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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漢源 選任辯護人 黃頌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270 號,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4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漢源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物品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漢源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凌晨2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騎樓時 ,見該處放有廖珮華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行李袋1個(內含 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物品;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物品總價值 約新臺幣2,300元),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 見居住在該騎樓下方的廖珮華應僅係暫置如附表編號1至5所 示物品在該處,未經廖珮華同意不得擅自將該等物品移由自 己支配,竟為取用該等物品,基於縱使該等物品非他人棄置 、而是他人所有暫置該處的財物,仍不違反其本意的竊盜犯 意,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物品得手,並騎乘上開機 車離開現場。嗣廖珮華發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物品遭竊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漢源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廖珮華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警 卷第9至10頁),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及說明(警卷第7頁; 易字卷第91至9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實行上述竊盜行為,係基於直接故意而為 ,然經本院審酌卷內各項事證後,認被告應係出於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而為行為:  ⒈按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 意(又稱「確定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為間接故意(又稱「不確 定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證稱其於案發當時居無定所,主要係 住在「高雄市○○區○○○路00號騎樓」,其於112年11月22日凌 晨2時10餘分許離開該騎樓處前往六合夜市,於同日凌晨2時 50分許返回現場時,始發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物品遭竊等 語(警卷第9至10頁)。衡以被害人與被告素無敵愾,其於 警詢時亦表明其無意對被告提起告訴,只希望拿回上開物品 等語(警卷第10頁),被害人應無虛捏說詞以構陷被告之動 機,且其說詞前後並無反覆、矛盾之處,又與卷存監視器畫 面中,被告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物品的短暫時間內,被 害人並不在現場之情節相合,應認其所為之證詞,可以採信 ,堪認被害人當時乃以「高雄市○○區○○○路00號騎樓」為其 日常生活起居地點,而其僅係短暫離開現場,未消1小時即 回歸該處,被告則係乘其不在現場之短時間內竊取上述物品 。再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表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行李袋內確實 裝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換洗衣物(警卷第5頁),復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坦承其所竊取者確實係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物品( 易字卷第85頁),而該等物品通常與離家者、無家者所攜物 品(包含自身衣物、重要他人的證明文件)相符,益證被害 人上開所言,並非空穴來風。執上情以觀,被害人既然僅係 短暫離開現場,自知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物品放置在何處, 於遭竊時,其對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物品於客觀上當仍具 鬆弛之支配管領關係,並非遺失物或遺忘物。  ⑵觀諸卷存監視器畫面,顯然被害人放置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物品的地點,並非靠近馬路之處,而係靠近騎樓深處,且通常無家者、居無定所之人暫居處當有一定程度的生活痕跡,遑論上述物品包含「換洗衣物」等日常生活用品,被告於竊取該等物品時,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應已預見該等物品可能非屬他人隨意棄置、遺失或遺忘之廢棄物,而是他人暫置該處、具備鬆弛持有支配關係的財物。況被告於本案案發前即已分別因於乘無人看管之際,竊取他人財物,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前案紀錄,復曾於111年9月1日時,因徒手撿拾他人所有置放在工地道路旁紅色油壓剪,經檢察官偵辦後,由檢察官於112年4月9日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相關判決書(簡字卷第7至13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359號不起訴處分書(簡字卷第15至17頁)附卷可參,可知被告於本案案發前已有數次竊取無人看管物品,或有因在路旁撿拾物品遭他人通報竊盜案件,而經檢警調查、偵辦之特殊經驗。而本案雖為深夜,但案發地點並非窮鄉僻壤,其要向周圍尚有營業之店家確認上述物品之歸屬,或將此等物品攜至警察機關,應毫無困難可言,復明白若未詳加確認該等物品的所有權、使用權等權限,即擅自取用即屬不勞而獲之竊盜行為,被告卻執意徒手取走前開物品,顯然被告漠視他人對於該等物品所可能具備的支配管領權限,容任自己將被害人所有上述物品據為己有,縱被害人之持有支配關係因此受有損害,亦不違反其本意,足認其具有竊盜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⑶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具有竊盜之直接故意,惟本案案發時既 已暫時離開其擺放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物品之位置,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知悉告訴人放置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物品的過程 ,依當時客觀情狀及卷內其餘事證,尚難認定被告確實明知 該等物品為告訴人所有,僅能認定被告所為係出於竊盜之不 確定故意。而被告雖對於起訴書所載認定其實行上述竊盜行 為具有直接故意之事實表示「不爭執」「願意承認犯罪」( 易字卷第85頁),然現存事證並不足以補強被告此部分之自 白,自應依罪疑唯輕原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認被告實行 本案竊盜行為,僅係出於不確定故意。又有鑑於被告已對自 身所涉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仍得評價為「自 白」,併予指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於本案所為構成累犯,且經本院裁量後,認應依法加重 其刑: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毀損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7年度簡 字第1884號、106年度簡字第3984號、107年度審易字第532 號、107年度簡字第1822號等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5月 、6月、6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72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7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 確定(下稱乙案),嗣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9年3月23日 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9年4月30日保護管束 期間屆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 有甲案裁定書(偵卷第63至64頁)、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偵 卷第65、67頁)、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偵卷第 30至42、57頁)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 累犯之成立要件。