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珮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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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哲旻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 聲付字第4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哲旻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楊哲旻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6年6月、2年8月確定,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核准假釋在案,爰聲請於其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有關文件後,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 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TCDM-114-聲保-18-20250103-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112號 原 告 范喻翔 被 告 吳信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113年度簡字第2387號,原為113年度易字 第806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 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 第1項、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劉育綾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DM-113-附民-2112-20241231-1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487號 原 告 林美惠 被 告 曾巧鈴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842號,原 為113年度金訴字第2158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劉育綾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DM-113-簡附民-487-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衍皓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819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衍皓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衍皓於民國112年6月17日23時許,與王麓傑、吳建鴻(上 2人拘提中)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 聊天時,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瑪莎」之成年人來電 ,稱陳武吉於臺中市○○區○○路○○巷00號喝酒鬧事、大聲咆嘯 並丟擲物品,黃衍皓與王麓傑、吳建鴻即前往臺中市○○區○○ 巷00號旁空地,而黃衍皓與王麓傑、吳建鴻明知眾人如一同 毆打陳武吉,因場面難以控制,極可能會波及上前阻擋之陳 武吉之母蔡粧及停放在一旁之蔡粧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而造成蔡粧受傷及系爭機車 毀損,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他人身體及毀損他 人物品之犯意聯絡(對於傷害蔡粧及毀損系爭機車部分僅有 不確定故意),以揮拳、腳踹及持安全帽攻擊等方式毆打陳 武吉,致陳武吉受有臉部左側擦傷、右眼紅腫、右手肘擦傷 、雙腳膝蓋擦傷、右側肋骨挫傷等傷勢,上前阻擋之蔡粧則 受有頭部損傷、胸部挫傷、左前臂挫傷、腦震盪、多處頭部 挫傷等傷勢,系爭機車亦遭撞倒,致該機車之剎車把手、後 視鏡及車體邊條損壞。嗣經陳武吉、蔡粧報警,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陳武吉、蔡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衍皓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 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 2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王麓傑、吳建鴻於警詢、偵 訊時之證述情節、證人即告訴人陳武吉、蔡粧、證人蘇順龍 、王艾芬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4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25張、 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3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系爭機車遭毀損照片4張、車損估價單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 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被告與王麓傑、吳建鴻、不詳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與共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傷害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9年度沙簡字第647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2000元確定,有期 徒刑部分於109年9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 察官提出上開案件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表及執行案件資 料表為證,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 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已執行完畢之前案 與本案罪質不同,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 有相當差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難認被告確有 不知警惕、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 所生實害非鉅,如加重最低本刑,將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 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查刑法第150條第1項 後段之法定本刑,無論首謀或下手實施強暴者,均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而被告所 為漠視國家禁制之規定,亦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固有不 該,然本案起因係告訴人陳武吉喝酒鬧事,被告始臨時起 意聚眾犯案,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調解 成立,實際賠償其等損害(詳如後述),犯後態度良好, 且本案妨害秩序之行為歷時約僅1分鐘即結束,有卷附監 視器錄影畫面可憑,對公共秩序及人民安寧之危害並非嚴 重,足認被告主觀惡性及犯罪情節均非至惡重大,縱量處 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6月,仍未免予人法律規定過於苛 酷之感覺,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 59條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以求罰當其罪,俾免失之嚴苛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有公共危險、 違反洗錢防制法之前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制止告訴人陳武吉 喝酒鬧事,率爾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造 成告訴人2人身體受傷,告訴人蔡粧財產亦受損害,並對公 共秩序及公眾安寧造成一定程度之滋擾,所為實屬不該,惟 本件衝突時間亦短暫,對於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之危害尚非 嚴重,犯罪情節未至重大;(三)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從 事通運物流業,家中有一個小孩需其扶養照顧(見本院卷第 85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四)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並已依約賠償新臺幣5萬元,有本 院調解筆錄、電話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47至148、18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2-31

