃于庭、祝語彤、陳昱菲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家祥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供承:於113年8月30日晚間某時,至指定地點拿取本案帳戶提款卡後,依陳拓宇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並於113年8月31日20時許,將所提領款項及本案帳戶提款卡,放回指定之地點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竺均、黃于庭、祝語彤、陳昱菲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左列之人遭詐欺,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番路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觸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陳竺均提供之與臉書暱稱「Agozoul Omar」、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7-ELEVEN線上客服」間之訊息紀錄截圖、賣貨便訂單成立明細通知截圖、中國信託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竺均遭詐欺,而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油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黃于庭提供之臉書社團貼文截圖、與不實7-eleven客服、臉書暱稱「Ying Chen Li」、LINE暱稱「陳佳岑」間之訊息紀錄截圖、中國信託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于庭遭詐欺,而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2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祝語彤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113年9月8日祝語彤詐欺案-匯款一覽表、與LINE暱稱「張晉杰」、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帳號「mari.amacleod477m1k」間之訊息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祝語彤遭詐欺,而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3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陳昱菲提供之與LINE暱稱「陳專員」、臉書暱稱「Yufie Chen」、不實好賣家客服間之訊息紀錄截圖、LINE暱稱「陳專員」之頁面、臉書暱稱「Yufie Chen」之頁面、中國信託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昱菲遭詐欺,而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4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7 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被告提領款項之ATM監視器畫面、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計畫,明知所負責領取之款項可能係來 源不明之犯罪所得,猶參與該等分工階段行為,雖非實際以詐 騙手法向告訴人等訛詐,但已足見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渠等獲取 詐欺款項之目的,渠等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陳拓宇 、「金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依指示數次提領 告訴人陳竺均、黃于庭、祝語彤、陳昱菲遭詐欺款項之行為 ,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又查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 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 告所犯如犯罪事實及附表一、二所列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等行 為,共計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再 本案被告倘有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末請 審酌被告年紀尚輕,卻不思以正當工作轉取金錢,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陸續提領14餘萬元之詐欺贓款,造成 數名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 建請量處1年8月至2年4月區間之刑度,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竺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31日19時44分許,以臉書暱稱「Agozoul Omar」、LINE暱稱「7-ELEVEN線上客服」傳送訊息向陳竺均訛稱:欲向其購買商品,並使用統一超商賣貨便服務進行交易,然下單匯款後帳戶遭凍結,需填寫銀行資訊及個人資料,以進行賣家認證,並需做帳戶驗證才能開通服務/解除下單云云,致陳竺均陷於錯誤,接續依指示匯款。 (1)113年8月31日15時21分許 (2)113年8月31日15時22分許 (3)113年8月31日15時25分許 (1)以網路銀行   轉帳9,982元 (2)以網路銀行   轉帳9,993元 (3)以網路銀行   轉帳9,987元 本案帳戶 2 黃于庭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31日14時許,以臉書暱稱「Ying Chen Li」傳送訊息予黃于庭訛稱:欲向其購買商品,已於統一超商賣貨便賣場下單並匯款等語,惟黃于庭並未收到款項,詐欺集團成員即提供不實賣貨便網址予黃于庭並要求進行認證,復由LINE暱稱「陳佳岑」之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金融機構專員,致電向黃于庭訛稱:須提供帳號並匯款以便認證賣貨便帳號云云,致黃于庭陷於錯誤,接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31日 15時22分許 以跨行轉帳3萬3,150元 3 祝語彤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30日11時59分許,以LINE暱稱「張晉杰」、Instagram帳號「mari.amacleod477m1k」傳送訊息予祝語彤訛稱:已中獎,但需購買公司商品才能得到獎品云云,致祝語彤陷於錯誤,接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31日 15時36分許 以網路銀行轉帳 4萬9,999元 4 陳昱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31日13時30分許,以臉書暱稱「Yufie Chen」、LINE暱稱「陳專員」傳送訊息予陳昱菲訛稱:欲向其購買商品,並使用全家好賣家服務進行交易,然賣場商品無法下標,需申請驗證云云,致陳昱菲陷於錯誤,接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31日 15時36分許 以網路銀行轉帳 1萬3,984元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張家祥交付現金之時間、地點、金額 1 113年8月31日 14時33分許 1萬5,000元 南投縣○○鄉○○○000號統一超商龍寶門市 本案帳戶 張家祥於113年8月31日20時許,將其所提領之共計14萬2,000元連同本案帳戶提款卡,放置在南投縣埔里鎮愛村橋之某處,並回報陳拓宇,復由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前往該處領取贓款及本案帳戶提款卡。 2 113年8月31日 15時28分許 2萬元 南投縣○里鄉○○路000號統一超商六合門市 3 113年8月31日 15時29分許 2萬元 4 113年8月31日 15時30分許 2萬元 5 113年8月31日 15時30分許 3,000元 6 113年8月31日 15時40分許 2萬元 南投縣○里鄉○○路○段000號萊爾富超商水里水信店 7 113年8月31日 15時43分許 2萬元 南投縣○里鄉○○路○段000號全家超商水里苒冉店 8 113年8月31日 15時43分許 2萬元 9 113年8月31日 15時44分許 4,000元

