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育承
選任辯護人 廖穎愷律師(法扶律師)
賴錫卿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捷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111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55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育承、游捷安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育承、游捷安與告訴人蔡紘濬均曾因
加入詐欺集團,遭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追加起訴。詎被告
李育承、游捷安因覬覦告訴人蔡紘濬財物,竟與廖建智(由
檢察官另行發布通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
三人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4月11日23時許,
先共同搭乘不知情之吳冠樑(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永和區中和路335
巷18弄內,再步行前往位在該巷弄某號2樓之3、由蔡紘濬承
租之套房(具體地址詳卷;下稱本案套房),復以不詳方式
破壞門鎖後,繼而進入房內竊取告訴人蔡紘濬所有如起訴書
附表所示財物,得手後隨即搭乘吳冠樑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
車離開現場。嗣告訴人蔡紘濬接獲房東楊岩東通報房間遭侵
入竊盜,遂通報警方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
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李育承、游捷安均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曾經選為判例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
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
有罪之認定(曾經選為判例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曾經選為判例之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李育承、游捷安涉有本件加重竊盜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李育承之供述、被告游捷安之供述、告訴人蔡紘濬
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證人吳冠樑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證人即本案套房房東楊岩東、陳淑玲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
述、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員職務報告、
永和分局永和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李育承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進入本案套房內,並
將屋內物品打包放置在套房門口,將由被告游捷安搬運上車
等情;被告游捷安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將被告李育承打包
之物品搬運至吳冠樑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等情,惟被告二
人均堅詞否認有何加重竊盜之犯行,被告李育承辯稱:我進
入本案套房,是拿我自己的東西,不是竊取別人財物,本案
套房是我女朋友胡芙蓉住在那邊,原本胡芙蓉跟我同住○○○○
○街00巷00號4 樓,但胡芙蓉在我勒戒期間將我的筆記型電
腦、還有我買給她使用的衣服、精品LV包包都搬到本案套房
,我有跟胡芙蓉講好,要把我的筆記型電腦、還有我買給她
使用的衣服、精品LV包包還給我,所以才於案發當天去搬東
西,但我沒有拿任何褲子、鞋子、現金、印章、隨身碟及記
憶卡,而被告游捷安只是在房門口幫我把東西拿下去,被告
游捷安只知道拿的東西是我自己的,當天還有遇到房東等語
;被告李育承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李育承是取回胡芙蓉
從其住處所拿走被告李育所有之物品,故被告李育承自本案
套房取走自己物品之所為,並不構成竊盜犯行。再者,依卷
內證據,無法證明是被告李育承毀損本案套房之電子鎖。此
外,證人蔡紘濬於警詢時之證稱內容是根據為胡芙蓉所寫的
失竊物品項目及數量之紙張內容,並非親自見聞之證人,所
以是否真的有證人蔡紘濬於警詢時所證稱之失竊物品,顯有
疑問,且證人吳冠樑、游捷安均無提到衣服、鞋子數量,而
被告李育承於原審時亦未坦承有拿取現金,故原審認定被告
李育承有拿取本案套房內之現金,與事實不符等語。被告游
捷安辯稱:我不知道被告李育承是去偷東西,被告李育承說
他跟他女朋友吵架,他要搬家,所以案發當天我是去幫被告
李育承搬東西,我沒有進到本案套房內,我以為我在本案套
房門口所搬運已經打包之物品,是被告李育承的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二人於111年4月11日23時45分許至同日23時57分許間,
先以不詳方式進入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內,由
被告李育承進入本案套房內,並打包本案套房內之物品至垃
圾袋及紙箱,且將前開物品搬運至本案3號房房門外,再由
被告游捷安於同日23時48分許、23時56分許將裝有本案套房
內的物品之垃圾袋及紙箱搬運至由不知情之吳冠樑所駕駛並
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號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外,由廖建智、被告游捷安先後將裝有本案套房內物品之
垃圾袋及紙箱放入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後車廂及後車座。嗣吳
冠樑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二人及裝有本案套房房內
