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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中簡附民字第187號 原 告 黃麗如 被 告 趙耀坤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113年度中簡字第2076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蔡至峰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CDM-113-中簡附民-187-20241217-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0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耀坤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耀坤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趙耀坤於民國113年5月8日18時2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 0○0號4樓走廊,因故與黃麗如發生爭執,其可預見如將鐵罐 甩向他人或朝他人丟擲鐵罐,極易傷及他人,仍基於縱使如 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傷害故意,將手中鐵罐甩向黃麗 如身體,致使黃麗如因而受有左側遠端尺骨閉鎖性骨折、左 側腕部2公分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麗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因故與告訴人黃麗如發生 爭執,且手中持有鐵罐1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 ,並辯稱:其只是揮手要求告訴人離開,且其不知道告訴人 受傷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等情,為被告所 不否認,且經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時指訴 明確(見偵卷第43至49、93頁、他卷第9、23、24頁),並 有監視器截圖10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8至62頁),上開事 實,堪以認定。  ㈡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時陳稱:被告當時突 然持類似奶粉罐之物品對其毆打,其以左手擋開,致使其左 手受傷等語(見偵卷第43至49、93頁、他卷第9、23、24頁 );又被告手持鐵罐近距離朝告訴人方向甩去等情,有監視 器錄影截圖4張附卷可佐(見偵卷第60、61頁),被告於警 詢時亦供承:其當時將手上之鐵罐甩出去等語(見偵卷第40 、41頁),此核與告訴人上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足資補強 告訴人前揭陳述之可信性,堪認被告於前述時、地徒手將鐵 罐甩往告訴人方向等情屬實。又告訴人因左側遠端尺骨閉鎖 性骨折、左側腕部2公分撕裂傷,於113年5月8日19時7分許 至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急診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 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5頁),審酌告訴人前揭 就診時間與本案衝突發生時間即113年5月8日18時28分許距 離甚近,且該傷勢型態亦與人體遭堅硬物品砸中、撞擊後可 能造成之傷害型態相合,足認告訴人所受有前述傷勢確為被 告前述攻擊行為所致。基上,堪認被告將鐵罐甩向告訴人, 致使告訴人因而受有上述傷勢甚明。被告辯稱:其只是揮手 要求告訴人離開而已等語,不足採信。 ㈢觀諸卷附監視器錄影截圖(見偵卷第60、61頁),可見被告 與告訴人距離甚近,且被告係近距離將手中鐵罐甩向告訴人 身體。衡諸常情,倘行為人近距離朝他人丟擲、拋甩堅硬物 品,他人極可能因遭該物品砸中而受傷,此為眾所週知之經 驗法則,被告既係具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 此自難諉為不知。被告可預見上情,仍持鐵罐朝告訴人方向 甩去而容任該結果發生,足見被告主觀上有傷害告訴人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被告辯稱:其不知道告訴人受傷等語,尚難 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與客觀事證不符,且與常情有違,要無 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 後,於情緒激動之下,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使告訴人 受有前述傷害程度,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情況,參 酌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紀錄(見本 院卷第13至22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9頁、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持以攻擊告訴人之鐵罐1個,雖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 案犯行所用之物,惟考量該鐵罐價值不高、取得甚易,且未 扣案,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 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 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何助 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1 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7

TCDM-113-中簡-2076-202412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04號 原 告 黃友鵬 訴訟代理人 鍾秉憲律師 複代理人 官芝羽律師 邱申晴律師 歐秉豪律師 被 告 黃麗容(兼黃祈祥之承受訴訟人) 黃陳照子(即黃祈祥之承受訴訟人) 黃友泰(即黃祈祥之承受訴訟人) 黃麗玲(即黃祈祥之承受訴訟人) 黃麗真(即黃祈祥之承受訴訟人) 黃麗如(即黃祈祥之承受訴訟人) 高振傑(即黃祈祥之承受訴訟人) 高珮軒(即黃祈祥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祈祥、被告黃麗容就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均為全部)於民國104年8月12日所為無償贈與契約債 權行為,暨於104年10月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 予撤銷。 被告黃麗容應將前項所示土地,經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以贈與 為登記原因,於民國104年10月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回復為被告黃陳照子、黃友泰、黃麗玲、黃麗真、黃麗容、 黃麗如、高珮軒、高振傑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 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黃 祈祥於本件訴訟中之民國111年10月2日死亡,並經黃祈祥之 繼承人即黃陳照子、黃友泰、黃麗玲、黃麗真、黃麗容、黃 麗如、高振傑、高珮軒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有民事聲明 承受訴訟狀、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黃祈祥之除戶謄本、繼 承人之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57至79頁),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 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 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 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及第262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黃祈 祥與被告黃麗容就苗栗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 物),於104年8月12日所為無償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 轉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第一項)。前開土地於104年10月2 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應予撤銷(第二項)(見 本院卷一第11頁)。嗣於112年2月3日因黃祈祥死亡而   變更第二項聲明為:「前開土地於104年10月2日以贈與為原 因所為之移轉登記應予撤銷,並移轉登記予被告黃陳照子、 黃友泰、黃麗玲、黃麗真、黃麗容、黃麗如、高振傑、高珮 軒公同共有」(見本院卷二第85頁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   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屬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 代最初之聲明,原告復於113年10月11日以系爭建物已滅失 為由,撤回就系爭建物之請求而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見本院 卷二第267頁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復經被告同意在案( 見本院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揆諸首開說明,應予 准許。 貳、實體事項: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黃依懇、黃堆清、李定芳前於民國40餘年間購入當 時三重地區農地七筆,約定共有比例為40%、30%、30%,並 借名登記予黃祈祥所有,嗣因黃依懇於46年2月28日死亡, 由訴外人黃友竹、黃麗琴、林黃麗華、黃麗雲、黃友龍及原 告等共同繼承,經於108年5、6月份分別簽署協議書而就上 開權利而為分割,由原告取得1/6權利。而原告、訴外人黃 友龍因認上開土地大多數遭到黃祈祥所處分,以不能返還借 名登記土地為由,向鈞院起訴請求黃祈祥應分別給付原告及 訴外人黃友龍損害5,845萬7,150元,於訴訟中並擴張聲明損 害賠償金額各1億2,831萬3,918元,經鈞院108年度重訴字第 529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683號、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05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1 號審理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3月14日判決:「黃陳照 子、高振傑、高珮軒、黃麗容、黃麗玲、黃麗如、黃友泰、 黃麗真應給付黃友鵬、黃友龍各新臺幣肆仟伍佰萬元,及均 自民國一○八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下稱重上更一判決)在案,並經最高法院於 113年4月11日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下合稱前訴訟)。則原告 依債務不履行之例,請求黃祈祥給付4,500萬元之賠償,應 屬有理,自可認原告對於黃祈祥係有債權之人,倘債務人之 財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原告自得以債權人身分主張撤銷 權甚明。  ㈡查系爭請求撤銷標的移轉之時間點為104年10月2日,固然在 原告所主張伊與黃祈祥間終止借名登記關係(106年7月25日 或在其之後)之前,然當時原告與黃祈祥間尚存在借名登記 契約,仍存在有效之債權債務關係,且當時黃祈祥擅自處分 借名登記之事實既已發生,僅係因兩造契約尚未終止或消滅 ,尚未至清償期,故原告尚不能請求賠償而已,尚不影響其 基於債權人地位行使撤銷權,至為明確。  ㈢查黃祈祥名下固仍有不動產公告現值計為1億2,584萬7,701元 ,然其中為借名登記者之德新段69號及69-1號所占公告現值 已有1億2,385萬2,601元,依約尚須按共同借名人黃依懇繼 承人全體40%、黃堆清30%、李定芳30%之比例返還登記之, 且上開借名登記財產於黃依懇繼承人、黃堆清、李定芳及黃 祈祥内部間,本不得主張為責任財產。故黃祈祥之責任財產 如按公告現值計算,尚不及200萬元,此事實亦經原證1之判 決認定在卷。又黃祈祥於對於原告及其他黃依懇之繼承人等 ,尚有因無法履行借名登記土地1478.96坪其中40%持分,須 賠償高額損失(因黃友龍一人部分請求即有4,500萬元債務 )情形下,其整體債務,自不得再將責任財產移轉於他人, 否則即屬詐害債權。惟黃祈祥仍於聲明所示時間,以贈於為 原因將不動產無償移轉登記與其女即被告黃麗容(下稱系爭 法律行為),自屬減損於其責任財產而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債 權,原告黃友鵬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予以撤銷,並依同 條第4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於法有據。  ㈣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前開程序事項中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㈠查原告之被繼承人黃依懇與黃堆清、李定芳3人與黃祈祥間之 借名登記財產,係於45年11月9日登記在黃祈祥名下,借名 人黃依懇等3人之借名登記移轉請求權,在45年11月9日起即 可行使,距離原告提起本案起訴之時間,早已罹於時效而消 滅。  ㈡查借名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黃依懇已於46年2月28日死亡,則 依民法第550條規定,存在於被繼承人黃依懇與黃祈祥間之 借名登記契約自46年2月28日即已消滅,原告承繼自被繼承 人黃依懇之借名登記移轉請求權,自該時起即可行使,惟距 離原告提起本案起訴之時間,確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㈢依照原告之被繼承人黃依懇與黃堆清、李定芳3人於44年10月 30日所簽訂合約書第5條、第6條約定及49年3月7日由陳阿桂 、黃堆清2人所簽訂契約書第5條、第10條約定,顯見黃依懇 等3人不僅已就合夥事務分配職務各司其職,對外買賣土地 更須徵求全體股東同意後始得進行,且,可以確知借名登記 在黃祈祥名下的財產,至遲在49年3月7日前已由借名人出售 移轉予他人,借名人不僅預備款項做為繳納增值稅之用,也 贈與黃祈祥酬謝金3,000元,而黃依懇等3人既已就合夥事務 分配職務各司其職,顯示黃依懇等3人不僅均知悉上述借名 登記財產移轉之情事,且已拿到土地買賣之價金。則存在於 黃依懇等3人與黃祈祥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至遲在49年3月7 日前即已終止或消滅後,借名人方能將借名登記在黃祈祥名 下之財產出售予他人,也才會贈與黃祈祥酬謝金,因此原告 繼承自被繼承人黃依懇借名登記移轉請求權,最遲自49年3 月7日即可行使,距離原告提起本案起訴之時間,亦已罹於 時效而消滅。  ㈣另依上述被證三契約書第5條之約定内容,除提及先前已有買 賣土地之事且尚有46件土地未繳納增值稅外,還因特別考量 土地係登記黃祈祥之名義,恐買主賴黃淑容等不履行契約條 件(增值稅繳納),故特別撥出部分款項交由黃堆清保管, 由此即可證明關於借名登記土地出賣過程、價金收取等事項 ,全部皆由借名人依合夥約定之職務分配各司其職決定,黃 祈祥完全沒有隻手遮天自行買賣之可能,又契約書還特別約 定由殘款備出3,000元贈與黃祈祥作為酬謝金,更可證明借 名登記在黃祈祥名下土地之出賣事宜,係經借名人即黃依懇 等3人之決定為之,黃祈祥亦依照指示辦理,才會約定給予 黃祈祥酬謝金,併予敘明。  ㈤借名登記契約著重契約當事人間之信賴,依黃依懇等3人與黃 祈祥所簽訂承諾書第一條後段記載:「因参人無耕作能力( 地目田)不能過戶登記,協議結果拜託黃祈祥以自耕農名義 暫代参人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取得」,契約既已載明黃祈祥 暫代参人申請登記,顯見該份承諾書借名登記之效力僅止於 黃祈祥與黃依懇3人間,黃祈祥並無為其他人而登記之意思 ,且當初只是因為非自耕農不能登記而借名。經查借名登記 土地係於45年11月9日登記;在黃祈祥名下,惟借名登記土 地之地目,約在2年後即47年6月6日由農地變更為建地,此 時已不受土地法第30條第1項農地承受者須為自耕農之限制 而得自由移轉,農業發展條例亦於89年1月間取消非自耕農 不能登記取得耕地之限制,借名登記之原因已消滅,故不論 自上開何時點起算至原告提起本案訴訟之日止,請求權同樣 罹於15年而消滅。  ㈥查黃祈祥雖曾將名下系爭土地贈與給被告黃麗容,然黃祈祥 在上述贈與移轉當時,名下還有包含坐落○○區○○段00、00-0 、00-0地號土地,合計價值為170,976,770元,市值更可高 達3至5倍之數額,因此退步言之,縱認黃祈祥對於原告仍有 債務未清償(假設之語),然黃祈祥在贈與移轉之當時,名 下仍有足夠之資產可以清償原告之債務,則黃祈祥所為之無 償行為並無害及原告之債權,則自無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適 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乙、不爭執事項:   黃祈祥於104年8月12日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黃麗容,於同年 10月2日完成登記(見本院卷一第208頁)。 丙、得心證理由: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又債權人依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 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 文。又所謂有害債權,指債務人減少其積極財產(如讓與所 有權、設定他物權、免除債權等是),或增加消極財產(如 承擔債務),因而足以減少其一般財產,削弱共同擔保,使 債權受有損害而不能完全受清償而言,債務人有此行為,通 稱為詐害債權行為或詐害行為。再按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 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 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以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無償移 轉予第三人,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 院撤銷,此項撤銷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 亦無例外(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學說上所謂「爭點效」:「除表現主文之訴訟標的外 ,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 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 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該 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 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為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 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是倘該重要爭點倘未經當事人 辯論,法院亦未於理由中判斷者,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 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當事人即非不得再為主張,法院亦非 不得予以判決」,有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557號判決意 旨可參。是「爭點效」必以「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 違背法令」及「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 始有其適用;又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 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 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 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 ,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 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 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 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 訟上之誠信原則(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裁判 要旨、95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裁判可資參照)。   又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及第1151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前訴訟中已就黃祈祥對原告負有4,500萬元之債務為審理 並確定在案一節,業經本院調取前訴訟卷宗逐一審認,則就 「黃祈祥對原告負有4,500萬元債務」既為前訴訟判決理由 中加以判斷論述之重要爭點,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 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 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是本件應 有爭點效理論之適用,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而黃祈 祥於49至58年間已將如重上更一判決附表一所示土地移轉登 記予他人所有,致給付不能而對原告負有因債務不履行所生 之金錢損害,且兩造對於「黃祈祥於103-105年間之財產, 經扣除借名登記於黃祈祥名下而不構成其債務總擔保之土地 後,所餘8筆不動產之價值約330萬6000元」等情並未爭執( 見重上更一判決第11頁,本院卷二第111頁),顯不足清償 原告之債務(4500萬元),然黃祈祥仍為前開無償行為,其 減少積極財產,即有害於債權。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法律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及繼承之規 定請求回復原狀,於法有據。 三、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判決如 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俱有理由,均應准許。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2024-12-11

PCDV-111-訴-1004-202412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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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1591號 債 權 人 臺灣希望創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麗如 債 務 人 峰威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愷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04

