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耀德

共找到 47 筆結果(第 11-20 筆)

橋簡
橋頭簡易庭

給付工程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778號 原 告 宋文斌 訴訟代理人 熊健仲律師 被 告 楊宜靜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匡載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2月18日簽定工程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位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 0弄00號5樓之套房4間翻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價新 臺幣(下同)0000000元,工作期限為開工後75日內完成, 約定付款期程如附表所示。兩造訂約後,原告即依約施作, 即使原告於111年3月下旬至4月下旬因病住院,仍未延誤施 工,但被告僅於附表所示日期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而未依 約支付本應於111年4月15日支付之275000元(下稱系爭工程 款),原告於111年4月下旬出院後與被告協議,當時雙方達 成協議由被告分期先支付100000元,原告則繼續收尾(下稱 系爭協議),原告因此於111年5月初又花費120000元購買馬 桶等建材(下稱系爭材料)並將之運至工地現場欲進行最後 的施工,但原告將物品運至工地後,被告卻拒絕依約先給付 原告100000元,原告認被告有惡意違約之意故停止施作,而 被告卻於111年5月24日傳簡訊向原告表示限原告於111年5月 30日完工並驗屋交付,若5月30日未能完工將立即終止契約 (下稱系爭簡訊),其後被告又於111年8月間自行找其他工 班施作,並將原告已運進之系爭材料據為己有。被告本應依 約給付系爭工程款卻未給付,且被告將原告材料據為己有, 受有不當得利,爰依系爭契約、承攬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275000元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系爭工程本應至遲於111年4月30日 完工驗屋,但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期間施工進度嚴重遲延(兩 造在系爭契約文件外另有約定施工期程),被告仍依約給付 第1至4期共770000元。但於第5期付款日屆至前,原告連本 應於3月19日以前完成之砌磚工項都未完成,經被告詢問原 告,原告表示生病住院無法於4月30日完工驗屋,被告體諒 原告生病,同意延後至5月30日驗屋,但原告卻仍要求被告 於4月15日付款275000元,或至少先付100000元,至此被告 認事有蹊蹺,且原告於5月11日於通訊軟體對話時自陳工程 進度僅約30%,又拒絕被告所為先將系爭工程款交給原告律 師或其他第三方保管之提議,因兩造已無互信基礎,被告於 111年5月23日以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若 未能依約於5月30日以前完工將終止契約,因原告並未完成 工程,系爭契約業經被告終止,原告自不得請求承攬報酬。 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已經施工完成部分超過被告已經給付 之報酬,自不得請求已完成部分之工程款;又被告業已給付 原告之工程款已超過原告施工完成部分,就超過部分對原告 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且原告留下之系爭材料價值約 僅50000元,故即使原告就系爭材料對被告有不當得利債權 ,被告仍得主張抵銷而無庸給付原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前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契 約所載付款期程如附表所示,嗣被告依約給付第1至4期款後 ,即未再給付原告後續款項,並傳送系爭簡訊、系爭存證信 函向原告表示終止契約等事實,有系爭契約、兩造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系爭簡訊、系爭存證信函可參(本院卷第15至39 頁、43至67頁、129至13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民法第511條前段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 終止契約」。又按承攬契約約定分期支付工程款者,其分期 之工程款如含有未完成部分之工程款,於定作人依民法第51 1條本文規定終止契約時,承攬人不得依該契約請求未完成 部分之工程款;定作人於契約終止前如已超付承攬人完成工 作所得受領之報酬,於契約終止後,承攬人就該超額報酬受 有利益之原因即失其存在,定作人自非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 請求返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1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1、被告於前述時間以前述方式向原告表示若未能於111年5月30 日完工則終止承攬契約,有前述系爭簡訊、系爭存證信函可 參,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被告本有終止之權,且原告對系爭 契約業於111年5月31日終止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75頁), 故系爭契約於上開時點已終止,首堪認定。 