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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清芳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營偵字第3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被告接續於民國113年2月初某日起至113年11月 初某日止,連接網際網路而與賭博網站經營者對賭之行為, 係基於同一賭博犯意而於相同之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 ,依社會一般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透過行動電話連接網路至賭博網站與賭博網站經 營者對賭,存有僥倖獲取賭博所得之動機,實有害於社會善 良風俗,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並非欠佳,且 犯罪尚未危害他人其他權益,影響社會治安秩序並非重大, 賭博之期間約9個月,規模亦非稱鉅,亦無相同性質之犯罪 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 調查中自述其係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陳稱其輸錢等語,此外亦未 證據足認被告實行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應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860號   被   告 甲○○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初某 日起至113年11月初某日止,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居 處,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不特定人均得出入之「THA 娛樂城」賭博網站,申請註冊為該網站會員,取得會員帳號 及密碼後,即使用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儲值款項至該網站指定之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 行帳戶)內,兌換點數下注簽賭「賽車」遊戲,玩法是由10 部賽車中任選1部車子押注,如押中者,按網站賠率贏得點 數,如未押中,下注點數歸網站經營者所有,以此方式賭博 財物。嗣警偵辦賭博案件查獲前開賭博網站及收款之合庫銀 行帳戶,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TH A娛樂城」賭博網站網頁擷圖、上開合庫銀行帳戶開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嫌。被告自113年2月初某日起至113年11月初某 日止,多次上網簽賭之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 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 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請以一罪論處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2

TNDM-114-簡-1-20250102-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5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進川 CHEN MAY ANN DE CLARO(陳梅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1175號、第2750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即被告李進川、CHEN MAY ANN DE CLARO(陳梅安)相互提出告訴之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渠 二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二人均具狀撤回告 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175號                   113年度偵字第27507號   被   告 李進川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CHEN MAY ANN DE CLARO             (中文名:陳梅安,菲律賓籍)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0樓之0             居臺南市○○區○○街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M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進川於民國113年3月25日19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自強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途經該路806號前,欲作左轉,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CHEN MAY ANN DE CLARO(中文名:陳梅安,菲律賓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直行行駛,其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上開狀況,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二車發生碰撞,致李 進川則受有左胸壁挫傷、頭部鈍傷、左髖及左大腿挫傷、左 前臂挫傷、左膝挫擦傷之傷害;CHEN MAY ANN DE CLARO則 受有左側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李進川、CHEN MAY A NN DE CLARO均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上開犯行前 ,即主動向員警坦承該事,自首而願意接受裁判,查悉上情 。 二、案經李進川及CHEN MAY ANN DE CLARO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永康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兼告訴人李進川之供述、指訴。  ㈡被告兼告訴人CHEN MAY ANN DE CLARO之供述、指訴。  ㈢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現場及雙方車損照片36張、路口監視器截圖畫面8 張、路口監視器光碟乙片。  ㈣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0月8日南市交鑑字第11390 58426號函復之南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  ㈤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2人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 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 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31

