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清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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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311號 原 告 王春釗 訴訟代理人 蔡尚樺律師 被 告 如附表一「被告」欄所示 受 告知人 王錫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4日、1 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附表二編號2 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呂芳書所有坐落桃園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4/3600辦理繼承登記。 二、附表二編號3 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呂傳杯所有坐落桃園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48/3600辦理繼承登記。 三、附表二編號4 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呂阿進所有坐落桃園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40/3600辦理繼承登記。 四、附表二編號5 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呂阿老所有坐落桃園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40/3600辦理繼承登記。 五、附表二編號6 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呂阿屘所有坐落桃園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40/3600辦理繼承登記。 六、附表二編號7 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呂傳登所有坐落桃園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40/3600辦理繼承登記。 七、附表二編號8 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呂阿枝所有坐落桃園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40/3600辦理繼承登記。 八、附表二編號67 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呂理潭所有坐落桃園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1080辦理繼承登記。 九、附表二編號64 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呂理軒(原名呂理印) 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20/3600 辦理繼承登記。 十、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134平方公尺)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二「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分配予附表二「原告/被告」欄所示之人。 十一、訴訟費用由附表二「原告/被告」欄所示之人依附表二「 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 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 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 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 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0條、第175 條及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 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 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 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款、第256 條亦分 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此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原告聲明 承受訴訟、追加、撤回被告及追加、更正聲明之情形如下:  ㈠聲明承受訴訟部分:詳如附表三所載。  ㈡追加、撤回被告部分:詳如附表四所載。  ㈢追加聲明、更正部分: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兩造共有坐落桃 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准予原物分割 ,分割方法如起訴狀附圖1所示編號A部分由原告單獨取得, 編號B部分由被告取得並維持共有關係(本院卷一第3頁)。 嗣因追加繼承人為被告,而追加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原告 之聲明迭經變更,最後具狀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至10項所示 (本院卷四第127至128、133至134、211、229頁)。  ㈣經核原告前開追加、撤回被告及辦理繼承登記部分,乃因本 件為共有物分割之訴訟,而部分共有人業於起訴前死亡,為 補正當事人適格,故有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被告而合一確 定及聲明應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至於原告訴之聲明雖迭經 變更,然僅係就應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按實際登記情形而為變 更,與首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除被告207呂春汝、208呂學生、220林呂金蓮、221呂玉 葉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 1項,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如附表二「應有部分」欄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 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共有 人數眾多,各共有人難以達成協議分割,為期能利用土地發 揮其經濟效益,為此,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74楊淑真、被告79至84鄭瑞榮、鄭瑞坤、鄭瑞培、鄭瑞 賢、鄭瑞裕、鄭紋妙、被告187呂福來、被告207呂春汝、被 告208呂學生、被告220至221林呂金蓮、呂玉葉、被告238呂 憲明、245呂東海、287呂寶貴、290李冬明:同意原告所提 變價分割方案(本院卷三第334頁、卷四第211頁)。  ㈡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 處分其物權;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 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 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59條、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 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 ,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 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 為準。倘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 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 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 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 ,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 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 共有之不動產。