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91號
原 告 黃靜文
被 告 陳威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投簡附民字第67號),本
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8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9,8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
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4年
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社會歷練,可預見任意將其
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
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向他人
詐騙,收受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
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5日前某時許,將
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付予某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該集團成員間取得被告本案郵局帳戶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手
法詐騙原告,致使原告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本案郵局帳戶
內,並旋遭提領一空而完成洗錢行為。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
原告受有上開匯款99,8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臺灣南投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107號起訴書為證,並有本院刑
事庭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16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3至2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件之電
子卷證光碟核閱無誤。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
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
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
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
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判
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雖未直接參與實施詐欺原告
之行為,惟其以提供系爭帳戶之方式幫助詐騙集團向原告詐
取財物,致原告受有99,800元之財產上損害,依前揭說明,
堪認被告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且被告
所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原告所受損
害之共同原因,則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99,800元之本息,核屬正當,應予准
許。
㈢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原告起訴狀繕
本於113年9月10日送達於被告,是經原告以前開起訴狀繕本
催告後,被告仍未給付,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繕本送達後
翌日即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雖請求宣告假執
行,僅係促請法院發動職權,並無准駁之必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
原告原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
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附表:
姓名 詐欺時間、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黃靜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5日17時前某時許起,佯扮臉書網購某買家及臉書客服人員等身分,分別以臉書Messenger、LINE對黃靜文誆稱:「有意購買黃靜文販售之包包商品」;「要求黃靜文按臉書賣場指示操作匯款完成賣家帳戶安全認證,才能進行商品交易」云云,致黃靜文因而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10月5日17時43分 4萬9,900元 被告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5日17時46分 4萬9,9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NTEV-113-投簡-591-2025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