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玉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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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署 受 刑 人 王聖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聖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聖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法院判刑 確定,而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前,另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 罪,亦經法院判刑確定,均詳如附表所載,且有各該判決書 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本件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之情形,受刑人並已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1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9頁),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 四、又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 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屬恤 刑制度之設計。定其刑期時,應再次對被告責任為之檢視, 並特別考量其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與刑罰目的相關 之刑事政策妥為裁量。爰審酌:  ㈠經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通知受刑人就檢察官本 案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語 ,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1頁) 。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罪數為2罪,犯罪次數不多,分 別係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又受刑人上開如附表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分別為民 國109年11月、108年7月至9月間。  ㈢綜上,認為受刑人所犯罪數不多,依其罪質、犯罪情節、手 段、態樣、危害性具有同質性,對法益侵害具有一定之加重 效應,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 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並造成受刑人更生絕望之心理,而 有違罪責原則。是綜合上開各情判斷,衡量其之責任與整體 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 ,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依法定本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NHM-114-聲-223-2025032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瑛 選任辯護人 高亦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43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6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李瑛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犯罪集 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遭執法人員追查,經常利用他人之 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依其智識經驗,應可預見提領他人匯入 其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後交付之舉,恐遭犯罪集團用 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產生遮斷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 向之效果,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上揭事實之發 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 體LINE暱稱「Alvin Huang阿爾文黃」、通訊軟體LINE暱稱 「General Vanc陸軍將軍」、通訊軟體LINE暱稱「整形外科 醫師」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李瑛於民國112年6月6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 E提供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載有本案帳戶 帳號)予「Alvin Huang阿爾文黃」、「General Vanc陸軍 將軍」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再由「整形外科醫師」以 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桂鈴,訛稱:因與受僱醫院發生爭執, 導致資產遭凍結,請託林桂鈴協助繳納補償金以解除資產凍 結等語,致林桂鈴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接續於同年7月5 日晚上10時18分許、同年7月5日晚上10時20分許、同年7月6日 中午12時4分許、同年7月6日中午12時5分許,轉帳新臺幣( 下同)5萬元、2萬1千元、5萬元、5萬元至本案帳戶;而李 瑛於同年6月29日出境後,林桂鈴所匯共計17萬1千元於同年 7月10日即因本案帳戶經警示而予以全額圈存,是李瑛於同 年8月6日入境後前往郵局欲提領時已無法提領,未能產生掩 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效果而一般洗錢 未遂。嗣經林桂鈴發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桂鈴(下稱告訴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 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李瑛(下稱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 、第77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 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 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 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存摺封面照片(載有本案帳 戶帳號)予「Alvin Huang阿爾文黃」、「General Vanc陸 軍將軍」等人,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未遂之犯行,其辯稱暨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原審判 決認為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加 重詐欺罪之共同正犯,無非係依據被告前案刑事判決(原審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98號判決、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 816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而縱認被告參與前案行為 時,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惟被告參與 前案之行為後,即未再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亦無 行為分擔,此由被告在112年6月8日、9日初次協助詐欺集團 後,即未再參與任何提款或轉帳可證;且被告是在112年6月 29日回大陸地區,在大陸地區期間與詐欺集團成員完全斷連 ,也未使用任何通訊軟體與詐欺集團聯繫,更對告訴人於11 2年7月5日、6日有匯款17萬1千元入本案帳戶完全不知情, 自難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任何犯意聯絡,原判決認為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顯有違誤;若法院認為 