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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39號 原 告 陳呈峰 訴訟代理人 李瑞仁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楊雅蘭即夜陽米商行 訴訟代理人 紀岳良律師 複 代理人 廖慧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聲明原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1,500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起至原 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250元(見勞訴字卷第15頁); 嗣變更第2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6,91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自111年9月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250元( 見勞訴字卷第323、32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並與原訴基礎事實同一的情況下追加請求利息,按諸上揭 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10年10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包裝 員,每月工資25,250元,工作內容包含操作機器碾米、真空 包裝、郵寄配送及打掃工作。詎被告於111年2月11日以原告 不能勝任工作為由,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 5款規定,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惟縱認原告有不能勝 任工作之情事,被告亦未給予原告輔導、懲戒等輕微處分, 即逕行解僱原告,已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故被告終止 契約,並不合法,不生終止之效力,兩造間之僱傭契約關係 仍然存在。兩造間僱傭關係既仍存在,原告在被告違法解僱 前,主觀上並無任意去職之意,且原告在遭違法解僱後,欲 繼續提供勞務,為被告拒絕受領,被告應負受領遲延之責任 ,原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報酬。為 此,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並依民法第487條前段、 第234條及第23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1年2月12日起至11 1年8月12日止之薪資136,914元(已扣除被告給付之112年2月 份薪資及資遣費共14,586元),及自111年9月起至原告復職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250元等語。聲明:㈠確認兩造僱 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36,9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 1年9月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25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從事之工作需要熟悉操作機器流程,且於 操作機器過程中需專心,惟原告多次於上班時滑手機,經訴 外人蔡雁斗(即原告同事)多次告誡仍未改善,屢勸不聽,原 告顯然有不適任之情事,故兩造於111年2月11日合意以勞基 法第11條第5款為由終止勞動契約。又被告已於111年2月16 日將原告之111年2月份薪水及資遣費共13,846元匯給原告, 並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通報資遣,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確已合 法終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勞訴字卷第229、298頁):  ㈠原告因勞動部安穩僱用計畫轉介,而於110年10月15日起受被 告聘用為作業員,主要工作係操作機器打米、挑米、包裝及 環境清潔。  ㈡被告於111年1月17日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為事由,通報臺中 市政府勞工局及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中彰投分署資遣原告。  ㈢被告於111年2月16日將原告2月份薪水及資遣費共13,846元匯 予原告,又於111年3月14日補匯740元之2月份薪資及資遣費 給原告。  ㈣被告委由訴訟代理人於111年7月5日寄(110)法心律字第00000 00號律師函予原告,並經原告收受。  ㈤原告於111年2月11日至111年8月17日間,未向被告要求提出 勞務給付。  ㈥不爭執卷內所檢附證據之形式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是否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  ⒈按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 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定有明文。所謂「不能勝 任工作」,不僅指勞工在客觀上之學識、品行、能力、身心 狀況,不能勝任工作者而言,勞工主觀上「能為而不為」, 「可以做而無意願做」,即怠忽所擔任之工作,致不能完成 ,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者亦屬之。此由勞基 法之立法本旨在於「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 會與經濟發展」觀之,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82號、86年度台上字第688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被告抗辯:原告屢次在機器運轉中拿手機打手遊,致常有米 散落在地上,造成原料浪費與髒亂,或稻殼亂噴,經蔡雁斗 屢次告誡,原告依然故我,毫無改善等語;原告雖主張:原 告係以手機查看老闆的Line,並未於店內玩手機遊戲,且無 論原告如何改善機器仍會漏出等語。然依店內監視器畫面顯 示(見勞訴字卷第67頁),原告將手機以橫向手持並使用, 復參以證人蔡雁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於110年10月15 日到被告經營商行工作,工作內容為包裝、打米、送貨、清 潔等,伊於原告入職時親自現場指導工作內容,惟原告第一 天上班即在工作時間使用手機玩手機遊戲;又因原告不專心 上班致店內環境髒亂,且伊多次告誡原告上班時不可以玩手 機遊戲,惟原告並未反省,且依然故我,伊即將原告之工作 狀況向被告報告;被告於110年12月時有口頭向原告表示要 資遣原告等語(見勞訴字卷第248至254頁)。衡諸常情,一般 人在查看Line對話內容時,應會將手機直向擺放,再佐以上 開證詞,足認原告多次於工作時間使用手機玩遊戲,且經蔡 雁斗多次告誡仍未改善,而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  ㈡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於110年12月向原告表示終 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⒈本件原告任職期間主要工作為操作機器打米、挑米、包裝及 環境清潔,原告多次於工作時間使用手機,經同事蔡雁斗告 知後仍未改進,業如前述,核屬怠惰失職不當之行為。