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靖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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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443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黃柏鈞 被 告 尤彥翔即亞彥商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三十日上午 九時五十三分在本院第二十七法庭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 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上 開期日行言詞辯論。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熊志強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2025-03-28

TPDV-113-訴-6443-202503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77號 原 告 蕭正朋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梅英等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億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630萬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熊志強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2025-03-28

TPDV-114-補-777-202503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委任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060號 原 告 創實雲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光隆 被 告 禾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怡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亦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5日以114年度補字第130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5日內 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7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 今仍未繳納,有該裁定、送達證書、本院收費答詢表、繳費 資料明細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其訴不能認為合法,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2025-03-28

TPDV-114-訴-2060-202503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364號 聲 請 人 王彥中(即王長修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061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2月19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86NX0603823 9 1 400

2025-03-28

TPDV-114-除-364-202503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72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瑞麟 被 告 林維祥即林世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 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前段、第27條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 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雖定有 明文,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 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0號民事 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借款,然被告積欠款項未還 ,嗣台新銀行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故原告依台新銀行 與被告間之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給 付等語。原告固主張依被告與台新銀行所簽訂之貸款約定書 約定,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7頁 )。惟該等合意管轄條款係被告與台新銀行間之約定,而原 告固自台新銀行受讓債權,然此係債權讓與之性質,並非契 約承擔,原告並非契約之當事人,其與被告間即無合意管轄 之約定存在,前開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力自不及於兩造間。 又被告之住所地位於高雄市苓雅區,此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頁),依首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 住所地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熊志強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2025-03-27

