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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簡
羅東簡易庭

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羅簡字第24號 原 告 林長庚 訴訟代理人 黃郁舜律師 被 告 林阿菊 訴訟代理人 李同貴 被 告 林朝光 訴訟代理人 林樹長 被 告 林阿福 林月雲 林月娥 蕭鴻璋 林明杰 林珠蘭 陳張月嬌 上 1 人 之 訴訟代理人 陳俊益 被 告 張碧子 羅秀鑾 羅鳳月 林耀明 林渼芩 林美瑶 林宏益 蕭秀郡 蕭清芳 林錫龍(即林石信之遺產管理人) 黃敏慎 居00000 Kwanzan Ct. North Potomac,MD 00000, U.S.A. 黃祺貿 黃斌瑞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0 樓 張嘉心 張智翔 張智勝 張明益 張明嬋 張明娟 吳碧霞 羅勇富 羅秋美 羅麗香 余麗珠 余惠美 余麗芬 余宗諺 羅偉歆 羅書晴 羅予韓 羅偉民 俞陳騰裁 林俞阿甘 俞奇煌 尤莉娜 俞振山 俞素真 俞文溪 俞錫南 俞順忠 俞素華 俞阿粉 俞寶琴 余鳳娥 俞木偉 住○○市○○區○○○街00巷00號0樓 之0 俞笠捷 俞朝日 俞朝順 俞秀蘭 俞文修 俞昕妤 俞文習 簡志龍 簡嘉慧 住臺中市南屯區市○○○路000號0樓 之0 簡嘉玲 俞淳琪 俞伊錚 林美雪 張惠蘭 陳明美 陳惠珍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0 號 陳秀華 陳火爐 陳火石 陳東榮 俞連福 俞連發 俞連貴 俞連春 俞美雲 俞美麗 張世宏 張世昌 張欣怡 許健忠 許雅玲 張子祐 張子芸 邱思筠 上 1 人 之 法定代理人 邱凱玲 被 告 孫林康子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0樓 李玫蓁 林宜臻 戴煒盈(即余美蓮之承受訴訟人) 鐘素蘭 鐘素娥 鐘素真 鐘恩祥 鐘瓊慧 謝清輝 謝清富 謝昔貴 陳火旺 黃裔純 黃琮貽 林家文 林家瑋 陳昕嬪 兼 上1人之 法定代理人 陳政偉 被 告 俞俊雄(即俞柏村之承受訴訟人) 俞俊男(即俞柏村之承受訴訟人) 俞玟廷(即俞柏村之承受訴訟人) 俞麗萍(即俞柏村之承受訴訟人) 俞素霞(即俞柏村之承受訴訟人) 夏志蓮(即羅其嘴之承受訴訟人) 羅文章(即羅其嘴之承受訴訟人) 陳金蓮(即林明輝之承受訴訟人) 林佳靜(即林明輝之承受訴訟人) 林宗翰(即林明輝之承受訴訟人) 上 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偉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一、二、四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二、被告林阿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被告 林朝光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如附表三「登記地上權人之繼承人」欄所示之被告,應就被 繼承人林清波所設定如附表三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 予以塗銷。   四、如附表四「登記地上權人之繼承人」欄所示之被告,應就被 繼承人林粗皮所設定如附表四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 予以塗銷。   五、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 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 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 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 70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於民 國111年5月26日起訴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訴訟繫屬中,被 告余美蓮於112年2月16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戴煒盈,且 其並未辦理拋棄繼承,應由戴煒盈為余美蓮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俞柏村則於111年9月6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俞俊雄 、俞俊男、俞玟廷、俞麗萍、俞素霞(下分稱姓名,合則稱 俞俊雄5人),且上開繼承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應由俞俊 雄等5人為俞柏村之承受訴訟人;另被告羅其嘴於113年7月6 日死亡,其原全體繼承人有夏志蓮、羅文海、羅文風、羅文 章、羅明涪、羅玉芳、羅裕紋、羅苡熙等,惟羅文海、羅文 風、羅明涪、羅玉芳、羅裕紋、羅苡熙均已辦理拋棄繼承, 是本件應由夏志蓮、羅文章(下分稱姓名,合稱夏志蓮2人 )為羅其嘴之承受訴訟人;又被告林明輝於113年9月26日死 亡,而陳金蓮、林佳靜、林宗翰(下分稱姓名,合則稱陳金 蓮3人)為林明輝之全體繼承人,且其等均未拋棄繼承,自 應由陳金蓮3人為林明輝之承受訴訟人,而原告業已具狀分 別為戴煒盈、俞俊雄5人、夏志蓮2人聲請承受訴訟(見本院 卷㈠第325頁;本院卷㈢第25頁、第173至174頁),陳金蓮3人 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㈢第489頁),並有除戶謄本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㈠第323頁、第327至329頁;本院卷㈢第27至35頁 、第179至193頁、第201至203頁、第491頁;本院卷㈣第21至 29頁),且經本院於113年5月31日依裁定命戴煒盈為余美蓮 之承受訴訟人、俞俊雄5人為俞柏村之承受訴訟人,復於113 年8月30日裁定命夏志蓮2人為羅其嘴之承受訴訟人(至原告 另聲請羅文海、羅文風、羅明涪、羅玉芳、羅裕紋、羅苡熙 承受訴訟部分,因其等均已拋棄繼承,故此部分經本院駁回 在案),以續行本件訴訟(見本院卷㈢第145至148頁、第229 至232頁),另陳金蓮3人聲明承受部分,經核於法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就其所共有之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提起本件塗銷地上權事件,原以林阿 菊、林朝光、林清波、林粗皮為被告,並聲明:㈠請准將如 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地上權予以終止;㈡林阿菊、林朝光、林 清波、林粗皮就前項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惟因林清波、林 粗皮於原告起訴前均早已死亡,原告遂追加林清波之全體繼 承人即孫林康子、李玫蓁、林宜臻、林家文、林家瑋、陳政 偉、陳昕嬪(下分稱姓名,合則稱孫林康子7人)、林粗皮 之全體繼承人林阿福、林月雲、林月娥、蕭鴻璋、林明杰、 林珠蘭、陳張月嬌、張碧子、羅秀鑾、羅鳳月、林耀明、林 渼芩、林美瑶、林宏益、蕭秀郡、蕭清芳、黃敏慎、黃祺貿 、黃斌瑞、張嘉心、張智翔、張智勝、張明益、張明嬋、張 明娟、吳碧霞、羅勇富、羅秋美、羅麗香、余麗珠、余惠美 、余麗芬、余宗諺、羅偉歆、羅書晴、羅予韓、羅偉民、俞 陳騰裁、林俞阿甘、俞奇煌、尤莉娜、俞振山、俞素真、俞 文溪、俞錫南、俞順忠、俞素華、俞阿粉、俞寶琴、余鳳娥 、俞木偉、俞笠捷、俞朝日、俞朝順、俞秀蘭、俞文修、俞 昕妤、俞文習、簡志龍、簡嘉慧、簡嘉玲、俞淳琪、俞伊錚 、林美雪、張惠蘭、陳明美、陳惠珍、陳秀華、陳火爐、陳 火石、陳東榮、俞連福、俞連發、俞連貴、俞連春、俞美雲 、俞美麗、張世宏、張世昌、張欣怡、許健忠、許雅玲、張 子祐、張子芸、邱思筠、戴煒盈、鐘素蘭、鐘素娥、鐘素真 、鐘恩祥、鐘瓊慧、謝清輝、謝清富、謝昔貴、陳火旺、黃 裔純、黃琮貽、俞俊雄、俞俊男、俞玟廷、俞麗萍、俞素霞 、夏志蓮、羅文章、陳金蓮、林佳靜、林宗翰及林錫龍(即 林石信之遺產管理人)(下分稱姓名,合則稱林阿福108人 ),另如附表三所示之地上權業因期滿而當然消滅,故最終 確認聲明為:㈠請准將如附表一、二、四所示地上權予以終 止;㈡林阿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林朝 光應將應將如附表二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㈢孫林康子7 人應就被繼承人林清波所設定如附表三所示地上權登記辦理 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㈣林阿福108人應就被繼承人林粗皮所 設定如附表四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等情(見 本院卷㈢第257頁;本院卷㈣第57頁)。經核,原告追加林清 波、林粗皮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均係基於系爭土地上之同 一地上權爭議,核屬基礎事實同一,另不再主張終止如附表 三所示之地上權,則係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依上說明,均 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三、再按,「共有人就共有土地上已由他人設定之地上權,依民 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定存續期間或終止地上權,或 依同法第835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增加租金者,乃以形成之 訴,請求判決變更共有土地所設定地上權之內容,依土地法 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 半數,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2/3之共有人同意,即可行之。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4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 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833條之1之規定,請求終止坐落系爭土 地上如附表一、二、四所示之地上權,此係本於兩造間之地 上權契約,依上說明,應合於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始得 為之。而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4,其並於 起訴後取得系爭土地之其餘共有人即訴外人吳義時、吳熖龍 、吳澤南同意其起訴,有前揭共有人之同意書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㈠第401頁),並經吳義時、吳熖龍到庭具結證述其等 確有親簽前揭同意書無訛(見本院卷㈢第91頁、第95頁), 而原告與吳義時、吳熖龍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合計為7/8(其 中吳澤南部分之應有部分為1/8,因陳金蓮3人對於吳澤南是 否確有簽署前揭同意書尚有爭執,經本院函詢及請原告偕同 吳澤南到庭,吳澤南無正當理由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表 示意見,爰不計入),此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11至213頁),是本件同意提起終止地上 權之共有人合計為3人(含原告、吳義時、吳熖龍在內), 且其等應有部分已逾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2/3,是原告聲明 終止如附表一、二、四地上權部分,已合於當事人適格之要 件。 四、被告林月雲、林月娥、蕭鴻璋、林明杰、林珠蘭、陳張月嬌 、張碧子、羅秀鑾、羅鳳月、林耀明、林渼芩、林美瑶、林 宏益、蕭秀郡、蕭清芳、林錫龍即林石信之遺產管理人、黃 敏慎、黃祺貿、黃斌瑞、張嘉心、張智翔、張智勝、張明益 、張明嬋、張明娟、吳碧霞、羅勇富、羅秋美、羅麗香、余 麗珠、余惠美、余麗芬、余宗諺、羅偉歆、羅書晴、羅予韓 、羅偉民、俞陳騰裁、林俞阿甘、俞奇煌、尤莉娜、俞振山 、俞素真、俞文溪、俞錫南、俞順忠、俞素華、俞阿粉、俞 寶琴、余鳳娥、俞木偉、俞笠捷、俞朝日、俞朝順、俞秀蘭 、俞文修、俞昕妤、俞文習、簡志龍、簡嘉慧、簡嘉玲、俞 淳琪、俞伊錚、林美雪、張惠蘭、陳明美、陳惠珍、陳秀華 、陳火爐、陳火石、陳東榮、俞連福、俞連發、俞連貴、俞 連春、俞美雲、俞美麗、張世宏、張世昌、張欣怡、許健忠 、許雅玲、張子祐、張子芸、邱思筠、孫林康子、李玫蓁、 林宜臻、戴煒盈、鐘素蘭、鐘素娥、鐘素真、鐘恩祥、鐘瓊 慧、謝清輝、謝清富、謝昔貴、陳火旺、黃裔純、黃琮貽、 林家文、林家瑋、陳政偉、陳昕嬪、俞俊雄、俞俊男、俞玟 廷、俞麗萍、俞素霞、夏志蓮、羅文章,均經合法通知,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其餘共有人所共有,而其上設 定有如下之地上權:  ㈠如附表一、二、四之地上權部分:   緣訴外人林秋竹於38年間在系爭土地之一部設定地上權(下 稱林秋竹地上權),嗣林秋竹地上權由林阿菊、林朝光繼承 ,並分割登記為分別共有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地上權,另 林粗皮係於39年2月1日在系爭土地上之一部設定如附表四所 示之地上權,且前揭地上權均為不定期限,存續迄今均已逾 20年。又林阿菊、林朝光現並未有任何使用系爭土地之情, 林粗皮則於44年間已死亡,其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為林阿福 108人即如附表四「登記地上權人之繼承人」欄所示,其等 現亦均未利用系爭土地,足見如附表一、二、四所示之地上 權成立目的已不存在,爰依民法第833之1條規定,請求終止 如附表一、二、四之地上權。