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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誹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龍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續 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金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金龍係告訴人楊大芹之房客,被告明 知告訴人並未竊取同一租屋處房客莊品峻之物品,竟意圖散 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22日某時,在桃 園市○○區○○街00號2樓租屋處之走廊,向莊品峻傳述係告訴 人竊取莊品峻之千斤頂之不實事項。又於不詳時、地,向蕭 榮昌傳述告訴人竊取莊品峻之千斤頂之不實事項,足以貶損 楊大芹之名譽。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 謗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告訴人楊大芹、證人蕭榮昌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勘驗筆錄為其依據。訊據 被告固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對莊品峻稱係告訴人竊 取莊品峻之千斤頂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 伊當時是跟莊品峻說去報警調查清楚,我沒有說一定是告訴 人偷的,但告訴人所裝設的監視器於竊案發生時並未損壞, 然告訴人並不願意將監視器檔案交出,我才會覺得告訴人可 能是竊盜犯嫌,而我並未跟蕭榮昌說告訴人有竊取莊品峻之 千斤頂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4月22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街00號2樓租屋處 之走廊,向莊品峻傳述係告訴人竊取莊品峻之千斤頂乙情, 業據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大芹於偵查之指訴相 符(見他卷第5至6、35至37、75至76頁、偵緝卷第133至134 頁),復有桃園地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緝卷第119至1 23頁),堪予認定。  ㈡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 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意圖散布於 眾,係指意圖散發或傳布於不特定之多數人而言;如非意圖 散布於眾,而僅傳達於特定之人,即不足以當之(最高法院 89年度台非字第126號、88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該罪之成立,並無如同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之須以 「公然」為要件,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5號解釋所 稱「本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 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 程度而定,應予補充釋明。」,顯係就院字第2033號解釋前 對於刑法分則中「公然」一詞之意義,作補充解釋,此與刑 法第310條第1項所定「意圖散布於眾」之定義,並無任何關 連(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 ,倘行為人僅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對特定人私下告知, 並無傳播於眾或令眾人皆知之意思者,即與誹謗罪之構成要 件不符。  ㈢被告向莊品峻傳述係告訴人竊取莊品峻之千斤頂乙情,依一 般社會通念,可認被告傳述之事項,係指述告訴人係以竊取 他人財物,自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然被告於 公訴意旨所指時、地,僅將本案言論告知莊品峻此單一對象 ,是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散布於眾」之意圖,要非無疑。且 當時被告、告訴人及莊品峻的確係在討論莊品峻物品遭竊乙 情,有桃園地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緝卷第119頁),被 告僅係對於其懷疑之事實,告知莊品峻,且卷內亦無證據可 佐被告向莊品峻傳述上情時,有將上開事項告知不特定之多 數人之行為,是依前揭告訴人證述及勘驗筆錄,僅能認被告 將本案言論告知莊品峻,尚無從逕自臆測或推論被告確係以 有將前開言論傳述予不特定多數人之情事。是依前揭告訴人 證述,僅能認被告將本案言論告知單一對象,然本件尚乏積 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散布予不特定多數人周知之意圖,即 無法遽論以刑法誹謗罪。  ㈣而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不詳時、地,向蕭榮昌傳述告訴人竊 取莊品峻之千斤頂之不實事項,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而證 人蕭榮昌於偵查中證稱:我有聽到被告說告訴人的事情,被 告覺得是告訴人將千斤頂偷走的等語(見偵緝續卷第79至80 頁)。然此部分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將此事告知蕭榮昌此單一 對象,亦尚難認被告確係以有將前開言論傳述予不特定多數 人之情事,此部分亦與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 該罪相繩。 四、至被告雖聲請本院傳喚證人林水金到庭作證,然本院既認被 告所為不構成犯罪,被告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應無調查之 必要,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尚不能證明被告確 有公訴意旨所指犯嫌,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前揭犯行之 確信,仍存有合理之懷疑,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上開說 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承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6

TYDM-113-易-1352-20250226-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114號 原 告 張尚仁 訴訟代理人 謝文明律師 被 告 劉奇學 訴訟代理人 王士誠 黃金龍 曾思翰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655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8日15時1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中市○○ 區○道○號214公里200公尺處北向內側車道時,未保持行持行 車安全距離,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從後方追撞前方四台車輛,即從南至北依序分別為(一)原 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二)訴外 人張登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 三)訴外人林銘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C 車)、(四)訴外人陳健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 下稱D車),致原告所駕駛之車輛與前方三輛車發生二度連續 撞擊,致原告所駕駛之A車毀損。而原告所駕駛之A車撞到前 方車輛後,僅約一秒時間,即遭被告所駕駛肇事車輛再次追 撞,且肇事車輛車頭毀損嚴重,縱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將本件車禍事故分為兩階段,惟原告與被 告均屬造成前三車毀損之共同原因,成立共同侵權,各自應 負擔50%肇責。又原告已給付B車車主新臺幣(下同)18萬元、 C車車主6萬元、D車車主7萬3100元,致被告同免責任,故原 告已承受B車、C車、D車車主求償權利,得內部向被告請求 償還其應分擔之15萬655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655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與B車、C車、D車車主和解內容及車禍 事實無意見。惟依據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 見書所載,本件車禍事故分為兩階段,第一階段係因原告過 失而撞擊前方減速車輛,並造成B車、C車、D車車輛受損; 第二階段始為肇事車輛過失而撞擊A車。是肇事車輛僅與A車 單獨發生車禍事故,故原告與B車、C車、D車車主間之侵權 行為,與被告無關,不應另被告負擔共同侵權責任,資為抗 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8月28日15時10分許,駕駛肇事車輛, 行經臺中市○○區○道○號214公里200公尺處北向內側車道時, 未保持行持行車安全距離,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從後方撞擊A車,致原告 所駕駛之A車毀損,業據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 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現場車輛照片28張為證(本院卷第31-59、77-78頁), 並有肇事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調查 筆錄、談話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5-121頁),且被告不 爭執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經本院調查結果,堪信 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依國道公路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名間分隊所繪製之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及參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示,本件事故之 肇事原因應係原告所駕駛之A車自後方追撞B車、C車、D車車 輛後,被告又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以 致前方車流減速時反應不及而再發生追撞所致。被告雖抗辯 原告駕駛A車未注意車前狀態之追撞行為,方為本件車禍事 故之肇事主因,且B車、C車、D車受損部分應與被告無關云 云。  2.參酌臺中市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所載,將事故原 因分成兩階段:「一、第一階段(一)Ⓐ張尚仁駕駛自用小客 車,行至國道同向四車道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 保持安全距離撞及前方減速車輛,為肇事原因。(二)Ⓑ張登 翔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三)Ⓒ林銘賢駕駛自用小 客貨車,無肇事因素。(四)Ⓓ陳健羣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 事因素。二、第二階段(一)Ⓔ劉奇學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 國道同向四車道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保持安全 距離撞及前方減速車輛,為肇事原因。(二)Ⓐ張尚仁駕駛自 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則A車在第二階段之追撞中是否 有再向前碰撞B車、C車、D車?實有疑竇,然衡此係一發生 於國道上之追撞事故,A車遭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從後方追撞 再向前推撞B車、C車、D車,亦與常情相符,且據上開鑑定 意見書,佐證資料所載:「…(二)Ⓔ車行車紀錄器:檔名「00 0000000.222999」畫面時間15:59:58Ⓔ車沿內側車道行駛 ,Ⓐ車於前方同車道行駛;16:00:02Ⓐ車剎車燈亮起;16: 00:03見零件噴出(研判Ⓐ、Ⓑ、Ⓒ、Ⓓ車發生碰撞);16:00: 04Ⓔ、Ⓐ車發生碰撞。」可知A車撞擊B車、C車、D車後,僅約 一秒時間,即遭被告所駕駛之E車再次追撞,顯見被告駕車 至肇事處顯有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未注意 車前狀況之情事,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B車、C車、D車損害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則被告辯稱B車、C車、D車受損部分應與被告無關 等語,本院尚難據以採憑。從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肇事追撞前方之A車,致A車再向前推撞B車、C車、D車 ,並造成B車、C車、D車車輛均受損,被告就此具有過失, 應堪認定;然本件屬連環車禍事故,B車、C車、D車所遭受 之先後碰撞均發生於瞬間,難以分辨各該碰撞程度輕重,原 告駕駛A車未注意車前狀態而追撞B車、C車、D車之行為與被 告又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以致前方車 流減速時反應不及而再發生追撞之過失行為,即無法明確分 割,自均應認係B車、C車、D車受損之共同原因,即成立所 謂行為之關連共同,而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故原告與被告共 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損害,且兩者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兩造應就B車、C車、D車所受損害 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又本院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態碰撞 前方A車致生之連環車禍事故為第二階段之肇事原因,再衡 以其他車輛就本件連環車禍事故之原因力強弱與過失之輕重 ,認本件事故之造成應由被告負擔其中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可採。  (三)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 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 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 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 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 09年度台上字第3133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對於本件事故 均有過失,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 應連帶賠償B車、C車、D車車主所受損害,亦屬有據。從而 ,原告業已賠付B車、C車、D車車主共計31萬3100元,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向被告請求15萬6550元(計算式:33 萬3100元×0.5=15萬655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 訟,且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2月9日合法送達被告(本院卷 第12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13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 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 6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5-02-26