而原 告客觀上係可於上班時間時不使用手機,惟原告仍堅持已見 ,足見原告主觀上有「能為而不為」,「可以做而無意願做 」,即怠忽所擔任之工作,致不能完成工作,違反勞工應忠 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之情形,核屬於勞基法第11條第5款 所規定之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之情形,應堪認定。  ⒉被告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 於110年12月間口頭向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乙節,為兩造所不 爭執,核與證人證述互核相符,洵堪認定。審酌原告不適任 之情形,經多次要求仍拒不聽從,固執已見,其主觀上有「 能為而不為」,「可以做而無意願做」,即怠忽所擔任之工 作,致不能完成工作,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 ,並損害被告之利益,客觀上難以期待透過其他處分或溝通 得以改善,實難期待兩造繼續維持僱傭關係。被告以原告不 能勝任工作為由,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於110年12月 向原告表示終止勞動契約,並未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應生合法終止之效力。則原告主張資遣不合法,未對原告進 行勸導、輔導及懲戒三階段,即逕將原告解僱,顯違反最後 手段性原則等語,亦不足採。  ㈢兩造是否合意於111年2月11日終止勞動契約?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法無明文禁止勞 雇雙方以資遣之方式合意終止勞動契約,雇主初雖基於其一 方終止權之發動,片面表示終止勞動契約資遣勞方。嗣後倘 經雙方溝通、協調結果,達成共識,就該終止勞動契約之方 式,意思表示趨於一致,即難謂非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蓋雇 主行使勞動契約之終止權後,或基於勞工未接受,可能肇致 訟端;或同情勞工際遇,願給予部分優惠,以終結兩造關係 ;或考量行使終止權之證據資料未必充分,避免勞力時間費 用支出等等因素,而另與勞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倘無違反 平等合理、誠實信用等原則,自應承認其效力,不因雇主曾 行使勞動契約終止權,即謂其與勞工不得再合意終止勞動契 約。揆諸上開見解,被告於110年12月間口頭通知資遣原告 後,兩造仍得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先於110年12月間口頭告知資遣,因被告欲 領取安穩僱用計畫補助,經勞工局人員溝通後知悉補助請領 條件須原告任職滿4個月,復向原告表示做到111年2月11日 ,惟不論是第一次資遣或第二次資遣,原告均不同意等語; 被告則抗辯:被告於110年12月口頭通知原告資遣,並於111 年1月17日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為由,通報臺中市政府勞工 局及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中彰投分署資遣原告,原告原本預 定離職日為111年1月28日,惟被告為使原告多領取安穩僱用 計畫之補助款,才將離職日改為111年2月11日,兩造為合意 資遣等語。經查,觀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原告於11 1年1月22日向被告表示:「確定要資遣的話,需要給我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以及謀職假」,嗣於111年1月23日向被告表示 :「您好,我明天星期一,1/24,要放一天謀職假」等情( 見勞訴字卷第235頁);又依勞動部發布之安穩僱用計畫第1 1點規定:「經認定符合就業獎勵津貼資格之受僱勞工,依 下列規定核發津貼,最長4個月:勞雇雙方約定按月計酬全 時工作受僱者,每2個月發給1萬元,最高發給2萬元」(見 勞訴字卷第286頁),復佐以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中彰投分 署回函,該函說明三、「經查閱陳君及夜陽米商行申請安穩 僱用計畫情形,受僱勞工陳君於111年1月22日請領110年10 月15日至12月13日期間及111年2月14日請領110年12月14日 至111年2月11日期間之就業獎勵津貼,經本分署核撥2萬元 在案…」(見勞訴字卷第281、282頁)。足證原告於111年1月2 2日前應已收到被告向其表示於111年2月11日資遣之通知。 而原告確於111年1月24日向被告請謀職假,有出勤紀錄在卷 可憑(見勞訴字卷第169頁),足見原告亦同意於111年12月11 日遭資遣,始有可能請謀職假。衡情,若勞工已不能勝任工 作,在一般情況下雇主應不會於資遣不適任勞工後,又將資 遣日延後,且依安穩僱用計畫原告確實要工作到111年2月11 日,方可領安穩僱用計畫最高2萬元之補助款,是被告抗辯 ,應屬可採。兩造確於111年1月22日之前合意由被告以資遣 方式,於111年2月11日終止勞動契約。  ⒊至原告雖主張:被告係因欲領取安穩僱用計畫補助,方向原 告表示做到111年2月11日;且原告分別於111年2月11日、同 年月14日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提出申訴,並在申訴書上記載 被告無具體理由,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將原告資遣,原告 並未合意終止勞動契約等語,並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受理 違反勞基法申訴書為證(見勞訴字卷第135、137頁)。惟依勞 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中彰投分署中分署諮字第1112505504號函 號函(見勞訴字卷第289頁),可知被告雖於111年3月15日申 請僱用獎助,然因未補正相關文件而不予受理;依常理,倘 被告為領安穩僱用計畫補助僱用獎助,而延後原告資遣日, 則被告為領到補助款應會積極補正相關資料;再依上揭Line 對話紀錄,可見原告並未在Line對話中反對於111年2月11日 終止勞動契約,且向被告表示需要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謀職 假,又於111年1月24日確實有請一天謀職假,堪認兩造間已 於111年1月22日之前合意於同年2月11終止勞動契約,原告 前開主張,洵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兩造已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從而,原告訴請判決 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依民法第487條前段、第234條 及第235條規定,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111年2月12日起至111 年8月12日止之薪資136,9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1年9月起至 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250元,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陳航代                法 官 陳宥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2024-12-13