TCDM-113-訴-1133-20241231-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文彬於民國113年1月18日上午6時57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太平區 東村三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東村三街與中和街交岔路 口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 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之柏油路面、無號誌、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陳文修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和街由南往北方向直行 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 ,受有左側膝部擦傷、雙側手部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 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 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62 、65頁),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DM-113-交易-1091-20241231-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巧鈴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62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2158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巧鈴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至6行之「竟仍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黃怡馨』、『阿 土伯』、『李書芸』、『第一證券客服』等成年人」應更正為「 竟基於縱為他人收取並隱匿詐欺所得,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暱稱『黃怡馨』之成年人」,倒數第4行之「來源及」應予刪 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曾巧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曾巧鈴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民國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其餘條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定義部分,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 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處罰規定部分,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減刑 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二)被告之行為,係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無論依修正 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又被 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未達1億元,但於偵查中 未自白犯罪,遲至本院準備程序中始自白犯罪,無從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準此:   1.被告如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並考慮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 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其 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   2.被告如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其有期徒 刑宣告刑之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   3.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後規定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相 等,但修正前規定之最重主刑之最低度較短,對被告較為 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三、論罪部分: (一)被告係受暱稱「黃怡馨」之人指示而為本案犯行,告訴人 林美惠則係受暱稱「阿土伯」、「李書芸」、「第一證券 客服」之人詐騙而匯款,然依卷內事證顯示,被告僅有與 「黃怡馨」聯繫,尚無從預見有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成員 對告訴人行騙,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及「罪證 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對於「3人以上共同犯 之」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並無認識,僅有犯普通詐 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黃怡馨」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 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無視政府機關 及傳播媒體已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以免遭 不法之徒作為犯罪使用,率爾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從事詐欺 犯罪使用,復依他人指示提領及轉匯贓款,參與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 並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製造金 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導致檢警難以追緝,增 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惟被告僅基於不 確定之犯罪故意參與犯罪,且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 幕後主導犯罪之人,犯罪情節未至重大,從中獲利亦屬有限 ;(二)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為家庭主婦,家中有父母及 三名小孩需要其扶養照顧(見金訴卷第30頁)之智識程度及 生活狀況;(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尚能坦承犯行,但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最重本刑逾有 期徒刑5年,無從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但 因本院所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6月,被告仍得依刑法第41 條第3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由檢察官依法 裁量是否准許,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先予敘明。 (二)被告供稱其因本案犯行而分得報酬3000元(見金訴卷第29 頁),並已繳回上開犯罪所得,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可參(見金訴卷第4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 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 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 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 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 2號判決參照)。查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被告合作金庫帳 戶之款項,除被告分得之3000元外,其餘業經被告提領並 匯入「黃怡馨」指定之帳戶,被告並未終局保有該等財物 ,倘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256號   被   告 曾巧鈴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7樓             居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巧鈴明知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並於嗣後從事轉 匯或提領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顯可疑係在收取特定犯罪 所得,並充當提領贓款而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以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黃怡馨」、「阿土伯」、「 李書芸」、「第一證券客服」等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1 日某時許,提供其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資料予「黃怡馨」。復由詐欺 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4日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阿土伯」 、「李書芸」、「第一證券客服」向林美惠佯稱:在Firstr ade平臺上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林美惠不疑有他而陷 於錯誤,即依指示於112年11月8日10時14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26萬元至被告上開合庫帳戶內。待款項匯入後,曾巧 鈴再依「黃怡馨」之指示,於翌日(即9日)13時12分許,前 往臺中市○○區○○路00號之合作金庫太平分行臨櫃提領上開款 項,並預先扣除3000元之報酬後,再將餘款10萬7000元、15 萬元分別匯至「黃怡馨」所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另由警偵辦)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使檢警無法 追蹤金流去向,進而確保詐欺集團取得詐欺款項。嗣因林美 惠驚覺遭詐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美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巧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供稱其有提供名下合庫帳戶予LINE暱稱「黃怡馨」之人,惟辯稱:我在網路上找家庭代工之工作,對方表示需提供我名下銀行帳號,公司會計才能將購買代工材料之款項匯入我名下帳戶內等語。 2.供稱其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提領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復將上開款項轉匯至「黃怡馨」指定之人頭帳戶內,並藉此獲取3000元報酬等情。 2 證人即告訴人林美惠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手法詐欺,陷於錯誤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匯入26萬元之款項至上開合庫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存款憑條、匯款收執聯、第一證券股份投資公司收款憑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五隊十四分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手法詐欺,致其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及交付款項,而受有財產損害之事實。 4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合庫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國內匯款申請書。 證明被告依照「黃怡馨」指示,自其名下合庫帳戶提領告訴人匯入之款項,並轉匯至「黃怡馨」指定之人頭帳戶內,以獲取3000元報酬之事實。 二、核被告曾巧鈴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其與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 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另被告所領得3000元之犯罪所 得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徐慶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永宏

2024-12-31

TCDM-113-金簡-842-20241231-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425號 原 告 盧志榮 被 告 吳威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870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劉育綾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0

TCDM-113-附民-1425-202412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俊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80 號、第1881號、第1882號、第1883號、第3037號、第3038號、第 3039號、第3040號、第4821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紀俊楠犯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主刑 及沒收。附表編號1、3至9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紀俊楠基於各別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9月4 日16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李沅臻經營之 炒飯麵店內,趁李沅臻忙於備餐無暇他顧之際,徒手竊取 李沅臻放置在店內桌上之三星牌黑色手機1支(價值新臺 幣【下同】4000元),得手後,旋即逃離。嗣李沅臻發現 遭竊,調閱店內監視錄影器畫面查看並報警處理,為警循 線查獲。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2年8 月2日23時10分許,趁陳琬儒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對面之水模特檳榔攤打烊,無人看管之際,翻越 該檳榔攤之窗戶後入內,徒手竊取販賣架上之飲料1瓶、 香菸4包及零錢920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陳琬儒 發現遭竊,調閱店內監視錄影器畫面查看並報警處理,為 警循線查獲。 (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9月25 日17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黃哲政經營之双 美銀樓店內,假借挑選戒指,再趁黃哲政轉身秤重之際, 徒手自戒指收納展示盒內竊取戒指1枚,待黃哲政回身後 發現戒指數量短少,質問紀俊楠,紀俊楠見事跡敗露,即 佯以戒指不慎掉落地上假意彎身拾起返還黃哲政,因而竊 盜未遂,隨後藉故逃逸。嗣經黃哲政報警處理,為警循線 查悉上情。  (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9月28 日7時4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洪朝源 經營之金瑞益銀樓店內,假借挑選戒指,趁洪朝源轉身秤 重之際,徒手自戒指收納展示盒內竊取價值1萬6000元戒 指1枚,得手後藏放入褲子口袋內,再藉詞逃逸。