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78號
原 告 盧益志(原名廖益志)
訴訟代理人 盧國成
廖偵辰
訴訟代理人 田隆富
被 告 江玉蘭
訴訟代理人 陳美慧
被 告 江志忠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江淑琴
被 告 張秀珠
江俊賢
江慧敏
吳登榮
江慧卿
江芳君
兼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登號
被 告 江坤忠
江世良
江淑惠
張春風
張豐生
張志彬
張緻漢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顏嘉盈律師
被 告 江金順
江木居
江金聰
劉明雄
劉明順
謝劉秀琴
劉秀梅
劉明喜
劉明清
劉建誠
蔡麗美
劉淑惠
邱又瑋(即劉吉祥之承受訴訟人)
劉采璇
江政義
江品涵(原名江珮樺)
江金蓮
江枃膆
黃麗香
江芷廷
江盈蓁
尤陳月桃(即陳南及陳金利之承受訴訟人)
陳金蘭(即陳南及陳金利之承受訴訟人)
陳英滿(即陳南及陳金利之承受訴訟人)
陳金泉(即陳南及陳金利之承受訴訟人)
陳金華(即陳南及陳金利之承受訴訟人)
陳金吉(即陳南及陳金利之承受訴訟人)
陳金益(即陳南及陳金利之承受訴訟人)
黃玉燕(即陳金利之承受訴訟人)
黃文隆(即陳南之承受訴訟人)
黃文慶(即陳南之承受訴訟人)
黃瑞蘭(即陳南之承受訴訟人)
黃卉鳳(即陳南之承受訴訟人)
黃淑霞(即陳南之承受訴訟人)
楊貴華(即陳南之承受訴訟人)
楊貴寶(即陳南之承受訴訟人)
楊秀琴(即陳南之承受訴訟人)
楊秀蘭(即陳南之承受訴訟人)
黃美連
黃美娥
黃美娟
黃文杰
江秀芬
黃楊秋娟(即黃思源之承受訴訟人)
黃亮恩(即黃思源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尤陳月桃、陳金蘭、陳英滿、陳金泉、陳金華、陳金吉、黃玉燕、陳金益、辛○○、甲○○、江秀芬、癸○○、G○○、H○○、N○○○、D○○、F○○、E○○、M○○、J○○、K○○、邱又瑋、I○○、壬○○、戊○○、B○○、庚○○、寅○○、黃文隆、黃文慶、黃瑞蘭、黃卉鳳、黃淑霞、楊貴華、楊貴寶、楊秀琴、楊秀蘭應就被繼承人午○○所遺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原告與附表三所示被告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0○00
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三及附圖二所示。
三、原告與附表三所示被告應依附表四所示補償金額相互補償。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原告與附表三所示被告依附表五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江品涵為民國00年00月0日生,於起訴時尚未成年且未
婚,而無訴訟能力乙節,有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五
第317頁),嗣江品涵於訴訟繫屬中成年,取得訴訟能力,
其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
項規定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六第175頁),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黃○於109年11月24日死亡,其繼
承人原有尤陳月桃、陳金蘭、陳英滿、陳金泉、陳金華、陳
金吉、陳金益、黃文隆、黃文慶、黃瑞蘭、黃卉鳳、黃淑霞
、楊貴華、楊貴寶、楊秀琴、楊秀蘭、玄○○,惟玄○○嗣於11
3年3月16日死亡,其應繼分即由黃玉燕、陳金泉、尤陳月桃
、陳金華、陳金蘭、陳金吉、陳金益、陳英滿繼承;被告C○
○於110年6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邱又瑋;被告A○○於113
年3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楊秋娟、黃亮恩,有除戶謄本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少年及家事庭查詢表、親等
關聯查詢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本院112年度亡字第2
2號裁定、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3月15日高少家宗
家字第1120003471號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4月11日基
院麗家名112年度司查繼㈣字第9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
第325至341頁;本院卷四第143至145頁;本院卷五第45至67
、431至433頁;本院卷六第43至75、119、123至125、159至
166、181、185、193至197、213至221、299至301、355至39
9、415至437;本院卷七第29至31頁),原告依民事訴訟法
第175條第2項規定對黃○、玄○○、C○○、A○○之繼承人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六第179、277至279、337、353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除被告丁○○、乙○○、壬○○、地○○、宙○○、
