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玉幸

共找到 73 筆結果(第 11-20 筆)

簡抗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簡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張清河 住臺南市安定區新吉里283之3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衛生局間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 簡字第1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 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自明 。 二、抗告人因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因起訴狀未載明正確之被 告、代表人、起訴之聲明,經原審法院審判長以裁定命其補 正,然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原審法院乃於民國113年11月18 日以113年度簡字第17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 訴。抗告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目前所經營者係農地列管的工廠,所 支付者為輔導金而非稅金,亦無營利登記證,抗告人已與地 主協調如何申請正式工廠,亦向顧問公司請教,說不影響工 廠之申請。相對人所屬人員前來檢查,告知抗告人應投保產 品責任保險,抗告人對此表示尊重,並辦理保險完畢,然如 今相對人是拿不同的地址(為抗告人住處,其母親生前申請 商業登記,但並未從事生產,且因為已經不納稅,所以抗告 人繼承後亦未去辦理銷號)來處罰,明顯出於惡意,是相對 人所為之裁罰處分應予撤銷等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 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書狀,除別 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 、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 ,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 及第5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而依同法第236條之規 定,上述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又按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之事件,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行政訴 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甚明。準此可知,提起行政簡易 訴訟未繳納裁判費,或未表明被告機關名稱及所在地、代表 人姓名及住居所暨訴之聲明,為不合起訴程式,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即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抗告人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 且其訴狀誤列「相對人代表人李翠鳳」為被告,訴之聲明亦 僅記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經原審法院審判長於 113年9月4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 於同年月6日合法送達;抗告人雖於113年9月6日補繳裁判費 ,然就其餘事項仍未為補正,原審法院乃於113年11月18日 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此有本院113年9月4日113年度簡 字第174號裁定(原審卷第27頁)、送達證書(原審卷第29 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原審卷第7頁)、院內查詢單( 原審卷第31、35頁)及原裁定(原審卷第39至40頁)附卷可 稽。揆諸上述規定及說明,原裁定認定抗告人之起訴不合法 ,逕以裁定駁回其訴,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上揭抗告意旨 ,係執與前揭須補正事項無關之理由提起抗告,並未為指摘 原裁定如何違背法令,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抗告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邱 政 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2025-02-27

KSBA-114-簡抗-3-20250227-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價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訴字第33號 原 告 蔡天贊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 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 代 表 人 李建賢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 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 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150萬元以下者。……。」「本 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 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對 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 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2款、第3條之1及第13條第 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北區光賢段52、52-1、52-2、52-3、 52-5地號及其他等32筆土地,經被告核課112年度地價稅共 計新臺幣(下同)1,078,284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 訟。因本件稅捐核課之稅額未逾150萬元,參照首揭說明, 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以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而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臺南市,核屬本院地方行政訴訟 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起訴,顯 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邱 政 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2025-02-27