TNDM-113-交易-1505-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68號 聲明異議人 黃照南 即受 刑 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照南(下稱聲明 異議人)所犯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聲字第253號刑 事裁定(下稱高雄高分院112年度聲字第253號刑事裁定)所 指之案件,與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34號刑事判決所指之案件 ,符合數罪併罰,聲明異議人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提出將上開二案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遭同署以113年5月10日 南檢和未113執聲他505字第1139034220號函稱前開案件與數 罪併罰之規定不合而未准許,惟聲明異議人並未就前揭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聲字第253號刑事裁定所指之案件 聲請定應執行刑,且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檢察官亦未向 聲明異議人徵詢意見,即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聲請定應 執行刑,不利於被告而悖離恤刑政策之目的,違反定應執行 刑之正當法律程序,導致聲明異議人須接續執行而客觀上有 責罰顯不相當之情況,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聲明異議人 不服檢察官未准許聲明異議人提出之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聲請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 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 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 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 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 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 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 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 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 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 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 ,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 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刑法第51條之 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 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 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 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次按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 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 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 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 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 該日期之後所犯之罪,倘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 則處理,數罪併罰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法院任擇其中 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理(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21號裁定參照)。經查:  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34號刑事確定判決所指之犯罪日期為民 國104年2月15日至同年4月23日,均在高雄高分院112年度聲 字第253號刑事裁定(於112年4月7日確定,由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更字第687號案執行)之首罪判決 確定日即103年10月30日之後,有前開裁定、刑事判決及被 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稽,則上開高雄高分院112年度 聲字第253號刑事裁定與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34號刑事判決 所指之案件,並未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自無從就上開案件 再定其應執行刑,且目前高雄高分院112年度聲字第253號刑 事裁定,亦未見存有聲明異議人所指違反法定程序事項致遭 撤銷而影響其確定效力之情事。則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依均已 確定而無撤銷改變之高雄高分院112年度聲字第253號刑事裁 定及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34號刑事判決所示罪刑執行,並就 聲明異議人提出將上揭案件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認為不 符數罪併罰之規定而未准許,尚無違誤。  ㈡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NDM-113-聲-2368-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弼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1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弼勝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伍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毒品咖啡包伍拾 伍包(含包裝袋伍拾伍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 表「Mephedrone檢驗前純質淨重」欄內「檢驗前純質淨重平 均」所載計出之數字,係採小數點4位後採4捨5入制外,其 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楊弼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非法持 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造成毒品流竄擴散而 戕害多人身心並危及社會治安之風險,然念其於犯後尚知坦 承犯行,未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先前無 相同性質之犯罪前科,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 且斟酌被告原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數量為100包(由查扣之55 包所推估之純質淨重合計約12點085公克回推計算,推估100 包之純質淨重合計約21點92公克),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 調查中係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所指應沒入銷燬之毒品, 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 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 ,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但該行為既已 構成犯罪,該持有之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 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Me phedrone」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5包,均屬違禁物,且其包裝 袋55個均因無法與所裝放之「Mephedrone」剝離而須視同一 體之故,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鑑驗所耗 損之「Mephedrone」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入銷燬。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139號   被   告 楊弼勝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楊弼勝(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毒偵字第8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基於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0日12時許 ,在臺中市北區某公園,以新臺幣2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購入含有第三級毒品M ephedrone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0包而持有之。嗣於同年4月1 2日17時24分許,因另案通緝到案,經其主動帶警至臺南市○ 區○○路000巷00弄00號5樓之10住處,交出施用剩餘之上開毒 品咖啡包55包(推估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合計約12.085公克 ,詳附表)為警扣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弼勝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考,復有上開毒品 咖啡包55包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再扣案之毒品咖啡包55包 ,係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持有前開毒品咖啡包,亦涉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扣案 之毒品咖啡包經警初篩檢驗,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陽性反 應為主要論據。惟查,上開扣案之毒品咖啡包經送驗,僅檢 出含有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而並未檢出有何第二級 毒品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在卷可稽,是被告並未持有第二級毒品,核其所為與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有間。準此,被告所為自 無另成立該罪責之餘地。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自應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 琳 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品名 單位 數量 毛重 (公克) Mephedrone檢驗前純質淨重 1 毒品咖啡包 包 5 15.47 單包純度約14.07%,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221公克、 單包純度約10.09%,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207公克、 單包純度約10.30%,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169公克、 單包純度約16.37%,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292公克、 單包純度約12.59%,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229公克。 檢驗前純質淨重小計0.221+0.207+0.169+0.292.0.229=1.118公克。 2 毒品咖啡包 包 10 29.19 抽驗4包 單包純度約8.56%,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158公克、 單包純度約8.19%,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141公克、 單包純度約13.82%,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176公克、 單包純度約12.59%,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207公克、 檢驗前純質淨重小計 0.158+0.141+0.176+0.207=0.682公克 檢驗前純質淨重平均0.682/4=0.1705公克 推估檢驗前純質淨重小計0.1705×10=1.705公克 3 毒品咖啡包 包 10 29.41 抽驗4包 單包純度約10.98%,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190公克、 單包純度約10.53%,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161公克、 單包純度約15.25%,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323公克、 單包純度約12.14%,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209公克、 檢驗前純質淨重小計 0.190+0.161+0.323+0.209=0.883公克 檢驗前純質淨重平均0.883/4=0.2208公克 推估檢驗前純質淨重小計0.2208×10=2.208公克 4 毒品咖啡包 包 10 29.20 抽驗4包 單包純度約18.80%,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334公克、 單包純度約7.12%,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164公克、 單包純度約13.65%,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282公克、 單包純度約12.30%,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173公克、 檢驗前純質淨重小計 0.334+0.164+0.282+0.173=0.953公克 檢驗前純質淨重平均0.953/4=0.2383公克 推估檢驗前純質淨重小計0.2383×10=2.383公克 5 毒品咖啡包 包 10 27.40 抽驗4包 單包純度約8.80%,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143公克、 單包純度約7.40%,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145公克、 單包純度約15.22%,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214公克、 單包純度約17.98%,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379公克、 檢驗前純質淨重小計 0.143+0.145+0.214+0.379=0.881公克 檢驗前純質淨重平均0.881/4=0.2203公克 推估檢驗前純質淨重小計0.2203×10=2.203公克 6 毒品咖啡包 包 10 28.70 抽驗4包 單包純度約20.05%,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305公克、 單包純度約16.29%,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276公克、 單包純度約13.46%,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189公克、 單包純度約15.05%,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217公克、 檢驗前純質淨重小計 0.305+0.276+0.189+0.217=0.987公克 檢驗前純質淨重平均0.987/4=0.2468公克 推估檢驗前純質淨重小計0.2468×10=2.468公克 檢驗前純質淨重合計1.118+0.682+0.883+0.953+0.881+0.987=5.504公克 推估檢驗前純質淨重合計1.118+1.705+2.208+2.383+2.203+2.468=12.085公克

