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瑜婷

共找到 16 筆結果(第 11-16 筆)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租賃房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084號 原 告 陳祿 訴訟代理人 陳宏奇律師 被 告 黃瑜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2樓、3樓之房屋騰 空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8,9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813,76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10日向原告承租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2樓、3樓之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使用,租賃期間自民國108年12月26日起至113年 12月25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詎被告 自109年5月起開始遲繳租金,經催繳後始遲延給付,至112 年11月30日止,尚欠112年7月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之租金4 80,000元未清償。經原告代理人即原告之女陳世佳多次向被 告催繳,被告承諾於112年11月30日搬走,但被告屆期仍未 遷出,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交還原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租期合意終止後未依 約遷出返還房屋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系爭房屋照片 、被告遲延繳交租金匯款紀錄、陳世佳與被告之對話紀錄等 件影本為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板簡字第948號卷第 17-37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正,是系爭租約已於112年11月30日終止,則原告依前揭 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8,920元 合    計      8,920元

2024-11-29

TPEV-113-北簡-8084-20241129-2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354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江珮亘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瑜婷即玩美美妍會館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 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 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足資辨識「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帳號為相對人 所有帳戶之證據(查113年11月5日之陳報狀,經審酌證物四 、五並未能釋明梁書嫣為相對人員工及其曾有指示匯入系爭 帳號之事實,所附課程表亦不能辨識店名,尚不足釋明待證 事實,故有重新提出證據之必要,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07

TPDV-113-司促-13545-20241107-3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354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江珮亘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瑜婷即玩美美妍會館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 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 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聲請人向相對人購買美容課程之釋明文件(如契約書 、訂單等)。 二、請提出足資釋明聲請人匯入之帳號「玉山銀行000000000000 0」為相對人所有之釋明文件(因聲請人民國113年9月27日 提出之雙方LINE對話紀錄相對人提供之轉帳號碼非該帳號, 故有陳報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0-24

TPDV-113-司促-13545-20241024-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461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鄧永茂 被 告 黃瑜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捌仟 肆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0-21

TPEV-113-北小-3461-20241021-1

審原交訴緝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原交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瑜婷 指定辯護人 李佩娟公辯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 偵字第1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黃瑜婷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認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許欣如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2024-10-18

CTDM-113-審原交訴緝-1-20241018-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返還撥付簽帳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355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 法定代理人 桂先農 訴訟代理人 吳佳玲 被 告 黃瑜婷即玩美美妍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撥付簽帳款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105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 未繳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4-10-14

TPEV-113-北補-2355-2024101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