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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與量刑: ㈠、核被告陳文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漠視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 全可能遭受威脅,竟為一己往來交通之便,於飲用含有酒精 成分之保力達後,隨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因行 車過程不穩經警攔查,第2 度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遭查獲, 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MG/L),數值非 低,對道路往來之公眾及行車確生顯著之危險性,亦漠視其 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足見其僥倖心態,並與近年政 府力倡「酒駕零容忍」之政策背道而馳,所為應予非難;惟 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幸未肇事旋即經 警攔檢查獲,兼衡被告駕駛之車輛種類、駕車上路之時段、 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79號   被   告 陳文欽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欽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9年5月9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構成   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2月5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   市○里區○○路000號之宮廟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   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    同日下午5時20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 ○里區   ○○路000號前時,因行車過程不穩有酒駕之虞而 為警攔    查,發現其全身酒氣,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 度檢測,於同   日下午5時47分許,測得吐氣中酒精濃度 值達每公0.50毫    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欽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   公共危險罪關係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永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蔡涵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3-13

TCDM-114-中交簡-271-20250313-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乃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7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乃熙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乃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知悉酒精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罔顧公眾及自身之交通安全,於 飲酒後猶心存僥倖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2.犯罪後坦 承犯行;3.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 路種類、每公升0.37毫克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及其自述 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74號    被   告 林乃熙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乃熙於民國114年2月4日下午6時許,在其臺中市○里區○○ 街00巷00號之住處內,食用含酒精成分之薑母鴨及飲用啤酒 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同 日晚間9時前某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 0號前時,因員警執行取締酒駕勤務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 酒氣,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晚間9時6分許, 測得吐氣中酒精濃度值達每公0.3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乃熙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永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蔡涵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12

TCDM-114-中交簡-270-20250312-1

豐原簡
豐原簡易庭

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原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昊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7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 ,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 屆期不履行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   經依法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必要,應依通知 遵期到場履行,且其前已因未遵期到場,經裁處罰鍰,竟不 知警惕,猶未依主管機關指定之時間,至指定之地點接受身 心治療及輔導教育,顯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 犯罪之防治,對社會亦生潛在危害,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 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之動機、手段、目的、犯 罪情節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 及第42條規定辦理。

