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2號
上 訴 人 竹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榮聰
訴訟代理人 張恩賜律師
被 上訴 人 蘇云睿
訴訟代理人 楊惠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
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主張:伊因「竹風.青塘」、「竹風.鳳凰一期」、「竹
風.鳳凰二期」建案之裝潢工程(下合稱系爭工程),與承攬
人即訴外人森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森奧公司)發生爭議
,於民國105年5月25日指派伊財務長即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即伊
財務部助理彭開成出面與森奧公司協商,並指示被上訴人應要
求森奧公司負完工、修繕及保固義務外,且協商內容須伊法定
代理人徐榮聰始有權核可及簽約。詎被上訴人卻逾越權限,擅
自以伊代表人身分與森奧公司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同意給付森奧公司新臺幣(下同)580萬元結算系爭工程,
復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漏未將森奧公司應負之完工、
修繕及保固義務載明於系爭協議書,並自行決定付款之票期。
嗣森奧公司持系爭協議書起訴請求伊給付580萬元本息獲勝訴
判決確定,伊不得已如數給付,受有同額本息之損害等情,依
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擇一命被上訴人
給付580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其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8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以:伊係經上訴人授權而與森奧公司就系爭工程之
工程款項及付款時程進行協商,系爭協議書之結算金額在徐榮
聰授權範圍內,並於徐榮聰同意後簽署;伊於簽訂系爭協議書
時並無代理上訴人拋棄森奧公司應完工而未完工、已完工而應
負瑕疵修繕及保固義務情事。況上訴人與森奧公司有爭議之工
程款為754萬2,169元,經協商後降至580萬元,其迄未能提出
因簽署系爭協議書實際遭受損害之數額,亦徵上訴人並未受有
任何損害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查被上訴人自102年9月14日起擔任上訴人財務長,負責綜理公
司內部財務,須經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徐榮聰同意、核准始得撥
款;上訴人因系爭工程與森奧公司發生爭議,於105年5月25日
指派被上訴人及彭開成與該公司進行協商,同日由被上訴人代
理上訴人與森奧公司簽署系爭協議書;森奧公司於105年7月5
日檢具4紙發票向上訴人請求付款未果,持系爭協議書訴請上
訴人給付580萬元本息,獲勝訴判決確定,嗣上訴人於111年8
月26日清償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協議書、發
票、工程合約、匯款資料及原法院105年度建字第87號、本院1
06年度上字第1087號、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6號、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909號等(下合稱另案,分稱其號數)歷審裁判
及卷宗可稽(見原審卷第17、154至179頁、前審卷第35至58、
111頁及外放影印卷)。
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代理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同意所載結算金額及付
款期限,並未逾上訴人之授權範圍:
⒈查系爭工程合約約定其總價按同約附件之單價明細表計算(
內載施工項目、單位、數量及單價,若施工圖、標單與現地施
作有品項、內容增減或修改狀況,得依明細做加減帳),並分
期給付,森奧公司應於施工完成驗收合格後3個月內完成請款
作業,並自工程驗收合格次日起算2年保固期限。嗣上訴人與
森奧公司就系爭工程之應付工程款數額發生爭議,協商未果,
於105年5月25日指派被上訴人與森奧公司進行協商,被上訴人
於同日代理上訴人簽署系爭協議書,內容略以:系爭工程未付
付款(含追加款)總計754萬2,169元(含稅,下同),雙方同
意以580萬元完成結算,並以票期當月底及15天期之380萬元、
200萬元票據支付等情,有系爭工程合約及系爭協議書可稽(
見原審卷第17、156至179頁)。且經上訴人於本院自陳:伊之
前與森奧公司就系爭工程的款項有協商過,嗣於105年5月25日
授權被上訴人協商的範圍及目的,是要與森奧公司確認1個金
額,即上訴人應給付之工程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22至123頁)
,核與森奧公司於另案主張:伊公司曾到上訴人公司談過至少
2次,1次跟會計對帳,1次本來約好要跟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徐榮聰談,但徐榮聰沒有出現,是跟被上訴人談等語(見另案
