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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撤銷羈押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LEE WEN XUAN(中文姓名:李汶軒) 選任辯護人 黃煒迪律師 邱暄予律師 童 立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犯詐欺等案件(114年度上訴字第2號),不 服本院法官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所為羈押處分,聲請撤銷 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LEE WEN XUAN(中文姓名: 李汶軒;下稱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等罪,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 且被告為外籍人士,本案尚有其他共犯未到案,有事實足認 有逃亡之虞及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且具反覆實施相同犯行 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第101條之1 第1項第7款所定之情形,故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諭知於民 國113年12月30日起執行羈押等語(見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 2號卷〈下稱上訴卷〉第55頁)。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業已坦承犯行,其於本案參與程度極度 輕微,並非核心人物,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無深刻連 結,且積極主動指認其上游為「陳亮宇」,被告手機業已扣 押及擷圖或數位鑑識取證完畢,並無串證、滅證之虞;被告 獲利僅有新臺幣(下同)5,000元、被害人數1人,在我國並 無其他犯罪前科紀錄,且有固定居所,偵查中即表達願與被 害人和解,懇請准允以3萬元至5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並以限 制住居、限制出境及出海或至派出所定時報到或電子腳鐐等 方式作為羈押替代手段等語(見上訴卷第90頁;本院114年 度聲字第89號卷第1至4頁)。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 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 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若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犯 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 羈押之必要者,亦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 第7款亦有明定。又羈押之目的,除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 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外,其中預防性羈 押之目的,在於防止被告再犯,防衛社會安全。而關於羈押 與否之審查,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此一強制處分之必要, 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羈押要件之審查 ,無須經嚴格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另所謂羈押之必要 性,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 外,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在不違背一般社會通念、經驗法 則及論理法則之情形下,依職權審酌認定,是羈押之必要與 否,應依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 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 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執行及憲法對人民基本權之保 障。且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 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而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四、經查:  ㈠被告對其涉犯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等犯行,經本院法官訊問 後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4頁),並有告訴人陳麗如(下稱 告訴人)指述明確,復有相關書證、物證在卷可佐,被告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為馬來西 亞籍人士(見偵35683卷第33頁),其親友均在海外,且被 告曾將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刪除(見聲押512 卷第11頁),而共犯即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尚未到案,有 事實足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及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 共犯或證人之虞;又本案被害人雖僅告訴人陳麗如(下稱告 訴人)1人,但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指示向告訴 人收取款項次數並非僅有1次,復觀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 其他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見偵35683卷第64至80頁),可悉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互動密切即時,收取款項次數 確實非少,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被告之 手機雖經扣押,但相關對話軟體,仍可透過其他通訊或電腦 設備登入,縱被告之手機業經扣案,其於現階段仍有勾串共 犯及湮滅證據之虞,是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 、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依被告之犯罪歷程及 方式,其所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應認有組織分工,衡酌加重 詐欺犯罪之特性,共犯即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既未到案, 被告之客觀外在條件亦未有明顯之改變,足認於此等環境下 ,被告仍有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況告訴人於本案所受損害 逾300萬元,被告迄今尚未有為任何賠償或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是命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或其他侵害較小 之替代羈押之手段,尚不足以防免被告保釋在外有逃亡之虞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及反覆實施 同一詐欺犯罪之可能性,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本院參酌 本案被告所涉犯詐欺罪犯罪情節,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 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 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 ,而合乎比例原則。是以,本院為確保將來訴訟程序之順利 進行並確定判決之執行,斟酌目前訴訟程序進行之情形,認 仍有對被告繼續羈押之必要。此外,被告並無刑事訴   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其他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   事。  ㈡綜上,本院法官於113年12月30日所為之羈押處分,於法核   無不合,被告聲請撤銷羈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PHM-114-聲-89-20250211-1

