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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2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黎易誠  選任辯護人 張鎧銘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7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896號;移送併辦案 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48873號、第51181號、第58918號;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615號、第1115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黎易誠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因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 告)黎易誠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皆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 決之「刑度」上訴,被告並就犯罪事實、罪名部分撤回上訴 而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本院卷第208、213頁)。故本院僅就 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刑法第339第1項規定則未據修正,故於舊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 案例,舊法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 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下稱中間時法) 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 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 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 較之對象;而依原判決之認定,被告之幫助洗錢犯行,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 中均否認犯行,自無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之情形 ,則新法、中間時法相關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及遞減輕其刑後 ,就處斷刑而言,適用舊法相較於新法、中間時法均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本文規定應適用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488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 (一)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如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含附表【按: 附表編號4被害人藍翊誠匯款時間,應為「112年5月12日17 時46分」,附表編號4「匯款時間」欄誤載「113年5月12日1 7時46分」】)所載犯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 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被 告僅對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所處之 刑,雖有說明科刑之理由,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業於本 院審理時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本院卷第157、208頁),應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原審未及審酌,而未予以減輕其刑,尚有未合。⑵被告於原 審審理時雖否認犯行,惟嗣後於本院審理時就幫助洗錢(尚 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坦承不諱而不再爭執,並就事實、 罪名部分撤回上訴而折服;且被告於114年1月7、8、14、17 日分別與本案被害人曾鈺婷、藍翊誠、告訴人陳博純、黃佳 慧、余政頡、陳卿曄,以新臺幣(下同)4萬4,200元、5,000 元、1萬5,000元、5,500元、5萬元、5萬5,000元達成和解( 調解),並依約定賠償上開被害人、告訴人等情,有和解書 4份、原審法院調解筆錄2件及郵政匯票申請書4份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75至192頁)。綜上,堪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意, 並盡力彌補本案被害人、告訴人所受損害,本件量刑基礎已 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此犯後態度即其於本院審理時就所犯 幫助洗錢(尚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業已自白,且與全部被 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並依約定賠償上開被害人 、告訴人等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科刑審酌,亦有未恰。 (二)綜上,被告上訴以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與本案被害 人、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減輕其刑,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  三、科刑(改判理由):   (一)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業已自白不諱,應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遞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 欺犯行,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 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因詐欺集團 得藉此輕易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 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惟考量被告犯後 於本院坦承犯行,且與本案全部被害人、告訴人等達成和解 (調解),並賠償上開被害人、告訴人等因本案所受損害; 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狀況,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現從事房仲業,須分擔家計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併科罰金部分,一併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 、被告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本件賠償被害人、告 訴人所受損害,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其對於刑 罰儆戒作用等各情,量處如主文第2項前段所示之刑,併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犯行,並與本案全部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 定賠償上開被害人、告訴人,且各被害人、告訴人和解或調 解時均陳明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有上開和解書、調解筆 錄可參;本院認被告歷經本次偵審過程,並受前開刑之宣告 後,應已知所警惕,已足以收刑罰之效(達刑罰目的),因 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吳一凡、楊挺宏 、黃榮德移送併辦,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19

TPHM-113-上訴-6265-202502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景瀚(原名郭秋龍)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薛明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405 號、111年度偵字第37299號、111年度偵字第41248號、111年度 偵字第50802號、112年度偵字第1891號、112年度偵字第701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景瀚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 號1至16主文欄所示之刑。 如附表二編號1至5、7至11及13主文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薛明志犯如附表二編號2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 2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郭景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 一編號1、7至1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7至 11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7至11所示之人所有之 物。 二、郭景瀚、薛明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 編號2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人所有之物。 三、郭景瀚與郭秋榮(另行通緝)及張思嚴(已另行審結)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於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 方法,竊取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人所有之物。 四、郭景瀚與黃家祥及簡永隆(黃家祥及簡永隆,均已另行審結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 絡,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人所有之物。 五、郭景瀚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2人,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 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方法,竊取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人所有之物。 六、郭景瀚與張家祥、簡永隆(張家祥及簡永隆,均已另行審結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竊盜 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 表一編號6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人所有之 物。   理 由 一、本院認定事實所憑理由及證據  ㈠訊據被告郭景瀚及薛明志均坦承如附表一編號1至4及編號6所 示之竊盜行為,惟被告郭景瀚矢口否認有附表一編號5及編 號7至11所示之竊盜犯行,被告郭景瀚辯稱:附表一編號5的 部分我不會去剪電線,所以不是我去偷的;附表一編號7至1 1部分,我只是被載到現場,車上為何有那些東西我不知道 等語。  ㈡上揭犯罪事實,均有如附表一各編號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 之證據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而被告郭景瀚 固以前情詞置辯,惟查:   ⒈有關附表一編號5部分: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係被告郭景瀚所使用乙節,業據車主亦為被告郭景瀚之妻 馬沛渝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50802卷第35頁)。又上開 自用小客貨車於111年8月16日23時35分許,自桃園市○○區○ ○○街00號被告郭景瀚與馬沛渝之居所地出發,於翌(17) 日4時40分許駛至案發地點等情,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在 卷可佐(見偵50802號卷第53-57頁),考諸時值深夜時刻 ,該自用小客貨車若非由被告郭景瀚提供予不詳共犯駕駛 ,斷無可能遭他人自居所地擅自離去之情。再參諸翌(17 )日4時28分許接近案發時間時,被告郭景瀚所使用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亦在案發現場附近等情, 亦有前開行動電話門號雙向通聯及GOOGLE地圖等存卷可佐 (見偵50802號卷第115、119頁),可認上開車輛及被告郭 景瀚於案發時均在現場附近。雖案發地點之監視器並未確 實攝得被告郭景瀚之身影,但參諸被告郭景瀚之犯案模式 均係駕駛自己所有之車輛與其他共犯為竊盜行為,可見本 件應係被告郭景瀚與其他2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 ,否則應無被告郭景瀚應無提供上開車輛,更不可能在案 發現場之可能,是被告郭景瀚上開所辯,顯屬無稽。   ⒉有關如附表一編號7至10部分:   ⑴113年1月31日3時許,行竊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物品時,竊 嫌特徵係頭載深色漁夫帽、身著深色上衣及褲子(見偵701 2卷一第295頁),而於行竊完成離去之時,明顯可辨認行 竊者除有前開特徵外,身著側邊有橘色條紋之深色長褲( 見偵7012卷一第297、298頁),而前開特徵核與被告郭景 瀚為警於112年2月1日6時50分許所查獲時之穿著特徵相符 (見偵7012號卷一第299、309頁)。又被告郭景瀚為警查 獲時,在車內亦有查得深色漁夫帽1頂(見偵7012號卷一 第308頁),堪認竊嫌行竊時之身著特徵與被告郭景瀚為 警查獲時之特徵一致。又如附表一編號9行竊林俊安車內 財物時竊嫌之特徵,亦與上開被告郭景瀚之特徵相符(見 偵7012號卷一第310-311頁),因此被告郭景瀚為警查獲 時之穿著特徵既與行竊之人穿著特徵之一致性,自可判斷 兩者為同一人。   ⑵又如附表一編號7至10所示之物,均係經警於112年2月1日6 時5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公園路2段與永泰路口,在被 告郭景瀚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所扣得 等情,業據被告郭景瀚於警詢時所自承在卷(見偵7012號 卷一第67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存卷可參 (見同上卷第99-103、123-125頁),被告郭景瀚雖辯稱 :當時是被載往到場,不知車上有遭竊之物品等語(見偵 7012號卷二第94頁),但參諸被告郭景瀚所駕駛之上開自 用小客車車室空間非鉅,而前開扣案之失竊物品數量甚多 ,若非被告郭景瀚刻意挪置車室空間並裝載失竊物品,應 無可能全部置於車室內,則被告郭景瀚坐於車室內不可能 不知道車上之物品從何而來,是被告郭景瀚上開所辯殊難 採信。   ⑶被害人莊薏湄於警詢時證述:在1月31日14時許有清點車子 等語(見偵7012號卷一第219-221頁);證人即告訴人林 俊安則於警詢時證述:其係於112年1月31日21時停放自用 小客車等語(見偵7012號卷一第209-217頁);證人即告 訴人鄭兆捷亦於警詢時證述:其係於112年1月31日15時30 分停放車輛等語(見偵7012號卷一第195-199頁),可見 告訴人及被害人均係在被告郭景瀚遭員警查獲前未久所放 置及清點,是依據前開車輛放置及清點時間,若非被告郭 景瀚所竊取,上開物品應無在被害人或告訴人之車輛停放 或清點未久後,旋即在被告郭景瀚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 貨車所查獲之可能。   ⑷是上開竊嫌之特徵既與被告郭景瀚之特徵相符,而失竊物 均在被告郭景瀚所駕駛之車輛內查獲,且均係在告訴人及 被害人放置車輛時間未久後即遭竊,足認被告郭景瀚為行 竊者無疑。   ㈢綜上所述,被告郭景瀚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是被告郭景瀚、薛明志上開犯行,俱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景瀚就如附表一編號1、2及7至11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就如 附表一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之 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漏論被告如附表 一編號6所示之部分,尚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 入住宅,惟此係加重條件之增加,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 題,併予說明。   ㈡被告薛明志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㈢被告郭景瀚與薛明志間,就如附表一編號2;被告郭景瀚就 如附表一編號3與郭秋榮、張思嚴;被告郭景瀚就附表一編 號4與黃家祥與簡永隆;被告郭景瀚就附表一編號5與真實 姓名資料不詳之2人;被告郭景瀚就附表一編號6與簡永隆 、張家祥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郭景瀚(共16罪)及薛明志(共3罪)就犯上開竊盜,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 恣意各為附表一所示竊盜犯行,顯然均欠缺對他人財產權 之尊重;惟被告薛明志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郭景瀚否認 部分犯行,且被告郭景瀚多次竊盜前科不宜輕縱,兼衡其 等於本案犯罪行為所生危害、犯罪所得價值、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 欄所示之刑,且就被告2人所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本件被告郭景瀚及薛明志均另因竊盜等案件經判刑,有被告 郭景瀚及薛明志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認被告郭景瀚及薛明 志本案所犯各罪尚有可能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本件 應俟被告郭景瀚及薛明志所涉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 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本案爰 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郭景瀚就本案犯行所竊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5、7至11及13 主文欄諭知沒收之物,均為被告郭景瀚之犯罪所得,且未據 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各告訴人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郭景瀚犯行主文項下諭知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附表一編號2所示竊得之鷹眼POP公仔1個、一番賞孫悟空公仔 1個、寬盒金證孫悟空2盒、標準盒金證基德1個、ZERO金衣女帝 公仔1個、ZERO四檔獅子魯夫公仔1個、魯夫巨無霸公仔1個; 附表一編號4車牌2面;附表一編號7啤酒10箱、香菸25包; 附表一編號9現金1萬8,000元、汽車合約書3本、存摺4本、 背包1只、皮夾1只;附表一編號10後背包1個、筆記型電腦1 台、iPAD 1台、新車訂單3份;附表一編號11國民身分證1張 、健保卡1張、錢包1個、提款卡3張、駕照2張、佛珠1串、 太陽眼鏡1副、紅花油1罐、開罐器1個、現金1,212元等物, 固屬其實際犯罪所得,惟業已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堪認 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被告郭景瀚竊得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所載之信用卡等物, 雖亦屬被告郭景瀚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並未扣案,且上 開物品純屬個人金融信用之用,倘被害人申請掛失,原卡片 即失去功用,顯然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被告薛明志於警詢供稱:竊取來的贓物都是郭景瀚處理等語 (見偵41248卷第38頁),故自卷內現存事證,無從認定被 告薛明志對本案所竊得之物有實際處分權限,另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薛明志自本案犯行中有獲得犯罪所得,爰不對被告薛 明志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認被告郭景瀚就附表一編號7 尚有竊取被害人莊薏湄之保力達4箱乙情,惟卷內資料並無 相關證據足以佐證被害人莊薏湄有遭竊取上開物品,自無僅 以被害人莊薏湄之證述即可認定,惟此部分與被告郭景瀚該 次犯行經論罪科刑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林柏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淑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參與人員 時間 地點 方式 告訴人 竊取之物品 證據名稱及出處 所犯法條 證據名稱 出處 1 郭景瀚 111年2月18日5時42分許 桃園市○○區○○○路00巷0號 郭景瀚以塑膠板黏貼硬幣插入兌幣機使兌幣機功能失靈之方式 鄭銘宏 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1,250元硬幣 ⒈被告郭景瀚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⒉告訴人鄭銘宏之指訴 ⒊刑案現場及監視器照片 ⒋另案現場照片(特徵與本案相符) ⒈本院易卷二第242頁 ⒉偵27299號卷第25-27頁 ⒊同上卷第33-44頁 ⒋同上卷第55-56頁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 郭景瀚 薛明志 111年6月14日1時47分許 桃園市○○區○○○000號 由郭景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薛明志,由郭景瀚及薛明志徒手竊取 陳祐晴 鋁合金車1個 變形車玩具1個 GK香吉士公仔1個 鷹眼POP公仔1個(已發還) 蛇姬公仔1個 玩具車2台 一番賞孫悟空公仔1個(已發還) 寬盒金證孫悟空2盒(已發還) 標準盒金證基德1個(已發還) 越野遙控車1個 巨無霸公仔2個(價值共計5,600元) ⒈被告郭景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 ⒉被告薛明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⒊告訴人孫詩涵、陳宥晴及江慶昇之指訴 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 ⒌贓財認領保管單 ⒍監視器翻拍畫面及現場照片 ⒈本院易卷一第141頁 ⒉偵42148號卷第35-40、219-222頁 ⒊同上卷第49-51、45-46、55-57頁 ⒋同上卷第65-69頁 ⒌同上卷第37-75頁 ⒍同上卷第85-115頁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111年6月14日1時59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孫詩涵 行動冰箱1個 造型公仔1個 保溫水壺1個 無線飛機1台(價值共計7,000元) 111年6月14日2時8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江慶昇 ZERO金衣女帝公仔1個(已發還) ZERO四檔獅子魯夫公仔1個(已發還) 遙控車1台 小熊行李箱1個 智能手錶1個 魯夫巨無霸公仔1個(已發還) 大哥大藍芽喇叭1個 遙控車2個 小熊藍芽喇叭1個(價值共計7,400元) 3 郭景瀚 郭秋榮 (另行通緝) 張思嚴 (已另行審結) 111年4月21日5時許 桃園市○○區○○○0段000號 由郭景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郭秋榮及張思嚴,由郭秋榮於前開地址外負責把風,再由張思嚴持不詳工具以不詳方式破壞江信億所有之娃娃機機台 江信億 硬幣(價值共計4,000元) ⒈被告郭景瀚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 ⒉被告郭秋榮於警詢之供述 ⒊告訴人江信億之指訴 ⒋刑案照片 ⒈本院易卷二第142143頁   ⒉見偵27405號卷第7-11頁 ⒊同上卷第55-56頁 ⒋同上卷第61-68頁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4 郭景瀚 黃家祥 (已另行審結) 簡永隆 (已另行審結) 111年11月24日17時30分至12月2日4時20分許期間某時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前 郭景瀚駕駛車輛搭載簡永隆及黃家祥,由郭景瀚以不詳方式竊取車號000-0000號車牌2面 鄔錫中 車牌2面(已發還) ⒈被告郭景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 ⒉被告簡永隆於警詢之供述 ⒊告訴人鄔錫中、盧浩文、李柏華、傅國祥於警詢時之指訴 ⒋刑案現場照片 ⒈本院易卷二第144、242頁 ⒉見偵1891號卷第55-61頁 ⒊同上卷第107-108、111-112、115-116、123-124頁 ⒋同上卷第143-180頁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111年12月2日5時15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郭景瀚駕駛上開車輛搭載簡永隆及黃家祥,由簡簡永隆及黃家祥下車徒手行竊 盧浩文 盒裝公仔2個 盒裝電鑽1個(共價值共計3,000元) 111年12月2日5時16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 郭景瀚駕駛上開車輛搭載簡永隆及黃家祥,由簡永隆及黃家祥於下車徒手竊取 李柏華 公仔8個與遙控車1台(價值共計3,000元)。 111年12月2日5時23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郭景瀚駕駛上開車輛搭載簡永隆及黃家祥,由簡永隆及黃家祥於下車徒手竊取 傅國祥 公仔8個(價值共計15,000元) 5 郭景瀚 111年8月17日4時41分許 桃園市○○區○○街00巷0號工地內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以不詳方式竊取 黃金銘 螺桿6捆 螺片100個 釘子1箱 普通版模3片 ⒈被告郭景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 ⒉告訴人黃金銘之指訴   ⒊證人即車主馬沛渝警詢時之證述 ⒋刑案現場照片 ⒌被告郭景瀚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及GOOGLE地圖 ⒈見本院易卷二第146頁   ⒉見偵50802號卷第25-27頁 ⒊同上卷第29-30、51-61頁 ⒋同上卷第33-35頁 ⒌同上卷第115、119頁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6 郭景瀚 簡永隆 (已另行審結) 張家祥 (已另行審結) 112年1月23日19時51分許 桃園市○○區○○○○街00巷000號 利用梯子翻越圍牆後以不詳方式破壞門窗後,打開門窗,進入戴治水之上開房屋內,徒手竊取 戴治水 (未據告訴) 75萬元現金(含65萬元、美金及港幣共值10萬元)、 黃金7條 翡翠項鍊1條 鑽石項鍊1條 鑽石戒指1個 手錶1只 項鍊、戒指、手飾及信用卡4張 ⒈被告郭景瀚於偵查中之供述 ⒉告訴人戴治水、戴炳男於警詢時之指訴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 ⒈見偵7012卷一第128頁 ⒉同上卷第143-144、145-147頁 ⒊同上卷第375-391頁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竊盜罪。 