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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齊拓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齊拓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齊拓茗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3日中午某時, 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1次。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齊拓茗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件附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 聲字第75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2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毒偵緝字第474號至477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 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訴追處罰。綜上,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本 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 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再為上開施用毒品犯 行,對於社會風氣、治安有潛在之危害性,殊非可取,且其 前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惟念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酌以其施用毒品犯行,本質上乃屬戕害 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兼衡其於偵查中自述之教育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草綠色圓形錠劑1顆,雖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然 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可 佐,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9

PCDM-113-簡-5262-20241129-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21號 原 告 張霈綸 被 告 齊拓茗 陳家興 王弘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90號),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參萬柒仟元,及被告齊拓茗、王弘 睿各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被告陳家興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參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辯論 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張霈綸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 不待其陳述,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齊拓茗、王弘睿、陳家興(下分稱其名 ,合稱被告3人)自民國111年9月13日前之某日起,加入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 系爭詐欺集團),由齊拓茗擔任「車手頭」、王弘睿擔任「 取簿手」、陳家興擔任「收簿手」及「取款車手」等角色。 其等與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意圖使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該等犯罪所 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齊拓茗向申又誠收取由其所申辦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號(下稱臺灣企銀帳戶 )之金融卡、密碼後,再於111年9月13日某時許,於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00樓CHEERA HOTEL之1111號房間內,將該 臺灣企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予陳家興;另王弘睿向江淑清 借用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下稱台新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後,於113年9月13日19時許 ,臺北市○○區○○街0號前道路旁交予陳家興。系爭詐欺集團 成員則於111年9月13日10時許前之某時許,在臉書不詳社團 ,張貼不實求職內容之訊息,致原告於111年9月13日10時許 瀏覽後,陷於錯誤,而依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共新 臺幣(下同)13萬7,000元至上揭2帳戶內。陳家興即依齊拓 茗指示,持前揭台新帳戶及臺灣企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如數提領後交付予齊拓茗,並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來源、去向。齊拓茗則從中抽取2,000元及500元,分 別交付陳家興及王弘睿作為報酬,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 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13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3人均辯以:目前無力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 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 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稱「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 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 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 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目的者,即不失為共同侵 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 647號民事判決論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3人加入系爭詐欺集團,先由系爭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111年9月13日10時許前之某時許,在臉書不詳社 團,張貼不實求職內容之訊息,致原告於111年9月13日10 時許瀏覽後,陷於錯誤,而依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 款共13萬7,000元至齊拓茗及王弘睿所收取之前揭帳戶內 ,旋遭陳家興提領後交付予齊拓茗,致原告受有損害等節 ,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90號刑事判決審認明確。是 被告3人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上述詐欺行為,致原 告受有匯付款項13萬7,000元之財產上損害,應可認定。 揆諸首揭說明,被告3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即須對原告 負連帶責任,原告自亦得對於被告3人及詐欺集團成員中 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給付全部或一部之 損害賠償。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 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13萬7,000元,自於法有 據。 (三)原告得向被告3人請求之上開賠償金額,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2年1 2月13日送達齊拓茗、於112年12月13日送達王弘睿、於11 2年12月15日寄存送達陳家興,並自000年00月00日生送達 之效力(見附民卷第17至21頁),則原告請求加計自上開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齊拓茗、王弘睿各自112年12月1 4日起、陳家興自112年12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3萬7,000元,及齊拓茗、王弘睿各自112年12月14日起、陳 家興自112年12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命被告x連 帶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規 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 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兩造於本件訴 訟程序中復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 、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PDM-113-附民-221-202411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齊拓茗(原名齊慕文) 陳家興 王弘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0 3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28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齊拓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家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王弘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齊拓茗(原名齊慕文)、王弘睿、陳家興自民國111年9月13 日前之某日起,加入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 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齊拓茗擔任「車 手頭」、王弘睿擔任「取簿手」、陳家興擔任「收簿手」及 「取款車手」等角色。