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鈺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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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宇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6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宇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虛擬貨幣買賣合約 書壹張沒收之。   事 實 一、張宇嘉與自稱「鄧俊元(暱稱檸檬)」之成年人及渠等所屬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2月上旬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帳 號暱稱「陳詩君_Una」、「柏鼎客服專員197」、「小米-官 方專業幣商」等名稱與黃鈺真聯繫,並佯稱:可經由購買虛 擬貨幣USDT(即泰達幣;下稱USDT),並在「柏鼎股票投資 平台」轉為新臺幣儲值以購買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黃鈺真 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與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於同年 4月19日下午5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麥 當勞連鎖速食店(士林餐廳)交付投資款項;嗣張宇嘉即依 自稱「鄧俊元」之指示,於前揭時間、地點,交付虛擬貨幣 買賣合約書1張予黃鈺真收執,並向黃鈺真收取現金新臺幣 (下同)30萬元而詐欺得逞後,再前往高雄市前金區市中一 路某處,將其所取得之詐騙贓款30萬元轉交予自稱「鄧俊元 」之人,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張宇嘉因而獲得4,500元之報酬。 嗣因黃鈺真發覺遭騙乃報警處理後,並提出張宇嘉所交付之 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1張予警查扣,並經送驗比對指紋,確 認與張宇嘉指紋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鈺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宇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 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 定,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 偵緝卷第125至128、131至133頁;審金訴卷第143、151、15 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鈺真於警詢中所證述遭詐騙之情 節(見偵卷第9至11、201、202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 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203至206頁) 、告訴人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間之聊天紀錄、LINE 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偵卷第20至25、217至343、頁)、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檢察事務官幣流分析報 告(見偵卷第355至36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7至35頁)、扣案之虛擬 貨幣買賣合約書照片(見偵卷第163、188頁)在卷可稽;復有 扣案之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1張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之該 張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係被告與告訴人面交款項時,由被 告交付予告訴人持有等節,亦經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 偵緝卷第132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所指訴之情節相同( 見偵卷第10頁);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 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 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 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先係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前述事實欄所示之詐騙手法,向本 案告訴人實施詐騙,致其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將受騙款項交付予前來收款之被告 ,再由被告將其所收取之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自稱「鄧俊元」 之人,以遂行渠等該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經被告於偵查 及審理中分別陳述甚詳,有如前述;由此堪認被告與自稱「 鄧俊元」之人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犯 行,均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以,被告雖 僅擔任收款及轉交詐款之車手工作,惟其與自稱「鄧俊元」 之人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 犯之責。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及被告前述自白內容,可知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除被告之外,至少尚有自稱「鄧俊元」之 人及向告訴人實施投資詐騙之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由此可 見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應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自應該當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 件無訛。  ㈢又被告前往上開指定地點,依指示向告訴人收取遭詐騙之受 騙款項後,再將其所取得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自稱「鄧俊 元」之人,以遂行渠等該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有如上述; 基此,足認被告將其所取得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 團上手成員之行為,顯然足以隱匿或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而已製造金流斷點,顯非僅係單純處分贓物 之行為甚明;準此而論,堪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自核屬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洵堪認定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 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 被告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上手成員 之行為,於該法修正前已屬詐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 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又被告上開行為,已 為該詐欺集團移轉其等所獲取之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 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因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 錢行為;從而,被告本案此部分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 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 法相關規定處罰。綜此所述,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 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 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 ,較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 上限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 降低為5年,且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故而,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 對其進行論處。  ⒊次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 第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 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 益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 經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 亦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 ,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 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 分、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 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 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 存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 。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 罪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 則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 包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 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 以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另自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論基礎而言,該條之規定於學理上 稱「從舊從輕」原則,其理論係根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內涵之 「禁止溯及既往」,亦即為保障人民對刑罰法秩序之信賴, 於行為時法律既已明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或較輕之處罰, 即不得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而突襲性地惡化行為人於法律 上之地位,是以,於刑罰法律有所修正時,原則上如修正後 之實體法律規範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避免行為人因事後之法律修正 而遭受突襲之不利益。然而法律多具有一定之結構或系統, 個別之法條間,亦有相當可能具有高度之關聯性或配套關係 ,是如數個相關法規同時修正,而此等法規彼此間具適用上 之整體性或為配套性修正之關聯規範時,基於避免法律適用 上之矛盾,或需同時適用多項完整配套規範方得以完整評價 立法者之整體法律修正時,方有一併將數個具關連性、配套 性之條文綜合考量之必要,質言之,刑法之「從舊從輕」既 係根源於憲法之信賴保護原則之誡命而來,原則即不應輕易 例外適用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事後法,以免侵害人民之合理 法律信賴,而應僅在條文間具有體系上之緊密關聯,或有明 確配套修正之立法目的存在時,方容許基於法律適用之完整 或尊重立法意旨而得例外一體適用對人民較不利之事後法。 而同一法律之條文間,容或有分屬不同之條文體系、或有彼 此間並無解釋、適用上之當然關聯,自無僅因同一法律之數 條文偶然同時修正,即於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一概將所 有關聯性薄弱之修正規範同時納入比較之必要,而應具體考 量各該修正規定之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用之必要 。  ⒌由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 對於一般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 規範於一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 規定。則於體系上以言,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 之處罰框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 人於犯後有無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 開2條文之規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 未一體適用,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 盾,而由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觀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 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 範所有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 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 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 之危害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 分不同刑度,修正第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 由則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 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 件之一。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 恐已佚失,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查緝其他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 定立法例,爰增訂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 ,則由上開立法理由觀之,亦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第23條第3項之修正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難認 立法者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是於 比較新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 第3項合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 對被告較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 告對法秩序之合理信賴,先予說明。  ⒍而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後洗錢防制法再於11 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 ,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被 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又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 得,均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而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 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則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除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之外,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是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可認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規定,均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對其論處。  ⒎又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亦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 ,並自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 未修正。是此部分修正對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㈢又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  ㈣再者,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與自稱「鄧俊元」之人及其等所屬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次按想像 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 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 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 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 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 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 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 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 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 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 則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著 有79年度臺非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就其本案所渉洗錢犯行,雖已有所自白,而原應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本案犯行,既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審認 如上,則揆以前揭說明,即不容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 故而,就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無從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之規定予以 減輕其刑;惟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 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 予說明。  ⒉次查,被告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此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 予適用該現行法。經查,被告就其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犯罪,有如前述 ,然被告參與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業已獲得4,500元之報酬 一節,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審金訴卷第143 頁);由此可認該筆報酬,核屬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獲取之犯 罪所得,然被告迄今尚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故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均已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犯行, 然仍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惟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 量刑時,一併衡酌被告該部分自白事由,併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富,僅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竟參與詐欺集團, 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負責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 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上手成員等車手工作,且依該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佯裝為「幣商」身分,向遭投資詐騙之告訴 人收取受騙款項後,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上繳予該詐欺集 團其他上手成員,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告訴人遭 詐騙之受騙款項,因而共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造成 告訴人受有非輕財產損失,足見其法紀觀念實屬偏差,其所 為足以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並擾亂金融秩序,嚴重破壞社會 秩序及治安,且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並除徒增 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之外,亦增加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度,其 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害,致其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兼衡以被 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之程度,及其參與分擔 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之情節、所獲利益之程度,以及告訴人遭 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併參酌被告就本案所為一般 洗錢犯行合於上述自白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另 酌以被告於之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 衡及被告受有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 現從事西工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審金訴卷第157 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新增公布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原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為第25條第1項,並修正 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均為刑法沒收之特 別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規定,本案沒收部分應 適用特別規定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被告將其向告訴人所收取遭詐騙款項30萬元 轉交上繳予該不詳詐欺集團上手成員等節,業如前述;基此 ,固可認告訴人本案遭詐騙之30萬元款項,應為本案洗錢之 財物,且經被告將其所收取之詐騙款項轉交上繳予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而已非屬被告所有,復不在其實際掌控中; 可見被告對其收取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並無 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 分權限之合意,況被告僅短暫經手該特定犯罪所得,於收取 贓款之同日內即已全數交出,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與不法 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財產中之情形 相當;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 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 經查獲」之情;因此,本院自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 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述明。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因而獲取4,500元之報酬一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 承在卷(見審金訴卷第143頁);故而,堪認該等報酬,核 屬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雖供陳願意繳回此部分犯罪所得(見審金訴卷第143頁),但 迄至本案判決之前,並查無被告已繳回該部分犯罪所得之單 據資料;故該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且被告迄今亦未返還予 告訴人,然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不法利得,自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經查,扣案之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1張,係被告向告訴 人收取受騙款項時,交付予告訴人收執持有一節,業經被告 及告訴人均陳述在卷,有如前述;由此可見該張虛擬貨幣買 賣合約書核屬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故應依詐欺危害 犯罪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引用卷 證目錄 一覽表 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598號偵查卷,稱偵卷。 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655號偵查卷,稱偵緝卷。 ⒊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65號卷,稱審金訴卷。

2025-01-15

KSDM-113-審金訴-1465-20250115-1

審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193號 原 告 黃鈺真 被 告 張宇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65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2025-01-15

