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麗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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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7874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陳玉立 黃麗容 一、債務人陳玉立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拾貳萬柒仟捌佰柒拾 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二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 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 幣伍佰元。如對債務人陳玉立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 債務人黃麗容負清償責任。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26

TCDV-113-司促-37874-20241226-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09342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黃麗容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壽險處之保險契約債權,惟依其聲請狀所載,保險公司所 在地在臺北市大安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 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許雅萍

2024-12-26

TCDV-113-司執-209342-202412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04號 原 告 黃友鵬 訴訟代理人 鍾秉憲律師 複代理人 官芝羽律師 邱申晴律師 歐秉豪律師 被 告 黃麗容(兼黃祈祥之承受訴訟人) 黃陳照子(即黃祈祥之承受訴訟人) 黃友泰(即黃祈祥之承受訴訟人) 黃麗玲(即黃祈祥之承受訴訟人) 黃麗真(即黃祈祥之承受訴訟人) 黃麗如(即黃祈祥之承受訴訟人) 高振傑(即黃祈祥之承受訴訟人) 高珮軒(即黃祈祥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祈祥、被告黃麗容就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均為全部)於民國104年8月12日所為無償贈與契約債 權行為,暨於104年10月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 予撤銷。 被告黃麗容應將前項所示土地,經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以贈與 為登記原因,於民國104年10月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回復為被告黃陳照子、黃友泰、黃麗玲、黃麗真、黃麗容、 黃麗如、高珮軒、高振傑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 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黃 祈祥於本件訴訟中之民國111年10月2日死亡,並經黃祈祥之 繼承人即黃陳照子、黃友泰、黃麗玲、黃麗真、黃麗容、黃 麗如、高振傑、高珮軒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有民事聲明 承受訴訟狀、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黃祈祥之除戶謄本、繼 承人之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57至79頁),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 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 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 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及第262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黃祈 祥與被告黃麗容就苗栗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 物),於104年8月12日所為無償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 轉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第一項)。前開土地於104年10月2 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應予撤銷(第二項)(見 本院卷一第11頁)。嗣於112年2月3日因黃祈祥死亡而   變更第二項聲明為:「前開土地於104年10月2日以贈與為原 因所為之移轉登記應予撤銷,並移轉登記予被告黃陳照子、 黃友泰、黃麗玲、黃麗真、黃麗容、黃麗如、高振傑、高珮 軒公同共有」(見本院卷二第85頁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   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屬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 代最初之聲明,原告復於113年10月11日以系爭建物已滅失 為由,撤回就系爭建物之請求而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見本院 卷二第267頁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復經被告同意在案( 見本院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揆諸首開說明,應予 准許。 貳、實體事項: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黃依懇、黃堆清、李定芳前於民國40餘年間購入當 時三重地區農地七筆,約定共有比例為40%、30%、30%,並 借名登記予黃祈祥所有,嗣因黃依懇於46年2月28日死亡, 由訴外人黃友竹、黃麗琴、林黃麗華、黃麗雲、黃友龍及原 告等共同繼承,經於108年5、6月份分別簽署協議書而就上 開權利而為分割,由原告取得1/6權利。而原告、訴外人黃 友龍因認上開土地大多數遭到黃祈祥所處分,以不能返還借 名登記土地為由,向鈞院起訴請求黃祈祥應分別給付原告及 訴外人黃友龍損害5,845萬7,150元,於訴訟中並擴張聲明損 害賠償金額各1億2,831萬3,918元,經鈞院108年度重訴字第 529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683號、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05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1 號審理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3月14日判決:「黃陳照 子、高振傑、高珮軒、黃麗容、黃麗玲、黃麗如、黃友泰、 黃麗真應給付黃友鵬、黃友龍各新臺幣肆仟伍佰萬元,及均 自民國一○八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下稱重上更一判決)在案,並經最高法院於 113年4月11日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下合稱前訴訟)。則原告 依債務不履行之例,請求黃祈祥給付4,500萬元之賠償,應 屬有理,自可認原告對於黃祈祥係有債權之人,倘債務人之 財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原告自得以債權人身分主張撤銷 權甚明。  ㈡查系爭請求撤銷標的移轉之時間點為104年10月2日,固然在 原告所主張伊與黃祈祥間終止借名登記關係(106年7月25日 或在其之後)之前,然當時原告與黃祈祥間尚存在借名登記 契約,仍存在有效之債權債務關係,且當時黃祈祥擅自處分 借名登記之事實既已發生,僅係因兩造契約尚未終止或消滅 ,尚未至清償期,故原告尚不能請求賠償而已,尚不影響其 基於債權人地位行使撤銷權,至為明確。  ㈢查黃祈祥名下固仍有不動產公告現值計為1億2,584萬7,701元 ,然其中為借名登記者之德新段69號及69-1號所占公告現值 已有1億2,385萬2,601元,依約尚須按共同借名人黃依懇繼 承人全體40%、黃堆清30%、李定芳30%之比例返還登記之, 且上開借名登記財產於黃依懇繼承人、黃堆清、李定芳及黃 祈祥内部間,本不得主張為責任財產。故黃祈祥之責任財產 如按公告現值計算,尚不及200萬元,此事實亦經原證1之判 決認定在卷。又黃祈祥於對於原告及其他黃依懇之繼承人等 ,尚有因無法履行借名登記土地1478.96坪其中40%持分,須 賠償高額損失(因黃友龍一人部分請求即有4,500萬元債務 )情形下,其整體債務,自不得再將責任財產移轉於他人, 否則即屬詐害債權。惟黃祈祥仍於聲明所示時間,以贈於為 原因將不動產無償移轉登記與其女即被告黃麗容(下稱系爭 法律行為),自屬減損於其責任財產而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債 權,原告黃友鵬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予以撤銷,並依同 條第4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於法有據。  ㈣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前開程序事項中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㈠查原告之被繼承人黃依懇與黃堆清、李定芳3人與黃祈祥間之 借名登記財產,係於45年11月9日登記在黃祈祥名下,借名 人黃依懇等3人之借名登記移轉請求權,在45年11月9日起即 可行使,距離原告提起本案起訴之時間,早已罹於時效而消 滅。  ㈡查借名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黃依懇已於46年2月28日死亡,則 依民法第550條規定,存在於被繼承人黃依懇與黃祈祥間之 借名登記契約自46年2月28日即已消滅,原告承繼自被繼承 人黃依懇之借名登記移轉請求權,自該時起即可行使,惟距 離原告提起本案起訴之時間,確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㈢依照原告之被繼承人黃依懇與黃堆清、李定芳3人於44年10月 30日所簽訂合約書第5條、第6條約定及49年3月7日由陳阿桂 、黃堆清2人所簽訂契約書第5條、第10條約定,顯見黃依懇 等3人不僅已就合夥事務分配職務各司其職,對外買賣土地 更須徵求全體股東同意後始得進行,且,可以確知借名登記 在黃祈祥名下的財產,至遲在49年3月7日前已由借名人出售 移轉予他人,借名人不僅預備款項做為繳納增值稅之用,也 贈與黃祈祥酬謝金3,000元,而黃依懇等3人既已就合夥事務 分配職務各司其職,顯示黃依懇等3人不僅均知悉上述借名 登記財產移轉之情事,且已拿到土地買賣之價金。則存在於 黃依懇等3人與黃祈祥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至遲在49年3月7 日前即已終止或消滅後,借名人方能將借名登記在黃祈祥名 下之財產出售予他人,也才會贈與黃祈祥酬謝金,因此原告 繼承自被繼承人黃依懇借名登記移轉請求權,最遲自49年3 月7日即可行使,距離原告提起本案起訴之時間,亦已罹於 時效而消滅。  ㈣另依上述被證三契約書第5條之約定内容,除提及先前已有買 賣土地之事且尚有46件土地未繳納增值稅外,還因特別考量 土地係登記黃祈祥之名義,恐買主賴黃淑容等不履行契約條 件(增值稅繳納),故特別撥出部分款項交由黃堆清保管, 由此即可證明關於借名登記土地出賣過程、價金收取等事項 ,全部皆由借名人依合夥約定之職務分配各司其職決定,黃 祈祥完全沒有隻手遮天自行買賣之可能,又契約書還特別約 定由殘款備出3,000元贈與黃祈祥作為酬謝金,更可證明借 名登記在黃祈祥名下土地之出賣事宜,係經借名人即黃依懇 等3人之決定為之,黃祈祥亦依照指示辦理,才會約定給予 黃祈祥酬謝金,併予敘明。  ㈤借名登記契約著重契約當事人間之信賴,依黃依懇等3人與黃 祈祥所簽訂承諾書第一條後段記載:「因参人無耕作能力( 地目田)不能過戶登記,協議結果拜託黃祈祥以自耕農名義 暫代参人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取得」,契約既已載明黃祈祥 暫代参人申請登記,顯見該份承諾書借名登記之效力僅止於 黃祈祥與黃依懇3人間,黃祈祥並無為其他人而登記之意思 ,且當初只是因為非自耕農不能登記而借名。經查借名登記 土地係於45年11月9日登記;在黃祈祥名下,惟借名登記土 地之地目,約在2年後即47年6月6日由農地變更為建地,此 時已不受土地法第30條第1項農地承受者須為自耕農之限制 而得自由移轉,農業發展條例亦於89年1月間取消非自耕農 不能登記取得耕地之限制,借名登記之原因已消滅,故不論 自上開何時點起算至原告提起本案訴訟之日止,請求權同樣 罹於15年而消滅。  ㈥查黃祈祥雖曾將名下系爭土地贈與給被告黃麗容,然黃祈祥 在上述贈與移轉當時,名下還有包含坐落○○區○○段00、00-0 、00-0地號土地,合計價值為170,976,770元,市值更可高 達3至5倍之數額,因此退步言之,縱認黃祈祥對於原告仍有 債務未清償(假設之語),然黃祈祥在贈與移轉之當時,名 下仍有足夠之資產可以清償原告之債務,則黃祈祥所為之無 償行為並無害及原告之債權,則自無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適 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乙、不爭執事項:   黃祈祥於104年8月12日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黃麗容,於同年 10月2日完成登記(見本院卷一第208頁)。 丙、得心證理由: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又債權人依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 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 文。又所謂有害債權,指債務人減少其積極財產(如讓與所 有權、設定他物權、免除債權等是),或增加消極財產(如 承擔債務),因而足以減少其一般財產,削弱共同擔保,使 債權受有損害而不能完全受清償而言,債務人有此行為,通 稱為詐害債權行為或詐害行為。再按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 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 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以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無償移 轉予第三人,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 院撤銷,此項撤銷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 亦無例外(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學說上所謂「爭點效」:「除表現主文之訴訟標的外 ,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 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 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該 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 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為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 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是倘該重要爭點倘未經當事人 辯論,法院亦未於理由中判斷者,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 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當事人即非不得再為主張,法院亦非 不得予以判決」,有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557號判決意 旨可參。