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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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志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文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0月8日8時38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0號前,見石 啟祐所有之廠牌「捷安特」灰色腳踏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8,000元)停放路邊且未上鎖,竟趁無人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石啟祐發現 腳踏車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石啟祐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事項:   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 告黃文志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 院卷第56、73-74頁),又經本院審認結果,尚無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均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文志固坦承其為現場監視器畫面攝得於上開時、 地騎乘上開腳踏車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 自己也有一台相同的腳踏車,只是騎自己的腳踏車經過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0月8日8時38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0號前 騎乘上開腳踏車離去,沿路行經南大路、左轉興學街、左轉 興竹街、中山路與牛埔路口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 卷第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石啟祐於警詢之證述相符( 偵字2668卷第13頁),並有員警偵查報告、監視器畫面截圖 8張、被告全身照片4張、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8月12 日竹市警三分偵字第1130021913號函暨所附現場照片2張及 告訴人指認遭竊腳踏車資料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等件在 卷可查(偵字2668卷第4、57、14-17頁、偵緝字657卷第44 、50-5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我騎走的是自己的腳踏車,已經騎很久了,現 在腳踏車已經撞壞,所以報廢了云云,然無法提出任何購買 證明以實其說,又被告於113年5月22日檢察事務官偵詢時先 稱上開腳踏車因為壞了要修理,在腳踏車店、忘記在哪一家 腳踏車店;後又改稱沒有要修,丟在路邊(偵緝字657卷第4 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稱腳踏車是113年9月被人從後 面撞到壞掉,故丟在路邊;只有這一台腳踏車,就是上個月 被撞壞的這台(本院卷第55頁),前後說詞反覆,顯然不實 ,益徵被告所辯,實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竹簡字第57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8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為憑,是被告前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認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其本案所犯之罪,均為竊盜罪,罪 質相同;並考量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一犯再犯,顯見被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斟酌憲法第8 條人身自由保障原則、第 23條比例原則後,認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始符合罪刑相當。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傷害、侵占、詐欺、竊盜等前案 紀錄,素行不佳,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不思循正途謀取所 需而竊取他人管領之財物,不僅任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行 為實值譴責,且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犯後態度 不佳,兼衡其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腳 踏車1輛,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應 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4

SCDM-113-易-1119-202502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耿煌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7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耿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耿煌與黃文志為鄰居關係,雙方素因黃文志所經營、址設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豆花店設備噪音問題而有嫌 隙,陳耿煌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 8日7時4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8時許),在上開豆花店門口 前,徒手大力搖晃黃文志所有之白鐵拉門2次,造成白鐵拉 門與L型固定架分離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黃文志。 二、案經黃文志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耿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文志於警詢、偵查時 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0至11頁、37至38頁),並有喬治工 程行估價單、白鐵拉門受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3至25、53頁、本院卷第65至66頁), 又被告徒手用力搖晃白鐵拉門之過程,亦經本院當庭勘驗監 視器錄影光碟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2次 以徒手搖晃白鐵拉門,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 動接續進行,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噪音糾 紛,不思理性解決,率而毀損告訴人之物,對於他人財產法 益欠缺尊重,有所不該;惟念及被告犯罪動機為一時氣憤, 所造成損害之白鐵拉門修復費用為新臺幣2萬元,尚非甚鉅 ,復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或取得 告訴人原諒,並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暨其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目前無業、需扶 養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彌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2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2-10

PCDM-113-易-1104-20250210-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志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啤酒壹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文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詎其又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 本院認本件加重最低本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之 前案紀錄,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 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不足取;兼衡 被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經濟狀況(見偵緝 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取之啤酒1罐,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274號   被   告 黃文志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桃園○○○○○○○○○)             現居新竹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志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一次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 110年度竹簡字第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 11年8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13日下午3時4 3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南大店內,徒 手竊取冷藏櫃內販售之啤酒1罐(價值新臺幣30元),得手 後,將之藏放於褲子口袋內,旋騎乘腳踏車離去。嗣經店內 副組長李金玲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為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金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黃文志於偵查中不利己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金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員警偵查報告、告訴人提供陳述意見狀各1份、監視器影像  光碟暨畫面翻拍照片及失竊物品照片共11張。 二、核被告黃文志所為,係犯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請審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沈郁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桂香

2025-02-03

SCDM-114-竹簡-93-20250203-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40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4 67號、第33048號、第3362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營偵字第3 7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十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 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庚○○於民國113年9月21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LINE暱稱「阿傑」、「總統」及其他真實姓名及年 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擔任車手之工作,負責依「阿傑」之指示提領款項後, 轉交與「總統」或放置在指定地點,並約定可獲取提領金額1 %之報酬。嗣庚○○、「阿傑」、「總統」與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 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再由「阿 傑」將提款卡放在臺南市○○區○○○○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 車廂內,庚○○再依指示前往領取提款卡、工作手機,庚○○取 得如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依詐欺集團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款項後轉交與「總統 」或放置在指定地點,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犯罪所 得之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均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 警方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悉上情。案經甲○○、邱紫葳、 己○○、戊○○、丑○、癸○○、子○○、壬○○、乙○○訴請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麻豆、善化分局、陳紫晴、陳沅叡、陳采瑄、陳家 洛、廖美妍、邱俞熏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庚○○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合議庭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 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 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 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 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邱紫葳、己○○、戊○○、丑○、癸○○、子○○ 、壬○○、乙○○、陳紫晴、陳沅叡、陳采瑄、陳家洛、廖美研 、邱俞熏、被害人辛○○、丁○○於警詢之證述。  ㈢①戊○○、甲○○、邱紫葳、陳紫晴提出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②丑○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③癸○○提出之匯款紀錄、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④子○○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⑤壬○○提出之對話紀錄、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⑥乙○○提出之匯款紀錄、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⑦被害人辛○○提 出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⑧被害人丁○○提出之 對話紀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⑨起 訴書附表所示匯入帳號之交易明細;⑩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告提 領地點之監視器影像截圖。  ㈣卷附告訴人陳紫晴、陳沅叡、陳采瑄、陳家洛、廖美研、邱 俞熏匯款截圖、其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加起訴書附表 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提領監視器畫面截圖。 四、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 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 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 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 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 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 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 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 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 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67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 罪;就附表編號2-1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洗錢罪。被告與暱稱「阿傑」、「總統」及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為共 同正犯。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 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三罪,應依想像競合 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 號2-17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與洗錢二罪,均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附表編號1-17所為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109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遭判處有期徒刑 4月,在111年12月3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此有卷附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 釋,認關於刑法第47條之累犯應一律加重其刑之規定應於2 年內修正,於修正前,宜由法院依上開解釋意旨,於個案中 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 法理由,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被告本次所犯之罪與前 案為相同性質之罪,被告未因前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而受有 警惕,復又於5年內再犯本件之罪,足認其對於法敵對意識 並未因前開科刑執行完畢而減弱,且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 仍認本案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 ,而依法予以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 ,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加入本案以犯罪為目的之詐 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而共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製 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 在,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助 長詐欺犯罪風氣,所為至為不該,本件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 附表所示之經濟損失,且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 之損失,並斟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時間之久暫、在本案犯罪中所扮 演之角色及參與提款之犯罪程度;兼衡其於本院自述高職畢 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無業,與岳 母、太太、娘家的親戚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工作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以示懲儆。 五、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匯款款項,雖係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所指洗錢之財物,然依卷存事證,難認被告曾從中取得分 文,且均已層層轉會交給詐騙集團上游,被告對該款項並無 支配權,爰不予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又被 告供稱:他們答應給我錢都沒有給。我就領這兩天,上游完 全沒付我錢,麻豆分局傳喚我我才到案,麻豆分局打給我媽 媽,透過我老婆通知我到案等語。是以,被告供稱本案沒有 收到報酬,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件犯行有獲取報酬,即無 犯罪所得,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金額 匯款時間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9月22日12時許,以IG向佯稱甲○○已中獎云云,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4萬5,088元 113年9月22日14時18分 中華郵政帳戶 戶名:黃文志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9月22日14時23分 4萬5,000元 臺南市○○區○○○路0號1樓(麻豆郵局) 2 邱紫葳(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9月22日14時許,以假買家身分,於社群軟體臉書佯向邱紫葳購買商品,然邱紫葳之賣場未完成驗證無法交易云云,致邱紫葳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4萬9,985元 113年9月22日14時22分 中華郵政帳戶 戶名:黃文志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9月22日14時24分 5萬元 臺南市○○區○○○路0號1樓(麻豆郵局) 9,985元 113年9月22日14時25分 113年9月22日14時27分 1萬元 6,234元 113年9月22日14時28分 113年9月22日14時35分 1萬1,000元 3,985元 113年9月22日14時31分 988元 113年9月22日14時31分 3 己○○(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9月22日12時30分許,以IG向向己○○佯稱已中獎云云,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萬2,011元 113年9月22日14時50分 中華郵政帳戶 戶名:黃文志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9月22日14時56分 1萬2,000元 臺南市○○區○○○路0號1樓(麻豆郵局) 4 戊○○(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9月22日14時許,以假買家身分,於社群軟體臉書佯向戊○○購買商品,後佯稱戊○○之賣場未完成驗證無法交易云云,致戊○○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9萬9,986元 113年9月22日15時25分 中華郵政帳戶 戶名:吳玫琳 帳號:00000000000000 113年9月22日15時29分 6萬元 臺南市○○區○○里000號 (麻豆總爺郵局) 4萬9985元 113年9月22日15時33分 113年9月22日15時30分 4萬元 113年9月22日15時49分 5萬元 5 丑○(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9月21日12時許,以IG向丑○佯稱已中獎云云,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2萬6,000元 113年9月22日16時12分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戶名:NGO CHI PHUC 帳號:00000000000 113年9月22日16時24分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麻豆農會) 113年9月22日16時26分 5,000元 4萬9,985元 113年9月22日16時27分 中華郵政帳戶 戶名:陳愉婷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9月 22日16時52分 6萬元 臺南市○○區○○里000號 (善化區溪美郵局) 4萬9,985元 113年9月22日16時29分 113年9月 22日16時54分 6萬元 113年9月22日16時55分 1萬3,000 元 6 癸○○(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IG向癸○○佯稱已中獎云云,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5,000元 113年9月22日16時07分 土地銀行帳戶 戶名:劉芸溱 帳號:000-000000000000 113年9月22日16時45分 2萬元(含手續費5元) 臺南市○○區○○里000○0號(善化區農會六分寮分部) 113年9月22日16時51分 1萬元 (含手續費5元) 臺南市○○區○○里000號 (善化區溪美郵局) 113年9月 22日17時31分 2萬元 (含手續費5元) 臺南市○○區○○里○○000號(統一新安發門市) 7 子○○(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IG向子○○佯稱已中獎云云,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4,000元 113年9月22日15時45分 土地銀行帳戶 戶名:劉芸溱 帳號:000-000000000000 113年9月22日16時45分 2萬 元(含手續費5元) 臺南市○○區○○里000○0號(善化區農會六分寮分部) 5,000元 113年9月 22日16時31分 113年9月 22日16時51分 1萬元 (含手續費5元) 臺南市 ○○區○○里000號 (善化區溪美郵局) 113年9月 22日17時31分 2萬元 (含手續費5元) 臺南市 ○○區○○里○○000號(統一新安發門市) 8 辛○○ 詐欺集團成員以IG向辛○○佯稱已中獎云云,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6,000元 113年9月22日16時37分 土地銀行帳戶 戶名:劉芸溱 帳號:000-000000000000 同上 同上 同上 9 壬○○(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IG向壬○○佯稱已中獎云云,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4,000元 113年9月22日16時44分 土地銀行帳戶 戶名:劉芸溱 帳號:000-000000000000 同上 同上 同上 2,000元 113年9月22日16時56分 10 乙○○(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IG向乙○○佯稱要販售音商品,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4,000元 113年9月22日16時55分 土地銀行帳戶 戶名:劉芸溱 帳號:000-000000000000 113年9月22日17時31分 2萬元(含手續費5元) 臺南市○○區○○里○○000號(統一新安發門市)(四) 8,000元 113年9月22日17時51分 11 丁○○ 詐欺集團成員以IG向丁○○佯稱已中獎云云,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2,000元 113年9月22日17時13分 土地銀行帳戶 戶名:劉芸溱 帳號:000-000000000000 同上 同上 同上 2,000元 113年9月22日17時33分 12 陳紫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9日以臉書與陳紫晴聯繫,佯稱欲購買陳紫晴商品,然其賣貨便賣場未認證,使陳紫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49986元 、49986元 113年9月21日11時21分、11時24分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9月21日11時42分、43分、44分 2萬元、2萬元、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學甲郵局) 13 陳沅叡 詐欺集團成員113年9月17日以IG與陳沅叡聯繫,向陳沅叡佯稱中獎云云,使陳沅叡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49985、 49985    113年9月21日11時13分、11時14分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9月21日11時 46分、48分 6萬元、6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學甲郵局) 14 陳采瑄 詐欺集團成員11於113年9月21日與陳采瑄聯繫,佯稱有販售演唱會門票,使陳采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3200元 113年9月21日11時46分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9月21日11時49分、56 分 23000元、7005 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學甲郵局) 15 陳家洛 詐欺集團成員113年9月20日以IG與陳家洛聯繫,向陳家洛佯稱中獎云云,使陳家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61088元 113年9月21日14時45分 000-0000000000000 113年9月21日14時52分、14時53分、14時54分 2萬元、2萬元、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學甲區農會) 16 廖美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9日以LINE與廖美妍聯繫,佯稱欲購買廖美妍商品,然其賣貨便賣場未認證,使廖美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3萬元、 23123元 113年9月21日14時52分、53分 000-0000000000000 113年9月21日14時55分、14時55分、14時57分、14時58分 20005元、20005元、10005元、1005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學甲區農會) 17 邱俞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9日以LINE與邱俞熏聯繫,佯稱欲購買邱俞熏的商品,然其賣貨便賣場未認證,使邱俞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3013元 113年9月21日14時59分 000-0000000000000 113年9月21日15時01分、15時02分 3005元、13005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京城銀行學甲分行)