亥○○、宇○○外,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屏東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以
各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
一所示。系爭土地依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
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分割之方法迄今不能協
議決定,且原共有人午○○已於本件起訴前死亡,其繼承人即
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爰依民法第823條
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第6項規定,請求午○○繼承人就午○○
所遺728、729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裁
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並依附表二及附圖一(下稱方案A)
所示方法分割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尤陳月桃、陳金蘭、陳
英滿、陳金泉、陳金華、陳金吉、黃玉燕、陳金益、辛○○、
甲○○、江秀芬、癸○○、G○○、H○○、N○○○、D○○、F○○、E○○、M
○○、J○○、K○○、邱又瑋、I○○、壬○○、戊○○、B○○、庚○○、寅
○○、黃文隆、黃文慶、黃瑞蘭、黃卉鳳、黃淑霞、楊貴華、
楊貴寶、楊秀琴、楊秀蘭、黃美連、黃美娥、黃美娟、黃楊
秋娟、黃亮恩應就被繼承人午○○所遺728、729地號土地之應
有部分各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㈡系爭土地准予合併分割。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地○○、宙○○、亥○○、宇○○稱:方案A分割後會有兩筆面寬不足3公尺之狹長型土地,不利於建築使用。反觀方案B僅有一筆面寬不足3公尺之狹長型土地,故希望依附表三及附圖二(下稱方案B)分割系爭土地,並依鑑價結果為補償等語。
㈡被告丁○○、乙○○稱:方案A分割後土地形狀較方整,可充分利
用土地,希望依方案A分割系爭土地,並依鑑價結果為補償
等語。
㈢被告壬○○稱:同意依方案A分割系爭土地,並依鑑價結果為補
償等語。
㈣被告江玉蘭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稱:
方案A分割後土地較為狹長,希望依方案B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
㈤被告H○○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稱:同意
依方案B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㈥被告天○○、卯○○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
稱:同意依方案A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㈦被告辰○○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稱:希
望與江珮樺、丑○○、丙○○分配在一起,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
共有等語。
㈧被告陳金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稱:
對分割方案均無意見等語。
㈨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土地得裁判合併分割: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
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
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
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有人死亡
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
如於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為分割共有
物之請求,非僅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同法第759條及強
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
⒉查系爭土地為附表一所示共有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部分共有人相同且相鄰,多數共有人復同意合併分割,且無不分割之協議,復無不能分割之事由。