KSDV-113-司促-21591-20241204-2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撤銷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祭祀公業賴文 祭祀公業賴三合 兼上二人共同 特別代理人 賴錦燦 上三人共同 代 理 人 許坤立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祭祀公業賴五常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 件(本院112年度上更二字第4號),聲請人聲請撤銷許可訴訟繫 屬事實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就該院所受理101年度訴字第664號事件,於民 國102年1月29日發給之民事事件起訴證明書,應予撤銷。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對伊向原審法院訴請確認派下權存在 等事件(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64號,下稱本案訴訟), 曾聲請就附表一、二所示土地發給起訴證明書,經原審法院 於民國102年1月29日發給起訴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後 ,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為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然相對人 原起訴請求聲明第三項為:「確認祭祀公業賴五常之派下員 全體就附表所示祭祀公業賴文及祭祀公業賴三合之祀產有公 同共有權」;嗣變更為:「確認原告祭祀公業賴五常派下員 就附表一、二所示被告祭祀公業賴文及被告祭祀公業賴三合 祀產土地有公同共有權關係存在」;於原審法院判決後,相 對人不服提起上訴,上開聲明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變更為「 確認祭祀公業賴五常全體派下員就祭祀公業賴文及祭祀公業 賴三合之派下權存在」,足認相對人變更後之聲明,已與民 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爰請求撤銷系爭證明書或 發給證明塗銷訴訟繫屬之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 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受訴法院得依 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 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當事人依已起訴之證明 辦理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他 造當事人得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修正之民事訴 訟法第254條施行前,法院業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仍適用 修正前之規定。前項情形,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係,或有 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9項但書、第11項情形者,被告 或利害關係人亦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7項規定提 出異議。106年6月14日修正前(下稱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 254條第5項、第7項,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3條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雖記載聲請撤銷系爭證明書或發給證明塗銷訴訟 繫屬之裁定,然依前揭規定,聲請人上開聲請,應視為係對 系爭證明書提出異議,合先敘明。  ㈡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時,原聲明請求確認祭祀公業賴五常之 派下員全體就附表一、二所示祭祀公業賴文及祭祀公業賴三 合之祀產有公同共有權存在等語,固可認其係基於物權關係 而為請求。然其於本院審理中既變更聲明為確認祭祀公業賴 五常全體派下員就祭祀公業賴文及祭祀公業賴三合之派下權 存在(見本院112年度上更二字第4號卷二第47、103頁), 已非基於物權關係而為主張,且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 ,亦非屬依法應登記者甚明。  ㈢本案訴訟既經相對人變更聲明為非基於物權關係而為請求, 且經本院現以112年度上更二字第4號審理中,尚在事實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則聲請人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7項 規定,提出異議,請求撤銷系爭證明書,即屬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洪挺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附表一: 編號 原土地所有權人 現所有權人 地號 面積 1 祭祀公業賴文 蕭靜儒 嘉義市○○段00地號 3,385.78㎡ 2 祭祀公業賴文 蕭靜儒 嘉義市○○段000地號 140.96㎡ 3 祭祀公業賴文 賴盈達 嘉義市○○段000地號 713.61㎡ 4 祭祀公業賴文 蕭靜儒 嘉義市○○段000地號 1,721.57㎡ 5 祭祀公業賴文 蕭沛晴 嘉義市○○段000地號 2,296.15㎡ 6 祭祀公業賴文 蕭沛晴 嘉義市○○段000地號 34.23㎡ 7 祭祀公業賴文 蕭沛晴 嘉義市○○段000地號 93.43㎡ 8 祭祀公業賴文 蕭沛晴 嘉義市○○段000地號 188.53㎡ 9 祭祀公業賴文 賴盈達 嘉義市○○段000地號 2,759.85㎡ 10 祭祀公業賴文 蕭靜子 嘉義市○○段000地號 7,850.22㎡ 11 祭祀公業賴文 蕭均紋 嘉義市○○段000地號 694.99㎡ 12 祭祀公業賴文 蕭均紋 嘉義市○○段000地號 56.49㎡ 13 祭祀公業賴文 蕭均紋 嘉義市○○段000地號 2,598.76㎡ 14 祭祀公業賴文 蕭均紋 嘉義市○○段000地號 284.53㎡ 15 祭祀公業賴文 蕭均紋 嘉義市○○段000地號 2,622.76㎡ 16 祭祀公業賴文 黃麗如、黃騰輝、黃國峯 嘉義市○○段000地號 9,733㎡ 17 祭祀公業賴文 黃麗如、黃騰輝、黃國峯 嘉義市○○段000地號 248.7㎡ 18 祭祀公業賴文 黎澤花、許榮唐 ○○○段○○○段00地號 426㎡ 19 祭祀公業賴文 廖士勛 ○○○段○○○段00地號 277㎡ 20 祭祀公業賴文 黎澤花、許榮唐 ○○○段○○○段00地號 547㎡ 21 祭祀公業賴文 黎澤花、許榮唐 ○○○段○○○段00地號 1,913㎡ 22 祭祀公業賴文 黎澤花、許榮唐 ○○○段○○○段00地號 769㎡ 23 祭祀公業賴文 黎澤花、許榮唐 ○○○段○○○段00地號 1,113㎡ 24 祭祀公業賴文 曾義成 ○○○段○○○段00地號 286㎡ 25 祭祀公業賴文 黎澤花、許榮唐 ○○○段○○○段00地號 694㎡ 26 祭祀公業賴文 蕭沛晴 ○○○段○○○段00地號 444㎡ 27 祭祀公業賴文 陳力維、詹家明 ○○段000地號 5,004.61㎡ 28 祭祀公業賴文 顏淑玲 ○○段000地號 2,785.18㎡ 29 祭祀公業賴文 嘉義市農會 ○○段000地號 251.27㎡ 30 祭祀公業賴文 嘉義市農會 ○○段000地號 336.44㎡ 31 祭祀公業賴文 嘉義市農會 ○○段000地號 1,845.5㎡ 32 祭祀公業賴文 賴盈達 ○○段000地號 913.76㎡ 33 祭祀公業賴文 陳力維 ○○○段00-00地號 1㎡ 附表二: 編號 土地所有權人 地號 面積 1 祭祀公業賴三合 嘉義市○○段000地號 99.20㎡ 2 祭祀公業賴三合 嘉義市○○段000地號 7.73㎡ 3 祭祀公業賴三合 嘉義市○○段000地號 33.56㎡ 4 祭祀公業賴三合 嘉義市○○段000地號 770.8㎡ 5 祭祀公業賴三合 嘉義市○○段000地號 2010.51㎡ 6 祭祀公業賴三合 嘉義市○○段00000地號 2.11㎡ 7 祭祀公業賴三合 嘉義市○○段000地號 233.43㎡ 8 祭祀公業賴三合 嘉義市○○段0000地號 200.2㎡

2024-12-02

TNHV-113-聲-39-20241202-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黎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8469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金訴字第1833號),被告 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黎楷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之調解內容履行賠償 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黎楷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不詳之人使用,極可能遭利用作為詐騙犯罪轉帳匯款 之工具,便利該犯罪者提領匯入之贓款,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 供之帳戶資料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 洗錢行為,亦均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1 2年7月15日晚上7時許,在不詳之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設之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而容任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人,使用本案帳戶以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 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一所示之 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 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共計新臺幣【下同】30萬8,000元 ),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 因上開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黎楷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 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以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一般洗錢 (幫助)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 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 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 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 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之一行為,幫助他人詐取被害人5人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 團於提領、轉出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 ,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向被害人5人詐欺取財,致受有 財產損害,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及金流, 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國家追訴犯罪 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被害人5人均成立調解, 有本院調解筆錄3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7至88、105至106 、113至114頁)。