2025-01-24

TNDM-113-金訴-2840-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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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40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4 67號、第33048號、第3362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營偵字第3 7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十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 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戊○○於民國113年9月21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LINE暱稱「阿傑」、「總統」及其他真實姓名及年 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擔任車手之工作,負責依「阿傑」之指示提領款項後, 轉交與「總統」或放置在指定地點,並約定可獲取提領金額1 %之報酬。嗣戊○○、「阿傑」、「總統」與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 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再由「阿 傑」將提款卡放在臺南市○○區○○○○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 車廂內,戊○○再依指示前往領取提款卡、工作手機,戊○○取 得如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依詐欺集團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款項後轉交與「總統 」或放置在指定地點,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犯罪所 得之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均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 警方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悉上情。案經宋柏毅、邱紫葳 、陳奕璇、張維倫、王喆、蘇誌彥、王子桓、鄭副豪、杜昊 澤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善化分局、丁○○、甲○○、乙 ○○、丙○○、己○○、庚○○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合議庭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 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 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 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 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宋柏毅、邱紫葳、陳奕璇、張維倫、王喆、蘇 誌彥、王子桓、鄭副豪、杜昊澤、丁○○、甲○○、乙○○、丙○○ 、廖美研、庚○○、被害人楊子姸、胡俐安於警詢之證述。  ㈢①張維倫、宋柏毅、邱紫葳、丁○○提出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②王喆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③蘇誌彥提出之匯款紀錄、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④王子桓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⑤鄭副豪提出之對話紀 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⑥杜昊澤提出之匯款紀錄、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⑦被害 人楊子姸提出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⑧被害人 胡俐安提出之對話紀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⑨起訴書附表所示匯入帳號之交易明細;⑩起訴書 附表所示被告提領地點之監視器影像截圖。  ㈣卷附告訴人丁○○、甲○○、乙○○、丙○○、廖美研、庚○○匯款截 圖、其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 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加起訴書附表帳戶之交易 明細、被告提領監視器畫面截圖。 四、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 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 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 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 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 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 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 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 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 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67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 罪;就附表編號2-1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洗錢罪。被告與暱稱「阿傑」、「總統」及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為共 同正犯。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 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三罪,應依想像競合 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 號2-17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與洗錢二罪,均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附表編號1-17所為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109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遭判處有期徒刑 4月,在111年12月3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此有卷附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 釋,認關於刑法第47條之累犯應一律加重其刑之規定應於2 年內修正,於修正前,宜由法院依上開解釋意旨,於個案中 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 法理由,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被告本次所犯之罪與前 案為相同性質之罪,被告未因前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而受有 警惕,復又於5年內再犯本件之罪,足認其對於法敵對意識 並未因前開科刑執行完畢而減弱,且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 仍認本案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 ,而依法予以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 ,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加入本案以犯罪為目的之詐 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而共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製 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 在,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助 長詐欺犯罪風氣,所為至為不該,本件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 附表所示之經濟損失,且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 之損失,並斟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時間之久暫、在本案犯罪中所扮 演之角色及參與提款之犯罪程度;兼衡其於本院自述高職畢 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無業,與岳 母、太太、娘家的親戚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工作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以示懲儆。 五、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匯款款項,雖係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所指洗錢之財物,然依卷存事證,難認被告曾從中取得分 文,且均已層層轉會交給詐騙集團上游,被告對該款項並無 支配權,爰不予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又被 告供稱:他們答應給我錢都沒有給。我就領這兩天,上游完 全沒付我錢,麻豆分局傳喚我我才到案,麻豆分局打給我媽 媽,透過我老婆通知我到案等語。是以,被告供稱本案沒有 收到報酬,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件犯行有獲取報酬,即無 犯罪所得,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金額 匯款時間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宋柏毅(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9月22日12時許,以IG向佯稱宋柏毅已中獎云云,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4萬5,088元 113年9月22日14時18分 中華郵政帳戶 戶名:黃文志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9月22日14時23分 4萬5,000元 臺南市○○區○○○路0號1樓(麻豆郵局) 2 邱紫葳(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9月22日14時許,以假買家身分,於社群軟體臉書佯向邱紫葳購買商品,然邱紫葳之賣場未完成驗證無法交易云云,致邱紫葳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4萬9,985元 113年9月22日14時22分 中華郵政帳戶 戶名:黃文志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9月22日14時24分 5萬元 臺南市○○區○○○路0號1樓(麻豆郵局) 9,985元 113年9月22日14時25分 113年9月22日14時27分 1萬元 6,234元 113年9月22日14時28分 113年9月22日14時35分 1萬1,000元 3,985元 113年9月22日14時31分 988元 113年9月22日14時31分 3 陳奕璇(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9月22日12時30分許,以IG向向陳奕璇佯稱已中獎云云,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萬2,011元 113年9月22日14時50分 中華郵政帳戶 戶名:黃文志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9月22日14時56分 1萬2,000元 臺南市○○區○○○路0號1樓(麻豆郵局) 4 張維倫(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9月22日14時許,以假買家身分,於社群軟體臉書佯向張維倫購買商品,後佯稱張維倫之賣場未完成驗證無法交易云云,致張維倫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9萬9,986元 113年9月22日15時25分 中華郵政帳戶 戶名:吳玫琳 帳號:00000000000000 113年9月22日15時29分 6萬元 臺南市○○區○○里000號 (麻豆總爺郵局) 4萬9985元 113年9月22日15時33分 113年9月22日15時30分 4萬元 113年9月22日15時49分 5萬元 5 王喆(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9月21日12時許,以IG向王喆佯稱已中獎云云,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2萬6,000元 113年9月22日16時12分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戶名:NGO CHI PHUC 帳號:00000000000 113年9月22日16時24分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麻豆農會) 113年9月22日16時26分 5,000元 4萬9,985元 113年9月22日16時27分 中華郵政帳戶 戶名:陳愉婷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9月 22日16時52分 6萬元 臺南市○○區○○里000號 (善化區溪美郵局) 4萬9,985元 113年9月22日16時29分 113年9月 22日16時54分 6萬元 113年9月22日16時55分 1萬3,000 元 6 蘇誌彥(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IG向蘇誌彥佯稱已中獎云云,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5,000元 113年9月22日16時07分 土地銀行帳戶 戶名:劉芸溱 帳號:000-000000000000 113年9月22日16時45分 2萬元(含手續費5元) 臺南市○○區○○里000○0號(善化區農會六分寮分部) 113年9月22日16時51分 1萬元 (含手續費5元) 臺南市○○區○○里000號 (善化區溪美郵局) 113年9月 22日17時31分 2萬元 (含手續費5元) 臺南市○○區○○里○○000號(統一新安發門市) 7 王子桓(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IG向王子桓佯稱已中獎云云,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4,000元 113年9月22日15時45分 土地銀行帳戶 戶名:劉芸溱 帳號:000-000000000000 113年9月22日16時45分 2萬 元(含手續費5元) 臺南市○○區○○里000○0號(善化區農會六分寮分部) 5,000元 113年9月 22日16時31分 113年9月 22日16時51分 1萬元 (含手續費5元) 臺南市 ○○區○○里000號 (善化區溪美郵局) 113年9月 22日17時31分 2萬元 (含手續費5元) 臺南市 ○○區○○里○○000號(統一新安發門市) 8 楊子姸 詐欺集團成員以IG向楊子姸佯稱已中獎云云,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6,000元 113年9月22日16時37分 土地銀行帳戶 戶名:劉芸溱 帳號:000-000000000000 同上 同上 同上 9 鄭副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IG向鄭副豪佯稱已中獎云云,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4,000元 113年9月22日16時44分 土地銀行帳戶 戶名:劉芸溱 帳號:000-000000000000 同上 同上 同上 2,000元 113年9月22日16時56分 10 杜昊澤(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IG向杜昊澤佯稱要販售音商品,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4,000元 113年9月22日16時55分 土地銀行帳戶 戶名:劉芸溱 帳號:000-000000000000 113年9月22日17時31分 2萬元(含手續費5元) 臺南市○○區○○里○○000號(統一新安發門市)(四) 8,000元 113年9月22日17時51分 11 胡俐安 詐欺集團成員以IG向胡俐安佯稱已中獎云云,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2,000元 113年9月22日17時13分 土地銀行帳戶 戶名:劉芸溱 帳號:000-000000000000 同上 同上 同上 2,000元 113年9月22日17時33分 12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9日以臉書與丁○○聯繫,佯稱欲購買丁○○商品,然其賣貨便賣場未認證,使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49986元 、49986元 113年9月21日11時21分、11時24分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9月21日11時42分、43分、44分 2萬元、2萬元、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學甲郵局) 13 甲○○ 詐欺集團成員113年9月17日以IG與甲○○聯繫,向甲○○佯稱中獎云云,使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49985、 49985    113年9月21日11時13分、11時14分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9月21日11時 46分、48分 6萬元、6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學甲郵局) 14 乙○○ 詐欺集團成員11於113年9月21日與乙○○聯繫,佯稱有販售演唱會門票,使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3200元 113年9月21日11時46分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9月21日11時49分、56 分 23000元、7005 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學甲郵局) 15 丙○○ 詐欺集團成員113年9月20日以IG與丙○○聯繫,向丙○○佯稱中獎云云,使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61088元 113年9月21日14時45分 000-0000000000000 113年9月21日14時52分、14時53分、14時54分 2萬元、2萬元、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學甲區農會) 16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9日以LINE與己○○聯繫,佯稱欲購買己○○商品,然其賣貨便賣場未認證,使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3萬元、 23123元 113年9月21日14時52分、53分 000-0000000000000 113年9月21日14時55分、14時55分、14時57分、14時58分 20005元、20005元、10005元、1005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學甲區農會) 17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9日以LINE與庚○○聯繫,佯稱欲購買庚○○的商品,然其賣貨便賣場未認證,使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3013元 113年9月21日14時59分 000-0000000000000 113年9月21日15時01分、15時02分 3005元、13005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京城銀行學甲分行)