2025-03-12

FYEM-114-豐原簡-13-202503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沅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5904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1783號),本院合議 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沅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勞工職業災害保險 (傷病給付住院治療期間照護補助)申請書」上偽造之「劉慧筠 」印文壹枚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下列 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沅運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至3行關於「楊沅運任職於臺灣利穎國 際開發有限公司,劉慧筠前經由楊沅運委由臺灣利穎國際開 發有限公司申請菲律賓籍看護TEMPO JANETH JUANO...」之 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楊沅運任職於臺灣利穎國際開發有 限公司(下稱利穎公司),劉慧筠前經由楊沅運委由利穎公 司申請菲律賓籍看護TEMP『L』O JANETH JUANO...」。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3至4行關於「於不詳時地時地,偽刻劉 慧筠之印章一枚,再盜用印文於...」之記載,應更正、補 充為「於不詳時地,未經劉慧筠之同意,先取得由不知情之 公司行政人員偽刻之『劉慧筠』印章一枚後,再以此印章偽造 印文於...」,並補充說明:被告陳稱本案印章非其偽刻, 是公司刻的等語(他卷第72頁,訴字卷第31頁),核與告訴 人劉慧筠另案提告利穎公司負責人李瑞琴之指述內容相符, 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472號不起訴處分書 在卷可佐,復查無被告有共同偽造上開印章之犯意,足認被 告並無偽造印章犯行,僅有以偽造印文之方式偽造文書暨而 行使之舉。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6行關於「勞工職業災保險傷病給付(住 院期間照護補助)」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勞工職業災『 害』保險傷病給付(住院『治療』期間照護補助)」。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文書名義所彰顯社 會公共信用之重要性,竟以起訴書所載方式,未經告訴人同 意,逕自以告訴人名義用印於勞工職業災害保險申請書上, 並持之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保險給付而 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勞保局對於申請人認定之正確 性,應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 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如數賠償完畢,堪認被告有積極彌 補告訴人損害之舉,有悔悟實據,又考量被告起心動念係為 告訴人所雇移工申請傷病保險,並非為一己之私貪圖鉅額利 益,僅因一時之便,未及尊重告訴人而觸犯刑典,復審酌被 告之犯罪手段、危害及其自承之家庭、學歷、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犯後 坦認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如數給付賠償金完畢 等情,業如前述,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機會,信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 認為上開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偽造之印 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2項、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偽造暨行使之「勞工 職業災害保險(傷病給付住院治療期間照護補助)申請書」 ,雖屬被告犯罪所生及所用之物,惟均已交付予勞保局申請 保險給付而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庸對此諭知沒收或追徵。惟 其上「劉慧筠」之印文1枚(該印文旁另有一蓋印不清之印 跡,難認形成有名義功能之印文【見偵卷第15頁】),屬被 告偽造之印文,自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904號   被   告 楊沅運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沅運任職於臺灣利穎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員,劉慧 筠前經由楊沅運委由臺灣利穎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申請菲律賓 籍看護TEMPO JANETH JUANO,然楊沅運為圖業務上一時之便 ,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地時地,偽刻劉慧筠之 印章一枚,再盜用印文於被保險人為TEMPO JANETH JUANO之 勞工職業災保險傷病給付(住院期間照護補助)申請書及給付 補助收據「保投單位證明欄」上,而冒用劉慧筠名義偽造該 申請書及給付補助收據上「保投單位證明欄」之證明,再於 民國113年8月26日(收文日),據以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行使 而申請TEMPO JANETH JUANO之勞工職業災保險傷病給付給付 、補助,致生危害於劉慧筠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對前述給付 、補助投保單位證明之正確性。嗣劉慧筠接獲勞工保險局查 詢,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慧筠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沅運固承坦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惟 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是為TEMPO JANETH JUANO權益云云 。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劉慧筠指訴綦詳,並經 證人即臺灣利穎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李瑞琴證述屬實, 並有被告冒用告訴人名義偽造投保單位證明之前述勞工職業 災保險傷病給付(住院期間照護補助)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 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嫌。被告偽造告訴人印章及盜用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未扣案之被告所偽造告訴人之 印章及附於前述勞工職業災保險傷病給付(住院期間照護補 助)申請書上之告訴人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 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永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蔡涵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3-12

TCDM-114-簡-303-2025031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42號 原 告 何杰霖 訴訟代理人 謝育錚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永安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陳建都 訴訟代理人 蔡金就 被 告 何新洲兼何萬益之繼承人 何秉峵 蘇志成即何萬溪之遺產管理人 何新化即何萬益之繼承人 何新中即何萬益之繼承人 薛欉即何萬益之繼承人 薛林月汝即何萬益之繼承人 薛漢文即何萬益之繼承人 薛志明即何萬益之繼承人 薛玉秀即何萬益之繼承人 薛金印即何萬益之繼承人 薛美金即何萬益、薛金樹之繼承人 黃兆煜即何萬益之繼承人 黃兆華即何萬益之繼承人 黃淑萍即何萬益之繼承人 黃振國即何萬益之繼承人 張黃富即何萬益之繼承人 張黃須美即何萬益之繼承人 郭黃牡丹即何萬益之繼承人 陸黃真珠即何萬益之繼承人 王黃綉珠即何萬益之繼承人 黃惠珠即何萬益之繼承人 王凌翔即何萬益之繼承人 黃王秀虹即何萬益之繼承人 洪邵萬汝即何萬益之繼承人 洪金德即何萬益之繼承人 邱洪素珍即何萬益之繼承人 黃洪炒即何萬益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邱莉畬 被 告 何永順即何水𧫃之繼承人 何麗玲即何水𧫃之繼承人 何清科即何水𧫃之繼承人 黃永勲即何水𧫃之繼承人 黃永福即何水𧫃之繼承人 黃幼騰即何水𧫃之繼承人 陳榮文即何水𧫃之繼承人 陳信評即何水𧫃之繼承人 陳盈彰即何水𧫃之繼承人 黃纓惠即何水𧫃之繼承人 財政部國有財政署南區分署即何秀男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魯美菲 被 告 林政鴻 何劉猜即何銀富之繼承人 何靜兒即何銀富之繼承人 何金葉即何銀富之繼承人 何綉綿即何銀富之繼承人 何季蓁即何銀富之繼承人 何杏雯即何銀富之繼承人 兼上四人之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何正涵即何銀富之繼承人 被 告 薛林月霞即薛大松之繼承人 薛清華即薛大松之繼承人 薛朝鴻即薛大松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當事人欄「黃永𤨊即何水𧫃之繼承人、 何𦆀綿即何銀富之繼承人、薛潮鴻即薛大松之繼承人」記載,應 更正為「黃永勲即何水𧫃之繼承人、何綉綿即何銀富之繼承人、 被告薛朝鴻即薛大松之繼承人」。關於附表二編號10、12應分配 比例欄「9840/285041」、「61421/285041」記載,應更正為「9 840/285044」、「61421/285044」。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2025-03-12