TCDV-112-勞訴-39-20241213-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1號 上 訴 人 金家豪 訴訟代理人 金勝龍 被 上訴人 洪維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2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323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 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 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 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 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原審 判決認定之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核無違誤,爰引用之。 二、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主張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三、上訴人(即原審被告)答辯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外,補稱: 上訴人授予訴外人金勝龍(即上訴人父親)代理權僅止於民國 110年12月15日至111年12月14日止之租約(下稱系爭租約) 之簽訂,不包括租賃期間之意思表示及租賃期滿之代理,被 上訴人延長租約及終止租約,上訴人並不知情,對上訴人不 生效力。被上訴人於系爭租約到期前同意延長,卻未曾以字 據與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故為原租約之延長,依民法第42 2條規定,視為不定期租約。被上訴人向非契約相對人之金 勝龍終止租約,牴觸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且 違反契約相對性原則,難謂適法,兩造間之租約仍有效存在 。倘受不利判決,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96條規定給予一年緩 衝期間等語。 四、原審命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市○○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並自112年5月16日起至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0 00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暨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已告確 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上訴人授予金勝龍代理權,由金勝龍於110年12月16日代理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簽訂最新房屋租賃契約書(即 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10年12月15日起至111年12月14日 ,嗣金勝龍向被上訴人表示欲延長租賃期限至112年5月15日 ,經被上訴人同意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金正龍與被 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系爭租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77、90頁),堪以認定。  ㈡按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 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7條定有明 文。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僅就簽訂系爭租約授予金勝龍代 理權,後續金勝龍與被上訴人間協議延長租期至113年5月15 日為無權代理,未經上訴人承認對上訴人不生效力。被上訴 人既未曾向上訴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仍繼續使 用系爭房屋,被上訴人亦繼續收取金勝龍所交付之租金,故 租賃契約仍繼續存在兩造間等語。惟查:被上訴人從簽訂系 爭租約開始皆係與金勝龍聯繫,並未見過上訴人也無其聯絡 方式,租金亦是由金勝龍代為繳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洵堪認定;又被上訴人授予金勝龍代理權簽訂系爭租約之事 實,已認定如前。是以,縱上訴人對於金正龍之代理權有限 制,然從簽約開始便由金勝龍代理上訴人簽約,租金亦是由 金勝龍從自己名下帳戶匯款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也無上訴 人之聯絡方式,皆是與金勝龍聯絡,尚難認定被上訴人因過 失而不知上訴人授予金勝龍之代理權有限制,依上開規定, 上訴人自不得以代理權之限制對抗被上訴人,是兩造間就系 爭租約協議延長租期至112年5月15日,上訴人前開抗辯洵不 足採。  ㈢次按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一年者,應以字據訂立之 ,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民法第422條定 有明文。本件兩造就系爭租約業已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見 原審卷第87至90頁),其後兩造於系爭租約屆滿前另以口頭 約定租期延長至112年5月15日止,業如前述。則延長之租約 性質上應為以口頭另定之新租約。且延長租約之租期自111 年12月15日起至112年5月15日止,亦未逾一年,尚無民法第 422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抗辯依民法第422條規定,視為不 定期租約云云,並非可採。  ㈣再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 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 、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 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 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倘利益超過損害,應以損害為返還範圍,非以請求人所受損 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所有物或地上物,可能獲得之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客觀上占有人所受之利益為衡量標 準,非以請求人主觀上所受之損害為斷(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7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約定每月租金為1 2,000元,有系爭租約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90頁),且兩造 合意延長租期至112年5月15日,已如上述。揆諸上揭規定及 見解,延長之租約於112年5月15日屆滿時即消滅,上訴人自 應於112年5月15日後返還系爭房屋,然上訴人迄未返還,故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45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並自112年5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2,000元,核屬有據。  ㈤末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 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 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39 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雖請求依前揭規定給予一年 緩衝時間,使其父有搬遷時間云云。惟本院審酌系爭租約原 於111年12月14日屆滿,嗣後因上訴人之請求延長至112年5 月15日,被上訴人前已於112年5月8日告知上訴人不再續約 等語,此有被上訴人與金勝龍間之Line對話在卷可憑(見原 審卷第17頁),上訴人自有充分時間準備搬遷事宜。況上訴 人迄112年5月15日延長之租約屆滿後迄今,已逾1年半,原 審於112年12月29日判決上訴人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被上 訴人,迄今亦近一年,足認上訴人已具有充裕時間準備搬遷 事宜,則其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應無困難。且被上訴人亦未 同意給予相當履行期間,審酌上訴人之情況及被上訴人利益 ,本院認無酌定履行期間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並自112年5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被上訴人1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諭知,核無違 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陳航代                法 官 陳宥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2024-12-13