經查,系爭土地係附表二「原告/被告」欄 所示之人所共有,且如主文第1至9項所示被告未分別就被繼 承人呂芳書、呂傳杯、呂阿進、呂阿老、呂阿屘、呂傳登、 呂阿枝、呂理潭、呂理軒(原名呂理印)(下合稱呂芳書等9 人)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系 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四第33至105頁) ,系爭土地非經繼承登記,無法處分呂芳書等9人所遺系爭 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進而無從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依訴 訟經濟原則,應認原告於本訴訟中一併請求命如主文第1至9 項所示被告分別就呂芳書等9人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 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仍有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准許。又共 有人並未就系爭土地訂定不能分割之期限,系爭土地亦無法 令限制不能分割,亦無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依 前揭說明,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 定,各共有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從而,原告基於 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法律地位,請求本院判命先辦理繼承登記 後,准為系爭土地之分割,為有理由。   ㈡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 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 變賣共有物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 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著有 84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可參)。兩造既就系爭土地 無法協議分割方法,則本院自應斟酌上開各項因素,以決定 適當之分割方法。經查,系爭土地面積僅為1,134平方公尺 ,土地現況為荒蕪草地,其上無建物、工作物等情,有該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空照圖及地籍圖在卷可稽(本院卷四第 33頁、卷一第11至21頁),而系爭土地共有人數已近300人 ,如依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原物分配,勢將導致土地細分之 情形,而使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所分得之土地面積過小,使 土地使用價值大為降低,無法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顯 非對系爭土地最有效益之分割及利用方式,且兩造均無人主 張其願分得系爭土地全部而按其餘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給予金 錢補償。再審酌分割共有物之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 ,以利融通與增進土地經濟效益,並考量全體共有人分割後 所得之利用價值、前景,本件若採變價分割方式,兩造自得 依其對系爭土地之利用情形、對系爭土地在感情上或生活上 是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以 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以單獨取得系爭 土地所有權,佐以系爭土地整筆經由市場公開競標,經良性 公平競價結果,以較符合市場行情之價格予以變賣後,由各 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取得變賣後之價金,顯更能維 護系爭土地合理利用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各共有人之經濟利 益,屬妥適、合理、公平之分割方案。爰採變價分割方式, 判決如主文第10項所示。  ㈢又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 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 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 1 條第1 項、第2 項或第899 條第1 項之規定,民法第824 之1 條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195謝呂美智將其 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0000分之133設定抵押權予受告知訴訟 人王錫毅,被告169黃清海將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8000 分之888設定抵押權予被告170兼受告知訴訟人黃清欽,本院 已對王錫毅告知本件訴訟,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送 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四第103、105頁,回證卷一第2頁 ),而王錫毅經本院告知訴訟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具狀表明參加訴訟之意旨,則依前揭說明,王錫毅、被 告170黃清欽就系爭土地變價後各依附表二編號53即被告195 謝呂美智、編號27即被告169黃清海可受分配之價金行使權 利,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至9項所示之被告,應分別就 其被繼承人呂芳書等9人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 繼承登記,及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 爭土地,為有理由,並應予分割如主文第10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4-11-26

TYDV-111-訴-2311-20241126-1

金簡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玟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3 2月25日113年度埔金簡字第1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3708號、第3932號、第4110號、第4883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 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 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 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定有明文。復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 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 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 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 基礎。前述上訴規定,並為簡易判決上訴時所準用,此觀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即明。則本案被告之刑事 上訴暨理由狀及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確表示係針對原審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見院卷第50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以經原 審判決認定之事實、論罪為基礎(如附件一),僅就原判決 之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詳如刑事上訴暨理由狀所載(如附件二)。 