又原共有人午○○已於本件起訴前死亡,其繼承人即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少年及家事庭查詢表、親等關聯查詢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本院112年度亡字第22號裁定、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3月15日高少家宗家字第1120003471號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4月11日基院麗家名112年度司查繼㈣字第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25至341頁;本院卷四第143至145頁;本院卷五第45至67、431至433頁;本院卷六第43至75、119、123至125、159至166、181、185、193至197、213至221、299至301、357至399、421至437;本院卷七第31、91至106頁),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就午○○所遺728、729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裁判合併分割原告與附表三所示被告共有之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⒊至原告主張被告黃美連、黃美娥、黃美娟、黃楊秋娟、黃亮恩、黃文杰(下合稱黃美連等6人)亦為原共有人午○○之繼承人,請求其等同就午○○所遺728、72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分割系爭土地等語。經查:
⑴午○○未婚無嗣,於43年12月1日死亡,當時父江和、母陳鉗均已歿,尚存兄弟姊妹為江腰、劉江芷、黃○、江戶。江腰嗣於56年5月4日死亡,江腰前曾收養潘江來有為養女,潘江來有嗣於107年6月6日死亡,潘江來有當時配偶潘文章已過世,子女有黃美連、黃美娥、黃美娟、A○○、黃思清,惟黃思清於110年1月22日死亡,其子為黃文杰,A○○則於113年3月8日死亡,其配偶為黃楊秋娟、子為黃亮恩等節,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人工手抄登記簿、戶籍登記申請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亡字第7號裁定、本院112年度亡字第22號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59至160、229、233至245頁;本院卷五第431至433、437、443至437頁;本院卷六第99至109、299至300、339至349頁;本院112年度亡字第22號卷第59頁),固堪認定。
⑵惟觀諸潘江來有之人工手抄登記簿及除戶謄本,潘江來有
於36年初次申報戶籍於江腰戶內時,戶籍登記申請書稱謂
雖為養女,父母姓名欄記載父為羅澳、母為潘阿花,然嗣
於44年4月30日隨當時配偶黃央遷入臺東縣鹿野鄉時,其
戶籍資料即已無養女或養母江腰相關記載,其後迄至潘江
來有107年6月6日死亡時,戶籍資料亦僅有父為羅澳、母
為潘阿花之記載(見本院卷六第99至110頁),可知潘江
來有戶籍資料自44年4月30日起,即已無與江腰收養關係
相關記載。本院復審酌潘江來有其後於95年4月12日申請
換發國民身分證時,申請書上亦無養母相關記載並經潘江
來有捺印其上,有該申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六第239
頁),衡情如潘江來有尚未與江腰終止收養關係,應無不
更正與養母關係記載之理,故堪認潘江來有於44年4月30
日時,已非江腰養女,自非江腰之繼承人。從而,原告請
求潘江來有之繼承人即黃美連等6人,就午○○所遺728、72
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分割系爭土地,即
屬無據。
㈡系爭土地適當之分割方法:
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定
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公平決定之。
⒉經查:
⑴系爭727地號土地東側為恆春鎮大光路,729地號土地南側部分土地為大光路。系爭土地上有宙○○、地○○所有及宇○○、亥○○所共有三棟建物(均共用門牌號碼大光路52號);巳○○、子○○、申○○、酉○○、未○○、己○○(下合稱巳○○等6人)所有門牌號碼為大光路54號建物;丑○○、辰○○、江珮樺、丙○○所共有門牌號碼為大光路50號廢棄建物;訴外人所有門牌號碼為大光路55號、54之1號建物等情,經本院會同兩造現場履勘明確,並囑託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108年10月5日恆測法字第84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9至123、149頁),堪以認定。
⑵就系爭土地分割之方法,觀諸方案A、B之分割方案,固分
割後各筆土地均有臨路可對外交通,且分割後土地形狀均
大致方整。惟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均為鄉村建築用地,有墾
丁國家管理處分區使用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67
至69頁),方案A其中編號727-1部分土地面寬僅2.97平方
公尺、編號727-4部分土地面寬僅2.58平方公尺(見本院
卷三第101頁),形狀均為狹長型,不利於建築使用。反
觀方案B僅有編號D部分為面寬2.6平方公尺之狹長型土地
,再就727地號西側土地分割方法,方案B即編號A部分土
地形狀較方案A編號727部分土地為方整,更能提高土地使
用效益,且地○○、宙○○、亥○○、宇○○、江玉蘭、H○○亦希
望依方案B方法為分割。從而,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使用地
別、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共有人意願及兼顧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均衡等情事,認方案B所示分割方案,應屬公平妥適
之分割方法。