TCEV-113-中簡-1114-20250226-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248號 原 告 楊大芹 被 告 黃金龍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易字第1352號誹謗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影本所 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352號被告犯妨害名譽案件,業經本 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原告於114年2月10日 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本院審理程序筆 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發室收狀章戳可憑 ,是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既在本案第一審辯論終 結後提起上訴前所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顯不合法 ,應予駁回。至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影本

2025-02-26

TYDM-114-附民-248-20250226-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9號 原 告 陳莛豫 訴訟代理人 楊鎮謙律師 被 告 林展維 訴訟代理人 顧正羽 複代理人 黃金龍 郭彥伯 同上 被 告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訴訟代理人 胡勝杰 受告知訴訟 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展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萬6,4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萬1,400元 ,及自民國112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第一、二項所命之給付,如有任一債務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另一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林展維連帶負擔百 分之18,及被告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另負擔百分之1,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展維、被告統聯汽車客 運股份有限公司如分別以新臺幣44萬6,400元、新臺幣46萬1,4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玫君於民國112年1月22日凌晨1時許, 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上路 並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返回臺北市現 住地,迨於同日4時40分許,陳玫君駕駛甲車行經苗栗縣○○ 鄉○道0號北向127公里200公尺處之內側車道,不慎自撞外側 護欄後橫停於外側車道、外側路肩上(第一段肇事),適有 訴外人黃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 )駛至,見狀停於外側路肩,並下車欲協助陳玫君排除故障 車輛,而訴外人蔡文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 車(下稱丙車)見狀即減速停於外側車道,然亦疏未注意顯 示危險警告燈光並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嗣訴外人楊泳豪(已 歿,為被告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丁車)沿國道1號由南往北 行駛而來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天候、路況,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為之,迨見同向車道之蔡文隆所 駕丙車停車在其前方,致煞車不及追撞蔡文隆所駕丙車,並 撞擊停於外側車道、外側路肩之甲車及停於外側路肩之乙車 ,乙車因該次撞擊而逆向斜停在中線車道及外側車道,丙車 、丁車因此起火燃燒,楊泳豪因全身嚴重燒傷碳化、熱休克 而不治死亡(第二段肇事)。嗣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戊車)沿中線車道行駛,因閃避不及而 撞及乙車,並向右偏撞擊丁車,原告下車後不久即有國道警 察前來維護交通,然被告林展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己車)仍因閃避不及再撞擊戊車(第三段肇 事)。因前開事故,致原告戊車受損,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 頭皮撕裂傷6公分、右側手部傷及瘀傷1*1公分、右側膝部挫 傷及瘀傷3*3公分、左側膝部挫傷及瘀傷8*8公分等傷害。被 告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聯公司)為楊泳豪之 僱用人,應就楊泳豪之過失所致原告之損害,負連帶清償之 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 本文、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6條、第195條第1 項、第213條、第215條、第21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連 帶賠償原告所受下列損害:1.戊車車體損害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2.自112年1月26日至同年8月31日之租車費用86萬 8,000元、3.拖吊費8,000元、4.精神慰撫金每人20萬元(該 部分並無向被告林展維請求)。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247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被告之受僱人楊泳豪 就肇事推撞,間接導致黃翊所駕駛之乙車斜停中、外車道後 遭原告撞擊一事,並無預見其發生之可能,即無從預見間接 撞擊車輛後,該被推撞車輛物理移動軌跡,縱以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檢視,亦已逾一般觀念有相當專業知識、經驗之 人所應有之注意程度,故被告之受僱人楊泳豪對原告所受之 損害並無過失,且楊泳豪已當場死亡,因此無法完成擺放車 輛故障標誌之義務,並非不為,兩者容有差別。縱被告之受 僱人楊泳豪有過失,原告亦因自己超速行駛又未充分注意車 前狀況,致撞擊已肇事斜停車道之車輛,及被告林展維未充 分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原告車輛所致,應減免被告之賠償 責任。至於訴外人蔡文隆,其煞停車輛於外側車道,為鑑定 報告、起訴書及刑事判決所認定之客觀事實,其有過失自不 待言,原告雖對其撤回起訴,不在審理範圍中,惟蔡文隆之 過失行為,與原告之損害有因果關係,且影響連帶債務人應 負擔之部分,其過失比例應與審酌。同理,對於訴外人黃翊 、陳玫君亦同。對於原告所請求車輛之價值100萬元、租車 費用86萬8,000元、精神慰撫金均予以爭執。拖吊費8,000元 不爭執。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林展維主張:被告林展維係於原告下車後,始不慎撞擊 原告之戊車,故原告體傷部分應與被告無涉。且被告林展維 所撞擊位置為左側車燈部分,與之前所發生之肇事經過有別 ,並無關連之共同性可言,不應與其他被告負連帶清償之責 ,應僅就原告車輛左側車燈部分之維修費用按比例負責。縱 認被告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系爭戊車尚非不能修復,應按原 告所提出之修復費用計算,經扣除折舊後,加計工資之總金 額為47萬4,761元。原告主張之車輛價值減損部分,亦應扣 除必要維修費用後,就其超過部分始能請求。原告迄未將系 爭戊車修復,倘考量維修費用昂貴而決議將系爭車輛報廢, 則無維修期間代步車費之必要性。若認原告有用車需求,除 合理修復期間外,原告遲延將車輛修復所生之租車費用,係 原告自身行為所致,不能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 係。拖吊費8,000元不爭執。倘被告就原告車輛之損害應負 連帶清償之責,爰請鈞院就過失比例予以敘明,以利內部求 償。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間就系爭事故發生後,致原告所駕駛戊車受損,及原告 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右側手部傷及瘀傷、右側膝 部挫傷及瘀傷、左側膝部挫傷及瘀傷等傷害之客觀事實不爭 執。惟上開損失與各行為人間之過失、因果關係及損害賠償 範圍則為兩造所爭執,是本院爰就前開爭執內容逐一判斷, 先予敘明。 (二)原告所駕駛戊車受損及體傷部分,與統聯公司之受僱人楊泳 豪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林展維之過失行為則 僅與戊車受損有相當因果關係:  1.按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損害賠償,除以行為人必須有故意或 過失之行為外,尚須符合權利遭受侵害之結果與行為間有相 關因果關係之要件,而此因果關係之緊密程度,實務判決多 援引「相當因果關係理論」為判斷。而所謂因果與否之判斷 ,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 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 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 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 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皆發生此 結果,該條件與結果尚非相當,而僅屬偶發之事實,其行為 與結果間即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2032判決意旨可參。  2.首先,為釐清何人應就原告所受車損及體傷負損害賠償之責 ,故就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及其所製造之風險,與損害間之 因果關係為判斷。經查,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可區分為下列各 階段:1.陳玫君駕駛甲車行經苗栗縣○○鄉○道0號北向127公 里200公尺處之內側車道,不慎自撞外側護欄後橫停於外側 車道、外側路肩上(第一段肇事)。2.訴外人黃翊駕駛乙車 駛至,見狀停於外側路肩,並下車欲協助陳玫君排除故障車 輛,訴外人蔡文隆駕駛丙車見狀即減速停於外側車道,未顯 示危險警告燈光並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嗣訴外人楊泳豪駕駛 丁車沿國道1號由南往北行駛而來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且依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為之, 迨見同向車道之蔡文隆所駕丙車停車在其前方,致煞車不及 追撞蔡文隆所駕丙車,並撞擊停於外側車道、外側路肩之甲 車及停於外側路肩之乙車,乙車因該次撞擊而逆向斜停在中 線車道及外側車道,丙車、丁車因此起火燃燒,楊泳豪因全 身嚴重燒傷碳化、熱休克而不治死亡(第二段肇事)。3.原 告駕駛戊車沿中線車道行駛,因閃避不及而撞及乙車,並向 右偏撞擊丁車,原告下車後不久即有國道警察前來維護交通 ,然被告林展維駕駛己車仍因閃避不及再撞擊戊車(第三段 肇事)。由上開肇事經過可知,訴外人陳玫君雖因自撞護欄 致橫停於外側車道、外側路肩上,黃翊駕駛之乙車係停於外 側路肩,蔡文隆駕駛之丙車停於外側車道,然原告係行駛於 中線車道上,上開行為並未增加其碰撞之風險,亦不認為與 原告所受損害具備相當因果關係。迄至訴外人楊泳豪駕駛丁 車沿國道1號由南往北行駛而來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致煞車不及追撞蔡文隆所駕丙車,並撞擊停於外側車道、外 側路肩之甲車及停於外側路肩之乙車,乙車因該次撞擊而逆 向斜停在中線車道及外側車道,始肇生原告於中線車道行駛 時碰撞之風險,是關於原告於中線行駛所生碰撞之風險為楊 泳豪之過失行為所製造,與陳玫君、黃翊無涉,應堪認定。 被告統聯公司雖辯稱楊泳豪就肇事推撞,間接導致黃翊所駕 駛之乙車斜停中、外車道後遭原告撞擊一事,並無預見其發 生之可能,即無從預見間接撞擊車輛後,該被推撞車輛物理 移動軌跡,而主張楊泳豪並無過失等語。惟查,就楊泳豪之 過失行為所致生碰撞風險之認知,並不以認識遭碰撞車輛將 如何移動為必要,僅須知悉該次碰撞可能導致車輛位移,將 增加其他車輛碰撞之風險為已足,是被告統聯公司所辯不為 本院所採,即不影響楊泳豪應負過失責任之認定。