KSDM-113-審附民-1193-2025011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宥融 呂鎧丞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忠儀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111年度訴字第56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0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呂宥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呂鎧丞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宥融、呂鎧丞均預見提供存簿等金融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收取、處理詐欺款項,並形成金流斷點而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仍各基於縱他人持之詐欺取財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由呂宥融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先於民國1 10年3月5日之某時許,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 銀行)申辦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後, 將該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 印章(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交與呂鎧丞,再由呂鎧丞轉交 受身分不詳、綽號「郭子乾」之人(下稱「郭子乾」)指示 收取金融帳戶資料之蔡承佑(由原審法院另行審結),容任 他人使用。嗣「郭子乾」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 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詐欺黃鈺真,致其陷於錯誤,轉匯1,29 1萬元至如附表二所示第1層帳戶,其中30萬元旋遭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層轉至本案帳戶(歷次轉匯時間、金額及帳戶如附 表二所示),而由不知情且身分不詳之「陳柏霖」於如附表 二所示時間提領後交與蔡承佑,再由蔡承佑於同年5月5日之 某時許轉交「郭子乾」,藉此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黃鈺真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用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呂宥融、呂鎧丞(下稱被 告2人)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未據當事人對 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之作成或取得,無違 法或不當,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適當, 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與同案被告蔡承佑 ,且不爭執本案帳戶嗣遭本案詐欺集團用以實行如犯罪事實 欄所示詐欺及洗錢犯行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 犯行,被告呂宥融辯稱:因呂鎧丞說他朋友蔡承佑要投資虛 擬貨幣,需要帳戶來幫忙打帳,且提供帳戶期間可獲得3萬 元之代價,我才至國泰世華銀行申辦本案帳戶,並將本案帳 戶資料透過呂鎧丞提供給蔡承佑,我是因為相信我哥哥呂鎧 丞才提供帳戶等語;被告呂鎧丞辯稱:因蔡承佑說他有投資 虛擬貨幣,需要帳戶打帳,並表示可找朋友或家人一起提供 帳戶,我確認沒有問題後,便詢問呂宥融之意願,並將呂宥 融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轉交給蔡承佑,我覺得我是被蔡承佑 欺騙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2人辯護稱:呂宥融因相信呂鎧 丞所言,認為蔡承佑要將本案帳戶作為虛擬貨幣投資轉帳使 用,才同意出借本案帳戶資料,實屬遭騙取帳戶之被害人, 呂鎧丞則因誤信其朋友蔡承佑確有使用帳戶以投資虛擬貨幣 之需求,始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蔡承佑,事後也主動到案說 明經過並提供事證令警方得以追查蔡承佑所涉犯行,被告2 人均因受詐騙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未預見本案帳戶將被利 用從事犯罪用途,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等語。經查:  ㈠呂宥融於110年3月5日某時許至國泰世華銀行申辦本案帳戶後 ,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與呂鎧丞,而由呂鎧丞轉交提供蔡承 佑,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於如附表 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詐欺被害人黃鈺真,致其 陷於錯誤,轉匯1291萬元至如附表二所示第1層帳戶,其中3 0萬元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層轉至本 案帳戶,而由「陳柏霖」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後交與蔡 承佑,再由蔡承佑於同年5月5日之某時許轉交「郭子乾」等 情,業據被告2人所不爭執(偵卷第9-12頁、第27-30頁、第 248頁、原審卷第126-127頁、第229-231頁、第354頁、第45 8-46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77- 82頁)、同案被告蔡承佑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所述情 節(偵卷第52-54頁、第246頁、原審卷第130-131頁、第295 頁、第388頁)相符,且有被害人提出之SCBS金融交易平台 首頁及充值紀錄截圖4張(偵卷第83頁)、新竹第三信用合 作社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3張(偵卷第92-93頁)、交友軟體 及通訊軟體LINE畫面翻拍照片4張(偵卷第95-96頁)、如附 表一所示A帳戶、B帳戶、C帳戶及本案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105-172頁、原審卷第91-102頁) 、ATM監視器畫面擷圖3張(偵卷第175-176頁)、本案帳戶 開戶資料1份(原審卷第85-90頁)在卷可稽,是本案帳戶資 料確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取被害人受詐所匯款項 之工具,並藉此產生金流斷點,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事實 ,應堪認定。  ㈡被告2人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刑法之故意,包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 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行為人本意者而言。再者 ,幫助犯之故意,固需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 法構成要件,及具備幫助他人實現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 犯意,惟行為人祗須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 無庸清楚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2台 上3789號判決意旨參照)。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 請開立尚無任何特殊之限制或門檻,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 僅須存入開戶最低金額並依金融機構之要求提供證件查驗身 分即可申設,程序甚為簡便,且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 數帳戶併同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而利用他人帳戶從 事詐欺及洗錢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 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金融帳戶,勿將個 人金融帳戶出售或交付他人,以免淪為詐欺集團充作詐騙他 人財物及洗錢之工具,是倘有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 戶使用,反藉由各種名目出價收購或租借他人之金融帳戶, 其目的極可能欲將該帳戶用以實行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已屬 具有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得知悉或預見。被告2人於本案行 為時已係年滿27歲、28歲之成年人,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2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49-51頁),且自陳其等之學歷 均為大學肄業,並分別有過服飾店員、工地主任、紡織及汽 車銷售業務等工作經驗(原審卷第229-230頁、第457頁、第 459頁、第461頁),顯見被告2人皆具有相當之教育程度及 社會生活經驗,尚非離群索居之人,並無任何接觸相關媒體 資訊之困難;又被告2人均自承:除本案帳戶外也都各自有 其他之金融帳戶,被告呂鎧丞甚至因其他金融帳戶為薪資轉 帳使用而未交與蔡承佑,僅交付未使用之國泰世華銀行金融 帳戶等語(本院卷第129至130頁),益徵被告2人就金融帳 戶之使用亦非陌生,對於不得僅憑他人空口陳述收取帳戶之 特定用途即輕率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否則極可能供他人作為 收受、提領詐欺款項使用,並藉此遮斷金流、躲避檢警追查 等節,難謂毫無預見。  ⒉關於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蔡承佑之原因、歷程,呂宥融供 稱:呂鎧丞說他有個朋友在投資虛擬貨幣,投資金額較大需 要帳戶轉帳,提供帳戶2個月可獲得3萬元的酬勞,我才去申 辦本案帳戶,並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呂鎧丞,由呂鎧丞轉交 給他朋友,我不認識呂鎧丞的朋友,也不知道是誰,但他說 要投資虛擬貨幣,因為呂鎧丞說要提供國泰世華銀行的帳戶 ,我才去新申辦本案帳戶,我不清楚投資虛擬貨幣需要指定 國泰世華銀行等語(偵卷第10頁、第248頁、原審卷第126頁 、第229頁、第458頁);呂鎧丞供稱:我朋友蔡承佑跟我說 他在投資虛擬貨幣,因每個帳戶有額度限制,可找親朋好友 提供帳戶讓他投資、轉帳,2個月可獲得3萬元之酬勞,蔡承 佑沒有提供投資虛擬貨幣的資料給我,也沒有說是何種虛擬 貨幣,我自己沒有投資過虛擬貨幣,對虛擬貨幣的認識也不 深,不知道借實體帳戶要如何投資虛擬貨幣,也不知道投資 虛擬貨幣需要什麼額度的帳戶,但我藉由蔡承佑口頭陳述的 生活、工作情形及虛擬貨幣事情,確認沒有什麼問題,便詢 問呂宥融有無意願,呂宥融於110年3月5日當日申辦完成本 案帳戶後,就將本案帳戶資料拿給我,我再轉交給蔡承佑所 派來、通訊軟體暱稱「烙賽」的男子,藉此將本案帳戶資料 提供給蔡承佑等語(偵卷第27-30頁、第248頁、原審卷第12 7-129頁、第230頁、第455-456頁)。  ⒊自被告2人上開供述可知,呂鎧丞並無虛擬貨幣交易之經驗, 對於如何投資虛擬貨幣一無所悉,在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前 ,亦未請蔡承佑提出相關佐證以詳加求證其所稱投資項目之 細節,以及投資虛擬貨幣何須使用實體金融帳戶,甚至需要 指定特定金融機構之原因,單憑蔡承佑之口頭遊說,便決意 洽詢呂宥融之意願進而協助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呂鎧丞本 身對於交付本案帳戶之用途所知既已寥寥無幾,呂宥融之相 關資訊均仰賴呂鎧丞轉述,必亦不甚瞭解蔡承佑收取金融帳 戶之確切用途及合理性。呂鎧丞雖辯稱其因與蔡承佑為朋友 之故而基於互相協助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本院卷第130頁 ),然蔡承佑於警詢時稱其與呂鎧丞雖是朋友關係,但彼此 不熟等語(偵卷第52頁),已難認定2人存有特殊情誼關係 ,且依呂鎧丞所陳:我記得蔡承佑是83、84年次,我們是案 發約1年前在網路上認識的,109年7月時我有到蔡承佑賣飾 品、水果的店找過他1次,後來蔡承佑也有來臺中找過我1次 ,我們只有見過這2次面,但會在網路上聊天,我知道蔡承 佑的住處、工作、電話號碼及當時準備要結婚等語(偵卷第 28頁、第248頁、原審卷第127-128頁),益見呂鎧丞在案發 當時與蔡承佑之交情不過泛泛,彼此所知甚為有限,雙方並 無何可靠之信賴基礎可言。