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92號
原 告 林有儀
被 告 林峻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326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10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林峻佑於民國112年5月間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不詳、臉書暱稱「章魚」等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之詐
欺集團組織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約定每天可分得新臺
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被告即與「章魚」、通訊軟體LI
NE暱稱「陳舒婷」及「鼎盛官方客服帳號」之成年人暨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
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陳舒婷」、「鼎盛官方客服帳號」於
112年3月間某日起與原告聯繫,佯稱:註冊為鼎盛投資平台
APP會員後,可透過存入指定帳戶或面交外派專員之方式儲
值款項,在該平台上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信以為真、
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註冊上開平台APP會員,並與「鼎盛官
方客服帳號」相約於112年5月18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址設
南投縣○○鎮○○路00號之「楓康超市」,等候將現金100萬元
交予「鼎盛官方客服帳號」所稱之外派專員即被告;再由被
告依「章魚」之指示,於112年5月17日某時許,至臺南市東
區某統一超商外之汽車底下,拿取包裹後,依「章魚」之指
示,於112年5月18日11時許,前往上址楓康超市,向原告出
示偽造之服務證特種文書而行使之,以取信原告,並向原告
收取現金100萬元後,並將偽造之收款收據私文書交予原告
收執而行使之,致原告受有10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
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其於偵查中提出鼎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收據、對話紀錄影本為證,且有被告收款時之監視錄
影畫面照片附於偵查卷可稽,而被告於警訊、偵查及上開刑
事案件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均坦承不諱,被告因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1月5月,亦
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113年度訴字第259號刑事案卷可參。另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予採信。被告既故意加入詐騙集團
持偽造證件擔任車手,不法向原告取款1,000,000元,對原
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5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
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
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11
3年7月31日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5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2目之詐欺犯
罪,被害人(即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陳
明願供擔保,爰宣告原告為被告供如主文第2項前段所示之
相當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裁判費,其餘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
用,自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蘇湘凌
CHDV-113-訴-992-202411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