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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峻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25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8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5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 稱「章魚」等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少偵字第148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及審 理範圍內),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約定每天可獲得新 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 「章魚」、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舒婷」及「鼎盛官方客服 帳號」之人及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 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陳舒婷」、「鼎盛官方客服帳號 」自112年3月間起與乙○○聯繫,佯稱:註冊為鼎盛投資平台 APP會員後,可透過匯款或面交現金等方式儲值投資款,在 該平台上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   ,遂依指示註冊上開APP會員,並與「鼎盛官方客服帳號」 相約於112年5月18日,在南投縣○○鎮○○路00號楓康超市草屯 店內,以面交現金方式儲值投資款。丙○○則於112年5月17日 依「章魚」之指示,至臺南市東區某處7-11超商附近   ,拿取裝有附表編號1至3所示物品之包裹後,使用附表編號 1所示工作手機與「章魚」聯絡,再依「章魚」之指示,於   112年5月18日11時許,前往上址楓康超市草屯店,向乙○○出 示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服務證特種文書而行使之,以取信 乙○○,並向乙○○收取現金100萬元後,將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 之收款收據私文書交給乙○○收執而行使之。其後丙○○復依「 章魚」之指示,從上開款項內抽取5000元作為酬勞,其餘99 萬5000元則連同附表編號1、2所示物品放置在楓康超市草屯 店附近某處公園之垃圾桶內,由「章魚」指派其他不詳成員 前往拿取後層轉上繳,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嗣因乙○○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 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 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移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再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移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方面:  ㈠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 到庭,本院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經檢察官及被告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原審卷第78、80至81頁),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 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 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告訴人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在 上址楓康超市草屯店內拍攝被告出示附表編號2、3所示物品 之照片、告訴人提出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收款收據影本   、告訴人與「陳舒婷」及「鼎盛官方客服帳號」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鼎盛投資平台APP頁面截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佐(警卷 第15至19、25至26、29至31、39至69頁),足見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加重詐欺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固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除部分條文外,於同年8月2日施行,惟刑法第339條 之4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針對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   如該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 百萬元、1億元者,各加重其法定刑,或第44條第1項規定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併有其所定數款加重情形 之一者,加重其刑2分之1),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 有上列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惟被告犯本件詐欺 取財罪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亦無前述 其他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又被告並未就本件犯行自首,其於 偵查及原審審判中雖自白犯行,但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5000 元,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則均未到庭,無從詢問繳交意 願並使其繳交犯罪所得,自無應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6條(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第47條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等原 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事由之問題,是不論依所適用處 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均不生法律實質變更之情 形,非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⒉一般洗錢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於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其所犯洗錢罪之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 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 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固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惟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 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未到庭   ,但依其上訴理由狀所載,仍為自白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 第11頁),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5000元,依行為時法或中 間時法均得減輕其刑,依裁判時法則不得減輕其刑,是裁判 時法就自白減刑部分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經就上開法 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結果,以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論罪:  ⒈本件被告向告訴人出示之偽造服務證(附表編號2),其上印有 「鼎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部、外派專員丙○○   」等字樣,形式上已足以表明被告係受僱於鼎盛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擔任外派專員之意,屬關於能力、服務之證書, 為刑法第212條所定之特種文書;又被告交給告訴人收執之 偽造收款收據(附表編號3),係私人製作,用以表示以鼎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經理名義向告訴人收取現金儲值款項 之意,為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而被告向告訴人出示 上開服務證及交付上開收據之行為,顯示對於該等偽造服務 證及偽造收據之內容有所主張,並有加以行使之意思,自構 成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 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檢察官起訴書就被告所犯法條雖漏未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記載「見面 後丙○○持上開『鼎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識別證』、『鼎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等物取信乙○○」,應認已就此 部分犯罪事實予以起訴,而原審亦已於審理中告知被告上開 法條(原審卷第77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此部分自 得由法院併予審理。  ⒊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3所示收據上偽造「 鼎盛投資」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 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本案並未扣得與附表編號3所示收據上「鼎盛投資」印文內容 、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 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 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 蓋印偽造,尚難認定確有該偽造印章之存在,而不得逕認被 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何偽造印章之犯行。  ⒌被告所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 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既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 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且不生輕罪封鎖作用   ,則前述洗錢防制法之修正,尚不影響判決結果,是原判決 未及為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不構成 撤銷改判之原因,附此敘明。  ⒍被告與「章魚」、「陳舒婷」、「鼎盛官方客服帳號」及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 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亦即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   。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未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已如前述,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雖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 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本院於後述科刑審酌時仍當一併衡酌該 項自白減輕事由。  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固為法院得自由裁量之 事項,然法院為裁量減輕時,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 告上訴意旨雖請求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然本院衡酌被告擔 任取款車手,出面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100萬元,損害個 人財產法益及破壞社會經濟秩序,其犯罪未見有何特殊之原 因、環境與情狀,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要無 顯可憫恕、縱科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最低度刑(即有 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之情形,自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  ㈣原審以被告前開犯行事證明確,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⒈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⒉正值青年,不思循正 途獲取財物,為牟取不法報酬,參與本案詐欺犯罪集團後於 本案中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⒊本案詐欺集團使告訴人 受騙交出財物,迨被告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服務證及收據取 得贓款後,將贓款置放在特定地點,由其他成員取回,輾轉 繳回集團上手,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 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財產 損失及精神痛苦,所生危害非輕;⒋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就 洗錢犯行部分,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 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失;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 告訴人受騙損失金額,以及被告於原審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 肄業,在工地工作,月收入約3萬5000元,經濟狀況勉持, 未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平日與父親同住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且經原審整體評價而衡量上情後,認 上開所處重罪(即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有期徒刑,已 足收刑罰儆戒之效,並未較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 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故不再宣告上開輕罪之併科罰金刑。 經核原判決對被告犯罪之事實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認定 有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且原判決科 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所處刑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復基於不過度評價 之考量而未宣告併科想像競合犯輕罪(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本院認其量刑已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且 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應予維持。  ㈤關於沒收部分,原判決理由已敘明:⒈偽造之印文、私文書   、特種文書:①如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鼎盛投資」印文1 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②如附表編號3所示偽 造之收據,固係被告因犯罪所生之物,惟已提出交予告訴人   ,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非義務沒收之物,故不為沒收之諭 知。③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服務證,雖係供被告為本案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所用之物,然被告已將該服務證交還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此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述明確,難認 屬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⒉供犯罪所用之物:未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雖係供被告持以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該行動電話係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交付被告使用之工作手機,非屬被告所 有,且被告於本案犯行後業將上開行動電話交還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上開行動電話已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之中,自不得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⒊犯罪所得:被告因參與本 案犯行獲得5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供 陳明確,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關於上開沒 收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又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 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除上述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 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 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被告向告訴人所 收取之詐欺贓款100萬元,即為本案洗錢之財物,雖未經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然本院考量被告是以擔任面交取款車手 之方式犯洗錢罪,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其從中獲取之犯 罪所得為5000元,尚非鉅額,業經宣告沒收,若再對其宣告 沒收洗錢財物,未免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原判決雖未及為此部分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然其不予沒收洗錢財物之結論相同(原判決理由係以:被告 向告訴人所收取之贓款100萬元,扣除上開從中抽取之5000 元報酬,餘款99萬5000元已全數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置 放於特定地點,輾轉繳回集團上手,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 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對該等贓款不具有所有權及事實上之 處分權,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故不構成撤銷改判之原因,併此說明。  ㈥綜上,關於原判決認定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被告在本院 未提出任何有利之證據及辯解,該等部分之上訴自無理由。 至於科刑部分:⒈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並無可採,業經本院說明如前;⒉被告上訴理由狀雖 載稱請求本院「惠賜調解庭期,使被告得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云云,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始終未曾到庭,顯 然無從進行調解程序;⒊被告上訴理由狀另謂請求併予宣告 緩刑云云,惟依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本 院卷第31至37頁),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8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已於11 3年5月24日確定,本案即不符合宣告緩刑要件;是以被告關 於量刑部分之上訴理由均屬無據。從而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內容 1 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 本案詐欺集團交予被告使用之工作手機。 2 偽造之鼎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服務證1張 印有「鼎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部 、外派專員丙○○」等字樣,係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予被告使用之假證件。 3 偽造之鼎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 抬頭印有「鼎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字樣,其上書寫匯款人「乙○○」、收費項目「儲值新台幣壹佰萬元整」等字樣,在「公司章 」欄列印有偽造之「鼎盛投資」印文1枚、在「外務經理」欄列印有「丙○○」印文1枚。