2024-12-31

TNDM-113-簡-4435-20241231-1

簡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44號 原 告 郭華寧 訴訟代理人 郭哲滔 被 告 廖鎭義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簡字第4297號毀損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鄭雅文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0

TNDM-113-簡附民-244-202412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梓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梓熙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王梓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品,業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及妨礙社 會安全,然念及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 ,又考量所竊之物為價值新臺幣(下同)420元之男士清爽 控油BB霜1條,侵害程度尚非稱高,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 調查中自述係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㈡再查被告先前未曾犯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可憑,其因一時貪念失慮而罹刑章,然知坦承犯行認錯,且 與告訴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達成賠償1,500元之調解並 履行完畢,並獲告訴人之原諒而不予追究,有本院113年度 南司刑簡移調字第288號調解筆錄1份可憑,容見被告存有彌 補過錯之意,信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緩 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 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恩典,若被告在緩刑 期間,又再為犯罪或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將產生 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被告務必 切實銘記在心,警惕慎行,以免喪失自新之機會。  ㈢被告賠償告訴人之金額,超過被告所竊之犯罪所得即男士清 爽控油BB霜1條之價值,堪認與犯罪所得已實際歸還被害人 之情形相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犯罪所得不予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097號   被   告 王梓熙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梓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12日21時42分許,至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位 於臺南市○○區○○路000號「寶雅臺南中正店」內,徒手竊取 店內擺放之男士清爽控油BB霜1條,得手後未結帳即行離去 。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由張鈞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梓熙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張鈞堯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 、商品價目表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施 胤 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30

TNDM-113-簡-3924-202412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鎭義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鎭義犯毀損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廖鎭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爰審酌被 告任意持鑰匙刮損告訴人郭華寧之自小客車之左側車身,使 該車受有刮損之痕跡而減損美觀之功能,侵害告訴人之財產 權,然念及被告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欠佳, 先前無犯罪前科,有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素行並非不良, 並斟酌告訴人之車受刮損之損害程度,被告未對告訴人所受 損害為實質補償(告訴代理人郭哲滔表示無調解意願,見本 院民國113年12月22日公務電話紀錄),復兼衡被告於司法 警察調查中自述係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 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409號   被   告 廖鎭義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鎭義與郭華寧為鄰居關係,廖鎭義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8日3時2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 00號前,手持鑰匙刮損郭華寧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 車左側車身,致該車受有刮損之痕跡而減損美觀之功能,足 生損害於郭華寧。嗣經郭華寧之弟郭哲滔報警,經警方循線 調閱監視器影像,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華寧委由郭哲滔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鎭義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郭哲滔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 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30

