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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45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黃靜怡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對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靜怡受執行之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3年執更規字第191 3號(即執行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378號裁定之有期徒刑1年1 0月)、113年執更規字第1957號(即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113年度聲字第1945號裁定之有期徒刑10月 )、113年罰執更規字第170號(即執行臺北地院113年度聲 字第1946號裁定之罰金新臺幣〈下同〉13萬元),未將臺北地 檢署113年執規字第3698號執行指揮書之臺北地院113年度審 簡字第317號判決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受刑人前向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遭拒,爰依法 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在聲請法院 將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則其對檢察 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察官積極行 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80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受刑人前請求檢察官就其所犯臺北地院111年度 審簡上字第263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1年 度審交簡字第335號、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583號、113年 度上訴字第1062號案件(即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378號定應 執行刑裁定附表編號1至5所示案件)與臺北地院113年度審 簡字第317號案件(即臺北地院113年度聲字第1945、1946號 定應執行刑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案件)所處之刑,向法院 聲請拆開、重組合併定應執行刑,經該署以:「台端聲請狀 所載案件與數罪併罰之規定不合,所請於法無據,礙難准許 」等旨,駁回受刑人之聲請,此有受刑人聲請狀及臺北地檢 署民國113年10月23日北檢力規113執聲他2479字第11391077 03號函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75頁)。揆諸前開說 明,本件受刑人因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遭 拒,而向法院聲明異議,應由受刑人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案 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而上開各罪之犯罪事實 最後裁判(判決日期113年5月30日),為本院113年度聲字 第2378號裁定之附表編號5所示案件(即本院113年度上訴字 第1062號案件),因此,受刑人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尚無 不合。 三、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得併合 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案件,於定其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確定 後,即生實質確定力,除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 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規定,且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 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 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 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 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行更定其 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就其中 部分宣告刑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又上開「數罪併罰」規定 所稱「裁判確定(前)」之「裁判」,係指所犯數罪中判決 確定日期最早者而言,該裁判之確定日期並為決定數罪所處 之刑得否列入併合處罰範圍之基準日,亦即其他各罪之犯罪 日期必須在該基準日之前始得併合處罰,並據以劃分其定應 執行刑群組範圍,而由法院以裁判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與 於裁判確定基準日之「後」復犯他罪經判決確定,除有另符 合數罪併罰規定者,仍得依前開方式處理外,否則即應分別 或接續予以執行而累加處罰之「數罪累罰」事例有異,司法 院釋字第98號及第202號解釋意旨闡釋甚明。而多個「數罪 併罰」或「數罪累罰」分別或接續執行導致刑期極長,本即 受刑人依法應承受之刑罰,刑法已設有假釋機制緩和其苛酷 性,要無不當侵害受刑人合法權益之問題,更與責罰是否顯 不相當無涉。否則,凡經裁判確定應執行徒刑30年(94年2 月2日修正前為20年)者,即令一再觸犯本刑為有期徒刑之 罪,而猶得享無庸執行之寬典,有違上揭「數罪併罰」與「 數罪累罰」有別之原則,對於公私法益之保障及社會秩序之 維護,顯有未周,且與公平正義之旨相違。又得併合處罰之 實質競合數罪所處刑罰之全部或一部,不論係初定應執行刑 ,抑更定應執行刑,其實體法之依據及標準,均為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 ,故併罰數罪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後 ,原則上須在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定 應執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而得併合 處罰之前提下,存有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拆分重組出對受刑人 較有利併罰刑度之可能,且曾經裁判確定之應執行刑,呈現 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者,始例外不受一 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而准許重新拆分組合以更定其應執行 刑,否則即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有 違,而非屬前揭所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申言之, 曾經裁判應執行刑確定之部分宣告刑,其據以併合處罰之基 準日,相對於全部宣告刑而言,若非最早判決確定者,亦即 其僅係侷限在其中部分宣告刑範圍內相對最早判決確定者( 即相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則事後方得以絕對最早判決 確定日作為基準,拆組於該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前所犯 數罪所處之宣告刑,且在滿足原定應執行刑裁判所酌定之應 執行刑於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況條件下,另行裁 定更定其應執行刑,以回歸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規定之宗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抗字第38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所指之「裁判」,係指所犯數罪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而言 。而受刑人所犯上開數罪(即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378號定 應執行刑裁定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及臺北地院113年度審 簡字第317號判決之二罪),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行 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為「112年2月14 日」(即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378號定應執行刑裁定附表編 號1所示案件之判決確定日期),其他各罪之犯罪日期須在 此基準日之前,始得併合處罰。而臺北地院113年度審簡字 第317號判決之二罪(即臺北地院113年度聲字第1945號定應 執行刑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犯罪日期分別為「112年3 月30日、同年4月2日」及「112年4月4日至8日」,均在上開 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112年2月14日」之後,並不符合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  ㈡況上開臺北地院113年度聲字第1945號定應執行刑裁定,已將 臺北地院113年度審簡字第317號判決之二罪(即該裁定附表 編號1、2所示二罪)之有期徒刑,與士林地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819號判決所處之有期徒刑(即該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 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臺北地院113 年度聲字第1946號定應執行刑裁定,已將臺北地院113年度 審簡字第317號判決之二罪(即該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二 罪)之併科罰金,與士林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19號判決所 處之併科罰金(即該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合併定應 執行刑為罰金新臺幣13萬元確定,自不得將已經裁判定應執 行刑確定之各罪,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 ,否則即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從而,檢察官對於受刑人 上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函復以:「台端聲請狀所載案 件與數罪併罰之規定不合,所請於法無據,礙難准許」等旨 ,否准受刑人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請求,難認檢察官之執行指 揮有何違法或不當。  ㈢再者,若依受刑人主張拆開重組之方式定應執行之刑(即將 臺北地院113年度聲字第1945號裁定之附表編號1、2所示二 罪拆出,另與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378號裁定附表編號1至5 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其中有期徒刑之定刑上限為 2年11月(計算式:3月+3月+4月〈2月、2月、2月經定應執行 刑為4月〉+1年3月〈以上為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378號裁定附 表編號1至5〉+4月+6月〈以上為臺北地院113年度聲字第1945 號裁定之附表編號1、2〉=2年11月),下限為有期徒刑1年3 月(即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378號裁定附表編號5)。再將上 開有期徒刑之定刑上限與臺北地院113年度聲字第1945號裁 定之附表編號3所示之應執行刑4月接續執行,刑期共計有期 徒刑3年3月(計算式:2年11月+4月=3年3月),與本院113 年度聲字第2378號與臺北地院113年度聲字第1945號裁定之 有期徒刑接續執行之結果為2年8月(計算式:1年10月+10月 =2年8月),多出7月,顯然更「不利」於受刑人。  ㈣復審酌臺北地院113年度審簡字第317號判決之二罪及士林地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19號判決之罪,均係犯洗錢防制法之罪 ,犯罪時間在112年3月30日至5月20日期間,考量其犯罪類 型相同,犯罪之時間、空間密接程度,整體責任非難重複程 度相對較高,合併定刑時可獲得較高之寬減,則上開案件合 併於臺北地院113年度聲字第1945、194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 ,自較有利於受刑人,倘將其中之臺北地院113年度審簡字 第317號判決之二罪單獨抽出,另與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378 號裁定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由於犯罪類 型差異較大(分別為:洗錢防制法、肇事逃逸、偽造文書、 偽造印文、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時間、空間密接程度鬆散 (犯罪日期在110年2月21日至112年4月8日之間),整體責 任非難重複程度相對較低,合併定刑時所獲得之寬減較低, 自較不利於受刑人,則檢察官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378號 裁定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為一定刑團組,臺北地院113年 度聲字第1945、1946號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為另一定 刑團組,分別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刑,客觀上亦難認有何罪 刑顯不相當而有過苛之特殊情狀,難認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 例外情形。 五、綜上,受刑人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之主張與數罪併罰之要件 不合,亦非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檢察官否准其聲 請,難認有何指揮不當或違法。受刑人猶執前詞聲明異議,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5

TPHM-113-聲-3045-2024111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景妹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2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景妹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緝卷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8份(偵緝卷第40頁反面至第45頁、第56頁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5份(偵緝卷第46至47頁、第5 6頁反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3份(偵緝卷第54 、58、59頁)」、「被告張景妹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 白(本院卷第38、4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張景妹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予詐欺 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 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實施詐騙 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林泰旭「多次匯款」 至起訴書附表所示帳戶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就同 一被害人而言,所侵害者為相同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就先後詐騙同一被害人多次匯款之行為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7年間已有幫 助詐欺取財之前案紀錄,竟仍提供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 M卡供作詐欺取財犯罪工具,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影響 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均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 行之態度,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之損失, 並衡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數量、告訴人之受騙金 額,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現無業,之前工作是做雜工,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 情狀(本院卷第4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涉 犯本案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元,業據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偵緝卷第2頁、本院卷第37頁 ),屬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25號   被   告 張景妹    選任辯護人 李家豪律師         江明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景妹可預見將個人申辦行動電話號碼提供他人使用,將使 該行動電話作為不法使用,竟因缺錢花用,基於幫助他人詐 欺之犯意,先於民國111年8月26日某時,在桃園市○鎮區○○ 路000號1樓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平鎮和平加盟門市,申辦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月租型SIM卡後,當場再以 新臺幣(下同)2,000元代價,將上開門號販售並交付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其作為犯罪工具之使用。嗣該 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於111年8、9月間,使用本案門號自稱「許家華」聯繫 林泰旭,並佯以協助操盤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林泰旭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 如附表所示之受款帳戶內,嗣林泰旭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泰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景妹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泰旭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匯 款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投資網站擷取畫 面以及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電信公司112年8月16日遠傳( 發)字第11210707457號函暨附件、證人廖豐意申設彰化銀行 帳戶交易明細、證人董信仕申設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證 人黃靜怡申設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證人葉奕廷申設合庫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證人王詩涵申設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林泰旭申設國泰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等資 料在卷足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嫌。