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玉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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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6385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黃元廷 黃玉蓮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75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552,550元,及自民國113 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 同)75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4月17日。詎於屆期提示 後,尚有票款本金552,55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2-03

SLDV-113-司票-26385-2024120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忠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28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56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忠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 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壹面沒收。   事 實 一、陳忠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下列 時間、地點為下列犯行:  ㈠陳忠龍於民國113年9月15日16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00號前,見林黃玉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車廂內上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該車原車牌 號碼為000-0000號,下稱本案機車)停放該處鑰匙未拔且無 人看顧,遂徒手發動本案機車,得手後隨其騎乘離去,並將 車廂內之3,000元花用殆盡。  ㈡陳忠龍於113年9月15日16時10分至同月18日13時37分間某不 詳時許,在嘉義縣溪口鄉台一線255公里處南下車道旁,見 李佩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無 人看顧,遂以不詳方式竊取上開機車之車牌1面(下稱本案 車牌),得手後並將本案車牌懸掛在其上述竊得之本案機車 上,以規避警方查緝。嗣陳忠龍於113年9月18日13時37分許 ,騎乘本案機車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對面為警攔查,經 警察覺有異而逮捕陳忠龍,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忠龍於本院訊問程序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林黃玉蓮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證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各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各次犯行,犯意 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 權,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之本 案機車(價值新臺幣53000元)已發還被害人林黃玉蓮領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堪認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 ,及被告所竊之本案機車車廂內3000元、本案車牌之價值, 暨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 隱私,不予揭露)、被告有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內)之前案紀錄(檢察官未主張累犯)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犯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罪竊得之3000元,乃被告 犯此部分之罪所獲之犯罪所得,尚未發還被害人且未據扣案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犯 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罪竊得之本案車牌,乃被告犯此部分 之罪所獲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㈢至被告竊得之本案機車(含鑰匙),業已發還被害人林黃玉蓮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爰不予宣告此部分犯罪所得沒 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KSDM-113-簡-4408-20241129-1