CTDV-109-訴-142-20250312-3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7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煌壹 選任辯護人 林世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2 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煌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煌壹自民國113年8月6日前某日起,經由通訊軟體TELEGRA M暱稱「阿財」之人許諾以每日可分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 至5,000元不等之不法所得,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所共同發起成立,旗下有於通訊軟體TELEGRAM使用暱稱「 巨鑫國際-梁山」、「阿財」及於通訊軟體LINE使用暱稱「 許雅琳」等人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擔任取款車手,由「巨鑫國際-梁山」負責以通訊軟 體Telegram指示黃煌壹前去面交取款而擔任面交車手;緣該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先在臉書上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供 不特定人上網瀏覽,於民國113年6月16日,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許雅琳」與顏曉菁聯繫,之後再以話術游說顏曉菁下 載APP,並面交儲值現金以進行操作投資股票獲利,顏曉菁 因而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18日,在臺中市○○區○○路0巷000 弄000號,將現金70萬元交付予「巨鑫國際-梁山」指派前來 取款之梁銘洋(涉犯詐欺等案件,另由檢警偵辦,惟尚查無 證據證明黃煌壹涉犯其中,故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梁銘 洋經警查獲後,警方依扣案之取款收據等通知顏曉菁,顏曉 菁始悉受騙,並因此配合警方人員指示誘捕詐騙集團其他成 員;顏曉菁遂以通訊軟體LINE向「許雅琳」表示願意面交加 碼投資200萬元,「阿財」旋於113年8月4日,先指示黃煌壹 前去臺中市某騎樓下,拿取蘋果牌IPHONE SE型手機1支(俗 稱工作機),並指示黃煌壹前去超商印製以黃煌壹事先交付 之照片所製成之「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陳文彬」 之不實工作證、印有收款單位「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 其梁姓代表人印文之不實收據等私文書。黃煌壹與「巨鑫國 際-梁山」、「阿財」、「許雅琳」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之來源及去向之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由「巨鑫國際-梁山 」以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持用上揭工作機之黃煌壹於同年 8月6日15時5分許,配戴上揭偽造之工作證,至臺中市○○區○ ○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中台禾豐店」向顏曉菁收取投資款 項,並在上揭收據上偽簽「陳文彬」署名及以事先盜刻之「 陳文彬」印章偽造印文各1枚,復偽填收款日期及金額而完 成偽造不實之「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後,交予顏曉 菁而行使之,據以向顏曉菁收取200萬元。俟為埋伏之員警 見時機成熟當場將黃煌壹逮捕而取款未遂,並扣得如【附表 】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黃煌壹(下稱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 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等語,已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等例外得採為證據之規定,此係刑事訴訟法中 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之。因此在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絕對不具證據能 力,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 之5等規定之餘地,不得採為有罪判決基礎。從而,本案關 於證人顏曉菁之警詢筆錄,於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 部分,均不具有證據能力,則本判決以下認定被告所犯參與 犯罪組織部分,均排除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作為證據,先予 敘明。 三、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檢察官 、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 之各項證據,除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於被告所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罪部分均不具有證據能力外,其餘依法自得作為證 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暨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9-27、101-104、155-156頁 聲羈卷第15-19頁、本院卷第75頁、第102-103頁),並經證 人即告訴人顏曉菁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1-53、55- 57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宏龍派出所職務報 告(見偵卷第17-1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見偵卷第37-4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 見偵卷第41-4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45頁)、 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61至67頁、第89頁)、告訴人顏曉 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63頁)、 被告遭扣案手機內之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 卷第69-87頁)、扣案手機內之照片及通話紀錄(見偵卷第9 1-93頁)等附卷可稽,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 證,足見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本件參與對告訴人顏曉菁施用詐術而詐取款項之人,除被告 外,至少尚有與被告聯繫之通訊軟體暱稱「巨鑫國際-梁山 」、「阿財」之人及以通訊軟體詐騙告訴人顏曉菁之「許雅 琳」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且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 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應有所認識。又被告供 稱其負責之工作係依指示向告訴人顏曉菁取款後再將取得之 贓款交付上手,足認其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 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再本件詐 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顏曉菁,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故被告 之行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  ⒉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 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 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 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查被告交予告訴人顏曉菁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在「收款章」及「代 表人」欄處,分別蓋有偽造之「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 其趙姓代表人之印文各1枚及「經辦人簽名」欄上有被告偽 簽「陳文彬」之署名及偽造「陳文彬」之印文各1枚,被告 並出示其為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之「工作證」,用以 表彰被告代表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款項之意,該收據 自屬偽造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私文書;又本案既未 