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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177號 抗 告 人 傅俊榮            代 理 人 黃致豪律師 林陟爾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10月9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3 年度聲再字第26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傅俊榮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原審法 院民國112年4月26日112年度上訴字第566號刑事確定判決( 下稱原判決或本案),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聲請意旨 如原裁定理由一。 二、原裁定認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略以: ㈠抗告人依鄭中平與「周先生」間之WhatsApp對話紀錄截圖、 「周先生」傳送予Brustia Davide(下稱Davide)父親之語 音訊息、訊息截圖、語音譯文(即再證1至4),雖主張抗告 人早已表明退出而未參與「周先生」等人之洗錢犯行,且本 案相關之資金收受、轉匯過程均由鄭中平與「周先生」溝通 等語。惟原判決已說明:抗告人於案發後仍與「周先生」聯 繫,持續代「周先生」轉達訊息給鄭中平、協助雙方溝通、 給予鄭中平建議、安撫其心情,甚至代「周先生」拜託鄭中 平為接單、轉匯款項之洗錢行為。倘非抗告人積極居中促使 鄭中平收款、轉匯,並安撫鄭中平之情緒及給予建議,難認 「周先生」所屬詐欺集團得以於短時間內大量洗錢匯款至外 國帳戶,足見抗告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等旨 。關於抗告人所提出林依萱與Davide之對話紀錄截圖(即再 證5),原判決已於理由中詳述:抗告人於案發前,對於「 周先生」所匯入款項可能涉及特定犯罪所得,轉匯可能涉及 洗錢一事,實已有所懷疑;且若為一般正常合法交易之轉帳 ,「周先生」及所屬集團自無須以相當比例之報酬,委託不 相識之抗告人或鄭中平代為收受、轉匯,徒增款項可能遭盜 領之風險。縱然「周先生」為Davide之朋友,亦無解於抗告 人主觀上有不確定洗錢故意之認定等旨。則再證5所指內容 ,無非係就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已經說明審酌之 事項,再為爭執,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 件。  ㈡抗告人與鄭中平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及抗告人與「周先生」 間之對話紀錄(即附件1、3至5),均經原審調查審酌而不 具新規性之要件。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 字第12914號不起訴處分書(即附件2),係林進吉等人對Da vide提起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 為依據抗告人、鄭中平所述及相關對話紀錄內容,不足以認 定Davide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惟Da vide獲不起訴處分,與抗告人有無洗錢犯意或是否該當洗錢 罪責並無必然關聯。前揭證據或不具新規性之要件,或無論 單獨、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仍 無從使抗告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 ,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尚有未合。 ㈢依抗告人與鄭中平間自110年11月8日起之對話,抗告人除「 被動」轉達「周先生」之訊息給鄭中平外,更會「主動」詢 問鄭中平有無轉單及其數額,並給予鄭中平交易建議、安撫 鄭中平情緒,要求鄭中平先幫「周先生」轉錢、與鄭中平確 認報酬給付時間與數額。則抗告人雖聲請調查Davide,以釐 清「周先生」之真實身分,並證明抗告人曾表明不欲參與資 金操作轉匯行為等情;然此部分證據縱予調查,仍無法動搖 原判決事實之認定,自無調查之必要。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所提再證1至4等證物,可證明本案之資金收受及轉匯 過程,均由鄭中平自行與「周先生」溝通,無須透過抗告人 協助,且「周先生」曾表明抗告人與本案無關,Davide亦稱 有聽過抗告人表明不參與「周先生」之投資等情,有足以動 搖原判決基礎事實之高度蓋然性。原裁定除概括援引原判決 之理由外,並未說明前述證據對於原判決之事實認定有何影 響?證據內容與原判決矛盾之處如何解釋?顯有裁定不備理 由之違誤。 ㈡依再證5之對話紀錄,可知抗告人與Davide所理解之投資內容 均係合法項目,對照再證2至4等證物,亦顯示抗告人早已拒 絕參與該項投資,何來原裁定所稱抗告人「已有懷疑」之不 確定故意可言?無論抗告人係基於何等理由收受一定之款項 ,其與Davide就立場及角色而言如出一轍,均未參與洗錢行 為、僅受告知要投資虛擬貨幣、有收受款項但原因是作為擔 保人。原裁定就再證5之評價,係以割裂方式曲解證據內容 ,違反證據綜合判斷之標準,亦未就何以不足以動搖原判決 之蓋然性予以說明,其裁定理由顯有欠備。  ㈢Davide曾與「周先生」見面並談話,知悉居於核心角色之「 周先生」真實身分;而本案之核心爭點均與Davide相關,歷 審均未傳喚其作證,自有調查必要。原裁定漏未調查Davide ,亦有裁定不備理由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重大違誤。  四、惟按:    ㈠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 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 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 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 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 ,依以上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觀 察、判斷,而形成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 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而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者,始足該 當。亦即,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除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外,尚須具備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二者不可或缺;倘 未兼備,或僅就存在於卷內之證據資料,對於已經本案法院 取捨、判斷之證據,徒憑己意為指摘,或對證據之證明力持 相異之評價,即與上開要件不合。  ㈡經查,原裁定已就抗告人聲請意旨如何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4 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要件,具體敘明其判斷取 捨之依據,認抗告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因而駁回抗告人再 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其次,原裁定於 載敘抗告人所提再證1至4之證據名稱後,隨即引用原判決指 駁抗告人辯解如何不足採信之理由,以彰顯抗告人有代「周 先生」實質轉達訊息給鄭中平,並要求鄭中平接單、轉匯款 項,而符合一般洗錢罪之主、客觀要件(見原裁定第5頁) 。整體觀察原裁定之論斷,係認為抗告人所提前揭事證,均 無足動搖原判決之事實認定,故而重申判決理由以資回應; 原裁定縱使未就各別證據如何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之再審要件逐一論列,亦僅係行文較為簡略而已,核 與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有別。又抗告人所提再證1至4等證據 ,縱能證明鄭中平曾與「周先生」自行溝通,及「周先生」 、Davide等人曾經表示抗告人不參與投資或與本案無關。惟 依抗告人分別與「周先生」、鄭中平之對話紀錄,佐以鄭中 平之證詞,可知抗告人於介紹「周先生」與鄭中平認識後, 仍持續與「周先生」、鄭中平討論交易模式,並向鄭中平提 議矇騙銀行監管機制之虛假交易名目、提出交易可否成功、 銀行監管機制之意見;且除談妥與鄭中平共享經手款項6%報 酬外,更主動與鄭中平聯繫並詢問再次洽談之結果。迨鄭中 平實際收受、匯出金錢後,抗告人不僅於鄭中平未即時回應 「周先生」訊息時,代「周先生」或Davide傳遞訊息給鄭中 平,並在「周先生」沒有要求之情況下,詢問鄭中平有無「 接單」、確認「接單金額」,亦曾主動建議鄭中平「調高報 酬比例」,或建議鄭中平在「特定時機」利用情勢向「周先 生」提出要求;甚至在鄭中平對「周先生」有所不悅,與「 周先生」合作不順時,安撫鄭中平,要求鄭中平「幫他們轉 一轉」、「好好的溝通別傷和氣」。而鄭中平亦會詢問抗告 人之意見,並具體告知各次匯入、轉出之金錢數額,以及傳 送「結帳報表」給抗告人過目,以利其確認報酬數額分配等 情,均經原判決載述其憑以認定之依據及理由甚詳(見原判 決第8至24頁)。觀諸抗告人在客觀上之前揭行為表現,與 其對「周先生」等人聲稱自己不參與投資或與本案無關之片 面說詞,顯然有違;且抗告人在「周先生」與鄭中平之溝通 過程中,既持續擔任籌謀、協調、安撫及勸慰之角色,尚不 因「周先生」能否與鄭中平直接聯繫,而弱化抗告人在本案 之關鍵地位。是以再證1至4所示證據雖為原判決未及調查斟 酌,然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仍不足以動搖 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不符「確實性」之要件,與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尚有未合。至於再證5之證據 內容如何不符再審要件,及何以並無調查Davide之必要,均 經原裁定說明甚詳(見原裁定第5至7頁);抗告意旨泛稱原 裁定係以割裂方式曲解證據內容,違反證據綜合判斷之標準 ,且未盡調查職責等語,自屬無憑。又Davide雖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然依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係因單以抗告人、鄭 中平之陳述及其他對話紀錄,均不足以認定Davide有參與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尚難僅憑Davide介紹抗告人給「周先生 」認識並曾收受匯款,即為不利於Davide之認定(見原審卷 第238至239頁)。由此觀之,Davide並未與鄭中平有所聯繫 ,更未代「周先生」實質轉達訊息或要求鄭中平接單,均與 抗告人於本案之參與情節明顯有別,非如抗告意旨所稱抗告 人與Davide之立場及角色近似。則Davide既未參與前述「周 先生」與鄭中平間溝通聯繫之核心事務,縱予調查,對於本 案之事實認定及判決結果難謂有何影響。原裁定認無調查之 必要,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主張其並未參與本案 洗錢犯行等語,係對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 己意,指摘原裁定駁回其聲請為不當,並無理由。 五、綜上,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所陳各節,無論單獨或結合先前 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尚無法因此產 生合理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核與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新事實、新證據不合。 原裁定未依聲請再審意旨另為其他無益之調查,而駁回抗告 人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述 情詞指摘原裁定有所違誤,並不足取,難認其抗告為有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16