是「爭點效」必以「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 違背法令」及「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 始有其適用;又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 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 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 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 ,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 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 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 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 訟上之誠信原則(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裁判 要旨、95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裁判可資參照)。   又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及第1151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前訴訟中已就黃祈祥對原告負有4,500萬元之債務為審理 並確定在案一節,業經本院調取前訴訟卷宗逐一審認,則就 「黃祈祥對原告負有4,500萬元債務」既為前訴訟判決理由 中加以判斷論述之重要爭點,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 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 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是本件應 有爭點效理論之適用,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而黃祈 祥於49至58年間已將如重上更一判決附表一所示土地移轉登 記予他人所有,致給付不能而對原告負有因債務不履行所生 之金錢損害,且兩造對於「黃祈祥於103-105年間之財產, 經扣除借名登記於黃祈祥名下而不構成其債務總擔保之土地 後,所餘8筆不動產之價值約330萬6000元」等情並未爭執( 見重上更一判決第11頁,本院卷二第111頁),顯不足清償 原告之債務(4500萬元),然黃祈祥仍為前開無償行為,其 減少積極財產,即有害於債權。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法律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及繼承之規 定請求回復原狀,於法有據。 三、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判決如 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俱有理由,均應准許。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2024-12-11

PCDV-111-訴-1004-202412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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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育勝(原名:黃勝、張勝、張育仁) 代 理 人 徐翊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黃育勝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伊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民國112年8月22日向本院聲請 調解,嗣經司法事務官諭知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爰依法聲 請更生等語。 二、聲請人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 者 (一)按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二)查本件聲請人陳稱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 並提出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 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等件為憑(調解卷第49 、51、58頁、本院卷第29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 人於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應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 第1、2項規定所稱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已為前置調解程序 (一)按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 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同法第153條規 定:「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 ,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 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查聲請人前於112年8月22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嗣經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0月18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上 情核與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55號卷宗資料無訛,堪 可認定。 四、聲請人之債務數額未逾1,200萬元 (一)按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 (二)經本院另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債 權人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陳 報債權為146,007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 公司)陳報債權為346,148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 中信銀行)陳報債權為526,515元、玉山商業銀行(下稱 玉山銀行)陳報債權為1,354,183元(調解卷第85至91、9 9至107頁)。而臺灣銀行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 銀行)雖迄未陳報,然依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聯合徵信 中心個人綜合信用報告所載,上開債權人之債權金額分別 為93,502元及109,694元(調解卷第27頁)。至於二十一 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則未見有足證有債權存 在之證據資料。則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 2,522,896元,未逾1,200萬元。 (三)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即屬適法。本院自應綜合聲請 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 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情形。 