而申辦金融帳戶過程並非複雜, 一般人在正常狀況下均可自行辦理,現今最低基本工資僅每 月2萬餘元,社會上辛勤付出勞力以換取工資糊口者所佔甚 多,以被告2人前述之教育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 不須付出任何勞務,但憑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即可坐享每2個 月共3萬元之報酬,顯有獲利與付出成本顯不相當之異常情 形,並可合理推知蔡承佑之所以願意提供報酬作為借用本案 帳戶之對價,不免存有掩飾真實身分,避免因涉與金流相關 財產犯罪而遭追查之目的,有遭濫用於是類犯罪之高度可能 ,被告2人將本案帳戶資料交與蔡承佑後,顯已無法有效控 管、限制蔡承佑使用之方式,甚或任意轉手他人使用,在僅 有蔡承佑片面說詞之情況下,即由呂宥融新申辦本案帳戶, 且在申辦之際又同時申辦網路銀行功能及約定帳號,有國泰 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3月2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 30041540號函及約定帳號變更紀錄查詢可稽(原審卷第343- 345頁),被告2人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使本案帳戶置於 自己支配範疇之外,且事後直至呂宥融於110年11月間接獲 警方通知後,始請呂鎧丞務必取回本案帳戶資料(偵卷第12 頁、原審卷第126頁、第135頁),足認被告2人具有縱使本 案帳戶遭作為幫助詐欺或洗錢之犯罪工具使用,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㈢被告2人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  ⒈呂宥融於警詢、偵查、原審時均稱:我哥哥呂鎧丞說他朋友 蔡承佑在投資虛擬貨幣需要帳戶,我才去申辦本案帳戶,並 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呂鎧丞,由呂鎧丞轉交給他朋友等語( 見偵卷第10頁、第248頁、原審卷第126頁、第229頁、第354 頁、第458頁),由此可見呂宥融明確知悉本案帳戶資料提 供之對象,乃與其毫無信賴基礎,甚至彼此根本不認識之蔡 承佑,而呂鎧丞充其量僅係居中協助轉交之角色,難認呂宥 融提供本案帳戶之原因係基於親友間之特殊信賴關係,辯護 意旨主張呂宥融係相信呂鎧丞所言,始同意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此節,不足影響呂宥融主觀上是否存有幫助詐欺取財、洗 錢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⒉再者,被告2人前開所稱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蔡承佑之原因, 固與蔡承佑於準備程序中所述情節(原審卷第130頁)相符 ,惟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者,如知悉其提供之帳戶可能 作為他人詐欺工具使用,且不致違背其本意,則仍具有幫助 詐欺集團之故意,即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 、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974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被告2人是否因遭他人施詐, 或出於誤信他人所述收取帳戶之特定用途而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與其等主觀上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並非處於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被告2人已預見本 案帳戶資料有遭人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 用可能性甚高,但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 發生之心態將之提供蔡承佑,既如前述,已可認其等對於自 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無論提供 帳戶之動機為何、是否屬實,均無礙於主觀上是否存有幫助 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之認定,是被告2人辯稱係受蔡 承佑所騙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等語,無以憑為有利之認定。  ⒊至呂鎧丞曾於案發後到案製作警詢筆錄,並將蔡承佑之電話 號碼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提供警方等情,雖有110年11 月24日警詢筆錄1份(偵卷第27-31頁)、手機翻拍照片3張 (偵卷第37頁)在卷可查,然呂鎧丞所涉犯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罪,在其與呂宥融提供之本案帳戶遭用於向被害人 收受、提領被害款項得手之際,即已成立,事後主動到案與 否,尚無解其上開罪責之成立。且洗錢防制法明文規定任何 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倘依提供者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 、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 預見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工具使用之可能性甚高 ,但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 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 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無論其交付動機為何,均不妨礙 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4622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辯護意旨 執此主張呂鎧丞並未預見本案帳戶恐遭作為詐欺或洗錢犯罪 工具使用此節,洵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2人既均有可能預見交與蔡承佑之本案帳戶資 料,恐遭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之犯罪工具使用,且對他人提領 或將詐欺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後將形成金流追查斷點之洗錢 行為有所助力,猶仍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容任該結果之 發生,主觀上自具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查被告行為後:  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1 12年6月16日修正前、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 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 被告所犯特定犯罪為詐欺罪,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 之有期徒刑5年刑度),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 億元,該當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故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 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 者比較結果,以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第1項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有關刑之減輕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 固非不能割裂適用,然被告2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否認 洗錢犯罪,自無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餘 地。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2人各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犯行,乃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爰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呂宥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 第7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8月4日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 呂宥融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考量被告呂宥融前案所犯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相較於本案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其犯罪類型 、罪質、目的及手段均有不同,難認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之情,基於罪刑相當原則,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僅於量刑時加以審酌。  ⒉被告2人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2人所犯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而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後,應 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已如前述,原審經比較後認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因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等情,尚有未合。從而,被告2人上訴意旨 否認犯行,固不足採,業據本院論駁如前,然原判決既有前 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雖未實際參與詐欺被 害人或洗錢之過程,惟呂宥融在獲知可提供帳戶賺取報酬後 ,即將所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交由呂鎧丞提供他人,導致該 帳戶遭人作為詐欺、洗錢工具使用,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 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均值非難;復審酌本案被害人受 詐而遭層轉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為30萬元,雖非小額,但考 量人頭帳戶流入他人使用管領範圍後,後續匯入被害款項之 多寡往往繫諸於隨機分配之偶然,而非提供帳戶之行為人可 得預期或掌握,爰僅將被害款項之額度反應在併科罰金刑當 中;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暨各 自之犯罪情節,及呂宥融自述大學肄業、未婚、與母親及哥 哥同住、擔任營造業工地主任月薪6萬多元、須負擔家中開 銷但無負債(原審卷第461頁)、呂鎧丞自述大學肄業、已 婚、擔任汽車銷售業務月薪7至8萬元、須負擔家中開銷但無 負債(原審卷第461頁)等各自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與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改量處如主 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犯罪所得:  ⒈呂宥融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獲得3萬元之報酬,此據呂宥 融供承在卷(偵卷第10頁、第12頁、第248頁、原審卷第230 頁、第355頁),並有手機翻拍照片3張(偵卷第17頁、第39 頁)、呂鎧丞名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 本資料(偵卷第49頁)、蔡承佑之胞弟蔡知羲名下彰化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 第73-75頁)各1份在卷可佐,堪以認定,核屬其本案之犯罪 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 規定,在其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呂鎧丞稱其未因本案獲取任何報酬(偵卷第30頁、第248頁、 原審卷第355頁、第459頁),且卷內並無證據可證其確就本 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2人所提供本案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及印章,核屬其等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呂宥融亦自承已自蔡承佑處取回該等 物品(偵卷第12頁、原審卷第126頁),惟該等物品可隨時 停用、掛失補辦或申請變更,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 防衛目的尚無助益,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洗錢標的: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被害人受詐所匯而遭層轉至本案帳戶之款項,固為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惟考量被告2人係以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方式幫助他人實行洗錢犯行,非居於主導犯罪之 地位,且未曾實際經手、支配該洗錢標的,宣告沒收尚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帳戶 帳戶簡稱 1 陳淵凱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A帳戶 2 許瑞騰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B帳戶 3 洪綦亨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C帳戶 4 呂宥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第1層帳戶 (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2層帳戶 (第1層帳戶款項匯入時間及金額) 第3層帳戶 (第2層帳戶款項匯入時間及金額) 第4層帳戶 (第3層帳戶款項匯入時間及金額) 左列款項再轉匯及提領情形 1 黃鈺真 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自110年4月間之某日時起,向黃鈺真佯稱可使用「SCBS金融交易平台軟體」投資獲利云云,致黃鈺真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陸續匯款。 黃鈺真於110年5月5日下午3時27分許,自錦昶有限公司帳戶轉匯491萬元至A帳戶 110年5月5日下午3時30分許、同日下午3時38分許,分別自A帳戶轉匯800萬元、491萬元至B帳戶 110年5月5日下午3時55分許,自B帳戶轉匯172萬元至C帳戶 110年5月5日下午3時57分許,自C帳戶轉匯30萬元至本案帳戶 110年5月5日下午4時6分許、同日下午4時7分許、同日下午4時8分許,自本案帳戶各提領10萬元(合計30萬元)。 黃鈺真於110年5月5日下午3時28分許,自禮讚金澤企業社帳戶轉匯400萬元至A帳戶 黃鈺真於110年5月5日下午3時28分許,自禮讚金澤企業社帳戶轉匯400萬元至A帳戶 卷宗簡稱表: 卷證全稱 卷證簡稱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201號卷 偵卷 彰化地檢111年度數採字第30號卷 數採卷 彰化地院111年度訴字第560號卷 原審卷