TPSM-113-台抗-2177-20250116-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黃致豪 上列抗告人因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113年度聲字第1263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定其應執行刑之 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917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黃致豪(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刑法 兼具報應及預防雙重目的,量刑時自應考量抗告人之個人行 為情狀、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犯罪行為時間密接性等因素 ,難僅以行為人犯罪次數作為定應執行刑之標準,請求予抗 告人一個公平、公正、符比例原則、最有利之執行刑,俾早 日重返社會、重新做人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 罰如何定其應執行刑,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 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 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平等原則、比例 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64號刑 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並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 執行刑,此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是否聲請定刑 聲請書附卷可參。原審法院依檢察官聲請,准予合併定其應 執行之刑,並審酌抗告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罪質、類型、行為 手段、侵害法益、各次犯罪時間間隔、受刑人意見等綜合判 斷,而為整體評價後,在抗告人本件最長刑期有期徒刑1年 以上,合併刑期有期徒刑2年以下之範圍內,定其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1年6月。由形式上觀之,原裁定並未逾越外部界 限,且業於法律授與法院裁量職權目的之範圍內,給予抗告 人適度之刑罰折扣,亦未踰越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經核並 無違誤,不存在抗告意旨所指僅以犯罪次數為定刑標準、違 反平等、比例原則之情形。從而,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另原裁定附表編號1、2犯罪日期、編號1最後事實審 案號有誤載之情況,應予更正如附表所示,然於本案結論無 影響,併此敘明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1年10月15至21日 111年10月4至5日 111年10月18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621、13228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85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641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高本院 高本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53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22號 113年度訴字第360號 判決 日期 113年5月28日 113年6月3日 113年8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高本院 高本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53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22號 113年度訴字第360號 確定 日期 113年7月3日 113年7月9日 113年10月10日 備 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456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214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930號

2025-01-14

TCHM-114-抗-14-20250114-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02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黄致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壹佰伍拾柒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 8710號函第二點(證一),就金融機構既有存款帳戶、既有 貸款戶或既有信用卡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 增線上申辦。因此聲請人依前開函文規定,債務人為既有之 信用卡客戶,始得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 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聲請人 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 合先敘明。 ㈡緣相對人於111年3月16日透過聲請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 (證二),聲請人於111年3月21日撥付新臺幣30萬元整予相 對人,貸款期間7年,貸款利率係依聲請人個人金融放款產 品指標利率1.71%(月調)加9.19%計算之利息【現為10.9% 】(證三)。上開借款自聲請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 息;並約定相對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 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 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 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信用貸款約 定書第十六條)(證四)。 ㈢系爭借款之還款明細,相對人自111年4月起確實繳付系爭借 款每月應還之月付金(證五),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 。 ㈣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要式 契約,縱然聲請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惟 從聲請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有向聲請人借 貸之事實存在,聲請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 ㈤相對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3年10月21日,經聲請人屢 次催索,相對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信用貸款約定 書之約定,聲請人行使加速條款,相對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 到期,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應一次償還餘欠款 215,157 元及如上所示之遲延利息。 ㈥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鈞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 序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50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215,157元 黄致豪 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起 至民國113年11月21日止 年息10.9% 001 新臺幣 215,157元 黄致豪 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九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13.08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九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10.9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1-10

