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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凱傑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5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凱傑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彩虹菸9包(總淨重141.9公克、驗餘淨重140. 16公克),及第三級毒品彩虹菸18支(驗前毛重合計17.73公克 )均沒收之。   事 實 一、范凱傑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 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 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7日凌晨某時,在臺灣某不 詳地點,以新臺幣2萬2,200元之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購得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香菸(下稱 彩虹菸)10包(每包18支,下稱本案毒品)而持有之,並伺 機販售予不特定之人。嗣范凱傑於113年3月8日凌晨2時32分 許因另案在桃園市○○區○○路00號對面為警拘提,由范凱傑交 付分別放置在其身上及斯時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內之本案毒品中之彩虹菸17支、彩虹菸9包,再經 其同意警方進入桃園市○○區○○路00號2樓之B室居處執行搜索 後,扣得本案毒品中之彩虹菸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范凱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或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5頁) ,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辯護 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9頁、第190頁反面,本院卷第4 4頁、第67頁),復經證人即本案執行搜索時之在場人楊靜 怡、林煜宸證述明確,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 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3頁至第51頁、第101頁至第122頁、第 141頁至第160頁反面),且有扣案之彩虹菸9包、18支可佐 ,上開彩虹菸均經送鑑驗,皆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 烷基苯異已酮」成分乙節,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3月15日A2284、A2285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日刑理字第1136078391 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01頁至第203頁、第237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是以,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立法目 的係為使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 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對犯 上開罪名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時,採行寬厚之 刑事政策。所謂「自白」乃指被告於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 犯行後,自動供述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之謂(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473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意圖販賣而持有上開含有第三級 毒品之彩虹菸之情,業已如前所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2、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 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 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 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 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 健康危害至深,且持有欲供販賣之毒品數量非微,一旦流 入市面,勢將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間接誘發其他犯 罪,連帶敗壞社會治安,且被告係為圖個人私利而為本案 犯行,客觀上難認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特殊原因或環 境,況被告前經偵審自白減輕刑度後,所犯之罪之處斷刑 已大幅減輕,尚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是本院認被告之犯罪 情狀尚無可憫恕之情形,且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 情,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爰不依刑法 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盛之年,不思努力進取,明知毒品對於 身心健康有莫大之戕害,竟為圖私利,意圖販賣第三級毒 品,實有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惟念及被告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尚具悔悟之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 警詢時自陳無業、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 勉持(見偵卷第17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 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 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 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 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 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 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 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 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彩虹菸9包(總 淨重141.9公克、驗餘淨重:140.16公克),彩虹菸18支( 驗前毛重合計17.73公克),係被告於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 之第三級毒品,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除鑑驗用罄之部 分不予宣告沒收外,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5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李佳勳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2

