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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排除侵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81號 上 訴 人 陳榮添 訴訟代理人 吳灌憲律師 被上訴人 葛婉真 訴訟代理人 賴淑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21日 本院沙鹿簡易庭110年度沙簡字第74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土地上有被上訴人所有龍井區新興段12建號建物),與 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13地號土地(土地上有上訴人所有同段 11建號建物,該11號建物與上述12號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 相鄰。上訴人在其11建號建物上增建三、四、五樓層時,未 經被上訴人同意即越界建築,侵占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如 原判決附圖編號B-2所示面積2平方公尺土地。被上訴人於民 國110年8月16日申請測量時,始知上訴人越界建築之事,而 向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惟遭上訴人拒絕,遂提起本件訴訟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 ,請求上訴人拆除越界建築之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等語。 並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11 1年11月14日測量成果圖(即原判決附圖)所示B-2部分面積 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二)於二審補陳:兩造於111年4月14日原審勘驗現場時,均不爭 執被上訴人所有12號建物及上訴人所有之11號建物前方以建 物支柱之磁磚中線為界。如未共同使用部分,應以各自使用 之範圍為界線,而認定本件雙方建物後方因各自建造牆壁使 用,並無共同使用部分,故應以雙方使用牆壁之交界處即被 上訴人所稱紅磚與黃牆交界處為界,並無違誤。又本件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越界建築之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之部 分,均非屬原始興建部分,係屬上訴人事後違法增建部分, 上訴人於增建當時,即應注意增建地上物上有無越界占用他 人土地之情形,且上訴人亦無提出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於繼受 前手權利時,已有明知而仍為繼受之情形存在。況上訴人所 有之11號建物之違章建築部分,即11號建物原有房屋上違法 增建3至5層樓,建物後方違法擴建1至5層樓部分均屬違法之 違章建築,業經由臺中市政府都發局以110年11月3日中市都 違字第1100212194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查處再案,屬110 年4月20日以前興建完成之既存違建,後續將依臺中市違章 建築執行原則及相關規定續處。是上訴人依法本應自行拆除 ,未自行拆除則由市政府列管以公權力介入行政執行依序排 程執行拆除,並不受法律保護而得保存。且本件爭執僅涉及 兩造財產上之利益,並無關連公共利益之情形,本件自無上 訴人主張有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亦無權利濫 用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 (一)於原審答辯:⒈本件無論係按上訴人或被上訴人之指界點, 兩份成果圖所示之地籍線(黑色線)與屋前磁磚中心與屋後 水龍頭連接線(紅色線)或屋前磁磚中心與屋後牆邊連接線 ,均自屋前開始即有偏移之現象。惟本件上訴人及被上訴人 所有系爭建物均係於68年11月20日建築完成,兩筆建物均係 由建設公司起造,非係兩造自行起造,是以臺中市龍井地政 事務鑑測之結果顯示,本件系爭建物於起造時即有偏移。⒉ 原始起造人起造時即有偏移,則就本件系爭建物原始建造部 份,依據民法第796條第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應有忍受義務 ,不得請求上訴人拆除或變更。⒊針對上訴人嗣後增建之部 分,上訴人係依據系爭11號建物原始牆面(即系爭建物之共 同壁)向後延伸為增建,是以應以上訴人所指:屋前磁磚中 心與屋後水龍頭連接線為本件鑑測之依據。⒋依據上訴人指 界之測量結果,本件11號建物越界部分僅1.33平方公尺(尚 包含原始起造之越界部分),且增建部分係於88年間即完工 ,迄今長達22年,更何況越界部分為房屋之主要結構,若命 上訴人拆除顯然違反比例原則,本件11號建物於68年即完工 ,增建部分於88年完工,原告之前手就上述增建部分長達22 年均未主張,上訴人自可合理信賴鄰地所有人容任越界之情 形。⒌又本件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3,900元 ,系爭11號建物越界部分僅1.33平方公尺,僅限制被上訴人 些微所有權,即被上訴人果真受損,亦屬些微損害,反觀被 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拆除部分,均為11號建物之結構壁,將對 該主建物結構有莫大影響,且必須支付巨額拆屋費用,系爭 11號建物亦會加速老化,甚至出現漏水、龜裂等傷害,上訴 人之損害不可謂不大,違反比例原則,是被上訴人向上訴人 行使拆屋還地之權,顯有權利濫用之情。⒍就系爭越界部分 ,被告可類推適用民法第796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796條第 2項規定,同意向原告價購。 (二)於二審補陳上訴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因其前手所有權人未為異議,被上訴人受讓後 自不得再行爭執,為原審就此部分認上訴人應舉證證明被上 訴人於繼受前手權利時,已有明知而仍為繼受之情形,顯有 違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9號民事判決意旨,故原審判 決就此部分之認定非無違誤。若本件未合乎民法第796條之 推定,懇請均院審酌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因本件上 訴人所有11號建物之越界部分均為兩造所有系爭建物之共同 壁,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所有系爭建物並無共同壁存在,實與 事實不符,且依據地政機關之測量結果,上訴人占用被上訴 人之系爭土地分別為0.9平方公及2平方公尺,足見被上訴人 之損害非鉅,若貿然予以拆除,被上訴人所獲個人經濟利益 小於系爭12號建物、緊鄰11號建物結構,及所在區域住民安 全、財產之公共危險,是以祈請鈞院審酌上情,免為全部之 移去或變更。