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意圖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齊拓茗向 申又誠【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16245號、第31923號提起公訴】收取由申 又誠所申辦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號(下稱臺 灣企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後,再於111年9月13日某時許 ,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CHEERA HOTEL之1111號房 間內,將該臺灣企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予陳家興;另王弘 睿向江淑清(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2820號 為不起訴處分)借用江淑清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後,於 113年9月13日19時許,臺北市○○區○○街0號前道路旁交予陳 家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則於111年9月13日10時許前之某時 許,在臉書不詳社團,張貼不實求職內容之訊息,致張霈綸 於111年9月13日10時許瀏覽後,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 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詳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 額」欄所示)。陳家興即依齊拓茗指示,持前揭2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一所示 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詳如附表一「被告陳家興 領款地點、時間及金額」欄所示)後,交付予齊拓茗,並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齊拓茗則從 中抽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及500元,分別交付陳家興及 王弘睿作為報酬。 二、案經張霈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 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經修正,並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 告陳家興、王弘睿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用以認定其 等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均無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除上述被告陳家興、王弘睿 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外,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是本判決 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又其餘用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 ,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齊拓茗、王弘睿、陳家興(下分稱其名,合稱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92、10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霈綸之證述(見112偵22037卷第101至103頁)、證人申又誠之證述(見112偵22037卷第57至61、63至66頁)、證人江淑清之證述(見112偵22037卷第51至55頁、新北地檢112偵32820卷第4至6、50至51頁)相符,並有被告王弘睿所提其分別與LINE帳號暱稱「齊」(即被告齊拓茗)、「金」(即被告陳家興)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見112偵22037卷第47至49頁)、告訴人張霈綸所提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截圖(見112偵22037卷第115至123頁、新北地檢112偵32820卷第19至2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2偵22037卷第104至105、107至110、111、112頁)、本案臺灣企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戶名:申又誠、帳戶:000-00000000000】(見112偵22037卷第83至87頁)、本案台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戶名:江淑清、帳號:000-00000000000000】(見112偵22037卷第95至100頁、新北地檢署112偵32820卷第29至34頁)、被告陳家興提款之監視器畫面(見112偵22037卷第75至81頁)、證人申又誠所提其與LINE帳號暱稱「齊哥」(即被告齊拓茗)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見112偵22037卷第67頁)等件可佐(關於被告陳家興、王弘睿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僅引用非供述證據),足認被告3人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及與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 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2日施行;洗錢防制法 分別於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②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亦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先予敘明。 (二)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新增 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 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該條 第1項第2款規定則未修正,是前揭修正與被告3人於本案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涉,對其並無有利 不利之情,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應依一般法律適 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    (三)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1、被告3人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本件被告3人所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 逾500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2、新增訂詐欺防制條例之自白減刑部分:    被告3人行為後,新增訂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 行為後增訂之法律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予適用現行法規定。  (四)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1、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修正)②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先予敘明 。   2、洗錢防制法於112年修正公布,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 規定並未修正,尚無法律變更適用問題;嗣同法於113年 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本案被告3人所為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 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本案洗錢 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 重詐欺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 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7年,自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   3、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112年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於113年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 告3人於本院審判中雖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惟偵查中均 否認犯行,且均未自動全數繳回犯罪所得,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自以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3人。   4、惟如上所述,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法定最 高本刑係有期徒刑7年,如依112年修正前上開規定減輕其 刑,減輕其刑後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而本 件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3 人均無從依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惟其法定最高本刑僅有期徒刑5年,亦較適用 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為輕。