又前揭地上權既經終止,其存 在即屬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妨害,是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地 位,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之規定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林阿菊應塗銷如附表一所示地上權登記,林 朝光應塗銷如附表二所示地上權登記,林阿福108人應就被 繼承人林粗皮所設定如附表四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 以塗銷。  ㈡如附表三之地上權部分:   林清波亦係於39年2月1日在系爭土地上之一部設定如附表三 所示之地上權,於設定登記時已載明權利存續期間係自39年 2月1日起至49年1月31日止,共計10年,是該地上權之存續 期間已因屆滿而當然消滅。又林清波業於61年間死亡,其繼 承人及再轉繼承人為孫林康子7人即如附表三「登記地上權 人之繼承人」欄所示,而如附表三所示之地上權既有前揭當 然消滅之原因,則該地上權存在即屬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 妨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之規定及繼承 之法律關係,請求孫林康子7人應就被繼承人林清波所設定 如附表三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等語。  ㈢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林阿菊、林朝光部分:林秋竹所遺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之宜蘭 縣○○鎮○○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號房屋 (下稱系爭6號房屋)應已毀壞,履勘現場也確實未見到系 爭6號房屋,伊等也沒有使用系爭土地,同意塗銷如附表一 、二之地上權,但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等語(見本院卷㈠ 第374頁;本院卷㈡第422頁;本院卷㈣第58頁)。  ㈡林阿福部分:伊現雖未使用系爭土地,然伊既然有繼承自林 粗皮所設定之如附表四所示地上權,除非法院以外之政府機 關要求塗銷,否則不同意塗銷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見本件卷㈡第420頁;本院卷㈣第58頁)。  ㈢陳金蓮3人部分:伊等為林粗皮之再轉繼承人,而林粗皮所遺 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宜蘭縣○○鎮○○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 103建物)係經地政機關合法登記之建物,而依據建物登記 謄本之記載,其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鎮○○路0號(下稱系爭1 號房屋),而現場亦存有系爭1號房屋,雖原告有傳訊證人 吳義時、吳熖龍及吳連德,然其等證述僅能證明其等有居住 使用系爭1號房屋之事實,並無法證明系爭103建物業經毀損 之情,是林粗皮所遺系爭103建物既仍存在於系爭土地上, 並有設置電表,經整理後應可居住使用,故原告請求終止如 附表四所示地上權應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見本院卷㈣第58頁)。  ㈣被告陳張月嬌、俞順忠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到場,然據之前 到場陳稱:伊未有使用系爭土地,且同意塗銷林粗皮之地上 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75頁:本院卷㈢第90頁)。  ㈤被告俞振山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到場,然據之前到場陳稱: 伊等未有使用系爭土地,並尊重法院判決等語(見本院卷㈠ 第375頁)。  ㈥被告俞阿粉、俞寶琴、俞淳琪、陳明美、許健忠雖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到場,然據之前到場陳稱:伊等未有使用系爭土地 ,然不同意塗銷如附表四所示之地上權。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見本院卷㈠第375頁;本院卷㈡第420頁)。  ㈦被告俞木偉、張惠蘭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到場,然據之前到 場陳稱:伊等未有使用系爭土地,對原告主張塗銷如附表四 所示之地上權並無意見,但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等語(見 本院卷㈠第375頁)。  ㈧被告陳火爐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到場,然據之前到場陳稱: 伊有房屋坐落在系爭土地上,故伊不同意塗銷如附表四所示 之地上權。又系爭1號房屋並非伊在使用,對於使用狀況亦 不瞭解,另現場履勘照片拍攝之房屋均非由伊在使用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見本院卷㈠第376頁;本院卷㈡第420 頁)。   ㈨林月雲、林月娥、蕭鴻璋、林明杰、林珠蘭、張碧子、羅秀 鑾、羅鳳月、林耀明、林渼芩、林美瑶、林宏益、蕭秀郡、 蕭清芳、林錫龍即林石信之遺產管理人、黃敏慎、黃祺貿、 黃斌瑞、張嘉心、張智翔、張智勝、張明益、張明嬋、張明 娟、吳碧霞、羅勇富、羅秋美、羅麗香、余麗珠、余惠美、 余麗芬、余宗諺、羅偉歆、羅書晴、羅予韓、羅偉民、俞陳 騰裁、林俞阿甘、俞奇煌、尤莉娜、俞素真、俞文溪、俞錫 南、俞素華、余鳳娥、俞笠捷、俞朝日、俞朝順、俞秀蘭、 俞文修、俞昕妤、俞文習、簡志龍、簡嘉慧、簡嘉玲、俞伊 錚、林美雪、陳惠珍、陳秀華、陳火石、陳東榮、俞連福、 俞連發、俞連貴、俞連春、俞美雲、俞美麗、張世宏、張世 昌、張欣怡、許雅玲、張子祐、張子芸、邱思筠、孫林康子 、李玫蓁、林宜臻、戴煒盈、鐘素蘭、鐘素娥、鐘素真、鐘 恩祥、鐘瓊慧、謝清輝、謝清富、謝昔貴、陳火旺、黃裔純 、黃琮貽、林家文、林家瑋、陳政偉、陳昕嬪、俞俊雄、俞 俊男、俞玟廷、俞麗萍、俞素霞、夏志蓮、羅文章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而系爭土地上現設定 有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地上權登記,其中如附表一、二所示 之地上權原登記地上權人為林秋竹,經林阿菊、林朝光繼承 並分割登記為分別共有,而其等均未使用系爭土地,另如附 表三、四所示之地上權登記地上權人依序為林清波、林粗皮 ,其等均業已死亡,其等之全體繼承人分別為孫林康子7人 、林阿福108人,而其等均未使用系爭土地,且均尚未辦理 地上權之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公告查詢結果 等件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7至18頁、第81至215頁、第281至2 92頁、第295頁、第321至323頁、第327至329頁、第333頁; 本院卷㈡第21至197頁、第331至336頁、第343至372頁、第47 9至577頁;本院卷㈢第27至44頁、第53至63頁、第179至200 頁、第217至228頁、第269至280頁、第291至485頁),且有 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回函檢附之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公 務用謄本、地上權設定案之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保證書 、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設定地上權契約書、系爭土地日據 時期登記簿謄本、土地台帳及異動索引、宜蘭縣蘇澳鎮戶政 事務所提回函檢附之林清波之除戶謄本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資 料、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本院羅東簡易庭查詢表、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回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庭回函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㈠第23至57頁、第239至251頁、第307至314頁、 第341至351頁、第419至421頁、第437至478頁、第483頁; 本院卷㈡第255頁、第279至303頁、第313至317頁;本院卷㈢ 第201至203頁、第491頁;本院卷㈣第21至29頁;限制閱覽卷 ),並經調閱本院96年度繼字第105號、113年度司繼字第49 3號拋棄繼承事件卷、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繼字第12 1號拋棄繼承事件卷、107年度司繼字第30號選任遺產管理人 事件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繼字第677號、108年 度司繼字第3132號卷、109年度司繼字第816號拋棄繼承事件 卷,核閱無訛,而林阿菊、林朝光、林阿福、陳金蓮3人、 陳張月嬌、俞順忠對、陳張月嬌、俞順忠、俞振山、俞阿粉 、俞寶琴、俞淳琪、陳明美、許健忠、俞木偉、張惠蘭、陳 火爐對上情並未提出爭執,其餘被告(除夏志蓮外)則經合 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視同自認,另夏志蓮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雖依法不視同 自認,惟因本件是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舉證如前,堪 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如附表一、二、四所示地上權部分:  ⒈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 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 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 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條之1定有明 文。究其立法理由係以:「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 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 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 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 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 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 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 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顯見地上權之設定固然須以一定之 存續期限方可發揮其經濟效益,然於經過相當期間後,是否 有存續之必要,仍須斟酌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及地上 權之成立目的是否存在等因素,綜合判斷之。是舉凡未定期 間之地上權,或地上權約定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 之目的已不存在時,地上權之存續已難發揮其經濟效用,為 兼顧土地所有人之利益,土地所有人均得依前開規定請求法 院終止地上權,而此項請求係變更原物權之內容,性質上為 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之。又「修正之民法第833條之1 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 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 13條之1復有明文,故如附表一、二、四所示地上權設定日 期雖早於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修正前,依前開施行法規定, 仍有適用。 ⒉經查,如附表一、二所示地上權最初設定時,係由林秋竹於3 8年10月28日附具系爭6號房屋之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保 證書、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地上權設定契約書等件,向地 政機關申請地上權登記,並以建築地上物為目的,嗣林秋竹 死亡後,其地上權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於76年4月4由林阿菊 及林朝光登記取得如附表一、二所示地上權,而系爭6號房 屋建築日期為20年5月1日,現況已滅失等節,此有系爭6號 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回函檢附 之系爭土地公務用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舊土地登記簿謄本 及地上權設定案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21頁、第 437至477頁),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與 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㈡227至247頁),及囑託宜蘭縣羅 東地政事務所繪製112年5月18日羅測土地字148700號土地複 丈成果圖在卷可按(下稱附圖,見本院卷㈡第271至273頁) ,且林阿菊、林朝光亦均自承略以:林秋竹所遺系爭6號房 屋均已經毀壞,僅剩斷垣殘壁,現場履勘確實未見到,伊等 目前並未使用系爭土地,伊等同意塗銷地上權等語(見本院 卷㈡第419至420頁;本院卷㈣第58頁),則依如附表一、二所 示地上權使用系爭土地上目前現況觀之,林阿菊、林朝光均 已無於如附表一、二所示地上權以最初設定地上權之目的, 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是本院斟酌如附表一、二所示地上 權自林秋竹於38年設定迄今已經存續逾70餘年,系爭6號房 屋已滅失,供住家之功能已不存在,是林阿菊、林朝光藉由 如附表一、二所示地上權設定,已充分利用系爭土地,然如 附表一、二地上權法律關係倘繼續存在於系爭土地上,顯妨 害原告土地所有權之正常行使及害於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 故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及前述說明,倘任令其繼續存在, 勢必有礙於所有權人使用系爭土地,且有害於系爭土地之經 濟價值,本院認為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為合宜 。