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埔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179號 原 告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晨瀚律師 劉忠勝律師 被 告 黃富祥 黃碧雲 黃文淵 黃文週 黃文國 蔡黃秀鑾 盧正義 盧正強 盧正偉 盧雅菁 黃阿星 黃瑞其 黃玉光 原住○○市○○區○○路00巷00號13樓 被代位人 黃文章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黃四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被告及被代位人 黃文章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8分之1,其餘由被告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黃富祥、黃碧雲、黃文淵、黃文週、蔡黃秀鑾、盧正義 、盧正強、盧正偉、盧雅菁、黃阿星、黃瑞其、黃玉光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代位人黃文章積欠訴外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債務美金12萬6,62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768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據。嗣彰化銀行將其對被代位人之債權讓與訴外人龍星昇第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星昇公司),龍星昇公司復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又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原為被繼承人黃四妹所有,黃四妹於民國80年4月15日死亡,系爭遺產由黃四妹之繼承人即被告及被代位人所繼承,是系爭遺產現由被告及被代位人公同共有中,且被告及被代位人對於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原告主張之應繼分比例」所示。又系爭遺產於黃四妹死亡後迄今,被代位人本得就系爭遺產行使分割請求權並出賣其分得部分,以此清償被代位人對原告之債務,且系爭遺產無不分割為分別共有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為分別共有之情形,然被代位人竟怠於行使上開權利,並已陷於無資力,原告自有必要代位被代位人就系爭遺產行使共有物分割請求權以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830條第2項準用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繼承人黃四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被告及被代位人黃文章如附表二「原告主張之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黃文週、黃文國、蔡黃秀鑾、黃阿星則以:   同意原告請求等語。 三、被告黃富祥、黃碧雲、黃文淵、盧正義、盧正強、盧正偉、 盧雅菁、黃瑞其、黃玉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而債權人得代位債務 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 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 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 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 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 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 例意旨參照)。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 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 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 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存在,在公同 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 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 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 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 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 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代位人積欠原告美金12萬6,62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 償,且被代位人名下財產扣除系爭遺產後,名下無任何財產 等情,有系爭債權憑證、債權讓與文件、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4頁、限閱卷),足認原告有 保全債權之必要。  ㈢本件繼承人及應繼分之比例:  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 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配偶有相互 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38 條所定第1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 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1款定有明文。  ⒉本件被繼承人黃四妹80年4月15日死亡,其配偶黃鎮江於69年 7月14日先於被繼承人死亡,兩人育有長男黃廣義、次男黃 文龍、三男黃文成、四男黃文淵、五男黃文章、六男黃文週 、七男黃文國、長女盧黃秀蘭、次女蔡黃秀鑾;又被繼承人 之長男黃廣義於昭和15年7月4日死亡且絕嗣;被繼承人之次 男黃文龍於110年10月1日死亡,黃文龍之繼承人,即配偶黃 蔡錦、長男黃博崇、次男黃富祥、長女黃碧雲、次女黃曼惠 於111年3月1日就黃文龍繼承黃四妹之系爭遺產,除長男黃 博崇拋棄繼承外,協議由次男黃富祥、長女黃碧雲繼承;被 繼承人之三男黃文成於107年8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 黃阿星、長男黃瑞其、次男黃玉光;被繼承人之長女盧黃秀 蘭於80年4月20日死亡,盧黃秀蘭之繼承人即配偶盧景(104 年6月8日死亡,繼承人為盧正義、盧正強、盧正偉、盧雅菁 )、長男盧正義、次男盧正強、三男盧正偉、長女盧雅菁等 情,此有被繼承人、黃文成、黃文龍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 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頁面等件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7 頁至第259頁、本院110年度埔簡字第7號民事卷第379頁、限 閱卷);又被告及被代位人並無拋棄繼承之情形,亦有家事 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文可考(見本院卷第317頁至第322頁 、第335頁至第338頁),則依前揭規定,被告及被代位人為 被繼承人黃四妹之全部繼承人,系爭遺產應由被告及被代位 人繼承,應繼分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位所示,應堪認 定。  ㈣被繼承人黃四妹之遺產範圍:   被繼承人黃四妹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此有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在卷,且為被 告黃文週、黃文國、蔡黃秀鑾、黃阿星所不爭執。被告黃富 祥、黃碧雲、黃文淵、盧正義、盧正強、盧正偉、盧雅菁、 黃瑞其、黃玉光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 ㈤被繼承人黃四妹死亡後由被告與被代位人所繼承,其等間應繼 分比例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位所示,已如前述。而系 爭遺產無不分割為分別共有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為分別共 有之情形等情,有系爭遺產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被告及 被代位人戶籍謄本、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9日埔 地一字第1130011621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1 1頁、第113頁至第140頁、第169頁至第274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是依證據調查結果,原告主張為保全債權,依民法 第242條規定代位被代位人行使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訴請裁 判分割被繼承人黃四妹遺留之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㈥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 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 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 第2項第1款本文)。而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 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 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本件原告 主張按被告及被代位人間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經本院衡酌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僅係將公同共有分割為 分別共有,並不損及被告及被代位人間之利益。況若將系爭 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被告及被代位人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 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 致影響彼此權益,反而對於繼承人較為有利,本院審酌系爭 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各繼承人間之公平,足認原告請求 系爭遺產應按被告及被代位人間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實為妥適。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法代位請求分割黃四妹所遺系爭遺產,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逾此範圍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因分割共有物、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原告代位黃文章提起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原告實係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黃文章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其與被告均因此互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原告按被代位人黃文章之應繼分比例及被告按渠等應繼分比例,各自負擔,方符事理之平,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附表一: 編號 遺產標的 面積(單位:㎡) 權利範圍 價  值 (新台幣) 01 南投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5703 公同共有7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原告主張之應繼分比例 應繼分比例 01 黃文章 8分之1 8分之1 02 黃文淵 8分之1 8分之1 03 黃文週 8分之1 8分之1 04 黃文國 8分之1 8分之1 05 蔡黃秀鑾 8分之1 8分之1 06 盧正義 32分之1 公同共有8分之1 07 盧正強 32分之1 08 盧正偉 32分之1 09 盧雅菁 32分之1 10 黃阿星 24分之1 公同共有8分之1 11 黃瑞其 24分之1 12 黃玉光 24分之1 13 黃富祥 16分之1 公同共有8分之1 14 黃碧雲 16分之1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5-02-27

