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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9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宏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黃宏鈞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15時16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在高雄市三民區 河北一路與建國一路385巷18弄口斜行倒車時,本應注意車 輛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 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倒車,適有告訴人陳銘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河北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至該處,兩車遂生碰撞, 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挫傷、右胸挫傷、四肢多處 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於本院審理 時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 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2025-03-24

KSDM-113-審交易-991-202503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9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貴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431 號),因被告於警詢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49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貴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 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並就犯罪事實更正如下: (一)附件附表一編號1之商品名稱原記載「彩色指甲油-GA03煙 燻星沙」更正為「彩色指甲油-GA03煙燻星莎」。 (二)附件附表三編號1之商品名稱原記載「Odai森林除噴霧300m l」更正為「Odai森林除臭噴霧300ml」。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四)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 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 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 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分別 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 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   被告所竊之物,已部分扣案發還被害人,其餘未扣案發還之 物,價值均非甚鉅,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科以被告刑 責已足對被告之行為加以非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王貴玉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王貴玉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 王貴玉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 王貴玉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431號   被   告 王貴玉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貴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0時48分許,進入址設高雄市○○區○○○路 000號3樓「誠品生活EXPO」內,徒手竊取貨架上如附表一所 示商品(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155元),得手後隨即 離開現場。嗣該店銷售人員潘嘉苓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 警循線查悉全情,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2、3、8、11、14、1 5、17號所示之商品(已發還)。  ㈡於112年11月25日22時5分許,進入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高雄萬豪酒店」內,徒手竊取外場服務人員黑色制服3 套、餐飲部廚師白色制服1套(價值共計5730元),得手後 隨即離開現場。嗣該酒店安全部經理呂明決發覺遭竊後報警 處理,經警循線查悉全情,並扣得白色制服上衣2件、紅色 制服上衣1件、黑色制服上衣1件、黑色制服長褲1件(已發 還)。  ㈢於112年11月25日22時30分許,進入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3樓邱若蕎經營之「蒾蒲工作室」內,徒手竊取貨架上如 附表二所示商品(價值共計2208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嗣邱若蕎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全情,並扣得 義享天地大紙袋-白色1個(已發還)。  ㈣於112年11月25日23時35分許,進入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3樓「誠品書店義享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如附表三所 示商品(價值共計1萬1234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 該店店長蔡秀玉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全情,並 扣得如附表三編號4至17號、26至55號所示之商品(已發還 )。 二、案經誠品生活股份有限公司委任潘嘉苓,以及呂明決、邱若 蕎、蔡秀玉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貴玉於警詢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代理人潘嘉苓於警詢之指訴 犯罪事實一、㈠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呂明決於警詢之指述 犯罪事實一、㈡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邱若蕎於警詢之指訴 犯罪事實一、㈢之犯罪事實。 5 告訴人蔡秀玉於警詢之指訴 犯罪事實一、㈣之犯罪事實。 6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扣押物具領保管單4份、誠品生活EXPO遭竊商品清單1張、高雄萬豪酒店失竊制服清單1張、誠品書店義享店失竊物品清單1張、遭竊商品照片58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5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數罪併罰。至被告所竊得而未返還被害人之財物, 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附表一: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金額 備註 1 彩色指甲油-GA03煙燻星沙 1 150 2 彩色指甲油-MA07日式抹茶歐蕾 1 150 業經扣案並發還潘嘉苓 3 彩色指甲油-GA02秘光釀桃 1 150 4 保濕護手霜-橙花之露3301 1 280 5 活萃三日修護精華 1 1380 6 澄澈眼部雙精華-配方升級15ml 1 1980 7 檸檬紅茶膏隨身盒(8入) 1 290 8 琉璃漢方藥香盤香(48片) 1 358 業經扣案並發還潘嘉苓 9 金沙系列貼耳水泥耳環 1 750 10 沙丘系列水泥耳環 1 900 11 無尾熊灰色擦頭巾 1 500 業經扣案並發還潘嘉苓 12 超微型積木/電聯車/EMU900 1 350 13 最美刮痧刀/雙享配件掛繩+收納袋 1 450 14 中筒襪子/成功補習班字樣F 1 149 業經扣案並發還潘嘉苓 15 蠶絲蛋白香氛沐浴乳-純淨湖泊 1 588 16 雙面刺繡吊飾/賓士貓 1 380 17 錦葵豐盈洗髮露V01 1 700 業經扣案並發還(原瓶丟棄,內容物置入新草本家族洗髮乳空瓶) 18 肖楠葉平衡沐浴露V01 1 650 附表二: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金額 備註 1 大豆香氛蠟燭(H)-L號 1 580 2 大豆香氛蠟燭(N.D)-S號 2 398 3 耳環飾品 2 780 4 訊息蠟燭(C.H.B) 3 450 附表三: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金額 備註 1 Odai森林除噴霧300ml 1 820 2 Dimanche Step by Step 一年計畫v.6-冬日 1 420 3 NICI乳牛裝小猪威比鑰匙圈 1 380 4 義大利TASSOTTI 包裝提袋 L'Albero della Vita/Large 1 360 業經扣案並發還蔡秀玉 5 義大利TASSOTTI 包裝提袋 Ecucalipto/Large 1 360 6 義大利TASSOTTI 包裝提袋Musica/Large 1 360 7 NICI超人小猪威比鑰匙圈 1 340 8 bamford鈴蘭香氛蠟燭300g 1 2700 9 DURANCE朵昂思花漾護手霜75ml-玫瑰花瓣 1 880 10 英國ART LIFE 聖誕提袋/Meerry&Bright/Large 1 290 11 日本TSUTSUMU禮物包裝提袋/S 1 160 12 英國LAGOM DESIGN 包裝紙/Animals Black 1 120 13 義大利TASSOTTI 包裝紙/Cementine Azzurre 1 90 14 義大利TASSOTTI 包裝紙/Ecucalipto 1 90 15 義大利TASSOTTI包裝紙/Primula Sinensis 1 90 16 義大利TASSOTTI 包裝紙/Rose Rosse 1 90 17 義大利TASSOTTI 包裝紙/Tarassaco 1 90 18 英國ART LIFE 聖誕包裝提 袋/Kraft Reindeer /Bottle 1 215 19 書本-火箭老媽,烏龜老爸:我家,或許也是你家的故事 1 410 20 書本-離開前,媽媽還有好話想說:一個哈佛律師罹癌後,寫給女兒的人生感悟 1 399 21 書本-那些學霸教會我的事:20位建中、北一女學霸的Z世代青春哲學,陪你在制度裡、校園外無懼前行 1 400 22 書本-九型人格聖經:認識自己、理解他人、找到轉化的力量( 第2版) 1 650 23 書本-靜.京都 1 420 24 書本-向晚的飛行 1 420 25 書本-我在等你的時候讀了這東西 1 320 26 書本-三千圓的用法:你的人生取決於你怎麼用這筆小錢 1 360 業經扣案並發還蔡秀玉 27 時尚雜誌 1 28 書本-臺南散步觀察日記 1 29 書本-給大人的童話心理學 1 30 書本-不便利的便利店 1 31 書本-成熟大人的生氣技術 1 32 書本-沒人看見的時侯,就要過得舒舒服服 1 33 書本-我受傷,故而我存在 1 34 書本-你不可不知的,關於金錢的那些事 1 35 書本-停止內耗 1 36 書本-放下執念,找到通往幸福的道路 1 37 書本-圖解壓力紓解大全 1 38 書本-底層邏輯 1 39 書本-自律神經超圖解 1 40 書本-蛤蟆先生去看心理師 1 41 書本-實用住宅改造全書 1 42 書本-做一個敢說出需求的人 1 43 書本-低熱量X高滿足 1 44 書本-中年的意義,一個生物學家的觀點 1 45 書本-被討厭的勇氣 1 46 未知品牌包裝紙 1 47 VanCandle仲夏之夢香氛蠟燭 1 48 宇治抹茶 1 49 蔥油雞汁拌麵 1 50 斑馬鑰匙圈 1 51 AMATLLER巧克力 1 52 幕夏黑巧克力片 1 53 法鉑無花果橄欖草本皂 1 54 鈴蘭香氛蠟燭140g 1 55 花豹鑰匙圈 1