至於蔡文 隆所涉未顯示危險警告燈光並設置車輛故障標誌之過失部分 ,業經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67號刑事判決認為蔡 文隆對於設置車輛故障標誌部分無期待可能性,就未顯示危 險警告燈光部分則認為無從證明其具有客觀可歸責之相當因 果關係,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21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而被告統聯公司固希望本院能夠 就蔡文隆所涉過失比例部分一併審酌,惟其於本件訴訟進行 過程中,亦無從舉證前開刑事判決所認定有何違誤,是關於 蔡文隆之行為就原告所受損害間即無從證明其具備相當因果 關係。況按原告原起訴之範圍,就現存被告及經撤回訴訟之 蔡文隆、黃翊二人,係主張本件為連帶債務關係,依民法第 273條之規定,原告本得就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故縱然訴外人蔡文 隆、黃翊、陳玫君等人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有可歸責之事由 ,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仍無礙於原告於本件訴訟對被告統 聯公司為全部之請求,併予敘明。  3.另本院審酌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所出具之鑑定意見書,其關於原告所駕駛戊車遭碰 撞之鑑定意見為:原告駕駛租賃小客車,於夜間行經高速公 路無照明路段,超速行駛又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已 肇事斜停車道之車輛,為肇事主因(見本院卷第34頁)。而 據原告於起訴狀所自陳原告係因夜間路況無其他光源,又遭 黃翊逆向停放之車燈照射,一時無法認知前方有車禍發生( 誤以為是其他貨車的照明燈),才會追撞上等語(見本院卷 第19頁),然觀之前開主張,縱原告所述為真,係誤認為前 方貨車之光源,惟一般人見前方光源越來越近,為避免發生 碰撞,會斷然採取減速、逐步煞停之動作,而原告既自陳已 注意到前方有不明光源,且在行駛時光源將逐漸靠近,卻未 採取減速、煞停之動作,益證該次碰撞與原告未注意車前狀 況之關聯性更高,故本院對於原告之戊車碰撞一事,與鑑定 報告所指原告應為肇事主因之認定一致。   4.關於被告林展維部分,其因不慎對於戊車之撞擊並不爭執, 然爭執其應賠償之範圍(賠償範圍之認定詳後述)。又該次 碰撞係在原告下車後所發生,與原告所受之體傷無關,是其 僅應就車損部分負相關之損害賠償責任,自不待言。   5.綜上,關於原告之戊車所受損害及其體傷部分,原告應為肇 事之主因,楊泳豪為肇事之次因。而被告林展維僅需就戊車 車損部分負賠償之責。  (三)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範圍,茲分述如下: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 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 益為限。同法第213條第1項、215條、216條第1項,亦定有 明文。末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 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95條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楊泳豪為被告統聯公司之受僱人,自應就楊 泳豪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之損害,與其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而被告林展維係就其自己之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與 被告統聯公司間則屬不真正連帶之債務,先予敘明。    2.戊車車體損害100萬元部分: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事故後毀損嚴重,修復費用超過 修復後車輛市場價值,應屬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之情,故 而請求按事故時之市場價值賠償以代回復原狀等語。本院審 酌系爭車輛受創嚴重(見本院卷第289至293頁),特斯拉原 廠預估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即高達181萬1,021元(見本院卷 第99頁),系爭車輛固經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於事故 發生時尚有190萬元之交易價值,然經修復完成將有35%價值 之折損。又原告為從事載客服務之人(見本院卷第363頁) ,倘若併同考量系爭車輛屬營業用車,相較於一般非營業用 車折舊速度更快,其市場交易價值,將更低於鑑定報告所提 出之190萬元之價值,顯見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已超過其價 值,堪認無修復之實益,是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原告主張應 按事故發生時之之市價100萬元計算車體損害(見本院卷第2 0頁),應屬可採。又被告林展維固辯稱其撞擊位置為戊車 左側車燈部分,與之前所發生之肇事經過有別,並無關連之 共同性可言,不應與其他被告負連帶清償之責,應僅就原告 車輛左側車燈部分之維修費用按比例負責云云。惟查,系爭 車輛已無修復實益業如前述,且系爭事故發生於國道上,車 速往往較一般平面道路為快,其發生碰撞所產生之破壞效果 將更為顯著,是縱然被告林展維碰撞之位置為左側車燈部分 ,然內部機件亦難保未受波及而受損傷,故系爭車輛無修復 實益之結果,即難謂與被告林展維之過失行為導致碰撞之間 無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林展維仍須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害 負損害賠償責任。  3.自112年1月26日至同年8月31日之租車費用86萬8,000元: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損害之後,因有載客營業之需求,故而租 車以為替代,每日租金4,000元,並支出112年1月26日至同 年8月31日之租車費用86萬8,000元,有卷附租賃契約書可證 (見本院卷第101頁)。惟系爭車輛應屬融資租賃車輛,其 實際所有權人應為原告本人,有租賃公司所提出之債權讓與 證明書可證(見本院卷第307頁),而原告既主張系爭車輛 受損嚴重,無修復實益,迄今仍未維修,本院審酌原告既無 修繕之計畫,且於本件訴訟復已請求系爭車輛不予維修之事 故前殘值100萬元,自應以合理之另行購車期間作為代步車 之請求較為妥適,而非長時間租賃車輛,且此舉亦有不當轉 嫁其營業成本予被告之疑慮。本院斟酌車輛價值較高,重新 選購車輛需一定時間及成本,以4個月作為其物色及購置車 輛之期間,尚屬合理,故本院認為原告對被告所得請求之代 步車租賃費用應為48萬元(計算式:4000×30×4=480000), 逾此金額,應屬無據。  4.拖吊費8,000元:   系爭事故係發生於國道上,系爭車輛近全損而無法移動,自 需委請拖吊車將系爭車輛拖吊等情,業據提出國道小型車拖 救服務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103頁),佐以現場照片所示 可見系爭車輛確實受損嚴重,而有拖吊之必要,且被告對於 上開費用均不爭執,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拖吊費用8,000 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5.精神慰撫金每人20萬元:   承前所述,被告林展維與原告所受之體傷無關,故無關乎精 神慰撫金之請求。而統聯公司應需與其受僱人楊泳豪負連帶 清償之責,則有該部分費用應予負擔。查,原告因系爭事故 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右側手部傷及瘀傷、右側膝 部挫傷及瘀傷、左側膝部挫傷及瘀傷等傷害,則其依民法第 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上之損 害,即有憑據,應予准許。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智識程度、經濟狀況、侵害行 為之情節及被害人受侵害權利之性質、程度、身心痛苦程度 等關係定之。爰審酌原告係大學畢業,現為職業駕駛,及系 爭事故發生之過失情節、所受傷害等情狀,並參酌本院職權 調閱之兩造財產歸戶資料、所得收入狀況(為保障兩造之個 人隱私,爰不一一論述),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 屬過高,應核減為5萬元,始為允當。原告在此範圍之請求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予准許。  6.綜上,原告對被告統聯公司、被告林展維所得請求損害賠償 範圍包括車體損失100萬元、租車費用48萬元、拖吊費8,000 元,合計148萬8,000元(計算式:0000000+480000+8000=00 00000)。對統聯公司部分尚應加計精神慰撫金5萬元,逾此 部分之請求,即非有理,應予駁回。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 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 項及第3項所明定。原告就其所受損害應負主要之肇事責任 ,本院之認定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及原因力 大小等情,原告應自負70%之肇事責任,其餘30%之肇事責任 則由被告負擔。準此,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被 告統聯公司賠償之金額應為46萬1,400元(計算式:0000000 ×0.3=461400);對被告林展維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44萬6,4 00元(計算式:0000000×0.3=446400)。被告統聯公司、林 展維兩人間係屬於不真正連帶關係,而就其應負擔部分,負 全部清償之責,是原告請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於給付範圍 內,他被告免為給付義務,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11月3日 分別送達被告林展維、統聯公司(見本院卷第239、243頁) ,然被告迄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應於收受起訴狀繕 本後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2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 息,於法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統 聯公司給付46萬1,400元,被告林展維給付44萬6,400元,及 均自112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開請求任一被告為給付, 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逾此部分之請求 ,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 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 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 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則不 另為准駁之諭知。另被告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爰依法酌定之。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林展維連帶負 擔百分之18,及被告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另負擔百分 之1,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5 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2025-02-21

TCEV-113-中簡-269-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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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育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594 號、113年度偵字第6628號、113年度偵字第6709號、113年度偵 字第6710號、113年度偵字第724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歐育忠犯附表一編號1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附表 一編號1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歐育忠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歐育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 結夥3人以上踰越窗戶竊盜罪。被告歐育忠與黃昭鴻、林柏 維、石光駿(林柏維、石光駿、黃昭鴻所犯加重竊盜罪,另 由本院審理)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㈡被告有如附件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渠等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其所犯 前開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且性質相同,可認其對前次刑 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最低法定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圖一己之私,恣 意竊取他人物品,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 該。暨衡酌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之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而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 。復參酌渠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70頁),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㈣本件被告竊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其中附表三所示之物 ,已返還被害人,自無庸沒收。