2025-01-08

TCHM-113-金上訴-1294-20250108-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468號 上 訴 人 蔡錦枝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有限責任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葉傳福 訴訟代理人 吳世敏律師 苗繼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2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74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中正分社(下稱中正分社) 之客戶,訴外人黃鈺真於民國110年間擔任中正分社之櫃檯 行員職務,負責客戶存、提款等業務,因而與伊結識。被上 訴人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信用合作社法第21條 該法授權制定之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 實施辦法第3條、第8條、金融機構代客戶辦理存提款作業範 本第4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 第16、18、19條規定(下合稱系爭法規),於提供金融服務 時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 並持續有效執行,嚴禁所屬職員私自代客戶辦理存、提款作 業並加強對於所屬職員及客戶之宣導,應建立訂定內部作業 準則、內部控制及稽核項目包括就疑似不法之異常交易應採 取之措施,且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對其受僱人有選任 監督之義務。黃鈺真於110年5月4日上班期間致電向伊謊稱 :因購買股票輸入錯誤,急需現金辦理股票交割云云,致伊 陷於錯誤而同意從伊擔任實際負責人之禮讚金澤企業社、錦 昶有限公司(下稱禮讚企業社、錦昶公司,合稱禮讚企業社 等2人)帳戶出借金錢,被上訴人竟未注意阻止黃鈺真代理 客戶辦理匯款及與客戶有交易往來,亦未事先照會伊是否同 意匯款予訴外人「曾祥泰」、「陳淵凱」,核准黃鈺真於11 0年5月4日在中正分社,持伊交付之戶名「禮讚金澤企業社 蔡麗卿」(禮讚企業社原為蔡麗卿獨資,嗣變更為蔡佳蓉獨 資)存款帳戶(帳號詳卷,下稱甲帳戶)之存摺、印鑑章、 提款密碼及黃鈺真自行填寫之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從甲 帳戶匯出新臺幣(下同)320萬元至訴外人「曾祥泰」帳戶 ,又核准黃鈺真於110年5月5日在香山分社(下稱香山分社 ),持伊交付之甲帳戶存摺、印鑑章、提款密碼、另戶名「 錦昶有限公司」之存款帳戶(帳號詳卷,下稱乙帳戶)之存 摺、印鑑章、提款密碼及黃鈺真自行填寫之取款憑條、匯款 申請書,再從甲帳戶匯出800萬元、乙帳戶匯出491萬元至訴 外人「陳淵凱」帳戶。事後黃鈺真向伊坦承該1611萬元已匯 給詐騙集團,無法償還,伊始知受騙。被上訴人未盡僱用人 之選任監督義務、提供金融服務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且 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禮讚企業社等2人受有損害 ,其2人將對於黃鈺真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伊。嗣黃鈺真經 刑事判決有罪並與伊調解成立,其坦承犯罪並願賠償1611萬 元及法定利息。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11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黃鈺真簽訂借款契約書,在自己家 中交付甲、乙帳戶存摺、印鑑章、提款密碼予黃鈺真,同意 黃鈺真從甲、乙帳戶提款1611萬元,其明知黃鈺真非執行職 務,亦非利用執行職務之機會,且黃鈺真當時並無刑事犯罪 紀錄,「曾祥泰」、「陳淵凱」帳戶亦非警示或遭管制之帳 戶,伊對於受僱人之選任監督無過失,對於該等匯款交易行 為之審查亦無過失,無需負賠償責任。又上訴人所舉系爭法 規均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系爭法規係 為避免銀行行員擅自挪用客戶存款,而黃鈺真確與上訴人成 立借貸關係並經上訴人授權提款,並未違反系爭法規。伊於 黃鈺真辦理匯款時已核對代理人身分無誤,無須照會本人, 況縱伊當時照會上訴人,上訴人仍會配合黃鈺真隱瞞借款之 事並表示同意匯款,則本件損害結果與伊之注意義務或監督 義務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倘認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上 訴人可由110年5月4日320萬元匯款紀錄得知黃鈺真並非將款 項匯入自己股票交割帳戶,且黃鈺真未依約於翌日清償該32 0萬元,上訴人未查證黃鈺真之借款原因及還款能力,仍同 意再借出1291萬元,則上訴人就1611萬元損害結果之發生及 擴大,亦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規定,伊之賠償責任應予 免除或減輕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11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黃鈺真於110年5月間任職於中正分社之櫃臺行員 ,職務內容包括辦理客戶之存、提款業務,上訴人為被上訴 人之客戶;上訴人於110年5月4日、5月5日與黃鈺真簽訂320 萬元、1291萬元之借款契約,並交付甲、乙帳戶存摺、印鑑 章、提款密碼予黃鈺真,授權黃鈺真在中山分社、香山分社 臨櫃辦理從甲、乙帳戶匯出1611萬元等情(見原審卷第98頁 ),有借款契約2份、印鑑卡、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及甲 、乙帳戶存摺存款交易對帳單為證(見原審卷第73、75、77 、101、103、105、21-25頁),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黃 鈺真於刑事案件坦承對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11 年度上易字第188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黃 鈺真另與上訴人調解成立,其願給付上訴人1611萬元並自11 2年3月25日起加計法定利息,亦有原法院及本院刑事判決、 調解筆錄可參(見原審卷第31-38、225-247、83頁)。 五、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盡僱用人之監督義務、提供金融服 務未盡注意義務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禮讚企業社等2 人受有1611萬元之損害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連帶賠償 責任,為無理由:   按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擴大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且 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適法與否,常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 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安全,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 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除受僱人因執行所受命令 或受委託之職務本身,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 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 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就令其 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惟若受僱人與第三人間之 交易行為,非執行其職務所必要,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 亦無密切關係或為該第三人所明知;或具有一般知識經驗者 ,得知悉該受僱人之行為,顯非執行職務之行為等情形,即 無為保護交易安全,而課僱用人以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係在 自己住處與黃鈺真簽訂借款契約並交付甲、乙帳戶予黃鈺真 ,授權黃鈺真自行提領借款等情,業據其在刑事案件陳述明 確(見本院卷第171-177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1426號卷),足見其明知此為黃鈺真私人借款,非黃鈺 真為被上訴人執行職務或為職務所必要之行為,上訴人應自 行查證黃鈺真之借款原因及個人還款能力等交易重要資訊, 則依上開說明,自無為保護交易安全而令被上訴人負連帶賠 償責任之必要。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賠償責任 ,為無理由:   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應 就法規範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 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凡以禁止侵害行 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 權益為目的者,均應認屬之;但於個別訟爭事件,判斷當事 人得否依該規定請求賠償,尚須被害人屬該法律所欲保護之 人,且所遭受侵害之法益或所受之損害,為該法律所欲保護 或防免者,始足當之。是行為人之行為縱屬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被害人並非當然可適用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 賠償,仍應審視其是否符合上開要件而定(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信用合作社法第21條及該條授權訂定之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 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3條、第8條規定,金融控 股公司及銀行業應建立內部控制制度,確保該制度得以持續 有效執行,並訂定適當之政策及作業程序,適時檢討修訂; 金融機構代客戶辦理存提款作業範本第4條規定,金融機構 應嚴禁所屬職員私自代客戶辦理存、提款作業,並加強對所 屬職員及客戶之宣導。被上訴人固因違反上開規定遭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裁罰(見本院卷第153頁)。惟內部控制及稽 核制度係以確保資產品質之健全為目的(信用合作社法第21 條立法理由參照),又依金融機構代客戶辦理存提款作業範 本第1條:「為避免金融機構所屬職員私自代客戶辦理存、 提款,滋生挪用客戶資金之弊案情事」,足見上開規定係為 防免金融機構所屬職員利用職務之便,監守自盜,挪用客戶 資金。惟本件上訴人係與黃鈺真簽訂借款契約,並授權黃鈺 真辦理匯款,黃鈺真匯出1611萬元亦符合雙方約定之借款金 額,是本件乃上訴人與黃鈺真之私人借貸關係,並非黃鈺真 利用職務擅自挪用客戶資金,則黃鈺真事後不能清償借款所 生損害與上開法律之立法規範目的及所欲防免之結果無關。 至於被上訴人制訂之人事管理規則第43條、第44條、員工服 務及行為規範要點第3點第項雖規定,員工不得向客戶挪借 款項、週轉金錢、亦不得與客戶發生金錢借貸行為或資金往 來(見本院卷第154-7~154-10頁),係雇主為了實現企業營 利之目的,對於所僱用之勞工,制定統一之服務規律以維持 企業內部秩序之工作規則性質,尚非保護他人之法律。  ⒉次按銀行應建立以資訊系統輔助清查存款帳戶異常交易之機制,對於交易金額超過一定門檻、交易金額與帳戶平均餘額顯不相當、或短期間內密集使用電子交易功能等狀況,並制訂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帳戶之認定標準及應採取之措施,將該等規範納入內部控制及內部稽核項目,辦理內部稽核及自行查核,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6條固有明文。惟黃鈺真辦理匯款時有持甲、乙帳戶存摺、印鑑章、提款密碼,匯款申請書記載代理人為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01、103頁),黃鈺真確經上訴人授權辦理匯款;而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大客戶,經常匯款給廠商等情,亦據證人即當時中山分社經理張淑貞、當時香山分社經理王崑福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33、136、139頁),上訴人既因經營事業而常有大額匯款予廠商之交易行為,非屬臨櫃作業關懷對象之個人戶(見本院卷第93-95頁),尚無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外觀。況黃鈺真從甲、乙帳戶匯款至「曾祥泰」、「陳淵凱」帳戶時,該等帳戶亦非該辦法第4條規定之偽冒開戶、警示帳戶、衍生管制帳戶或其他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則被上訴人核准匯款難認係違反上開法律規定。  ⒊又按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其提供之金融商品或服務具有信託、委託等性質者 ,並應依所適用之法規規定或契約約定,負忠實義務,金融 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固有明文。惟徵諸立法理由,係因 金融服務業掌控關鍵資源、重要資訊及居於專業地位,對金 融消費者提供專業性之金融商品或服務時,處於弱勢地位之 金融消費者因信賴其專業性而順從其建議,為防範或揭露利 益衝突並避免獲得不正利益而設。本件上訴人與黃鈺真之私 人借款關係,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供金融服務之專業性建 議無關,亦無涉及利益衝突或不當利益,則依上開說明,被 上訴人並無違背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之情事。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賠償 責任,為無理由:        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並以該過失與損害結果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為要件。黃鈺真持上訴人交付之甲、乙帳戶存摺 、印鑑章、提款密碼,有經授權代理辦理存提款之外觀,上 訴人平素有匯款予廠商之交易行為,本件匯款尚無疑似不法 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外觀,被上訴人因此核准匯款,難認有怠 於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又上訴人受黃鈺真詐欺借款 ,因黃鈺真不能清償借款所生損害結果,與信用合作社法第 21條、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 第3條、第8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存款帳戶及 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6條規定之立法規範 目的及欲防免之結果無關,而人事管理規則第43條、第44條 、員工服務及行為規範要點第3點第項規定僅係維護組織運 作及內部紀律,已詳述如前㈡,自難認本件損害係因被上訴 人違反上開規定之注意義務所致。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11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不合,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2024-12-18

