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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26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 指定A03(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次子,相對人因腦中風,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臺北榮民總 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 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 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觀該條修法理由:「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 者 ,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者 ,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 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 為之。 」,查本件相對人A02因腦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 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9 頁)、本院民國113年9月18日 電話紀錄各乙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9頁),爰認本件以 囑託精神科醫師對相對人進行鑑定即為已足,本院無訊問相 對人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本院參酌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方 勇駿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函覆略以:「現在生活狀況及身心 狀態:㈠身體理學檢查:身材削瘦,四肢均肌肉萎縮,右側 肢體無法移動,左側上肢略可移動;面部裝設鼻胃管。㈡精 神狀態檢查:⒈意識:雙眼張開,醒而不清。⒉表情:呆滯 。⒊行為:臥床,無動作。⒋語言:完全缺損。⒌思考:難以 測知。⒍知覺:難以測知。⒎定向感:難以測知。⒏注意力: 對叫喚無反應。⒐記憶力:難以測知。⒑計算能力:難以測知 。⒒判斷力:難以測知。㈢日常生活能力:⒈日常生活自理情 形:進食、如廁、盥洗、穿衣、沐浴、交通皆需他人協助。 ⒉經濟活動能力:完全缺損。⒊社會性:完全缺損 。鑑定結 論:㈠陳女之精神狀態相關診斷為『血管性認知障礙症』。㈡陳 女因前項診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不能受意思表示、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之財產。㈢陳 女所患上述診斷之預後差,預期將繼續惡化。」等語,此有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12月2日北市醫陽字第1133074736號 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 34頁),堪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 之1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已如前述 ,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 院審酌相對人之配偶張定夫、次子即聲請人A01、長子A04、 三子A03等最近親屬商議後,同意由聲請人A01擔任監護人、 相對人之三子A03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同意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而聲請人、A03分 別為相對人之次子與三子,彼此關係密切,具有相當之信賴 關係存在,適於執行上述職務,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 並指定A03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 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又依民法第1113條 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 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 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4-12-16

SLDV-113-監宣-426-20241216-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林詩元律師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 指定A03(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因重度智能 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及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 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 此限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 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第1 項、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觀該條修法理由:「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 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 ,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 者為之 。」,查本件相對人A02因重度智能障礙,雖已成年 但心智年齡介於三歲至未滿六歲,無法正常溝通,有相對人 障礙等級為「重度」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見本院 卷第11頁)、身心障礙者鑑定表節錄(見本院卷第13頁), 爰認本件以囑託精神科醫師對相對人進行鑑定即為已足,本 院無訊問相對人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本院參酌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楊 逸鴻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函覆略以:「綜合林員之生活史、 病史及鑑定時臨床所見,林員自幼發展遲緩,長年來略俱生 活功能,不俱社會功能,復參酌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明 顯障礙,其臨床診斷為『自閉症,重度』。林員目前不俱個人 健康照顧能力、不俱獨立交通之能力,不俱財經理解能力不 俱社會性,不俱獨立生活之能力,其因心智缺陷致其大多時 候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大多時候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其精神狀態無大幅進步之可能,故推斷林員符 合監護宣告之資格。」等語,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1 1月5日北市醫陽字第1133068428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7頁),堪認相對人因心 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 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 之1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已如前述 ,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 審酌相對人之父即聲請人A01及母A03、姐A05等最近親屬商 議後,同意由聲請人A01擔任監護人、相對人之母A03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 ),而聲請人、A03分別為相對人之父與母,彼此關係密切 ,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存在,適於執行上述職務,因認由聲 請人擔任監護人,並指定A03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第3 項所 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規 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 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 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4-12-16