嗣洪朝 源發現戒指數量短少,調閱店內監視錄影器畫面查看並報 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0月1 2日6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蕭謝明珠經營之 早餐店內,趁蕭謝明珠備餐不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蕭謝 明珠放置在桌上之現金5000元,得手後,放入外套口袋內 ,結帳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 蕭謝明珠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周邊監視錄影器 畫面查看,而循線查悉上情。 (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1月1 0日13時2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劉義鴻經營 之老劉控肉飯店內,趁店內員工為其備餐工作檯無人看守 之際,徒手竊取放置在工作檯錢筒內之現金1萬2000元, 得手後,藏放入褲子口袋內,結帳後後離去。嗣劉義鴻發 現錢筒內現金短少,調閱店內監視錄影器畫面查看後發現 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0月2 6日7時26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號2樓林安興擔任 店員之全家便利商店台中台鐵店內,徒手竊取賣架上陳列 販售之蘋果牛奶2瓶及蜜汁肉乾1包(價值共計286元), 得手後藏放入塑膠提袋內,未經結帳,旋即離去。嗣林安 興盤點店內商品發現短少,調閱店內監視錄影器畫面查看 後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通知紀俊楠到場,經紀 俊楠自行提出上開竊得之蜜汁肉乾1包(已發還林安興) 供員警查扣而查獲。 (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0月3 日8時1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顏明源擔任站 長之福懋加油站內,趁員工不注意之際,潛入加油島收費 亭內竊取島包內之現金2000元,得手後藏放於身,欲離去 之際,為員工發現上前阻止,紀俊楠初始否認行竊,經店 員揚言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查看,紀俊楠見事跡敗露,始 取出上開竊得之財物返還顏明源後離去。嗣經顏明源報警 處理,為警通知紀俊楠到場,經紀俊楠坦承上開犯行而查 獲。 (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0月2 2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王梓如經營之我做 煮小吃店內,趁王梓如備餐不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王梓 如放置櫃檯後方桌上包包內之現金袋(內有現金3萬4000 元),得手後,先藉詞離去,嗣再返回結帳取餐後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王梓如發現遭竊 ,調閱店內監視錄影器畫面查看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 獲。 二、案經洪朝源、蕭謝明珠、顏明源、王梓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烏日分局,劉義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暨 林安興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紀俊楠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 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朝源、蕭謝明珠、顏明源、王梓如、 劉義鴻、林安興、證人即被害人李沅臻、陳琬儒、黃哲政於 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以下證據可資佐證: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112年10月11日員警職務報告、1 13年9月4日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 ;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112年8月18日員警職務報告、11 2年8月3日水模特檳榔攤蒐證照片、112年8月2日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對面之水模特檳榔攤監視器錄影畫面、刑 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0月13 日中市警鑑字第1120087509號鑑定書; (三)犯罪事實一(三)部分:112年10月19日員警職務報告、 黃哲政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 局瑞井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112年9月25日17時50分許路口、双美銀樓監視器錄影 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523-BCK重型機車);    (四)犯罪事實一(四)部分:112年10月4日員警職務報告、11 2年9月28日7時42分許路口、金瑞益銀樓監視器錄影畫面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瑞井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五)犯罪事實一(五)部分:112年11月16日員警職務報告、 蕭謝明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2年10月12日路口監 視器錄影畫面、112年10月12日6時30分許臺中市○○區○○○ 路000號監視器錄影畫面; (六)犯罪事實一(六)部分:112年11月19日員警職務報告、1 12年11月10日路口、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老劉控肉飯 監視器錄影畫面; (七)犯罪事實一(七)部分: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臺中分駐所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具領人 林安興)、112年10月26日7時26分許臺中市○區○○○道0段0 號2樓全家便利商店台中台鐵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扣案 肉乾照片、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臺中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委託書; (八)犯罪事實一(八)部分:112年10月15日員警職務報告、 顏明源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2年10月3日8時1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號福懋加油站、路口監視器錄影畫 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九)犯罪事實一(九)部分:112年10月24日員警職務報告、 王梓如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2年10月22日16時許臺 中市○○區○○路00○00號我做煮小吃店監視器錄影畫面;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牆或安全設備竊盜罪 ,稱「毀」即毀損;稱「越」即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 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1778號判決參照)。又就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文義觀之 ,各款之加重要件係各自獨立,在法無明文規定該款之適 用須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情形下,適用上不 宜另行加入法無明文之限制,架空該款之適用,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並不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 物」為前提(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505號、80年度台 上字第6167號、84年度台上字第173號、85年度台非字第2 29號、86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87年度台非字第35號、89 年度台非字第355號、89年度台非字第480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所載之時地,係鑽過該址檳榔 攤之窗戶入內行竊,有現場照片、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可 參(見偵1882號卷第53至55頁),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 本院卷第186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踰越窗戶入內行 竊,應已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竊盜罪 。 (二)是核被告所為:   1.就犯罪事實一(一)、(四)至(九)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之踰越門窗竊盜罪。起訴書認被告係犯竊盜罪云云,尚有 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審理時告知 被告涉犯踰越門窗竊盜罪,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見本 院卷第186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3.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 (三)被告所為上開9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四)被告①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 第16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7月確定;②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0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 共5罪)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19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6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8月( 共6罪)、2年2月確定;上開各案嗣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 31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於106年1月24日假 釋出監,至109年2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 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 案件資料表、完整矯正簡表為證,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9罪,均為累犯。又檢察 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業已有所主張( 見本院卷第201頁),本院審酌被告所犯竊盜前案與本案 罪質相同,被告未能記取前案執行之教訓,不知謹言慎行 ,再為本件9次竊盜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 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已著手實行竊盜之犯行而不遂,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除上開構成累 犯之前科紀錄外,尚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憑,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以前述 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危害社 會治安,行為殊值非難,惟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之犯罪情節; (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前從事工地,家中有父母親需要 其扶養照顧(見本院卷第200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惟 尚未與各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等一切情 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 金之罪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侵 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 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五、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所竊得之財物,係其犯罪所得。其中犯 罪事實一(七)所竊得之蜜汁肉乾1包,業已發還告訴人林 安興,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可憑(見偵3039號卷第63頁), 犯罪事實一(八)所竊得之現金2000元,已返還告訴人顏明 源,有警詢筆錄可參(見偵3040卷第53至54頁),均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其餘犯罪所得均未扣案 ,且未返還各告訴人或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含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一) 紀俊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三星牌黑色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二) 紀俊楠犯踰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飲料壹瓶、香菸肆包、現金新臺幣玖佰貳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三) 紀俊楠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一(四) 紀俊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戒指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一(五) 紀俊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一(六) 紀俊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一(七) 紀俊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蘋果牛奶貳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犯罪事實一(八) 紀俊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犯罪事實一(九) 紀俊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參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30

TCDM-113-易-1522-20241230-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金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82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2320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金蘭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本判決附表所示內容 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3行之「轉出一 空」應更正為「提領一空」,證據部分增列「本院調取之合 庫帳戶、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邱金蘭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 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定義部分,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 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減刑規定部 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二)被告之行為,係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無論依 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又 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未達1億元,於警詢、 偵查時均未自白犯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自白犯罪,不 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之減刑要件。