CTDV-114-司促-502-20250110-1

重金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期貨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莉婷 選任辯護人 林陟爾律師 黃致豪律師 參 與 人 達利國際顧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莉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67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393號、第159 54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9年度偵字第10001號、110年度偵 字第18437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莉婷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參與人達利國際顧問有限公司財產不予沒收。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陳莉婷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 部分之上訴,並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之部分上訴(見 本院113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1號卷【下稱更審卷】一第237 、241頁、更審卷二第18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 刑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上訴之判斷   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想像競合所犯之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 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處有期徒刑3年,固非 無見。惟:  ㈠按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規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 害」、「犯罪後之態度」為法院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一,其 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 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從而被告 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495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原審審 理時,雖就其所犯之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 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關於「美股長線ETF贏家班」部分坦承 犯行,其餘部分則否認犯行並提起本件上訴,惟被告嗣後於 本院審理時,已自白全部犯行(見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 9號卷【下稱金上訴卷】一第163頁、金上訴卷二第292頁、 更審卷一第184頁),並撤回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 沒收部分之上訴,堪認被告已有悔意,並節省訴訟勞費。另 被告提起上訴後,迄本院辯論終結時,業與附表編號33至62 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可認被告確有積極填補損 害之舉。原審未及審酌前開對被告更有利之科刑條件,尚有 未洽。又原判決就被告一行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法定刑有 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未審究說明何以未併科罰金之權衡理由 ,亦有理由欠備之違誤。以上瑕疵、違誤,均屬無可維持。  ㈡從而,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本件 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 銷改判。 三、科刑(改判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之相關科刑因子 ,包括被告為圖獲利,竟無視證券、期貨業務與國家金融、 經濟秩序之關係重大,且金融交易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技術 性,市場瞬息萬變,為免投資人藉由非正式管道取得交易決 策,因不諳金融商品之交易性質,而處於不利之地位,乃規 範各類金融服務事業之設立與經營,及從業人員之資格。詎 被告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以開課、提供分析軟體等 方式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及期貨顧問事業,本案學員人數 眾多,被告犯罪所生損害不輕。另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終知坦承全部犯行,已見悔意。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大學畢業,羈押前經營行銷業務,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 10至20萬元,未婚,無子女,須扶養母親(見更審卷一第23 8頁、更審卷二第21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之刑。  ㈡又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 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 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 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 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 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 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 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想像 競合所犯輕罪即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18條、第107條第 1款之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 」之規定,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 (與一般吸金並不相同)、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 有之利益(另有沒收、追徵之宣告及與被害人和解,不致保 有犯罪所得),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 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 ,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四、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宣告緩刑等語,然被告本案既經宣告逾 有期徒刑2年之刑期,核與宣告緩刑之法律規定不符,自無 從為緩刑之宣告,一併敘明。   五、關於參與人達利國際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達利公司)沒收部 分   本案相關告訴人、被害人固有將相關課程費用匯入達利公司 帳戶(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惟該帳戶經多次不斷提領、 轉匯他處,迄民國108年1月6日止已無餘額,且達利公司業 於111年3月3日停業,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資料、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金上訴卷一 第395頁、金上訴卷二第137至161頁),又達利公司帳戶既 由擔任公司負責人之被告所支配,且目前已無餘額,可認本 件犯罪所得已由被告實際取得,故無從對達利公司為沒收宣 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6第1項後段規定,諭知如主 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詹騏瑋移送併 辦,檢察官戴東麗、邱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蔡羽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和解金額 履行情形 證據出處 1 黃奕航 (告訴人) 11萬4,204元 分5期清償,僅給付第1、2期款項,剩餘3期(3萬4,261元、3萬4,261元、1萬1,420元)共7萬9,942元未給付。 ⒈告訴人林君玲等人刑事陳報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67號卷【下稱金訴卷】三第147至149頁) ⒉告訴人林君玲等人刑事陳述意見狀(金訴卷四第427至428頁) 2 林守騰 (告訴人) 17萬元 被告已於112年8月4日給付完畢。 ⒈告訴人林君玲等23人和解協議(金上訴卷二第433至435、457至458頁) ⒉告訴人林君玲等人刑事陳報狀(金上訴卷二第453至455頁) ⒊網路銀行匯款畫面截圖(金上訴卷二第437頁) 3 陳正評 (告訴人) 12萬元 4 江其諺 (告訴人) 13萬3,843元 5 黃宇爵 (告訴人) 3萬元 被告已於110年9月15日給付完畢。 ⒈告訴人黃宇爵之調解筆錄(金訴卷三第333頁) ⒉中國信託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表(金訴卷四第255頁) 6 徐彩維 (告訴人) 18萬3,500元 被告已於112年8月4日給付完畢。 ⒈告訴人林君玲等23人和解協議(金上訴卷二第433至435、457至458頁) ⒉告訴人林君玲等人刑事陳報狀(金上訴卷二第453至455頁) ⒊網路銀行匯款畫面截圖(金上訴卷二第437頁) 7 王雅婷 (告訴人) 6萬8,660元 被告已於110年5月14日給付完畢。 告訴人王雅婷之調解筆錄(金訴卷三第247至248頁) 8 孫得皓 (告訴人) 12萬元 被告已於112年8月4日給付完畢。 ⒈告訴人林君玲等23人和解協議(金上訴卷二第433至435、457至458頁) ⒉告訴人林君玲等人刑事陳報狀(金上訴卷二第453至455頁) ⒊網路銀行匯款畫面截圖(金上訴卷二第437頁) 9 林瑋然 (告訴人) 10萬元 被告已於110年5月14日給付完畢。 告訴人林瑋然之調解筆錄(金訴卷三第245頁) 10 葉謹毓 (告訴人) 11萬8,500元 被告已於112年8月4日給付完畢。 ⒈告訴人林君玲等23人和解協議(金上訴卷二第433至435、457至458頁) ⒉告訴人林君玲等人刑事陳報狀(金上訴卷二第453至455頁) ⒊網路銀行匯款畫面截圖(金上訴卷二第437頁) 11 林彥宏 (告訴人) 22萬8,275元 12 蔡惟農(原名蔡孟芸) (告訴人) 4萬7,400元 被告已於110年5月14日給付完畢。 告訴人蔡惟農之調解筆錄(金訴卷三第248頁) 13 林文彥 (告訴人) 3萬元 被告已於110年9月5日給付完畢。 ⒈告訴人林文彥之調解筆錄(金訴卷三第335頁) ⒉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金訴卷四第257頁) 14 謝宥晟 (告訴人) 11萬8,500元 被告已於112年8月4日給付完畢。 ⒈告訴人林君玲等23人和解協議(金上訴卷二第433至435、457至458頁) ⒉告訴人林君玲等人刑事陳報狀(金上訴卷二第453至455頁) ⒊網路銀行匯款畫面截圖(金上訴卷二第437頁) 15 葉宗誠 (告訴人) 25萬2,000元 分5期清償,僅給付第1、2期款項,剩餘3期(7萬5,600元、7萬5,600元、2萬5,200元)共17萬6,400元未給付。 ⒈告訴人林君玲等人刑事陳報狀(金訴卷三第147至149頁) ⒉告訴人林君玲等人刑事陳述意見狀(金訴卷四第427至428頁) 16 陳雅萍 (告訴人) 12萬元 被告已於112年8月4日給付完畢。 ⒈告訴人林君玲等23人和解協議(金上訴卷二第433至435、457至458頁) ⒉告訴人林君玲等人刑事陳報狀(金上訴卷二第453至455頁) ⒊網路銀行匯款畫面截圖(金上訴卷二第437頁) 17 李權宸 (告訴人) 15萬7,500元 分5期清償,僅給付第1、2期款項,剩餘3期(4萬7,250元、4萬7,250元、1萬5,750元)共11萬250元未給付。 ⒈告訴人林君玲等人刑事陳報狀(金訴卷三第147至149頁) ⒉告訴人林君玲等人刑事陳述意見狀(金訴卷四第427至428頁) 18 張庭榕 (告訴人) 12萬5,000元 被告已於112年8月4日給付完畢。 ⒈告訴人林君玲等23人和解協議(金上訴卷二第433至435、457至458頁) ⒉告訴人林君玲等人刑事陳報狀(金上訴卷二第453至455頁) ⒊網路銀行匯款畫面截圖(金上訴卷二第437頁) 19 黃紋瑄 (告訴人) 20 劉沛雯 (告訴人) 4萬8,000元 被告已於110年5月14日給付完畢。 告訴人劉沛雯之調解筆錄(金訴卷三第247至248頁) 21 錢昱忻 (告訴人) 12萬5,000元 被告已於112年8月4日給付完畢。 ⒈告訴人林君玲等23人和解協議(金上訴卷二第433至435、457至458頁) ⒉告訴人林君玲等人刑事陳報狀(金上訴卷二第453至455頁) ⒊網路銀行匯款畫面截圖(金上訴卷二第437頁) 22 陳筑萱 (告訴人) 23 郭嚴歆 (告訴人) 24 林君玲 (告訴人) 9萬4,444元 25 王尚飛 (告訴人) 26 王立仁 (告訴人) 12萬5,413元 分5期清償,僅給付第1、2期款項,剩餘3期(3萬7,624元、3萬7,624元、1萬2,541元)共8萬7,789元未給付。 ⒈告訴人林君玲等人刑事陳報狀(金訴卷三第147至149頁) ⒉告訴人林君玲等人刑事陳述意見狀(金訴卷四第427至428頁) 27 呂昆霖 (被害人) 12萬5,000元 被告已於112年8月4日給付完畢。 ⒈告訴人林君玲等23人和解協議(金上訴卷二第433至435、457至458頁) ⒉告訴人林君玲等人刑事陳報狀(金上訴卷二第453至455頁) ⒊網路銀行匯款畫面截圖(金上訴卷二第437頁) 28 林欣妤 (告訴人) 29 吳卉馨 (告訴人) 15萬7,500元 分5期清償,僅給付第1、2期款項,剩餘3期(4萬7,250元、4萬7,250元、1萬5,750元)共11萬250元未給付。 ⒈告訴人林君玲等人刑事陳報狀(金訴卷三第147至149頁) ⒉告訴人林君玲等人刑事陳述意見狀(金訴卷四第427至428頁) 30 林映慈 (告訴人) 12萬5,000元 被告已於112年8月4日給付完畢。 ⒈告訴人林君玲等23人和解協議(金上訴卷二第433至435、457至458頁) ⒉告訴人林君玲等人刑事陳報狀(金上訴卷二第453至455頁) ⒊網路銀行匯款畫面截圖(金上訴卷二第437頁) 31 吳清源 (告訴人) 32 李致遠 (告訴人) 5萬7,000元 被告已於110年4月16日給付完畢。 ⒈告訴人李致遠之調解筆錄(金訴卷三第181頁) ⒉告訴人李致遠刑事陳報狀2(金訴卷三第317頁) ⒊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金訴卷三第253頁) 33 黃婷 (被害人) 10萬元 被告已於112年2月11日給付完畢。 ⒈被害人黃婷之和解筆錄(金上訴卷一第333頁) 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金上訴卷一第409頁) ⒊被害人黃婷之和解書(金上訴卷二第165至166頁) 34 邱暐珺 (被害人) 7萬2,000元 被告已於112年1月6日給付完畢。 ⒈被害人邱暐珺之和解筆錄(金上訴卷一第335頁) 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金上訴卷一第409頁) ⒊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金上訴卷二第169頁) 35 謝凱安 (被害人) 被告已於112年3月20日給付完畢。 ⒈被害人謝凱安之和解筆錄(金上訴卷一第337頁) ⒉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條(金上訴卷二第168頁) 36 許志瑋 (被害人) 4萬2,755元 被告已於112年1月6日給付完畢。 ⒈被害人許志瑋之和解筆錄(金上訴卷一第339頁) 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金上訴卷一第409頁) ⒊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金上訴卷二第168頁) 37 駱威郡 (被害人) 8萬5,200元 ⒈被害人駱威郡之和解筆錄(金上訴卷一第341頁) 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金上訴卷一第409頁) ⒊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金上訴卷二第169頁) 38 林佳漢 (被害人) 4萬6,355元 被告已於112年3月20日給付完畢。 ⒈被害人林佳漢之和解筆錄(金上訴卷一第343頁) ⒉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金上訴卷二第167頁) 39 陳泰宇 (被害人) 6萬8,000元 ⒈被害人陳泰宇之和解筆錄(金上訴卷一第345頁) ⒉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金上訴卷二第167頁) 40 丁萱維 (被害人) 9萬元 ⒈被害人丁萱維之和解筆錄(金上訴卷一第347頁) ⒉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金上訴卷二第167頁) 41 謝孟君 (被害人) 12萬元 被告已於112年8月4日給付完畢。 ⒈告訴人林君玲等23人和解協議(金上訴卷二第433至435、457至458頁) ⒉告訴人林君玲等人刑事陳報狀(金上訴卷二第453至455頁) ⒊網路銀行匯款畫面截圖(金上訴卷二第437頁) 42 陳宏維 (被害人) 43 蘇詠銓 (被害人) 11萬2,500元 44 蘇慧芸 (告訴人) 13萬921元 被告願於114年2月17日前給付完畢。 告訴人蘇慧芸之調解筆錄(更審卷一第415頁) 45 任芙鉉 (告訴人) 12萬8,331元 告訴人任芙鉉之調解筆錄(更審卷一第415頁) 46 吳元富 (告訴人) 12萬3,555元 告訴人吳元富之調解筆錄(更審卷一第415至417頁) 47 陳宣諭 (告訴人) 告訴人陳宣諭之調解筆錄(更審卷一第417頁) 48 羅珮文 (告訴人) 7萬1,555元 告訴人羅珮文之調解筆錄(更審卷一第417頁) 49 李苑嘉 (告訴人) 7萬3,866元 告訴人李苑嘉之調解筆錄(更審卷一第417頁) 50 周自強 (告訴人) 7萬1,555元 告訴人周自強之調解筆錄(更審卷一第417頁) 51 蘇祐謙 (告訴人) 12萬3,555元 告訴人蘇祐謙之調解筆錄(更審卷一第417頁) 52 范姜玉玲 (告訴人) 8萬元 告訴人范姜玉玲之調解筆錄(更審卷一第415頁) 53 陳慧娟 (告訴人) 1萬7,555元 告訴人陳慧娟之調解筆錄(更審卷一第417頁) 54 方芯彤(原名方淇鈞) (告訴人) 10萬元 告訴人方芯彤之調解筆錄(更審卷一第417頁) 55 吳宜臻 (告訴人) 7萬5,555元 告訴人吳宜臻之調解筆錄(更審卷一第417頁) 56 王秀珍 (告訴人) 9萬4,800元 告訴人王秀珍之調解筆錄(更審卷一第417頁) 57 古祿榮 (被害人) 8萬元 被害人古祿榮之調解筆錄(更審卷一第415頁) 58 江靜慧 (被害人) 7萬6,000元 被害人江靜慧之調解筆錄(更審卷一第415頁) 59 林政憲 (被害人) 2萬2,355元 被害人林政憲之調解筆錄(更審卷一第417頁) 60 葉春鍇 (被害人) 14萬2,800元 被害人林政憲之調解筆錄(更審卷一第417頁) 61 賈繼英 (被害人) 14萬6,800元 被害人賈繼英之調解筆錄(更審卷一第417頁) 62 墜崇安 (被害人) 14萬800元 被害人墜崇安之調解筆錄(更審卷一第417頁)

2024-12-31