2024-11-27

TCHM-113-金上訴-1048-20241127-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軍幃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61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 偽造之印章、印文均沒收。   事 實 甲○○於民國112年7月10日前不詳時間,加入涂○凱(00年0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審結)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為詐欺、洗錢、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 2年3月15日以社群平台Facebook,投放投資股票廣告,對公眾散 布假消息,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沈春華」、「娜娜」、「鼎 盛官方客服帳號」聯繫乙○○,以假投資、假借貸方式詐騙乙○○, 乙○○因而與詐欺集團相約於112年7月10日上午8時40分許,在桃 園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大溪交流店交付信用金。甲 ○○則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為報酬 ,先於同年7月9日晚間7時許,前往臺南市○○區○○○道000號臺南 高鐵站1樓廁所內,拿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交付之資料夾,內 含偽造之鼎盛資產管理公司識別證1張、鼎盛資產管理公司收據2 張、涂○凱私人印章1個、紅色印泥及IPHONE 7手機1支,再於翌 日凌晨3時許,前往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皇家花園汽車旅 館,將前揭資料夾和內容物交付涂○凱,涂○凱則依通訊軟體TELE GRAM暱稱「恭喜發財」、「双葉會社-黑磯先生」之指示,於上 午8時40分許,配戴前揭偽造之識別證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大溪交流店,向乙○○佯以鼎盛資產管理公司外務 經理,並提示前述偽造之識別證、偽造收據而行使,足以生損害 於乙○○和鼎盛資產管理公司,甲○○則擔任把風工作,涂○凱於收 受乙○○交付裝有100萬元現金之牛皮紙袋後,即為警逮捕而未遂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 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 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係於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 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 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採為 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就本案涉及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部分,無證據能力。 二、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法規範之供述證據部分:   本案此部分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證 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期日均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 第4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 當,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例外有證據能 力。 三、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皆得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見偵卷第227至230頁、本院金訴 字卷【下稱本院卷】第43至45頁、第84頁),核與證人涂○ 凱、證人即被害人乙○○所證經過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7至31 頁、第42至46頁、第54至57頁、第201至202頁),且有LINE 、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匯款 憑證、鼎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鼎盛資產股份有 限公司收據翻拍照片、桃園市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搜 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5至69 頁、第91至92頁、109至131頁、第151至163頁),足認被告 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詐 欺集團內係擔任車手頭,然依卷內事證,僅足認被告本案負 責製作、交付犯罪工具與車手,並擔任把風之任務,尚無積 極證據可認被告於集團內之職分為車手頭,公訴意旨容有誤 會。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3 年7月31日制訂、修正公布,且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茲說明如下: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 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此乃就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於有上開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已成為另一獨 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為獨立處罰條文,且為被 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 既往而予以適用之餘地,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敘明。  ②關於刑之減輕事由,因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先並無 減刑規定,而係分別規定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因此單就加重詐欺罪而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所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為刑法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⑵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關於洗錢行為處罰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②就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③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被告於偵審均自白洗錢之 事實、已繳回犯罪所得,經綜合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量刑 框架以修正前規定為重,故應以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為有 利於被告。  ㈡罪名: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同條例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參與之組織,成員係以詐欺金 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並相互聯繫、分工,而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除被告及共犯涂○凱外,另有指揮、監督及對被害 人施以詐術之人,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 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⒉另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如先後多次為 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 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 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 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 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只需 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 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 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 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 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 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 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 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可知,其前經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113年金訴字88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1579 號判處加重詐欺罪刑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偵字271 05號提起公訴之行為,與本案係分別參與不同詐欺集團,其 雖稱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另有至嘉義高鐵站把風、交 付收據及識別證等,然參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該案繫屬於法院之時點為113年7月10日,較本案繫屬之時點 (113年4月26日)為後(見審金訴卷第5頁),本案自應併 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其偽造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罪名,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業已載明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共犯涂○凱向被害人提出識別證(工作證)之事實,復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均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補充法條如上。  ㈢共犯結構:   被告與涂○凱、LINE暱稱「沈春華」、「娜娜」、「鼎盛官 方客服帳號」、TELEGRAM暱稱「恭喜發財」、「双葉會社- 黑磯先生」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均無證據證明為成年 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   被告所犯前述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 罪論處。  ㈤不予加重其刑之說明:   被告為本案犯行時,雖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且少年涂○凱 係00年00月00日出生,斯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見 偵卷第25頁),然詐欺集團內部分工縝密,卷內復無資料顯 示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與少年涂○凱間熟識且知悉其 斯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人,實難遽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加重其刑 。  ㈥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客觀上已著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侵害之 數法益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 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再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 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 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 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犯洗錢防制 法第19至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 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均設有減輕其刑之規定,此觀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明。被告本案所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罪,為詐欺危 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詐欺 及洗錢之事實,且自動繳交犯罪所得2500元,自應依上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依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本有各該法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然因想像競合犯之關 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依前揭說明,仍應於量刑時併予衡酌此等減刑 事由。   ㈦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 己力獲取財物,反而從事本案犯行,除直接造成被害人財產 法益之危險外,亦嚴重破壞人與人之信任關係,實應嚴予懲 罰;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除前述適用之減輕事 由外,亦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併參其行為時之年紀、除前揭科刑 紀錄以外之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參與程度、分工角色及本案幸經警 方及時查獲,方未使詐欺破口擴大之情,暨其雖與被害人調 解成立,然未依約履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   被告自承本案獲有2500元之報酬,且已繳至本院,此有卷附 本院自行繳納款項收據可資為佐(見本院卷第87頁),是就 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㈡犯罪工具:  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 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為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明定;而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已定有明文,自應優先適 用。  ⒉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現金,係詐欺集團上游提供犯本案開支之 費用,其餘編號所示之物,均係作為本案犯罪之用,為共犯 涂○凱所自承,本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然上開物品 均於共犯涂○凱所涉另案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13年度 少護字第144、第145號案件諭知沒收(見本院不公開卷第3 至8頁),爰不再予重複沒收。  ⒊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鼎盛資產」印章、本案由涂○凱 交與被害人之偽造收據及遭查獲之另紙收據,其上所示偽造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鼎盛資產」印文(見偵卷第92頁) ,皆係偽造,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 規定宣告沒收。  ⒋其餘扣案物,未經本判決敘及者,經本院依卷內事證審認與 上開被告之犯罪事實無涉,爰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朱曉群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現金 4700元 2 紅色資料夾 1個 3 偽造之「鼎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 1個 4 偽造之「鼎盛資產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已開立) 1張 5 偽造之「鼎盛資產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未開立) 1張 6 涂○凱私章 1個 7 紅色印泥 1個 8 高鐵車票 1張 9 手機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7 ) 1支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偽造之「鼎盛資產」印章 1個 2 偽造之「鼎盛資產」印文 2枚

2024-11-27

TYDM-113-金訴-1185-20241127-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47號 原 告 張石峯 訴訟代理人 周書漢 被 告 王耀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 ,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亦知悉詐欺集團經常利用 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並便 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仍不違 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 其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某年籍資料不 詳之詐欺集團使用,以此容任他人使用系爭帳戶遂行財產犯 罪。嗣原告在LINE上收到自稱曼婷(小婷)通訊,提供股票 操盤資訊,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28日加入被告「曼婷-股市 贏家v24LINE群組」,自稱曼婷(小婷)再提供安裝「鼎盛A PP」連結,原告因而再加入鼎盛官方客服帳號LINE群組,該 官方帳號另以訊息通知原告關於原告申購新股部分因已中簽 16張,故需繳納中簽款,並要求原告匯入特定款項至特定帳 戶中,是原告於112年6月9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8萬元至 指定之系爭帳戶內,致使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所為已構成侵 權行為。再原告係受騙匯款與不相識之被告,致原告受有損 害,被告受有利益;又兩造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原告非基 於一定目的而匯款入系爭帳戶以增加被告之財產,應屬非給 付型不當得利。縱被告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並無參 與或幫助詐騙集團對原告所為之詐騙行為,然亦無法執此即 認被告受領系爭款項即屬合法正當,被告自應返還不當得利 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鈞院擇一 對原告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萬元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於112年6月9日下午1時許確有匯款38萬元至被告申設之 系爭帳戶內一情,業據原告提出LINE對話截圖、匯款申請書 客戶收執聯、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112年 度偵字第47825、51271、55047、56598號不起書處分書為證 ,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且未為被告 所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然依前開文件,至多僅 足證明原告遭他人詐騙後依指示匯款38萬元至被告申設之系 爭帳戶內之事實,尚無從據以推斷被告於主觀上明知或可得 預見上開帳戶會作為詐欺帳戶之情形下,仍本於自由意願, 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是本件兩造有爭執者 ,厥為:⒈被告就原告受詐騙而受有損失,有無故意、過失 而需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⒉被告是否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 ,將原告匯入系爭帳戶之金錢返還與原告?  ㈡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 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要旨參照)。惟過失之有無 ,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苟非怠於此種注意 ,即不得謂之有過失,被害人自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賠 償損害(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26號裁判要旨參照)。 原告既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具有故意或過失,致原告 受有損害,原告自應就被告確有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其明知或可得而知提供帳戶資料行為可能造成他人財產 損害一節,負舉證之責。  ⒉觀之被告於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1271號偵查案件陳稱: 我於112年5月25日在臉書認識暱稱「尹昱竺」,對方佯稱辦 理貸款需要提供帳戶以利提高貸款額度及貸款成功率,他要 我先提供2本銀行帳戶,1本要做出帳資料,另1本做入帳資 料,所以我於112年6月9日將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 給他,期間他有叫我去銀行綁定約定帳戶,後來隔天對方跟 我約在臺中市柳川附近向我拿取存摺及金融卡等語(見臺中 地檢51271號卷第29頁至30頁),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LIN E對話紀錄為佐(見臺中地檢51271號卷第33頁至45頁)。參 以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可知被告確實透過通訊軟體LINE ,為辦理貸款而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帳號已刪除、原暱稱 「尹昱竺」)之人聯絡,顯見被告亦確實因亟需辦理貸款而 將其所申辦之系爭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之事實。  ⒊按實務上常見之因借貸或求職而提供帳戶為言,該等借貸或 求職者,或因本身信用不佳或無擔保,無法藉由一般金融機 關或合法民間借款方式解決燃眉之急,或因處於經濟弱勢, 急需工作,此時又有人能及時提供工作機會,自不宜「事後 」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其等於借貸或求職當時必 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無異形同 「有罪推定」。而應將其提供帳戶時之時空、背景,例如是 否類同重利罪之被害人,係居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 求助之最脆弱處境、或詐騙集團係以保證安全、合法之話術 等因素納為考量。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 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 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刑事判決要旨 參照)。  ⒋查原告前曾對於其受人詐騙,匯款至被告申設之系爭帳戶等 情,向警報案一情。嗣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定:「 被告有資金需求欲借款,因而與對方聯絡洽辦民間貸款,該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被告提供其所有帳戶存摺6個月之交易 明細,因為需要美化帳上金流,被告必須再提供存摺封面、 國民身分證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被告須簽署代辦同意書 ,代辦費為貸款金額之20%,若被告欲貸款50萬元,需提供2 本帳戶並依照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代辦期間大約需要兩 週,之後才會送件供部門審核,待完成後再告知被告云云, 被告因而受騙,因而將前開兩家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傳送予對方,然本件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 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使 用。」等語,而對被告為不起訴之處分,此有前揭不起訴處 分書可資佐證,在此情形下,自難認定被告之主觀上有夥同 詐欺集團共同或幫助詐騙原告之故意。  ⒌又原告並未提出被告有何依其個人之教育或生活經驗,仍可 認為被告尚未盡其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為任何舉證,且依被 告陳述確可認為本件被告在上開情境下,如同原告經歷情節 一致均係遭詐騙而誤信詐騙集團話術為真,難認被告於上開 情形,已違反其生活或智識經驗應負之注意義務。 ⒍次查,現今詐欺集團詐騙手法花招百出,除一般以詐騙電話 誘騙民眾匯款之外,利用刊登求職廣告、申辦貸款廣告及網 路交友等手法,引誘騙取他人可供逃避司法機關追查之金融 機構存款帳戶,並以辦貸款、求職或工作上所需或無法使用 個人帳戶等理由為幌,向提供帳戶之人騙取金融帳戶資料, 以便利用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時有所聞。是詐騙集團成 員持有他人帳戶之原因甚多,尚難僅憑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 為詐欺集團所用,即認被告就原告受詐騙之行為有故意或過 失。  ⒎本件依原告所舉證之證據,尚難逕以原告遭詐騙後匯款至被 告申設之系爭帳戶,即認被告有詐欺或幫助詐欺之故意、過 失侵權行為,原告復未能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實有 跟詐騙集團有共同侵權行為,難認已盡舉證責任,原告主張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  ㈢原告主張被告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 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 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受益人之 受有利益,若非出於給付者之意思導致他方受有利益,應屬 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19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兩造原無債權債務關係,原告主張遭詐欺集團詐騙, 而將系爭款項匯入被告申設系爭帳戶內,則原告對被告並非 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益被告之財產,被告之受領顯非 以給付方式取得財產利益,致原告受損害,核屬非給付型之 不當得利。再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 民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說明,被告係因受詐欺 集團詐騙始提供系爭帳戶供系爭款項匯入,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而被告對原告係受詐騙而交付系爭款項並無所悉,自非 不法侵權行為。而系爭款項匯入被告系爭帳戶後,旋遭網轉 一空,難認系爭款項尚屬存在。而被告受領系爭款項時,並 不知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於被告知悉系爭款項為無法律 上原因時,系爭款項復已不存在,被告不負返還利益或償還 價額之責,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款項本息,亦屬無據, 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4-11-25

TCEV-113-中簡-2647-202411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92號 原 告 林有儀 被 告 林峻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326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10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林峻佑於民國112年5月間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不詳、臉書暱稱「章魚」等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之詐 欺集團組織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約定每天可分得新臺 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被告即與「章魚」、通訊軟體LI NE暱稱「陳舒婷」及「鼎盛官方客服帳號」之成年人暨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 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陳舒婷」、「鼎盛官方客服帳號」於 112年3月間某日起與原告聯繫,佯稱:註冊為鼎盛投資平台 APP會員後,可透過存入指定帳戶或面交外派專員之方式儲 值款項,在該平台上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信以為真、 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註冊上開平台APP會員,並與「鼎盛官 方客服帳號」相約於112年5月18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址設 南投縣○○鎮○○路00號之「楓康超市」,等候將現金100萬元 交予「鼎盛官方客服帳號」所稱之外派專員即被告;再由被 告依「章魚」之指示,於112年5月17日某時許,至臺南市東 區某統一超商外之汽車底下,拿取包裹後,依「章魚」之指 示,於112年5月18日11時許,前往上址楓康超市,向原告出 示偽造之服務證特種文書而行使之,以取信原告,並向原告 收取現金100萬元後,並將偽造之收款收據私文書交予原告 收執而行使之,致原告受有10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 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其於偵查中提出鼎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收據、對話紀錄影本為證,且有被告收款時之監視錄 影畫面照片附於偵查卷可稽,而被告於警訊、偵查及上開刑 事案件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均坦承不諱,被告因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1月5月,亦 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113年度訴字第259號刑事案卷可參。