物品之垃圾袋及紙箱離開現場等情,業經被告李育承於原審
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見原審卷91至103頁;本院卷第
234至235頁)、被告游捷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供述在卷(見111偵49555號卷二第71至72頁;本院卷第
288至289頁),並有證人即本案套房出租人配偶楊岩珍於警
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見111偵49555號卷
一第18至19頁;111偵49555號卷二第37至38頁;原審卷第17
8至190頁)、證人即本案套房出租人陳淑玲於警詢及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證述(見111偵49555號卷一第20至21頁;見111偵
49555號卷二第38至39頁)、證人即被告游捷安友人吳冠樑於
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在卷(見111偵49555號卷一第
7至8頁、第80至81頁;111偵49555號卷二第36至37頁),復
有車牌照號碼3317-VJ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11偵49555號
卷一第26頁)、最新房屋租賃契約書(見111偵49555號卷一
第29至34頁)、現場照片(見111偵49555號卷二一第35頁至
第36頁反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111偵49555號卷一
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警員配戴密錄器畫面照片及與監視
器畫面比對照片(見111偵49555號卷一第38至40頁)、檢察
事務官勘驗筆錄及截圖(見111偵49555號卷二第29至33頁)
、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圖(見原審卷第89至90頁、第131至147
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套房內之物品為何人持有以及被告二人所拿取之物品項
目及數量為何:
⒈證人即告訴人蔡紘濬於警詢時曾證稱:我於111年4月23日23
許,房東楊岩珍打我給我,你家的門遭人撬開,我才知道此
事,我遭竊衣服1、20幾件、褲子10件、鞋子4、5雙、私人
章8個、公司印章1組(正汰通訊行之大小章、發票章)、聯強
筆電1台、現金新臺幣(下同)57,000元、LV包包2個、隨身碟
8個、記憶卡11張,損失金額約60萬元等語(見111偵49555號
卷一第16至17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仍證稱:本案套房
曾遭侵入竊盜財物,失竊財物如警詢筆錄所示等語(見111偵
49555號卷一第105頁),惟證人蔡紘濬於原審審理時改證稱
:本案套房是我承租給胡芙蓉居住,我沒有住在那邊,是胡
芙蓉打給我說家裡遭小偷要我報案,我才去警察局報案,胡
芙蓉開了一張清單給我,我於警詢時係按照胡芙蓉交給他的
失竊物品清單內容說明失竊物品包括衣服約1、20件、褲子1
0件、鞋子4、5雙、私人印章8個、正汰通訊行之公司大小章
、發票章1組、聯強牌筆記型電腦1臺、現金約新臺幣(下同
)5萬7千元、LV牌背包2個、隨身碟8個及記憶卡11張,警察
是照單子打在筆錄上等語(見原審卷第221至222、226至227
頁),是依證人蔡紘濬歷次證述內容可知,本案套房雖為證
人蔡紘濬出面承租,然本案套房實際使用人為胡芙蓉,故被
告二人從本案套房內所拿取之物品應為胡芙蓉所持有,而非
證人蔡紘濬所有或持有之物品,則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係竊
取證人蔡紘濬財物,已與客觀事證不符,容有誤會。
⒉再者,依證人蔡紘濬於警詢時所述,胡芙蓉告知其遭人從本
案套房內拿取之物品有衣服1、20幾件、褲子10件、鞋子4、
5雙、私人章8個、公司印章1組(正汰通訊行之大小章、發票
章)、聯強筆電1台、現金57,000元、LV包包2個、隨身碟8個
、記憶卡11張等物品,惟證人蔡紘濬並非本案套房物品之實
際持有人,且現存卷內亦未見其所稱胡芙蓉提供給其報案之
遺失物品清單,而胡芙蓉經本院依被告李育承聲請傳喚到庭
作證,以釐清案情,然胡芙蓉並未到庭作證,並經本院囑託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拘提無著等情,有送達證書、拘
票及拘提報告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3頁、第379頁、第
425頁、第429頁、第441頁、第443頁),在此情況下,依卷
內現有事證已難判斷本案套房內確有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品
存在,尚無法僅憑證人蔡紘濬上開證述認定被告二人有從本
案套房內拿取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品,且證人吳冠樑於警詢
時證稱:我看到被告二人拿走的東西都是一些衣物及鞋子等
語(見111偵49555號卷一第8頁);被告游捷安於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供稱:李育承跟我講那些東西是他的,我搬走的東
西是棉被、衣服等雜物,還有女生的用品等語(見見111偵4
9555號卷二第71頁),是依證人吳冠樑之證詞及被告游捷安
之供述內容,亦無法直接認定被告二人有拿取起訴書附表所
示之物品,而被告李育承始終否認有從本案套房拿取褲子、
鞋子、現金、印章、隨身碟及記憶卡等情(見111偵49555號
卷二第7頁;本院卷第235頁)。準此,參以被告李育承於本
院審理時自承有拿取衣服10件、筆記型電腦1台、LV包包2個
等語(見本院卷第460頁),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
應認被告二人於案發當天從本案套房內所拿取之胡芙蓉所持
有之物品僅有衣服10件、筆記型電腦1台、LV包包2個,至於
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品逾此範圍之部分,依卷內事證,尚無
證明為被告二人所拿取。
㈢被告二人拿取本案套房內胡芙蓉持有之衣服10件、筆記型電
腦1台、LV包包2個是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⒈按刑法竊盜罪之成立,除須有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外,尚以
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違法要件,始