2025-01-24

TNDM-114-金訴-8-2025012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區域計畫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訴字第555號 113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永莉農產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辜秀涵(董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麗真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 訴訟代理人 游程凱 卓素玉 黃文志 上列當事人間區域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2年1 月13日台內訴字第111015032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改 制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3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使用、座落新北市三峽區十三添一段(下不引段名)1456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十三添段十三添小段106-3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經被告先後於民國111年5月23日、5月30日勘查,發現系爭土地其中7,500平方公尺遭原告永莉農產有限公司(下稱永莉公司)鋪設水泥鋪面、堆置建材、雜物,非供農牧用地容許使用項目,被告乃以111年6月24日新北府地管字第1111180602號函(下稱111年6月24日函)通知原告限期於111年7月11日前恢復原編定農牧地容許使用,逾期未恢復逕依行為時區域計畫法(下同)第21條規定續處;嗣被告於111年10月21日派員勘查系爭土地,發現仍鋪設水泥鋪面(僅在其上覆土)繼續違規使用,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21條第1項、行為時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5條規定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案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以111年10月28日新北府地管字第1112071448號函檢附同日同字號之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新臺幣(下同)24萬元罰鍰,命應於文到30日內依法恢復為原農業使用目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改制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2年度簡字第33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前來。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  ⒈系爭土地四周並無水源可供耕作,然依「農業主管機關同意 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作業要點」第6條第7款規定,非都市 土地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可作農業相關設施,原告於106年 取得地主同意後申請作物栽培服務業,但其後遭被告以違反 區域計畫法等規定,先後於107年12月12日、109年7月21日 、110年4月14日、110年9月16日及原處分裁罰原告(共5次 ),另加上被告將原告辜秀涵移送檢察官起訴遭新北地院11 0年度審易字第262號判決有期徒刑貳月(下稱相關刑案甲) 、111年度易字第419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按指相關刑案乙 )2件,原告3年內連續遭受上開裁罰及刑罰,對比與原告相 同情形之其他人卻相安無事,令原告無法接受被告對原告之 不合常情對待。  ⒉原告永莉公司於109年、110年固誤解法令而鋪設水泥鋪面、 建築鐵皮屋等,被告於111年2月14日現場會勘,以原告辜秀 涵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21條規定,移送檢察官偵辦, 偵辦中原告即著手拆除鐵皮屋等,嗣經相關刑案乙判決,自 此後原告未再為任何的行為、放棄利用系爭土地。被告於相 關刑案乙一審審理中稱111年6月24日通知原告恢復原狀等語 ,與相關刑案乙之111年2月14日現場會勘前後僅差4個月, 此4個月期間原告已面對刑事案件之審理,依法在刑事審理 期間不應對原告再課以行政罰,違反比例原則。  ㈡原處分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⒈被告對於原告於106年至109年在系爭土地鋪設水泥、設置鐵 皮圍籬非作農業使用,裁罰原告(共5次),又原告辜秀涵 經相關刑案甲、乙判處刑罰。原告於相關刑案甲偵查期間迄 111年3月21日止已拆除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未為任何違反 土地使用管制行為,然本件被告仍以原告鋪設水泥鋪面行為 再予處罰,違反行政罰禁止重複處罰原則。  ⒉被告111年10月21日會勘前,訴外人「騏霖有限公司」已於前 一日即111年10月20日連同系爭土地等共6筆土地向被告所屬 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申請變更農地使用,作為回收廢 棄物使用,環保局並於111年10月24日函知被告所屬農業局 、地政局等單位,故被告於該日即已知悉系爭土地已由騏霖 有限公司申請使用目的變更,符合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2項 農地變更使用,農業局同意該公司之申請(需知會農業局等 相關單位),由於申請之土地包括既成道路之1768地號國有 土地,使用或撥用受諸多法令限制,進度緩慢,尚未核備, 故被告實不得以現況「非作農業使用」再對原告重複處罰。    ㈢被告參酌法務部99年12月2日法律字第0999049255號函及98年 11月17日法律字第0980040244號函,抗辯111年6月24日函請 原告恢復係屬單純要求除去違法狀態,不具裁罰性,並非行 政罰法所稱之行政罰,認為限期恢復不具裁罰性,並非行政 罰法所稱之行政罰。是以未限期恢復原狀並不具裁罰性,故 原告僅未遵期恢復,被告不得以此作為處罰之依據。  ㈣依原處分之文字記載可知倘原告於公文送達之日起30日內未 恢復農業使用目的,應屬下一次之處罰,故本件如有限期之 處罰,則應係屬前一次限期未改善之處罰。被告自承原告前 一次限期改善係111年6月24日函(命原告於111年7月11日前 恢復原狀),然該恢復原狀並非行政罰等語,故本件裁罰與 111年6月24日函無關。  ㈤被告於111年10月21日勘查時,未告知原告因違反111年6月24日函之限期(按指111年7月11日),且未以逾期未改善作任何處分,違反內政部90年1月30日台內營字第9082284號函釋意旨,對執行之對象,先經限期改正之程序,倘其不依限遵從辦理後,始得施予處罰,故被告主張原處分係因原告未依111年6月24日函於期限內恢復原狀予以處罰,並無理由。 ㈥並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永莉公司於106年間申請作物栽培服務業簡易水土保持申 報核定之土地地號為1292地號,並非系爭土地。  ㈡查系爭土地編定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前經被告106年9月3 0日勘查現況有鋪設水泥鋪面、設置鐵皮圍籬、鐵皮屋、水 泥排水溝,堆積土石(含碎磚塊、水泥塊),109年6月17日 勘查現況新增大量水泥鋪面,110年3月22日及110年7月28日 勘查有持續新增鐵皮建物等情事,期間經被告多次處以原告 罰鍰,並限期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在案,惟原告均置若罔聞 ,除未依法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外,更持續新增違規並違法 使用,明知農地應維持作農業使用,雖經被告多次處以原告 罰鍰,仍陸續新增鐵皮建物作廠房使用,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原告辜秀涵更因而遭相關刑案乙一審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 定。  ㈢被告會同相關單位分別於111年5月23日及5月30日勘查系爭土 地,仍鋪設水泥鋪面、堆置建材、雜物等,未恢復農業使用 ,經被告以111年6月24日函原告於111年7月11日前依法恢復 原編定農牧用地容許使用目的,嗣於111年10月21日勘查系 爭土地,現況仍未恢復,依內政部93年6月10日台內營字第0 930084541號函、98年12月8日台內營字第0980812138號函意 旨,被告乃以原處分處以罰鍰24萬元、限期於文到30日內恢 復原農業使用目的。是以,本案經被告再命其限期改善,惟 原告屆期仍未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被告依區域計畫法第21 條規定再處以原告罰鍰,洵屬於法有據。  ㈣被告以111年6月24日函限期原告恢復原編定農牧用地容許使 用目的除去違法狀態,不具裁罰性,非行政罰,不涉比例原 則。又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實際使用人,有恢復之責任,雖原 告稱已放棄系爭土地之利用,但無法就恢復原容許使用予以 免責。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資料(原處分卷 第1至3頁)、系爭土地111年5月23日現場勘查照片(原處分 卷第4至6頁,本院卷第153頁)、111年5月30日清除改善恢 復農業使用協助事項案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7至8頁)、11 1年6月24日函(原處分卷第9至10頁)、111年10月21日新北 市農業用地是否作農業使用案件現場會勘紀錄(原處分卷第 18至23頁)、原處分(原處分卷第24至26頁)及訴願決定書 (原處分卷第58至63頁)等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 第十一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 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 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 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21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 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 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 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 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 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 ,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次按內政部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授權所訂定之管制規 則第5條第1項規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劃定及使用地編 定後,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管制其使用,並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隨時檢查,其有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者,應 即報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處理。」第6條第1項前段及第 3項規定:「非都市土地經劃定使用分區並編定使用地類別 ,應依其容許使用之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使用。」「海域用 地以外之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許可使用細目及其附帶 條件如附表一;海域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及區位許可使用細目 如附表一之一。」其行為時第6條第1項之附表一「各種使用 地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表」之「農牧用地之許可使 用細目」規定(見本院卷第303、335至346頁),農牧用地 容許使用項目為:「㈠農作使用(包括牧草)、㈡農舍(工業 區、河川區除外;特定農業區、森林區不得興建集村農舍) 、㈢農作產銷設施(工業區、河川區除外)、㈣畜牧設施(工 業區、河川區及森林區除外。