扣得與上揭偽造「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趙姓代表人 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 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 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 私文書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 尚難認此部分另有偽造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  ⒋另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 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 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 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刑事判決要旨 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偽造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之 「工作證」後,由被告前往超商列印,被告則於向告訴人顏 曉菁收取款項時配戴並出示予告訴人顏曉菁而行使之,參諸 上開說明,該「工作證」自屬偽造之特種文書。  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未遂 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 尚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詐欺取財罪,惟衡以現今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 ,非必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且卷內亦無積極 證據足證被告曾與告訴人顏曉菁有過直接接觸或聯繫,自難 認被告確實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 式詐騙告訴人顏曉菁,當無從對被告遽論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未洽, 然此部分僅係加重條件之增減,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附此敘明。 ㈡、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即詐騙告訴人顏曉菁交付投 資款200萬元部分,與通訊軟體暱稱「巨鑫國際-梁山」、「 阿財」及以通訊軟體詐騙告訴人顏曉菁使用暱稱「許雅琳」 之人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本件詐欺集團於不詳時、地,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 上之「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趙姓代表人之印文各1 枚,暨被告偽簽「陳文彬」之署名及偽造「陳文彬」之印文 各1枚,及偽刻「陳文彬」之印章1枚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 據)、特種文書(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之「工作證」 )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就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從一重 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及其他共犯對告訴人顏曉菁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業已著手,然未實際詐得財物,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依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屬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有利於被告之法律變更,應予適用。查被告所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為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指「詐欺犯罪」 ,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查無其因本案獲有犯罪 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前段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未遂減輕其刑 之規定依法遞減之。另被告所為固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 規定,然因其於本案所犯之罪已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 欺罪處斷,就上開輕罪之減輕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 限,則應於決定處斷刑時衡酌所犯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將 之移入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㈤、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 賺取財物,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 指示偽裝為投資公司之員工欲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危害 社會治安,若經得手將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提高犯罪 偵查追訴之困難,固幸經員警追查另案被告以通知告訴人遭 人詐欺而配合偵辦致本案因而未遂,然被告所為仍值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積極配合警方偵辦其他涉案情節,且尚能自 白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減輕其刑 事由,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為 非集團核心之車手角色、無證據可認其獲有利益、於本案未 實際致告訴人受有損害,及其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收 入、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4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規定屬於對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5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被告 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爰依上開規定,不問 是否為被告所有,均宣告沒收之。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之「工作證」1張,為本 件詐欺集團指示被告前往超商所列印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亦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嘉賓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業據被告交付告訴人顏曉菁 持有,並經告訴人交由警察機關作為本案證物,已非屬被告 或共同正犯所有之物,爰不諭知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嘉賓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趙姓代表人之印文、「陳文彬」署 名及印文各1枚,暨被告所偽刻如【附表】編號4所示「「陳 文彬」之印章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為諭知沒收。又前揭收據上偽造「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及其趙姓代表人之印文,實可輕易以列印之方式產生, 未必需要另行刻印印章,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有另行刻印偽造之印章,故不予諭知沒收上開印 文之印章。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 註 1 「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被告已交付告訴人顏曉菁持有,告訴人顏曉菁提供為本案證物而扣案 2 工作證 1張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3 印泥 2個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4 「陳文彬」印章 1枚 被告所偽刻,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5 蘋果牌iPHONE手機 1支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2025-03-12