KSBA-114-訴-33-20250227-1

交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黃聯乙 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14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0年3月4日17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9-○○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臺南市東區中華東 路與崇明路口處(下稱系爭路口),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其有「擅自減少原規格設備 」之違規行為,遂填掣南市警交字第SX1434○○0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 。上訴人不服,於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之111年12月22 日向被上訴人陳述不服,經被上訴人函詢舉發機關後,認上 訴人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於112年4月17 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SX143474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 200元,並責令改正。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嗣被上 訴人以112年10月18日南市交裁字第1121354373號函變更違 規事實為「照後鏡損壞不予修復」,並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 庭以112年度交字第114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 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 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係以: (一)舉發機關員警於系爭舉發通知單所記載之違規事實為「設備 擅自增減致影響行車安全(後照鏡)」,嗣經被上訴人重新 審查並參酌上訴人起訴狀所載事實理由後,將原處分違規事 實欄由原本「擅自減少原規格設備」變更為「照後鏡損壞不 予修復」,上訴人亦就此變更後之違規事實分別以書狀及言 詞為事實及意見之陳述與主張。經核上揭變更內容,符合事 實同一性,且變更後之違規事實所適用之處罰條文以及罰鍰 金額均未更動,於程序上並未對上訴人造成何等突襲,程序 核無瑕疵,先予敘明。 (二)觀諸舉發機關員警舉發交通違規申訴案件答辯書,上訴人於 前揭時地有駕駛系爭機車未裝設照後鏡之事實,且上訴人亦 自承其因車禍導致系爭機車照後鏡毀損尚未修復等語。再者 ,舉發機關員警身為執法人員,與上訴人並不相識,亦無任 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殊無甘冒負刑事罪責,故為 虛構情節誣陷不利於上訴人之必要與事理;復參以上訴人並 未於到案期限前向被上訴人陳述不服,迄員警舉發日後長達 約1年9個月之久,始向被上訴人陳述不服,則舉發機關員警 於答辯書陳稱因當時密錄器及現場監視器影像已遭覆蓋,而 無法提供影像畫面相佐,尚屬合情合理。故舉發機關員警前 揭答辯書所載,應可信為真實,亦可採為本件證據資料等語 ,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1項)汽車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 罰鍰:……二、除頭燈外之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排氣 管、消音器設備不全或損壞不予修復,或擅自增、減、變更 原有規格致影響行車安全。……。(第2項)前項第1款至第5 款並應責令改正、反光紙並應撤除;……。」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 處理細則)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而附件「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事件:除頭燈外 之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排氣管、消音器設備不全, 或損壞不予修復,或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致影響行車 安全。法條依據(道交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統一 裁罰基準(新臺幣:元):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 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1,200元。備註:並應責令改正。 」 (二)按認定事實為事實審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 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 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 則,即不能指為違法。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 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 (三)經查,上訴人於110年3月4日17時5分許,在系爭路口有駕駛 系爭機車未裝設照後鏡之情事,經舉發機關員警親眼目睹, 當場攔停舉發其擅自減少原規格設備,而被上訴人則於112 年4月17日作成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1,200元,並責令改 正。嗣上訴人於起訴狀自承其因車禍導致系爭機車照後鏡毀 損尚未修復,被上訴人乃於112年10月18日以南市交裁字第1 121354373號函變更違規事實為「照後鏡損壞不予修復」等 情,此為原審依據系爭舉發通知單(原審卷第31頁)、原處 分(原審卷第33頁)、舉發機關112年3月2日南市警一交字 第1120118092號函(原審卷第39頁)、舉發機關員警舉發交 通違規申訴案件答辯書(原審卷第41頁)、駕駛人基本資料 (原審卷第43頁)、系爭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原審卷第45頁 )、上訴人112年5月18日起訴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 度交字第139號卷第9至14頁)、被上訴人112年10月18日南 市交裁字第1121354373號函(原審卷第59至60頁)等證據資 料,所認定之事實,核與卷證相符。次查,原判決於理由中 敘明:「原告(即上訴人)主張舉發機關員警認為原告擅自 減少原規格設備,並非事實云云;然查,原處分業經被告將 違規事實變更為『照後鏡損壞不予修復』,業如前述,原告前 開主張自無可採。原告又稱被告(即被上訴人)係因罰單所 載不實且毫無證據,才會在事隔1年多了才寄出罰單云云; 原告違規事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舉發交通違 規申訴案件答辯書在卷可佐,原告亦自承其因車禍導致系爭 機車照後鏡毀損尚未修復等語。再者,舉發機關之舉發警員 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 之利害關係,殊無甘冒負刑事罪責,故為虛構情節誣陷不利 於原告之必要與事理;復參以原告並未於到案期限前向被告 陳述不服,迄員警舉發日後長達約1年9個月之久,始向被告 陳述不服,則舉發機關員警於答辯書陳稱因當時密錄器及現 場監視器影像已遭覆蓋,而無法提供影像畫面相佐,尚屬合 情合理。故舉發機關員警前開答辯書之內容應可信為真實, 亦可採為本件證據資料之一環,原告前開主張實無可採。」 進而認定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機車,確有照後鏡損壞 不予修復之違規行為,經舉發員警當場目睹攔查無誤,業已 敘明其證據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其事實認定亦無違背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之情事。再者,警察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並 未限制須以科學儀器所採證據,而摒除單憑執法人員舉發之 相關規定,此觀道交條例第7條、第7條之1、第7條之2等規 定即明。是以考量交通違規行為多屬迅速、稍縱即逝及不可 回復等特性,舉發機關或原處分機關若能提出其他之法定證 據方法,例如人證、書證、物證等證據資料以供司法審查之 行政訴訟庭加以判斷該交通違規行為之存否,則法官參酌舉 發員警目睹之證言或書面陳述,並將其得出心證之理由載明 於判決書上,自難指判決違法。是以,縱原審證據之取捨與 上訴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上訴人之主張, 仍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原判決依此認定事 實,適用上揭道交條例規定,認被上訴人以原處分裁處上訴 人1,200元罰鍰,並責令改正,於法並無不合,亦無判決違 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一再爭執其並未擅自減少系爭機車原 規格設備,亦無照後鏡損壞不予修復之行為,被上訴人無任 何證據證明上訴人有上述違規情事,即以原處分裁罰上訴人 ,明顯惡意栽贓誣陷上訴人,原判決遞予維持原處分,亦有 錯誤認定事實之違法云云,實無可採。   (四)第按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行政 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第2項)前項期間 ,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 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又道交處理細則第44條 第1項固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 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 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逕行 裁決之。但警察機關管轄部分,應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 案期限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惟上揭規定係主管機關 即交通部與內政部為補充道交條例之補充性質行政命令,其 並未規定處罰機關違反上揭期間之規定時有失權之效果,解 釋上屬訓示規定,旨在促使各處罰機關儘速處理,以免形成 積案,導致無法達成交通管理之目的。是無論裁決處分有無 違反上揭道交處理細則規定,只要在行政罰法3年期間內為 裁處,該裁決處分程序上均屬合法(106年高等行政法院及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提案11決議 參照)。經查,上訴人於110年3月4日駕駛系爭機車在系爭 路口,遭舉發機關員警認其有前述交通違規行為,而填掣系 爭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其上記載上訴人應到案日期為110 年4月3日,而上訴人遲至111年12月22日始以書面向被上訴 人陳述意見,其後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17日作成原處分,核 未逾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所定3年裁處權時效,洵屬適法。 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違規行為發生後長達1年多始作成 原處分裁罰上訴人,明顯怠惰濫權,原判決未予糾正,亦有 違誤云云,實難憑採。     (五)再按指揮訴訟、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官之職權 ,故當事人主張之證據有無調查之必要?是否應予調查?審 判長或受命法官基於其職權之行使,有指揮決定之權(行政 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第4項、第131條規定 可參)。經查,原審法院於112年11月29日行調查證據程序 時,已當庭調查兩造主張之事實,並向上訴人發問,令其就 被上訴人所指「照後鏡損壞不予修復」之違規事實表示意見 ,此有調查證據筆錄附原審卷(第75至77頁)可稽。而由上 揭調查證據筆錄之記載可知,前揭調查程序係為法院訴訟指 揮之必要行為,並無任何壓抑上訴人自由意志之情事。足認 原審法院於上述期日已當庭調查兩造主張之事實,並於兩造 表明無其他證據提出或請求調查後,始宣示候核辦以結束該 調查證據程序,尚無何等未為適當完全辯論之情,且原審法 院審酌卷內證據後,既認事證已明,未就上訴人主張之事實 諭知再提出其他證據或陳述,核屬法院訴訟指揮權之範疇, 自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是上訴人以原審法官開庭時,未讓 其充分陳述,且對於其所聲請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即強行 結束調查證據程序,而認該法官執行職務顯有偏頗之虞,據 以指摘原判決有違反法令之情事云云,洵非有據。 (六)又按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5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 關係複雜或法律見解紛歧,有以言詞辯明之必要、涉及專門 知識或特殊經驗法則,有以言詞說明之必要、涉及公益或影 響當事人權利義務重大,有行言詞辯論之必要者外,交通裁 決事件之上訴審判決,原則上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既為 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顯示其事證已臻 明確,又無法律關係複雜或涉及公益,是上訴人請求本院開 庭審理,讓其有機會持證據充分闡述原處分及原判決諸多不 當之處(參見本院卷第52頁上訴人聲請狀),本院認尚無必 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七)末按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就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法律審, 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 行政訴訟庭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當事人在上訴審不 得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或變更事實上之主張。是上訴人於上 訴時始提出順寶機車行113年11月30日開立之收據(本院卷 第61頁)作為證據方法,核與上揭規定不符,本院自無從加 以斟酌,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認事用法經核並 無違誤,自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七、結論︰上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邱 政 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2025-02-24