NTEV-113-埔簡-179-20250227-2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97號 再 抗告 人 果子電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德聖 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鑫鴻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285號),提起再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 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判為確定事實而 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 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 。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等情形在內。且提起再抗 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70條第2項 之規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 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而以 裁定駁回。 二、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由,惟核其民事再抗告狀所載內容,係就原法院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再抗告人以 相對人為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於對第一 審敗訴判決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而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為新臺幣(下同)40萬8,000元,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 訴訟法第83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為20萬4,000元, 合計61萬2,000元,應由再抗告人負擔,爰命其如數繳納該 費用本息等情,指摘為不當,而非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難認已合法表明再抗告理由。 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6

TPSV-114-台抗-97-202502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佩愉 選任辯護人 王品云律師(法扶律師) 黃秀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25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洪佩愉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洪佩愉(下稱被告)全部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又 被告全部提起上訴後,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陳明:本案僅 針對量刑部分上訴等語,並當庭一部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 有準備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可參(本院卷62、67頁) ,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之宣告刑妥適與否進行審 理,其他部分,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 罪數、刑之減輕事由,除本判決後開有特別論述者外,均詳 如原判決及其所引用起訴書所載。 貳、被告上訴要旨:   被告有輕度智能障礙,對於事實認知比一般人較不足,請依 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等語。 叁、不採取被告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已說明:被告行為時,能夠記得本案2個帳戶資料的 密碼,並配合將提款卡、密碼放入詐欺集團指定的置物櫃中 ,難認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故不依上開規定 減刑等旨(原判決第3頁第2至5行)。經核並無違反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其在原審相同說詞,指 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並非可取。 肆、比較新舊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 年0月0日生效,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於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情況下,其法 定本刑之上、下限有異,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 規定。  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條次移為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 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㈢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 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113年12月5日,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所揭示最新統一見 解參照)。據此,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被訴犯行,故被告並無上述舊、新洗錢 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若適用修正前規定論以一般洗 錢罪(尚未考量幫助犯減刑部分),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 )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 ,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 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伍、撤銷原判決「宣告刑」,及本院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 就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新舊法比較適用,未及參酌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最新統一見解,致比較新 舊法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 論以幫助修正後之一般洗錢罪,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 主張有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刑事由,固非可取。然原判 決量刑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 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工具供他 人從事詐財、洗錢行為,助長詐欺犯罪風氣,致如起訴書附 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等受有約新臺幣25萬元之財產上損害 ,且使國家難以查緝,增加追索財物之困難,所為不該。另 衡及被告犯後於法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面對己過,犯後 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有輕度智能障礙(原審卷第37頁), 其於原審、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在餐廳從 事洗碗工作、每個月的生活費只有3,000至4,000元之經濟狀 況及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第59至60頁、本院卷第11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25