再者依據內政部時價登錄資料,可知系爭土地 之地段價格一坪不足新臺幣30萬元,然原審就本件上訴人拆 除系爭越界部分是否影響系爭建物之結構安全、上訴人拆除 及修補之費用部分均未詳加調查兩造間之損益,即逕為判決 ,非無可議,顯非適法等語。 三、原審審酌事證後,准許被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就原審判 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三)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36頁): (一)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26日買受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12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00巷00號),並於同 年12月9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上訴人於107年10月16日以分割繼承取得台中市○○區○○段00 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11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 ○路000巷00號),並於同年11月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五、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36頁至第337頁): (一)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1項前段、中段請求上訴人拆除占用 如台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111 年11月14日複丈成果圖所示B- 2 部分面積2 平方公尺之建物,並將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有無理由? (二)上訴人主張本件有民法796條規定之適用,有無理由? (三)上訴人主張本件有民法796條之1之適用,有無理由? (四)上訴人主張本件有民法第148條之適用,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 所111年11月14日測量成果圖(即原判決附圖)所示B-2部分 面積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為有理由:  1.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仍爭執上訴人所有11號建物之越界部 分均為兩造所有系爭建物之共同壁,為共同壁之延伸,上訴 人並無自行再砌磚牆面云云,惟本院審酌兩造於111年4月14 日原審勘驗現場時,均不爭執雙方所有系爭建物前方以建物 支柱之磁磚中線為界,而上訴人亦曾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兩 造所有系爭建物本來只有1、2樓,系爭建物各自3樓以上部 分確實為兩造事後所增建,係被上訴人先增建3樓,上訴人 事後在增建3樓以上之的房子等語(見本院卷第246頁),則 本院認系爭建物各自3樓以上部分既為兩造事後所各自於不 同時點所增建,系爭建物即應以其各自使用之範圍為界線, 應無共用壁延伸之情形存在。是以,原審就此部分認本件系 爭建物後方因兩造各自建造牆壁使用,無共同使用部分,故 應以兩造使用牆壁之交界處即被上訴人於原審所稱紅牆與黃 牆交界處為界之認定並無違誤。   2.而上訴人所有11建號建物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B-1部分0.9平方公尺、B-2部分2平方公尺一節,亦據原審會 同雙方勘驗現場,並囑託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 量,有勘驗筆錄及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23日龍 地二字第1110009887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附卷 可稽,且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自堪信為真實。  3.上訴人於增建之時,既已知悉被上訴人前手有先就12號建物 進行3樓增建部分,則上訴人理應於其11號建物進行3樓以上 增建、擴建部分前,先行測量建築界址、確認其所有13號土 地之使用界線為何,惟上訴人並未有提出任何證據,以證其 於增建11號建物3樓以上及建物後方擴建部分時,有先行測 量以確認系爭建物間之地界處為何之事實存在。因此本院認 上訴人自不得僅以其係依據建物原始牆面向後延伸為增建云 云,以解免其越界建築之責任,進而主張其因此得合法占用 他人土地。  4.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上訴 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14日 測量成果圖(即原判決附圖)所示B-2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之 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 (二)本件無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之適用:  1.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 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 其房屋。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 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 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 用之,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第79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規定,於98年 民法物權編修正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 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621號判決參照)。按民法第796條所定鄰地所有人 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 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 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 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13號裁判要旨參照)。