本院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均與 本案同屬故意犯罪,且其中乙案與本案同為竊盜案件,和本 案罪質相同;又被告執行非短期之嚴格矯正處遇完畢後,仍 再犯本案竊盜罪,顯見前刑警告對被告未生警惕作用,被告 具備一再更為犯罪之特別惡性,以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 之情狀,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依照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刑。辯護人 所辯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部分僅提出「前科表」,並無提 出其他證據資料,不宜論累犯云云(易字卷第87頁),尚無 可採。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未詳加確認如附表編號1至5所 示財物之產權歸屬,漠視該等物品可能非屬遺失物、遺忘物 或廢棄物的現實,即無端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竊取該等財 物,所為實屬不該。  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屢次表明有積極調解並賠償告訴人之 意願,犯後態度尚可。被害人於警詢時表明希望取回遭竊財 物(警卷第9至10頁),惟因被害人於警詢時即自陳居無定 所,卷內亦無足供聯繫被害人的電話;又經本院移付調解, 並對被害人之戶籍地、上述騎樓處送達調解期日傳票後,被 害人並未到庭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易字卷第105、107頁 )及本院調解案件轉介單、刑事報到單、調解案件簡要紀錄 表(易字卷第99、113、115頁)附卷為參,是被告迄未與被 害人調解、和解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然此部分應非被告所 能掌握,不宜對被告之「犯後態度」為不利之評價。況被害 人如有意向被告求償,自得另行循民事紛爭解決機制處理。  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本案乃臨時起意,為取用如附表編號1所示 行李袋內物品,始為竊盜行為之犯罪動機、目的(警卷第5 頁),及其於本案所實行尚屬和平之手段、所竊取財物非極 端低微之價值。  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稱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 事臨時工工作,為低收入戶,未婚,並無其他特別之支出等 生活狀況(易字卷第88頁),暨其除前開構成累犯部分不重 複評價外,尚有諸多因竊盜、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之不良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被告於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物品得手時,對於該等物品 俱享有事實上處分權,該等物品咸應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 得,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規定之 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林敏惠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表: 編號 被告張漢源所竊財物名稱 數量 1 行李袋 1個 2 換洗衣物 不詳 3 金項鍊 1條 4 被害人廖珮華父親之退伍軍人證 不詳 5 被害人父親之除戶戶籍謄本 不詳 (以下空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0

KSDM-113-簡-4255-20241210-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輝 輔 佐 人 王笙容 選任辯護人 黃頌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 4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1年度交易字第12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俊輝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林俊輝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7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湖內區中山路1段慢車道外側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79號前方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 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 不慎碰撞沿同路段同向行走於路面邊線外側之行人陳鑄濱, 林俊輝因而失控人車倒地,適有林年進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林俊輝後方,見狀 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下稱本案事故),致林年進亦因而人 車倒地,並受有右小指近位指骨骨折、顏面骨折及右上眼皮 撕裂傷約1公分、雙手擦挫傷之傷害。  ㈡案經林年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内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交易卷第28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年進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頁至第15頁;偵卷第53 頁至第55頁),並有告訴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 0年11月5日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圖、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頁、第29頁 至第33頁、第47頁至第59頁、第71頁至第75頁、第103頁至 第109頁),且經本院勘驗屬實,有本院於112年11月9日準 備程序中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憑(見交易卷第159頁至第1 60頁、第165頁至第17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普通 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執照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交 易卷第11頁),是被告對於上開交通規則,應當知悉,而依 當時情形,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 、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1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遵守前揭規定,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發生本案事故,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 失。另本案經送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下稱成大基 金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具有肇事責任,此有成大基金會 113年1月11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130000070號函暨鑑定報告書 在卷可憑(見交易卷第195頁至第255頁)。又被告之過失行 為既係造成與告訴人發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 之原因,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自有相 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考(見警卷第65頁),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 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述量刑證據與事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⒈被告騎乘機車竟無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未注意車前狀況貿 然前行,因其一時之過失行為,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使告 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誠屬不該,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就本案事故之過失程度、違規原因、情節及告訴人所受 傷勢之法益侵害程度、告訴人其所受傷害亦有疏失且肇責較 高。  ⒊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未曾因犯罪而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 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交易 卷第9頁)。  ⒋被告自陳智能障礙學校高中畢業之學歷,具有中度身心障礙 ,目前在工廠擔任作業員,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萬5 ,000元左右,未婚,沒有小孩,父親已過世,現與母親同住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3-1頁被告之 身心障礙證明;交易卷第287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述) 。  ⒌被告自案發後始終堅稱對於本案事故並無過失,雖至本案事 故送成大基金會鑑定後,終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然 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填補告訴人所受生、心理損 害,惟已依民事第一審判決結果提存6萬9,570元之損害賠償 金(見交易卷第276頁至第281頁、第292頁至第293頁本院11 2年度岡簡字第59號民事判決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之 犯後態度。  ⒍告訴人表示本案歷時已久,被告始終不願和解,請求本院從 重量刑之意見(見交易卷第310頁)。  ㈣另查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依,然審酌案發迄今已 3年餘,期間歷經多次調解,被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調解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酌以告訴人之傷勢非微,本院 審酌上情,認不宜為被告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檢察官鍾葦怡、廖華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CTDM-113-交簡-2201-20241129-1

原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偽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候裕偉 義務辯護人 黃頌善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670 號),嗣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原訴字第32號),本院合議庭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候裕偉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候裕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於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 ,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 17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19日準備程序 中自白其偽證之犯行,而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33號案件(下 稱該案)尚未確定,有歷審裁判清單可參(本院卷第71頁), 審酌本案動機、情節等,尚不宜免除其刑,依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  ㈢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然按刑法第59 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 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 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 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審諸 被告本案偽證犯行雖出於下述動機,但被告既於偵查中已證 稱其情,難認其本案偽證行為時存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 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再刑法第168條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即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並有前述減輕事由 ,本案別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特別情狀,揆諸前揭說明 ,尚乏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 項具結後虛偽陳述,不僅使國家司法權陷於錯誤之風險,亦 藐視證人應據實陳述之義務,本不應寬恕。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偽證之動機為保護其子即該 案同案被告侯承恩(本院卷第50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有贓物等前科之素行(本院卷第11-17頁),及被 告當庭自述之智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 卷第5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偽證罪之法 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本院雖量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 但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故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惟被告仍得依同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由檢察官准駁,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8

PTDM-113-原簡-138-20241128-1

家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61號 113年度家聲字第204號 聲請人即反 聲請相對人 甲○○ 乙○○ 前二人共同 非訟代理人 杜昀浩律師 相對人即反 聲 請 人 丙○○ 非訟代理人 黃頌善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61號 )及給付扶養費事件(113年度家聲字第204號),本院合併審理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乙○○對丙○○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丙○○之反聲請駁回。 聲請及反聲請之程序費用均由丙○○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 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 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及第42條第 1項定有明文。此等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 加或反聲請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79條規定即明。本件 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乙○○(下合稱甲○○2人,分則 各以姓名稱之)聲請免除對相對人即反聲請人丙○○(下稱丙 ○○)之扶養義務(即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61號【下稱第 461號】),丙○○則於民國113年8月8日具狀反聲請甲○○2人 給付扶養費(即本院113年度家聲字第204號【下稱第204號 】),核前揭家事非訟事件,均源於兩造間親屬扶養事宜, 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首揭規定,自得由本院合併審理、裁 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甲○○2人之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丙○○與渠等之母○○○於婚後 共同育有其等,丙○○雖有與其等同住,然一家四口之生活費 用均仰賴○○○之收入,而丙○○則成天在家喝酒、外出簽賭及 與友人飲酒作樂,從未給付任何扶養費用,亦未打理家務, 未曾善盡過對渠等之扶養義務;丙○○另於106年間對乙○○實 施言語及精神上騷擾,而經本院核發106年度家護字第2233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復於108年8月26日因毆打○○○經本 院判准○○○與丙○○離婚,可見丙○○亦有對其等及其等之直系 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等不法侵害情事,爰依民法第11 18條之1第1項第1、2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渠等對於 丙○○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㈠甲○○2人對於丙○○之扶養義 務應予免除。