地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地停字第31號 聲 請 人 陳塏婷 代 理 人 黃煒迪律師 楊雅婷律師 邱暄予律師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代 表 人 湯志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經過:   聲請人任職國防部資通電軍指揮部平安新村職場互助教保服 務中心期間,經調查認有對幼生不當管教,被告於民國113 年11月21日以北市教前字第11331120152號函(下稱原處分 )依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13條第4款、第5款認定聲請人不得 聘任、任用或進用為教保服務人員,並依同條例第40條第2 款規定,裁處聲請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0萬元、公告姓名 及教保服務機構名稱,另應於文到之日起6個月內完成主管 機關開設之幼兒輔導管教課程12小時。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 ,並向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嗣經訴願機關即臺北市政府 認無停止執行之情事而未予准許),並依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項前段規定,向本院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二、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業已依原處分將聲請人之姓名公布於臺北市政府教育 局「幼兒園不適任人員公告專區」,可能導致社會大眾對聲 請人之專業能力及名譽產生質疑,對聲請人工作權及名譽權 有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本件確實有急迫情事,縱使將來原處 分經撤銷,上開損害業已造成而顯無回復之實益,況原處分 既已認定聲請人不得聘任、任用或進用為教保服務人員,已 使聲請人暫無從任職於幼教體系,公布聲請人姓名並無助於 公益之實現。至就罰鍰部分,若原處分經訴願機關或行政法 院認定違法,則聲請人預先繳納恐生國家賠償之問題,待訴 願及行政訴訟確定後再為執行,對國家財政並無顯著影響。 是就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40萬元及公布行為人姓名部分,對 聲請人之財產權及名譽權影響甚鉅,且對聲請人具有難於回 復之損害且急迫之情事,爰聲請停止執行。 三、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原處 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 停止。……(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 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 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 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是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 行,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 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否則難以救濟,始得為之。所謂「難於 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 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且其損害不能以相 當金錢填補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42號裁定 意旨參照)。 四、經查,就聲請人主張原處分對其裁處罰鍰部分,倘執行後獲 得判決撤銷原處分之結果,就該罰鍰之繳納亦屬經濟上之財 產損失,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並非不能或難以回復 ,亦非不能以金錢估價賠償,難認會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至公布聲請人姓名部分,名譽權本身受損,在一般社會通念 上,尚非不能藉由金錢賠償獲得救濟,況關於名譽等人格權 之侵害,民法或其他相關法令,亦訂有各種回復原狀之方法 ,亦難認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至聲請人主張原處分既已 認定聲請人不得聘任、任用或進用為教保服務人員,已使聲 請人暫無從任職於幼教體系,相對人於本件爭議釐清前公布 聲請人姓名並無助於公益之實現云云,惟此乃屬本案實體上 爭執,仍有待法院審酌兩造之主張並依相關證據綜合判斷, 而依現有事證,尚無法於本件聲請停止執行程序中,僅憑聲 請人主張就足以認定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從而,本件 聲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停止執行要件不符,不應 准許。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葉峻石    法 官 郭 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5-02-05

