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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A01 法定代理人 A02 A03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法院認其所為裁定不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法律別 有規定外,得撤銷或變更之:㈠不得抗告之裁定。㈡得抗告之 裁定,經提起抗告而未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㈢就關係 人不得處分事項所為之裁定。但經抗告法院為裁定者,由其 撤銷或變更之。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院原裁定以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聲請 狀,未列法定代理人A03亦未有A03之簽章,認未取得法定代 理人A03之允許,而駁回其不合法之聲明。然聲請人已提出 對於聲請人之繼承(含拋棄繼承)事項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 擔,於本院113年度婚字第490號離婚等事件撤回、調(和) 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由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A02單獨任之 之暫時處分裁定影本,爰狀請本院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14年度家暫字第9號裁定影 本,堪信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A02得單獨對於聲請人之繼承 (含拋棄繼承)事項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任之,是本件聲 請人請求撤銷原裁定,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2025-03-27

PCDV-114-司繼-119-20250327-2

司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A01 法定代理人 A02 A03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法院認其所為裁定不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法律別 有規定外,得撤銷或變更之:㈠不得抗告之裁定。㈡得抗告之 裁定,經提起抗告而未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㈢就關係 人不得處分事項所為之裁定。但經抗告法院為裁定者,由其 撤銷或變更之。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院原裁定以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聲請 狀,未列法定代理人A03亦未有A03之簽章,認未取得法定代 理人A03之允許,而駁回其不合法之聲明。然聲請人已提出 對於聲請人之繼承(含拋棄繼承)事項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 擔,於本院113年度婚字第490號離婚等事件撤回、調(和) 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由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A02單獨任之 之暫時處分裁定影本,爰狀請本院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14年度家暫字第9號裁定影 本,堪信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A02得單獨對於聲請人之繼承 (含拋棄繼承)事項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任之,是本件聲 請人請求撤銷原裁定,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2025-03-27

PCDV-114-司繼-120-20250327-2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01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5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5(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A02(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A03(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A04 (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係相對人之兄,相對人因未分化型之思覺 失調症、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 思表示,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提出戶口名簿、 身心障礙證明、泓安醫院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親屬會 議同意書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依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毋須由本院在實 施精神鑑定時,到場在鑑定人前訊問鑑定人與相對人,合先 敘明。再經鑑定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楊 逸鴻審酌相對人之生活史及病史,並實施身體及神經學、精 神狀態等檢查後,業據覆鑑定結論略以:「綜合劉員(按即 相對人)之生活史、病史及鑑定時臨床所見,劉員目前不俱 生活功能及社會功能,復參酌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嚴重 障礙,其臨床診斷為『慢性思覺失調症,混亂型』。劉員早年 精神病病發,整體功能嚴重退化,目前俱部分生活功能,略 俱個人健康照顧能力,不俱財經理解能力,不俱交通能力及 獨立生活之能力,不俱社會功能,不俱社會性。其因嚴重精 神障礙,致其大多時候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大多 時候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目前不俱管理財產之 能力,精神狀態無完全恢復之可能,故推斷劉員符合監護宣 告之資格。」等語,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民國113年12月31 日北市醫陽字第1133081830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 憑(卷第25-29頁)。綜上,堪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等情為真。是依上揭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關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 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 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 相對人父母均歿且未婚無子女,而相對人最近親屬為兄弟A0 6、A01、A07三人,經商議後表明推舉聲請人擔任監護人, 並由A06之女A02、A01之子A03、A07之子A04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有親屬會議同意書可證(卷第47-57、第61頁 )。再參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二哥,A02、A03、A04均為相 對人之侄,均為至親關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 附感,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A02、A03、 A04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及第3項所示。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 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A 01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A02、A03、 A04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另於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 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2025-03-26