TCDV-113-簡上-141-20241213-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加倍返還定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77號 上 訴 人 何國禎 被 上訴人 黃盈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加倍返還定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 26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20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合議庭於113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上訴人之聲請,依同法第 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準用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1月23日訂立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由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347萬元,向被上 訴人購買廠牌百達翡麗、型號5712R、年份2012之手錶乙只 (下稱系爭手錶),已由上訴人支付定金7萬元予被上訴人 ,兩造並約定「違約訂金沒入或訂金加倍返還」等語(下稱 系爭約定),亦經載稱於系爭契約。然,其後被上訴人並未 依約履行,顯已給付遲延,上訴人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 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約定及民法第249條3款 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加倍返還定金計14萬元等語。前於原 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於準備程序時到庭陳稱 :兩造確有簽立系爭契約,然並無系爭約定,系爭約定乃上 訴人事後填載,自無從拘束被上訴人。此外,依照系爭契約 ,兩造乃約定由「臺中時美齋鐘錶行」進行驗錶,然因「時 美齋鐘錶行」並未提供此項服務,經上訴人另要求至台北驗 錶,惟已與原約定不符,亦無從拘束被上訴人,上訴人不得 據為被上訴人違約之事由。被上訴人對於返還定金7萬元並 不爭執,然上訴人要求加倍返還定金實屬無據等語。 四、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7萬元,及自111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 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 付上訴人7萬元,及自111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上訴費用 由被上訴人負擔。(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萬元 本息之部分,未經兩造聲明不服,不在本件上訴審理範圍。 )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 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 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準用之。 本件原審認上訴人依系爭約定及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加倍返還定金於法不合,其理由與本判決相同, 除補充如下外,依上開規定予以引用。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系 爭約定,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應由上訴人就 兩造間有系爭約定負舉證之責。  ㈢查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契約上固有「違約訂金沒入或訂金加倍 返還」等文字記載,然文字偏小、且列於本文正常行列之間 ,亦未經兩造另行簽名或蓋印確認,有系爭契約附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55頁),自外觀上觀之,應為補充記載無誤。則 被上訴人抗辯:系爭約定為上訴人事後加註,即非無憑。此 外,上訴人固主張:系爭約定經兩造同意等語,然已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見本院卷第51、69、88頁),參以上訴人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系爭約定是111年1月23日寫的,只寫了一份 ,在被上訴人住家一樓大廳寫的,當時有大樓管理人員在場 ,他知不知道我不清楚,沒有其他人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 70頁),亦無從據為系爭約定為兩造合意之佐證;至上訴人 固曾聲請筆跡鑑定,鑑定系爭約定為與本文為相同用筆所載 等語,然用筆是否相同,與系爭約定有否經兩造同意,並無 相涉,難認有調查之必要;而上訴人並無其他聲請調查事項 ,亦未再提出其他事證以為其佐,復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 稽查(見本院卷第89頁),依此,上訴人主張:系爭約定經 兩造合意乙節,舉證尚有未足,而非可採。  ㈣準此,上訴人依照系爭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加倍返還定金,即 再給付上訴人7萬元,難認有據。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請 求,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吳昀儒                 法 官 陳航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2024-11-29