TYDM-113-訴-904-202412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04號 上 訴 人 趙子雄 以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林美煌間因113年度訴字第904號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 幣(下同)1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350元,未據上訴人 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4-11-08

TNDV-113-訴-904-20241108-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煜楷 選任辯護人 林群哲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博彥 選任辯護人 朱清奇律師 楊玉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9178號、第19196號、第23041號、第23042號、第2 3043號、113年度軍偵字第20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0 231),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乙○○犯附表編號1、2「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該欄所示 之刑。均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 之前三年內,向受理執行地方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地方檢察署所舉 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 二、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甲○○無罪。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亦為藥事法規定之偽藥,不得非 法販賣、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日22時50分許,在 友人王○翔位於臺中市○區○村○路000號住處4樓房間內,將含 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包,無償提供予王○ 翔。  ㈡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2年12月3日0時15分 許,在臺中市○區○村○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台中帝國店)騎 樓外道路旁,以新臺幣(下同)1,800元之代價,將含有4-甲 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咖啡包6包,販賣予由甲○○、丙○○、 游○承(00年0月生,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無事證足資 證明乙○○於交易時知悉游○承為未滿18歲之少年)3人所合資 而在場出面交易之甲○○、游○承2人,且以將毒咖啡包6包交 付予甲○○,並自游○承收取價金1,800元價金之方式,完成上 開毒咖啡包之買賣交易。嗣經警因查獲王○翔涉有施用第三 級毒品情事,循線於113年3月26日,至乙○○位於臺中市○區○ ○○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毒咖啡包殘渣袋(紅色APAE字 樣)7包、毒咖啡包殘渣袋(紫色APAE字樣)6包、毒咖啡包 殘渣袋(藍色supe字樣)1包、毒咖啡包殘渣袋(黑色one p tiece字樣)3包、毒品咖啡包殘渣袋(紫色fantasy字樣)4 包、K盤2個等物,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嘉義憲兵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乙○○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在本庭審理時均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 、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 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 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關於犯事事實一㈠部分,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偵查中、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王○翔於警詢時 及偵查中之證述可按(見偵23041卷P19至24、偵19196卷P55 至58、P67至69、偵19178卷P121至122),且有監視器錄影翻 拍照片(112年12月2日)、嘉義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113年3 月26日7時25分起;臺中市○區○○0巷00號;乙○○)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報 告日期:113年4月17日)(見偵19178卷P34至36、P39至40、 P183至188)、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王○翔指認乙○○)(見偵19 196卷P61至63)、112年12月2日證人王○翔手機拍攝之畫面截 圖(偵23041卷P77至78)、113年1月23日偵查報告(見他卷P61 至67)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乙○○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1.關於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訊據被告乙○○坦承販賣第三級毒品 犯行,並坦認於犯罪事實一㈡時、地,將毒咖啡包6包販售交 付予被告甲○○,並取得1,800元款項之事實,且就此犯罪事 實,並有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 證(見偵19178卷P77至81、P41至44、P105至107、本院卷P65 至66)及證人游○承、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P27 0至304)可按,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12年12月3日)、嘉 義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113年3月26日7時25分起;臺中市○ 區○○0巷00號;乙○○)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游○承指認乙○○)、證人游○承指認112年12月3日監視器 影像、證人游○承所持手機截圖、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甲○○ 指認乙○○)、被告甲○○指認112年12月3日監視器影像、被告 甲○○所持手機截圖、證人丙○○指認112年12月3日監視器影像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丙○○指認乙○○)、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報告日期:113年4月17日)(見 偵19178卷P31至33、P39至40、P65至67、P69至71、P73至75 、P83至85、P87至88、P89至91、P131至137、P139至142、P 183至188)、被告乙○○指認112年12月3日監視器影像(見偵19 196卷P27至31)、被告乙○○使用微信綽號「楷楷」之封面照 片、被告乙○○與被告甲○○之對話紀錄(見偵23041卷P79至81) 附卷可佐,足證被告乙○○確有犯罪事實一㈡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犯行。  2.另被告乙○○雖辯稱:收取之1,800元中,僅500元為價金,1,3 00元為被告甲○○之欠款乙情,依其與被告甲○○聯絡交易過程 即對話紀錄(見偵23041卷P81), 顯示僅係提及「我(即被告 甲○○)改6個1800可以嗎?」,而未曾提及欠款1,300元情事之 事證,已見被告乙○○辯稱上情與上開對話紀錄所有不符,且 被告甲○○亦已否認有欠款情事而供證1,800元款項均為價金 等情,何況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亦係供認「1,800元全 部都是價金,積欠我1,300元的是另外一個人,甲○○不是, 對甲○○所述無意見。我每包賺取價差是220元。」