五、聲請人之財產及所得 (一)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解卷第47頁、本院卷33頁)等件, 聲請人名下有保單2份,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為231,872元 ,及美金53,799元,扣除墊繳保費及保單借款本利和後, 餘額為113,167元及美金9,625.23元,此外即別無其他財 產。 (二)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自陳其任職於中央炭素股份有限 公司,然因113年2月時發生重大車禍,迄今無法勝任工作 而遭公司資遣,有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勞保查詢 結果、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調解卷 第57、58頁、本院卷第51頁)。是認聲請人現尚無償債能 力。 六、聲請人之支出 (一)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第3項前段規定:「債務 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 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 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 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 條之1第3項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 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二)聲請人主張其須扶養母親,聲請人之母黃麗容現年58歲,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頁),依其111、112年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其每月所得約為33,2 07元【計算式:(293,403+503,567)÷24=33,207】,是尚 難認聲請人之母黃麗容現有受扶養之必要。 (三)至聲請人就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主張為19,172元,與衛生 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 即19,172元相符,應認屬必要,即為可採。從而,聲請人 每月必要支出應為19,172元,洵堪認定。 七、聲請人應准予更生 (一)按消債條例第1條規定:「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 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 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同法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 (二)聲請人現既尚無工作,儼已入不敷出,遑論有何餘額可供 清償債務。是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堪以認定。 當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 ,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1月29日上午10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2024-11-29

TYDV-113-消債更-25-20241129-2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540號 原 告 黃友鵬 黃友龍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鍾秉憲律師 複 代理人 官芝羽律師 複 代理人 邱申晴律師 被 告 黃麗真 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黃友鵬、原告黃友龍(下合稱原告,分則逕稱其名)主 張:  ㈠訴外人黃依懇(下稱黃依懇)、黃堆清、李定芳前於民國40 餘年間共同購入農地7筆,並借名登記予訴外人黃祈祥(下 稱黃祈祥)名下。黃依懇死亡後由訴外人黃友竹、黃麗琴、 林黃麗華、黃麗雲及原告繼承,並於108年間簽署協議書就 上開繼承權利為分割,原告各取得6分之1權利。因黃祈祥將 上開借名登記之土地為處分,原告前以黃祈祥已以能返還借 名登記之土地為由,訴請求黃祈祥應分別賠償原告,經本院 108年度重訴字第529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 第41號民事判決認原告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544條規 定向黃祈祥之繼承人請求給付各新臺幣(下同)4,500萬元 之損害賠償,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61號民事裁定 確定。原告對黃祈祥係有債權之人,且該債務由黃祈祥之繼 承人即訴外人黃陳照子、黃友泰、黃麗玲、黃麗容、黃麗如 、高珮軒、高振傑及被告黃麗真繼承。  ㈡黃祈祥於103年4月25日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 贈與被告黃麗真並於同年月25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黃祈 祥所為贈與行為係無償行為,屬減少黃祈祥之積極財產並害 及原告對黃祈祥之債權,原告遂訴請撤銷系爭房屋之贈與行 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此亦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 29號判決撤銷上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經臺 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 12年度台上字第1461號裁定確定,故被告黃麗真非系爭房屋 所有權人。被告黃麗真自受贈系爭房屋時起,便將系爭房屋 出租他人使用收取每月租金10萬元,截至113年6月已受領租 金共1,100萬元(計算式:10萬元×110個月=1,100萬元), 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黃祈祥受有損害,黃祈祥繼 承人黃陳照子、黃友泰、黃麗玲、黃麗容、黃麗如、高珮軒 、高振傑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黃麗真返還1,100 萬元。又黃祈祥對原告負有各4,500萬元債務,黃陳照子、 高振傑、高珮軒、黃麗容、黃麗玲、黃麗如、黃友泰、黃麗 真因繼承對原告負有各4,500萬元債務,業經前開判決認應 各給付原告黃友鵬、黃友龍各4,500萬元,於黃祈祥死亡後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黃陳照子、高振 傑、高珮軒、黃麗容、黃麗玲、黃麗如、黃友泰繼承自黃祈 祥對被告黃麗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給付1,1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黃麗真應將1,100萬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返還予被代位人黃陳照子、高振傑、高珮軒、黃麗容、 黃麗玲、黃麗如、黃友泰、黃麗真,並由原告各代為受領55 0萬元及其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黃麗真則以:系爭房屋為黃祈祥自有之財產,則黃祈祥 對於系爭房屋自始有合法處分之權利,其將系爭房屋贈與登 記予被告黃麗真後,被告黃麗真對於系爭房屋自亦有合法處 分之權利。系爭贈與行為雖遭撤銷,然撤銷原因非因違背黃 祈祥之本意或其他契約上糾紛所致,被告黃麗真既係基於系 爭贈與行為而取得管理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權利,則被告黃 麗真將系爭房屋出租並收取租金,並無造成黃祈祥任何損害 ,不成立不當得利之要件。