TCDV-112-簡上-277-20241129-1

勞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262號 原 告 黃若漪 被 告 春穎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可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 ;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 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勞動事件法第15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訟,未依前述規定繳納裁 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裁定(113年度勞補字第6 22號),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3,333元,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17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 達證書附卷可憑,依法於113年10月27日發生送達效力;又 原告迄今未繳納裁判費乙節,有本院答詢表及繳費資料查詢 清單等件在卷可參。 三、原告逾期且迄今仍未補正,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勞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陳航代                法 官 陳宥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2024-11-21

TCDV-113-勞訴-262-20241121-1

再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28號 再審原告 李禹彥 再審被告 陳星榮 宋玉真 張景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7月26 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52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 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 1項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 準用第444條第1項但書及第502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 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再審裁判費用新 臺幣9,750元,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1日以民事 裁定命再審原告於5日內補正,並載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 再審之訴,而該項裁定分別於113年10月8日送達予再審原告 及113年10月11日寄存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35、37頁)。再審原告逾期迄未繳納上開裁判費 用,亦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多元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 收費答詢表等各1份在卷可證(見本卷第45至49頁),則其 提起再審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王詩銘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2024-11-04

TCDV-113-再易-28-20241104-2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98號 上 訴 人 銓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妍芝 訴訟代理人 張順豪律師 郭怡均律師 被 上訴人 正長松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治學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粘世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7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341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2年2月16日起至112年3 月17日止,陸續向被上訴人購買各式建築材料,此部分價金 共新臺幣(下同)55萬2,761元,嗣因上訴人退還先前購買 之部分品項,經折算後仍尚積欠41萬7,678元(下稱系爭建 材);另上訴人復於112年6月17日向被上訴人購買磁磚(下 稱系爭磁磚,與系爭建材以下合稱系爭買賣標的),此部分 價金1,418元亦未經上訴人給付,迭經催討,上訴人均置之 不理,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41 萬9,096元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訴外人群揚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群揚 公司)因「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等13筆地號基地 新建房屋結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有工程承攬合約 書(下稱系爭承攬合約書),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均由群揚公 司向各廠商訂貨及支付貨款,至付款方式則係由群揚公司之 工地主任張亦寬、劉冠明向上訴人請款後,再由上訴人以指 示給付方式直接支付予群揚公司之下包商即被上訴人,以縮 短給付流程,惟上訴人並不因而與被上訴人成立買賣契約, 是被上訴人所為本件請求自無理由等語。於本院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有供應系爭工程所需建築材料予上訴人,並 由上訴人直接支付上開建築材料之價金予被上訴人等節,有 應收帳款及收款單明細表、支票收款紀錄、被上訴人銀行帳 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7至115頁),復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被上訴 人主張系爭買賣標的係上訴人向其訂購,上訴人應支付系爭 買賣標的之價金予被上訴人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兩造間就系爭買賣標的是否成立買 賣契約?茲論述如下。  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債務人自認債權人所主張債權發生 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債權人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 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債務人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 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被上訴人主張上開 事實,業據其提出對帳明細單、上訴人開具之統一發票、營 業銷貨退回進料退出或折讓證明單、銷貨單及證人劉冠明之 證詞為證。經查:  ⒈按買賣契約為諾成契約,經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 意,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46號 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之對帳明細單,均記載 客戶名稱為上訴人,且所留聯繫電話即為上訴人之實際負責 人羅文國之行動電話,並詳列出貨之品名及金額,此並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7至21、27頁,本院卷第80頁) 。又其中系爭建材之對帳明細單業經上訴人指派擔任系爭工 程臨時管理主任者即訴外人劉冠明簽收(見原審卷第21頁) ,系爭磁磚則經上訴人實際負責人羅文國之配偶即訴外人羅 廖綵慈簽收等情(見原審卷第127頁),亦經證人劉冠明於 原審時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122至123頁)。雖上訴人辯稱 劉冠明應為群揚公司之工地主任云云,然證人劉冠明前因擔 任系爭工程之臨時管理主任,而於112年4月18日遭上訴人開 除乙節,有上訴人112年4月18日時崗工字第1120418001號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頁),是上訴人前開抗辯,難認 可採。準此,兩造既就訴外人劉冠明及羅廖綵慈均有權代表 上訴人簽收系爭買賣標的乙節未予爭執,堪認兩造間已就系 爭買賣標的之內容及價金互相同意而成立買賣契約。  ⒉證人劉冠明於原審時證稱:系爭買賣標的之買方為上訴人、 賣方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是上訴人找的廠商,上訴人之實 際負責人羅文國要我在工地負責供料、安排工作,簽收建材 ,負責工地事宜,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叫系爭磁磚等語(見 原審至卷第122至123頁),依上開證述可知,上訴人確有向 被上訴人訂購系爭買賣標的之事實,益徵被上訴人主張兩造 間就系爭買賣標的已成立買賣契約等節,堪以採信。至上訴 人以證人劉冠明因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父母間存有諸多糾 葛,而認其證言自有偏頗而不足採云云,然證人劉冠明乃基 於其負責系爭工程期間之所見所聞為證述,且其證述之內容 與上開對帳明細單及上訴人112年4月18日函文相符,應堪採 信。上訴人雖提出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26 86號起訴書及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79號刑事判決書以佐其說 (見本院卷第15至20、95至100頁),然亦不足僅憑證人劉 冠明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父母即訴外人羅文國、羅廖綵慈 間曾因系爭工程而有爭執之情事,即認證人劉冠明之證詞有 何偏頗而不可採,是上訴人對證人劉冠明所為證詞之質疑僅 屬其主觀臆測,自難據以逕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⒊上訴人固辯稱:上訴人前將系爭工程交由張亦寬、林學彬及 王文慶承攬,其等則以合作之智拓營造有限公司名義與上訴 人簽約,嗣林學彬及王文慶退出合作,僅剩張亦寬獨自承攬 ,張亦寬又另尋群揚公司與上訴人簽約,其後由張亦寬於施 工期間自行向被上訴人訂購建材,是被上訴人主張之買賣契 約存在於張亦寬與被上訴人間云云,並提出系爭承攬合約書 、支出傳票、張亦寬等人之名片、簽發之本票、承攬工程契 約書及工程合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5至58、83至89頁 )。惟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 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次按文書 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 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 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而言 。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最高法院 91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所提上 開書證,經被上訴人否認其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第108、1 28頁),自應由上訴人就上開私文書之真正,負舉證之責任 ,惟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真正,依上說明,本院自無從審酌 上開證據。且查:  ⑴雖系爭承攬合約書第3條及第5條分別約定:「合約總價:新 臺幣2,700萬元(含稅)」、「供給材料:依工程估價單。 (詳附工程成本估價單)」,與系爭承攬合約書所附估價單 所載總計金額亦為2,700萬元相符,並參酌上訴人提出之前 揭資料,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應支付予群揚公司之報酬包含 所需建材之價金在內等情,縱非虛妄,即認上訴人與群揚公 司間或存有系爭工程承攬契約關係,亦難以排除上訴人因工 程需求而自行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買賣標的之可能,且基於 契約相對性原則,系爭承攬合約書僅得拘束契約當事人即上 訴人及群揚公司,第三人即被上訴人自不受拘束,是系爭承 攬合約書是否屬於連工帶料之承攬契約及被上訴人與上訴人 間有無成立買賣契約等節,自應個別認定,而不容混淆。則 上訴人既未能就其主張被上訴人與群揚公司或訴外人張奕寬 間就系爭買賣標的成立買賣契約等情舉證以實,自難遽認上 訴人上開辯稱為真實可採。  ⑵上訴人復辯稱系爭工程之付款方式係由群揚公司向上訴人請 款後,由上訴人以監督付款之指示給付方式,由上訴人直接 支付予群揚公司之下包業者云云,並以上揭群揚公司出具之 支出傳票為佐(見本院卷第59至65頁)。惟按指示給付關係 ,必需有指示人、被指示人,及受給付之第三人,且被指示 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始依指示人之指示向領取 人給付者,始能成立。倘給與者所以向領取人為給付,非為 履行與他人之約定,而係為履行自己與領取人間約定之目的 ,要無成立指示給付關係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0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有關兩造間就系爭買賣標的已成 立買賣契約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另觀諸系爭建材之統 一發票已清楚載明「買受人」為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3頁) ,再參以上訴人所提群揚公司111年11月10日開立之支出傳 票(見本院卷第63頁),其「『支』票號碼」欄位名稱經塗改 為「『發』票號碼」,且該欄位記載發票號碼為「DU00000000 」之統一發票,係由上訴人於111年9月30日開立予被上訴人 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料退出或折讓證 明單在卷可憑(下稱系爭折讓證明單,見原審卷第25頁), 而系爭折讓證明單亦載明「原進貨營業人 (或買受人)」 為上訴人,綜合前情,自難認上訴人所履行者非自己與被上 訴人間之價金給付義務,而符合指示給付關係之要件,是上 訴人上開所辯,要無可採。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兩造就系爭買賣標的既成立買賣 契約,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有交付約定價金予被上訴人之 義務。是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41萬 9,096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41萬9,0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 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之上訴利益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數額,依同 法第436條之2第1項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則本院就被上 訴人所為之勝訴判決,即告確定,自無宣告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之必要,是上訴人此部分聲請,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陳航代                 法 官 許仁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廖于萱 廖于萱

