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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75號 原 告 王建平 訴訟代理人 彭文晃 原告與被告林孟壯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 、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 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房屋騰空遷讓交付原告,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77,700元(即上開房屋之 最新課稅現值);至第二項請求賠償126,000元及自民國111年2 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訴訟標 的金額為142,903元(126,000元+16,903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計算式:577,700元+142,903元=720,603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7,930元;扣除已繳之1,330元,應補繳6,6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4-10-30

CTDV-113-補-875-20241030-1

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3760號 債 權 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4樓A            室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住同上           代 理 人 陳品臻  住同上                      電話:00-0000-0000 債 務 人 陳忠麟  住○○市○○區○○路000巷0號4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陳忠麟對於第三人奕盛媒體整合 行銷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惟依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 詢表所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高雄市三民區。依上開規 定,本件應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劉博文

2024-10-30

CTDV-113-司執-73760-2024103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84號 原 告 楊曜瑞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張思國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袁楊梅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地號中面積2,132.73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及被告袁楊 梅各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另2,132.735平方 公尺分歸被告張004人各按案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比例保持共 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06,188元 【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1,600元/㎡×土地面積2,132.735㎡× 原告權利範圍1/2=1,706,18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92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被告袁楊梅等5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及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最新不動產第一類登記 謄本(全體權利人姓名、地址、年籍資料勿省略)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4-10-30

CTDV-113-補-784-20241030-1

執事聲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3號 異 議 人 王美慧 上列異議人因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民國113年4月25日所為111年度司執字第56515號民事裁定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 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司法事 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 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 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異 議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4月25日以111年度司 執字第56515號駁回聲明異議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收 受原裁定後10日內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 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6515號強制執行 事件之執行名義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44488號 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而系爭債權憑證已於107 年間失去法律效力,然本院民事執行處仍以系爭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對異議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查封拍賣,如 民事執行處無法審核債權憑證之效力,有何存在之必要?又 代償證明書應無法直接作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爰提起本 件異議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專司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對於私權之爭執,並無 審認之權限,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而 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 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 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186號、79年度台抗字第310號民事裁 定要旨參照)。是於民事執行程序中,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 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明異議請求救濟者,應僅限於有關「程 序事項」之爭執,至未盡明確「實體私權」之爭執,執行法 院並無審認之權限,自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 濟,要非聲明異議所能解決。 四、經查,異議人主張系爭債權憑證早於107年間失去法律效力等語,要屬未盡明確之實體私權事項爭執,而與執行程序事項無涉,應由當事人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況異議人已就系爭債權憑證所記載之借款債權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一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2號民事判決後,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267號審理中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對無誤,是異議人應知悉系爭債權憑證所記載之債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執行法院並無審認之權限。至代償證明書應僅為權利證明文件而非執行名義,就此異議人應有誤會,附此敘明。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附表:          編號 不動產名稱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5分之1 2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5分之1 3 高雄市○○區○○段000建號建物 1000分之199 4 高雄市○○區○○段000建號建物 1000分之199 5 高雄市○○區○○段000建號建物 4分之1 6 高雄市○○區○○段000建號建物 4分之1 7 高雄市○○區○○段000建號建物 4分之1

2024-10-30

CTDV-113-執事聲-23-20241030-1

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6357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住○○市○○區○○路000號10樓              送達代收人 林致平              住○○市○○區○○街00號之1    債 務 人 陳瑋貞  住○○市○○區○○街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就債務人財產(薪資)強制執行,惟本件應 執行行為地在臺南市關廟區,此有勞保查詢資料附卷可參。 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泰興

2024-10-30

CTDV-113-司執-76357-2024103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裕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裕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邱裕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 ,擅自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 之雞隻2隻已合法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足憑(見警卷第11頁),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 於警詢時自陳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爰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被告本件竊得之雞隻2隻,屬其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告訴 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 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378號   被   告 邱裕銘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裕銘係址設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00號錦津家禽屠宰 場之屠宰作業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9時至14時30分期間某時許,在錦 津家禽屠宰場電宰生產線上,徒手竊取客戶即清河畜牧場所 有委交電宰之雞隻2隻(價值新臺幣800元),得手後攜至休 息室藏放,旋為清河畜牧場之員工黃琨麟發覺,報警循線查 悉全情,並扣得上開電宰雞2隻(已發還)。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裕銘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黃琨麟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 片2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4-10-30