TPTA-113-地停-31-20250205-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49號 原 告 YIHUA PHILIPPUNES GROUP INC. 法定代理人 ONG ORQUEZA HHOE SAN 訴訟代理人 黃煒迪律師 田芳綺律師 被 告 林佩璇 童昱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 92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重附民字第27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童昱銓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218,4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林佩璇應於新臺 幣1,533,926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與被告童昱銓負連帶給付之責。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童昱銓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8,221,840元為被告童昱 銓、林佩璇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童昱銓如以新臺幣82,218 ,4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被告林佩璇如以新臺幣1,533,926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 登記之公司;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有 同一之權利能力,為民國107年8月1日修正並於同年11月1日 公布施行之公司法第4條所明定。是公司法業已廢除外國公 司認許制度,尊重依外國法設立之外國公司於其本國取得法 人格之既存事實,而認與我公司具有相同權利能力。查本件 原告係依菲律賓國設立登記之外國公司,有該公司註冊證書 、經營許可證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至97頁),則依首 揭規定,原告具有與我國公司相同之權利能力,並有當事人 能力及訴訟能力,合先敘明。又按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 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 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 ,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規定 。查原告為外國公司,且兩造因侵權行為之民事法律關係涉 訟,侵權行為之結果地在我國境內,本件係屬涉外民事事件 ,則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我國法院有國際管轄 權。再者,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主張之 侵權行為地在我國境內,故本件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二、被告童昱銓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就被告童昱銓部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童昱銓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凌晨1時44分許,在菲律賓 原告旗下組織之辦公室內,竊得帳戶管理人所管領且與公司 帳戶綁定之手機2支後,與訴外人即公司前員工大陸籍人士 胡欣磊(綽號磊哥)、真實身分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 子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前往菲律賓之Okada賭場,由 被告童昱銓向該賭場負責現金存提、保管業務之「玖鼎貴賓 室」櫃臺人員,佯稱受公司指示,需提領所竊取之手機所綁 定帳戶內之現金,而於玖鼎貴賓室櫃臺人員撥打予綁定帳號 AV881帳戶之手機門號時,即由「小胖」及胡欣磊接聽,再 佯裝為公司人員,將胡欣磊以不明方式竊得之密碼,依照來 電語音指示,輸入所竊手機,致賭場玖鼎櫃臺人員陷於錯誤 ,認為被告童昱銓即為有權限之提領者,遂於同日凌晨1時4 5許,交付現金3000萬披索予被告童昱銓,再由被告童昱銓 交付予胡欣磊及小胖。渠等再承前計畫,以不正方法將虛偽 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失, 而取得他人財產之犯意聯絡,由胡欣磊及小胖使用上開2支 手機,操作玖鼎之APP,以網路轉帳方式,接續於同日凌晨2 時16分、2時28分,先後自上開2手機分別綁定之帳號AV881 (FYA)帳戶轉出2000萬披索至「JD4593(傅誠匯)」帳戶 、自AV88(泛亞)帳戶轉出5000萬披索至「JD4593(傅誠匯 )」帳戶。後被告童昱銓於同日凌晨3時許前往馬尼拉機場 ,搭乘起飛時間為上午5時57分之5J813班機離境菲律賓,渠 等以相同方法,由胡欣磊及「小胖」於同日凌晨3時28分、4 時4分,使用上開手機,操作玖鼎之APP,以網路轉帳方式, 接續自AV88(泛亞)帳戶中轉出2000萬、4800萬披索至「JD 4593(傅誠匯)」帳戶中。被告童昱銓與訴外人胡欣磊、「 小胖」取得上開詐欺所得款項共計為現金3000萬披索、轉帳 共1億3800萬披索,總計1億6800萬匹索,折合新臺幣82,218 ,400元。  ㈡被告童昱銓與訴外人胡欣磊及「小胖」將其中所詐得8000萬 披索,分次購買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USTD泰達幣(下稱U幣 ),置入該附表所示錢包中,且由胡欣磊及小胖續於①同日 凌晨3時14分,將附表二編號1所示錢包中之20萬U幣,匯入 被告童昱銓之加密貨幣錢包(TNH6SSXZNbY7xhuu8d6fS3xzyA CFjTcG45,下稱熱錢包)中;②於同年12月26日晚間6時28分 ,附表二編號2所示錢包中之30萬U幣,匯入被告童昱銓之加 密貨幣錢包(TBkj8chBcFnQmDwPkY3oA1W4GGEBo3fR2o,下稱 冷錢包)中。而被告童昱銓於收得上開①、②所示U幣後,即 於同日上午11時35分,自其上述熱錢包內之20萬U幣中,轉 出4萬9900元U幣至前女友即被告林佩璇之加密貨幣錢包(TA wQgLSNqtryXxt7pBafeE5aoJGgWJnjk2)。而被告林佩璇可預 見上開U幣為被告童昱銓犯罪所得,仍基於收受、使用、掩 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三所示時間,將U幣變現為如附表三所示新臺幣,存入 其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中;另於附表四所示時間 ,自其上開加密貨幣錢包中,先後轉出如附表四所示金額至 附表四所示錢包,以此方式收受、使用、掩飾、隱匿被告童 昱銓之詐欺所得。  ㈢原告以被告二人共同侵權行為因而致原告受有相當於新臺幣 (下同)82,218,400元之財產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損失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2,218,400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童昱銓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曾到庭稱:有意 願賠償,但沒有辦法賠那麼多等語,被告林佩璇則以因被告 童昱銓要償還對伊之欠款而有款項進入伊之帳戶,使用伊之 錢包也是為了還錢,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帳戶為伊之 帳戶,伊會將U幣換成台幣,至於沒有要用的U幣,就繼續放 在虛擬貨幣帳戶,伊也不知道原告遭詐騙款項之流向等語, 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受被告童昱銓夥同訴外人胡欣磊及「小胖」詐騙 而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22日陸續交付現金及匯款共折合 