另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予採信。被告既故意加入詐騙集團 持偽造證件擔任車手,不法向原告取款1,000,000元,對原 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5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 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 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11 3年7月31日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5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2目之詐欺犯 罪,被害人(即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陳 明願供擔保,爰宣告原告為被告供如主文第2項前段所示之 相當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裁判費,其餘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 用,自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蘇湘凌

2024-11-05

CHDV-113-訴-992-2024110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6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勝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52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續字第4號;二審移送併辦案號 :同署113年度營偵字第21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勝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黃勝章可預見將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 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 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 並以之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31日 ,將其名下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綁定約定帳戶後,將該帳戶之網路銀行 之帳號、密碼(以下簡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用 以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詐欺集團某成員詐騙附表一所示之吳品宏等人,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詳細詐騙日期、詐騙 手法、詐得金額及吳品宏等人所匯款項均詳如附表一所載)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上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 向。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黃勝章坦承有將本案華南銀行帳戶綁定約定帳戶後,於 前述時、地,將本案華南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 ,且嗣後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即對附 表一所示被害人吳品宏等人施用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其等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日匯款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等情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品宏、陳永賢、張汀岱、陳鳳嬌、曾 馨慧、林金蓮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吳品宏部分 】吳品宏與暱稱「陳筱雪」、「鼎盛官方客服帳號」(詐騙 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54至61、47至49、35 至45頁);【被害人陳永賢】陳永賢與暱稱「鼎盛官方客服 帳號」、「AA專業虛擬貨幣」(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見警卷第75至77、67至73頁);【被害人張汀岱部分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87至97頁);【被害人陳鳳嬌部分】 陳鳳嬌與暱稱「林佳雯」、「鼎盛官方客服帳號」(詐騙集 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新城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139至177、137 、129至135頁);【被害人曾馨慧部分】曾馨慧與暱稱「波 段阿土伯」、「李恩悅」、「鼎盛內部操作群」、「鼎盛官 方客服帳號」(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193至215、221、183至19 1頁);【被害人林金蓮部分】林金蓮與暱稱「聯合爭議處 理部」(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見併案警卷第47至60、43、31至32、39頁);被告之華南 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客 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營偵卷第12-37頁)在卷可查, 上述各情應堪認定。 二、然被告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並辯稱:因為家父 無業還要開刀,我在家裡照顧祖母,也沒有工作,才去網路 上貸款,加入「蔡秀蘭」、「何建宏」的LINE,我跟對方說 要貸款20萬元,對方說我可以用家管的名義去向代辦公司借 貸,對方說要幫我做金流轉帳,說他們在賣衣服,拿我帳戶 的人是作成衣批發商,轉進我帳戶的是貨款轉帳,我急著要 用錢,沒有想這麼多,不知道對方用我的帳戶去騙人云云, 並提出其與「蔡秀蘭」、「何建宏」之LINE對話紀錄、貸款 委託契約書及其報案證明為憑(見營偵卷第12至37、38、39 頁)。經查:  ㈠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 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 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 則確信其不發生。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 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 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 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 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 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 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 帳戶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某方面 而言似具有「被害人」之外觀,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 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 ,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已彰顯其具 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在所不惜」之「與本意無違」之心態 ,在此情形下,當不會因行為人外觀上貌似落入詐欺集團所 設陷阱之「被害人」,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 接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91號判決意 旨參照)。  2.又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本須加以妥善保管,防止被 他人冒用;況近年來,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罪之案例層 出不窮,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構、國家機關亦一再提 醒,民眾勿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 助工具,是以,僅須稍具通常經驗與社會歷練之一般人即能 知悉,詐欺集團常透過借用、租用、購買人頭帳戶,抑或以 應徵工作、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 戶,以收受詐欺或洗錢之款項,並規避檢警查緝金流去向, 一般而言並無何正當理由得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自由使用; 縱遇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僅將帳戶借用與關 係親近者,並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否則極易 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上情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 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  3.查  ⑴由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其曾有向金融機構及民間 業者辦理貸款之經驗(見營偵3214卷第12頁正面、第14頁背 面),應可清楚知悉金融機構或一般民間業者審查貸款的流 程及要件;而其於原審亦供稱:因為我無收入,銀行怕我還 不出錢來,所以不讓我貸款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而觀 諸其與所提出之與「蔡秀蘭」、「何建宏」之對話紀錄顯示 ,「蔡秀蘭」、「何建宏」知悉其並無還款能力,且還有多 家貸款以及信用卡款均未繳清,衡諸常情,一般正常經營貸 款之人,不會在不要求其提出相當之擔保以確保債務清償之 情形下,借款給被告,甚至還將廠商給付之貨款匯入被告本 案帳戶,被告應可認知「蔡秀蘭」、「何建宏」並非正常之 貸款業者。  ⑵依被告與「蔡秀蘭」間LINE對話內容,「蔡秀蘭」尚稱會先 替被告找可以幫忙製作財力證明及工作證明之公司行號,「 蔡秀蘭」甚至在要求被告設定網銀時,尚指示被告如何應對 銀行行員之關懷詢問,要被告對行員佯稱「行員如果問你廠 商認不認識就說認識,配合一、二年了」、「如果行員問怎 麼沒有之前叫貨紀錄,你就說是因為之前是跟朋友一起做都 是用合夥人的帳戶叫貨」、「如果行員不問就不用說了」, 在被告向「蔡秀蘭」表示其之前辦網銀資料時填自耕農,「 蔡秀蘭」指示其向行員稱「我要開通線上約定,我在做肥料 農藥批發,因為白天都要去送貨,也沒有時間來銀行匯貨款 給廠商,所以才來開通線上約定」,並提供要綁定之約定帳 戶之帳戶資料(見營偵3214卷第14頁背面、第15頁、第29、3 0至34頁),可見被告應可認識其綁定網路銀行之約定帳戶時 ,必須以不實資料欺騙行員,以免於行員關懷訊問時無法回 答而無從辦理,且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綁定網路銀行約定 銀行帳戶後,將有不明來源資金匯入其帳戶;參酌現今政府 於網路、媒體大量宣導勿提供帳戶於他人以避免詐欺犯罪等 不法資金匯入而觸法,而衡諸被告自陳其高中畢業後,曾從 事餐飲業,擔任廚師工作,且其除了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外, 另有申辦永豐銀行之帳戶使用過銀行帳戶存提款之經驗(見 原審卷第58頁)、被告與「何建宏」之對話紀錄(營偵字第32 14號卷第14頁背面),被告具有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當可知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 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 行申辦帳戶使用反而支付金錢以蒐集他人帳戶資料者,通常 係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詐騙他人,供取得及掩飾詐得金錢所 用。況被告於原審供稱:「(是否知道這幾年詐欺集團很多 ?)知道」、「(是否知道詐欺集團這幾年的詐騙手法?你 知道哪些內容?)我之前有看到專門買東西、買茶葉的.... 叫你投資茶葉說獲利很高很多人就投資下去了」、「(他們 如何把錢交出去?)叫你匯款進去就消失了」、「(所以被騙 的人把錢匯到銀行金融機構的戶頭?)是」、「(是否因為這 個戶頭的人民不見得是詐欺集團的本名,可能是用別人的戶 頭?)是」等語(見原審卷第55、56頁),足認被告對於近年詐 欺集團常利用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而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詐騙他 人,以供取得及掩飾詐得金錢所用之犯罪手法,及其辦妥前 述網路銀行約定帳戶轉帳後,匯入該帳戶之不明來源金錢確 有可能為詐騙行為犯罪所得,知之甚明,被告對於匯入其本 案華南銀行帳戶之現金是否合法,是否為他人遭詐騙之現金 ,以及對於存入之現金將轉入何人之帳戶,均不在意,惟因 急需用錢,遂抱持容認漠視可能遭不法利用之心態,而仍為 本案行為。  ⑶又被告供承其並不知「蔡秀蘭」、「何建宏」真實姓名、手 機號碼及聯絡方式,亦未曾詢問「蔡秀蘭」、「何建宏」是 何人將現金轉入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且其就本案華南銀行帳 戶所設定之約定轉帳帳號是何人所有,亦不知情,並不認識 該等帳戶之持有人為何人(見原審卷第52至53頁),足見被 告實無法確認與其對話之人的真實身分為何,竟在未曾謀面 、初次對話,且對方說詞存有上述種種疑點之情況下,即輕 易交付前揭帳戶資料給無信任關係之人,容任對方任意使用 ,足認被告主觀上存有輕率或縱成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亦與本 意無違之不確定故意心態。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 施行,詳如附表二所示。   ㈡被告行為時的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然是立法者明文對於 法官量刑範圍的限制,已實質影響刑罰框架,仍應加入整體 比較,合先敘明。   ㈢新舊法比較結果:   1.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 定,法官所得科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為有 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同為5年、最低度 則為有期徒刑6月。修正後規定最低度有期徒刑之刑度較重 ,並未較有利被告   2.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被告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即可減輕其 刑,而被告行為後的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方可減輕其刑,適用要件較為嚴格,現行法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   3.經整體適用比較結果,被告行為後的現行法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附表二 被告行為時的洗錢防制法。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 示數告訴人之財物,而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6),與起訴 部分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1-5)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項說明:  ㈠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 08年度交簡字第12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12月2 5日執行完畢(以下簡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原判決就此部分未敘 述明確,應加以補充)。另檢察官於起訴書並未主張應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雖於原審提出被告前科紀錄主張被告刑罰 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然 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期間距離本案發生已近四年,且前案所犯 與本案之罪質不同,尚難以此遽認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之情狀,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  ㈠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 審未及就檢察官認屬裁判上一罪(附表一編號6所示被害人 林金蓮部分)而移送本院併辦部分加以審理,應有未當,檢 察官上訴以此指摘原判決未當,其上訴應有理由(至於檢察 官上訴認原審就累犯部分未說明被告構成累犯部分,原審判 決之論述不明確,本院另補充如前),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  ㈡量刑   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而 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 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 極力呼籲及提醒,而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 ,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將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不詳姓名之「蔡秀蘭」、「何建宏」,容 任其等以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造成附表一所 示被害人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經濟損失,實有不該,另斟酌 其於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與告訴人張汀岱、陳鳳嬌成立 調解,依約分期賠償,有調解筆錄、匯款證明在卷可查(見 原審卷第75頁;本院卷第107-109頁),另斟酌被告前有酒後 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之素行,其自陳高中畢業,未婚,無子 女,與祖母同住,祖母因病臥床,需照顧祖母(見其祖母診 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第111、113頁),需照顧 祖母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豪移送併辦,檢察官 蔡宜玲提起上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1 吳品宏 【起訴書】 於112年6月間,以LINE向吳品宏佯稱:投資出金需繳納保證金、稅金、違約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4日13時46分匯款50萬元 112年8月7日11時8分、11時29分匯款50萬4,001元、50萬元 2 陳永賢 【起訴書】 於112年4月6日以LINE向陳永賢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以進行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8日12時44分匯款27萬4,846元 3 張汀岱 【起訴書】 於112年6月間以LINE向張汀岱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4日12時21分匯款10萬元 112年8月7日10時51分匯款32萬4,000元 4 陳鳳嬌 【起訴書】 於112年3月底以LINE向陳鳳嬌佯稱:匯款以操作線上股票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7日9時34分匯款15萬元 5 曾馨慧 【起訴書】 於112年3月7日以LINE向曾馨慧佯稱:匯款以操作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7日9時18分匯款10萬元 6 林金蓮 【移送併辦】 於112年5月16日以LINE提供鼎盛國際投資網址給林金蓮並佯稱:依指示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7日12時38分匯款35萬5,000元 附表二:洗錢防制法異動條文 被告行為時的條文 被告行為後的條文 第14條 I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II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III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19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I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II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6條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112年6月16日施行) II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23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III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4-11-01