等語(見本 院卷P66),再依被告乙○○於收取1,800元款項後復隨即將部 分款項交予被告甲○○、證人游○承2人,委託渠2人購買游戲 點數之事證,則倘被告乙○○與被告甲○○間於交易前存有欠款 債務關係,被告乙○○於交易前即可委託被告甲○○購買遊戲點 數,並以欠款抵償,豈須迂廻於交易收款後方以交付款項方 式委託被告甲○○購買游戲點數?足見被告甲○○供證1,800元均 為價金之情,實較為可信,被告乙○○所辯上情應係為減少自 身獲利價額以降低販毒罪責之卸責之詞,不足為採,且本案 應認被告乙○○係以1,800元之價金販賣上開毒咖啡包,起訴 書所載被告乙○○係以500元之價金販賣上開毒咖啡包乙情, 容有誤會,並應予更正。  3.依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認「我每包賺取價差是220元 。」等語(見本院卷P66),亦堪認其係為賺取價差利益而為 本案販毒犯行,其就本案販毒犯行具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與罪數 1.按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 、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又4-甲基甲基卡西酮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且 係經衛生福利部依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規定公告之第三 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依藥事法第 39條之規定,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 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上 使用,倘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適用藥事法第22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應屬禁藥,若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依藥 事法第20條第1款之規定,應屬偽藥。是被告乙○○就犯罪事 實一㈠所為,係將來歷不明,以咖啡包裝掩飾含有4-甲基甲 基卡西酮成分而顯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毒咖啡包,無償轉 讓予證人王○翔,依上開說明,應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 讓偽藥罪,公訴意旨認另成立轉讓第三級毒品或係成立轉讓 禁藥罪名,均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2.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又本案並無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乙○○於販賣前持有之毒咖啡包,所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 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是其於販賣前持有毒咖啡包之行為 ,不另成罪,亦附此敘明。  3.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㈠、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  1.按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 量)予成年人,同時該當於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 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 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 又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 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論 處,如行為人供出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且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分別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第2 項規定減免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此為本院最 近之一致見解。行為人轉讓同屬偽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既同該當於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偽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擇較重之 轉讓偽藥罪論處。依同一法理,倘有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亦應採相同見解,始為適法(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  1.被告乙○○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事實一㈠犯行,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此部分犯行之刑 。  2.被告乙○○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認有於犯罪事實一㈡時、地, 將毒咖啡包6包販售交付予被告甲○○,並取得1,800元款項之 事實,而大致坦認本院認定之販毒事實,並坦承自身因此涉 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且其坦認之販毒事實則與起訴書所 載事實完全一致,堪認其於偵查中自白販毒犯行,應無疑問 ,而於審理時則因在其與被告甲○○就販毒價金究係500元或1 ,800元,各執一詞情形下,本院合議庭於判決前尚無從告知 本院認定結果,使其有機會依本院認定結果更正販毒價金數 額,是其於本院審理時既仍完全坦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而大致坦認本院認定之販毒事實,自應認其於本院審理時仍 屬自白販毒犯行,方屬合理,因此,被告乙○○係於偵查及審 理時均自白犯罪事實一㈡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此部分犯行之刑。  3.檢警已因被告乙○○之供述而查獲其本案轉讓、販賣上開毒咖 啡包之上手即彭威翔乙節,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113年7 月17日嘉竹警偵字第1130013811號函暨檢附移送書影本(見 本院卷P147至153),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減輕其本案犯行之刑,併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 規定,依序依自白減輕及因而查獲上手減輕規定,遞減其本 案犯行之刑。   4.被告乙○○本案犯行經依上開規定減輕後,顯無情輕法重情形 ,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非可採。 ㈢量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基礎,審酌:1.被告乙○○不思守法自制,為 獲取不法利益而對外販賣毒咖啡包,並將毒咖啡包轉讓予他 人,助長毒品散布,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是其所 為顯有不該,應予非難。2.被告乙○○坦承轉讓及販賣毒咖啡 包犯行之犯後態度。3.被告乙○○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P315)暨轉讓偽藥數量、販毒價量、前無犯 罪紀錄之前科素行(參見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 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1、2「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以示懲戒。  ㈣緩刑   被告乙○○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其自警詢時即坦認 本案轉讓及販賣上開毒咖啡包犯行,已知悔悟,又其甫滿20 歲,年紀尚輕,對其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相較入監服刑, 應更有助於引導其改過遷善、拘束其行止,達成受有罪判決 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是本案審酌上情 ,爰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復為使被告乙○○能於 本案從中深切記取偵審之教訓,督促其確實悔過向善,並有 正確之法律觀念,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導正其販毒之偏 差行為,爰依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其應 於緩刑期間前3年內向受理執行地方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併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以期達宣告緩刑之目的。倘其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得依法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因犯罪事實一㈡犯行而獲取販 毒價金1,800元乙節,已如前述,是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自被告乙○○扣案之毒咖啡包殘渣袋(紅色APAE字樣)7包、毒 咖啡包殘渣袋(紫色APAE字樣)6包、毒咖啡包殘渣袋(藍 色supe字樣)1包、毒咖啡包殘渣袋(黑色one ptiece字樣 )3包、毒品咖啡包殘渣袋(紫色fantasy字樣)4包、K盤2 個等物,被告乙○○已供認均係供其施用所用之物,且無確切 證據足為證明係供其本案犯行所用或預備所用,是該等扣案 物自不得於本判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被告甲○○部分) 一、公訴及移送併辦意旨略以:於112年12月3日凌晨0時許前不 詳時間,被告甲○○與友人即證人丙○○、少年游○承等約定一 同購買毒品,並由被告甲○○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被 告乙○○聯繫交易毒品,約定被告乙○○以500元之代價,販賣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6包(被告乙○○ 因此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即上述有罪諭知之犯罪事實一 ㈡犯行)。被告甲○○並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毒品咖啡包之故意,以每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毒品咖啡包300元為代價,邀同證人丙○○、少年游○承集資 購買,分別要求證人丙○○、少年游○承,各出資1,000元及60 0元等金額,待購得毒品後,渠等3人朋分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各2包。嗣112年12月3日凌晨0時15分 許,被告甲○○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 往臺中市○區○村○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台中帝國店樓下,證 人丙○○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附載 證人少年游○承前往,再由被告甲○○以通訊軟體通知被告乙○ ○下樓,在上開處所騎樓外道路旁,由被告甲○○交付500元代 價予被告乙○○,再由被告乙○○交付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6包予被告甲○○之方式,販賣含有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予被告甲○○。被告甲○○ 取得上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6包 後,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分別 交付予證人丙○○、少年游○承各2包之方式,販賣含有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因認被告甲○○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移送 併辦之事實與起訴之此部分事實完全同一,是移送併辦之事 實本屬起訴範圍,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 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 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甲○○犯上開販毒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 之供述、被告乙○○之供證、證人丙○○、游○承之證述、監視 器錄影翻拍照片等證據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上開販毒犯行,辯稱:伊係與證 人丙○○、游○承分別出資各600元,而合資1,800元向被告乙○ ○購買上開毒咖啡包,並未從中賺有價差利益等語,辯護人 亦辯稱:被告甲○○係合資購買上開毒咖啡包,且本案事證不 足證明被告甲○○有販毒犯行等語。經查: ㈠依起訴書所載事實,被告甲○○顯係與證人丙○○、游○承合資向 被告乙○○購買上開毒咖啡包,而居於買方或協助買方地位, 是被告甲○○縱因聯絡買賣事宜而從中獲取利益,在證人丙○○ 、游○承2人係認知一同集資購買而均無向被告甲○○購買毒咖 啡包意思之情形下,其所涉應僅係是否涉犯幫助持有或施用 第三級毒品(本案事證不足證明持有第三毒品純質淨重達成 罪數量)或自證人丙○○2人詐取價金問題,已難認被告甲○○所 為係成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㈡被告乙○○雖供證:上開毒咖啡包之買賣價金係500元之情,證 人丙○○亦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稱:伊係出資1,000元合資購買 上開毒咖啡包之情。惟被告甲○○供認:上開毒咖啡包價金係1 ,800元之情,相較被告乙○○供證上情,應較為可信乙節,已 如前述,且證人游○承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一 致證稱:本案係3人各出資600元而合資1,800元購買上開毒品 ,且係由伊與被告甲○○2人在場與被告乙○○交易,並由伊將1 ,800元價金交予被告乙○○等情(見偵19178卷P59至63、P99至 101、本院卷P270至291),證人丙○○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先 前記錯了,本案實際上係3人各出資600元而合資1,800元購 買上開毒品等語(見本院卷P291至304),是依上開事證情形 ,亦不足證明被告甲○○有因本案合資購買上開毒啡啡包而從 中獲取自身利益之情形,益證被告甲○○並無販賣第三級毒品 犯行。 ㈢綜上,檢察官所為舉證不足以證明被告甲○○有上開販毒犯行 ,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就被告甲○○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隆翔、蕭如 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㈠ 乙○○犯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2 犯罪事實一㈡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6

TCDM-113-訴-904-2024101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04號 上 訴 人 李嘉霖 被 上訴人 蔡輯銘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04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 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5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77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 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4-10-14

TYDV-113-訴-904-202410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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