2025-03-24

NTDM-114-金訴-58-20250324-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冠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所載誡命內容,竟仍以附件 所示方式違反保護令,顯然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 及對被害人之保護作用,所為實屬不該,並衡酌被告尚知坦 承犯行的犯後態度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 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891號   被   告 甲○○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吳申祺之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吳申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4月12日核發113年度司暫家護字 第85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令甲○○:⑴不得對於吳申祺實施家 庭暴力;⑵不得對於吳申祺為騷擾行為;⑶甲○○應遠離吳申祺 住所(地址:南投縣○○鄉○○村○○巷00○00號)至少100公尺, 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於113年4月17日16時許合法送達甲○○收 受。詎甲○○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6月8日17時50分 許,擅自前往吳申祺上開住處,並攀爬牆壁進入屋內,經吳 申祺事後發現,進而報警。 二、案經吳申祺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吳申祺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85號民事暫時保護令、雲林縣警察 局虎尾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翻拍照 片、家庭暴力通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逕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3-21

NTDM-113-投簡-632-20250321-1

交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拓禎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1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拓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倒數第4、6 行均刪除「總」、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拓禎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 113年12月19日函1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 害罪嫌,惟經本院向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下 稱埔基醫院)函詢後,醫師回復:告訴人之傷害未達重傷害 之程度,有該院113年12月19日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45頁 ),即便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受傷後有站立時間之影響 ,但本院認告訴人所受右側第五腳趾遠端外傷性「截短」部 分之傷勢,未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之「毀敗或嚴重減損 一肢以上之機能」之要件,程度亦不與之相當,也不符合同 條項第6款之「重大性」要件,亦同埔基醫院醫師之認定, 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之主張尚有未洽。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本院自應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 法條。   ㈢被告肇事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姓名、地點、 請警方前往處理,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魚池分駐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在卷可證(警卷第16 頁),被告於偵查、本院程序均有到庭,足認有接受裁判之 意思,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 告訴人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右側第五腳趾遠端外傷性截短 部分,平常壓到會痛、能夠站立的時間跟車禍之前相比差很 多等語(本院卷第74頁),足認告訴人之傷勢對日常生活所 造成的影響不小;被告及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肇事 因素分別為主因及次因(偵卷第33-34頁);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已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交附民字第78號),並表示量刑部分請本 院依法審酌之意見(本院卷第74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為公務員、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3月19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79號   被   告 陳拓禎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拓禎於民國112年9月24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魚池鄉(以下省略南投縣魚池鄉)文 正巷沿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同日下午2時47分許,行至文 正巷與省道臺21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而左轉彎駛入省道臺21 線之際,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 停讓幹道線車先行,而依當時日間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 未注意及此,未禮讓幹道車輛先行即貿然駛入省道臺21線, 適有廖翊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省道 臺21線由東往西方向直行亦駛至該處,2車閃避不及,因而 發生碰撞,廖翊得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側第四、五腳趾近 端趾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足部多處撕裂傷、雙側前臂多處擦 傷、左側手部擦傷、雙側膝部多處擦傷、左側足部擦傷之傷 害,及右側第五腳趾遠端外傷性截短而致永久性殘缺之難治 之傷害。 二、案經廖翊得委任謝旻翱律師訴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拓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廖翊得於警詢之指述及於偵查中之結證情節大致 相符。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蒐證 照片、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下稱埔里基督教 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埔里基督教醫院113年9月26日埔基病歷 字第1130023518B號函在卷可稽。按汽車車輛行至無號誌交 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道線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 77條第1項訂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行至文正巷與省道臺21 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彎駛入省道臺21線之際,未禮讓 幹道車輛先行即貿然駛入省道臺21線,而依當時情形,尚難 謂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不慎發生碰撞 ,並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重傷害,被告顯有過 失甚明;且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南投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 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亦均 同此認定。又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重傷害結果間,復 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綜上所述,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19