另附表二所示之物,有部分 已經變賣,變賣後分配方式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 確,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歐育忠犯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窗戶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及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扣除已實際合法發還之黃金9.99錢外)、編號11至12、17所示之犯罪所得與林柏維、石光駿、黃昭鴻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應沒收物 編號 犯罪所得(新臺幣) 是否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1 神明身穿的黃金肚兜1件(黃金重量:13兩、價值約150萬元) 失竊黃金部分僅其中9.99錢經返還告訴人,其餘均未扣案。 2 神明腰部懸掛的黃金龍鍊1條(黃金重量:1兩、價值約12萬元) 3 神明脖子懸掛的黃金龍鍊1條 4 神明脖子懸掛的黃金龍牌1塊 5 神明身上配戴的黃金手環2個 6 神明身上配戴的黃金腳環2個 7 金牌一兩的2面(價值22萬元) 8 神明配戴的黃金龍鍊4條(每條黃金各1兩重,價值45萬元) 9 黃金金雞母擺飾1盒(價值15萬元) 10 黃金三太子1尊(價值6萬元) 11 手錶收藏盒1盒(內有ARMANI手錶1支、BALL手錶1支、OGIVAL手錶2支) 否 12 玉珮收藏盒2盒(內有上等神像玉珮47個) 否 13 4,050元現金 否;此部分由被告歐育忠分得。 14 3,850元現金 否;此部分由被告林柏維分得。 15 6,250元現金 否;此部分由被告石光駿分得。 16 3,850元現金 否;此部分由被告黃昭鴻分得。 17 香爐1個(鍍黃金銅) 否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是否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1 BALL手錶1支、GUCCI手錶1支、SEIKO手錶1支、ORIS手錶1支、TISSOT手錶1支 是 2 上等神像玉珮3個 是 3 正殿左右牆面-下面板12個(材質:黃銅、規格:124×70公分、單價5萬8,000元) 是 4 正殿左右牆面-立邊條之一6個(材質:紅銅、規格:68×5公分、單價2,300元) 是 5 正殿左右牆面-立邊條之二10個(材質:紅銅、規格:68×10公分、單價4,600元) 是 6 正殿左右牆面-立邊條之三12個(材質:紅銅、規格:87×10公分、單價:5,800元) 是 7 正殿左右牆面-橫邊條之一22個(材質:紅銅、規格:132×10公分、單價:新台幣8,800元) 是 8 正殿左右牆面-橫邊條之二12個(材質:紅銅、規格:132×23公分、單價:2萬500元) 是 9 正殿左右牆面-ㄇ型框2個(材質:紅銅、規格:418×15公分、單價:4萬2,000元) 是 10 開基殿牆面側柱銅雕修飾板8個(材質:黃銅、規格:90×17公分、單價:新台幣1萬500元) 是 11 神尊2尊(66公分高的檜木三太子1尊、40公分高的樟木龍神1尊) 是 12 神尊坐的龍椅1個(黑檀檜木) 是 13 兵器2件(銅製) 是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594號 第6628號 第6709號 第6710號 第7240號   被   告 歐育忠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柏維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3樓             居苗栗縣○○鎮○○里○○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石光駿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居○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昭鴻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巷0號之3             36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育忠前因附表一所示之案件,經各該法院判決確定,嗣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94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7年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1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 管束,迄於112年5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 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林柏維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7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年4月,經林柏維提起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182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8 年度台上字第286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12年4月14日 執行完畢出監;石光駿前因附表二所示之案件,經各該法院 判決確定,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989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10年3月24日假釋出監並 付保護管束,迄於111年2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 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歐育忠、林柏維、石光駿、黃昭鴻因缺錢花用,竟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3人以上踰越窗戶竊盜之犯意 聯絡,由歐育忠於113年9月6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先至苗栗縣○○鎮○○里○○0號搭 載林柏維、石光駿後,再於同日19時11分許至臺中市○○區○○ 路○○巷0號搭載黃昭鴻,其等4人先於同日20時5分許,前往 臺中市○○區○○路000號附近,由林柏維、石光駿下車行竊劉 幸玲所管領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下稱乙車,劉幸玲車輛失竊部分,由員警另行移送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偵辦),嗣其等4人改乘乙車於同日21時37分 許,抵達位於南投縣○○鎮○○路00○0號之聖賢太子宮後,由石 光駿翻越未上鎖之窗戶,打開門鎖讓歐育忠、林柏維、黃昭 鴻一同入內行竊,竊取附表三編號12、14至25所示物品得手 後,先行乘乙車前往不知情之黃志昌於臺中市○○區○○路000○ 0號經營之回收場,將竊得物品暫放該處,其等4人復乘乙車 返回聖賢太子宮,承前加重竊盜之接續犯意,由石光駿下車 入內竊取附表三編號1至11、13所示之物品得手後,其等4人 乘乙車於113年9月7日5時8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0 號附近棄置乙車,再改乘甲車返回前揭回收場,將附表三編 號14至23、25所示之物賣得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嗣 林柏維、石光駿將竊得之部分黃金熔解後,於113年9月7日1 1時20分許,前往不知情之蔡尹仁於苗栗縣○○鎮○○路00號經 營之慶芳銀樓變賣黃金7.52錢,賣得5萬6,500元,石光駿再 於同日12時31分許,前往慶芳銀樓變賣黃金2.56錢,賣得2 萬2,400元;於113年9月11日某時,前往不知情之黃威翰於 臺中市○○區○○路000號經營之金寶城銀樓變賣黃金2.94錢, 賣得2萬7,489元。嗣聖賢太子宮廟助陳棋苹發現附表三所示 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並通知聖賢太子宮負責人吳哲瑋,經 警調閱沿線監視器畫面,並於113年9月11日17時許,在臺中 市○○區○○路○○巷0號之336室,扣得TISSOT牌手錶1支、玉珮1 個;於113年9月11日2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 號,扣得附表三編號14至23、25所示之物;於113年9月12日 16時許,在苗栗縣○○鎮○○里○○0號,扣得BALL牌手錶1支、SE IKO牌手錶1支、ORIS牌手錶1支、玉珮1個;於113年9月12日 16時47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號扣得黃金9.99錢;於11 3年9月18日11時40分許,在苗栗縣○○鎮○○里○○00○00號旁停 車場,扣得GUCCI牌手錶1支、玉珮1個,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吳哲瑋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證人歐育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證)述 被告歐育忠有於前揭時間,與被告林柏維、石光駿、黃昭鴻一同至聖賢太子宮行竊,竊得附表三編號14至23、25所示物品,及玉珮7至8個、手錶5支、金雞母擺飾、紅包200元等物,並至回收場變賣附表三編號14至23、25所示物品等事實。 2 被告兼證人林柏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證述) 被告林柏維有於前揭時間,與被告歐育忠、石光駿、黃昭鴻一同至聖賢太子宮行竊,竊得附表三所示物品,並至回收場變賣附表三編號14至23、25所示物品,另與被告石光駿將竊得黃金熔解後拿去變賣等事實。 3 被告兼證人石光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證)述 被告石光駿有於前揭時間,與被告歐育忠、林柏維、黃昭鴻一同至聖賢太子宮行竊,竊得附表三編號14至23、25所示物品,及玉珮20幾個、手錶5至6支、金雞母擺飾1盒、紅包2,400元、黃金三太子1尊、黃金手環2個等物,並至回收場變賣附表三編號14至23、25所示物品,另與被告林柏維將竊得黃金熔解後拿去變賣等事實。 4 被告兼證人黃昭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證述) 被告黃昭鴻有於前揭時間,與被告歐育忠、林柏維、石光駿一同至聖賢太子宮行竊,竊得附表三所示物品,並至回收場變賣附表三編號14至23、25所示物品等事實。 5 告訴人吳哲瑋於警詢時之指訴、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①告訴人經證人陳棋苹通知,得知附表三所示物品遭竊之事實。 ②GUCCI牌手錶1支、玉珮1個經告訴人領回之事實。 6 證人何靜宜於警詢時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 證人何靜宜係告訴人之妻,附表三編號14至23、25所示物品,及TISSOT牌手錶1支、SEIKO牌手錶1支、ORIS牌手錶1支、BALL牌手錶1支、玉珮2個、黃金9.99錢經證人何靜宜領回之事實。 7 證人陳棋苹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陳棋苹發現聖賢太子宮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並通知告訴人之事實。 8 證人劉幸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劉幸玲發現乙車遭竊而報警處理之事實。 9 證人黃志昌於警詢時之證述、回收場照片1張 被告4人有至證人黃志昌經營之回收場變賣附表三編號14至23、25所示物品,賣得2萬6,000元之事實。 10 證人蔡尹仁於警詢時之證述、買賣明細翻拍照片1張、黃金重量照片2張 被告林柏維、石光駿有前往慶芳銀樓變賣前揭重量之黃金,賣得前揭價金之事實。 11 證人黃威翰於警詢時之證述、金飾買入登記簿翻拍照片1張 被告石光駿有前往金寶城銀樓變賣前揭重量之黃金,賣得前揭價金之事實。 12 證人繆承芳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4人有於113年9月7日凌晨某時前去證人繆承芳位於苗栗縣○○鎮○○000號居所,被告歐育忠、林柏維下車持附表三編號22所示物品尋找證人繆承芳之友人之事實。 13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5份、扣案物照片4份 佐證員警於前揭時、地扣得前揭物品之事實。 14 現場照片10張、遭竊物品照片10張 佐證附表三所示物品原先擺放位置,及物品外觀等事實。 15 ①路口沿線監視器畫面截圖28張 ②慶芳銀樓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 ①佐證被告4人先行乘甲車前往竊取乙車,再乘乙車至聖賢太子宮行竊,復於棄置乙車後乘甲車離去等事實。 ②佐證被告林柏維、石光駿前往慶芳銀樓變賣黃金之事實。 16 被告黃昭鴻與被告林柏維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佐證被告黃昭鴻與被告林柏維間討論竊得黃金賣得價金分配事宜之事實。 二、核被告歐育忠、林柏維、石光駿、黃昭鴻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踰越窗戶竊盜罪 嫌。被告4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歐育忠、林柏維、石光駿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附卷可稽,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 ,加重其刑。 三、沒收:  ㈠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物品(即黃金)部分:其中13.02錢(4 8.825公克)經賣得10萬6,389元,並由被告林柏維獲得其中 4萬1,500元、被告石光駿獲得其中5萬9,889元、被告黃昭鴻 獲得其中5,000元等情,經被告林柏維、石光駿、黃昭鴻、 證人蔡尹仁、黃威翰供述在卷,此部分係被告林柏維、石光 駿、黃昭鴻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其餘未分配之黃金,係 被告4人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 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㈡附表三編號11所示物品部分:  ⒈未分配之ARMANI手錶1支、BALL手錶1支、OGIVAL手錶2支係被 告4人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 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⒉其餘BALL手錶1支、GCUUI手錶1支、SEIKO手錶1支、ORIS手錶 1支、TISSOT手錶1支業經返還被害人,經告訴人吳哲瑋、證 人何靜宜陳述在卷,並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此部分 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㈢附表三編號12所示物品部分:  ⒈未分配之玉珮47個係被告4人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⒉其餘玉珮3個業經返還被害人,經告訴人吳哲瑋、證人何靜宜 陳述在卷,並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此部分爰不聲請 宣告沒收。  ㈣附表三編號13所示物品部分:被告歐育忠分配得其中200元、 被告石光駿分配得其中2,400元等情,經被告2人供述在卷, 此部分係其等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其餘之1萬5,400元,係 被告4人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 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㈤附表三編號14至23、25所示物品部分:此部分經賣得2萬6,00 0元,並由被告4人平均分配等情,經被告歐育忠、黃昭鴻、 證人黃志昌供述在卷,則被告4人此部分犯罪所得各為6,500 元,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之,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 價額。  ㈥附表三編號24所示物品部分:此部分係被告4人之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之,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鄭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案由 判決案號 刑度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沙簡字第219號 有期徒刑6月 2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66號 有期徒刑7月 3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639號 有期徒刑4月、5月 4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沙簡字第272號 有期徒刑6月 5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937號 有期徒刑10月 6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3317號 有期徒刑8月、6月 7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632號 有期徒刑3月 8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96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135號 有期徒刑9月 9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90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280號 有期徒刑4月(2次)、有期徒刑5月(2次)、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月(3次)、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9月 附表二 編號 案由 判決案號 刑度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57號 有期徒刑10月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63號 有期徒刑5月、1年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及價值(新臺幣) 備註 1 神明身穿的黃金肚兜1件(黃金重量:13兩、價值約150萬元) 失竊黃金部分僅其中9.99錢經返還被害人 2 神明腰部懸掛的黃金龍鍊1條(黃金重量:1兩、價值約12萬元) 3 神明脖子懸掛的黃金龍鍊1條 4 神明脖子懸掛的黃金龍牌1塊 5 神明身上配戴的黃金手環2個 6 神明身上配戴的黃金腳環2個 7 金牌一兩的2面(價值22萬元) 8 神明配戴的黃金龍鍊4條(每條黃金各1兩重,價值45萬元) 9 黃金金雞母擺飾1盒(價值15萬元) 10 黃金三太子1尊(價值6萬元) 11 手錶收藏盒1盒(內有9支名牌手錶:ARMANI手錶1支、BALL手錶2支、OGIVAL手錶2支、GCUUI手錶1支、SEIKO手錶1支、ORIS手錶1支、TISSOT手錶1支) 其中BALL手錶1支、GCUUI手錶1支、SEIKO手錶1支、ORIS手錶1支、TISSOT手錶1支業經返還被害人 12 玉珮收藏盒2盒(內有上等神像玉珮約50塊,價值130萬元) 其中玉珮3個業經返還被害人 13 紅包3包(每包各新台幣6,000元) 14 正殿左右牆面-下面板12個(材質:黃銅、規格:124×70公分、單價5萬8,000元) 業經返還被害人 15 正殿左右牆面-立邊條之一6個(材質:紅銅、規格:68×5公分、單價2,300元) 業經返還被害人 16 正殿左右牆面-立邊條之二10個(材質:紅銅、規格:68×10公分、單價4,600元) 業經返還被害人 17 正殿左右牆面-立邊條之三12個(材質:紅銅、規格:87×10公分、單價:5,800元) 業經返還被害人 18 正殿左右牆面-橫邊條之一22個(材質:紅銅、規格:132×10公分、單價:新台幣8,800元) 業經返還被害人 19 正殿左右牆面-橫邊條之二12個(材質:紅銅、規格:132×23公分、單價:2萬500元) 業經返還被害人 20 正殿左右牆面-ㄇ型框2個(材質:紅銅、規格:418×15公分、單價:4萬2,000元) 業經返還被害人 21 開基殿牆面側柱銅雕修飾板8個(材質:黃銅、規格:90×17公分、單價:新台幣1萬500元) 業經返還被害人 22 神尊2尊(66公分高的檜木三太子1尊、40公分高的樟木龍神1尊) 業經返還被害人 23 神尊坐的龍椅1個(黑檀檜木) 業經返還被害人 24 香爐1個(鍍黃金銅) 25 兵器2件(銅製) 業經返還被害人

2025-02-19

NTDM-114-易緝-3-202502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250號 上 訴 人 黃翠華 黃忠信 黃忠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邵允亮律師 複 代理人 蔣聖謙律師 被 上訴人 黃正誼 黃聖惠 黃越綱 黃興綱 黃庭綱 黃治綱 黃秀英 黃鳳娣 黃癸娣 黃伸綱 黃伯綱 黃彥卿 黃玉貞 黃柔綺 黃達綱 黃庚妹 黃福妹 黃通綱 黃明綱 黃風綱 黃英雄 黃金龍 張玄龍 黃銘龍 曾張淼英 曾黃炳英 黃美英 黃采錦 黃正綱 祭祀公業黃松山 兼 上1 人 法定代理人 黃聖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子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5月1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承受訴訟,必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者,始有其適用, 如其在訴訟繫屬以前已經死亡,既無權利能力,其當事人能 力即屬有欠缺,縱列其為當事人,其繼承人亦不得聲明承受 訴訟。查本件上訴人起訴時原列之被告黃盛綱於起訴前即已 死亡,有戶籍謄本可按(原審卷㈠第275頁),則其雖經列為 當事人,依上述,其繼承人亦不得聲明承受訴訟。而上訴人 於原審因而先具狀變更,追加范氏紅映為被告(原審卷㈡第2 5頁,又上訴人已撤回對范氏紅映之上訴),並撤回對黃盛 綱之訴訟,是其嗣查知黃盛綱尚有其他繼承人即被上訴人黃 聖倫、黃風綱、黃正綱,雖就黃正綱等人誤載為聲明承受訴 訟(原審卷㈡第127頁),其真意應為追加原非當事人之黃正 綱為被告為當。而黃正綱於原審已曾具狀誤為聲明承受訴訟 (原審卷㈡第127頁),於本院審理中並委任訴訟代理人應訴 ,其對於本件訴訟應有知悉,且為參與,於本院亦已充分攻 擊防禦,又未就此誤載爭執,應未因上訴人之誤載,而於程 序權益受損,是原判決記載黃聖倫、黃風綱、黃正綱為黃盛 綱之承受訴訟人,應屬誤載,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祭祀公業黃松山前以伊等所有門牌號 碼屏東縣○○鄉○○路○○巷0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無權占用其所有坐落同鄉○○段OOOO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而起訴請求拆屋還地等(下稱系爭前案),經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635號判決勝訴 ,且為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87號判決駁回伊等上訴而確定 (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嗣祭祀公業黃松山並執此判決聲請 對伊等強制執行,經屏東地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60366號拆 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然祭祀公 業黃松山於無任何資料佐證下,僅以訴外人黃連官之子孫為 該公業之派下員向屏東縣內埔鄉公所(下稱內埔鄉公所)申 報,經該所以民國100年11月29日屏內鄉民字第1000018895 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派下現員名冊等,因此系爭公告所 示祭祀公業黃松山之派下員有缺漏,該祭祀公業欠缺人之要 素而不存在,又祭祀公業黃松山若不存在,即不得持系爭確 定判決對伊等強制執行,是伊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而得請求確認祭祀公業黃松山不存在。縱認祭祀公業黃 松山存在,訴外人黃毓瓈於31年6月7日向黃連官之三子即訴 外人黃壽郎歸就取得祭祀公業黃松山之股份,並於35年7月2 2日向訴外人黃毓瑔、黃毓珪、黃楺綱、黃兆綱(下稱黃毓 瑔等4人)歸就取得祭祀公業黃松山持分,黃毓瓈應為祭祀 公業黃松山之派下員,而伊等為黃毓瓈之子女,自為祭祀公 業黃松山之派下員,然此為祭祀公業黃松山所否認,致伊等 於法律上之地位不安定,伊等應得請求確認對祭祀公業黃松 山具有派下權。又系爭確定判決因祭祀公業黃松山不存在, 或祭祀公業黃松山法人格不存在,不得作為權利主體,將生 請求權及執行力因權利喪失依附主體而全部消滅之效果,且 伊等乃為祭祀公業黃松山之派下員,該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原 即居住於系爭土地上,各有占有使用之範圍,應認彼此間具 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黃毓瓈前已自他派下員買賣取得其等 所分管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權,伊等為黃毓瓈之繼承人,自 具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是其等應得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先位:確認系爭公 告所示祭祀公業黃松山不存在。備位:確認上訴人對祭祀公 業黃松山有派下權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之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若對於派下員身分有異議,應依祭祀 公業條例另訴為之,且其等於系爭前案中歷審均未否認祭祀 公業黃松山之存在,僅爭執其等為祭祀公業黃松山之派下員 ,足見公業非不存在。又伊等否認上訴人為祭祀公業黃松山 派下員,且上訴人於系爭前案一、二審及再審均主張其等為 祭祀公業黃松山派下員,並經判決認定其等非派下員,應有 爭點效之適用。上訴人雖以祭祀公業黃松山不存在以及其等 為派下員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該等事由均為系爭 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發生,上訴人非得以此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況祭祀公業黃松山是否存在或上訴人是否為派下 員,非消滅或妨礙祭祀公業黃松山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之理 由,上訴人只是拖延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先位:確認系爭公告所示祭祀公業黃松山不 存在。備位:確認上訴人對祭祀公業黃松山有派下權存在。 ㈢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 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祭祀公業黃松山前以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起訴請求拆屋還地等,經屏東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635號判 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拆除,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 祭祀公業黃松山,並經本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387號判決駁 回上訴人之上訴而確定。  ㈡祭祀公業黃松山持系爭確定判決向屏東地院聲請強制執行, 經該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現執行程序仍未終結。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 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公告所示祭祀公業黃松山不存在等情 ,為被上訴人以前詞否認。則兩造對於祭祀公業黃松山是否 存在,既有爭執且屬不明,已影響系爭確定判決是否為對不 存在之祭祀公業黃松山所為判決而無效,且無主體得執以對 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足見上訴人在法律上確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應認上 訴人就此提起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 先敘明。  ㈡按祭祀公業,指由設立人捐助財產,以祭祀祖先或其他享祀 人為目的之團體;設立人,係捐助財產設立祭祀公業之自然 人或團體;享祀人,指受祭祀公業所奉祀之人;派下員,為 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繼承其派下權之人,祭祀公業條例第3 條第1至4款定有明文。