新臺幣82,218,400元,其中部分款項換購成U幣後,轉出4萬 9900元U幣至被告林佩璇之加密貨幣錢包(TAwQgLSNqtryXxt 7pBafeE5aoJGgWJnjk2),被告林佩璇則基於共同犯一般洗 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將U幣變現為如附 表三所示新臺幣,存入其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中 ;另於附表四所示時間,自其上開加密貨幣錢包中,先後轉 出如附表四所示金額至附表四所示錢包等情,經本院調取本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92號刑事案卷全卷查閱明確,且被告童 昱銓因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被告林佩璇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經本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492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檢察官就被告二人 之科刑及沒收部分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 第623號、第1115號刑事判決就沒收部分撤銷改判,其他上 訴駁回,並已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被告前案紀錄表(見 個資卷)可稽,且被告童昱銓並無爭執,被告林佩璇對於附 表三、四之金流及其為各該帳戶、錢包之開戶使用者等節亦 無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 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 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被告童昱銓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與訴外人胡欣磊及「小胖」間共同以騙取原 告財產之目的,各自分擔實行詐騙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 人行為而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且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此 與被告童昱銓是否終局保有該筆款項以及集團成員間相互如 何分擔求償無涉。從而,原告依首揭規定,請求被告童昱銓 賠償新臺幣82,218,400元,自屬有據。   ㈢另就被告林佩璇部分,被告林佩璇對於被告童昱銓將4萬9900 元U幣轉至其加密貨幣錢包,之後其將部分U幣變現為如附表 三所示新臺幣,存入其中國信託帳戶中;部分先後轉出如附 表四所示金額至該附表所示錢包之客觀事實並無爭執,其雖 以係被告童昱銓償還借款等語置辯,但上開說詞於刑事案件 中以童昱銓所述借款及約定還款過程與被告林佩璇所述有出 入,且童昱銓尚可指示動用上開U幣等理由,而未予採信, 並認被告林佩璇對於U幣來源不法應有預見,仍加以收受、 持有並掩飾、隱匿去向,經判處共同犯一般洗錢罪確定,有 如上之刑事案卷及判決可稽,是其於本案中仍執前詞置辯, 而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所辯並無可採。惟依刑事判決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被告童昱銓之詐欺犯行之共犯為胡欣磊及「 小胖」,不包括被告林佩璇,被告林佩璇僅就轉入其錢包之 4萬9900元U幣與被告童昱銓共同犯一般洗錢罪,所為屬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此部分並有行為關連共 同性而應與被告童昱銓共同負賠償責任,但原告未能舉證被 告林佩璇在該集團執行詐騙犯行初始即加入並執行部分詐騙 行為,難認被告林佩璇就逾4萬9900元U幣之其他原告受騙款 項,與被告童昱銓有共同實行行為或受有利益,揆諸上開說 明,原告對於被告林佩璇4萬9900元U幣,依行為時之價格換 算新臺幣1,533,9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請求有理由, 此部分並應與被告童昱銓連帶給付,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 確定期限,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月23日送 達被告林佩璇、同年月24日送達被告童昱銓,此有本院送達 證書在卷足憑(本院112年度重附民字第27號卷第9、11頁) ,被告二人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則就被告二人上 開應給付部分,原告請求被告林佩璇應給付自113年1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被告童昱銓應給付自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童昱銓付原告82,218,400元及自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林佩璇應於1,533,926 元及自11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之範圍內,與被告童昱銓負連帶給付之責,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認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 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參 照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54條規定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准 許之,被告等亦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於法 亦無不合,並由本院酌定被告二人各為原告預供如主文所示 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又被告於其所涉刑事案件中遭查扣 部分U幣,原告日後是否從中取償或是經檢察官依法辦理發 還,無關被告本件賠償責任之成立及賠償範圍之認定,非於 本案中審究,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惟本件原告係於 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 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附表二(附表編號同刑案判決): 購買時間 購買金額(U幣) 錢包地址 1 111年12月22日 凌晨3時6分 21萬7785 TKBPRhS51SujsE4ggFYZM87j9YrF6tVuU1 2 111年12月22日 凌晨3時56分 36萬 TZCeqvUbxJbxWngF5ocmLQ1e8Sx2CK6yx8 3 111年12月22日 凌晨4時18分 87萬 TLsGCf5SqCoSRFxXxrm1mGHFZa2pigqsoS 附表三: 編號 林佩璇變現時間 變現金額(新臺幣) 1 111年12月22日 上午11時46分 20萬1078元 2 111年12月22日 下午1時11分 20萬435元 3 111年12月26日 下午10時40分 30萬8500元 4 112年1月10日 晚間7時34分 10萬 5 112年1月12日 下午5時03分 20萬5663元 6 112年1月18日 上午10時25分 20萬 7 112年1月28日 上午11時09分 10萬15元 附表四: 編號 林佩璇轉出U幣時間 U幣 存入錢包 1 111年12月31日 下午4時06分 41元 TJbVREZ4R2WTV2UYUHUWcGDe2xSwD1Pauu (不明所有人) 2 111年12月31日 下午4時08分 2900元 TJbVREZ4R2WTV2UYUHUWcGDe2xSwD1Pauu (不明所有人) 3 112年1月4日 下午5時51分 10元 TBkj8chBcFnQmDwPkY3oA1W4GGEBo3fR2o (童昱銓之冷錢包) 4 112年1月28日 上午2時 1653元 TRi24Gpk8uM6gCcmv7xWPVf6TbNSvAVc2u (不明所有人)