KSBA-113-交上-118-20250224-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懲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再字第7號 再 審原 告 蘇偉碩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張宗琦 律師 陳東晟 律師 再 審被 告 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 代 表 人 王瑞祥 上列當事人間懲處事件,再審原告對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最 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76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一)緣再審原告係再審被告精神科師(三)級醫師,負責執行該科 研究及門診、住院之診療業務,其就下列再審被告所為之處 分不服,茲分述如下: 1、再審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9日以高總南人字第1080200456號 移文單(下稱處分1)通知再審原告及再審被告之精神科, 以再審原告因違反自我約束公約紀律,對同仁妄控語言暴力 攻訐,損害其聲譽,破壞單位和諧,致精神科醫師流失,危 及病患就醫照護甚鉅,爰予工作調整之疏導措施,自即日起 暫停其住院部分之診療業務。再審原告不服,分別提起申訴 及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併以 109年3月10日109公審決字第35號復審決定(下稱復審決定 )以此一工作調整,僅屬再審被告所為管理措施,非屬復審 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決定不受理。 2、再審被告審認再審原告於108年9月27日未得許可,以私人名 義於社群網站臉書發表有關精神科管理措施相關負面文章, 有損公務員形象及該院聲譽,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職員獎懲作業規定(下稱退輔會獎懲規定)第6點第8款規定 ,以108年10月18日高總南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下稱處 分2),核予記過2次之懲處。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申訴 、再申訴,經再審被告108年12月11日高總南人字第0000000 000號函(下稱申訴決定2)及保訓會109年4月28日109公申 決字第61號再申訴決定(下稱再申訴決定2)駁回。 3、再審被告審認再審原告於108年9月14日違反病室請假規定, 私自答應趙姓病患請假外出,又未醫囑值班護理人員,損害 醫病及醫護關係,乃依退輔會獎懲規定第7點第2款規定,以 108年11月13日高總南人字第1080200525號令(下稱處分3) ,核予申誡2次之懲處。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申訴、再 申訴,經再審被告108年12月31日高總南人字第1080200606 號函(下稱申訴決定3)及保訓會109年4月28日109公申決字 第60號再申訴決定(下稱再申訴決定3)駁回。 (二)再審原告不服上揭復審決定、再申訴決定2及再申訴決定3, 合併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1、復審決定及處 分1均撤銷;2、再申訴決定2、申訴決定2及處分2均撤銷;3 、再申訴決定3、申訴決定3及處分3均撤銷。其後再審原告 於110年2月26日行政聲明追加聲明暨準備書狀追加聲明:再 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915,375元,經本院准許其訴 之追加,並以109年度訴字第158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將 再申訴決定3、申訴決定3及處分3均撤銷,另將再審原告其 餘之訴駁回。再審原告就遭駁回部分提起上訴(再審被告就 上揭經原審判決撤銷部分則未提起上訴,業已確定),經最 高行政法院以110年度上字第76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將原審判決關於駁回處分1及損害賠償部分廢棄,發回本院 高等行政訴訟庭更為審理,並將其餘上訴部分駁回。再審原 告因認原確定判決關於維持處分2、申訴決定2及再申訴決定 2部分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遂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尚有其他訴訟進行中,再審被告於另 案(即本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30號事件)程序中以行政訴 訟答辯(二)狀提出「108年10月9日(註:再審原告誤載為10月 17日)再審被告108年第8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下稱系 爭會議紀錄),再審原告於113年3月4日收受上揭書狀始知 悉該證物之存在,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 提起再審之訴。又再審原告係於113年3月4日知悉後30日內 提起再審之訴,應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6條之法定程式。 2、原確定判決未斟酌系爭會議紀錄此一重要證物,且如經斟酌 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 (1)依系爭會議紀錄內容可見再審原告與訴外人前精神科主任劉 ○○醫師間確實有「他媽的」、「幹你娘」之相關對話,再審 原告發文並非空穴來風,且觀其語境,劉○○言論難免令人感 到壓迫、冒犯,則對此具有敵意之對話環境,再審原告結合 其主觀上感受發表「遭霸凌」之文章、言論,難謂不實,再 審被告108年12月9日高總南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   109年1月17日高總南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保訓會109公 申決字第93號再申訴決定暨再審被告108年12月30日高總南 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109年3月16日高總南人字第000000 0000號函、保訓會109公申決字第210號再申訴決定(本院卷 第17至18頁附表編號1及2)應予撤銷,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 亦有錯誤,應予以廢棄。 (2)何況「職場霸凌」並不以成立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誹謗罪 為限,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85號判決卻以劉○○獲檢察官不起 訴處分、再審原告未向再審被告職安室通報為由,遽認再審 原告所為言論為「妄控攻訐」,再審被告108年12月9日高總 南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109年1月17日高總南人字第0000 000000號函、保訓會109公申決字第93號再申訴決定合法適 當,認事用法已有違誤,原確定判決不察,同有違誤。 (3)又劉○○言語是否構成「霸凌」,依再審被告職場霸凌防治及 申訴處理作業要點第7點、第8點規定,應由再審被告職場霸 凌防治及申訴處理小組加以認定,然再審被告考績委員會逕 自認定劉○○之言論並非霸凌,進而認再審原告之控訴為「妄 控攻訐」,不僅有違反事務管轄之嫌,亦有論理跳躍之瑕疵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85號判決、原確定判決就此疏未糾正 ,亦非適法。 (4)復由系爭會議紀錄觀之,可見再審被告以處分1暫停再審原 告住院部分診療業務,已將再審原告與訴外人精神科病房前 護理長黃○○間之疑似霸凌事件納入考量,然再審被告108年1 2月30日高總南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卻又就前開事件之發 生,對再審原告再懲處申誡1次,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是 再審被告108年12月30日高總南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109 年3月16日高總南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保訓會109公申決 字第209號再申訴決定(本院卷第17至18頁附表編號3)應予 撤銷,原確定判決亦應予廢棄。 3、再審被告辯稱系爭會議紀錄並非「未發現」且「未經斟酌」 之新證物。惟查,保訓會109公申決字第186號卷宗並無系爭 會議紀錄之資料,且本院於審理109年度訴字第158號事件時 ,已將系爭會議紀錄列為不公開之資料,再審原告根本無從 知悉其內容,遑論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該證物。故再 審被告上揭所指顯有違誤,實非可採。   (二)聲明: 1、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關於處分2、申訴決定2及再申訴決定 2部分均廢棄。 2、處分2、申訴決定2及再申訴決定2均撤銷。      三、再審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再審被告早於原審(即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58號)訴訟程序 中,即已將包含系爭會議紀錄在內之全部卷證提出於法院, 故系爭會議紀錄並非「未發現」之新證物。而再審原告在原 審程序中,曾於110年1月19日向本院聲請調閱保訓會109年 度公申決字第186號全案卷宗,原審受命法官亦於110年1月2 8日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經檢視保訓會109年度公申決字第 186號再申訴決定書,可知該再申訴決定已斟酌系爭會議紀 錄,再審原告亦曾於109年5月12日至保訓會閱覽卷宗。據此 足徵再審原告早已閱覽系爭會議紀錄,則再審原告於原審訴 訟程序進行時,即可就系爭會議紀錄表示意見,並在訴訟上 為主張。是再審原告以其無法獲悉系爭會議紀錄內容,作為 本件再審理由,自無可採。 (二)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確定判決有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 審事由? 五、本院的判斷︰ (一)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 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 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 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 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 ,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查再審原告不服本院原審 判決,提起上訴,遭最高行政法院認其中關於處分2、申訴 決定2及再申訴決定2部分為無理由,而以原確定判決駁回其 該部分之上訴確定在案。再審原告就上述已確定部分不服,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揆諸前揭規定,應專屬本院管轄 ,合先敘明。 (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4項規定:「(第1項)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 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經判決為無理由,或 知其事由而不為上訴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 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 利益之裁判為限。……(第4項)第1項第13款情形,以當事人 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不能於該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 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是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 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最後事 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 用,致未經斟酌,現始知悉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 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之 文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 情形而未提出者,均非現始發見之證物;或縱使斟酌該證物 亦不能受較有利之裁判,該證物對於原審判決基礎即屬無關 ,則不可認為符合再審要件。又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 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 駁回之。」準此,當事人雖主張其再審之訴已具備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要件,然經行政法院審查結果其 實無此事由者,則其再審之訴即為顯無理由,而應予以駁回 。 (三)經查,再審原告據為再審事由之證據乃系爭會議紀錄(本院 卷第29至34頁),業經再審被告於原審訴訟程序審理中提出 ,此為兩造所是認(參見本院卷第157頁再審被告答辯狀及 第200頁再審原告再審補充理由狀)。次查,本院原審判決 係於110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故系爭會議紀錄在原審訴 訟程序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存在,堪予認定。查 系爭會議紀錄內容雖列為原審之不公開閱卷資料,但已由本 院採取妥適有效之措施,將該項證據資料名稱揭露(參見本 院卷第203頁再審被告公開及不公開附件資料目次-附件8)   ,再審原告於閱卷時已清楚知悉有該項證據;再審原告如認 有訴訟攻防上之需要,仍可於原審審理時向本院聲請閱覽或 請求本院調查,再由本院斟酌是否有更進一步揭露或調查之 必要,並無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之情形。 (四)又查,系爭會議紀錄固記載訴外人劉○○到場陳述說明108年8 月22日事件經過,並載明其他委員提及再審原告疑似霸凌訴 外人黃○○事件,然再審被告作成處分2,係基於再審原告於1 08年9月27日在其個人臉書發文,內容略以:「自從上週五 (9/20)被當著院部長官面前公開診斷說我是人格障礙,說 我社會功能障礙,說會和我在其他的狀況下碰面,以國罵拍 桌痛罵我,說以後『相遇會到』,說『世界很小』,並要我在星 期一提出辭呈,否則就要讓精神科從10月1日開始只剩兩個 醫師……週一(9/23)本科被下達開始疏散病人的命令,並且 停止收治新病人;週二……我原本要收治1位因失智走失的老 榮民,已經取得病人同意,但硬是被12道金牌擋了下來;後 來,這位居住於本院多年的失智老榮民在9/27被轉送到1個 小時車程外的屏東,對1個失智老人,這是殘忍而違反醫療 倫理的事!……週四,宣布10月份由兩個醫師輪值31班,我被 分配16班,當場表達異議被駁回!另1位女醫師,要值15班 !……」等語,認定再審原告未得許可,以私人名義於社群網 站臉書發表有關精神科管理措施相關負面文章,有損公務員 形象及再審被告聲譽,依退輔會獎懲規定第6點第8款規定, 核予其記過2次之懲處,此觀諸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所載 即明。由上可知,再審被告作成處分2,核與108年8月22日 訴外人劉○○言語霸凌事件是否屬實無關,亦與再審被告以其 霸凌訴外人黃○○為由,而以108年12月30日高總南人字第108 0200604號令核予其申誡1次之懲處,有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 則無涉。而純係因再審原告以私人名義於社群網站臉書發表 有關精神科管理措施相關負面文章,甚而引發網友發文附和 ,有損公務員形象及該院聲譽,   有以致之。換言之,系爭會議紀錄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之判決基礎,再審原告無從據以獲得較有利之判 決。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3款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結論: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黃 奕 超 法官 邱 政 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2025-02-14