㈡丙○○之反聲請駁回。    二、丙○○反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伊係甲○○2人之父,近年因中 風且患有慢性疾病,已無謀生能力,且伊名下財產不足維持 生活,生活陷入絕境,而有受扶養之必要。甲○○2人既為伊 子,且其等於幼年時亦有受伊扶養之事實,伊並非如其等所 述從無給付任何扶養費用,甲○○2人自應對伊負扶養義務, 爰依法請求甲○○2人按月各給付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萬2, 000元等語。並聲明:㈠甲○○2人應分別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 至丙○○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丙○○1萬2,000元 之扶養費,如遲誤1期未履行者,其後12期之給付視為亦已 到期。㈡甲○○2人之聲請駁回。     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 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受 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 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 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 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 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 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 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118條之1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118條之1之立法理由, 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 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 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 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其等負完全扶養 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 ,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 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 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如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 顯強人所難,爰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四、經查: ㈠甲○○2人為丙○○與○○○所生之子乙節,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在 卷可參(第461號卷第39至43頁),先堪認定。  ㈡又觀諸丙○○112年度之申報所得為0元,名下僅有1筆土地(價 值約35萬8,708元)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相對人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為憑(第461號卷第161、163頁) ,衡以丙○○現在高雄市私立濟眾老人養護中心接受照顧,每 月費用超過3萬5,000元(第461號卷第295、323頁)、所居 住之高雄市112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419元、丙○○ 名下之土地為共有而變賣不易等情,在在足認丙○○現屬不能 維持生活之人,而此節亦為甲○○2人所不爭執(第461號卷第 296頁),堪認丙○○確有受扶養之必要,而甲○○2人既為丙○○ 之成年子女,為法定扶養義務人,丙○○現已不能維持生活, 甲○○2人自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丙○○之需要,依其等經濟能 力負扶養義務。   ㈢丙○○曾於106年間向乙○○要錢未果,而揚言到乙○○所在軍旅鬧 事讓其退伍,復於同年間以繩索綑綁○○○手腳,持球棒毆打○ ○○,致其受有左前臂瘀傷30×8公分、左小腿瘀腫36×10公分 、左手及左前臂瘀腫30×8公分、右手瘀腫15×10公分、右手 中指指甲瘀傷1×1公分、右手第四指指骨骨折、左側踝骨骨 折、左小腿傷口感染併壞死等傷害等節,業據證人○○○於本 院調查時具結證述甚詳(第461號卷第299、303至305頁), 並有本院106年度家護字第223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08年度 婚字第115號判決、106年度家護字第161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等件附卷為憑(第461號卷第19至21、287至288、327至329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後核閱無訛,是以,丙○○於同住 期間確有對乙○○、○○○施以家庭暴力一節,堪認屬實。本院 觀諸丙○○上開所為不但導致甲○○2人身心受創甚深,以致於 對身為父親之丙○○毫無信任,更直接造成兩造間親子之情淡 薄,復酌以其施暴之手段毫無底線,顯然完全未顧念父子之 情、夫妻之義,益徵丙○○對乙○○及甲○○2人之母○○○為不法侵 害之情節核屬重大,如仍強令甲○○2人負擔與其等長期感情 疏離之丙○○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則參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甲○○2人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其等對 丙○○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而免除扶養義務之請求既經依上開事由准許,則甲 ○○2人另依同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主張丙○○有未盡 扶養義務之事實部分,即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㈣甲○○2人對丙○○之扶養義務既經免除,則丙○○依親屬扶養之法 律關係,請求甲○○2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丙○○死亡之 日前,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丙○○扶養費各1萬2,000元,即 洵無可採,應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裁定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2024-11-01

KSYV-113-家聲-204-20241101-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61號 113年度家聲字第204號 聲請人即反 聲請相對人 甲○○ 乙○○ 前二人共同 非訟代理人 杜昀浩律師 相對人即反 聲 請 人 丙○○ 非訟代理人 黃頌善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61號 )及給付扶養費事件(113年度家聲字第204號),本院合併審理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乙○○對丙○○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丙○○之反聲請駁回。 聲請及反聲請之程序費用均由丙○○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 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 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及第42條第 1項定有明文。此等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 加或反聲請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79條規定即明。