TCHM-113-金上訴-1421-20250225-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粕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粕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簡粕合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附卷可稽(警卷第21頁),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 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護其他共同用路人 之安全,竟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貿然前 行追撞前方告訴人黃秀蘭所駕駛之醫療代步車車尾,造成告 訴人受有本案傷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 本案造成告訴人之傷勢情形、被告過失情狀、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犯罪前科素行等節,暨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 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6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 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偵字第720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暨證據: 一、犯罪事實   簡粕合於民國113年4月2日7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博愛路二段由北向南行駛,行 經嘉義市○○路○段000號前直行時,本應注意機車在同一車道 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 煞停之距離,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 及此,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貿然前行追 撞前方黃秀蘭所駕駛之醫療代步車車尾,致黃秀蘭受有左側 膝部挫傷之傷害。 二、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簡粕合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秀 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 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車輛、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勘驗報告等在卷可佐,堪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足認定。

2025-02-21

CYDM-114-嘉交簡-55-20250221-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389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號一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黃怡玲              住○○市○○區○○○路○段000號8樓 相 對 人 即債務 人 黃秀蘭  住○○市○○區○○○路00號三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惟相對人住所係在新北市三 重區,有相對人之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 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翁育伶

2025-02-21

TNDV-114-司執-23891-202502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54號 原 告 呂忠成 被 告 1黃筠宏即呂水泉之繼承人 2黃若嘉即呂水泉之繼承人 3黃進榮即呂水泉之繼承人 4黃秀蘭即呂水泉之繼承人 5曾素珍即呂水泉之繼承人 6呂陳明桃即呂水泉之繼承人 7呂國定即呂水泉之繼承人 8呂文騫即呂水泉之繼承人 9呂麗娟即呂水泉之繼承人 10呂國豐即呂水泉之繼承人 11李耀明即呂水泉之繼承人 12李月淑即呂水泉之繼承人 13李順豐即呂水泉之繼承人 14李佳芳即呂水泉之繼承人 15李佳禎(原名李淑芬)即呂水泉之繼承人 16呂進亭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17呂進東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18呂昭蟬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19呂讚文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20林來福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21吳林玉桂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22孫林來好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23林春葉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24林春足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25汪仁成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26汪瑞護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27羅汪錦雀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28汪錦麗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29汪沁駖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30顏玉桂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31洪靚祺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32洪瑋伯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33洪靚輝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34洪瑞綿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35洪振茂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36黃國樑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37黃錦茵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38黃仲晏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39林文卿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40林文郎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41林麗娟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42林麗容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43張呂雲英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44黃李銘珠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45黃正昱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46黃政鴻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47黃正傑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48黃世興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49黃世軒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50呂燕銘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51呂明毅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52呂明生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53呂明忠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54蔡文献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55蔡孟庭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56李蔡秀燕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57曾蔡秋香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58蔡潔綺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59蔡文章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60呂燕輝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61呂榮文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62呂明錦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63呂榮進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64呂宥霖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65呂建旻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66呂素蘭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67呂宜青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68呂淑玲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69呂淑玟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70呂俶芬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71邱呂美貴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72劉錫萍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73劉錫珍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74劉錫華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75劉秀梅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76劉榮祥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77呂政助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78廖文賓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79廖文賢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80廖文華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81廖秀玲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82林智凱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83林慧儀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84林欣儀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85陳秀珠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86呂斯鵬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87呂斯候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88陳淑芬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89黃陳淑恩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90陳國彬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91陳國欽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92呂春美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93劉邱玉環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94邱月里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95邱信明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96吳美燕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97邱以諾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98邱麗敏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99邱婉庭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100邱亦迦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101邱子凌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102邱葉金蘭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103邱詩芳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104邱文伶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105邱柏勝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106邱建翰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107黃邱月華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108邱育晴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109呂彩惠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110陳呂玉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111呂世賢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112呂瑜真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113呂僑玲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114黃呂杏芷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115邱文宏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116邱俊熹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117呂宗禮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118呂宗榮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119呂碧風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120呂英純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121郭寶郎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122郭暐杰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123郭奕辰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124陳義隆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125陳麗娟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126陳怡婷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127陳麗芬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128陳雅美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129陳莉莉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130周常雄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131周榮昌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132周慶順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133朱周春亨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134黃國寶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135黃淑媚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136黃文宏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137黃麗茹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138周秀藝即呂得勝之繼承人 139林汶慧即呂榮俊(即呂得勝之繼承人)之承受 140呂翊華即呂榮俊(即呂得勝之繼承人)之承受 141呂維軒即呂榮俊(即呂得勝之繼承人)之承受 142呂柏毅即呂榮俊(即呂得勝之繼承人)之承受 143呂文良即呂明見(即呂德昌之繼承人)之承受 144呂秀芳即呂明見(即呂德昌之繼承人)之承受 145呂英兒即呂明見(即呂德昌之繼承人)之承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   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及第1178條第2項)。經查:共有人呂德昌之繼承人之一即四女洪呂映治於民國81年9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長男洪振鵬於106年6月4日死亡,其配偶30顏玉桂及子女31洪靚祺、32洪瑋伯、33洪靚輝均已聲明拋棄繼承,父母即訴外人洪呂映治、洪居福已於繼承開始前死亡,兄弟姐妹即被告34洪瑞綿、35洪振茂及洪瑞芳亦聲明拋棄繼承,外祖父母即呂德昌、呂黃柳亦於繼承開始前死亡(卷內無祖父母之資料)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11月2日新北院霞家試106年度司繼字第1922號公告可參。 二、請原告儘速查明確認被繼承人「洪振鵬」之應繼分是否無人 繼承?如是,原告應依上開規定,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 選任「洪振鵬」之遺產管理人,並於前開法院裁定選任遺產 管理人後,向本院具狀陳報補正被告當事人即「洪振鵬之遺 產管理人○○○」(記載名稱、地址),並檢附影本150份,以 利送達全部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2025-02-20

