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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22號 聲 請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相 對 人 黃秀娟 于子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玖萬玖仟元,其中之肆萬肆仟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 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等共同簽發如主文所示 之本票,經於到期後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 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16

PCDV-114-司票-622-202501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子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6 8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于子豪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 實 于子豪與黃秀娟(由檢方另行偵辦)為夫妻關係,2人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陳」(下逕稱「陳陳」)、 「陳怡茹(長虹包裝)」(下逕稱「陳怡茹」)及其等所屬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擔任「取簿手」工作,負 責至便利商店收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約定每個包裹 以新臺幣(下同)一定金額為報酬,先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牛君瑋、張馨洳,以如 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致牛君瑋、張馨洳陷於錯誤,而分別於 如附表一所示之寄送時間,寄出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再由于子 豪駕駛如附表一所示之車輛,於如附表一所示之領取時間、地點 ,搭載黃秀娟,由黃秀娟或于子豪出面領取包裹後,再轉寄或交 付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帳 戶資料後,隨即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 方式,訛詐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後,分別於如附 表二所示轉帳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轉至如附表二所示之 人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截斷詐欺金流軌跡,隱匿 不法所得並躲避檢警查緝。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于子豪均不 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85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133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 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駕駛租賃車輛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 詐欺、洗錢犯行,辯稱:其係租車從事白牌計程車司機工作 云云。 二、經查:  ㈠告訴人牛君瑋、張馨洳分別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 式訛詐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 資料寄送至指定地點等情,業據告訴人牛君瑋、張馨洳於警 詢及偵訊中指訴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 112年度偵字第4762號影卷(下稱偵4762卷)第13頁至第14 頁、第17頁至第19頁,北檢112年度偵字第29683號影卷(下 稱偵29683卷)第19頁至第20頁】,並有告訴人牛君瑋名下 之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7-11貨態查詢資料、告訴人牛君瑋與「陳陳」之LINE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張馨洳所提出7-11寄件收據及貨態查 詢資料及告訴人張馨洳女兒與「陳怡茹」之LINE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等件附卷可佐(見偵4762卷第21頁至第43頁,偵2968 3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47頁至第53頁),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林勝坤、黃勁中、任娟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二所示之 手法誆騙後,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 之款項轉帳至指定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 林勝坤、黃勁中、任娟於警詢中指證明確,並有如附表二相 關證據欄所示之資料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同堪認定。  ㈢黃秀娟為被告之配偶,黃秀娟確有於111年9月4日13時57分許 ,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A車)前往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博嘉門市,領取裝有如附表 一編號1所示帳戶資料之包裹,A車則係由被告所承租並駕駛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250號卷 ,下稱審訴卷,第66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駿 博租賃有限公司小客車租賃契約書等件在卷可憑(見偵4762 卷第45頁至第47頁、第49頁至第53頁),是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帳戶資料,係由被告駕車搭載黃秀娟前往領取等情, 足堪認定。  ㈣被告於111年7月30日15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 統一超商華慶門市領取裝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資料之 包裹,B車係由被告所承租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2 9683卷第9頁至第11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B 車租賃契約及被告簽發之本票等件在卷可佐(見偵29683卷 第31頁至第45頁),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帳戶資料,係 由被告駕車前往領取乙節,亦堪認定。  ㈤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行為人皆 在主觀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項認識進而係「使其發生」 或「容任其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 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均屬故意實行犯罪 行為之範疇。一般犯罪行為,除有特別規定者外,原則上無 論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均足以成立犯罪(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5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確定故意,係指 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 容任其發生,即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 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 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 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 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 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406、176、458號判決參照)。詳言之,行為 人主觀上有無幫助犯意之內在狀態,除行為人一己之供述外 ,法院非不能審酌行為人接觸有關資訊情形、社會經驗、生 活背景等個人客觀情狀相關事證,綜合判斷行為人該主觀認 識情形,為其事實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21號判 決參照)。蓋得以直接經驗內心事實者,就只有當事人本人 ,除本人供述外,應無直接證據足以證明內心事實之存在, 因此,被告未自白犯意時固毋待贅言,縱被告有自白時,為 擔保印證其白白,亦有依憑間接事實(情況證據)加以推認之 必要性。由於一般人於通常行為之際,多能意識自己之行為 ,因此得基於該經驗上明顯之事實,推論他人之意識性,從 而,在判斷行為人之主觀要素時,不外就是基於被告之客觀 行為等諸般情事,作為推斷行為人主觀要素存否之基礎。  ㈥當前社會合法提供包裹、文件寄送服務業者眾多,其服務種 類亦屬多元,除有寄至指定地點之郵務快遞服務外,另有民 間快遞公司之指定時間到府收送、便利商店之店到店收件取 件服務或寄至指定地點之宅配服務,且各該遞送服務,均有 寄送單據為憑,以確保運送雙方權益,甚至可全程隨時查詢 運送狀況、寄送物所在位置,其安全性均有一定之保障,民 眾或公司行號可視自己之需求選擇適合之快遞服務,再者, 現今便利超商林立,且多採全日營業模式,任何人均可配合 己身需求而指定領取包裹之便利超商門市,並親自或委請親 友協助至門市領取包裹,此絕非難事,當無刻意委請專人至 便利超商門市領取包裹之必要,則在未涉有不法而需隱匿實 際收件人資訊之情形下,實難想像會有民眾或公司干冒包裹 遭他人侵占或遺失之風險,及增加包裹運送所需金錢、時間 成本,而委由未曾謀面之第三人至便利超商領取包裹後,再 將之轉交予第三人之情。  ㈦被告係於82年生,此有被告戶籍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5 頁),其自陳之前從事水泥工及貼磁磚工作等語(見本院卷 第139頁),是被告為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閱歷,且心智 成熟健全之成年人。本案包裹均係採用便利超商店到店取貨 之寄送方式,依前揭說明,若該等包裹未涉及不法犯行,實 無再委由他人至便利超商領取包裹後,轉交予指定之人等迂 迴方式為之,易言之,依被告之智識及社會經驗,其對於本 案刻意使用迂迴、輾轉等不合理之運送包裹流程,目的無非 是製造包裹寄送過程中之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包裹真正之 收貨人,以掩飾不法犯行等節,不可能毫無警覺之理,然被 告仍然選擇接受並依指示執行領取及轉交包裹等行為,其心 態適足彰顯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包裹內所裝人頭帳戶資料可能 遭詐欺集團用以遂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仍容任自 己從事取簿手等詐欺及洗錢犯行之高度可能性,而無違其本 意。  ㈧政府及媒體亦經常以手機簡訊或其他廣告方式宣導相關詐騙 手法等資訊,被告對於隨意聽從指示載人或親自前往領取並 轉交包裹一事可能涉及不法,且與詐欺犯罪相關,自無從諉 為不知。簡言之,被告刻意遠赴新莊或臺中租車後,再駕車 至臺北市領取包裹,且迄今仍拒不交代係依何人指示,顯見 被告已預見指示者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卻仍基於追求報酬 而為本案犯行甚明。易言之,被告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 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 其本意,並分擔詐欺集團之分工,故被告有與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㈨邇來詐欺犯罪甚囂塵上,詐欺集團為掩飾真實身分,規避查 緝,每以互不相識之人擔任取款人員,藉由層層傳遞之方式 隱匿詐騙款項流向,並利用取款人員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 此間互不直接聯繫之特性,降低遭查獲時取款人指認其他集 團成員、暴露金流終端之風險,類此手法早經政府機關與各 類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被告係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社會經 歷之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復觀以本案之告訴人經詐欺者 詐騙後,款項轉入人頭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 一空,而該人頭帳戶係被告以其他不詳方式(因被告否認犯 罪,不願吐實,故無從知悉其轉交方式)交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等情,顯係在製造資金斷點,使檢警機關難以查得被害 人遭詐騙款項之去向,並以此方式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同時 漂白金流動向,核屬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之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自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無疑。  ㈩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析述如下:   ⒈被告之戶籍地址在基隆(見本院卷第55頁),且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自陳111年間係住在嘉義等語(見審訴卷第67頁 ),然A車之租期係111年8月29日21時至同年9月12日21時 ,租車地點在新北市新莊區(見偵4762卷第49頁至第51頁 ),B車之租期則係111年7月29日至同年8月29日,被告並 供稱租車地點在臺中等語【見偵29683卷第33頁、第39頁 、北檢111年度偵字第38366卷(下稱偵38366卷)第98頁 】,若被告確實要以駕駛白牌計程車為業,然A車之租期 僅15天,B車之租期僅1個月,短期租車之租金必定較長期 租賃高昂,且被告並未在有地緣關係之基隆或嘉義租車, 而係遠赴新莊及臺中租賃A車及B車,實與一般租車用以載 客營利之社會常情相違,況被告從未提出其以租賃車輛載 客營業之相關資料,是被告上開所辯,洵屬無稽,反益徵 被告係為從事不法行為,故特地在無地緣關係之新莊及臺 中租賃車輛甚明。   ⒉證人即B車車主粟鈞彥於偵訊中證稱:B車係其出租予興利 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興利公司),興利公司再將之轉租予 被告使用等語(見偵38366卷第81頁至第82頁);於警詢 中亦指稱:被告未依約繳納租車之租金,租賃公司依車上 的衛星定位找到B車當時位置在桃園,被告發現租車公司 的人去找自己時,就搭乘計程車逃跑等語(見偵29683卷 第16頁),依此而觀,若被告係租車載客營業從事正當工 作,實無躲避租車公司人員及棄車逃逸之必要。   ⒊至被告所辯若其要為不法犯行,當無可能以自己名義出面 租車云云。惟: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特地從無地緣關係 之處租車前往臺北市領取包裹,其可能抱有「從外地開車 前往臺北,且領取包裹之超商地點人來人往,不會容易遭 員警查緝」之僥倖心態;再者,衡諸一般生活經驗,若開 車或騎車前往便利商店領取包裹者,因不會耗費太多時間 ,大部分人會將車輛暫時停放在便利超商門口,然依監視 器錄影畫面所示,被告係將車輛停在距離便利超商有一段 距離處,再自己步行進入超商或由領取包裹之人下車進入 超商,被告此舉顯然係有意規避日後檢警之追緝,況就附 表一編號1部分,亦非被告自己下車領取,而係由其配偶 黃秀娟出面,故被告前揭所辯,實屬詭辯之詞,當無足採 。  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 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 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 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 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 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 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 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 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全程參與各 階段之犯行,而僅參與領取及轉交裝有人頭帳戶之包裹等行 為,惟其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欺被害人而彼此分工,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 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至被告雖係基於不確 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已如前述,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 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除犯罪構成事實以 「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 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 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 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 之聯絡,是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 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有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1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107年度台上字第3209號判決意旨參照)。基上 ,被告與黃秀娟領取人頭帳戶之包裹後,再以不詳方式將之 轉交予該詐欺集團其他人員,足徵被告主觀上可知悉本案係 三人以上共同為之,是被告就本案與其他成年詐欺集團成員 間,當得論以共同正犯。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洵屬臨訟卸責之詞,自無可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制 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條 例所制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不 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 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對被告並未較有利。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 法定刑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 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⑶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移列條號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 之規定,修正前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裁判時法即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 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能適用該條 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無較有利於被告。然本案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且於本案並無 犯罪所得,故不論依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均不符合減 刑之要件。    ⑷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 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 」加以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按上說明,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 定處斷。 ㈡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 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46年台上字 第1304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查被告於本案雖未直接以 撥打電話等方式對各該被害人為詐騙行為,然被告所參與之 上開詐欺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包括集團 首腦、撥打電話施詐之機房人員等,成員已達3人以上,被 告負責向被害人取款及轉交之工作,使該集團其他成年成員 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 與前揭詐欺集團之分工,是被告就本案所為,顯與其他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為之部分 分工,並與其他參與者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實行本案犯 行,依上說明,被告自應就本案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之刑責 。 ㈢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就本案如附表二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 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 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 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 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差距,是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 不同被害人部分,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就本案所為犯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紊亂社 會正常交易秩序,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酌以被告矢 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推諉卸責,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其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亦無正 視己過之心,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 事水泥及貼磁磚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至5 萬元、須扶養奶奶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9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㈧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之量 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 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 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 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 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 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 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 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 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 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 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且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 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苟以 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 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兼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 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 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 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 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 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 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 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販毒 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 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茲 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其態樣均為詐欺及洗錢,且係在短時間 內重複為之,犯罪類型之同質性甚高。職此,依據前揭說明 ,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前揭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 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 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 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 就被告所犯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   本案並未查扣不法所得,且被告否認犯行,無法認定其在本 案獲得若干報酬,是就犯罪所得部分當無從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寄送時間 寄送物品 使用車輛 領取包裹人 領取時、地 主文 1 牛君瑋 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陳」之人佯稱為防止製作髮箍之材料遭竊取,要求牛君瑋先將個人銀行提款卡及密碼寄送對方,致牛君瑋陷於錯誤,依指示寄出右列帳戶 111年9月2日 14時32分許 牛君瑋名下之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車牌號碼000-0000號 黃秀娟 111年9月4日 13時57分許 于子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博嘉門市 2 張馨洳 LINE通訊軟體「陳怡茹」之人佯稱需要卡片登記實名為理由,致張馨洳陷於錯誤,依指示寄出右列帳戶 111年7月28日 15時37分許 張馨洳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車牌號碼000-0000號 于子豪 111年7月30日 15時58分許 于子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華慶門市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人頭帳戶 相關證據 主文 1 林勝坤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4日16時41分許,佯裝係TOYSELECT之客服人員致電黃勁中,謊稱誤將其設定為批發商,須依指示操作ATM,致林勝坤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轉帳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4日 19時19分許 4萬9,981元 張馨洳名下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一、告訴人林勝坤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29683卷第95頁至第100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9683卷第59頁、第65頁)。 三、告訴人林勝坤提供之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偵29683卷第105頁)。 于子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1年8月4日 19時21分許 4萬9,987元 2 黃勁中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4日18時25分許,佯裝係誠品書店之客服人員致電黃勁中,謊稱因工讀生失誤,將其升級為高級會員,每個月會被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設定,致黃勁中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轉帳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4日 19時25分許 4萬2,000元 張馨洳名下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一、告訴人黃勁中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29683卷第140頁至第142頁)。 二、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29683卷第59頁、第65頁)。 三、告訴人黃勁中提出之通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偵29683卷第143頁)。 于子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1年8月4日 19時27分許 9,123元 111年8月4日 19時38分許 2萬9,000元 3 任娟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6日19時20分許,佯裝係鞋全家福之客服人員致電任娟,謊稱其之前刷卡購物時設定錯誤,會每個月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致任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轉帳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6日 20時22分許 4萬9,986元 牛君瑋名下之三信銀行帳戶 一、告訴人任娟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4762卷第17頁至第19頁)。 二、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4762卷第27頁)。 于子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1年9月6日 20時26分許 4萬9,986元

2024-12-31

TPDM-113-訴-1185-202412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智宇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21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智宇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家庭暴力通報表、 監視器翻拍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稱家庭暴力罪者 ,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 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陳智宇為告訴人乙○○之胞弟,此據被告及告訴 人2人分別於警詢中所自承(警卷第4、18頁),彼此間具有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告訴 人為傷害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 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 且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 無相關罰則規定,是本件應依刑法關於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 罪科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 溝通、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以拳頭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 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顯見被告缺乏尊重 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然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原諒,犯罪 所生損害未有減輕,復考量被告犯罪之整體情節、手段、造 成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兼衡被告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851號   被   告 陳智宇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智宇與乙○○係兄弟,雙方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陳智宇於民國113年4月24日7時30分許,在 渠等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因故與乙○○發生爭執,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以拳頭毆打乙○○之頭部,致乙○○受有頭部挫 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智宇於警詢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三)證人黃秀娟、陳許寶玉於警詢之證述。 (四)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雅婷

2024-12-18

KSDM-113-簡-4131-20241218-1

司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4809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蕭雅茹 債 務 人 黃秀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肆仟參佰玖拾捌元,及其 中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零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如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2024-12-17

