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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5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峙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峙群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第三級毒品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峙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人體有相 當之危害,並影響社會治安,竟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逾5公克以上,無視政府禁制毒品之政策及決心,對社會 治安具潛在危險性,復有助長第三級毒品流通之可能,實屬 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暨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見偵卷第21頁,被告警詢調查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沒收:按持有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達一定數量者,既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則該等毒品即係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為不受法律 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純質淨重已逾5公 克(詳見【附表】),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又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 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一 併沒收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 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 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毒品種類 重量 純質淨重 備註 1 晶體1包 檢出結果: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 送驗淨重:18.7132公克 驗餘淨重:18.3487公克 愷他命(Ketamine)檢驗前淨重18.7132公克,純度71%,純質淨重13.2864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1000474號】鑑驗書(見偵卷第45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睦股                    114年度偵字第2776號   被   告 吳峙群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吳峙群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10月09日23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大鵬路附近之 某停車場內,以新臺幣2萬5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P」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批而非 法持有之。嗣於同10月10日13時10分許,警方持法院核發之 搜索票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27樓之2執行搜索,當場 扣得吳峙群所有之愷他命1包(純質淨重13.2864公克)、摻 愷他命之香菸8支、K盤4個、手機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峙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2張、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2份等在卷可稽,暨扣案之前揭毒品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4

TCDM-114-中簡-577-20250324-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佳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5844號),茲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377號 ),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佳琪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最末行增加 「劉佳琪於肇事後留待在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記載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佳琪(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又被告以一駕駛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謝奇衛 、陳佩君2人受有傷害,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一罪處斷。 ㈡、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且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接受警察詢問,進而接受裁判等情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乙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67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竟 貿然闖紅燈駛入該交岔路口與告訴人謝奇衛所駕車輛發生碰 撞之過失情節,及告訴人謝奇衛受有壓力性反應之混合性疾 患及入睡或維持睡眠之持續障礙等傷害,告訴人陳佩君受有 右側耳鳴、腰椎韌帶肌肉扭傷暨拉傷、肌炎及腰椎脊椎解離 等傷害之傷害程度,兼衡被告於偵查中調解時因無法接受告 訴人2人所提之賠償金額,迄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或調解,告 訴人2人並已向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等情,復參酌被 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5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如股                   113年度偵字第55844號   被   告 劉佳琪 女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之16             居臺中市○里區○○路○○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佳琪於民國113年2月9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附載劉慧莉沿臺中市南屯區永春東七路由南往北方 向直行,嗣於同日12時48分許行經永春東七路與向上路3段 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 應遵守燈光號誌,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進入該路口,適謝奇衛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陳佩君沿向上路3段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進入上開交岔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謝奇衛 受有壓力性反應之混合性疾患及入睡或維持睡眠之持續障礙 等傷害,陳佩君受有右側耳鳴、腰椎韌帶肌肉扭傷暨拉傷、 肌炎及腰椎脊椎解離等傷害。 二、案經謝奇衛、陳佩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謝奇衛、陳佩君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劉佳琪於本署偵詢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謝奇衛所駕駛附載告訴人陳佩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2人受傷之事實,及就本件車禍有未注意交通號誌之過失之事實。 3 證人劉慧莉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謝奇衛所駕駛附載告訴人陳佩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4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⑤現場及車輛照片8張。 ⑥行車紀錄器暨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及擷取畫面照片17張。 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告駕車肇事之現場情狀及被告就本件車禍確有過失之事實。 5 ⑴告訴人謝奇衛提出之趙玉良身心醫學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 ⑵告訴人陳佩君提出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告訴人2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 自應盡上開規定揭示之注意義務,竟疏於注意而致發生本件 車禍,其有過失甚明,且與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以一駕駛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為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處斷。又其於肇事後,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 ,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 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高士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24

TCDM-114-交簡-209-20250324-1

交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6號 原 告 謝奇衛 陳佩君 被 告 劉佳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4年度交簡字第209號),經原告等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呂超群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TCDM-114-交簡附民-66-202503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沈岳樑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114年度執字第66號、114年度執聲字第332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罰金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伍 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2條 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 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千 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等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經 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金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 該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 前為之,且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因定應 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 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 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 俾使程序保障更加周全,乃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是本 院發函詢問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有無意見表達,惟 該函文業於民國114年3月6日經寄送法務部○○○○○○○○,並由 受刑人本人收受後,迄今仍未據受刑人具狀表達其意見;爰 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 法益,暨各罪犯罪時間之間隔等情,判斷受刑人所受責任非 難重複之程度,並考量各該犯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 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情狀,及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 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定其應執行之罰 金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等 詐欺等 詐欺等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3月) 併科新臺幣10000元 (有期徒刑1年2月) 併科新臺幣10000元 (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新臺幣10000元(2次) 犯罪日期 111年4月17日 111年4月21日 111年4月21日、 111年8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等 臺中地檢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等 臺中地檢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5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5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5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30日 113年5月30日 113年5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5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5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6月25日 113年6月25日 113年6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編號1至3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194號 編   號 4 5 6 罪   名 洗錢防制法等 詐欺等 詐欺等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併科新臺幣10000元 (有期徒刑11月)併科新臺幣30000元 (有期徒刑11月)併科新臺幣20000元 犯罪日期 112年4月27日 111年4月13日 111年8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883號等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8415號等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8415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708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5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5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13日 113年8月14日 113年8月14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708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5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9月10日 113年9月10日 113年9月1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887號 編號5至8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66號 編   號 7 8 罪   名 詐欺等 詐欺等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併科新臺幣20000元(14次) (有期徒刑9月)併科新臺幣5000元(11次) 犯罪日期 111年4月5日、 111年4月7日、 111年4月11日、 111年4月13日、 111年4月25日 111年4月11日、 111年4月16日、 111年4月17日、 111年4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8415號等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8415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5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5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14日 113年8月14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5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9月10日 113年9月1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編號5至8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66號