TCDM-113-金訴-3711-202503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5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承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326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承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關於「112年12月25日某時」之記載,應 補充、更正為「112年12月25日17時20分許,在臺中市北區 公園路與市府路口處」;第9至11行關於「為警於112年12月 25日14時5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查獲其販賣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後」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於同 日14時5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販賣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後,於同日17時38分許,在臺中市北區公園路與市府 路口處,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劉承瑋於警詢、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之 自白、員警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案物照片」。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 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 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 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 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 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 112年12月25日17時20分許,在臺中市北區公園路與市府路 口處,自不詳毒品來源取得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咖啡包而 持有後不久,因形跡可疑,於同日17時38分許為警盤查,並 於警方未發覺其上開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前,經警詢問其 有無攜帶違禁物品時,被告即主動交付部分毒品並同意員警 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有員警偵辦刑案職務 報告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從而,被告本件持 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符合自首要件,並接受法院裁判,審 酌其尚有是非觀念,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禁絕毒品政策, 及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影響個人之身心 健康與社會之穩定發展甚鉅,竟心存僥倖,未經許可持有如 附表所示之毒品,所為誠值非難;惟審酌被告持有後不久, 僅大約20分鐘左右,即因警方盤查而自首犯行,犯後均坦認 犯行,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生之危害尚在可控制範圍內,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持有毒品之數量,暨其自陳為大學 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遊藝場服務生之工作,月入約新 臺幣4萬多元,及其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與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分別含如各該編號「 備註」欄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均屬於違禁物,均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於上開扣案物用於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其上均有該等毒品 殘渣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為毒品 之一部分,併予宣告沒收;取樣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 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白/黑色包裝) 12包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7日刑理字第1136035964號鑑定書: ◎驗前總毛重43.20公克(包裝總重約16.3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6.88公克。 ◎送驗證物:現場編號A08、A09黑/白色包裝咖啡包2包。 ㈠驗前總毛重7.17公克(包裝總重約2.7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45公克。 ㈡隨機抽取編號A08鑑定:經檢視內含紫色粉末。 1.淨重2.23公克,取1.40公克鑑定用罄,餘0.83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3.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9%。 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01至A12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值淨重約2.41公克。 2 毒品咖啡包(白色/深藍色包裝) 13包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7日刑理字第1136035964號鑑定書: ◎驗前總毛重74.50公克(包裝總重約19.11公克),驗前總淨重約55.39公克。 ◎送驗證物:現場編號B06、B07白/深藍色包裝咖啡包2包。 ㈠驗前總毛重8.80公克(包裝總重約2.9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5.86公克。 ㈡隨機抽取編號B06鑑定:經檢視內含淡紫褐色粉末。 1.淨重2.01公克,取1.44公克鑑定用罄,餘0.57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3.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7%。 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B01至B13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值淨重約3.87公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264號   被   告 劉承瑋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號9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朱從龍律師(民國113年9月18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承瑋明知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咖啡包」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 12年12月25日某時,自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上手即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之毒品咖啡包25包(含紫色包裝13包、總淨重55.39公克,純 度7%,推估純質淨重3.87公克及白色包裝12包、總淨重26.8 8公克,純度9%,推估純質淨重2.41公克)後即持有之。嗣劉 承瑋為警於112年12月25日14時5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 00號前查獲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後,經其同意搜 索而扣得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25包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承瑋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開犯行。 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蒐證照片及扣案物照片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7日刑理字第1136035964號鑑定書 扣案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25包,紫色包裝13包、總淨重55.39公克,純度7%,推估純質淨重3.87公克及白色包裝12包、總淨重26.88公克,純度9%,推估純質淨重2.41公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又報告意旨認被告係 意圖販賣而持有扣案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 品咖啡包25包,然查,本件被告雖為警查獲販賣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之犯行,惟並查無其涉嫌意圖販賣而持有上揭毒品咖 啡25包之事證,自難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然此與前揭起訴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部分,為同一事實,為 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至扣案之含有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5包,屬違禁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永福