準此,原告訴請本院終止如附表一、二所示地上權,核屬 有據,應予准許。 ⒊次查,如附表四所示地上權,係由林粗皮於38年10月27日附 具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保證書、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 地上權設定契約書等件,向地政機關申請地上權登記,並以 建築地上物為目的,而設定地上權之原始建物之建築日期為 30年9月10日,現況亦已滅失等節,此亦有宜蘭縣羅東地政 事務所回函檢附之地上權設定案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㈠第23頁、第47至57頁),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製 有勘驗筆錄與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㈡227至247頁),及 囑託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繪製附圖在卷可按。又林粗皮之 繼承人為林阿福108人,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而部分繼承人 即林阿福、陳張月嬌、俞順忠、俞振山、俞阿粉、俞寶琴、 俞淳琪、陳明美、許健忠、俞木偉、張惠蘭、陳火爐均自述 其等並未使用系爭土地等語,則依如附表四所示地上權使用 系爭土地上目前現況觀之,林粗皮或其繼承人均已無於如附 表四所示地上權以建築地上物之目的,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 意。是本院斟酌如附表四所示地上權自林粗皮林於38年設定 迄今已經存續逾70餘年,其存續期間與民法第833條之1所定 20年相較,已多出近4倍時間,且系爭103號房屋已滅失,供 住家之功能已不存在,然如附表四地上權法律關係倘繼續存 在於系爭土地上,顯妨害原告土地所有權之正常行使及害於 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故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及前述說明 ,倘任令其繼續存在,勢必有礙於所有權人使用系爭土地, 且有害於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本院認為系爭土地上如附表 四所示地上權應予終止為合宜。從而,原告訴請本院終止如 附表四所示地上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至林金蓮3人雖以依據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之記載,系爭土地 上尚存有登記為林粗皮所有之系爭103建物,且登記謄本記 載之門牌號碼即為系爭1號房屋,而附圖所示D部分之建物之 門牌號碼亦為系爭1號房屋,足見林粗皮所有之房屋尚存在 於系爭土地上,是地上權原始設定建築地上物之目的仍存, 原告請求終止地上權並無理由等語為辯。惟查,觀諸建物登 記第一類謄本之記載,系爭103建物固記載所有權人為林粗 皮,門牌號碼並登載為:港邊路1號,惟系爭103建物為30年 9月10日建築完成,面積為66㎡,且為1層石造建物(見本院 卷㈠第217頁),相較於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系爭1號房屋 連同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號房屋(下稱系爭2號房屋) 現況面積合計為67.88㎡,且為1層磚石木造建物,其面積及 構造已有所不同,而系爭1號房屋之用電戶名現為吳連德, 於109年1月3日以前則為吳兩傳,另系爭2號房屋之納稅義務 人則為吳林素梅,查無設戶供電資料,此亦有宜蘭縣政府財 政稅務局回函檢附之稅籍登記表、稅籍證明書、台灣電力股 份有限公司宜蘭區營業處回函及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繪製 之附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257至261頁、第267至269頁 、第273頁),堪認系爭1、2號房屋之現在使用人均非林粗 皮之繼承人。復參以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即證人吳義時到院 具結證稱略以:系爭1、2號房屋是伊與兄長即訴外人吳天喜 50幾年間共同出資搭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原始搭建完成為 1戶,後來分割成2戶,系爭1號房屋由伊使用,鑰匙亦係由 伊保管,當時是木石造,伊戶籍現也仍保留在該處,伊並不 認識林粗皮,伊向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即訴外人張松久購買 系爭土地時,系爭土地上已無建物,伊係購入系爭土地後好 幾年才去搭建房屋,系爭2號房屋則由吳天喜使用,其過世 後由其子即證人吳連德使用,實際上系爭1、2號房屋內部也 相通,僅是各自有獨立出入口等語(見本院卷㈢第91至93頁 );證人吳連德到院具結證稱略以:系爭1、2號房屋是伊叔 叔即證人吳義時、伊父親吳天喜出資搭建,房屋裡面是相通 的,但門牌號碼分1、2號,各有獨立出入口,伊不知原因為 何,但自伊小時候即是如此,伊是在該處出生,自伊有印象 以來,系爭土地上有4戶住家,吳天喜、吳義時、證人吳熖 龍之母親、訴外人吳建一及原告家族,並無其他建物,伊不 認識林粗皮,而系爭1號房屋之用電戶名現在是伊,以前用 電戶名是伊大哥吳兩傳等語(見本院卷㈢第98至99頁);及 證人吳熖龍於本院具結證稱略以:伊從小住在系爭土地上, 是居住在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鎮○○路0號房屋(下稱系爭4號 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系爭4號是伊老家,現況僅 剩下牆壁,其他部分已坍塌,伊67年間已搬離該處,在80幾 年被颱風吹倒後,系爭4號房屋即如現況,另系爭1、2號房 屋是吳義時、吳天喜所有,當時伊還小,實際出資情況伊並 不瞭解,伊並不認識林粗皮,伊住在系爭土地期間未曾見過 林粗皮,當時伊搬過去後其上已無林粗皮之建物,系爭土地 上共有4間房屋,吳義時、吳天喜1間,伊1間、吳建一1間及 原告1間,據伊所知僅有這幾間,並未見過其他建物等語( 見本院卷㈢第95至97頁),互核前揭3位證人所述情節均大致 相符,並參酌卷附林粗皮之戶籍謄本資料,其生前已隨同肆 男遷居至宜蘭縣○○鎮○○0巷00號,且於44年8月2日因老邁而 於該處死亡(見本院卷㈡第33頁),而原告、證人吳義時及 訴外人吳許阿招(其後由證人吳熖龍及訴外人吳俊男繼承, 吳俊男之應有部分再由吳澤南繼承)則係於57年5月17日以 買賣為原因,向張松久買入系爭土地全部,並於57年6月22 日登記為共有人,此有系爭土地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㈠第463頁),堪認上開證人所述其等買入系爭土地 再搭建住家時,林粗皮已未居住在系爭土地上,應屬可信。 再酌以林粗皮之繼承人之一陳火爐自述略以:現場履勘照片 所見之房屋均非伊在使用之房屋,系爭1號房屋之使用狀況 伊不瞭解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20頁);林粗皮另名繼承人林 阿福亦自述略以:伊小時候住在該處,現場履勘時建物已經 沒有見到系爭103建物,樹木也很高,石造之建物已經沒看 到,系爭1、2房屋均非林粗皮所有,原始位置應該在更左邊 ,現在均是雜草樹木,已經沒有看到林粗皮所有之建物等語 (見本院卷㈣第58至59頁),益徵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系 爭1號房屋與系爭103建物確非屬同一,且系爭103建物應已 滅失,則系爭103建物縱尚未辦理滅失登記,亦不影響其不 復存在之事實。是陳金蓮3人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㈢如附表三所示地上權部分:  ⒈按「法律關係定有存續期間者,於期間屆滿時消滅,期滿後 ,除法律有更新規定外,並不當然發生更新之效果,地上權 並無如民法第451條之規定,其期限屆滿後自不生當然變更 為不定期限之效果,因而應解為定有存續期間之地上權於期 限屆滿時,地上權當然消滅。」(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 367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如附表三所示地上權設定有存續期間39年2月 1日至49年1月31日,固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為 佐,其上就如附表三所示地上權之登記,確記載略以:登記 日期:39年2月1日;存續期間:10年(見本院卷㈠第18頁) ,惟經本院調閱如附表三所示地上權原始登記之他項權利登 記聲請書,其上記載之存續期間係自38年11月1日至48年10 月31日,共10年,另就設定地上權契約書則記載租用期間自 38年11月1日至48年10月31日止,此有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 、設定地上權契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39至45頁), 上情並為林清波之繼承人即孫林康子7人所未爭執,應認如 附表三所示地上權所設定之存續期間實際應為38年11月1日 至48年10月31日,且存續期間已屆至。又自民法第840條之 規定,已可見地上權因存續期間屆滿而當然消滅,則如附表 三所示地上權既業已屆存續期間,縱然該登記並未經塗銷, 如附表三地上權實際上已屬消滅,堪以認定,是原告主張如 附表三所示地上權已因期限屆滿而消滅,誠屬有理。 ㈣再者,「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 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 處分其物權。」;「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 ,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 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 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 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5 9條、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地上權 人對於土地既得為特定之使用及支配,地上權之存在顯已限 縮土地所有權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如附表一、二、四所示 之地上權雖經本院予以終止,另如附表三所示地上權實際上 固亦已消滅,惟前揭地上權登記仍不失為財產上利益,且對 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造成妨害。從而,原 告依上開規定,請求林阿菊、林朝光應分別將如附表一、二 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而孫林康子7人應就其等被繼 承人林清波設定如附表三所示地上權、林阿福108人應將其 等被繼承人林粗皮設定如附表四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 記,再塗銷地上權登記,即屬有據,均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833條之1規定,訴請終止如附表一 、二、四所示地上權,另依民法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 之規定,分別訴請林阿菊、林朝光塗銷如附表一、二所示地 上權,暨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如附表三、四「登記地上 權人之繼承人」欄所示被告,應分別將如附表三、四所示地 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均有理由,自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1條第1款。 本件訴訟費用部分,因林阿菊、林朝光均同意塗銷地上權, 而孫林康子7人、林阿福108人均分別為林清波、林粗皮之全 體繼承人而須面對訴訟,尚難苛責,且原告亦具狀陳明同意 負擔訴訟費用(見本院卷㈣第61頁),爰酌命由原告負擔本 件訴訟費用,併此敘明。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 同)488元(見本院卷㈠第263至265頁),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惟原告繳納17,434元,此有收據可徵(見本院 卷㈠第5頁),是其溢繳16,434元第一審裁判費,由本院依職 權辦理核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附表一: 登記次序 0000-000 權利種類 地上權 收件年期 民國76年 字號 羅字第002876號 登記日期 76年4月4日 登記原因 繼承 登記權利人 林阿菊 權利範圍 2分之1 存續期限 (空白) 地租 年租新臺幣10元 設定權利範圍 (土地一部) 證明書字號 112羅地字第001896號 附表二: 登記次序 0000-000 權利種類 地上權 收件年期 民國76年 字號 羅字第002876號 登記日期 76年4月4日 登記原因 繼承 登記權利人 林朝光 權利範圍 2分之1 存續期限 (空白) 地租 年租新臺幣10元 設定權利範圍 (土地一部) 證明書字號 羅地字第001164號 附表三: 登記次序 0000-000 權利種類 地上權 收件年期 民國38年 字號 港口字第001546號 登記日期 39年2月1日 登記原因 設定 登記權利人 林清波 權利範圍 全部1分之1 存續期限 10年 地租 年租新臺幣2元5角 設定權利範圍 (土地一部拾坪) 證明書字號 羅地字第000578號 登記地上權人之繼承人 孫林康子、李玫蓁、林宜臻、林家文、林家瑋、陳政偉、陳昕嬪(被告)。 附表四: 登記次序 0000-000 權利種類 地上權 收件年期 民國38年 字號 港口字第001571號 登記日期 39年2月1日 登記原因 設定 登記權利人 林粗皮 權利範圍 全部1分之1 存續期限 (空白) 地租 (空白) 設定權利範圍 (土地一部) 證明書字號 (空白) 登記地上權人之繼承人 林阿福、林月雲、林月娥、蕭鴻璋、林明杰、林珠蘭、陳張月嬌、張碧子、羅秀鑾、羅鳳月、林耀明、林渼芩、林美瑶、林宏益、蕭秀郡、蕭清芳、林錫龍即林石信之遺產管理人、黃敏慎、黃祺貿、黃斌瑞、張嘉心、張智翔、張智勝、張明益、張明嬋、張明娟、吳碧霞、羅勇富、羅秋美、羅麗香、余麗珠、余惠美、余麗芬、余宗諺、羅偉歆、羅書晴、羅予韓、羅偉民、俞陳騰裁、林俞阿甘、俞奇煌、尤莉娜、俞振山、俞素真、俞文溪、俞錫南、俞順忠、俞素華、俞阿粉、俞寶琴、余鳳娥、俞木偉、俞笠捷、俞朝日、俞朝順、俞秀蘭、俞文修、俞昕妤、俞文習、簡志龍、簡嘉慧、簡嘉玲、俞淳琪、俞伊錚、林美雪、張惠蘭、陳明美、陳惠珍、陳秀華、陳火爐、陳火石、陳東榮、俞連福、俞連發、俞連貴、俞連春、俞美雲、俞美麗、張世宏、張世昌、張欣怡、許健忠、許雅玲、張子祐、張子芸、邱思筠、戴煒盈、鐘素蘭、鐘素娥、鐘素真、鐘恩祥、鐘瓊慧、謝清輝、謝清富、謝昔貴、陳火旺、黃裔純、黃琮貽、俞俊雄、俞俊男、俞玟廷、俞麗萍、俞素霞、夏志蓮、羅文章、陳金蓮、林佳靜、林宗翰(被告)。