但森林區屬原住民保留地,經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本院卷第337頁)、㈤水產養殖設施(工業區除外)、㈥ 水源保護及水土保持設施、㈦採取土石(特定農業區、一般 農業區、森林區及特定專用區除外)、㈧林業使用、㈨休閒農 業設施(工業區、河川區除外)、㈩公用事業設施(限於點 狀或線狀使用。點狀使用面積不得超過六百六十平方公尺) 、戶外廣告物設施、私設通路、再生能源相關設施、臨 時堆置收納營建剩餘土石方、水庫、河川、湖泊淤泥資源 再生利用臨時處理設施、溫泉井及溫泉儲槽(工業區、特 定農業區除外)、農村再生設施、自然保育設施、綠能 設施、動物保護相關設施、露營相關設施、無動力飛行 運動相關設施(特定農業區除外)」(本院卷第335至346頁 )是以,非都市土地經編定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後,即受 有管制,未依容許使用之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使用非都市土 地者,即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所定應遵守非都市土 地使用管制規定而使用土地之行政法上義務。上開之管制規 則,其內容未逾越母法之範圍及立法目的,未增加人民依法 使用其土地權利之限制,行政機關用以認定行為人是否違法 ,符合依法行政原則。又「行政機關為行使法律所授與裁量 權,在遵循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之內,必須實踐具體個案正 義,惟顧及法律適用的一致性,符合平等原則,乃訂定行政 裁量準則作為下級機關行使裁量權之準據,既能實踐具體個 案之正義,又能符合平等原則,自非法所不許。」(最高行 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596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為新北市 區域計畫法之主管機關,為確保法律適用的一致性,乃訂頒 裁罰基準。裁罰基準已分別就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之各種 情節,訂定不同之處罰額度;復依據其違規使用面積之多寡 等訂定不同之裁罰標準,其除作原則性或一般性裁量準則外 ,另有例外情形之考量,與法律授權目的尚無牴觸。準此, 裁罰基準第1點規定:「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執 行區域計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有效處理 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案件(以下簡稱違規案件), 統一裁罰標準以減少爭議並提升行政效能,特訂定本基準。 」第2點規定:「違規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第3點規定: 「違規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 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屆期仍不改正,應按次處罰或 移送司法機關偵辦,並得處前點附表規定罰鍰金額二倍以上 罰鍰。但不得逾新臺幣三十萬元:㈠施工中違章建物,經要 求停止使用仍繼續施工。 ……」附表:新北市政府處理非 都市土地違反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其違規面積 裁罰標準如下:「違規面積七千零一至八千平方公尺,罰鍰 金額:新臺幣二十四萬元。……」,自得作為被告裁處之依據 ,允無疑義。 ㈡又按土地所有權人對區域計畫法第15條所定「土地分區使用 管制」規範意旨(包括禁止繼續違規使用之禁止規範,與違 規使用後回復原來管制目的使用之誡命規範)之實現,分別 負有不作為及作為義務。且此等義務內容,亦包括要求第三 人使用系爭土地時不得違規之義務在內。又此等作為及不作 為義務,會隨時間經過反覆發生,即使認其具有持續性,而 在適用區域計畫法第21條規定處罰及命改善時,僅得受單一 評價。但在已違反之義務經處罰後,仍繼續違反前開作為及 不作為義務,因而讓違章形成之有害結果持續擴張者,其後 續違規行為之違法性,即不能為原來裁罰與命令改善之原處 分所涵蓋,應構成新的裁罰事由(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 字第76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系爭土地土地使用編定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有系爭土地 登記資料1份(原處分卷第1至3頁)。原告自106年間起使用   系爭土地未供農業使用,遭裁罰、刑罰之經過如下:  ⒈被告於106年9月30日辦理勘查,發現系爭土地及57-1地號等 共計13筆土地遭原告永莉公司鋪設水泥鋪面、設置鐵皮圍籬 、鐵皮屋等,非供農牧用地容許使用項目,經被告審認未做 農業使用,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2 1條規定,以107年12月12日新北府地管字第1072360033號處 分書處原告永莉公司12萬元罰鍰,立即停止非法使用,並限 於文到30日內恢復為原農業使用(下稱第一次裁罰),有10 6年9月30日新北市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查報與取締案件會勘 紀錄(原處分卷第64至68頁)、第一次裁罰及郵件收件回執 (訴願卷第95至98頁)在卷可考。  ⒉被告復於109年6月17日辦理勘查,發現系爭土地及57-1地號 等共計13筆土地增設水泥鋪面,原告仍未於期限內改善完成 ,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21條規定 ,以109年7月21日新北府地管字第1091321982號處分書處原 告27萬元罰鍰,立即停止非法使用並恢復為原農業使用(下 稱第二次裁罰),有109年6月17日新北市非都市土地違規使 用查報與取締案件會勘紀錄(原處分卷第69至72頁)、第二 次裁罰及郵件收件回執(訴願卷第103至107頁)附卷可佐。  ⒊至109年9月9日被告函令新北市三峽區公所派員複查發現系爭 土地仍未恢復農業用途使用,被告乃將原告辜秀涵函送偵辦 ,並經相關刑案甲一審判決判處原告辜秀涵有期徒刑2月、 緩刑2年確定(緩刑嗣經撤銷),有相關刑案甲一審判決(1 12簡33卷第31至36頁)在卷可考。  ⒋被告又於110年3月22日辦理勘查,發現系爭土地新增鐵皮屋 (面積達7,500平方公尺),原告未於期限內改善、繼續違 規使用,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21 條規定,以110年4月14日新北府地管字第1100689668號處分 書處原告30萬元罰鍰,立即停止非法使用並恢復為原農業使 用(下稱第三次裁罰),有110年3月22日新北市非都市土地 違規使用查報與取締案件會勘紀錄(原處分卷第73至76頁) 、第三次裁罰及郵件收件回執(訴願卷第121至125頁)附卷 可佐。  ⒌嗣被告於110年7月28日辦理會勘系爭土地,發現系爭土地鋪 設水泥鋪面、新增鐵皮屋供工廠使用,原告仍未於期限內改 善完成,乃依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以同法第2 1條規定,以110年9月16日新北府地管字第1101764574號處 分書處原告30萬元罰鍰,立即停止非法使用並恢復為原農業 使用(下稱第四次裁罰,110年10月2日送達原告辜秀涵), 有110年7月28日新北市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查報與取締案件 會勘紀錄(訴願卷第112至120頁)、第四次裁罰及郵件收件 回執(訴願卷第126至131頁)附卷可佐。  ⒍迄至110年11月12日被告函令新北市三峽區公所派員複查發現 系爭土地仍未恢復農業用途使用,乃將原告辜秀涵函送偵辦 ,並經相關刑案乙一審判決判處原告辜秀涵拘役40日確定, 有相關刑案乙判決(訴願卷第133至138頁)附卷可稽。  ⒎又被告先後於111年5月23日、5月30日勘查,發現系爭土地其 中7,500平方公尺遭原告鋪設水泥鋪面、堆置建材、雜物, 非供農牧用地容許使用項目,被告以111年6月24日函通知原 告限期於111年7月11日前依法恢復原編定農牧用地容許使用 目的,逾期未恢復逕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規定續處,嗣被告 於111年10月21日派員勘查系爭土地,發現仍鋪設水泥鋪面 (僅在其上覆土),原告未於期限內改善、繼續違規使用, 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21條第1項、 管制規則第5條規定及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 24萬元罰鍰,命應於文到30日內依法恢復為原農業使用目的 ,有系爭土地111年5月23日現場勘查照片及111年5月30日研 商三峽區十三添一段1292、1454、1456、1529、1540地號等 5筆土地清除改善恢復農業使用協助事項案會議紀錄(原處 分卷第4至8頁,本院卷第153頁)、111年6月24日函(原處 分卷第9至10頁)、111年10月21日新北市農業用地是否作農 業使用案件現場會勘紀錄(原處分卷第18至19頁)、111年1 0月21日現場會勘照片(本院卷第161至164頁)、原處分( 原處分卷第24至26頁)在卷可考。  ⒏原告前固經第一至四次裁罰及相關刑案甲、乙之刑罰,然均 未依限改正,違章故意甚明,被告乃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 1項及裁罰基準第2點等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24萬元罰鍰, 命應於文到30日內依法恢復為原農業使用目的,自屬有據。 ㈣原告主張其於相關刑案乙偵查開始後,放棄利用系爭土地, 且未為任何使用行為,不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之規 定云云。惟查,被告以111年6月24日函通知原告限期於111 年7月11日前依法恢復原編定農牧用地容許使用目的,依其 性質係土地所有權人及使用人對區域計畫法第15條所定「土 地分區使用管制」規範意旨(包括禁止繼續違規使用之禁止 規範,與違規使用後回復原來管制目的使用之誡命規範)之 實現,負有作為義務,嗣被告於111年10月21日派員勘查系 爭土地,發現仍鋪設水泥鋪面,僅係在水泥鋪面上覆土,依 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5條第4款規定, 農業用地現場有與農業經營無關或妨礙耕作之障礙物、砂石 、廢棄物、柏油、水泥等使用情形,不得認定作為農業使用 (本院卷第213頁),及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9年8月1 3日農企字第1090231984號函(本院卷第215頁)意旨以砂、 石、磚、瓦、混凝土塊、營建剩餘土石方等物質非合法之農 業用地填土來源,認定原告未於期限內完成其上開作為義務 (移除系爭土地上之水泥鋪面、依法恢復為原農業使用目的 ),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誤認其放棄使用系爭土地即不違 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並不可採。   ㈤原告固主張其先前已遭裁罰、刑罰在案,原處分係重複裁罰 ,有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云云。查本件原告固經被告以第一 至四次裁罰及相關刑案甲、乙判決判處刑罰在案,然嗣被告 再於111年5月23日、5月30日勘查系爭土地,發現其中7,500 平方公尺遭原告永莉公司鋪設水泥鋪面、堆置建材、雜物, 仍未完成改正,乃以111年6月24日函通知原告限期於111年7 月11日前改善,然於111年10月21日被告派員勘查系爭土地 ,發現仍鋪設水泥鋪面(僅在其上覆土)繼續違規使用、未 完成改正,而相關刑案乙判決係於111年8月3日判決,在111 年10月21日被告派員會勘系爭土地之後,被告始以111年10 月21日會勘結論認定本件原告之違規行為,依此以原處分裁 罰,參以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在已違反之義務經處罰後,仍 繼續違反前開作為及不作為義務,因而讓違章形成之有害結 果持續擴張者,其後續違規行為之違法性,即不能為原來裁 罰與命令改善之原處分所涵蓋,應構成新的裁罰事由,並無 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可言,是原告上開主張,實非可採。  ㈥另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已申請作物栽培服務業,或由「騏霖有 限公司」申請變更農地使用,作為回收廢棄物使用,環保局 並於111年10月24日函知農業局、地政局等單位云云。查原 告主張系爭土地已申請作物栽培服務業,然卷內並無相關證 據證明系爭土地已變更土地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又觀諸 原告提出環保局111年10月24日新北環資字第1112016987號 函(本院卷第179至181頁),固記載「騏霖有限公司」申請 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興辦設施使用事業計畫,惟僅處於審查 作業中,尚未完成,原告執上詞主張原處分違法云云,並不 可採。 ㈦綜上,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 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 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2025-01-14