TTDV-113-司促-4809-20241217-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自由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71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洪三峯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傅榆藺 選任辯護人 李承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樺韋 選任辯護人 陳郁婷律師 王介文律師 林晏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博臣 選任辯護人 王清白律師 陳淳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涂世泓 選任辯護人 王展星律師 陳建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育賢 謝承佑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魏敬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政儀 鄭建宏 吳秉恩 吳郁群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温思廣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宏明 柯宗成 鄭文誠 張家豪 劉宏翊 邱柏倫 曾忠義 林順凱 李佳文 吳政龍 楊子霆 周長鴻 林品翔 陳義方 被 告 鄧為至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4月12日、同年7月31日(依序下稱原判決⑴、原決⑵ )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6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330至25335、25337至 25342、25559、25560、25841、27214、27221、27228號、111年 度少連偵字第217、219號、112年度偵字第1289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 鄭育賢、謝承佑、呂政儀、鄭建宏、吳秉恩、吳郁群、郭宏 明、鄭文誠、張家豪、劉宏翊、邱柏倫、李佳文、吳政龍、 周長鴻、陳義方(下或稱傅榆藺等19人)上訴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 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以傅榆藺等19人、上訴人即被告柯宗成、曾忠義、 林順凱、楊子霆、林品翔及被告鄧為至(下或稱傅榆藺等25 人),經第一審判決㈠論處(或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 )如其「主文附表一」所示之罪刑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並 定應執行刑;㈡就鄭建宏被訴如其「主文附表二」編號1至9 所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及洗錢部分 ,諭知無罪後,除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謝承 佑、呂政儀、鄭建宏、吳秉恩、鄧為至、郭宏明就罪刑上訴 (詳如原判決⑵附件一「罪刑上訴欄」所示)及檢察官就鄭 建宏無罪部分上訴部分外,其餘部分,檢察官及傅榆藺等19 人、柯宗成、曾忠義、林順凱、楊子霆、林品翔均明示僅就 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 審判決㈠關於⒈傅榆藺如其「主文附表一」編號一、2之②所示 共同犯私行拘禁致人(黃秀娟)於死1罪、編號一、2之③所 示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下稱加重強盜)罪其 中4罪(即原判決⑵附件三編號一之2、4、5、7所示已和解部 分);⒉吳郁群如其「主文附表一」編號二十、1之①所示共 同犯加重強盜罪其中2罪(即原判決⑵附件三編號二之23、24 所示已和解部分)、編號二十、1之②所示共同犯非法使人施 用第三級毒品罪其中22罪(即原判決⑵附件三編號二之1至22 所示已和解部分)、編號二十、2之③所示犯加重詐欺罪其中 10罪(即原判決⑵附件三編號二之25至34所示已和解部分) 所處之刑部分,改判各量處⒈傅榆藺如其[主文附表]編號一 、2之②所示共同犯私行拘禁致人(黃秀娟)於死1罪、編號 一、2之③所示共同犯加重強盜罪其中4罪所示之刑;⒉吳郁群 如其[主文附表]編號二十、1之①所示共同犯加重強盜罪其中 2罪、編號二十、1之②所示共同犯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 罪其中22罪、編號二十、2之③所示共同犯加重詐欺罪其中10 罪所示之刑。㈡關於鄭建宏無罪部分,改判依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論處其如原判決⑵[主文附表]編號十之4所示加重詐欺 共9罪刑(原判決⑵附件二編號8之⑵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 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另維持㈠第一審關於⒈傅榆藺如其「主 文附表一」編號一、1之①所示共同犯操縱、指揮犯罪組織1 罪、編號一、2之②所示共同犯私行拘禁致人(黄郁翔、林明 達)於死共2罪、編號一、2之③所示共同犯加重強盜罪其中4 6罪、編號一、2之④所示共同犯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共8 罪、編號一、3之⑤所示犯加重詐欺共266罪;⒉陳樺韋如其「 主文附表一」編號二、1之①所示共同犯操縱、指揮犯罪組織 1罪、編號二、2之②所示共同犯私行拘禁致人於死共3罪、編 號二、2之④所示共同犯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共8罪、編 號二、3之⑤所示共同犯遺棄(黃郁翔)屍體1罪、編號二、4 之⑥所示犯加重詐欺共257罪;⒊蔡博臣如其「主文附表一」 編號三、1之①所示共同犯指揮犯罪組織1罪、編號三、2之② 所示共同犯私行拘禁致人於死共3罪、編號三、2之④所示共 同犯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共8罪、編號三、3之⑤所示犯 加重詐欺共266罪;⒋涂世泓如其「主文附表一」編號四、1 之①所示共同犯指揮犯罪組織1罪、編號四、2之②所示共同犯 私行拘禁致人(林明達)於死1罪、編號四、2之④所示共同 犯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共8罪、編號四、3之⑤所示共同 犯遺棄屍體共2罪、編號四、4之⑥所示犯加重詐欺共263罪; ⒌鄭育賢如其「主文附表一」編號五、1之①所示共同犯指揮 犯罪組織1罪、編號五、3之⑤所示犯加重詐欺共266罪;⒍謝 承佑如其「主文附表一」編號六、1之①共同犯指揮犯罪組織 1罪、編號六、2之②所示共同犯私行拘禁致人(林明達、黃 秀娟)於死共2罪、編號六、2之④所示共同犯非法使人施用 第三級毒品共6罪、編號六、3之⑤所示共同犯遺棄屍體共2罪 、編號六、4之⑥所示犯加重詐欺共197罪;⒎呂政儀如其「主 文附表一」編號七、1之①所示共同犯指揮犯罪組織1罪、編 號七、2之③所示共同犯加重強盜共47罪、編號七、2之④所示 共同犯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共7罪、編號七、2之⑤所示 共同犯私行拘禁共3罪、編號七、3之⑥所示共同犯遺棄(黃 郁翔)屍體1罪、編號七、4之⑦所示犯加重詐欺共175罪;⒏ 鄭建宏如其「主文附表一」編號十、1之①所示共同犯私行拘 禁致人(黃郁翔、林明達)於死共2罪、編號十、1之③所示 共同犯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共37罪、編號十、1之④所示 共同犯私行拘禁1罪、編號十、2之⑤所示共同犯遺棄(黃郁 翔)屍體1罪、編號十、3之⑥所示犯加重詐欺共207罪;⒐吳 秉恩如其「主文附表一」編號十三、1之②所示共同犯非法使 人施用第三級毒品共11罪、編號十三、2之③所示共同犯遺棄 (黃郁翔)屍體1罪;⒑吳郁群如其「主文附表一」編號二十 、1之①所示共同犯加重強盜罪其中1罪、編號二十、1之②所 示共同犯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其中7罪、編號二十、2 之③所示犯加重詐欺罪其中18罪;⒒郭宏明如其「主文附表一 」編號二十四、1之②所示共同犯私行拘禁共30罪、編號二十 四、2之③所示犯加重詐欺共16罪;⒓鄭文誠、張家豪、劉宏 翊、邱柏倫、曾忠義、林順凱、李佳文、吳政龍、楊子霆、 周長鴻、林品翔、陳義方(下或稱鄭文誠等12人)及柯宗成 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其等此部分在第二審之 上訴;㈡第一審判決關於論處(或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 處)⒈陳樺韋如其「主文附表一」編號二、2之③所示共同犯 加重強盜共50罪刑、編號二、3之⑤所示共同犯遺棄(黃秀娟 、林明達)屍體1罪刑;⒉蔡博臣如其「主文附表一」編號三 、2之③所示共同犯加重強盜共50罪刑;⒊涂世泓如其「主文 附表一」編號四、2之②所示共同犯私行拘禁致人(黃郁翔、 黃秀娟)於死共2罪刑、編號四、2之③所示共同犯加重強盜 共50罪刑;⒋鄭育賢如其「主文附表一」編號五、2之②所示 共同犯私行拘禁致人(黃郁翔、林明達)於死共2罪刑、編 號五、2之③所示共同犯加重強盜共50罪刑、編號五、2之④所 示共同犯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共9罪刑;⒌謝承佑如其「 主文附表一」編號六、1之②所示共同犯私行拘禁致人(黃郁 翔)於死1罪刑、編號六、2之③所示共同犯加重強盜共23罪 刑;⒍呂政儀如其「主文附表一」編號七、2之②所示共同犯 私行拘禁致人於死1罪刑;⒎鄭建宏如其「主文附表一」編號 十、1之②所示共同犯加重強盜共21罪刑;⒏吳秉恩如其「主 文附表一」編號十三、1之①所示共同犯加重強盜共50罪刑、 編號十三、3之④所示犯加重詐欺共264罪刑;⒐鄧為至如其「 主文附表一」編號十八、1之①所示共同犯加重強盜共4罪刑 、編號十八、1之②所示共同犯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共22 罪刑、編號十八、2之③所示犯加重詐欺共68罪刑;⒑郭宏明 如其「主文附表一」編號二十四、1之①所示共同犯加重強盜 共2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其等此部分在第二審之 上訴。又㈠原判決⑵就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謝 承佑、呂政儀、鄭建宏、吳秉恩、鄧為至、郭宏明罪刑上訴 部分,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並對鄭建宏關 於加重強盜、涂世泓關於私行拘禁致人(黃秀娟)於死及鄭 育賢關於私行拘禁致人(黃郁翔、林明達)於死部分之自白 ,如何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㈡ 原判決⑵就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謝 承佑、呂政儀、鄭建宏、吳秉恩、吳郁群、郭宏明、柯宗成 量刑上訴,以及原判決⑴就鄭文誠等12人量刑上訴部分,均 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   三、證人之陳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 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 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又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 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 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⑵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認定⒈陳樺韋確有如其[主文附表 ]編號二、2之③所示共同犯加重強盜共50罪、編號二、3之⑤ 所示共同犯遺棄(黃秀娟、林明達)屍體1罪等犯行;⒉蔡博 臣確有如其[主文附表]編號三、2之③所示共同犯加重強盜共 50罪等犯行;⒊涂世泓確有如其[主文附表]編號四、2之②所 示共同犯私行拘禁致人(黃郁翔)於死1罪、編號四、2之③ 所示共同犯加重強盜共50罪等犯行;⒋鄭育賢確有如其[主文 附表]編號五、2之③所示共同犯加重強盜共50罪、編號五、2 之④所示共同犯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共9罪等犯行;⒌謝 承佑確有如其[主文附表]編號六、1之②所示共同犯私行拘禁 致人(黃郁翔)於死1罪、編號六、2之③所示共同犯加重強 盜共23罪等犯行;⒍呂政儀確有如其[主文附表]編號七、2之 ②所示共同犯私行拘禁致人(黃郁翔)於死1罪之犯行;⒎鄭 建宏確有如其[主文附表]編號十之4所示犯加重詐欺共9罪等 犯行;⒏吳秉恩確有如其[主文附表]編號十三、1之①所示共 同犯加重強盜共50罪、編號十三、3之④所示犯加重詐欺共26 4罪等犯行。並敘明:關於⒈涂世泓、謝承佑、呂政儀(下稱 涂世泓等3人)私行拘禁致人(黃郁翔)於死部分:如何依 憑涂世泓等3人於第一審之自白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定 黃郁翔自民國111年10月7日起遭上銬拘禁在○○市○○區○○路0 段00號00樓據點(下稱桃園據點)強控房內,屢遭毆打、電 擊、凌虐,而強控房內架有多台監視器監控,房外有多名控 員及幹部嚴密看管,無法循正常通道離開或對外呼救,浴室 窗戶係唯一逃離出口。黃郁翔因不堪長時間遭拘禁、毆打、 電擊、凌虐,在身心受創、極度恐懼下,於同年10月18日冒 險攀爬浴室窗戶逃生而自高樓摔落。現場控員發現黃郁翔墜 樓後,為免據點因此遭人發現,僅在群組內通報,未將黃郁 翔送醫,終致黃郁翔因墜樓造成之骨折及器官損傷而死亡。 涂世泓雖非現場控員及幹部,然可透過現場監視器遠端監視 系統隨時觀看桃園據點監視器畫面,以及控員及幹部每小時 回報上傳至對話群組之影片或照片,瞭解掌握桃園據點被害 人之狀況。且私行拘禁及對黃郁翔施暴,均在其與呂政儀、 謝承佑等現場控員及幹部犯意聯絡範圍內。其等在客觀上如 何可預見黃郁翔死亡之加重結果發生,且應注意並能注意防 免黃郁翔發生死亡結果,惟主觀上並未預見及此,對黃郁翔 死亡之加重結果發生均有過失,且其等所實行之私行拘禁行 為與黃郁翔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均應對黃郁翔死亡之 加重結果共同負責。又謝承佑與呂政儀在桃園據點均有參與 施暴、凌虐黃郁翔,謝承佑於111年10月11日即已返回桃園 據點,且黃郁翔於墜樓前並無因毒癮發作而意識混亂之情形 。郭雨軒於原審關於黃秀娟轉述黃郁翔好像有輕生念頭之證 述、少年黄○文(人別資料詳卷)於警詢時關於黃郁翔係因 毒癮發作才跳樓之供述,及張家豪於原審關於謝承佑於111 年10月13日返回桃園據點之證詞;如何不足採信。林重丞、 林浤霖歷次所為謝承佑有無參與施暴、凌虐黃郁翔之證詞, 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涂世泓所為:其非B點據點(包含○ ○市○○區○○○路0段000號0樓據點[下稱淡水據點]及桃園據點 )幹部,不知桃園據點被害人狀況;謝承佑所為:其於111 年10月7日離開桃園據點,同年10月14日才返回,且未對黃 郁翔施暴、凌虐,黃郁翔遭拘禁致死與其無關;呂政儀所為 :其於黃郁翔墜樓前1日離開桃園據點,黃郁翔墜樓與其無 關之辯解,如何不足採納。⒉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 育賢、謝承佑、吳秉恩加重強盜部分:如何依憑陳樺韋、蔡 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謝承佑於第一審之自白、陳樺韋及 傅榆藺關於吳秉恩分工部分之證述及卷內「可爾必思B⑴」、 「可爾必思B⑵」、「馬賽拉蒂」、「幹部群⑴」、「幹部群⑵ 」、「外送荼」群組之對話紀錄等相關證據資料,認定陳樺 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謝承佑對於本案犯罪組織成 員計畫及分工,係在被害人抵達B點據點後,即由B點據點之 控員及幹部,至少3人1組對被害人施以勒頸、上銬、毆打、 電擊等強暴脅迫行為,對被害人搜身清空所有財物,再將被 害人帶至強控房拘禁。以確保被害人身上無手機、定位器等 任何可能洩漏B點據點位置之電子產品,並將強取自被害人 之銀行帳戶金融卡、存摺、證件或行動電話等物,交由鄭育 賢帶回上交陳樺韋等人作為詐騙或洗錢使用,其餘財物則充 公使用。且除交回陳樺韋之上開物品外,現金部分已遭花用 殆盡,供B點據點日常開銷使用,其餘物品則依陳樺韋指示 放置在黑色垃圾袋內丟棄,自始即無歸還被害人之意。而B 點據點為警查獲後,現場幾未留存任何財物,可知被害人遭 強取之財物均已遭本案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侵吞或任意處分, 足見本案詐欺犯罪集團成員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又吳 秉恩對於本案詐欺犯罪集團係向車主(人頭帳戶提供者)收 購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並承租新北市旅館房間作 為A點據點,在A點據點與車主見面取得金融帳戶資料,完成 網銀綁定轉帳帳戶後,再藉詞領取報酬等由哄騙車主,在集 團成員陪同下,搭乘白牌車前往B點據點,分由B點據點控員 及幹部以手銬、電擊棒等物,對被害人施暴搜身,強行取走 被害人身分證件、金融卡、手機及電子設備等隨身財物後, 將車主拘禁在B點據點,身分證件再統一交由陳樺韋集中管 領處分,並由B點據點控員及幹部以使被害人施用第三級毒 品氟硝西泮(下稱FM2)之方式控制被害人之犯罪計畫及手 法,知之甚稔。吳秉恩仍參與本案詐欺犯罪集團分工,統籌 指派白牌車載送被害人至銀行或B點據點外,並尋覓適合作 為B點據點之房屋,找人頭出面承租桃園據點及淡水據點, 購買手銬、電擊棒及FM2,供B點據點控員及幹部用以控管被 害人,更建議購買詐欺集團常用之具國際漫遊功能、不易追 蹤查緝之國外電信卡供本案詐欺犯罪集團使用。吳秉恩並非 單純派遣白牌車之司機,而係本案詐欺犯罪集團核心成員之 一,地位與陳樺韋相當。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 、謝承佑、吳秉恩等人在其等犯意聯絡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行為,遂行加重強盜犯罪之目 的,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杜承哲於原審關於吳秉 恩只是白牌車司機,只有加入「外送茶」群組之證詞,如何 不足採信。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謝承佑所為 :不知B點據點有對被害人搜身強盜被害人財物;吳秉恩所 為:其只是單純白牌車司機,不知B點據點發生何事之辯解 ,如何不足採納;⒊鄭育賢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 如何依憑鄭育賢於第一審之自白、杜承哲、陳樺韋、呂政儀 之證述及卷附「馬賽拉蒂」群組對話紀錄等相關證據資料, 認定鄭育賢明知本案詐欺犯罪集團係以FM2加入B點據點被害 人餐食中或直接餵食,使被害人昏睡方式控制被害人,仍多 次依陳樺韋指示將FM2交付呂政儀,用以使B點據點被害人施 用。其否認犯罪所持辯解,如何不足採納;⒋陳樺韋遺棄( 黃秀娟、林明達)屍體部分:如何依憑陳樺韋於第一審之自 白、同案被告邱宏儒、杜承哲、涂世泓、謝承佑、張家豪之 證述、卷附「可爾必思⑶⑷」群組對話紀錄及其與張家豪之私 訊對話紀錄等相關證據資料,認定陳樺韋對於本案詐欺犯罪 集團成員遺棄黃秀娟、林明達屍體,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其否認犯罪所持辯解,如何不足採納;⒌鄭建宏、吳秉恩 加重詐欺部分:如何依憑陳樺韋、王文昇、林浤霖之證詞、 鄭建宏之部分供述及卷附陳樺韋在「材料報帳」群內回報之 對話紀錄等相關證據資料,認定鄭建宏係自111年9月28日起 加入本案詐欺犯罪集團,自被拘禁之車主身分轉變為桃園據 點之現場控員,應對原判決⑵[主文附表]編號十之4所示加重 詐欺犯行共同負責。其於擔任控員期間領取日薪新臺幣(下 同)3千元,自111年9月28日起至10月4日止,共計領取薪資 2萬1千元,應予收沒、追徵。又吳秉恩係本案詐欺犯罪集團 核心成員之一,地位與陳樺韋相當。吳秉恩在其等犯意聯絡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行為,遂 行加重詐欺犯罪之目的,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鄭 建宏、吳秉恩否認犯罪所持辯解,如何不足採納等由甚詳。 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亦不違背經驗、論理 法則。  ㈡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謝承佑、呂政儀、鄭建 宏、吳秉恩上訴意旨略稱:   ⒈陳樺韋部分      其等對被害人搜身之目的,僅係確保被害人身上無通訊設 備得對外求救或被定位,非為取得被害人身上之金錢。B 點據點控員將錢財據為所有或作為據點費用,已超出其預 期,其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又其等「代為保管」被害人錢 包,並無不法所有意圖,自不成立加重強盜罪。又依杜承 哲之供述,其縱有參與討論如何將黃秀娟、林明達「入土 為安」,同案被告最終將黃秀娟、林明達遺體丟下山坡, 已超出其預期,構成共同正犯之逾越,其無遺棄屍體之主 觀犯意。原判決⑵遽行認定其成立遺棄屍體罪之共同正犯 ,有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   ⒉蔡博臣部分    倘其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豈會直到111年10月12日 才在「可爾必思B⑴」群組,對被害人身上的物品表示意見 ,可見加重強盜係同案被告逸出犯意聯絡範圍之行為,原 判決⑵認其應負加重強盜共同正犯之責,不但違反證據、 論理法則,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⒊涂世泓部分    其於第一審雖承認其等有強制取走被害人財物,然主張其 主觀上並無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由陳樺韋、鄭 育賢、杜承哲、傅榆藺及黃○文之證詞可知,其雖與陳樺 韋、杜承哲、傅榆藺等人共同決定如何透過強控被害人, 並清空取走被害人之財物,以達有效私行拘禁之不法目的 ,但未進一步討論如何處置財物,僅放任同案被告管領處 置財物,其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原審徒憑呂政儀、 陳樺韋個人如何處理被害人財物之證詞,認定其亦有不法 所有之意圖,有違證據、論理法則。又其雖得透過屋內遠 端監視系統APP觀看監視器畫面,並透過「可爾必思B」群 組知悉黃郁翔遭拘禁之情況,惟依黃○文之證詞,黃郁翔 係瞬間跳樓,現場控員、幹部均無法及時採取迴避措施, 其非桃園據點現場控員、幹部,客觀上更無在現場採取迴 避黃郁翔意外身亡風險措施之期待可能性。再者,由黃○ 文之證詞可知黃郁翔生前有施用海洛因。黃郁翔究竟係為 求一線生機,從高樓跳窗脫逃?抑或因戒斷症狀致生幻覺 ,方自高樓跳窗?尚非無疑。原審未予調查釐清,遽行推 論黃郁翔係因不堪長期拘禁痛苦,從高樓跳窗脫逃,以致 墜樓身亡,其共同犯私行拘禁致人(黃郁翔)於死罪,不 但違反論理法則,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⒋鄭育賢部分    原判決⑵既認強盜取得之財物,僅呂政儀、張家豪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其未分得強盜所得。足見加重強盜部分純屬 呂政儀、張家豪個人行為,已逾越犯意聯絡之範圍。原判 決⑵認定其為加重強盜的共同正犯,有調查未盡及理由欠 備之違法。又原判決⑵[主文附表]記載其共同犯非法使人 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共9罪。惟「判決附表9:各被告涉犯 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之日期」記載,據點及日期:「 桃園據點10/6、10/8、10/10、10/18、11/1」、「淡水據 點10/20、10/28-10/30間某日」;次數:「7次」。有主 文與理由矛盾之違法。   ⒌謝承佑部分     ⑴加重強盜部分     由張家豪、鄭育賢、陳樺韋之證詞及卷附手機基地臺位 置可知,其於111年9月26日進入桃園據點,同年10月7 日至13日請假離開,迄同年10月14日始返回。且被害人 張豐、郭雨軒分別指述遭鄭文誠、李佳文及呂政儀拿走 身上財物,均與其無關。原判決⑵未採納上開對其有利 之證據,卻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又原判決⑵既認強 盜取得之財物,僅呂政儀、張家豪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其未分得強盜所得,足見其無共同強盜之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原判決⑵遽行認定其就本案詐欺犯罪集團成員 在桃園據點之加重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有調查未盡、證據上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另原 判決⑵認本案被告共犯強盜35次,強盜金額26萬7千元, 則每次強盜金額僅約400元,顯不足以使人產生強盜之 動機。況其等搜身之目的僅為檢查有無通訊設備,避免 被害人對外求援,其他物品則予集中管理,非在破壞被 害人對於財物之支配關係,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自不成立加重強盜罪。    ⑵私行拘禁致人(黃郁翔)於死部分     其與黃郁翔在桃園據點重疊之天數僅約4天,參與程度 遠低於同案被告。且其未親自見聞黃郁翔生前之身心狀 態,對黃郁翔爬窗墜樓死亡之結果並無預見可能性。又 關於黃郁翔墜樓之原因,原審採信被害人林浤霖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之證詞,不採信郭雨軒於原審之證言;關 於其有無參與凌虐黃郁翔,原審採信被害人林重丞、林 浤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不採信林重丞、林浤霖於 原審之證言。原審均不採對其有利於之證據,惟倘認被 害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距案發時間較近,較為可 採。原審何以未採納被害人周俊吉於警詢時所為聽到黃 郁翔在廁所內對黃秀娟表示要跳樓,及被害人王文昇於 警詢時所為黃郁翔告以遭通緝又吸毒,想死一死,他平 常毒癮發作也會這麼說之證述,亦未說明此等有利於其 之證詞不足採信之理由。再者,本件無人目擊黃郁翔墜 樓過程,難以認定黃郁翔究竟係出於逃亡動機爬窗失足 跌落?抑或自殺墜樓?因毒癮發作神智恍惚墜樓?原審 未予調查釐清,遽行認定其成立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 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判決不載理由 及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⒍呂政儀部分     黄郁翔死亡前,其已離開桃園據點,主觀上並未預見黄郁 翔死亡前之身體狀況,無從採取有效之防免措施等語。    ⒎鄭建宏部分     原判決⑵撤銷第一審關於諭知其無罪部分之判決,改判其 犯[主文附表]編號十之4所示加重詐欺罪,另駁回其就有 罪部分之上訴,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又第一 審判決認其領取之薪資金額並非固定,且陳樺韋僅證稱其 於111年9月28日至30日擔任控員,領取薪資9千元,並未 提及其自111年10月1日起有無領取薪資,卷內復無證據顯 示其有領取自111年10月1日至4日之薪資。原審未予調查 釐清,遽行認定其日薪為3千元,自111年9月28日起至10 月4日止,共計領取薪資2萬1千元,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 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 法等語。    ⒏吳秉恩部分     其因開白牌車認識杜承哲,杜承哲成立群組要其向他人說 明如何叫車,其不知杜承哲係詐欺犯罪集團。又「幹部群 ⑴」、「幹部群⑵」、「外送茶」,實係同一群組重新開群 ,且幹部群組係檢警所命名。另其不須聽命於陳樺韋,係 因其只是白牌車司機,並非本案詐欺犯罪集團一員。原判 決⑵認杜承哲所為其只有加入叫車群之證詞,不足採信。 僅憑共同被告陳樺韋、涂世泓等人之證述及其於群組中的 對話內容,遽行認定其為本案詐欺犯罪集團之核心成員, 地位與陳樺韋相當,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再者,其未曾進 入控房,不在監控群組中,無從得知控房有強盜車主情事 。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判決,以杜 承哲不在控房現場,亦未對控員下達強盜指令,諭知杜承 哲強盜部分無罪。檢察官未舉證證明其與同案被告有強盜 之犯意聯絡及不法所有之意圖,原判決⑵僅憑其要求謝承 佑找車主證件之對話內容,遽行推論其知悉有搜身狀況, 與同案被告有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有違論理法則,認事 用法顯有違誤等語。   ㈢惟查:關於⒈涂世泓、謝承佑、呂政儀私行拘禁致人(黃郁翔 )於死部分:原審本於採證之職權行使,就林浤霖、郭雨軒 、林重丞之證言,參酌卷內相關證據資料,予以取捨,為證 明力之判斷,並無謝丞佑上訴意旨所指違法情形。又周俊吉 於警詢時陳稱:聽到黃郁翔在廁所內對黃秀娟表示要跳樓; 及王文昇於警詢時陳稱:黃郁翔聊天時表示遭通緝又吸毒, 當天一早他有說到想死一死,大家認為是開玩笑,因為他平 常毒癮發作也會這麼說等語,尚不足以動搖黃郁翔係因不堪 長時間遭拘禁、毆打、電擊、凌虐,在身心受創、極度恐懼 下,冒險攀爬浴室窗戶逃生而自高樓摔落之認定。原判決⑵ 雖未就此部分說明,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此部分事證已 明,原審未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尚非調查未盡。⒉陳樺韋 、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謝承佑、吳秉恩加重強盜部分 :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謝承佑、吳秉恩共同 加重強盜取得之財物及現金,僅由呂政儀、張家豪管理、花 用一節,及其等加重強盜取得之現金(詳如原判決⑵「判決 附表15-3」之「現金」欄所示)數額多寡,與其等有無不法 所有之意圖、有無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無必 然關係。又另案判決縱認杜承哲不在控房現場,亦未對控員 下達強盜指令,不成立加重強盜罪,對本案審理之被告亦無 拘束力。原審依法調查吳秉恩有關之犯罪證據,就其所得心 證而為判斷,縱與另案判決就杜承哲所為之判斷有所不同, 尚非法所不許。又此部分事證已明,原審未再為其他無益之 調查,亦無調查未盡可言。⒊鄭育賢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 品部分:原判決⑵「判決附表9」係記載各被告涉犯非法使人 施用第三級毒品之次數,並非所犯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 之罪數。原判決⑵理由欄乙、壹、十、㈣之2、4之⑵已敘明鄭 育賢非法使被害人56人施用第三級毒品,其中「附表10」編 號1、2、7、9、18、20、26、36、45所示被害人9人部分, 均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共 9罪(其餘被害人部分,則依想像競合犯,分別從一重論以 加重強盜共50罪、私行拘禁致人於死共2罪)。此與原判決⑵ [主文附表]記載其共同犯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共9罪。 顯無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法可言。⒋陳樺韋遺棄(黃秀娟、 林明達)屍體部分:杜承哲於原審僅供稱有與陳樺韋討論要 將黃秀娟、林明達屍體埋起來「入土為安」,並未表示要依 習俗之方法與處所埋葬黃秀娟、林明達屍體,自不足為有利 於陳樺韋之認定。原判決⑵未就此部分說明,於判決結果顯 不生影響。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謝承佑、呂 政儀、鄭建宏、吳秉恩其餘所述,核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 職權行使、原判決⑵已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以自己 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為事實上之爭辯,俱非適法上訴第 三審之理由。 四、關於蔡博臣私行拘禁致人(黃郁翔、黃秀娟、黃明達)於死 、謝承佑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吳郁群加重詐欺及張家 豪加重強盜部分,檢察官及其等既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 上訴,除關於刑之部分外,第一審判決之其餘部分,並不在 原審之審判範圍。㈠蔡博臣上訴意旨以:依證人林柏志之證 詞,黃郁翔死亡係出於偶然,且有重大因果偏離,難以歸咎 於拘禁之危險行為。且原判決⑵採信謝承佑等人感知黃郁翔 所受恐懼、痛苦之證詞,卻不採郭雨軒轉述聽聞自黃郁翔之 證述,亦有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另私行拘禁致人(黃秀 娟、林明達)於死部分,其係A點外務人員,不知控點實際 位置。其不具防止避免死亡風險之可能性,不得論以過失不 純正不作為犯。原判決⑵未說明其是否有防止之義務、能否 防止及結果是否可避免,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㈡謝承佑 上訴意旨以:原判決⑵[主文附表]記載其共同犯非法使人施 用第三級毒品罪,共6罪。惟「判決附表9:各被告涉犯非法 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之日期」記載,據點及日期:「桃園據 點10/6、10/8、10/10、10/18、10/28餵食林明達1人」;次 數:「5次」。有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㈢吳郁群上訴 意旨以:其未取得報酬。且原判決⑵事實欄貳之七認定本案 詐欺犯罪所得有供傅榆蘭、陳樺韋給付桃園據點控員之報酬 ,惟理由內並未說明所憑之證據,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㈣張家豪上訴意旨以:原審認同案被告加重強盜共35次,犯 罪所得計26萬7千元,平均每次強盜金額僅400元,且被害人 均不能抗拒,有違常理。關於加重強盜部分,其不認罪等語 。核係就論罪事項再為爭執,顯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 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 設。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 分為肯定供述之意。關於陳樺韋有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原判決⑵已敘明:陳樺韋於警詢時固坦承有購買FM2交付 鄭育賢,然陳稱:其未對被害人餵食毒品,亦不知何人在被 害人食物摻入毒品等語。另於偵查中雖曾供稱:鄭建宏在被 害人吃的麵下安眠藥,「藍道」(即杜承哲)叫控員下安眠 藥,其搞不清楚安眠藥及FM2的差別等語。惟辯稱不知B據點 有在被害人食物內摻入毒品。陳樺韋並未於偵查中自白非法 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犯行,自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適用之旨 。於法尚無不合。陳樺韋上訴意旨以:其於偵查中既自白購 買並提供FM2給鄭育賢,雖未坦承其有對被害人下FM2,亦已 承認其為非法使人施用第三毒品之共謀共同正犯。又其已說 明下藥者之身分,原審認其並未自白,有消極不適用前揭規 定之違誤等語。核係以自己之說詞,就原判決⑵已說明之事 項,持憑己見而為指摘,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六、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 權裁量之事項。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 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原判決⑴已詳敘鄭文誠、邱 柏倫、吳政龍之犯罪情狀,如何不符上述酌減其刑之要件。 屬其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鄭文誠上訴意旨 以:其由祖母扶養長大,學歷僅國中肄業,因失業應徵保全 管理員工作,才會加入本案詐欺犯罪集團。其深感後悔,為 免浪費司法資源,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語; 邱柏倫上訴意旨以:其因無固定工作,女兒需住院,前往應 徵工作,到場才發現對方係詐欺集團。其遭威脅如拒絕工作 將找家人麻煩,若放走1人須賠償4百萬元,致心生畏懼,不 得不參與本案詐欺犯罪集團等語;吳政龍上訴意旨以:原審 認否認犯行之林品翔所犯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有刑 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而其始終坦承犯行,原審卻未依該規 定酌減其刑等語;爭執其等應依前揭規定酌減其刑。核係就 原審得為裁量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⑴已說明之事項,依憑己 意所為之指摘,均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七、刑及執行刑之量定,均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  ㈠原判決⑵已敘明第一審判決就⒈傅榆藺所犯如其「主文附表一 」編號一、1之①所示共同犯操縱、指揮犯罪組織1罪(依修 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編 號一、2之②所示共同犯私行拘禁致人(黄郁翔、林明達)於 死共2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其刑)、編號一、2之③所示共同犯加重強盜罪其中46罪(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編號一、2之④所示共同犯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共8罪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 重其刑)、編號一、3之⑤所示加重詐欺共266罪(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陳樺韋所犯如其「主文附表一」編號二、1之①所示共同犯 操縱、指揮犯罪組織1罪(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編號二、2之②所示共同犯私行 拘禁致人於死共3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 得加重其刑)、編號二、2之③所示共同犯加重強盜共50罪(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 其刑)、編號二、2之④所示共同犯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 共8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規定加重其刑)、編號二、3之⑤所示共同犯遺棄(黃郁翔) 屍體1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規定加重其刑)、編號二、4之⑥所示犯加重詐欺共257罪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 重其刑);⒊蔡博臣所犯如其「主文附表一」編號三、1之① 所示共同犯指揮犯罪組織1罪(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編號三、2之②所示共同犯 私行拘禁致人於死共3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 ,依法不得加重其刑)、編號三、2之③所示共同犯加重強盜 共50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規定加重其刑)、編號三、2之④所示共同犯非法使人施用第 三級毒品共8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 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編號三、3之⑤所示犯加重詐欺共266罪(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 其刑);⒋涂世泓所犯如其「主文附表一」編號四、1之①所 示共同犯指揮犯罪組織1罪(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編號四、2之②所示共同犯私 行拘禁致人於死共3罪、編號四、2之③所示共同犯加重強盜 共50罪、編號四、2之④所示共同犯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 共8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編號四、3之⑤所示共同犯遺棄屍體共2罪、編號四、4之⑥所 示犯加重詐欺共263罪;⒌鄭育賢所犯如其「主文附表一」編 號五、1之①所示共同犯指揮犯罪組織1罪(依修正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編號五、2之② 所示共同犯私行拘禁致人(黃郁翔、林明達)於死共2罪、 編號五、3之③所示共同犯加重強盜共50罪、編號五、3之④所 示共同犯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共9罪、編號五、3之⑤所 示犯加重詐欺共266罪;⒍謝承佑所犯如其「主文附表一」編 號六、1之①所示共同犯指揮犯罪組織1罪(依修正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編號六、2之② 所示共同犯私行拘禁致人於死共3罪、編號六、2之③所示共 同犯加重強盜共23罪、編號六、2之④所示共同犯非法使人施 用第三級毒品共6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編號六、3之⑤所示共同犯遺棄屍體共2罪、編 號六、4之⑥所示犯加重詐欺共197罪;⒎呂政儀所犯如其「主 文附表一」編號七、1之①所示共同犯指揮犯罪組織1罪(依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編號七、2之②所示共同犯私行拘禁致人(黃郁翔)於死1罪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 重其刑,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 編號七、2之③所示共同犯加重強盜共47罪(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編號七 、2之④所示共同犯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共7罪(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後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編號 七、2之⑤所示共同犯私行拘禁共3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編號七、3 之⑥所示共同犯遺棄(黃郁翔)屍體1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編號七、 4之⑦所示犯加重詐欺共175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⒏鄭建宏所犯如其 「主文附表一」編號十、1之①所示共同犯私行拘禁致人(黃 郁翔、林明達)於死共2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 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編號十、1之②所示共同犯加重強 盜共21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規定加重其刑)、編號十、1之③所示共同犯非法使人施用 第三級毒品共37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編號十、1之④所示共同犯私行拘禁1罪(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 其刑)、編號十、2之⑤所示共同犯遺棄(黃郁翔)屍體1罪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 重其刑)、編號十、3之⑥所示犯加重詐欺共207罪(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⒐吳秉恩所犯如其「主文附表一」編號十三、1之①所示共 同犯加重強盜共50罪、編號十三、1之②所示共同犯非法使人 施用第三級毒品共11罪、編號十三、2之③所示共同犯遺棄( 黃郁翔)屍體1罪、編號十三、2之④所示犯加重詐欺共264罪 ;⒑鄧為至所犯如其「主文附表一」編號十八、1之①所示共 同犯加重強盜共4罪、編號十八、1之②所示共同犯非法使人 施用第三級毒品共22罪、編號十八、2之③所示犯加重詐欺共 68罪;⒒吳郁群所犯如其「主文附表一」編號二十、1之①所 示共同犯加重強盜罪其中1罪、編號二十、1之②所示共同犯 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其中7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編號二十、2之③所示犯加重 詐欺罪其中18罪;⒓郭宏明所犯如其「主文附表一」編號二 十四、1之①所示共同犯加重強盜共2罪、編號二十四、1之② 所示共同犯私行拘禁共30罪、編號二十四、2之③所示犯加重 詐欺共16罪;⒔柯宗成所犯如其「主文附表一」編號二十五 、1之①所示共同犯私行拘禁共5罪、編號二十五、2之②所示 犯加重詐欺共33罪;⒕鄭文誠所犯如其「主文附表一」編號 八、1之①所示共同犯指揮犯罪組織1罪(依修正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編號八、2之②所 示共同犯私行拘禁致人於死共2罪、編號八、2之③所示共同 犯加重強盜共20罪、編號八、2之④所示共同犯非法使人施用 第三級毒品共13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編號八、2之⑤所示共同犯私行拘禁共23罪、編 號八、3之⑥共同犯遺棄屍體1罪、編號八、4之⑦所示犯加重 詐欺共205罪;⒖張家豪所犯如其「主文附表一」編號九、1 之①所示共同犯指揮犯罪組織1罪(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編號九、2之②所示共同 犯私行拘禁致人於死共3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 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編號九、2之③所示共同犯加重強 盜共20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規定加重其刑)、編號九、2之④所示共同犯非法使人施用 第三級毒品共12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編號九、3之⑤所示共同犯遺棄屍體1 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編號九、4之⑥所示犯加重詐欺共199罪(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⒗劉宏翊所犯如其「主文附表一」編號十一、1之①所示 共同犯私行拘禁致人於死共2罪、編號十一、1之②所示共同 犯加重強盜共3罪、編號十一、1之③所示共同犯私行拘禁共5 2罪、編號十一、2之④所示共同犯遺棄屍體1罪、編號十一、 3之⑤所示犯加重詐欺共105罪;⒘邱柏倫所犯如其「主文附表 一」編號十二、1之①所示共同犯私行拘禁致人於死共2罪、 編號十二、1之②所示共同犯加重強盜共3罪、編號十二、1之 ③所示共同犯私行拘禁共52罪、編號十二、2之④所示犯加重 詐欺共105罪;⒙曾忠義所犯如其「主文附表一」編號十四、 1之①所示共同犯私行拘禁共61罪、編號十四、2之②所示犯加 重詐欺共246罪;⒚林順凱所犯如其「主文附表一」編號十五 、1之①所示共同犯加重強盜共30罪、編號十五、1之②所示共 同犯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共21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編號十五、1之③所示共同犯 私行拘禁共3罪刑、編號十五、2之④所示犯加重詐欺共121罪 ;⒛李佳文所犯如其「主文附表一」編號十六、1之①所示共 同犯加重強盜共29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編號十六、1之②所示共同犯 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共2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後,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編號十六、1之③所示共 同犯私行拘禁共27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編號十六、2之④所示犯加重 詐欺共110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吳政龍所犯如其「主文附表一」 編號十七、1之①所示共同犯加重強盜共8罪、編號十七、1之 ②所示共同犯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共18罪(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編號十七、2之③所 示犯加重詐欺共76罪;楊子霆所犯如其「主文附表一」編 號十九、1之①所示共同犯加重強盜共3罪、編號十九、1之② 所示共同犯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共29罪(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編號十九、2之③所示 犯加重詐欺共28罪;周長鴻所犯如其「主文附表一」編號 二十一、1之①所示共同犯加重強盜共3罪、編號二十一、1之 ②所示共同犯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共29罪(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編號二十一、2之③ 所示犯加重詐欺共18罪;林品翔所犯如其「主文附表一」 編號二十二、1之①所示共同犯加重強盜共3罪、編號二十二 、1之②所示共同犯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共29罪(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編號二十二、2之③所示犯加重詐欺 共18罪;陳義方所犯如其「主文附表一」編號二十三、1之 ①所示共同犯加重強盜共2罪、編號二十三、1之②所示共同犯 私行拘禁共30罪、編號二十三、2之③所示犯加重詐欺共16罪 。以其等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 事項,而為量刑,及依刑法第51條第3款、第4款、第5款、 第8款規定,定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謝承佑 、呂政儀、吳秉恩、鄧為至、郭宏明、柯宗成及鄭文誠等12 人應執行之刑,均屬妥適,予以維持。並就⒈傅榆藺所犯如 其[主文附表]編號一、2之②所示共同犯私行拘禁致人(黃秀 娟)於死1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 加重其刑)、編號一、2之③所示共同犯加重強盜罪其中4罪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 重其刑);⒉鄭建宏所犯如其[主文附表]編號十、4所示犯加 重詐欺共9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⒊吳郁群所犯如其「主文附表一」 編號二十、1之①所示共同犯加重強盜罪其中2罪、編號二十 、1之②所示共同犯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其中22罪(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編號二十 、2之③所示共同犯加重詐欺罪其中10罪,以其等之責任為基 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及依刑 法第51條第3款、第4款、第5款、第8款規定,定傅榆藺、鄭 建宏、吳郁群應執行之刑。所定刑期,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 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範圍,又無濫用刑罰裁量權、違反 比例原則之情形,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  ㈡檢察官、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鄭育賢、謝承佑、呂政 儀、鄭建宏、吳郁群、郭宏明、鄭文誠、張家豪、劉宏翊、 邱柏倫、李佳文、吳政龍、周長鴻、陳義方之上訴意旨   ⒈檢察官部分    ⑴原判決⑵對於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     賢、謝承佑、呂政儀、鄭建宏、吳秉恩、鄧為至、吳郁     群、郭宏明、柯宗成之量刑,違背法令部分     ①加重詐欺部分      本案詐欺犯罪集團係以柬埔寨式強暴、脅迫控車手段 、跨境詐欺方式犯之,且詐騙金額甚高,量刑應自有 期徒刑2年量起。