另本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翁貫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桂香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受款帳戶 1 111年9月30日13時2分許 5萬元 蔡芸淇(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275號等案為不起訴處分)申設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1年10月4日12時27分許 5萬元 甜滋滋鮮果店(負責人廖豐意,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269號判決確定)申設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11年10月5日11時39分許 2萬元 4 111年10月6日10時14分許 5萬元 5 111年10月6日10時16分許 5萬元 6 111年10月7日10時20分許 5萬元 董信仕(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4043號案提起公訴)申設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111年10月14日22時6分許 3萬元 黃靜怡(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9153號等案為不起訴處分)申設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111年10月17日11時27分許 23萬元 9 111年10月18日11時59分許 10萬元 葉奕廷(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90號判決確定)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111年10月24日8時30分許 10萬元 11 111年10月24日10時29分許 20萬元 12 111年10月26日10時38分許 3萬元 13 111年10月27日7時51分許 3萬元 14 111年10月31日11時13分許 34萬元 15 111年12月5日12時32分許 15萬元 張明乾(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572號判決確定)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6 111年12月12日13時26分許 10萬元 王詩涵(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440號等案為不起訴處分)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7 111年12月13日12時19分許 5萬元 18 111年12月6日10時45分許 35萬元 潘金禮(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4152號等案移送併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1-14

SCDM-113-易-1035-202411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0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錦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5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錦祥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貳個及一番賞模型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許錦祥於民國113年4月24日晚間10時56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娃娃機店,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徒手竊取放置於娃娃機臺上之公仔2個及黃靜怡所有 之一番賞模型1個,得手後即駕駛其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 0號租賃小客車離去。嗣黃靜怡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靜怡訴由臺中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被告許錦祥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7頁 ),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 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 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表示沒有 意見(見本院卷第27頁),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3年4月24日晚間10時56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娃娃機店,徒手拿取放置於娃娃機臺上之 公仔2個及一番賞模型1個,之後駕駛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租賃小客車離去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 略以:我有消費,我當時投了兩次錢,每次都是新臺幣(下 同)10元,都沒有夾中,我不曉得遊戲規則,我沒有注意看 機臺上有無寫若沒有夾中也可以拿取公仔及一番賞模型等語 。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拿走公仔2個及一番賞模型1個,之後駕車 離開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案(見偵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 61頁至第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靜怡於警詢(見偵卷 第19頁至第21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被告比對照片、大鴻汽車有限公司小客車租賃契 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至第39頁 ),足見被告此部分供述與事實相符,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於警詢供稱略以:113年4月24日22時55分許至58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晝面中著黑色上衣之男子是我本 人,我認為遊戲規則是投錢遊玩之後刮刮樂拿獎品,我投錢 遊玩之後,未夾獲商品,亦未玩刮刮樂,直接將上方模型取 走,因為我看到喜歡就拿走了等語(見偵卷第15至17頁); 嗣於偵訊供稱略以:我於113年4月24日向車行租車牌號碼00 0-0000號租賃小客車,我是來臺中玩,於同日晚間駕駛上開 車輛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娃娃機店消費,投錢後就 開始玩,我以為是夾中機臺内雜物就可以拿走機臺上的公仔 模型,但當天我沒有夾中,一支都沒有,我以為消費就可以 拿,不曉得遊戲規則,就拿走一番賞公仔三個,我以為投10 元就可以拿機臺上的模型,價值當然不相當,我拿走的3盒 模型公仔在網路上賣掉了等語(見偵卷第61至63頁);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略以:我當天至娃娃機店,有投錢玩娃娃機臺 ,共玩了3次,每次都是10元,都沒有夾中,當天有拿走娃 娃機臺上之公仔2個、一番賞模型1個,3個都賣掉,有的賣 得1,000元、有的賣得7、8百元、有的賣得8、9百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被告於警詢   先是供稱遊戲規則是投錢遊玩之後刮刮樂拿獎品,嗣於偵訊 改稱夾中機臺内雜物就可以拿走機臺上的公仔模型,前後供 述不一已難遽信,且依被告供述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均未見被告有夾中機臺內商品或玩刮刮樂等情,然被告仍拿 取公仔及一番賞,是其辯解礙難採信。  2.又據被告供稱其將拿走之娃娃機臺上之公仔2個及一番賞模 型1個,分別賣得700元至1,000元不等,如依被告所辯,消 費者僅須投幣1次,花費10元,不論有無成功夾得機臺內之 商品,均可任意擇取放置在機臺上方價值至少700元至1,000 元之商品,則檯主豈非根本無利可圖,此顯悖於常情;況且 被告於偵訊自承投10元就可以拿機臺上的模型價值顯不相當 ,足認被告知悉不可能僅以10元之金額即可換取價值700元 至1,000元之公仔或一番賞。從而,被告空言否認,顯悖於 經驗法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從而,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之故意,甚為明 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猶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 物,因一己之私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 觀念,破壞社會秩序,且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行為實 值非難,暨斟酌其犯後否認犯行,國中肄業,已婚,需扶養 2名分別為13、11歲之子女及配偶,現自己開公司從事疏通 水管、馬桶工作,月收入約為4至5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見本院卷第31頁),被告行竊手段、竊取財物價值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取之公仔2個及一番賞模型1個,係其犯罪所得,且未 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 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6

TCDM-113-易-3043-2024110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宏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 字第385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339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張宏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宏華可預見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 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 且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 犯罪後,將取得之贓款隱匿而不易追查,竟基於縱有人使用 其金融帳戶以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前某日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員山鄉農會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員山農會帳戶)、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及其不知情之同住家屬林阿煌(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6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辦之員 山鄉農會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下稱林阿煌之員山農 會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真實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而任其使用前述帳戶。