2、原告雖主張被告仍應給付契約終止前屆期之第5期款,然依 前開說明,若分期工程款含有未完成部分之工程款,於契約 終止時原告不得就未完成部分請求被告給付。經查,系爭契 約雖未記載施工進度而僅記載付款日程,但本院審酌承攬契 約本以工作完成後給付報酬為原則,且一般承攬契約約定分 期支付工程款者,其先期之工程款多含有未完成部分之工程 款在內(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927號判決參照),尚難 僅因契約本身未寫明施工進度,就認定只要契約所載每期日 期屆至,被告就必須按契約所載該期金額付款,否則若僅以 日期而非工作成果來判斷被告的付款義務,會形成即使原告 簽約後全未施工,仍有權按日期要求被告支付驗收款以外其 他所有款項之結果,當非情理之平,亦無可能為兩造締約真 意所在。又被告辯稱系爭契約雖未記載施工期程,但兩造在 系爭契約文書之外,另有關於施工期程之約定等語(如附表 所示),業經提出載有附表所示施工進度之手寫資料一張( 本院卷第167頁),並經證人即被告配偶黃耀德到庭結證表 示: 該手寫資料是其所寫,當時其在原告面前與原告確認工 程進度,並將之寫下來等語相符(本院卷第196至197頁), 又依卷內對話紀錄,黃耀德在系爭契約簽約前就曾數次提醒 原告要在合約寫每期工程進度,原告當下表示沒問題(本院 卷第169頁),又原告於111年3月9日曾傳訊息表示「我們東 西都買好再來就是以總工期下去分,什麼時候做到哪裡一定 剛剛好,大家討論過了」等語,表示雙方確曾討論過工程什 麼時候要做到哪裡,且黃耀德於嗣後履約過程中曾傳送上開 手寫資料給原告、另曾以該資料之工程進度及日程質疑原告 ,向原告表示「當初我們說好的...3/19砌磚試水...4/2所 有牆面油漆完成」等語(本院卷第169至171頁),未見原告 之反對表示,堪信被告所辯並非無據。故原告要請求被告給 付第5期款,應以原告於契約終止前完成該階段工程進度為 前提。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曾同意先給付10萬元乙節,為被告 所否認,原告復未就此舉證,自難憑採。 3、有關原告之施工程度,證人黃耀德證稱證稱其認為頂多到第 二階段(砌磚),磁磚、冷熱水管、水電線路、防水、油漆 、輕鋼架、地板、門、窗那些都還沒好等語(本院卷第197 、199頁),又依卷內之系爭工程111年5月27日現場照片, 顯示現場已有磚砌之牆壁,但未見油漆或磁磚,尚處於單純 水泥或磚牆狀態,也未見已安裝好之門窗,部分房間可看到 有將牆面打除埋設水電管,但未見電錶或開關之類物品,水 電尚未達可供使用或開啟測試程度(本院卷第133至142頁) ,與黃耀德所述大致相符,堪信黃耀德之證述並非無稽。至 原告雖主張其已完成70%以上工作等語,並以原告傳送給黃 耀德之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61頁),但該對話紀錄是 原告單方面主張剩下不到3成工作,尚難憑為有利原告之判 斷,而原告並未就其所稱工程進度提出客觀事證為佐,其主 張自難憑信。則以上述照片及黃耀德之證述對照前述施工期 程,難認原告施工已達系爭工程款之進度,自無從依請求被 告給付該金額。 4、原告另主張被告將購買運到系爭工程工地之系爭材料據為己 有等語,與證人黃耀德證稱: 原告有留下水泥、砂石、2個 馬桶,其有使用到原告的材料等語(本院卷第198、202頁) 相符,堪認屬實。又關於系爭材料之價值,原告雖先後主張 為120000元、140000元(本院卷第11、223頁),但此為被 告否認,辯稱至多50000元等語(本院卷第241頁)。原告雖 並提出馬桶、浴櫃之出貨單及其自行製作之成本細項表為證 本院卷第227至231頁),但上開資料之形式真實性均為被告 否認(本院卷第239頁),又成本細項表為原告自行製作, 且從成本細項表無法具體對應哪些已經施工、哪些尚未進場 、哪些材料最後留在現場;而該出貨單所載客戶名稱「富甲 工程行」是原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之112年8月9日設立(本 院卷第243頁),無從認定與系爭工程有關,均無從據為有 利原告之判斷。故本件在缺乏事證可認定原告所述金額之情 況下,僅能依被告不爭執之50000元認定原告留下物品之價 值,並認原告對被告有此金額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然而 ,本件依現有事證只能認定原告已經施作完第2期,其他部 分未據原告提出證據供本院認定其業已完成,業如前述,若 按照附表所示期程及金額,第1、2期之款項合計330000元, 而被告已給付原告到第4期款,合計770000元,堪認被告已 溢付440000元,參照前述說明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 12號判決意旨,被告對原告亦有該金額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存 在,故兩者抵銷後,原告已無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債權(又本 件即使按照原告主張之140000元計算,抵銷後原告仍無賸餘 債權可請求,附此敘明)。 四、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附表: 編號 契約記載付款日 付款日期 已付款金額 備註 被告提出手寫資料所載進度(本院卷第167頁) 1 111年2月18日 111年2月18日 55000元 第一期 打除清運 2 111年3月4日 111年3月4日 275000元 第二期 砌磚 3 111年3月19日 111年3月22日 220000元 第三期 試水、磁磚 4 111年4月2日 111年4月6日 220000元 第四期 油漆 5 111年4月15日 無 無 第五期 客廳大門、地扣 6 111年4月30日(驗屋) 無 無 第六期 驗屋