2024-12-06

LTEV-112-羅簡-24-20241206-4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42號 原 告 魯大海(Michael Linus Le Houllier) 被 告 逗點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斌煒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複代理人 陳思默律師 鄭羽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者,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定其應適用本國或外國之法律。所稱涉外,係指構 成民事事件之事實,包括當事人、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 等連繫因素,與外國具有牽連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上字第195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 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 當事人無明示意思表示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 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自稱為法國人,住在臺中 市,本件訴訟涉及外國人,屬涉外民事事件,應適用涉外民 事法律適用法,以定國際管轄權及準據法。原告主張其參與 被告所舉辦之活動,被告違反契約義務,致伊人格受有損害 ,請求被告賠償;查被告公司設於新北市○○區○○路○段000○0 號8樓,兩造雖未約定準據法,惟活動舉辦地點位於台北市 松菸文創園區,則依前規定,就兩造間契約關係所生之損害 賠償事件,堪認我國法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故本件以我國法 為準據法。 二、原告主張:  1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在松菸文創園區參加Cosplay Uni   verse活動(下稱系爭活動),在活動之前,原告購買了1張   入場券及額外福利,包括價值新臺幣(下同)4500元的CU優   惠券及模特兒卡、價值8000元之CU優惠券包,以及1張價值2   000元之女優香水純粉絲見面會之「女優の夜間祕密活動」V   IP門票。依民法第153條規定,兩造間之契約即成立。此外   ,兩造間所成立之契約亦符合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7款及第 9款定型化契約條款及定型化契約之定義,故適用消費者保 護法。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企業經營者之 商品或服務廣告內容,於契約成立後,應確實履行」,被告 作為系爭活動之主辦方及售票者,卻未依公告的活動內容進 行,違反了兩造間之契約。當天原告到達活動現場時,對於 現場人數眾多感到驚訝,這次活動參與人數似乎比被告表示 的57名更多。被告承認,這實際上是兩個活動併為一個,這 意味著攝影師的數量大約是原本數量的兩倍。活動現場有6 排座位,而原告能到達的最近距離係第4排座位,原告立即 表示擔心,在這樣的位置上,原告將無法在公開拍照期間拍 攝到高品質的照片。被告的1名工作人員向原告保證,攝影 師會輪換位置,以便每個人都能拍出好照片,但事實證明被 告沒有履行此保證。系爭活動原定於19:30開始,但模特兒 們在19:33左右才到達舞台。開場活動包括介紹、觀眾提問 和遊戲,原定持續40分鐘至20:10,但實際上到19:53左右 就結束了,只有進行20分鐘。接下來是公開攝影時間,根據 官方網站上的時間表,攝影師有20分鐘的時間(20:10至20 :30)。第一個拍攝的模特兒Nonami Yui(乃南ゆい)並非原 節目中所安排的模特兒。主持人呼籲後面持有VIP票的人靠 近舞台,然而,當原告將相機鏡頭從拍攝時使用的70-200鏡 頭更換為近距離拍攝的24-70鏡頭時,已經沒有剩餘位置了 。原告被迫從極端的角度和錯誤的鏡頭進行拍攝,期望能如 被告之工作人員所保證之攝影師能夠輪換,則原告就能拍出 想要的照片。然而,在1分36秒後,Nonami Yui回到她的座 位而拍攝結束,原告並未得到一個好的鏡頭,原告非常不高 興,且立即強烈抗議,但被告置若罔聞,被告拒絕輪換攝影 師且拒絕讓模特兒繼續拍攝。之後,女優香水純上台拍照, 香水純係原告參加系爭活動之主要原因,原告被要求在2至3 排智慧型手機後面的區域拍照,由於有智慧型手機之阻擋, 故原告難以拍攝出清晰的照片。原告必須再次回到原來的位 置,且被告沒有依其承諾輪換攝影師位置,僅僅56秒後,香 水純就回到座位上了,原告只得到香水純一小部分還不錯的 照片,與原告所期待的品質相差甚遠。最後係女優明日見未 來,原告仍是同樣糟糕的角度,僅僅58秒後,她就回到座位 上。活動時間表所宣傳的20分鐘拍攝時間,但實際拍攝時間 不到4分鐘,被告也未做出任何調整,以確保所有到場攝影 師都能獲得良好、清晰之鏡頭。隨後是VIP活動,主辦單位 強力推銷,鼓勵大家購買VIP附加服務,導致等待時間很長 ,人們只是走來走去,有時隨意給模特兒拍照,但他們無法 上台拍攝更多照片。大約21:15或21:20,主持人宣布活動 結束,仍有人排隊領取明日見未來的簽名。行程中的最後一 項,即模特兒親送粉絲離場活動也被取消了。被告不否認活 動內容減少,此已違反合約,對原告而言,最震驚的是原告 無法拍攝到高品質的照片,尤其是女優香水純的照片,儘管 之後發現明日見未來也出席活動,原告也想拍到她好的照片 ,但角度與光線是影響照片品質很重要的條件,原告沒有機 會到中間取得好角度,被告也沒有盡全力讓所有攝影者有機 會到中間拍照,享有同等拍照的權利。原告在搭高鐵回臺中 的路上,竭力忍住淚水,原告對所發生的事情感到非常震驚 ,甚至想要自殺,是一個毀滅性的失望。當天在場的每個人 都看到原告因被告不履行契約義務而情緒崩潰。雖然在這個 事情發生之前原告就已經有躁鬱症,但因為這個事件,原告 變成重度躁鬱症,有自殺的傾向,對於被告未履行契約讓原 告有表定20分鐘的拍攝時間,也沒有履行其所保證讓每個攝 影師有機會到中間拍照,造成原告人格權損害,依民法第19 5條第1項、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賠償75萬元。  2被告於113年4月9日、113年4月10日貼文,對原告做以下不實 指述:  ⑴我們服務台主管回覆如不滿意可以當場退票給魯男,魯男回 覆他從台中專程來看女優(事實上他來整天),服務臺主管 回覆可以再補貼他台中高鐵交通票,後遭魯男拒絕,魯男繼 續參加活動(此時代表同意變更),過程中因為自己拍攝角 度不好。   ⑵魯男在個人社群發文稱拍攝時間縮短,也是因為他都在吵架 ,所以當然不能拍照。  ⑶魯男也不斷改變說詞,從拍攝只剩8分鐘﹥6分鐘﹥4分鐘,一直 到近期社群說只剩1分鐘。  ⑷過程魯男不斷爆氣揚言自己有躁鬱症,活動結束後,一直很 想自殺等等言論。    ⑸魯男過程亦不斷騷擾主辦人希希CC2.0社群帳號及私訊以及她 身邊好友,目前騷擾及毀謗內容已蒐證完畢。  ⑹日前已通知魯男,但魯男不回應。  ⑺並令日本模特兒公開向魯男道歉,要求本公司公開道歉及賠 償指定金額,本公司爾後活動優惠等多項於法無據之條件而 拒絕本公司,以致未能達成和解。  ⑻本公司再次重申,本公司始終秉持善意與誠信,望與魯男和 解,詎料魯男仍無視本公司誠信,散佈不實流言以及阻撓本 公司舉辦活動,已涉犯刑法公然侮辱罪、誹謗罪、妨害信用 罪、強制罪等罪嫌,本公司已準備對魯男提起相關刑事、民 事訴訟等,請求從重量刑以及請求損害賠償,以維自身權益 。   原告主張被告以上貼文不實之理由:  ⑴表示可退票及補貼高鐵票給原告的,是被告的一名員工,不 是服務臺主管。  ⑵被告確實未提供其承諾要給原告拍照的時間。  ⑶原告最初聲稱有6分鐘拍攝時間,但仔細檢查各個模特兒的拍 攝時間,發現只有4分鐘。  ⑷原告不否認自己有躁鬱症,但這些陳述是原告在台北市消費 者保護委員會上所透露,不應由被告在其社交媒體上公開散 布。  ⑸CC係以代表被告的身分與原告溝通,原告沒有騷擾CC,被告 沒有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騷擾CC。  ⑹這是一個虛偽的陳述,被告沒有通知原告。  ⑺原告從未要求日本模特兒道歉,而是原告要求被告轉達原告 對日本模特兒之歉意,但被告拒絕。被告在談判時,確實有 提出在未來的活動提供原告不具體的折扣,當原告表示有興 趣請被告提供更具體的內容時,被告卻表示他們將透過律師 處理,此證明被告沒有誠信。  ⑻被告沒有提出證據證明原告造謠、公開侮辱與毀謗。原告迄 今未收到任何來自法院刑事庭或警察局的通知。   以上被告不實的貼文,造成原告名譽上損失,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90萬元。並請 求被告應對其於113年4月9日、113年4月10日對原告所做的 不實指述道歉,道歉的書面必須登在Facebook、Instgram上 。  3並聲明:  ⑴被告應針對113年4月9日、113年4月10日對原告所做的不實指 述道歉,道歉的書面必須登在Facebook、Instgram上。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165萬元。  4被告聲稱有權進行單方面的變更和修改契約,原告曾兩次詢 問被告,是什麼賦予他們單方面修改契約的權利,他們透過 連結其官方網站的一個頁面進行回應。在該頁面上,他們聲 稱擁有「對本次活動做出最終修改、變更、解釋和取消」的 權利,並指出任何此類更改都將在官方網站或公司的社交媒 體上進行云云,對此原告有幾個回應:第一點,被告的網站 或社群媒體(主要是Facebook和lnstagram)上根本沒有發布 任何通知。第二點,該頁面位於網站的一個非常不起眼的部 分,雖然包括今晚活動在內的所有活動都在網站主頁上清晰 可見,但此通知只能在瀏覽兩個下拉選單後才能找到,這可 能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3條規定,此類條款應以「顯著方式 」顯示。在兩個下拉式選單下發布此內容,並不引人注目。 第三點,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定型化契約中之 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被告承 認拍攝時間嚴重縮短,自已違反上開條款,並且顯然是不合 情理的。第四點,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規定:「企業經營者 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 告之內容。企業經營者之商品或服務廣告內容,於契約成立 後,應確實履行」、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事業不 得在商品或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與商 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 之表示或表徵」,第4項規定亦適用於服務和商品。由此看 來,被告明顯違反契約,未履行其官方網站上的條件。被告 表示這些變更是日本主辦單位安排的,據推測,被告合法取 得就業服務法第43條規定的工作許可。那麼,到底是誰在負 責,是活動頁面上明確指出的被告,或是未具名的日本主辦 單位,他們甚至沒有被授權為模特兒申請工作許可證,除非 他們有臺灣子公司?又消費者保護法第11規定「定型化契約 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被告聲稱他 們在活動前宣布了內容的變更,並稱原告繼續參與即表示同 意這些變更,這似乎屬於「默示同意」的法律概念。然而, 默示同意必須建立在相互理解的基礎上,這意味著雙方都必 須意識到這些變化,原告對系爭活動變更並不知情,因此不 存在默示同意,一旦對變更提出反對,就不能稱為默示同意 。原告在拍攝期間的言論和行為均明確否認默示同意,對「 默示同意」原則的這種解釋和適用似乎最符合消費者保護法 第3條第1款、第8條和第13條所述的立法意旨。系爭活動結 束後,原告度過了一段非常困難的時期,有好幾個晚上難以 入睡。接下來的一週,CC取消了原告購買她生日慶祝活動的 門票,她直接說是因為系爭活動糾紛所造成。112年12月6日 ,原告的醫生將伊的病情降級為嚴重雙相憂鬱症,並在伊詳 細解釋所發生的事情後,指出這很可能對伊產生深遠的影響 ,導致診斷降級,113年年初,醫生建議原告接受一次徹底 的心理健康評估。  5在原告第一次向消費者保護會提出申請後,兩造進行了雙向 會談,並由被告旗下之模特兒CC聯繫。