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家溱即黃玉蓮
代 理 人 鐘煒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清算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
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
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
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
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
,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
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
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
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次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
,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關係,保障
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
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為消債條例第1條所明定。是
以,可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
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
能適度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
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型態,亦非容忍債務人將其名下財
產任意移轉他人,使全體債權人喪失其權益,否則不但有悖
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意旨,更係將債務人因個人浪費、
財務管理失控、投機行為之風險,不當轉嫁予金融機構負擔
,顯非公允。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
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
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對於債務人不當利用消
債條例程序之行為,應不予允許。而此所謂不當利用消債條
例程序之行為,應自「聲請人」整體聲請、進行消債程序之
行為觀之,而非僅自單一聲請案件加以判別。
三、經查,本院於清算程序中已函請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第一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億,
383萬6,974元,上海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
為1億3,664萬752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其債權總額為674萬1,959元,是聲請人已知債務總額高達4
億4,721萬9,685元。
四、經查,聲請人前曾於民國109年12月8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
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因聲請人無法負擔最大債權人所提
出之還款方案,致於110年3月18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後即
於110年5月21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程序,並主張其聲請清算前
二年起迄聲請時均無收入,支出均由子女負擔,債權人則為
債權人均為第一銀行、上海商業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等情,
本院並查得聲請人當時之財產為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保
險解約金,並認定聲請人所負債務總額已達4億2,708萬1,80
1元,本院乃因此認聲請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於1
10年7月16日裁定聲請人自當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該件清算程序(下稱前清算程序),後經本
院司法事務官於前清算程序中函請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於
110年10月15日公告債權表(參前清算執行卷189頁),並函請
聲請人陳報其財產、收入及支出等情,聲請人亦於110年12
月6日陳報其財產、所得、收入及支出(參前清算執行卷第21
5頁),但表示其名下已無任何財產,嗣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於110年12月27日陳報聲請人保單至113年12月15日止
之相關資料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表示當時聲請人名下尚
有4張保險契約(如附表編號一至三、編號六所示),保單價
值準備金共計約為15萬9,433元(102,485元+55,309元+0元+1
,639元),另有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二張保險契約,業
經聲請人於110年4月20日變更要保人為其子陳宗良,該等保
單價值準備金共計約為5萬5,441元(36,241元+19,200元,參
前清算執行卷第222頁)。本院司法事務官並於111年1月11日
裁定撤銷聲請人將上開二張保險契約變更要保人之行為,並
禁止聲請人及陳宗良對上開保險契約為任何處分(下稱前案
裁定,參前清算執行卷第235頁),然尚未經本院就如附表所
示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為執行分配之程序前,聲請人即於11