NTDM-113-交易-289-20250319-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搶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文進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341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文進犯搶奪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文進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詹文進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之搶奪未 遂罪。  ㈡被告雖已著手於搶奪財物行為之實施,惟未生取得財物之結 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依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搶奪前 案,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仍不思以正 途謀取財物,僅因缺錢花用,即以類同前案搶奪手段,對年 邁被害人許人参為本案犯行,雖未能得逞,然其所為已對被 害人及社會治安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終知坦 承犯行,自述未受教育、協助朋友賣雜貨、經濟狀況貧困等 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8

NTDM-114-訴-12-20250318-1

簡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尚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中華民國 113年11月22日113年度投簡字第52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98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113年 度偵字第7652號、114年度偵字第19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尚昱犯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劉尚昱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 供他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發送詐取個資或金融交易資料之 簡訊,進而實施詐欺、偽造文書等犯罪,並藉此規避檢警機 關追查,竟基於縱使他人持用其行動電話門號以實施詐欺、 偽造文書等犯罪,亦與其本意無違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14日20時7分 許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0000000000號(另含未遭使用之其他3門號)之S IM卡,以1個行動電話門號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價格,同 時販售給某真實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繼輾轉由詐欺成員 取得後,詐欺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而①於112年9月14日2 0時7分許,以0000000000門號傳送欠繳遠通電收款項350元 並附有繳款網頁連結之不實簡訊予邱采彤,致邱采彤誤信點 擊該簡訊所附網址,並依指示輸入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之卡 號(XXXX-0000-0000-XXXX號;完整卡號詳卷)、有效期限 及安全碼等資料,詐欺成員則於取得該信用卡相關資料後, 透過境外購物網站假冒係邱采彤本人同意輸入該信用卡相關 資料以進行消費而行使之電磁紀錄,盜刷99,549元得手,足 生損害於邱采彤及玉山商業銀行管理客戶消費資料之正確性 。②於112年9月14日20時33分、34分許,在不詳地點,輸入 以不詳方式取得之楊麗萍台新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XXXX-0 000-0000-XXXX號;完整卡號詳卷)、有效期限及安全碼等 資料,假冒係楊麗萍本人同意輸入該信用卡相關資料以消費 儲值而行使之電磁紀錄,盜刷儲值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 00000000門號之易付卡IVR儲值通信費1000元、1000元得手 ,足生損害於楊麗萍及台新商業銀行、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管理客戶消費資料之正確性。 貳、程序部分   本案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劉尚昱於本院 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皆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又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及功能,尚無違法 不當、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復均與本案具關連性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俱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有如附件所示之證據 足供補強被告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 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以一 同時提供多數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使詐欺成員經由掌控行 動電話門號之使用權限,而得以遂行本案犯行,則被告所犯 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成立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罪處斷。檢察官於起訴後,就被告本案有裁判上一 罪關係之犯行移送併辦(即告訴人楊麗萍部分),自為起訴 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之證據及理 由。經審酌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確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確定 科刑判決執行完畢之情,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事實, 要無疑義。本院則考量被告於前案詐欺案件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再犯與前案罪質高度重疊之本案幫助詐欺、幫助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等犯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堪信被告先 前罪刑之執行,對其未能收成效,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主文不記載累犯)。 ㈡、被告未實際參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 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判決以被告犯行明確而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原審判決後,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始以113年度偵字第 7652號、114年度偵字第19號,就告訴人楊麗萍受害部分移 送併辦,有卷附該2案之移送併辦意旨書可查(簡上卷頁13- 16、105-107),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檢察官上訴意旨 亦予指摘,判決結論自有未當之處。 ㈡、法院審判之對象,為起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受起訴法條之拘 束,即起訴範圍,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指控之犯罪事實 為準。故如起訴書業已載明其犯罪事實,或由其記載之犯罪 事實,已可探知其指控被告犯罪之真意,雖誤引或漏引起訴 法條,仍應認為業已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72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 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 當然違背法令,同法第379條第12款定有明文。