足當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竊盜罪之主觀構成要件,除竊盜故意外,尚包括「不法意圖
」及「所有意圖」,所謂「不法意圖」,乃行為人認知到自
己在法律上並不具合法權利而得以使自己對客體享有如同所
有人地位之利益的主觀心態,亦即,行為人認知自己的取物
行為牴觸法律對於財產利益的分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4976號、83年度台上字第6100號判決參照)。而行為人主
觀上有無不法所有意圖,因存乎一心,故於個案中自應綜合
斟酌行為人拿取該物之動機、是否有管理事務之職責、權限
及財產權物體移動之原因、事實,行為人拿取該物後所為之
後續處置、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等客觀具體情狀詳細審究
而判斷之。
⒉經查,被告李育承與胡芙蓉於案發當時為男女朋友關係,二
人先前同住在板橋陽明街住處,之後胡芙蓉因被告李育承入
監勒戒自行搬至本案套房等情,業據被告李育承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234至235頁),核與證人蔡紘濬於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證稱:胡芙蓉為被告李育承之女友,兩人先前同住在板
橋陽明街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220頁、第222頁、第229頁;
本院卷第396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準此,依被告李
育承所辯本案套房是我女朋友胡芙蓉住在那邊,原本胡芙蓉
跟我同住○○○○○街00巷00號4 樓,但胡芙蓉在我勒戒期間將
我的筆記型電腦、還有我買給她使用的衣服、精品LV包包都
搬到本案套房,我有跟胡芙蓉講好,要把我的筆記型電腦、
還有我買給她使用的衣服、精品LV包包還給我,所以才於案
發當天去搬東西等節,因胡芙蓉始終未到庭作證,已如前述
,在此情況下,本院無法藉由胡芙蓉到庭作證,以釐清其與
被告李育承間之交往細節、平日開支之具體情形,以及被告
李育承所拿取之衣服、精品LV包包是否為被告李育承贈送,
抑或屋內之筆記型電腦是否為被告李育承所有,甚者胡芙蓉
事先有無同意歸還上開物品等節,上開各情均屬不明,基於
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尚難遽認被告李育承上開所辯情
節,純屬虛構,而不可採信。是以,被告李育承主觀上認依
其與胡芙蓉之約定而至本案套房內取回其個人所有之筆記型
電腦、還有被告李育承買給胡芙蓉使用的衣服、精品LV包包
等物品,自難認被告李育承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尚難僅憑卷
內現有之證據而為不利被告李育承之認定。
⒊此外,被告游捷安始終辯稱我沒有進到本案套房內,我以為
我在本案套房門口所搬運已經打包的物品,是被告李育承的
等語,核與被告李育承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
我當初跟游捷安說我要搬家,所以麻煩游捷安上去幫我搬東
西,車子也是我叫游捷安幫忙借的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91
頁),可見被告游捷安並不知曉案發當日所搬物品並非被告
李育承所持有,且被告李育承已無法認定其具有不法所有之
意圖,業如前述,更難逕認被告游捷安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意圖可言,尚無從認定被告游捷安與李育承有加重竊盜之
犯意聯絡存在。
⒋況且,被告二人於上開時間,開始進行搬運本案套房內之物
品前,已於同日晚間9時許,因一行人出現在案發現場附近
造成騷動,而驚擾附近民眾報警,並由巡邏員警到場進行處
理等情,此有永和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永和分局永和所11
1年4月11日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單在卷可按(見111偵4955
5號卷一第25頁、第27頁),由此可知,在被告二人正式開
始進行搬運本案套房內之物品前,已因現場騷動,使警方獲
報到場關切,倘被告二人真有行竊之意,有何大張旗鼓,驚
擾附近民眾,使其等事跡提早敗露之必要可言,則被告李育
承辯稱案發當天有跟胡芙蓉約好拿東西乙節,尚非全然無稽
。
⒌至於證人楊岩珍及陳淑玲固均證稱:111年4月12日零晨0時許
,抵達本案套房時,本案套房房門有被破壞等語(見111偵49
555號卷一第18頁反面、第20頁反面;111偵49555號卷二第3
7頁反面、第38頁;原審卷第180頁),惟查,證人楊岩珍及
陳淑玲並未於第一時間保存其等所稱本案套房房門有被破壞
之客觀證據以供查核,且觀諸警方於111年5月9日到場採證
所拍攝之本案套房房門照片所示,無法從照片確認本案套房
房門有破壞痕跡等情(見111偵49555號卷一第35頁反面),而
被告李育承始終否認有破壞本案套房房門而進入房內等情(
見111偵49555號卷二第8頁;本院卷第466頁),在無其他證
據佐證下,實難遽認被告李育承有破壞本案套房門鎖一情存
在,則證人楊岩珍及陳淑玲上開證詞尚不足以為被告二人不
利認定之依憑。
㈣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綜合以觀仍不足以
證明被告二人確有加重竊盜之犯行,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二人確有被訴之加重竊盜犯行,揆
諸前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之指訴
為真實,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自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未予詳酌,遽認被告二人均犯加重竊盜罪,顯有未當。
被告二人上訴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二人均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起訴書附表:
編號 遭竊財物 1 衣服約1、20件 2 褲子10件 3 鞋子4、5雙 4 私人印章8個 5 正汰通訊行之公司大小章、發票章1組 6 聯強牌筆記型電腦1臺 7 現金約新臺幣(下同)5萬7000元 8 LV牌背包2個 9 隨身碟8個 10 記憶卡11張
TPHM-113-上易-1568-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