足見祭祀公業須有享祀人、設立人、 獨立財產之存在,且享祀人原則上多為設立人之祖先,例外 亦有設立人紀念自己祖先以外之人。本件上訴人雖主張系爭 公告所示祭祀公業黃松山於申報時僅列黃連官之子孫為派下 員而有所缺漏,欠缺人之要素,因此祭祀公業黃松山不存在 云云。惟查,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即登記所有權人為「黃松 山」、管理人為「黃連官」,有土地登記簿可稽(見原審卷 ㈠第171至181頁),又其上所登載之「黃松山」係指祭祀公 業,且黃連官家系子孫為該公業派下員,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本院卷㈡第306頁),則據土地登記資料,祭祀公業黃松山 本具有系爭土地之獨立財產,且依其名稱乃為特定人之姓名 而非另取新名稱、家號,足以推知享祀人為黃松山,並衡情 若非設立人已設立該公業,豈會將系爭土地登記為該公業所 有,並有管理人管理公業事宜,且黃連官家系子孫亦無由繼 承取得派下權,足見該公業存有設立人。則祭祀公業黃松山 既早具備享祀人、設立人及獨立財產,嗣並由管理人依祭祀 公業條例向主管機關申設,於完成規定程序後由內埔鄉公所 為系爭公告,其依法自已存在,不因其管理人申報時派下全 員系統表或派下現員名冊有否漏列之處,即得認其欠缺人之 要素而不存在,蓋此本得依法為異議或提起確認派下員存在 之訴救濟,上訴人上開主張,應非可採。  ㈢按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享有派下權,主張自己為派下員者, 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639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其等對祭祀公業黃松山有派下權存在,為被上訴 人以前詞否認,則上訴人就祭祀公業黃松山之派下權存否不 明確,此自已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非經判決 確認無以除去,上訴人自有就此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    ⒉祭祀公業黃松山固抗辯上訴人於系爭前案一、二審及再審均 主張其等為祭祀公業黃松山派下員,並經判決認定其等非派 下員,應有爭點效之適用云云。惟遍觀系爭確定判決之內容 (原審卷㈠第57至67頁),並未認定上訴人非祭祀公業黃松 山之派下員,顯難認系爭確定判決業於理由中就上訴人非祭 祀公業黃松山派下員一節為判斷,遑論生爭點效,是祭祀公 業黃松山上開抗辯,尚非可採。  ⒊上訴人固主張其等之父黃毓瓈為黃松山之子孫,且祭祀公業 黃松山之設立人應為20世祖黃新官、黃連官、黃來官、黃丙 官、黃德官、黃己官、黃玉官、黃芹官、黃壬官(下稱黃新 官等9人),其等對祭祀公業黃松山具有派下權云云。惟:  ⑴祭祀公業之享祀人原則上多為設立人之祖先,且只有設立人 及繼承其派下權之人方為派下員,上訴人主張其等為黃松山 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自需舉證其等為繼承黃松山祭祀公業設 立人派下權之人。  ⑵黃松山、黃松高為江夏堂黃氏第17世祖,黃廷禮、黃廷儀為 第18世祖,黃瑞芳、黃瑞星、黃瑞榮、黃瑞蘭、黃瑞鳳為19 世祖,黃新官等9人為20世祖,且20世祖中只有黃丙官之配 偶姓氏為陳,黃善郎列為21世祖,又黃毓瓈為上訴人之父, 其父親為黃善郎,黃善郎之父母為黃耀祥、陳氏友妹,有江 夏堂黃氏歷代始高曾祖考妣神位(下稱系爭神位)照片、戶 籍謄本可憑(原審卷㈠第127、135頁、本院卷㈠第293頁)。 則對照系爭神位將黃善郎列為21世祖,而20世祖中配偶姓氏 為「陳」者只有黃丙官,固足見神位所指黃丙官為黃耀祥, 上訴人應為20世祖黃丙官之後代子孫,然因系爭神位將黃松 山、黃松高二系一同列入,上訴人所提出之戶籍資料又無17 至19世以上資料,自難以認定上訴人為黃松山之子孫。  ⑶上訴人主張系爭神位存放於黃氏宗親江夏堂祖祠(下稱系爭 祖祠),黃松山、黃松高子孫會定期返回該祖祠祭祀,共同 協議承擔祭祀責任,非僅黃連官家系子孫負責等節,固已提 出江夏堂祭祖輪值表暨工作內容為證(本院卷㈡第133頁), 然由存放祖祠之系爭神位並列黃松山、黃松高二系先祖,由 該二人子孫共同舉行祭祀活動,並輪值承擔祭祀責任,乃屬 當然,非得由此推認僅以「黃松山」為享祀人之祭祀公業, 其設立人即含黃松高之子孫,是上訴人以黃氏宗親向來共同 祭祀而推論祭祀公業黃松山之設立人為黃新官等9人,尚乏 依據,且亦無從以上訴人有參與系爭祖祠之祭祀活動,認其 為祭祀公業黃松山之派下員。  ⑷至上訴人雖另主張黃松山配偶梁孺人之墓碑載明之共同祭祀 者含20世之黃連官、黃丙官、黃己官、黃芹官等人及21世之 黃寬郎、黃煥郎、黃壽郎、黃發郎、黃善郎等人,足見祭祀 公業黃松山之派下員非僅有黃連官家系,且由上訴人黃忠政 依黃毓瓈口述書寫之大學作業,亦足認黃松山確係由黃氏宗 親共同祭祀云云。惟祭祀公業黃松山已否認梁孺人為黃松山 之配偶,而以梁孺人之墓乃於95年新建,有該墓碑照片可查 (本院卷㈡第233頁),且黃松山、黃松高子孫現有於系爭祖 祠共同祭祀先祖之舉,則其等非無可能本此精神於新建先祖 墳墓之際,將二系子孫同列為祭祀者,難以此遽認祭祀公業 黃松山之派下員含括此二系子孫。又黃忠政於學生時間所書 寫之作業(本院卷㈡第315至323頁)並未載明黃松山、黃松 高之各別家系,尚不足以反推黃松山祭祀公業係由黃松山、 黃松高後人共同為設立人,況黃氏宗親雖有共同祭祀黃松山 之情,亦不能逕認黃松高之後人亦為祭祀公業黃松山之設立 人,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仍非可取。  ⑸上訴人所提出之35年7月22日賣斷憑證經本院囑託中央研究院 臺灣史研究所(下稱史研所)鑑定其文義後,認定:賣斷憑 證為用以證明不動產買賣之憑證,該文書為黃毓瑔等4人表 明擁有公業黃名義所有之潮州區內埔鄉新東勢694號土地( 即系爭土地)全部持分,並全體同意將該土地以臺幣2,000 元出售予黃毓瓈,有賣斷憑證、史研所113年8月19日台史字 第1136501019號函附回覆意見可查(原審卷㈠第145至149頁 、本院卷㈡第205至207頁),以史研所對於臺灣民間風俗習 慣具有相當之專業,其據該專業對上開文件之翻譯解讀,應 可採信。則姑且不論黃毓瑔等4人是否確實就登記於祭祀公 業黃松山名下系爭土地具有全部權利,該賣斷憑證所記載之 內容為出售土地,並非出售祭祀公業黃松山之派下權,自無 從以之認定黃毓瓈已歸就取得祭祀公業黃松山之派下權,並 進而推論黃毓瓈本即為祭祀公業黃松山之派下員。  ⑹上訴人所提出之昭和17年6月7日賣渡證經本院囑託史研所鑑 定其文義後,認定:賣渡證應是委請司法書士代為書立之不 動產交易買賣,賣方為黃壽郎,買方為黃毓瓈,權利表示內 容:「對於公業黃庭政同黃庭政會黃松山、黃松高、黃觀光 之股份中,在下應取得之持分權九分之一。此買賣價格三十 五元也。右公業股份權為個人所有,今回因故以前記價格買 與台端,於領收代金後移轉權利確實。因此,為將來計於此 交付本證書也」,有賣渡證及前述史研所回覆意見可查(原 審卷㈠第157至159頁、本院卷㈡第205至207頁),又史研所函 覆意見可資採信已如前述,則對照黃松山、黃松高、黃觀光 對於祭祀公業黃庭政會具有會份,有庭政始祖祀典均息名簿 可按(本院卷㈡第245至252頁),該賣渡證所出售者應為黃 壽郎所具「公業黃庭政」及黃松山、黃松高、黃觀光對「黃 庭政會」股份之持分權,即黃壽郎對於他祭祀公業之派下權 ,並非祭祀公業黃松山之派下權,自無從以之認定黃毓瓈已 歸就取得祭祀公業黃松山之派下權,並進而推論黃毓瓈本即 為祭祀公業黃松山之派下員,方得歸就取得派下權。  ⑺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舉證據均無法證明其等為祭祀公業黃松 山之派下員,是其等上開主張,應非可採。  ㈣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固主張祭祀公業黃松山 不存在、祭祀公業黃松山之法人格不存在,縱非如此,其等 對祭祀公業黃松山具有派下權而具占有權源,因此其等應得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云云。惟祭祀公業黃松山乃係存在,上 訴人對於祭祀公業黃松山亦無派下權,且上訴人雖主張其等 係於系爭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藉由新證物知悉上開事由 ,然其等所提上開事由既早即存在而非系爭前案言詞辯論終 結後發生,上訴人即不得以此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 等上開主張,委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系爭公告所示祭祀公業黃松 山不存在,備位請求確認上訴人對祭祀公業黃松山具有派下 權,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 件對其等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2-19

KSHV-112-上易-250-20250219-2

審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惠芹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23 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藍惠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藍惠芹加入霍宥宏及其他成年人所籌組之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案 起訴及審判範圍)擔任「出金車手」,負責匯款予被害人, 佯裝有獲利以取信被害人,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無證據證明藍惠芹就本案詐欺集團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犯詐欺取財部分知情或預見),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 民國111年9月27日前某時許,在不詳網站刊登不實投資廣告 ,適潘榮朝於111年9月27日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 聯繫,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以LINE暱稱「顏冠翔」、「吳宥 臻」等名義向其佯稱:在指定平台儲值當沖股票即可獲利云 云,致潘榮朝陷於錯誤,先於同日13時46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20萬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頭帳戶(詳如 附表一編號1),嗣潘榮朝申請出金,藍惠芹即依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月30日10時35分許,以其申設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藍惠芹 郵局帳戶)匯款1,000元至潘榮朝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新 營分行帳戶(帳號詳卷),潘榮朝見獲利實現,而對於本案 詐騙集團成員所誆稱高獲利股票等話術深信不疑,復接續匯 款多筆款項至指定之人頭帳戶(詳如附表一編號2至32)。 二、案經潘榮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藍惠芹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審訴卷第34頁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 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審訴卷第34、42、45頁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潘榮朝證述明確(警卷第7至11頁、 偵卷第107至110、229頁),復有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擷 圖、匯款單及匯款交易明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告訴人名 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新營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各類存款歷史 對帳單、藍惠芹郵局帳戶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佐(警卷第15 至23、29至31、35至40頁、偵卷第145至175、197頁),堪 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本案詐騙集團陸續對告訴人施用同一詐術,使其陷於錯誤後 陸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乃本於單 一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或地點實行犯罪,侵害同一 告訴人之法益,具體行為之間的獨立性可謂薄弱;是依照一 般社會觀念,在法律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從 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於接續犯,而僅以一罪論 處。  ㈣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原法律所無 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 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 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 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 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詐欺犯罪,且未繳回 其犯罪所得,亦無因其自白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情形,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㈤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圖不法利得,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擔 出金取信被害人之分工角色,以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及金融安全,告訴人受騙金額高達98 5萬9,060元,對於告訴人財產法益所生損害甚鉅;復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分期履行方式詳如 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亦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有本院 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可查(審訴卷第51至53頁);另被告 前無犯罪刑事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存參(審訴卷 第55頁),又被告自述高中肄業,擔任超商店員,及個人健 康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審訴卷第45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不法利得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此項發還條款乃宣示 犯罪利得沒收之補充性,相較於國庫沒收,發還被害人居於 優先地位,此亦能避免被告一方面遭國家剝奪不法利得,另 一方面須償還被害人而受雙重負擔之不利結果。