KSBA-113-再-7-20250214-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祭祀公業登記事務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332號 民國114年1月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孫同榮 訴訟代理人 盧俊誠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梓官區公所 代 表 人 陳毓君 訴訟代理人 王素青 孫志賢 陳怡華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祭祀公業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 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330354600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前被推舉為祭祀公業孫家六房公(下稱系爭公業)申 報人,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檢附系爭公業派下全員系統表 、戶籍謄本、派下現員名冊、不動產清冊及不動產證明文件 等相關資料,向被告辦理申報,並請求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 ,經被告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1條規定,以112年2月8○○市○區 民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下稱被告112年2月8日公告)徵 求異議,公告期間自112年2月9日起至同年3月13日止。嗣因 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被告遂依同條例第13條第1項規 定,以112年3月24○○市○區民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被 告112年3月24日函)核發系爭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嗣被告 審認系爭公業申報時,未將女系子孫列為派下員,違反憲法 法庭112年1月13日112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下稱系爭憲法判 決)意旨,乃依職權以113年2月1○○市○區民字第0000000000 0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其112年3月24日函核發之系爭公 業派下全員證明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系爭公業係於36年5月16日成立,迄今已歷77年。原告為配 合祭祀公業法人化政策,以派下現員管理人身分,於111年1 0月27日向被告申請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被告終以112年3 月24日函核發系爭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在案。嗣被告以其11 2年3月24日函核發之系爭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未列女系子 孫為派下員且命原告補正未果,未符合系爭憲法判決要旨, 且與內政部112年6月20日臺內民字第0000000000號令(下稱 內政部112年6月20日令)訂定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 號判決日以後女子派下權申報變動及補列之處理原則」(下 稱女子派下權處理原則)規定不符為由,而以原處分撤銷其 112年3月24日函核發之系爭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 2、惟按系爭憲法判決主文係認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後段及 第2項牴觸憲法而使女系子孫得檢具證明請求祭祀公業列入 ,並溯及自請求日起享有為該祭祀公業派下員之權利及負擔 其義務。可見系爭憲法判決並非要求已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 之祭祀公業額外再補正所有後代資料,而是採行影響較小之 方式,由女系子孫主動檢具證明請求列入。是被告徒以原告 提出之系爭公業派下全員名冊未將設立人女系子孫列入派下 員,不符系爭憲法判決意旨,即以原處分撤銷其112年3月24 日函核發之派下全員證明書,此舉不僅與系爭憲法判決意旨 相違,亦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但書第2款 規定。況且,系爭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共計321人,其中男 性為224名,女性為97名,亦無被告所稱派下員均為男性之 情事。  3、又查,被告並未具體指明原告應補正哪些女系子孫為派下員 ,僅泛稱原告所請未符系爭憲法判決意旨,即令原告應予補 正,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另原處分 說明欄第3項係源自於女子派下權處理原則之附表2規定,然 該附表2係針對「未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處理原則,而 原告業於112年3月24日取得被告核發之系爭公業派下全員證 明書,故不適用女子派下權處理原則附表2之規定。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內政部112年6月20日令訂定之女子派下權處理原則,係自00 0年0月00日生效,核與系爭憲法判決同日發生效力。被告於 111年11月1日受理系爭公業申報案後,在系爭憲法判決000 年0月00日宣示前,尚未就系爭公業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 員系統表及不動產清冊公告徵求異議,惟系爭憲法判決自宣 示之日(即000年0月00日)起,即對被告及系爭公業申報案 件發生效力,故系爭公業申報案係屬系爭憲法判決日以後「 尚未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案件,而非屬前揭憲法法庭判 決日以後「已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情形,自無法適用內 政部112年6月20日令訂定之女子派下權處理原則第2點規定 。 2、原告於111年10月27日向被告申請核發系爭公業派下全員證 明書時,並未檢附原始規約供核,亦未將設立人之女系子孫 列為派下員,核與系爭憲法判決主文第1項不符;且被告審 核系爭公業申報案時,亦未依系爭憲法判決主文之意旨,即 以112年3月24日函核發系爭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於法有違 。是被告其後依女子派下權處理原則第3點附表2實務狀況第 2項規定,以112年7月13日高字梓區民字第00000000000號函 通知原告應限期補正女系子孫派下員,並重新踐行公告程序 ,原告逾期未補正,被告遂以原處分撤銷其112年3月24日函 核發之系爭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於法有據。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以112年3月24日函核發系爭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有無 違誤?被告以原處分撤銷其112年3月24日函核發之系爭公業 派下全員證明書,是否適法? (二)原處分有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 五、本院的判斷︰ (一)事實概要記載之事實,有原告111年10月27日祭祀公業派下 全員證明書申請書(本院卷第145頁)、系爭公業派下全員 系統表(A卷第9至40頁)、系爭公業派下現員名冊(A卷第4 1至51頁)、系爭公業不動產清冊(A卷第52頁)、被告112 年2月8日公告(本院卷第27頁)、被告112年3月24日函(本 院卷第29頁)、原處分(本院卷第31至32頁)及訴願決定書 (本院卷第40至53頁)等證據可以證明。 (二)應適用之法令︰ 1、行政程序法: (1)第117條:「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 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 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 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 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2)第119條:「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 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 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 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 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 2、祭祀公業條例: (1)第4條:「(第1項)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 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 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第2項)派下員無男系子孫, 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 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第3項 )派下之女子、養女、贅婿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派 下員:一、經派下現員3分之2以上書面同意。二、經派下員 大會派下現員過半數出席,出席人數3分之2以上同意通過。 」 (2)第6條:「(第1項)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而未依祭祀公業 土地清理要點或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之規定申報並 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其管理人應向該祭祀公業 不動產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以下簡稱公所)辦理申 報。(第2項)前項祭祀公業無管理人、管理人行方不明或 管理人拒不申報者,得由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派下現員1人 辦理申報。」 (3)第8條:「(第1項)第6條之祭祀公業,其管理人或派下員 申報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一、推舉書。但管 理人申報者,免附。二、沿革。三、不動產清冊及其證明文 件。四、派下全員系統表。五、派下全員戶籍謄本。六、派 下現員名冊。七、原始規約。但無原始規約者,免附。(第 2項)前項第5款派下全員戶籍謄本,指戶籍登記開始實施後 ,至申報時全體派下員之戶籍謄本。但經戶政機關查明無該 派下員戶籍資料者,免附。」 (4)第10條第1項:「公所受理祭祀公業申報後,應就其所附文 件予以書面審查;其有不符者,應通知申報人於30日內補正 ;屆期不補正或經補正仍不符者,駁回其申報。」 (5)第11條:「公所於受理祭祀公業申報後,應於公所、祭祀公 業土地所在地之村(里)辦公處公告、陳列派下現員名冊、 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期間為30日,並將公告文副 本及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交由申報 人於公告之日起刊登當地通行之一種新聞紙連續3日,並於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公所電腦網站刊登公告文30日 。」 (6)第12條第1項:「祭祀公業派下現員或利害關係人對前條公 告事項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公所提出。」 (7)第13條:「(第1項)異議期間屆滿後,無人異議或異議人 收受申復書屆期未向公所提出法院受理訴訟之證明者,公所 應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其經向法院起訴者,俟各法院均判 決後,依確定判決辦理。(第2項)前項派下全員證明書, 包括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及不動產清冊。」 3、憲法訴訟法: (1)第37條第1項:「裁判,自宣示或公告之日起發生效力。」 (2)第38條第1項:「判決,有拘束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 關並有實現判決內容之義務。」 4、內政部112年6月20日令訂定之女子派下權處理原則(自000 年0月00日生效)(本院卷第33至36頁): (1)第1點:「為協助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與所轄公所辦理 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女子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號 判決請求列為派下員之統一處理方式,特訂定本處理原則。 」 (2)第2點:「已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 人,有關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日以後,女子派下 權之申報、變動及補列方式,除依祭祀公業條例相關規定辦 理外,並依附表1之處理原則辦理。」 (3)第3點:「未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有關憲法法 庭112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日以後,女子派下權之申報方式, 除依祭祀公業條例相關規定辦理外,並依附表2之處理原則 辦理。」 (4)附表2「未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處理原則」: 實務狀況 處理原則 二、憲判日以後之祭祀公業首次申報案,無原始規約或原始規約未規定之情形。 依據憲判意旨,認為無論男女均應列為派下員,故憲判日以後,無原始規約或原始規約未規定者,不得再排除女系子孫,故應自動將女系子孫納入派下全員系統表及名冊。 三、憲判日前公告之祭祀公業首次申報案,公告截止日於憲判日以後,且公告無人異議。 憲判自判決日起已生拘束力,無原始規約或原始規約未規定者,不得再排除女系子孫列為派下員,鄉(鎮、市)公所應通知申報人重新檢視是否有女系子孫漏列,並限期依憲判意旨補正派下全員系統表及名冊,並重新踐行公告程序,未於期限內補正者,應予駁回。 (三)被告以112年3月24日函核發系爭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因與 系爭憲法判決意旨相違,是被告以原處分予以撤銷,實屬適 法: 1、按憲法法庭依人民聲請所為宣告法規範違憲之判決,有拘束 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且自宣示或公布當日起向將來發 生效力,此觀憲法訴訟法第37條第1項及第38條第1項規定甚 明。次按憲法法庭於112年1月13日作成系爭憲法判決,其主 文第1項載明:「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條 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 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暨同條第2項規定 :『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該 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男子 亦得為派下員。』未涵蓋設立人其餘女系子孫部分,牴觸憲 法第7條保障性別平等之意旨。」第2項載明:「上開祭祀公 業設立人之女系子孫(以現存親等近者為先),尚未列為派 下員者,均得檢具其為設立人直系血親卑親屬之證明,請求 該祭祀公業列為派下員,並自請求之日起,享有為該祭祀公 業派下員之權利及負擔其義務,但原派下員已實現之權利義 務關係不受影響。」由上可知,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後 段及同條第2項有關派下員資格限於設立人之男系子孫之規 定,因未涵蓋設立人其餘女系子孫部分,遭系爭憲法判決宣 告牴觸憲法第7條規定,且系爭憲法判決為匡正上述違憲狀 態,並於主文第2項諭知設立人之女系子孫後續救濟方式。 而內政部為協助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與所轄公所辦理祭 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女子依系爭憲法判決請求列為派下員 之統一處理方式,以112年6月20日令訂定之女子派下權處理 原則,並溯及自112年1月13日生效。核上揭女子派下權處理 原則,為內政部基於主管機關之職權,所訂頒之解釋性行政 規則,核與系爭憲法判決及祭祀公業條例等相關規定並未牴 觸,自得予以援用。   2、經查,系爭公業於97年7月1日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即已存在 ,且未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97年7月1日廢止)或臺灣 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95年12月12日廢止)之規定申報 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高雄市梓官 區梓信段623地號土地登記謄本附本院卷(第19頁)為憑。 次查,原告前被推舉為系爭公業申報人,於111年10月27日 檢附系爭公業派下全員系統表、戶籍謄本、派下現員名冊、 不動產清冊及不動產證明文件等相關資料,向被告辦理申報 ,並請求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經被告於111年11月1日受理 後,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1條規定,以112年2月8日公告徵求 異議,公告期間自112年2月9日起至同年3月13日止,嗣因公 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被告遂依同條例第13條第1項規定 ,以112年3月24日函核發系爭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等情,此 有原告111年10月27日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申請書(本 院卷第145頁)、系爭公業派下全員系統表(A卷第9至40頁 )、系爭公業派下現員名冊(A卷第41至51頁)、系爭公業 不動產清冊(A卷第52頁)、被告112年2月8日公告(本院卷 第27頁)、被告112年3月24日函(本院卷第29頁)附卷可稽 。 3、惟系爭憲法判決於112年1月13日宣告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 項後段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無規約 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 。」暨同條第2項規定:「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 嫁者,得為派下員。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 男子冠母姓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未涵蓋設立人其餘 女系子孫部分,牴觸憲法第7條保障性別平等之意旨。是上 述祭祀公業第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規定,自112年1月13日 起,即因違反憲法第7條規定而無效。從而,自112年1月13 日起,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而未依祭祀公業土地 清理要點或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之規定申報並核發 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倘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派下員 之資格,其管理人或派下員辦理申報時,無論男女均應列為 派下員,已不得再排除設立人之女系子孫,而應自動將女系 子孫納入派下全員系統表及名冊。 4、查,原告雖於系爭憲法判決112年1月13日宣示前即已向被告 辦理系爭公業申報案,然因系爭公業並無原始規約,且被告 斯時尚未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1條規定公告徵求異議,亦未依 同條例第13條第1項規定核發系爭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原 告自應依系爭憲法判決意旨,不得再排除女系子孫列為派下 員,而應自動將女系子孫納入派下全員系統表及名冊。惟觀 諸原告申報時所提出之系爭公業派下全員系統表(A卷第9至 40頁),於第9代以前均僅列載男性派下員,並未將系爭公 業設立人孫開、孫隨、孫千、孫霸、孫房、孫滔等6房之全 體女系子孫列入派下員,核與系爭憲法判決意旨未合,且被 告亦未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就此部分予以審查 ,並限期命原告補正,逕於112年2月8日公告徵求異議,並 因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即以112年3月24日函核發系爭公業派 下全員證明書,核有違誤。