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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陳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222號 原 告 康漢卿 被 告 嘉義市政府 代 表 人 黃敏惠 訴訟代理人 范輝麟 上列當事人間陳情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 台內法字第113001075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關於訴之聲 明第二項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 項前段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 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又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 :「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 訴訟。」而「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 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則為國家賠償法第5條及第12條所明定。因此國 家賠償事件固具公法爭議之屬性,然若無適用行政訴訟法第 7條所定合併起訴之情形(最高行政法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 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仍屬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 稱不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之公法上爭議事件,應向 適用民事訴訟法之管轄民事爭議事件的普通法院提起,非屬 行政爭訟範圍;倘向行政法院起訴,行政法院應依職權以裁 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民事法院。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其父康条於民國47年間有向被告承購○○市○○段7小段43、43-3 、43-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疑義,向被告提出陳情。 經被告以109年4月27日府授財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下 稱被告109年4月27日函),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 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㈡原告之父與被告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存在:   ⒈原告之父康条早在37年承租系爭土地,並於47年7月31日已 繳清土地價款新臺幣(下同)14,779.6元由被告收訖,然 被告均未辦妥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手續,使原告之父無取 得所有權狀,更是連續繳了20多年的地價稅,則被告經辦 人之違誤,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   ⒉原告109年之陳情:    原告數次向被告陳情上情,然被告皆以原告未能出示繳款 證明,要求原告另提民事訴訟等語,而為無效益之公文來 往。原告於109年就系爭土地疑義再次向被告陳情,被告 仍以109年4月27日函為無效回復,而未確認兩造就系爭土 地買賣關係存在及辦理移轉登記等語。爰聲明求為判決: 被告應賠償原告父親47年購買系爭土地價款為14,779.6元 之損害賠償,並加計物價指數(按:原告聲明第一項部分 「被告109年4月27日函及訴願決定均應撤銷」部分,經本 院另以裁定駁回)。 三、本院查:  ㈠原告之主張係對被告就其陳情未確認其父與被告間買賣關係 是否存在,且未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向被告請 求應賠償當初購買系爭土地之價款並加計物價指數之損害賠 償聲明。  ㈡經查:   ⒈原告訴之聲明如係以被告就其歷年之陳情,皆未能說明原 告之父已繳納鉅額買賣價金14779.6元之下落何在,而質 疑被告經辦人員恐涉及公務員貪瀆之嫌,而請求對原告權 利造成不法侵害者,應予賠償;核其請求應屬公務員國家 賠償事件(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參照)。然原告此部分之 起訴,並無可資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合法行政訴訟繫屬,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自應適用民事訴訟程序,由民事法院 審理,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限。   ⒉又原告訴之聲明真意,如係本於被告未履行系爭土地買賣 契約主給付義務之主張,而請求出賣人即被告應辦理系爭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或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或遲延給付) 之損害賠償,顯係基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關係所生之私權 上爭議,核與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無關,行政法院更無審 判權限可言。茲原告向無審判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㈢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損害賠償(私權爭執或國賠事件)部分, 應由民事法院審判,本院無受理訴訟之權限。又系爭土地坐 落於嘉義市且侵權行為地亦在嘉義市,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所轄,依前揭規定,應將本件移送於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彥 君 法 官 黃 奕 超 法 官 黃 堯 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

2025-02-27

KSBA-113-訴-222-20250227-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國家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93號 上 訴 人 蔡永取 訴訟代理人 鄧啟宏律師 被 上訴 人 嘉義市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孫煜勝 被 上訴 人 嘉義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敏惠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分署 法定代理人 吳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1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國字第2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 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 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 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未先以書面向被上訴人嘉義 市地政事務所請求賠償,即直接對其提起國家賠償訴訟,其 訴難認合法,且上訴人係主張其在未登錄土地上耕作,土地 上之地上物,於民國96年間遭辦理徵收之被上訴人嘉義市政 府、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分署(下稱嘉義市政府等2人) 找包商剷除,因而訴請賠償損害,其主張剷除地上物之人並 非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上訴人對之請求賠償損害,亦屬無據 。另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嘉義市政府等2人有何侵權行為造 成其損害之事實。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1000萬元,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 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之事項,泛言違 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 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於起訴狀內已載明其係對 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見一審卷第7頁);於原審113年6 月21日準備期日,受命法官詢問請求法條依據時,復答稱依 國家賠償法,且於受命法官整理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後, 亦表示除上開整理事項外,無其他增列事項(見二審卷第14 9頁、第153至156頁),是上訴人於原審所為聲明、陳述, 並無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審判長無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義 務,上訴人指摘原審違背闡明義務,不無誤會,附此指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2-27