在開始之前,被告提 出退還原告車票(不包括高鐵車票),但原告選擇留下來, 是因為原告確信被告保證攝影師會輪換,當時並沒有提到攝 影時間會如此有限或部分節目會被取消。被告問原告想要什 麼,原告最初表明希望被告遵守契約,最終表明希望得到被 告之正式道歉,並獲得在未來的活動中有拍攝類似模特兒的 權利,若將來香水純回來,能有機會拍攝到她。原告亦請被 告代表原告向系爭活動之女孩們道歉,然被告從未討論過這 個提案。被告稱要在未來活動中提供未指定的折扣,當原告 表示有興趣並要求提供更多細節時,被告卻拒絕,並說將透 過律師調解處理,顯示被告缺乏誠意。  6CC模特兒取消了原告的主日派對門票,她繼續向原告施壓, 要求原告放棄對被告的訴訟,如果原告不這樣做,我們永遠 不可能成為朋友,並暗示倘若原告繼續這個案子,沒有人會 想要與原告合作。她甚至不尊重伊在消費者權益保護委員會 的權利,原告提議見面來解決問題,CC只是嘲笑和譏諷,表 明她沒有認真對待這件事。原告認為這是種恐嚇行為,再次 顯示被告缺乏誠意。被告不僅在原告多次懇求履行契約義務 的情況下公然違反契約,而且在談判中毫無誠意,試圖向原 告施壓,要求原告放棄訴訟。 三、被告則以:    1當日原定兩場拍攝會,但因為有模特兒身體不適,故將兩場 併為一場,模特兒人數由兩人增加至三人,被告對此變更活 動內容,於活動現場即已向原告表示歉意,並願意全額退款 解除契約,補貼交通費,但遭原告拒絕,原告亦未離開現場 繼續參與活動,足認原告已接受現場之契約變更,同意被告 後續所履行之內容,並無被告未依約履行之情事。縱鈞院認 為被告有未依約履行之情事,然原告本有精神疾病,其於活 動當天所生精神狀況不佳之異常,與被告行為並無任何因果 關係。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稱之適當處分,不包括法院以 判決命加害人道歉之情形,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思 想自由。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並不適當。  2證人乙○○略稱:伊於活動當日擔任3位女優之翻譯,消費者購 買票券進場拍攝均相同,任何參與活動者均得自由移動到中 間拍攝女優,原告亦可以自由移動到中間拍攝,但其並未前 往中間拍攝,且與三位女優之經紀人發生爭執,經伊到場詢 問後有聽聞被告工作人員表示願意全額退票以及補貼車資予 原告,但原告均未接受。女優經紀人現場告知大家,女優身 體不太舒服,活動當下不一定都能夠達到攝影師滿意之角度 ,但攝影師均得以拍到模特兒本人等語。證人甲○○證詞略稱 :活動當日伊無償為被告提供勞務,有位女優身體不適,故 由經紀公司修改活動內容,原告知悉後對此甚不滿意,且在 場咆哮情緒失控,經伊告知原告,伊得以代表被告公司全額 退費並補償臺北來回臺中之高鐵車資予原告,原告不接受, 但繼續拍攝至活動結束,原告對於拍攝角度不滿意,與被告 起爭議,反而浪費了自己得以拍攝之時間,伊並沒有對原告 說攝影師位置可以輪換,因活動參加者票價均相同,且非一 對一之活動,拍攝位置需自行尋找,被告並無負責攝影師位 置之輪換,其餘活動參加者均開心地將活動參與完成,並無 提出類似原告之要求。原告說他拍不到,伊就說如果不滿意 ,被告可以全額退費,原告還是留下來繼續拍,活動七點開 始,到九點半結束等語。  3當日活動過程,除有以上證人到庭作證外,亦有當日活動主 持人出具聲明書為證(參被證2)。舉辦此類活動本就可能 因現場情形而有所異動,被告於官網亦有告知「主辦單位保 有最終修改、變更、活動解釋及取消本活動之權利,若有相 關異動將會公告於官方網站、官方社群」。況此活動本就非 為原告一人開辦,拍攝角度、位置、燈光等均與其餘活動參 加者相同,被告舉辦此活動時未曾向原告保證其可以換到中 間位置拍攝,且被告就原告表達不滿意時,即已向原告表示 歉意,並願意全額退款,甚至願意補貼臺北臺中來回高鐵之 交通費,詎料均遭原告拒絕,原告亦未離開活動現場仍繼續 參與,足認原告默示同意接受契約變更,並無任何被告未依 約履行而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被告亦否認其於113年4月9 、10日之貼文有何虛偽不實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被告作為系爭活動之主辦方及售票者,卻未依公 告的活動內容進行,違反了兩造間之契約。被告將兩個活動 併為一個,這意味著攝影師的數量大約是原本數量的兩倍。 活動現場有6排座位,而原告能到達的最近距離係第4排座位 ,原告立即表示擔心,在這樣的位置上,原告將無法在公開 拍照期間拍攝到高品質的照片。被告的1名工作人員向原告 保證,攝影師會輪換位置,以便每個人都能拍出好照片,但 事實證明被告沒有履行此保證。活動時間表所宣傳的20分鐘 拍攝時間,但實際拍攝時間不到4分鐘,被告也未做出任何 調整,以確保所有到場攝影師都能獲得良好、清晰之鏡頭。 被告不否認活動內容減少,此已違反合約,對原告而言,最 震驚的是原告無法拍攝到高品質的照片,尤其是女優香水純 的照片,儘管之後發現明日見未來也出席活動,原告也想拍 到她好的照片,但角度與光線是影響照片品質很重要的條件 ,原告沒有機會到中間取得好角度,被告也沒有盡全力讓所 有攝影者有機會到中間拍照,享有同等拍照的權利。原告在 搭高鐵回臺中的路上,竭力忍住淚水,原告對所發生的事情 感到非常震驚,甚至想要自殺,是一個毀滅性的失望。當天 在場的每個人都看到原告因被告不履行契約義務而情緒崩潰 。雖然在這個事情發生之前原告就已經有躁鬱症,但因為這 個事件,原告變成重度躁鬱症,有自殺的傾向,對於被告未 履行契約,造成原告人格權損害,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 227條之1規定請求賠償75萬元。被告於113年4月9日、113年 4月10日貼文,對原告做不實指述,造成伊名譽上損失,原 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 90萬元。並請求被告應對其於113年4月9日、113年4月10日 對原告所做的不實指述道歉,道歉的書面必須登在Facebook 、Instgram上等情:被告則以:當日活動過程,除有乙○○、 甲○○到庭作證外,亦有當日活動主持人出具聲明書為證(參 被證2)。舉辦此類活動本就可能因現場情形而有所異動, 被告於官網亦有告知「主辦單位保有最終修改、變更、活動 解釋及取消本活動之權利,若有相關異動將會公告於官方網 站、官方社群」。況此活動本就非為原告一人開辦,拍攝角 度、位置、燈光等均與其餘活動參加者相同,被告舉辦此活 動時未曾向原告保證其可以換到中間位置拍攝,且被告就原 告表達不滿意時,即已向原告表示歉意,並願意全額退款, 甚至願意補貼臺北臺中來回高鐵之交通費,詎料均遭原告拒 絕,原告亦未離開活動現場仍繼續參與,足認原告默示同意 契約變更,並無任何被告未依約履行而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 ,被告亦否認其於113年4月9、10日之貼文有何虛偽不實等 語置辯。 五、按債務不履行規定中,債權人以債務人給付不能或給付不完 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應就債務人有給付不能或債 務不履行之事實舉證。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434號判決意旨可參)。就原告主張:其參加被告所舉 辦之Cosplay Universe活動,現場活動內容與被告在官網上 公布的時程表不符,兩場併為一場,因而攝影師增加,原告 未能取得中間的拍攝位置,被告的工作人員說會保證攝影師 輪換位置,結果卻未履行,被告沒有盡全力讓所有攝影者有 機會到中間拍照,享有同等拍照的權利,被告未依約履行契 約等情,被告固不否認活動當天之行程與被告官網公告之活 動表不符,但被告供稱舉辦此類活動本就可能因現場情形而 有所異動,被告於官網亦有告知「主辦單位保有最終修改、 變更、活動解釋及取消本活動之權利,若有相關異動將會公 告於官方網站、官方社群」(見卷第60頁)。雖被告未提出 其事先有將活動變更乙事公告於官方網站、官方社群之證據 ,但被告對於活動有最終修改之權利,自不能以被告將兩場 合併為一場,時程作變動,即認被告有違反契約約定。又因 為兩場併為一場,所以攝影師眾多,原告稱被告之工作人員 有向原告保證,攝影師之位置會輪換,讓原告可以到中間有 較好的拍攝位置,惟被告則否認有此保證,被告所舉之證人 乙○○、甲○○均證稱:在現場沒有聽到被告公司之人員有這樣 的保證,原告要自己擠到中間找位置,但原告沒有等語,原 告也無證據提出被告有做這樣的保證,所以原告未能取得中 間較好拍攝的位置,不能指被告違反契約。且縱使原告因此 不能拍攝到好的作品,亦不能認為就係侵害到原告的人格權 ,兩者之間沒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 、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賠償75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原告復主張:被告於113年4月9日、113年4月10日貼文,對 原告做不實指述,造成伊名譽上損失,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90萬元。又被告 應針對113年4月9日、113年4月10日對原告所做的不實指述 道歉,道歉的書面必須登在Facebook、Instgram上等情:觀 諸被告上開貼文內容,係陳述被告於活動當日與原告溝通之 過程,亦即被告同意退還票款,並補貼高鐵車票,但為原告 所拒,原告繼續留在現場拍攝,因為原告拍攝角度被其他攝 影師擋住,不能取到好的拍攝位置,因而向被告活動人員謾 罵,此與證人乙○○、甲○○證述情節相符(見113年8月29日言 詞辯論筆錄),證人甲○○並證稱:原告在咆哮,他說他從台 中上來,浪費他的時間,伊說可以現場退票價的全額與高鐵 台北台中來回票價,伊有跟被告法代溝通過,被告法代說可 以等語,因原告在現場咆哮,未能專心拍照,所以拍照時間 變得不夠,亦屬事實,故被告⑴⑵⑶之貼文並無不實。被告⑷貼 文,「稱原告不斷爆氣揚言自己有躁鬱症,活動結束後,一 直很想自殺等等言論」,原告自稱患有躁鬱症,在系爭活動 結束後情緒陷入低潮,確實有自殺的念頭,是被告此貼文並 非虛假。就⑸魯男過程亦不斷騷擾主辦人希希CC2.0社群帳號 及私訊以及她身邊好友,目前騷擾及毀謗內容已蒐證完畢之 貼文,經查,有沒有構成「騷擾」「毀謗」之行為,被告僅 在蒐證階段,事實尚屬不明,一般人不至於因此即對原告之 人格評價造成貶損,是原告認其名譽受損,尚不可採。就⑹ 日前已通知魯男,但魯男不回應之貼文,經查,原告有無回 應,是客觀事實,應與主觀上對原告人格評價如何無關。就 ⑺並令日本模特兒公開向魯男道歉,要求本公司公開道歉及 賠償指定金額,本公司爾後活動優惠等多項於法無據之條件 而拒絕本公司,以致未能達成和解之貼文,經查,被告以為 原告要求日本模特兒道歉,雖有誤解原告之心意,但此活動 之變更確實係因日本模特兒因為身體不適所造成,原告果真 要求日本模特兒道歉,亦屬合情合理,究不至於因原告要求 道歉,即認為貶低原告之人格。就⑻本公司再次重申,本公 司始終秉持善意與誠信,望與魯男和解,詎料魯男仍無視本 公司誠信,散佈不實流言以及阻撓本公司舉辦活動,已涉犯 刑法公然侮辱罪、誹謗罪、妨害信用罪、強制罪等罪嫌,本 公司已準備對魯男提起相關刑事、民事訴訟等,請求從重量 刑以及請求損害賠償,以維自身權益之貼文,經查,活動當 日之行程確實與表定活動內容不符,拍攝時間縮短,亦有節 目被取消,拍攝人數倍增,原告未能取得中間拍攝位置,引 起原告強烈不滿,而有當場謾罵被告工作人員之情事,確實 對被告舉辦之活動造成影響,事後原告對外亦有發文表示對 被告公司不滿,損害被告公司商譽,被告準備對原告提告, 以維權益,亦屬正當,自難認被告發文準備提告即認被告具 有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請求被告賠償90萬元,並命被告應針對113年4月9 日、113年4月10日對原告所做的不實指述道歉,道歉的書面 必須登在Facebook、Instgram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2024-12-05

PCDV-113-訴-1342-20241205-1

司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票字第1705號 聲 請 人 黃斌紘 相 對 人 張可欣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77,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01705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臺幣) (提示日) 001 113年1月25日 37,000元 未記載 113年1月25日 TH663032 002 113年4月3日 340,000元 未記載 113年4月3日 TH663045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2-02

CHDV-113-司票-1705-20241202-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斌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斌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 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尚無不合, 爰依上開說明,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所 侵犯者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如附表所示之各罪部分前經 定應執行刑在案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SLDM-113-聲-1448-20241125-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26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王璿燁 魏嘉漪 被 告 黃斌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6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新臺幣7,36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4-11-22

KSEV-113-雄小-2266-20241122-1