第1087號卷㈠第330頁)相符,堪信屬實。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所載結算金額及付款期限,並未蓋用伊
公司之大小章,可知此未獲伊之法定代理人徐榮聰同意,乃被
上訴人越權代理云云。惟按代理權之授與,依民法第167條規
定,僅需本人之意思表示即生效力,並無須一定之方式,自不
以交付本人之印章所必要。而查:
⑴徐榮聰於另案自承其有授權被上訴人一個範圍去跟森奧公司談
系爭工程全部款項(見另案第1087號卷㈡第26頁);被上訴人
於同案結證:上訴人與森奧公司就系爭工程款的給付已經討論
過幾次,那次伊突然接到徐榮聰的指示,要求伊去跟森奧公司
討論工程款,當時徐榮聰有告訴伊願意支付多少錢,伊不負責
工程,不清楚工程的狀況,所有的工程審驗完後,到伊這邊就
是負責付款,那次協議出的金額,伊有打電話回報給徐榮聰,
其同意後才簽協議書等語(見另案第87號卷㈠第139至142頁、
第1087號卷㈠第362至365頁),核與證人彭開成於同案證稱:
簽署系爭協議書前,伊與被上訴人有在徐榮聰辦公室先開會討
論系爭工程相關事宜,印象中是因為上訴人的採購人員與森奧
公司對於金額部分談不成,所以徐榮聰才找財務人員去談,徐
榮聰有說一個金額讓被上訴人去跟森奧公司談,包含系爭工程
全部工程款,被上訴人與森奧公司談的結果之金額,比徐榮聰
指示的金額還低,所以被上訴人才簽署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
應該是先向徐榮聰回報,得到徐榮聰同意才簽署系爭協議書,
系爭協議書原記載「月底付款」,後來手寫更正為「月底即期
」及「15天期票」,是雙方溝通好的結論,伊才將系爭協議書
作修改,開完會就將商談結果回報給徐榮聰等語(見另案第10
87號卷㈡第21至25頁),亦屬相符。
⑵佐參森奧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侯國基於另案提出書狀記載:因為
廠商及工人催討貨款,2個多月來每天為了錢傷腦筋,為了廠
商及工人生計,伊急需現金,就直接降價為580萬元,賠錢作
結算,被上訴人聽了以後,馬上離開會議室向徐榮聰報告,被
上訴人回來後就說徐榮聰同意580萬元作結算,並交代彭開成
繕打系爭協議書,伊與被上訴人在系爭協議書簽名後,被上訴
人再度拿系爭協議書去請示徐榮聰,被上訴人回來後就說上訴
人月底付款有問題,徐榮聰希望其中200萬元改在105年6月10
日再付款,伊有同意等語;及到庭陳稱: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
25日商談系爭協議書時有提到上訴人付款與否,需要經徐榮聰
同意,後來伊降價到580萬元,被上訴人回報後,彭開成才繕
打系爭協議書讓伊簽名等語(見另案第1087號卷㈡第77頁、第1
6號卷㈠第149至151頁),確核與系爭協議書顯示原議定票期為
:「月底付款」,嗣以手寫方式修改為「$3,800,000(含稅)
,月底即期」、「$2,000,000(含稅),15天期票」等情一致
(原審卷第17頁)。
⑶再觀諸森奧公司於另案主張其嗣依系爭協議書結算結果,於105
年7月5日開立4紙發票(即青塘本工程:144萬2,619元;青塘
追加工程:258萬3,274元;鳳凰一期:101萬6,322元;鳳凰二
期:75萬7,785元,合計580萬元)向上訴人請求付款,上訴人
已將其中鳳凰一期、二期合計177萬4,107元之發票2紙持向國
稅局申報進項稅額等語(見另案支付命令卷第5至6頁)。而上
訴人原主張伊不知道森奧公司有開立發票,應該是被上訴人擅
自基於財務長職權持以報稅云云(見前審卷第200頁、本院卷
第123頁),嗣經本院要求其提出詳細之報稅資料,確認該行
為係發生於被上訴人離職以後,方改稱該報稅行為應為伊本人
所為,惟認為工程款沒有那麼多,所以才只拿其中幾張去申報
云云(見本院卷第200、211至215、246頁)。由上可知上訴人
實有不實推諉、歸咎於被上訴人之舉,倘上訴人確實不知有系
爭協議書存在,焉會在未付款之情況下,即逕將部分發票申報
為進項憑證,益徵其所辯不足採。
⑷參以侯國基於系爭協議書簽署後之同年7月或8月間曾因上訴人
拒絕付款,且徐榮聰不接電話,考量其公司資金壓力,希望趕
快將事情結束掉,而寄發內容為:伊在與財務長的結案議價中
已做出很大的誠意,如果徐榮聰交代下去今天將款項匯出,伊
公司願意再讓50萬,以530萬結案,且伊公司該保修的該服務
的依然全力配合等語之簡訊給徐榮聰,並轉傳予被上訴人,業
據侯國基於另案陳述明確,並有該簡訊在卷可稽(見另案第10
87號卷㈡第77頁、第87號卷㈠第126頁)。上訴人對侯國基曾傳
送該訊息予徐榮聰一節原無爭執(見前審卷第201頁),嗣於
本院始改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並未收到該訊息云云(見本院卷
第123頁),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⒊綜合前述事證,並斟酌該次協商之目的及地點係在上訴人公司
,森奧公司原向上訴人請求系爭工程未付款之總金額為754萬2
,169元,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徐榮聰已授權被上訴人在一定金額
範圍內與森奧公司進行商談,且事後已將森奧公司依據該協商
結果開立之部分發票用於報稅等情事,堪認被上訴人辯稱森奧
公司於協商當日因急需現金,其法定代理人侯國基自行降價至
580萬元,以為系爭工程全部未付工程款之結算金額,被上訴
人應已將該金額向徐榮聰回報,於徐榮聰同意後,始與森奧公
司簽署系爭協議書,且系爭協議書原定上訴人應於105年5月底
一次付清580萬元,係徐榮聰考量上訴人之財務狀況後,指示
被上訴人與森奧公司再為協商,始合意變更為分期給付等語,