2024-11-01

TCDV-113-簡上-298-20241101-2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63號 上 訴 人 陳東興 被 上訴人 簡福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4月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3362號第一審簡易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 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 ,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 4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上 訴人所簽發如本院111年司票字第1004號民事裁定所示本票 (發票日、票面金額等,均詳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本票) 債權不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 否即不明確,致上訴人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且被上訴 人已就系爭本票對上訴人取得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上訴人 因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致其財產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 而該危險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 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於109年12月15日受友人邀約前往被上訴人經營之賭 場賭博財物,因積欠賭債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下稱系爭 賭債),嗣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25日向上訴人追討系爭賭債 ,上訴人因無力清償,始簽發系爭本票交與被上訴人收執。 詎被上訴人竟持之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 1年度司票字第1004號裁定准許在案。上訴人雖簽立系爭本 票,惟兩造間之債權債務,係因賭博所積欠之賭債,賭博行 為乃法令禁止之行為,因該行為所生債之關係,自無請求權 。縱認上訴人主張之賭債關係不可採,依被上訴人抗辯兩造 間係借貸關係,但被上訴人就參與上訴人為首之合會,標得 之價金及繳交會款金額,所述不一,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借貸 關係。為此,爰訴請判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被上訴人審答辯:   被上訴人於107年間,參加上訴人為首召集之合會,上訴人 於被上訴人標得會款後,要求被上訴人將標得之會款貸與上 訴人,嗣因上訴人無法如期清償,始簽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 ,並非如上訴人所稱係因簽賭所積欠之賭債等語,資為抗辯 。 叁、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為上訴人全部敗 訴之判決,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 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 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 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 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 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 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 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 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至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 之訴訟類型,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 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 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查系爭本票係由被上訴 人簽發後交付上訴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上訴人謂系爭本 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消費借貸,被上訴人則謂簽發系爭本票 之原因關係為借予上訴人供其向他人借款以清償其所積欠之 賭債,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顯然互有爭執,則被上 訴人為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人,就其主張之原因事由,依上 說明,自應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4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票據上權利之行使,既不以 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從而,執票人本於票據關係請求票 據債務人給付票款,並提出真正有效之票據以為立證方法時 ,應認為執票人就票據給付請求權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 ,已負舉證之責,此時,票據債務人就自己與執票人間存有 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等抗辯事由時,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 抗辯事由存在之事實負責舉證,且因執票人就票據原因之存 在本不負舉證之責,自不得以其主張係由於某種原因持有票 據,該原因為票據債務人否認,即認應轉換舉證責任,改由 執票人就票據原因之存在負責舉證,否則,殊與舉證責任分 擔之原則有違。 二、查,系爭本票為上訴人簽發交付被上訴人收執,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原審卷第26頁),是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 。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本院民事庭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 執行,經本院民事庭以111年度司票字第1004號民事裁定准 許,上訴人對民事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民事庭以111年度 抗字第58號抗告駁回在案,被上訴人並持之向本院民事執行 處聲請強制執行在案,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字 第107972號給付票款事件受理,有民事裁定在卷可佐(見原 審卷第15至17頁),本院復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及執行 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三、系爭本票為上訴人簽發交付被上訴人收執,被上訴人執有系 爭本票確屬真正乙節,既為兩造所是認(見原審卷第26頁) ,執票人即被上訴人既已證明系爭本票確為發票人即上訴人 作成之事實,即已盡其舉證責任,毋庸再就上訴人簽發交付 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何負證明之責任。又上訴人主張 因其至被上訴人經營之賭場賭博,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 人作為償還賭債之擔保,亦即所主張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 係為賭債,則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自應由上 訴人主張基礎原因關係為賭債之有利於己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上訴人雖以證人田淑娟、楊玉信於原審證詞,及證人白清 姿、黃德煌、童建翔於本院之證詞為證;然查:  ㈠證人田淑娟於原審證述:上訴人開本票時,伊沒有在場。被 上訴人有跟伊說上訴人積欠他錢,本票是證據,他們有金錢 往來,是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錢。伊沒有帶上訴人去上訴人 住處賭博,上訴人有至被上訴人住處賭博,是朋友間的消遣 遊戲,都是小額賭資等語(見原審卷第63至64頁)。證人陳 玉信於原審證稱:伊在賭桌認識兩造,在簡福之臺中市天乙 街開設的賭場,伊不知道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賭債,不知道 上訴人有開立一張本票給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 。基上,證人田淑娟無法證明上訴人係因積欠被上訴人賭債 而簽發系爭本票,證人楊玉信雖證述曾在被上訴人經營鐵工 廠看見上訴人到場賭博,但是否有積欠被上訴人賭債及系爭 本票是否因積欠賭債始簽發,均證述不清楚。是此二位證人 之證詞,自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㈡證人(即上訴人之配偶)白清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認 識簡福。(經法院當庭提示系爭本票,並告以要旨)這張本 票是陳東興簽的名字,伊沒有看到他簽名。109年12月25日 伊正在忙撿回收,伊在樓上,樓下很吵,不知道有誰在樓下 ,伊沒有管陳東興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上訴人亦 自承當時白清姿在樓上,沒有看到上訴人簽本票等語(見本 院卷第169頁)。顯見證人白清姿於109年12月25日當日,並 未親眼目睹上訴人有簽發系爭本票,亦無法知悉上訴人簽發 系爭本票係作為擔保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賭債。  ㈢證人黃德煌於本院具結證稱:109年12月25日伊、上訴人、童 建翔有去簡福的工廠玩四支刀賭博,伊聽田小姐說陳東興有 跟簡福借10萬元,沒有簽任何憑證。當日伊沒有看到陳東興 簽這張本票(經法院當庭提示系爭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 166至168頁)。證人童建翔於本院具結證稱:109年12月25 日伊、上訴人、阿偉有去簡福的工廠玩四支刀賭博,伊跟簡 福借錢3萬元,沒有任何紀錄或憑證,沒有看到、聽到陳東 興有簽任何本票,當日沒有看到這張本票(經法官當庭提示 系爭本票),今日才看到這張本票,才知道陳東興有簽1張1 0萬元本票給簡福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70至171頁)。 證人黃德煌、童建翔均證稱,於109年12月25日在被上訴人 工廠參與賭博,雖有聽聞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賭債,但並未 親眼看見上訴人因賭博而簽發系爭本票,上訴人亦自承:是 事後才跟黃德煌、童建翔講本票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7 2頁),是上訴人主張因積欠被上訴人賭債,而簽發系爭本 票,即有疑義。  ㈣綜上,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至多僅能證實上訴人於109年12 月25日曾至被上訴人工廠參與賭博,但均無法證實上訴人開 立系爭本票係因積欠被上訴人之賭債作為擔保之用。此外, 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供本院調查,則上訴人主張系爭 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賭債,已難遽信為真正。 伍、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其本票 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於法並無不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陸、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條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王詩銘        法 官 吳昀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民國) 票據號碼 1 陳東興 109年12月25日 10萬元 未記載 WG0000000