TPHV-113-重上-468-20241218-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修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5 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 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修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修銘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東」之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詐 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LINE帳號暱稱「陳詩君_U na」、「柏鼎客服專員197」、「小米-官方專業幣商」,民 國112年2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黃鈺真聯繫,並佯 稱:可經由購買虛擬貨幣USDT(即泰達幣),在「柏鼎股票 投資平台」轉為新臺幣儲值後,購買股票以投資獲利云云, 致黃鈺真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於同年4月24日下午3時30分許,前往位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之麥當勞連鎖速食店交付款項;嗣張修銘即依真 實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阿東」成年人之指示,先至不詳超 商列印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所偽造之虛擬貨幣買賣 合約書1份,再於上揭時間、地點,向黃鈺真收取新臺幣( 下同)45萬元現金而詐欺得逞後,並交付偽造之虛擬貨幣買 賣合約書1紙予黃鈺真收執而行使之,致足生損害於黃鈺真 ,張修銘於取得款項後,即依指示前往板橋車站外,將其所 收取上開詐騙贓款轉交雨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以此方式 製造資金流向斷點,藉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張修銘並因而從中獲得2萬8,000元之報酬。嗣因黃鈺真察 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提出偽造之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1紙予 警查扣後,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鈺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修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 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 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 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150至152、461至463頁;審金訴卷第57、59 、67、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鈺真於警詢中所證述遭 詐騙之情節(見偵卷第9至11、201、202頁)大致相符,復 有告訴人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 照片及對話紀錄譯文(見偵卷第20至25、217至343頁)、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 卷第27至35頁)、偽造之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照片(見偵卷 第159、193頁)、告訴人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見偵卷第203至206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 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幣流分析報告(見偵卷第355至365頁) 在卷可稽;並有偽造之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1紙扣案可資為 佐;又扣案之該紙偽造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係被告於向告 訴人收款時,將該紙偽造合約書交付予告訴人作為收款憑證 一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審金訴卷第57頁) ;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 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 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 被告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上手成員 之行為,於該法修正前已屬詐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 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又被告上開行為,已 為該詐欺集團移轉其等所獲取之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 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因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 錢行為;從而,被告本案此部分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 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 法相關規定處罰。綜此所述,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 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 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 ,較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 上限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 降低為5年,且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故而,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 對其進行論處。  ⒊次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 第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 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 益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 經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 亦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 ,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 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 分、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 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 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 存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 。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 罪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 則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 包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 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 以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另自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論基礎而言,該條之規定於學理上 稱「從舊從輕」原則,其理論係根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內涵之 「禁止溯及既往」,亦即為保障人民對刑罰法秩序之信賴, 於行為時法律既已明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或較輕之處罰, 即不得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而突襲性地惡化行為人於法律 上之地位,是以,於刑罰法律有所修正時,原則上如修正後 之實體法律規範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避免行為人因事後之法律修正 而遭受突襲之不利益。然而法律多具有一定之結構或系統, 個別之法條間,亦有相當可能具有高度之關聯性或配套關係 ,是如數個相關法規同時修正,而此等法規彼此間具適用上 之整體性或為配套性修正之關聯規範時,基於避免法律適用 上之矛盾,或需同時適用多項完整配套規範方得以完整評價 立法者之整體法律修正時,方有一併將數個具關連性、配套 性之條文綜合考量之必要,質言之,刑法之「從舊從輕」既 係根源於憲法之信賴保護原則之誡命而來,原則即不應輕易 例外適用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事後法,以免侵害人民之合理 法律信賴,而應僅在條文間具有體系上之緊密關聯,或有明 確配套修正之立法目的存在時,方容許基於法律適用之完整 或尊重立法意旨而得例外一體適用對人民較不利之事後法。 而同一法律之條文間,容或有分屬不同之條文體系、或有彼 此間並無解釋、適用上之當然關聯,自無僅因同一法律之數 條文偶然同時修正,即於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一概將所 有關聯性薄弱之修正規範同時納入比較之必要,而應具體考 量各該修正規定之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用之必要 。  ⒌由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 對於一般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 規範於一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 規定。則於體系上以言,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 之處罰框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 人於犯後有無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 開2條文之規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 未一體適用,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 盾,而由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觀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 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 範所有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 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 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 之危害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 分不同刑度,修正第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 由則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 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 件之一。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 恐已佚失,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查緝其他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 定立法例,爰增訂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 ,則由上開立法理由觀之,亦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第23條第3項之修正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難認 立法者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是於 比較新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 第3項合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 對被告較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 告對法秩序之合理信賴,先予說明。  ⒍而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後洗錢防制法再於11 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 ,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被 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又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 得,均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而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 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則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除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之外,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是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可認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規定,均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對其論處。  ⒎又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亦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 ,並自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 未修正。是此部分修正對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㈡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關於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 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 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 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 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 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 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 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上字第2 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先係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 前述事實欄所示之詐騙手法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信以為 真而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將受騙   款項交付予前來收款之被告,再由被告依綽號「阿東」人指 示,將其所收取詐騙贓款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遂 行渠等該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陳 述甚詳,有如前述;堪認被告與綽號「阿東」之成年人及渠 等所屬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均係相 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以,被告雖僅擔任收取 及轉交詐騙贓款之工作,惟其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彼此間既 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 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及被告 前述自白內容,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之外,至少尚 有綽號「阿東」之成年人及向告訴人實施詐騙之該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由此可見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應係3人以上共同 犯之,自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無訛。  ⒉又被告前往上開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後,再將其 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綽號「阿東」所指定之不詳上 手成員,以遂行渠等該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有如上述;基 此,足認被告將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上手成員之 行為,顯然足以隱匿或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而已製造金流斷點,顯非僅係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甚明; 準此而論,堪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而應論以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 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本案所犯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節,容屬有誤,但被告此部分所為與 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詳後述),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中已當庭 告知被告上情,並諭知其另涉犯法條規定及罪名(見審金訴 卷第55、675頁),已給予被告充分攻擊防禦之機會,無礙 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故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述明。  ㈣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私文書(虛擬貨 幣買賣合約書)電子檔案後,交由被告予以下載列印而偽造 私文書後,再由被告持之向告訴人加以行使,則其等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應不另論罪。  ㈤再查,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等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㈥再者,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洗錢等犯行,與綽號「阿東」之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㈦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次按想像 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 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 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 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 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 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 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 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 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 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 則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著 有79年度臺非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就其本案所涉洗錢犯行,業已自白在案,而原應依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然被告本案所為犯行,既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審認如上 ;則揆以前揭說明,即不容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故而 ,就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並無從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之規定予以減 輕其刑;惟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 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 予說明。  ⒉次查,被告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此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 予適用該現行法。經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罪,已如前述,而被告參與本案犯罪業 已獲得28,000元之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 確(見審金訴卷第57頁);由此可認該筆報酬,核屬被告為 本案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然被告迄今尚未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故被告雖已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犯行,然 仍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惟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 刑時,一併衡酌被告該部分自白事由,併此敘明。   ⒊再査,被告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 簡字第390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08年間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360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上開2案有期徒刑部分,嗣經本院以 108年度聲字第8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 08年9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並據檢察官提出高雄地檢署 檢察官107年度速偵字第426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7年 度速偵字第470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07年度交簡 字第3901號、107年度交簡字第3609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1 08年度聲字第821號刑事裁定、高雄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及矯正簡表(見偵卷第481至490、491至497、119頁)在 卷為憑,復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審金訴卷第73 頁);則被告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 應論以累犯。復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 考量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罪為公共危險案件,與其本案所犯 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案件,二者之罪名 、罪質及侵害法益雖屬不同,然被告於前案所論處罪刑經執 行完畢後,除故意違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案件,復因涉犯 幫助詐欺及洗錢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前揭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堪認被告主觀上不無有特別惡性之存 在,益見刑罰之反應力未見明顯成效,足徵其對刑罰反應力 顯屬薄弱之情狀;從而,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意旨,就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予以審酌後,認被告本案所犯, 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與憲法罪刑相 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且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是以,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富,僅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竟參與詐欺集團, 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擔任收取詐騙贓款並轉交上繳予 詐騙集團上手等車手工作,且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行使偽 造私文書,並於收取詐騙款項後,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上 繳予該詐欺集團其他上手成員,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 獲得告訴人遭詐騙之受騙款項,因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並造成告訴人受有非輕財產損失,足見其法紀觀念實屬偏 差,其所為足以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並擾亂金融秩序,嚴重 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且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 並除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之外,亦增加告訴人求償之困 難度,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致其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 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之程度,及其 參與分擔該詐欺集團犯罪之情節,以及告訴人遭受詐騙金額 、所受損失之程度;併參酌被告就本案所為一般洗錢犯行合 於上述自白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並酌以被告前 有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前揭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衡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受有 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為普通 (見審金訴卷第7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遭詐騙款項45萬元後 ,將其所收取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等 節,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業如前述;基此,固 可認告訴人本案遭詐騙之45萬元款項,應為本案洗錢之財物 ,且經被告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已非屬被告所 有,復不在其實際掌控中;可見被告對其收取後上繳以製造 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並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該詐欺集 團其他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況被告僅短暫經 手該特定犯罪所得,於收取贓款後隨即將詐騙贓款交出,洗 錢標的已去向不明,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 於利害關係人財產中之情形相當;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 ,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 ,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本院自無 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述明。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因而獲取 月薪共28,000元之報酬一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 卷(見審金訴卷第57頁);故而,堪認該等報酬,核屬被告 為本案犯罪所取得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且被告迄今亦 未返還予告訴人,則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不法利得,自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㈣末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 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 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 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著有43年臺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 旨足參)。經查,被告向本案告訴人收款時,提出扣案之偽 造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1紙交予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等節, 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審金訴卷第57頁),並 據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0頁),復有偽造之 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1紙扣案可資為佐(見偵卷第159、195頁 );然扣案之該紙偽造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因被告交由告 訴人收執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 之物,故本院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姸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引用卷證目錄 一覽表 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598號偵查卷宗,簡稱偵卷。 ⒉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06號卷,簡稱審金訴卷。

2024-11-20

KSDM-113-審金訴-1406-20241120-1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字第604號 上 訴 人 黃隆洋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視同上訴人 黃繼億 黃繼徵 黃繼賦 黃繼寬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顯凱律師 視同上訴人 黃景崇 黃文舉(兼黃文雄之承受訴訟人) 張文宗(即黃文雄之承受訴訟人) 張三郎(即黃文雄之承受訴訟人) 王樹蘭(即王黃智榮之承受訴訟人) 王樹美(即王黃智榮之承受訴訟人) 王樹霖(即王黃智榮之承受訴訟人) 陳黃智蓮 黃文政 黃乙恩(原名黃文龍) 黃惠玉 黃惠珍 黃惠玲 黃文湧 黃文漢 黃秋萍 黄廖妙子 徐運有 徐思茜 李徐金珠 傅仁 傅萍 傅芳 傅英 梁萱 黃鈺真 劉黃日 黃富治 黃和貴 高富子 温榮貴 温榮萬 溫榮年 張温秀英 黃温秀妹 温水秋 吳榮富 吳振文 吳美玉 温進丁(兼温楊桂妹之承受訴訟人) 溫進亮(兼温楊桂妹之承受訴訟人) 謝雯妃 莊英譽 莊育哲 莊育忠 莊春梅 莊春鵑 莊素婷 范莊婉情 莊素茵 莊玉喜 范秀冬 黃温菊妹 范姜進益 范姜群義 范姜華蓉 羅范姜芳蓉 范姜碧蓉 高太和 高太茂 曾雅純 曾雅文 曾德財 洪曾玉蘭 王盈翔 王文惠 王文怡 王文齡 范姜群如 范姜群鶴 范姜郁玲 朱高桂英 高金英 黃文德 黃琇萍 黃秀惠 江增炎(兼江火旺之承受訴訟人) 江增發(兼江火旺之承受訴訟人) 蘇美瓊 江文瑞(兼江火旺之承受訴訟人) 江文凱(兼江火旺之承受訴訟人) 江增有(兼江火旺之承受訴訟人) 林樹森 林思嘉 林樹國 林明珠 林明月 王紫宜(即范姜群之承受訴訟人) 范姜士君(即范姜群之承受訴訟人) 范姜緗筠(即范姜群之承受訴訟人) 范姜嵐馨(原名范姜珮筑,即范姜群之承受訴訟 葉森婌(即溫木土之承受訴訟人) 溫建鈞(即溫木土之承受訴訟人) 溫建文(即溫木土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人 黃富榮 訴訟代理人 李富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2024-11-20

TPHV-111-上-604-20241120-1

審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192號 原 告 黃鈺真 被 告 張修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06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2024-11-20

KSDM-113-審附民-1192-20241120-1

重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重附民字第4號 原 告 黃鈺真 黃明振 彭貞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 被 告 高基榮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易字第45號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案情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佳欣