兼衡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及其自 述學歷為工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保全及粗工、每月 收入3萬元、經濟情形勉持、中風過2次、須扶養患有老年痴 呆症的妻子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本院考量被告犯後所表現悔改認錯之態度,且已與被害人 5人均成立調解,有如前述,堪認已展現其認知自身行為不 當並願彌補被害人5人損失之誠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 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另參酌被害人5人 於前揭調解筆錄中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意見, 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督 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與被害人5人調解所定之條件,併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二即本院調 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以保障被害人5人之權益 ;倘被告違反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 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四、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固可認係本案位 居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 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卷存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因提供 本案帳戶而獲有報酬,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犯罪所 得,自無從依犯罪所得規定宣告沒收。另考量該等洗錢之財 物均已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非在被告管領支配 中,且被告已與被害人5人成立調解,願意賠償被害人5人所 受損失,如認該等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 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前 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 1 陳寶秀 (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間某日起,以社群網站臉書暱稱「Le Kai Chen」與陳寶秀聯繫,佯稱其在娛樂城公司工作,可投資該公司賺錢,但需要陳寶秀支付境外稅金保險費用等語,致使陳寶秀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①112年8月18日上午11時3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 ②112年8月18日上午11時53分許,匯款4萬3,000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陳寶秀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33至37頁)。 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大里分行113年7月23日合金北大里字第1130002179號函及所附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本院卷第49至54頁)。 ③陳寶秀之匯款筆記1張(偵卷第85頁)。 ④陳寶秀匯款帳戶之存摺內頁1份(偵卷第91頁)。 2 王馨業 (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自稱「陳天義」與王馨業之不知情之友人王新美聯繫,佯稱投資貴金屬可獲利等語,王新美於同年月底告知王馨業可加入此項投資,王馨業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8月18日下午2時54分許,匯款2萬元。 ①同本表編號1②。 ②證人即被害人王馨業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99至107頁)。 ③證人王新美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109至119頁)。 ④王馨業匯款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155頁)。 3 哈娜 ‧ 悠 莉 ( 原名:黃麗如 ,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Long Fei」與哈娜.悠莉聯繫,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使哈娜.悠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8月19日上午11時44分許,匯款8萬5,000元。 ①同本表編號1②。 ②證人即被害人哈娜.悠莉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163至169頁)。 4 楊效禹 (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0日前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美玲」與楊效禹聯繫,佯稱以結婚為前提交往認識,並稱因住家要裝修及做生意需要款項等語,致使楊效禹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8月20日上午11時36分許,匯款10萬元。 ①同本表編號1②。 ②證人即被害人楊效禹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191至193頁)。 ③楊效禹之匯款紀錄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張(偵卷第223頁)。 5 許伯州 (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9日凌晨3時22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貴花」與許伯州聯繫,佯稱可在投資網站「OLME」投資賺錢等語,致使許伯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8月20日下午1時9分許,匯款1萬5,000元。 ①同本表編號1②。 ②證人即被害人許伯州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231至235頁)。 ③許伯州匯款帳戶之存摺封面1份(偵卷第249頁)。 ④許伯州匯款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1張(偵卷第253頁)。 ⑤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LINE個人頁面2張、投資網站頁面截圖2張(偵卷第255頁)。 ⑥許伯州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2張(偵卷第255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調解內容 1 陳寶秀 陳黎楷應給付陳寶秀新臺幣(下同)5萬元。 給付方法: 自113年10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王馨業 陳黎楷應於114年3月15日前給付王馨業2萬元。 3 哈娜 ‧ 悠 莉 陳黎楷應給付哈娜.悠莉8萬5,000元。 給付方法: 1.於113年10月20日前給付2萬元。 2.餘款6萬5,000元自113年11月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3.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4 楊效禹 陳黎楷應給付楊效禹10萬元。 給付方法: 自114年4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2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5 許伯州 陳黎楷應給付許伯州1萬5,000元。 給付方法: 自113年11月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4-11-12

TCDM-113-金簡-712-20241112-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540號 原 告 黃友鵬 黃友龍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鍾秉憲律師 複 代理人 官芝羽律師 複 代理人 邱申晴律師 被 告 黃麗真 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黃友鵬、原告黃友龍(下合稱原告,分則逕稱其名)主 張:  ㈠訴外人黃依懇(下稱黃依懇)、黃堆清、李定芳前於民國40 餘年間共同購入農地7筆,並借名登記予訴外人黃祈祥(下 稱黃祈祥)名下。黃依懇死亡後由訴外人黃友竹、黃麗琴、 林黃麗華、黃麗雲及原告繼承,並於108年間簽署協議書就 上開繼承權利為分割,原告各取得6分之1權利。因黃祈祥將 上開借名登記之土地為處分,原告前以黃祈祥已以能返還借 名登記之土地為由,訴請求黃祈祥應分別賠償原告,經本院 108年度重訴字第529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 第41號民事判決認原告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544條規 定向黃祈祥之繼承人請求給付各新臺幣(下同)4,500萬元 之損害賠償,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61號民事裁定 確定。原告對黃祈祥係有債權之人,且該債務由黃祈祥之繼 承人即訴外人黃陳照子、黃友泰、黃麗玲、黃麗容、黃麗如 、高珮軒、高振傑及被告黃麗真繼承。  ㈡黃祈祥於103年4月25日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 贈與被告黃麗真並於同年月25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黃祈 祥所為贈與行為係無償行為,屬減少黃祈祥之積極財產並害 及原告對黃祈祥之債權,原告遂訴請撤銷系爭房屋之贈與行 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此亦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 29號判決撤銷上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經臺 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 12年度台上字第1461號裁定確定,故被告黃麗真非系爭房屋 所有權人。被告黃麗真自受贈系爭房屋時起,便將系爭房屋 出租他人使用收取每月租金10萬元,截至113年6月已受領租 金共1,100萬元(計算式:10萬元×110個月=1,100萬元), 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黃祈祥受有損害,黃祈祥繼 承人黃陳照子、黃友泰、黃麗玲、黃麗容、黃麗如、高珮軒 、高振傑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黃麗真返還1,100 萬元。又黃祈祥對原告負有各4,500萬元債務,黃陳照子、 高振傑、高珮軒、黃麗容、黃麗玲、黃麗如、黃友泰、黃麗 真因繼承對原告負有各4,500萬元債務,業經前開判決認應 各給付原告黃友鵬、黃友龍各4,500萬元,於黃祈祥死亡後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黃陳照子、高振 傑、高珮軒、黃麗容、黃麗玲、黃麗如、黃友泰繼承自黃祈 祥對被告黃麗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給付1,1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黃麗真應將1,100萬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返還予被代位人黃陳照子、高振傑、高珮軒、黃麗容、 黃麗玲、黃麗如、黃友泰、黃麗真,並由原告各代為受領55 0萬元及其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黃麗真則以:系爭房屋為黃祈祥自有之財產,則黃祈祥 對於系爭房屋自始有合法處分之權利,其將系爭房屋贈與登 記予被告黃麗真後,被告黃麗真對於系爭房屋自亦有合法處 分之權利。系爭贈與行為雖遭撤銷,然撤銷原因非因違背黃 祈祥之本意或其他契約上糾紛所致,被告黃麗真既係基於系 爭贈與行為而取得管理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權利,則被告黃 麗真將系爭房屋出租並收取租金,並無造成黃祈祥任何損害 ,不成立不當得利之要件。退步言之,出租房屋收取租金之 權利,係基於出租人與承租人間之租賃契約而來,與租賃房 屋之所有權人無關,且出租人非必為租賃房屋之所有權人, 至於出租人與所有權人間之法律關係可能原因眾多,非謂出 租人收取租金即屬對於所有權人造成損害,故原告逕以黃祈 祥將系爭房屋贈與被告黃麗真受有損害而成立不當得利,於 法無據。又如認被告黃麗真收取租金已對黃祈祥造成損害而 成立不當得利,因原告係訴請被告黃麗真返還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依民法第126條規定,自贈與時即103年起算,顯已罹 於5年法定請求權時效。