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房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084號
原 告 陳祿
訴訟代理人 陳宏奇律師
被 告 黃瑜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2樓、3樓之房屋騰
空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8,9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813,76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10日向原告承租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2樓、3樓之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使用,租賃期間自民國108年12月26日起至113年
12月25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詎被告
自109年5月起開始遲繳租金,經催繳後始遲延給付,至112
年11月30日止,尚欠112年7月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之租金4
80,000元未清償。經原告代理人即原告之女陳世佳多次向被
告催繳,被告承諾於112年11月30日搬走,但被告屆期仍未
遷出,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交還原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租期合意終止後未依
約遷出返還房屋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系爭房屋照片
、被告遲延繳交租金匯款紀錄、陳世佳與被告之對話紀錄等
件影本為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板簡字第948號卷第
17-37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正,是系爭租約已於112年11月30日終止,則原告依前揭
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8,920元
合 計 8,920元
TPEV-113-北簡-8084-2024112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