㈢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
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時,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
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所受分
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452號判決參照)。本件以方案
B之方案分割後,部分受分配之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逾其應
有部分面積,是自應對分配不足其應有部分面積之共有人予
以金錢補償。經本院囑託上詣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由
不動產估價師針對系爭土地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
、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最有效使用情況下,採用比
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估價方式進行權重評估,並依其評估
結果與個別條件差異性比較,分別推定系爭土地以方案B之
方案分割後各分得部分之價格,並據以計算應找補金額,而
得出共有人應相互補償之金額如附表四所示,有前開不動產
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佐(見本院卷四第395至5
55頁),本院審酌該估價報告之計算均有所依據,無明顯失
當之處,且到場當事人亦對該估價結果無意見(見本院卷五
第328至329頁),自堪採為本件補償計算之基礎,爰諭知如
主文第3項所示。
㈣另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
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2
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有為L○○、
戌○○設定抵押權,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七第91至106頁)。茲上開抵押權人經本院告知訴訟而未參
加,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其抵押權依法應移
存於原告所分得部分,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繼承人午○○就728、72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既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繼承,原告一併請求其等為繼承登記,應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系爭土地相鄰且共有人部分相同,多數共有人同意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且無不得分割情形,共有人間復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原告請求合併分割,自有理由。經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使用地別、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均衡等情事,認如以方案B方法分割,並依如附表四所示金額找補,為較妥適之方案,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以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
所不得不然,本院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全部負擔,顯失
公平,而應由原告與附表五所示被告依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
較為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諭知如主文第4
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第2項、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薛侑倫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附表一:登記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及換算面積(單位:㎡)