按民法 第796條第1項本文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 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 ,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係指鄰地所有人於土地遭越 界建築當時,明知而不即時反對,不得於事後請求拆除建築 物而言。惟上開越界建築規定,其適用必以房屋於越界建築 過程中,鄰地所有權人即已發現越界之事實,而未於相當時 間內提出異議者,始有適用,其於越界建築完成後方才知悉 者,要無適用之餘地(參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931號民事 判決意旨)。  2.上訴人抗辯所有11建號建物於原始起造人興建時,即有偏移,3樓以上增建係於88年完工,被上訴人及其前手均未對11號建物提出異議,即已知悉11號建物有越界情事,卻未即時異議,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規定,被上訴人有容忍義務,不得請求拆除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證明之行為責任。亦即須先證明鄰地所有權人即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於增建部分越界建築之當時已知悉而不即提出異議之情事。然上訴人僅空言被上訴人前手於11號建物3樓以上興建完成時,知其越界而未即提出異議,卻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迄今亦無提出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於繼受前手權利時,已有明知而仍為繼受之情形存在,是其此部分之答辯,亦顯屬無據,自不足採,難認合於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又被告另抗辯11建號建物3樓以上增建部分越界部分為結構壁,若予拆除,將對主建物結構有莫大影響,且必須支付鉅額拆屋費用,加速11建號建物老化、出現漏水、龜裂等傷害云云,惟11建號建物3樓以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之越界部分係事後之違法增建,並無礙原始起造之11建號建物主體,依上開實務見解,自不能請求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四)本件無民法第148條之適用:  1.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條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 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 受之損失甚大者,始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 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 第737號、45年度台上字第10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 圖所示B-2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之部分,係屬上訴 人所有11號建物之屋後增建部分,為違法增建、未辦理保存 登記之部分,此部分除有上訴人所提臺中市政府回覆被上訴 人陳情之電子訊息一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57頁)外,亦可 認該越界建築部分確屬110年4月20日以前興建完成之既存違 建,後續將依臺中市違章建築執行原則及相關規定續處,是 上訴人依法本應自行拆除,如未自行拆除後續亦由市政府列 管以公權力介入行政執行依序排程執行拆除,並不受法律保 護而得保存,且上訴人亦有於本院114年3月7日審理時表示 本件被上訴人請求其拆除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2部分地上物 確屬增建、未辦理保存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348頁),其 並未就該增建部分為違章建築等情為任何爭執之意思表示, 是此部分勘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 2部分之地上物範圍,非屬11號建物之合法建築部分,則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人就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 決附圖所示B-2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欠缺建築法令保障之正 當利益,並加以審酌本件上訴人所有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2 部分地上物部分確實損及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 滿,及本件僅涉及兩造財產上之利益,並無關連公共利益之 情形,且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向非法占用之人 請求排除侵害核屬正當權利之行使,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 被上訴人請求其將於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2部分 面積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係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故 本院認本件並無適用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餘地及權利濫用 之情形存在。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意旨,均顯屬無據,且無 理由,自不足取。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有11號建物如原判決附圖(即臺中市龍 井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14日測量成果圖原判決附圖)所示B -2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之範圍,有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 爭土地,既無正當權源,且無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規 定之適用,亦無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之情事,則被上訴人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被上訴人拆除上述越 界之建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核屬有據,應 予准許。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將如原判決附圖(即臺中市龍 井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14日測量成果圖原判決附圖)所示B -2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 上訴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李婉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2025-03-28