另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 第41號判決僅撤銷系爭房屋之移轉登記,對於撤銷前收取之 租金利益,並不在判決撤銷範圍內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予假執 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僅於判 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 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 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 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次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 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 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 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 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 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 0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臺灣高等法院111年重上更 一字第41號民事判決就本院108年重訴字第529號民事判決撤 銷黃祈祥就系爭房屋於103年4月22日與黃麗真成立贈與契約 ,及於同年月25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駁回黃麗真之上訴。 並判決黃陳照子、高振傑、高珮軒、黃麗容、黃麗玲、黃麗 如、黃友泰、黃麗真應給付黃友鵬、黃友龍各4,500萬元, 及均自108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 情,有該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74頁),且經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61號裁定確定(見本院卷第161至16 4頁),黃祈祥就系爭房屋於103年4月22日與黃麗真成立贈 與契約,於同年月25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撤銷;黃陳照 子、高振傑、高珮軒、黃麗容、黃麗玲、黃麗如及黃友泰、 黃麗真給付黃友鵬、黃友龍各4,500萬元,有既判力外,前 開判決已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即黃友鵬 、黃友龍(即本件原告)為黃依懇之繼承人,得繼承黃依懇 與黃祈祥間借名登記契約,黃祈祥已將前開借名登記之土地 陸續移轉予第三人,致不能返還,應對黃友鵬、黃友龍負債 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黃依墾全體繼承人已協議分割遺產 ,由黃友鵬、黃友龍取得應有部分各6分之1,黃祈祥於審理 中即111年10月2日死亡,並由其全體繼承人黃陳照子、高振 傑、高珮軒、黃麗容、黃麗玲、黃麗如及黃友泰、黃麗真等 8人繼承之重要爭點,詳為調查及認定,經核並無顯然違背 法令之情形,原告與被告於本件訴訟亦未爭執,且未提出新 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告與被告就原告為黃依懇之繼 承人對被告黃祈祥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債權,及   黃陳照子、高振傑、高珮軒、黃麗容、黃麗玲、黃麗如及黃 友泰、黃麗真等8人繼承黃祈祥對黃友鵬、黃友龍之債務之 爭點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有爭點效效力之適用,本院亦 不得作相反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其等為黃祈祥之債權人, 亦為黃陳照子、高振傑、高珮軒、黃麗容、黃麗玲、黃麗如 及黃友泰、黃麗真等8人之債權人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按占有人於占 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善意占有人於推 定其為適法所有之權利範圍內,得為占有物之使用、收益, 民法第943條第1項、第952條亦有明定。是占有人因此項使 用所獲得之利益,對於所有人不負返還之義務,此為不當得 利之特別規定,不當得利規定於此無適用餘地(最高法院77 年度台上字第12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黃麗真為 黃祈祥之子女,黃祈祥生前將系爭房屋贈與被告黃麗真,縱 經本院108年重訴字第529號民事判決撤銷黃祈祥系爭房屋於 103年4月22日與黃麗真成立贈與契約,於同年月25日所為所 有權移轉登記,且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重上更一字第41號 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61號裁定駁回黃麗 真之上訴確定。惟被告黃麗真為黃祈祥之子女,占有使用系 爭房屋就所有權人黃祈祥而言,係受黃祈祥贈與而占有為善 意占有人,其因此項占有使用所獲利益,對於所有人即黃祈 祥不負返還之義務,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黃麗真自103年4月25日受贈系爭房屋時起,便將系爭房屋出 租與他人經營豆漿店,每月租金10萬元,截至今年(依起訴 時間係指112年)6月已受領租金1,100萬元,並提出綜合所 得稅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87頁),代位行使黃陳 照子、黃友泰、黃麗玲、黃麗真、黃麗容、黃麗如、高珮軒 、高振傑繼承自黃祈祥對被告黃麗真之不當得利債權1,100 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5頁),則黃祈祥對被告黃麗真無不 當得利請求權,黃陳照子、黃友泰、黃麗玲、黃麗容、黃麗 如、高珮軒、高振傑不因繼承之發生而取得對被告黃麗真之 不當得利債權。  ㈢又按99年2月3日增訂民法第959條第1項「善意占有人自確知 其無占有本權時起,為惡意占有人」,並修正第2項為「善 意占有人於本權訴訟敗訴時,自訴狀送達之日起,視為惡意 占有人」。所謂善意占有,乃對於物不知無占有之權利而占 有者;反之,對於物知無占有權利而仍占有者,為惡意占有 。但因占有之善意或惡意為占有人之心理狀態,常難自外觀 證明,故依民法第944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推定占有為善意, 除有反證證明為惡意或依同法第959條規定者外,應認為善 意占有。而所謂惡意占有,參酌民法關於善意、惡意受讓之 定義,自應解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其無占有之權源者」。 由上足見善意占有人就其占有是否具有本權本無查證之義務 ,且占有人於本權訴訟時如自信自己尚有權利,仍不得基此 即認其為惡意占有人,惟如其受本權訴訟敗訴後,應自訴狀 送達之日起,始視為惡意占有人;另若依客觀事實足認善意 占有人嗣後已「確知」其係無占有本權者,此際,善意占有 人應轉變為惡意占有。查:黃友龍、黃友鵬訴請撤銷黃祈祥 就系爭房屋於103年4月22日與黃麗真成立之贈與契約,及於 同年月25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於113年4月11日經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61號裁定駁回黃麗真上訴而告確 定,有裁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至164頁),揆諸前 開法律規定說明,於本權訴訟敗訴時,自訴狀送達之日起, 視為惡意占有人,則黃友龍、黃友鵬所提起之訴訟為撤銷訴 訟,並非代位黃祈祥或代位黃陳照子、黃友泰、黃麗玲、黃 麗真、黃麗容、黃麗如、高珮軒、高振傑訴請被告黃麗真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本權訴訟,則如前述,黃祈祥與被告黃麗 真係父女,黃陳照子、黃友泰、黃麗玲、黃麗容、黃麗如、 高珮軒、高振傑與被告黃麗真同為黃祈祥之繼承人,因繼承 黃祈祥遺產而共有系爭房屋,則所有權人既未於撤銷判決確 定後向被告黃麗真訴請返還系爭房屋,自難認被告黃麗真已 由善意占有人轉換為惡意占有人,原告主張黃陳照子、黃友 泰、黃麗玲、黃麗容、黃麗如、高珮軒、高振傑對被告黃麗 真有繼承自黃祈祥之1,100萬元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亦屬無 據。  ㈣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為黃陳照子、黃友泰、 黃麗玲、黃麗真、黃麗容、黃麗如、高珮軒、高振傑之債權 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黃麗真給付103年4 月5日至112年6月期間、按每月10萬元計算、共1,100萬元之 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查,如前所述,被告黃麗真並非 惡意占有而需支付使用系爭房屋之所得利益即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黃祈祥、黃陳照子、黃友泰、黃麗玲、黃麗容、 黃麗如、高珮軒、高振傑對被告黃麗真並無不當得利請求權 ,原告主張代位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核屬無據,為無理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規定,代位請求被 告黃麗真應將1,1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返還予被代位人黃陳照子、黃 友泰、黃麗玲、黃麗真、黃麗容、黃麗如、高珮軒、高振傑 ,並由原告各代為受領550萬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4-11-08

PCDV-112-重訴-540-20241108-3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336號 上 訴 人 黃麗容(兼黃祈祥之繼承人) 黃陳照子(即黃祈祥之繼承人) 黃麗玲(即黃祈祥之繼承人) 黃麗真(即黃祈祥之繼承人) 黃友泰(即黃祈祥之繼承人) 高振傑(即黃祈祥之繼承人,原名黃振傑) 高珮軒(即黃祈祥之繼承人,原名黃珮軒) 視同上訴人 黃麗如(即黃祈祥之繼承人) 被 上訴 人 黃友鵬 黃友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依 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之上訴聲明,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7,487,61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8,868元,未據 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又上訴人未於民事聲明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併命上訴人於上 開期間內一併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4-10-28