SLDV-113-監宣-501-20250326-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45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闕士超律師 相 對 人 A03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3(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A02(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係相對人之弟,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5 日因罹患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 思表示,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提出診斷證明書 、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 師楊逸鴻前訊問相對人,以審驗其心神狀況,相對人雖能回 答自身姓名及辨識聲請人身分,然對於所詢問題其他部分無 法完整回應(卷第75頁)。再經鑑定人審酌相對人之生活史 及病史,並實施身體及神經學、精神狀態等檢查後,業據覆 鑑定結論略以:「綜合卓員(按即相對人)之病史、生活史 及鑑定時臨床所見,卓員目前俱部分生活功能,不俱社會功 能,復參酌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明顯障礙,其臨床診斷 為『老年失智症;中度』,病因為『阿茲海默症』。卓員近年來 認知功能出現障礙,整體功能逐漸退化,目前略具財經理解 能力,俱部分個人健康照顧能力,不俱社會功能,不俱交通 能力及獨立生活之能力,不俱社會性,其因心智缺陷致其大 多時候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大多時候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目前不俱管理財產之能力,其精神狀態無 恢復之可能,故推斷卓員符合監護宣告之資格」等語,有臺 北市立聯合醫院民國114年1月21日北市醫陽字第1143006086 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卷第85-89頁)。綜上 ,堪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 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是依上揭規定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關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 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 相對人父母、配偶均已歿,其最近親屬為兄弟姊妹,渠等一 致推舉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由相對人之姪A02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卷附同意書可證(卷第11-12頁、第61- 67頁),再參以聲請人、A02分別為相對人之弟弟、姪子, 均為至親關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堪信 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A02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 及第3項所示。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 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A01對於受監護宣告之 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A02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另於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2025-03-26

SLDV-113-監宣-545-20250326-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62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3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3(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A02(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係相對人之妻,相對人於目前為重度精神 障礙者,其因心智缺陷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 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戶 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會議同意書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依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毋須由本院在實 施精神鑑定時,到場在鑑定人前訊問鑑定人與相對人,合先 敘明。再經鑑定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精神科醫師楊逸鴻審酌 相對人之家族史、過去生活史及疾病史,並實施身體、精神 狀態檢查及臨床心理衡鑑後,業據覆鑑定結論略以:「綜合 曾員(按即相對人)之病史、生活史及鑑定時臨床所見,曾員 目前不俱生活功能及社會功能,復參酌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 能有嚴重障礙,其臨床診斷為『血管性失智症:重度至極重 度』,病因為頭部外傷導致之『顱內出血』。曾員於113年5月3 日因頭部外傷導致顱內出血,之後整體功能嚴重退化,目前 已不俱生活功能及社會功能,不俱財經理解能力及個人健康 照顧能力,不俱交通能力及獨立生活之能力,不俱社會性。 其因嚴重之心智缺陷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目 前不俱管理財產之能力,故推斷曾員符合監護宣告之資格」 等語,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4年3月4日北市醫陽字第11430 14053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卷第31-35頁)。 綜上,堪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 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是依上揭 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關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 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 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 相對人現父已歿,且其母年事已高,至其配偶及子女等最近 親屬,均一致表明推舉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由其子A02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親屬會議同意書在卷可證(卷 第15-17頁)。再參以聲請人、A02各為相對人之妻、次子, 均為至親關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堪信 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A02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 及第3項所示。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 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A01對於受監護宣告之 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A02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另於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2025-03-26

SLDV-113-監宣-662-202503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30號 原 告 A01 被 告 A02 訴訟代理人 A0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所生子女均成年,兩造分居多年,互不往來 ,已無法維持婚姻,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本 文規定擇一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不同意離婚,是被原告趕出去的,而且原告沒有 還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 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 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其判斷標 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意即依客觀標準, 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 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又如夫妻就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既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 重者解消婚姻之自由,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 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16號判決同 此意旨)。經查: (一)兩造於66年10月16日結婚,子女均成年,兩造業已分居等 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足認為真正。。 (二)兩造於84年10月間分居,直到109年間同住,後又於同年 間分居至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5頁), 可認兩造分居已超過20餘年,復參酌兩造對於如何修補關 係未提出具體方案,反而是於開庭時互相爭執,被告亦陳 稱原告迄未償還借款及給付慰撫金,原告則嚴詞拒絕,要 求被告提出憑證等語,堪認兩造兩造之溝通已陷入極大瓶 頸及僵局,且達難已修復的程度。 (三)審酌兩造分居多年,分居期間罕有互動與交集,參以兩造 間就婚姻前生活舊事仍互相指摘、爭執,未能互信互諒, 終致漸行漸遠,顯見兩造間婚姻已無法維持,任何人處於 此客觀情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應認兩造就此同 有可歸責事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 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本文規定 訴請離婚,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但僅有單一之聲明,本 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為有 理由,則就其餘訴訟標的即無審酌之必要,並予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庭第一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5-03-26