TPDV-114-訴-1725-20250327-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35號 上 訴 人 哈耀文 訴訟代理人 顏紘頤律師 陳品伃律師 張雅涵律師 被 上訴人 梁本裕 訴訟代理人 梁有志 李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 月30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簡字第165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如附表所示被上訴人違反本院112年度司偵移調字第872號調解筆錄(內容如附件,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第1條所生之新臺幣(下同)10萬元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不存在,惟為上訴人所否認,是兩造就系爭債權存在與否已生爭執,被上訴人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居住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2樓之3 房屋(下稱2樓之3房屋),上訴人居住於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段00巷0號1樓房屋(下稱1樓房屋),兩造均為台北 知音公寓大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住戶。被上訴人前於 民國112年12月23日19時31分許,因開啟1樓房屋外鐵門(下 稱系爭鐵門),進入1樓房屋外空地(下稱系爭空地)尋找 小貓,遭訴外人即上訴人配偶莊尚岳提出侵入住宅之刑事告 訴,兩造於112年4月17日成立調解,作成本院112年度司偵 移調字第872號調解筆錄(內容如附件,下稱系爭調解筆錄 ),莊尚岳並撤回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調偵字第18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系爭不起訴 處分)。  ㈡上訴人於112年8月15日以被上訴人在同年6月25日、7月23日 、8月6日違反系爭調解筆錄第1條約定(如附表編號1至3) ,在系爭鐵門1公尺範圍內逗留,被上訴人應依系爭調解筆 錄第3條約定給付上訴人10萬元,而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 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27150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復又於本件訴訟主張被上訴人在112年8月12日、13日亦有 違反系爭調解筆錄第1條約定(如附表編號4至5)。然系爭 調解筆錄第1條約定之「逗留」應為「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 滯者」,上訴人並未提出被上訴人有進入系爭鐵門1公尺範 圍、且其曾出面要求被上訴人退去而仍留滯之證據,實則被 上訴人於上開時間,均係在系爭社區附近尋找小貓,始會在 系爭鐵門外走道(下稱系爭走道)來回行走,並無違反系爭 調解筆錄第1條約定,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系爭債權。  ㈢縱認被上訴人違反系爭調解筆錄第1條約定,因系爭走道乃被 上訴人平日出入動線及活動範圍,且屬於系爭社區法定空地 及開放空間,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空地,被上訴人自系爭走 道路過應屬對系爭社區共用部分之正常使用,亦無影響上訴 人居住安寧。被上訴人迄今仍就學中而無收入,上訴人亦未 因此受有何損失,系爭債權過高,請求酌減等語。  ㈣並聲明:確認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債權不存在(見原審卷第221頁,本院卷第127頁)。 二、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已因執行無結果而終結,被上訴人 提起本件訴訟,顯無實益。縱認被上訴人得提起本件訴訟, 因被上訴人有於如附表所示日期、時間,多次刻意在系爭鐵 門1公尺範圍內逗留、徘徊,且不時往1樓房屋門口方向觀望 ,更有欲往1樓房屋門口靠近之舉措(下合稱系爭行為), 已侵害上訴人隱私權,系爭行為應以違反系爭調解筆錄第1 條約定之一次行為認定,故被上訴人應依系爭調解筆錄第3 條約定給付上訴人違約金10萬元。  ㈡依據教育部辭典說明,「逗留」之相似詞包含徘徊、盤旋, 而「徘徊」之相似詞亦包含逗留,可知逗留與徘徊之概念相 同或相似。且被上訴人出沒上訴人家門口之次數及頻率已非 一般住戶單純行經走道得以比擬,於時間上應具有密接性及 持續性,空間上亦具有侷限性。系爭空地雖為系爭社區法定 空地,然並無證據證明有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或規約禁止上 訴人使用,系爭社區住戶均有權使用系爭空地,不論被上訴 人就系爭空地、走道有無專有權,既兩造簽訂系爭調解筆錄 之目的,係出於保護上訴人之隱私免受外界侵擾或有侵擾之 虞,故系爭調解筆錄第1條約定應解釋為被上訴人不得在系 爭鐵門1公尺範圍之區域內「滯留徘徊」,始能符合系爭調 解筆錄之目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判決確認上訴人依系爭調解 筆錄第3條約定,對被上訴人之違約金債權10萬元不存在( 被上訴人確認之債權為系爭債權,見原審卷第221頁、本院 卷第127頁)。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居住於2樓之3房屋,上訴人居住於1樓房屋,兩造均 為系爭社區之住戶。  ㈡被上訴人前於111年12月23日19時31分許,因開啟系爭鐵門, 進入系爭空地尋找小貓,遭莊尚岳提出侵入住宅之刑事告訴 ,兩造嗣於112年4月17日成立系爭調解筆錄,莊尚岳並撤回 告訴,檢察官就上開行為已為不起訴處分。  ㈢上訴人於112年8月15日以被上訴人於同年6月25日、7月23日 、8月6日在系爭鐵門1公尺範圍內逗留(如附表編號1至3) ,違反系爭調解筆錄第1條約定,故被上訴人應依系爭調解 筆錄第3條約定給付被告違約金10萬元為由,對被上訴人聲 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27150號執行事件 受理在案(即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嗣 因執行無結果而終結。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是否有如附表所示被上訴人違反系爭調解筆錄第1條 之情事?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時,法院應為闡明性解釋(單純性解釋),即依文義解釋(以契約文義為基準)、體系解釋(通觀契約全文)、歷史解釋(斟酌立約當時情形及其他一切資料)、目的解釋(考量契約之目的及經濟價值),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確有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及時間路過系爭鐵門前,此 為被上訴人所陳明(見原審卷第161頁);而上訴人對於被 上訴人系爭行為,認應以違反系爭調解筆錄第1條約定之一 次行為認定,亦為上訴人所陳明(見原審卷第220頁)。故 本件爭點即為被上訴人系爭行為是否違反系爭調解筆錄第1 條約定之「在該址鐵門1公尺範圍內逗留」。  ⒊查被上訴人曾開啟系爭鐵門,進入系爭空地,遭莊尚岳提出 侵入住宅之刑事告訴,兩造嗣成立系爭調解筆錄,莊尚岳並 撤回告訴,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又刑 法第306條規定之無故侵入住居罪,係為保障人民居住自由 ,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居住場所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滯 留其內干擾破壞權利,系爭調解筆錄第1條並明確記載「相 對人(即被上訴人)同意不得在未獲聲請人(即上訴人)允 許的情況下,進入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F棟)1樓鐵 門範圍內之區域,亦不得在該址鐵門1公尺範圍內逗留」, 並觀諸系爭社區1樓房屋之外觀(見原審卷第25至31頁、第1 33、135、137頁),可見兩造簽訂系爭調解筆錄之目的,係 出於保護上訴人免受外人侵擾或有侵擾之虞。  ⒋復查,所謂「逗留」之釋義乃停留不前,相似詞為「徘徊、 盤桓、停留、勾留」,「徘徊」之釋義乃來回走動,相似詞 包含「盤桓、彷徨、徬徨、逗留、躑躅、倘佯、徜徉」,有 原審查詢及被上訴人提出之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之說 明(見原審卷第153、201頁),而觀之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 行經在該址鐵門外之時間、走動方式,可徵被上訴人於該址 鐵門外之侷限空間持續走動,符合上開「徘徊」之釋義乃來 回走動,「徘徊」為「逗留」相似詞之一;被上訴人未證明 系爭走道是被上訴人日常必經之路,且僅限制被上訴人不逗 留於1公尺內,未過度限制被上訴人之權利,是從文義解釋 ,再斟酌前述兩造簽訂系爭調解筆錄之緣由、目的,並衡量 誠信原則,認被上訴人系爭行為屬於系爭調解筆錄第1條約 定之「逗留」,始符當事人真意。  ⒌再查,比對監視錄影及畫面截圖、該址鐵門1公尺之照片(見原審卷第25至31頁、第85至90頁、第209頁),被上訴人系爭行為有行經該址鐵門1公尺範圍內之情形。故被上訴人有如附表所示被上訴人違反系爭調解筆錄第1條之情事。  ㈡本件無違約金酌減之必要: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 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 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 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 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 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 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 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 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 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 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 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 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 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 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 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據上,基於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兩造既 就違約金約定明確,本應受約定內容拘束,本院亦應予以尊 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且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應舉 證違約金過高,顯失公平,始得請求酌減之,惟被上訴人並 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再衡諸系爭調解筆錄簽訂原因、目的 、兩造協商能力、違反系爭調解筆錄對兩造之影響等情狀, 難認違約金10萬元,有何顯失公平之處,故無酌減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靖崴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附件:本院112年度司偵移調字第872號調解筆錄 一、相對人(即被上訴人)同意不得在未獲聲請人(即上訴人)允許的情況下,進入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F棟)1樓鐵門範圍內之區域,亦不得在該址鐵門1公尺範圍內逗留。 二、相對人同意於民國112年7月17日前至臺北市動物之家或新北市動物之家,進行學習服務(或志工服務)8小時,並於完成後提出相關證明予聲請人。 三、相對人如有違反前述第一、二項之行為,願分別給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 四、兩造同意就本件聲請調解事項、調解過程及內容,除司法調查取證、為履行調解義務、或其他依法令所必須提供者外,不得向任何第三人為揭露、通知、傳送、撥放或以其他任何予第三人知悉,如有違反,願給付他方違約金10萬元。 五、聲請人拋棄對相對人本案其餘相關民事請求。 六、聲請人同意不再追究相對人本案相關刑事責任。 七、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附表: 編號 日期(民國) 時間 1 112年6月25日 ⑴15:53至15:54 ⑵16:00 ⑶16:48 ⑷16:57至16:58 ⑸18:15 ⑹18:23 2 112年7月23日 ⑴17:35 ⑵17:45 ⑶17:51至17:52 ⑷17:54 ⑸17:59 ⑹18:16 ⑺18:16至18:17 ⑻18:18 ⑼18:21 ⑽18:22 3 112年8月6日 ⑴14:19 4 112年8月12日 ⑴15:56至15:57 ⑵16:00至16:01 ⑶16:02 ⑷16:26 ⑸16:27至16:28 ⑹16:32 ⑺16:33 ⑻17:37 ⑼17:38 ⑽17:47 ⑾17:48 ⑿17:51 ⒀17:54 ⒁17:59至18:00 ⒂18:02 ⒃18:04 ⒄18:07 ⒅18:07至18:08 5 112年8月13日 ⑴5:55 ⑵5:55至5:56 ⑶5:57 ⑷13:29 ⑸13:30 ⑹13:34 ⑺13:35 ⑻13:39 ⑼14:43 ⑽14:44 ⑾16:36至16:37 ⑿17:07

2025-03-26

TPDV-113-簡上-535-20250326-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639號 聲 請 人 馥華全球電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靖崴 相 對 人 ANONUEVO NATALIA PARAS 那大莉亞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肆萬捌仟柒佰捌拾元,其中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陸 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13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48,780元,到期 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 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26

TCDV-114-司票-2639-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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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650號 聲 請 人 馥華全球電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靖崴 相 對 人 LISNAWATI 瓦婷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捌萬零參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8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80,380元,到 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 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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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640號 聲 請 人 馥華全球電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靖崴 相 對 人 VICTORIA MARK ANTHONY ESTAL即托里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柒萬伍仟陸佰元,其中新臺幣肆萬零伍佰貳拾 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24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75,600元,到 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 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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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647號 聲 請 人 馥華全球電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靖崴 相 對 人 SITI AISAH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參萬伍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20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35,280元,到期 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 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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