TPHM-113-重金上更一-1-202412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國家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字第11號 原 告 吳馥均 訴訟代理人 黃致豪律師 林陟爾律師 被 告 法務部○○○○○○○ 法定代理人 許金標 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律師 吳詩凡律師 被 告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 法定代理人 楊南屏 訴訟代理人 謝清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 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 用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 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本文、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 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日昌,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楊南屏, 此有衛生福利部民國113年9月9日衛部人字第1132261727號 令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7頁),並經被告桃園醫院法定 代理人楊南屏於113年11月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 第235頁);被告法務部○○○○○○○○○○○○○○)法定代理人原為 葉貞伶,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許金標,此有法務部113 年7月11日法令字第11308516820號令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289頁),並經被告臺北監獄法定代理人許金標於113年11月 1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87頁),揆諸前開規 定,核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二、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依國家賠償法請 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並於起訴 時提出該機關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 件,此為訴權存在必備之要件,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主張於111年間為被告臺北監獄之戒護科管理員,經派 駐於被告桃園醫院戒護病房執行勤務,因被告桃園醫院、臺 北監獄所提供之安全及衛生防護措施有瑕疵,致原告於執行 公務期間於111年5月3日自主快篩COVID-19呈現陽性,於111 年5月4日至醫院進行核酸檢測確診為新冠肺炎,影響原告身 心健康甚鉅,並受有醫療費用及精神上損害,原告前據此分 別向被告臺北監獄及桃園醫院請求損害賠償,經被告臺北監 獄於113年5月20日以113賠議字第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見本 院卷第89-90頁);桃園醫院於113年5月29日以拒絕賠償理 由書(見本院卷第93-96頁),均認應拒絕賠償,依前揭規 定,原告對被告臺北監獄、桃園醫院提起本件訴訟前,已踐 行書面請求程序,自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間為被告臺北監獄之戒護科管理員 ,並經派駐於被告桃園醫院戒護病房執行勤務。因原告自身 患有自發性氣胸等肺部宿疾,於被告臺北監獄指派原告至被 告桃園醫院戒護病房執行勤務前,原告曾向被告臺北監獄反 應因上開疾病無法勝任工作等情,惟被告臺北監獄均未予理 會,仍派任原告至被告桃園醫院戒護病房執行勤務。又被告 臺北監獄早於111年4月間已有多名人員確診新冠肺炎,惟被 告臺北監獄卻拒絕提供快篩試劑,因而有大量確診受刑人資 訊遭人為隱匿,且未組成安全及衛生防護小組因應疫情管控 ;被告臺北監獄明知將原告派任至被告桃園醫院執勤將使原 告之身體、健康權承受高度風險,卻未採取任何預防因應手 段,亦怠於提供適當之安全及衛生防護措施,顯有疏失;況 自111年4月17日起至同年5月3日,被告臺北監獄須戒護至桃 園醫院之收容人眾多,並未落實人人到院均進行PCR檢測, 足見被告臺北監獄有諸多疏失,並有未履行完善防護機制及 防疫措施之法定義務情況存在,被告臺北監獄所提供之安全 及衛生防護措施顯有瑕疵,致原告於執行公務期間於111年5 月3日自主快篩COVID-19呈現陽性,於111年5月4日至醫院進 行核酸檢測確診為新冠肺炎。然原告自經派駐被告桃園醫院 值勤時起,即未與任何親友與家人同住,除至被告臺北監獄 、桃園醫院值班外,不曾前往其他處所,用餐亦僅於桃園醫 院或以外送無接觸之方式取餐,是原告之染疫確是執行職務 期間所造成。又衛生福利部於109年1月15日即將新冠肺炎新 增為傳染病防治法所定之第五類傳染病,並於110年5月間提 升全國疫情警戒至第三級,然被告桃園醫院卻有「未就染疫 者施以適當隔離措施」、「未依法提供符合標準且數量充足 之防護裝備」、「未設置分流管制通道」,「於高染疫風險 與低染疫風險區域間並無管控」、「內部人員未穿著標準防 護裝備」,「未落實對於就診者及陪同家屬均要求出具陰性 檢篩證明」等安全衛生防護措施,致原告於被告桃園醫院值 勤時,長時間與潛在確診人員密切接觸致染疫確診,且原告 原有之肺部宿疾與新冠肺炎相結合後,引發原告持續性氣喘 、暈眩及上呼吸道感染等症狀,迄今仍需以極高之頻率就診 治療,長時間承受極大之身心痛苦。是以,被告桃園醫院、 臺北監獄未於疫情期間遵循標準流程,亦未依公務人員保障 法第21條提供妥適之安全及衛生防護措施與設備,致原告身 體權、健康權受有損害,共同導致原告確診新冠肺炎,原告 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萬9,618元、相關防護 與醫療設備購置費用9萬6,650元,及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 請求精神撫慰金35萬元等情,為此,爰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21條第1項、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等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55萬6,268元,及自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臺北監獄部分:原告為被告臺北監獄戒護科之管理員 ,原告在確診新冠肺炎前,曾於111年4月19日、21日、25 日及27日在桃園醫院執勤,於111年4月28日上午8點退勤 後至111年5月4日間則無任何執勤紀錄;111年4月17日至1 11年5月4日被告臺北監獄收容確診之人員計有2名,其中1 名於111年4月29日因發燒、呼吸不順戒護外醫至桃園醫院 就診,並於同日住院,翌日通報為確診個案;另1名於111 年5月2日經被告臺北監獄通報為確診個案,症狀輕微,於 臺北監獄內專區隔離治療,隔離治療前17日內無戒護外醫 紀錄;又111年4月17日至111年5月4日間,原告在桃園醫 院9B戒護病房,被告臺北監獄派駐執勤人員均無確診情形 ;由上可參,原告確診新冠肺炎前17日之期間,在桃園醫 院執行戒護收容人勤務時,所接觸之收容人及戒護人員均 未有確診新冠肺炎之情形。因此,原告於111年5月4日確 診新冠肺炎,於其執勤應無因果關係。被告臺北監獄安排 勤務時,業已將執勤人員之生命身體安全考量在內,如收 容人有確診新冠肺炎,被告臺北監獄有相應之防護措施, 並無怠於執行職務之情況,且被告臺北監獄依法調派原告 執行勤務,其中並無任何過失情形,原告並未具體舉證以 實其說;又原告聲稱有肺部宿疾,病況加重應係其宿疾導 致,與被告臺北監獄並無關係。另原告前向被告臺北監獄 請求慰問金遭被告臺北監獄拒絕後,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43號判決、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9號裁定,下稱系爭行政訴訟 ),於系爭行政訴訟審理中業經審酌一切事證,認定原告 感染新冠肺炎與執行勤務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桃園醫院部分:原告並非所屬被告桃園醫院之公務員 ,則被告桃園醫院並非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9條所稱「提供 安全及衛生之防護措施」之義務機關,更無從推論應由被 告桃園醫院就所提供之安全及衛生之防護措施無瑕疵一事 ,負舉證證明之責。本件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主張符合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法定賠償要件。原告並未證明被 告桃園醫院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行為有故意、過失行為存 在,且該行為與原告確診新冠肺炎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 則原告向被告桃園醫院請求損害賠償,自屬無據。況病毒 本可能經由各種不同傳染途徑進入人體,且病毒傳播亦非 人力所得以完全控管,原告體內新冠肺炎病毒來源為何, 尚需經醫事專業單位進行疫調與追蹤,始可能推知感染途 徑。未經科學方法釐清病毒傳播路徑前,無從知悉究竟是 如何傳播,原告片面宣稱其日常活動均在臺北監獄及桃園 醫院內,卻未提出具有醫事專業之單位出具之相關證明, 以確認所感染之新冠肺炎病毒來源為被告桃園醫院,且未 證明原告確診與被告桃園醫院之何項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顯然無從認定原告已就相當因果關係盡其舉證之責。此 外,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其中醫療費用部分,將全 民健康保險業已給付之醫療費用列入請求,顯然違反損害 填補原則;心理諮商費用4,000元,及原告自行購置設備 費用部分,原告均未證明該支出為被告桃園醫院責任所延 伸之必要費用,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額過高,均非可 採。準此,被告桃園醫院執行職務並無瑕疵,亦無故意、 過失之情形,且原告尚未證明其確診新冠肺炎與被告桃園 醫院何項執行職務行為具備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顯無 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94-295頁) (一)原告於111年5月4日確診新冠肺炎前,原告僅有於111年4 月19日、21日、25日、27日在桃園醫院值勤,於同年4月2 8日上午9時退勤後至原告確診前,均未由被告臺北監獄派 任勤務至桃園醫院。 (二)原告於111年間為被告臺北監獄戒護科管理員,於111年4 、5月間經派駐於被告桃園醫院戒護病房,其日間勤務時 間是每天早上8點至下午6點,或早上7點至下午5點;夜間 勤務時間是每天下午6點至隔天早上8點,或下午5點至隔 天早上7點。 (三)原告於111年5月3日自主快篩COVID-19呈現陽性,翌日(即 111年5月4日)至醫院進行核酸檢測確診為新冠肺炎,嗣 於111年6月23日向被告臺北監獄主張執行職務時因公染病 ,依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意外傷亡慰問金發給辦法(下稱慰 問金發給辦法)請求被告臺北監獄發給慰問金,經被告臺 北監獄以111年7月6日北監人字第11122003900號函駁回其 申請,原告於111年8月3日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原告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經審理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以112年 度簡字第243號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案經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以113年度簡上第39號裁定駁回 上訴確定在案。