TNDV-113-訴-354-202502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連美娟 代 理 人 蔡譯智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連張秀連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選任黃秀蘭律師於相對人連張秀連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 111年12月20日、113年7月4日所生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事 件,對登記名義人提起民事訴訟、保全程序、聲請強制執行之特 別代理人。 聲請人應預先墊付選任相對人連張秀連之特別代理人黃秀蘭律師 所需報酬費用新臺幣參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連張秀連現已高齡85歲,依其於台中 榮民總醫院病歷資料,其早於民國104年12月3日做右膝關節 置換術、107年8月1日跌倒頭部受傷、失智症發作,且慢性 疾病困擾數年,病歷更多記載「病人遺失所有藥物」、「家 屬代領」、「迷路」、「馬上忘記去看醫生」、「陽台脫光 衣服」、等,顯見相對人自107年起因頸部疼痛、骨關節炎 等疾病,已長期服用慢性病藥物,聽力退化重聽、甚至需要 輪椅代步,早已百病纏身,且從同年8月1日頭部受傷就診時 起,就已有失智症發作認知障礙情形,故相對人已罹患失智 症而無行為能力和訴訟能力,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查 相對人育有連健雄、連健偉及聲請人連美娟等三名子女,連 健雄已於113年1月11日辭世,相對人大部分係由連美娟照顧 ,而連健雄生前疑似盜領相對人銀行帳戶存款、111年12月2 0日以贈與原因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 到自己名下等,其二名子女連雯馨、連震宇為本案之被告, 與相對人有利害衝突不宜擔任特別代理人,另連健偉為該等 事件重要證人,故聲請人應是最適合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 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 別代理人。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 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不得為 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 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 第51條第1項、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強制執行程序準用 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規定。又民 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並未限制於訴訟繫屬後,始能 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於訴訟繫屬前,亦得聲請選任特別代 理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0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相對人未受監護宣告,有其個人戶籍資料1紙在卷可 參。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於臺中榮民總 醫院病歷資料、107年8月1日出院病歷摘要、神經內科病歷 摘要等為證,再觀諸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11月12日中榮醫 企字第1134204772號所提供相對人自113年2月7日至同年5月 7日至該院就醫之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以及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函114年2月10日長庚院桃字第1140 150003號函中說明「二、據病歷所載,病人連張秀連(病歷 號碼…)最近一次至本院神經內科門診日期為113年10月23日 ,診斷為認知障礙合併精神行為症狀,並接受藥物治療。病 人於當時情緒穩定,意識清楚但有答非所問之情形」等語, 可知相對人確實罹患失智症,認知功能障礙、自我照顧功能 下降,已難為正確表示其意思之能力。連健雄之女連雯馨、 連震宇二人雖具狀提出相對人與連雯馨於113年4月19日、11 3年11月23日之日常對話錄影及譯文,以表示相對人能多次 表達其意願、對談過程中主動提及其與聲請人、連健偉等人 互動情節、瞭解有關附表不動產贈與並移轉登記予連健雄之 過程等情形,然細觀前揭113年11月23日之對話紀錄,相對 人對於連雯馨之提問,至多僅是以「嗯」、「對啦」、「那 個…」、「嗯,他們也知道」、「唉唷,有那個證明就有了 啦」、「我的。印章啦!那些啦,就有了啦」、「有」、「 不可能啦」、「我的啦」、「唉唷,圖章啦,那些啦」、「 嘿啦」、「唉唷,楊伯伯他們知道啦」等語回應,顯然無法 完整且精準表達其意思。再佐以相對人目前由太陽長照社團 法人附設新北市私立林口住宿長照機構照料中,日常生活時 而出現時間錯亂或至他人房間衣櫃翻找自己衣服等脫序行為 ,此有上開長照機構113年12月26日太陽林口字第1130030號 函送之日常護理紀錄在卷可稽。是依上事證,相對人應已罹 患失智症,其神經認知功能明顯障礙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需長照機構專業人員照顧,已達無訴訟能力之程度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現無訴訟能力,且無法定代理人可代為 訴訟行為,並有提起訴訟、保全程序暨聲請強制執行之必要 等情,自可採信。 四、次查,聲請人雖具狀表示願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惟已經 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人即連健雄之女連雯馨、連震宇反對, 且考量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原屬相對人所有,將來是否回復登 記為相對人所有,涉及聲請人、連雯馨、連震宇之權益,聲 請人與相對人間自是具有利害關係,並不適合擔任相對人之 特別代理人。再經本院依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提供有意願 擔任特別代理人名冊,並審酌具民事事件之專長者,徵詢其 中黃秀蘭律師願擔任本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亦有本院電 話紀錄表可佐。本院認黃秀蘭律師為執業律師,具有專業知 識及能力,且與本件之當事人間均無利害關係,定能秉持其 專業倫理擔當此職務。準此,本院認由黃秀蘭律師為相對人 連張秀連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1年12月20日、113年7 月4日所生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事件,對登記名義人 提起民事訴訟、保全程序、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代理人,應 屬妥適。另關於黃秀蘭律師受任為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費用 ,經本院審酌本案之案件繁雜程度、審理可能所需時程等, 認以新臺幣3萬元為適當,茲命聲請人墊付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第5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附表: 編號 種類 地號、建號 第一次移轉登記 第二次移轉登記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原登記人: 連張秀連 新登記人: 連健雄 登記原因:贈與 原因發生日期: 111年11月28日 登記日期: 111年12月20日 原登記人: 連健雄 新登記人: 連雯馨、連震宇 登記原因:繼承 原因發生日期: 113年1月11日 登記日期: 113年7月4日 2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號

