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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72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被 告 張衡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壹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玖仟貳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零壹佰陸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眾銀行)與被告所簽訂之現金卡約定事項之其他約定 事項第3條約定,係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 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12日與大眾銀行訂立現金卡 使用契約,約定於大眾銀行核准之借款額度得以金融卡提款 或轉帳方式動支,利息按固定週年利率18.25%計算,如未依 約繳款時,延滯期間改按週年利率20%計息,借款期間自大 眾銀行核准日起為期1年,借款期間屆滿時,如被告未於借 款期間屆滿前為不續約之書面通知,並經大眾銀行審核同意 者,視為以同一內容續予展期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 期者亦同,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 期,至104年8月31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9,298 元,利息70,868元,合計100,166元,而大眾銀行於92年12 月5日將對被告之前揭現金卡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於93年 10月27日再讓與原告,迭催不理,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 再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166元,及其中2 9,298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 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大眾銀行現 金卡申請書、大眾銀行現金卡約定事項、大眾銀行現金卡存 款帳戶約定事項、大眾銀行現金卡分攤表、大眾銀行債權收 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普羅米斯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 大眾銀行現金卡債權受讓債權通知函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 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00,166元 ,及其中29,298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即114年1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30元 合    計       1,63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5-03-11

TPEV-114-北簡-720-20250311-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33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呂嘉寧 被 告 董文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捌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陸仟捌佰壹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5-03-11

TPEV-114-北小-333-2025031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65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蕭智中 被 告 盧澄澤(原名:盧慶榮)即大東商行 張必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肆佰貳拾捌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三點八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加給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玖佰零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貸款契約書第26條約定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 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均經合 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盧澄澤即大東商行以被告張必承為連帶保證 人,於民國110年7月22日與原告訂立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22 日115年7月22日止,利息自110年7月22日起至111年6月30日 止,按央行專案融通利率加碼年息0.9%浮動計算,按期付息 ,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5年7月22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2.145%浮動計算( 目前為週年利率3.865%),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付息,自1 11年1月22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54期平均攤還本息 ,如遲延繳款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盧澄澤 即大東商行自113年6月22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168,428元,被告張必承為連 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迭催不理,爰依契約及連帶 保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 、授信明細查詢單、郵政儲金利率表(年息)、催告函為證, 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 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5-03-11

TPEV-113-北簡-12650-2025031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59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被 告 張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柒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玖仟壹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玖佰參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眾銀行)與被告所簽訂之現金卡約定事項之其他約定 事項第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 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2日與大眾銀行訂立現金卡使 用契約,約定於大眾銀行核准之借款額度得以金融卡提款或 轉帳方式動支,利息按固定週年利率18.25%計算,倘未按期 繳款者,延滯期間改按週年利率20%計息,借款期間自大眾 銀行核准日起為期1年,借款期間屆滿時,如被告未於借款 期間屆滿前為不續約之書面通知,並經大眾銀行審核同意者 ,視為以同一內容續予展期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 者亦同,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93年10月27日止 ,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59,114元,利息13,631元,合 計72,745元,而大眾銀行於93年1月9日將對被告之前揭現金 卡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 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於93年10月27日再讓與原告,迭催 不理,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再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 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大眾銀行現 金卡申請書、大眾銀行現金卡約定事項、大眾銀行現金卡存 款帳戶約定事項、大眾銀行現金卡分攤表、大眾銀行債權收 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普羅米斯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 大眾銀行現金卡債權受讓債權通知函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 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60元 合    計       1,76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5-03-11

TPEV-114-北簡-596-2025031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690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王瑞英 被 告 葉彥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捌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玖仟參佰貳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參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陸佰壹拾肆元 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壹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貳仟貳佰捌拾陸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8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約繳 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至113年7月25日止,尚 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89,320元,利息6,166元, 手續費413元,違約金1,200元,合計97,099元,迭催不理, 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7,0 99元,及其中89,320元自113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請求給付消費款本金、利息及手續費部分:   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用卡須知、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單查詢為證,又 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 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 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消費款本金89 ,320元,利息6,166元,手續費413元,合計95,899元,洵屬 有據。  ㈡請求給付違約金部分:   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 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 條第1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查定型化契約條款, 乃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 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由於該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者 所預先、片面擬定,通常僅為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將不利 益之風險轉嫁由消費者承擔,而一般消費者於訂約之際,亦 因缺乏詳細審閱之機會及能力,或因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會 ,或因經濟實力、知識水準造成締約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 以致消費者對於該內容僅能決定接受或不接受,別無討價還 價之餘地。復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一百零四年九 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 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末查, 依原告訂定之信用卡用卡須知第1條約定,循環信用利率區 間為週年利率6.25%~15%,延滯第1個月計收逾期費用(即違 約金)300元,延滯第2個月計收逾期費用400元,延滯第3個 月計收逾期費用500元,惟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以3期為限,又 被告適用循環信用利率為週年利率15%,亦有帳單查詢可考 ,與計收之違約金合併計算,原告顯有規避銀行法第47條之 1第2項規定之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是原告請求 違約金1,200元部分,本院認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刪除。  ㈢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30元 合    計       1,63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5-03-11

TPEV-114-北簡-690-2025031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92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元鳳 宋元龍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0 樓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宋元虎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 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 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04,977 元,應徵收上訴裁判費4,39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前段之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 納,倘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5-03-10

TPEV-113-北簡-9250-20250310-3

北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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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977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攜希創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惟恩 訴訟代理人 顏永青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沃拓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岳造宇 訴訟代理人 邱鈴婷 住○○市○○區○○路00號12樓 上列當 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岳造宇為被告沃拓創意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 訴訟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 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當事人不聲明承受 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7條第3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 清算;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 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 322條第1項亦有明定。復按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 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復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沃拓創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沃拓公司)於判決送 達後翌日即113年3月12日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選任岳造宇為清 算人,經臺北市政府以113年3月14日府產業商字第11347188 60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有沃拓公司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公 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50號卷第1 45-149頁),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又岳造宇業 向法院呈報清算人,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 於113年8月28日准予備查在案,亦有士林地院113年9月3日 士院鳴民司容113司司176字第1139024853號函在卷可憑(見 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50號卷第127頁),又岳造宇迄未聲明 承受訴訟,原告亦不聲明承受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岳造宇為被告沃拓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5-03-10

TPEV-112-北簡-9777-202503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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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590號 原 告 陳榆柔 訴訟代理人 鍾亞達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奕文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6,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倘逾期 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5-03-06

TPEV-114-北補-590-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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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11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日日有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奕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啾啾良品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 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 審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98,164元,應徵收上訴裁判費4,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 數向本院繳納,倘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5-03-05

TPEV-113-北簡-11195-20250305-2

北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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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339號 原 告 江祥裕 被 告 陳蒼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00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玖仟參佰伍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5-03-04

TPEV-113-北小-5339-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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