2025-03-19

KSDM-114-簡-992-2025031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靖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1 98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見偵卷第111至112頁),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539號), 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靖傑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VIVO雙卡手機壹支、價值新臺幣陸仟壹佰柒拾 元之利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   均予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被告如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係於同日密接時間內反覆為 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陸續施行,法律上一行為予以評價,故僅論以一 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 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復持竊取之SIM卡於網路商店 消費,造成他人財產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 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 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就其所犯2罪,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 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   本件被告不法所得(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VIVO雙卡手 機1支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之免付新臺幣6,170元帳單金 額之利益),因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為避免其因 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SIM卡,因沒收欠缺刑法 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198號   被   告 黃靖傑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街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靖傑於民國112年6月11日13時53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號前騎樓,見屬於黃建玲所有之VIVO雙卡手機(價值約 新臺幣【下同】4000元,內含黃建玲之夫黃連旺向中華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及黃建 玲之女黃靖嵐向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現已合併至台 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的SIM卡各1張)放在桌上無人看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犯意,趁黃建玲不注意之際將該手機取走, 竊取該手機得手。 二、黃靖傑竊得上開手機後,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 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先從上開手機內取下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再插入自己持用的iPhone手機 收費設備內,並在自己的Apple ID新增行動電話帳單代付的 付款方式,再接續於同日14時16分許至18分許,透過iPhone 手機內的iTunes Store網路商店在手機遊戲「錢街Online」 儲值1490元3筆共4470元;又從上開手機內取下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之SIM卡並插入自己持用的iPhone手機內,再 接續於同日14時51分許至55分許,在手機遊戲「星城Online 」儲值170元8筆及340元共1700元,使該網路商店、台灣大 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誤認是黃連旺、 黃靖嵐或得其授權之人所消費,因而將上開消費金額計入上 開門號之電信帳單代收服務費用內,黃靖傑以此不正方法得 免於繳納共617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經黃建玲發覺遭竊 ,黃連旺及黃靖嵐收到電信費帳單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黃建玲、黃連旺及黃靖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靖傑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黃建玲之指述 黃建玲手機遭竊,且黃建玲之夫黃連旺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電信費帳單有異常交易1490元3筆共4470元;另黃連旺因身體不適,委託黃建玲報案提告。 3 告訴人黃靖嵐之指述 黃靖嵐向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電信費帳單有異常交易170元8筆及340元共1700元。 4 監視器影像擷圖 被告行竊過程 5 台灣之星、中華電信電信費帳單及Apple iTunes消費資料。 佐證被告有以黃連旺及黃靖嵐之行動電話門號透過行動電話帳單代付的方式消費12筆共計6170元 6 黃連旺委託書 黃連旺因身體不適,本案委託黃建玲報案提告。 二、按通信服務之使用,必須付費,本質上即為「收費設備」之 一種,而所謂「不正方法」,包括一切非法方法,無權使用 他人之資料者亦屬之,故被告將竊得之SIM卡插入自有之手 機,透過網路商店消費並指定竊得SIM卡之行動電話門號帳 單代付而獲得免付購買價金之利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又被告將竊得之SIM卡 插入自身手機過程,顯然並未輸入任何需透過電腦處理之影 像或符號,而做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亦未有輸入被害人之 帳號密碼等非法侵入他人電腦或相關設備之行為。雖最終被 告於網路商店消費之金額納入被害人行動電話門號之帳單收 費,然此毋寧為手機自行讀取目前所插入之SIM卡資料並自 動回傳至網路商店及電信公司之結果,難認係出於被告主觀 犯意所為,是不能逕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或無故侵入電腦相關 設備罪相繩(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 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 訴字第78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 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嫌。被告先後消費共12筆之行為, 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種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請論以一 罪。至被告所犯竊盜罪及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則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所竊得之手機及所得的 利益共6170元,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的規定宣 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王勢豪