2024-11-13

CYDM-112-重附民-4-20241113-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自由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 上 訴 人 李振豪 選任辯護人 李明諭律師 王君任律師 上 訴 人 陳思瑋            選任辯護人 連思成律師 上 訴 人 黃炫逢 選任辯護人 鄧又輔律師 王國棟律師 上 訴 人 林晉宇 楊家豪 陳均翰 黃鈺真 王契文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4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重訴字第24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392、21456、21631、21 632、21949、21950、21951、261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李振豪、陳思瑋、黃炫逢 、林晉宇、楊家豪、陳均翰、黃鈺真、王契文等8人(下稱 上訴人8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之犯行 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就黃鈺真關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二編號5、6、8、14暨其應執行刑部分,及楊家豪、陳均 翰部分之有罪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如原判 決主文欄第四、二、三項所示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 。另就李振豪、陳思瑋、黃炫逢、林晉宇、王契文部分及黃 鈺真其他(上訴駁回)部分,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 重論處其等共同犯買賣人口既遂、未遂各罪刑(詳如附表一 或二之第一審罪名與宣告刑欄各對應編號所示),及諭知相 關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李振豪、陳思瑋、黃炫逢、林晉 宇、王契文、黃鈺真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檢察官僅對於 第一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上訴第二審)。已詳敘其調查、 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所辯 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 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8人上開犯行,係綜合其等坦認部分事實 之陳述、證人即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與共犯被告等之相關 證述,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依調查證據所得 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說明:㈠黃炫逢 、陳思瑋、林晉宇、楊家豪、蔡昇翰(另由檢察官通緝)、 鄭學鴻(業經原判決論處罪刑確定)等6人如何參與並與柬 埔寨方面暱稱「八爺」、「筱白白」(下稱「八爺」、「筱 白白」)等人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買賣人口犯罪組織(下稱第一集團 ),分別基於犯意聯絡,分工為事實欄一所示意圖營利,以 詐術使人出國,及買賣人口犯行(各次參與情形詳如附表一 );㈡嗣因「八爺」常遲延給付買賣人口價金,黃炫逢、陳 思瑋、林晉宇、楊家豪、蔡昇翰、鄭學鴻等6人乃改參與由 李振豪主持暨指揮,及陳均翰、黃鈺真、王契文與柬埔寨方 面暱稱「賈惇銘」、「Andy」、「竑毅」、「武男兄」、「 山酥」等不詳人參與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買賣人口犯罪組織(下稱 第二集團),分別基於犯意聯絡,分工為事實欄二所示意圖 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及買賣人口犯行(各次參與情形詳 如附表二)等論據;及何以足認其等就各犯行存有相互利用 及補充關係,且具支配關聯,應分別論以附表一、二所示共 同正犯罪責之理由。另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立法目的及該條 例第2條之規定,說明本案分別由第一集團、第二集團相關 成員共同意圖營利,以詐術使被害人出國,而買賣人口,其 組織分工精細縝密,非為偶然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何以屬 「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及結構性之買賣人口犯罪組織」,佐以上訴人8人所述各 自參與分工之情形及其他卷證資料,綜合判斷,如何足認李 振豪主持、指揮,及黃炫逢、陳思瑋、林晉宇、楊家豪、陳 均翰、黃鈺真、王契文參與前述犯罪組織,詳予敘論。所為 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且無悖乎經驗與論理法則 。 四、有關已出國之被害人如何因集團成員意圖營利詐稱之工作內 容與其等實際在柬埔寨被要求從事詐騙之工作內容不同、或 隱瞞實際工作環境,甚或約定之工作地點及薪資、應允協助 處理之債務,未實際實現,而有原約定工作條件與出國後實 際情形不符之情形;以及尚未出國之被害人B31、B55、B56 、B57,亦由集團成員依犯罪整體計畫,分工以不實話術詐 使其等同意出國,並安排住宿、辦理護照、PCR檢測、買機 票、送機等程序,嗣雖因警循線偵辦,未克出境,仍已著手 ,而屬未遂各情,原判決已根據卷證資料及林晉宇、陳思瑋 、楊家豪、鄭學鴻、黃鈺真等坦認以詐術誘使附表二所示被 害人同意出國等部分陳述,逐一剖析論斷(見原判決第89、 90、97至100、42至57頁)。況意圖營利而以詐術使人出國 罪,乃行為人主觀上具備詐騙他人出國之故意與營利之不法 意圖,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對於出國工作之條件 、環境信以為真,而同意出國者,即足當之。只要行為人對 於被害人出國後之工作情狀或處境有所預見,仍決意施詐誘 使被害人出國,即有構成要件故意,不論直接或間接故意均 屬之。又所謂「陷於錯誤」,係指被害人對於行為人所虛構 之情節誤以為真(主觀認知與真實情形產生不一致),並在 該基礎上決定出國而言。至被害人所以陷於錯誤之原因,除 行為人施用詐術之外,縱同時由於被害人未確實查證,致未 能自我保護以避免危害發生,仍不影響前述犯行之成立。是 縱本案被害人應徵工作時所見薪資或門檻與常情不甚符合, 惟因疏忽而未確實探究,猶決定出國,仍無礙其陷於錯誤之 認定及相關成員已著手犯行既遂或未遂之罪責。尤無從據此 主張有何已得被害人承諾之情事。李振豪、黃鈺真上訴意旨 對於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任意爭執,李振豪泛言各被害人 出國之理由多樣,無法排除係經由在臺或柬埔寨之親友介紹 前往,並非全然皆遭相關成員主動詐騙誘使,能否全部究責 本案集團成員,不無疑問,且本案被害人應徵工作之薪資、 門檻,有違一般經驗與流程,其等對工作內容具高度違法性 應有預見,仍決意出國工作,難謂係遭詐騙,應屬已得被害 人承諾之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至尚未出境者,在臺食宿、 機票、檢測等雜費,均由同案被告負擔,被害人並未受任何 損害,原判決對於相關有利事證未予調查釐清或說明,即予 論處,有調查未盡、違反經驗與論理法則及理由不備或矛盾 之違法等語;黃鈺真泛言其已向招攬之被害人言明係要出國 從事詐騙,並未隱瞞,原判決仍予論處,不無違誤等語;均 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刑法第296條之1之買賣人口罪,係刑法第26章妨害自由罪之 一種犯罪型態,乃指行為人將人視為有價之物品,貶抑其人 格,使居於交易客體之地位,進行對價之人身自由買賣(販 入或賣出),而將該被賣之人移置於買方實力支配之下者而 言。是若行為人對於被害人移置買方後之情狀或處境已有預 見,仍施以詐術或隱瞞重要資訊,使人同意,致使被害人遭 買方以扣留重要文件、監控或被迫支付贖金始能離去等方式 ,置於實力支配之下,其所進行有對價之人身自由買賣,既 將被害人移置買方控制支配範圍,即屬破壞本罪法益之情形 。況被害人既遭欺瞞而非真摯同意,自不許行為人藉詞被害 人係自願放棄自由而進入買方實力控制之下,脫免其責。原 判決對於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如何遭第一集團、第二集 團相關成員以詐術或隱瞞重要資訊之方式,誘使同意出國, 其已出國經移置買方者,竟遭扣留重要文件、監控或被迫支 付贖金始能離去;至尚未出國者,亦由集團成員依原與買方 議定之條件或犯罪計畫,分工以不實話術詐使其等同意出國 ,並安排出境或移置程序,雖因警循線查辦,未能將被害人 移置於買方或他人實力支配之下,仍已著手,而屬未遂各情 ,已根據卷證資料詳予剖析論斷(見原判決第101至104、57 至72頁)。且相關被害人遭移置買方後,不能自由離去、行 事,而成為人身自由買賣之交易客體等事證業明,不論部分 被害人在柬埔寨營區內能否自由活動或有無遭暴力對待,於 結果並無影響。公訴意旨關於被害人於未出境前行動自由被 剝奪,及與柬埔寨方面成員共同恐嚇摘取器官部分,業經原 判決認應不另為無罪諭知,且詳予論斷、說明(見原判決第 157至159頁),並未以被害人出境前曾遭集團成員剝奪行動 自由或於柬埔寨遭恐嚇摘取器官等事,為此部分論處之依據 ;亦非僅憑特定被害人之單一說詞為唯一證據,並無欠缺補 強證據、未依證據裁判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李振豪、陳 思瑋、黃炫逢、林晉宇上訴意旨從中擷取部分事證之片段內 容,對於法院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任意評價,李振豪、黃 炫逢、林晉宇泛言被害人在柬埔寨園區內可自由行動,當地 生活亦非艱辛、危急、困難,縱未達成工作業績,亦未受毆 打、電擊等暴力對待,況被害人在臺期間,其人身自由均未 受限制,若遭恣意買賣,自可請求協助,足見其等未因而居 於他人不法實力支配下,失去普通人格者之自由,成為他人 支配之客體,原判決未予究明,仍論處買賣人口罪刑,自有 違誤,且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陳思瑋泛言A11出境前即 知係出國從事詐騙,人身自由未受限制,且對於出國前如何 前往住宿、出國後有無遭毆打、關入小黑屋或遭轉賣等事, 所述前後矛盾,原判決欠缺補強證據,僅憑A11之單一說詞 ,未究明所述於柬埔寨園區遭限制行動自由、毆打、恐嚇摘 取器官等事是否屬實,即論處其買賣人口罪刑,有未依證據 裁判、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均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 由。   六、原判決依其取捨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對於:㈠附表 一之被害人已分別向集團成員反應工作環境、內容或薪資等 條件與集團成員所稱情形如何不符,相關成員仍未置理,且 依報表所載之分酬方式與內容,可知僅負責開發、介紹、安 排出境相關事宜,即可分得數萬至十多萬元不等之高額報酬 ,與參與者投入之勞力、時間不成比例而非屬正當之人力仲 介工作各情,佐以陳思瑋坦認參與分工及製作帳表、發放報 酬,林晉宇坦認招募、接送住宿與送機,何以足認陳思瑋、 林晉宇已知其事,仍決意參與該犯罪組織並合謀、分工如事 實欄一所示犯行(見原判決第92、97、103至106、110至112 頁);㈡依扣案陳思瑋手機內「分紅表」及黃炫逢手機內「2 022人力仲介損益帳(團績)」EXCEL表等所載第二集團就買 賣各被害人之利潤及各分工者可獲分潤計算方式,可知縱僅 負責開發招募、聯繫即可獲得非微酬金,與參與者投入之勞 力、時間不成比例,且相關成員於被害人反應工作環境、內 容、薪資與集團成員所述不符時,如何未予理睬,甚至於群 組傳遞訊息,而知其事各情,佐以陳均翰於相關群組回覆狀 況,及李振豪、陳思瑋、林晉宇、陳均翰、王契文所述各自 參與分工之情形、王契文於偵查中坦認買賣人口暨以詐術使 人出國及參與犯罪組織等之部分供述等相關事證,何以足認 李振豪、陳思瑋、林晉宇、陳均翰、王契文等均知上情,仍 決意參與該犯罪組織,而合謀、分工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 見原判決第72至82、92至96、106至110、118至124、124至1 32頁);已詳述相關成員應負共同正犯罪責之理由及所憑。 並非僅憑各通訊軟體群組之單一或特定訊息內容,為唯一證 據。是不論陳均翰實際分工或接送被害人之時間為何,縱除 去各該特定訊息內容,仍無足為其有利之認定,而於判決結 果無影響;原判決雖未逐一列載取捨判斷之全部理由,仍與 判決理由不備、欠缺補強證據或採證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情 形不同。陳思瑋、陳均翰、王契文上訴意旨或係割裂其中部 分事證獨立觀察,任意評價,或係對於部分事實枝節再為爭 執,陳思瑋泛言A11前後說詞矛盾,是否因畏罪而誣指陳思 瑋,不無疑問,不能憑以認定陳思瑋已知A11在柬埔寨之生 活情形,又其對於A30出境後之遭遇並無預見可能,相關報 表或書證亦未有A30之相關記載,且陳思瑋自A30對出境事宜 起疑後,即與其聯絡,已盡力協助A30返國,原判決僅憑A11 、A30等人之單一指訴,未針對各被害人之事證獨立判斷, 即論處前述共同正犯罪責,復未對於其有利之事證詳予審酌 說明,有欠缺補強證據、違反證據法則、理由不備之違法等 語;陳均翰泛言其僅協助接送被害人前往醫院進行核酸檢測 或送機,對於人口販運及以詐術使人出國等罪行,主觀上毫 無所悉,且其最後一次參與接送被害人之時間為民國111年3 月16日,嗣後工作群組內相關貼文,無足證明其行為時有以 詐術使人出國之主觀犯意,原判決未予究明,予以論處,不 無違誤等語;王契文泛言其僅認識集團中之林晉宇,也只將 需要工作之人介紹予林晉宇,其餘均不知情,亦未取得分潤 ,並無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林晉宇給付其新臺幣(下同) 3萬元款項是借貸,並非介紹費或仲介費,卷存截圖無足證 明其犯罪,原判決仍予論處,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均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七、關於李振豪部分,除前開事證外,原判決另依憑李振豪於微 信群組「為家人而生從心出發」之對話內容係就送被害人至 柬埔寨等事務,對群組成員發號施令、或要求刪除對話紀錄 及通訊錄、命令與人力仲介相關成員至公司開會等,甚且揚 言「我的初稿,以後所有出國的人,開發回來我來面試,所 以用什麼方式開發的要跟我說」等詞,並於林晉宇、陳思瑋 、黃鈺真遭拘提之日,在陳均翰於群組中表示已處理本機收 回刪掉後,將陳均翰移出群組各情;佐以李振豪確與柬埔寨 方面之成員聯繫本案買賣人口事宜,並與陳思瑋共用「2022 人力仲介損益帳(團績)」EXCEL等試算表,非但代墊「人 力仲介」事務費用,甚且指導陳思瑋作帳、計算分利,協助 輸入明細,或多次刪除、收回所傳送之帳目明細,而隱匿相 關紀錄,復於本案為警循線查悉後,將原「為家人而生從心 出發」群組之成員退出,另創「家人」群組提示成員於警方 查緝過程之注意事項,及分紅表所載公司欄分潤金額等相關 事證,綜合為整體判斷,如何足認李振豪確參與其事,且為 主持、指揮該犯罪組織之人,根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詳述其 論據(見原判決第25至42頁)。