2025-02-13

CDEV-113-橋簡-778-2025021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押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656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悠旅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瑞典 訴訟代理人 龔宸熹 黃耀德 楊家誠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宗遠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政治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怡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宣判期日變更為民國114年2月13日下午4時。   理  由 一、按期日,如有重大事由,得變更或延展之。變更或延展期日 ,除別規定外,由審判長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原定114年2月24日下午4時宣判,有變更宣示判決期 日之必要,爰變更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5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2025-02-12

TPEV-113-北簡-6560-20250212-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782號 原 告 涂毓婕 訴訟代理人 涂寶隆 被 告 黃賢嘉 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孟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耀德 陳祈嘉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語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410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肆仟捌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萬肆仟捌佰柒拾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為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為:被告黃賢嘉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546,1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410號卷第5頁,下稱附 民卷),嗣於訴訟中追加被告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大有巴士公司,與黃賢嘉合稱被告),擴張請求金額為1,727 ,430元,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27,43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亦有訴之追加狀可憑(見本院卷第81頁),核原告 所為,係本於同一事實與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 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賢嘉為被告大有巴士公司之公車司機,於 民國112年4月12日上午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沿臺北市大安區信義路3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信義路3段與信義路3段147巷口 ,欲停靠公車站牌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 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適當 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因緊急煞車而致車內乘客 發生碰撞或跌倒之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與同向前方準備停靠車站之公車保持隨時可 以煞停之適當距離,因而緊急煞車,致當時站立走道之乘客 即原告重心不穩而撞擊駕駛座後方之背板,並受有右側肩膀 挫傷、右側手腕挫傷、下背挫傷、肌痛、右上肢扭挫傷併臂 神經叢損傷等傷害,原告因此受有支出醫療費用64,216元( 計算期間:112年4月12日至113年11月11日)、看護費用90,0 00元、工作損失65,103元、交通費4,110元、輔具801元、勞 動能力減損1,123,200元之損害,並請求預估後續醫療費用3 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350,000元,合計1,727,430元(計算 式:64216+90000+65103+4110+801+0000000+30000+350000= 0000000),又被告大有巴士公司為被告黃賢嘉之僱用人,應 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 、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 項、第654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1,727,4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黃賢嘉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見前 有車輛故煞停,原告因車輛煞停致重心不穩而跌倒,事故後 ,被告黃賢嘉關心原告身體,當下原告表示無礙,下車至公 車站之椅子休息,縱認被告對本件事故有過失,原告主張之 損失項目無理由:㈠醫療費用部分,其中鄭文宗耳鼻喉科之 醫療費用200元,與本件事故之傷勢位置無關聯,非必要醫 療費用,又原告就勞動力減損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下稱臺大醫院)為2次鑑定,為重複鑑定,前次重複鑑定 之費用亦非必要之醫療費用,均不得請求。㈡將來醫療費用 部分,原告主張之將來醫療費用為其復健及針灸費用,惟原 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見到任何應持續復健及針灸長達 1年之醫囑,原告應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否則其請求即無 可採。㈢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提出之獎金請領清冊、薪 資明細表上未載發薪單位之用印,無由從上開文件證明原告 之薪資收入為何,原告應進一步舉證,提出國稅局報稅資料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金流證明,以實其說,縱認原告之薪 資收入與其主張之事實相符,惟原告於112年8月份已從工作 單位離職,且未見該時間點之診斷證明書上載有原告無法進 行工作等相關醫囑,該月分原告本無薪資收入,其主張受有 112年8月份不能工作損失,顯無理由。㈣勞動力減損部分, 原告應就其薪資收入為金流證明之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 縱認原告主張之薪資收入同其事實所主張為40,000元,原告 自112年8月離職,被告於00年00月00日出生,其勞動力減損 計算至65歲,給付期為39年4月23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 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36,61 4元【計算式:28,800×21.00000000+(28,800×0.00000000)× (22.00000000-00.00000000)=636,614.0000000000,其中21 .