TCDV-112-簡上-181-20250328-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嘉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偵字第3 456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1088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胡嘉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4566號不 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共1973.76公克均屬 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 告沒收;若案未起訴或不起訴,則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 定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各有明文,並經 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 三、查被告於民國11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月12日以111年度偵字 第3456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9頁),再經核閱該不起訴處分書後認為無 誤。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共淨重1973.76公克(1063.9公 克+195.05公克+714.81公克=1973.76公克),經送法務部調 查局鑑定結果均檢出第四級毒品西布曲明成分,此有法務部 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刑事案件移送書1份、扣押筆錄與扣押 物品目錄表2份、法務部調查局111年5月6日調科壹字第1112 3203100號、111年4月13日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1年1月19日北竹緝移字第1110100155 號函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與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 各1份、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1份在卷可 證(偵卷第2頁至第4頁、第36頁至第40頁、第41頁至第45頁 、第46頁、第47頁及該頁背面、第49頁至第52頁、第82頁) ,堪以認定,是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 第4款規定之第四級毒品,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均為違禁 物,自應連同附著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等,依前揭規定及 說明,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單獨宣告沒收之。又鑑驗中 所費失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故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 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韻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品名與數量 毒品成分 鑑定報告 1 膠囊2包(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 第四級毒品西布曲明(共淨重714.81公克;純質淨重約67.12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111年4月1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 2 膠囊93瓶共2788顆(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1-1至A-1-5及A-2) 第四級毒品西布曲明(共淨重1063.9公克;純質淨重約103.3公克) 3 膠囊17罐共510顆(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1至B-2) 第四級毒品西布曲明(共淨重195.05公克;純質淨重約20.77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111年5月6日調科壹字第11123203100號鑑定書

2025-03-28

PCDM-114-單禁沒-222-20250328-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拆除汙水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01號 上 訴 人 李盈賢 訴訟代理人 吳雪圓 被上訴人 中央公園B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郁婷 訴訟代理人 程萬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汙水管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 月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建簡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廢棄。 被上訴人應自行負擔費用將設置於新北市○○區○○段0000○號內編 號8停車位上方之汙水管,依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民國1 13年8月22日新北土技字第1130003688號鑑定報告書附件四、七 所載方式遷移。 