2025-03-10

TCDM-113-易-4598-202503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46號 114年度簡字第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72 8號、第2729號、第2808號、112年度偵字第57965號),被告於 審理中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3717號、113年度易字第245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訊 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被告與吳詩萍就就附表編號1、3、4所示竊盜犯 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恣意竊 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破壞社會 秩序,實有不該,且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科刑紀錄而素行不佳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惟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商品 ,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從事網拍,月收入約新臺幣29 ,000元,未婚有3個未成年小孩,跟2個未成年小孩同住,經 濟狀況貧窮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3717號卷第 409至41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 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 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 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 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88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案就被告所犯拘役部分,爰不 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另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 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 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 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 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 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 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 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 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 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與共犯吳詩萍共同竊取如附表編號1、3、4犯罪所得欄 所示之物,均為渠等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或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及被害人,依卷内現存事證,復無從查知渠等係如 何分配犯罪所得,揆諸最高法院前開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 271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之法理,按人數 平均計算認定個人分得之數,即按二分之一計算沒收、追徵 該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於被告所犯罪名項下諭知就附表編號1、3、4犯罪所得欄所 示之物按二分之一比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2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追徵,然被告業已交予另案被告吳詩萍收受, 本院考量此犯罪所得價值不高,倘若予以沒收、追徵,國家 就此所需耗費之司法資源與成本,經依比例原則斟酌後,認 為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追加起訴,檢察官甲○○、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主文 1 附件一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ARIEL抗菌洗衣膠囊19盒、洗衣精6罐 乙○○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RIEL抗菌洗衣膠囊拾玖盒、洗衣精陸罐均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2 附件一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安全帽1頂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一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ARIEL抗菌洗衣膠囊16盒、ARIEL抗菌4D超濃縮抗菌抗蹣洗衣精3個、ARIEL抗菌4D超濃縮抗菌洗衣精5個、ARIEL抗菌4D超濃縮抗菌抗蹣洗衣膠囊2個 乙○○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RIEL抗菌洗衣膠囊拾陸盒、ARIEL抗菌4D超濃縮抗菌抗蹣洗衣精參個、ARIEL抗菌4D超濃縮抗菌洗衣精伍個、ARIEL抗菌4D超濃縮抗菌抗蹣洗衣膠囊貳個均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4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日本PG BOLD 4D洗衣球21盒、蘭諾衣物芳香豆29盒、ARIEL 4D洗衣膠囊15盒 乙○○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日本PG BOLD 4D洗衣球貳拾壹盒、蘭諾衣物芳香豆貳拾玖盒、ARIEL 4D洗衣膠囊拾伍盒均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2728號、     第2729號、第2808號追加起訴書 附件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7965號追加     起訴書