TNDM-113-簡-4297-202412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3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瑞成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第二項所載「曾久星」應予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第一項第二行「曾久星」應補充為「被害人曾久星」外 (按曾久星未提出告訴),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陳瑞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係出於在臺南市○○區○○○街000號、138號之娃娃機店實行單 一竊盜行為之犯意,並於密接未間斷之時間內,接連竊取同 為告訴人林中麟、被害人曾久星各自所有之公仔各1個,係 於相同之地點及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之評價上應視為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之接續實行之 數個舉動,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之接續犯,而論以1 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民國111年間因竊盜犯罪,經法院判處拘役10日 並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竟猶基於一己之 貪念,再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品,業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及妨礙 社會安全,受刑罰而知警惕之反應力薄弱,然念其犯後尚知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並考量所竊之物為價值新臺 幣(下同)7,000元、6,000元之公仔各1個,且已歸還告訴 人林中麟、被害人曾久星而未致損失擴大,復兼衡被告於司 法警察調查中自述其係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實行本件犯行而取得之公仔2個,已歸 還告訴人林中麟、被害人曾久星而無庸再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915號   被   告 陳瑞成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瑞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7日凌晨1時19分許,分別在臺南市○○區○○○街000號 、138號,接續徒手竊取林中麟、曾久星所有放置在上址內 之娃娃機台上之公仔各1個得手。嗣因在場人吳金展發現有 公仔失竊,並經警據報到場逮捕陳瑞成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中麟、曾久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瑞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中麟、曾久星、證人吳金展於警詢時 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物品發還領據(甲 聯)、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是被告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 竊取告訴人2人公仔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 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 益而觸犯上開竊盜罪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嫌處斷。又上開被告所竊得之公 仔2個,因已發還予告訴人2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物品發 還領據(甲聯)2張在卷可查,是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30

TNDM-113-簡-4386-202412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朝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1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朝貴竊盜,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楊朝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基於一己之貪念,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品,業侵害他人 之財產權及妨礙社會安全,然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非惡劣,並考量所竊之物為價值新臺幣(下同)7,00 0元之公仔1個,且嗣後將所竊公仔放回娃娃店之原處而歸還 被害人張羽萱,未致損失擴大,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 中自述係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實行本件犯行而取得之公仔1個,已歸還被害人而無 庸再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137號   被   告 楊朝貴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之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朝貴於民國113年5月16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遊玩娃娃機台,明知張羽萱擺設之娃娃機台,需夾中機台 內物品,並在刮刮卡上刮中號碼,才能拿取機台上相應號碼 之物品,詎其因一直無法刮中想要之物品號碼,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刮除刮刮卡上所有號碼 ,再徒手竊取張羽萱放置在機台上之公仔1個,得手後隨即 離去。嗣因張羽萱查看監視器發現公仔遭竊,隨即報警處理 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朝貴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張羽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遭竊公 仔1個,業已交還告訴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明 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30

TNDM-113-簡-4394-20241230-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崇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5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崇賓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陳崇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㈡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因酒精成分對其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會導致對周遭事務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而 容易引發事故而致人身傷亡、財產損失,此為智識健全之人 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經政府透過教育、 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 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其明知酒精成分 對人之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危險性,仍枉顧法律禁 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執意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點57毫克而未消退之狀況下,駕駛機車 行駛於道路,漠視輕忽公眾交通之安全,對行車大眾及路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然念其先前並無相同性質之犯 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非欠佳,復兼衡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係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中產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189號   被   告 陳崇賓 男 00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崇賓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21時許起至22時許止,在臺南 市○○區○○路0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 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於同日23時許,自住處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23時50分許, 行經臺南市○○區○○街00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盤查 ,並於113年11月20日0時8分,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57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崇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30

TNDM-113-交簡-3165-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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