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公務員於執行 職務行使公權利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 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 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 定有明文。是以,國家賠償責任成立,應以公務員不法行 為與損害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又按所謂相當因 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 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 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 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 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 相當,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61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所謂公務 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 ,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執行而怠於執行,或本於 法律規定之內容,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 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 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 之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怠於執行職務時, 始得謂公務員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 (二)原告主張被告桃園醫院、臺北監獄所屬公務員於執行新冠 肺炎疫情管控措施及衛生安全防護措施不符合法定標準, 而有過失執行職務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行為存在,導致原 告於受被告臺北監獄派駐於被告桃園醫院戒護病房執行職 務期間感染新冠肺炎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則自應由原 告就其所主張確診新冠肺炎係於被告臺北監獄派駐其於被 告桃園醫院戒護病房執行職務期間所致,此等有利於己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1、原告於111年5月4日確診前之111年4月17日起至同年5月4 日止之期間,僅於同年4月19日、4月21日、4月25日、4月 27日經被告臺北監獄派駐於被告桃園醫院戒護病房值勤, 原告於同年4月28日上午8時退勤後至同年5月4日期間則無 任何執勤之紀錄,此有被告臺北監獄112年11月2日北監人 字第11222007500號函暨所附戒護科勤務配置表、0000000 -0000000桃園醫院住院勤務執勤人員表可佐【見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43卷(下稱系爭行政訴訟簡字卷 )第86-92頁】,足徵原告於111年5月4日確診新冠肺炎係 在原告未執行職務期間所發生,堪予認定。   2、另被告臺北監獄於111年4月17日起至同年5月4日止之期間 確診之收容人僅有2名,一為戴姓收容人,於111年4月29 日因發燒、呼吸不順戒護外醫至桃園醫院就診,於同日住 院,並於翌日經通報為確診個案,於111年5月5日出院返 回臺北監獄,戴姓收容人於住院前17日皆無戒護外醫之紀 錄;另一名為葉姓收容人,於111年5月2日經被告臺北監 獄通報為確診個案,因症狀輕微,非屬中重症者,遂於臺 北監獄內專區隔離治療,住院前17日亦無戒護外醫之紀錄 ;又於111年4月17日起至同年5月4日止之期間與原告共同 在桃園醫院9B戒護病房值勤之被告臺北監獄職員均無確診 之情形等情,亦有上開被告臺北監獄112年11月2日北監人 字第11222007500號函暨所附確診職員名冊、戒護住院收 容人名單、桃園醫院住院值勤人員名冊在卷可參(見系爭 行政訴訟簡字卷第86-92頁),堪認於原告確診新冠肺炎 前17日,經被告臺北監獄派駐於被告桃園醫院執行戒護收 容人勤務時,所接觸之收容人、戒護人員均未見確診新冠 肺炎,自無足認定原告於確診前執行職務時有與確診者緊 密接觸之情形。   3、又原告於111年4月28日上午8時退勤後,至原告於111年5 月3日自主快篩呈新冠肺炎陽性反應,翌日(4日)進行核 酸檢測確診新冠肺炎,已逾5日以上,原告確診新冠肺炎 與其執行職務間即難謂具時間之密接性,則原告主張係因 被告桃園醫院、臺北監獄之疫情管控措施及衛生安全防護 措施不符合法定標準,導致其感染新冠肺炎一節,是否可 信,已屬有疑。參以原告於系爭行政訴訟審理中經法官詢 問其111年4月28日上午9時至同年5月4日期間係在何處、 期間三餐有無在外用餐等問題,原告先係表示:「當時獨 自居住在桃園區自租套房內,我有可能出去用餐,用餐完 就回來了」等語,後改稱「我的勤務比較特殊是高風險族 群,會避免傳染給其他民眾,沒有出去跟朋友聚餐,原則 上三餐都不會在外面用餐,都外帶到租屋處食用」等語( 見系爭行政訴訟簡字卷第36頁),而原告上開用餐時間距 其確診日期較近,不能排除原告係於上開未執行勤務期間 於用餐時遭餐廳內之其他人員傳染、或外帶餐點之包裝上 沾有新冠肺炎病毒,再輾轉接觸眼、口、鼻黏膜而遭傳染 。更甚者,依原告於系爭行政訴訟提出之謝內科小兒科診 所診斷證明書(見系爭行政訴訟簡字卷第127頁)可知, 原告於111年5月2日亦曾因「急性鼻咽炎(感冒)」至謝內 科小兒科診所就診,自不能排除其係於就診時遭氣溶膠、 口沫或接觸等傳染途徑而感染新冠肺炎。是以,原告確診 前執行職務時未見與確診者有緊密接觸之情形,且其確診 日期與執行職務間亦欠缺時間之密接性,復原告退勤後尚 可能經多種途徑感染新冠肺炎,自無法遽認原告係於111 年4月19日、4月21日、4月25日、4月27日經被告臺北監獄 派駐於被告桃園醫院戒護病房執行勤務時感染新冠肺炎, 則原告既無法證明其確診新冠肺炎與其執行職務行為相關 ,則原告主張被告桃園醫院、臺北監獄之疫情管控措施及 衛生安全防護措施有瑕疵,導致其感染新冠肺炎等情,自 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確診新冠肺炎係因被告臺北監 獄派駐其於被告桃園醫院戒護病房執行勤務所致,則本院 自無須再就被告桃園醫院、臺北監獄於執行防疫職務上所 提供之安全及衛生防護措施是否有瑕疵、及原告主張因感 染新冠肺炎所受之損害額是否實在等節再為論證,附此敘 明。準此,原告就因確診新冠肺炎所受之損害,依國家賠 償法第2條第2項及民法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賠 償賠償,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民法第185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桃園醫院、臺北監獄應連帶賠償原告556,26 8元及自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2024-12-31

TYDV-113-國-11-2024123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8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黃致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 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為新臺幣(下同)455,514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4,96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 補繳4,4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附表: 編號 計算類別 計算本金 期 間 計算基數 (以分數表示,單位為年) 年息(%) 計算金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起始日 終止日 (計至起訴日之前1日止) 1 本金 259,979元 2 利息 259,979元 113/7/26 113/10/1 (68/365) 12.03% 5,827元 3 違約金 259,979元 113/7/29 113/10/1 (65/365) 1.203% 557元 4 本金 184,365元 5 利息 184,365元 113/7/13 113/10/1 (81/365) 11.03% 4,513元 6 違約金 184,365元 113/8/14 113/10/1 (49/365) 1.103% 273元 合計 455,514元

2024-12-30

MLDV-113-補-2384-2024123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容 選任辯護人 黃致豪律師 林陟爾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丙○○為同事關係,(一) 被告竟基於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之犯意,未經告 訴人同意,於民國112年11月1日14時44分許,在其所任職之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永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永擎公司)辦公處所內,趁告訴人離開座位未注意之際,以 其使用之行動電話拍攝告訴人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暱稱「Connie Hsieh 枚紜」間非公開之對話紀錄(下稱本 案對話);(二)被告取得本案對話後,復基於無故洩漏因 利用電腦或相關設備而持有他人秘密之犯意,旋即於同日15 時1分許,透過電子郵件檢附本案對話照片向永擎公司對告 訴人提出職場霸凌申訴;(三)被告再基於無故洩漏因利用 電腦或相關設備而持有他人秘密之犯意,於同日21時6分許 ,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下稱中山 一派出所),指摘遭告訴人誹謗(該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606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並提出本案對話照片為證據。