2025-03-19

KSDM-114-簡-996-2025031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進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02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50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進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鐵管陸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進榮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25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查被 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 6月18日執行完畢乙情,業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判決書、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其於徒刑執行完 畢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並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 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 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罪刑 責,尚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治安 ,耗費查緝成本,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 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 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本件被告竊得之白鐵管6支,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 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025號   被   告 楊進榮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             居雲林縣○○鄉○○路000號8號房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進榮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 第27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另因竊盜等案件,經同 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400號判決處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 經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9年6月18日執行完畢, 並於109年8月17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11 3年1月15日3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前 ,見林奇承所有之白鐵管6支放置在該處且無人看管,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前揭白鐵 管6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200元】得手,隨即逃離現場 ,並將前揭物品以不詳價格變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嗣林奇承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 線追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林奇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楊進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固坦承拿取前揭白鐵管6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是1個不認識的男人先給我2罐酒,請我把白鐵管拿出來交給他後,他就騎電動車走了,我沒問他為何要拿那些東西,我也不知道那個男子叫我去偷東西云云。惟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是其應較常人有更高之警覺心,其於警詢中亦自承不知道白鐵管是誰的等語,則被告理應知悉其所為涉犯刑法竊盜罪,況觀諸卷內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僅見被告獨自行竊,未見有他人在場。綜上,被告所述顯有違常理,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實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㈡ 告訴人林奇承於警詢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現場照片2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張、錄影光碟1片 佐證被告為上開竊盜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判決書、 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 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 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案加重其 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2025-03-19

KSDM-114-簡-993-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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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保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03 3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見偵二卷第60、104頁),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671號)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保村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 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 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治安 ,耗費查緝成本,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 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 告個人隱私,均詳卷),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竊得之新臺幣(下同) 4,000元;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竊得之1,400元, 均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33號   被   告 賴保村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             (住居不詳)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保村於民國112年8月間南下高雄訪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於112年8月19日0時9分許,徒步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見李建發所有普通重型機車之座墊置物箱未上鎖, 且四下無人注意,認有機可乘,徒手掀開該機車座墊置物 箱,竊取皮夾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4000元得逞,所得 現金業已花用殆盡。 (二)於112年8月23日5時33分許,徒步行經高雄市○○區○○○路00 0號阮綜合醫院門診前騎樓,見才嘉峻所有普通重型機車 之座墊置物箱未上鎖,且四下無人注意,認有機可乘,徒 手掀開該機車座墊置物箱,竊取皮夾內之現金1400元得逞 ,所得現金業已花用殆盡。   嗣因李建發、才嘉峻分別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 關監視器影像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建發、才嘉峻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保村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李建發、才嘉峻各別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2人所有、置放在機車座墊置物箱內之現金,於上揭時、地分別遭竊之事實 3 道路、公車、超商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0張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各行竊1次之事實 4 112年8月23日車號000-00號100路公車去程刷卡資料與悠遊卡個人資料各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行竊後持悠遊卡搭乘公車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賴保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之罪嫌。被 告2次竊盜,犯意各別,行為有異,侵害之財產法益分屬告 訴人2人,請分論併罰。被告犯罪所得合計5400元,尚未發 還告訴人或賠償告訴人相當價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呂建興

2025-03-19

KSDM-114-簡-1039-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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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正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220 號),因被告於警詢中自白犯罪(見偵卷第9頁),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509號),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正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 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 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 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因他案經判處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查,符合緩刑條件,審酌其因飢餓,竊取他人 放置於路邊紙箱內之蔬果裹腹,情節尚屬輕微,諒經此偵 查及科刑判決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 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   被告本案竊取之物,雖未扣案發還,然為日常食品,價值不 高,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220號   被   告 許正吉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高雄○○○○○○○○)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正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22日5時38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之電桿旁 ,徒手竊取丁林秀美放置在該處之番茄1箱(價值約新臺幣5 00元),得手後旋即使用輪椅搬運離去。嗣因丁林秀美發覺 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正吉於警詢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丁林秀美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截圖15張、失竊現場照片2張、被告衣著照片2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許正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 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竊得而未返還之財物,係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沈毅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9