本件 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乙○○(下合稱甲○○2人,分則 各以姓名稱之)聲請免除對相對人即反聲請人丙○○(下稱丙 ○○)之扶養義務(即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61號【下稱第 461號】),丙○○則於民國113年8月8日具狀反聲請甲○○2人 給付扶養費(即本院113年度家聲字第204號【下稱第204號 】),核前揭家事非訟事件,均源於兩造間親屬扶養事宜, 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首揭規定,自得由本院合併審理、裁 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甲○○2人之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丙○○與渠等之母○○○於婚後 共同育有其等,丙○○雖有與其等同住,然一家四口之生活費 用均仰賴○○○之收入,而丙○○則成天在家喝酒、外出簽賭及 與友人飲酒作樂,從未給付任何扶養費用,亦未打理家務, 未曾善盡過對渠等之扶養義務;丙○○另於106年間對乙○○實 施言語及精神上騷擾,而經本院核發106年度家護字第2233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復於108年8月26日因毆打○○○經本 院判准○○○與丙○○離婚,可見丙○○亦有對其等及其等之直系 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等不法侵害情事,爰依民法第11 18條之1第1項第1、2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渠等對於 丙○○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㈠甲○○2人對於丙○○之扶養義 務應予免除。㈡丙○○之反聲請駁回。    二、丙○○反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伊係甲○○2人之父,近年因中 風且患有慢性疾病,已無謀生能力,且伊名下財產不足維持 生活,生活陷入絕境,而有受扶養之必要。甲○○2人既為伊 子,且其等於幼年時亦有受伊扶養之事實,伊並非如其等所 述從無給付任何扶養費用,甲○○2人自應對伊負扶養義務, 爰依法請求甲○○2人按月各給付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萬2, 000元等語。並聲明:㈠甲○○2人應分別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 至丙○○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丙○○1萬2,000元 之扶養費,如遲誤1期未履行者,其後12期之給付視為亦已 到期。㈡甲○○2人之聲請駁回。     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 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受 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 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 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 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 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 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 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118條之1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118條之1之立法理由, 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 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 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 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其等負完全扶養 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 ,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 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 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如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 顯強人所難,爰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四、經查: ㈠甲○○2人為丙○○與○○○所生之子乙節,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在 卷可參(第461號卷第39至43頁),先堪認定。  ㈡又觀諸丙○○112年度之申報所得為0元,名下僅有1筆土地(價 值約35萬8,708元)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相對人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為憑(第461號卷第161、163頁) ,衡以丙○○現在高雄市私立濟眾老人養護中心接受照顧,每 月費用超過3萬5,000元(第461號卷第295、323頁)、所居 住之高雄市112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419元、丙○○ 名下之土地為共有而變賣不易等情,在在足認丙○○現屬不能 維持生活之人,而此節亦為甲○○2人所不爭執(第461號卷第 296頁),堪認丙○○確有受扶養之必要,而甲○○2人既為丙○○ 之成年子女,為法定扶養義務人,丙○○現已不能維持生活, 甲○○2人自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丙○○之需要,依其等經濟能 力負扶養義務。   ㈢丙○○曾於106年間向乙○○要錢未果,而揚言到乙○○所在軍旅鬧 事讓其退伍,復於同年間以繩索綑綁○○○手腳,持球棒毆打○ ○○,致其受有左前臂瘀傷30×8公分、左小腿瘀腫36×10公分 、左手及左前臂瘀腫30×8公分、右手瘀腫15×10公分、右手 中指指甲瘀傷1×1公分、右手第四指指骨骨折、左側踝骨骨 折、左小腿傷口感染併壞死等傷害等節,業據證人○○○於本 院調查時具結證述甚詳(第461號卷第299、303至305頁), 並有本院106年度家護字第223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08年度 婚字第115號判決、106年度家護字第161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等件附卷為憑(第461號卷第19至21、287至288、327至329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後核閱無訛,是以,丙○○於同住 期間確有對乙○○、○○○施以家庭暴力一節,堪認屬實。本院 觀諸丙○○上開所為不但導致甲○○2人身心受創甚深,以致於 對身為父親之丙○○毫無信任,更直接造成兩造間親子之情淡 薄,復酌以其施暴之手段毫無底線,顯然完全未顧念父子之 情、夫妻之義,益徵丙○○對乙○○及甲○○2人之母○○○為不法侵 害之情節核屬重大,如仍強令甲○○2人負擔與其等長期感情 疏離之丙○○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則參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甲○○2人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其等對 丙○○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而免除扶養義務之請求既經依上開事由准許,則甲 ○○2人另依同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主張丙○○有未盡 扶養義務之事實部分,即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㈣甲○○2人對丙○○之扶養義務既經免除,則丙○○依親屬扶養之法 律關係,請求甲○○2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丙○○死亡之 日前,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丙○○扶養費各1萬2,000元,即 洵無可採,應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裁定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2024-11-01