因認被告就犯 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照 相方式竊錄他人非公開言論、談話罪嫌;另被告就犯罪事實 (二)、(三)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18條之1之無故洩漏利 用他人電腦或相關設備而知悉或持有他人秘密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於警詢及 偵訊之供述;②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③本案對話翻拍 照片、永勤公司辦公處所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畫面截圖照 片;④被告於112年11月1日寄送予永勤公司人資部門之職場 霸凌申訴電子郵件;⑤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606號偵查 卷宗影本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之被告堅決否認犯罪,辯稱:我當時沒有犯罪意圖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略以: (一)被告不爭執曾有拍攝電腦螢幕的行為,法律上的爭點主要有 二:「告訴人的LINE對話紀錄是否為非公開活動」以及「被 告之行為是否屬於無故」。前者,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4780號明示必須活動者主觀上有隱密進行其活動而不欲公 開之期待或意願(主觀之隱密性期待),且在客觀上已利用 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者(客 觀之隱密性環境)。若單憑活動者主觀上是否具有不公開之 意願,作為認定上述犯罪構成要件(非公開活動)之唯一標 準,難謂與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明確性無違。後者,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50號指出「無法律上正當理由」應依 日常生活經驗法則,由客觀事實為判斷;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3161號判決認為「目的若在於蒐集他人犯罪行為之 證據並非無故」;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893號判決則 明確提出法益權衡理論的架構,認為是否「有故」之判斷應 「有保護自己或他人法律上權利之主觀上原因」加「考量法 律規範之目的」加「兼衡侵害手段與法益保障間之適當性、 必要性及比例原則」。 (二)告訴人電腦螢幕正前方有安裝半球形紅外線攝影機,告訴人 與被告在辦公室的電腦畫面,隨時均處在公司監視器畫面內 ,且依永擎公司資通安全政策及管理辦法,任何人只要跟公 司提出申請,沒有違法事由公司都會提供這些監視錄影畫面 ,告訴人對於自己公務電腦的螢幕畫面本身之合理隱私期待 是低的。告訴人開啟LINE使用的電腦設備,所有權屬於公司 ,其自陳對於電腦唯一施加的保密措施是5分鐘後自動開啟 的螢幕保護程式,而告訴人承認當時並沒有將LINE對話紀錄 從螢幕上關閉或縮小,被告看到螢幕上的「神經病」後至完 成拍攝為止,時間不到5分鐘,當下在客觀上沒有任何物理 或數位上隱蔽措施存在。被告與告訴人的電腦螢幕間沒有隔 板,告訴人自陳任何想要去會議室的人只要經過告訴人的座 位都可以單憑肉眼直接看到螢幕上的畫面。是告訴人主觀上 可以合理預期離開座位時,任何人可直接看到其螢幕畫面上 的內容。告訴人知道案件事發經過的唯一原因是因為被告提 起申訴,換句話說,可以合理認定被告除了申訴管道外沒有 將這些螢幕畫面提供給其他人,公司內也沒有其他人在傳布 ,是本件不管是合理的隱蔽措施或是合理隱私期待都相當缺 乏,不符合妨害秘密的構成要件。 (三)本案被告確實存有保護自己法律上權利之主觀上原因。起訴書沒有否認被告有提出申訴及刑事告訴,這是合法訴訟權的行使,告訴人是在公司從業多年的主管,被告是剛到公司就遭到其他人不當對待的員工,如果不透過本案的方式來蒐證的話是難以在法律上進行救濟的。告訴人身為公司主管,身處職場多年,兼之事件發生地點為開放型辦公室內非封閉之工作空間,且電腦是公務電腦,路過的人都可以看到,顯然和單純在手機中私人隱密對話紀錄比較起來,合理的隱密期待是相當低的。被告沒有將擷圖用在申訴及提告以外的地方,客觀的證據也顯示被告並沒有去入侵、破解告訴人的電腦,甚至連操控的行為都沒有。從客觀評價來說,被告所採取的行為是為了達到他的目的可以使用的最低限度手段。如果要去評估告訴人到底有無受有任何財產上和非財產上的損害,本案可以確定趨近於零。本案從手段目的和必要性來看,難以構成犯罪。綜上所述,請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曾同為永擎公司之同組員工,被告於112年11月 1日14時44分,在永擎公司,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趁告 訴人離開座位之際,持其行動電話拍攝告訴人使用之公務電 腦螢幕上之本案對話,後於同日15時1分許,透過電子郵件 檢附本案對話照片向永擎公司對告訴人提出職場霸凌申訴, 並於同日21時6分許,前往中山一派出所,對告訴人提起誹 謗告訴,並提出本案對話照片等情,業經被告所坦認(偵卷 第55頁至第57頁),並經告訴人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60頁 至第162頁),復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 、被告於112年11月1日寄送予永擎公司人資部門之職場霸凌 申訴電子郵件、本案對話照片、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 606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偵卷第23頁 至第29頁、第31頁、第33頁、第75頁至第77頁、存放袋、本 院卷第68頁、第71頁至第78頁),是上情首堪認定。 (二)按諸刑法第315條之1所稱「非公開之活動」,係指活動者主 觀上具有隱密進行其活動而不欲公開之期待或意願(即主觀 之隱密性期待),且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 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者(即客觀之隱密性環境)而 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 永擎公司辦公區域皆有設置門禁卡機,需以該公司配發的個 人識別證靠卡感應才得進出,又被告及告訴人在永擎公司之 辦公室,係有獨立牆板隔間區隔每名員工之辦公區域,復告 訴人之位置係在靠牆最後一排,與被告之位置相隔走道,該 區域僅有一支監視器會拍攝到告訴人位置,其拍攝角度正對 告訴人位置區域,無法拍攝到告訴人使用之公務電腦畫面, 且該公司公務電腦皆由所屬人保管使用,皆須由所屬人設定 解鎖畫面密碼,非所屬人無具操作與登入之權限等情,有永 擎公司113年7月31日永擎(113)字第014號函在卷可查(本 院卷第27頁),而告訴人有設定螢幕保護程式,若5分鐘未 使用即鎖定電腦桌面自動登出等情,此經告訴人證述明確( 本院卷第165頁),故告訴人所處之辦公區域應屬獨立空間 。永擎公司公務電腦之使用人均需設定解鎖畫面密碼,且告 訴人亦設有自動登出之螢幕保護程式,客觀上即係在獨立之 辦公空間利用輸入帳號及密碼,以登入其使用之電腦,確保 其使用活動之隱密性,主觀上已顯現其保有任何人在未經其 同意情形下,不能任意瀏覽其電腦畫面之主觀隱私期待,辯 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警詢中稱係先看到告訴人的電 腦螢幕上出現其的臉書大頭貼,嚇到後注意該對話內容,而 看到告訴人在LINE裡面辱罵其神經病等情(偵卷第8頁), 核與本院勘驗結果所見被告在其辦公區域視線偏向告訴人辦 公區域,告訴人電腦畫面後,全身動作暫時停止,後起身走 近告訴人辦公區域站立,在告訴人桌前以觀看電腦螢幕畫面 結果相符,有前開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參,則被告雖可在其 辦公區域看見告訴人未關閉、且尚未啟動螢幕保護程式之螢 幕,然顯非得清楚看見本案對話內容,仍須進入告訴人之辦 公區域方能看清,是應認告訴人對上開其與「Connie Hsieh 枚紜」間LINE對話訊息仍享有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而 屬非公開之談話。 (三)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 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 位」之妨害秘密罪,其所謂「無故」,乃本款犯罪之違法性 構成要件要素,是否該當此要素,自應為實質違法性之審查 。易言之,所謂「無故」係指欠缺法律上之正當理由而言, 而理由是否正當,則應依個案之具體情事,參酌生活經驗法 則,由客觀事實資為判斷,並應符合立法之本旨,兼衡侵害 手段與法益保障間之適當性、必要性及比例原則,避免流於 恣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3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前因告訴人之不當言論向永擎公司提出申訴,經永 擎公司相關委員會於112年10月23日決定口頭勸請告訴人後 續留意自身言論乙情,有該公司申訴書調查結果附卷可查( 偵卷第159頁,因涉及另案事項,不予詳述內容),而被告 於拍攝本案對話後,隨即於同日15時1分向永擎公司人資部 門提出職場霸凌申訴,並於同日21時6分許,前往中山一派 出所,對告訴人提起誹謗告訴,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 於偵查中辯稱係因告訴人前對其有不當前詞,其欲保護自身 名譽之需求狀態確實存在。再者,被告僅為一般人,當無法 訴諸有調查權限或強制力之犯罪偵查人員或公務員蒐集證據 ,自難期待被告得以當場拍攝本案對話以外之其他方式合法 蒐證,進而證明告訴人有不當言論。又審酌被告係以機械、 數位之方式,儘速、客觀地蒐集本案對話,侵害告訴人和「 Connie Hsieh 枚紜」隱私時間甚為短暫,且證據保存之時 機稍縱即逝,被告係無意間在永擎公司見聞而拍攝本案對話 ,並非廣泛蒐集告訴人所有對話紀錄,亦非持續全面侵害告 訴人隱私之手段蒐集證據,應認被告為達其維護名譽權目的 已採取侵害較小的方式,手段上並無過當,而合乎手段與法 益保障目的間之必要性,堪認被告拍攝本案對話具法律上正 當理由,難認係「無故」,自不該當於刑法第315條之1之構 成要件。  (四)按刑法妨害秘密罪章所定之妨害秘密罪,其規定自刑法第315條至第319條,歸類其犯罪特徵,包括主動以不正當之方法窺探他人秘密者,如第315條、第315條之1及第315條之2;亦包括因法律、契約上等原因負有守密義務之人,而洩漏他人秘密者,如第316條、第317條、第318條。而同法第318條之1規定「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者」,其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妨害秘密罪之處罰對象限於醫師、藥師、律師、會計師等從事自由業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義務之人及公務員、曾任公務員而其有守秘密義務之人,似不足以規範其他無正當理由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秘密之行為,故增列本條規定。」