退步言之,出租房屋收取租金之 權利,係基於出租人與承租人間之租賃契約而來,與租賃房 屋之所有權人無關,且出租人非必為租賃房屋之所有權人, 至於出租人與所有權人間之法律關係可能原因眾多,非謂出 租人收取租金即屬對於所有權人造成損害,故原告逕以黃祈 祥將系爭房屋贈與被告黃麗真受有損害而成立不當得利,於 法無據。又如認被告黃麗真收取租金已對黃祈祥造成損害而 成立不當得利,因原告係訴請被告黃麗真返還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依民法第126條規定,自贈與時即103年起算,顯已罹 於5年法定請求權時效。另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 第41號判決僅撤銷系爭房屋之移轉登記,對於撤銷前收取之 租金利益,並不在判決撤銷範圍內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予假執 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僅於判 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 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 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 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次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 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 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 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 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 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 0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臺灣高等法院111年重上更 一字第41號民事判決就本院108年重訴字第529號民事判決撤 銷黃祈祥就系爭房屋於103年4月22日與黃麗真成立贈與契約 ,及於同年月25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駁回黃麗真之上訴。 並判決黃陳照子、高振傑、高珮軒、黃麗容、黃麗玲、黃麗 如、黃友泰、黃麗真應給付黃友鵬、黃友龍各4,500萬元, 及均自108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 情,有該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74頁),且經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61號裁定確定(見本院卷第161至16 4頁),黃祈祥就系爭房屋於103年4月22日與黃麗真成立贈 與契約,於同年月25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撤銷;黃陳照 子、高振傑、高珮軒、黃麗容、黃麗玲、黃麗如及黃友泰、 黃麗真給付黃友鵬、黃友龍各4,500萬元,有既判力外,前 開判決已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即黃友鵬 、黃友龍(即本件原告)為黃依懇之繼承人,得繼承黃依懇 與黃祈祥間借名登記契約,黃祈祥已將前開借名登記之土地 陸續移轉予第三人,致不能返還,應對黃友鵬、黃友龍負債 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黃依墾全體繼承人已協議分割遺產 ,由黃友鵬、黃友龍取得應有部分各6分之1,黃祈祥於審理 中即111年10月2日死亡,並由其全體繼承人黃陳照子、高振 傑、高珮軒、黃麗容、黃麗玲、黃麗如及黃友泰、黃麗真等 8人繼承之重要爭點,詳為調查及認定,經核並無顯然違背 法令之情形,原告與被告於本件訴訟亦未爭執,且未提出新 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告與被告就原告為黃依懇之繼 承人對被告黃祈祥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債權,及   黃陳照子、高振傑、高珮軒、黃麗容、黃麗玲、黃麗如及黃 友泰、黃麗真等8人繼承黃祈祥對黃友鵬、黃友龍之債務之 爭點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有爭點效效力之適用,本院亦 不得作相反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其等為黃祈祥之債權人, 亦為黃陳照子、高振傑、高珮軒、黃麗容、黃麗玲、黃麗如 及黃友泰、黃麗真等8人之債權人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按占有人於占 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善意占有人於推 定其為適法所有之權利範圍內,得為占有物之使用、收益, 民法第943條第1項、第952條亦有明定。是占有人因此項使 用所獲得之利益,對於所有人不負返還之義務,此為不當得 利之特別規定,不當得利規定於此無適用餘地(最高法院77 年度台上字第12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黃麗真為 黃祈祥之子女,黃祈祥生前將系爭房屋贈與被告黃麗真,縱 經本院108年重訴字第529號民事判決撤銷黃祈祥系爭房屋於 103年4月22日與黃麗真成立贈與契約,於同年月25日所為所 有權移轉登記,且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重上更一字第41號 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61號裁定駁回黃麗 真之上訴確定。惟被告黃麗真為黃祈祥之子女,占有使用系 爭房屋就所有權人黃祈祥而言,係受黃祈祥贈與而占有為善 意占有人,其因此項占有使用所獲利益,對於所有人即黃祈 祥不負返還之義務,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黃麗真自103年4月25日受贈系爭房屋時起,便將系爭房屋出 租與他人經營豆漿店,每月租金10萬元,截至今年(依起訴 時間係指112年)6月已受領租金1,100萬元,並提出綜合所 得稅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87頁),代位行使黃陳 照子、黃友泰、黃麗玲、黃麗真、黃麗容、黃麗如、高珮軒 、高振傑繼承自黃祈祥對被告黃麗真之不當得利債權1,100 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5頁),則黃祈祥對被告黃麗真無不 當得利請求權,黃陳照子、黃友泰、黃麗玲、黃麗容、黃麗 如、高珮軒、高振傑不因繼承之發生而取得對被告黃麗真之 不當得利債權。  ㈢又按99年2月3日增訂民法第959條第1項「善意占有人自確知 其無占有本權時起,為惡意占有人」,並修正第2項為「善 意占有人於本權訴訟敗訴時,自訴狀送達之日起,視為惡意 占有人」。所謂善意占有,乃對於物不知無占有之權利而占 有者;反之,對於物知無占有權利而仍占有者,為惡意占有 。但因占有之善意或惡意為占有人之心理狀態,常難自外觀 證明,故依民法第944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推定占有為善意, 除有反證證明為惡意或依同法第959條規定者外,應認為善 意占有。而所謂惡意占有,參酌民法關於善意、惡意受讓之 定義,自應解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其無占有之權源者」。 由上足見善意占有人就其占有是否具有本權本無查證之義務 ,且占有人於本權訴訟時如自信自己尚有權利,仍不得基此 即認其為惡意占有人,惟如其受本權訴訟敗訴後,應自訴狀 送達之日起,始視為惡意占有人;另若依客觀事實足認善意 占有人嗣後已「確知」其係無占有本權者,此際,善意占有 人應轉變為惡意占有。