TPBA-112-訴-555-20250114-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簡字第336號 上 訴 人 黃文志 被 上訴人 黃文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8 月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提起上訴,有應繳 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 ,亦有準用,此觀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自明。 二、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3年8月29日具狀提起上訴 ,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前經本院於113年11月25日以113年 度彰簡字第336號民事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410元該裁定於113年12年 8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上訴人迄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 應認上訴不合法,爰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 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2025-01-02

CHEV-113-彰簡-336-20250102-3

訴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維揚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96、9597號),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趙維揚犯如附表一所示「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各該 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10、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趙維揚、張家和、林仕忠及黃文志(前3人已由本院另以113 年度訴字第331號判決在案)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10月23日前某日起,加入「范姜士青」(由檢察 官另行偵辦)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源」、「阿弘」 、「孫蓓瑤」、「劉雅玲」、「顧奎國」、「林宏達」等人 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及將詐欺贓款透過提領、帳戶 層轉等方式離析、切斷與不法行為之關聯性而為洗錢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吳堃寧、謝璟琦、潘龍玉琳、 黃雅淇等4人提供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 用(所涉幫助詐欺犯行,均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本案詐欺 集團為規避刑責,深知如能提出相關對話或交易紀錄、契約等 文書,用以證明其抗辯,極易取信司法機關,透過運用「逆 向工程」原理,事先準備諸如對話或交易紀錄契約等事證,營 造交易假象,即可誤導偵查機關或司法機關重建犯罪事實, 藉以隱匿犯罪手法進而洗脫犯罪嫌疑,亦可使提領車手持偽 造之契約文件資料,便利至金融機構臨櫃大額提領詐欺款項 及規避櫃員申報詢問。 二、本案詐欺集團先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詐欺手法,分 別向羅潾媛、林森田、王明慧、劉秀美、陳怡伶、楊樂等人 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 匯款時間,將各編號所示之匯款金額依指示匯至指定之人頭 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張家和、林仕忠、 黃文志,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金額,其中於附 表二編號2、3分別持由「范姜士青」指示趙維揚製作虛假裝 修工程(含土木修改)簡易契約暨保固、工程估價單、平面 圖、施作現場照片等資料提領附表二所示詐欺贓款,用以誤 導及取信銀行及司法機關,再將所領金額繳交予本案詐欺集 團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離析、切斷詐欺犯罪所得與不法行 為之關聯性。 三、案經羅潾媛、林森田、王明慧、劉秀美、陳怡伶訴由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述事實,業經被告趙維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不 諱,並有如附表二「證據索引」欄所示各該證據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均堪可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於該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 重詐欺取財罪,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害人於 本案中遭詐之總金額(而非以行為人實際獲得之報酬、利益 )經詐欺之財物金額已逾500萬元,參以被告行為時法即刑 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3人以上共同犯 之情形,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 罰金」,則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後所增訂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較不利行為人,應適用行為時法 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另本案事實無涉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附此敘明。  3.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原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⑵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  ⑶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 為闡釋內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 利或不利之問題。然關於刑度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 同,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 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部分,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 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 件,是修正後之規定較為嚴格。  ③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修正前洗錢罪之法定最重本 刑為7年,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 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洗錢犯行之主要部分始為肯定之供述,而 不適用其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是 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2月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 0萬元以下罰金;如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依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才對於 洗錢犯行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未有犯罪所得而無從自 動繳回,而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 定之適用,是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 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綜合上開各情,及參酌 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⑷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尚未達1 億元:  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於本院審理時承認犯罪,是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無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 、7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 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不符裁判時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應認被告行為後即本次修正 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 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②基上,自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 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論罪部分:  1.被告未曾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遭判 刑之紀錄,本案乃係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其等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則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 之其他加重詐欺犯行部分,就附表二所示之行為係其等各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故本院即應就被告為 本案附表二編號2之加重詐欺犯行同時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2.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1、3至6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犯關係:    1.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內「范姜士青」 及其他不詳成員間,就該部分犯行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2.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被告與同案被告林仕忠、本案詐欺集 團內「范姜士青」及其他不詳成員間,就該部分犯行因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依附表二編號3所示行為,被告與同案被告被告張家和、本 案詐欺集團內「范姜士青」及其他不詳成員間,就該部分犯 行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4.關於附表二編號4、5、6之行為,被告與同案被告黃文志、 本案詐欺集團內「范姜士青」及其他不詳成員間,就該部分 犯行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    1.被告所為附表二各編號之行為,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分別從一重以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2.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 之。就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 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差距, 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則被告所為附表 二編號1至6所示行為,依序分別侵害各該編號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差距, 應均各予分論併罰。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未能審慎思及政府近年來為查緝詐欺犯罪,且被告均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因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參與詐欺集團中,利用製作虛假之工程契約、估價單、平面圖等資料,企圖誤導辦案方向,愚弄金融機構及司法機關,再由同案被告林仕忠、張家和、黃文志將被害人之匯款款項層轉提領後,層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形成查緝金流上之斷點,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被告於本案案發前尚因涉虛擬貨幣之詐欺集團案件,於本院審理中,仍不知警惕,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詐欺行為,所為實應嚴懲;復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其等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之分工行為、造成本案告訴人之損害程度、所詐得之金額數額等節,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甲2卷第83頁)、告訴人對於本案之意見,暨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條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業經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揆諸前開所述,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上開修正後之規定。  ㈡關於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我幫范姜士青製作相關文件,有約定報酬約5,000元至1萬元,但我還沒拿報酬等語(甲2卷第82頁),卷內亦無相關事證可證明被告確獲有犯罪所得之數額,爰無從宣告沒收之。  ㈢關於洗錢贓款部分:  1.本案被害人遭詐欺取財所得之贓款固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惟該條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考量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完全扣案(詳後述),且本案有多名共犯,且洗錢之財物均經由同案被告張家和、林仕忠、黃文志3人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件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2.至本案告訴人王明慧所匯入至堃甫實業社之款項共2,269萬7 ,160元(計算式:899萬9,000元+600萬70元+769萬8,090元= 2,269萬7,160元),為洗錢之財物,尚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王 明慧,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向本院聲請扣押,經本 院以113年度聲扣字第20號裁定准許款項予以扣押,有該裁 定影本在卷可參(乙4卷第253至255頁),然業已於另案(1 13年度訴字第331號)宣告沒收,故不予重複宣告沒收,自 無庸於本案再行宣告沒收。  3.