準此:   1.被告如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可不減,至多減2分之1), 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 刑5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   2.被告如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處罰,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可 不減,至多減2分之1),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3月 以上5年以下。   3.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後規定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相 等,但修正前規定之最重主刑之最低度較短,對被告較為 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三、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對 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 洗錢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率爾提供金融 帳戶資料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使用,致起訴書附表所示之 各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並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增加檢警追緝犯罪之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 出不窮,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殊值非難,惟 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可責難性較 小;(二)被告為國小畢業,目前無業,家中無人需其扶養 照顧(見金訴卷第68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李孟璇、葉 書余、陳怡如、蔡博智、林侑葳調解成立,內容如本判決附 表所示,有本院調解筆錄3份可參(見金訴卷第79至82頁、1 09頁至1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 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犯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最重本刑逾有期徒刑5年,無從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但因本院所宣告之 刑未逾有期徒刑6月,倘被告之緩刑宣告日後遭撤銷,被告 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由檢察官依法裁量是否准許,附此敘明。 五、被告前因侵占等案件,經本院92年度少連訴字第23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9月1 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後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記錄表存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李孟璇、葉書 余、陳怡如、蔡博智、林侑葳調解成立,盡力彌補其犯行所 生之損害,尚見悔意,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且各告訴人亦同意法院給予附條件缓刑之宣告(見 金訴卷第79、81、110頁),本院綜核各情,認本件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 ,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 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查被告與各告 訴人所成立之調解程序筆錄內容(詳見本判決附表),尚未 履行完畢,為確保各告訴人之權益,促使被告確實履行調解 內容,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本判決附表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 務。被告如未按期履行而情節重大時,各告訴人得請求執行 檢察官依法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沒收相關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故本案沒收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查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否認有就本案取得報酬 ,復查無證據可證其有實際取得何等報酬或對價,爰不對 其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 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 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 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 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 2號判決參照)。查本案各告訴人、被害人匯入被告合庫 帳戶、郵局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提領一空,被告並 未終局保有該等財物,倘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與告訴人成立之調解筆錄內容 一、相對人(按:即邱金蘭,下同)願給付聲請人李孟璇新臺幣2萬1032元。   給付方法:   自民國113年11月起,於每月21日前給付新臺幣350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葉書余新臺幣10萬元。   給付方法:   自民國113年11月起,於每月21日前給付新臺幣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三、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陳怡如新臺幣3萬2000元。   給付方法:   自民國114年2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四、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蔡博智新臺幣8萬1600元。   給付方法:   自民國114年1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68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五、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林侑葳新臺幣1萬6000元。   給付方法:   自民國114年2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16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217號   被   告 邱金蘭 女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金蘭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 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以遂其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竟在結果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下, 容任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 財、掩飾隱匿贓款去向結果之用,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日下午5時許,依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王文正」之人指示,至臺中市 ○○區○○路0段0號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以LINE告知)寄送予「王文正」提供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至該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 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致附表所示之人 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轉出一空,而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均發覺有 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金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將合庫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王文正」之人,惟辯稱:伊是要辦理貸款,伊已將對話紀錄刪除等語。 