三、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 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 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量刑之輕重,既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若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 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認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4罪;並審酌被告無犯罪之前案紀 錄,及被告坦認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李昌憲、黃清海、林建 華或被害人彭耀文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暨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及被害人受詐欺之金額,另其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 量處有期徒刑3月、5月、4月、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2萬元、3萬元、3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性質相同、刑罰邊際效 應隨刑期遞減、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 ,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 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就被 告量刑之責任基礎,已於原判決理由中詳為說明,且綜合考 量被告犯罪之情節,並就刑法第57條所示之各種量刑條件等 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妥為斟酌,量刑上並無裁量逾越或 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亦未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被 告上訴意旨所指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節,並無理 由。準此,被告上訴意旨未能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 疏漏或違誤之處,僅以被告因一時不慎而為洗錢犯行,惡性 非重等節提起上訴,尚不足以動搖第一審簡易判決所認定之 量刑結果,因認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 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洗錢防制法 案件,於113年8月20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 字第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同年11月8日送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執行中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得宣告緩刑之要 件不符,自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顏紫安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NTDM-113-金簡上-11-20241107-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哈露都烈 選任辯護人 鄭昱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36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908、17727 、18354號;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84 4、35282、48272、50802、51338、53579、58908號),提起上 訴,及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5 49、16117、16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哈露都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臺幣貳仟元追徵之。 事 實 一、哈露都烈雖得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等資料予不明人士使用,該帳戶即可能被他人使用作為收受 或轉匯詐欺取財等犯罪所得,如此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其見真實姓名不詳、在通訊 軟體LINE自稱「曉玲」之人在網路上刊登「日結新臺幣(下 同)2,000元至5,000元、滿1個月獎金3萬元」之租用金融機 構帳戶等資料之工作廣告,即基於縱使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行 為,可能幫助他人洗錢及詐欺取財,卻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間,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 (銀行代碼009)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均提供予「曉玲」,而 使「曉玲」或經由「曉玲」轉知之人,得將本案帳戶作為收 受或轉匯詐欺所得款項之洗錢工具。嗣有真實姓名不詳之成 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詐騙楊曜宇、彭耀文、賴鎧 宏、楊秋香、黃清海、陳新元、賴杰霖、葉秀蘭、劉昭良、 吳佳螢(原審判決部分,下稱楊曜宇等10人),以及鄭詩婷 、林建宏、任彥勳等人(上訴二審後併辦部分,下稱鄭詩婷 等3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 將各編號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內,旋遭不明人士登入網 路銀行將各款項均轉匯至其他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哈露都烈則實際獲得2000 元之報酬。嗣楊曜宇等10人及鄭詩婷等3人發覺受騙報警處 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曜宇、賴鎧宏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另楊秋香、黃 清海、陳新元、賴杰霖、葉秀蘭、劉昭良、鄭詩婷、林建宏 、任彥勳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花蓮縣警察 局吉安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三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萬華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仁武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當事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 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6-98、166、167、229 -231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 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哈露都烈固承認有於112年2月間,見自稱「曉玲」 之人在網路上刊登前揭廣告租用金融機構帳戶等資料,即將 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曉玲」使用 ,實際獲得2,000元之報酬,亦未爭執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被害人有如各該編號所示遭騙付款之事實,然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其是被「曉玲」騙,其 原先只是要出租露天拍賣的帳戶,因為需要一併提供該帳戶 綁定的金融機構帳戶,才會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但未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當時「曉 玲」有提出仁三股份投資有限公司(下稱仁三公司)的租賃 契約,其上記載不會從事犯罪行為等事項,被告因此誤信「 曉玲」係合法使用本案帳戶等語。經查: 1.