本案告訴人劉秀美、陳怡伶及被害人楊樂所匯入至亞都欣業 有限公司之款項分別為88萬元、60萬元、219萬元,合計共3 67萬元(計算式:88萬元+60萬元+219萬元=367萬元),均 為洗錢之財物,尚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劉秀美、陳怡伶及被害 人楊樂,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向本院聲請扣押,經 本院以113年度聲扣字第32號裁定准許予以扣押,有該裁定 影本在卷可參(乙2卷第377至379頁),然業已於另案(113 年度訴字第331號)宣告沒收,故不予重複宣告沒收,自無 庸於本案再行宣告沒收。  ㈣供犯罪所用之物: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為刑法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 之物,均係作為本案詐欺犯行收款名義及帳戶;附表三編號 10所示之筆記型電腦、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手機均為被告所 有,作為聯繫「范姜士青」,並依其指示製作本案工程契約 書之用,為被告所坦認(乙1卷第74、80頁、乙4卷第182、2 72、403頁),爰依上述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三編號4至9 、11、13至16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且非違 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錄:本案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機關、案號、卷次 代稱 1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31號卷 甲1卷 2 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100號卷 甲2卷 3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9597號卷一 乙1卷 4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9597號卷二 乙2卷 5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696號卷一 乙3卷 6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696號卷二 乙4卷 7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696號卷三 乙5卷 8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8899號卷 乙6卷 ◎附表一: 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 相關犯罪事實 1 趙維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附表二編號1 2 趙維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附表二編號2 3 趙維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附表二編號3 4 趙維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表二編號4 5 趙維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表二編號5 6 趙維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附表二編號6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民國)與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與匯款金額(新臺幣)/收受匯款帳戶(第一層人頭帳戶) 匯款時間與匯款金額(新臺幣)/收受匯款帳戶(第二層人頭帳戶) 提款車手 提款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證據索引 備註 1 告訴人羅潾媛 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7日前某日,以LINE暱稱「何靜宜」向告訴人羅潾媛佯稱,操作「新源證券」投資平台網站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羅潾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7日下午1時40分許,至新竹縣○○鎮○○路00號第一銀行關西分行臨櫃匯款100萬元至鑫旺工程行名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 -- -- 1.告訴人羅潾媛於警詢之指述(乙1卷第436至445頁) 2.告訴人羅潾媛提出之第一銀行存摺存款/支票存款憑條存根聯、對話紀錄各1份(乙1卷第460至477、486、497至548頁) 3.鑫旺工程行名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乙5卷第337頁) 本院113年度聲扣字第20號,扣押200萬元。    2 告訴人林森田 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以LINE暱稱「胡睿涵」、「林靜茹98」向告訴人林森田佯稱,操作「新源證券」投資平台網站可獲利,並要求告訴人林森田,若銀行欲確認匯款交易正當性時,出示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裝潢合約云云,致告訴人林森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2年10月12日上午9  時14分,匯款200萬元至鑫旺工程行名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2.同年10月13日上午8時54分,匯款100萬元至鑫旺工程行名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3.同年10月24日上午8時58分許,匯款200萬元至鑫旺工程行名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 林仕忠 1.112年10月12日上午1  0時1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蘆洲分行自左列帳戶提領200萬元。 2.112年10月13日上午9  時5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大直分行自左列帳戶提領100萬元。 3.112年10月24日上午9時47分,在臺北市○○區○○○路○段00000號第一銀行復興分行自左列帳戶提領200萬元。 4.起訴書附表內記載有於112年10月23日中午12時1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南京東路分行自左列帳戶提領100萬元,但此部分係由被害人卓世朋所匯入(乙1卷第378頁),故與被告林仕忠無涉,應予更正。 1.告訴人林森田於警詢之指述(乙2卷第3至5、12至14、21至22頁) 2.告訴人林森田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林森田名下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乙2卷第27至28頁、乙4卷第315至318頁) 3.裝修工程(含土木修改)簡易契約暨保固書、鑫旺工程行工程估價單、平面圖、施作現場照片各1份(乙1卷第131至135頁) 4.鑫旺工程行名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乙5卷第337頁) 5.第一商業銀行第一銀行蘆洲分行113年2月29日一蘆洲字第000013號、113年3月7日一蘆洲字第000015號函暨所附提款傳票1份(乙1卷第331至335頁、偵9597卷二第319至323頁) 6.第一銀行大直分行113年3月6日一大直字第000012號函暨所附取款傳票1份(乙1卷第337至345頁) 7.第一商業銀行復興分行113年2月23日一復興字第000009號函暨取款傳票1份(乙1卷第347至351頁) 8.第一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112年10月23日取款憑條1份(乙2卷第375頁) 9.監視錄影畫面截圖3張(乙1卷第361至362頁) 3 告訴人王明慧 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底,以LINE暱稱「阿土伯」、「孫蓓瑤」、LINE群組名稱「笑傲股林」向告訴人王明慧佯稱,操作「普誠」投資平台APP可獲利,並要求告訴人王明慧,若銀行欲確認匯款交易正當性時,出示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裝潢合約云云,致告訴人王明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8日上午11時9分,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松山分行臨櫃匯款8,999,000元至堃甫實業社名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18日下午3時6分許,轉匯300萬1,393元至強順工程行名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張家和 112年12月18日下午3時1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260號第一銀行北桃分行,自強順工程行名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265萬元。 1.告訴人王明慧於警詢之指述(乙2卷第35至40頁) 2.告訴人王明慧提出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1份、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2份、普誠籌資股份有限公司契約書2份(乙2卷第95至97、101至104頁) 3.裝修工程(含土木修改)簡易契約暨保固書、堃甫實業社工程估價單、平面圖、施作現場照片各1份(乙1卷第137至142頁) 4.堃甫實業社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乙5卷第11頁) 5.強順工程行名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乙5卷第161至175頁) 6.第一商業銀行北桃分行113年2月29日一北桃字第000014號函暨取款傳票、監視器翻拍畫面各1份(乙1卷第245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扣字第20號,扣押2,150萬1,660元。 1.112年12月19日上午9  時,至臺北市○○區○○路○段000號華南銀行松山分行臨櫃匯款6,000,070元至堃甫實業社名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112年12月20日上午9  時,至臺北市○○區○○路○段000號華南銀行松山分行臨櫃匯款7,698,090元至堃甫實業社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4 告訴人劉秀美 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間某日,以「股市同學會」APP、LINE暱稱「肥勇俊」、「馨慧(Elva)」、向告訴人劉秀美佯稱,操作「澤晟資產」投資平台APP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劉秀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1日上午9時54分許,至苗栗縣○○鎮○○路0號玉山銀行後龍分行臨櫃匯款88萬元至亞都欣業有限公司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黃文志 112年12月22日上午10時1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中壢分行自左列帳戶提領238萬元。 1.告訴人劉秀美於警詢之指述(乙2卷第110至114頁) 2.告訴人劉秀美提出之玉山銀行新台幣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各1份(乙2卷第142至206頁) 3.扣案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收據4張(乙2卷第115至118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54695號函暨所附臨櫃交易傳票1份(乙1卷第353至355頁) 5.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張(乙1卷第363頁) 6.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表(甲卷第103至105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扣字第32號,扣押367萬元。 5 告訴人陳怡伶 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間某日,以「股市同學會」APP、LINE暱稱「嘉佳」、「婷婷」、向告訴人陳怡伶佯稱,操作「金曜」投資平台APP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怡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1日上午11時3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後龍分行臨櫃匯款60萬元至亞都欣業有限公司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1.告訴人陳怡伶於警詢之指述(乙2卷第235至237頁) 2.告訴人陳怡伶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對話紀錄各1份(乙2卷第245至255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46915號函暨所附臨櫃交易傳票1份(乙1卷第357至359頁) 4.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張(乙1卷第363頁) 5.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表(甲卷第103至105頁)  6 被害人楊樂 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0日中午12時許,以暱稱「天道輪回」向被害人楊樂佯稱,是否要參加活動,並傳送「阿里巴巴」公司網址給被害人楊樂,致被害人楊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2日上午11時42分許,匯款219萬元至亞都欣業有限公司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黃文志 112年12月22日下午4時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信銀行中原分行自左列帳戶提領219萬元。 1.被害人楊樂於警詢之指述(乙2卷第264至265頁) 2.被害人楊樂提出之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乙2卷第272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46915號函暨所附臨櫃交易傳票1份(乙1卷第357至359頁) 4.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張(乙1卷第363頁) 5.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表(甲卷第103至105頁)  ◎附表三:扣案物部分 編號 物品 數量/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亞都欣業公司存摺及公司申請資料及身分證件 1份 趙維揚所有 2 亞莉健公司存摺、大小章及公司申請資料 1份 3 亞莉健合庫存摺3本、公司大小章、憑證隨身碟及文件 1份 4 現金 1萬9,000元 5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天天樂有限公司)存摺及提款卡 1組 6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1張 7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1張 8 記帳紙 3張 9 門號SIM卡 4張 10 筆記型電腦 1臺 11 APPLE廠牌手機(型號:IPHONE 14、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支 12 APPLE廠牌手機(型號:IPHONE 14 PRO、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支 13 APPLE廠牌手機(型號:IPHONE 13 PRO、IMEI:359308) 1支 14 APPLE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趙維揚稱葉建宏所有 15 APPLE廠牌手機(型號:IPHONE 7、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支 16 APPLE廠牌手機(型號:IPHONE XR、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支