SLDV-113-婚-330-20250326-1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費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李鳴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費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聲請。   理 由 一、聲請書狀應載明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聲請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 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3款、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A01主張其與相對人A02、案外人A03、A044人,於 民國112年5月24日就改定受監護宣告人A005之監護人事件, 於本院和解成立在案,4人均同意改由相對人、A032人共同 擔任監護人、聲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現A005已 至安養中心接受長照服務,每月支出約新臺幣(下同)25,0 00元,相對人應負擔一半即12,500元,因金額非經相對人決 定,聲請人即有不安狀態,此狀態應由本院確認排除之,故 提起確認之訴等語,爰聲明:㈠確認相對人應給付受監護宣 告人A00512,500元。㈡相對人應自113年1月1日起於每月1日 按月給付聲請人12,500元,及自當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然查,本件聲請意旨所據之請求權基礎 、法律依據及其餘如附表所示事項,俱未表明,本院已於11 3年8月29日發函通知聲請人補正,因聲請人迄未補正,本院 乃依前述規定裁定命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本件聲請。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附表: (一) 請表明訴之聲明第一、二項之請求權基礎及法律依據。 (二) 請具體表明本件是否是請求給付扶養費或代墊扶養費,否則請具體表明本件請求事項。 (三) 若有其他相關證據請一併提出。

2025-03-26

SLDV-113-家親聲-328-20250326-1

司家暫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暫字第3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馬叔平律師 相 對 人 A03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會面交往 、扶養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又暫時處分,由受理本案之法院裁定,家事事件法第85條 第1項及第8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家事 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 ,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 第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離婚、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會面 交往、扶養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聲請人所提本 案請求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以114年度家調字第60 號裁定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有該裁定在卷可稽,並已確 定在案。依前揭規定,本件暫時處分事件應一併移送受理本 案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爰依職權將本件聲請暫時處分事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2025-03-26

SLDV-114-司家暫-3-20250326-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78號 再 抗告 人 A01 代 理 人 陳郁婷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02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家 上易字第26號),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 部分,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之 合併裁判,僅就家事非訟事件之終局裁定全部或一部聲明不 服者,適用家事非訟事件抗告程序,此觀家事事件法第44條 第3項規定自明。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第二審判決,僅 就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會面交往 方式聲明不服,依上說明,應由本院依家事非訟事件之再抗 告程序處理,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抗告法院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僅 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 1項、第2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 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 判決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會面交往 方式部分,提起再抗告,係以:原法院漏未審酌「主要照顧 者原則」、「幼兒從母原則」、「同性原則」及「家暴推定 為不適任原則」,而酌定未成年子女A03(下稱○童)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造成伊於處理戶政之行 政事務辦理上遭到延宕困難,且無法取得政府所提供之相關 社會補助,嚴重侵害○童之最佳利益。又漏未審酌相對人長 期對伊家暴,○童目睹此事,無法與相對人獨處,故以漸進 式會面交往為妥,且原法院酌定之會面交往方式,造成○童 舟車勞頓,影響其學業作息,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語 ,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就原法院酌定 ○童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再抗告人 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出養、移民、變更姓氏事項由兩造共 同決定外,其他事項由再抗告人單獨決定,及相對人與○童 之會面交往方式,符合○童之最佳利益等事實認定當否之問 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其再抗告,難認合法 。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 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2025-03-26

TPSV-114-台抗-178-20250326-1

台簡抗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扶養費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簡抗字第53號 再 抗告 人 A01 A02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A03 共 同 代 理 人 張豐守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04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2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112年度家親聲抗字 第1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人A01於本件程序進行中成年,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 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 9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 原法院裁判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 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大法官解釋或憲法 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 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 為謀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及依誠信原則,再抗告人A0 1、A02(下稱A012人)得請求相對人給付過去之扶養費,相 對人不得以其對再抗告人A03之金錢請求權,與A03代墊扶養 費之不當得利債權相抵銷,原裁定就扶養費所為認定,有違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就伊依家事事件法第1條、第10條所 為主張,未說明不採之理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 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A0 12人為本件聲請前之扶養需求已獲滿足,不得再請求給付扶 養費;A03代相對人墊付該扶養費,得請求相對人返還不當 得利,惟經相對人抵銷,已無餘額。A012人之每月扶養費應 由A03與相對人以1:2之比例負擔,自民國110年5月15日起至 成年之日止,各得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新臺幣1萬8000元之 事實當否或裁定理由是否完備之問題,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 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 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6

TPSV-114-台簡抗-53-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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