7 郭景瀚 112年1月30日14許至翌(4)日7時許期間不詳時間 停放在桃園市○○區○○○路○○○路○○地○○○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 不詳方式進入箱行車內以不詳方式竊取 莊薏湄 (未據告訴) 啤酒10箱 香菸25包 (均已發還) ⒈告訴人莊薏湄、林嘉信、林俊安、鄭兆捷、張巨秉於警詢時之指訴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 ⒊贓物認領保管單 ⒋監視器錄畫面截圖(證明編號8) ⒈見偵7012卷一第161-163、165-166、195-199、203-205、219-221、225-227、209-217頁 ⒉見同上卷第99-103、107-111、115-127頁 ⒊同上卷第173、201、207、235頁 ⒋同上卷第289-299頁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8 郭景瀚 112年1月31日3時9分許 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工地內 不詳方式進入工地內徒手竊取 林嘉信 (未據告訴) 瓦斯槍2組 9 郭景瀚 於112年2月1日4時31分許期間不詳時間 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不詳方式進入車內及竊取 林俊安 現金1萬8,000元 汽車合約書3本 存摺4本 背包1只 皮夾1只 (均已發還) 10 郭景瀚 於112年1月31日15時30分許至翌(2月1日)6時30分許期間不詳時間, 停放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不詳方式進入車內及竊取 鄭兆捷 後背包1個 筆記型電腦1台 iPAD 1台 新車訂單3份 (均已發還) 11 郭景瀚 於112年1月31日13時許至翌日6時30分許期間不詳時間 停放於桃園市中壢區三民路1段186巷自用小客車 不詳方式進入車內及竊取 張巨秉 (未據告訴) 國民身分證1張 健保卡1張 錢包1個 提款卡3張 駕照2張 佛珠1串 太陽眼鏡1副 紅花油1罐 開罐器1個 現金1,212元 (均已發還)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 鄭銘宏 郭景瀚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1萬1,2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一編號2 陳宥晴 郭景瀚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鋁合金車1個、變形車玩具1個、GK香吉士公仔1個 、蛇姬公仔1個、玩具車2台、越野遙控車1個、巨無霸公仔2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薛明志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3 孫詩涵 郭景瀚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動冰箱1個、造型公仔1個、保溫水壺1個、無線飛機1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薛明志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4 江慶昇 郭景瀚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遙控車1台、小熊行李箱1個、智能手錶1個、大哥大藍芽喇叭1個、遙控車2個、小熊藍芽喇叭1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薛明志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5 如附表一編號3 江信億 郭景瀚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4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附表一編號4 鄔錫中 郭景瀚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7 盧浩文 郭景瀚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盒裝公仔2個、盒裝電鑽1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李柏華 郭景瀚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公仔8個、遙控車1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傅國祥 郭景瀚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公仔8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附表一編號5 黃金銘 郭景瀚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螺桿6捆、螺片100個、釘子1箱、普通版模3片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附表一編號6 戴治水 郭景瀚犯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月。 未扣案之犯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75萬元、黃金7條、翡翠項鍊1條、鑽石項鍊1條、鑽石戒指1個、手錶1只、項鍊、戒指、手飾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附表一編號7 莊薏湄 郭景瀚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3 附表一編號8 林嘉信 郭景瀚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瓦斯槍2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附表一編號9 林俊安 郭景瀚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5 附表一編號10 鄭兆捷 郭景瀚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6 附表一編號11 張巨秉 郭景瀚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2025-02-12

TYDM-112-易-603-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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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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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2號 上 訴 人 吳岳洋 訴訟代理人 黃明富 被 上訴人 張宋儉 黃彩雲 黃木火 黃榮德 黃秋月 黃招國 陳信義 鄭陳玉桂 陳茂松 陳見榮 陳建智 陳建國 陳秀琴 陳秀蓮 張月里 張文龍 張月桂 張月霞 張文馨 陳清泉 陳聰吉 陳宏鈞 陳綉霞 陳清福 卓松村 卓美雲 卓錦煌 卓美月 卓錦星 鄭渭濱 鄭麗珠 鄭煌彬 鄭輝彬 陳莉莉 陳莉慧 陳浩旻 陳品戎 兼 上一人 送達代收人 陳品叡 被 上訴人 宋啟民 宋美芳 陳淑絹 宋欣宴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薇玲 被 上訴人 陳增堯 陳文彰 陳耿璋 陳矜玫 陳矜芸 陳岱屏 陳深海 陳松雄 陳政成 陳政吉 黃德清 陳朝興 陳秋煌 陳萬來 陳文民 陳紹平 陳文宏 宋登源 宋登超 宋昌陵 陳桂鳳 陳桂芬 陳彥昌 陳彥智 呂炳良 陳威良 林英萍(即林陳綉玉、林蒼茂之承受訴訟人) 林亮宏(即林陳綉玉、林蒼茂之承受訴訟人) 林建誌(即林陳綉玉、林蒼茂之承受訴訟人) 蕭桂錢(即蕭黃春英之承受訴訟人) 程培淑(即陳文榕之承受訴訟人) 陳逸棠(即陳文榕之承受訴訟人) 陳逸民(即陳文榕之承受訴訟人) 謝秋嬌(即黃金喜之承受訴訟人) 黃楷鈞(即黃金喜之承受訴訟人) 黃毓軒(即黃金喜之承受訴訟人) 黃致傑(即黃金喜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 月27日本院苗栗簡易庭所為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苗簡字第825號 )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苗栗簡易庭。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合法性部分:  ㈠有無逾上訴不變期間:  ⒈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 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再當事 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 訟;復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 於本案之訴訟行為。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本於 其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者,期間 停止進行;自停止終竣時起,其期間更始進行,民事訴訟法 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第188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法 院判決送達後當事人一造於上訴期間內死亡時,他造當事人 於停止事由終竣前之上訴,與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之 情形相同,非不合法(最高法院民國53年度第1次民、刑庭 總會會議決議(六)可以參考)。  ⒉本件上訴人於112年6月20日以民事起訴狀(原審卷㈠第25至27 頁)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共有之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蕭黃春英等7人應就被繼承人黃錦 欽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一百五十分之六辦理繼承登記、 陳信義等40人應就被繼承人陳阿萬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一百五十分之二辦理繼承登記,原審於113年2月22日依上訴 人聲請,一造辯論終結(原審卷㈠第455頁),於113年2月27 日判決:⒈蕭黃春英等7人應就黃錦欽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一百五十分之六辦理繼承登記。⒉陳信義等40人應就陳阿 萬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一百五十分之二辦理繼承登記。 ⒊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下稱原判決;本院卷第25至35頁),原判決並已於11 3年3月5日送達上訴人(原審卷㈡第2頁正面)。惟因依卷附 蕭黃春英之戶籍資料(除戶部分)(原審卷㈠第499頁)所示 ,蕭黃春英於113年1月24日即死亡,且蕭黃春英在原審未委 任訴訟代理人,是原審之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 定,應於113年1月24日便當然停止,更無從起算上訴期間。 原審嗣依職權於113年5月20日以112年度苗簡字第825號裁定 命蕭黃春英之繼承人蕭桂錢承受訴訟(下稱甲承受裁定;原 審卷㈠第529頁),將甲承受裁定連同原判決於113年5月24日 送達蕭桂錢(原審卷㈠第53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88條第2 項規定,應自甲承受裁定合法送達後起算20日上訴期間。故 上訴人雖於113年6月13日方以民事上訴狀(本院卷第37至42 頁)提起上訴,其上訴應未逾上訴不變期間。  ㈡有無上訴利益:  ⒈按所稱「上訴之利益」,乃指當事人有要求除去不利結果另 行改判之必要及實益而言。換言之,當事人對於下級審之判 決提起上訴,經上級審改判之結果,能獲有實際之利益者, 始能謂為有上訴之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號、97 年度台上字第629號、94年度台上字第2051號裁定意旨可供 參照)。  ⒉本件原審固為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惟原審訴訟程序既有前 揭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88條規定之瑕疵,且原審受敗訴判決 之除蕭黃春英外之其餘共同被告、蕭桂錢均未聲明不服,倘 否定上訴人得提起上訴,原判決將因言詞辯論終結時存在當 事人不適格情事而成為無效判決,不生任何解決私權紛爭效 力,對上訴人之權益影響甚鉅。反之,若肯定上訴人得上訴 救濟,除可藉助審級制度對無效判決及時糾錯,最大程度維 護司法裁判之正確性、公信力,並有益於減少無效判決所衍 生後續問題(如:如何在確定判決證明書上註記,以避免地 政機關誤以無效判決內容辦理登記)外,亦可節省當事人為 真正解決私權紛爭,事後再重新起訴,或對無效判決提起再 審訴訟之相關勞費支出,真正落實紛爭解決一次性此民事訴 訟法立法目的。從而,本件上訴人以原審未待蕭桂錢承受訴 訟即逕一造辯論及判決,訴訟程序有瑕疵為由聲明上訴(本 院卷第317頁),依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及說明,應認具 上訴利益。 二、承受訴訟部分:  ㈠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黃金喜已於113年8月3日死亡, 繼承人為其配偶謝秋嬌、長子黃楷鈞、次子黃致傑、長女黃 毓軒,且謝秋嬌、黃楷鈞、黃致傑、黃毓軒業經本院依職權 於113年10月29日以113年度簡上字第62號裁定命其等承受訴 訟(本院卷第277、278頁),是應由謝秋嬌、黃楷鈞、黃致 傑、黃毓軒承繼黃金喜之訴訟當事人地位。  ㈡被上訴人林蒼茂已於114年1月1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長女林英 萍、長子林亮宏、次子林建誌,且林英萍、林亮宏、林建誌 業經本院依職權於114年1月14日以113年度簡上字第62號裁 定命其等承受訴訟(附於本院卷),是應由林英萍、林亮宏 、林建誌承繼林蒼茂之訴訟當事人地位。  三、原審訴訟程序瑕疵部分:  ㈠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 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又第 451條第1項及前條第2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再 簡易程序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434條第1項、第434條 之1及第三編第一章、第四編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第2項、第453條、第436條之1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復 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認有必要,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 規定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若不將事件發回,自與少經一 審級無異,且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57號判決意旨足供參考)。  ㈡經查:蕭黃春英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死亡,且蕭黃春英 在原審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如前所述,是原審未停止訴訟程 序,待蕭桂錢承受訴訟並受合法通知,即於113年2月22日違 反民事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進行言詞辯論程序,並 於同日依上訴人之聲請為一造辯論,令蕭桂錢喪失參與第一 審訴訟程序之審級利益,其訴訟程序應認具重大瑕疵,不適 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又經本院以113年11月28日 苗院漢民睦113簡上62字第30956號函(下稱徵詢函;本院卷 第319、320頁)徵詢兩造對於上開原審訴訟程序瑕疵處理之 意見(是否同意由本院自為實體審理及裁判),兩造迄今均 未回覆同意,則基於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53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另 為適法之裁判。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顏苾涵                   法官  賴映岑                   法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2025-02-11