2024-12-25

TPDM-113-訴緝-100-20241225-1

台上
最高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26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許恭仁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杜辰蓁(原名杜芯如) 洪祥泰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怡彤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平宏(原名黃厚慈) 張宏澤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孟良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201號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245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杜辰蓁、 洪祥泰、黃平宏及張宏澤有其事實欄二之㈠、㈡、㈢所載共同 對告訴人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富公司)為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共3次等犯行。杜辰蓁另有其事實欄二之㈣所 載分別以被害人杜武聖、詹淑齡、林富楠、廖金月、林耀能 之名義偽造如其附表二所示本票之有價證券,及分期付款申 請書、怡富分期付款交貨簽收單之私文書;及與張宏澤有其 事實欄三所載共同無故變更怡富公司電腦系統之電磁紀錄, 致生損害於怡富公司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 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分別論處被告等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 三人以上共同詐取取財各罪刑(各共3罪),並諭知相關之 沒收及追徵;及論處杜辰蓁偽造有價證券各罪刑(共5罪) 。另維持第一審分別論處杜辰蓁、張宏澤共同無故變更他人 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各罪刑,而駁回其等此部分在第二 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 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本件原判決係綜合被告等之供證( 被告等已於第一審自白本件犯行),及證人林景偉、林渭翔 、黃文志、黃麗嬌、葉宜宣、陳嘉明、林玉德、廖偉業等人 之證詞,復參酌卷內親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親臨公司)、 貝爾麗工作室、英格蘭室內空間設計工作室(下稱英格蘭工 作室)之登記資料、分期付款特約商申請表格、特約商徵信 調查表、業務人員專用訪談評估表、同意書、分期付款合作 契約書、用印申請單,及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分期付款申請書 暨本票、分期付款交貨簽收單、其附表三所示系統變更資料 ,既其他證據資料(詳如原判決理由所載),詳加研判,而 據以認定被告等有前開犯行,已詳敘其採證認事之理由。並 對於被告等所持:虛設親臨公司、貝爾麗工作室、英格蘭工 作室,並與該三家公司行號簽訂分期付款合作契約,是為增 加怡富公司業績,其等係依照陳嘉明指示授意所為,且杜辰 蓁將黃平宏領出款項交給陳嘉明。而杜辰蓁係於民國102年9 月3日提出內部簽呈,此時怡富公司已有虛設經銷商賺取手 續費之意圖,且黃平宏於102年9月4日始到職,無從與其他 被告共謀等辯解,以及杜辰蓁辯稱: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偽以 杜武聖、詹淑齡、林富楠、廖金月、林耀能名義所簽署之本 票,係於同一天在怡富公司附近咖啡廳所簽云云;張宏澤辯 稱:其於103年9月5日離職,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82至313部 分並非其所為云云,何以皆不足採信,及證人黎祥誠之證詞 ,如何不足以資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已斟酌卷內資料詳 加指駁,及說明其取捨之理由甚詳。其論斷說明俱有前揭證 據資料可稽,且不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即屬事實審法 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 指摘為違法。至原判決事實欄二之㈡所認定被告等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部分,記載:怡富公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裕融公司)分別依約扣除應收取之手續費後,撥款 於黃平宏所持用之貝爾麗工作室帳戶,再由黃平宏將上開撥 款其中80%領出,交付貸款人作為借款,而由各貸款人向裕 融公司繳付各期應償還之本息,所餘20%則分由代辦業者林 玉德、廖偉業共同取得8%,其餘4%則由杜辰蓁、黃平宏、洪 祥泰、張宏澤共同分受等情,雖未認定上開撥款款項8%之流 向,惟尚不影響被告等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 認定,及本件判決結果。被告等之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 之論斷說明於不顧,執此無關其判決結果之事由,且未綜觀 全案證據,僅擷取陳嘉明等人之片斷陳述,作為對自己有利 之解釋,並爭執陳嘉明等人之證詞等相關證據之證明力,猶 持上述辯解,就其等有無本件犯行之事實,再事爭辯,而謂 原判決遽認其等有前開犯行,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云云,據 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且具有調查可能 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 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重要關聯性者,始足當之,若僅係枝節 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 ,目的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 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皆無違法 之可言。本件被告等於原審雖聲請傳訊證人吳榮琛及蘇明淳 ,以究明怡富公司於102年5月間曾對吳榮琛提出刑事告訴, 誣指侵占怡富公司款項,與本案手法相同,以及該公司於97 年間以同一買賣合約向不同金流端請求撥款,以從中賺取手 續費等節,然原審法院斟酌前揭相關事證,認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並無再調查上開事項之必要,已於判決理由內加以敘 明。從而,原審就此未再行無益之調查,尚無調查未盡之違 法可言。黃平宏、張宏澤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調查未盡云 云,依上述說明,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施用詐術之一方取得財物,致被詐欺 之一方因而生財產之損害為必要。所謂財產之損害,其中所 指財產係具有經濟上價值之財物或利益而言。倘行為人施用 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一定之財物,縱被害人對該 物在法律上得主張權利,但財物之交付行為,已使被害人對 於該財物喪失其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權能,應認其已蒙受經 濟上之不利益即財產上之損害,自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原判 決以被告等持虛偽之分期付款申請書、交貨簽收單等文件對 怡富公司施以詐術,使怡富公司陷於錯誤而受理買收申請, 進而依與裕融公司間協議書之約定,由第三人裕融公司將代 墊之商品價金款項匯入親臨公司、貝爾麗工作室、英格蘭工 作室之帳戶,被告等控制該等帳戶而得以從中詐得撥款至親 臨公司、英格蘭工作室金額12%,及撥至貝爾麗工作室金額4 %之款項,即已該當於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併敘明 :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各貸款人雖仍以分期付款消費者之名義 直接向裕融公司繳付分期價金,且依怡富公司與裕融公司間 協議書之約定,裕融公司及怡富公司亦會透過此一業務收取 手續費及利息收入,然實質上怡富公司因被告等之詐術而誤 信該附表各筆債權為具有營運實績之特約經銷商之應收帳款 ,始會受理買收之審查並轉由裕融公司撥款交付財物,而由 該附表所示各貸款人直接向裕融公司交付分期款項,無非係 為維持使怡富公司誤信為真之債權外觀狀態,怡富公司是否 主動將該附表之債權買回,均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無關,因認被告等辯稱:怡富公司買收本案如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1至472之應收帳款債權,已由裕融公司撥款,嗣後並未 經裕融公司要求即主動將該附表所示債權買回,各貸款人亦 按期繳款,怡富公司並無損害,應不成立犯罪云云為不可採 等旨,是原判決已說明如何認被告等施用詐術,使怡富公司 陷於錯誤,指示第三人裕融公司給付款項,而為財產之處分 ,被告等因此獲利,怡富公司最終受有損害等情,其此部分 論斷,於法尚屬無違。至於學說上所謂「三角詐欺」,乃指 處分財產者與財產損失者非屬同一人而言,而怡富公司不僅 為受騙者,且其指示第三人裕融公司給付款項,縱認怡富公 司事後向裕融公司買回債權,而得對貸款人行使權利,惟已 對該等款項喪失其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權能,應認其已蒙受 經濟上之不利益,仍生財產之損害,亦即怡富公司同時為處 分財產者與財產損失者,即與「三角詐欺」之情形有別,原 判決未就此說明,亦無理由不備之違法可言。又依卷內裕融 公司副理林景偉之證述內容,裕融公司雖未受有損害,惟不 影響原判決關於怡富公司受有損害之認定,及本件判決結果 。杜辰蓁、洪祥泰上訴意旨執此無關其判決結果之事由,且 謂原判決未說明本件如何成立「三角詐欺」,復未敘明怡富 公司或裕融公司有何損害,顯有理由不備之情形,而怡富公 司已從中收取手續費及利息,並無損害,其等不應成立詐欺 罪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依上述說明,同非適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所謂接續犯,係指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 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 形,始得依接續犯關係論以包括一罪,否則仍應依其犯罪具 體情節,分別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處斷,或依數罪併罰之 例予以分論併罰。原判決就杜辰蓁偽以詹淑齡、林富楠、廖 金月、杜武聖、林耀能名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本票,乃 分別以一行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想 像競合犯。復敘明:杜辰蓁就各以詹淑齡、林富楠、廖金月 、杜武聖、林耀能名義所偽造之分期付款申請書(包括下方 所附之本票)、交貨簽收單,買受人名義不同,侵害法益有 別,且尚須蓋用黃平宏所持用之經銷商發票章,亦非在密接 時間即可利用不知情之經辦人員完成蓋章或簽名,顯非可在 密接時間內完成,況杜辰蓁此部分犯行乃侵害詹淑齡、林富 楠、廖金月、杜武聖、林耀能之個人法益,為免對法益之侵 害未予評價而有評價不足之情形,自應予以分論併罰,而無 從逕論以接續犯一罪等旨,原判決因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重論杜辰蓁以偽造有價證券共5罪,並予以分論併罰 ,於法尚屬無違。杜辰蓁上訴意旨謂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部 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云云,而指摘原判決就此等犯行予以 分論併罰為不當,依上述說明,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七、量刑輕重及是否宣告緩刑,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 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又未濫用其職 權,縱未宣告緩刑,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 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原判決已說明 被告等所為加重詐欺犯行,依其等犯罪情節與規模,如何在 客觀上不足引起一般人同情,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因而未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情甚詳,核其此部分論斷, 於法並無不合。