TNHM-113-金上訴-1363-2024110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唯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5 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唯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 鼎盛資產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孫唯倫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 裁定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 告於民國113年9月27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0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7頁、第45 頁、第4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  ⒉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規定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⒊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被告行 為後,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 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 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歷次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且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 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 刑結果,法定刑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基上,自以新法規 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一體適用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 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前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另被告與同案被告吳汯蓒、「黃駿糧」、「賴憲政」及其餘 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所為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另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行, 且如後述其尚無查獲有犯罪所得而需自動繳交,得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刑。又被告於偵查中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洗錢犯行自白犯罪,本應 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洗錢罪 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 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 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 途賺取錢財,因貪圖高額報酬,輕率擔任車手,使犯罪集團 得以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不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 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 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 ,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偵查 中、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時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且已履行與告訴人和解條件之犯後態度,有調解筆錄、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見本院卷第61頁、第65頁)在卷可 參,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分工情節、告 訴人受騙金額、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從中獲利(詳後沒收部分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其素行,暨其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8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上開特 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 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 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本件被告參與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領取後上繳上開詐欺集 團上游收受,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執該等 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 有共同處分權,且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 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 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㈢再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已定 有明文,自應優先適用。查,未扣案之鼎盛資產股份有限公 司收款收據1張(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55 4號卷第51頁),核係偽造之私文書,復為被告本案詐欺等 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應依刑法第38 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收據上偽造之「鼎盛資產」印文 1枚,因隨同本案收據之沒收而無所附麗,自無庸再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㈣被告於警詢中稱未取得報酬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28554號卷 第15頁),且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曾自詐欺集團成員獲 取利益,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554號   被   告 孫唯倫 年籍詳卷         吳汯蓒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汯蓒、孫唯倫於民國112年6月15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吳汯蓒負責交付偽造之識 別證、收據給孫唯倫(取款車手),孫唯倫於得款後,再將 贓款轉交給吳汯蓒,由吳汯蓒轉交給「黃駿糧」(另囑警追 查)。吳汯蓒、孫唯倫即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 間開始,以LINE自稱「賴憲政」、「股市菁英」(群組)向 黃靜枝詐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並誘使黃靜枝加入「鼎盛 股票」APP,待黃靜枝下載該APP後,續由「鼎盛官方客服」 向黃靜枝詐稱「可儲值以便股票買賣」云云,致黃靜枝陷於 錯誤,於112年5月10日起,依對方指示多次匯款、面交款項 。於112年6月15日,「鼎盛官方客服」與黃靜枝相約在臺北 市○○區○○路0號速食店內面交款項,孫唯倫於該日11時許, 攜帶偽造之收據(吳汯蓒所交付)收據前往上址(吳汯蓒旁 監控),並於向黃靜枝收取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後,孫唯 倫即交付偽造之「鼎盛資產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給黃靜枝, 足以生損害於黃靜枝。孫唯倫得款後,旋將贓款交付給吳汯 蓒,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嗣黃 靜枝發現遭詐騙而報警,經警調閱相關之監視器影像畫面, 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靜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孫唯倫、吳汯蓒之陳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黃靜枝收取款項,並交付偽造之收據給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暨所提出之對話紀錄、112年6月15日車手所交付之偽造「鼎盛資產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 證明被告2人於112年6月15日共犯本案之事實 二、核被告孫唯倫、吳汯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 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被告2人與 「黃駿糧」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以共同正犯論。被告等人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24

SLDM-113-訴-709-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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