2025-03-07

TCDM-114-簡-346-202503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46號 114年度簡字第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72 8號、第2729號、第2808號、112年度偵字第57965號),被告於 審理中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3717號、113年度易字第245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訊 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被告與吳詩萍就就附表編號1、3、4所示竊盜犯 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恣意竊 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破壞社會 秩序,實有不該,且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科刑紀錄而素行不佳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惟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商品 ,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從事網拍,月收入約新臺幣29 ,000元,未婚有3個未成年小孩,跟2個未成年小孩同住,經 濟狀況貧窮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3717號卷第 409至41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 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 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 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 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88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案就被告所犯拘役部分,爰不 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另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 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 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 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 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 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 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 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 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 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與共犯吳詩萍共同竊取如附表編號1、3、4犯罪所得欄 所示之物,均為渠等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或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及被害人,依卷内現存事證,復無從查知渠等係如 何分配犯罪所得,揆諸最高法院前開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 271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之法理,按人數 平均計算認定個人分得之數,即按二分之一計算沒收、追徵 該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於被告所犯罪名項下諭知就附表編號1、3、4犯罪所得欄所 示之物按二分之一比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2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追徵,然被告業已交予另案被告吳詩萍收受, 本院考量此犯罪所得價值不高,倘若予以沒收、追徵,國家 就此所需耗費之司法資源與成本,經依比例原則斟酌後,認 為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追加起訴,檢察官甲○○、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主文 1 附件一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ARIEL抗菌洗衣膠囊19盒、洗衣精6罐 乙○○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RIEL抗菌洗衣膠囊拾玖盒、洗衣精陸罐均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2 附件一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安全帽1頂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一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ARIEL抗菌洗衣膠囊16盒、ARIEL抗菌4D超濃縮抗菌抗蹣洗衣精3個、ARIEL抗菌4D超濃縮抗菌洗衣精5個、ARIEL抗菌4D超濃縮抗菌抗蹣洗衣膠囊2個 乙○○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RIEL抗菌洗衣膠囊拾陸盒、ARIEL抗菌4D超濃縮抗菌抗蹣洗衣精參個、ARIEL抗菌4D超濃縮抗菌洗衣精伍個、ARIEL抗菌4D超濃縮抗菌抗蹣洗衣膠囊貳個均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4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日本PG BOLD 4D洗衣球21盒、蘭諾衣物芳香豆29盒、ARIEL 4D洗衣膠囊15盒 乙○○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日本PG BOLD 4D洗衣球貳拾壹盒、蘭諾衣物芳香豆貳拾玖盒、ARIEL 4D洗衣膠囊拾伍盒均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2728號、     第2729號、第2808號追加起訴書 附件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7965號追加     起訴書