2025-02-18

TCDV-113-聲-299-2025021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2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第一審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 57號、第558號、第559號、第560號、第561號、第562號、第563 號、第564號、第565號、第566號、第567號、第568號;移送併 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891號、第30194 號、112年度偵字第19573號、第20443號、113年度偵字第18305 號、第34409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76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俊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俊誠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遭犯罪集團利 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用以詐取被害人轉帳匯 款等犯罪工具並產生金流斷點之可能,仍基於幫助掩飾特定 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 月11日前某時許,在位於高雄市三民區本館路之高雄市第一 殯儀館,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峰」之成年 人,而容任他人藉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 阿峰」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向如附表所示黃意旭等23人施 以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致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再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本案帳戶內被害人受騙匯入之詐欺所 得款項轉匯一空(受騙者、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均詳 如附表所示)而隱匿其等詐欺所得之去向,藉由本案詐欺集 團不同成員之分層負責,以分散風險,並製造金流之斷點, 並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實際去向。嗣因如附表所示 黃意旭等23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秀櫻、林俞瑋、彭美鈴、藍志明、張怡雯、陳建文、 李盈柔、王貞婷、黃秀蘭、林春統、陳宥棋、朱琇甄、魏惠 貞、許淑芬、林芮嘉、蘇秋安、陳冠甫、黃柏源、蕭勝傑、 王文智、吳莉娜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新竹 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雲林縣警察局 北港分局、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 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三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彰化縣警察局溪湖 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檢察官、被告黃俊誠於本院審判期日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 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07頁),本院 認此等傳聞證據之取得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內容 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 ,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對於本件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本案帳 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且告訴人黃秀櫻( 附表編號2)、林俞瑋(附表編號3)、彭美鈴(附表編號4 )、藍志明(附表編號5)、張怡雯(附表編號6)、陳建文 (附表編號7)、李盈柔(附表編號8)、王貞婷(附表編號 9)、黃秀蘭(附表編號10)、林春統(附表編號11)、陳 宥棋(附表編號12)、朱琇甄(附表編號14)、魏惠貞(附 表編號15)、許淑芬(附表編號16)、林芮嘉(附表編號17 )、蘇秋安(附表編號18)、陳冠甫(附表編號19)、黃柏 源(附表編號20)、蕭勝傑(附表編號21)、王文智(附表 編號22)、吳莉娜(附表編號23)、被害人蕭國光(附表編 號13)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之經過,業據其等證 述明確;被害人黃意旭(附表編號1)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詐騙而匯款之經過,亦據證人黃意照證述明確,復有相關報 案資料、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可憑。足見被告所為任意性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從而,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茲比較如下: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 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 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 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 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 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所犯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 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⒉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 前,該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 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 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⒊被告行為後暨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均未據修 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依原審之認定,被告幫助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在本院審判中 自白洗錢犯行,應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 以上5年以下,應認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 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黃意旭等23 人,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犯行,乃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在本院審判中自白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應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 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遞減輕之。  ㈣附表編號16(告訴人許淑芬)部分犯行,檢察官分別於原審 及本院移送併辦部分犯行(即附表編號17至23),與業經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犯行間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四、本院之判斷   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提供本案帳 戶之行為另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編號21至23所 示告訴人蕭勝傑、王文智、吳莉娜,此部分犯行經檢察官於 本院審理期間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18305號、第34409號),乃為原審未及審酌之犯罪事實。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及審酌併案部分之犯罪事實而據 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 銷改判。 五、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提供帳戶予他人可 能遭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金融秩序,仍任意提供本案帳 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得對如附表所示 黃意旭等23人施詐,並順利取得其等因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 款項,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 為取,且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造成多達23人遭詐騙,受騙 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639萬7,713元,其犯行所生危害 非輕。惟考量被告未實際取得本案詐騙款項,及其犯罪後於 本院終知坦承犯行,且已與如附表編號9所示告訴人王貞婷 經調解成立並願分期賠償損害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541號調解筆錄可憑(見原審金簡上 卷第343、344頁);另佐以被告於本案之前無任何犯罪紀錄 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被 告於原審及本院所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因 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 算1日之折算標準。  ㈡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所為本件犯行已實際獲有利益,難以 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至被告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之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雖 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 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本院因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鄭益雄、莊玲如 、黃琬珺、董秀菁、張志杰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俊秀提起上訴, 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   騙   方   式 匯 款 時 間 匯款金額 1 黃意旭 (未提告,聲請意旨誤載為黃意照)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7日16時39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nn-chen」、「康泰籌碼K-李振翔」向黃意旭佯稱:可下載「康泰籌碼K」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意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4月18日11時43分許 (聲請意旨誤載為12時14分,應予更正) 14萬元 2 黃秀櫻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0日10時9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玟玟」向黃秀櫻佯稱:可下載「康泰籌碼K」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秀櫻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4月14日8時52分許 5萬元 111年4月14日8時53分許 5萬元 3 林俞瑋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nn.