則基於立法之體系,必須行為人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以不正管道知悉或持有他人秘密,或基於法律、契約上原因而負有保守秘密之義務,而後無故洩漏,始足成立。倘行為人非因上揭情形知悉、持有他人秘密,除另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而負有守密義務外,實難僅因該傳播秘密之媒介係電腦或其相關設備,即令知悉或持有秘密之人,負有保守秘密之義務。況從刑度角度觀之,刑法第316條、第317條、第318條規定因法令或契約負有守密義務之人,通常被期待較合法取得或非因法令或契約負有守密義務之人負有較重之守密義務,倘僅因利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即令合法取得或非因法令或契約負有守密義務之人負較重之刑責,恐非合理。是合法取得或非因法令或契約而知悉或持有秘密之人,縱將上開秘密揭露,尚難遽以刑法第318條之1無故洩漏利用電腦持有他人之秘密罪相繩。而被告未經同意拍攝告訴人之公務電腦中之畫面而持有本案對話,對於告訴人、「Connie Hsieh 枚紜」而言,被告不存在任何保密義務,因此被告將秘密洩漏給第三人(即永擎公司、中山一派出所員警),與刑法第318條之1的構成要件不符合,縱認立法者未明示該條之行為人必須先合法利用電腦知悉或持有秘密,所以行為人是基於何種原因而取得秘密在所不論,然被告係提供本案對話照片給永擎公司、中山一派出所員警,分別提出職場霸凌申訴、妨害名譽告訴,依卷內證據無法認定被告尚有散布之情,即難認被告無正當理由,自不符刑法第318條之1之「無故」要件,難以該條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所涉之犯行,檢察官所提出 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 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為無罪 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呂永魁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SLDM-113-易-479-20241212-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5567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黃致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肆萬肆仟參佰肆拾肆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 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09年9月 28日向債權人借款50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2.03 %計算,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 外,另本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 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現仍積欠債權人借款259,979 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另債務人與債權人成 立之貸款契約書,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 請所成立,其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 予陳明。 (二)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2年1月 13日向債權人借款20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1.03 %計算,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 外,另本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 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現仍積欠債權人借款184,365 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另債務人與債權人成 立之貸款契約書,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 請所成立,其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 予陳明。 (三)茲債權人屢次催討無效,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特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 鈞院迅賜對債 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實感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556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59979元 黃致豪 自民國113年7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2.03% 002 新臺幣184365元 黃致豪 自民國113年7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1.03%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59979元 黃致豪 暨自民國113年7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002 新臺幣184365元 黃致豪 暨自民國113年8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2024-12-05

TCDV-113-司促-35567-20241205-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011號 債 權 人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債 務 人 黃致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7,415元,及自民國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7,436元,及自民國109年12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9,424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如有不服,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債權人請求之原因如附件所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2-04

CHDV-113-司促-13011-20241204-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5233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黃致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伍仟肆佰伍拾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本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89 年4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核准 在案;又聲請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 變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 卡公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 核准變更公司名稱;另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 原名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 之債權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 權,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 行之0000000000000000JCB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 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45,450元整,其中已到期本 金43,901元整(已到期之本金21,409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 餘額22,492元),應自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 計算之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755元、違約金雜費計5 00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294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 未獲償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 院鑒核,惠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帳務及消費繳款、契約、債權移 轉文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5233號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5304元 黃致豪 自民國113年11月0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九 002 新臺幣 38597元 黃致豪 自民國113年11月0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2024-12-03

TCDV-113-司促-35233-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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