被告有成立詐欺罪,請依普通詐欺罪論處;若仍認為應成立 加重詐欺罪,亦請考量本件告訴人匯入的款項遭郵局凍結, 尚未造成被害人損失,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6月6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本案帳戶之存 摺封面照片(載有本案帳戶帳號)予「Alvin Huang阿爾文 黃」、「General Vanc陸軍將軍」等人,再由「整形外科醫 師」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訛稱:因與受僱醫院發生 爭執,導致資產遭凍結,請託告訴人協助繳納補償金以解除 資產凍結等語,致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接續於同 年7月5日晚上10時18分許、同年7月5日晚上10時20分許、同年7 月6日中午12時4分許、同年7月6日中午12時5分許,轉帳5萬 元、2萬1千元、5萬元、5萬元至本案帳戶,而被告於同年6 月29日出境後,告訴人所匯共計17萬1千元於同年7月10日即 因本案帳戶經警示而予以全額圈存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67頁、第80頁至第81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 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頁至第14頁),並有本案 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轉帳明細截圖4張、告訴 人與「整形外科醫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入出 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1紙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頁至 第21頁,112年度偵字第31362號卷〈下稱偵卷〉第25頁,警卷 第23頁、第25頁至第31頁、第33頁至第39頁、第41頁至第47 頁,偵卷第31頁至第51頁、第5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同法第13條第1項之確定故意(直接 故意)與同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 。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卻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 實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雖非明知 ,但具有「蓋然性之認識(預見)」及「容任發生之意欲」 ,即足評價為不確定故意。此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有認識過失」(同法第 14條第2項參照),不容混淆。所謂構成犯罪之事實,係指 行為具有違法性而存在可非難性之事實,行為人所為究係出 於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抑或有認識過失,應根據卷內相 關證據資料,就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是否存在前開 「認識」與「意欲」及其程度,而異其評價。共同正犯之成 立,祇需行為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為已足,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階段犯行均參與。且此所稱 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即有協議,祇要行為時有共同犯意之 聯絡,亦足該當。從而,行為人就數人共同參與犯罪之情形 ,倘明知而仍參與,應評價為確定故意;雖非明知,但對於 其行為具有違法之蓋然性認識(預見),仍執意參與者,除 有正當理由足認其確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外,即足該 當於不確定故意。又共同正犯間,非祇就自己實行行為負其 責任,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應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 行為,共同負責。至於行為人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參與犯罪 之行為分擔及其程度或不影響構成犯罪事實之枝節,是否明 知或有無預見,則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2 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依被告所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Alvin Huang阿爾文黃」之 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被告曾表示:「這是剛剛陸軍將軍 發給我的,為什麼是5%,為什麼是5%」、「我瞭解,但是你 也要和陸軍將軍說一下,他的百分比太少了(笑臉符號)」 、「這一次我是單著做好事歐」等語(見警卷第38頁、第39 頁),足證被告之所以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匯款並購買 比特幣轉移款項,意在圖取非低之報酬。  ㈣據被告於另案(即另位被害人劉曉蘭提起告訴部分,詳下述 )偵訊時供陳:(現在轉帳申請帳戶方便,為何「General Vanc陸軍將軍」不將自己的款項直接匯入孤兒院就好,反而 透過你並讓你賺取7%的報酬?)這我不清楚,當時我沒有想 那麼多;(單單轉帳就能取得轉帳款項7%之報酬,是否合理 ?)不合理;(依照對話紀錄,你是否有與「General Vanc 陸軍將軍」討論協商提高領款抽成?)有,我覺得5%太低了 ,我不願意做;(有無想過這些錢可能是不法的來源?)我 有想過。(是否有上網查詢真有如「General Vanc陸軍將軍 」所稱有孤兒院需要捐款?)沒有等語(見偵卷第108頁至 第109頁),足證被告對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給他人已心中 有疑,則其對於不詳他人將可能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 、洗錢等非法用途,及為不詳他人提領匯入款項購買比特幣 ,將可能成為詐欺集團之車手等情顯然有所預見,故其交付 本案帳戶資料並協助購買比特幣之舉,並未違背被告之本意 。再者,「Alvin Huang 阿爾文黃」於LINE對話中並有向被 告表示:「你問陸軍將軍,也許是因為來了一家小企業,所 以讓我們等待更大的業務,不要貪婪,所以拿出你的5%,用 剩下的來購買比特幣」、「心愛的小姐姐,等下次有事你就 叫他提高你的比例,我也去跟將軍說,你明白嗎?」、「好 吧,快點做吧,這樣你就可以用它來購買比特幣了,我告訴 陸軍將軍,你在做生意時非常聰明」等語(見警卷第36頁、 第37頁),核與被告上開所述:我確實也有與「General Va nc陸軍將軍」協商提高領款報酬,我覺得5%太低了,我不願 意做等語,更足徵被告係貪圖7%高額報酬而提供本案帳戶並 協助提款購買比特幣,否則單純提供帳戶並協助提款買幣之 不費勞力成本,亦無耗費心智的機械性工作,竟可輕易獲得 7%之代價,顯可啟人疑竇,被告亦自承所獲報酬不合理,益 徵被告顯係經衡量計算,於可獲7%之高額報酬後,即不顧可 能作為詐欺集團之車手角色,仍執意加以協助配合無訛。  ㈤又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就本案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表示承認 (見原審卷第43頁),且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存摺封面照片予 「Alvin Huang阿爾文黃」、「General Vanc陸軍將軍」及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使得另位被害人劉曉蘭遭詐欺集團 成員詐騙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而告訴人劉曉蘭提起告訴 部分,被告亦坦承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並經本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 ,緩刑2年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35頁至第36頁)。足認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Alvin Huang阿爾文黃」、「General Vanc陸軍將軍」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待被害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後,再協助 處理本案帳戶內資金購買比特幣之行為,顯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無誤。  ㈥被告雖稱其於112年6月29日出境返回大陸地區後,於同年8月 6日才入境等語,然據被告於偵查中坦稱:我回大陸地區時 將軍說有轉帳給我等語(見偵卷第101頁);其於警詢時亦 供稱:我之後於112年8月6日回臺灣,LINE暱稱「GeneralVa nc陸軍將軍」於某天又密我說有一筆錢匯到我的本案帳戶, 要我再去提領出來,但我去郵局刷簿子,發現並沒有錢匯進 來,我要將我郵局內的存款提領出來也沒辦法提領,我就問 郵局櫃員,他告知我的帳戶被凍結了等語明確(見警卷第6 頁)。而前述另位被害人劉曉蘭之詐騙款項,業經被告前於 112年6月9日已提領完畢(見原審卷第21頁),故此時「Gen eralVanc陸軍將軍」要被告去提領之款項,顯係本案告訴人 遭詐騙之款項。可知,被告雖曾一度返回大陸地區,仍可經 由網路透過通訊軟體繼續與「GeneralVanc陸軍將軍」等詐 欺集團成員保持聯繫,甚至知悉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匯入本 案帳戶後,仍依指示前往郵局欲提領,顯見被告就告訴人遭 詐騙之部分,確與「Alvin Huang阿爾文黃」、通訊軟體LIN E暱稱「General Vanc陸軍將軍」、通訊軟體LINE暱稱「整 形外科醫師」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無誤。且據被告上開供稱本案有「Alvin Huang 阿爾文黃」、「General Vanc陸軍將軍」之人,另有對告訴 人實行詐術之「整形外科醫師」,堪認本案參與詐欺取財犯 行之行為人,包含被告在內確有3人以上。是以,被告辯稱 其對告訴人遭詐騙之部分,並未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任何犯 意聯絡,縱使參與犯罪亦應僅成立普通詐欺罪云云,顯係圖 卸之詞,不足採信。     ㈦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係經利弊衡量,而其提供本案帳戶之資 料,並協助處理本案帳戶內資金購買比特幣之舉,已預見本 案帳戶一旦提供對方後,極有可能遭不法份子濫用作為詐欺 等犯罪工具之不法風險,然其仍執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真 實身分、背景不明且從未謀面之陌生人士,進而協助提款買 幣等行為,並且可以預見一旦提供本案帳戶之後,本案帳戶 恐作為被害人遭詐騙之後匯款之工具,在在彰顯其具有本案 帳戶「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其於本案顯 有共同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件被告之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 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於同年8月 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被告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未符合自白減輕其 刑之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 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最高法院 114年度台上字第62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4977號、113年度 台上字第41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 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    ㈡詐欺取財罪之既、未遂,以他人已否因行為人施用詐術而陷 於錯誤,致為物之交付為準。就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而言, 被害人因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依該 集團指示之方式交付,例如交予特定人、置於特定地點,或 匯入指定之金融帳戶,該財物置於詐欺集團隨時可以領取之 狀態,其詐欺取財犯行即達既遂程度。若將款項匯入特定帳 戶,嗣後因被害人察覺報警,經警方將該帳戶凍結或銀行行 員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等原因,致該集團成員未能順利領取 款項,則屬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未能完成 洗錢犯行,就洗錢部分則應論以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 遂罪。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向告訴 人施用詐術,惟雖發生詐得財物、但未及將款項提出,尚未 發生洗錢之結果,為洗錢之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洗錢未遂罪,各罪行為之重要部分局部重疊,依一般社 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其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前開相異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又告訴人詐欺後之4次匯款,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達侵害同 一告訴人財產法益之目的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 續犯之單純一罪。    ㈣被告雖非親自對告訴人實行詐術,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 之犯行,僅負責收受款項後兌換成虛擬貨幣再轉交虛擬貨幣 予「General Vanc陸軍將軍」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惟其所為 係本案詐欺集團整體詐欺取財、洗錢犯罪計畫及犯罪歷程中 所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 與上述分工行為,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其他成員之 分工行為,以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並藉此獲得報 酬,從而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是被告與共犯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Alvin Huang阿爾文黃」、「General Vanc陸軍將軍」等 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 第28條,為共同正犯。 五、原審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相關法條,並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起貪念參與本案 詐騙、洗錢,除提供自己帳戶供該集團作為詐騙告訴人之轉 匯帳戶使用,又出面將詐騙款項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出, 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詐欺集團之困難,幸本件被告 尚來不及取款,告訴人之匯款即遭圈存,未釀成大錯,且被 告所為非直接對告訴人施行詐術騙取財物,且僅屬受指示行 事而非出於主導地位,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及自述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復說明依卷內 積極證據資料內容,尚無從認定被告就本案犯行曾獲得任何 報酬對價之情,是本案既難認被告實際獲有何不法利得(且 本案係洗錢未遂,故亦無洗錢所得財物),自不得對之宣告 沒收,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其量刑時審酌之上 開情狀,業已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 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 失衡之情形。而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然:  ㈠本件被告之犯行已臻明確,均據本院說明如上,是被告辯稱 其對告訴人遭詐騙之部分,並未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任何犯 意聯絡,縱使參與犯罪亦應僅成立普通詐欺罪云云,顯係圖 卸之詞,不足採信。     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被告雖請求 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從輕量刑云云,然被告矢口否認犯 行,已難認有所悔意,且其犯行所造成之影響非輕,當無情 輕法重之特殊狀況,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難認 有何刑罰過苛之虞,本院爰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且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而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已屬 低度之刑,並無過重之情事,自無再從輕量刑之餘地。  ㈢從而,被告猶以前詞提起上訴,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TNHM-114-金上訴-83-20250325-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德發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易字第47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5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上開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9月25日以113年度交易字第472號判決認定 上訴人即被告黃德發(下稱被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被告於收受該判決正本 後,以原判決量刑(含是否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下同)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 向被告確認上訴範圍,被告稱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 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 (見本院卷第36頁、第48頁)。足見被告顯僅就原判決關於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予爭執,亦 未提起上訴,依前開規定,本院爰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加 以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業 如前述,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之認定,均如第一審 判決所記載。 四、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希望累犯不要加重,請判我6個月以 下刑度,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讓我可以賺錢養 家,我有糖尿病還要注射胰島素,不適合入監服刑云云。 五、本件刑之加重之說明: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考量現行 刑事訴訟法之起訴方式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檢察官自 得於起訴書記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 送交法院。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然若 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 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 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 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 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 台上字第314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73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是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檢察官均應踐行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任,而當事人 若不爭執檢察官所提出派生證據之真實性,法院亦已依法踐 行證據調查程序,該派生證據即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 其刑之裁判基礎。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 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六交簡字第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於112年8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當庭主張被告上開前案紀錄構成累犯,且指 明執行完畢之確切所在,原審及本院並提示法院前案紀錄表 予被告表示意見,被告表示正確、無意見(見原審卷第39頁 ,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第52頁),堪認檢察官之主張自 有可信。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考量檢察官說明(見原審卷第39頁,本院卷 第47頁)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與本案罪質相同,被告再犯相同罪名,顯見其對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未能切實悔改,核無該號解釋所謂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等情應屬有理,因此,檢察官主張被告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應有理由,爰依該條規 定,就被告所犯之罪,加重其刑(判決主文不予記載)。 六、上訴駁回之理由(即被告科刑部分):  ㈠本件原判決就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 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卻仍於酒後駕車上路,不僅漠視 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對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甚高 ,且被告前有多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 罪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0頁),被告有酒駕前案, 卻未能記取前案教訓,避免酒駕,行為殊屬不當;被告本案 酒測值為0.59MG/L,逾法定標準值2倍有餘,酒醉程度非低 ,犯罪情節並非輕微,酒後駕車時點為晚間,幸未肇事造成 他人受傷,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意之態度,暨其 於審理時自陳身體健康不佳,113年7月因颱風住處淹水,家 中情況困難,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成年子女, 需要撫養子女,從事開怪手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7月。  ㈡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然查:  ⑴被告前分別於90年、99年、101年、104年、111年間,因多次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或檢 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 其中104年間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係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111年間所犯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再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 科罰金3萬元。被告猶未知警惕,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 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未能切實悔改,核無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是被告上訴意旨稱本案無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云云,並不足採。    ⑵至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之身體健康不佳、家中情況困難等等相 關事項,均已為原判決於量刑時審酌,已如上述,顯見原判 決就應審酌之量刑事項均有審酌,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為整體之評價,然後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 而未偏執一端,致有失出失入之情形,難認有何失當。且被 告前分別於104年及111年間,所犯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案件,均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數萬元, 被告猶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可知法院判處上開刑度,顯然 未能讓被告知所警惕,是本案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 並無過重之情事。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認被告構成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並無 違誤,且量刑亦難認有何失當。是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 摘原判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及量刑部分不當,核屬無據,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5