由於利得沒 收為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自應符合不當得利體系之要求 ,而須探求利益移動之軌跡,使最後利益歸屬之人,將該利 益返還受損人,因此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所得利益,必須來自 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兩者間須具有「行為人或第三人所得, 即為被害人所失」之鏡像關係,是以該項發還條款所稱被害 人,乃指直接財產損害之鏡像被害人,亦即行為人或第三人 之犯罪所得,與被害人直接財產損害之間,具有鏡像關係, 唯有「產自犯罪」之利得(例如詐欺、竊盜、侵占犯罪之贓 物),具有上述鏡像關係,方為優先發還被害人之範圍;至 於性質上出於不法原因給付之「為了犯罪」的報酬、對價( 例如犯罪之酬金、收受之賄款),不生優先發還之問題,即 無上述發還條款之適用而排除沒收(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 第2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過苛條款)。行為人「為了犯罪」之報酬,雖然不 生優先發還問題,惟國家剝奪犯罪獲利之同時,並不與民爭 利,因此倘若被告確有實際給付而填補被害人損害者,雖無 上開發還條款適用,但依據比例原則,仍不妨以過苛條款予 以調節。 (二)經查,被告供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報酬為每日500元或1,0 00元,忘記本案報酬確切數額等語(審訴卷第34頁),又卷 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報酬確切數額,依罪 疑有利被告原則,認其本案犯罪所得為500元,縱被告已因 調解而實際給付告訴人7,000元,給付金額更已逾所收受之 報酬,仍無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適用而排除沒收。惟其賠償 實際數額既已超過自己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無異轉化 為單純制裁、而非剝奪獲利之手段,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毋庸再行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表一: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人頭帳戶 1 111年9月27日13時46分(起訴書誤載為同日0時0分) 20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戶名:黃金龍(起訴書誤    載為黃榮朝) 帳號:00000000000000 2 111年9月30日13時44分 30萬元 3 111年10月6日9時11分 20萬元 將來商業銀行 戶名:楊孟璋 帳號:00000000000000 4 111年10月25日9時40分 1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戶名:連冠幃 帳號:00000000000000 5 111年11月2日9時13分 176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 戶名:不詳 帳號:000000000000(起    訴書誤載為000000    00000000) 6 111年11月3日9時28分 50萬元 7 111年11月9日14時41分 2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戶名:蕭琦勳 帳號:00000000000000 8 111年11月9日15時 20萬元 9 111年11月10日12時6分 22萬9,040元 將來商業銀行 戶名:許佩婷 帳號:00000000000000 10 111年11月10日12時49分 22萬8,400元 華南商業銀行 戶名:徐志平 帳號:000000000000 11 111年11月10日15時21分 22萬8,4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戶名:柯承璋 帳號:00000000000000 12 111年11月11日10時6分 29萬4,500元 同編號7、8 13 111年11月11日10時55分 33萬1,8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戶名:蘇明山 帳號:00000000000000 14 111年11月11日9時35分 32萬200元 同編號7、8 15 111年11月11日11時20分 31萬6,800元 同編號13 16 111年11月11日13時52分 33萬5,500元 同編號11 17 111年11月15日11時27分 28萬5,7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戶名:林冠宏 帳號:00000000000000 18 111年11月15日12時18分 32萬4,200元 19 111年11月16日11時17分 30萬3,28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戶名:劉文清 帳號:00000000000000 20 111年11月16日11時19分 29萬4,350元 21 111年11月16日10時20分 29萬300元 同編號17、18 22 111年11月16日10時30分 31萬1,930元 23 111年11月18日10時34分 20萬4,660元 24 111年11月18日10時54分 18萬4,000元 25 111年11月22日11時28分 21萬9,000元 26 111年11月22日12時14分 24萬7,000元 27 111年11月23日13時5分 25萬9,300元 28 111年11月23日11時19分 24萬4,700元 將來商業銀行 戶名:王依安 帳號:00000000000000 29 111年11月23日11時34分 24萬9,100元 30 111年11月23日12時6分 23萬6,900元 同編號17、18(起訴書誤載為編號19、20所示帳戶) 31 11年12月22日10時35分 20萬元 臺灣銀行 戶名:劉育瑜 帳號:00000000000000 32 111年12月29日11時1分 2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戶名:鄭佳惠 帳號:00000000000000 合計 985萬9,060元 附表二: 藍惠芹願給付潘榮朝新臺幣(下同)42萬元,自民國114年2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60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7,000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潘榮朝指定帳戶(帳號詳卷),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8

CTDM-113-審訴-231-20250218-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438號 原 告 梁淑芬 訴訟代理人 梁文正 被 告 賴品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並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05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2月前之某時,經 訴外人陳義升之招募,加入訴外人陳義升、邱順煒及其他真 實年籍姓名不詳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並提供其所 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及第一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等3個帳戶 資料予上開詐欺集團使用。嗣被告即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 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 內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向原告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 原告因此陷於錯誤因而匯款新臺幣(下同)216,000元,並層 層轉匯入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及第一銀行帳戶,嗣由被告依 之指示提領後將款項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是以,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6 ,000元,及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 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 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 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 可供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經本院112年度審 金訴字第235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無訛, 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查,而細繹系爭刑事判決之理由,已詳 述何以其陳述情節及相關證據可採,顯見該刑事判決所為之 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亦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 ,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堪認被告已違反保護他人法律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準此, 被告既為上開詐欺集團之幫助犯,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 於上開時間、地點為詐欺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216, 000元至訴外人黃金龍所有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復再轉匯 入被告提供之帳戶,並遭被告提領轉交詐欺集團成員而獲不 法利益,雖前階段致電詐欺原告、指示原告匯款等行為並非 被告所為,然客觀上均為原告所受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依 前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就前開損害,負擔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擔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2月21日寄存送達 於被告當時之住所地,並於000年0月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 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審附民卷第9頁),是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負擔自送達之翌日即113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原告就勝 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 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 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 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有明 文。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目前亦無其 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前揭 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以備將來如 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5-02-14

CLEV-113-壢簡-1438-20250214-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管理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249號 原 告 新豐麗景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淑卿 被 告 黃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9,26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5-02-11