是本 件應適用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五)又被告陳家興、王弘睿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 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3條之 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 :「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 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 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前揭條例修正後之規定,以歷次審判均自白 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 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 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 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 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 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 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 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 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陳家興、王弘睿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等犯行,於112年10月31日以113年度審訴字 第2402號案件繫屬於本院,又被告陳家興、王弘睿於此前 並無其他因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遭起訴之案件, 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本案乃被告 陳家興、王弘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 件,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即應於本案一併論斷,並與 其於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 。 (二)核被告齊拓茗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被告陳家興、王弘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 陳家興、王弘睿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於起訴事實欄已載明被告陳家興、 王弘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此與公訴意旨認其涉犯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 審理。 (三)被告3人所為本件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3人就本件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依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2820號移送併辦書所指被告王弘睿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係事實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3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惟於偵查中均否認本 件犯行(見112偵22037卷第9至14、15至21、25至30、31 至34、35至41、267至270、273至276頁、新北地檢112偵3 2820卷第69至70頁、),且均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是 本件被告3人尚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陳家興、王弘 睿,均無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之適用。       2、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被告齊拓茗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108年 度審易字第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4月 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陳家興前因詐欺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9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被告王弘睿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下稱士林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003號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確定,於107年2月20日執行完畢,又因詐欺案件 ,經士林地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於110年9月2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3人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形式上雖符合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然而,檢察官並未具體指出被 告前案紀錄表以外之證明方法證明被告3人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難謂已盡其實質舉證責任,參 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因本院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不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而本院認被告3人前科素行僅須依刑法第5 7條第5款規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 酌即可,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社會上詐騙案件頻繁,犯 罪型態趨向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因而 造成民眾財產損失重大,同時深感精神上之痛苦,還使人 與人之互信、互動,個人與國家、社會組織之運作、聯繫 ,同受打擊,對於社會秩序影響不可謂之不大。並酌以被 告3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各為事實欄所示之分工,造 成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受害甚鉅,更製造金流斷點,阻礙犯 罪偵查,所為實屬不該。再參以被告3人於偵查中雖均否 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等前科素行、犯罪目的、手段、情節、角色分工、 所生危害、動機,暨被告3人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 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06至107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因本案所獲犯罪 所得如附表二所示,此經其等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6 4頁、卷二第105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 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 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 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 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家興持以提領詐 得款項之前揭臺灣企銀及台新帳戶金融卡,雖屬其等共同 遂行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惟該等物品並未扣案,且帳 戶之金融卡並非違禁物,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更均得由 帳戶所有人以掛失、更換等方式使原物失其效用,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台幣) 被告陳家興領款地點、時間及金額(新台幣) 1 張霈綸 ⑴於111年9月13日18時33分以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帳戶匯款1萬2,000元至申又誠臺灣企銀帳戶。 ⑵於111年9月13日19時0分以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帳戶匯款3萬5,000元至申又誠臺灣企銀帳戶。 ⑶於111年9月13日19時28分以國泰世華000000000000帳戶匯款5萬元至江淑清台新帳戶。 ⑷於111年9月13日19時29分以國泰世華000000000000帳戶匯款4萬元至江淑清台新帳戶。 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明日門市,提領臺灣企銀帳戶款項: ⑴111月9月13日18時39分,提領2萬元。 ⑵111月9月13日19時7分,提領2萬元。 ⑶111月9月13日19時8分,提領1萬5,000元。 臺北市○○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萬大門市,提領台新帳戶款項: ⑴111月9月13日19時54分,提領2萬元。 ⑵111月9月13日19時55分,提領2萬元。 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臺北莒光郵局,提領台新帳戶款項: ⑴111月9月13日19時58分,提領2萬元。 ⑵111月9月13日19時59分,提領2萬元。 在臺北市○○區○○路000號、247號之統一超商萬大門市,提領台新帳戶款項: 111月9月13日20時0分,提領9,900元。 合計:13萬7,000元  合計:14萬4,900元 附表二: 編號 所有人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 1 被告齊拓茗 134,500元 2 被告陳家興 2,000元 3 被告王弘睿 500元