應屬可採。上訴人辯稱伊未授權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協議書,其
上所載票期,係被上訴人越權代理云云,均無可取。
㈡被上訴人代理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並無因故意或過失而拋
棄森奧公司就系爭工程對上訴人應負之瑕疵修繕及保固義務,
且上訴人於另案未能舉證森奧公司尚未完工而不得請求給付工
程款之情屬實,難認上訴人有因系爭協議書之簽立受有損害:
⒈查系爭工程契約約定森奧公司應於施工完成驗收合格後3個月內
完成請款作業,並自工程驗收合格次日起算2年保固期限;系
爭協議書之目的,乃在確認兩造爭議之系爭工程未付款〈含追
加款〉754萬2,169元,協商後同意以580萬元完成結算,並約定
上訴人分期給付之票期,均業如前述。核其內容,並無涉及上
訴人另同意拋棄森奧公司就系爭工程對上訴人應負之瑕疵擔保
或保固責任,此由前述侯國基寄予徐榮聰之簡訊表示:如徐榮
聰願意交代下去今天將款項匯出,伊公司願意再讓50萬,以53
0萬結案,且伊公司該保修的、該服務的依然會全力配合;及
森奧公司嗣向另案陳報其履行保固責任曾請五金廠商進場維修
2次之情(見另案第87號卷㈠第77頁、第16號卷㈠第240頁),亦
可為證。佐以系爭工程之保固責任,係約定自工程驗收合格次
日起算2年;依民法第498條規定,定作人於受領工作物後發見
工作物有瑕疵,仍得於法定期間內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
請求減少報酬或賠償損害。是系爭協議書既未明文拋棄前述保
固或請求瑕疵修補之權利,森奧公司應負之瑕疵擔保及保固責
任,自不因系爭協議書而當然免除。
⒉況被上訴人擔任財務長,僅具備財務專業,並無法律專長,業
據被上訴人於本院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7頁),核與上訴
人於另案自承:被上訴人雖為時任公司財務長,惟職務範圍僅
涉及財務、會計,與各建案之廠商均無接觸,亦不清楚任何施
工及爭議與細節;其在職務範圍內從未與承攬廠商作過議價;
他被授權去協商一個金額,可能因為他是財務背景不了解法律
等語(見另案第16號卷㈠第31頁、第1087號卷㈡第76頁、第87號
卷㈠第145頁);證人鍾志宏(即被上訴人前任財務部經理,現
任行政管理部門)證述:被上訴人曾修習EMBA課程,伊與被上
訴人僅學歷不同,二者擔任財務部主管之工作內容並無不同,
其到職後伊就伊的工作交給他,財務部門並不會參與簽約,伊
任職期間從未處理過工程爭議,或被要求與廠商協商付款總額
,以及如何付款或工程有瑕疵應如何放款,伊並無能力處理這
方面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250至252頁)相符。則上訴人與
森奧公司因系爭工程之結算發生爭議,其明知被上訴人並不具
備法律專業,或處理非財務方面之工程爭議經驗,卻於當日突
然指派被上訴人授權其於一定金額範圍內與森奧公司進行協商
,而森奧公司退讓之金額已符合上開授權範圍,且經上訴人同
意後約定分期付款,均業如前述。被上訴人本於其授權範圍簽
立系爭協議書,縱未重申森奧公司應完成系爭工程並負瑕疵擔
保及保固責任,衡情亦難認其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
失可言。是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於放款前應檢視是否合於契約
所定付款條件,即謂其對於相關契約約定及法律效果知之甚詳
云云,並無可取。
⒊此外,上訴人於另案抗辯森奧公司於簽署系爭協議書時,應尚
未全部施作完成云云,然其所舉證證據不足以證明前開事實之
存在,有另案最高法院909號判決發回意旨、本院第16號確定
判決及其卷宗可稽(見原審卷第31頁、前審卷第56至57頁及外
放影印卷)。上訴人既未能於另案證明森奧公司尚未完工,因
此經判決應依系爭協議書如數給付580萬元結算款及遲延利息
予森奧公司確定,則上訴人於本件主張其因被上訴人漏未將森
奧公司應負之完工義務載明於系爭協議書,致受有損害,自屬
無據。況被上訴人並不具備法律及工務方面之專長,係被授權
在一定金錢範圍內與森奧公司協商結算金額,業如前述,且上
訴人主張其曾指示被上訴人應要求森奧公司負完工、修繕及保
固義務,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以被上訴人未於系爭協議書
加載前述完工等義務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而有過失云云,依前說明,亦無可採。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代理上訴人與森奧公司簽署系爭協議書,
同意以580萬元完成結算及分期付款,非越權代理,且其未於
該協議書上加註森奧公司應負之完工、修繕及保固義務,並未
悖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亦難認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上訴人
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
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藍家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文儀
TPHV-113-上更一-12-202411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