原審自1年2月量起,已有未洽。再 者,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及吳秉恩等人 前有詐欺犯罪前科,猶不知悔改,長期主持、指揮與 操縱本案詐欺犯罪集團,犯罪所得近4億元,應從重 量刑。然其等關於加重詐欺部分之量刑僅較其他任控 員之同案被告多2月,顯不符罪刑相當原則。     ②妨害自由部分      傅榆藺等人為牟取不法利益,將20、30位被害人拘禁 在不到5坪之空間。被害人毫無隱私,且禁止交談, 每日進食1餐,罹病也無法就醫,動輒遭電擊、傷害 ,致其中3位被害人或跳樓或未能就醫致死,其等所 為顯已構成凌虐。參照刑法第286條第2項之罪法定刑 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本案有關妨害自由部分應自1年 2月量起,始符罪刑相當原則。     ③傅榆藺部分      原審雖以傅榆藺與黃秀娟家屬和解,並賠償150萬元 ,酌予減輕其刑。惟傅榆藺為本案詐欺犯罪集團主要 領導者之一,而黃秀娟於死亡前數日,身體與精神健 康狀況極為不佳,傅榆藺未讓黃秀娟就醫,使黃秀娟 在身心極大痛苦下死亡,此與黃郁翔係自行跳窗逃亡 致死之情形有別。第一審判處傅榆藺無期徒刑,實有 所據。參以林明達嗣後亦因罹病瀕死未就醫致死,傅 榆藺顯無悔意。縱傅榆藺已與黃秀娟家屬達成和解, 量刑亦應比14年(黃郁翔部分所處之刑)多數年,原 審僅就傅榆藺私行拘禁致人(黃秀娟)於死部分量處 14年6月,顯然過輕。    ⑵原判決⑴對於鄭文誠等12人之量刑,違背法令部分     ①加重詐欺部分      本案詐欺犯罪集團係以柬埔寨式強暴、脅迫控車手段 、跨境詐欺方式犯之,且詐騙金額甚高,量刑應自有 期徒刑2年量起。原審自1年2月量起,已有未洽。再 者,張家豪、曾忠義、李佳文、林順凱等人參與本案 詐欺犯罪集團時間均為20日以上,犯罪所得達1億元 以上。相較各金融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 者,法定刑皆為7年以上,原審關於加重詐欺部分之 量刑顯然偏低,不符罪刑相當原則。     ②妨害自由部分      鄭文誠等人為牟取不法利益,將20、30位被害人拘禁 在不到5坪之空間。被害人毫無隱私,且禁止交談, 每日進食1餐,罹病也無法就醫,動輒遭電擊、傷害 ,致其中3位被害人或跳樓或未能就醫致死,其等所 為顯已構成凌虐。參照刑法第286條第2項之罪法定刑 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本案有關妨害自由部分應自1年 2月量起,始符罪刑相當原則。      ③鄭文誠部分       鄭文誠私行拘禁之手段兇殘,遠勝於李佳文與林順凱 。原審漏未審酌證人潘怡君所為鄭文誠施用毒品後會 開鎮暴槍射擊被害人之證言,及證人郭芃欣所為鄭文 誠打人最嚴重之證詞。就鄭文誠共同犯私行拘禁、加 重詐欺罪部分,量處與犯罪手段相對溫和之李佳文等 人相同刑度,自不符罪刑相當原則。     ④張家豪部分       張家豪參與本案詐欺犯罪集團時間長達1個月,知悉 黃秀娟、林明達病重,卻未予醫療照護,而於黃秀娟 尿失禁後,以水噴淋黃秀娟,令黃秀娟居住在衛浴間 內,復於林明達痛苦呻吟時,恐嚇林明達噤聲,漠視 林明達腳部日益浮腫及出血壞死,終致黃秀娟、林明 達因病亡故。原審就張家豪共同犯私行拘禁致人(黃 秀娟、林明達)於死共2罪部分,僅各量處張家豪有 期徒刑14年4月,顯屬過輕。又淡水據點遭查獲後, 張家豪仍於桃園據點持續拘禁被害人至遭查獲,顯無 悔意。另張家豪於遭羈押後始坦承犯行,迄未與被害 人和解,且於原審所為證述顯與警詢、偵查及第一審 之陳述不符,益見其無悔意。原審僅定其應執行有期 徒刑26年顯屬過低。     ⑤曾忠義部分      曾忠義為本案詐欺犯罪集團強控組領導者之一,並非 單純招募者,且於淡水據點遭查獲後,仍與另案共犯 杜承哲等人謀議,與共犯串、滅證及續為同一犯行, 顯無悔意。尤以,曾忠義經聲請羈押獲准後,竟搗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拘留室內的公物,遭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益見其無悔意。原審就曾忠義共同犯私行拘 禁罪部分,各僅量處有期徒刑7月;就其犯加重詐欺 罪部分,各僅量處1年2月。且所定應執行刑僅16年, 容有未洽。     ⑥林順凱部分       林順凱在桃園據點待至黃郁翔死亡前6日始離開,對 於造成黃郁翔死亡亦有助力。且林順凱已知有被害人 因妨害自由致死,仍持續擔任控員,手段兇殘。又林 順凱非自始坦承犯行,迄未與被害人和解,各宣告刑 總和為5,384個月。原審所定應執行刑僅14年6月(相 當於174個月),應執行刑與各宣告刑總和之比例僅3. 32%。對照初入集團之陳義方、林品翔、周長鴻應執 行刑與各宣告刑總和之比例(依序為17.7%、6.6%、6 .7%),顯有失衡。     ⑦李佳文部分      李佳文在桃園據點待至黃郁翔死亡前4日始離去,對 於造成黃郁翔死亡亦有助力。且李佳文已知有被害人 因妨害自由致死,仍持續擔任控員,手段兇殘。又李 佳文非自始坦承犯行,除與其中1位被害人以5千元和 解外,未與其他被害人和解,各宣告刑之總和為4,77 8個月。原審所定應執行刑僅13年6月(相當於162個 月),應執行刑與各宣告刑總和之比例僅3.39%。對照 初入集團之陳義方、林品翔、周長鴻應執行刑與各宣 告刑總和之比例(依序為17.7%、6.6%、6.7%),顯 有失衡等語。    ⒉傅榆藺部分    其於原審已知悔悟,與原判決⑵[附件三:和解情形]所示 部分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雖妨害自由致人(林 明達)於死部分未能與被害人家屬就和解金額達成共識, 惟其已辦理清償提存100萬元,以實際行動盡力彌補損害 ,現仍持續與林明達家屬洽商和解事宜。其努力和解之犯 後態度,應於量刑時加以評價。且其於第一審即就妨害自 由致人(林明達)於死部分表示認罪,而陳樺韋自始否認 犯行,犯罪情節亦較其為重,其力謀與被害人家屬和解的 犯後態度復優於陳樺韋,原審卻無視其努力和解之犯後態 度,仍量處其與陳樺韋相同之無期徒刑,量刑過苛,不但 違比例、罪刑相當原則,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理由不備 之違法。另其雖於原審始就妨害自由致人(黃秀娟)於死 部分表示認罪,然其努力尋求與被害人和解,並非出於僥 倖的心態表示認罪,其犯後態度已有改變,得享減輕刑度 之利益。原審認無加以審酌之必要,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 違法。再者,本案係屬司法院「重大矚目刑事案件量刑前 調查/鑑定評估參考手冊」所列最重本刑為無期徒刑之重 大矚目刑事案件,原審自應參酌手冊規定,進行量刑前調 查/鑑定評估。且依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5 點規定,法院於必要時得為量刑前之鑑定。本件原審量刑 審酌之情狀已與第一審有所不同,且其有無難以施行感化 或需徹底將其與社會隔絕為本件量刑之關鍵。其於原審聲 請囑託適當機構對其進行量刑前的調查或情狀的鑑定,原 判決⑵逕認無進行量刑鑑定之必要,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 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   ⒊陳樺韋部分    ⑴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之規定具國內法效力,且刑事案件 不論是否以兒童本身為主體,即便因家長觸犯法律而受 影響之兒童,為保障兒童之生存及發展機會,均應適用 兒童最佳利益原則,依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 、兒童權利公約所揭示之實體內涵及程序規定,賦予兒 童表示意見之機會,且法院有義務將兒童最佳利益原則 ,納入刑法第57條所稱審酌一切情狀之量刑因子。原審 量刑並未審酌其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未依上開 公約及其施行法踐行必要調查程序(使未成年子女有表 示意見機會或委請兒童專家探詢子女意見),有應於審 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且原審未審酌下列有利於其之量刑因子:①其於警詢時 指證傅榆藺之工作內容,並提醒檢警「藍道」(杜承哲 )會派律師監視其供述及偵查進度,且曾關心黄秀娟、 林明達之身體狀況,交待控員對被害人採用「軟控」之 方式。②其積極配合偵查,並供出共犯。③B點據點控員 以強制手段命被害人交出手機,已超出其預期。其主觀 上無強盜被害人財物之意圖。④其未能將黃秀娟、林明 達送醫,係遭杜承哲逼迫所致。原審量刑過重,亦有判 決不載理由之違誤。    ⑵告訴人鄺園幀並無追究其詐欺犯行之意,原判決⑵卻認鄺 園幀未原諒其,有違經驗、論理法則。且關於私行拘禁 致人於死部分,原審選科無期徒刑,卻未依其聲請為量 刑調查或情狀鑑定,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 調查之違法。又其與涂世泓皆領取日薪5千元,2人於本 案詐欺犯罪集團之層級相同。原判決⑵認其於本案詐欺 犯罪集團之層級高於涂世泓,量處其較重於涂世泓之刑 ,不但違反公平原則,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另傅榆藺 因犯罪所得遠高於100萬元,故能與黃秀娟家屬和解。 而其遭傅榆藺剝削,犯罪所得僅24萬5千元,才無法與 黃秀娟家屬和解。傅榆藺所處之刑卻較其為低,實有不 公等語。   ⒋蔡博臣部分    關於指揮犯罪組織部分,原審之量刑違反比例、平等及罪 刑相當原則,且原判決⑵未詳述其此部分量刑與徐世泓相 同,卻與鄭育賢不同之理由。又關於加重強盜及非法使人 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原判決⑵未綜合判斷各量刑因子, 量刑過重,且不分情節輕量,就各罪一律量處相同之刑, 有違比例、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⒌鄭育賢部分     原判決⑵關於其共同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有上 述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法。且因此違誤,致量刑失出等語 。        ⒍謝承佑部分    呂政儀各宣告刑之總和為649年,原審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25年;張家豪各宣告刑之總和為515年,原審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26年。而其各宣告刑之總和僅467年,原審卻 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5年6月,有違比例原則等語。   ⒎呂政儀部分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定應執行刑,量刑過苛等語。   ⒏鄭建宏部分    原判決⑵就其所犯加重詐欺罪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 5年。量刑違反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⒐吳郁群部分     由曾忠義之供述可知,其最初確係誤信所應徵工作之內容 為擔任賭場把風人員。原審量刑時漏未審酌其最初之犯罪 動機及目的,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又其已於113年1 2月9日與被害人吳玲慧達成和解,賠償8萬元,獲吳玲慧 原諒,請從輕量刑等語。   ⒑郭宏明部分    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⒒鄭文誠部分    其由祖母扶養長大,學歷僅國中肄業,因失業應徵保全管 理員工作,才會加入本案詐欺犯罪集團。其深感後悔,為 免浪費司法資源,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請 從輕量刑等語。   ⒓張家豪部分       原審未充分審酌以下量刑因子,不但違反罪刑相當原則,    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⑴犯罪之動機:其因失業,父 親中風,急於賺錢貼補家用,才加入本案桃園據點幫忙顧 人。其見車主被打之慘狀時,即想離開,但因身分證遭陳 樺韋扣住,要求其訓練接班人才能離開,其擔心連累家人 ,才未離開。⑵犯罪地位:其雖擔任控員幹部,惟僅係配 合陳樺韋、呂政儀等高層幹部之指示行事,非屬本案詐欺 犯罪集團核心角色。⑶生活狀況:其父親嚴重中風,全家 僅靠中低收入戶補助及老人津貼維生,現已積欠房東1年 房租。⑷違反義務之程度:依郭雨軒之證詞,黃郁翔跳樓 可能係因毒癮發作。又其試圖急救黃秀娟,但回報高層群 組未獲准,才不敢將黃秀娟送醫。另林明達係遭同案被告 下藥,其事後方知林明達死亡。其未參與導致被害人死亡 之近因行為,縱須就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負責,刑度亦應與 同案被告有所區隔,始符罪刑相當原則。⑸犯罪後之態度 :其於偵查中即坦承大部分犯行,且盡力配合調查,協助 警方確認共犯之角色及分工,並指認棄屍地點,節省司法 資源,犯後態度較同案被告為佳。再者,其無犯罪前科, 未參與詐騙,並非本案詐欺犯罪集團核心角色,有高度復 歸社會可能。原審未充分考量責任遞減原則,所定應執行 刑過重,復未說明其須定刑有期徒刑26年之必要性,有判 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   ⒔劉宏翊部分    其無犯罪前科,已於第一審坦承全部犯行,並書寫悔過書 ,且持續抄寫佛經。足認其已悔悟自省,具刑罰減輕事由 。原審未審酌其犯後態度十分良好,亦未區別各共同正犯 之犯後態度、分工及加重強盜、加重詐欺部分犯罪情節之 輕重,為適當之量刑,復未就此部分為必要之說明。再者 ,其與母親相依為命,家境貧困,雖有心與被害人及被害 人家屬和解,但心有餘而力不足。原審卻以有無和解,作 為其犯後態度之唯一考量因素。不但違反證據、經驗、論 理法則及公平、罪責相當原則,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請減輕其刑期,俾其早日服刑完畢返家照顧母親及妻子 。   ⒕邱柏倫部分    其因無固定工作,女兒需住院,前往應徵工作,到場才發 現對方係詐欺集團。其遭威脅如拒絕工作將找家人麻煩, 若放走1人須賠償4百萬元,致心生畏懼,不得不參與本案 詐欺犯罪集團。請從輕量刑等語。   ⒖李佳文部分     其由母親獨力撫養長大,自幼即經醫師診斷有過動症及學 習障礙,學歷僅國中畢業,與人交往之辨別是非、思考及 判斷能力均較一般人為弱。且其於案發時年僅22歲,才會 為賺取1天3千元之報酬,輕信他人,被招募擔任本案詐欺 犯罪集團現場控員。又其已深刻反省,與被害人曾禾瑄達 成和解,給付和解金。且未涉及妨害自由致人於死部分, 惡性較輕。原審未考量其無犯罪前科,且檢察官於第一審 以其犯後態度良好,可從輕量刑之具體求刑意見,未詳酌 刑法第57條第5款、第10款所定情狀,有判決理由矛盾及 理由不備之違法。   ⒗吳政龍部分    其加入淡水據點擔任控員5日後,即休假返家,僅領得薪 資1萬5千元,亦未曾對被害人施暴,並非本案詐欺犯罪集 團核心角色,惡性較輕。其雖有心與被害人和解,然無力 負擔和解金額。檢察官於第一審亦請求考量其犯後態度良 好,從輕量刑。第一審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2月 ,相較於楊子霆、吳郁群、周長鴻、林品翔、陳義方、郭 宏明等人所定應執行刑,僅為有期徒刑9年至11年,明顯 偏重,有違比例、平等、責罰相當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⒘周長鴻部分    原判決⑴之量刑,認事用法有所違誤,應予撤銷,另為適 當之量刑等語。   ⒙陳義方部分    其係為賺錢加入本案詐欺犯罪集團,並未傷害被害人,卻 為同案被告所累遭判處重刑。又其僅加入集團1日,相較 犯罪情節較重之同案被告所處之刑,原審之量刑明顯不符 公平、比例原則。請從輕量刑,並依應執行刑為各宣告刑 總和5%之比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㈢惟查:原審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包括傅 榆藺、陳樺韋、蔡博臣、徐世泓、吳秉恩、吳郁群、鄭文誠 、張家豪、劉宏翊、邱柏倫、曾忠義、林順凱、李佳文之素 行、在本案詐欺犯罪集團之層級、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分工、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法益之情形、遭詐 騙之被害人人數、詐騙金額規模、是否坦承犯行暨有無與被 害人或被害人家屬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及李佳文曾於95年、98年間先後經診斷為智能不足 、注意力缺陷、過動症、學習障礙等情狀),合法行使其量 刑裁量權限,非僅憑參與犯罪情節、手段之輕重、是否坦承 犯行及有無與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 度為裁量。定刑時亦已考量各罪之罪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及各罪間之內在關連性。⒈檢察官⑴執傅榆藺妨害自由致 人(黃郁翔)於死部分之量刑,指摘原審就傅榆藺妨害自由 致人(黃秀娟)於死部分之量刑過輕。⑵執同案被告關於加 重詐欺部分之量刑及比附援引其他金融犯罪之法定刑,指摘 原審就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徐世泓、吳秉恩、張家豪 、曾忠義、李佳文、林順凱量刑過輕。⑶比附援引刑法第286 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刑,指摘原審就傅榆藺、鄭文誠等人有 關妨害自由部分之量刑過輕。⑷執李佳文、林順凱關於私行 拘禁、加重詐欺部分之量刑,指摘原審量處鄭文誠相同刑度 有所不當。⑸執原審就陳義方、林品翔、周長鴻所定應執行 與各宣告刑總和之比例,指摘原審就林順凱、李佳文之定刑 不當。⒉傅榆藺執陳樺韋妨害自由致人(林明達)於死部分 之量刑,指摘原審就其此部分之量刑過苛。⒊陳樺韋執傅榆 藺妨害自由致人(黃秀娟)於死部分之量刑,指摘原審就其 此部分之量刑不當。⒋謝承佑執張家豪之各宣告刑總和及所 定應執行刑,指摘原審就其之定刑違反比例原則。⒌吳政龍 執原審就楊子霆、吳郁群、周長鴻、林品翔、陳義方、郭宏 明等人所定應執行刑,指摘原審就其之定刑過重。⒍陳義方 執原審就同案被告之量刑,指摘原審就其之量刑違反公平、 比例原則。均無可採。又司法院「重大矚目刑事案件量刑前 調查/鑑定評估參考手冊」及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 要點,僅供法院進行量刑前調查/鑑定估評及量刑之參考, 非謂符合該手冊所列重大矚目刑事案件,即應進行量刑前調 查/鑑定估評。原判決⑵復已說明:⒈傅榆藺未與部分被害人 達成和解而逕自提存賠償金,及其於原審始就妨害自由致人 (黃秀娟)於死部分認罪之犯後態度,如何不足以影響量刑 結果。⒉陳樺韋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第160號判 決書關於鄺園幀另案與其他同案被告成立調解,不再追究之 記載,主張其本案亦已獲鄺園幀原諒,如何不可採。⒊傅榆 藺、陳樺韋聲請進行量刑前鑑定,如何無必要。原判決⑴亦 已說明第一審量刑時業已審酌檢察官就李佳文、吳政龍量刑 部分所表示之意見。均無上訴意旨所指理由不備或調查未盡 之違法情形。另具國內法效力之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雖規定 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之旨, 然非謂家長觸法倘影響兒童最佳利益,不論其罪責程度,法 院均應依兒童之意見量處家長較輕之刑。且原審於量刑時亦 已考量陳樺韋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雖說明 較為簡略,尚難認有漏未考量兒童最佳利益,悖離保障兒童 權益意旨之情形。再者,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所確認 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 提出、聲請調查證據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吳郁群於法 律審之本院,始提出其與吳玲慧之和解書及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主張其已於113年12月9日與吳玲慧達成和解,賠償8 萬元,獲吳玲慧原諒,自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餘所 述,核係就原審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原判決⑴、⑵己斟酌說 明及於量刑結果無影響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俱非上 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八、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原 判決⑴、⑵已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任憑己意指為違法 ,或為事實之爭辯,均與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不合。    九、依上所述,檢察官及傅榆藺等19人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皆應駁回。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罪, 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傅榆藺等25人行為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已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其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均達5百萬元,其中傅榆藺、陳樺 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謝承佑、呂政儀、鄭建宏、 吳秉恩、鄧為至、柯宗成、鄭文誠、張家豪、劉宏翊、邱柏 倫、曾忠義、林順凱、李佳文、吳政龍詐欺獲取之財物更達 1億元,分別犯詐欺條例第43條前段(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後段(法定刑為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罪。又其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在 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 域內之人犯之情形,均應依詐欺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二分之一(依同條第2項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 加之)。且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謝 承佑、呂政儀、鄭文誠、張家豪係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 詐欺條例第44條第1項之罪(法定刑為5年以上12年以下)。 無論其等有無詐欺條例第47條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單 依詐欺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處斷刑範 圍即為1年6月以上10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縱再適用同條例 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亦為9月以上10年5月以下 有期徒刑),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顯未較有利於 其等。原判決⑴、⑵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然於判決本 旨不生影響,併此敘明。至檢察官上訴時所檢附之告訴人吳 玲慧所具「刑事請求檢察官上訴狀」、告訴人江國禎所具「 刑事請求上訴狀」及告訴人郭月娥所具「刑事上訴聲請狀( 請求檢察官上訴)」,因非屬檢察官上訴書狀所述之理由, 而刑事訴訟法復無第三審上訴理由得引用或檢附其他文件代 替之規定,本院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貳、林品翔上訴部分 一、按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者,喪失其上訴權;第三審法院認 為上訴有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 權已經喪失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59 條、第39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審以林品翔經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如其 「主文附表一」編號二十二所示各罪刑及宣告沒收,並定應 執行刑後,其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 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關於其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 檢察官及其在第二審之上訴。林品翔不服原判決⑴,於113年 5月1日提起上訴,復於同年5月13日具狀陳明「聲請撤消上 訴,請求鈞院儘速執行。」是林品翔之上訴權應認已因撤回 上訴而喪失,乃林品翔於同年5月20日復具「刑事三審上訴 」狀,表示「不服判決提起上訴」。依上開規定,林品翔此 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參、柯宗成、曾忠義、林順凱、楊子霆上訴部分 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 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 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 後段分別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審以曾忠義、林順凱、楊子霆、柯宗成經第一審論處 (或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如其「主文附表一」編號 十四、十五、十九、二十五所示各罪刑,及為相關沒收宣告 ,並定應執行刑後,檢察官及其等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 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關於其所處 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曾忠 義、林順凱、楊子霆、柯宗成不服原判決⑴、⑵,依序於113 年5月10日、5月9日、5月8日、10月7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 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 定,其等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1