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家溱即黃玉蓮 代 理 人 鐘煒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清算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 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 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 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 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 ,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 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 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 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次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 ,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關係,保障 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 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為消債條例第1條所明定。是 以,可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 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 能適度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 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型態,亦非容忍債務人將其名下財 產任意移轉他人,使全體債權人喪失其權益,否則不但有悖 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意旨,更係將債務人因個人浪費、 財務管理失控、投機行為之風險,不當轉嫁予金融機構負擔 ,顯非公允。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 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 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對於債務人不當利用消 債條例程序之行為,應不予允許。而此所謂不當利用消債條 例程序之行為,應自「聲請人」整體聲請、進行消債程序之 行為觀之,而非僅自單一聲請案件加以判別。 三、經查,本院於清算程序中已函請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第一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億, 383萬6,974元,上海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 為1億3,664萬752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其債權總額為674萬1,959元,是聲請人已知債務總額高達4 億4,721萬9,685元。 四、經查,聲請人前曾於民國109年12月8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 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因聲請人無法負擔最大債權人所提 出之還款方案,致於110年3月18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後即 於110年5月21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程序,並主張其聲請清算前 二年起迄聲請時均無收入,支出均由子女負擔,債權人則為 債權人均為第一銀行、上海商業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等情, 本院並查得聲請人當時之財產為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保 險解約金,並認定聲請人所負債務總額已達4億2,708萬1,80 1元,本院乃因此認聲請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於1 10年7月16日裁定聲請人自當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該件清算程序(下稱前清算程序),後經本 院司法事務官於前清算程序中函請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於 110年10月15日公告債權表(參前清算執行卷189頁),並函請 聲請人陳報其財產、收入及支出等情,聲請人亦於110年12 月6日陳報其財產、所得、收入及支出(參前清算執行卷第21 5頁),但表示其名下已無任何財產,嗣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於110年12月27日陳報聲請人保單至113年12月15日止 之相關資料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表示當時聲請人名下尚 有4張保險契約(如附表編號一至三、編號六所示),保單價 值準備金共計約為15萬9,433元(102,485元+55,309元+0元+1 ,639元),另有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二張保險契約,業 經聲請人於110年4月20日變更要保人為其子陳宗良,該等保 單價值準備金共計約為5萬5,441元(36,241元+19,200元,參 前清算執行卷第222頁)。本院司法事務官並於111年1月11日 裁定撤銷聲請人將上開二張保險契約變更要保人之行為,並 禁止聲請人及陳宗良對上開保險契約為任何處分(下稱前案 裁定,參前清算執行卷第235頁),然尚未經本院就如附表所 示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為執行分配之程序前,聲請人即於11 1年3月9日以民事陳報狀撤回前清算程序之聲請而生效在案( 前清算執行卷第241頁),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前調解、 前清算聲請、執行卷宗查明無訛,合先敘明。是若前清算程 序繼續進行,聲請人原投保如附表所示之保險解約金即會全 部(共計21萬4,874元)經保險公司解繳而分配予各債權人。 五、再聲請人於撤回前清算聲請後,又以其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 無法清償,於113年7月29日再次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 清算程序,仍主張其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聲請裁定 准予清算等語。然查:  ㈠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參本院卷第21、39頁),顯示聲請人名下並無 財產,惟本院依職權函詢各家保險公司,經依新光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本院資料所示,可知聲請人不僅未依前案 裁定將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保險契約自要保人陳宗良變回 聲請人本人,反於前清算程序進行中,於110年12月20日再 將其名下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保險契約部分變更要保人為 其女兒陳辰馨,另於110年12月23日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保 險契約部分變更要保人為其前配偶陳耀輝,且該等保險契約 均有相當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參本院卷第247頁),後經本院 詢問聲請人是否願將上開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提出予 全體債權人分配,聲請人於113年10月14日以民事陳報四狀 陳報其並無收入故無法提出(本院卷第383頁)。是聲請人之 全體債權人本於前清算執行程序中即可就聲請人如附表所示 之全部保單解約金受償,惟聲請人竟於前清算調解後及前案 執行程序中陸續將其名下之保險契約變更要保人後,再撤回 前清算執行程序,致聲請人再聲請本案清算程序時,如附表 所示之保險契約要保人均已非聲請人,本件債權人亦無從再 自保險解約金受償,故可認聲請人顯係故意變更如附表編號 一至三、編號四、五所示要保人為其家屬後,再撤回前清算 程序之進行,並於上開變更保險契約要保人之行為已逾2年 ,致本院已無從依消債條例第20條之規定再為撤銷該等變更 要保人行為後,始於113年7月29日重為本件清算程序之聲請 。  ㈡又參酌聲請人所自承現收入、支出及債權人之情形,均核與 聲請人聲請前清算程序時相同,於前後聲請書上亦均係記載 支出由子女支出,且無任何收入,債權人均為第一銀行、上 海商業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等(參前清算聲請卷第8至第6頁 至第7頁、第11頁至第12頁、本件調解卷第19至21頁),然 於前清算程序進行中,已經本院認聲請人確已不能清償,故 裁定准許開始清算,是聲請人並無撤回前案清算聲請而延緩 數年後再為聲請之必要,聲請人就此雖表示係因為保險契約 之保費是由聲請人之子在繳納,但聲請人與子女間之關係冷 漠,聲請人恐就變更要保人一事,其兒子須出庭作證,始撤 回前清算程序之聲請等語(參本院卷第324頁),應為臨訟卸 責之詞,洵無足採。  ㈢依上所述,聲請人上開先後「聲請清算調解」、「變更附表 編號四、五所示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聲請前清算」、「 在進行清算執行程序中變更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保險契 約要保人」、「撤回前清算聲請」、「重為聲請本件清算」 之連續行為,顯有為規避其名下保險解約金經解繳而清償債 權人之情事,依聲請人該等整體情形,可認聲請人顯非消債 條例所欲保護之人,並無藉助清算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 利義務關係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本件客觀上難認聲請人為消債條例所要保護之人 ,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附表:(聲請人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保險情形) 編號 保單號碼/ 主約險種 要保人/ 投保日期 新要保人/ 變更日期 繳費 狀態 解約金 一 AJMHC57130/ 新長安終身壽險 黃家溱/ 89.06.28 陳晨馨/ 110.12.20 繳費期 滿 ⒈至110.06.03為9萬9,713元 ⒉至110.12.15為10萬2,485元 ⒊至113.08.12為117,471元 二 AJQH064230/ 新長安終身壽險 黃家溱/ 89.08.14 陳耀輝/ 110.12.23 繳費期 滿 ⒈至110.06.03為5萬2,544元 ⒉至110.12.15為5萬5,309元 ⒊至113.08.12為5萬5,170元  三 AMOH805280/ 防癌健康終身保險 黃家溱/ 89.06.28 陳晨馨/ 110.12.20 繳費期 滿 0元 ○ 0000000000/健康百分之百終身健康保險 黃家溱/ 104.12.3 陳宗良/ 110.04.20 正常繳費中 ⒈至110.12.15為3萬6,241元 ⒉至113.08.12為0元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1月11日裁定撤銷要保人之變更,並禁止處分 ○ 0000000000/ 長扶雙享B型殘廢照護終身健康保險 黃家溱/ 104.12.3 陳宗良/ 110.04.20 正常繳費中 ⒈至110.12.15為1萬9,200元 ⒉至113.08.12為2,892元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1月11日裁定撤銷要保人之變更,並禁止處分 ○ 0000000000/ 活力罩一年期住院日額健康保險 黃家溱/ 110.6.11 正常繳費中 ⒈至110.12.15為1,639元   保險公司函覆之資料,詳參前清算聲請卷第33頁、清算執行卷第222頁及本院卷第247頁。

