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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120號 原 告 李茂松 訴訟代理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 陳韋利律師 被 告 李茂榮 被 告 楊李春梅 被 告 張李春蘭 上列原告聲請分割遺產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用。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17,250 元(1,269,000×1/4),依臺灣 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第2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應徵收費用4,36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2025-03-13

PTDV-114-家補-120-20250313-1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48號 聲 請 人 邱吳怡慧 相 對 人 吳世雄 關 係 人 吳逢誌 吳漂潭 吳定國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吳世雄(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邱吳怡慧(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吳世雄之監護人。 指定吳逢誌(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吳世雄於民國113年12月間因左大腦 出血性腦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 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親屬會議同意書:聲請人及相對人之兄弟吳漂潭、吳定國 及吳逢誌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吳逢誌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相對人於鑑定時意識昏迷,疼痛刺激下仍未睜開雙眼, 缺乏對外界的感知能力與警覺度,無法表示個人基本資料 ,無法辨識陪同鑑定的二哥,也無法理解鑑定的意義、目 的與流程,相對人無主動或被動的言語表達,也無法以其 他替代方式進行溝通,整體認知功能存在完全障礙。其認 知功能障礙至鑑定日前仍未獲得顯著改善,其記憶、瞭解 、溝通、辨識、評價品質、抽象思考、計畫與組織等資訊 處理能力呈現完全障礙,進而使其生活自理能力、社交功 能、職業功能、健康照護能力、從事經濟活動的能力皆因 出血性腦中風導致昏迷而呈現完全障礙。足認相對人現因 意識昏迷,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 宣告,並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 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吳逢誌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5-03-12

PTDV-114-監宣-48-20250312-1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98號 聲 請 人 林添東 聲 請 人 林聰敏 相 對 人 林梅鈺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梅鈺(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林添東(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梅鈺之監護人。 指定林聰敏(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梅鈺因先天性重度智能不足,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 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最近親屬系統表、相對人身心障礙證明。 (二)最近親屬同意書、同意書:聲請人及相對人之妹林寶雲、 弟林昆其均同意選定聲請人林添東為監護人、指定聲請人 林聰敏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林聰敏同意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相對人經評估診斷為先天性重度智能不足合併語言障礙 疾病,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 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目前已經處於先天性 重度智能不足合併語言障礙狀態,因而導致其認知功能嚴 重失能,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 ,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喪失,准依聲請人之聲 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認由聲請人林添東擔任監護人 ,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林添東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林聰敏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5-03-12

PTDV-113-監宣-398-20250312-1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73號 聲 請 人 劉金雀 相 對 人 洪嘉隆 關 係 人 洪嘉進 洪金德 洪嘉男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洪嘉隆(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洪嘉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洪嘉隆之監護人。 指定洪金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洪嘉隆患有智能不足,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 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最近親屬系統表、相對人身心障礙證明。 (二)最近親屬同意書、同意書:相對人之兄弟洪嘉進、洪嘉男 均同意選定洪嘉進為監護人、指定洪金德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洪金德並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四)本院民國114年2月24日訊問筆錄。       認相對人經評估診斷因先天性重度智能不足疾病,各項功 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 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目前已經處於先天性重度智能不足 狀態,因而導致其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無法獨力處理個人 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 益,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完全喪失,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 認由洪嘉進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 定洪嘉進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洪金德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5-03-11

PTDV-113-監宣-373-2025031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相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婚字第3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 章第2 節之相關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8日裁定命原告於補費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 判費,此項裁定已於同年2月13日寄存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而合法送達於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惟原告逾上開期間迄未補繳裁判費,復有本院收費 答詢表查詢、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佐,依上規定,其訴顯難 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2025-03-11

PTDV-114-婚-35-20250311-1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56號 聲 請 人 黃議陞 相 對 人 黃于庭 關 係 人 黃財源 王英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黃于庭(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黃議陞(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黃于庭之監護人。 指定黃財源(民國47年5月15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黃于庭患有自閉症,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 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最近親屬系統表、相對人身心障礙證明。 (二)最近親屬同意書、同意書:相對人之母王英蘭同意選定聲 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黃財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四)本院民國114年2月24日訊問筆錄。       認相對人經評估診斷因先天性自閉症合併中度智能不足與癲癇疾病,各項功能退化嚴重,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目前已經處於先天性自閉症合併中度智能不足與癲癇狀態,因而導致其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喪失,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黃財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5-03-11

PTDV-113-監宣-356-2025031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相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婚字第3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 章第2 節之相關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13日裁定命原告於補費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 判費,此項裁定已於同年2月14日送達於原告,有本院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上開期間迄未補繳裁判費,復有本 院收費答詢表查詢、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佐,依上規定,其 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2025-03-11

PTDV-114-婚-34-20250311-1

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相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離婚等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用。查本件離婚部 分係非財產權起訴之訴訟事件,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 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4,500元;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部分,依臺灣高 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 5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 應徵收費用1,500 元;關於請求給付扶養費部分,依非訟事件法 第14條第2 項規定,則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 請求者,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以上合計6,000 元 。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非訟事件法第25條、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2025-03-10

PTDV-114-家補-114-20250310-1

家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20號 原 告 劉倪妮 訴訟代理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 黃小舫律師 被 告 劉瑞賢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 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以其與被告間聲請離婚等事件(114 年度家補字第 110號),因無資力支出聲請程序費用,聲請訴訟救助,並 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審查表、申請人 資力審查詢問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屏東縣枋山鄉中 低收入戶證明書等件為釋明,聲請人之主張應屬可信。且核 其性質非顯無勝訴之望,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2025-03-06

PTDV-114-家救-20-20250306-1

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否認婚生子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106號 原 告 顏鈺婷 法定代理人 顏成芳 被 告 林志源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否認婚生子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 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 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 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2025-03-05

PTDV-114-家補-106-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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