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前開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 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各匯入前述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 一空,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品端、何柏緯、蔡靜俐、林曉楓、姚泰郎、葉春亨、 張雅婷、林義傑、簡莆松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 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本案檢察官、被告張宏華對 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亦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 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 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 沒有將前述提款卡交給別人,我所申辦帳戶的提款卡密碼是 我的生日,我把林阿煌帳戶密碼貼在提款卡上,前述帳戶資 料不知道於何時遺失,並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等語, 惟查: (一)本案臺銀帳戶、本案員山農會帳戶、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 所申辦,又林阿煌之員山農會帳戶為被告保管,嗣附表所 示之人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匯款至前述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品端、何柏緯、蔡靜俐、 林曉楓、姚泰郎、葉春亨、張雅婷、林義傑、簡莆松於警 詢時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陳品端提出之内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報案資料、告 訴人何柏緯提出之存款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 、中籤通知書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等報案 資料、告訴人蔡靜俐提出之匯款紀錄擷取照片、LINE對話 紀錄擷取照片、詐騙網站頁面擷取照片及内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案件證明單等報案資料、告訴人林曉楓提出之内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等報案資料、告訴人姚泰郎 提出之匯款紀錄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及内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等報案資料、告訴人葉春亨 提出之匯款紀錄擷取照片、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及内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等報案資料、告訴人張雅婷提出之匯款紀錄擷 取照片、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報案 資料、告訴人林義傑提出之匯款紀錄擷取照片、LINE對話 紀錄擷取照片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報案資料、告訴人簡莆 松提出之匯款紀錄擷取照片、LINE對話紀錄及帳號頁面擷 取照片、詐騙網站頁面擷取照片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報案資料、本案臺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本案員山農會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郵 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員山鄉農會113年1月23日員 農信字第1130000137號函附林阿煌員山農會帳戶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員山鄉農會113年9月2日員農信字第1130002 293號函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亦可見前述帳戶確已供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對附表所示之 人詐欺取財匯款後,供提領贓款,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工具。 (二)查附表所示之人匯款前,本案臺銀帳戶餘額僅新臺幣(下 同)32元、本案員山農會帳戶餘額僅101元、本案郵局帳戶 餘額僅2元、林阿煌之員山農會帳戶餘額僅64元,有前述 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憑,上開情節與一般人將金融帳戶 資料交予無信賴關係之人以前,為避免帳戶內款項被提領 而遭受損失,故於交付前先將帳戶內之款項盡量領出之常 見情形相符。又附表所示之人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 前述帳戶後,該等款項旋遭提領殆盡,可認本案犯罪集團 成員對於前述帳戶已具有實質支配力。 (三)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4張提款卡我都放在手機 套子裡,手機是常用之物,我不記得提款卡何時遺失,我 的生活費是大哥匯給我的,我要用錢才發現不見,本案員 山農會帳戶及本案臺銀帳戶提款卡我有電話掛失,我沒有 報警,因為報警會被認為是詐騙集團成員等語(本院卷第 72至73頁)。依被告前揭所述,4張提款卡均與常用之手 機同放,且其生活費係依靠家人匯款,則被告若同時遺失 4張提款卡,對於日常經濟生活影響重大,與常用手機同 放之4張提款卡亦具相當體積、重量,如有遺失,理當隨 即發覺,然被告卻對於提款卡遺失時間推諉不知,顯與常 情不符,有所可疑。另經本院函詢臺灣銀行宜蘭分行、員 山鄉農會,均函覆本院被告並無掛失本案臺銀帳戶及本案 農會帳戶提款卡之紀錄,僅分別於112年11月30日、112年 11月28日有掛失印鑑紀錄,有臺灣銀行宜蘭分行宜蘭營字 第11350009431號函、員山鄉農會員農信字第1130002386 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3至99頁),與被告前述辯解情 節不符。又被告前曾於110年4月間因交付金融帳戶經本院 以110年度訴字第422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起訴書 (本院卷第23至34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稽,顯然知悉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收取詐欺贓款及洗錢 之事。被告仍於本案知悉提款卡已非自己持有,落入他人 掌控後,未積極處理,足認被告對於前述帳戶縱使遭詐欺 集團充作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並不在意,而有 容任該等犯罪結果發生之意。  (四)又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 資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 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 行為人之重要線索,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 實施詐騙前,通常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 正常存提款使用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 用;而金融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 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 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準此,竊得或拾獲他人金融 帳戶之人,因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自無 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 ,故詐欺集團成員唯恐其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被帳戶所 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該金融帳戶,或無法順利提領 匯入該金融帳戶內之贓款,當無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金 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以資取贓;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 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詐 欺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 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 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之必要,益徵本案前述帳 戶資料係因遺失,致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取贓之工具 使用之可能性甚低,被告所辯顯屬無據。是依上開各節以 觀,足認本案帳戶資料並非遺失,而係被告自行交付予他 人使用。 (五)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並請領之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財 務信用而給予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屬個人理財 之重要工具;若提款卡與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及私密性 更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 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 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 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且邇來各式各樣之詐 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之帳戶 以躲避檢警單位查緝,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而政 府機關對於不應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以 免涉及財產犯罪一事亦宣傳再三,故此當為民眾本於一般 認知能力、日常生活經驗所得知悉之事,而依被告所具社 會經驗,就上開情形實無不知之理,然其卻仍將本案帳戶 資料提供他人,則其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自屬明確,堪予認定。