被告確有因前揭出租金融帳戶廣告,而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曉玲」,並獲得2,000元之 報酬乙節,此有被告所提出之廣告資料、交易明細擷圖(原 審金訴卷第45、57頁)、與「曉玲」間LINE對話紀錄(偵字 第12908號卷第23-32頁,偵字第17727號卷第43-78頁,偵字 第18354號卷第35-52頁)等資料在卷可稽,此情並經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94、95、163、244頁);嗣 楊曜宇等10人及鄭詩婷等3人遭不明人士於附表各編號所示 之時間以各該方式詐騙,致楊曜宇等10人及鄭詩婷等3人各 自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將各該編號所 示之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內,且各該款項旋遭不明人士登入網 路銀行轉匯至其他帳戶等情,業據楊曜宇等10人及鄭詩婷等 3人於警詢時指述詳盡,並有彰化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暨 交易明細表(偵字第12908號卷第15-18頁)、彰化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5月15日函附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暨 交易明細表(偵字第17727號卷第17-29頁)、彰化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汐止分行112年4月6日函附客戶基本資料查詢 暨交易明細表(偵字第18354號卷第17-33頁)與如附表「相 關證據欄」所示之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提供本案帳戶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給對方,任何人都可以提領帳戶內款項等語 (偵字第12908號卷第91頁);且觀諸卷附租賃契約書第1條 、第3條、第6條第5項等協議內容,雙方約定於租用本案帳 戶期間,被告除不得自行更改及擅自登錄網銀外,尚須配合 對方綁定約定帳號,對方可自行更改本案帳戶密碼(偵字第 12908號卷第19、20頁),是被告當可知悉其係概括同意「 曉玲」透過網路銀行使用本案帳戶,並可自由存提款項,亦 即對方可取得本案帳戶即金融帳戶之各項使用權限,此與單 純提供露天拍賣帳戶之情形,顯然有別。  3.仁三公司之負責人郭晉辰經本院傳喚到庭證稱:我沒有看過 卷內之租賃契約書,雖然契約書上面寫的地址是對的,但是 契約書上面的公司名稱「仁三股份投資有限公司」是錯誤的 ,公司正確名稱為「仁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而仁三公司 之營業項目、地址及電話等資料,一般人就可以上網查到, 公司也沒有對外租用露天或蝦皮帳戶,我是收到傳票才知道 本案,我也不認識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64、165頁);證人 郭晉辰所證亦核與卷附之該公司變更登記表上所載內容相符 (本院卷第129-131頁),足見被告若有上網查詢或打電話 至仁三公司確認,即可輕易發現上開租賃契約書係以虛偽之 公司名稱從事非法之行為。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 當時沒有想那麼多,只有上網查詢是否真的有此公司等語( 本院卷第174頁),是被告既知悉得以上網查詢公司登記資 料之方式進行確認,自可進一步打電話或親至該公司確認, 然其自承從未看過「曉玲」或仁三公司相關人士,亦未進一 步為上述確認行為,即率爾將個人專屬性甚高之金融帳戶密 碼告知他人,自難認其主觀上欠缺容任他人可能持以洗錢或 詐欺取財之幫助犯意。況依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 ,可知被告於112年2月23日12時7分,即已先提供本案帳戶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曉玲」(偵字第12908號卷第24頁 ),而「曉玲」係於同日12時57分,始傳送租賃契約書檔案 予被告(偵字第12908號卷第25頁),足證被告並非全然基 於信任前開租賃契約書所載內容,方始提供本案帳戶,其於 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前,實未為相關合理之查證行為。  ㈡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 言。又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 助行為,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而依一般人之社 會通念,申請金融機構帳戶並無何等限制,任何人均可輕易 申請;又金融帳戶與個人之財產權及信用度關係重大,若非 熟識親友且在知悉借用之特定用途之狀況下,一般人不會輕 易出借自己之金融帳戶;況近年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甚為氾 濫猖獗,政府機關及媒體均廣為報導防範,已為社會大眾所 普遍周知,就本案被告係以有對價之方式出租本案帳戶予素 未謀面之「曉玲」,再參諸下述具體情節,足認被告主觀上 應有幫助洗錢及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被告於案發時業已成年,學歷為五專肄業,並於偵訊、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原先有在燦坤公司從事銷售人員工作( 偵字第12908號卷第91頁,原審金訴卷第106頁,本院卷第18 0、186、243頁);足徵被告並非智識低落、欠缺社會歷練 或與外界甚少接觸之人;再被告自103年6月間即申請本案帳 戶使用,除本案帳戶外尚申請其他金融帳戶使用,有相關查 詢資料在卷可查(偵字第12908號卷第15、107頁),其對金 融帳戶之功能、屬性、重要性當應有所知悉。參以其於原審 供稱:我從頭到尾都沒有看過「曉玲」,都是用LINE跟她聯 絡,我也沒有看過仁三公司的相關人士,不知道「曉玲」的 真實身分。當時我沒有多想為什麼「曉玲」或仁三公司不自 己去申請露天拍賣的帳戶,我當時有需要用錢,所以才會將 帳戶租借給她,還有配合對方指示到彰化銀行辦理約定轉入 帳戶。租用期間我不能自行登入該帳戶,租賃期間對方可以 自由使用該帳戶,我不知道進入本案帳戶的資金來源是否合 法等語(原審金訴卷第34、35頁);再衡酌「曉玲」先後多 次要求被告前往彰化銀行辦理不同之約定轉帳帳戶事宜,甚 且於112年2月23日11時18分指示被告:「綁約定帳號的時候 如行員問做什麼的,答(自己做生意就好)行員要是問營業 執照,就說(做的生意是轉手生意)中間商,做建材(因約 定帳號基本用於做生意的)」(偵字第12908號卷第24頁) ;於112年3月3日10時34分指示被告:「去辦理的時候假如 行員剛開始拒絕辦理的話,你就要說是自己準備在裝修房子 ,這是裝修材料供貨商的帳號,所以要先綁好約定帳號之後 要用到,沒問就不用講」(偵字第12908號卷第27頁),可 知對方尚要求被告向銀行訛稱租用本案帳戶用途之情,則被 告主觀上當得預見本案帳戶將可能被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違法工具,對方始設法避免遭到銀行拒絕或追查;況被 告僅需單純交付帳戶資料或配合辦理約定轉帳事宜,毋庸再 付出其他資金勞力,竟即可依約持續獲取高額之顯不相當報 酬,同有違背正常工作之處,是種種跡象皆難認對方所謂租 用帳戶買賣貨品乙事係合法真實。被告因急需用錢,即漠視 此一遭利用作為詐欺洗錢人頭帳戶之高度風險,輕率決意將 金融帳戶交予他人掌控使用,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辯護人雖具狀請求調閱匯給被告2, 000元報酬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資料 及交易明細,惟經本院調閱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 155頁),此亦僅能證明確有他人匯款予被告,然此與被告 被訴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明人士使用之幫助犯行間,尚無 直接關聯性,辯護人亦未聲請再為其他查證,自難作為對被 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二、論罪與刑之減輕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另定外,餘於113 年8月2日生效。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就洗錢定義稍做修正 ,然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 。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經依刑法 第35條比較主刑之重輕,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被告犯罪後始終否認犯罪, 自無由依據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減免其刑,此部分即無庸為新 舊法之比較。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 ,幫助他人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被害人,取得財物 ,並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13罪)及幫助洗錢罪(13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檢察官雖未 就附表編號4-13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編號4-10經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2844、35282、48272、 50802、51338、53579、58908號移送併辦,編號11-13經同 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4549、16117、16417號移送併辦),然 此部分核與業經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於法律上之同一案件,為起 訴效力所及,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㈢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遂行一般洗錢犯行,屬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沒收之說明 一、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屬卓 見。