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2.000000 00為年別單利5%第4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 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4/12+23/365=0.00000000),採四 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主張1,123,200元顯屬過高。㈤ 照護費用部分:原告所提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 下稱仁愛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原告需專人照護一個月 之醫囑,惟依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原告於112 年4月12日因本件事故受傷後,其於同年4月至7月仍有於工 作環境持續工作,蓋其傷勢是否需專人照護,且其是否有受 專人看護之事實,顯非無疑,縱認原告之傷勢有專人照護之 必要,且有受其家人照護之事實,原告應進一步舉證說明照 護原告之人具備專業看護之本職學能,否則看護費用應以每 月30,000元計算,始為妥適,原告主張90,000元之看護費用 ,顯屬過高。㈥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黃賢嘉於事故發生後 有關心原告之身體狀態,非對原告之狀況視若無睹,本件原 告主張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黃賢嘉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欲停 靠公車站牌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 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適當距離, 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因緊急煞車而致車內乘客發生碰 撞或跌倒之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與同向前方準備停靠車站之公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 之適當距離,因而緊急煞車,致當時站立走道之原告重心不 穩而撞擊駕駛座後方之背板,並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手 腕挫傷、下背挫傷、肌痛、右上肢扭挫傷併臂神經叢損傷等 傷害,並提出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博仁綜合醫院(下稱博 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吉盛興盛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 卷第13-17、21頁);又原告曾以同上事實,對被告黃賢嘉提 起過失傷害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271號 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黃賢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亦有該刑事判決可稽 (見本院卷第11-14頁),復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簡易判 決案卷審查屬實,且被告自陳不爭執被告應負過帶責任等語 (見本院卷第239頁),即被告就被告黃賢嘉前揭駕駛行為致 原告跌倒並受傷之結果自認有過失,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實。故被告黃賢嘉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堪 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 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 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 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 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 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 第172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黃賢嘉應對原告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又被告大有巴士公司既為被 告黃賢嘉之僱用人,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請求被告大有巴士公司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與被告 黃賢嘉負連帶賠償之責任,亦為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 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⒈關於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64,216元,並提出仁愛醫院診斷證明 書、博仁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 書、陳彥良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之華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 、吉盛興盛診所診斷證明書、就醫明細表、醫療費用之單據 為證(見本院卷第84、90-96、107-192頁),被告抗辯其中就 醫明細表編號2之鄭文宗耳鼻喉科診所醫療費200元、編號24 3之臺大醫院醫療費8,472元(見本院卷第99頁、103頁、104 頁、107頁上、172頁下)非屬必要費用云云:  ⑴關於鄭文宗耳鼻喉科診所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係因當日下車後突然眩暈,緊急至附近的耳鼻喉科 診所就醫,支出醫療費用200元,並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 第107頁上),按諸一般人之就醫習慣,如感覺身體不適時均 會先至附近的醫療院所求治,原告係因突然感覺身體有眩暈 ,遂向其附近的鄭文宗耳鼻喉科診所求診,核與一般人之就 醫習慣相符,其因此支出醫療費200元,應認屬必要醫療費 用,故被告辯稱原告支出鄭文宗耳鼻喉科診所醫療費用非屬 必要醫療費用,不可請求云云,尚非可採。  ⑵關於臺大醫院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至臺大醫院就診評估勞動力減損,支出醫療費用17 ,144元(計算式:8472+8672=17144),並提出門診醫療費用 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72頁下、176頁下),被告辯稱前次重 複鑑定之費用非必要之醫療費用,不得請求云云,然參臺大 醫院113年6月20日之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記載:「個案(即原 告)…於113年5月30日及06月13日至本院環境及職業醫學部門 診就診,門診評估個案遺存上肢肌力減退、水腫、膚溫較冰 冷、膚色呈大理石斑狀,右上臂及右前臂肌肉萎縮、右腕關 節活動度限制等症狀。…」(見本院卷第195頁),依上開醫囑 ,臺大醫院之勞動力減損評估係依原告兩次於環境及職業醫 學部門診檢查後得出之評估結果,即原告之兩次就診,均屬 同一個鑑定之療程,非重複鑑定,故被告辯稱原告第1次就 診之醫療費用屬重複鑑定之費用屬非必要之醫療費用,不得 請求云云,亦不可採。  ⑶被告就原告其餘醫療費用則未爭執,故原告請求賠償醫療費 用64,216元,洵屬有據。  ⒉關於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需專人照顧1個月,以每日看護費3,000元計算,請 求賠償看護費用90,000元,並提出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20 23年臺灣看護、居家照顧服務員、護理師費用行情表為證( 見附民卷第13、49頁),被告辯稱原告應進一步舉證說明照 護原告之人具備專業看護之本職學能,否則看護費用應以每 月30,000元計算云云,依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記載: 「112/04/17、112/04/24、113/04/15,門診共3次,受傷後 需專人照顧壹個月,休養壹個月」(見附民卷第13頁),則原 告得請求1個月之專人看護費用,而參臺北榮總自費僱用照 顧服務員須知,全日看護費用約為2,200元,有該院網頁資 料可考(見本院卷第299頁),則原告請求賠償看護費用66,00 0元(計算式:2200×30=66000),洵屬有據,超過部分,核屬 無據,無由准許,故被告辯稱應以每月30,000元計算云云, 亦不足採。  ⒊關於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因本件事故受傷,損失績效獎金,並於112年7月31日 辭職,且於112年6月時經醫生判定宜持續復健半年、需休養 暫定2個月,請求賠償112年4月至6月被扣薪10,103元、112 年5月至7月未領獎金15,000元、112年8月薪資40,000元,合 計65,103元之工作損失(計算式:10103+5000×3個月+40000× 1個月=65103),並提出考勤表、薪資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 第86-89、97-98頁),然原告自陳受傷後仍有至公司上班, 直至112年7月31日辭職(見本院卷第85頁),又參原告提出薪 資明細表所載(見本院卷第87頁、88頁上),於4月遭扣病假1 ,602元、全勤1,500元、5月遭扣病假3,468元、全勤1,500元 、6月遭扣病假533元、全勤1,500元,合計10,103元(計算式 :1602+1500+3468+1500+533+1500=10103),原告請求賠償 因病請假遭扣薪10,103元,洵屬有據;至原告主張其平均每 月獎金為5,000元,因受傷無法打字,不能領取5月至7月之 獎金15,000元,然獎金非屬固定薪資,原告又未提出證據證 明確實能在5月至7月,每月能夠領到5,000元獎金之事實為 真正,原告請求賠償獎金15,000元部分,核屬無據;另原告 已於112年7月31日辭職,已如前述,公司本無由發給原告8 月份薪資,自難認受有8月份工作損失40,000元,原告請求 賠償8月份工作損失40,000元部分,亦屬無據,故原告請求 賠償工作損失10,103元,洵屬有據,超過部分,無由准許。  ⒋關於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需往返醫療院所治療及復健,請求賠償交通費用4, 110元,並提出計程車資試算表為證(見附民卷第41-45頁), 復參被告對原告請求賠償交通費用部分未為爭執或反對之陳 述,故原告請求賠償交通費用4,110元,亦洵屬有據。  ⒌關於輔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購買熱敷袋支出169元、購買護腕支出333元、購買 腕力球支出299元,合計801元(計算式:169+333+299=801) ,並提出網路訂單為證(見附民卷第47-48頁),復參被告對 原告請求輔具費用部分未為爭執或反對之陳述,故原告請求 賠償輔具費用801元,亦洵屬有據。  ⒍關於勞動力減損部分:   原告主張本件事故於112年4月發生,直至退休65歲,有39年 ,判定勞動力減損為6%,每月平均薪資40,000元,受有勞動 力減損1,123,200元(計算式:40000元×39年×12個月×6%勞動 力減損=0000000元),並提出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 院卷第195頁),依上開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因本 件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損失6%,又參原告提出之薪資明細表, 未受傷前之平均月薪資為35,000元(見附民卷第35頁上、37 頁),原告係00年00月00日出生,以退休年齡65歲計算,請 求112年4月12日至151年12月24日止,勞動能力減損以6%計 算,原告勞動力減損金額為559,643元{計算式:依霍夫曼式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 額為新臺幣559,643元【計算方式為:25,200×21.00000000+ (25,200×0.00000000)×(22.00000000-00.00000000)=559,64 2.000000000。其中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9年霍夫曼 累計係數,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0年霍夫曼累計係 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56/365=0 .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故原告請求賠 償勞動力減損559,643元,洵屬有據,超過部分,則屬無據 。  ⒎關於後續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上肢神經損傷重建神經功能的恢復改善需1至2年的 時間,需持續復健及針灸治療,暫定1年時間,預估支出醫 療費30,000元,並提出歸元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吉盛興盛 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51、253頁),然參上開診 斷證明書固均記載暫定治療期間為6個月,且原告僅稱目前 持續的醫療有在吉盛興盛診所的針灸,及在歸元中醫診所的 復健等語(見本院卷第240-241頁),至於就診的頻率、醫療 費用之數額,均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致本院無法核定醫 療費用之數額,原告空言預估1年後續醫療費用為30,000元 ,尚難採信,故原告請求賠償後續醫療費用30,000元,洵屬 無據。  ⒏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手腕挫傷、 下背挫傷、肌痛、右上肢扭挫傷併臂神經叢損傷等傷害,請 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50,000元,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黃賢 嘉前揭行為,致其身體受有前揭傷害,受有精神上痛苦,應 為社會生活一般人之正常感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 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原告 為大學畢業,於事故發生時任職於臺北市勞動力服務人員職 業工會,每月薪資約40,000元餘,被告黃賢嘉為高職畢業, 任職於被告大有巴士公司,擔任公車駕駛,目前無收入,被 告大有巴士公司實收資本額為100,000,000元,亦有公司變 更登記表可參,及原告與被告黃賢嘉於112年度之所得及財 產,亦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可考(見限閱卷) ,併審酌被告黃賢嘉加害程度、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及本 件損害發生原因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5 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300,000元為適當。  ⒐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04,873元(計算式: 64216+66000+10103+4110+801+559643+300000=0000000)。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 月20日(見本院卷第19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 004,873元,及自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就醫明細表:

2025-02-11

TPEV-113-北簡-10782-20250211-2

六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交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耀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886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耀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13年11月 28日上午1時許」補充為「113年11月27日下午10時許至翌( 28)日上午1時許」、第5行「上午8時45分許」更正為「上 午8時28分許」,及證據部分「車籍查詢資料」更正為駕駛 查詢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貳、核被告黃耀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參、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 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機關廣為宣導,各類 新聞媒體亦報導多年,被告自難諉為不知,竟漠視國家禁令 及用路人之安全,為本案酒後駕車上路之犯行,對於法秩序 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顯欠缺尊重,亦對交通安全 造成一定危害,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而本案為其首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 幸而尚未造成自身及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害;兼衡被告自陳之 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 ,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及偵訊筆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 引程序法條)。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886號   被   告 黃耀德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送達:新北市○○區○○街00○0號5             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耀德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上午1時許,在雲林縣古坑鄉女 友住處食用摻酒之羊肉爐後,知悉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7時 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上午8時45分許,行經雲林縣○○鄉○○路000○00號前,因 乘客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上午8時45分許測得其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耀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 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查詢 資料、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 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朱啓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簡龍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陳明。

2025-02-07

ULDM-114-六交簡-24-202502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56號 聲 請 人 佳廣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耀德 代 理 人 蔡淑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不慎遺失 ,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84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 ,茲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依法主張權利,為此依民事 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請宣告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等語。 二、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 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84號裁定准予 公示催告在案,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開始公告 於法院網站之日起6個月內,並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 張貼該裁定於本院牌示處及登載於本院外網,業據本院依職 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184號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 是本件已滿6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 出原支票。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岳洲 本判決不得上訴 附表:113年度除字第356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品山有限公司吳文彥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善化分行 佳廣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113年5月5日 15,225元 SH0044322

2025-01-24

TNDV-113-除-356-20250124-1

審侵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侵訴字第61號 聲 請 人 即被害人 代號0000000(年籍詳卷) 告訴代理人 何昀樺 律師 被 告 黃耀德 選任辯護人 何星磊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黃耀德被訴犯妨害性自主罪之案件(本院113 年度審侵訴字第61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代號0000000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涉犯妨害性 自主罪,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所列得為訴 訟參與之案件。聲請人為本案件之被害人,屬同條項得為聲 請訴訟參與之人,聲請人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卷證 資料之內容,並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爰 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罪」之被害人得 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 請參與本案訴訟,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定有 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涉犯妨害性自主罪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現於本院審理中。本院經徵詢檢察官、被告之辯護人之 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 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 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本件聲請 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2025-01-21

KSDM-113-審侵訴-61-2025012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2號 原 告 詹玉英 上列原告與被告大麥場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 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 未補正或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萬805元。 ㈠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 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 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 、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 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 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額數5/10。」,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7定有明文。而臺灣高等法院以院高文莊字第 1130045236號令,擬修正提高徵收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及強 制執行費用之額數標準,業經司法院於民國(下同)113年1 2月30日核定後發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其修正總說明 摘要如下:❶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訴訟標的金(價)額 在10萬元以下部分,加徵5/10,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 調整為加徵3/10,逾1000萬元以上部分,則維持原規定,加 徵1/10。❷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依原定額數加徵5/10 。❸再審之訴、聲請再審、抗告、再為抗告之事件,依原定 額數加徵5/10。 ㈡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聲明請求「確認與被告間 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而委任關係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 仍屬財產權之性質,顯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份上之權利有所 主張,是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屬因財產 權而起訴,惟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依上開規定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復查本件訴訟之起訴日期 為114年1月2日,適用新法之程序,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0 5元,原告應如期繳納。 二、原告應補正被告大麥場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㈠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所載,被告大麥場百貨股份 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空白,黃耀德並非法定代理人。 ㈡基於上情,原告應提出被告大麥場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統一 編號:00000000號;公司設立地址在彰化縣○○市○○路000號 )之設立、異動登記資料(需含有最後全體董事、股東等資 料)。如有清算人,應列清算人為法定代理人;若無清算人 ,則應改列全體董事為法定代理人,並提出清算人或全體董 事之戶籍謄本(以上記事欄均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1-20