縱未就林晉宇前後不一或鄭 學鴻所述曾冒用李振豪名義使用電腦等相關說詞,何以無足 為有利李振豪之認定,說明取捨判斷之全部細節,因於結果 並無影響,即與調查未盡、違反經驗與論理法則、理由不備 或矛盾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李振豪上訴意旨,就同一事 項,持不同見解,重為事實上之爭辯,泛言第二集團之主謀 為綽號「Andy」之人,其未曾分配工作或任務,或指示送人 出國,亦未參與面試,更未分得任何報酬,且無金流相關事 證,不能證明其居於指揮、監督之地位,原判決欠缺柬埔寨 方面之資料為佐,仍認定李振豪介入第二集團各犯行,又未 釐清相關分紅比例如何維持不變,且未審酌說明林晉宇、鄭 學鴻有利李振豪之部分說詞,何以無可採取,即予論處,有 調查未盡、違反經驗與論理法則、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等 詞,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八、針對黃炫逢在「為家人而生從心出發」群組中回覆李振豪之 命令;在「有夢最美希望相隨」群組要求林晉宇交帳;確實 參與相關會議或在群組中通知群組成員開會,佐以黃炫逢確 在第二集團處理資金、發放報酬事宜,且自承曾保管「團體 的錢」,坦認係李振豪之下線、上下層關係,復在其扣案手 機內查得「2022人力仲介損益帳(團績)」表等其他相關事 證,何以足認黃炫逢係第二集團資金往來、保管、調度、記 帳、分潤等財務事宜之總管理者,而為總管帳務之核心人物 (見原判決第83至88頁);另黃炫逢曾應林晉宇、陳思瑋之 要求帶本票到場,由陳思瑋要求A11簽署本票,並由林晉宇 藉詞詐使A11前往柬埔寨做博弈還錢,參以在陳思瑋扣案手 機中查得之「柬埔寨人力」報表上載有黃炫逢在第一集團分 取「開發」介紹報酬之記錄,如何足認黃炫逢確合謀並參與 第一集團分工(見原判決第89至91頁),業根據卷證資料, 詳予論述。並非僅憑A11或陳思瑋之特定說詞為其認定黃炫 逢合謀參與第一集團分工之唯一論據。是不論黃炫逢實際分 酬金額高低、所得有無隨被害人之人數增加、是否按週計酬 或列名於附表五第二集團犯罪所得計算表或其他特定表單中 、有無與第二集團資金往來之事證,於結果均無影響。又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之成立, 本不以全體均始終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縱 黃炫逢未實際從事招募第一集團各被害人,仍不影響前述參 與及共同正犯罪責之成立。至事實欄二記載黃炫逢在第二集 團使用附表四所示暱稱或綽號,雖與林晉宇、黃鈺真所述黃 炫逢使用「阿笨」、「Money」等暱稱或綽號有間,然原判 決已說明黃炫逢使用「阿笨」、「Money」等暱稱或綽號之 理由(見原判決第84、85頁),縱原判決此部分事實、理由 之前後行文不無出入,甚或贅列部分證人姓名而難認周延, 惟整體觀察結果,仍不影響判決本旨。且前開事證既明,則 原判決關於在黃炫逢手機查得「柬埔寨人力」報表之相關記 載(見原判決第87頁),縱與事實未合,結論仍無不同。雖 原判決此部分未逐一列載其取捨判斷之全部細節,於結果並 無影響。黃炫逢上訴意旨泛言:A11已證述係林晉宇找其出 國,及應陳思瑋之要求簽署本票各情,而與黃炫逢無涉,不 能僅憑A11之說詞,認定黃炫逢參與其中或迫使被害人簽署 本票,況原判決僅認定黃炫逢參與A11部分單次犯行,至A15 、A30部分則未實際參與,亦不能僅憑陳思瑋之證述,認定 其有招募A22之事,尤難僅憑黃炫逢前述提供本票之經過, 遽認其主觀上已知第一集團從事買賣人口之犯罪組織型態, 而已參與該組織各次犯行;又黃炫逢未列入分紅表或附表五 第二集團所得計算表中,且僅按週計酬,犯罪所得未因被害 人之人數增加而遞增,復查無其與第二集團資金往來之證據 ,且原判決認定其犯罪所得僅13萬2千元,較其他共犯被告 所得為低,顯非核心人物,亦未參與第二集團分工;另事實 欄二引用附表四列載其暱稱或綽號,與證人所述不符,「柬 埔寨人力表」亦非自黃炫逢手機查得,且未經合法調查提示 ,原判決未說明陳思瑋有利黃炫逢之部分說詞及其他有利事 證,何以無可採取,仍與論處,有事實與證據理由矛盾、調 查未盡、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僅憑己意而為指摘,亦非合 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九、原判決針對相關證人之警詢陳述,如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3第3款之規定,或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之證述,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從卷證本身形式上觀察 ,未有顯不可信之情形;及上訴人等同意作為證據部分,經 審酌各該陳述做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而得採為認定事實之 基礎,載敘其要旨(見原判決第8至11頁)。原審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後,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與相關事證綜合判斷而 為認定,並無不合。縱未針對相關傳聞證據審酌證據能力之 全部細節,贅為其他無益之說明,於結果並無影響。李振豪 上訴意旨泛言原判決未針對各該傳聞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 內容、功能,逐一說明如何審酌而可為其不利認定,有違反 證據法則及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不得資為適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又原審或第一審業分別就李振豪、黃炫逢所涉犯行 ,由李振豪對B53,及黃炫逢對A11、林晉宇、陳均翰分別詰 問,依人證之調查程序為調查,使李振豪、黃炫逢有與證人 對質及詰問先前陳述瑕疵之機會;併就證人B28(傳喚、拘 提無著)之審判外陳述,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李振豪 、黃炫逢及其辯護人充分辯明,防禦權已獲保障,佐以其他 主要證據及補強證據,而為整體判斷,本於證據取捨及證明 力判斷職權之適法行使,憑以論斷案內其他事證如何佐證該 不利證述之真實性,敘明理由及所憑,並非單憑特定證人於 審判外所為不利之證詞,為其認定李振豪、黃炫逢犯罪事實 之唯一或主要證據。李振豪、陳思瑋上訴意旨對於法院採證 或適用法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執,李振豪泛言B28於 審判外所為陳述,未經對質詰問,原判決未予調查即予論處 ,有證據法則適用不當之違法等語;黃炫逢泛言原判決採取 A11、林晉宇、陳均翰等人於審判外之不利證述為證據,係 未經對質詰問之說詞,縱經詰問,亦不足證明黃炫逢有本件 共犯事實,原判決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採證,有違 反證據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均非上訴第三審之 合法理由。 十、李振豪於原審準備程序僅爭執B28、B53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 力,並請求傳喚B28、B53(見原審卷三第83、84頁),經原 審對B53踐行交互詰問程序後,李振豪已於原審陳明對B28經 傳拘未到一事無意見(見原審卷四第282頁)。雖李振豪於1 13年1月5日另具狀聲請傳喚其他12名證人,泛言欲查證相關 人經仲介或搭機出境之歷程等詞,然經原審於113年2月23日 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李振豪與原審辯護人已 當庭陳明無其他證據聲請調查(見原審卷四第308頁)。是 原判決此部分綜合相關事證而予論處,未另贅為其他無益之 調查或說明,於結果並無影響,自不能指為違法。李振豪上 訴意旨泛言全體被害人有無可議之因素或情形,應全面調查 ,第一審僅傳喚部分被害人,其於原審亦曾聲請傳喚全體被 害人,原判決於渠等證詞仍未明瞭之際,遽予論處,有調查 未盡之違法等語,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李振豪於原 審辯論終結後,於113年3月7日具狀請求原審揭示代號或編 號之被害人部分,經查乃警員借詢在押被告時檢附之另案被 害人資料,並非本案審判範圍(見原審卷四第437、97至199 頁),原判決未予說明,並無不合。李振豪上訴意旨執以指 摘原判決未允提供該部分被害人代號或編號,侵害其受憲法 保障受公平審判及充分攻擊防禦之權利等語,自非上訴第三 審之合法理由。 十一、關於A30前指訴陳思瑋涉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意圖營利以 詐術使人出國罪嫌部分,雖曾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當時事證,難認陳思瑋與「筱白白」共同為該犯行, 而於111年4月28日以111年度偵字第3359號處分書處分不 起訴。然本案經檢警循線追查,於111年5月5日拘提陳思 瑋、林晉宇等人並依法偵查後,業以各該共同正犯間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之事證明確,根據本案新事證提起本件公 訴,而原判決據以論處,說明其論據,並無不合。自無受 理訴訟不當之違背法令可言。陳思瑋上訴意旨僅憑己見, 泛言本案證據與前述不起訴案件之事證,並無不同,檢察 官未有新事實或新證據,竟再行起訴,與刑事訴訟法第26 0條之規定有違,原判決仍予審判,有受理訴訟不當之違 法等語,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十二、刑事訴訟法第6條所謂「得」合併審判,為任意規定,如 不予合併審判,由各繫屬法院分別審判,本無不可。本件 陳思瑋被訴犯罪既與法定之事物、土地、審級管轄等相關 規定無違,原審就此部分依法判決,縱未就陳思瑋被訴之 其他不同犯罪事實(另經原審以113年度上重訴字第5號判 決審結)合併審判,仍無違法可指。陳思瑋上訴意旨就原 審前述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泛言陳思瑋參與前述犯 罪集團經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相牽連案件,依刑法第 6條規定,得合併由同一法院管轄,原判決未予合併審判 ,有一案二判之違背法令等語,不得資為合法上訴第三審 之理由。   十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有權斟酌決定,原 判決依審理結果,認楊家豪、黃鈺真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而未依該規定酌減其刑 ,並無違法可指。縱未贅為說明,於判決亦無影響。楊家 豪、黃鈺真上訴意旨就前述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意評價 ,楊家豪泛言其犯罪時年紀尚輕,思慮未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應酌減其刑,給予自新機會,原判決未予 酌減,難認適法;黃鈺真泛言其於原審坦承犯行,態度良 好,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 之違法等語,均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十四、量刑輕重及執行刑之量定,均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 量之範圍,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 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刑法 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 又無明顯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 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科刑等相關一切情狀, 依卷存事證就上訴人等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 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已針對各量刑之決 定,詳述其理由,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無悖於罪刑相 當原則,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 情形,且與定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無違。又量刑係法院就 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故其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 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或為指摘。縱原判決未逐一列載衡酌刑罰輕重之全部細節 ,於結果並無影響。且具體個案中,不同行為人之犯行情 節或個人量刑事由各異,無從比附援引其他共犯被告之宣 告刑高低,指摘本件量刑為違法。再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 將兒童權利公約內國法化之主要目的,乃以之做為政府機 關推動落實兒童權利公約之準據。非謂違反刑事法律之行 為人,得執該公約內容為其主張應受較輕刑事處罰之請求 權基礎。李振豪、陳思瑋、黃炫逢、林晉宇、楊家豪上訴 意旨就前述刑罰裁量權之合法行使重為爭執,李振豪泛言 原判決對李振豪量處之刑及所定應執行刑,與第一集團中 之林晉宇、陳思瑋、鄭學鴻部分相較,顯然違反比例與罪 刑相當原則等語;陳思瑋泛言原判決對於指揮其為不法行 為之林晉宇量處之刑,竟較陳思瑋為輕,顯非公平而有瑕 疵等語;黃炫逢泛言A11並非其實際招募之人,不應作為 量刑基礎,且其家中尚有年邁長輩及未成年子女需人照顧 ,原判決未安排黃炫逢與被害人調解,又未就各次犯罪參 與程度、情節、各被害人受害情形與未出國之原因等一切 情狀,合理量刑,仍就A11部分量處與楊家豪相同之刑, 顯屬過重,有違反比例、公平與罪刑相當原則之違法等語 ;林晉宇泛言本案所犯各罪類型相同、行為之手段、動機 與態樣相似,原判決此部分未審酌罪責相當與刑罰特別預 防之目的,所定應執行刑過長,違反定執行刑之限制加重 原則,而有濫用裁量權限、逾越法律規定範圍及不備理由 之違法等語;楊家豪泛言原判決未審酌其身心疾病與家庭 狀況,若長期入獄,將不利健康發展,並錯過其未成年子 女成長過程,對未成年子女之保障欠周,有違兒童權利公 約精神,顯非適法等語;均憑己意而為指摘,並非上訴第 三審之合法理由。 十五、原判決針對黃鈺真參與部分之犯罪所得諭知相關沒收、追 徵,業說明其認定與計算之理由(見原判決第154頁)。 且其犯罪所得之估算,本不以黃鈺真實際參與特定被害人 接送之行為分擔為必要。又雖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 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犯罪所得之分配狀況未臻具體 明確,或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者,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原判決依卷存報表與相關共犯被告所述分酬原則等事證 ,綜合判斷,而為該沒收、追徵之認定,難認與卷證資料 有違,縱未逐一論列其取捨判斷之全部細節,於其判決本 旨並無影響,自不能指為違法。黃鈺真上訴意旨對於法院 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同一事項,任意評價,泛言其未負責 載送被害人去機場,並未分得載送B38至機場之12405元報 酬,附表五將此列為其犯罪所得(併註明與1名不詳共犯 均分)而予沒收,與事實認定不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等 語,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十六、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 ,對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 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 不相適合。本件上訴人8人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程式,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0-30