TNHM-114-交上易-34-202503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智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750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王智弘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17時許,與友人彭健鈞在臺南 市○區○○路00號前,討論書寫刑事狀紙之問題,然因故與彭 健鈞之友人王聖堯發生肢體衝突時,彭健鈞因不滿其機車遭 撞倒,遂持其所有之伸縮棍1支(下稱本件伸縮棍)攻擊王 智弘,嗣王智弘將彭健鈞手持之本件伸縮棍搶走之後,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持本件伸縮棍毆打彭健鈞頭部,致彭健鈞因 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5公分、四肢多處擦挫傷、頭 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 二、案經彭健鈞(下稱告訴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王智弘(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7頁、第12 0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 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 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 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本件伸縮棍擊打告訴人頭 部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是遭告訴人持 本件伸縮棍攻擊我頭部,我反手搶走本件伸縮棍後,處於頭 暈之狀態,為防衛自己始持伸縮棍亂揮,擊中告訴人而致其 受有前揭傷害,我所為係屬正當防衛行為云云。 三、經查:  ㈠上揭被告於112年11月22日17時許,與告訴人在臺南市○區○○ 路00號前,討論書寫刑事狀紙之問題,然因故與告訴人之友 人王聖堯發生肢體衝突時,告訴人因不滿其機車遭撞倒,遂 持本件伸縮棍攻擊被告,然被告將告訴人手持之本件之伸縮 棍搶走之後,有持本件伸縮棍擊打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因 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5公分、四肢多處擦挫傷、頭 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 第98頁、第124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及證人王 聖堯於警詢時之陳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 29頁至第32頁,偵卷第67頁至第68頁),並有現場照片5張 (見警卷第47頁至第5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 寧派出所扣押筆錄1份(見警卷第55頁至第58頁)、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見警卷第59頁)、現場錄影檔案勘驗筆錄1份(見偵卷第7 3頁至第81頁)、臺南新樓醫院112年11月22日急診檢傷紀錄 1份(見偵卷第115頁)、告訴人之傷勢照片2張(見偵卷第1 17頁)、臺南新樓醫院112年11月22日急診病歷1份(見偵卷 第119頁至第121頁)、臺南新樓醫院112年11月29日急診檢 傷紀錄1份(見偵卷第131頁)、臺南新樓醫院112年11月29 日急診病歷1份(見偵卷第133頁至第135頁)、告訴人之臺 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臺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 5份(見偵卷第181頁至第189頁)在卷可稽,是被告確有於 上開時地,持本件伸縮棍擊打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因而受 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5公分、四肢多處擦挫傷、頭部外 傷併腦震盪等傷害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始為不罰,刑法第23條定有明文。正當防衛,須對於現在 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者,始足當 之;倘不法之侵害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行為尚屬未 來,則其加害行為並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言(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8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告訴人固有先持 本件伸縮棍攻擊被告而對被告進行不法侵害,然被告將告訴 人手持之本件伸縮棍搶走後,被告遭告訴人持本件伸縮棍攻 擊之不法侵害狀態即為解除,被告竟再持本件伸縮棍攻擊告 訴人頭部,應係出於報復之意,而非出於防衛之意;再者, 被告在持本件伸縮棍擊打告訴人而致其受傷後,係正常站立 而手持本件伸縮棍與王聖堯對峙,甚至展現衝近王聖堯而作 勢攻擊之強勢姿態,絲毫未有所謂頭暈或軟弱無力跡象之情 ,業經原審當庭勘驗案發現場錄影影像光碟無誤,有原審11 3年10月9日勘驗筆錄1份及擷取照片3張在卷可證(見原審第 245頁、第257頁、第259頁);又由告訴人係頭部外傷併頭 皮撕裂傷5公分及腦震盪之傷勢,且頭皮撕裂傷又係位於頭 部後面上方位置(見偵卷第117頁下方照片及第121頁臺南新 樓醫院急診病歷之圖譜),可見被告係持本件伸縮棍以告訴 人之頭部為出手攻擊之目標,且攻擊力量達到造成告訴人之 頭部出現外傷併頭皮撕裂傷5公分及腦震盪之程度,所施力 道非屬輕微等情綜合以觀,顯示被告持本件伸縮棍擊打告訴 人之時,係刻意為之,而非處於頭暈或其他暈眩之情狀,且 客觀上亦非因面臨正遭告訴人對其攻擊之現時存在之侵害, 所為排除侵害之防衛舉動,而係對告訴人施以積極侵害之強 暴作為,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自不容被告援引正當防衛 而據以解免罪責。  ㈢被告提出之蕭文勝診所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261頁),其 上係記載被告曾於101年8月23日就診、病名為特定場所畏懼 症之恐慌症,該就診日期與本案事發日期已相距逾11年之久 ,此外亦無被告在本案事發之期間內,曾有因恐慌症而就診 之相關診療資料可佐,且由上開原審勘驗筆錄及畫面景象, 被告在案發而屬公眾人車絡繹往來之現場,先後持續與王聖 堯、告訴人發生互為攻擊對峙之強勢而毫無畏躲之恐慌懼怕 表現,自無從單憑上揭與本案事發日期相距逾11年之診所診 斷證明書,作為推認被告係因處於特定場所畏懼症發作之狀 態,始持本件伸縮棍對告訴人做出揮擊之舉之依據。  ㈣從而,被告所辯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而無可為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相關法條,並審酌被告因遭不滿 機車遭撞倒之告訴人持本件伸縮棍攻擊,在反手搶下本件伸 縮棍而解除該侵害狀態後,竟未能適度管控自己之情緒,憤 而持本件伸縮棍反擊告訴人,使告訴人受前開傷害而承受身 體遭到侵害之苦痛,且被告雖對搶下告訴人手持之本件伸縮 棍後,反持本件伸縮棍攻擊告訴人致其受傷之事實均為坦認 ,惟仍否認犯行而犯後態度難認完全良好,然念及被告先前 未有侵害身體、生命之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67頁),且被告係因故與王聖 堯發生肢體衝突,復遭告訴人持本件伸縮棍攻擊之突發狀況 下,一時氣憤難耐而為本件犯行,係為偶發而非蓄意謀劃, 且告訴人持本件伸縮棍攻擊被告之舉動,亦為衍生本件犯行 之因素,又考量被告係以本件伸縮棍為武器而攻擊告訴人, 手段較徒手傷害之危害性為高,且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害,出 現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及腦震盪之傷勢而非全為輕微挫傷 之侵害程度,又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為實質補償,復兼 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 役5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說明扣案而供被 告實行本件犯行使用之本件伸縮棍,係告訴人所有而非被告 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  ㈡檢察官上訴雖主張案發迄今被告未曾向告訴人道歉或尋求諒 解,且告訴人遭被告毆打之頭部傷勢,至今仍有後遺症而常 須就醫等,是原審量刑過輕,自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 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云云。