2025-03-24

TCDM-114-聲-471-20250324-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緝 字第2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93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淨重合計捌點參貳陸 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陳世明於民國112年9月14日7 時3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號,遭嘉義縣政府警察局 民雄分局員警查獲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4 年度毒偵緝字第26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 附卷可稽。惟前揭案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 合計8.326公克;112年度安保字第1583號),係屬違禁物, 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市凱醫 驗字第80646號)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贅載)、 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 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法院認為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 之36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陳世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 毒聲字第2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114年2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再經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緝字第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稽(見毒偵緝卷第115頁至116 頁),並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堪認屬實。    ㈡、本件扣案之白色晶體3包,經送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合計8.326公克),有扣押物 品清單(112年度安保字第1583號)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 年10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64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書1紙在卷可稽(見核交卷第17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外包裝與其上殘 留之毒品,已難以分析剝離,自應與毒品同視),屬違禁物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至因鑑驗而滅失之毒品,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本案尚扣得玻璃球2個、斜削吸管2支(112年度保管字 第5938號扣押物品清單),聲請人並未聲請沒收,非本院審 酌範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TCDM-114-單禁沒-173-202503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睿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2509號、114年度執聲字第605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 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 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最重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 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 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 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妨害秩序、偽造文書及妨害自由等3 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且均經確定在案 ,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 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 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 之法益,暨各罪犯罪時間之間隔等情,判斷受刑人所受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並考量各該犯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 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如附表編號1、2所示已執 行完畢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又本件因得 裁量之刑度有限,即所得量處之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至1年 1月間,對於受刑人之權益影響並非重大,故顯無必要給予 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妨害秩序 偽造文書 妨害自由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09年11月27日 110年8月21日至 110年9月25日 110年8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082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4364號等 臺中地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90號等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510號 112年度訴字第1014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205號等 判決日期 112年2月7日 113年1月18日 113年12月19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510號 112年度訴字第1014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205號等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3月8日 113年2月20日 114年1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213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478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509號(未執行) 編號1、2已定應執行刑7月,113執更字第2852號,已執畢

2025-03-17

TCDM-114-聲-797-20250317-1

交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1號 原 告 黃立孚 被 告 陳香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4年度交簡字第183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呂超群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TCDM-114-交簡附民-61-20250314-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籃褌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7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籃褌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籃褌祥(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 5毫克以上罪。 ㈡、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 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 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 案情節斟酌取捨。又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 被告是否有罪無關,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 ,實質上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 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 舉證責任。衡諸現行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 主義,但關於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 成累犯之前科事實,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檢 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起 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又證 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 。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 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 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 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 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 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 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 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 、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 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關於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之記載略以:「籃 褌祥於民國111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彰化地方法院簡 易庭以111年度簡字第10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 ,再經同法院合議庭以111年度簡上字第125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於111年1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審酌被 告本案與前案犯罪類型,均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 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 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引用「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為其證據附於偵查卷內,依據上開說明,可認檢 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本件被告確因上述毒品案件,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因易 科罰金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為持有 毒品案件,與本案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 且前案係易刑處分而未入監執行,迄本案之犯罪時間已逾1 年7月有餘,難認被告本件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有刑罰反應 力顯然薄弱之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7年間即曾因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明知酒 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無視自己及其他不 特定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仍酒後駕車上路,而犯本件 犯行,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重大 威脅,且因酒後之意識及操控能力均不佳,自撞分隔島使自 己受有財產損失,其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 尚有悔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8毫克,駕駛車輛 為自用小客車,及其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見偵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7052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2025-03-14