KSDM-113-簡-3071-2024103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泰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25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審易字第193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吳泰億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  1.第1行「吳泰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部分,補充為「吳 泰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 犯意」。  2.最後1行補充「得手後,即騎乘機車離去。嗣於113年5月4日 該飯店主廚發現冷凍庫雞蛋短少,乃告知飯店經理吳俊儒, 經吳俊儒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員警並於吳泰億住處扣得 失竊之雞蛋49顆、運動飲料2瓶(已發還)」。 (二)證據部分另補充:  1.被告吳泰億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 之建築物竊盜罪。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酌被告所竊得之財物 價值非鉅,且業經扣案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參,及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取得富野大飯店 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富野飯店)之諒解,表示不再 追究,並請求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機會,有和解書1紙在卷( 見審易卷第39頁),本院認被告上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竊盜犯行,即便論以該罪法定最低本刑,仍屬情輕法重,客 觀上顯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減其刑。   (三)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 就竊得之物,業經合法發還由富野飯店經理吳俊儒具領,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5頁),本件犯罪所生 危害稍有減輕;又被告事後已徵得富野飯店之諒解,表示不 再追究並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給予自新機會,業如前述;兼衡 本件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前科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於本院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審易卷第35頁)暨卷附之身 心障礙證明(見警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且坦承犯行,並與富野飯店達成和解,已如前述,本院認其 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 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三、被告竊得之雞蛋49顆、運動飲料2瓶,已合法發還被害人, 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257號   被   告 吳泰億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巷00              000號             居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泰億意圖為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5月3日20時43分許 ,從高雄市○鎮區○○街00號「富野飯店」地下室車道步行侵 入其內,先至該樓層冷凍庫處竊取雞蛋49顆,再至平面1樓 廚房內竊取運動飲料2瓶,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雖被告吳泰億經傳未到,但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其於警詢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俊儒所述相符,且有監視器畫面截圖 翻攝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資佐證,是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趙期正

2024-10-30

KSDM-113-簡-4257-20241030-1

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6528號 債 權 人 許進祥 住○○市○○區○○○路000號 代 理 人 張少洋 債 務 人 李哲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由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復為強 制執行法第7條第1、2項之規定。 二、查本件債權人係聲請查詢債務人之集保、郵局開戶、勞保投 保及保險資料,聲請時並未指明債務人有何於本院轄區內可 供執行之財產,按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債務人之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次查債務人現設籍於高雄市新興區,有本院依職權 查詢債務人戶籍資料1紙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件應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辦 理。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0-30

CTDV-113-司執-76528-20241030-1

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6158號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號16樓、4             0樓及41樓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黃欐婷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債 務 人 劉芷妘即劉靜宜            住○○市○○區○○○路000巷0號5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住所係在高雄市三民 區,有債務人戶籍謄本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泰興

2024-10-29

CTDV-113-司執-76158-2024102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錡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0129號、113年度偵字第12981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吳宗錡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補充為「竟基 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 高雄市某公園,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處,無償取 得大麻花1包(如附表編號1所示),而無故持有之」,證據 部分補充「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大隊扣押物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10張」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 吳宗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身心危害甚 鉅,且易滋生其他犯罪並進而危害社會安全,仍持有第二級 毒品,可見其漠視法令禁制,助長毒品流通,實不宜輕縱, 惟考量被告係為供己施用之犯罪動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另衡酌其自述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一卷 第5頁),暨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大麻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 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113年3月2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777號檢驗鑑定書附卷可 查,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包裝袋1個,因 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 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無庸 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物,無其他證據證明與本案 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亦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聲請意旨就此部分沒收之聲請,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附註 1 第二級毒品大麻花1包(含包裝袋1個) 1.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13年3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777號) 2.乾燥植株1包,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毛重1.09公克(含袋)、驗前淨重0.473公克,驗餘後淨重0.399公克。 2 捲菸沾水器1支 無證據可證與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相關 3 大麻研磨器2個 4 濾嘴1批 5 捲菸紙1批 6 捲菸器1個 7 水煙斗1個 8 菸草一包 1.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13年3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777號) 2.未檢出毒品成分,無證據可證與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相關 9 手機一支 無證據可證與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相關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129號 第12981號   被   告 吳宗錡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吳宗錡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 得非法持有,竟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高雄市某公園自身 分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取得大麻花1包而無故持有,嗣於同年3 月12日10時許,經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 往吳宗錡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2A室實施搜索,扣得上開 大麻花1包(毛重1.09公克)、捲菸沾水器1支、大麻研磨器2個 、濾嘴與捲菸紙各乙批、捲菸器1個、水煙斗1個等物,始查悉 上情。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 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宗錡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2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13年3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777號) 扣案之毒品確為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事實。 3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R00-0000-000)、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報告書(發文字號: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被告之尿液呈現大麻代謝物陰性反應及其毛髮未檢出大麻代謝物之事實。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嫌。扣案大麻花1包、捲菸沾水器1支、大麻研磨器2個 、濾嘴與捲菸紙各乙批及捲菸器1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汶哲

2024-10-29

KSDM-113-簡-3222-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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