2024-11-27

TPDM-113-訴-190-202411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昱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另補充證據「證人齊拓茗於偵查中之 證述」。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另補充「又其施用前非法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應為施用毒品之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意志力薄弱,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再犯本案 ,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 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 悔悟,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 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施 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及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妨害兵役、肇事逃逸、洗錢等案件,經法院分別 判處罪刑、定應執行刑確定,最近1次於民國112年11月4日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品行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富裕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未 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衡諸上開器具材料取得容 易,縱使予以沒收,對於預防將來犯罪之效果亦有限,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同時為警扣案之毒品 、吸食器、咖啡包等物,則與被告本件犯行無涉或另案偵辦 ,此部分同不予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462號   被   告 黃昱豪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東縣○○市○○路000號             ○○○○○○○○)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昱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 字第6996號等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113年5月21日中午某時,在桃園市○○區○○街00巷 00號7樓,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 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3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紫虹 汽車旅館」212號房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昱豪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檢體編號:0000000U1053號)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2024-11-19

PCDM-113-簡-4731-202411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齊拓茗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齊拓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5行所載「為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核發之搜索票」,應更正為「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 發之搜索票」。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倒數第2 行所載「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均應更正為「吸食器2組」 。  ㈢證據部分補充「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1956號搜索票 影本、扣案物品照片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 年7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 二、本院審酌被告齊拓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 科刑判決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 ,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 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 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 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 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鑑定書1份存卷可參(見偵查卷 第133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 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 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宣告 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無 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經送鑑驗而以乙醇沖洗, 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如附表編號2 、3所示之毒品鑑定書存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37頁),顯見 上開扣案物上均含有微量毒品殘渣,而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 方式,無法將殘留於其上之毒品殘渣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 實益與必要,而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亦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白色透明晶體2包 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毛重1.25公克,驗前總淨重0.61公克,各取0.01公克化驗,驗餘總淨重0.59公克)。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北市鑑毒字第269號鑑定書 2 吸食器1組(編號3)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7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 3 吸食器1組(編號4)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526號  被   告 齊拓茗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齊拓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2月6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 74、475、476、4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 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25日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000巷00號5樓之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 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9時7分許,為警持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開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0.61公克,驗餘淨重0.59公克) 及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齊拓茗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 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70718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 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113年北市鑑毒字第269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0.61公克,驗餘淨重0.59公克 )及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0.61公克,驗餘 淨重0.59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2024-11-19

PCDM-113-簡-4732-202411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齊拓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齊拓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  ⒈第4行「112年毒偵緝字第474號」,更正為「112年度毒偵緝字 第474號至第477號」。、  ⒉第7至9行「在其新北市○○區○○○路00號5樓居所內,以將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 式」,更正為「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⒊第10至13行「嗣經警於113年7月4日7時50分許,持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聲搜字第2070號搜索票,至其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2樓住所搜索,扣得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 氧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2包」,更正為「嗣因齊拓茗經 另案通緝,為警於113年7月3日16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博 愛路與愛國西路附近緝獲(另齊拓茗協同員警前往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2樓執行搜索,所扣得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 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與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無涉)」。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⒈第3、4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⒉第5至7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AA955 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扣案物及初驗照片共4張」刪除之。  ⒊另補充理由「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 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 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 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即9 6小時)等事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民國81 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且為本院辦 理施用毒品案件於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查被告於113年7月4 日12時50分許,經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 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前揭採集尿液檢體 時間前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爰審酌被告意志力薄弱,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再犯本案 ,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 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又其犯罪後先稱最後1次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時間為採尿前1週,後稱若採尿送驗結果呈陽性 反應即坦承犯行等節之犯後態度,而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 ,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 之特質及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於民國113年4月1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 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陳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楚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592號   被   告 齊拓茗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路00號5樓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富勝律師(已終止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齊拓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 聲字第7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12年12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毒偵緝字第4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復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4日12時50分為警採尿起 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0號5樓居所內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 於113年7月4日7時50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 搜字第2070號搜索票,至其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住所 搜索,扣得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毒品 咖啡包2包,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齊拓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744號)、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 號:0000000U0744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17日北榮 毒鑑字第AA955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扣案物及初驗照片 共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楚妍