嗣被告依據內政部112年6月20日 令訂定之女子派下權處理原則第3點附表2規定,以112年7月 13日高字梓區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37至38頁 )命原告補正自設立人起所有後代子嗣全戶(配偶及其所有 子女)戶籍謄本、現戶戶籍之正本,並更正系統表及名冊, 因原告逾期未補正,而以原處分撤銷其112年3月24日函核發 之系爭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於法並無不合。  5、原告主張其業於112年3月24日取得被告核發之系爭公業派下 全員證明書,故不適用女子派下權處理原則第3點附表2之規 定云云。惟揆諸女子派下權處理原則之規定,該原則第2點 係針對系爭憲法判決宣示時「已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 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而規定,至同原則第3點則係針對系 爭憲法判決宣示時「尚未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 予以規定之。經查,原告固於111年10月27日向被告辦理系 爭公業之申報,然其係於112年1月13日系爭憲法判決宣示後 ,始於同年3月24日取得被告核發之系爭公業派下全員證明 書。是原告之申請案為系爭憲法判決宣示時「尚未核發」派 下全員證明書之案件,而非屬系爭憲法判決宣示時「已核發 」派下全員證明書之情形,自應適用內政部112年6月20日令 訂定之女子派下權處理原則第3點附表2「未核發派下全員證 明書之處理原則」之規定,而無適用同處理原則第2點附表1 「已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處理原則 」之餘地。是原告上 揭所訴,並無可採。 6、原告復主張由系爭憲法判決主文第2項可知,該判決僅係賦 予祭祀公業女系子孫得檢具其為設立人直系血親卑親屬之證 明,請求該祭祀公業列為派下員之權利,並非要求已核發派 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額外再補正所有後代資料;況且, 系爭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共計321人,其中男性為224名,女 性為97名,亦無被告所稱派下員均為男性之情事,是被告以 原處分撤銷其112年3月24日函核發之系爭公業派下全員證明 書,核與系爭憲法判決意旨相違云云: (1)系爭憲法判決主文第2項固載明:「上開祭祀公業設立人之 女系子孫(以現存親等近者為先),尚未列為派下員者,均 得檢具其為設立人直系血親卑親屬之證明,請求該祭祀公業 列為派下員,並自請求之日起,享有為該祭祀公業派下員之 權利及負擔其義務,但原派下員已實現之權利義務關係不受 影響。」等語,然此係針對系爭憲法判決宣示時已核發派下 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特別諭知上揭祭祀公業設立人之女 系子孫後續救濟方式,並未因此解免系爭憲法判決宣示時尚 未取得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於申報時,應依系爭憲法 判決意旨,自動將女系子孫納入派下全員系統表及名冊之義 務。經查,系爭公業固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然系 爭公業於系爭憲法判決宣示前時尚未取得被告核發之派下全 員證明書,是無論其有無原始規約或原始規約有無就派下員 之資格加以規定,均應依系爭憲法判決意旨,自動將女系子 孫納入派下全員系統表及名冊,不得再排除女系子孫,而非 被動等待女系子孫檢具其為設立人直系血親卑親屬之證明, 請求列為派下員。從而,原告援引系爭憲法判決主文第2項 ,主張其並無補正系爭公業女系子孫為派下員之義務云云, 洵無可採。 (2)又查,原告申報時所提出之系爭公業派下現員名冊(A卷第4 1至51頁)固列載97名女性,然經與系爭公業派下全員系統 表(A卷第9至40頁)比對結果,上述名冊所列載之女性派下 員,均為系爭公業第10代以後之子孫,且觀諸系爭公業派下 全員系統表之內容,第9代以前之派下員均為男性,未見女 性派下員及其子孫,足見原告並未將系爭公業設立人孫開、 孫隨、孫千、孫霸、孫房、孫滔等6房之全部女系子孫列入 派下員,核與系爭憲法判決意旨未合。是原告主張其所提出 之系爭公業派下現員名冊列載97名女性,並未將系爭公業女 系子孫排除,核與系爭憲法判決意旨相符云云,亦無足採。 7、再按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 之信賴,惟信賴利益應予保護之要件有三,一為信賴基礎, 即必須有一表示國家意思之行政行為存在,以為信賴之基礎 ;二係信賴表現,即當事人確因信賴該意思表示的效力而展 開具體信賴行為,包括運用財產及其他處理行為;三為信賴 值得保護,即當事人之信賴必須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列 各款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始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最 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6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 固因被告之疏失而於112年3月24日錯誤核發系爭公業派下全 員證明書,然系爭公業派下現員並未因此展開運用財產或為 其他處理等具體信賴行為,而產生法律上之變動,難認有何 法律上值得保護之利益,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從而, 本件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但書第2款所定不得撤銷之情事 ,被告以原處分撤銷其112年3月24日函核發之系爭公業派下 全員證明書,並無違誤。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及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但書第2款規定云云,要難憑採。 (四)原處分並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 1、按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程序法第5條定有明文,故 同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乃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 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該規定之目的在使行政 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 之法規依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 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 會,並非課予行政機關須將相關之法令、事實或採證認事之 理由等等鉅細靡遺予以記載,始屬適法。故書面行政處分所 記載之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如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原因 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即難謂有違行政法上明確性原則。 2、經查,原處分於主旨欄載明因被告112年3月24日函核發之系 爭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違反系爭憲法判決,故予以撤銷,並 於說明欄載明:「一、依據憲法法庭112年1月13日112年憲 判字第1號判決、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内政部112年6月20日 臺内民字第1120222968號令發布『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 號判決日以後女子派下權申報變動及補列之處理原則』辦理 。二、按憲法法庭112年1月13日112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祭 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後段及同條第2項牴觸憲法第7條保障 性別平等之意旨,爰於判決之日起,祭祀公業申報、變動及 補列應依憲判意旨内容辦理,先予敘明。三、查貴公業於11 1年10月27日提出申請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本所於112年2 月9日起至同年3月13日止公告徵求異議,遂以112年3月24日 高市梓區民字第11230265000號函核發祭祀公業『孫家六房公 』派下全員證明書,惟依内政部112年6月20日臺内民字第112 0222968號令發布『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日以後女 子派下權申報變動及補列之處理原則』載明憲判作成後,公 告中之祭祀公業申報案,應通知申報人重新檢視有無將設立 人女系子孫列入派下員,並限期補正,補正後重新踐行公告 程序。四、經查貴公業申報時未將女系子孫列為派下員,因 未符憲判意旨,遂行公告程序並核發證明之處分,按行政程 序法第117條之規定本所依職權予以撤銷112年3月24日高市 梓區民字第11230265000號函核發祭祀公業『孫家六房公』派 下全員證明書之處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 核原處分業已記載被告撤銷其112年3月24日函核發之系爭公 業派下全員證明書之法律依據及原因事實,並無違反行政處 分明確性原則情事。又查,被告於113年2月1日作成原處分 前,曾以112年7月13日高市梓區民字第11230712500號函( 本院卷第37至38頁)請原告於文到30日內補正系爭公業自設 立人起所有後代子嗣全戶(配偶及其所有子女)戶籍謄本、 現戶戶籍之正本,並更正系統表及名冊,是原處分縱未具體 指明原告應補正哪些女系子孫為派下員,仍無礙原告能瞭解 原處分所依據之法令及其原因事實,及其規制內容與法律效 果,自不構成行政處分明確性原則之違背。是原告主張被告 並未具體指明原告應補正哪些女系子孫為派下員,僅泛稱原 告所請未符系爭憲法判決意旨,即以原處分撤銷其112年3月 24日函核發之系爭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5條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云云,核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基礎已 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 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華民國114年2月12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邱 政 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2025-02-12