CHDV-114-補-42-20250120-1

消債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徐文雄 代 理 人 洪維偲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黃耀德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徐文雄自民國114年1月1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 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 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 下者;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 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條、第2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 提出繕本或影本,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所明 定。再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 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早年與朋友投資失敗,房子被拍賣後不足 清償貸款,債務累積至今,雖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前置調 解,惟因為當時債務的連帶保證人無法出面調解,致調解不 成立,聲請人為民國55年次,目前累積債務已140萬元以上 ,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下逕稱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 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程序,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 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6號卷查明屬實,是本 件聲請人所提更生之聲請所應審究者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積欠之債務,僅有債權人1家金融機構,其積欠債務本 金為461,088元、利息786,508元,合計尚未逾1,200萬元, 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㈢聲請人積欠之債務係自95年間即已發生,截至113年5月14日 止,債務總額為1,408,198元,其中包含本金461,088元、利 息786,508元、違約金157,302元等,聲請人於112年所得總 計486,351元(本院卷第25頁),依照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 1項,聲請人於112年必要生活費用為204,912元(=17,076×1 2),其扶養母親之費用為121,648元(=(17,076-3,772)×12 -38,000),故聲請人於112年可處分所得餘額為159,791元 ,又聲請人任職於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幅度調 整有限,且近年來必要生活費用亦有上漲之趨勢(114年已 調整為每月18,618元),堪信聲請人往後至65歲退休前每年 可處分所得應相近,而聲請人為55年次,距離65歲屆齡退休 僅餘6年,是其在退休前之生活餘額為958,746元,顯不足以 償還高達140萬餘元之債務,難認其有清償債務之可能,應 予更生重建生活,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 更生之立法本意。 ㈣至相對人主張聲請人僅有一筆債務較為單純,應有協商可能 等語,惟聲請人前與相對人進行協商,相對人逕以連帶保證 人未參與協商而致破局,難認有何再以協商清償債務之可能 。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且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聲請人雖主張 最低生活費應另加計房屋與水電費用等語,惟聲請人未舉證 其與受其扶養者,有第64條之2第3項後段立法理由所示健康 、職業及其他特別情事(如罹患重病、職業特殊須高額支出 始得維持豐厚收入、扶養義務人雖有數人而長年皆由債務人 一人負擔等),並因此確有額外支出必要,而應解除同條第 1項所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之最高限額限制。聲請人就支 出之租金、水電費用固提出單據為憑,然中央主管機關公布 當地區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包含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 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 育費及雜項支出60%所定之最低生活費標準,已將房租、水 電費考量在內,審酌聲請人與兄長2人均分後,每月負擔租 金3,500元、水電費412元,尚屬通常數額,聲請人與受其扶 養之母既無何特殊情事,主張之租金、水電費亦經計算於公 告核定之最低生活費用中,應無額外提高支出必要,無從適 用第64條第3項後段規定,應仍以公告最低生活費數額核算 其必要生活費用,以符債務人不幸陷入經濟困境後得清理債 務、重建生活,適度保有合於人性尊嚴最低基本生活所需之 立法目的,並免於將債務人財務管控失利不當轉嫁債權人負 擔之弊,方為公允,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2025-01-10