2024-11-19

PCDM-113-簡-4760-20241119-1

審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弦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7 88、7998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72078號),經本院 受理後(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23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弦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一)及 併辦意旨書(附件二)之記載。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雖未記載告訴人林恒對遭詐騙部分,惟該併 辦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 復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   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   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   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   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將 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 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 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度刑本為6年11月,然因受 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特定犯罪即詐欺罪 最重本刑限制,因此最高度刑為5年。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而被告於本案尚查無犯罪所得,從而依法可減輕,減輕後 最高度刑為4年11月。  ③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 行為,侵害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及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之人 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皆自白上開幫助洗錢犯 行,且無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 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 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雖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然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 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害人所受之損失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且提款卡亦交付提供詐欺集團成員,迄未取回或經扣 案,但本案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就本案帳戶本院認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 罪之使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 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 與本案帳戶有關之提款卡、碼密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 收後即失其效用,故認無需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涂芝移送併辦,經檢察 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788號                   112年度偵字第79983號   被   告 蔡弦潔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              1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弦潔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 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 轉帳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 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圖新臺 幣(下同)3萬至5萬元之租金利益,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 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均租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齊拓茗」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 戶資料後,即與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 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 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中信帳戶 內,旋遭轉出一空。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 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林淑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弦潔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因缺錢花用,為圖3萬元至5萬元之利益,將上開中信帳戶資料租借予「齊拓茗」之事實。 2 被害人黃羅嫻卉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黃羅嫻卉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林淑惠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林淑惠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4 被害人黃羅嫻卉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 證明被害人黃羅嫻卉匯款至中信帳戶之事實。 5 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 證明被害人黃羅嫻卉、告訴人林淑惠匯款至中信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蔡弦潔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 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且為幫助犯。被告以交付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 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中信帳戶為被告所 有並供詐欺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黃羅嫻卉 (未提告) 自111年6月初某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11年11月29日 11時13分許 20萬元 2 林淑惠 (提告) 自111年6月28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使用「花旗」交易平台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1年11月30日 10時17分許 40,841元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72078號   被   告 蔡弦潔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1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併 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蔡弦潔可預見現今詐欺集團為掩飾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 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等資 料,詐欺集團再反覆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 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 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前某日時許,將 所申辦如附表所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 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出售予某詐 欺集團成員「齊拓茗」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 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誤信為真,因而陷於 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 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轉帳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渠發覺有異,並報警 處理,為警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恒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如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與某詐欺集團間LINE對話截圖、文字   記錄、轉帳截圖、某詐欺APP網站截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等資料。  ㈢被告蔡弦潔於偵查中之供述。  ㈣被告之中信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 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 助一般洗錢罪。再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請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交付同一中信銀行帳戶而涉有幫助詐欺 等案件(下稱前案),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7月9日以112 年度偵字第42788號等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尚未分 案),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乙份在卷可稽 。又本件被告犯行與前案均係交付同一銀行帳戶而幫助他人 詐欺不同被害人等,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 涂 芝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林恒對 111年7月22日 假投資 111年11月30日9時25分許 78000元 被告名下中信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0-24