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追 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 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767條、第962條規定, 訴請被上訴人拆除其約定專用停車位上方設置之汙水管(下 稱系爭汙水管);嗣於本院審理時修正其請求為遷移系爭汙 水管,及追加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應自民國(下同)109年9月起至系爭污水管遷移完畢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600元 。經核上訴人前開訴之追加,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 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 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 之保障,依首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修正聲明 之部分,僅係補充或更正其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林春美於 上訴後先後變更為顏秋玲、黃郁婷,並均經該新法定代理人 向本院提出答辯狀聲明承受訴訟,且該書狀亦先後於112年1 0月23日、113年12月18日送達上訴人(見本院卷第61、195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規定,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新北市○○區○○段0000○號即同區金門 街372巷33號5樓建物(下稱系爭2956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 ,其共有部分同段2961建號建物(下稱系爭2961建物)內編 號8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為上訴人所約定專用並占有 管理使用,被上訴人竟未經上訴人同意,且非選擇損害最少 之處所及方法,在系爭停車位上方無權設置系爭汙水管,使 系爭停車位可使用高度不足220公分,妨害上訴人之所有權 及占有使用收益權,依民法第767條、第962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6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設置於系爭停 車位上方之系爭污水管遷移,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09 年9月起至系爭污水管遷移完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 付上訴人600元。 二、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停車位為共有部分之約定專用部分,並 非上訴人專有部分,上訴人無權依民法所有權之規定,將共 有部分之約定專用部分擴張解釋為其使用權亦及於周圍上下 ,又系爭停車位上方本原即設有汙水管,被上訴人為配合新 北市政府汙水管設置之政策,才重新設置系爭汙水管,因考 量管線需有斜度以利排放汙水,新管線位置乃較原管線稍低 ,但經丈量系爭停車位新管線至停車板面仍有184至185公分 之高度,大於停車場155公分之車高限制,不影響系爭停車 位之使用收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自行負擔費用將設置於新 北市○○區○○段0000○號內編號8停車位上方之汙水管,依社團 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13年8月22日新北土技字第113000 3688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附件四、七所載 方式遷移。並追加聲明㈢被上訴人應自109年9月起至上訴聲 明第2項所載汙水管遷移完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 上訴人600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2956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在 系爭2961建物內系爭停車位上方設置系爭汙水管等事實,有 系爭2956、2961建物謄本、現場照片可稽,且為被上訴人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系爭停車位為共有部分:   按法定停車位,係指依都市計畫書、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 施工編第59條及其他有關法令規定所應附設之停車位,無獨 立權狀,以共用部分應有部分分配給承購戶,須隨主建物一 併移轉或設定負擔,但經約定專用或依分管協議,得交由某 一戶或某些住戶使用。本件系爭2961建物並非單獨停車空間 另編建號,而係與其他公共設施編列同一建號,有系爭2961 建物謄本可稽。又系爭停車位並無獨立權狀,而是系爭2956 主建物共有系爭2961建物應有部分之一部,有系爭2956、29 61建物謄本、系爭2956建物權狀可稽,可知上訴人是依共有 應有部分方式,與系爭2961建物全體共有人共有系爭2961建 物含系爭停車位與其他30個停車位之所有權。又系爭停車位 為法定停車位,上訴人雖無單獨所有權,但業經約定專用而 為該車位之專用占有使用人,此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遷移系爭汙水管為有理由:  ⒈按住戶應遵守下列事項:三、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因維 護、修繕共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 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進入 或使用,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修復或補 償所生損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  2.次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 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 請求防止其妨害,民法第962條亦有明文。又區分所有人就 共有部分有專用權者,仍應本於共有物本來之用法,依其性 質、構造使用之,且無違共有物之使用目的始為合法(最高 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0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3.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停車位上方本原即設有汙水管,被上訴人 為配合新北市政府汙水管設置之政策,才重新設置系爭汙水 管,因考量管線需有斜度以利排放汙水,新管線位置乃較原 管線稍低,但亦完全不影響上訴人關於共有物之使用(即車 輛的停放與車位之使用)等情。