司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705號 聲 請 人 黃斌紘 上列聲請人黃斌紘因與相對人張可欣間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黃 斌紘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後列事項,逾期不補正, 即予駁回,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確認本件請求金額為何?是否更正為新臺幣377,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2024-11-21

CHDV-113-司票-1705-2024112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進益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813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825號),被告於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進益犯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3、5及附表三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3、5及附表三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被訴如附表二編號4、6至9所示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葉進益、陳秉宏(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經檢警通緝中)均係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馬克」、「順風順水」之 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兼取簿手(葉進 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另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不在本 案起訴及審理範圍內),葉進益、陳秉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一所 示之庚○○、寅○○、戊○○、卯○○、己○○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 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寄送 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取貨門市,再由 「馬克」、「順風順水」指示陳秉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 ,領取前開帳戶資料交付予葉進益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明車 手提領款項。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後 ,即由不詳成員向如附表二編號1至3、5所示之丁○○、壬○○ 、巳○○、午○○、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3、5所示之方式施用詐 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5所示之時 日,匯出如附表二編號1至3、5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二編號1 至3、5所示之帳戶,再由前開車手持向葉進益領取之上開帳 戶資料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 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庚○○、寅○○、 戊○○、卯○○、己○○、丁○○、壬○○、巳○○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葉進益另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 詳成員於民國111年12月4日19時30分許,以臉書社群網站、 電話向乙○○自稱係蝦皮拍賣網站之買家、玉山商業銀行客服 人員,佯稱顧客無法在乙○○經營之蝦皮賣場下單,需綁定帳 號、進行驗證程序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4日 19時3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988元至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指示葉進益、謝旻錡(所涉犯詐欺 等罪嫌,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往取款,葉進益乃於111 年12月4日20時許、20時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雅郵局,自本案帳戶提領5萬元、5萬 元,再將領得之款項交付予在旁把風之謝旻錡,謝旻錡旋在 上址大雅郵局,將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葉進益因而獲有報酬1千元。嗣經乙○○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庚○○、寅○○、戊○○、丁○○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左營分局、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及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轉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葉進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 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 第1 項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 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 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庚○○、寅○○、戊○○、丁○○、乙○○於警詢時 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卯○○、己○○、壬○○、巳○○、午○○於警 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陳秉宏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 即另案被告謝旻錡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證人即司機陳○ 憲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證人即司機黃○斌、黃○益、林○ 哲於警詢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 (一)告訴人庚○○: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5900卷第233-234頁)、⑵告訴人 之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偵55900卷第279頁)、⑶告訴人 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55900卷第205-209頁)、⑷取簿手提領監視器影像擷取翻 拍畫面(偵55900卷第303-307頁)【112年2月19日17時57至 59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博吉門市),陳 秉宏領取】。 (二)被害人卯○○:⑴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5900卷第235-236頁)、⑵被害人 之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偵55900卷第281頁)、⑶被害人 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偵55900卷第211-214頁)、⑷取簿手提領監視器影像擷 取翻拍畫面(偵55900卷第309-317頁)【112年2月19日18時 16至17分許,臺中市○○區○○路○段0000○0號1120之1號(統一 超商鈞泰門市),陳秉宏領取】。 (三)被害人己○○: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5900卷第237-238頁)、⑵被害人 之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偵55900卷第283頁)、⑶被害人 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 55900卷第215-217頁)、⑷取簿手提領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 畫面(偵55900卷第319頁)【112年2月19日18時20至21分許 ,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統一超商健太門市),陳秉 宏領取】。 (四)告訴人寅○○: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5900卷第239-240頁)、⑵告訴人 之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偵55900卷第285頁)、⑶告訴人 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偵55900卷第219-222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5900卷第223-225頁 )、⑷取簿手提領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偵55900卷第32 1頁)【112年2月19日18時29分許,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統一超商昌大門市),陳秉宏領取】。 (五)告訴人戊○○: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5900卷第241-242頁)、⑵告訴人 之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偵55900卷第287頁)、⑶告訴人 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55900卷第227-231頁)、⑷取簿手提領監視器影像擷取翻 拍畫面(偵55900卷第323頁)【112年2月19日19時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0號(統一超商北庄門市),陳秉宏領 取】。 (六)被害人壬○○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 55900卷第243-245頁)。 (七)告訴人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 55900卷第247-250頁)。 (八)被害人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 55900卷第251-254頁)。 (九)被害人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 55900卷第259-262頁)。 (十)告訴人乙○○: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偵592 09卷第221-223、229頁)、⑵告訴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 話內容、手機轉帳影像(偵59209卷第225-227頁)、⑶匯款 流向資料①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592 09卷第123頁)、⑷車手提領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偵59 209卷第125-127、253-255頁)【111年12月4日20時0至1分 許,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大雅郵局),葉進益提領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及大雅分局員警職務報告(偵559 00卷第107-109頁、偵59209卷第119頁)、監視器影像擷取 翻拍畫面(偵55900卷第231-273、289-301、325-333、393- 414頁)、證人黃○斌、林○哲、陳○憲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 群組對話內容、行車軌跡圖、汽車租賃契約書、駕駛執照正 反面影本(偵55900卷第339-345頁)、車號000-0000號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偵59209卷第391頁)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 告之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其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比較新舊法之罪 刑孰對行為人最有利,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 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而分別適用個別有利之 條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14號判決、110年度台上 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 1.