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898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林坤瑩
王治鑑
被 告 黃柏凱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林坤瑩
被 告 黃柏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庭於民
國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727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4,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
年2月2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103,7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15日13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臺南市東山區
南99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南99線2.5公里處時,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追撞
同向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鵬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
爭事故),經交由訴外人永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南永康廠
(下稱永驊汽車公司)維修後,共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
同)114,840元(零件88,907元、鈑金11,016元、烤漆14,91
7元),有永驊汽車公司估價單乙紙可證,原告已依約賠付
上開修復費用予被保險人,原告同意就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部
分11,113元不予請求,經扣除後被告應賠償修理費103,727
元(計算式:88,907元-11,113+11,016元+14,917元),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03,7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於前開時地,因被告未注意
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自後追撞,致系爭車輛受損
,支出修復費用114,840元(零件88,907元、鈑金11,016元
、烤漆14,917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被保險人,
而上開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金額為77,794元,
加上鈑金費用11,016元、烤漆費用14,917元,合計103,727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原告公司汽車保險計算書、統一發票、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
車輛行車執照、永驊汽車公司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
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調取之系爭事
故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
表等資料在卷可憑,互核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
文。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
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
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本件被告駕駛被告車輛在上開時間、地點,因未注意車前
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自後追撞原告所承保之
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損壞,原告已依約賠付系爭車輛之
修復費用114,840元,而上開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扣除折
舊後金額為77,794元,加上鈑金費用11,016元、烤漆費用14
,917元,合計103,727元等情,已經認定如前,是原告主張
得代位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請求被告賠償必要修復費用103,72
7元,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3,7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於113年10月30日送達被告,有被告同居人簽收回證附
於營司簡調字卷內可憑)翌日即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其原請求金額繳納
之裁判費為1,220元,嗣原告減縮請求金額,減縮部分之訴
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原告負擔,
故被告應負擔減縮後請求金額103,727元應繳納之裁判費1,1
10元,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SYEV-113-營簡-898-2025031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