PCDM-113-審金簡-177-20241024-1

台非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非字第166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齊拓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刑事簡易確定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184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200、3112 0、35287號、112年度偵字第10127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 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ㄧ、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   為判決違背法令;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 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刑事案件,一經起訴、自訴或上訴者,該 審級法院即發生訴訟繫屬關係,除經上級審法院依法撤銷原 審判決而發回更審之情形外,每一審級法院均僅得為一次之 終局判決,一經判決,該判決法院即應受其拘束,基於一事 不再理之原則,不得再為另一重複之判決。如就業經起訴或 自訴之同一案件,竟重行起訴或自訴者,固應依其前訴是否 判決確定,分別判決免訴或諭知不受理(最高法院89年度台 非字第246號判決參照);法院之得對於具體案件,具有審 判之職權,本訴訟制度之原則,蓋有訴訟關係在,此項訴訟 關係,係由於訴訟繫屬而得,訴訟繫屬,除因訴之撤回外, 一經法院為終局判決即不存在,而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 之原則,實體上二重判決之後一確定判決,固屬重大違背法 令而為當然無效判決之一種,其內容雖不生效力,但並非不 存在,仍具有形式之效力,如經提起非常上訴,應將二重判 決撤銷,予以糾正(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19號判決參 照)。二、經查,(ㄧ)被告齊拓茗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13日前不詳時間,將其申辦之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   )資料,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用以詐騙如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50號判決附件所示之被 害人劉家榮等5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6月13 日至同年月15日間,匯款至上揭一銀帳戶,被告就上開犯罪 事實所涉幫助犯洗錢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337號等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12年5月 5日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嗣由該法院以112年度審金簡 字第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於113年1月 18日確定等節,有前開刑事判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前 開卷附送達證書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士檢迺來112偵緝515 字第0000000000號函上收文戳章影本等件附卷可稽。(二) 而原判決之犯罪事實係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於111年6月13日前不詳時間,將上揭一銀帳戶資料,提供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如原判決附件 所示之被害人黃博輝等4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   111年6月13日至同年月15日間,匯款至上揭一銀帳戶,原判 決據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嗣於112年12月12日確定等情, 有前揭判決、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件存卷可參。 (三)是被告提供上揭一銀帳戶資料與詐騙集團成員,其提 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僅有一個,雖本案與前案之被害人不同, 仍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為同一案件,惟查本 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0200號等案 件提起公訴,於112年5月29日始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 節,有本署北檢銘月111偵30200字第0000000000號函上收文 戳章等件在卷可憑,原判決自應就繫屬在後之本案,諭知不 受理判決,然原判決就此部分遽為實體之科刑判決,自有違 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 確定,且於被告不利,而有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三、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 等語。 二、本院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至於同法第302條第1款關於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 免訴判決之規定,必係法院判決時,其同一案件,已經實體 判決確定,始有該條款之適用。倘前訴判決時,後訴尚未確 定而未產生既判力,先訴之判決仍屬合法,無論後訴之判決 確定在先或後,其實體判決即非合法,若經提起非常上訴, 仍應就後訴為不受理判決。經查:本件被告齊拓茗基於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111年6月13日前之不詳時間,將 其於第一商業銀行所申請帳戶(帳號007-19050378211號) ,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上開詐 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以假投資方式, 向被害人劉家榮、徐連發、郭莉娟、王滎宜及黃健豪施以詐 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上開帳戶,該詐騙集團 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事實,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37、30   18、3069、345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51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於112年5月5日繫屬該法院,經該法院於112年12月8 日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50號判決(下稱前案),依想像競 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幫助洗錢罪刑,並於113年1月 18日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復就被告將上開帳戶(起訴書誤載帳號為007-19050678211 號)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 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向被害人黃博輝、劉家 榮、林耕翊(起訴書誤載為林耕翔)及蕭富謙施以詐術,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上開帳戶,該詐騙集團成員旋 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之事實,以111年度偵字第30200、31 120、35287號、112年度偵字第1012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於 112年5月29日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經 該法院於112年11月10日以112年度簡字第3184號判決(下稱 本案),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幫助洗錢罪 刑,並於112年12月12日確定,有各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起訴書、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以 及士林地檢署、臺北地檢署送審函文上法院收狀戳日期在卷 可查。觀諸前案與本案先後於112年5月5日、同年5月29日分 別繫屬於士林地院、臺北地院,本案乃繫屬在後,而前案於 同年12月8日判決時,後案即本案雖經判決,然尚未確定而 未產生既判力。揆諸首開說明,前案之判決仍屬合法,本案 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諭知不受理判決,始為適法 。原判決不察,仍為科刑之實體判決,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 之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不受理,以資 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第303條第2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7

TPSM-113-台非-166-2024101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齊拓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3041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008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齊拓茗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刑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齊拓茗(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 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 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 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 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 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數罪併 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 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 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部分僅應予扣除。是合於 數罪併罰之各罪,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時,固然有其 中之一罪或數罪所科處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者,仍不得 認定該檢察官所為聲請係不合法而予駁回。另按為保障受刑 人之程序利益,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 ,允宜予受刑人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對本件定應執 行刑案件陳述意見。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附表所示之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 罪刑得易科罰金,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為不得易科罰 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2項 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 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就 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l份在卷可稽 ,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至 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雖已執行完畢,惟仍合於定 應執行刑之要件,應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折抵 扣除,併予敘明。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及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 、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 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等情,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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