MLDV-113-簡上-62-20250211-4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慶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調院偵 字第10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慶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部分應 更正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蕭慶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行政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 瑕疵者,無效。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4項、第111條第7款分 別定有明文。基此,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為無效者,既 自始、對世不生效力,普通法院當然不受其拘束。86年1月2 2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 5條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 管機關裁決後逾15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 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 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二、經處分 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 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 執照。三、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 或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 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94年12月28日修正 公布該條第3款:「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觀諸該條第2款、第3款規定,僅規範主管機關得循序加重 變更為「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 行政罰,並無授權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負擔處分。倘裁 決機關作成附加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同條本文所規定繳納或 繳送義務為停止條件,所為易處限制、剝奪汽車行駛權利之 裁罰性不利處分(下稱易處處分),使「吊扣期間多寡」及 「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繫於將來可能發生 之事實,生效與否完全處於不確定之狀態,顯已嚴重違反憲 法法治國原則導出之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規定 ,合理可認為此類易處處分瑕疵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應屬 無效之處分,不發生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遭吊銷之效力(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 告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記點處銷,迄今尚未重新考領 機車駕照,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13年11 月22日竹監單桃二字第1133197731號函在卷可佐,可知被告 係因交通違規經裁決處做成附條件之裁罰性不利處分而註銷 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該處分 應屬無效之處分,不發生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遭註銷之效力 ,是被告為「有照駕駛」,無從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2款所稱「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 駕車」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㈢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 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45頁) ,是被告所為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車距而煞車不及,進而追撞前 車,致生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 傷害,所為自應予以非難;復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之損害迄今未能獲 得彌補之情形,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範圍、身心所 受危害程度,兼衡被告本案過失之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表: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犯罪事實欄一 、第6 行 天候晴 天候陰 犯罪事實欄一 、第10行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嗣蕭慶興肇事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086號   被   告 蕭慶興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慶興於民國112年1月3日下午4時14分許,騎乘車號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民族路往復興路方向行 駛,迨經民族路65號前,適有劉祝青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駛至此因前方車輛煞車而隨之煞車,而蕭慶興 行駛於劉祝青後方,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並 無障礙物,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未保持車距而煞車不及,進而撞擊前方劉祝青車輛,致劉祝 青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眼瞼及眼周圍撕裂傷、右側小腿三度 燒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二、案經劉祝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蕭慶興經傳喚未到。然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因告訴人劉祝 青緊急煞車,伊因煞車不及而撞擊前方告訴人車輛等情,核 與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訊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德仁醫院診 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監視器錄影及畫面截圖、現場、車損照片 各1 份在卷可憑。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致肇車 禍,其過失甚為顯然。再告訴人之傷害確因本次事故而產生 ,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亦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綜上,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檢察官 黃榮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31

TYDM-113-審交簡-351-202501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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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翊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413 號、113年度偵字第166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檢察官起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宋翊豪犯如附表編號1至2「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編號1至2「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點香器壹組、打火機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宋翊豪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後於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竊取如 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得手(犯罪時間、地點、方法 、竊得財物、被害人均詳如附表各編號所載)。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宋翊豪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劉奕棟、游証捷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 12年10月31日刑紋字第1126043933號鑑定書。  ㈣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指認紀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竊取財物之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伸手入屋竊取財物,雖身體並未進入屋內,但其竊盜 手段已越進窗戶,使他人窗戶盡失防閑之效用,是核被告就 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 盜罪;另就附表編號2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 ㈡起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 盜罪,尚有未洽,惟起訴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 條。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己力以正當方式 獲取生活所需,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非是,兼衡被告 犯罪動機、手段、竊取財物價值,暨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待業中、罹有鬱症,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執行刑及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  ㈠點香器1組、打火機1個,為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竊盜犯行 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犯附表編號2所示竊盜罪之犯罪所得,業已發還被害人 ,被告復已賠償售價(見偵字第16659號卷第35頁;本院易 字卷第108、111頁),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方法 竊得財物 被害人/告訴人    罪名、宣告刑 1 112年9月7日7時37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見左列地點4樓之窗戶未上鎖,遂打開窗戶,自窗戶伸手進入屋內,竊取放置在窗邊桌上之右列物品。 點香器1組 、打火機1個(價值共1,010元) 劉奕棟 宋翊豪犯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2年10月13日11時57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寶雅生活館」龍潭店 徒手拿取放置於貨架上之右列商品,將商品自包裝盒取出,藏放在身上竊取之,再將包裝盒放回貨架上。 CC維他命C全效美白淡斑精華1瓶、霓淨思極透光亮白淡斑精華1瓶、DR.WU杏仁酸亮白煥膚身體乳1瓶、AHC超微導B5能量修護賦活露(合計價值4,729元) 游証捷(即寶雅生活館龍潭店店長) 宋翊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1-24