2025-03-07

TCDM-114-簡-347-2025030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海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007、10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詐欺集團」後 方補充「(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9號等判決在案,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第9行「9257-D7」更正為「9258-D7」;附表編號1「匯 款時間」所載「19時55分許」更正為「20時24分許」、附表 編號2「取款時間」所載「6.112年7月14日14時53分許」更 正為「6.112年7月27日14時53分許」;以及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均於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 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前述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2.就減輕其刑規定部分,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3.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且被告就各次犯行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復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 )。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各次犯行整體適用上開修 正後之規定所得量處之刑度均較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故均應整體適用上開修正後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2次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上開2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六)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上開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 行,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故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 部分,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 因該等犯行均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故僅於量刑時審酌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之減輕事由。 (七)至於共犯蔡○祐雖為少年,然因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知 悉其年紀或可預見其為少年,要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物,率爾 加入詐欺集團而為本案犯行,實屬不該;復斟酌被告各次 犯行所負擔之分工、造成之損害程度、犯罪後已坦承犯行 、業與告訴人甲○○成立調解(雙方約定被告於114年7月20 日前給付賠償),復有前述想像競合輕罪之減輕事由;兼 衡被告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7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另本院整體審酌上情,認被告本案犯行科處上開有期徒刑 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無必要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 罰金。又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 尚其他可能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故本院認宜待被告所 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應執行 刑,本案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均附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惟查,被告及共犯蔡○祐提領告訴人丙○○ 、甲○○所匯款項後,已將款項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卷 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取得或管領該等贓款。是 以,若仍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又依被告所陳,其就本案犯行共獲得抵償新臺幣4000元債 務之不法利益(見本院卷第65頁),核屬被告本案犯行之 犯罪所得,且被告已自動繳交扣案(見本院卷第93頁之收 據),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行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2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0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008號   被   告 丁○○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加入通訊軟體暱稱「皮哥」等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 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轉交之工作,而與該集團成員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 匿或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 集團成員以附表方式詐騙附表之丙○○、甲○○,丁○○再駕駛「 皮哥」事先指示少年蔡O祐(00年0月生,真實年籍詳卷,涉 犯詐欺等案件,另由所轄少年法院審理在案)所購買之車牌 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按係權利車)搭載蔡O祐,2人於附 表時地下車提款後依指示將提領款項交給「皮哥」指示前來 收水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回水予「皮哥」並藉此隱匿犯罪 所得,丁○○就擔任車手每日可得到新臺幣4,000元報酬。嗣 甲○○、丙○○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轉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豐原分局及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轉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丁○○對上揭犯罪事實自白不諱,並經告訴人甲○○、 丙○○指訴綦詳,復與證人蔡O祐證述相符,並有被告與證人 蔡O祐駕車提領告訴人丙○○遭詐騙款項之路口監視器翻拍照 片3紙及超商內監視器翻拍照片7紙、被告與證人蔡O祐一同 提領告訴人甲○○遭詐騙款項之超商內監視器翻拍照片2紙、 告訴人甲○○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訊息對話翻照照片3紙 及交易明細1紙、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犯 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證人蔡O祐、「皮哥」及發話遂行詐騙之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彼此間,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 部分犯罪行為,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揭罪名間,皆係基 於同一犯罪目的而分別採行之不法手段,且於犯罪時間上仍 有局部之重疊關係,並前後緊接實行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 ,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處斷。被告與前述共犯詐騙告訴人甲○○、丙○○而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有別,行為互 異,應分論併罰。末被告與前述共犯間之犯罪所得即告訴人 甲○○、丙○○被害金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本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蔡O祐 為上揭犯行時,知悉蔡O祐為少年,尚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情,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永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蔡涵如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取款行為人 取款時間 取款金額(以下金額均未含跨行手續費5元) 取款地點 備註 1 丙○○ 詐騙集團成員以臉書向丙○○佯稱欲購買商品,因金流認證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丙○○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入指定之右列帳戶 112年7月27日19時55分許 3萬7,017元 彭鎬偉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O祐 112年7月27日20時36分許 3萬7,000元 統一超商榮泉門市(臺中市○○區○ ○路0段0000號) 2 甲○○ 詐騙集團成員佯向經營網路商場之甲○○稱欲向其購物,然因金流認證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甲○○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入指定之右列帳戶 112年7月27日14時39分許 15萬3,019元 彭鎬偉向玉山商業銀行所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O祐 丁○○ 1.112年7月27日14時47分許 2.112𠫚7月27日14時51分許 3.112年7月27日14時52分許 4.112年7月27日14時52分許 5.112年7月27日14時53分許 6.112年7月14日14時53分許 1.5萬元 2.2萬元 3.2萬元 4.2萬元 5.2萬元 6.2萬元 1.玉山銀行豐原分行 2.3.4.5.6.均在臺中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瑞彬門市」

2025-03-07

TCDM-113-金訴-1742-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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