2 附表編號1至5之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1至5之犯罪事實。 3 附表編號6之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附表編號6之犯罪事實。 4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⑵對話紀錄1份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5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⑵交易畫面截圖2張、  對話紀錄1份 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6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⑵對話紀錄1份 證明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7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⑵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8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⑵轉帳畫面截圖2份、對話紀錄1份 證明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 9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⑵對話紀錄1份 證明附表編號6之犯罪事實。 10 郵局帳戶、合庫帳戶交 易明細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被告邱金蘭辯稱:伊是要申辦貸款,當時「王文正」說因存 摺存款不漂亮,要幫伊作流水帳,美化帳戶,他們會將錢存 到伊上開2帳戶後再提領出來,伊在寄出提款卡前,有將裡 面的存款全部領出,伊當時有覺得怪怪的,伊已將與「王文 正」之對話紀錄刪除等語。經查:  ㈠按不法集團為獲取他人帳戶,所運用之說詞、手段不一,即 便直接出價向他人購買帳戶資料使用,衡情通常亦不會對提 供帳戶者承認將利用該帳戶資料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否則 提供帳戶者明知他人要以自己身分資料從事詐騙他人不法行 為,自己極可能遭受刑事訴追處罰,豈有為眼前小利而交付 帳戶之理,是以無論不法集團成員直接價購或藉工作、辦理 貸款等名目吸引他人提供帳戶,差別僅在於係提供現實之對 價或將來之利益吸引他人交付帳戶,惟該等行為係以預擬之 不實說詞,利用他人僥倖心理巧取帳戶資料之本質並無不同 ,是以提供者是否涉及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罪行,應以其主 觀上是否預見該帳戶資料有被作為詐欺使用,而仍輕率交付 他人,就個案具體情節為斷,而非謂只要認定詐欺集團成員 是以工作、貸款等其他名目騙取帳戶,該提供帳戶者即當然 不成立犯罪(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065號)。本件 被告為辦理貸款而提供上開2帳戶資料讓「王文正」製作金 流美化其帳戶,然被告已自承於交付提款卡前先將所有存款 領出,又於交付前也覺得怪怪的,且被告於事後即將與「王 文正」之對話紀錄刪除,是被告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王文正」使用時,確實存在有因帳戶內並 無存款並不會有何自身損失等僥倖心理,而任由他人可恣意 不法使用其金融帳戶之不確定故意。  ㈡又一般人辦理貸款常係透過銀行等金融機構之正當管道,現 今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請,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查知借戶 信用情形,且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並不能表彰個人之資力或 信用狀況,而提款卡、密碼僅具有提款、轉帳功能,本身亦 無任何經濟價值得為質借或徵信之用,故一般金融機構辦理 貸款業務,若欲對申請者進行徵信,無由要求申請者提供帳 戶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品。其次,在信用不佳無法循正常金融 機構借貸,必須向民間貸放集團(如地下錢莊)尋求資助之 情形下,對方通常會要求提供抵押品作為擔保,或要求提出 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等個人重要證件或簽立票據作 為擔保,並約定貸款金額、期間、利息、還款等借貸重要約 定事項。然依被告所述,其僅提供提款卡、密碼,並未提供 任何擔保品及相關證件正本以供徵信之用,亦未簽立任何申 辦貸款文書,而上開2帳戶既然幾乎無餘額,即無法證明被 告有足夠資力可擔保貸款後之還款能力,則收取被告前開資 料之人如何能徵信?是被告所辯上開申辦貸款過程,顯與常 情有悖。復參以被告供承:對方說要幫伊做帳戶流水,要將 錢存到伊帳戶再提領,讓帳戶流水漂亮等語,顯示對方係欲 以虛偽存、提款紀錄美化帳面,據以向金融機構詐騙貸款, 而被告既知悉對方係以此手段,在其所交付提款卡、密碼可 能獲得「貸款之利益」,惟同時須承受之不利益為「王文正 」可能將帳戶挪做財產犯罪用途,或遭「王文正」自行轉走 所有貸款之風險。而被告在仔細評估風險與利益以後,最終 仍做出交付帳戶資料之判斷,顯然係為追求貸款成功利益, 甘冒巨大風險,同時並將「王文正」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可 能持其帳戶詐欺他人風險轉嫁至不特定之潛在被害人身上, 則被告對於「王文正」將持以詐騙他人之事,亦不得諉稱其 主觀上毫無預見甚明。 三、核被告邱金蘭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合庫帳戶、 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 示之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涉犯前揭罪名,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 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察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施用之詐騙方法 轉帳時間、轉帳金額(新臺幣,以轉入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為準) 1 李孟璇 假下單購物真詐財方式 於113年3月4日下午1時34分許,轉帳2萬1032元至合庫帳戶。 2 陳怡如 假下單購物真詐財方式 ①於113年3月4日下午1時46分許,轉帳1萬9123元至合庫帳戶。 ②於113年3月4日下午1時59分許,轉帳1萬2345元至合庫帳戶。 3 蔡博智 假下單購物真詐財方式 ①於113年3月4日下午1時25分許,轉帳4萬9989元至合庫帳戶。 ②於113年3月4日下午1時26分許,轉帳2萬5123元至合庫帳戶。 ③於113年3月4日下午1時27分許,轉帳7015元至合庫帳戶。 4 林侑葳 假下單購物真詐財方式 於113年3月4日下午1時35分許,轉帳1萬6123元至合庫帳戶。 5 葉書余 假下單購物真詐財方式 ①於113年3月4日下午2時23分許,轉帳4萬9989元至郵局帳戶。 ②於113年3月4日下午2時25分許,轉帳4萬9986元至郵局帳戶。 6 李志偉 (未提告) 假下單購物真詐財方式 於113年3月4日下午3時45分許,轉帳2萬123元至郵局帳戶。

2024-12-30

TCDM-113-金簡-797-20241230-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320號 原 告 洪于涵 被 告 郭良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474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劉育綾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0

TCDM-113-附民-2320-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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