然檢察官於原審判決後提起上訴,認原審未及審酌附表 編號11-13所示其餘告訴人被詐騙部分之事實,此部分與原 審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 力所及,是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其次,原審判 決後,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已有修正,本案以修正後之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被告,應予適用,業據說明如 前,原審未及比較修正前後規定而予適用,亦有未合。至被 告上訴仍否認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未及審酌 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5-58頁), 其素行尚佳,其因一時需款孔急,思慮未週,提供本案帳戶 予他人使用,雖造成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之諸多損失,然其 係基於不確定之故意為之,主觀惡性尚非重大,兼衡被告自 88年起陸續有從事正當工作,有其健保紀錄存卷可參(本院 卷第189-196頁),尚非長期投機圖利之人,被告於犯罪後 雖未坦認犯行或與被害人和解,然考量被告本案獲利非高, 兼衡其自陳:學歷為五專肄業,已婚、有1個1歲小孩、現於 燦坤工作、月薪約3至4萬元等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80 、243頁,未成年兒童部分並提出戶籍謄本為佐,本院卷第1 97頁);參酌其犯罪手段、動機、被害人數及受騙金額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併科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所獲得之2,000元報酬雖未扣案,惟 屬其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追徵之。被告非實際上轉匯或提領贓款之人,對於詐騙被 害人之被騙款項並無實際掌控權,對其追徵此部分之犯罪所 得,尚屬過苛,此部分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健祐、郝中興、劉育瑄 移送併辦,檢察官王芷翎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現行條文)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相關證據資料 備註 1 楊曜宇(告訴人) 於112年2月初起,透過Telegram向楊曜宇佯稱為其表哥友人,因急需用錢希望借貸款項云云,致楊曜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網路轉帳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3月13日13時40、41分許 10萬元、10萬元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交易紀錄擷圖(偵12908號卷第43、5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2 彭耀文(被害人) 於112年2月間起,透過LINE向彭耀文佯稱可申辦網站會員當賣家獲利,惟需補資金入帳云云,致彭耀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臨櫃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3月14日10時59分許 20萬元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7727號卷第3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 3 賴鎧宏(告訴人) 於112年2月中起,透過LINE向賴鎧宏佯稱先前經營服飾網拍生意,有廠商要求繳交剩餘貨款,希望借款支應云云,致賴鎧宏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網路轉帳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3月13日13時59分許 10萬元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8354號卷第91、101、107-11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 4 楊秋香(告訴人) 於112年2月19日起,透過臉書、LINE向楊秋香佯稱可加入投資香港彩券開獎獲利云云,致楊秋香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臨櫃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3月10日9時44分許 12萬元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字第32844號卷第30、31、33-35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844、35282、48272號移送併辦附表編號1部分 5 黃清海(告訴人) 於112年2月14日起,透過IG、LINE向黃清海佯稱儲值投資購物商城可獲利云云,致黃清海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臨櫃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3月14日10時5分許 25萬元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35282號卷第21、37、39-67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844、35282、48272號移送併辦附表編號2部分 6 陳新元(告訴人) 於112年2月20日起,透過LINE向陳新元佯稱可投資賣場商品及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新元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網路轉帳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3月14日14時3、4分許 5萬元、5萬元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摺內頁資料、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48272號卷第35、55、61-75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844、35282、48272號移送併辦附表編號3部分 7 賴杰霖(告訴人) 於112年3月2日9時53分許起,透過LINE向賴杰霖佯稱可投資樂天平台電商商品獲利云云,致賴杰霖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網路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3月14日9時12、28分許 10萬元、5萬元 存摺內頁影本、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擷圖(偵字第50802號卷第57、71-73、85-131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802號移送併辦附表部分 8 葉秀蘭(告訴人) 於111年8月9日起,透過臉書、LINE向葉秀蘭佯稱可合作下注香港六合彩彩券獲利,惟需匯付投資保證金云云,致葉秀蘭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臨櫃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3月13日14時46分許 20萬元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字第53579號卷第21、25-30、36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579號移送併辦附表部分 9 劉昭良(告訴人) 於110年8月24日起,透過LINE向劉昭良佯稱可投資黃金指數獲利云云,致劉昭良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臨櫃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3月13日15時12分許 58萬2,822元 LINE對話紀錄擷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51338號卷第50、89、90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338號移送併辦附表部分 