-chen」、「康泰籌碼K-李振翔」向林俞瑋佯稱:可下載「康泰籌碼K」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俞瑋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4月20日10時42分許 32萬元 4 彭美鈴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雅芳」、「旭日東昇」、「康泰-王凱森」向彭美鈴佯稱:可下載「康泰籌碼K」APP儲值投資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彭美鈴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4月18日9時18分許 3萬元 111年4月18日9時20分許 3萬元 111年4月18日9時22分許 3萬元 5 藍志明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初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玟玟」、「林詠盛」、「劉經理」向藍志明佯稱:可於康泰籌碼匯款投資市面上未交易籌碼與進行盤後交易云云,致藍志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4月12日8時58分許 150萬元 111年4月19日8時44分許 135萬元 6 張怡雯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康泰籌碼K」,及暱稱「雅芳」、「康泰-王凱森」、「旭日東昇」向張怡雯佯稱:下載「康泰籌碼K」APP,依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張怡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4月18日10時24分許 8萬元 7 陳建文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7日22時45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nn.chen」、「康泰籌碼K-李振翔」向陳建文佯稱:加入LINE群組「精益求精2659」,並下載「康泰籌碼K」APP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陳建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4月18日9時37分許 1萬3,000元 8 李盈柔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詠盛」、「玟玟」向李盈柔佯稱:可於「康泰籌碼K」APP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李盈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4月20日9時3分許 4萬元 9 王貞婷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沛沛」、「康泰籌碼K-劉昱輝」向王貞婷佯稱:可下載註冊「康泰籌碼K」APP匯款投資賺取價差、定價交易獲利云云,致王貞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4月13日8時56分許 (聲請意旨誤載為9時9分,應予更正) 90萬元 111年4月15日8時53分許 (聲請意旨誤載為9時13分,應予更正) 24萬元 111年4月20日9時23分許 (聲請意旨誤載為9時46分,應予更正) 20萬元 10 黃秀蘭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7日起,經由黃秀蘭胞妹黃秀櫻介紹於「康泰籌碼K」平台投資可獲利,致黃秀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4月14日8時57分許 5萬元 11 林春統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下旬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康泰籌碼K-李振翔」、「ann.chen」、「郭」向林春統佯稱:可下載「康泰籌碼K」APP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林春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4月18日9時45分許 9萬9,000元 12 陳宥棋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於111年3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不詳暱稱向陳宥棋佯稱:可下載「康泰籌碼K」APP代操股票獲利云云,致陳宥棋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4月18日9時1分 4萬5,000元 111年4月18日9時17分 5萬元 13 蕭國光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8日10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nn.chen」向蕭國光佯稱:可下載「康泰籌碼K」APP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蕭國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4月11日10時42分許 120萬元 14 朱琇甄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5日14時26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紅虎齊天-優股」、暱稱「沛沛」向朱琇甄佯稱:加入康泰投資集團會員可帶操作,依指示匯款申購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朱琇甄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4月14日11時17分許 5萬元 111年4月14日11時22分許 2萬元 111年4月14日11時39分許 3萬元 111年4月15日9時52分許 5萬元 111年4月15日9時58分許 5萬元 111年4月15日10時6分許 1萬5,000元 15 魏惠貞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中旬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安安」、「郭」、「康泰籌碼K-李振翔」向魏惠貞佯稱:可至「康泰籌碼K」註冊會員匯款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魏惠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4月11日10時11分許 5萬元 111年4月11日10時13分許 5萬元 111年4月11日10時14分許 5萬元 111年4月11日10時15分許 5萬元 111年4月11日10時16分許 5萬元 111年4月11日10時22分許 5萬元 111年4月11日10時24分許 5萬元 111年4月11日10時24分許 5萬元 111年4月11日10時26分許 5萬元 111年4月11日10時27分許 5萬元 111年4月11日13時11分許 (聲請意旨誤載為12時49分,應予更正) 30萬元 16 許淑芬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5日22時28分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雅芳」、「康泰開戶-王凱森」向許淑芬佯稱:可下載「康泰籌碼K」APP投資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許淑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4月15日9時49分許 10萬元 17 林芮嘉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6日12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nn.chen-精益求精」、「康泰籌碼K-李振翔」向林芮嘉佯稱:可下載「康泰籌碼K」APP投資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林芮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4月20日9時27分 5萬元 18 蘇秋安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安安」、「康泰籌碼K-李振翔」向蘇秋安佯稱:可至「康泰籌碼K」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蘇秋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4月12日8時42分許 100萬元 111年4月15日8時46分許 200萬元 111年4月15日8時47分許 2萬5,713元 19 陳冠甫 (提告) 詐本案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沛沛」、「靜儀」向陳冠甫佯稱:可下載「康泰籌碼K」APP,依指示儲值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冠甫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4月14日12時53分許 (併辦意旨誤載為12時50分,應予更正) 23萬元 20 黃柏源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雅芳」、「康泰-王凱森」向黃柏源佯稱:可透過「康泰籌碼K」投資網站購買較低成本之股票獲利云云,致黃柏源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4月18日11時16分許 5萬元 111年4月18日11時17分許 5萬元 21 蕭勝傑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底某日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雅芳」、「康泰-王凱森」,向蕭勝傑佯稱:可加入虎氣沖天群組投資股票,及下載「康泰籌碼K」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蕭勝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4月18日8時43分 5萬元 111年4月18日8時45分 (併辦意旨誤載為8時43分,應予更正) 5萬元 22 王文智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111年2月15日13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雅芳」、「康泰-王凱森」,向王文智佯稱:可下載「康泰籌碼K」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王文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4月13日9時14分 56萬元 111年4月13日9時15分 500萬元 23 吳莉娜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雅芳」、「旭日東昇」、「康泰-王凱森」向吳莉娜佯稱:投資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吳莉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4月14日8時56分許 200萬元 111年4月18日14時30分許 130萬元 111年4月19日8時42分許 100萬元