KSYV-113-家親聲-461-2024110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 年度調偵字第1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宥任犯詐術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宥任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稅捐稽徵法   第41條第1 項之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被告偽造私   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   詐述逃漏稅捐等行為,均係基於同一逃漏稅捐之目的而著手   實施犯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術逃漏稅捐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   刑典,已與被害人金書源、金祐興二人達成調解,賠償其損   失,取得其諒解,並已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補繳逃漏稅額新   臺幣(下同)585,000 元,有調解筆錄、個人房屋土地交易   所得稅未申報核定稅額繳款書附卷可參。堪認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另依被告犯罪之情節   ,引用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為附負擔之緩刑宣告   ,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100,000 元,以示公允。若被告不履   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   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五、被告偽造並持以行使之土地暨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業已   交付地政機關收執,非屬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爰不於本   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   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   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婉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 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 逃漏稅額在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703號   被   告 陳宥任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6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頌善律師 (已解除委任) 黃呈熹律師 (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宥任因協助金祐興整合債務,約定由陳宥任以新臺幣(下 同)1,190萬元購買金祐興父親金書源名下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00巷0號4樓房地(建號新北市○○區○○段0000○號, 位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房地)。詎陳 宥任明知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應以買賣登記方式為之,思及 後續出售本案房地時,須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4、第14條之4 至第14條之8及第24條之5等規定繳交高額房地合一稅,竟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以詐術逃漏稅捐之 犯意,利用持有金書源證件、印章之機會,在土地登記申請 書上勾選不實之「信託」登記原因,製作內容為本案房地信 託予陳宥任管理、處分,受益人為委託人金書源之土地暨建 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蓋用金書源印章,於民國111年7月26 日,持向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申請以信託原因辦理移轉登記 而行使之,經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經形式審查後,將不實原因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暨建物登記簿等公文書,足以生損 害於金書源、金祐興及地政機關對於地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陳宥任旋於000年0月間將本案房地出賣予第三人,而未辦 理房地交易所得申報,以此詐術逃漏稅捐585,000元。 二、案經本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宥任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證 人金祐興警詢、偵查中之陳述、不動產買賣預約書、被告簽 署面額1,190萬元本票(參偵卷第39、40頁)、土地登記申 請書、土地暨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參偵卷第27頁、第31 至35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參偵卷 第51、53頁背面至55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11 3年2月21日北區國稅新莊綜資字第1130597167號函(參調偵 卷第23頁)、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112年6月29日 新北稅中二字第1125205196號函(參偵卷第75頁)、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未申報核定稅額繳款書 (參調偵卷第32頁)、本署公務電話紀錄等證據在卷可稽, 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陳宥任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 1條以詐術逃漏稅捐等罪嫌。被告偽造文書、逃漏稅捐行 為均係基於詐術逃漏稅捐之單一犯罪決意,應評價為一行 為。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數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 論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嫌。 (二)本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向檢察官表示願受3月有期 徒刑及2年緩刑宣告,並向公庫支付10萬元等條件之科刑 。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無前案紀錄 ,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已與金祐興達成調 解,給付1,078,000元與金祐興,另已向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補繳逃漏稅額585,000元,且日後判決確定時尚有未依 限辦理房地交易所得申報,按所得稅法第108條之2及稅務 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處罰鍰877,500元(參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113年2月21日函文)等情事 ,就被告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檢察官同意並記明筆錄, 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規定,於上開範圍內論 罪科刑,以勵被告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佳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冠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 逃漏稅額在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1 億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0-16

PCDM-113-簡-3513-20241016-1

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交易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輝 輔 佐 人 王笙容 選任辯護人 黃頌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 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 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林俊輝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被告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評議 後,認依被告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以認定其犯罪,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洪欣昇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2024-10-08

CTDM-111-交易-121-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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