TYDM-113-易-1562-20250124-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振泰 籍設桃園市○鎮區○○里0鄰○○路000號(桃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48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振泰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原載「新臺幣5,000元」 ,應更正為「新臺幣5,500元」。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鍾振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鍾振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與 「李凱祥」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竊 取告訴人財物之行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尚未賠償告訴人,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其於警詢時自 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並考量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 害、所竊取本案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 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 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 之問題。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 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 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 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 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 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 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 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 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 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 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 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 ,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1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與「李凱祥」共同竊得如起訴書所示之I PHONE14手 機1支,被告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後來售得的款項為5 500元,原本是由李凱祥持有,但後來我跟他借,目前還沒 有還。」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72頁),是該5,500元核屬 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變得之物,亦係被告實際分得之犯 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487號   被   告 鍾振泰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鎮區○○里0鄰○○路 000號桃園○○○○○○○○○)             (另案於法務部○○○○○○○新 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振泰與李凱祥(現由法院審理中)於民國112年8月12日中 午12時56分許,行經桃園市○○路00號前,見彭姿燕所有放置 在停放該處機車之置物籃內之I PHONE14手機1支,竟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趁無人看管之 際,當場推由李凱祥徒手竊取該手機,2人得手後逃逸,嗣 於同日晚間8時許,2人共至桃園市中壢區某通訊行以新臺幣 5,000元販售該手機,並由賣家將款項轉帳至鍾振泰所有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嗣經彭姿燕發覺失竊報警處理 。 二、案經彭姿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鍾振泰固坦承於上開時間與同案被告李凱祥行經上 開地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然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凱祥、告訴人彭姿燕證述綦詳,並 有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錄影畫面截圖及被告鍾振泰上開帳 戶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與 另案被告鍾振泰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關係,為共同正 犯。被告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榮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幸真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TYDM-113-審簡-1827-20250124-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9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勝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923號、113年度偵字第11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勝博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勝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之科刑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 又犯本件同罪質之竊盜罪,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惡性非輕;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能賠償 告訴人等之損失,且本案竊得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已 實際發還予被害人即告訴人秋涵,足認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所 減少;並考量被害人即告訴人秋涵、被害人即告訴人林芷彤 所遭竊之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價值、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暨其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偵11923卷第9頁),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定應執行刑:   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 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 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 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 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 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於短期 間內以附件所載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而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 ,以及被告因而取得之財產上利益,暨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 時間間隔不大,犯罪類型相似,足認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稍高 ,爰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 得如附表編號3至編號4所示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合法 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雖有將被告使用過的瓦斯 罐發還告訴人,但該瓦斯罐經被害人秋涵表示只剩一點點等 情(見偵11923卷第11、34頁),考量此瓶瓦斯罐既經被告 使用過而失去經濟價值,自仍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案被告竊得告訴人管領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固為其犯罪所 得,然其事後返還予告訴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 卷可佐(見偵11923卷第35頁),衡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自毋庸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 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備註 1 瓦斯罐 1瓶 完整未使用,已發還給被害人秋涵 2 瓦斯罐 1瓶 被告已經使用過,已發還給被害人秋涵 3 公益零錢箱 1個 內含不詳數量零錢 4 捐款箱 1個 內含現金300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23號                   113年度偵字第11932號   被   告 李勝博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勝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 年11月10日上午7 時1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 路0000號秋涵所經營之商店內,徒手竊取瓦斯罐1瓶,得手 後逃逸。復於112年11月14日上午6時28分許,在上開商店, 手竊取瓦斯罐1瓶及公益零錢箱內不詳數量之零錢,得手後 逃逸,致秋涵受有共價值新臺幣(下同)100元之損失。 (二)於112年11月13日上午9時48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前,竊取放置店內櫃臺上由林芷彤所管理之捐款箱(內有現 金300元),得手後逃逸。 二、案經秋涵、林芷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勝博經傳喚未到。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秋涵、林芷彤指訴情節相符,並有   現場監視器錄影及截圖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   憑,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罪嫌。其所犯上   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8  日                檢察官 黃榮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TYDM-113-壢簡-954-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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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智元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910 號),被告於警、偵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志仁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銀色iPhone15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IMEI :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之更正、補充: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應更正為「自民國112年10月23日 起」蓋依偵卷第88頁之被告被扣手機截圖,其顯然自112年1 0月23日起即已收受下游之簽單。檢察官未起訴之112年10月 23日至112年10月27日之犯行,因與已起訴部分屬集合一罪 ,故在本院得一併審究之範圍內。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補充簽賭部分包含1星(即坐車) ,蓋依被告警詢及卷附之被告被扣手機截圖,被告顯然有接 受下游以1星方式之簽賭。  ⒊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就普通賭博罪之法條有所誤繕 ,應更正為: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即以網際網路賭 博罪。  ㈡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12年聲搜字002313號搜索票、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搜索照片、本院105年度壢簡字第734號判決。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竟透過通訊軟體LINE 聚集不特定人向其下注簽賭,藉此與不特定人對賭財物,所 為助長非法賭博活動,其經營上開賭博,並擔任組頭,對社 會善良風氣之影響、兼衡其經營期間之久暫及規模、被告前 於105年間經營大型職業簽注站,而經本院以105年度壢簡字 第73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9萬元並宣告沒收 其犯罪所得5200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本院105年度壢簡字第734號判決可憑)後,竟再於本件犯 同種類犯罪,可見其並未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扣案之銀色iPho ne15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 0000000)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經營賭博犯行所用之物, 此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偵卷第11頁),且有手機 截圖可稽,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 案之帳冊1本,未據檢、警勘驗,被告亦否認與本案有關, 自不得宣告沒收。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罪,已 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檢、警亦未舉證,是無從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第268條、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10號   被   告 莊智元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鄰○○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智元意圖營利,基於以電子通訊方式賭博及聚眾賭博之犯   意,自民國112 年10月28日起至同年11月28 日止,在桃園   市○○區○○路0 段000 號其住處,以通訊軟體LINE招攬呂   明財(由警另行調查移送)、暱稱「梅桂姐」、「養雞益」   等不特定人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賭客先以簽賭1注新臺 幣(下同)63至72元不等之價格,簽注「今彩539」號碼,復 與每週一至週六發行開獎之今彩539號碼核對,如對中2組號 碼(即俗稱兩星),賭客可得5,300元,對中3組號碼(即俗稱 三星),賭客可得5萬7,000元,以此類推,如未簽中,則由 莊嫌贏得賭資。嗣於112 年11月28日經警持票至上開住處搜 索,並扣得莊智元使用之手機1具。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智元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呂明財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手機畫   面截圖1份在卷可憑,被告罪嫌堪已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第2 款之賭博罪嫌及   同法第268 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嫌。其所犯上開2 罪,係基   於1 個賭博犯意之決定,為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之各個舉動   ,屬於法律概念之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上開扣案之手機   ,為供犯罪使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8  日                檢察官 黃榮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2025-01-20