10 吳佳螢(被害人) 於112年2月間起,透過LINE向吳佳螢佯稱在網站上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吳佳螢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臨櫃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3月10日9時12分許 120萬元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擷圖、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偵字第58908號卷第45-47、67-75、78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908號移送併辦附表部分 11 鄭詩婷(被害人) 於112年2月24日,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認識暱稱「陳子傑」之網友,向鄭詩婷佯稱可投資網路博奕以此獲利云云,致鄭詩婷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以網路轉帳至本案帳戶內 ①112年3月1 4日13時48 分許 ②112年3月14日13時49分許 ③112年3月14日13時56分許 ④112年3月14日14時許 ①5萬元 ②3萬9, 000元 ③5萬元 ④4萬1, 000元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2日彰汐字第1120198號函暨哈露都烈之彰化銀行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帳號末4碼:7400。戶名:哈露都烈】、鄭詩婷之臺灣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表、鄭詩婷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第56376號卷第19、21-45、87、93、101、103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549、16117、16417號移送併辦附表編號1部分 12 林建宏(告訴人) 於112年2月底,透過LINE向林建宏佯稱可投資東南亞跨境電商代理販賣商品云云,致林建宏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以網路轉帳至本案帳戶內 ①112年3月14日10時許 ②112年3月14日10時1分許 ①10萬元 ②5萬元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截圖(偵字第16117號卷第17、37-40、90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549、16117、16417號移送併辦附表編號2部分 13 任彥勳(告訴人) 於112年5月中旬,透過LINE向任彥勳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任彥勳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臨櫃匯款本案帳戶內 112年3月14日12時43分許 20萬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彰化銀行存款憑條、任彥勳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30日彰汐字第1120067號函暨哈露都烈之彰化銀行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帳號末4碼:7400。戶名:哈露都烈】(偵字第16417號卷第25-28、35、41、47-63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549、16117、16417號移送併辦附表編號3部分

2024-10-17

TPHM-113-原上訴-104-20241017-3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玟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8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玟青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所得新臺幣5,82 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玟青依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及其智識程度,可預見不詳之人 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收受金錢,並指示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 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足以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 NE暱稱「叮噹」、「黃靖萱」之人(無證據證明該2人為不 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先由黃玟青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 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甲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乙帳戶)資訊提供予「叮噹」、「黃靖萱」。嗣不 詳之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向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 (附件附表編號2、3部分,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以所示 之方式,詐得所示之金錢,並將款項匯入所示之帳戶內。黃 玟青復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叮噹」、「黃靖萱」之指示 ,於所示之轉匯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匯入前述金融帳戶 之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或轉換為虛擬貨幣,因而製造 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黃玟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 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無法確認 「叮噹」、「陳靖萱」是否為不同人等語(本院卷第39頁) ,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與被告聯絡實行本案犯行之其他共犯人 數為2人以上,即難認被告有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 行,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告知罪名(本院卷第 39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 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記載之方式,多次接續轉匯被害人 勤雅真遭詐騙款項之數舉動,是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 向同一被害人實施犯罪,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 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之減刑要件,經比較新舊法後,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之規定均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行為時即107年11月7日所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犯罪,依照107年 11月7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的規定,減輕其刑。  ㈦本院審酌⒈被告本案犯行前無犯罪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⒉被告將重要的帳戶資 料提供予不熟識之人,又不加以查證而成為車手轉匯款項; ⒊被告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雖有意與被 害人勤雅真進行調解,惟被害人無意願而無法成立調解,有 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證(本院卷第55頁),足認被告有意 填補被害人之損害,犯後態度尚可;⒋被害人勤雅真受詐欺 而匯款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⒌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在超市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 狀況(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其每轉匯1萬元可以獲得300元之報酬等語 (偵卷第20頁),而被告就被害人勤雅真部分轉匯合計19萬 4,000元,故其轉匯之犯罪所得為5,820元(計算式:19萬4,0 001萬300=5,82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害人勤雅真被詐騙金額部分: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被害人勤雅真所匯入甲帳戶之款項,已由被告轉匯至 其他金融帳戶,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倘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帳戶資料部分:   被告提供之甲帳戶雖係供本案作為受匯、轉匯被害人勤雅真 遭詐欺款項之用,但該帳戶業經警示,已無從再供犯罪之用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84號   被   告 黃玟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玟青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叮噹」、「陳靖萱」所組成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上開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 罪組織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708號提起 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提供予「叮噹 」及「陳靖萱」,並擔任轉帳詐欺贓款之工作。黃玟青、「 叮噹」、「陳靖萱」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 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 間,匯款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再 由黃玟青於附表所示之轉匯時間,轉匯附表所示之轉匯金額 至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內,以此層轉方式掩飾、隱匿 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清海、曾建國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玟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下列事實: ⑴被告於000年0月間,將其申 辦之甲帳戶、乙帳戶提供予 「叮噹」及「陳靖萱」以收 取款項,並擔任轉帳工作。 ⑵被告並沒有操作虛擬貨幣之相關知識。 ⑶被告擔任轉帳工作獲利為新臺幣1萬5,000元。 2 ⑴證人即被害人勤雅真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勤雅真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擷圖等件 證明被害人勤雅真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清海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光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黃清海提供之存簿明細擷圖、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影本等件。 證明告訴人黃清海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依指示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曾建國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偵查隊陳報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件 證明告訴人曾建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依指示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3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5 甲帳戶交易明細、乙帳戶交易明細等件 全部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及沒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㈡衡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負責接洽並詐欺告訴人及被害人 等人,復由被告操作甲帳戶、乙帳戶,足認被告於本案犯行 之實現顯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被告與該詐欺集團 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  ㈢又被告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其間具有局部行為 同一性,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再者,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自應依遭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對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及被害人所犯3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 予分論併罰。  ㈤又被告犯罪所得之報酬,未經扣案或發還告訴人,為被告等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 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 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 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 ,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 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 1 項、 第 2 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 規定金額部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 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第 3 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 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 央銀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 1 項、第 2 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 條例第 38 條第 5 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轉匯時間 被告轉匯金額 1 勤雅真 (未據告訴) 自112年1月16日起,先透過交友軟體SweetRing與勤雅真取得聯繫,又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林偉霆」向勤雅真誆稱:可使用「亞博國際」網站賭博投資將可獲利云云,致勤雅真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3日11時41分許 20萬元 甲帳戶 112年3月3日12時24分許 1萬9,400元 112年3月3日12時29分許 17萬4,600元 2 黃清海 自112年2月14日起,先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與黃清海取得聯繫,復陸續以LINE、instagram暱稱「林淑悅」名義向黃清海誆稱:可使用「yxshop購物網」網站投資將可獲利云云,致黃清海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6日13時13分許 20萬元 112年3月6日13時19分許 2萬元 112年3月6日13時20分許 17萬3,800元 3 曾建國 自112年4月4日起,先透過交友軟體GRASS與曾建國取得聯繫,復陸續以GRASS暱稱「林玹欣」名義向曾建國誆稱:可使用「TESCO」網站投資將可獲利云云,致曾建國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6日10時28分許 3萬1,000元 乙帳戶 112年3月6日10時40分許 5萬元 112年3月6日10時30分許 3萬500元 112年3月6日10時41分許 4萬元 (含非本案被害人匯入款項)