TPSV-114-台上-193-20250227-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陳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222號 原 告 康漢卿 被 告 嘉義市政府 代 表 人 黃敏惠 訴訟代理人 范輝麟 上列當事人間陳情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 台內法字第113001075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關於訴之聲 明第一項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 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 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 行政行為而言。至於行政機關所為通知、單純事實之敘述、 理由之說明、就法令所為釋示、重申及行政指導等,並未對 外直接發生法律上效果,則非行政處分。次按「原告之訴,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10、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 亦定有明文。準此,人民若對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或課 予義務訴訟,即不備起訴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行政法 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之父與被告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存在:   原告之父康条早在民國37年向被告承租○○市○○段7小段43、4 3-3、43-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於47年7月31日已 繳清土地價款新臺幣(下同)14,779.6元由被告收訖,然被 告均未辦妥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手續,使原告之父無取得所 有權狀,更是連續繳了20多年的地價稅,則被告經辦人之違 誤,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  ㈡原告109年之陳情:   原告數次向被告陳情上情,然被告皆以原告未能出示繳款證 明,要求原告另提民事訴訟等語,而為無效益之公文來往。 原告於109年就系爭土地疑義再次向被告陳情,被告仍以109 年4月27日府授財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下稱被告109年 4月27日函)為無效回復,並未確認兩造就系爭土地買賣關 係存在及辦理移轉登記,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 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㈢聲明:   ⒈被告109年4月27日函及訴願決定均應撤銷。   ⒉被告應賠償原告父親47年購買系爭土地價款14,779.6元之 損害賠償,並加計物價指數。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父親即訴外人康条於52年間去世,由其子原告及 他人共同繼承。原告以其父康条早已於47年間繳付系爭土地 價款,應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一事,向被告履次陳情,皆經 被告以原告無法提供足資證明繳款事實文件,而建請原告循 民事訴訟解決紛爭,有被告88年12月1日88府財產字第88829 號函(下稱被告88年12月1日函)、96年1月3日府財產字第0 000000000號函(下稱被告96年1月3日函)、102年9月16日 府財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107年9月14日府授財產字第00 00000000號函附本院卷(第73-81頁)可稽。  ㈡惟原告未提起民事訴訟,嗣於109年再次陳情上情,經被告以 109年4月27日函復說明略以,因原告迄未能舉證繳納價款證 明,被告亦多次協助查閱歷年檔案資料,尚無本案完成出售 繳款之憑證,且前經被告分別以88年12月1日函及96年1月3 日函請原告會同所有合法繼承人循民事訴訟程序裁決等語( 本院卷第19頁)予以回覆。觀之被告109年4月27日函之意旨 ,乃係被告對於原告陳情事項,將其查詢結果向原告說明, 並非被告就原告陳情事項,本於權責機關之立場,而為實質 之認定;換言之,被告109年4月27日函文充其量僅為被告就 陳情事項所為之說明或為單純事實之敘述,並非係就公法上 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 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自不得據以提起撤銷 或課予義務訴訟救濟。  ㈢從而,原告起訴第1項聲明請求撤銷被告109年4月27日函及訴 願決定,難認為合法,且其情形不能補正,徵諸上開說明, 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至 其聲明第2項部分,涉及私權爭執及國賠事件,應由民事法 院審判,本院另以裁定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併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彥 君 法 官 黃 奕 超 法 官 黃 堯 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