PCDV-112-重訴-336-20241028-3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49號 聲 請 人 黃友鵬 黃友龍 相 對 人 黃陳照子(即黃祈祥之繼承人) 高振傑(即黃祈祥之繼承人) 高珮軒(即黃祈祥之繼承人) 黃麗容(即黃祈祥之繼承人) 黃麗玲(即黃祈祥之繼承人) 黃麗如(即黃祈祥之繼承人) 黃友泰(兼黃祈祥之繼承人) 黃麗真(兼黃祈祥之繼承人) 陳百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黃陳照子、高振傑、高珮軒、黃麗容、黃麗玲、黃麗如、 黃友泰、黃麗真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992, 181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 相對人黃麗真、黃友泰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 幣6,164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百財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53,01 9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經本院10 8年度重訴字第52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繼承人黃祈祥負擔20 分之1、相對人黃麗真負擔百分之1、相對人黃友泰負擔百分 之1,餘由聲請人負擔。雙方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 院109年度重上字第683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 部分外)由聲請人黃友鵬、黃友龍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第 三審上訴,經111年度台上字第205號廢棄原判決,發回臺灣 高等法院。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1號判 決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 關於黃友鵬、黃友龍上訴部分,由黃陳照子、高振傑、高珮 軒、黃麗容、黃麗玲、黃麗如、黃友泰、黃麗真負擔百分之 79,餘由陳百財負擔;關於黃陳照子、高振傑、高珮軒、黃 麗容、黃麗玲、黃麗如、黃友泰、黃麗真上訴、附帶上訴部 分,由黃陳照子、高振傑、高珮軒、黃麗容、黃麗玲、黃麗 如、黃友泰、黃麗真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終經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61號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 用由相對人負擔而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計算書:(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項 目 金額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55,585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一審鑑定費 80,000元 同上。 聲請人上訴部分第二審裁判費 1,497,621元 同上。 相對人上訴部分第二審裁判費 74,710元 由相對人預納。 第三審裁判費 1,497,621元 由聲請人預納。 附註: 一、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為2,019,136元。 ㈠第一審判決聲請人部分勝敗,聲請人就聲明二90,000,000元及聲明四23,812,576元合計共113,812,576元上訴,相對人就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三、四、五、六項部分上訴,未上訴部分先行確定。 ㈡第一審先行確定部分為判決主文第一、二項15,974,435元、聲請人訴之聲明第二項未上訴部分38,313,918元、聲明第5項19,633,682元,合計共73,922,035元。(計算式:15,974,435+38,313,918+19,633,682=73,922,035元),訴訟費用為616,449元(計算式:2,635,585×73,922,035÷316,048,529=616,449)。 ㈢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為2,019,136元。(計算式:2,635,585-616,449=2,019,136) 二、第一審先行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為616,449元,由相對人黃陳照子、高振傑、高珮軒、黃麗容、黃麗玲、黃麗如、黃友泰、黃麗真負擔20分之1,為30,822元(計算式:616,449÷20=30,822)。相對人黃麗真、黃友泰各負擔百分之1,為6,164元(計算式:616,449÷100=6,164)。 三、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黃友鵬、黃友龍上訴部分,由黃陳照子、高振傑、高珮軒、黃麗容、黃麗玲、黃麗如、黃友泰、黃麗真負擔百分之七十九,為3,961,359元(計算式:2,019,136+1,497,621+1,497,621=5,014,378,5,014,378×79÷100=3,961,359)。餘由陳百財負擔,為1,053,019元(計算式:5,014,378-3,961,359=1,053,019)。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黃陳照子、高振傑、高珮軒、黃麗容、黃麗玲、黃麗如、黃友泰、黃麗真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共計為3,992,181元。(計算式:30,822+3,961,359=3,992,181);相對人黃麗真、黃友泰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6,164元;相對人陳百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053,019元。 五、第二審判決黃陳照子、高振傑、高珮軒、黃麗容、黃麗玲、黃麗如、黃友泰、黃麗真上訴、附帶上訴部分,由黃陳照子、高振傑、高珮軒、黃麗容、黃麗玲、黃麗如、黃友泰、黃麗真負擔,故本件相對人並無可向聲請人請求之金額,無從抵銷,併予敘明。

2024-10-24

PCDV-113-司聲-549-20241024-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奕蓁 選任辯護人 趙文淵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4596號、113年度偵字第2090、2891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犯 罪 事 實 一、甲○○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金融帳戶具一身專 屬性,為個人身分、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將自 己所持有於金融機構申辦之帳戶資料交與他人使用,可能遭 詐騙集團成員用作詐取被害人款項之帳戶,且可預見該帳戶 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贓款後即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 於縱使有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不 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故意,依LINE暱稱「虞柏彥」指示,於民 國112年8月11日21時1分許,在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之 統一超商保愛門市,將自己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郵 局帳戶)、其子詹○惟(98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詹○惟郵局帳戶)、其子詹○晉(103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詹○晉郵局帳戶)、其女詹○儒(101年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詹○儒郵局帳戶,下合稱本案6帳戶)之提 款卡寄送給「虞柏彥」,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後「虞 柏彥」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 人,亦無證據證明甲○○知悉詐騙方式及成員有3人以上)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本案6帳戶內,旋遭詐騙人士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未○○、戊○○、戌○○、申○○、己○○、丑○○、黃麗如、子○○ 、壬○○、丁○○、乙○○、少年彭○樺、寅○○、辛○○、巳○○、丙○ ○、辰○○、酉○○、廖宥嫺、亥○○、卯○○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107年3月28日「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 作。 (二)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上開原則,不予說明 。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提供本案6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給資 料給「虞柏彥」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犯行,辯稱:我單純想要貸款,對方說因為我沒有工作 ,薪資要幫我整合,才能申請貸款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其 辯護稱:從被告提供其與「虞柏彥」之對話可知,被告當時 確實是要治療先生疾病、籌措費用才去借款,當時剛好是被 告最需要錢的時候,才會相信「虞柏彥」,被告也是被害人 等語。經查: (一)被告依「虞柏彥」指示提供本案6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 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警56 號卷第2-5頁、警86號卷第3頁、警61號卷第2-6、9-12頁 、偵96號卷第8-9頁、本院卷第108、125頁),並有被告 提出與「虞柏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證(警56號 卷第87-90頁)。另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人士以如附表 所示之方式詐騙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6帳戶 ,旋遭提領等節,亦有本案6帳戶交易明細(警56號卷第3 0-31頁、警86號卷第12-13頁、偵96號卷第11-12頁、偵91 號卷第8-11頁)及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證。此部分 事實,可堪認定。 (二)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 戶資料交給「虞柏彥」使用: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單純想要辦貸款,對方說我沒 有工作,資金每個月內容要幫我做整合,才能申請貸款。 (問:妳沒有工作為何會有薪資?)他說他會幫我用等語 (本院卷第108頁)。被告與該不詳人士素未謀面,並無 任何交情,該不詳人士豈有可能平白替被告辦理貸款,無 償使被告無須付出其他勞力、心力,即可取得貸款?且該 不詳人士僅要求被告提供本件6帳戶資料,根本無從審查 被告之債信。而幫實際上沒有薪資之被告「用出薪資」, 即係製造不存在之金流,顯非合法之流程。   2、近年來各類詐欺、恐嚇取財案件層出不窮,詐欺或恐嚇取 財集團為逃避追緝,往往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受領及提取贓 款之帳戶,此不僅廣為平面及電子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 機關一再宣導提醒民眾防範。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 置之自動櫃員機,莫不設有轉帳匯款操作之警示畫面,或 張貼明顯之警示標語,促請使用者注意勿輕易受騙而將款 項轉入他人帳戶。衡諸目前社會資訊藉由電視、廣播、報 章雜誌甚至電腦網路等管道流通之普及程度,以及一般人 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使用自動櫃員機從事提款或轉帳交 易之頻繁,苟見有人寧可向不特定人收購或蒐集他人金融 機構帳戶使用,而不願以自己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請開戶, 其居心為何,實昭然若揭,帳戶所有人焉能安心將其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此類收購帳戶之人,而對該 人取得帳戶之目的在於實施財產犯罪乙節絲毫未加懷疑? 3、參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有去銀行詢問過,但銀行認 為我沒有工作,無法償還貸款,所以拒絕讓我貸款等語( 警56號卷第3頁)。於偵查中陳稱:(問:對方自稱是哪 個金融機構?可以幫你申請到多少借款?利息怎麼算?) 他要直接貸款給我,我沒有想很多,不知道為何要我提供 提款卡給他美化帳戶。(問:對方有無問你從事何工作? 有無要你提出薪資證明?)對方知道我沒有工作,沒有要 求薪資證明等語(偵96號卷第8-9頁)。於本院審理中陳 稱:我先生健康的時候,我有辦過和潤汽車借款、國泰信 用貸款、裕融汽車借款,後來因為我先生生病後,我工作 要請假扣薪,導致我貸款無法償還,法院還通知我要扣薪 水。我之前辦這3個貸款,要提供帳號,不需要提款卡、 密碼。