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純 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 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 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 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 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現行法為第19條) 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 施行,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 詐欺集團利用本案前述帳戶所收取之不法所得金額並未達 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再者,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但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 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 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 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上述規定 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經比較 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法定最重本刑5年,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 本刑7年為輕。   ㈢綜合比較上述被告本案犯行所涉洗錢罪之法定刑,自整體 以觀,應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即現行洗錢防制 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 應一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本案前述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以不詳方式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該不詳成員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藉此作為收受詐 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 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 尚無從遽認其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是本案被告之行為,應認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 洗錢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另臺灣宜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33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 本院併辦之犯罪事實(附表編號3、6至9號),與起訴之 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同為起訴效力 所及,應予一併審理。 (三)被告以交付本案前述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一行 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及幫助洗錢,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 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任意提供個人 專屬性極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 成員利用為詐欺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將前述帳戶資料交 付他人使用,致使前述帳戶終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 之人頭帳戶,造成附表所示之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 並使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掩飾、隱匿其資金流向 ,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 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 與社會治安,間接助長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為 實有不該;及其犯後未坦承犯行,迄未與附表所示之人達 成調解或賠償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參酌其於本院審理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 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 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 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 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且 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遭提領部分仍然存在,餘款亦 因帳戶遭警示而凍結,倘對被告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 故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二)經查,本件被告固將本案前述帳戶資料提供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依卷內資 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從中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既無 從認定被告因本案幫助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故無犯罪 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四、起訴書認被告本案犯行尚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3項第2款之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等罪嫌。按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 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同條第3項並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 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參酌該條文之立法 說明,乃因行為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 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致使難以有效 追訴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對規避現行洗錢防制 措施之脫法行為,有立法截堵之必要,並考量現行司法實務 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採寬 嚴並進之處罰方式。易言之,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 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 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 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無適用該條項規定之餘地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26號、第3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所為如前述既已成立幫助洗錢罪,即無適用該條 項規定之餘地,惟因起訴書認此部分為本院論處幫助洗錢之 低度行為,為吸收關係之實質上一罪,故本院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良造移送併辦,及檢察 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1 陳品端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30日某時,向陳品端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陳品端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30日 14時42分許 50,000元 張宏華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日 14時46分許 50,000元 2 何柏緯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某時,向何柏緯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何柏緯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7日 15時21分許 50,000元 張宏華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日 15時23分許 50,000元 3 蔡靜俐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某時,向蔡靜俐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蔡靜俐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7日 16時52分許 100,000元 張宏華員山農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日 17時5分許 50,000元 同上日 10時44分許 50,000元 