2025-02-27

KSBA-113-訴-222-20250227-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煜葶 選任辯護人 林羿帆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112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367號、第41363 號、第41651號、第43238號、第45579號、第47768號、113年度 偵字第1805號;及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30333號) ,提起上訴,暨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案號:113年 度偵字第35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曾煜葶能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 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 ,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正犯身分,以逃避查緝,竟仍基於即 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 民國112年5月15日12時許前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 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某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曾 煜葶前揭金融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基於詐欺取財與 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鄧瑪 玲等15人,致鄧瑪玲等15人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 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之上開台 新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 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為洗錢行 為(有關被害人姓名、詐騙方式、被騙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等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嗣鄧瑪玲等15人察覺受騙並報警處 理,始循線始查悉上情。 貳、得心證的理由 一、本案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曾煜葶(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對於本判決引用下列具有傳聞性質的證 據資料,均未爭執作為本案證據使用。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 述證據,也是合法取得,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前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並辯稱:  ㈠被害人因受詐騙匯款入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並無法 證明被告有提供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  ㈡且被告有正當工作、有相當資力,復未因交付帳戶獲取任何 利益,實難認定被告主觀上存有何「容任其所提出帳戶做違 法使用之不確定故意」。  ㈢依被告所提供自己手機畫面Google帳號連結裝置紀錄之截圖 可知,自112年5月13日起,曾有不詳之人利用Iphone XR手 機型號登入被告之Google帳號,操作電子郵件之變更MaiCoi n裝置授權,進而盜用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同時導致MaiCo in之行動運用程式(App)無法登入使用,客觀上不能排除該 等帳戶資料係非出於被告之意思而流於詐騙集團掌握之可能 性,則被告顯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因認識收受其金融機 構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等財產犯罪而交 付,被告之犯罪嫌疑顯有不足,請改諭知無罪判決等語。 三、經查:  ㈠本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分別遭詐欺集團 不詳姓名成員,於何時以如何方式分別詐取如附表二編號1 至15所示財物等情,已經證人鄧瑪玲、黃敏惠、陳雅韻、陳 立格、蘇恂嫺、許家綺、楊衣真、黃培怡、詹裕成、游麗玲 、楊喬婷、臧凌、邱筱樺、陳剛、林妮慧分別於警詢時證述 明確,並有如附表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所列證據編號 1至17所記載之證據在卷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 事實可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否認犯罪,然查:    ⑴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表示: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 實及罪名「承認,我承認出於自己意思。警察有查到有人 登錄我的EMAIL、MAINCOIN。」、「本件我承認,承認出 於我自己意思。」等語(見原審卷第127、132頁)   ⑵被告係於108年12月20日申請設立台新銀行帳戶,當時被告 僅申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並未申請網路密碼單 、網路銀行暨行動銀行密碼單、設定行動設備裝置認證服 務啟用密碼單等功能,嗣至112年5月11日始親自到台新銀 行開通網路銀行暨行動銀行功能,約定轉入帳戶為遠東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此有卷附之台新銀行開戶業務申請書、台新銀行往來業 務變更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6367號卷第75頁至78 頁)。且被告台新銀行帳戶於112年5月5日先有現代財富 科技有限公司存入新臺幣(下同)1元至該帳戶,而被告 嗣於同年月11日轉帳支取其台新銀行帳戶中之餘款28元, 致使該帳戶之餘額為0元,嗣後於同年月15日起陸續有如 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鄧瑪玲等15人分別匯入被害之款項轉入 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亦有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往 來明細交易在卷足資佐證(見偵字第36367號卷第71頁至7 3頁)。從上可知,被告在交出其台新銀行帳戶之前,應 有先提供其台新銀行帳戶之帳號給詐欺集團成員作測試使 用,用以確認該帳戶現仍屬有效得使用之帳戶(並未遭到 凍結或其他原因致無法使用),並於詐欺集團成員測試無 誤後,被告始於同年月11日親至台新銀行辦理往來業務變 更申請書約定開通網路銀行暨行動銀行功能,約定轉入帳 戶為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 00000號】(見偵字第36367號卷第75頁至78頁),並同時 轉帳支取該帳戶中之餘款28元。   ⑶再依據MaiCoin裝置授權教學網頁資料記載:又為了保護您 的帳號安全,當您的帳號從一個新的IP 地址或設備登人 時,MaiCoin會發送郵件請您點擊確認,以確保該登入動 作是甶您本人操作,藉此提升您帳戶的安全性。提醒您: 若要從手機登入,請用手機收信。若要從電腦登入,請從 電腦收信。同一個裝置同一個瀏覽器,才能成功授權該裝 置。以手機登入:1.打開app > 輸入帳號密碼 > 登入>會 彈跳出需要進行裝置驗證的提示。2.請您使用同一個手機 打開登入您註冊的電子信箱>系統會寄發一封主旨為[MaiC oin]帳號設權信件。3.請您開啟此封信件 > 找到授權此 設備及IP的按鈕 > 在十分鐘内點擊按鈕。4.完成以上步 驟後,會跳出授權成功訊息 > 請回到APP再次點擊登入 > 輸入您的雙層驗證碼,即可順利登入平台。步驟—:註冊 [MaiCoin];步驟二:裝置綁定;步驟三:完成實名審核 ;步驟四:買虛擬貨幣;步驟五:賣虚擬貨幣;步驟六: 發送接收虚擬貨幣;[MaiCoin]APP下載。此亦有上開教學 網頁資料1份可稽(見偵字第36367號卷第79至81頁)   ⑷從上⑵、⑶說明可知,被告係先在112年5月5日前某時,將其 台新銀行帳戶帳號告知詐欺集團成員,並由詐欺集團成員 測試通過該帳戶現為有效得使用中之帳戶,嗣被告再於同 年月11日親至台新銀行辦理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約定開通 網路銀行暨行動銀行功能,約定轉入帳戶為遠東銀行帳號 ,並同時轉帳支取該帳戶中之餘款28元(餘額已為0元) ,於同年月15日起才陸續發生前開被害人鄧瑪玲等15人分 別匯入被害之款項轉入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且當 MaiCoin帳號從一個新的IP地址或設備登入時,以手機Mai Coin APP或電腦網頁登入時需要進行裝置驗證(裝置綁定 ),在同一裝置上以電子郵件方式驗證,才可以授權新裝 置登入MaiCoin之事實,上開事件發生之經過,在時間上 不但巧合、連貫,且與一般交付帳戶者先前動作(提領帳 戶餘款或交付僅有小額餘款之帳戶,然後再告知帳戶密碼 等),及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取得帳戶遂行詐騙之手法相 同,如非被告事先告知其帳戶密碼、雙層驗證碼等情,詐 欺集團豈可能知悉並進入被告於台新銀行帳戶所設置之Ma iCoin帳戶。   ⑸至被告辯稱其綁定台新銀行帳戶之MaiCoin帳戶,係遭人在 境外破解登錄盜用,其有向警方報案,現經警方偵查中云 云。然查:被告聲請警方調查前開其所稱帳戶遭盜用事實 一節,業經警方調閱登入該IP位置之用戶資料共計有34筆 ,為浮動IP位址,因資料過多無法個化實際涉案人,並經 被告向警方撤回該調查案,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 局114年1月7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30053636號函及所附 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至131頁),因此,此部分 尚無法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況本案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之 MaiCoin帳戶倘係遭他人登錄盜用,則被告焉會剛好於前 開⑵所示時間,親至台新銀行辦理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約 定開通網路銀行暨行動銀行功能,約定轉入帳戶為遠東銀 行帳號,並同時轉帳支取該帳戶中之餘款28元等行為?因 為有該行為通常都是為了降低個人損害而與詐欺集團成員 相互配合,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被害人之時程與 方式相合,因此,被告上開辯稱本院認為不足採信。至被 告之選任辯護人請求本院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記錄,用以證 明被告未曾出境至香港,怎可能在香港多次使用其台新銀 行帳戶之MaiCoin帳戶?按只需要有被告以台新銀行帳戶 所設置之MaiCoin帳戶密碼等資料,即可透過其他裝置, 在任何地方入侵操作被告在台新銀行帳戶所設置之MaiCoi n帳戶,因此本院認此部分請求縱係屬實,亦不能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而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指明。   ㈢按詐騙者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詐欺款項及洗錢之工具, 並指示車手提領或轉帳之案件,屢見不鮮,並經報章媒體 多所披露,此乃一般具有通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所得知 悉。参酌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32歲,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服務業(見原審卷第134頁),堪認其乃具有 一定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人,當可預見若將其台新銀行 帳戶之MaiCoin帳戶及密碼等提供給不詳之人,並依指示 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極可能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實行詐欺 及洗錢之工具,卻仍執意為之,而容任上開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結果發生。是以,被告主觀上應具有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足堪認定。 四、基上所述,被告事後翻異否認犯罪,並執前詞否認有幫助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乃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說明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月16日施行,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增加減刑之要件。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至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 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新洗錢防制法並刪除舊洗錢防制法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 (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科刑上限規定;另將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第23條第3項, 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等限制要 件。經綜合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 及處罰,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 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號判 決意旨參照)。另關於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 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均增加減刑之要件,對被告並非有 利,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審雖 就上開113年7月31日修法部分未及比較,惟適用法律規定之 結果並無不同,此由本院逕以比較說明即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附表二編號1、6、13、15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雖客觀有 數次匯款行為,然係詐欺成員於密接時、地,對於告訴人、 被害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 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接續犯,各應 僅以一罪論。 四、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犯罪之正犯詐騙告訴人、被害 人之財物及洗錢,侵害數個告訴人、被害人財產法益,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個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 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各論以一罪;且所犯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亦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情節較正犯為輕,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正前規定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白幫助洗 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七、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6月24日以113年度偵 字第30333號案件移送原審法院併辦部分(見原審卷第139至 143頁),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1月19日以 113年度偵字第35149號案件移送本院併辦部分(見本院卷第 109至113頁);因上開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均與起訴書附 表編號12、10之犯罪事實核屬同一事實,本即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上開規定對被告予以論罪,並於科 刑時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 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提供台新銀行 帳戶資料供詐欺成員作為犯罪工具,因此幫助詐欺成員遂行 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使詐欺成員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 之猖獗,且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造成本 案告訴人、被害人受有損害,且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成立 調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另被 告無經有罪判決之前案紀錄(詳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素行良好。