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24號
相對人即原
非訟聲請人 A01
兼
法定代理人 A02
相對人即原
非訟相對人 A0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A01、A02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
為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1項、第3項亦有明文。調解成立者,原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
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家事事件
法第30條第4項亦有明文。
二、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下稱聲請人)與相對人即非訟相對人(
下稱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前經本院於以112年度
家救字第120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
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在案,相對人另就改定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提起反聲請,並已繳納反聲請程序
費用。嗣兩造就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家非移調字第5、
6號成立調解,聲請程序費用各自負擔。本件訴訟已終結,
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
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聲請人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查聲請人請求最後聲明略以:㈠相對人應自民國112年4月1日
起至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A01扶養費
每月新台幣(下同)15,374元,相對人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
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㈡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A02代墊扶
養費537,636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就上開第㈠聲明請求將來扶養
費部分,A01係於000年0月00日出生,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因
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
,以10年計算。則據此核算該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1,844,
880元(計算式:15,374元×120月)。上開第㈠、㈡項聲明訴
訟標的金額應合併計算,共計2,382,516元(計算式:1,844
,880元+537,636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
13條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聲請費2,000元,惟兩造成立調解
,聲請人仍須向本院繳納裁判費3分之1,即667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爰依職權確定應向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徵收如
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玉川
PCDV-113-司家他-124-202410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