2024-10-25

TCDV-112-簡上-263-20241025-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28號 上 訴 人 馬慕明 被 上訴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里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倩瑜 被 上訴人 賴韻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 3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54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民國(下同)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 第2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 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亦即民事訴訟 採處分權主義,原告應於起訴時,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規定,表明及特定其作為訴訟上請求之訴訟 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同法第463條 ,此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以被上訴 人賴韻婷盜用上訴人信用卡及刁難上訴人之行為,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 里分公司(下稱臺銀大里分行)、賴韻婷連帶給付上訴人精 神慰撫金(見原審卷第141至142頁);然其上訴狀另指稱略 以:被上訴人臺銀大里分行對上訴人百般刁難,不配合給與 上訴人自110年12月起至8月間之信用卡對帳單,以混水摸魚 、帳目不清等方式,不清楚明列上訴人之信用卡帳單,更變 本加厲將上訴人信用卡卡號末尾號碼「0101」擅自變更為「 0119」,更恣意自上訴人之公教存款帳戶中核撥信用卡帳款 ,甚與中華電信公司勾串盜刷上訴人之信用卡等語(見本院 卷第13至21、107至112頁);經查,上訴人上開上訴狀另指 稱之事實,於原審並未主張,且亦未說明上開指稱之事實與 原審請求訴訟標的間有何關連性。準此,上訴人上開上訴狀 另指稱之事實,自不在上訴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0年10月27日上午11時許,前往臺 銀大里分行辦理信用卡業務時,係由臺銀大里分行所屬行員 即被上訴人賴韻婷承辦,嗣後上訴人發現所申辦之信用卡自 111年2月18日起,陸續有Google Himalaya Media New Taiw an Dollar、NETFLIX.COM New Taiwan Dollar等扣款資料( 下稱異常扣款),然上訴人並未訂購上開服務,卻有異常扣 款紀錄,賴韻婷似涉有盜刷上訴人信用卡行為。上訴人於11 1年8月16日前往臺銀大里分行詢問上開異常扣款及如何解除 網路銀行鎖碼問題時,遭賴韻婷以調取資料僅得由法院發函 始得提供及以輕浮態度予以刁難,賴韻婷盜用上訴人信用卡 及刁難上訴人之行為,致上訴人身心俱疲,侵害上訴人之人 格尊嚴、精神活動及意思自由決定。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請求賴韻婷應賠償精神慰 撫金,臺銀大里分行則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等語。 貳、被上訴人答辯: 一、上訴人係臺銀大里分行之存款戶,其至臺銀大里分行申辦信 用卡時,因未持有他銀行信用卡及辦理貸款之紀錄,且年齡 逾70歲,銀行信用卡徵審系統核可之信用卡額度為新臺幣( 下同)2萬元,經上訴人向主管機關申訴後,臺銀大里分行 改以人工徵審方式,調高其信用卡額度為10萬元,上訴人復 要求提高額度,臺銀大里分行調高至15萬元。就異常扣款部 分,賴韻婷於上訴人詢問後,先要求上訴人填寫相關申訴資 料以利向廠商提出,上訴人並未配合到場填寫資料,惟賴韻 婷仍主動代向廠商提出申訴,嗣後廠商亦將款項退還與上訴 人。就異常扣款部分,賴韻婷並無盗刷上訴人信用卡。 二、上訴人指陳稱不明交易部分,皆為上訴人自主的網路消費行 為,於線上交易行為時,賴韻婷無法知悉上訴人刷卡時間、 地點、金額及品項,無介入刷卡過程,於刷卡消費成功,便 即刻將資料上傳至發卡銀行之電腦儲存,上訴人指摘賴韻婷 盜刷信用卡,顯屬無稽。且本件證據均經第一審判決判明, 上訴人就其餘上訴之事由,復未釋明屬民事訴訟法第447條 第1項但書各款之正當理由。   叁、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為上訴人全部敗 訴之判決,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均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70條之1第1項3款規定經兩 造整理爭執、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 第146頁): 一、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10年10月27日上午11時許,前往臺銀大里分行辦理 信用卡業務時,係由臺銀大里分行所屬行員賴韻婷承辦。  ㈡上訴人之信用卡自111年2月18日起陸續有Google Himalaya M edia New Taiwan Dollar、NETFLIX.COM New Taiwan Dolla r等扣款資料。  ㈢上訴人於111年8月16日下午,前往臺銀大里分行女性主管電 話,詢問上開異常扣款及如何解除網路銀行鎖碼問題,該主 管有答應以紙本方式對帳單。 二、爭執事項: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 50萬元,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 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 ,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9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賴韻婷涉有盜刷其信用 卡及詢問異常扣款與解除網路銀行問題時,遭賴韻婷以輕浮 及刁難態度對待,致其受有精神上重大痛苦,請求臺銀大里 分行、賴韻婷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所示,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二、查,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固提出之信用卡交易明細 查詢表暨自行統整交易有誤之處、臺灣銀行之密碼通知書等 (見原審卷第19至43、45至46頁、本院卷第23至66、155至1 80頁),然此僅能證明上訴人持有之臺銀信用卡於111年2月 18日關於GOOGLE喜馬拉雅及111年3月10日NETFLIX陸續於111 年3月18日、111年4月11、18日、111年5月10、18日、111年 6月10、20日、111年7月11、18日、111年8月10日均有扣款 紀錄;而臺灣銀行之密碼通知書則係通知上訴人須完成初始 密碼變更及使用者代號、使用者密碼等情,均不足以證明賴 韻婷有盜刷上訴人信用卡等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故 依本件現存事證,上訴人主張賴韻婷盜刷其信用卡實容有可 議,無法採信,難認上訴人已就賴韻婷有侵權行為之要件事 實盡舉證之責任。 三、另被上訴人抗辯:其主動代上訴人向Google Play及Netflix 申訴異常扣款部分是否遭盜刷,並告知上訴人現有信用卡既 有不明交易狀況,依約需註銷舊卡並換發新卡等情乙節;經 查,Netlix於接到臺銀大里分行之申訴後,已退款給上訴人 ;另Google Play亦回函:「Google does not believe the purchase was fraud and is requesting a reversal bas ed on the compelling evidence provide dbelow.(中譯 :Google不認為此筆交易有詐欺行為,並基於以下有利的證 據,請求撤回這個申請)」等語,Google Play並於接獲臺銀 大里分行提出之預仲裁後,以仲裁程序煩瑣而直接退費給上 訴人乙情,有111年11月3日臺灣銀行信用卡客戶疑義帳款投 訴表及上訴人信用卡交易明細紀錄查詢、111年11月10日臺 灣銀行信用卡客戶疑義帳款投訴表、111年11月11日臺灣銀 行大里分行通知、Google Play回覆內容、111年12月28日臺 灣銀行信用卡疑義帳款結案單等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01 至117頁),核與被上訴人之抗辯情形相符,堪認被上訴人 之抗辯,應可採信。又上訴人未遭受任何損害,亦未證明實 際上確實受有損害、及所受損害與被上訴人之行為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尚難僅據上訴人片面之主張,即遽認賴韻婷有 不法侵權行為存在,上訴人之主張,自無足採。 四、再者,被上訴人否認於上訴人詢問異常扣款與解除網路銀行 問題時,有疑似輕浮及刁難態度對待上訴人,上訴人就此部 分未舉證證明,即無法採信。又賴韻婷既係依發卡機構與信 用卡持卡人約定之臺灣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之處理程序辦理 ,自無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或名譽之情事之行為;且賴韻婷 就上訴人指稱信用卡遭盜刷部分,係主動為上訴人提出申訴 ,其與上訴人亦無恩怨,衡以經驗法則,當無以輕浮或刁難 態度對待上訴人之理。況異常扣款部分亦已退還部分款項與 上訴人,如上所述,復依現有事證,查無任何事證足茲證明 賴韻婷有盜刷上訴人信用卡等不法侵權行為,或於處理時有 態度輕浮或刁難情事,難認賴韻婷有上訴人所指不法侵害其 權利或名譽等人格法益之行為;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 證據證明臺銀大里分行就賴韻婷執行職務時,有何監督職務 之疏失。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慰撫金50萬 元,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陸、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 付上訴人5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柒、本件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答辯,經本院審酌後, 認對於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無庸再予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 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王詩銘 法 官 吳昀儒 以上證本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2024-10-25