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未婚,無子女,現從事服務業,每月收入約3萬元等節。 再徵諸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量處被告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本院認為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於科刑時 確實有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事由,所為量刑亦稱妥適,被 告事後執前詞否認犯行,無法採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二、本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利益,亦無從沒收犯罪所得,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信郎、吳怡蒨移送併辦 ,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一(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影本。 ㈡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 ㈢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0日遠銀詢字第1126004025號函文所附虛擬帳號資料(附於112年度偵字第47768號案卷) 2 MaiCoin裝置授權教學網 頁資料1份(參112年度偵字第36367號卷) 3 告訴人鄧瑪玲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報案資料。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113年度偵字第1805號)。 4 告訴人黃敏惠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報案資料。 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113年度偵字第1805號)。 5 告訴人陳雅韻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報案資料。 證明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113年度偵字第1805號)。 6 告訴人陳立格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報案資料。 證明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113年度偵字第1805號)。 7 告訴人蘇恂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報案資料。 證明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113年度偵字第1805號)。 8 被害人許家綺提出之彰化銀行(帳號詳卷)數位存款交易查詢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報案資料。 證明附表編號6之犯罪事實(113年度偵字第1805號)。 9 告訴人楊衣真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報案資料。 證明附表編號7之犯罪事實(112年度偵字第41363號、113年度偵字第1805號)。 10 告訴人黃培怡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報案資料。 證明附表編號8之犯罪事實(113年度偵字第1805號)。 11 告訴人詹裕成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戶款憑證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報案資料。 證明附表編號9之犯罪事實(112年度偵字第43238號、113年度偵字第1805號)。 12 告訴人游麗玲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玉山商業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報案資料。 證明附表編號10之犯罪事實(112年度偵字第41651號、113年度偵字第1805號)。 13 告訴人楊喬婷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報案資料。 證明附表編號11之犯罪事實(113年度偵字第1805號)。 14 告訴人臧凌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報案資料。 證明附表編號12之犯罪事實(113年度偵字第1805號)。 15 告訴人邱筱樺提出之詐騙集團成員LINE帳號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報案資料。 證明附表編號13之犯罪事實(112年度偵字第47768號、113年度偵字第1805號)。 16 告訴人陳剛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戶款憑證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報案資料。 證明附表編號14之犯罪事實(112年度偵字第45579號、113年度偵字第1805號)。 17 被害人林妮慧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報案資料。 證明附表編號15之犯罪事實(112年度偵字第36367號、113年度偵字第1805號)。 附表二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依匯入帳戶交易明細所載) 匯款金額 備註 1 鄧瑪玲(提出告訴) 假投資(彩券)真詐欺 112年5月15日12時許 30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805號 112年5月18日10時9分許 316萬元 2 黃敏惠(提出告訴) 假投資(股票)真詐欺 112年5月19日10時48分許 2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805號 3 陳雅韻(提出告訴) 假投資(彩券)真詐欺 112年5月19日12時45分許 23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805號 4 陳立格(提出告訴) 假投資(鼎盛金融)真詐欺 112年5月19日13時26分許 73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805號 5 蘇恂嫺(提出告訴) 假投資(漢聲網站)真詐欺 112年5月19日14時3分許 3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805號 6 許家綺 假投資(納斯達克)真詐欺 112年5月19日14時10分許 5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805號 112年5月19日14時11分許 5萬元 112年5月19日14時15分許 5萬元 112年5月19日14時16分許 4萬5000元 7 楊衣真(提出告訴) 假投資(古董)真詐欺 112年5月19日14時38分許 17萬7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41363號、113年度偵字第1805號 8 黃培怡(提出告訴) 假投資(上市公司股票)真詐欺 112年5月22日10時23分許 9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805號 9 詹裕成(提出告訴) 假投資(疫苗開發)真詐欺 112年5月22日11時14分許 2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43238號、113年度偵字第1805號 10 游麗玲(提出告訴) 假投資(博弈網站漏洞)真詐欺 112年5月23日12時51分許 14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41651號、113年度偵字第1805號 11 楊喬婷(提出告訴) 假投資(興盛國際)真詐欺 112年5月23日13時3分許 1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805號 12 臧凌(提出告訴) 假投資(博弈網站)真詐欺 112年5月23日13時14分許 2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805號 13 邱筱樺(提出告訴) 假投資(SGX)真詐欺 112年5月24日9時9分許 1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47768號、113年度偵字第1805號 112年5月24日9時9分許 10萬元 14 陳剛(提出告訴) 假親友借貸真詐欺 112年5月24日10時56分許 2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45579號、113年度偵字第1805號 15 林妮慧 假投資(臺灣期貨交易所)真詐欺 112年5月24日11時48分許 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36367號、113年度偵字第1805號 112年5月24日11時49分許 5萬元