KLDV-113-基小-2249-20250211-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575號 原 告 黃欽銘 黃秀玉 黃玉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國禧律師 被 告 黃士恒 黄進來 黃進福 黃信瑋 黃金印 李專 黃華森 陳李翠滿 黃丁山 黃金萬 黃金城 黃陳麗珠 黃張銀鵉 黃修本 黃如海 黃碧玉 黃金龍 簡李麗美 李甲 李勝雄 住○○市○○區○○○○路000號0樓 之0 黃宏奇 黃正新 李銀鋒 黃金福 黃火炎 李昭輝 李銘原 黃旭村 黃文村 陳瑞雲 李佳慧 李昰炫 李文龍(兼李月光之承受訴訟人) 李文明(兼李月光之承受訴訟人) 李專文(兼李月光之承受訴訟人) 李文財(兼李月光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00巷0號0樓 之0 李勁樑(兼李月光之承受訴訟人) 李秀妹(兼李月光之承受訴訟人) 李松 林雨利 林從命 林素梅 李宜諺 李禮謙 黃志峯 黃俊泓 黃建仁 陳美琴 黃榮賢 黃冠華 蔡元真 蔡灌香 李秉杰 黃仲倫 黃伯倫 黃錫聰 黃祈鈞 黃俊瑜 黃玟菖 李政源 凃政宏 黃欽銘 黃桂森 黃李秀匹 黃建中 黃舒筠 黄超群(兼黃洪姬之承受訴訟人) 黃顯群(兼黃洪姬之承受訴訟人) 黄雅玲(兼黃洪姬之承受訴訟人) 黃雅雯(兼黃洪姬之承受訴訟人) 莊碧雲(即黃添寶之承受訴訟人) 黃坤祥(即黃添寶之承受訴訟人) 黃坤裕(即黃添寶之承受訴訟人) 黃雅萍(即黃添寶之承受訴訟人) 賴銀華 賴明春 賴冠穎 賴姿穎 賴正杰 賴鈴雅 賴玲菊 黃靖貽 黃鉅昇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被 告 李栢昌 黃獻毅 黃新盛 楊玉平 李進輝 林翠玉 賴政賢 賴政逸 張志道 張香谷 蔡明璁 黃峯彬 黃雅玲 賴天操 賴清堅 賴竹鄰 黃贊元 住○○市○○區○○路000○0號0樓之 0 李易璋律師即林謙順之遺產管理人 陳凱翔律師即李文慶之財產管理人 黃文楷即李有𣏞繼承人王偷遺產管理人 黃聖興 黃聖吉 住○○市○○區○○○路000○0號00 樓 謝志賢 謝翠華 陳群翔 陳淑 劉志鎔 劉志銘 劉志芬 陳國謀 陳棋珍(即陳羣鶴之承受訴訟人) 陳棋玲(即陳羣鶴之承受訴訟人) 李賴秀芳(即李三盟之承受訴訟人) 李成祐(即李三盟之承受訴訟人) 李成栗(即李三盟之承受訴訟人) 李成紋(即李三盟之承受訴訟人) 李宣欽 梁宗德 梁義德 梁有德 梁端淑 梁員淑 梁玲崟 盧志清 蔣瑩穎 梁菱眞 楊覲毓 楊家佳 梁芸榕 阮氏翠 梁銜芳 梁珮容 楊正忠 楊正訓 楊子心 楊子敏 楊子惠 楊秀本 楊秀川 楊秀民 楊秀夫 楊大德 傅黃信 黃麗鳳 章黃麗雪 黃麗宜 黃錦銘 黃錦標 黃錦棟 黃朝陽 黃朝清 黃麗雲 黃麗卿 黃莊貴 黃清照 黄永欽 黃麗鶴 黃麗珠 葉鎮福 葉鎮國 葉鎮東 葉秀華 葉秀芬 張順忠 張順德 張美玉 張順興 張順義 張美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陳翠蕓 住○○市○○區○○路00巷000弄0號0 張順良 張順情 張順發 張美美 張啟文 阮春霖 阮美瑛 阮美蓉 阮媺滿 阮媺芬 張邦雄 王健 黃俊翔 黃竣怡 黃竣保 曹黃翠玉 李秀娟 李秀芬 李秀芳 李源雄 李源文 李源明 李源棧 李源勝 李慧婷(即游炳賢之承受訴訟人) 游凱翔(即游炳賢之承受訴訟人) 游勝翔(即游炳賢之承受訴訟人) 宋朝能 籍設新竹縣○○鎮○○街00號0○○○ ○○○○○)(現應受達處所不明) 宋豐羽 李黃淑 李朝順 李肇洲 李月貴 李秀緣 游淑梅 洪小惠 洪琇紋 洪秀瑩 洪詩茵 洪民崇 洪金才 周泳棋 周士程 周松億 鄭登獻 鄭弘明 鄭弘易 鄭洪鳳仙 梁鄭金蘭 梁錫銅 梁政賢 梁世輝 梁秀敏 梁秀娟 梁陳麗衿 梁俊柏 梁瓊文 梁俊岳 梁峻毓 梁素貞 梁錦雪 梁錦珍 梁誌祥 梁敏勝 梁書連 梁專 梁惠雅 梁惠玲 陳梁春桃 梁菀蓉 林國樑 林育賢 林其霈 賴林碧珠 林美惠 林秀敏 林寶蓮 葉玉筆 賀沛生 賀沛霖 賀少華 賀少卿 賀育民 賀彩鳳 賀彩薇 龔李月裡 黃梁碧雲 梁培倫 梁曼娜 李裕隆(即李文庫之承受訴訟人) 李裕煌(即李文庫之承受訴訟人) 李泳嫺(即李文庫之承受訴訟人) 李麗淑(即李文庫之承受訴訟人) 李麗昭(即李文庫之承受訴訟人) 李麗芬(即李文庫之承受訴訟人) 趙月嬌 林淑瑛 李景豪 李偉翔 李舒婷 李正雄 李誌勝 張李鳳子 李麗娟 嚴東耀 李月形 李淑貞 李淑汝 李淑蘭 李金釗 鄭李鍊雀 李哲雄 楊琇傛 李耀義 李耀家 李清珍 李清郎 李清通 曾天福 曾佩容 曾苑毓 曾冠凱 李明哲 李明珠 李姿慧 顧耕原 顧和平 李鎮平 許李凉 梁榮樟(兼梁榮進之承受訴訟人) 梁櫻姝(兼梁榮進之承受訴訟人) 梁鈴銖(兼梁榮進之承受訴訟人) 梁桂珠(兼梁榮進之承受訴訟人) 周明榮 周明昌 周美蘭 周美麗 李清根 李宛蓉 李銀足 陳孟婷 陳孟群 住○○市○○區○○○街00巷00號 李佩雯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 樓 李得合 葉鳳鳳 洪素娟 李紹禎 李安莉 李玉章 洪江南 洪江火 洪江松 洪江源 洪江村 洪冰梅 黃呈坤 黃奇實 黃琦珍 黃琦娜 李月滿 董李月華 王金英 法定代理人 陳東林 被 告 黃陳素月 黃怡綾 邱黃月娥 王黃阿秀 黃麗卿 黃麗惠 黃怡靜 黃昌裕 黃明祥 黃悅真 黃榮爵 黃健文 黃舒雅 賴俊郎 賴鳳娥 賴雪美 黃明海 黃敏玉 黃正森 黃敏秀 莊谷中即黃昭宗之財產管理人 周慶松即黃慶仁之財產管理人 林秀宮 黃喬琬 黃律維 黃偉展 黃綉惠 黃綉清 楊汝聰 黃高明 楊汝彬 出境國外 蔡德發(即蔡黃文子之承受訴訟人) 蔡明哲(即蔡黃文子之承受訴訟人) 蔡幸娟(即蔡黃文子之承受訴訟人) 蔡宗樺(即蔡黃文子之承受訴訟人) 黃廖碧月(即黃芳彥之承受訴訟人) 黃裕祺(即黃芳彥之承受訴訟人) 黃雅惠(即黃芳彥之承受訴訟人) 黃雅雯(即黃芳彥之承受訴訟人) 李炯宗 李秀敏 李秀娟 李宜芳 李文聰 梁李含玉 石鶯鶯 李佩玲 李義勇 李林素珠 李義強 賴李阿雅 莊李錦珠 林李錦雀 李美麗 李肅 李靜 張振華 張文源 張家槐 黃萌靖 李東昇 魏素芬 李明燁 李明珍 李東曉 李東熹 方澄惠 李慶堂 李錦標 李興國 李碧娥 李瑞鳳 李元宏 李文廷 李修竹 李修仁 李碧月 李碧姿 黃瑋伸 黃吳明玲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0 樓 黃博彥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0 號0樓(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黃貞文 黃睦仁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0 樓 黃騰立 黃清亮 查安娜 查安沛 查安邦 洪珍瑛 洪敏瑛 洪華鄉 洪林瓊珍 洪崇晉 洪徹悟 洪泰幸 李修謙 張秀美 李汶穎 李汶樺 陳瑞怡 陳瑞嫻 潘慶傳 李建億 李梅櫻 李梅香 李淑女 巫春松 李煌筠 黃巫美華 巫美月 李煌模 李美玉 楊玉燕 黃裕烚 黃裕煒 黃裕昌 吳恭成 吳恭旭 吳明芬 吳明芳 吳明霓 李子良 李勝厚 賴茂檜 賴茂村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賴盈瑾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 0號 連育孝 連莉婷 連烱隆 連淑娟 連淑貞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 0號 黃孔明 黃月英 黃月嬌 黃月桃 黃月惠 陳月雲 黃月婷 李玉霞 鄭李蜜霞 李柘權 李賢仁 李黃金琴 李木松 李玉英 李玉貞 李成民 梁李姜美 李淑暖 郭三強 郭平川 郭四川 陳清海 陳萬華 陳清輝 陳榆婷 郭秀榆 陳錦吉 陳琬竺 潘玉華 陳坤佑 陳香君 陳光毅 陳芓菡 趙世裕 施鈴湄 趙仁宏 趙怡婷 趙淑妙 趙婉妙 陳錦洋 陳清河 陳美琴 陳淑珠 李駿杰 李駿欽 李駿鴻 李姿樺 李少華 李東昌 葉茂雄 葉明哲 林錦足 葉家男 葉家佑 葉千華 林聖女(即葉春安之承受訴訟人) 葉昱佑(即葉春安之承受訴訟人) 葉濟賢(即葉春安之承受訴訟人) 林淑滿 葉梓賢 葉梓民 周千慈 周淑美 周國盛 周國清 蔡文貴 蔡秀敏 李明珠 李姿慧 李明哲 蔡琮庭 蔡洪嬋娟 蔡琮盛 蔡琮益 張羣豐 謝珊珊 謝美玲 謝眞眞 謝美娟 謝美芬 施春香 李國豪 李威霖 李敏禎 李松栢 李何素枝 李宜明 李俊穎 李宜芳 李中興 李秀香 李秀麗 李秀悅 李振裕 李振銘 李鄭麗芬 李振全 賴李來春 黃俊銘 黃錦珠 黃俊森 黃恭 蔡禮 賴靜香 賴炳彰 李萬來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嘉塗 被 告 李世郎 李碧珍 李佩怡 李碧玲 蔡漢民 蔡碧紗 蔡碧琚 賴景銅 賴烱村 賴景錫 陳賴淑媛 賴姿錡 吳煌德 吳昆德 吳美娜 吳美娟 吳美津 吳美玟 吳美櫻 賴勝南 張羣宗 張璧靜 張弘旻 張哲維 莊碧雲 黃坤祥 黃坤裕 黃雅萍 黃聖興 黃聖吉 蕭秀莉 趙宣凱 趙宣傑 黃英德 黃彥文 賴嘉輝 賴映均 賴建程 林芩印 李炘霖 李驊軒 李家瑩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依其所訴之 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 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 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3項、第436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其次,當事人之適格,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 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 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而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 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 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 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3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 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 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又關於當事人適 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 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 號判決意旨參照)。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屬必要共同訴訟,提 起分割共有物之訴須以同意分割之人為原告,以不同意分割 之人為被告,即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其訴訟當事人始為適 格。而當事人適格及權利保護必要,係屬訴訟要件,原告之 訴如欠缺該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為保障原告之訴訟 權及維持訴訟經濟,應予補正機會;經命補正而未補正,法 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惟其起訴狀所列共有人即被告黃雨亭, 業於起訴前死亡,前經本院以111年8月23日111年度彰補字 第687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20日內補正:㈠系 爭土地之全部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如共有人有發生繼承情形,應提出其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並陳報其繼承人有無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或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據此更正正確之被告;如共有人或被告之年籍或應有部 分等情形有變更,應特別註明,並更正起訴狀之記載。㈡依 上開命補正資料,補正全體被告之正確姓名(請注意分割共 有物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列除原告外之全體共有人 為被告,若有漏列,本院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 款規定,逕以判決駁回之)、住居所、身分證字號,並補正 正確訴之聲明及共有人應有部分附表,本院以此方式對原告 為闡明及補正本件當事人適格有無欠缺。原告乃於訴訟中補 正原共有人黃雨亭之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並 於案件進行中補正黃雨亭之繼承人即謝志賢、 謝翠華、陳 群翔、陳淑、劉志鎔、劉志銘、劉志芬、陳國謀、陳棋珍、 陳棋玲、李賴秀芳、李成祐、李成栗、李成紋、李宣欽、梁 宗德、梁義德、梁有德、梁端淑、梁員淑、梁玲崟、盧志清 、蔣瑩穎、梁菱眞、楊覲毓、楊家佳、梁芸榕、阮氏翠、梁 銜芳、梁珮容、楊正忠、楊正訓、楊子心、楊子敏、楊子惠 、楊秀本、楊秀川、楊秀民、楊秀夫、楊大德、傅黃信、黃 錦銘、黃錦標、黃錦棟、黃麗鳳、章黃麗雪、黃麗宜、黃朝 陽、黃朝清、黃麗雲、黃麗卿、黃莊貴、黃清照、黄永欽、 黃麗鶴、黃麗珠等為被告,然細觀黃雨亭之繼承系統表及其 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一第79至89頁、陳報5卷),其 中黃雨亭於49年2月13日死亡後,其次女黃梅繼承其遺產, 嗣黃梅於68年6月15日死亡後,其次女梁李曉繼承黃梅之遺 產,又梁李曉於83年1月31日死亡時,其配偶梁保欣繼承梁 李曉之遺產,又依梁保欣之除戶戶籍謄本所示,梁保欣於87 年5月11日與柬埔寨國人梁玉春(SOMBO.KRISNA)結婚,嗣梁 保欣於102年7月2日死亡時,梁玉春(SOMBO.KRISNA)及其與 梁保欣所生之子女應有繼承自梁李曉繼承自黃雨亭所遺之應 有部分,然原告迄今仍未追加梁玉春(SOMBO.KRISNA)及其與 梁保欣所生之子女為被告;另經本院函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就梁李曉遺產之其繼承人是否聲請拋棄繼承部分,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以112年5月1日雄院國家信83繼181字第11210074 59號函回覆本庭「處理83年度繼字第181號拋棄繼承權事件 ,聲明人即拋棄繼承權人梁玲崟、梁藝瀞、梁鳳真、梁菱真 、梁如伶聲明拋棄被繼承人梁李曉遺產之繼承,經准予備查 在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1頁),是上開當事人已拋棄對 梁李曉所遺遺產之繼承,嗣因梁保欣死亡時又繼承梁保欣所 遺之遺產,但因梁藝瀞(92年11月8日死亡)及梁如伶(101年6 月2日死亡)均早於梁保欣死亡,是梁藝瀞之配偶盧志清、梁 如伶之配偶楊覲毓並未繼承梁保欣之遺產,卻仍將盧志清、 楊覲毓列為本案被告,於法自有未合。本件經本院於112年4 月19日再以111年度彰補字第687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 定之日起20日內補正以附表方式整理全體被告之正確姓名, 該裁定業已於112年4月2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355頁),及多次發函請原告補正全體被告之 正確姓名(112年7月31日、8月17日、10月19日、24日、11月 16日、113年1月2日、2月15日、27日、3月5日、4月8日、12 日、6月5日、17日、7月9日、15日、27日、8月2日、9月1日 、9日、25日、114年1月2日、15日),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黃雨亭之正確繼承人,即未將缺漏之繼承人梁玉春(SOMBO.K RISNA)及其與梁保欣所生之子女追加為被告,本件顯未以系 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為訴訟當事人,原告之起訴自有當事人 不適格之情形,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 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5-02-04

CHEV-112-彰簡-575-202502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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