查:黃友龍、黃友鵬訴請撤銷黃祈祥 就系爭房屋於103年4月22日與黃麗真成立之贈與契約,及於 同年月25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於113年4月11日經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61號裁定駁回黃麗真上訴而告確 定,有裁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至164頁),揆諸前 開法律規定說明,於本權訴訟敗訴時,自訴狀送達之日起, 視為惡意占有人,則黃友龍、黃友鵬所提起之訴訟為撤銷訴 訟,並非代位黃祈祥或代位黃陳照子、黃友泰、黃麗玲、黃 麗真、黃麗容、黃麗如、高珮軒、高振傑訴請被告黃麗真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本權訴訟,則如前述,黃祈祥與被告黃麗 真係父女,黃陳照子、黃友泰、黃麗玲、黃麗容、黃麗如、 高珮軒、高振傑與被告黃麗真同為黃祈祥之繼承人,因繼承 黃祈祥遺產而共有系爭房屋,則所有權人既未於撤銷判決確 定後向被告黃麗真訴請返還系爭房屋,自難認被告黃麗真已 由善意占有人轉換為惡意占有人,原告主張黃陳照子、黃友 泰、黃麗玲、黃麗容、黃麗如、高珮軒、高振傑對被告黃麗 真有繼承自黃祈祥之1,100萬元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亦屬無 據。  ㈣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為黃陳照子、黃友泰、 黃麗玲、黃麗真、黃麗容、黃麗如、高珮軒、高振傑之債權 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黃麗真給付103年4 月5日至112年6月期間、按每月10萬元計算、共1,100萬元之 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查,如前所述,被告黃麗真並非 惡意占有而需支付使用系爭房屋之所得利益即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黃祈祥、黃陳照子、黃友泰、黃麗玲、黃麗容、 黃麗如、高珮軒、高振傑對被告黃麗真並無不當得利請求權 ,原告主張代位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核屬無據,為無理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規定,代位請求被 告黃麗真應將1,1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返還予被代位人黃陳照子、黃 友泰、黃麗玲、黃麗真、黃麗容、黃麗如、高珮軒、高振傑 ,並由原告各代為受領550萬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4-11-08

PCDV-112-重訴-540-20241108-3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917號 原 告 林祉吟 (住居所詳卷) 被 告 黃麗容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65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 原告提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2024-11-01

PTDM-113-附民-917-20241101-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麗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6066、9046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 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金易字第3 4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麗容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收受對價 交付、提供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麗容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 行,依修正前規定,自應減輕其刑;又被告尚未自動繳交其 因本案犯行獲取之所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尚不得適用 修正後之減刑規定。是以,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 無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 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⒉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修正後雖移列為第22條並酌 作文字修正,惟未變更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此部分修正非 屬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 收受對價交付、提供帳戶罪,並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逾5旬,社會經驗豐富 ,且有貸款經驗,竟恣意提供2個帳戶予他人使用,造成告 訴人蔡宜臻、陳麗芳、林祉吟、賴心怡、戴怡華各受有非輕 之財產損害,破壞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案發後 被告明知帳戶已遭警示,仍故不報警處理,惟到案後坦承犯 行,有和解意願,因告訴人5人均未到庭,致無從達成和解 之犯後態度;又念及被告無其他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如本院卷第4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之犯罪所得1萬元,未據扣案,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66號                    113年度偵字第9046號   被   告 黃麗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麗容基於收受對價而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 犯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2年11、12月間某日,以通訊軟 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聯絡,約定交付、提供金 融帳戶予該成年男子使用,黃麗容遂於112年12月5日前某日 ,在屏東縣屏東市中正路與北平路交岔口屏東縣財稅局前, 將其所申請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山郵局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交付提供予該成年男子使用,黃麗容因而收受對價新臺 幣(下同)1萬元。嗣該成年男子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犯意,詐騙 蔡宜臻、陳麗芳、林祉吟、賴心怡、戴怡華,致蔡宜臻、陳 麗芳、林祉吟、賴心怡、戴怡華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 上開帳戶(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嗣 蔡宜臻、陳麗芳、林祉吟、賴心怡、戴怡華察覺有異,經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宜臻、陳麗芳、林祉吟、賴心怡、戴怡華告訴及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麗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所載之方式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並收受對價1萬元之事實。 2.