「虞柏彥」沒有要我提供薪資證明、財產證明他說 他會幫我處理等語(本院卷第125-126頁)。被告先前既 已有辦理相關貸款之經驗,知悉無論係辦理車貸或者信用 貸款,均無須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也知悉正規 貸款,會需要評估債信、還款能力,否則貸款單位實有可 能面臨血本無歸之下場。然被告僅要提供本案6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給「虞柏彥」,「虞柏彥」即會幫沒有薪資的 被告,作無中生有之「薪資整合」、處理沒有提供之薪資 、財產證明。被告對於「虞柏彥」要透過其提供之帳戶受 領詐欺款項、進出不法金流,實有預見可能。再由被告提 出其與「虞柏彥」之LINE對話紀錄(警56號卷第87-90頁 ),亦可知悉被告配偶當時身體狀況不佳,而被告確實迫 切需要資金,因而提供本案6帳戶資料。在有迫切資金需 求下,只要能順利從「虞柏彥」處取得金錢,被告對於其 提供帳戶資料之對象是否為詐騙人士、是否要從事不法行 為,根本毫不在意。   4、是以被告提供之本案6帳戶遭詐騙人士用於受領對告訴人 、被害人詐欺取財所得贓款此一事實,自不違背被告之本 意,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甚明。  (三)被告及辯護人提出被告與「虞柏彥」之LINE對話紀錄及被 告相關家境資料、被告配偶之診斷證明、死亡證明,亦僅 能作為被告為本件犯罪動機之考量(經濟窘迫之犯罪動機 ),並不足以作為被告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之 有利認定。    (四)是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 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 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 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 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 ,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 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 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前)所指洗錢行 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 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 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 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 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 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交付本案6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給「虞柏彥」,供不詳詐騙人士詐騙告訴人、被害人取 得財物之用。被告為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之人,其主觀 上當有認識該他人使用人頭帳戶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金 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被告為他 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又卷內尚無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 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 取財、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 意旨說明,被告應屬詐欺取財、洗錢之幫助犯。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 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部分被害人 係遭詐騙人士於網際網路詐欺,該特定犯罪,並非普通詐 欺。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同時提供本案6帳戶,幫助詐騙人士詐欺告訴人、被 害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五)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審酌被告於不法人士以人頭帳戶存提贓款之事迭有所聞 之際,對於提供帳戶可能幫助他人領取犯罪所得已有預見 可能,為取得報酬,竟提供高達6帳戶資料給「虞柏彥」 ,容任「虞柏彥」等人使用本案帳戶遂行犯罪。被害人數 高達23人,雖被告並非最終獲取上開款項利益之人,惟其 所為已實際造成告訴人、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共計逾 150萬元,並使國家機關追查上開詐騙或洗錢成員或告訴 人、被害人尋求救濟均更加困難,降低上開詐騙或洗錢成 員為警查獲及遭追償不法所得之風險,助長社會上詐欺取 財盛行之歪風;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並未賠償告訴人、被 害人等所受損害;被告配偶當時因病治療,導致被告產生 巨大資金缺口之犯罪動機,有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 診斷書、死亡證明書、嘉義市政府函、執行命令、民事裁 定等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35-170頁);被告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27-128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金額 證據 1 未○○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以LINE暱稱「李婉萍」向未○○佯稱:教其操作股票投資APP「京城」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08.14-09:21-10萬元 同日09:25-3萬元 同日10:43-1萬元 詹○惟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08.14-10:14-6萬元 同日10:15-6萬元 同日10:16-3萬元 未○○於警詢之證述、網銀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詐騙APP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56號卷第10-12、39-45頁) 112.08.14-10:00-00000元 詹○儒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08.14-11:00-00000元 112.08.15-09:20-5萬元 同日09:23-5萬元 112.08.15-10:35-6萬 同日10:36-6萬元 2 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30日起,以LINE暱稱「劉婉琪」向戊○○佯稱:教其操作股票投資APP「京城」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08.14-09:37-2萬元 詹○惟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08.14-10:16-3萬元 戊○○於警詢之證述、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56號卷第13-15、51-62頁) 112.08.15-09:20-5萬元 同日09:22-5萬元 112.08.15-10:32-5萬元 同日10:33-5萬元 3 戌○○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5日起,以LINE暱稱「黃嘉雯」向戌○○佯稱:教其操作股票投資APP「京城」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08.15-09:25-4萬元 詹○儒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08.15-10:36-6萬元 同日10:36-2萬元 戌○○於警詢之證述(警56號卷第17-21頁) 4 申○○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以LINE暱稱「李婉萍」向申○○佯稱:教其操作股票投資APP「京城」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08.16-13:36-15萬6500元 詹○惟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08.16-14:07-6萬(2筆) 同日14:08-3萬元 112.08.17-00:00-5000元 申○○於警詢之證述、無摺存款收執聯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詐騙APP截圖(警56號卷第23-25、68-74頁) 5 己○○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上旬某日起,以LINE群組名稱「佳芝vip交流群組AI」向己○○佯稱:教其操作股票投資APP「京城」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08.17-09:50-5萬元 詹○惟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08.17-12:15-2萬5元 同日12:16-2萬5元 同日12:17-1萬1005元 己○○於警詢之證述、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詐騙APP截圖(警56號卷第27-29、78-82頁) 6 丑○○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1日起,以LINE ID「Gomaarkets08」向丑○○佯稱:依指示操作「MetaTrader5」外匯投資平台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08.15-12:18-5萬元 同日12:20-5萬元 詹○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08.15-12:57-6萬元(2筆) 丑○○於警詢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截圖、詐騙APP截圖(警86號卷第7-11、17-30頁) 7 庚○○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9日晚間6時20分許起,假冒買家、永豐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庚○○,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簽署認證云云,而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08.19-18:59-4萬6985元 甲○○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08.19-19:08-2萬5元 同日19:09-2萬5元 同日19:10-2萬5元 庚○○於警詢之證述、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存簿封面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通話紀錄截圖(警61號卷第15-16、145-150頁) 8 黃麗如 (即哈娜.