SLDV-113-監宣-323-20241216-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60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監宣字第38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 指定A03(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 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因失智症,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國泰綜合醫 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本件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 師方勇駿前訊問相對人,以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其對本 院訊問內容無法完整回應,並審酌該院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 書略以:「現在生活狀況及身心狀態:㈠身體理學檢查:身 材中等,雙手可自由活動,雙下肢略乏力,步態緩慢,無其 他異常。㈡精神狀態檢查:⒈意識:清醒。⒉表情:淡漠。⒊行 為:活動量低。⒋語言:寡言,被問話時雖可答話,但語詞 簡略、發音含糊難辨。⒌思考:內容貧乏;未見其他異常。⒍ 知覺:未見幻覺及其他異常。⒎定向感:無法辨識時間、地 點;可辨識在場人物。⒏注意力:易分心。⒐記憶力 :近程 記憶力與遠程記憶力均顯著下降(不記得自己年籍資料)。 ⒑計算能力:完全缺損。⒒判斷力:完全缺損。㈢日常生活能 力:⒈日常生活自理情形:可自己進食;但如廁、盥洗、穿 衣、沐浴、交通皆需家人協助。⒉經濟活動能力:完全缺損 。⒊社會性:僅可與家人低程度互動。鑑定結論:㈠朱員之精 神狀態相關診斷為『失智症』。㈡朱員因前項診斷,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不能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之財產。㈢朱員所患上述診斷之預後不 佳,預期將繼續退化。」等語,有本院113年11月7日非訟事 件筆錄(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7頁)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 3年11月11日北市醫陽字第1133070387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 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2頁)在卷可稽,堪認相對 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 之1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已如前述 ,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 院審酌相對人之配偶即聲請人A01及子女A05、A06、A07、A0 3等最近親屬商議後,推派由聲請人A01擔任監護人、相對人 之長子A03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同意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5頁),而聲請人、A03分別為相對人之配偶 與長子,彼此關係密切,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存在,適於執 行上述職務,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指定A03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 主文第2 項、第3 項所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 99條、第1099條之1 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 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4-11-25

SLDV-113-監宣-360-20241125-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720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 指定A03(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次子,相對人因失智症,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 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 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觀該條修法理由:「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 者 ,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者 ,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 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 為之。 」,查本件相對人A02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有本院民國113 年8月30日電話紀錄乙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1頁),爰 認本件以囑託精神科醫師對相對人進行鑑定即為已足,本院 無訊問相對人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本院參酌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方 勇駿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函覆略以:「現在生活狀況及身心 狀態:㈠身體理學檢查:身材矮瘦,雙手可自由活動,雙下 肢略乏力,步態緩慢,無其他異常。㈡精神狀態檢查:⒈意識 :清醒。⒉表情:淡漠。⒊行為:活動量低,合宜。⒋語言: 寡言,可答話,但大多答非所問,語言理解力顯著下降 。⒌ 思考:內容貧乏;但未見妄想或其他異常。⒍知覺:聽力障 礙顯著;但未見幻覺。⒎定向感:無法辨識時間、地點 ;可 辨識在場人物。⒏注意力:易分心。⒐記憶力:近程記憶力與 遠程記憶力均顯著下降(不記得自己年籍資料)。⒑計算能 力:完全缺損。⒒判斷力:完全缺損。㈢日常生活能力:⒈日 常生活自理情形:可自己進食、如廁;盥洗、穿衣 、沐浴 、交通皆需家人協助。⒉經濟活動能力:完全缺損。⒊社會性 :僅可與家人低程度互動。鑑定結論:㈠謝員之精神狀態相 關診斷為『失智症』。㈡謝員因前項診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不能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亦不能 管理處分自己之財產。㈢謝員所患上述診斷之預後不佳,預 期將繼續退化。」等語,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精神鑑定報 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9頁),堪認相對人因 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宣 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 之1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已如前述 ,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 院審酌相對人之配偶已歿,利害關係人即長女A04未簽署同 意書,抑未具狀陳述意見,由相對人之次子即聲請人A01及 三女A03等最近親屬商議後,同意由聲請人A01擔任監護人、 相對人之三女A03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同意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而聲請人、A03分別為相對 人之次子與三女,彼此關係密切,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存在 ,適於執行上述職務,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指定A0 3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第3 項所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 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 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 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 之行為,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4-11-19

SLDV-112-監宣-720-20241119-1

司家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38號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A01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A02 兼 法定代理人 A0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原告A01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 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再按法院於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 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 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 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 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 定參照)。 二、查本件兩造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 字第70號裁定准對相對人即原告予以訴訟救助在案。嗣上開 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親字第3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確定。本件程序既已終結,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 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本件聲請人最後之聲明係請求確認被告A02非原告自被告A03 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 )3,000元,應由相對人即原告負擔,是以,本件相對人即原 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爰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玉川

2024-11-05

PCDV-113-司家他-138-20241105-1

家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675號 聲 請 人 A01 送達代收人 A03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A2為監護宣告事件,未繳納聲請費。查 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 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應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 元。茲依家事 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為繳納,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4-11-01