HLDV-113-消債更-69-20250110-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期貨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鷹大 上列被告因違法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68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1578號)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鷹大犯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貳萬陸仟肆佰壹拾壹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鷹大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鷹大所為,係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 之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被告基於同一非法經營期貨 顧問事業之目的,於上開期間反覆實施期貨顧問行為,乃 集合犯,應僅論以一罪。 (二)爰審酌期貨交易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技術性,若放任未依 法取得營業許可之人得以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將對期貨交 易市場及金融秩序造成危害,並影響投資大眾之權益,故 被告未經許可即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無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尚佳,犯罪後終能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 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1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審酌被告犯罪後終能 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 且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遵守法律,本院認除上揭緩刑 宣告外,實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以使其能記取教訓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下同)20萬元。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上開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期間,以其申設之連線商 業銀行帳戶取得共72萬6411元,乃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1 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並同意檢察官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向本院所為之求刑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見本院 金訴卷第150-151頁),本院亦係於檢察官上開求刑及緩刑 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 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 以下罰金: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 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826號   被   告 李鷹大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鷹大明知其未取得經營期貨顧問事業之主管機關許可並發 給許可證照,依法不得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竟基於非法經營 期貨顧問事業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至111年3月間,透過 LINE通訊軟體成立「鷹大海期群」,分享臺灣加權股價指數 期貨(下稱台期指)、海外期貨等投資分析心得及推薦資訊 ,藉此吸引不特定投資人注意,並散布招募會員之訊息,即 以每月新台幣(下同)2000元會費,招攬不特定多數人繳費 成為會員,會費均按月匯款至李鷹大申設之連線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李鷹大再將已繳 費之會員加入付費ZOOM群組,傳送ZOOM直播視訊會議網址及 參加會議之密碼予付費會員,即由李鷹大在直播會議中提供 台期指、海外期貨即時盤勢畫面外,並提供買點、賣點之建 議,以此經營期貨顧問事業。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鷹大於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上犯行,辯稱:我每月付費2萬5千元、6千元給精誠公司,要看軟體的人每月就分擔這2萬5千元、6千元,因為是我付費給精誠公司,所以要分擔的人就要匯款到我連線銀行帳戶內,不管有沒有付費都可以加入ZOOM會議,我不是主持人,大家都可以講話,大家一起看軟體,要不要買賣是看個人,我不知道為何有「Andy維誠」在幫我招攬他人付費加入會議云云。 2 ①證人張亦凱於調查中之證述暨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 ②證人陳瑞廷於調查中之證述; ③證人陳美娟於調查中之證述暨提出之網頁截圖; ④證人劉大銘於調查中之證述暨LINE對話截圖: ⑤證人黃耀德於調查中之證述; ⑥證人黃蕎翎於調查中之證述; ⑦證人陳柏維於調查中之證述; ⑧證人曾科錦於調查中之證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3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1年12月22日金管證投字第1110366358號函。 被告李鷹大未取得許可證照之事實。 4 李鷹大連線商業銀行開戶基資暨交易明細、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等。 被告自110年5月起至111年3月間,透過連線商業銀行取得不法所得共計72萬6411元之事實。 二、按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 項規定:「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 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須經主管 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又期貨顧問事 業設置標準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標準所稱期貨顧 問事業,指為獲取報酬,經營或提供期貨交易、期貨信託基 金、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項目 之交易或投資之研究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者。」、「前項所 稱報酬,包含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之任何利益 。」。是期貨交易法所謂之期貨顧問事業,係採許可制,須 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營業,又該營業所為之內容,係指攸 關構成導致投資決策過程中之活動。而關於提供有關期貨之 顧問內容部分,則只要顧問內容或報告本身與特定期貨商品 相關即屬之。 三、核被告李鷹大所為,係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 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嫌。按集合犯乃其犯罪 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 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 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 業犯等。是被告係以經營期貨顧問事業之意思,而先後多次 反覆實施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之舉動,依社會客觀通念, 其先後多次反覆之複數行為,應集合視為一個犯罪行為,屬 於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郭明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張允侖

2025-01-10

TCDM-114-金簡-23-20250110-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佩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 24571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214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林佩菱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因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惟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 黃耀德於本院審理中已成立調解,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件告 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足稽,參照前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571號   被   告 林佩菱 女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佩菱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19 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 ,沿高雄市鳳山區過埤路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 過埤路與鳳頂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 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當時天候、路況及視距均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右轉箭頭綠燈保護時 相尚未開啟,即貿然右轉;適有黃耀德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高雄市鳳山區過埤路由東往 西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甲、乙二車因而發 生擦撞,致黃耀德人車倒地,受有左股骨閉鎖性骨折、左側 骨盆髖臼骨折、右側髕骨骨折等傷害。嗣林佩菱於交通事故 發生後,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耀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佩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黃耀德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及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佐。而按「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 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 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駕 駛執照,本應依循上開交通安全規定,在行經案發之路段時 ,注意行車號誌;又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燈光號誌,致與告訴 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如犯罪 事實欄所述之傷害,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 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前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其過失傷害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等待警方處理,並於警方 到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除據被告供承明確外,並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洪瑞娥

2024-12-26

KSDM-113-審交易-1372-2024122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