2024-10-25

TYDV-113-消債清-103-20241025-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001號 原 告 張瓊文 訴訟代理人 黃玉蓮 被 告 陳涎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664號裁定移送 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涎竣於民國000年0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昂凡資本客服」、「陳子璇」之人,及其 上游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從事收取詐 騙款項之工作。被告與「昂凡資本客服」、「陳子璇」及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先前曾於000年0月間,以LINE暱稱「陳子璇」向原告 佯稱:可帶其投資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遂陸續匯款 及面交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此時點係在被告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之前);嗣原告經警通知遭詐騙,即配合警員與 「昂凡資本客服」相約於112年12月4日17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烤肉店內面交款項,被告旋依詐欺集團成員 之指示,前往上開地點收取款項,原告遂將警方事先準備之 假鈔30萬元交予被告,被告並交付現儲憑證收據1張予原告 ,俟被告點收完畢欲離開之際,警員當場表明身分逮捕被告 ,並扣得工作證1張、現儲憑證收據1張、智慧型手機1支, 致原告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對刑案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 宗查閱無訛,且被告到庭表示對刑案認定之犯罪事實並無意 見,是前揭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 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 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申言之 ,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 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 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 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主張權利之人應就上開 要件負舉證責任。經查:依原告所主張上開侵權行為事實, 被告於112年12月4日在上開地點與原告見面並收取假鈔後, 旋即當場為警逮捕,足見當日原告並未有交出真鈔款項而無 法取回之情形,自難認被告當日所為已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 損失,原告亦未舉證被告另有致其受有其他損害,是就被告 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實難認已造成原告受 有損害,就該部分自無法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 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 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0-17

SJEV-113-重簡-2001-20241017-2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72號 聲 請 人 黃玉蓮 代 理 人 詹豐吉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玉蓮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四日上午十時起開 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 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 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力清償債務,致前置調解不成 立,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 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曾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調 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 其後聲請人向法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 03號裁定自民國111年12月8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 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95號進行清算 程序,嗣聲請人於112年3月30日具狀撤回該件清算之聲請, 該件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收受該撤回狀送達後 10日內未提出異議,依消債條例第12條規定,視為同意撤回 ,該件清算聲請之撤回已生效力,此經本院調取前揭卷宗審 閱無訛,而聲請人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業依消債條 例第12條規定合法撤回清算之聲請,即發生原聲請消滅之效 果,其效果並溯及既往回復未聲請之狀態,原裁定開始清算 之裁定當然失其效力,原清算程序即因撤回而不存在(最高 法院64年台抗字第424號裁判、100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 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7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法 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溯及既往回復至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之狀態,不生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2項之 問題,則聲請人所提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所應審究者仍 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  ㈡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動產、金融商品之投資,有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保 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 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可稽( 見本院111年度消債清第103號卷第43頁至第51頁、本院卷第 181頁),又聲請人名下有以其為要保人之富邦人壽有效保 單解約金各新臺幣(下同)328,089元、108,319元、99,800 元共536,208元,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 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富邦人壽解約試算結果 可查(見本院111年度消債清第103號卷第55頁至第57頁、本 院卷第221頁至第229頁),另聲請人自陳有現金20萬元。  ㈢聲請人無業無工作收入,於109年迄今無所得,有勞保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109年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可考(見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95號卷、本院111 年度消債清第103號卷第41頁、本院卷第177頁、第179頁、 第183頁至第185頁)。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 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 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 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為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 所明定,又113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為19,6 80元,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9,463元,自屬可 採。  ㈤聲請人負欠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 務總額13,759,836元(利息、違約金計算至113年9月30日止 止),業據該債權人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5頁 )。  ㈥依聲請人現況之財產、信用、勞力、收支狀況等清償能力綜 合判斷,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以前揭現金、解 約金清償後,餘額13,023,628元,堪認聲請人目前客觀上處 於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 例第3條所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 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 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 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0月14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2024-10-14

PCDV-113-消債清-72-20241014-3

重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國字第2號 上 訴 人 東奕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李乙忠 人 上 訴 人 承岱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玉蓮 上 訴 人 李展榮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基隆市政府間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 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93萬9,360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3萬4,00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依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向 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4-10-08

KLDV-113-重國-2-202410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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