2025-01-23

TYDV-113-重訴-149-2025012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移轉所有權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5號 原 告 張林阿月 訴訟代理人 佘遠霆律師 被 告 張靜怡 訴訟代理人 黃煒迪律師 邱暄予律師 蔡馥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12 日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 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新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坐 落其上同段1892建號建物、新北市○里區○○段00地號土地及坐落 其上同段64建號及共有部分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為準。而系爭房地於原告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經試算為新臺幣 (下同)20,338,712元(計算式如附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20,338,71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0,992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 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姵勻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面積 (平方公尺) 起訴時之價額 (新臺幣) 1 新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1892建號建物 一層:42.26 二層:65.78 騎樓:23.52 總面積:131.56 7,831,241元 [交易價額參考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近鄰或類似地區中型態、屋齡、樓層及面積等條件類似或相當之不動產於起訴前之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59,526元,以此試算左列不動產於起訴時之價額為7,831,241元(計算式:59,526×131.56=7,831,24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2 新北市○里區○○段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64建號及共有部分建物 層次面積:74.03 陽台:7.2 雨遮:3.88 共有部分:68.83 總面積:153.94 12,507,471元 [交易價額參考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近鄰或類似地區中型態、屋齡、樓層及面積等條件類似或相當之不動產於起訴前之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81,249元,以此試算左列不動產於起訴時之價額為12,507,471元(計算式:81,249×153.94=12,507,471元)。] 合計 20,338,712元

2025-01-22

SLDV-114-補-55-20250122-1

勞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2號 原 告 許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煒迪律師 童立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楚喬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民國113年8 月13日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878,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580元,扣除前已繳納 之勞動調解聲請費1,000元(見本院卷第138頁),原告尚應補繳 裁判費8,580元(計算式:9,580-1,000=8,580)。茲依勞動事件 法第15條後段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姵勻

2025-01-22

SLDV-114-勞補-12-20250122-1

豐補
豐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補字第94號 原 告 王奇楨 訴訟代理人 黃煒迪律師 田芳綺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黄嬉娘之繼承人王俊智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00,000元,應徵裁判費2,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1-22

FYEV-114-豐補-94-2025012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良文 選任辯護人 黃煒迪律師 楊雅婷律師 邱暄予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侯孟宏 選任辯護人 魏婉菁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064、131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關於其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良文、侯孟宏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貳拾參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李良文、侯孟宏因詐欺等案件,前經原審於民 國113年9月25日判決,就其等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2年3月,被告2人不服,提起上訴 ,現由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37號審理中,被告2人犯嫌重大 。衡諸被告2人受上開有期徒刑之諭知,客觀上增加畏罪逃 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 可能性甚高,被告既經原審認定有罪,且判處上開須入監服 刑之刑度,非無因此啟動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而有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 虞者」之情形,雖無羈押之必要,然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 要。原審前於113年5月23日裁定被告2人自113年5月23日起 至114年1月22日限制出境、出海(見原審卷第67、75、101 頁),上開期間即將於114年1月22日屆滿,本院審酌相關卷 證,並給予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見本 院卷第187至199頁),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行,犯罪嫌疑 重大,所涉罪責非輕,仍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參酌 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 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並考量被告2人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 犯罪名之輕重,及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仍 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4年1月23日起, 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PHM-114-上訴-37-20250120-1