TCDM-114-中交簡-303-20250314-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5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柏廷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4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柏廷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柏廷(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 ㈡、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 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 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 案情節斟酌取捨。又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 被告是否有罪無關,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 ,實質上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 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 舉證責任。衡諸現行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 主義,但關於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 成累犯之前科事實,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檢 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起 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又證 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 。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 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 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 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 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 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 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 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 、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 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關於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之記載略以:「劉 柏廷前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 年度交上訴字第2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111年 12月13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拘役)。」、「被 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 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 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 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引用「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交上 訴字第2200號刑事判決」為其證據附於偵查卷內,依據上開 說明,可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本件被告確因上述肇事逃逸案件,於111年1 2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20日後於112年1月2日 出監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上 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且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罪名、罪質、犯罪手段雖均不 相同,然均為故意犯罪,且被告前案經入監服刑,出監後未 及1年即再犯本案,足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前案執行之成 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認予以加重其刑不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上以各種 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竟猶為本件詐欺 犯行,嚴重破壞社會治安,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另 審酌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雖有意願與告 訴人洽談和解事宜,惟經本院電詢告訴人表示無意願調解, 亦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償等語,有本院114年3月14日 電話紀錄表乙紙在卷可參,復酌以告訴人之損害金額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罪行為,詐得 現金新臺幣(下同)15,6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考量 刑法沒收制度之立法理由乃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 誘因,爰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倫股                   113年度偵字第44852號   被   告 劉柏廷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臺              中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柏廷前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 0年度交上訴字第2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111 年12月13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拘役)。詎仍不 知悔改,明知其並無買賣手機之真意,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11月7日下午3時1分許 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赤虎」(下稱本案LINE帳號)聯 繫謝淨鈴,向其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2萬1,600元出售二 手手機1隻(型號:iPhone 14,下稱本案手機),但須先支 付訂金云云,致謝淨鈴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2年11月7 日下午4時28分許轉帳3,6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於同日晚上8時2分許轉帳8,400元至中國 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11月8日晚 上6時50分許轉帳3,6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3筆共計1萬5,600元),而上開銀行帳戶係劉 柏廷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門號)向奕樂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奕樂公司)經營之手機遊戲「包你發 娛樂城」註冊取得「JCZ0000000000」及「JCZ0000000000」 之遊戲帳號後以之向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公司 )申請交易遊戲點數而產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收款帳 戶,而上開款項匯入後旋遭劉柏廷用以儲值遊戲點數至其上 開遊戲帳號內。嗣劉柏廷並未依約寄出本案手機,謝淨鈴始 知受騙,報警處理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淨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柏廷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經證人即告訴人謝淨鈴於警詢中指訴綦詳,復有告訴人提供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及轉帳明細截圖畫面1份 、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2年12月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51346號函暨所附 虛擬帳戶交易明細1份、奕樂公司提供之遊戲帳號申設資料 及儲值紀錄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持法院核發搜索 票向LINE公司取得之本案LINE帳號申設資料1份等在卷可參, 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及前案判決書等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 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 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 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 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 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另 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佳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4

TCDM-114-中簡-518-20250314-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香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8656號),茲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181號 ),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香君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最末行增加 「陳香君於肇事經送醫救治後,自行前往處理事故現場之員 警所屬派出所說明,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 首而接受裁判。」之記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香君(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經送醫救治後,自行前往處理事故現場之員警所 屬派出所說明,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 接受裁判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乙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61頁),堪認被告係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 意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 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竟往右偏向駛出路面邊線因而失控 摔倒,致告訴人因閃避不及而追撞倒地受傷之過失情節,及 告訴人受有右踝及下段脛骨骨折等傷害之傷害程度,告訴人 亦有超速行駛之情形,兼衡被告因無法接受告訴人所提之賠 償金額,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告訴人並已向被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求償等情,復參酌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 欄之記載、本院交易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656號   被   告 陳香君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香君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兒邴○妃(民國106年生,年籍詳卷) ,沿臺中市龍井區臺灣大道6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8 時12分許,行經臺中市龍井區臺灣大道6段中棲幹61電桿時 ,其本應注意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往右偏向 駛出路面邊線因而失控摔倒,適同向後方由黃立孚(其涉嫌 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大型重型機車,因閃避不及而追撞陳香君所騎乘之上開機 車,黃立孚因而受有右踝及下段脛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黃立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香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其坦承於上開時地騎車與告訴人黃立孚騎車發生車禍,告訴人因此受傷之事實等情。 2 告訴人黃立孚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 其指訴於上開時地騎車與被告騎車發生車禍,因此受傷之事實等情。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26張及行車紀錄器畫面照片9張 1、車禍當時天候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2、上開交通事故之現場狀況、車禍及車損情形。 4 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5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11月22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009792號函暨所附之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鑑定意見認:陳香君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快慢車道分隔島之慢車道路段,往右偏向駛至路外,駕駛失控摔倒衍生碰撞事故,為肇事原因;黃立孚駕駛大型重型機車,行至設有快慢車道分隔島之慢車道路段,超速行駛,遇狀況煞閃不及撞及倒地之車輛,為肇事次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謝佳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14

TCDM-114-交簡-183-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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