所謂已受請 求之事項未予判決者,係指法院對於起訴、自訴或上訴部分 ,本屬應行裁判之部分,而遺漏未為任何裁判者而言。法院 審判之範圍應與起訴、自訴或上訴之範圍一致,是檢察官起 訴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法院審理結果,於一部為有罪之實體 判決時,於他部犯罪不能證明或行為不罰或欠缺追訴條件時 ,於理由中應不另為無罪或免訴、不受理之諭知,始稱適法 ,否則難謂已對起訴請求裁判之事項予以裁判。經查,細繹 起訴書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所出售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遭詐欺成員用以發送詐騙簡訊,致告訴人邱采 彤誤信為真,點擊簡訊內之不實繳款網頁連結,並輸入其信 用卡號、驗證碼等交易必要資料,而為詐欺成員取得後,在 境外購物網站使用盜刷詐得財物等關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之構成要件事實,業已載敘明確,是起訴法條雖漏未引用偽 造文書部分之相關法條,參前說明,仍應認已起訴,原審本 須於判決主文或理由中敘明審理結果,詎原審判決就業經檢 察官起訴之偽造文書部分未置一詞,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 予判決之違背法令情事。 ㈢、綜上,原審判決既有前述無可維持之瑕疵,且為檢察官上訴 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依職權所查知,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滿足自己金錢需求, 任意出售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終致門號淪為犯罪工具,應 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將犯罪所得全數 繳回,態度非劣,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高中肄 業、入監前從事水電、經濟狀況貧困、沒有與家人同住、需 扶養女兒」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對刑度之 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伍、沒收部分   被告係以每個行動電話門號300元之價格,將其所申辦之5個 門號售出,然遭用以本案犯罪之門號數量為2個,自僅能就 已扣案之本案犯罪所得600元(計算式:300x2=600),適用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慧倫移送併辦,檢察官 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蔡霈蓁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本案證據清單】                  一、人證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邱采彤   1.112年9月22日警詢筆錄(警卷第3、4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楊麗萍   1.112年10月17日警詢筆錄(士林偵卷第23至25頁)   二、書證部分 (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20065452 號卷(警卷)   1.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13頁)   2.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2年10月17日玉山卡( 信)字第1120005163號函暨所附本案信用卡消費明細(警 卷第15至17頁)   3.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手機簡訊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9至 25頁)     (二)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蒞扣字第29號卷(蒞扣卷)   1.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蒞扣卷第9頁)   2.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蒞扣卷第10頁)   (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99號卷(士林偵卷 )   1.告訴人楊麗萍之報案資料(含信用卡影本、112年9月信用 卡帳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陳報單、 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士林偵卷第27 至31、45至49頁)   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3日台新總個 授字第1120038985號函及檢附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 士林偵卷第35至37頁)   3.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0日遠傳(發)字第112 11017028號函及檢附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及 消費明細(士林偵卷第39至43頁)   4.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2日遠傳(發)字第1131 0210357號函及檢附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儲值紀錄( 士林偵卷第67至69頁)   三、被告供述部分 (一)被告劉尚昱   1.113年8月13日警詢筆錄(偵緝卷第3至7頁)   2.113年8月13日檢訊筆錄(偵緝卷第51、52頁)   3.113年10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投簡卷第75至77頁)   4.113年9月3日警詢筆錄(士林偵緝卷第5至7頁)   5.113年9月3日檢訊筆錄(士林偵緝卷第35至37頁)   6.114年2月12日本院審判筆錄(簡上卷第135至143頁)

2025-03-18

NTDM-114-簡上-1-20250318-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維綱 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 廖國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維綱於民國112年7月7日下午,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以下省 略臺中市南屯區)永春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 時15分許,行至永春路與筏子東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係日間天候晴,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天候路況均 佳,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左轉彎 ,適有告訴人黃士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 筏子東街由南往北方向直行亦駛至該處,見被告駕車左轉彎 駛入車道時已不及反應,2車遂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人車 倒地,受有右側尺股骨幹開放性骨折、右側橈骨骨幹開放性 骨折、右側眼瞼及眼周圍撕裂傷、四肢擦挫傷、外傷性頸椎 第五、六節椎間盤突出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13年12月24 日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114年3月6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 此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901號調解筆錄、聲請撤 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至151頁),揆諸 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TCDM-113-交易-528-20250310-1