TPSM-113-台上-4710-20241211-1

司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82號                   113年度司聲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黃志賢 黃珮淋 黃曉菁 黃建榮 林麗鶯 黃建琳 許玉雲 黃瑞嘉 黃瑞慶 黃秀娟 張綉棻 張綉華 相 對 人 林葉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0,000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 最高額;而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 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 ,裁定其數額,同法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 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 、第4條亦設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與相對人即原告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 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28號判決相對人全部敗訴,訴訟 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上字第368號民事判決駁回相對人上訴,第 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又以民事裁定駁回相對人追加 之訴,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均不服分別 提起上訴及抗告,相對人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 決不服上訴部分,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 相對人全部敗訴,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 人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裁定不服抗告部分,經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76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由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更為裁判,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 上字第100號民事判決相對人部分勝訴,諭知發回前第三審 抗告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29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 相對人於第二審追加之訴,廢棄部分之第二審、第三審訴訟 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全案業於113年2月29日確定。嗣後相 對人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再字第26號判 決駁回,諭知再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相對人應負擔第 一、二及三審訴訟費用,已如前述。是以,本件相對人應給 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聲請人於第三審所支出之律師酬 金,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977號裁定核定第三審律師 酬金30,000元,聲請人於再審之訴所支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 ,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993號裁定核定第三審律師酬 金30,000元在案,共計確定為60,000元 (計算式:30,000+30 ,000=60,000),並依首揭規定,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

2024-12-03

NTDV-113-司聲-182-20241203-1

司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82號                   113年度司聲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黃志賢 黃珮淋 黃曉菁 黃建榮 林麗鶯 黃建琳 許玉雲 黃瑞嘉 黃瑞慶 黃秀娟 張綉棻 張綉華 相 對 人 林葉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0,000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 最高額;而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 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 ,裁定其數額,同法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 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 、第4條亦設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與相對人即原告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 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28號判決相對人全部敗訴,訴訟 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上字第368號民事判決駁回相對人上訴,第 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又以民事裁定駁回相對人追加 之訴,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均不服分別 提起上訴及抗告,相對人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 決不服上訴部分,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 相對人全部敗訴,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 人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裁定不服抗告部分,經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76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由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更為裁判,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 上字第100號民事判決相對人部分勝訴,諭知發回前第三審 抗告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29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 相對人於第二審追加之訴,廢棄部分之第二審、第三審訴訟 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全案業於113年2月29日確定。嗣後相 對人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再字第26號判 決駁回,諭知再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相對人應負擔第 一、二及三審訴訟費用,已如前述。是以,本件相對人應給 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聲請人於第三審所支出之律師酬 金,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977號裁定核定第三審律師 酬金30,000元,聲請人於再審之訴所支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 ,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993號裁定核定第三審律師酬 金30,000元在案,共計確定為60,000元 (計算式:30,000+30 ,000=60,000),並依首揭規定,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

2024-12-03

NTDV-113-司聲-210-20241203-1

馬簡
馬公簡易庭

竊盜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慧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慧貞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欄一第2 行關於「17時3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7時25分許」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隨意竊取他人物品,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缺乏,所為實無足取, 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暨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 、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為中低收入戶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取之物品,業經告訴人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領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為憑(見警卷第31頁),是該犯罪所 得既已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2號   被   告 張慧貞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號             居澎湖縣○○市○○路00號○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慧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24日17時30分許,在澎湖縣○○市○○路00號「全聯福 利中心澎湖○○店」(下稱全聯○○店)店內佯裝購物,徒手竊 取店內貨架上陳列販售之青蔥1把(價值新臺幣〈下同〉65元 )、台農初農鮮蛋1盒(價值69元)、冷藏鮭魚輪切2盒(價 值共290元)、小黃瓜2盒(價值共110元)等6樣商品(共計 534元)得逞(上開物品均已發還全聯○○店)後,將上開物 品放入隨身黑色皮製側背包內,未結帳欲放入機車置物箱離 去之際,為店內員工發覺,將其攔下,並報警處理,而悉上 情。  二、案經全聯○○店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慧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黃秀娟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澎湖 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刑案現場平面圖、電子發票證明聯各1份及照片1 0張附卷可參,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郭 耿 誠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趙 守 仁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9