TYDM-113-審簡-1240-20250120-1

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秀菊 選任辯護人 楊永芳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1 日所為111年度壢交簡字第236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1089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秀菊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秀菊僅考領普通輕型機車駕照,仍於民國111年4月20日上 午11時53分許,越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A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1段91巷往中山東路1 段方向行駛,行經中山東路1段89號前之丁字叉路口,欲左 轉往中山東路1段往普義路方向,而中山東路1段91巷往中山 東路1段之閃光號誌「故障未運作」,且本應注意行至號誌 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 幹線道車先行,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 良好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 轉,適有林裕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B車),沿中山東路1段往長江路方向直行行駛至該處,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應注意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又閃 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 過,且依前開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直行通過該路口,兩車遂發生碰撞,張秀菊因此受 有頭皮挫傷、右側上臂挫傷等傷害,林裕真則受有右側上臂 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小腿挫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 膝部擦傷、右足跟股及距骨骨折、右踝後側夾擠症候群等傷 害(下合稱本案傷害)。 二、案經張秀菊、林裕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張秀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本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07號卷〈 下稱本院交簡上卷〉第14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 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 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 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 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其上訴理由略以:被 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前,被告車行方向之閃光燈號誌故障,並 未有任何閃光號誌動作,被告騎至路口時,仍有停下車輛先 查看主要幹道左右車輛行駛狀況,並於停等期間,曾禮讓主 要幹道之車輛行駛而過,於確認無其他車輛後,始繼續啟動 騎乘車輛,故被告無任何應注意而未注意之疏失;又告訴人 受有右足跟股及距骨骨折、右踝後側夾擠症候群,應與本案 事故無關等語(本院交簡上卷第18至20頁)。經查:  ㈠查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1段為幹線道,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 路1段91巷為支線道,中山東路1段91巷往中山東路1段雖設 有閃光號誌,然因故障未能運作,另中山東路1段往長江路 方向設置閃光號誌正常運作,被告騎乘A車自中山東路1段91 巷行經中山東路1段91巷89號前之丁字叉路口,欲左轉中山 東路1段往普義路方向,而告訴人則騎乘B車沿中山東路1段 往長江路方向直行行駛至該丁字叉路口,兩車發生碰撞而倒 地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 1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112年11月8日中警分刑字第1120082440號函暨所附員 警職務報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現場密錄器影像光碟1片 、在卷可稽(偵卷第31、37至44頁,本院交簡上卷第105至11 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查被告因本案事故而受有頭皮挫傷、右側上臂挫傷等傷害 ,告訴人因本案事故而受有本案傷害等情,有被告之天成醫 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11年4月21日診斷證明書(乙種)、告 訴人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1年4月20日診斷證明書、告訴 人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1年5月27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 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病歷資料、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1 年12月2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之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 愛醫院112年6月26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偵卷第17、29、8 7頁,本院111年度壢交簡字第2366號卷〈下稱本院壢交簡卷〉 第39至69頁,本院交簡上卷第77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 定。至於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於本案事發生後 始突然出現「右足跟骨及距骨骨折」、「右足跟骨及距骨骨 折、右踝後側夾擠症候群」等傷勢,前開傷勢均與本案事故 無關,應係其他因素始發生之新傷勢等語(本院交簡上卷第5 4頁)。惟觀諸111年12月2日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之告訴人診 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欄位記載:「病患於111年4月20日於急 診就醫,111年4月27日、111年5月5日(由111年4月20日急診 電腦斷層診斷距骨及跟骨線性骨折)、111年5月27日、111年 6月10日、111年6月28日、111年7月21日於門診追蹤就醫, 因保守治療無效於111年8月7日住院,111年8月8日接受踝關 節鏡清創手術,於111年8月9日出院,111年8月30日,111年 9月20日,111年10月25日門診追蹤,需復健治療。」等語, 有此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壢交簡卷第69頁),顯見本案 事故於111年4月20日發生,告訴人於當日即被診斷出受有距 骨及跟骨線性骨折一情。又本院檢附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害之 歷次診斷證明書函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關於本案傷害是否 均為本案事故所致傷勢,其函覆稱:「病患於111年4月20日 至急診就醫,當月27日至骨科門診求診,後於5月5日、27日 至7月持續至骨科回診,依後續骨科門診追蹤及理學影像檢 查,綜合研判應與111年4月20日急診受傷情事相關。」等語 (本院交簡上卷第103頁),又依卷內事證查無告訴人於本案 事故發生前或發生後另發生其他事故介入致受有本案傷害, 足認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害與本案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 被告辯護人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 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 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七、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 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觀諸本院於準備程序勘驗 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勘驗結果為:「一、【影片時間00: 00:31;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 00:53:32】錄影 畫面於道路上,道路為雙向二車道,中央有分向限制線,錄 影畫面左側有一岔路,一名騎車紅色普通重型機車之女子( 下稱A車騎士,紅圈處)於岔路處出現。二、【影片時間00 :00:34;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 00:53:36】A車 騎士行駛至交岔路口前停駛。三、【影片時間00:00:36; 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 00:53:37】A車騎士頭往右 側方向察看。四、【影片時間00:00:37;錄影畫面顯示時 間0000-00-00 00:53:38】A車騎士頭往左側方向察看。五 、【影片時間00:00:39;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 0 0:53:40】A車騎士頭往右側方向察看,車道上有一台紅色 自用小客車於A車騎士前直行通過。六、【影片時間00:00 :39;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 00:53:41】錄影畫 面左上方有一名騎乘棕色普通重型機車之女子(下稱B車騎 士,藍圈處)於錄影畫面出現並直行於車道上,此時A車騎 士頭往右側方向察看。七、【影片時間00:00:40;錄影畫 面顯示時間0000-00-00 00:53:42】A車騎士頭未往左側方 向察看,A車騎士起駛欲左轉彎,B車騎士已於車道上直行。 八、【影片時間00:00:41;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 00:53:42】A車騎士行駛中,B車騎士直行於車道上。九 、【影片時間00:00:42;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 0 0:53:43】B車騎士跨越停止線,A車騎士於B車騎士之前方 。十、【影片時間00:00:42;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00-00- 00 00:53:44】A車騎士與B車騎士發生碰撞。十一、【影 片時間00:00:43;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00:53: 44】A車騎士與B車騎士均人車分離且人均倒在道路上。十二 、【影片時間00:00:44;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 0 0:53:45】B車騎士向錄影畫面下方方向滑行。十三、【影 片時間00:00:45;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00:53: 46】B車騎士停止滑行。」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憑(本院交簡上卷第143至144、149 至155頁)。又上開勘驗筆錄中騎乘A車之女子為被告、騎乘B 車之女子為告訴人,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交簡上卷第145 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基此,被告騎乘A車自中山東 路1段91巷行經中山東路1段91巷89號前之丁字叉路口,雖設 有閃光號誌但故障未運作,業已認定如前述,依前開規定, 被告為支線道、轉彎車之來車,告訴人則為幹線道、直行車 之來車,被告應禮讓告訴人騎乘之直行車先行,而被告騎乘 之左轉彎A車疏未禮讓告訴人騎乘之直行車B車先行,告訴人 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被告與告訴人均 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因而肇事,是被告與告訴人 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甚明,然此僅係告訴人就損害 發生與有過失之問題,無礙於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說 明。  ㈣至於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目視範圍確定沒有車 輛後始起步前行,告訴人係以非常快之速度從被告左側而來 ,被告根本來不及反應等語(本院交簡上卷第145頁)。惟 依前開勘驗內容可知,監視器畫面時間00:00:39告訴人騎 乘B車直行在車道上並已出現在監視器畫面中,直至監視器 畫面時間00:00:42被告騎乘A車與告訴人騎乘B車發生碰撞 (本院交簡上卷第152至154頁),可知被告於左轉彎之初尚有 時間,查看有無左右來車,若稍加留意,即可查見直行之B 車,被告並非難以預見告訴人所騎乘B車直行在車道上,是 被告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除依該規則第61條規定,汽車 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准其駕駛較低等級車 類之車輛外,應按其取得何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該相 當等級車類之車輛,不得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 較高等級之車類;若有違反上述規定,因其不具備所駕駛車 類之相當汽車駕駛人資格,於法應認與無駕駛執照者同,始 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維護之立法本旨。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所稱之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除同條例 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外,應包括持 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在內(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4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 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 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是修正後之前開規定,將修正 前規定「必加重其刑」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其刑」,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㈢查被告於案發時僅領有普通輕型機車駕照,並未領有普通重 型機車駕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1份在卷可佐( 偵卷第55頁),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本 條例所稱之「車輛」包含機車,是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 致人受傷,自有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之適用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㈣被告無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漠視駕駛證照規制,其本案駕 駛行為亦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 危害非微,裁量加重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修正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之 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47頁),是被告符合刑法第62 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又被告有上開刑之加 重及減輕之情形,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  ㈥至於被告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事項:⑴向中央健保局調取告訴 人自111年4月20日至111年5月20日之就醫紀錄及檢查檢驗紀 錄與結果;⑵向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調取告訴人111年4月20 日之所有檢查資料(包括電腦斷層及X光照)及病歷摘要,再 函詢臺大醫院從上開檢查資料告訴人是否有「右足跟骨及距 骨骨折、右踝後側夾擠症候群」等傷勢;⑶向函詢桃園市政 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關於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3年8月 16日桃交安字第1130060491號函暨所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記載「被告行進方向之閃光號誌 正常運作」是否有誤(本院交簡上卷第55至56、217頁)。惟 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本案傷害,及被告騎乘A車行進方向 之閃光號誌故障未運作,均認定如前述,事實已臻明瞭,自 無再調查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之規定, 駁回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併予敘明。 三、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㈠原審以被告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之事證 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經查,被告騎乘A車沿中 山東路1段91巷往中山東路1段方向行駛,行經中山東路1段8 9號前之丁字叉路口,欲左轉往中山東路1段往普義路方向, 而中山東路1段91巷往中山東路1段之閃光號誌故障未運作, 其疏未注意行至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逕貿然左轉,與告訴人騎乘B車發生碰撞致生本案事故 ,業已認定如前述,原判決誤認被告騎乘A車之行車方向「 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 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此部分認定事實有誤,原判決既有前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撤銷改判。至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因係於原判決後修正施行,致原判決未及審酌比 較新舊法;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結果,雖以修正後規定對於被 告較為有利,惟本院以上開事由認有加重之情形,與原判決 適用修正前規定之結論相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經本 院補充說明如上,即不構成撤銷原判決之原因,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失行為釀成本案事故, 致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害之結果,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告訴人對於 本案事故與有過失,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 警詢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管、家庭經濟狀況為勉 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7頁),及告訴人所受本案傷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蕭佩珊、李佳紜 、劉哲鯤、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2025-01-16

TYDM-112-交簡上-107-2025011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榮德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3年度審易字第93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03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黃榮德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 只,驗餘淨重壹點參玖公克),沒收銷燬。 其他上訴駁回(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榮德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 月19日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鈺陽鴻飯店508 號房,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 1月19日8時20分許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 權力拘束時間),在上址飯店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12年11月19日7時30分(起訴書記載7時許,應予 更正)許,員警在上址飯店508號房臨檢查獲黃榮德為毒品 列管人口,徵得黃榮德同意入內搜索,當場扣得海洛因1包 (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1.39公克),黃榮德並坦承其剛 施用海洛因,員警於徵得黃榮德同意後於同日8時20分許採 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 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 即被告黃榮德(下稱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 到庭,無從詢問其對本案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有何意見,惟 其在原審審理時,並未對判決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有何爭 執(原審卷第109、111頁),且被告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後 ,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因此應認被告並 未爭執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對證據能力有 上開視為同意之情形;另檢察官亦明示同意本院所引用之證 據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2、152頁),且該等證據又經本 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或告以要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關聯性,認 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及第2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 到庭,惟據其上訴理由狀所載,被告僅坦承於上開時、地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而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員警於臨檢時並未在508號房內 查獲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在鈺陽鴻飯店508號房內只有 施用海洛因,並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  ㈡經查:  ⒈關於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5至8頁,偵卷第9、1 0、105、106頁,原審卷第59至65、105至117頁),且有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搜索暨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照片黏貼紀錄表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毒物尿液檢 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U0145)、正修科技 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 0U0145)、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3月4日調科 壹字第11323903790號鑑定書等件在卷為憑(警卷第10至14 、18至20頁,偵卷第61、75頁),復有扣案海洛因為證,足 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本案認定事實 之依據。  ⒉關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  ⑴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認起訴書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 實,並陳稱:其是在採尿前幾天,在飯店內,以玻璃球燒烤 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原審卷第63、109頁),且被 告於112年11月19日8時20分許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送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 步檢驗,並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檢出安 非他命濃度分別為3,1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60 ,440ng/mL,均呈陽性反應,有該中心於112年12月6日出具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毒物尿液檢 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45)各1 份 在卷可憑(偵卷第61頁,警卷第20頁),此部分之事實,可 堪認定。  ⑵被告雖於上訴理由中改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以前 詞置辯。