投勞安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勞安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國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國順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移動破壞職 業災害現場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施國順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4項之 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之移動破壞職業災害現場 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於本件職業災害發生時為創揚工程行之實際負 責人,未依循法律規定,於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 前即移動破壞職災現場,使司法機關及勞動檢查機構無法迅 速、確實調查上開職業災害之原因,不僅增加釐清責任歸屬 之困難,亦影響被害人范屏豆賠償請求權之行使,誠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職業災害之被害人達成和 解、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及被告於警詢時 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 救等措施,並會同勞工代表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 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 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 勞動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就工作場所發生死亡或重傷之 災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2項之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 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18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 第2款之災害。 二、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或第 37條第4項之規定。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依第36條第1項所發停工 之通知。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444號   被   告 施國順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南投市彰南路3段1127巷24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國順為址設南投縣○○市○○路0段0000巷00號之創揚工程行 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施國順之配偶陳淑惠)。緣創揚 工程行承攬位在南投縣○○鎮○○○路000巷00弄00號林秋菊住宅 新建工程之水泥施作工程(下稱本案工程),並自民國112 年10月30日起,僱用范屏豆從事上開工地之水泥施作事務, 並由施國順負責在現場指揮監督工作事宜。豈料,范屏豆於 112年10月30日中午12時許,在本案工程現場攀爬以2座A型 鐵梯架上木板所搭建而成之臨時作業平台作業時,未依規定 使用安全帽及安全帶,未踩踏好上開木板平台而致重心不穩 ,從高約2公尺處墜落地面,致受有第5、6頸椎骨折併脊髓 腦傷、雙側肺浸潤及擴張不全等傷勢,並將由現場人員將其 送醫救治(此部分所涉過失致重傷害罪嫌,因雙方業已和解 ,范屏豆並具狀撤回告訴,另案為不起訴處分)。詎施國順 身為創揚工程行實際負責人,亦為范屏豆之雇主,明知事業 單位勞動場所發生職業災害,且罹災人數在1人以上並需住 院治療時,非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之許可,不得擅自 破壞現場,竟基於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犯意,於事發後某 時,擅自將原事發當時范屏豆所踩踏之上開臨時作業平台全 數移除。嗣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人員於113年8月19日到 場實施職業災害勞動檢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國順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勞 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談話紀錄、現場 照片等資料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4項之規定, 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之移動破壞職業災害現場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 救等措施,並會同勞工代表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 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 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 勞動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就工作場所發生死亡或重傷之 災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 2 項之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 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 18 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6 條第 1 項或第 16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37 條第 2 項第 2 款之災害。 二、違反第 18 條第 1 項、第 29 條第 1 項、第 30 條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37 條第 4 項之規定。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依第 36 條第 1 項所發   停工之通知。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2025-03-06