勞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業務獎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24號 原 告 郭曜誠 施妘蓁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久弘律師 被 告 晉好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廷 訴訟代理人 黃煒迪律師 邱暄予律師 複代理人 田芳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業務獎金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 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 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郭曜 誠、施芸蓁(下各稱郭曜誠、施芸蓁,合稱原告2人)起訴 聲明本係請求被告各應給付其等新臺幣(下同)655,11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2年度勞專調字第249號卷〈下稱勞專 調卷〉第7頁)。嗣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具狀將上開聲明更 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人各539,8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二第105至107 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請求金額之變更,係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郭曜誠、原告施芸蓁均主張:其等於108年9月5日起任 職於被告擔任業務員,每月正常工時工資各為42,000元、40 ,000元,負責接洽客戶,提供報價單予客戶,完成履約手續 。又原告2人分別於112年3月15日、同年月14日離職。原告2 人任職時與被告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游國周(被告於112年1 月11日變更登記法定代理人為陳忠廷)口頭約定,若原告2 人接洽之客戶與被告簽訂訂單,經客戶給付貨款予被告且開 立發票完畢者,被告會給付原告2人依客戶訂單金額2%計算 之業務獎金;若屬專案訂單則為4%之業務獎金;客戶若為被 告股東者,則業務獎金為單筆1,500元;並由原告2人於每季 節算獎金時,均分該業務獎金;原告2人任職時起至111年7 月31日止均有受領業務獎金(見勞專調卷第19至24頁、第27 至38頁、第45至52頁)。然被告自111年8月1日起至原告2人 離職時止,被告並未給付原告2人業務獎金為1,079,679元( 計算式:00000000元×2%=0000000)。又該業務獎金乃係原 告2人與客戶接洽付出勞務後取得之對價,性質上為工資並 非恩惠性之給與,亦即,被告應給付原告2人各539,840元( 計算式:0000000÷2=53984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退 步言之,若認為該業務獎金並非工資,然兩造間已就上開業 務獎金之約定已意思表示一致,即應認為兩造間之契約成立 。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 、民法第486條前段、同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2人上開業務獎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郭 耀誠539,84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施芸蓁539,840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2人任職期間,被告確有分別於109年12月10 日、111年1月26日、111年4月22日、111年8月31日分別發放 業務獎金各75,093元、300,000元、145,080元、423,091元 (見勞專調卷第191至192頁),然此係用以感謝其等在工作 上的努力與付出。蓋業務獎金係被告依據績效、營收情況所 發給,並無固定給付規範、給付標準,次觀兩造間僱佣契約 書並未載明業務獎金標準,顯見並非經常性工資,此從發放 獎金之次數及期間多為年底或年中,可知被告發放獎金時, 須考量公司營運狀況,並一併評估員工於該半年到一年期間 有無疏失、離職等情況,於公司有獲利盈餘時,方得以發放 業務獎金;且被告將全部收款之訂單納入業務獎金,並未按 件計算原告2人各自之勞動付出,亦可知並非勞動之對價, 而係被告綜合考量公司績效、營收情況後,為激勵原告而為 勉勵、恩惠性質之給予。況原告2人於112年2月間提出離職 申請及於同年3月間完成離職止時(見勞專調卷第153至165 頁),均未向被告提及有積欠工資或獎金之情事,是業務獎 金屬恩惠性給予,原告2人主張:應再發給其等業務獎金等 語,實屬無據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被告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郭耀誠、施芸蓁於108年9月5日任職於被告,擔任業務人 員,並分別於112年3月15日、同年月14日離職,離職時之每 月正常工時工資各為40,000元、42,000元(見勞專調卷第11 9至121頁、第139至189頁)。   ㈡原告2人任職期間所受領三次業務獎金,分別如下:  ⒈原告2人於109年12月10日各領取自108年9月5日至109年10月3 1日止之業務獎金75,093元(見勞專調卷第19至23頁、本院 卷一第571頁、本院卷二第11頁)。  ⒉原告2人於111年1月26日及111年4月22日各領取自109年11月1 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之業務獎金300,000元(扣除所得稅 ,實領285,000元)、145,080元,合計各領取454,226元( 見勞專調卷第27至37頁、本院卷一第575頁、第585至597頁 、本院卷二第11頁)。  ⒊原告2人於111年8月30日各領取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7月3 1日止之業務獎金423,091元,並代扣所得稅後,實領401,93 6元(見勞專調卷第55至62頁、第191至193頁、本院卷一第5 99頁、本院卷二第10至11頁)。   ㈢原告2人就上開㈡所受領之三次業務獎金均平分領取,其發放 之計算基準為按訂單金額之一定比率計算獎金。即於被告收 到客戶給付之款項且開立發票時,依訂單所載金額2%計算業 務獎金,若專案訂單則是以4%計算,若交易對象是被告股東 則業務獎金固定為1,500元(見本院卷二第10頁)。  ㈣原告2人本主張其等自111年8月1日起至離職日止,所達成目 標之訂單(即已簽訂定單、給付貨款及開立發票)為起訴狀 附表1,然經被告對於原告2人所列起訴狀附表1各項目,核 對交易對象、金額後,原告2人嗣於民事縮減起訴聲明狀更 正附表1為如附表2所示,共計訂單總金額為53,983,932元( 見本院卷一第79至521頁、本院卷二第35頁、第37至40頁、 第109至115頁、第121頁)。