TCDV-112-簡上-528-20241025-1

勞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232號 原 告 羅彬 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福壽山農場 法定代理人 陳相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 ;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 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勞動事件法第15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未依前述規定 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6日裁定(113年度勞 補字第598號),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8,253元,該裁定已於113年9月23日送達原告,有 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又原告迄今未繳納裁判費乙節,有多元 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及本院答詢表等件 在卷可參。 三、原告逾期且迄今仍未補正,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勞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陳航代                法 官 陳宥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2024-10-18

TCDV-113-勞訴-232-20241018-1

再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25號 再審原告 呂寳珠 再審被告 楊秀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6月24 日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2號確定 判決(下稱原再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原再審確定 判決於民國113年7月1日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派出 所,有送達證書附於原確定判決卷可憑,經調卷查核無訛, 依法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是再審原告於113年7月26日 對原再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於 法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再審意旨略以:再審原告按期繳納貸款且長年居住於門牌號 碼臺中市○○區○○街000號8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96 年系爭房屋因意外受強制執行遭查封拍賣,經訴外人施純福 以新臺幣(下同)129萬6,600元拍定,施純福體念再審原告 無家可歸,同意以150萬元將系爭房屋出售予再審原告,惟 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再審原告未收到任何法院之通知。再審 原告聲請鑑定兩造於102年3月29日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上之「呂寶珠」簽名並非真正,另於107年12月26日簽 立之切結書上所載亦非再審原告之簽名,併請求移送法務部 調查局鑑定筆跡等語。並聲明:㈠原再審確定判決廢棄。㈡再 審被告應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所有。 三、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 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 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 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 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 庸命其補正,可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61年度台 再字第13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等之原因為限,此 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否則其訴即屬不 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故再審原告提出之 再審訴狀,僅云原確定判決有不備理由,及未斟酌其所提出 之證據之違法情形,並未表明任何法定再審原因,依上開說 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最高法院70年度台再字第3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 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 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 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 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 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聲字第123號判決意旨 參照)。 四、經查,再審原告前主張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96號確定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 審事由,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再審確定判決以 顯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有原再審確定判決附卷可稽。再審 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敘明原再審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所述均 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所憑之「不動產賣賣契約書」及「 切結書」上所載再審原告之簽名均非真正、再審原告於強制 執行程序中未收到法院通知等事項為爭執,其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自不合法,揆諸前開說明,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予裁定 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陳航代 法 官 許仁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2024-1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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