NTDM-114-投勞安簡-1-202503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康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被 告 林冠成 林郁翔 劉泓劭 宋安暉 吳昆哲 邱煥棠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909 號),本院認宜改行簡易程序,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如下:   主   文 己○○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16至17所示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庚○○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列、第12 列記載「21日」均應更正為「24日」、附表一編號1至7任職 期間欄記載「21日」均應更正為「24日」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己○○、丙○○、丁○○、庚○○、乙○○、甲○○、戊○○(下稱 被告等7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二)被告等7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三)被告等7人自民國112年1月某日起至112年4月24日為警查獲 時止,多次以居所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係基於 同一營利之意圖而反覆、繼續實行,其主觀上係基於意圖營 利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所為之多次行為,客觀上具有 時間緊密之性質,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 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四)被告等7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7人:1.不思以正途 賺取財物,於起訴書所載之地點,做為非法賭博網站機房, 經營起訴書所載之賭博網站牟利,助長社會賭博風氣,影響 社會善良風氣,所為應予非難;2.犯後均已坦承犯行;3.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營之期間、規模、各自獲 利情形、各自參與之程度及犯罪造成社會之危害程度,暨渠 等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偵卷第 63、69、81、87、93、99、105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16至17所示物品為被告己○○所有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5、8、10、12至14所示手 機分別為被告丙○○、丁○○、庚○○、乙○○、甲○○、戊○○之工作 機,供本案犯罪使用,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各該 罪刑項下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6、7、9、11、15所示手 機為各該被告之私人手機,爰不依法宣告沒收。 (二)被告己○○於偵查中自承經營賭博網站期間獲利新臺幣(下同 )15萬元等語;被告丙○○自承獲得7萬元之報酬等語;被告 庚○○自承獲得6萬元之報酬;乙○○自承獲得2萬1,200元報酬 等語;被告甲○○自承獲得4萬5,000元報酬等語;被告戊○○獲 得2萬2,000元報酬等語(參偵卷第388頁),分別為被告己○ ○、丙○○、庚○○、乙○○、甲○○、戊○○等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 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並依同條第3項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所有人 備     註 1 手機(綠色) 1支 己○○ IMEI:000000000000000 2 手機(IPHONE,綠色)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3 手機(IPHONE,黑色)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4 手機(IPHONE,紫色)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5 手機(三星,黑色) 1支 丙○○ IMEI:000000000000000/11 6 手機(IPHONE,藍色)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7 手機(IPHONE,灰色) 1支 丁○○ IMEI:000000000000000 8 手機(IPHONE,黑色)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9 手機(IPHONE,紫色) 1支 庚○○ IMEI:000000000000000 10 手機(OPPO,黑色)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11 手機(IPHONE,紫色) 1支 乙○○ IMEI:000000000000000 12 手機(OPPO,黑色)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13 手機(藍色) 1支 甲○○ IMEI:000000000000000/16 14 手機(OPPO,黑色) 1支 戊○○ IMEI:000000000000000 15 手機(IPHONE,金色)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16 電腦主機 8臺 己○○ 17 電腦螢幕 18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909號   被   告 己○○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             0號7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被   告 丙○○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庚○○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號             2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2樓             之3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段00巷0號1             0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號之9A0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 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丙○○、丁○○、庚○○、乙○○、甲○○、戊○○及真實年籍不 詳、綽號「南哥」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聚眾賭博等犯意聯絡,由己○○自民國112年1月間某日起 至同年4月21日為警查獲時止,陸續招募丙○○等6人,以臺中 市○○區○○路00號18樓之7號建物為據點,做為非法賭博網站 機房,共同經營「TU」tu123.app)及「THA」(網址為http //:www.bv66.net)賭博網站。其等並依附表一所示之分工 參與該非法賭博網站機房之運作,該網站提供539、六合彩 、運動賽事、真人視訊百家樂、角子老虎機等項目供不特定 賭客登入網站後取得會員資格,並轉帳匯款儲值點數,再於 網站內進行下注賭博。嗣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 索票,於112年4月21日至上址執行搜索,查扣如附表二所示 之物品,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丙○○、丁○○、庚○○、乙○○、 甲○○、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附表二所示物 品扣案可證。此外,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手繪現場圖、被告己○○等7人在 本案機房使用之工作電腦畫面截圖、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等 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己○○等7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渠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按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 ,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 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 意圖營利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 一種,而以網路、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 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 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又刑法第268條之聚眾賭博罪,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 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 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亦屬之。本案被告己○○等7人 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參與本案賭博網站機房之運作,供 不特定賭客登入網站後取得會員資格下注賭博,並賺取薪資 報酬,是被告己○○等7人自屬意圖營利而提供賭博場所及聚 眾賭博。 三、核被告己○○等7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法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被告己○○等7人雖未必實際參與全部營利聚眾賭博及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等犯行,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 一定規模網路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 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 。本案乃由不詳之人設立「TU」及「THA」賭博網站,招攬 不特定賭客申請帳號,被告己○○等7人固未必對全部「TU」 及「THA」賭博網站之成員有所認識或知悉其等之確切身分 ,亦未實際參與全部賭博犯行,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 ,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賭博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 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 犯罪之整體以利遂行賭博犯行,渠等於本案參與之犯罪,既 係對基於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 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參 與賭博網站運作之目的,自應對各該參與之不法犯行及結果 共同負責,被告己○○等7人自應就「TU」及「THA」賭博網站 之其他成員所為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是被告己○○等7人、「南哥」、「TU」及「THA」賭博網站 其他不詳成員就犯罪事實所載共同參與「TU」及「THA」賭 博網站運作期間,就本案全部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再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 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 、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 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 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 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 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 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 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查被告己○○等7人就前揭 參與賭博網站運作之期間,先後反覆多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 眾賭博以營利之行為,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 延續之特質,於刑法評價上,均係具營業性、重複特質之集 合犯,各僅論以一罪。被告己○○等7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均係被告己○○等7人供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其等於偵訊時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己○○等人於參與「TU」及「THA 」賭博網站運作期間,獲得之薪資報酬(被告己○○獲得新臺 幣【下同】15萬元,被告丙○○獲得7萬元,被告庚○○獲得6萬 元,被告乙○○獲得1萬1200元,被告甲○○獲得4萬5000元,被 告戊○○獲得2萬2000元),均為渠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芹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分工表 編號 姓名 負責業務 任職期間 1 己○○ 與綽號「南哥」共同建置並經營賭博機房之負責人,且負責招募下列成員加入賭博機房從事網路賭博 112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4月21日查獲時止 2 丙○○ 以臉書帳號發文推廣,進而以通訊軟體LINE招募會員註冊「TU  」、「THA」賭博網站及儲值下注簽賭 112年1月10日起至同年4月21日查獲時止 3 丁○○ 以臉書帳號發文推廣,進而以通訊軟體LINE招募會員註冊「TU」、「THA」賭博網站及儲值下注簽賭 112年4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21日查獲時止 4 庚○○ 以通訊軟體LINE招募會員註冊「TU」、「THA 」賭博網站及儲值下注簽賭 112年1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4月21日查獲時止 5 乙○○ 以臉書帳號發文推廣,進而以通訊軟體LINE招募會員註冊「TU」、「THA」賭博網站及儲值下注簽賭 112年3月底某日起至同年月21日查獲時止 6 甲○○ 以臉書帳號發文推廣,進而以通訊軟體LINE招募會員註冊「TU」、「THA」賭博網站及儲值下注簽賭 112年1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4月21日查獲時止 7 戊○○ 以臉書帳號發文推廣,進而以通訊軟體LINE招募會員註冊「TU」、「THA」賭博網站及儲值下注簽賭 112年3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月21日查獲時止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電腦主機  8台 2 電腦螢幕 18台 3 被告己○○使用之工作手機及個人手機  4支 4 被告丙○○使用之個人手機  2支 5 被告丁○○使用之工作手機及個人手機  2支 6 被告庚○○使用之工作手機及個人手機  2支 7 被告乙○○使用之工作手機及個人手機  2支 8 被告甲○○使用之工作手機  1支 9 被告戊○○使用之工作手機及個人手機  2支