惟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 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 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 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 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 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 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又 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快速吸收,經口服後約70%於24小時 內自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約5 % 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是以若尿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 謝物安非他命成分,即可知行為人曾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或可 代謝成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至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 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 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 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依文獻 資料,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天 ,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 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7 日管檢字第0920004781號函、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 609號函分別釋明在案。查被告於上開時間為員警採集之尿 液,經依前開報告所示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等過程,均已可 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足認被告於112年11月19日8時20分 許為警採尿前回溯5日內之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之犯行無訛。是被告前揭所辯,尚無足採。  ⒊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 科。  ㈢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例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 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本案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⒉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⑴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5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確定,另與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403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111年8月11日有期徒刑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  ⑵查檢察官已於本案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 據,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原審法院 就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予以調查並經提示後,被告無爭 執,復已就本案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加重進行辯論(原審卷 第111、113頁),自得依上開資料作為是否論以累犯及加重 其刑之裁判基礎。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審酌被告所犯 之持有毒品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 行後有所警惕,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 並無量處最低法定刑之可能,亦無情輕法重而有刑法第59條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情形,被告上開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過苛而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 之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⒊被告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⑴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 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 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 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 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 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至「有 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之主要 區別,在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尤其 是客觀性之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 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 罪嫌疑人」之程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⑵關於本案查獲經過,員警係於112年11月19日7時許,因飯店 通報被告所留下之資料有誤,需警協助查證身分,遂至被告 所承租之508房,對被告進行查證身分,後經查被告為列管 之毒品人口,遂詢問被告是否同意供員警入内搜索,經被告 同意進入後,被告主動向員警坦承有攜帶毒品且有吸食之 情事,並主動自桌上黑色包包内之菸盒取出1小包海洛因供 員警查扣,全案因而查獲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 6頁)。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長明派出所承辦 警員楊育豪就本案查獲經過亦表示:被告在警方查獲毒品之 前,有坦承吸食海洛因之情事,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1紙 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21頁)。是以,本案在被告主動交付 毒品海洛因,並坦承施用毒品海洛因犯行前,員警尚無確切 之根據而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又被告既然 在尚未有該次驗尿結果,即係在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發覺前,主動交付毒品並向員警坦承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 時間、地點及方式(警卷第7頁),應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 首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減輕其刑;並與前揭加重其刑 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上訴論斷部分  ㈠撤銷改判部分(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⒈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據以論處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  ⑴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審既認為被告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並認為應依刑法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則 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得量處之最低刑度至少應 為有期徒刑7月以上,惟原判決就原審被告此部分犯行竟僅 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量刑顯然有誤,應予匡正。    ⑵又關於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係員警在尚無確 切之根據而合理懷疑被告涉犯該犯行前,被告即已坦承施用 毒品海洛因,且願接受裁判,故就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合於 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之規定,惟原審卻漏未審酌此節, 亦屬有誤。   ⑶綜上,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就原審有上開漏未審 酌自首減刑規定之情事而言,雖有理由,惟原判決又另有未 依累犯規定加重論處法定最低刑度之瑕疵,是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有害於人體, 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本案施用毒品之 行為,不僅戕害自己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所為誠屬 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乃 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其自陳之 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涉被告個人隱私,見本院卷第15 7頁)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⒊扣案之粉末1包,經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 餘淨重1.39公克),此有前述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鑑定書附卷可參,且為被告施用所剩餘,業據被告陳述明確 (偵卷第106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而包裝上開毒品之 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 與必要,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既已滅失,毋庸宣 告沒收。   ㈡上訴駁回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⒈原審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有害於人體,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己 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施 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 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 卷)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就 被告所犯之罪,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⒉本院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理由,且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 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 刑之宣告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上 訴意旨改口否認此部分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㈢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定   應執行刑:   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危害性、 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情節,暨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 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 比方式增加,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 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即數罪間時間、空間、 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情綜合判斷,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 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 任遞減原則),並參酌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就被告本案所 犯上開2罪,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以1,00 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6

KSHM-113-上易-442-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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