2025-02-12

KSHM-113-金上訴-622-20250212-2

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長霖 選任辯護人 黃秀蘭律師 王品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1 2年11月20日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883號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 2年度軍偵字第301號)科刑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上開 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於簡 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  ㈡本案係由上訴人即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李長霖則未於法定 期間內上訴。依檢察官上訴書及本院審理時所陳之上訴範圍 ,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9、8 8頁),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均不爭執而 未上訴,故依前揭規定意旨,本院應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妥 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先此說明 。 二、原審判決認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適用論罪科刑之 相關法律規定,並審酌被告過失致告訴人陳滿容受有如第一 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身心均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 被告過失情狀;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被告未能與告訴人成 立調解或和解,故被告迄未完全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 態度;被告自陳國中畢業,職業為軍人,經濟狀況勉持(見 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 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雖以被告所為,造 成告訴人左肘近端尺骨鷹嘴突粉碎性骨折、左髖股骨頸骨折 之傷害,並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進行關節鬆解手術,經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無法搬重物及需修養復健3個月, 堪認告訴人因本案所受傷害甚鉅,並非僅擦挫傷等皮肉商, 而係包含粉碎性骨折在內之嚴重傷害,過失情節非輕,又迄 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 ,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提起上訴。惟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 案之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 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之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 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 當或違法。原審既已就具體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 、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 情,依被告過失傷害之情節,量處上開刑度,所科之刑均尚 屬適中,咸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應認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劉世 豪、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TCDM-113-交簡上-36-202502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5號 上 訴 人 賴國禎即鑫帷特金屬建材行 訴訟代理人 林萬生律師 被 上訴人 劉金露 訴訟代理人 王品云律師 黃秀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0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擔任以伊名義獨資經營之鑫帷特金屬 建材行(下稱系爭建材行)之會計人員期間,擅自於如附表 所示時間,將系爭建材行設於三信商業銀行大雅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內之存款提領如附表所 示金額,存入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共計新臺幣(下同 )135萬元(下合稱系爭款項)。被上訴人提領系爭款項侵 害伊權益,並無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如數返還(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1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賴國禎之父即訴外人賴鴻伍自民國96年 間起至108年1月9日止交往、同居,並共同經營系爭建材行 。伊於上開期間會將伊名下帳戶、賴鴻伍名下帳戶及系爭帳 戶內之金錢流通使用,此為賴鴻伍所知悉並授權由伊負責處 理。賴鴻伍授權伊提領系爭款項係供系爭建材行之經營及伊 與賴鴻伍共同生活開支使用,而有法律上原因。況伊於91年 至107年間,亦有以自有資金墊付系爭建材行之營業費用、 伊與賴鴻伍之共同生活費用、及借款予賴鴻伍,金額共計89 ,046,485元,遠高於系爭款項,伊無侵害上訴人權益之行為 ,亦無不當得利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至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復按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中權益侵 害型之不當得利,則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 內容而獲有利益,且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 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故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 益者(即受損人),雖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 上之原因舉證證明,但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 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 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 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39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同意擅自提領系爭款項 ,屬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見本院卷二第32頁),既經被上 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先就 被上訴人有擅自提領而侵占系爭款項之事實並受有利益負舉 證責任。  ㈡經查,系爭建材行之實際負責人為上訴人之父親賴鴻伍,而 被上訴人與賴鴻伍自96年起,至108年1月9日簽立分手協議 書以前,為同居關係;被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107年間曾參 與上訴人之營運,並掌管上訴人之財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二第32至33頁不爭執事項㈠至㈢)。而賴鴻伍於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438號侵占等案件證稱 :被上訴人自92年起即擔任系爭建材行之會計、財務,公司 的大小章皆由被上訴人保管;被上訴人會將錢轉入私人帳戶 ,再將錢轉回公司帳戶等語(見該署108年度他字第2452號 卷第434至435頁、108年度偵字第22438號卷一第184至185頁 );復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86號返還票據 事件稱:因伊欠稅,帳戶不能有錢,伊都把錢交給被上訴人 ,伊要用錢時,再跟被上訴人拿,伊是把被上訴人當自己人 看待,上訴人如果現金不夠,被上訴人會幫伊處理等語(見 該案卷一第267頁、卷二第58頁)。又上訴人雖提出被上訴 人於91年至107年間自系爭帳戶提款至被上訴人帳戶合計28, 667,390元之明細資料(見放外協議程序報告),惟被上訴 人亦提出於91年至107年間自其帳戶匯入賴鴻伍帳戶及系爭 帳戶之轉帳紀錄及手寫明細等(見原審卷第81至117頁), 款項合計高達89,046,485元,而上訴人並不爭執該書證之形 式真正(見本院卷二第52頁)。參以賴鴻伍曾於97年間簽立 「97年度鑫帷特金屬借款明細表」,承認上訴人至97年3月1 日止積欠被上訴人7,197,414元及利息等情,亦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4頁不爭執事項㈨)。足證被上訴人於 掌管上訴人之財務期間,確有將其名下帳戶、賴鴻伍名下帳 戶及系爭帳戶內之金錢流通使用,持續相互做為上訴人資金 週轉及其與賴鴻伍共同生活費用之調度,此情並為賴鴻伍所 知悉並授權由被上訴人負責處理,自難謂被上訴人於附表所 示自系爭帳戶提領轉匯至其帳戶內,係擅自提領而為侵占之 行為。  ㈢再者,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擅自提領而侵占系爭建材行包含 系爭款項之行為,對被上訴人提起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 占、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之告訴,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22438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 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2794號處分書 駁回上訴人之再議,亦同此認定,有各該處分書附卷可證( 見原審卷第17至31頁)。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擅自提領 而侵占系爭款項之侵害行為,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自 無可取。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1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取款時間 (民國) 取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107年2月13日 20萬元 三信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41號卷第15頁。 2 107年5月28日 15萬元 同上 同上卷第17頁。 3 107年6月20日 20萬元 同上 同上卷第19頁。 4 107年10月1日 20萬元 同上 同上卷第21頁。 5 107年1月16日 20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大墩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同上卷第23頁。 6 107年4月18日 20萬元 同上 同上卷第25頁。 7 107年5月3日 20萬元 同上 同上卷第27頁。

2025-02-11

TCHV-113-上易-145-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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