2024-10-01

NTDM-113-金訴-354-20241001-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玟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編號2、3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玟青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由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叮噹」、「陳靖萱」所組成三人以上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上開詐 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708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 圍),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甲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乙帳戶)提供予「叮噹」及「陳靖萱」,並擔 任轉帳詐欺贓款之工作。被告、「叮噹」、「陳靖萱」與上 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 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 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匯款 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再由被告於附表所示之轉匯 時間,轉匯附表所示之轉匯金額至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 戶內,以此層轉方式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法院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案件有依第8條規定不得為審判之情形者,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案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提供甲帳戶之帳號予不詳之人使用, 並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詐欺告訴人黃 清海,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 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甲帳戶內,再由被告於附表所示之轉匯 時間,轉匯附表所示之轉匯金額至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 戶內,以此層轉方式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之犯罪事實,已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3708、3932、4110、4883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於112 年7月13日繫屬本院,經本院以113年度埔金簡字第15號判決 (下稱前案⒈)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與該 案其他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8萬元(該案判 決附表被告轉匯時間/金額欄之「13分」、「16分」應分別 更正為「19分」、「20分」),上訴後,由本院113年度金 簡上字第11號審理中等情,有前案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告訴人黃清海於警詢時陳述其 於112年3月6日,僅有1次匯款20萬元至甲帳戶之行為(警卷 第169頁),核與告訴人黃清海提出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 合作社匯款委託書代收據影本、甲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互核 相符(警卷第196、285頁),足認本案如附表編號2部分與 前案⒈判決附表編號2為同一案件。  ㈡又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提供乙帳戶之帳號予不詳之人使用,並 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方式詐欺告訴人曾建 國,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 所示之匯款金額至乙帳戶內,再由被告於附表所示之轉匯時 間,轉匯附表所示之轉匯金額至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 內,以此層轉方式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 犯罪事實,已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982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於113年4月23日繫屬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經新竹地院以113年度金訴字 第338號判決(下稱前案⒉)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 元,有前案⒉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且告訴人曾建國於警詢時陳述其於112年3月6日10時28 分、30分,分別匯款21萬元、30萬500元至乙帳戶之行為( 警卷第123頁),核與乙帳戶交易明細互核相符(警卷第279 、281頁),足認本案如附表編號3部分與前案判決附表編號 1為同一案件。  ㈢本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案件,分別與前案⒈判決附表編號 2、前案⒉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案件,既均為屬同一案件而 經檢察官重行起訴,且本案均繫屬在後,本院自不得為實體 上之裁判,依據前揭說明,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7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陳韋綸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轉匯時間 被告轉匯金額 1 勤雅真 (未據告訴) 自112年1月16日起,先透過交友軟體SweetRing與勤雅真取得聯繫,又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林偉霆」向勤雅真誆稱:可使用「亞博國際」網站賭博投資將可獲利云云,致勤雅真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3日11時41分許 20萬元 甲帳戶 112年3月3日12時24分許 1萬9,400元 112年3月3日12時29分許 17萬4,600元 2 黃清海 自112年2月14日起,先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與黃清海取得聯繫,復陸續以LINE、instagram暱稱「林淑悅」名義向黃清海誆稱:可使用「yxshop購物網」網站投資將可獲利云云,致黃清海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6日13時13分許 20萬元 112年3月6日13時19分許 2萬元 112年3月6日13時20分許 17萬3,800元 3 曾建國 自112年4月4日起,先透過交友軟體GRASS與曾建國取得聯繫,復陸續以GRASS暱稱「林玹欣」名義向曾建國誆稱:可使用「TESCO」網站投資將可獲利云云,致曾建國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6日10時28分許 3萬1,000元 乙帳戶 112年3月6日10時40分許 5萬元 112年3月6日10時30分許 3萬500元 112年3月6日10時41分許 4萬元 (含非本案被害人匯入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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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TDM-113-金訴-354-202410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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