2025-02-26

TCHM-113-金上訴-1059-20250226-1

司養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丁○○ ○○○○○ 丙○ ○○○○○ 前列 二人 共同代理人 戊○○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1 法定代理人 嘉義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敏惠 代 理 人 己○○ 關 係 人 甲○○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丁○○ ○○○○○、丙○ ○○○○○自民國113年10月9日起共同收養A01 (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又 依本法應適用當事人本國法時,如依其本國法就該法律關係 須依其他法律而定者,應適用該其他法律,但依其本國法或 該其他法律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者,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及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收 養事件之一方為外國人者,其收養之成立除應符合我國法之 規定外,尚須無違該外國人之本國法。再瑞典國際私法關於 收養事件,亦係採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本國法,本件收養人為 瑞典國民,而被收養人則為我國國民,故本件收養之成立即 應適用瑞典法與我國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夫妻收 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 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 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 。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 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前項同意應作成 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 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且其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被收 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 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 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收養 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未成年人被收養之 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法院依第1079條之1規 定為裁判時,準用第1055條之1之規定,應依子女之最佳利 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民法第1073 條第1項、第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076之2、第1079條 第1項、第1079條之1、第1083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 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法院認 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採行下列措施,供決定認可之參 考: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 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 亦有明文規定。 三、另按,凡年滿18歲之人士,即具備獲得領養權限的資格;又 法定夫妻及符合普通法婚姻定義之夫妻必須共同提出領養申 請,瑞典親子法第5條前段及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未經社會 福利局許可或關於撫養之決定,不得在不屬於孩童雙親或擁 有孩童監護權者之住家環境收養孩童、提供永久監護與撫養 。若無社會福利局許可,在牽涉到定居於國外之孩童時,不 得對該孩童進行領養之行為。孩童離開其定居地之前,必須 取得社會福利局許可。唯有申請者符合領養者條件與標準時 ,社會局方能核發許可,瑞典社會服務法有關收養孩童之規 範第6條、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分別規定甚明。  四、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夫妻結婚多年,夫妻關係及經濟 穩定,因不孕無法順利擁有孩子,期待透過收養增加家庭成 員,且幫助有需要的孩子,經由瑞典跨國孩童領養協會推薦 ,向財團法人天主教善牧社會福利基金會提出收養子女之申 請。緣被收養人A01於民國(下同)000年0月00日出生,因 原生家庭功能不彰,於111年12月改由嘉義市政府擔任監護 人,透過嘉義市政府轉介,委由前開基金會代為出養,盼覓 得愛心家庭收養。經前開基金會評估後認為收養人夫妻為適 合收養被收養人之家庭,收養契約由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 代為並同意出養,爰向聲請法院認可自113年10月9日起收養 被收養人等情。 五、經查:  ㈠收養人夫妻均長被收養人20歲以上,被收養人為未滿 7歲之 未成年人,經法定代理人代為並同意出養而簽訂收養契約書 ,而收養人夫妻之身心、財務、婚姻狀況均穩定,業據聲請 人提出收出養評估報告、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平台資訊 回報單、收養聲請委託書、特別授權書、護照證明、健康證 明書、在職證明、財務證明、無犯罪記錄證明、家庭訪視報 告、瑞典領養法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 46號停止親權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關係人出養同意公證書 等為佐,並經收養人夫妻之代理人、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 之代理人到院陳述同意本件收養,有本院114年1月24日調查 筆錄附卷為憑,足認兩造確有成立收養關係之真意,並得到 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至於關係人即被收養人之生母已出具經 公證之同意書,被收養人之生父甲○○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本院114年2月14日 調查筆錄等在卷可稽,然生父既對被收養人有疏於保護照顧 且情節重大之情事,經停止親權在案,其未配合到庭陳述意 見,符合前揭法條之規定,無須得其同意。  ㈡參酌收出養評估報告略以:⒈被收養人於出生後約1個月即因 生父遭勒戒,生母精神狀態不穩定,由嘉義縣政府緊急安置 於機構照顧,後於近1歲時轉至寄養家庭照顧。生母因精神 狀況及經濟不穩定,生父又入獄服刑,對於照顧被收養人無 積極意願。被收養人因原生家庭之狀況,且本身有發展遲緩 ,難以被現行之國內儲備收養家庭所接納,遂轉而進行跨國 境媒合收養。⒉在收養家庭夫妻次系統中,收養人夫妻婚姻 關係長久穩定,相輔相成,彼此溝通,善於反思;而社會支 持系統中,收養家庭與親友關係緊密,親友願意在必要時提 供情緒與照顧上之協助,在身心面向上,收養人夫妻生活形 態正常,健康無虞;在經濟面向上,收養人夫妻工作穩定, 收支平衡且有結餘,於親職功能上,收養人夫妻有豐富與親 友孩子互動及協助照顧之經驗,且收養母親透過在幼兒園工 作之經驗汲取,累積與孩童互動、照顧之知能。夫妻雙方皆 能以耐心、支持之方式陪伴孩子,為孩子營造安全及充滿愛 之成長環境。⒊綜上所述,收養人夫妻符合瑞典之收養準則 ,具備穩定婚姻、財務能力及正向教養態度,對被收養人原 生文化保持開放與接納,其包容涵納之特質在身心靈、健康 及文化教育上,將有助被收養人之生活適應,使其健全成長 ,評估收養人夫妻在人力、物力、財力及身心狀態上均足以 提供被收養人安全及充滿愛之成長環境,可勝任被收養人照 顧教育之責任等語。  ㈢本院審酌上開報告所提出之評估與建議,認被收養人確實具 有出養必要性,且參酌收養人夫妻家庭狀況、經濟能力、人 格特質、親職能力等各方面,均足以使被收養人獲得良好照 顧,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與上開法律尚無不 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3年10月9日 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2025-02-25