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2人主張:其等任職時被告法定代理人同意按件計算之 「業務獎金」屬工資之一部分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 :該業務獎金之發放乃恩惠性給付,並非勞務之對價等語, 則本件應予審究者為:原告2人請求被告給付之業務獎金, 其性質究屬工資之一部或恩惠性給付?若為工資之一部,則 原告2人請求各539,840元及其遲延利息,是否有據?  ㈠按所謂工資,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 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 獎金、津貼,暨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此觀勞基 法第2條第3款、第4款規定自明。可知,工資係屬勞工之勞 動對價而經常性給與,倘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非經常性給 與,或為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均 非為勞工工作給付之對價,而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 別,應不得列入工資之範圍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 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 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至於何種給付構成勞務之對 價,應以給付之性質為出發點,探究該給付與勞務之提出是 否處於同時履行之關係,雇主得否以勞工未提供勞務而拒絕 某一給付,或當雇主不為某一給付,勞工得否拒絕勞務之提 供等相關情狀予以判斷。又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之概念乃 有所爭議,以時間上之經常性而言,係指在一相當期間內, 於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故若時間上、金 額尚非固定者,即可解為欠缺經常性之要件;另就制度上之 經常性而言,只要勞工服勞務滿足勞動契約、工作規則、企 業內勞動習慣、團體協約等制度所設定之要件,雇主即有支 付該制度所定給與之義務,此即經常性給與之定義。  ㈡經查,原告2人主張:任職時與當時之法定代理人游國周口頭 約定,其等所接洽之客戶經簽訂訂單並收到客戶給付之款項 及開立發票後,被告會給付所確認訂單金額2%之業務獎金( 專案訂單則以訂單金額4%、客戶若為股東則固定為1,500元 ),由原告2人均分等語,並以被告會計張雅雲與原告郭曜 誠於111年4月3日之LINE對話記錄略以:「(晉好-kinki即 張雅雲之LINE暱稱):業務獎金結算於111/12/31(結算為 訂單、已收款項、開立發票三項完成),請於4/8前確認完 成,以利請於申請業務獎金,預計發放日111/4/20(發放方 式:需扣除111/01/26預付獎金後計算。) 晉好 業務 110… 1止佣金金.pdf 」(pdf檔案下載) 如沒有問題,請簽名回 傳並壓日期,謝謝」;及被告會計張雅雲與原告郭曜誠於同 年月13日LINE對話記錄:「(晉好-kinki):晉好 業務000 0000止佣金(妘蓁、曜誠).pdf 如沒有問題,請簽名回傳 並壓日期,謝謝。 我才能請款」(見勞專調卷第25至38頁 、本院卷一第577頁);被告會計張雅雲與原告郭曜誠於111 年8月7日下午11:56之LINE對話記錄略以:「(張雅雲)業 務獎金結算於111/7/31止)結算為訂單、已收款項、開立發 票三項完成),請於111/8/12前確認完成,以利請於申請業 務獎金,預計發放日111/8/31。 晉好 業務0000000止佣金. pdf」;暨原告郭曜誠與張雅雲於110年8月10日上午9:54之 LINE對話記錄略以:「(郭曜誠)晉好 業務0000000止佣金 (更新).pdf」、「(張雅雲)壓一下日期」、「(郭耀誠 )晉好 業務0000000止佣金(更新).pdf」(見勞專調卷第 43至52頁、55至62頁)等LINE對話截圖為憑。基上可知,被 告所發放業務獎金之計算方式並非單純繫於個人一己勞務付 出之多寡而定,而是依據被告整體營業訂單,按2%之比率計 算,而由原告2人均分業務獎金,已徵,上開業務獎金與個 別員工之勞務提供無必然之關連性;再則,原告2人所能領 取之業務獎金,尚繫於客戶交付貨款及被告完成開立發票而 定,倘若客戶並未交付貨款或被告並未開立發票,則原告2 人縱因洽談客戶、簽訂買賣契約而所付出之勞務,亦無從分 派任何獎金,此亦與勞工單純提供勞務即可獲得報酬之性質 有別,反與被告基於雇主身分為激勵勞工達成銷售目的所為 之獎勵性、恩惠性之回饋相若,此自與工資所具「勞務對價 性」之要件未合,而非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工資,應係 激勵、獎勵性質之恩惠性給與。  ㈢次查,原告2人另陳稱略以:原告2人與游國周曾口頭約定業 務獎金以每季結算一次等語。然參酌原告2人所領取業務獎 金之時間分別係於109年12月10日、111年1月26日、111年4 月22日、111年8月30日(詳如上開不爭執事項㈢),僅有4次 且並無規律性,而非原告2人所陳稱按季結算一次(若以原 告2人於108年9月5日任職每滿三個月結算直至原告2人於112 年3月離職,應分別於108年12月、110年3月、110年6月、11 0年9月、110年12月、111年3月、111年6月、111年9月、111 年12月、112年3月,共計須結算10次),已非每季結算,已 難謂該業務獎金係屬時間上經常性給與。次觀諸原告施妘蓁 與被告會計張雅雲(kinki)於111年4月間LINE對話記錄略以 :「施妘蓁:獎金的部分之前老大提季算一次,拖一年三個 月太久了。」、「張雅雲:這你可以跟老大說,我可以被罵 ,沒關係的。可以幫我多補一些人力,我會感謝你的。」等 語(見勞專調卷第39頁),可知,有關業務獎金每季結算一 次僅係原告施妘蓁所自陳,尚無從依上開對話內容得知,被 告之會計人員乃知悉被告法定代理人同意係以每季結算一次 獎金;雖被告法定代理人游國周與原告郭曜誠於111年4月8 日之LINE對話記錄略以:「(游國周)是拖很久不過最近有 再處理一些盛齊的問題對你們是比較抱歉 不過請你放心該 給你們的一定會給。」等語(見勞專調卷第41頁),然此僅 能證明被告並未準時發放業務獎金而已,尚難遽認兩造間有 每季結算業務獎金之合意,而認業務獎金屬原告2人可預期 領取之制度上經常性給與。  ㈣從而,原告2人請求被告給付之業務獎金並非工資之對價,兩 造亦無就業務獎金合意為定時給付而欠缺制度上與時間上之 經常性,其性質乃屬被告基於回饋原告2人績效之恩惠性給 與,已如前述。則被告發放業務獎金與否,或審酌其年度之 整體業務績效、盈虧或單純激勵員工,均有可能;則原告2 人對於被告並無業務獎金之工資給付請求權,就此被告亦無 給付義務。是以,原告2人請求被告給付其等屬工資之業務 獎金各539,840元,即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2人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486條前 段及同法第19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業務獎金各53 9,84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7日(見 調解卷第1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 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孟珣