悠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8日起,以LINE暱稱「Long Fei」向黃麗如佯稱:教其操作虛擬貨幣投資APP「LSEX」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08.18-18:48-5萬元 甲○○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08.18-18:58-2萬5元 同日21:32-1萬5005元 112.08.19-02:53-1萬5005元 黃麗如於警詢之證述(警61號卷第17-23頁) 112.08.18-18:55-5萬元 同日19:11-5萬元 同日19:14-5萬元 甲○○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08.18-19:04-5萬元 同日19:27-5萬元 同日19:29-5萬元 9 子○○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7分許起,假冒買家、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子○○,佯稱:需依指示操作輸入手續驗證碼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08.19-20:36-2萬7012元 甲○○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08.19-20:45-2萬7000元 子○○於警詢之證述、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61卷第24-25、162-164頁) 10 壬○○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0分許起,假冒旋轉拍賣客服、中國信託銀行專員致電壬○○,佯稱:需依指示操作升級合約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08.19-20:06-9987元 同日20:08-9983元 同日20:11-998元 同日20:13-9988元 甲○○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08.19-20:15-6萬元 同日20:19-6000元 壬○○於警詢之證述、金融帳戶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通話紀錄截圖(警61號卷第26-30、174-186頁) 112.08.19-20:47-9000元 112.08.19-21:10-3萬9000元 11 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中旬某日起,以LINE暱稱「Hoang Nam」成為丁○○好友後,向其佯稱:投資網站拍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08.16-16:36-4萬元 同日16:37-4萬3000元 甲○○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08.17-00:01-2萬5元 同日00:02-2萬5元 同日00:03-2萬5元 同日00:04-2萬5元 同日00:05-1萬2005元 丁○○、江俱憲於警詢之證述、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詐騙網站截圖(警61號卷第31-35、190-197頁) 12 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8日12時許起,透過交友軟體soul結識乙○○,並以LINE暱稱「追著太陽跑」成為乙○○好友後,向其佯稱:投資網站拍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08.14-16:36-9萬5700元 甲○○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08.14-16:50-3萬15元 同日16:52-3208元 同日17:05-2萬5元(2筆) 同日17:06-2萬5元、3005元 乙○○於警詢之證述、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詐騙APP截圖(警61號卷第36-44、213-230頁) 112.08.14-17:47-6萬3800元 甲○○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08.14-18:16-2萬元(2筆) 同日18:17-1萬元 同日18:19-1萬3050元 13 彭○樺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7分前某時,假冒買家LINE暱稱「Had」、「7-ELEVEN線上客服」、銀行專員致電彭○樺,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簽署金流服務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08.19-19:07-3萬1234元 甲○○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08.19-19:10-2萬5元 同日19:28-1萬8015元 彭○樺於警詢之證述、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手機通話紀錄截圖(警61號卷第45-48、243、246頁) 14 寅○○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9日晚間10時20分許前,假冒買家、旋轉拍賣、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寅○○,佯稱:不能下標商品,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08.19-22:20-3萬15元 甲○○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08.19-22:28-2萬5元 同日22:30-2萬5元 寅○○於警詢之證述、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手機通話紀錄截圖(警61號卷第49-50、251頁) 15 辛○○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5日3時38分起,以LINE暱稱「佳瑞」、「王貴花」成為辛○○好友後,向其佯稱:註冊投資網站「OLME」,可協助投資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08.18-17:18-1萬元 甲○○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08.18-17:57-2萬5元 辛○○於警詢之證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封面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詐騙APP截圖(警61號卷第51-55、259-260、262頁) 112.08.15-17:59-1萬元 甲○○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08.15-18:41-2萬5元 16 巳○○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9日晚間10時24分許前,假冒買家、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巳○○,佯稱:需依指示操作認證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08.19-22:24-1萬7123元 甲○○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08.19-22:30-2萬5元 同日22:31-7005元 巳○○於警詢之證述、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61號卷第56-57、265-271頁) 17 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8日起,透過交友軟體WOOTALK結識丙○○,並以LINE ID「tengyi188」成為丙○○好友後,向其佯稱:經營網路商店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08.18-15:42-1萬元 甲○○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08.18-15:58-1萬5元 丙○○於警詢之證述、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詐騙網站截圖(警61號卷第58-64、274、276-277頁) 18 辰○○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8日起,以LINE暱稱「林雅慧」成為辰○○好友後,向其佯稱:註冊「IMTOKEN」APP使用虛擬貨幣投資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08.15-10:50-3萬元 甲○○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08.15-11:41-2萬元 同日11:42-2萬元 辰○○於警詢之證述、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詐騙網站截圖(警61號卷第65-71、280-288頁) 19 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初某日起,透過社交軟體Instagram暱稱「听雨」結識酉○○後,向其佯稱:用「商谷跨境電商PRO」投資網路電商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08.17-12:56-5萬元 甲○○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08.17-13:24-3萬元 同日13:25-2萬1000元 酉○○於警詢之證述、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詐騙網站截圖(警61號卷第72-74、295-299、301頁) 20 午○○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9日晚間8時許、假冒FACEBOOK、玉山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廖宥嫺,佯稱:需依指示操作進行實名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08.19-22:11-3萬9123元 甲○○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08.19-22:19-2萬5元 同日22:20-2萬5元 午○○於警詢之證述、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紀錄截圖、手機通話紀錄截圖(警61號卷第75-76、306-312頁) 21 亥○○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初某日起,透過交友軟體結識亥○○,並以LINE暱稱「婷婷」成為亥○○好友後,向其佯稱:操作訂單可賺紅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08.15-11:29-3萬元 同日11:30-3萬8000元 甲○○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08.15-11:42-2萬元 同日11:43-2萬元(2筆) 同日11:44-1萬8000元 亥○○於警詢之證述、中華郵政公司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詐騙APP截圖(警61號卷第77-79、315-326頁) 22 癸○○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3日起,透過社交軟體Instagram結識癸○○,並以LINE ID「sakula520cat」成為癸○○好友後,向其佯稱:在alisoso shop網站販物賺價差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08.14-10:16-3萬元 甲○○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08.14-10:53-2萬5元、1萬5元 癸○○於警詢之證述、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存摺封面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61號卷第81-82、329-334頁) 23 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5日起,透過社交軟體FACEBOOK結識卯○○,並以LINE暱稱「劉孟潔」成為卯○○好友後,向其佯稱:用投資網站UUEX交易所操作虛擬貨幣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08.18-13:15-1萬元 甲○○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08.18-13:35-1萬元 卯○○於警詢之證述、金融帳戶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61號卷第83-88、336-338頁)

2024-10-21

CYDM-113-金訴-650-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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