TNDV-113-司養聲-217-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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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嚴得展 賴文欽 黃敏惠 相 對 人 曾琴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曾琴於民國(下同)113年8月8日以 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欠借款之 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債權額比例:嚴得展1/3、賴文欽1/3、黃敏惠1/3),擔 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3年8月6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 定之清償日期、利息利率、違約金,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 於113年8月12日向聲請人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自113 年8月12日起至114年2月11日止,其還款方式、約定利息、 違約金按借款契約書之約定計算,並依契約書第四條約定, 借款人於利息支付期間,一期未如期支付或到期日不為清償 全數金額時則視同全部到期暨違約。詎相對人自113年11月1 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尚積欠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 違約金,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 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 證明書、公證書及借款契約書、郵政匯票及郵政匯款申請書 等件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以113 年12月20日橋院甯非欣113年度司拍字第231號非訟事件處理 中心通知,通知相對人得於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額陳述意見。嗣經通知後,相對人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表 示:聲請人係以詐騙之手法取得系爭抵押權,相對人是詐騙 案件之被害人;有關本案刑事詐欺罪部分,聲請人於113年8 月15日已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案,民事部分,聲 請人業於113年12月初正式向鈞院提出塗銷抵押權等訴訟, 是故,請鈞院依法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並提出警局受理 案件證明單、民事起訴狀等件影本。 ㈡、經本院將相對人陳報狀轉知聲請人,聲請人另具狀陳述意見 略以:債權人嚴得展、賴文欽、黃敏惠等3人出借款項,為 求慎重乃於113年8月12日推由賴文欽與債務人曾琴同在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蕭宗民處當場交付100萬元現 金,另交付郵局現金匯票200萬元,以上合計300萬元,並經 債務人當場簽收無訛,以上有借款契約書1份在卷可稽,至 詐騙集團對債務人誆騙過程,債權人嚴得展等3人毫不知情 ,自與債權人嚴得展等3人無關;另債務人雖已提起塗銷抵 押權等事件訴訟,惟此尚賴民事法院為實體調查,非本件所 得審究等語。 四、惟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 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 賣之裁定。至於為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有瑕疵時,應 由爭執其權利之人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抵押權人並無於聲 請拍賣抵押物前,先行訴請確認其權利存在之義務,最高法 院49年台抗字第24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抵押 權業已依法登記,且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113年11月11日起 即未依約繳納利息應視同全部到期暨違約,又債權於114年2 月11日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公證書及借款契約書等件 影本為證,本院依據形式上審查結果,足堪認定本件抵押權 擔保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揆之首揭 說明,即應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聲請。至相對人雖陳報上開主 張、表示已另行提起塗銷抵押權訴訟等情,核係屬另外法律 關係,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該部分應係實體法 上之爭執、待實體訴訟判決以資救濟,本件仍應為准許拍賣 之裁定。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七、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使 用 分 區 面 積 權利 範圍 市 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左營 新庄  一 903 (空白) 520 515/10000 備註: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 料 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691 新庄段一小段903 地號土地 店舖、住宅 、鋼筋混凝土造、 五層 第一層:30.33 第二層:45.65 騎樓:11.8 合計:87.78 陽台:3.93 全部 高雄市○○區○○街00號 備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9

CTDV-113-司拍-231-20250219-4

司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徐千剛即大千綜合醫院 相 對 人 黃敏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1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 幣16,283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1日簽發 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CH394375,內載金額新臺幣16,283 元,到期日為民國113年8月4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經聲請人屆期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 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 另行聲請。

2025-02-14

MLDV-114-司票-126-20250214-1

司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變更章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法字第2號 聲 請 人 黃敏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嘉義巿文化基金會組織章程,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嘉義巿文化基金會組織章程准予變更如附件修正後章程 條文欄所示之內容。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 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應以財團之組織不完 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聲請法院變更其組織 者,以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為要件。次按捐助章程 變更之擬議,應經董事會特別決議,並陳報主管機關許可後 行之;董事會之特別決議為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 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但本法或捐助章程有較高之規定 者,從其規定,財團法人法第45條第2項第1款、第1項第2款 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嘉義巿文化基金會(下稱 財團法人)之董事長,該財團法人於114年1月8日第16屆第5 次董監事會會議通過變更組織章程,因該財團法人之組織章 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維持財團 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爰依民法第62條、63條之規定,聲請 裁定准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該財團法人組織章程如附件新舊 條文對照表修正後章程條文欄所示之內容,業據提出嘉義市 政府114年1月17日府授文推字第1145100332號函、16屆第5 次董監事會會議紀錄及簽到表、新舊組織章程及新舊條文對 照表、法人登記證書等影本各1份為證,聲請人之聲請,核 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 亦無抵觸,其聲請變更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2025-02-13