KSBA-113-訴-332-20250212-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救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聲請證據保全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 第34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82號),並聲 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其中關於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 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 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 ,得準用行政訴訟法第5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復 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283條所明定。另按聲請訴 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 亦有規定,至所謂受訴行政法院,包括現繫屬或將來應繫屬 之受訴行政法院。又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 定:「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 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 事件。」第49條之3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當事人 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 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二、經查,聲請人因聲請證據保全事件,不服最高行政法院民國 113年11月27日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46號確定裁 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而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 訴訟代理人,依上述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 規定,聲請再審應專屬為裁定之最高行政法院管轄,則依行 政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及第49條之3規定,聲請人合併聲請 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其聲請應否許可,亦應 由最高行政法院管轄決定之。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 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顯係違誤,茲因本院已將 其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本院 113年度聲再字第182號裁定),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一併移 送於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邱 政 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2025-02-11

KSBA-113-救-135-20250211-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救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交付法庭錄影光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 8日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53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 13年度聲再字第175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其中關於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 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 ,得準用行政訴訟法第5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復 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283條所明定。另按聲請訴 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 亦有規定,至所謂受訴行政法院,包括現繫屬或將來應繫屬 之受訴行政法院。又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 定:「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 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 事件。」第49條之3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當事人 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 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二、經查,聲請人因交付法庭錄影光碟事件,不服最高行政法院 民國113年11月28日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534號確 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而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及 選任訴訟代理人,依上述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 1項規定,聲請再審應專屬為裁定之最高行政法院管轄,則 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及第49條之3規定,聲請人合併 聲請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其聲請應否許可, 亦應由最高行政法院管轄決定之。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提出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顯係違誤,茲因本院 已將其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75號裁定),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一 併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邱 政 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2025-02-11