然被告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之 受傷狀況,均據原審審酌如上,且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俱 無違誤,其量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注意及考量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 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另被告上訴意旨猶 執前詞,否認上開傷害犯行,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本件 被告之上開傷害犯行已臻明確,均據本院說明如上,是檢察 官及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5

TNHM-114-上易-29-202503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訴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38號 原 告 中領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惠珍 被 告 黃玉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 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8號裁定參照)。查原告起訴請 求確認原告為本院100年度金訴字第15號判決書中扣押物即如附 表所示扣押之物之合法所有人,而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折算為新 臺幣(下同)329萬4,475元(各幣別匯率及折算金額詳如附表, 因臺灣銀行無澳門幣匯率,此部分以114年1月3日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現金賣出匯率折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29萬4,4 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 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附表: 扣押物 臺灣銀行114年1月3日現金賣出匯率 折算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美金8,000元 33.185 26萬5,480元 新臺幣200萬元 200萬元 人民幣21萬元 4.544 95萬4,240元 馬幣4,508元 7.818 3萬5,244元 韓幣1萬1,000元 0.02455 270元 港幣230元 4.28 984元 澳門幣100元 4.3900 (兆豐銀行) 439元 歐元1,100元 34.38 3萬7,818元 合計 329萬4,475元

2025-03-24

TCDV-114-補-138-20250324-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7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林清鐘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7年度執更字第1992號執 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停止審理。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 裁判,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經查: 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清鐘(以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207號判決,判處 無期徒刑及宣告褫奪公權終身,經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於民 國89年12月10日駁回上訴確定,並於入監服刑後,於101年1 1月1日假釋出監,嗣於假釋期間因犯他罪,前揭假釋經撤銷 後,於107年8月31日入監執行撤銷假釋殘刑迄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7頁)。受刑 人以其上開假釋經撤銷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 107年度執更字第1992號執行指揮書,依刑法第79條之1第5 項規定,執行殘刑25年,因現行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業經憲 法法庭宣告違憲,故認上開執行指揮書仍繼續執行殘刑25年 ,即有未當,而向本院聲明異議,因本院為諭知該裁判之法 院,揆諸前揭規定,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又按「中華民國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及94年2月2日修正 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無期 徒刑假釋經撤銷者,一律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或25年, 而不分撤銷假釋之原因係另犯罪或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之規 定,復未區別另犯罪之情節暨所犯之罪應執行之刑之輕重, 以及假釋期間更生計畫執行之成效等因素,以分定不同之殘 餘刑期,於此範圍內,不符比例原則,違反憲法第8條保障 人身自由之意旨,至遲於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屆滿2年時,失 其效力;又本件聲請人以外依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或94 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 項執行無期徒刑殘餘刑期之受刑人,於本判決宣示後對檢察 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者,法院於主文第1項修法期限屆滿 前,應裁定停止審理程序,迄新法生效後依新法裁判;逾期 未完成修法,應依主文第2項意旨裁判。受刑人如已聲明異 議尚在法院審理中者,亦同。」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 主文第1項、第5項已明白揭示。是本件聲明異議既係對無期 徒刑之執行,於假釋經撤銷後,檢察官依法執行殘刑25年不 服而異議,依上說明,應於相關法律修正前,停止審理程序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TNHM-114-聲-267-2025032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汪維中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33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345號、第3390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上開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9月16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33號判決認定 上訴人即被告汪維中(下稱被告)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 日。被告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以原判決量刑(含是否適用 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下同)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 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確認上訴範圍,稱僅就原判決量 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均 表明未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126頁、第139頁至第140頁 ),足見被告顯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 判決其他部分,均不予爭執,亦未提起上訴,依前開規定, 本院爰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加以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業 如前述,故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含罪名、罪數 、新舊法修正比較)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 實、證據、論罪理由。