2025-02-27

TCDM-113-簡-1075-20250227-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廣祐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9 月30日113 年度中簡字第125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18805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又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之上訴,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1 第3 項亦有明定。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洪廣祐經 本院合法傳喚,於本院民國114 年1 月22日審判期日無正當 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在卷 可查,且被告並無在監在押紀錄,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 在卷可憑,被告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上開規定 ,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本件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及沒收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 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及沒收事 項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為審查。 ㈡、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具狀明示就原判 決之科刑及沒收事項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9 頁)。是依上 開說明,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科刑及沒收部分,並 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科刑之依據。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游彥廷達成和解,並賠 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 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 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判決以被告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事證明確,並審酌全案卷證及被告:⒈正值青壯,卻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擅自持其所保管告訴人之提款卡提領告訴人帳戶內之款項,對於他人之財產權不尊重;⒉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之犯後態度;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秩序、侵占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⒋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為妥適,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被告上訴後雖於113 年12月間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條件為被告自114 年1 月底起,每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 萬元,和解金額為8 萬5000元,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然被告是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雖可為量刑參考,惟並非刑之加減事由,況被告於本案宣判日前,並未履行114 年1 月底依和解條件應給付之1 萬元(告訴人迄未收到被告給付之任何金額,有本院114 年2 月25日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上訴後雖與告訴人和解,仍不足動搖原審量刑之基礎。 ㈢、原審判決以被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之2 萬9000元,未 據扣案,被告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宣告沒收前揭2 萬9000元,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審酌被告於本案宣判日前迄未履行和解條件,賠 償告訴人任何金額,堪認上揭款項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原 審就此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不當。 ㈣、是被告就原審科刑及沒收事項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蕭孝如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CDM-113-簡上-529-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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