1年3月9日以民事陳報狀撤回前清算程序之聲請而生效在案(
前清算執行卷第241頁),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前調解、
前清算聲請、執行卷宗查明無訛,合先敘明。是若前清算程
序繼續進行,聲請人原投保如附表所示之保險解約金即會全
部(共計21萬4,874元)經保險公司解繳而分配予各債權人。
五、再聲請人於撤回前清算聲請後,又以其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
無法清償,於113年7月29日再次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
清算程序,仍主張其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聲請裁定
准予清算等語。然查:
㈠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參本院卷第21、39頁),顯示聲請人名下並無
財產,惟本院依職權函詢各家保險公司,經依新光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本院資料所示,可知聲請人不僅未依前案
裁定將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保險契約自要保人陳宗良變回
聲請人本人,反於前清算程序進行中,於110年12月20日再
將其名下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保險契約部分變更要保人為
其女兒陳辰馨,另於110年12月23日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保
險契約部分變更要保人為其前配偶陳耀輝,且該等保險契約
均有相當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參本院卷第247頁),後經本院
詢問聲請人是否願將上開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提出予
全體債權人分配,聲請人於113年10月14日以民事陳報四狀
陳報其並無收入故無法提出(本院卷第383頁)。是聲請人之
全體債權人本於前清算執行程序中即可就聲請人如附表所示
之全部保單解約金受償,惟聲請人竟於前清算調解後及前案
執行程序中陸續將其名下之保險契約變更要保人後,再撤回
前清算執行程序,致聲請人再聲請本案清算程序時,如附表
所示之保險契約要保人均已非聲請人,本件債權人亦無從再
自保險解約金受償,故可認聲請人顯係故意變更如附表編號
一至三、編號四、五所示要保人為其家屬後,再撤回前清算
程序之進行,並於上開變更保險契約要保人之行為已逾2年
,致本院已無從依消債條例第20條之規定再為撤銷該等變更
要保人行為後,始於113年7月29日重為本件清算程序之聲請
。
㈡又參酌聲請人所自承現收入、支出及債權人之情形,均核與
聲請人聲請前清算程序時相同,於前後聲請書上亦均係記載
支出由子女支出,且無任何收入,債權人均為第一銀行、上
海商業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等(參前清算聲請卷第8至第6頁
至第7頁、第11頁至第12頁、本件調解卷第19至21頁),然
於前清算程序進行中,已經本院認聲請人確已不能清償,故
裁定准許開始清算,是聲請人並無撤回前案清算聲請而延緩
數年後再為聲請之必要,聲請人就此雖表示係因為保險契約
之保費是由聲請人之子在繳納,但聲請人與子女間之關係冷
漠,聲請人恐就變更要保人一事,其兒子須出庭作證,始撤
回前清算程序之聲請等語(參本院卷第324頁),應為臨訟卸
責之詞,洵無足採。
㈢依上所述,聲請人上開先後「聲請清算調解」、「變更附表
編號四、五所示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聲請前清算」、「
在進行清算執行程序中變更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保險契
約要保人」、「撤回前清算聲請」、「重為聲請本件清算」
之連續行為,顯有為規避其名下保險解約金經解繳而清償債
權人之情事,依聲請人該等整體情形,可認聲請人顯非消債
條例所欲保護之人,並無藉助清算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
利義務關係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本件客觀上難認聲請人為消債條例所要保護之人
,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附表:(聲請人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保險情形)
編號 保單號碼/ 主約險種 要保人/ 投保日期 新要保人/ 變更日期 繳費 狀態 解約金 一 AJMHC57130/ 新長安終身壽險 黃家溱/ 89.06.28 陳晨馨/ 110.12.20 繳費期 滿 ⒈至110.06.03為9萬9,713元 ⒉至110.12.15為10萬2,485元 ⒊至113.08.12為117,471元 二 AJQH064230/ 新長安終身壽險 黃家溱/ 89.08.14 陳耀輝/ 110.12.23 繳費期 滿 ⒈至110.06.03為5萬2,544元 ⒉至110.12.15為5萬5,309元 ⒊至113.08.12為5萬5,170元 三 AMOH805280/ 防癌健康終身保險 黃家溱/ 89.06.28 陳晨馨/ 110.12.20 繳費期 滿 0元 ○ 0000000000/健康百分之百終身健康保險 黃家溱/ 104.12.3 陳宗良/ 110.04.20 正常繳費中 ⒈至110.12.15為3萬6,241元 ⒉至113.08.12為0元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1月11日裁定撤銷要保人之變更,並禁止處分 ○ 0000000000/ 長扶雙享B型殘廢照護終身健康保險 黃家溱/ 104.12.3 陳宗良/ 110.04.20 正常繳費中 ⒈至110.12.15為1萬9,200元 ⒉至113.08.12為2,892元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1月11日裁定撤銷要保人之變更,並禁止處分 ○ 0000000000/ 活力罩一年期住院日額健康保險 黃家溱/ 110.6.11 正常繳費中 ⒈至110.12.15為1,639元 保險公司函覆之資料,詳參前清算聲請卷第33頁、清算執行卷第222頁及本院卷第247頁。
TYDV-113-消債清-103-202410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