KSDM-114-簡-994-2025031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銘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14 6號、第1147號、第11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595號),爰不經通常 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銘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銘輝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213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 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詐騙被害人林町祿之行 為,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地點,反 覆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法律上一行為予 以評價,僅論以一罪。被告所犯詐騙3位被害人之3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 取所需,竟施詐術騙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破 壞人際互信基礎,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 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 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如主文 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本件被告不法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1萬1 ,000元及2,000元(詐得金額4,000元扣除已返還2,000元, 見警三卷第2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物具領保管 單),未扣案發還被害人,為避免其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其所 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一) 陳銘輝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二) 陳銘輝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三) 陳銘輝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14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14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148號   被   告 陳銘輝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高雄○○○○○○○○○)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銘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 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5月21日22時33分許,在黃惠敏位於高雄市○○區 ○○○○○街000號住處前,向黃惠敏佯稱要幫黃惠敏之夫謝榮駿 宴請獄中長官,請黃惠敏先代墊宴請費用,其會於同月24日 還款云云,致黃惠敏陷於錯誤而交付新臺幣(下同)1萬2,0 00元予陳銘輝。嗣於約定還款日,黃惠敏聯繫陳銘輝,陳銘 輝均未回應,亦未依約還款,始知受騙。 (二)復於112年10月16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麵包店 旁,佯裝係林町祿之同學而向林町祿攀談,並向林町祿佯稱 其妻買東西需付訂金,向林町祿借款,林町祿不疑有他,即 交付4,000元予陳銘輝。陳銘輝又於同日12時許,接續前揭 詐欺取財犯意,在高雄市○○區○○○路0號我家牛排旁,向林町 祿佯稱要再借款4,000元,林町祿隨即亦交付4,000元予陳銘 輝。陳銘輝再於翌(17)日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全 家便利超商旁,接續前揭詐欺取財犯意,向林町祿佯稱其妻 在阮綜合醫院住院,需要保證金3,000元云云,致林町祿陷 於錯誤,交付現金3,000元借予陳銘輝。嗣林町祿聯絡陳銘 輝,陳銘輝均未回應,林町祿始知受騙。 (三)又於112年9月3日7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見李勇儀獨自一人,佯裝係李勇儀之國中同學而向李勇儀攀 談,並佯稱其替妻購買化妝品而欲借款,會馬上歸還云云, 致李勇儀陷於錯誤,而交付4,000元予陳銘輝。嗣陳銘輝遲 遲未還款,李勇儀始知受騙。 二、案經黃惠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林町祿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李勇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 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⑴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銘輝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宴請謝榮駿之獄中長官為由,向告訴人黃惠敏取得1萬2,000元之事實,惟辯稱:我當時有找監獄內的主審官,但對方不收,他不收我就沒辦法請客,我當時沒有要騙黃惠敏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惠敏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黃惠敏遭被告詐騙之事實。   ⑵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詐騙告訴人林町祿而取得4,000元、4,000元、3,000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町祿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林町祿遭被告詐騙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截圖、告訴人林町祿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佐證被告詐騙告訴人林町祿之事實。   ⑶犯罪事實一、(三)部分: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詐騙告訴人李勇儀而取得4,000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勇儀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李勇儀遭被告詐騙之事實。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器截圖各1份、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 佐證被告詐騙告訴人李勇儀之事實。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 部分,其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於相近時間,反覆為 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請論以一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三)所 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取得之上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廖偉程

2025-03-18

KSDM-114-簡-999-20250318-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秝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0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3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秝綸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29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本件 告訴人雖亦有未依「慢」減速慢行,搶先左轉駛入來車道 之過失(見偵一卷第43頁至第45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且同為肇事原因,然 此僅能做為被告量刑之參考,而無法因此免除被告過失之 責,併此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主動坦承為 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警卷第29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未能遵守 交通安全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精神 及身體因而受有痛苦,所為誠屬不該(告訴人另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移由本院民事庭審理),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 、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所生危害、被告之過失程度、智識、 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15號   被   告 許秝綸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原名:許貞莉)住○○市○○區○○路○○巷00號             居高雄市○鎮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秝綸於民國112年2月18日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鎮區明鳳八街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至明鳳五街與明鳳八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支線道(停字)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 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情形下,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楊寶瑄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明鳳五街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 速慢行,貿然搶先左轉駛入來車道,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 楊寶瑄受有右肘瘀青4x2.5公分、右手背擦傷兩處1x0.5公分 、右小腿擦傷併腫4x2公分、左膝擦傷併腫11x7公分、右大 腿瘀青18x6公分、6x6公分、5x5公分、7x3公分、擦傷1.5x1 公分、1x1公分之傷害。嗣許秝綸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 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 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寶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秝綸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楊寶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共6張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車損狀況等事實。 4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號)1份 被告許秝綸未依「停」標字指示讓幹道車先行,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楊寶瑄未依「慢」標字指示減速慢行,搶先左轉駛入來車道,同為肇事原因。是被告對告訴人之受傷確有過失。 5 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楊寶瑄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 到場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 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核與自首規定 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3-18