編號 登 記 共有人 系爭727地號土地 系爭728地號土地 系爭729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 換算面積 應有部分 換算面積 應有部分 換算面積 1 丙○○ 2/18 98.83 2/18 105.27 2/18 8.99 2 盧益志 2/9 197.65 2/9 210.54 2/9 17.97 3 天○○ 1/6 148.24 -------- -------- -------- -------- 4 地○○ 1/54 16.47 1/54 17.55 -------- -------- 5 巳○○ 公同共有 1/18 49.41 公同共有 1/18 52.64 -------- -------- 6 子○○ 7 申○○ 8 酉○○ 9 未○○ 10 己○○ 11 丁○○ 2/27 65.88 2/27 70.18 2/27 5.99 12 乙○○ 2/27 65.88 2/27 70.18 2/27 5.99 13 卯○○ 2/27 65.88 2/27 70.18 2/27 5.99 14 宙○○ 1/54 16.47 1/54 17.55 -------- -------- 15 亥○○ 1/108 8.24 1/108 8.77 -------- -------- 16 宇○○ 1/108 8.24 1/108 8.77 -------- -------- 17 江玉蘭 1/6 148.24 1/6 157.91 1/6 13.48 18 午○○ (歿) ------- ------ 1/6 157.91 1/6 13.48 19 丑○○ ------- ------ -------- ------ 2/54 2.99 20 辰○○ ------- ------ -------- ------ 2/54 2.99 21 江品涵 ------- ------ -------- ------ 2/54 2.99 合計 889.44 947.44 80.87
附表二:分割方案A(附圖一)
分配位置編號 面積(㎡) 分得共有人 權利範圍 727 426.16 盧益志 全部 727-7 102.04 巳○○、子○○、申○○ 酉○○、未○○、己○○ 公同共有1/1 727-2 171.39 陳金蘭、陳英滿、陳金泉 陳金華、陳金吉、黃玉燕 陳金益、辛○○、甲○○ 江秀芬、癸○○、G○○ H○○、D○○、F○○ E○○、M○○、J○○ K○○、邱又瑋、I○○ 壬○○、戊○○、B○○ 庚○○、寅○○、黃文隆 黃文慶、黃瑞蘭、黃卉鳳 黃淑霞、楊貴華、楊貴寶 楊秀琴、楊秀蘭、尤陳月 桃、N○○○ 公同共有1/1 727-3 319.63 江玉蘭 全部 727-4 102.04 地○○ 1/6 宙○○ 1/6 亥○○ 2/6 宇○○ 2/6 727-5 426.16 丁○○ 1/3 乙○○ 1/3 卯○○ 1/3 727-6 148.24 天○○ 全部 727-7 222.09 丙○○ 18/24 丑○○ 2/24 辰○○ 2/24 江品涵 2/24
附表三:分割方案B(附圖二)
分配位置編號 面積(㎡) 分得共有人 權利範圍 A 319.63 江玉蘭 全部 B 426.16 丁○○ 1/3 乙○○ 1/3 卯○○ 1/3 C 426.16 盧益志 全部 D 102.04 巳○○、子○○、申○○ 酉○○、未○○、己○○ 公同共有1/1 E 102.04 地○○ 1/6 宙○○ 1/6 亥○○ 2/6 宇○○ 2/6 F 171.39 陳金蘭、陳英滿、陳金泉 陳金華、陳金吉、黃玉燕 陳金益、辛○○、甲○○ 江秀芬、癸○○、G○○ H○○、D○○、F○○ E○○、M○○、J○○ K○○、邱又瑋、I○○ 壬○○、戊○○、B○○ 庚○○、寅○○、黃文隆 黃文慶、黃瑞蘭、黃卉鳳 黃淑霞、楊貴華、楊貴寶 楊秀琴、楊秀蘭、尤陳月 桃、N○○○ 公同共有1/1 G 148.24 天○○ 全部 H 222.09 丙○○ 18/24 丑○○ 2/24 辰○○ 2/24 江品涵 2/24
附表四:(單位:新臺幣/元)
應為補償人及金額 江玉蘭 丁○○ 乙○○ 卯○○ 亥○○ 宇○○ 尤陳月桃等37人即主文第1項被告 (連帶給付) 丑○○ 辰○○ 江品涵 合計 應受補償人及金額 盧益志 90,178 9,640 9,640 9,640 70,953 70,953 87,706 85,434 85,434 85,434 605,012 巳○○ 子○○ 申○○ 酉○○ 未○○ 己○○ (公同 共有) 51,977 5,556 5,556 5,556 40,896 40,896 50,551 49,242 49,242 49,242 348,714 地○○ 80,698 8,626 8,626 8,626 63,494 63,494 78,485 76,452 76,452 76,452 541,405 宙○○ 80,698 8,626 8,626 8,626 63,494 63,494 78,485 76,452 76,452 76,452 541,405 天○○ 33,148 3,543 3,543 3,543 26,082 26,082 32,240 31,405 31,405 31,405 222,396 丙○○ 168,707 18,034 18,034 18,034 132,740 132,740 164,083 159,832 159,832 159,832 1,131,868 合計 505,406 54,025 54,025 54,025 397,659 397,659 491,550 478,817 478,817 478,817 3,390,800
附表五:訴訟費用負擔
當事人姓名 負擔比例 盧益志 42616/191775 丙○○ 21308/191775 天○○ 14824/191775 地○○ 3402/191775 巳○○ 連帶負擔 10205/191775 子○○ 申○○ 酉○○ 未○○ 己○○ 丁○○ 14205/191775 乙○○ 14205/191775 卯○○ 14205/191775 宙○○ 3402/191775 亥○○ 1701/191775 宇○○ 1701/191775 江玉蘭 31963/191775 陳金蘭、陳英滿、陳金泉 陳金華、陳金吉、黃玉燕 陳金益、辛○○、甲○○ 江秀芬、癸○○、G○○ H○○、D○○、F○○ E○○、M○○、J○○ K○○、邱又瑋、I○○ 壬○○、戊○○、B○○ 庚○○、寅○○、黃文隆 黃文慶、黃瑞蘭、黃卉鳳 黃淑霞、楊貴華、楊貴寶 楊秀琴、楊秀蘭、尤陳月 桃、N○○○ 連帶負擔 17138/191775 丑○○ 300/191775 辰○○ 300/191775 江品涵 300/191775
PTDV-108-訴-578-2024120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