MKEM-113-馬簡-182-20241129-1

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依琪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陳曉芃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3 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依琪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㈠、林浩珽與杜承哲(暱稱:藍道)熟識。緣杜承哲、洪俊杰(暱稱:团块块公主)、王昱傑(暱稱:公爵、細菌人)等人(杜承哲、洪俊杰、王昱傑等人所涉之詐欺等罪嫌,另案偵辦中)為首之詐欺集團所發起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為手段,並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其等與成員不詳之境外機房合作,在臺灣成立「水房」(處理詐欺集團之詐欺所得金流)及「車隊」(管理人頭帳戶提供者),擔任「水商」,向不特定人士取得人頭帳戶,於測試後將之提供予境外機房收取機房詐欺所得款項,並以私行拘禁、傷害、強盜等方式控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俗稱強控),於民國111年9月至12月間,分別在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段000號5樓,由呂政儀等7人強控人頭帳戶提供者許睿然等26人(下稱淡水案);在桃園市○○區○○路○段00號11樓,由張家豪等7人強控人頭帳戶提供者廖偉權等35人,並致林明達、黃翔裕、黃秀娟等3人遭私行拘禁致死後棄屍於龜山及日月潭山區(下稱中壢案);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5樓B室,由黃偲維等8人強控人頭帳戶提供者卓貴仁等15人,並致林宏霖遭私行拘禁致死後棄屍於臺中市新社區第7公墓(下稱臺中北屯案;淡水案、中壢案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臺中北屯案部分,杜承哲、洪俊杰、王昱傑均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另案偵辦中)。㈡、杜承哲於111年間經由林浩珽(綽號:財哥)介紹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混血山大王(下稱「混血」,由警另行偵辦)之人,並謀議由杜承哲將其所成立之臺中北屯案人頭帳戶水房於收受詐欺款項後,透過網路銀行轉帳至葉天浩(綽號:黑虎大將軍,另案偵辦)所提供之第二層帳戶,並層轉匯至境外購買虛擬貨幣,並由「混血」取得8%之報酬後將虛擬貨幣回轉予杜承哲,復由杜承哲扣除所屬水房報酬10%後回帳予不詳詐欺集團,林浩珽並可從中抽取1%之酬勞。謀議既定,「混血」、葉天浩遂覓得臺中市○區○○路0段00號7、8樓作為轉帳水房之據點,自111年11月間起,基於發起、主持、指揮三人以上,利用虛擬貨幣移轉便利、不易追查來源及去向之特性,從事將境外詐欺機房之詐欺所得層轉至境外購買虛擬貨幣,以規避司法追緝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集團(下稱本案水房)犯意聯絡,對外招募基於參與該犯罪組織犯意之許翰杰、張仲歡(由警另行偵辦)、林家國(由警另行偵辦)擔任本案水房幹部,而田智弘(涉嫌詐欺被害人金克靜部分,另行併辦處理)及蔡廷瑋則擔任本案水房之車手並提供其名下新臺幣、外幣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錢包。「混血」、葉天浩、許翰杰、張仲歡、林家國、田智弘、蔡廷瑋與林浩珽、杜承哲暨其所成立水商成員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林培容及林雅琪(所涉幫助詐欺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另為不起訴處分)、王金田(所涉幫助詐欺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另為不起訴處分)等人則均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犯罪,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分別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0月間,由林培容及王金田在臺中市北區麗心汽車旅館附近巷弄及林雅琪在屏東縣屏東市某處,將附表一之一「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其等所有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網銀帳密及金融卡等資料,提供給本案水房集團年籍不詳之成員使用;被告李依琪(下稱被告)即林浩珽配偶亦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於112年1月間,使用其所註冊之幣託交易所帳號購買加密貨幣TRX後,將幣託帳戶提供予林浩挺使用。嗣由許翰杰、田智弘及蔡廷瑋於金融機構營業時間,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待杜承哲所經營水房於附表一之一「一層轉二層匯款時間」,自附表一之一「第一層帳戶」將附表一之一一層轉二層之「匯款金額」所示贓款轉帳至附表一之一「第二層帳戶」(本案水房車手名下臺幣帳戶)後,即由許翰杰等車手於附表一之一「二層轉三層匯款時間」,將附表一之一二層轉三層之「匯款金額」所示贓款轉帳至附表一之一「第三層帳戶」(第二層帳戶開戶人各自名下外幣帳戶)購買美金,累積一定金額後,於附表一之二「第三層電匯匯款時間」前往銀行臨櫃電匯附表一之二「匯款金額(USD)」至境外購買虛擬貨幣。待附表一之二「第一層收幣地址(各車手分別使用)」之虛擬貨幣錢包於附表一之二「發幣時間」收取附表一之二「發幣數量USDT」後,即由本案水房車手反序將虛擬貨幣轉予本案水房幹部之虛擬貨幣錢包【如附表一之三第二層收幣地址(幹部所有)】,本案水房扣除8%報酬後,於附表一之三第二層收幣地址後「轉出時間」將附表一之三「轉出數量USDT」之虛擬貨幣轉回至杜承哲所經營之水房幹部洪俊杰所註冊之TBWVU1Cmug8doHDvmbSEBRa6dD1BRinA2k(即附表一之三第三層收幣地址,下稱nA2k)虛擬貨幣錢包,再由洪俊杰分別向境外機房(俗稱盤口)、杜承哲對帳取得10%酬勞後,由杜承哲分配不法所得,林浩珽並以其使用之TFLc7fHsJ54Pki1fjzwBoeCTCJWKJgYC4y虛擬貨幣錢包(下稱YC4y錢包)收受杜承哲所分配之報酬。杜承哲所屬之詐欺組織犯罪集團以假投資之名義,自111年11月28日起至111年12月9日止,向附表一之一「被害人」欄所示之李旭明等78人,詐得如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6476萬1651元。㈢、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於112年10月2日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對林浩珽等人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二所示手機、筆記型電腦、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虛擬貨幣等物,始查悉上情。㈣、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無 非係以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②同案被告林浩珽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③另案被告杜承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④扣案被告持有之iPhone 14 Pro Max手機、手機擷取畫 面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⑤被告幣託註冊 資料及購買紀錄、⑥同案被告林浩珽及被告之金融帳戶交易 明細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的幣託帳戶是本來就有的,林 浩珽麻煩我幫他買TRX加密貨幣,我也沒有問他要買這個東 西做什麼,因為只有台幣900多塊而已,如果我知道是做這 些的話,我不會去幫他買等語;辯護人則以:本案檢察官起 訴的詐欺犯罪事實是111年11月28日起至111年12月9日止, 而被告幫其先生林浩珽購買TRX加密貨幣的時間是在112年1 月6日,被告幫忙購買TRX加密貨幣的時間是在犯罪時間點之 後,故無法證明被告買TRX加密貨幣的時候是有幫助的犯意 等語為被告辯護。 四、經查: ㈠、附表一所示各編號之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及附表一之 一、二、三其所詐得款項金流等事實,業據同案被告林浩珽 、許翰杰、田智弘、蔡廷瑋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本院原金訴字卷二第301-302、472-479頁),互 核同案被告4人所述亦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職務報告、 虛擬貨幣USDT扣押截圖、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行動電話虛擬 貨幣錢包地址、備忘錄、Line帳號、Telegram帳號、WECHAT 帳號截圖、對話紀錄截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 名對照表、虛擬貨幣帳號資料、贓款金流表、行動電話虛擬 貨幣助記詞、錢包地址、交易紀錄截圖、行動電話外觀照片 、北屯詐團私行拘禁案詐欺款項金流表、「混血」幹部資金 轉出表、林孟蓉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葉天浩金融帳戶交易明 細、杜承哲0000000000通訊監察疑似網路電話封包資訊、行 動電話擷取報告、冷錢包nA2k資金來源一覽表、交易明細及 Bitpie冷錢包登入IP、使用者資料、交易明細、幣託交易所 註冊基本資料、交易購買紀錄、洗錢帳戶網銀IP、使用者資 料、交易明細、洗錢帳戶交易明細、網銀IP、使用者登入資 料、基地台位址資料、網路通聯紀錄資料、網路電話封包資 料、人頭帳戶及共犯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匯款申請 書、交易憑證、匯入匯款買匯水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函暨檢附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 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 帳交易明細截圖、檢察事務官職務報告、吳柏翰虛擬貨幣交 易明細、錢包之TRX來源、錢包之幣源、幣向明細、許翰杰 虛擬貨幣交易明細、錢包之TRX來源、錢包之幣源、幣向明 細(以上見交查卷、偵查卷及本院證據卷一、二)、本院11 3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判決書(本院原金訴字卷三第9-79頁 )及附表一各編號「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另 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刑法上所謂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使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須在客觀上對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資以有形或無形之助力。又幫助犯必須於他人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資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故以事前幫助或事中幫助為限,若於他人犯罪完成後始予以助力,即學說上所謂「事後幫助」,除法律別有處罰規定外,不成立幫助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0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應予調查釐清之重點,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於112年1月間,使用其所註冊之幣託交易所帳號購買加密貨幣TRX後,將幣託帳戶提供予同案被告林浩挺使用之行為,是否直接有助於實施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詐欺構成要件?或是否直接有助於實施附表一之一、二、三所示之洗錢構成要件?而依被告之幣託註冊資料及購買紀錄顯示,被告係於109年9月6日12時56分37秒註冊幣託帳戶,於112年1月6日17時20分57秒驗證通過幣託帳戶(本院證據卷第278頁),於112年1月6日18時01分25秒購買570.856單位加密貨幣TRX(本院證據卷第279頁),之後再交予同案被告林浩挺使用;然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78號所示之被害人,受詐騙匯款之時間係自111年11月28日起至111年12月9日止,此有附表一編號1至78號「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憑,又依附表一之一所示一層到三層詐欺款項金流(包含購買美金之帳戶)、附表一之二所示電匯至境外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金流、附表一之三購入虛擬貨幣後層轉至藍道錢包之款項金流,均無發生在起訴書所載「被告於112年1月間購買加密貨幣TRX並將幣託帳戶提供予同案被告林浩挺使用」之後,顯然被告縱有購買加密貨幣TRX後提供其幣託帳戶予同案被告林浩挺使用,此時詐欺附表一所示之各編號被害人及後續之洗錢行為,均已既遂且犯罪行為已完成,則被告提供幣託帳戶之行為顯非與詐騙本案附表一各編號所載之被害人及附表一之一、二、三所示之洗錢行為具有直接關聯性。 ㈢、再者,同案被告林浩挺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曾請被告註 冊幣託交易所帳戶並購買TRX,「UkPe」錢包曾作為購買TRX 指定收幣錢包,及所購買之TRX係作為在虛擬貨幣錢包間轉 換USDT所需油費等語。然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 之款項金流,依附表一之一「第三層帳戶」所示購買美金之 時間、附表一之二所示電匯至境外購買虛擬貨幣之時間、附 表一之三購入虛擬貨幣後層轉至藍道錢包之時間,均係在被 告於112年1月6日購買加密貨幣TRX之前,則同案被告林浩挺 縱有使用被告以其幣託帳戶購買之570.856單位加密貨幣TRX ,並作為在虛擬貨幣錢包間轉換USDT所需油費,經比對時間 之先後順序後,亦難認該570.856單位加密貨幣TRX與本案附 表一之一、二、三虛擬貨幣錢包間轉換USDT有關,而本案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所購買之570.856單位加密貨幣TRX,係於何 時、何地、用於何處?因此尚乏證據證明與本案附表一所示 之詐欺行為及後續附表一之一、二、三之洗錢行為有何直接 關聯性,自無法逕論以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 ㈣、末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 有明文,是法院審判係以檢察官擇為起訴之客體即起訴書所 記載之犯罪事實,作為範圍。犯罪有無被提起公訴,亦即法 院審判之範圍,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之犯罪時間 、地點、行為人、被害人及犯罪行為等事項為依據(最高法 院109年台上字第2315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未記載之犯罪事實,不得認為已起訴;除與起訴論罪 部分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 審判者外,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不得予以審判。否則,即有 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2款所定,對於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 判決之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7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本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係記載被告於112年1 月間,使用其所註冊之幣託交易所帳號購買加密貨幣TRX後 ,將幣託帳戶提供予同案被告林浩挺使用,本院自應以此為 審判之範圍。至於被告有無另行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帳戶 予同案被告林浩挺使用?或者,有無另行幫同案被告林浩挺 保管電子錢包?再或者,有無另行幫同案被告林浩挺保管犯 罪所得?均未見檢察官於「犯罪事實欄」記載,此部分既未 於「犯罪事實欄」記載,即非起訴之客體,不得認為業已提 起公訴;況且已起訴之「購買加密貨幣TRX後,將幣託帳戶 提供予同案被告林浩挺使用」乙節,業經本院認定不構成犯 罪,已如前所述,則上開未於「犯罪事實欄」記載之行為, 即無從與已起訴部分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認為起 訴效力所及,自非法院得審判之範圍,附此敘明。 ㈤、被告聲請調查證據部分: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 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 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 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 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既賦予法院就當事人聲請調查之 證據決定其應否調查之權,則法院倘已盡調查之職責,並獲 得充分之心證,自無就全部聲請之證據,均有一一予以調查 之義務,僅就不予調查之理由為必要之說明,即屬合法,最 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33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及其 選任辯護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聲請傳喚證人杜承哲,待證 事實為被告並沒有保管贓款乙情,然被告是否保管贓款並非 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況且本院已認被告涉犯本案起 訴事實之罪嫌不足,已如前所述,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聲請 此部分之證據方法,自無再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以本案之積極證據而言,僅足證明被告於109年9 月6日12時56分37秒註冊幣託帳戶,於112年1月6日17時20分 57秒驗證通過幣託帳戶,於112年1月6日18時01分25秒購買5 70.856單位加密貨幣TRX,及附表一編號1至78號所示之被害 人,自111年11月28日起至111年12月9日止遭詐欺匯款,並 輾轉購買美金,再電匯至境外購買虛擬貨幣等情,然檢察官 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尚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 到確信被告之幣託帳戶及所購買之570.856單位加密貨幣TRX ,確有幫助到本案詐欺集團遂行本案附表一之詐欺取財犯行 及附表一之一、二、三之洗錢犯行為真實之程度,本案既存 有合理懷疑,應認本案舉證尚有不足,自難據以為被告不利 之認定,依首開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鄭珮琪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 德 煙                法 官 黃 光 進                法 官 王 曼 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其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卷證出處 1 李旭明 李旭明於111年10月12日,經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將加入投資聊天室,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雨彤」、「Evelyn」向李旭明佯稱下載投資APP「利興證券」投資股票可有大量獲利,致李旭明陷於錯誤,依指示下載上開投資APP後,於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一之一「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 1.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四第5-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四第3-4頁) 3.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聯邦銀行客戶收執聯(偵卷四第7-8頁) 4.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四第9-12頁) 5.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四第13、15頁) 6.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四第16頁) 7.第一商業銀行大甲分行111年12月23日一大甲字第00106號函暨檢附帳戶交易明細(戶名:李芸霆,帳號:00000000000)(本院證據卷二第13-14頁) 8.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社分行112年3月1日合金大社字第1110003981號函暨檢附網路銀行資料(戶名:卓貴仁,帳號:0000000000000)(本院證據卷二第7-8頁) 9.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社分行112年1月9日合金大社字第1110003982號函暨檢附帳戶交易明細(戶名:卓貴仁,帳號:0000000000000)(本院證據卷二第9-12頁) 2 王綉琴 王綉琴於111年10月10日,經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自稱投資老師朱家弘,及以LINE暱稱「林.穎」向王綉琴佯稱需下載投資APP「嘉信證券」投資股票,致王綉琴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下載上開投資APP後,於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一之一「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 1.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四第19-2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四第17-18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四第25-26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四第27頁) 5.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偵卷四第31頁) 6.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聯絡人首頁、投資APP截圖(偵卷四第33-55頁) 7.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社分行112年3月1日合金大社字第1110003981號函暨檢附網路銀行資料(戶名:卓貴仁,帳號:0000000000000)(本院證據卷二第7-8頁) 8.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社分行112年1月9日合金大社字第1110003982號函暨檢附帳戶交易明細(戶名:卓貴仁,帳號:0000000000000)(本院證據卷二第9-12頁) 3 何安妮 何安妮於111年9月11日,經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豐凱」向何安妮佯稱需下載投資APP「資本集團」投資股票,致何安妮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下載上開投資APP後,於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一之一「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 1.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四第59-6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四第57-58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四第65頁) 4.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偵卷四第67頁) 5.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四第69-78頁) 6.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社分行112年3月1日合金大社字第1110003981號函暨檢附網路銀行資料(戶名:卓貴仁,帳號:0000000000000)(本院證據卷二第7-8頁) 7.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社分行112年1月9日合金大社字第1110003982號函暨檢附帳戶交易明細(戶名:卓貴仁,帳號:0000000000000)(本院證據卷二第9-12頁) 4 劉立偉 劉立偉於111年9月15日在其位於彰化縣溪州鄉之住所,經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名稱「拓家慈善財金社團」、「慕驊投資」、「vip創新時代」發送訊息,向劉立偉佯稱股票中簽,致劉立偉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一之一「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 1.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四第81-8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四第79-80頁) 3.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偵卷四第83頁)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四第85頁) 5.第一商業銀行重陽分行111年12月20日一重陽字第00086號函暨檢附帳戶交易明細(戶名:卓貴仁,帳號:00000000000)(本院證據卷二第5-6頁) 5 王筠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中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詩敏」向王筠婷佯稱下載投資APP「納德證券」可投資股票,致王筠婷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下載上開投資APP後,於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一之一「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 1.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四第89-9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四第87-88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四第93-96頁) 4.星展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偵卷四第97-98頁) 5.第一商業銀行重陽分行111年12月20日一重陽字第00086號函暨檢附帳戶交易明細(戶名:卓貴仁,帳號:00000000000)(本院證據卷二第5-6頁) 6.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戶名:潘俊宏,帳號:00000000000000)(本院證據卷二第39-41頁) 6 王茂全 王茂全於111年10月22日在其位於新竹市東區食品路居所,經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阮慕驊老師」、「Even郭伊雯」向王茂全佯稱下載投資APP「利興證券」可投資股票,致王茂全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下載上開投資APP後,於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一之一「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 1.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四第101-10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四第99-100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四第105-106頁) 4.陽信銀行匯款收執聯(偵卷四第107頁) 5.行動電話投資交易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四第109-132頁) 6.第一商業銀行重陽分行111年12月20日一重陽字第00086號函暨檢附帳戶交易明細(戶名:卓貴仁,帳號:00000000000)(本院證據卷二第5-6頁) 7 金克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2日,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暱稱「五連版」向金克靜佯稱下載投資APP「利興證券」可投資股票,致金克靜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下載上開投資APP後,於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一之一「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 1.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四第135-13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四第133-134頁) 3.行動電話投資平台頁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四第139-145頁) 4.第一商業銀行重陽分行111年12月20日一重陽字第00086號函暨檢附帳戶交易明細(戶名:卓貴仁,帳號:00000000000)(本院證據卷二第5-6頁) 8 薛崑中 薛崑中於111年10月25日在其位於臺南市中西區中正路之工作地點,經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馨雅助教」向薛崑中佯稱財經專家阮慕驊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致薛崑中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下載並加入投資APP「KINFUNG網」後,於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一之一「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 1.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四第149-15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四第147-148頁) 3.臺中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偵卷四第155頁)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四第157頁) 5.中國信託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戶名:徐智良,帳號:000000000000)(本院證據卷二第26-28頁) 9 林美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0日,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阮慕驊核心176班」、LINE暱稱「特助-陳寶麗」、「Sheila」向林美瑛佯稱加入LINE群組「慕驊(財經技術特訓188班)」及下載投資APP「建豐證券」投資股票可獲利,致林美瑛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下載上開投資APP後,於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一之一「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 1.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四第161-164頁) 2.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四第165頁) 3.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台頁面截圖(偵卷四第167頁) 4.第一商業銀行大甲分行111年12月23日一大甲字第00106號函暨檢附帳戶交易明細(戶名:李芸霆,帳號:00000000000)(本院證據卷二第13-14頁) 10 蔡旻諭 蔡旻諭於111年9月5日,在其位於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住所,經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豐凱」、「楊欣妍」、「曾明德」向蔡旻諭佯稱加入網站「Capita」投資股票可獲利,致蔡旻諭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加入上開網站後,於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一之一「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 1.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四第179-18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四第177-178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四第187頁) 4.永豐銀行匯款單(偵卷四第189頁) 5.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戶名:潘俊宏,帳號:00000000000000)(本院證據卷二第39-41頁) 11 彭瓊慧 彭瓊慧於111年9月28日在其位於桃園市楊梅區居所上網時,經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阮老師」向彭瓊慧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Rita許靜怡」向彭瓊慧佯稱下載投資APP「建豐證券」投資股票可獲利,致彭瓊慧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下載上開投資APP後,於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一之一「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 1.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四第193-19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四第191-192頁) 3.手寫匯款紀錄(偵卷四第197-198頁) 4.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偵卷四第199頁) 5.行動電話投資平台頁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四第202-206頁) 6.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戶名:潘俊宏,帳號:00000000000000)(本院證據卷二第39-41頁) 12 魏坤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9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阮老師」向魏坤娥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Even郭伊雯」向魏坤娥佯稱可下載投資APP「利興證券」並依客服LINE暱稱「Evelyn」指示投資股票,致魏坤娥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下載上開投資APP後,於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一之一「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 1.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四第211-21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四第209-210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四第215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四第217頁) 5.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彰化銀行存款憑條翻拍照片、投資平台交易紀錄截圖(偵卷四第219-246頁) 6.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戶名:潘俊宏,帳號:00000000000000)(本院證據卷二第39-41頁) 13 吳淑珍 吳淑珍於111年11月初某日在其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住所,經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朱家泓」等多個人頭LINE帳戶指示投資股票,致吳淑珍陷於錯誤,於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一之一「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 1.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四第249-25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四第247-248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四第253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四第254頁) 5.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戶名:黃俞華,帳號:0000000000000)(本院證據卷二第49-50頁) 14 龔詩茵 龔詩茵於111年12月初某日,經依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指示陸續於網路投資平台「日勝交易所」及「台灣金融頂尖智能交易平台CFD一站式台灣交易平台」(網址「http://jsunholdings.com/mobile/zh-hant/m.html#/tradeMode」)等多個網址開戶操作股票,致龔詩茵陷於錯誤,並於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一之一「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 1.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四第257-26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四第255-256頁) 3.玉山銀行存款回條(偵卷四第263頁) 4.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戶名:黃俞華,帳號:0000000000000)(本院證據卷二第49-50頁) 15 吳芋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6日8時43分許,以LINE群組「高泓高階班5」向吳芋漩佯稱可投資股票,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朱家弘」向吳芋漩佯稱需下載投資APP「嘉信證券」投資股票,致吳芋漩陷於錯誤,下載上開投資APP後,依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Jane」指示,於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一之一「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 1.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四第267-268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四第265-266頁) 3.手寫匯款明細(偵卷四第269頁)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四第271頁) 5.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卷四第272頁) 6.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偽造金管會通知書截圖(偵卷四第273-278頁) 7.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戶名:黃俞華,帳號:000000000000)(本院證據卷二第51-54頁) 16 陳嘉慧 陳嘉慧於111年10月20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土城區住所,經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朱家泓」、「林穎」向陳嘉慧佯稱需至網站名稱「環球金融頂尖智能交易平台」(網址:schwtrade.com)下載投資APP「嘉信證券」可投資股票並加入客服人員LINE暱稱「Janet」進行操作,致陳嘉慧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下載上開投資APP後,於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一之一「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 1.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四第281-28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四第279-280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四第283-284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四第287頁) 5.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四第291-293頁) 6.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偵卷四第293頁) 7.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戶名:潘俊宏,帳號:00000000000000)(本院證據卷二第39-41頁) 17 姚振玉 姚振玉於111年11月初某日在其位於臺北市大安區住所,經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朱家泓」、「林穎」向姚振玉佯稱可下載投資APP「嘉信證券」投資股票並加入客服人員LINE暱稱「Janet」進行操作,致姚振玉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下載上開投資APP後,於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一之一「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 1.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四第297-30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四第295-296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四第301-302頁) 4.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偵卷四第303頁) 5.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四第305-312頁) 6.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戶名:黃俞華,帳號:000000000000)(本院證據卷二第51-54頁) 18 林麗娟 林麗娟於111年9月,經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下載投資APP「利興證券」可投資股票,致林麗娟陷於錯誤,下載上開投資APP後依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伊雯Even」等之指示,於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一之一「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 1.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四第315-31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四第313-314頁) 3.匯款明細(偵卷四第319頁)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四第321頁) 5.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偵卷四第323頁) 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四第327-329頁) 7.第一商業銀行重陽分行111年12月20日一重陽字第00086號函暨檢附帳戶交易明細(戶名:卓貴仁,帳號:00000000000)(本院證據卷二第5-6頁) 8.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戶名:黃俞華,帳號:000000000000)(本院證據卷二第51-54頁) 19 廖英琴 廖英琴於111年12月6日前某時,經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馮志源-破冰布局」、LINE暱稱「助理劉曉嫚」等,向廖英琴稱可下載投資APP「萬和證券」投資股票,致廖英琴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下載上開投資APP後,於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一之一「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 1.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四第333-33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四第331-332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四第335-336頁) 4.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卷四第337-338頁) 5.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帳號、對話紀錄、投資平台頁面截圖(偵卷四第339-358頁) 6.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戶名:黃俞華,帳號:000000000000)(本院證據卷二第51-54頁) 20 劉日玲 劉日玲於111年11月17日,經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朱家泓」佯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下載投資APP「嘉信證券」可投資股票,致劉日玲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穎」進行操作,而於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一之一「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 1.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四第361-36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四第359-360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四第367頁) 4.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偵卷四第369頁) 5.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四第371頁) 6.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戶名:黃俞華,帳號:000000000000)(本院證據卷二第51-54頁) 21 賴育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7日14時45分許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阮慕驊」向賴育增佯稱可下載投資APP「利興證券」進行投資,致賴育增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下載上開投資APP後,於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一之一「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 1.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四第375-37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四第373-374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四第377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四第378頁) 5.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偵卷四第379頁) 6.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戶名:黃俞華,帳號:000000000000)(本院證據卷二第51-54頁) 22 簡詠樺 簡詠樺於111年10月10日10時,在其位於桃園市環南路3段住所,經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立陽」、群組「百萬團隊初級班5班」向簡詠樺佯稱可代為操作股票獲利,致簡詠樺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一之一「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 1.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四第383-38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四第381-382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四第387頁) 4.存摺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偵卷四第389-390頁) 5.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群組、帳號及對話紀錄截圖(偵卷四第391頁) 6.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戶名:黃俞華,帳號:000000000000)(本院證據卷二第51-54頁) 23 林貴花 林貴花於111年10月18日、20日,經詐騙集團成員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藝雯」、「陳雅雯」向林貴花佯稱可下載投資APP「利興證券」、「宏橘客服」並協助投資股票獲利,致林貴花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下載上開投資APP後,於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一之一「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 1.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四第407-408頁、第409-41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四第405-406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四第415頁) 4.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偵卷四第417頁) 5.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平台頁面截圖(偵卷四第419-426頁) 6.存摺封面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卷四第426-427頁) 7.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戶名:黃俞華,帳號:000000000000)(本院證據卷二第51-54頁) 24 劉麗娟 劉麗娟於111年11月19日14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豐原區住所,經詐欺集團以電話語音方式向劉麗娟佯稱可下載投資APP「利興證券」投資股票獲利,致劉麗娟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下載上開投資APP後,於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一之一「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起訴書附表一之一所載被害人於2022/12/6,13:33匯款0000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應補充更正為被害人分別於2022/12/6 ,13:33匯款500,000元、2022/12/6,14:28匯款1,000,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1.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四第475-47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四第473-474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四第477-478頁) 4.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偵卷四第489頁) 5.存摺封面(偵卷四第493-495頁) 6.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台頁面截圖(偵卷四第497-506頁) 7.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戶名:鄭傑億,帳號:0000000000000)(本院證據卷二第55-56頁) 25 曾金菊 曾金菊於111年11月間某時,經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惠羽」、「王可立」,向曾金菊佯稱可加入LINE群組「年終專案班3梯隊」並依LINE暱稱「Angela」之人學習操作股票,致曾金菊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一之一「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 1.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四第509-51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四第507-508頁) 3.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偵卷四第513頁) 4.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四第515-519頁) 5.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戶名:黃俞華,帳號:000000000000)(本院證據卷二第51-54頁) 26 張慧嫈 張慧嫈於111年10月17日,經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阮慕驊」、「楊思琪」,向張慧嫈佯稱可協助開設投資帳戶,致張慧嫈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范凱琋」指示,於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一之一「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 1.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四第523-52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四第521-522頁) 3.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偵卷四第527頁)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四第529-530頁) 5.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戶名:潘俊宏,帳號:00000000000000)(本院證據卷二第39-41頁) 27 曾炘云 曾炘云於111年10月10日,經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朱家泓」、「Xenobia王曉娜」向曾炘云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曾炘云陷於錯誤,而下載投資APP「嘉信證券」,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穎」、「Janet」指示,於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一之一「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 1.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四第533-53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四第531-532頁) 3.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偵卷四第541頁) 4.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社分行112年3月1日合金大社字第1110003981號函暨檢附網路銀行資料(戶名:卓貴仁,帳號:0000000000000)(本院證據卷二第7-8頁) 5.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社分行112年1月9日合金大社字第1110003982號函暨檢附帳戶交易明細(戶名:卓貴仁,帳號:0000000000000)(本院證據卷二第9-12頁) 28 洪瑜楓 洪瑜楓於111年11月中某日,經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經-阮老師」、「阮老師」、「LuLu露露」、「郭伊雯Even」、「Evenly利興客服」等,向洪瑜楓佯稱可下載投資APP「利興證券」投資股票,致洪瑜楓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下載上開投資APP後,於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一之一「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 1.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四第545-548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四第543-544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四第549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四第550頁) 5.第一商業銀行重陽分行111年12月20日一重陽字第00086號函暨檢附帳戶交易明細(戶名:卓貴仁,帳號:00000000000)(本院證據卷二第5-6頁) 29 林庭卉 林庭卉於111年11月初某日,經詐騙集團成員佯以LINE暱稱「朱家泓」投資老師,並將林庭卉加入LINE投資群組,並佯稱需下載投資APP「嘉信證券」投資股票,致林庭卉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下載上開投資APP後,於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一之一「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 1.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四第553-55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四第551-552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四第557頁) 4.存摺交易明細(偵卷四第559頁) 5.第一商業銀行重陽分行111年12月20日一重陽字第00086號函暨檢附帳戶交易明細(戶名:卓貴仁,帳號:00000000000)(本院證據卷二第5-6頁) 30 黃美金 黃美金於111年10月3日,經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慕驊財務自由特一班」、「九鼎商學院內部」,向黃美金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致黃美金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一之一「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 1.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四第563-56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四第561-562頁) 3.匯款明細表(偵卷四第567-568頁)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四第569、571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四第570、572頁) 6.第一商業銀行大甲分行111年12月23日一大甲字第00106號函暨檢附帳戶交易明細(戶名:李芸霆,帳號:00000000000)(本院證據卷二第13-14頁) 7.第一商業銀行重陽分行111年12月20日一重陽字第00086號函暨檢附帳戶交易明細(戶名:卓貴仁,帳號:00000000000)(本院證據卷二第5-6頁) 31 楊錦雪 楊錦雪於111年11月11日,經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財經-阮老師」,並佯稱依指示下載投資平台「EXPECTA」(網址:jhttp://expectamarket.com/)聽取通訊軟體LINE暱稱「阮老師特助-沈思儀」可投資,致楊錦雪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下載上開投資平台後,於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一之一「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 1.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四第575-58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四第573-574頁) 3.匯款明細表(偵卷四第583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四第585頁) 5.第一商業銀行重陽分行111年12月20日一重陽字第00086號函暨檢附帳戶交易明細(戶名:卓貴仁,帳號:00000000000)(本院證據卷二第5-6頁) 32 蕭永絃 蕭永絃於111年10月底某日,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慕驊核心團隊12」,詐騙集團成員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郭伊雯」向蕭永絃佯稱可下載投資APP「利興證券」投資股票,致蕭永絃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下載上開投資APP後,復經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匯款7萬元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幸經警及時攔阻而未實際匯款。 1.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四第589-59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四第587-588頁) 3.永豐銀行帳戶存入交易憑單(偵卷四第593頁) 4.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台頁面截圖(偵卷四第595-596頁) 5.第一商業銀行重陽分行111年12月20日一重陽字第00086號函暨檢附帳戶交易明細(戶名:卓貴仁,帳號:00000000000)(本院證據卷二第5-6頁) 33 張元泰 張元泰於111年11月7日,經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阮慕驊」、「楊鈞如」向張元泰佯稱下載投資APP「領峰證券」後,可協助其投資股票可獲利,致張元泰陷於錯誤,下載上開投資APP後,依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范凱琋」指示,於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一之一「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 1.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五第5-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五第3-4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五第9頁)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五第11-14頁) 5.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台頁面截圖(偵卷五第15-26頁) 6.中國信託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戶名:徐智良,帳號:000000000000)(本院證據卷二第15-25頁) 7.土地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戶名:徐智良,帳號:000000000000)(本院證據卷二第29-32頁) 34 高嘉宏 高嘉宏於111年11月14日前某日,經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致高嘉宏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利興股票(LEHINMARKET.COM)」投資後,於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一之一「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 1.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本院卷二第85-87、89-90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本院卷二第93-94頁) 3.