KSDM-114-交簡-584-20250318-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晋杰 選任辯護人 張正億律師 李俊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88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1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晋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 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晋杰提出之刑事辯 護意旨狀(見本院審金訴卷第85至101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就何者有利於 被告,分別說明如下:   1.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 護法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 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之情形,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 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其等進行論處。  (二)罪名:   1.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   2.被告就本件犯行,與「蘇聖」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 錢罪。   4.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竟提供帳戶並轉匯或提領被害人所遭騙匯入之款項 ,使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並使幕後行詐術之人得以躲避 查緝,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事後並與被害人2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有調解筆錄、 刑事陳述狀、刑事辯護意旨狀(見本院審金訴卷第77、78 、81、83、85至91頁)在卷可考,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 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復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 刑章,事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2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完 畢,業如前述,堪認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 ,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 茲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實際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 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而該條立法理由載明係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之明文。是以,在立法者目的解釋之下,上開條文中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應以遭檢警查獲者為限。經 查,本案被害人2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被告已依指示轉 匯或提領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物,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808號   被   告 周晋杰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之1(高雄○○○○○○○○)             現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晋杰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將可能遭利用 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帳戶內款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 且提領其內款項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 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蘇 聖」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周晋杰主觀上對本件 詐欺取財犯行之共同正犯有三人以上乙節有所認識),於民 國113年2月26日間,將其申設之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帳號,透過通訊軟體Tel egram(俗稱紙飛機)提供予「蘇聖」使用;嗣「蘇聖」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帳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 騙方式向陳茗婕、蔡佳玲施詐,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 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附表所示之轉帳金額轉入上開銀行 帳戶,周晋杰再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將詐得款項 轉出至其他帳戶或提領一空,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茗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晋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新光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自稱「蘇聖」之人,惟辯稱:「蘇聖」說他沒有帳戶,他朋友要還錢給他,跟我借帳戶云云。惟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並無任何相關證據可佐證,則其所辯出借帳戶予友人一節究否屬實,已非無疑;況被告於不知悉對方真實身分及借用金融帳戶真實目的之情形下,竟貿然聽信對方說詞,將上開帳戶帳號提供予對方使用,並配合提款、轉帳,實與常情有違,堪認被告有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所辯不足採信。 2 告訴人陳茗婕、被害人蔡佳玲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陳茗婕、被害人蔡佳玲遭上開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帳至新光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陳茗婕、被害人蔡佳玲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茗婕、被害人蔡佳玲遭詐騙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帳至新光帳戶之事實。    4 被告之新光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被害人將附表所示款項轉帳至被告之新光帳戶後,旋即遭領取或轉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自稱「蘇聖」之人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 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慕珊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1 告訴人 陳茗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7日,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凡哥」結識陳茗婕後,向陳茗婕佯稱:至指定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陳茗婕陷於錯誤而轉帳。 113年2月27日0時44分許 3萬元(實際財產損失2萬5,975元) 新光帳戶 113年2月27日22時15分至3月1日0時2分間,在不詳地點,以行動銀行轉帳方式,轉出3,138、1萬746元、3,138元、15萬元至其他金融帳戶 2 被害人 蔡佳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間,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Hollow」結識蔡佳玲後,又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H」向蔡佳玲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蔡佳玲陷於錯誤而轉帳。 113年3月13日0時8分許 5萬元 新光帳戶 113年3月13日22時3、4分許,在不詳地點,以ATM取款方式,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

2025-03-18

KSDM-114-金簡-272-20250318-1

審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元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7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元志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鐘元志於113年5月9日13時30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高雄市鼓山區新疆路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新疆路與新疆路89巷交岔口時,原應 注意汽車駕駛人,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 燈光,而當時天候、路況及視距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閃示左邊方向燈即貿然向左欲轉入 新疆路89巷,適告訴人翁瑋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新疆路同向行駛於甲車左後方,翁瑋佳見狀閃 煞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胸部、右 上肢及雙下肢多處挫傷及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其告訴,有 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被告被訴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併予敘 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黃傳堯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2025-03-18

KSDM-113-審交訴-313-202503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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