被告無正當理由即交付、提供上開竹山郵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⑴告訴人蔡宜臻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蔡宜臻提出之 ⑵告訴人陳麗芳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陳麗芳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等截圖、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 ⑶告訴人林祉吟於警詢之指訴 ⑷告訴人賴心怡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賴心怡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⑸告訴人戴怡華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戴怡華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⑴告訴人蔡宜臻、陳麗芳、林祉吟、賴心怡、戴怡華因受他人詐騙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上開竹山郵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⑵證明他人使用上開竹山郵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3 ⑴上開竹山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 ⑵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⑴上開竹山郵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請開戶之事實。 ⑵告訴人蔡宜臻、陳麗芳、林祉吟、賴心怡、戴怡華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確有匯款至被告上開竹山郵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上開竹山郵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二、被告固辯稱:我本來要辦貸款,多少錢不一定,對方先拿1 萬元給我周轉,他知道我銀行信用不好,他要用另外管道幫 我辦,當時我急用錢,他有先給我1萬元,我就讓他去辦, 我沒問清楚他要怎麼幫我辦云云。然被告係屬智慮正常之人 ,既然要委由他人代辦貸款,豈有未詢明貸款額度、利息計 算、清償方式等之情形下,即輕易將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是詐騙集團之騙術,並不合於日常生活常情 自屬明確。參以,洗錢防制法第22條(原為同法第15條之2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僅移條號,未修改內容)之立法說 明略以: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 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 、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 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 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 ,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 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 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 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是 被告於得輕易辨明而無正當理由之情況下,猶然提供上開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與詐騙集團,致使詐騙集團於取得上開帳戶 使用權之情形下,任意使用其帳戶做為詐欺帳戶之用,自應 該當本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 第1項之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 罪嫌(舊法條號為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新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就本條僅變更條號,刑度未修正)。被告之犯罪所得 1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繳其 價額。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洗錢罪嫌乙節,惟查由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確具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之故意,是無以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 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提起公訴部分分別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察官 錢鴻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秀婷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號 1 蔡宜臻 (提告) 112年9月22日至000年0月00日間 佯稱透過「DSVF」應用程式投資股票云云,致使蔡宜臻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12月5日8時51分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⑵112年12月5日8時53分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黃麗容申設竹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陳麗芳 (提告) 112年10月20日至同年12月23日間 佯稱投資股票云云,致使陳麗芳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12月6日11時7分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 ⑵112年12月6日11時14分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⑶112年12月6日11時15分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⑷112年12月6日11時21分網路銀行轉帳2萬5000元 ⑸112年12月6日12時56分臨櫃匯款10萬元 ⑹112年12月6日13時43分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 黃麗容申設國泰世華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林祉吟 (提告) 000年00月間某日至000年0月0日間 佯稱透過「良益」應用程式投資股票云云,致使林祉吟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6日12時40分(實際入帳時間:同日12時45分) 臨櫃匯款18萬5000元 黃麗容申設國泰世華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賴心怡(提告) 112年10月24日至同年00月00日間 佯稱透過「良益」應用程式投資股票云云,致使賴心怡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7日8時56分 網路銀行轉帳30萬元 黃麗容申設國泰世華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戴怡華 (提告) 112年11月某日至同年00月00日間 佯稱透過「良益投資」應用程式投資股票云云,致使戴怡華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12月7日9時19分(實際入帳時間:同日9時25分) 臨櫃匯款9萬5000元 ⑵112年12月7日9時23分(實際入帳時間:同日9時25分) 臨櫃匯款15萬9000元 黃麗容申設國泰世華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1-01