2025-01-17

TYDV-113-勞訴-24-20250117-1

北簡聲
臺北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聲字第419號 聲 請 人 比石硬數位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植勝 共同代理人 黃煒迪律師 田芳綺律師 相 對 人 何宏聲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萬柒仟零參拾柒元後,本院一一三年度司 執字第二七七八八二號給付租金等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本院一一三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九三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裁判確定前,或和解、調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繼受人或占有人,主張公證法第13條第1項之公 證書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提起訴訟時,受訴法院得因必要 情形,命停止執行,但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者,法院應定相 當之擔保額,命停止執行。同法第13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 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終結前,只須公證書所載債務人、 繼受人或占有人,主張同條第1項規定得聲請強制執行之公 證書,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提起訴訟,依該條第3項但書 規定,如經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程序,法 院即應定相當之擔保後准許之。上開提起之訴訟,尚不以債 務人異議之訴或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為限,此觀該條於民國 63年1月29日修訂前,原規定「就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之請求所作成之證書。載明 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證書執行之。但債務人提起異議 之訴時。受訴法院得勘酌情形。命停止執行。」,即依修正 前規定,原僅限於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始有適用,修正後只 以「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提起訴訟」為必要自明。再法院 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該項擔保係備供債 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 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 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係執本院113年度北院民公武字第739號公 證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其對聲請 人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萬6,044元,及自民國113 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本 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77882號給付租金等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13年12月9日以 北院縉113司執丙字第277882號函,通知相對人補正其聲請 執行之懲罰性違約金5萬8,000元部分之計算式及請求依據, 並通知其因處理違約事由之聲請強制執行相關花費【即共計 858元部分(計算式:222元+51元+42元+250元+250元+43元= 858元)】皆非得請求強制執行之費用,故不得請求後,於 同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聲請人在17萬7,186元及執行費1,4 18元之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台北分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興分公司 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其清償等情,業 經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誤,嗣聲請人以相對人未提 供合於使用收益之租賃物,故其已解除兩造間之租約為由, 於113年12月26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上開執行 程序,經本院以113年度北簡字第1293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 件受理在案,故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而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係為不 得上訴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 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事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2個月、2年6 個月,共計3年8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 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4年,爰以此為預估本 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 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 害為上開債權總額法定遲延利息即4萬7,037元【計算式:4 萬7,037元(計算式:23萬6,044元-858元=23萬5,186元)×5 %×4年=4萬7,037元,元以下4捨5入】,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 。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 (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 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2025-01-16

TPEV-113-北簡聲-419-20250116-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146號 上訴人即追 加之訴被告 王俊智 馬岡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邱德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福興律師 被上訴人即 追加之訴原 告 王林金蓮 訴訟代理人 黃煒迪律師 複代理人 田芳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九庭    受命法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 記 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CHV-112-上-146-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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