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本院卷二第98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五第27-28頁) 5.中國信託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戶名:徐智良,帳號:000000000000)(本院證據卷二第15-25頁) 35 費美娟 費美娟於111年12月初某日,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與主力前行5梯隊」,並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葉吉原」、「蔡惠羽」等,向費美娟佯稱下載投資程式「日盛」並依指示投資股票可有大量獲利,致費美娟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下載上開投資程式後,於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一之一「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 1.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五第31-34頁、第35-3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五第29-30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五第39-42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五第43-44頁) 5.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台頁面截圖(偵卷五第45-72頁) 6.中國信託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戶名:徐智良,帳號:000000000000)(本院證據卷二第15-25頁) 7.中國信託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戶名:李長霖,帳號:000000000000)(本院證據卷二第33-35頁) 36 林文卿 林文卿於111年11月12日,經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可立-王者紅不讓」,佯稱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股市領航精進班11」可進行投資,嗣林文卿加入上開群組後,復經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惠羽」向林文卿佯稱需至網址:「http://jsuntrade.com/mobile/zh-hant/m.html#/」註冊以操作股票,致林文卿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上開網站註冊後,於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一之一「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 1.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五第75-78頁) 2.被害人遭詐騙歷程表(偵卷五第79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五第81-83頁) 4.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偵卷五第85-87頁) 5.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社分行112年3月1日合金大社字第1110003981號函暨檢附網路銀行資料(戶名:卓貴仁,帳號:0000000000000)(本院證據卷二第7-8頁) 6.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社分行112年1月9日合金大社字第1110003982號函暨檢附帳戶交易明細(戶名:卓貴仁,帳號:0000000000000)(本院證據卷二第9-12頁) 7.中國信託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戶名:徐智良,帳號:000000000000)(本院證據卷二第15-25頁) 37 潘淑華 潘淑華於111年11月30日前某日,見詐騙集團臉書投資廣告後,即依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可立」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並佯稱依該群組指示加入網站名稱「日盛交易所」(網址:https://jihsunmkt.com/mobile/zh-hant/m.html#/signIn?redirect=%2F)可投資獲利,致潘淑華陷於錯誤,加入上開網站後,依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惠羽」、「Angela」指示,於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一之一「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 1.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五第91-97頁、第99-10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五第89-90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五第103-104頁) 4.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卷五第105-106頁) 5.中國信託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戶名:徐智良,帳號:000000000000)(本院證據卷二第15-25頁) 38 林品蓁 林品蓁於111年11月16日,經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阮慕驊」、助理「郭伊雯」、客服「EVELYN」等,向林品蓁佯稱下載投資APP「利興證券」可投資股票,致林品蓁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下載上開投資APP後,於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一之一「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 1.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本院卷二第101-102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本院卷二第103-108、119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本院卷二第120、123-124頁) 4..轉帳交易明細、匯款單(本院卷二第125、127、131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五第107-108頁) 6.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社分行112年3月1日合金大社字第1110003981號函暨檢附網路銀行資料(戶名:卓貴仁,帳號:0000000000000)(本院證據卷二第7-8頁) 7.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社分行112年1月9日合金大社字第1110003982號函暨檢附帳戶交易明細(戶名:卓貴仁,帳號:0000000000000)(本院證據卷二第9-12頁) 8.中國信託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戶名:徐智良,帳號:000000000000)(本院證據卷二第15-25頁) 9.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戶名:潘俊宏,帳號:00000000000000)(本院證據卷二第39-41頁) 39 趙銀樹 趙銀樹於111年11月7日,經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可立」,佯稱加入網站名稱「日盛交易所」(網址:https://jsunholdings.com/mobile/zh-hant/m.html#/.)可投資股票,致趙銀樹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加入上開投資網站後,於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一之一「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 1.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五第113-11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五第111-112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五第115-116頁) 4.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偵卷五第117頁) 5.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五第119-127頁) 6.中國信託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戶名:徐智良,帳號:000000000000)(本院證據卷二第15-25頁) 40 郭南宏 郭南宏於111年12月2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之7,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與主力同行>第六梯隊」後,並經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可立-王者紅不讓」向郭南宏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致郭南宏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一之一「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 1.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五第131-13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五第129-130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五第135頁) 4.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偵卷五第137頁) 5.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五第145-152頁) 6.中國信託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戶名:徐智良,帳號:000000000000)(本院證據卷二第15-25頁) 41 郭家樺 郭家樺於111年11月5日21時43分許,經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阮慕驊」,佯稱加入LINE群組「財富自由」並下載註冊投資APP「領峰證券」(網址:supp0000000ithfinancial.com.tw)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致郭家樺陷於錯誤,下載註冊上開投資網站後,依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范凱琋」指示,於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一之一「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 1.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五第155-15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五第153-154頁) 3.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偵卷五第159頁)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五第161頁) 5.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五第163-168頁) 6.中國信託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戶名:徐智良,帳號:000000000000)(本院證據卷二第15-25頁) 42 劉琼鳳 劉琼鳳於111年11月12日12時23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土城區住所,經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朱家泓」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助理-何佳琪」、「Angela」向劉琼鳳佯稱加入網站名稱「JihSun」(網址:https://jsunlobal.com)可投資股票,致劉琼鳳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註冊上開投資網站後,於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一之一「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 1.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五第171-17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五第169-170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五第173頁) 4.行動電話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卷五第175頁) 5.存摺封面影本(偵卷五第177頁) 6.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台頁面截圖(偵卷五第179-180頁) 7.中國信託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戶名:徐智良,帳號:000000000000)(本院證據卷二第15-25頁) 43 陳宗雄 陳宗雄於111年11月某日,經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宗雄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致陳宗雄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加入網站名稱「日盛證券」(網址:https://capitalspro.com/mobile/zh-hant/m.html#/)後,於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一之一「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 1.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五第183-18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五第181-182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五第185頁) 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偵卷五第186頁) 5.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台頁面截圖(偵卷五第187-188頁) 6.中國信託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戶名:徐智良,帳號:000000000000)(本院證據卷二第15-25頁) 44 熊郁婷 熊郁婷於111年11月29日前某日,經詐騙集團成員向熊郁婷佯稱加入投資APP「日盛交易所」可投資股票,致熊郁婷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下載上開投資APP後,於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一之一「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 1.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五第191-19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五第189-190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五第195-196頁) 4.存摺封面影本(偵卷五第197頁) 5.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卷五第198頁) 6.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五第199-203頁) 7.中國信託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戶名:徐智良,帳號:000000000000)(本院證據卷二第15-25頁) 45 呂曉慧 呂曉慧於111年10月底某日,經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阮老師」、「陳景仁」、「張芸嘉」、「首席助理-柒柒」、「郭伊雯」、群組「財經核心社團」,向呂曉慧佯稱下載加入投資網站「明景資本」、「BGDCLOUD SERVICE LIMITED CLIENTPORTAL」可投資股票、期貨,致呂曉慧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加入上開投資網站後,於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一之一「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 1.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五第207-20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五第205-206頁) 3.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偵卷五第211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五第213頁) 5.投資契約書(偵卷五第215頁) 6.中國信託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戶名:徐智良,帳號:000000000000)(本院證據卷二第15-25頁) 7.中國信託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戶名:徐智良,帳號:000000000000)(本院證據卷二第26-28頁) 46 張世鈞 張世鈞於111年10月19日,經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穎」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家泓高階班5」,經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朱家泓」、「Janet」向張世鈞佯稱需下載投資網站「嘉信證券」(網址:https://schwabcp.com/mobile/zh-hant)投資股票,致張世鈞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加入上開投資網站後,於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一之一「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 1.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五第219-22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五第217-218頁) 3.轉帳交易截圖(偵卷五第223頁)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五第226頁) 5.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台頁面截圖(偵卷五第227-263頁) 6.中國信託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戶名:徐智良,帳號:000000000000)(本院證據卷二第15-25頁) 47 黃雪蓉 黃雪蓉111年9月初某日,經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豐凱」佯稱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股海如潮」、「波段操作」,並依LINE暱稱「楊欣妍」指示加入投資APP「CaputalGroup」可投資股票,致黃雪蓉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下載上開投資APP後,於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一之一「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 1.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五第26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五第265-266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五第271頁) 4.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偵卷五第273頁) 5.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台頁面截圖(偵卷五第275-282頁) 6.中國信託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戶名:徐智良,帳號:000000000000)(本院證據卷二第26-28頁) 48 葉玉萍 葉玉萍於111年8月,經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明景投資VIP交流群34」、暱稱「財經阮老師」、「凃昇佑」,向葉玉萍佯稱可投資獲利,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伊雯Even」、「Evenly」向葉玉萍佯稱下載投資APP「利興證券」投資股票保證獲利,致葉玉萍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下載上開投資APP後,於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一之一「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 1.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五第285-28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五第283-284頁) 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偵卷五第289-290頁) 4.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台頁面截圖(偵卷五第291-294頁) 5.中國信託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戶名:徐智良,帳號:000000000000)(本院證據卷二第15-25頁) 6.中國信託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戶名:徐智良,帳號:000000000000)(本院證據卷二第26-28頁) 49 李家良 李家良於111年11月中某日,經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阮慕驊」佯稱下載投資APP「利興證券」可投資股票,致李家良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Evelyn」指示下載上開投資APP後,於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一之一「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 1.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五第297-29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五第295-296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五第301-303頁) 4.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偵卷五第305-309頁) 5.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台頁面截圖(偵卷五第311-324頁) 6.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戶名:潘俊宏,帳號:00000000000000)(本院證據卷二第39-41頁) 7.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戶名:黃俞華,帳號:000000000000)(本院證據卷二第51-54頁) 50 趙國卿 趙國卿於111年10月22日,經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阮慕驊」、「阮老師」向趙國卿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並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11慕驊核心」、暱稱「郭伊雯Even」向趙國卿佯稱指導投資股票,致趙國卿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下載投資APP「利興證券」後,於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一之一「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 1.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五第357-35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五第355-356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五第361-362頁) 4.臺灣銀行存摺歷史資料查詢(偵卷五第364頁) 5.112年1月13日報案 內容資料及所附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投資平台頁面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卷五第366-402頁) 6.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戶名:潘俊宏,帳號:00000000000000)(本院證據卷二第39-41頁) 51 黃秀娟 黃秀娟於111年11月5日17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中西區居所,經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可立-王者紅不讓」、「蔡惠羽」、「Angela」等,向黃秀娟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並向黃秀娟佯稱加入網站名稱「日盛交易所」(網址:https://jsunstock.com/mobile/zh-hant/m.html#/)可操作股票,致黃秀娟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加入上開投資網站後,於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一之一「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起訴書附表編號一之一編號51第1筆匯款資料,第二層轉第三層匯款金額「499000」應更正為「449000」)。 1.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五第405-40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五第403-404頁) 3.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偵卷五第411-413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五第415頁) 5.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台頁面、匯款資料翻拍照片(偵卷五第417-439頁) 6.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戶名:戴鈺櫻,帳號:000-000000000000)(本院卷二第133-135頁) 52 李秀錦 李秀錦於111年11月初某日,經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蕭明道股票分析師」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並佯稱加入網站「Capita」(網址:https://cpglobals.com/mobile/zh-hant/m.html#/)可進行投資,致李秀錦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加入上開投資網站後,於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一之一「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 1.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五第443-44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五第441-442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五第449-450頁) 4.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偵卷五第451頁) 5.中國信託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戶名:李長霖,帳號:000000000000)(本院證據卷二第33-35頁) 53 鄭權桂 鄭權桂於111年11月中某日,在其位於桃園市平鎮區住所,經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經>阮老師」、「Evelyn」向鄭權桂佯稱下載投資APP「利興證券」可投資股票,致鄭權桂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下載上開投資APP後,於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一之一「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 1.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五第455-45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五第453-454頁) 3.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偵卷五第459頁) 4.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台頁面截圖(偵卷五第461-462頁) 5.中國信託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戶名:李長霖,帳號:000000000000)(本院證據卷二第33-35頁) 54 張秝嘉 張秝嘉於111年12月8日,經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阮老師」、「Evelyn」、群組「財務自由777」向張秝嘉佯稱下載投資APP「利興證券」可進行投資,致張秝嘉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下載上開投資APP後,於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一之一「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 1.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五第465-46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五第463-464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五第469-470頁) 4.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偵卷五第471頁) 5.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台頁面截圖(偵卷五第473-474頁) 6.中國信託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戶名:李長霖,帳號:000000000000)(本院證據卷二第33-35頁) 55 郭耿宏 郭耿宏於111年11月13日9時7分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大同居住所,經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可立-王者紅不讓」、群組「飆股領航精進28班」向郭耿宏佯稱協助投資股票,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惠羽」向郭耿宏佯稱加入網站名稱「日盛交易所」(網址:https://jsunholdings.com/mobile/zh-hant/m.html#/)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ngela」指示可投資股票,致郭耿宏陷於錯誤,加入上開投資網站後,於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一之一「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 1.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五第477-48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五第475-476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五第485頁) 4.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截圖(偵卷五第486-489頁) 5.中國信託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戶名:李長霖,帳號:000000000000)(本院證據卷二第36-37頁) 56 彭海燕 彭海燕於111年10月中某日,在其位於臺北市文山區住所,經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阮老師」、助理「甄美玲」向彭海燕佯稱下載投資APP「利興證券」可投資股票,致彭海燕陷於錯誤,下載上開投資APP後,依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Evelyn」指示,於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一之一「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 1.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六第93-98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六第91-92頁) 3.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偵卷六第99-100頁)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六第103-106頁) 5.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戶名:黃俞華,帳號:000000000000)(本院證據卷二第51-54頁) 6.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戶名:林宏霖,帳號:00000000000000)(本院證據卷二第59-60頁) 57 張月紅 張月紅於111年11月24日,經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阮慕驊」佯稱加入網站「HertFord」(網址不詳)可投資黃金現貨,致張月紅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加入上開投資網站後,於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一之一「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 1.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五第493-49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五第491-492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五第495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五第496頁) 5.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偵卷五第497頁) 6.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台頁面截圖(偵卷五第500-501頁) 7.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戶名:戴鈺櫻,帳號:0000000000000)(本院證據卷二第43-44頁) 58 鍾進芳 鍾進芳於111年12月2日,經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阮慕驊」佯稱加入網站「領峰證券」(網址:http://zenithshare.com/mobile/zh-hant)可投資股票,致鍾進芳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加入上開投資網站後,於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一之一「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 1.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五第505-50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五第503-504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五第507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五第508頁) 5.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卷五第509頁) 6.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五第511-515頁) 7.中國信託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戶名:李長霖,帳號:000000000000)(本院證據卷二第33-35頁) 59 廖莉芸 廖莉芸於111年11月13日,經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可立-王者紅不讓」、「蔡惠羽」佯稱加入網站名稱「日盛交易所」(網址:https://jsunglobal.com/mobile/zh-hant/m.html#/)並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Angela」指示可投資股票,致廖莉芸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加入上開投資網站後,於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一之一「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 1.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五第519-52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五第517-518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五第521頁) 4.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偵卷五第522頁) 5.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台頁面截圖(偵卷五第523-531頁) 6.中國信託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戶名:李長霖,帳號:000000000000)(本院證據卷二第33-35頁) 60 蕭麗香 蕭麗香於111年11月10日,經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立陽」佯稱加入群組「胡立陽價值投資36班」、網站名稱「環球金融頂尖智能交易平台」(網址:https://zenithfinancial.com.tw/)可進行投資,致蕭麗香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加入上開投資群組及網站後,於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一之一「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 1.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五第535-537頁、第539-54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五第533-534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五第545-546頁) 4.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偵卷五第547頁) 5.中國信託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戶名:李長霖,帳號:000000000000)(本院證據卷二第33-35頁) 61 簡勝乾 簡勝乾於111年11月間某日,經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惠羽」、「Angela」佯稱可加入網站名稱「日盛交易所」(網址:https://jihsunexchange.com/mobile/zh-hant/m.html#/)可投資股票,致簡勝乾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加入上開投資網站後,於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一之一「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 1.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五第551-55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五第549-550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五第553-554頁) 4.中國信託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戶名:李長霖,帳號:000000000000)(本院證據卷二第33-35頁) 62 郭芯卉 郭芯卉於111年11月10日,經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仁靜」、「阮慕驊」佯稱加入投資APP「領峰證券」可投資股票,致郭芯卉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下載上開投資APP後,於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一之一「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 1.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五第559-56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五第557-558頁) 3.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職務報告(偵卷五第563-564頁)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五第565-566頁) 5.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台頁面截圖(偵卷五第567-578頁) 6.中國信託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戶名:李長霖,帳號:000000000000)(本院證據卷二第33-35頁) 63 秦玟珍 秦玟玲於111年11月底某日,經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可立」、「蔡惠羽」佯稱加入網站名稱「日盛證券」(網址:jsuntrade.com)可投資股票,致秦玟玲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加入上開投資網站後,於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一之一「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 1.左列告訴代理人秦玟珍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五第581-58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五第579-580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五第585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五第586頁) 5.秦玟玲委託書(偵卷五第578頁) 6.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五第589-600頁) 7.永豐銀行匯款單(偵卷五第601頁) 8.第一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戶名:林宏霖,帳號:00000000000)(本院證據卷二第57-58頁) 64 鍾春綢 鍾春綢經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經-阮老師」「Jenny珍妮」佯稱下載投資APP「利興證券」可投資股票,致鍾春綢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下載上開投資APP後,於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一之一「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起訴書附表一之一所載被害人於2022/12/9,9:06匯款100,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應補充更正為被害人分別於2022/12/9,9:06匯款50,000元、2022/12/9,9:08匯款50,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1.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七第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七第3-4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七第9-10頁) 4.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戶名:黃俞華,帳號:000000000000)(本院證據卷二第51-54頁) 65 林玉美 林玉美於111年11月27日,在其位於花蓮縣吉安鄉住所,經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經阮老師」、「阮老師-伊雯」、「老師Even伊雯」、LINE群組「驊創財富【核心戰隊】012」等,佯稱下載投資APP「利興證券」可投資股票,致林玉美陷於錯誤,下載上開投資APP後,依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阮Evenlyn」指示,於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一之一「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 1.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七第13-1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七第11-12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七第17頁) 4.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台頁面截圖(偵卷七第19-24頁) 5.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戶名:黃俞華,帳號:000000000000)(本院證據卷二第51-54頁) 66 蔡裕村 蔡裕村於111年11月18日,在其位於新北市新店區住所,經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馮志源」佯稱下載投資APP「加福證券」可投資股票,致蔡裕村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下載上開投資APP後,於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一之一「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 1.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七第27-28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七第25-26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七第29-30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七第31頁) 5.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戶名:黃俞華,帳號:000000000000)(本院證據卷二第51-54頁) 67 陳淑芳 陳淑芳經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經達人-葉吉原」、「蔡惠羽」佯稱加入網站名稱「日盛交易所」(網址:https://jsunholdings.com/mobile/zh-hant/m.html#/)可投資股票,致陳淑芳陷於錯誤,加入上開投資網站後,依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ngela」指示,於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一之一「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 1.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七第35-38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七第33-34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七第39頁) 4.永豐商業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偵卷七第40頁) 5.土地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戶名:徐智良,帳號:000000000000)(本院證據卷二第29-32頁) 68 張輝煌 張輝煌於111年10月11日12時許,經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阮老師」、助理「蘇雅琪」向張輝煌佯稱下載投資APP「納德證券」可投資股票,致張輝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下載上開投資APP後,於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一之一「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 1.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七第45-48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七第43-44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七第49頁) 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偵卷七第51頁) 5.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七第54-60頁) 6.土地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戶名:徐智良,帳號:000000000000)(本院證據卷二第29-32頁) 69 林秀華 林秀華於111年11月初某日,在其位於臺南市中華西路一段居所,經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阮老師」、「甄美玲」,向林秀華佯稱下載投資APP「利興證券」可投資股票,致林秀華陷於錯誤,下載上開投資APP後,依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Evelyn」指示,於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一之一「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起訴書附表一之一所載被害人於2022/12/9,10:00至10:07匯款130,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應補充更正為被害人分別於2022/12/9,10:00匯款50,000元、2022/12/9,10:03匯款匯款50,000元,2022/12/9,10:07匯款匯款30,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1.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七第63-68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七第61-62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七第69-70頁) 4.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偵卷七第71頁) 5.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對帳單交易明細(偵卷七第73頁) 6.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台頁面截圖(偵卷七第75-105頁) 7.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戶名:黃俞華,帳號:000000000000)(本院證據卷二第51-54頁) 70 周小喬 周小喬經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阮老師」,向周小喬佯稱下載投資APP「建豐證券」可投資股票,致周小喬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下載上開投資APP後,於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一之一「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 1.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七第109-11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七第107-108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七第111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七第112頁) 5.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偵卷七第113頁) 6.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偵卷七第115頁) 7.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台頁面截圖(偵卷七第116-119頁) 8.中國信託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戶名:徐智良,帳號:000000000000)(本院證據卷二第15-25頁) 71 陳美云 陳美云於111年9月24日,經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慕驊財經」,向陳美云佯稱下載投資APP「建豐證券」可投資股票,致陳美云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下載上開投資APP後,於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一之一「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起訴書附表一之一所載被害人於2022/12/1,13:23匯款52,545元至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應補充更正為被害人於2022/12/1,13:23分別匯款50,000元、2,545元至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1.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七第145-14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七第143-144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七第147-148頁) 4.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七第149-151頁) 5.中國信託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戶名:徐智良,帳號:000000000000)(本院證據卷二第15-25頁) 72 侯玉華 侯玉華於111年10月9日,在桃園市龜山區林口長庚醫院,經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阮老師」,向侯玉華佯稱下載投資APP「豐華證券」可投資股票,致侯玉華陷於錯誤,下載上開投資APP後,依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蘇雅琪」、「Agatha」指示,於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一之一「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 1.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七第155-15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七第153-154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七第159-160頁) 4.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卷七第161頁) 5.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七第165-172頁) 6.中國信託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戶名:徐智良,帳號:000000000000)(本院證據卷二第15-25頁) 73 陳景華 陳景華於111年11月1日,經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豐凱」、「楊馨妍」佯稱可經由投資APP「Blanche」投資股票,致陳景華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下載上開投資APP後,於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一之一「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 1.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七第175-177頁、第179-18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七第173-174頁) 3.永豐銀行匯出匯款申請單(偵卷七第183頁)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七第185-186頁) 5.中國信託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戶名:徐智良,帳號:000000000000)(本院證據卷二第15-25頁) 74 戴元賜 戴元賜於111年10月至11月間某日,經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可立」佯稱加入投資APP「日盛交易所」可投資股票,致戴元賜陷於錯誤,於下載上開投資APP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惠羽」、「Angela」指示,於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一之一「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 1.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七第189-19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七第187-188頁) 3.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七第193-196頁) 4.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非約定轉帳結果通知截圖(偵卷七第197頁) 5.轉帳到帳及交易鏈接簡訊通知截圖(偵卷七第202頁) 6.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七第203-206頁) 7.中國信託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戶名:李長霖,帳號:000000000000)(本院證據卷二第33-35頁) 8.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戶名:黃俞華,帳號:000000000000)(本院證據卷二第51-54頁) 75 莊金來 莊金來於111年12月7日,在其位於桃園市桃園區住所,經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朱家泓」、群組「朱家泓家族A66」、「Janet」等,向莊金來佯稱可下載投資APP「嘉信證券」投資股票,致莊金來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下載上開投資APP後,於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一之一「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 1.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七第209-21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七第207-208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七第215頁) 4.代收票據明細表(偵卷七第217頁) 5.行動電話投資平台頁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七第219-236頁) 6.中國信託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戶名:戴鈺櫻,帳號:000000000000)(本院證據卷二第45-46頁) 76 宋秀蘭 宋秀蘭於111年11月12日,經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飆股名師-朱家泓」、「何佳琪」、「Angela」、群組「股市掏金10班」等,向宋秀蘭佯稱加入投資APP「日盛交易所」可投資股票,致宋秀蘭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加入上開投資APP後,於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一之一「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 1.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七第239-24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七第237-238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七第247頁) 4.中國信託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戶名:戴鈺櫻,帳號:000000000000)(本院證據卷二第47-48頁) 77 羅清媛 羅清媛於111年12月初某日,經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Evelyn」向羅清媛佯稱可加入投資群組協助其投資,致羅清媛陷於錯誤,加入不詳LINE群組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一之一「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 1.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七第251-253頁、第245-24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七第249-250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七第255-256頁) 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偵卷七第257頁) 5.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七第259-263頁) 6.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戶名:鄭傑億,帳號:0000000000000)(本院證據卷二第55-56頁) 78 蘇姵寧 蘇姵寧於111年10月6日,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1樓,經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Wendy」、「Sheila」向蘇姵寧佯稱加入LINE群組「慕驊財務自由特訓班」並使用投資APP「建豐證券」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致蘇姵寧陷於錯誤,加入上開群組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一之一「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 1.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七第267-26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七第265-266頁) 3.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偵卷七第271頁)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七第273-274頁) 5.中國信託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戶名:徐智良,帳號:000000000000)(本院證據卷二第15-25頁)