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修正後之規定, 於一般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情形,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較修正前無論金額均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最重 本刑降低,且無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最重本刑均未超過被告本 件特定犯罪(刑法第339條之4)所定最重本刑為7年,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2.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 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 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中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 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新法對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求較為嚴格,修正後 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3.惟按刑法第66條、第67條規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 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 分之二;有期徒刑或罰金減輕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之 。又所稱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乃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 亦即減輕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如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 定者,則以減至三分之二為限,至究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 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並非必須減至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如減輕之刑度係在法定範圍內,即非違法(最高法院1 12年度台上字第184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縱被告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其刑度仍可能較5年為高 ,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二編號1至3、5及附表 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3、5及附表三所為,均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較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就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3、5及附表三所示犯行間, 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 字第27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5月、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6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101年度訴字第1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5月、1年6月、1 年5月、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上開2案件合 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於105年5月19日假釋出監 ,於107年9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案件,符合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又被告歷經前次偵審程序教訓後 ,仍不知警惕,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 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經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常方式獲取財物,擔任本案 詐欺集團之取簿手或車手,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使用附 表一受騙提供之人頭帳戶詐欺附表二編號1至3、5所示之人 ,或獲取附表三受騙之人之款項,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 之追查、處罰,造成其等受有財產損害,亦嚴重破壞社會秩 序及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復未與各告訴人或被害人和解或 賠償其損失,實有不該;惟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犯罪手段及情節,自陳高 中肄業、入監前做工、每月收入約4-5萬元、有3名未成年子 女需要扶養(本院卷第128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與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綜合斟酌被 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 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 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並衡以各罪之原定 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 整體非難之評價,併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葉進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領取包裹沒有 報酬,如附表三(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有拿到1千元之報酬 (本院卷第112頁),是此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於該 次犯行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3、5所示部分,公 訴意旨既認被告係取簿手,而未實際前往領取詐欺款項,是 本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5所示之人遭詐騙匯款之金額雖屬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行為標的,惟被告僅有收 取人頭帳戶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卷內並無查獲此部分 遭詐騙之款項,且無證據足證被告有附表二編號1至3、5所 示之人遭詐騙款項之管理、處分權,尚難認可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且對被告沒收亦顯有過苛之虞 ,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予本案詐 欺集團後,亦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如附表二編號4、6至9所示之 癸○○、甲○○、辛○○、子○○、辰○○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於如附表二編號4、6至9所示之時日,匯出如附表二編 號4、6至9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二編號4、6至9所示之帳戶, 再由前開車手持向葉進益領取之上開帳戶資料提領一空,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 刑事訴訟法第8條規定:「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 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另第303條第7款規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再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 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 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 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或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 犯等)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另案以112年度偵字第20748號等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之 犯罪事實,均係本案詐欺集團於111年2月21日15時43分許, 假冒電商或金融業者詐欺被害人癸○○之節,雖本案列舉被害 人癸○○其他匯款予本案詐欺集團之紀錄,然同一被害人因受 同一事由所誆騙,而於緊接時、地分別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所掌握之人頭帳戶內,不論該帳戶係被告取得後轉交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詐欺款項,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後交由被告提領,均無礙於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認定 , 而該案前於112年8月25日已另案繫屬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 第2018號審理中;又被告如附表二編號6至9所示犯行,業經 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2448、14250號起訴書提 起公訴,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及金額均與本案相同,亦屬事 實上同一案件,另此部分已於113年7月30日繫屬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該院並已於113年9月30日以113年度訴字第621號判 決(尚未確定)等情,有前開起訴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本案於11 3年8月14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14 日中檢介奈113偵緝1813字第1139099261號函及其上本院收 文章附卷足憑,堪認本案係檢察官就已提起公訴之事實上同 一案件,在同一或不同法院重行起訴,且本院均繫屬在後,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03條第2款、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起訴案號 詐騙時間及方式 交寄之物品 交寄之時間、地點 收取帳戶之時間、地點/交付時間、地點 主文 告訴人/被害人 1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5900號 【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0日前之某日,刊登不實之家庭代工廣告,經庚○○於112年2月10日某時許,瀏覽並連繫上開集團某成員後,該成員對其佯稱須將帳戶寄送給對方以利登記領取材料流程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寄送右列帳戶之提款卡至右列地點。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庚○○)之提款卡 112年2月17日20時12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振興門市) 112年2月19日17時59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博吉門市) 葉進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告訴人 庚○○ 陳秉宏領取上開包裹後,即返回計程車上,交予葉進益。 