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願意認罪,並已與告訴人葉純碧達 成和解,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五、刑之減輕之說明:  ㈠被告於本案中所為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 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 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 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本案被告 所為已造成14位被害人、告訴人受害,其犯行所造成之影響 非輕,又被告並未與全部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取原 諒,當無情輕法重之特殊狀況,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 同情,難認有何刑罰過苛之虞,本院爰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被告之科刑部分):  ㈠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予以科刑,雖非無見。然按刑事審判 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 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 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行 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定量刑審酌事項 之一,是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 審酌。查,被告固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然於上訴本院後 坦認犯行(見本院卷第126頁、第139頁),並已與告訴人葉 純碧達成和解,有本院114年3月12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5頁),被告已有悔悟,可見被 告此部分量刑審酌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情形下 而為量刑,尚有未洽。是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固無理由,已如上述,惟其上訴後表示認罪 ,並已與告訴人葉純碧達成和解,而請求從輕量刑,則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因貪圖不法報酬,罔顧金融秩序,提供自身金融 帳戶予他人使用,使行騙者得以之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並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且被告明知持有其名下金融帳 戶提款卡之人已遭警方查獲,竟再次交付補辦之提款卡,足 見參與之程度甚深,尚非一般單純提供帳戶者可比;被告此 等提供帳戶行為,使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等遭 受財產上損失非輕,惟被告於上訴本院後坦認犯行(見本院 卷第126頁、第139頁),並已與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之告 訴人葉純碧達成和解,已如上述,尚有悔悟之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 第126頁、第139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8

TNHM-114-金上訴-17-20250318-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89號 原 告 陳雅琪 被 告 汪維中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7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TNHM-114-附民-89-2025031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愛玲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 397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0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緣郭愛玲與林宛臻二人有合夥關係,雙方於民國112年5月19 日上午11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0樓便當店內發生爭 執,郭愛玲因不滿林宛臻工作態度而生衝突,於爭執過程中 ,郭愛玲明知林宛臻在其身旁極為靠近,亦可預見雙方在近 距離拉扯之狀態下,若向他人肩膀手臂推擠,將有致受傷之 可能,竟仍基於縱使因此傷害他人身體,仍不違反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徒手推擠林宛臻肩膀或其他身體部位,並抓傷 林宛臻右前手腕,致林宛臻受有右前臂多處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宛臻(下稱告訴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郭愛玲(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第73 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 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 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 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肢體碰觸, 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是工作中拉便當袋 ,有碰到告訴人的手,事發後告訴人就要回家,告訴人在店 門口遇到伊父母及先生,他們也看不出告訴人有傷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便當店合夥關係,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 同處一室,被告並有碰觸告訴人之手等事實,業據被告自承 在卷(見本院卷第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情節相符 (見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112年5月19日上午11時45分 許,在店內櫃枱工作,被告突然自內場走出來對伊咆哮,伊 想躲回內場,遭被告動手推肩膀及手臂,還用手揮伊手臂, 導致被告指甲造成伊右前臂多處挫擦傷等語(見警卷第7頁 至第8頁);又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用手推擠伊肩膀跟 手臂,指甲劃傷伊導致伊右手臂有擦挫傷,當時被告一直大 聲咆哮,身體靠近伊,事後被告當日有傳送跟伊道歉信息等 語明確(見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  ㈢而告訴人於112年5月19日上午11時45分許案發後約1小時之中 午12時50分許,即到達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 美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治,受有右前臂多處挫擦傷之傷勢 ,此有該院112年5月19日診斷證明書1紙及該院113年10月14 日(113)奇醫字第0000號函覆之當日急診病歷資料影本在卷 可資佐證(見警卷第19頁,原審卷第67頁至第83頁),足認 告訴人與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共處不久後,確實受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要無疑義。  ㈣又被告亦自承確實有以通訊軟體傳送以下之訊息予告訴人( 見偵卷第22頁),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3紙可資佐證(見 偵卷第33頁至第37頁):  ⒈於112年5月19日(即案發當日):  ⑴傳送5則訊息(均已收回,內容不明)。  ⑵同日中午12時38分、39分、40分、下午1時26分、2時30分撥 打語音通話予告訴人,告訴人未接。  ⑶下午6時48分許至7時43分許,傳送「我會當你面跟你道歉」 、「我看到妳哭其實很難過」、「我現在想著都想哭不應該 這樣對妳」。  ⒉於112年5月20日(即案發翌日):  ⑴凌晨0時1分許至1時33分許,被告傳送「妹。你明天要在家休 息?」、「好」、「那你好好休息」。  ⑵上午10時19分,「我覺得我對你的傷害已經造成了就算對不 起應該也沒用,不知道你是不想看訊息還怎樣」。  ⑶上午11時6分許,傳送「昨天的事就算我對不起還是造成了… 但希望你可以原諒我…可以跟之前一樣好好的」等語。  ㈤本院參諸證人即告訴人前開證述內容,就如何與被告發生爭 執,被告如何出手推擠及事後被告發訊息道歉等情節,均證 稱綦詳;此外,告訴人於案發後,隨即於112年5月19日中午 12時50分至奇美醫院急診,下午1時許,經護理人員檢傷結 果,為外傷,肢體外傷,上肢撕裂傷,檢傷註記:背(應為 「被」)老板娘抓傷,要驗傷;下午1時53分許,檢傷人員檢 視右手腕外側有一發紅存、無破皮,檢傷註記,被公司老板 娘抓傷右手,欲驗傷、並經醫師診斷為右前臂多處擦挫傷等 旨,可見告訴人離開案發現場後之第一時間即前往醫院驗傷 之情,有上開急診病歷資料影本在卷可資佐證(見原審卷第6 7頁至第83頁);再者,觀諸被告於案發後不久即透過通訊 軟體多次撥打語音通話予告訴人,並傳送道歉訊息等節,顯 見2人於案發當日確有發生爭執;被告亦坦承於案發當時其 指甲有觸及告訴人右前手腕(見警卷第4頁),其有碰到告訴 人的手,告訴人要回家,其父母及先生都有在便當店門口關 心告訴人等情(見本院卷第60頁),均核與告訴人指稱被告 於案發當時有碰觸其手之情大致相符,且倘若被告與告訴人 於案發當時未發生何事,被告之父母及先生何須特地在告訴 人要離開返家前加以關心,足認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內容確 係出於真實,應可採信。是以,被告確與告訴人發生爭執, 進而有造成傷害之行為,告訴人隨即前往就醫、被告於案發 後亦傳送訊息道歉等情,均要無疑義。  ㈥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故 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以足。亦即行為人若認識或預見 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對於該構 成要件非積極希望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 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 生之「不確定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 是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所為將造成他人普通傷害之結果, 明知並故意使其發生,抑或主觀上可預見普通傷害結果之發 生,而其結果又不違背其本意者,均屬傷害罪之故意。查, 被告行為時已年滿30歲,具有相當教育程度與一定社會經驗 ,對於與他人發生衝突時,在雙方身體極為靠近之狀態下, 倘向他人為推擠等舉動,將使該他人可能發生身體受傷之結 果,此為一般生活經驗中客觀上可以預見之情形,自不能推 諉不知,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情緒高漲,在雙 方身體靠近之狀態下,被告向告訴人任意出手推擠,告訴人 亦確實受有上開傷勢,足認被告對其所為縱使導致告訴人因 此受有傷害,亦在所不惜,被告上開犯行主觀上自有傷害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是以,被告之行為確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 開傷害,二者間有因果關係存在。被告辯稱未傷害告訴人、 告訴人未受傷云云,均係事後圖卸之詞,委無足採。  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本件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五、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審酌被告為智識成 熟之成年人,僅因自身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不思以理性、 平和之態度進行溝通,反以暴力相向,顯欠缺自我情緒管理 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所為殊值非難,其犯 罪後未坦承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審 酌本案告訴人傷勢尚非嚴重,始終從未到庭表示意見,被告 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職畢業學歷之智 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與父母及 兄長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其量 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 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 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行 ,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本件被告之犯行已臻明確,均據 本院說明如上,則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8

TNHM-114-上易-14-20250318-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亦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亦生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亦生因恐嚇取財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法院判刑 確定,而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前,另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 罪,亦經法院判刑確定,均詳如附表所載,且有各該判決書 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本件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之情形,受刑人並已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 3頁),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又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 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屬恤 刑制度之設計。定其刑期時,應再次對被告責任為之檢視, 並特別考量其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與刑罰目的相關 之刑事政策妥為裁量。爰審酌:  ㈠經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通知受刑人就檢察官本 案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語 ,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 。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罪數為2罪,犯罪次數不多,分 別係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傷害罪,均侵害個人法益。又受刑 人上開如附表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分別為民國110年6月、12 月。  ㈢綜上,認為受刑人所犯罪數不多,依其罪質、犯罪情節、手 段、態樣、危害性、被害人不同,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 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並造成 受刑人更生絕望之心理,而有違罪責原則。是綜合上開各情 判斷,衡量其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 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 依法定本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㈣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此為檢 察官執行本件應執行刑時應如何扣除該已執行之刑之問題, 不影響本件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之裁定,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 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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