TPSM-113-台上-2948-20241030-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82 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 案洗錢財物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育瑋與「落賽」等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落賽」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先於民國110年4月2日前不久起,以通訊軟體陸續 對黃鈺真詐稱:可透過SCBS金融平台賺錢為由儲值;因為利 用平台漏洞賺取盈餘,所以需繳罰金才可以將錢領出云云, 致黃鈺真陷於錯誤,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27分40秒、3時2 8分9秒、3時28分41秒,至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香山分社, 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491萬元、400萬元、400萬元至國 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1層帳戶), 隨即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3時38分許,遭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將上開1291萬元中之800萬元、491萬元,轉匯至國泰世華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2層帳戶),又隨即 於於同日下午3時55分許,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1291 萬元中之172萬元,轉匯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第3層帳戶),再隨即於同日下午3時56分許, 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172萬元中之30萬元,轉匯至張 倉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 4層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張倉盛所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等罪 ,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隨後,林育瑋將本案帳戶金融卡 交給與其有詐欺、洗錢犯意聯絡之陳誠緯(所涉詐欺、洗錢 等罪,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委由陳誠緯於同日下午3 時57、58、59分許,至南投縣○○鎮○○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 店,提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陳誠緯再將該30萬元交 給林育瑋,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 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二、證據 (一)被告林育瑋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如附件所示。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 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 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 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 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 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 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 法定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重主刑有期徒刑5 年相比,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有關刑之減輕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 非不能割裂適用,已如前述。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新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被告行為後法 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修正前規定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而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後 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 再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 輕其刑;修正後之減輕其刑要件顯漸嚴格,經比較適用結果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上揭說明,本案應適用行為時法即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⒊又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 第1條前段所明定。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 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 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 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第1 項)。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第2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 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 金(第3項)。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二項規定(第4項)。」本案詐欺集團雖對於告訴人詐欺金 額達1291萬元,然被告本案犯行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4條第1、3項所定情形,且被告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時,上 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均尚未公布施行, 自無適用該規定論罪(又縱認有新舊法比較問題,被告於偵 查中未自白犯罪,即無同條例第47條減輕之適用,經新舊法 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亦應適用現行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規定)。 (三)本案被告與陳誠緯提領告訴人所匯之詐騙款後,已參與加重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就過程中除被告外,至 少有負責詐騙之人、蒐集帳戶並轉匯贓款之人,及提供帳戶 、提款之陳誠緯、與被告對接之「落賽」,是被告主觀上自 能知悉除被告自身外,至少尚有另2人共同參與本案,足認 被告主觀上有參與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甚明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又依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其係領取本案帳戶內來 路不明之款項等語,依卷內事證至多僅能認為被告與陳誠緯 及「落賽」接觸,然尚難認被告知悉有該組織存在及加入之 參與組織主觀犯意,附此敘明。 (四)被告、陳誠緯與「落賽」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揭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具有局部之同 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二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六)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自應於後述量刑時依112 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規定 併予審酌之。 (七)爰審酌被告為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造成他人蒙受財產損害 ,行為實有可議;兼衡其前於102、103年間已因同類詐欺、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難認其素 行良好;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參與犯罪之程度、洗錢財物是否繳回情形、告訴人本案 所受損害情形、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所犯洗錢犯行部 分符合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 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此乃針對洗錢犯罪之行為客體所為沒收之特別 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以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 惟沒收係以強制剝奪人民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 所為之干預,除須法律保留外,並應恪遵憲法上比例原則之 要求。是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 沒收或酌減之,以符憲法比例原則。查本件被告與陳誠緯提 領共30萬元,而為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較 末端,且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被告是從30萬元贓款 抽取3萬元報酬,其本案犯罪所得尚非甚多,是認對被告就 本案洗錢之財物之全部(告訴人共匯款1291萬元)宣告沒收 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予 以酌減,並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3項規 定,僅就被告提領、未扣案之30萬元併予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從上 開30萬元之洗錢財物中抽取3萬元部分,既已宣告沒收如上 ,自無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庠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一、證人證述: ㈠證人即告訴人黃鈺真1.110 年5 月6 日10時11分警詢筆錄( 偵1208卷第10至15頁) ㈡證人即另案被告張倉盛1.111 年3 月14日14時2 分訊問筆錄 (偵1208卷第107 、108 頁)2.111 年3 月28日20時39分警 詢筆錄(偵1208卷第112 、113 頁)3.本院111 年度金訴字 第44號111 年12月6 日準備程序筆錄(他卷第21至25頁)4. 本院111 年度金訴字第44號111 年12月6 日審判筆錄(他卷 第13至20頁) ㈢證人即另案被告陳誠緯1.南投地檢112 年度他字第41號112 年2 月17日15時56分訊問筆錄(他卷第89至91頁)2.南投地 檢112 年度他字第41號112 年3 月3 日15時55分訊問筆錄( 他卷第95至99頁) 二、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08號影卷:1.新竹第 三信用合作社客戶收執聯(偵1208卷第25、26頁)2.告訴人 黃鈺真提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1208卷第28、29頁)3.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偵1208卷第37、38頁)4.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208卷第39至74頁 )5.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偵1208卷第75至89頁)6.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208卷第90至 98頁)7.車手提領一覽表(偵1208卷第99頁)8.ATM監視器 影像擷取照片(偵1208卷第100、100-1頁)9.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照片(偵1208卷第115 頁 )10.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1208號起訴書( 偵1208卷第117 至121 頁) 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他字第41號影卷卷附:證人陳 誠緯於112 年3 月3 日提出之被告林育瑋身分證、健保卡翻 拍照片(他卷第101 、103 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2828號影卷卷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 第2828號起訴書(59-61 頁) 四、本院卷卷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417號刑事 判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2024-10-22

NTDM-113-金訴-419-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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