2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5900號 【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6日前之某日,刊登不實之家庭代工廣告,經卯○○於112年2月16日某時許,瀏覽並連繫上開集團某成員後,該成員對其佯稱須將帳戶寄送給對方以利確認工作資格云云,致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寄送右列帳戶之提款卡至右列地點。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卯○○)之提款卡 112年2月16日15時4分,嘉義縣○○鄉○○村○○段00號(統一超商新竹崎門市) 112年2月19日18時17分許,臺中市○○區○○路○段0000○0號1120之1號(統一超商鈞泰門市) 葉進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被害人 卯○○ 陳秉宏領取上開包裹後,即返回計程車上,交予葉進益。 3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5900號【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4日19時30分許,利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劉○娟」與己○○聯絡,佯稱家庭代工需要寄送提款卡給廠商作為登記領取材料之用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寄送右列帳戶之提款卡至右列地點。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己○○)之提款卡 112年2月16日13時30分許,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文漢門市) 112年2月19日18時21分許,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統一超商健太門市) 葉進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被害人 己○○ 陳秉宏領取上開包裹後,即返回計程車上,交予葉進益。 4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5900號 【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4】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2日前之某日,刊登不實之家庭代工廣告,經寅○○於112年1月12日某時許,瀏覽並連繫上開集團某成員後,該成員對其佯稱須將帳戶寄送給對方以利登記領取材料流程云云,致寅○○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寄送右列帳戶之提款卡至右列地點。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寅○○)之提款卡 112年2月17日6時28分許,高雄市○○區鎮○里○○○路000號(統一超商天虹門市) 112年2月19日18時38分許,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昌大門市) 葉進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告訴人 寅○○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寅○○)之提款卡 陳秉宏領取上開包裹後,即返回計程車上,交予葉進益。 5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5900號 【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5】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7日前之某日,刊登不實之家庭代工廣告,經戊○○於112年1月17日0時46分許,瀏覽並連繫上開集團某成員後,該成員對其佯稱須將帳戶寄送給對方以利購買材料避稅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寄送右列帳戶之提款卡至右列地點。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戊○○)之提款卡 112年2月17日11時19分許,臺南市○○區○○路○段00000號(統一超商大潭門市) 112年2月19日19時9分許,臺中市○○區○○○路00000號(統一超商北庄門市) 葉進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告訴人 戊○○ 陳秉宏領取上開包裹後,即返回計程車上,交予葉進益。 附表二: 編號 起訴案號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主文 告訴人/被害人 1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5900號 【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1日18時9分許,撥打電話予壬○○,佯稱鞋全家福客服人員,因設定錯誤而有重複扣款情形,需撥打給第一銀行處理,嗣自稱第一銀行客服人員之不詳成員與壬○○聯繫後,向壬○○稱需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21日18時41分許 4萬2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庚○○) 葉進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被害人 壬○○ 2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5900號 【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1日18時29分許,撥打電話予丁○○,佯稱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因設定錯誤而有重複扣款情形,需操作ATM以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21日18時32分許 2萬9988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庚○○) 葉進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告訴人 丁○○ 112年2月21日18時48分許 3萬元 3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5900號 【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0日18時54分前之某時許,撥打電話予巳○○,佯稱購物平台客服人員,因設定錯誤而有重複扣款情形,需撥打給中華郵政處理,嗣自稱中華郵政客服人員之不詳成員與巳○○聯繫後,向巳○○稱需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20日18時54分許 4萬9988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卯○○) 葉進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被害人 巳○○ 112年2月20日18時59分許 4萬9988元 112年2月20日19時4分許 9萬9988元 4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5900號 【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4】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1日15時43分許,撥打電話予癸○○,佯稱電商平台客服人員,因設定錯誤而有重複扣款情形,需撥打給金融機構處理,嗣自稱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之不詳成員與癸○○聯繫後,向癸○○稱需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21日17時6分許 5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己○○) 公訴不受理。 告訴人 癸○○ 112年2月21日17時7分許 5萬元 112年2月21日17時24分許 1萬9005元 5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5900號 【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5】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9日20時51分前之某時許,撥打電話予午○○,佯稱車庫娛樂電商平台客服人員,因設定錯誤而有重複扣款情形,需撥打給金融機構處理,嗣自稱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之不詳成員與午○○聯繫後,向午○○稱需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午○○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9日21時33分許 12萬39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寅○○) 葉進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被害人 午○○ 112年2月19日21時55分許 3萬39元 112年2月19日23時43分許 12萬39元 6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5900號 【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6】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9日20時34分許,撥打電話予甲○○,佯稱車庫娛樂電商平台客服人員,因設定錯誤而有重複扣款情形,需撥打給台新銀行處理,嗣自稱台新銀行客服人員之不詳成員與甲○○聯繫後,向甲○○稱需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9日21時27分許 2萬1193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寅○○) 公訴不受理。 被害人 甲○○ 7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5900號 【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7】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9日21時30分前之某時許,撥打電話予辛○○,佯稱Magic Hour電商平台客服人員,因設定錯誤而有重複扣款情形,需撥打給金融機構處理,嗣自稱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之不詳成員與辛○○聯繫後,向辛○○稱需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9日21時30分許 4萬123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寅○○) 公訴不受理。 被害人 辛○○ 8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5900號 【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8】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9日19時15分許,撥打電話予子○○,佯稱車庫娛樂電商平台客服人員,因設定錯誤而有重複扣款情形,需撥打給國泰世華銀行處理,嗣自稱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之不詳成員與子○○聯繫後,向子○○稱需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9日21時31分許 3萬4004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寅○○) 公訴不受理。 被害人 子○○ 112年2月19日21時36分許 1萬2989元 9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5900號 【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9】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9日20時12分許,撥打電話予辰○○,佯稱車庫娛樂電商平台客服人員,因設定錯誤而有重複扣款情形,需撥打給金融機構處理,嗣自稱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之不詳成員與辰○○聯繫後,向辰○○稱需操作ATM以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辰○○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9日21時35分許 1萬4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寅○○) 公訴不受理。 被害人 辰○○ 附表三: 編號 起訴案號 判決之事實 主文 告訴人/被害人 1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9209號 【犯罪事實欄三編號1】 如事實欄二 葉進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告訴人 乙○○

2024-10-24

TCDM-113-金訴-2679-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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