CYDV-114-司法-2-20250213-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陳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407號 抗 告 人 許振益 相 對 人 嘉義市政府 代 表 人 黃敏惠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陳情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 訴訟法第268條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於民國114年2月7日具狀(本院收文日)對本院前 揭裁定表示不服,應視為抗告。而該裁定於114年1月9日送 達抗告人之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其提起抗告 期間應自原裁定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月10日起算10日;又抗 告人及其送達代收人均設址於嘉義市,依司法院訂定之行政 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6 日,計至114年2月3日(星期一)屆滿(期間末日本應為114 年1月25日,因適逢春節假期而順延至上班首日114年2月3日 )。抗告人遲至114年2月7日始向本院具狀表示不服,此有 本院蓋用於抗告書狀之收文章在卷可稽,其提起抗告已逾法 定不變期間。故抗告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抗告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2025-02-12

KSBA-113-訴-407-20250212-2

家聲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90號 抗 告 人 嘉義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敏惠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盧禹璁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受輔助宣告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 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5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第二項廢棄。 選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甲○○之輔助人 。 抗告人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甲○○負擔 。    理  由 一、本件原審聲請意旨及裁定理由引用原審裁定之記載。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設籍於臺南市○○區○○○000號之00,雖現租屋於嘉 義市○區○○路0段000號0樓,並向法院稱有意願遷戶籍至 嘉義市,惟經與相對人確認,相對人尚未遷移戶籍至嘉 義市、無法將戶籍遷入至租屋處或其他親友處,嘉義市 亦無其他處所可供相對人遷入戶籍。  (二)依據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2條規定:身心 障礙者生活補助費,需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 、縣(市);又依據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6款規定:低收 入戶應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抗 告人受限於非相對人戶籍地主管機關,難以協助相對人 申請、連結相關資源,建議仍以相對人之戶籍地主管機 關為優先。  (三)另經查抗告人社會處無服務相對人之主責社工,依最佳 利益考量,建議仍以相對人之戶籍地主管機關為優先。  (四)並聲明:     ⒈原裁定廢棄。     ⒉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查:     (一)本件經鑑定人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附設精 神療養院醫師施仁雄對相對人為精神鑑定結果,建議相 對人應為輔助宣告,有鑑定報告1件附於原審卷可稽, 且抗告人之抗告理由對於相對人應為輔助宣告乙節並未 爭執,是原審對於相對人為輔助宣告,自屬有據。  (二)又相對人並無適任之親屬得為輔助人乙節,已詳如原審 裁定所載,原審裁定雖選定抗告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惟抗告人以其非相對人之戶籍地主管機關,難以協助相 對人申請、連結相關資源,且抗告人亦無服務相對人之 主責社工為由,主張應由相對人之戶籍地主管機關擔任 輔助人等語,本院為此函詢相對人之戶籍地主管機關即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之意見,其固以114年1月13日南市社 身字第1140120972號函回覆稱:「考量甲君現實際生活 於嘉義市並非於機構安置,又主管機關執行監護或輔助 職務應至少每月訪視居住於社區之監護或輔助宣告人1 次,本局於業務執行較難掌握甲君於外轄縣市之生活狀 況,且生活需求有其多樣性,倘若甲君因突發狀況致有 須要監護或輔助人立即到場協助之情形,本局難以第一 時間到場協助,有損甲君受監護或輔助之權益,建請貴 庭仍維持原判決。倘若甲君未來實際搬遷至他轄縣市, 屆時嘉義市政府亦可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81條規 定,重新審視甲君是否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或改定之需 要予以協助。」云云,然臺南與嘉義相距不遠,臺南市 政府社會局若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每月前往嘉義關懷 相對人一次,並於必要時協助相對人處理事務,衡情應 不至於過於不便,且參諸原審函詢臺南市政府社會局之 意見時,其以113年9月11日南市社身字第1132037631號 函回覆稱:「甲君(即相對人)現生活於嘉義市社區, 並自述預計將戶籍遷至嘉義,倘有監護或輔助宣告之必 要,考量監護/輔功人執行社區訪視、資源連結及妥善 照顧之責,建議以受宣告人裁定時之戶籍地主管機關為 優先。」等語(詳見原審卷第67頁),足認確應以本件 裁定時相對人之戶籍地主管機關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為宜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變更意見自非可採。本院為此審酌 相對人雖現居住在嘉義市,並有意於日後將戶籍遷至嘉 義,惟相對人何時遷移戶籍不明,現時相對人之戶籍地 既仍位在臺南市,其申請、連結相關資源有賴戶籍地之 主管機關協助,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考量,自應選定相 對人戶籍地之主管機關即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相對人之 輔助人。  (三)綜上所述,原審對於相對人為輔助宣告,於法尚無不合 ,抗告人就輔助宣告部分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基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考量,應改由臺南市政府 社會局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為適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關於選定輔助人部分為不當,而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爰廢棄原審裁定第二項,改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 件法第97條、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 46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楊佳祥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2025-02-11

TNDV-113-家聲抗-90-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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