KSBA-113-救-128-20250211-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救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本院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0月30日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73號裁定,聲請 再審(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68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 訟代理人,其中關於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 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 ,得準用行政訴訟法第5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復 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283條所明定。另按聲請訴 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 亦有規定,至所謂受訴行政法院,包括現繫屬或將來應繫屬 之受訴行政法院。又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 定:「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 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 事件。」第49條之3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當事人 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 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二、經查,聲請人因聲請假處分事件,不服最高行政法院民國11 3年10月30日113年度聲再字第373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 裁定)而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依 上述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 應專屬為裁定之最高行政法院管轄,則依行政訴訟法第102 條第1項及第49條之3規定,聲請人合併聲請之訴訟救助及選 任訴訟代理人部分,其聲請應否許可,亦應由最高行政法院 管轄決定之。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訴訟救助及 選任訴訟代理人,顯係違誤,茲因本院已將其對原確定裁定 聲請再審部分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本院113年度聲再字 第168號裁定),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一併移送於有管轄權 之最高行政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邱 政 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2025-02-11

KSBA-113-救-118-20250211-1

聲再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交付法庭錄影光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聲再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交付法庭錄影光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 8日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53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 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 準用行政訴訟法第5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復為行 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283條所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因交付法庭錄影光碟事件,不服最高行政法院 民國113年11月28日113年度聲再字第534號確定裁定而聲請 再審,依上述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規定, 應專屬為裁定之最高行政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邱 政 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2025-02-11

KSBA-113-聲再-175-20250211-1

聲再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教師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聲再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教師法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60 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 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 準用行政訴訟法第5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復為行 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283條所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因教師法事件,不服最高行政法院民國113年1 0月30日113年度聲再字第360號裁定而聲請再審,依上述行 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為裁定之 最高行政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邱 政 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2025-02-04

KSBA-113-聲再-155-2025020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