PTDM-113-金簡-465-20241101-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951號 原 告 蔡宜臻 (住居所詳卷) 被 告 黃麗容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65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 原告提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2024-11-01

PTDM-113-附民-951-20241101-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336號 上 訴 人 黃麗容(兼黃祈祥之繼承人) 黃陳照子(即黃祈祥之繼承人) 黃麗玲(即黃祈祥之繼承人) 黃麗真(即黃祈祥之繼承人) 黃友泰(即黃祈祥之繼承人) 高振傑(即黃祈祥之繼承人,原名黃振傑) 高珮軒(即黃祈祥之繼承人,原名黃珮軒) 視同上訴人 黃麗如(即黃祈祥之繼承人) 被 上訴 人 黃友鵬 黃友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依 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之上訴聲明,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7,487,61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8,868元,未據 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又上訴人未於民事聲明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併命上訴人於上 開期間內一併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4-10-28

PCDV-112-重訴-336-20241028-3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49號 聲 請 人 黃友鵬 黃友龍 相 對 人 黃陳照子(即黃祈祥之繼承人) 高振傑(即黃祈祥之繼承人) 高珮軒(即黃祈祥之繼承人) 黃麗容(即黃祈祥之繼承人) 黃麗玲(即黃祈祥之繼承人) 黃麗如(即黃祈祥之繼承人) 黃友泰(兼黃祈祥之繼承人) 黃麗真(兼黃祈祥之繼承人) 陳百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黃陳照子、高振傑、高珮軒、黃麗容、黃麗玲、黃麗如、 黃友泰、黃麗真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992, 181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 相對人黃麗真、黃友泰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 幣6,164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百財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53,01 9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經本院10 8年度重訴字第52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繼承人黃祈祥負擔20 分之1、相對人黃麗真負擔百分之1、相對人黃友泰負擔百分 之1,餘由聲請人負擔。雙方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 院109年度重上字第683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 部分外)由聲請人黃友鵬、黃友龍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第 三審上訴,經111年度台上字第205號廢棄原判決,發回臺灣 高等法院。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1號判 決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 關於黃友鵬、黃友龍上訴部分,由黃陳照子、高振傑、高珮 軒、黃麗容、黃麗玲、黃麗如、黃友泰、黃麗真負擔百分之 79,餘由陳百財負擔;關於黃陳照子、高振傑、高珮軒、黃 麗容、黃麗玲、黃麗如、黃友泰、黃麗真上訴、附帶上訴部 分,由黃陳照子、高振傑、高珮軒、黃麗容、黃麗玲、黃麗 如、黃友泰、黃麗真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終經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61號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 用由相對人負擔而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計算書:(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項 目 金額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55,585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一審鑑定費 80,000元 同上。 聲請人上訴部分第二審裁判費 1,497,621元 同上。 相對人上訴部分第二審裁判費 74,710元 由相對人預納。 第三審裁判費 1,497,621元 由聲請人預納。 附註: 一、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為2,019,136元。 ㈠第一審判決聲請人部分勝敗,聲請人就聲明二90,000,000元及聲明四23,812,576元合計共113,812,576元上訴,相對人就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三、四、五、六項部分上訴,未上訴部分先行確定。 ㈡第一審先行確定部分為判決主文第一、二項15,974,435元、聲請人訴之聲明第二項未上訴部分38,313,918元、聲明第5項19,633,682元,合計共73,922,035元。(計算式:15,974,435+38,313,918+19,633,682=73,922,035元),訴訟費用為616,449元(計算式:2,635,585×73,922,035÷316,048,529=616,449)。 ㈢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為2,019,136元。(計算式:2,635,585-616,449=2,019,136) 二、第一審先行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為616,449元,由相對人黃陳照子、高振傑、高珮軒、黃麗容、黃麗玲、黃麗如、黃友泰、黃麗真負擔20分之1,為30,822元(計算式:616,449÷20=30,822)。相對人黃麗真、黃友泰各負擔百分之1,為6,164元(計算式:616,449÷100=6,164)。 三、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黃友鵬、黃友龍上訴部分,由黃陳照子、高振傑、高珮軒、黃麗容、黃麗玲、黃麗如、黃友泰、黃麗真負擔百分之七十九,為3,961,359元(計算式:2,019,136+1,497,621+1,497,621=5,014,378,5,014,378×79÷100=3,961,359)。餘由陳百財負擔,為1,053,019元(計算式:5,014,378-3,961,359=1,053,019)。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黃陳照子、高振傑、高珮軒、黃麗容、黃麗玲、黃麗如、黃友泰、黃麗真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共計為3,992,181元。(計算式:30,822+3,961,359=3,992,181);相對人黃麗真、黃友泰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6,164元;相對人陳百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053,019元。 五、第二審判決黃陳照子、高振傑、高珮軒、黃麗容、黃麗玲、黃麗如、黃友泰、黃麗真上訴、附帶上訴部分,由黃陳照子、高振傑、高珮軒、黃麗容、黃麗玲、黃麗如、黃友泰、黃麗真負擔,故本件相對人並無可向聲請人請求之金額,無從抵銷,併予敘明。

2024-1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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