林阿煌員山農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林曉楓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16日某時,向林曉楓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林曉楓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8日 14時59分許 150,000元 張宏華員山農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姚泰郎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24日某時,向姚泰郎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姚泰郎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8日 10時40分許 50,000元 張宏華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日 10時44分許 50,000元 6 葉春亨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某時以LINE暱稱「CR劉經理」向葉春亨佯稱:可以在「崇仁智慧精靈」網站上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葉春亨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9日 9時6分許 30,000元 林阿煌員山農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日 9時12分許 20,000元 7 張雅婷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21日某時以LINE暱稱「黃靜怡」向張雅婷佯稱:可以在「富環球」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張雅婷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9日 10時18分許 40,000元 林阿煌員山農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日 10時20分許 40,000元 8 林義傑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某時以LINE向林義傑佯稱:可以在指定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林義傑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7日 10時52分許 50,000元 林阿煌員山農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簡莆松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至12月某時以LINE暱稱「CR劉經理」向簡莆松佯稱:可以在「崇仁智慧精靈」網站上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簡莆松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8日 9時1分許 50,000元 林阿煌員山農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1-04

ILDM-113-訴-675-20241104-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614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黃靜怡 黃陳麗華 洪健嘉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九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柒萬元,其中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參佰貳拾 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九點二四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9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270,000元, 到期日113年10月9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 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29

TCDV-113-司票-9614-20241029-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552號 原 告 葉志豪 被 告 黃靜怡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819號),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附民字第2 07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規定,   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判決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   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0-29

SLEV-113-士小-1552-2024102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8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宗一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42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8763、7102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曾宗一犯毀損文書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仟伍佰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壹場次 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 實 一、曾宗一為居住在址設新北市○○區○○路之台北新境社區(下稱 本案社區)住戶,其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5月10日4時53分許、同日5時許,在本案社區1樓 大廳公佈欄前,明知經本案社區住戶張貼於該處之公告數紙 ,均為本案社區住戶所管領、製作之管理費財務報表、公共 區域使用告示,而為公告予本案社區住戶週知之文書,仍接 續基於毀損文書之犯意,徒手撕毀上開公告數紙,使本案社 區住戶所製作之上開公告,失去由全體住戶閱覽知悉社區管 理費財務支應、公共區域使用情形之效用,足以生損害於孫 雅梅等本案社區住戶。 ㈡於112年7月4日6時45分許,在本案社區8樓樓頂平台處,因不 滿孫雅梅將曬衣架放置該處晾曬被單,遂基於毀損犯意,徒 手推倒孫雅梅之曬衣架,使曬衣架上數只曬衣夾破損而不堪 用,足以生損害於孫雅梅。 二、案經孫雅梅、陳素月、林峙呈、洪明德、黃步文、宋哲宇、 王建華、張其輝、孫宇霆、賴武駿、林俊喆、楊思佳、周何 多美、孫曼珊、陳淑芬、葉淑慧、黃靜怡、陳仕偉、陳宥妗 、潘奕埕、吳士雄、康憶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與證據能力:  一、按凡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其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 ,即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 其管領權受有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最高法院92年 度台非字第61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案社區住戶對事實欄 一㈠所述張貼於大廳公佈欄之公告,均具有事實上管領力, 而孫雅梅及陳素月(下稱陳素月等人)、林峙呈、洪明德、黃 步文、宋哲宇、王建華、張其輝、孫宇霆、賴武駿、林俊喆 、楊思佳、周何多美、孫曼珊、陳淑芬、葉淑慧、黃靜怡、 陳仕偉、陳宥妗、潘奕埕、吳士雄、康憶玫等人係本案社區 住戶,經孫雅梅指訴在卷,且為被告所不否認,陳素月等人 且委由孫雅梅於112年7月23日對被告提起本案事實欄一㈠所 述毀損他人文書之告訴,有委託書可參(偵卷一第19頁);孫 雅梅另於112年7月4日就被告提起本案事實欄一㈡所述之毀損 告訴(偵卷二第18頁),是本案已具合法告訴之訴追要件,先 此敘明。   二、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對法院提示 之卷證,分別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 第56至58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且經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事實欄一㈠所述時地,將公佈欄上關於 公共區域之使用告示予以撤下,另於事實欄一㈡所述時地, 故意推倒孫雅梅之曬衣架、其上曬衣夾併掉落地面等情不諱 ,然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他人文書、毀損犯行,辯稱:因公佈 欄上張貼之公共區域使用告示並未蓋章係屬偽造,所以予以 撤下交里長查看評判,又伊並未撕毀公佈欄上之財務報表; 另頂樓應供通行,不應置放曬衣架,故伊將曬衣架推倒云云 ;查:  ㈠毀損他人文書罪部分   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述時地,將本案社區公佈欄上張貼之管 理費財務報表、公共區域使用告示數紙予以撕毀帶走等情, 經證人即告訴人孫雅梅警詢指訴略以:伊為本案社區住戶, 因社區是華廈,沒有總幹事,故由住戶輪流擔任委員,監視 器畫面顯示,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述時地,看見公佈欄上財 務報表及其他相關公告啟事,直接徒手撕毀等語在卷(偵卷 一第12頁);偵查結證稱:本案社區公佈欄會定期張貼由輪 流擔任委員所製作之社區帳務報表,112年5月10日發現公佈 欄上公告不見了,調閱監視器發現係遭被告撕毀丟棄,被告 撕毀的還有委託書上其他住戶在社區頂樓放置曬衣架遭被告 推倒的相關證據資料,被告只要看到他不喜歡的公告就會撕 毀等語綦詳(偵卷一第52頁),核與證人即本案社區住戶陳素 月偵查結證:監視器畫面中撕毀張貼於本案社區公佈欄公告 之人就是被告,被告撕毀的是由輪流擔任本案社區委員的住 戶所製作之財務報表與檢附的支出單據等,被告一看不順眼 就撕掉等語(偵卷一第53頁),均無不合;佐以台北新境社區 住○0○○區○○路00巷0○0○0○0○0號)陳素月等人,因社區公告欄 公布張貼事項屢遭本區住戶曾宗一惡意撕毀,茲委託本社區 住戶孫雅梅女士代為向貴所提出告訴,亦有陳素月等人所出 具之委託書可憑(偵卷一第19頁);茲證人孫雅梅、陳素月等 人均係本案社區住戶,對社區公佈欄張貼之布告內容,自有 相當程度之接觸了解,其等一致證述公佈欄上之公告啟事遭 被告撕毀等情如上,當有相當程度之可信性;況質諸被告雖 否認有撕毀公佈欄上所張貼財務報表之舉,然其於偵查則供 認確有拍落公佈欄上說伊沒有繳社區費用的文件,因為伊只 是遲交,並不是不交云云(偵卷一第67頁),顯見被告對公佈 欄上張貼之財務報表文件確有不滿而予毀損之動機;綜上各 情,堪認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述時地撕下之文書,除社區之 公共區域使用告示外,尚有財務報表,被告辯稱並未撕毀財 務報表云云,核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於事實欄一 ㈠所述時地,以左手徒手將佈告欄單子撕下,有紙屑落下, 並握在手上,揉成一團,之後將佈告欄上未撕下之紙張撕下 ,並將地上紙屑撿起帶走;嗣又回到現場,將佈告欄上方張 貼的一張公告撕下,後續並將未撕乾淨的部分撕掉等情,經 原審勘驗案發時地監視錄影檔案製有勘驗筆錄可憑(原審易 字卷第33頁),是佈告欄中之告示,均遭被告數次撕裂,過 程中且有紙屑落下,被告復予搓揉帶走,所為顯將該等文書 予以撕裂毀損,並使本案社區住戶所製作之上開公告,失去 由全體住戶知悉社區管理費財務支應、公共區域使用情形之 效用,足以生損害於孫雅梅等本案社區住戶甚明,被告辯稱 僅係撤下關於未蓋章之公共區域使用告示,並未撕毀,所為 並不構成毀損他人文書犯行云云,委無足採。  ㈡毀損罪部分   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述時地,故意將孫雅梅之曬衣架推倒, 使曬衣架上數只曬衣夾破損而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孫雅梅 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孫雅梅警詢指訴、偵查結證綦詳(偵 卷一第52頁、偵卷二第18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有與 孫雅梅指訴其曬衣架遭被告故意推倒,致曬衣架上數只曬衣 夾破損而不堪用之情相合之相片可參(偵卷二第21至26頁), 堪認被告確有毀損犯行,至被告雖辯稱頂樓應供通行,不應 置放曬衣架,故伊將曬衣架推倒云云,然此節核係其犯行之 動機,且亦見被告確有毀損故意,所辯自無足取,併此敘明 。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52條之毀損他人文書 罪;其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按滿八十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為30年8月生,本案行為時已年滿80歲,有被告 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足憑(原審審易卷第15頁),爰依刑法第 18條第3項規定,就其前開所犯2罪,均予減輕其刑。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撤銷改判理由 ㈠原審雖以被告所為之毀損他人文書、毀損他人物品造成之財 產法益侵害俱屬輕微,不具備實質違法性,並謂依檢察官所 舉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之 程度,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就其本案所為,均為無罪諭 知;然按刑法第352條之毀損他人文書罪、同法第354條之一 般毀損罪,其客體並無經濟價值高低之限制,且被告確因自 身之不滿情緒,即為上開各毀損行為而有本案犯行,事證業 如前述,原審疏未詳予審認,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 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不當,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毀損本案社區住戶 所管領、製作之管理費財務報表、公共區域使用告示,使本 案社區住戶所製作之上開公告,失去由全體住戶知悉社區管 理費財務支應、公共區域使用情形之效用,足以生損害於孫 雅梅等本案社區住戶;又因個人執念,毀損他人物品,所為 實不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   、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及其自陳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水電工、現已退休、已婚、育有 四名子女均已成年、無人須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本案2罪犯行之罪質、侵 害之法益、行為時間之久暫、起因與犯意,及就被告犯行整 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 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內部 界限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再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亦未坦承犯行,然審酌被告本案 犯行時年事已高,暨依其現有生活情狀,尚無隔絕社會矯治 之必要,而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 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並填補本案犯行對於法秩序之 破壞,因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被告能從中深切 記取教訓,並督促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 ,諭知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應參加法治教育1 場次,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 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 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29

TPHM-113-上易-1386-20241029-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535號 原 告 楊薏霞 訴訟代理人 沈佩霖律師 被 告 黃靜怡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819號),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附民字第2 07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玖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現因案在監執行,已具狀表明不願到庭,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 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 ,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四、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 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 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 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 1,50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4-10-15

SLEV-113-士小-1535-2024101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9號 原 告 王相睦 訴訟代理人 林再輝律師 被 告 黃朝寬 黃華岩 黃嘉柳 蔡榮章 蔡榮治 吳蔡雪惠 黃春麗 黃秋薰 黃林言喜 黃文聰 黃文雅 黃靜怡 兼 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黃文宏 被 告 黃鏜棋 黃鑾鶯 黃俊蔚 黃聖喆 黃依如 黃士誠 黃莉方 鄭珪如 黃啓原 黃鈺惠 黃啟倫 莊秀婉 黃建榮 黃温雅 黃建華 周昕婷 黃秀美 沈春和 江好濱 黃明 黃柏翔 黃子玲 黃鈺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朝寬、黃華岩、黃嘉柳、蔡榮章、蔡榮治、吳蔡雪惠、黃 春麗、黃秋薰、黃林言喜、黃文宏、黃文聰、黃文雅、黃靜怡、 黃鏜棋、黃鑾鶯、黃俊蔚、黃聖喆、黃依如應就其被繼承人黃聿 修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 十二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黃士誠、黃莉方、鄭珪如、黃啓原、黃鈺惠、黃啟倫、莊秀 婉、黃建榮、黃温雅、黃建華、周昕婷、黃秀美應就其被繼承人 黃離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十六分 之九辦理繼承登記。 前二項繼承登記辦畢後,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地號 、面積一三八六‧三七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雲林縣斗南地政事 務所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三十一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 ㈠編號A部分面積三六五‧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朝寬、黃華 岩、黃嘉柳、蔡榮章、蔡榮治、吳蔡雪惠、黃春麗、黃秋薰、 黃林言喜、黃文宏、黃文聰、黃文雅、黃靜怡、黃鏜棋、黃鑾 鶯、黃俊蔚、黃聖喆、黃依如保持公同共有取得。 ㈡編號B部分面積二七三‧八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士誠、黃 莉方、鄭珪如、黃啓原、黃鈺惠、黃啟倫、莊秀婉、黃建榮、 黃温雅、黃建華、周昕婷、黃秀美保持公同共有取得。 ㈢編號C部分面積九一‧二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江好濱取得。 ㈣編號D部分面積一八二‧五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㈤編號E部分面積六○‧八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沈春和取得。 ㈥編號F部分面積六○‧八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鈺鏗取得。 ㈦編號G部分面積六○‧八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明、黃柏翔 、黃子玲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四分之二、四分之一、四分之一 之比例繼續保持共有。 ㈧編號H部分面積二九一‧○九平方公尺土地為道路,分歸兩造按原 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黃朝寬、黃華岩、黃嘉柳、蔡榮章、蔡榮治、吳蔡 雪惠、黃春麗、黃秋薰、黃林言喜、黃文宏、黃文聰、黃文 雅、黃靜怡、黃鏜棋、黃鑾鶯、黃俊蔚、黃聖喆、黃依如、 黃士誠、黃莉方、鄭珪如、黃啓原、黃鈺惠、黃啟倫、莊秀 婉、黃建榮、黃温雅、黃建華、周昕婷、黃秀美、沈春和、 江好濱、黃明、黃柏翔、黃子玲、黃鈺鏗等人經本院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鎮○○○段00地號、面積1,386.37平 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沈春和、江好 濱、黃明、黃柏翔、黃子玲、黃鈺鏗及訴外人黃聿修、黃 離共有,各共有人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詳如土地登記謄本 所載。