SLDV-113-家補-675-20241101-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20號 聲 請 人 A01 住○○市○○區○○街00號 關 係 人 A03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A02之監護人,因受 監護宣告人A02已無現金及存款,將不足支應其日常生活開 銷如外勞薪資及日用品等,有處分其所有坐落臺南市○○○○段 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臺南市○○○○段000000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必要,爰依 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2項規定,聲請本院准許聲 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A02處分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准 予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A02處分系爭土地。 二、關係人方面: (一)關係人A03意見略以:依本院112年度家聲抗字第116號裁 定記載,受監護宣告人A02111年度所得達新臺幣(下同) 312,663元,財產有房屋1筆、田賦11筆、土地3筆、投資7 6筆,財產總額高達23,160,703元,可見其每年應仍有收 入,並有除不動產以外之財產足供支應其生活所需,應無 處分系爭土地之必要等語。 (二)關係人洪芸緹、洪雅琳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 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 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 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 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此依民法第1113條為成年人之監護所準用 。 (二)查聲請人主張因受監護宣告人A02已無現金及存款,將不 足支應其日常生活開銷如外勞薪資及日用品等,有處分系 爭土地之必要云云,為關係人A03所不認同,並以前詞主 張並無處分系爭土地之必要。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家 聲抗字第116號裁定核閱後,可知關係人A03主張受監護宣 告人A02於111年度所得為312,663元,且財產有房屋1筆、 田賦11筆、土地3筆、投資76筆,財產總額高達23,160,70 3元之事實為真實,有上開裁定影本1件附卷足參,足以推 認受監護宣告人A02每年應仍有收入,關係人A03主張受監 護宣告人A02有除不動產以外之財產足供支應其生活所需 ,並非無據,經本院限期命聲請人提出其自111年11月18 日起至113年8月26日止執行受監護宣告人A02之監護事務 報告、財產清冊及結算書,然聲請人僅提出113年10月1日 陳報狀,泛言有為受監護宣告人A02住處購買沙發、裝設 監視器、冷氣、聘請外勞照顧及委請教練協助受監護宣告 人A02運動之必要,及為維持受監護宣告人A02股票股利之 收入,故不出售受監護宣告人A02之股票云云,並檢附受 監護宣告人A02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 綜合所得稅個所得資料清單、受監護宣告人A02及聲請人 之存摺影本、聘僱外勞之相關資料、記載受監護宣告人A0 2需規律運動、減少退化之診斷證明書、教練課程合約、 醫療收據、手寫收據、房屋稅繳款書及生活照為證,然仍 未提出其於上開期間執行受監護宣告人A02之監護事務報 告、財產清冊及結算書,仔細說明受監護宣告人A02各項 支出及其必要性,以證明有處分系爭土地之必要性;加以 依其所提出之上開事證觀之,受監護宣告人A02於112年更 有326,353元之收入,反使本院更難認為何受監護宣告人A 02之現金、存款及歷來所得不足以支應其生活所需,加以 聲請人僅泛言為維持受監護宣告人A02股票股利之收入, 故不出售受監護宣告人A02之股票云云,但亦未具體說明 為何處分系爭土地相較於處分受監護宣告人A02名下股票 符合其利益。總此,本院實難認有處分系爭土地之必要, 及處分系爭土地符合受受監護宣告人A02之利益,揆諸上 開說明,本院自不應許可聲請人本件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 第21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4-10-15

TNDV-113-監宣-620-20241015-1

司家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24號 相對人即原 非訟聲請人 A01 兼 法定代理人 A02 相對人即原 非訟相對人 A0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A01、A02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 為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1項、第3項亦有明文。調解成立者,原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 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家事事件 法第30條第4項亦有明文。 二、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下稱聲請人)與相對人即非訟相對人( 下稱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前經本院於以112年度 家救字第120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 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在案,相對人另就改定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提起反聲請,並已繳納反聲請程序 費用。嗣兩造就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家非移調字第5、 6號成立調解,聲請程序費用各自負擔。本件訴訟已終結, 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 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聲請人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查聲請人請求最後聲明略以:㈠相對人應自民國112年4月1日 起至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A01扶養費 每月新台幣(下同)15,374元,相對人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 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㈡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A02代墊扶 養費537,636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就上開第㈠聲明請求將來扶養 費部分,A01係於000年0月00日出生,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因 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 ,以10年計算。則據此核算該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1,844, 880元(計算式:15,374元×120月)。上開第㈠、㈡項聲明訴 訟標的金額應合併計算,共計2,382,516元(計算式:1,844 ,880元+537,636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 13條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聲請費2,000元,惟兩造成立調解 ,聲請人仍須向本院繳納裁判費3分之1,即667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爰依職權確定應向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徵收如 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玉川

2024-10-08

PCDV-113-司家他-124-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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