2024-11-14

TCDM-113-原金訴-18-20241114-4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83號 原 告 黃宏偉 訴訟代理人 梁燕妮律師 被 告 洪俊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70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 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佰柒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 請求被告(下均逕稱其姓名)薛隆廷、王昱傑(業於民國113 年10月4日先行辯論及判決)、洪俊杰及訴外人杜承哲(已另 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附民字第1704號案件與原告成立訴訟 上和解)應連帶給付原告之本金為新臺幣(下同)500萬。 嗣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聲明第一項請求之本金變更為375萬 元(本院卷第3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 准許。 二、原告主張:杜承哲於111年7、8月間,認與境外詐欺機房( 即對被害人實行詐取財物之部門,下稱境外機房)配合,在 臺灣組織經營包含「水房」(即處理詐欺犯罪所得金流之部 門,以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控房」(即拘禁人 頭帳戶提供者之處所,以減少人頭帳戶提供者侵吞贓款或辦 理帳戶掛失等風險)在內之詐欺集團有利可圖,遂基於發起 、主持、操縱、指揮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 1年7、8月間發起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等為手 段,並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系爭犯罪 組織),擔任主持、操縱、指揮系爭犯罪組織成員,並與境 外機房及負責第二、三層轉帳水房等後端洗錢團隊聯繫接洽 之首腦角色,而於111年7、8月間招募薛隆廷加入系爭犯罪 組織,擔任其核心助手;薛隆廷即基於操縱、指揮及招募他 人加入系爭犯罪組織之犯意,擔任輔助杜承哲操縱、指揮系 爭犯罪集團水房成員及管理控房成員之工作,而於111年7、 8月間招募王昱傑、洪俊杰加入本案犯罪組織;洪俊杰、王 昱傑加入本案犯罪組織後,均為杜承哲之重要助手,遂各基 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擔任負責將被害人犯罪所得自第一 層人頭帳戶(俗稱一車)轉往第二層人頭帳戶(俗稱二車) 之水房成員,及協助杜承哲、薛隆廷指揮、管理、監督控房 成員及核算控房支出等工作。原告之母即訴外人黃秀娟(下 逕稱其姓名)自111年10月3日某時起至同年10月27日晚間止 ,被拘禁在中壢控房期間,遭以上手銬等方式剝奪行動自由 長達約24日,且與其他被拘禁人所集中拘禁的房間內,拘禁 人數自8人增加至32人,所處環境惡劣,又遭現場控員動輒 持電擊棒電擊,身體部位均受相當傷害,身心狀況明顯不佳 ,無法再承受繼續遭拘禁、毆打等行為,且因其在拘禁期間 身體健康狀況惡化,出現大小便失禁等情形,杜承哲、薛隆 廷、洪俊杰、王昱傑可透過遠端監視系統觀看該控房現場情 形,及透過為該控房所成立之「可爾必思B」飛機軟體群組 上之控員回報,而知悉黃秀娟遭受拘禁之情況,客觀上均可 預見黃秀娟身體狀況惡化,若持續拘禁,不及時送醫治療, 可能導致死亡結果,然杜承哲、薛隆廷、洪俊杰、王昱傑均 疏未注意及此而主觀上未預見,未將黃秀娟送醫救治,僅任 由現場控員將當時已大小便失禁之黃秀娟移置至該房間之浴 室內繼續拘禁,嗣於111年10月27日晚間6時43分許,黃秀娟 因患有肝硬化疾病,腹腔內因有大量腹水,肉眼可見有明顯 腫大數倍之情形,且黃秀娟因上開壓力,導致壓力性急性消 化道出血至少400毫升以上,胃內因大範圍糜爛性胃炎及急 性出血,小腸內血液聚積,發生持續吐血情形,其表示腹部 疼痛欲返家,現場控員隨即將黃秀娟上開腹部腫脹數倍及吐 血之情形及照片,上傳回報至「可爾必思」群組,經群組討 論後,僅由現場控員於同日晚間10時11分許至10時37分許, 對黃秀娟先後施以CPR、哈姆立克法等錯誤方式急救,均未 將黃秀娟送醫,導致黃秀娟於同日晚間10時至11時許間,終 因大量出血及低血溶性休克而死亡。洪俊傑對黃秀娟犯私行 拘禁致人於死罪,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判決 處以無期徒刑在案,黃秀娟死亡結果,乃因其長時間遭拘禁 、處於壓力下,始發生壓力性急性消化道出血所造成,與洪 俊傑等人之私刑拘禁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身為黃 秀娟之子,每每想到黃秀娟遭洪俊傑等人以不人道方式殘忍 拘禁、虐待長達32日之久,內心飽受折磨,精神上所受悲苦 不言可喻,是洪俊傑等人共同不法侵害黃秀娟生命之侵權行 為,已造成原告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第194條,請求洪俊傑賠償原告非財產上 損害375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重訴字第6 號妨害自由等案件判決(併本院卷存放)可稽。又洪俊杰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復未提出準備 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3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應視同自認。是以,洪 俊傑參與前述私行拘禁致人與死之行為,造成原告之母黃秀 娟死亡,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依前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自應賠償原告所受非 財產上損害。再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歷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 要旨參照)。本院參酌兩造上開身分、資歷、經濟能力,洪 俊傑與杜承哲、薛隆廷、王昱傑共同侵害黃秀娟生命權情形 、行為態樣及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洪俊傑與薛隆廷、王昱傑連帶賠償375萬元之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核屬適當。故原告請求洪俊傑給付375萬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9 月13 日(附民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相合,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 條第2 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康雅婷

2024-11-08

SLDV-113-訴-1483-202411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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