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法律限制分割之 規定,因共有人間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為求土地之充分利用 ,為此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黃聿修已死亡,被 告黃朝寬、黃華岩、黃嘉柳、蔡榮章、蔡榮治、吳蔡雪惠、 黃春麗、黃秋薰、黃林言喜、黃文宏、黃文聰、黃文雅、黃 靜怡、黃鏜棋、黃鑾鶯、黃俊蔚、黃聖喆、黃依如為其繼承 人,原共有人黃離亦已死亡,被告黃士誠、黃莉方、鄭珪如 、黃啓原、黃鈺惠、黃啟倫、莊秀婉、黃建榮、黃温雅、黃 建華、周昕婷、黃秀美為其繼承人,其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為利於分割系爭土地,請求鈞院判決原共有人黃聿修、黃 離之繼承人為繼承登記。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雲林縣斗南 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月31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 分割方法,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地形均稱方正,且均面臨 道路,使用便利,得以發揮土地之最大效益,請求鈞院依附 圖之分割方案分割等語。 二、被告黃林言喜、黃文聰、黃文雅、黃靜怡、黃文宏並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先前到庭所為陳述則表示:對原 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及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沒有意見等語。   被告黃朝寬、黃華岩、黃嘉柳、蔡榮章、蔡榮治、吳蔡雪惠 、黃春麗、黃秋薰、黃鏜棋、黃鑾鶯、黃俊蔚、黃聖喆、黃 依如、黃士誠、黃莉方、鄭珪如、黃啓原、黃鈺惠、黃啟倫 、莊秀婉、黃建榮、黃温雅、黃建華、周昕婷、黃秀美、沈 春和、江好濱、黃明、黃柏翔、黃子玲、黃鈺鏗等人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答辯狀供本院 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 法第823 條第1 項及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 民法第759 條規定甚明。次按,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之 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 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 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 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 有之不動產(參照最高法院70年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 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原告主張系爭土地 為原告與被告沈春和、江好濱、黃明、黃柏翔、黃子玲、 黃鈺鏗及訴外人黃聿修、黃離共有,各共有人於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詳如土地登記謄本所示,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黃聿修 已死亡,被告黃朝寬、黃華岩、黃嘉柳、蔡榮章、蔡榮治、 吳蔡雪惠、黃春麗、黃秋薰、黃林言喜、黃文宏、黃文聰、 黃文雅、黃靜怡、黃鏜棋、黃鑾鶯、黃俊蔚、黃聖喆、黃依 如為其繼承人,原共有人黃離亦已死亡,被告黃士誠、黃莉 方、鄭珪如、黃啓原、黃鈺惠、黃啟倫、莊秀婉、黃建榮、 黃温雅、黃建華、周昕婷、黃秀美為其繼承人,其等尚未辦 理繼承登記,兩造就系爭土地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且就系 爭土地並無訂定不分割之期限,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亦非 不能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為證,並為被告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請 求被告黃朝寬、黃華岩、黃嘉柳、蔡榮章、蔡榮治、吳蔡雪 惠、黃春麗、黃秋薰、黃林言喜、黃文宏、黃文聰、黃文雅 、黃靜怡、黃鏜棋、黃鑾鶯、黃俊蔚、黃聖喆、黃依如就其 被繼承人黃聿修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及請 求被告黃士誠、黃莉方、鄭珪如、黃啓原、黃鈺惠、黃啟倫 、莊秀婉、黃建榮、黃温雅、黃建華、周昕婷、黃秀美就其 被繼承人黃離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暨請求 分割共有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聲明 、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 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 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最 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 土地之地形為不規則之長條型,土地西南側臨接道路,西側 有瓦頂平房一棟,東側有磚造瓦頂平房一棟,北側有荒廢無 人居住之平房一棟,其餘為空地,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 ,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憑。 ㈢本院審酌系爭土地西南側臨接道路,土地上雖有平房數棟, 然建物均已甚老舊,且無人居住,為兩造所不爭執,為兼顧 使用之現狀,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及 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認為本件分割方法應以雲林 縣斗南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3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為基準,即 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㈠編號A部分面積365.10平方公尺土地 分歸被告黃朝寬、黃華岩、黃嘉柳、蔡榮章、蔡榮治、吳蔡 雪惠、黃春麗、黃秋薰、黃林言喜、黃文宏、黃文聰、黃文 雅、黃靜怡、黃鏜棋、黃鑾鶯、黃俊蔚、黃聖喆、黃依如保 持公同共有取得。㈡編號B部分面積273.8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 被告黃士誠、黃莉方、鄭珪如、黃啓原、黃鈺惠、黃啟倫、 莊秀婉、黃建榮、黃温雅、黃建華、周昕婷、黃秀美保持公 同共有取得。㈢編號C部分面積91.2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 江好濱取得。㈣編號D部分面積182.5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 取得。㈤編號E部分面積60.8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沈春和 取得。㈥編號F部分面積60.8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鈺鏗 取得。㈦編號G部分面積60.8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明、 黃柏翔、黃子玲取得,並按應有部分2/4、1/4、1/4之比例 繼續保持共有。㈧編號H部分面積291.09平方公尺土地為道路 ,分歸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此一分割方案,已 兼顧兩造之分割意願,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均臨接道路,使 用及通行均稱便利,土地利用價值於分割後不至降低。從而 ,本件裁判分割,應以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為適當。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為有理由,爰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兩造分割之意願 等一切情狀,認應以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爰判決如主 文所示。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 裁判分割均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 故本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 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之 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附表: 雲林縣○○鎮○○○段00地號土地、編號H道路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 編號H道路之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 註 1 黃聿修(歿) 36分之12 (由其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36分之12 (由其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36分之12 (由其全體繼承人連帶負擔) 未辦理繼承登記 (繼承人即被告黃朝寬、黃華岩、黃嘉柳、蔡榮章、蔡榮治、吳蔡雪惠、黃春麗、黃秋薰、黃林言喜、黃文宏、黃文聰、黃文雅、黃靜怡、黃鏜棋、黃鑾鶯、黃俊蔚、黃聖喆、黃依如) 2 黃離(歿) 36分之9 (由其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36分之9 (由其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36分之9 (由其全體繼承人連帶負擔) 未辦理繼承登記 (繼承人即被告黃士誠、黃莉方、鄭珪如、黃啓原、黃鈺惠、黃啟倫、莊秀婉、黃建榮、黃温雅、黃建華、周昕婷、黃秀美) 3 沈春和 18分之1 18分之1 18分之1 4 江好濱 36分之3 36分之3 36分之3 5 黃明 36分之1 36分之1 36分之1 6 黃柏翔 72分之1 72分之1 72分之1 7 黃子玲 72分之1 72分之1 72分之1 8 黃鈺鏗 18分之1 18分之1 18分之1 9 王相睦 36分之6 36分之6 36分之6

2024-10-08

ULDV-113-訴-129-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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