且原判決就其撤銷改判部分,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依刑法第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並就駁 回上訴部分,已於理由內敘明第一審判決如何以被告等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之標準等一切情狀 ,而為量刑,並無不當而予以維持等旨甚詳,經核既未逾越 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 則之情形,且已審酌被告等在怡富公司之職權,互為分工之 角色,及自撥款中獲取報酬比例之犯罪情節(被告等4人係 共同分受),以及對怡富公司所生損害,暨其等犯後態度等 情狀,而原判決就杜辰蓁所犯偽造有價證券5罪,均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就其中3罪量處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 年6年,其餘2罪亦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縱認該等犯罪之 被害人已原諒杜辰蓁,亦不影響原判決此部分量刑之結果。 原判決復已衡酌被告等所犯本件各罪犯行間之關聯性,與犯 罪手法之類似性,及對法益之侵害種類與程度等情,酌定原 判決主文第4項所示之應執行刑,既在其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以下,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 規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 內部性界限之情形,自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即無違法可言 。又原判決已說明對杜辰蓁所宣告之刑,不符刑法第74條第 1項所定緩刑之要件,並審酌黃平宏、洪祥泰及張宏澤本件 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等情,對於如何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 形,已論敘甚詳,因而均未為緩刑之諭知,難認有濫用自由 裁量之權限,亦不能遽指為違法。杜辰蓁、洪祥泰上訴意旨 徒憑己見,謂原判決未審酌其等不斷嘗試與怡富公司進行和 解,且已認錯,並願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且偽造有價證券 罪部分之被害人已原諒杜辰蓁,怡富公司亦未有損害等情, 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且未諭知緩刑為違法,顯有 違誤云云,以及檢察官上訴意旨謂原判決量刑未審酌被告等 各次詐得金額有顯著差異,且被告等之犯罪情節輕重有別, 其量刑不當,且依被告等罪責程度及犯罪事實等情形,均與 第一審相同,所定應執行刑卻較第一審為輕云云,而據以指 摘原判決違法,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八、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 預防犯罪,且為遏阻犯罪誘因,並落實「任何人都不得保有 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刑法第38條之1已明文規 範犯罪利得之沒收及追徵,期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以杜絕犯 罪誘因。本件原判決已依其事實之認定,以被告等就其附表 一編號1至472部分(除編號304、307、311、314、315、320 、351、362外)之各筆撥款,除已撥付80%交予該附表各該 編號所示貸款人,另撥付代辦業者林玉德、廖偉業合計取得 8%之報酬外,其他親臨公司、英格蘭工作室部分之12%   、貝爾麗工作室部分之4%係由被告等共同分受,因認被告等 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而獲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雖黃平宏係將12%領出交付杜辰蓁,然依其等於本案之分工 角色而言,被告等4人對於該犯罪所得乃有共同處分權限, 僅其等之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 ,應由被告等平均分擔,因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於其等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名項下宣 告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之沒收及追徵,於法尚無不合。至依 卷內怡富公司之刑事陳報狀所載,原判決附表一除編號304 、307、311、314、315、320、351、362外,仍有部分編號 之撥款,其帳款餘額為0(原審卷三第277至288頁),縱認 該等編號之貸款業已清償完畢,惟充其量僅能認貸款人於獲 取撥款金額80%,事後已依約清償,被告等既非貸款人,且 其等仍保有該等編號部分之犯罪所得,此與杜辰蓁就原判決 附表一編號304、307、311、314、315、320、351、362部分 ,其犯罪所得即為撥款金額80%之情形有別,難認已符合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定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之要件, 自不發生排除沒收之封鎖效力。杜辰蓁、洪祥泰上訴意旨任 憑己意,謂原判決附表一除上述編號外,仍有部分編號之撥 款部分已清償完畢 ,原判決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為 不當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依上述說明,尚非合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九、被告等及檢察官其餘上訴意旨(包括杜辰蓁、洪祥泰上訴意 旨所指原審審判長曉諭內容),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 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 意指摘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暨不影響於判決結 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 訴要件,揆之首揭說明,應認其等關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 關設備之電磁紀錄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又檢察官及被告等對於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上駁回, 則與該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輕罪 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第一、二審均為有罪之論斷),自無從 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理,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2

TPSM-113-台上-2261-2024121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92號                         第1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576、147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補充前科: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84號裁定送觀察、勒 戒。  ㈡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  ㈢本院易字第1392號部分:   增列證據: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  ㈣本院易字第1456號部分:   增列證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 二、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猶未能 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 於出監後再犯,未見收斂、警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 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有使其接受相當 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另審度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 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 之角度考量,並慮及施用毒品後常伴隨其餘反社會性之行為 出現,對社會造成危害,及其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犯 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生活狀況(有被 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犯之數罪有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嗣後仍有再定應執行刑之可能,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 確定後,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裁定,讓 被告表示意見,較為妥適,以符正當法律程序(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可參),是爰於本案不得易科罰 金部分,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113年度易字第1392號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 其為該案施用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113年度易字第1456號扣案之智慧型手機1支,雖為被告所有 ,惟與該次犯行無直接關聯性,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主      文 1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392號案件,如113年度毒偵字第576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前段所載。 黃文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392號案件,如113年度毒偵字第576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後段所載。 黃文志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3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456號案件,如113年度毒偵字第1476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黃文志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2024-12-11

CHDM-113-易-1392-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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