惟本件經送請兩造合意之社 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依系爭鑑定報告書所載, 兩位鑑定技師於113年6月20日會同兩造及系爭汙水管施工廠 商茂全機電工程有限公司陳世紘先生到場會勘,並由陳世紘 說明當初規劃、考量汙水管線之原意,當日陳世紘已表明本 案有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可以設置污水管線,現場經協 議後修正方向為:「⑴A-1立管縮管約10CM改項至後方牆側, A-2水平管因改向廢管。⑵B-1立管縮管約10CM改項至後方牆 側,B-2水平管因改向廢管。⑶C-1立管縮管約10CM改項至後 方牆側,C-2水平管因改向廢管。⑷D-1立管縮管約15CM,D-2 水平管抬升約15CM。⑸E-1立管轉向接深下側往下游側。⑹F、 G管未影響保留。」(即附件四部分),並認定既有管線非 「必須為損害最小」的方式,且經鑑定人依相關鑑定費用標 準,鑑定出相關修繕費用為46,625元(即附件七部分)。  4.由上可知,被上訴人於配合政策重新設置系爭汙水管時,雖 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使用上訴人 約定專用部分即系爭停車位空間,但卻非選擇其損害最少之 處所及方法為之,故上訴人依據民法第962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依據系爭鑑定報告書 附件四、七所載方式遷移系爭汙水管,應屬有理由。  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按月給付600元部分無理由: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設置系爭汙水管,既然非選擇損害最少 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自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2項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自109年9月起至系爭汙水管遷移完畢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上訴人600元,以補償上訴人所生 之損害。  2.惟查,系爭停車位因屬機械停車設備,故於105年6月15日更 新修繕時,即就該機械車位之使用高度、重量有所限制(見 原審卷第97至99頁),於停車場立柱旁,亦有標示可停車輛 之車長(5公尺以下)、車寬(1.8公尺以下)、車高(1.55 公尺以下)、車重(2000公斤以下)、車種(中型轎車以下 )等規格限制(見原審卷第109頁),而經丈量系爭停車位 上方系爭汙水管至停車板面,高度仍有184至185公分之距離 ,顯已超過原來車高限制「1.55公尺以下」,有被上訴人提 出之line對話紀錄、現場測量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107、1 21至133頁),足見設置系爭汙水管並不影響上訴人就系爭 停車位之使用收益。   3.從而,上訴人既然仍可依原先方式使用收益系爭停車位,即 無認定有任何損害發生,故其請求被上訴人按月賠償600元 ,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自 行負擔費用將系爭汙水管,依系爭鑑定報告書附件四、七所 載方式遷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主文第一 、二項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6條第2項規定,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09年9月起 至系爭汙水管遷移完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上訴 人600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温凱晴

2025-03-28

PCDV-112-簡上-401-20250328-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49號 原 告 詮欣工程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法定代理人 賈宗翰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見志律師 被 告 明華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毓禮 訴訟代理人 李佳叡律師 徐弘儒律師 柯凱洋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邱偉倫,審理中變更為陳毓禮,並由其 聲明承受,合於規定,先為說明(見卷二第27頁)。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承攬○○大樓(下稱系爭大樓)污排水管線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於民國110年9月10日與被告簽訂工程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工程項目及履約範圍如附表所示,總價 則為新臺幣(下同)580,000元。原告於施工前現場勘查 評估時,被告未能提供系爭大樓管線配置相關圖資及告知 有無隱藏管線,故原告依現場狀況設計繪製圖說。施工設 計圖經高雄市政府水利局(下稱水利局)審查合格後,原 告於111年6月27日進場按圖進行B1層污排管改管施工,於 同年7月22日施作完竣,惟於同年8月3日施作B2層化糞池 抽除時,發現尚有排水管線隱藏(下稱系爭隱管)於大樓 結構壁體內排入化糞池,致剩餘工作即化糞池抽除、消毒 及補助款申請無法繼續進行。   ㈡前揭系爭隱管係不可預見且非屬系爭工程範圍內,基於安    全考量,不宜破壞結構將管線改為重力排放,須將B2層化    糞池改設為污水坑,即工法應由原定「重力排」更動為「 混合-重力排+污水坑」而須追加污水坑工程(下稱系爭    追加工程),始能繼續履約並能符合相關政府補助規定,    為此,原告遂於112年7月7日,以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    函)催告被告需同意系爭追加工程及支付工程款,然被告    不同意給付系爭追加工程費用,因此而未履行協力義務, 原告遂依法解除系爭契約。   ㈢系爭契約解除後,就原告已完成附表項次一、二、三工作    項目之工程款為475,000元;項次四工作項目已完成約1/    2,其工程款應為52,500元,尚未施作部分計52,500元為    原告所失利益,因被告亦拒絕給付已完工之工程款,原告    爰先位依民法第490條、第50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已完    工報酬及賠償所生損害合計580,000元。   ㈣倘認系爭契約解除不合法,因原告於施工前派員現勘評估 時,被告未告知有系爭隱管亦未提供管線配置圖說,顯有 指示不適當等情致使原告無法完成系爭工程,使原告受有 損害即系爭工程款項,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09條請求損 害賠償,爰備位請求被告給付580,000元等語。並聲明:⒈ 被告應給付原告5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大樓符合「高雄市政府水利局辦理建築物地下層既有 化糞池廢除或改設為污水坑補助要點」所定申請補助資格 ,為使系爭大樓日後不需再為抽肥及忍受異味,於108年1 0月6日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將社區地下室化糞池廢除 改為重力排放,由被告找專業廠商施作,此係考量改設污 水坑未來易衍生異味,且改設污水坑之工程費用遠高於重 力排放方式等情,故被告辦理招標時即依此辦理。原告為 水利局所提供辦理大樓改管廠商名單上之水利工程業者, 其投標時明知前揭被告施作之目的及欲採用之工法,亦曾 與系爭大樓住戶進行雙向溝通,被告始於109年2月5日決 議由其得標並於110年9月10日簽訂系爭契約。    ㈡詎原告於111年8月3日施作至一半時,始向被告表示其發現 於大樓A、B、E棟有系爭隱管無法截流,致無法繼續施作 ,並提出二方案,其一為追加變更設計改設污水坑(追加 費用537,000元),其二為解除契約並給付已完成工程款 。惟被告最初即無法接受改設污水坑之施作方式,自不可 能追加款項改以此工法施作,否則等同完全改變契約目的 ,而非僅係於原契約目的內變更施工方法。是系爭契約自 始約定系爭工程施作工法為「重力排」,至於原告發函向 被告稱工法須改為「混合-重力排+污水坑」等語,顯非屬 原契約要求,不具契約同一性,應屬原告提出之另一新要 約,縱被告曾表示同意為系爭工程,然此係以「不追加任 何工程費用」之前提下所為,自難認兩造間就原告上所稱 系爭契約工法需追加費用改為「混合-重力排+污水坑」及 「追加工程款」之另一要約,有何意思表示合致且成立另 一新契約等情,是此一新此契約既不成立,原告自無權強 命被告給付系爭追加工程款項,況系爭追加工程及款項依 法應屬承攬關係之「主給付義務」而非「協力義務」範疇 ,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民法第507條第1項規定,而依同條第 2項規定主張解除系爭契約及請求損害賠償,洵屬無據。   ㈢又埋設排水暗管乃公寓大廈興建時常見現象,被告不具水 利工程專業,不知施作大樓改管工程之相關作業程序,無 從事先知曉暗管對系爭工程之施作有何影響,均仰賴原告 之勘測評估,經原告場勘後認可為施作後始與其簽約。又 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3項約定可知,被告僅於原告請求 提供相關施工圖說時,須依法協助相關行政作業,且其前 提係原告先提出請求,被告始有協助義務。惟原告於施作 系爭工程前,未盡其專業義務詳為勘測,也從未向被告請 求交付管線配置圖,即表示可依約完成工程,其施作後始 發覺現況與勘測結果不符致不能按約定繼續施工情形,此 係可歸責於原告之過失行為所致。且被告自始無從知曉有 何交付管線圖之協力義務,自難認有何指示不適當等致工 作不能完成等情,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未據。   ㈣再原告就系爭工程,除附表編號四部分確實未完工,為兩 造均不爭執外,就原告主張系爭工程附表編號一、二、三 已完工等情,被告均爭執之,又原告雖聲稱已完工部分使 系爭大樓有大幅減少化糞池抽除次數及減少汙水馬達啟動 次數云云,均未見其有何舉證,且因系爭工程未送鑑定, 而依據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回函,亦載明需申請複驗時再 重新核對圖說與完竣現況,足見本件尚無從證明原告就系 爭工程附表編號一、二、三部分已完工,依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5條第1項明定承攬人於工程完成後始得請求 報酬,即承攬報酬後付原則,此外,系爭契約第6條亦約 定,原告須於完成系爭契約所定工作,即系爭工程全部施 作完竣,並申請被告及水利局驗收完成後,始得請求被告 給付工程款,在此之前被告無給付義務。原告既尚未完工 ,自無從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卷二第257至258頁):    ㈠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履約範圍為⑴B1層汙廢水修 改管線,以重力流方式排放。⑵B2層化廢池抽除、過濾池 溢流水磊浦抽除至流放池排放、淤泥抽除清理及消毒等 工作,總價為58萬元。    ㈡系爭工程進行中,發現系爭大樓有排水管線隱藏在壁體內 ,使該工程已確定無法施作重力流排放,必須改為重力 流排放加汙水坑方式施作,兩造同意以該方式繼續進行 工程。    ㈢原告停工時,尚未完成部分B2層化糞池抽除及清理工程( 工程款5萬2500元)。 五、本件爭點如下:   ㈠原告是否得因被告未給付追加工程款而違反協力義務,而    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如訴    之聲明第1項之金額?   ㈡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50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 第1項之金額?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並約定履約範圍如附表所示,且因系爭    工程進行中,發現尚有系爭隱管隱藏在壁體內,使該工程 已確定無法按原約定重力流排放工法施作,必須改為重力 流排放加汙水坑方式施作,惟被告不同意就系爭追加工程 部分給付費用,原告即以系爭存函催告及表示解除系爭契 約之意,又原告曾委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至系爭大樓實 施竣工會勘等情,有系爭契約(見卷一第14頁至第15頁) 、詮欣字第111101201號函文(見卷一第29頁至第31頁) 、(111)○○管字第1111019號函文(下稱系爭函文)(見卷 一第35頁)、系爭存函(見卷一第39頁)、高雄市土木技 師公會竣工會勘紀錄(見卷二第75頁)等在卷可參,應勘 認定。   ㈡原告以被告已同意系爭追加工程,卻未給付追加工程款而 違反協力義務為由,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解除系爭契約, 並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第1項之金額為主張,被告則 以:並未同意給付系爭追加工程費用,且工程款亦非屬承 攬契約中之協力義務等語為抗辯,經查:    ⑴據系爭契約第6條規定:「本工程無預付款。1.工程完竣 後,申請甲方(即被告)及水利局驗收完成後,支付工 程款46萬4,000元正。2.剩餘款項申請補助款11萬6,000 元正核發後支付」、第9條規定:「一、本工程全部工 作範圍若有未載明,而為施工慣例上所應有或不可缺少 的項目,乙方(即原告)應遵照甲方指示辦理責任施工 ,不得藉詞推諉要求要求加價或增加工期。二、變更設 計、追加減項目所生工期變動,由甲、乙雙方另行議定 。…」,可知兩造已約明系爭工程完工且經驗收後原告 始得請款,且就若有追加工程產生及費用部分,兩造應 另行議定,合先敘明。復據系爭函文所載:「…二、查 本大樓尚未接管處計有3處,除A棟暗管部分無法截流, 剩餘部分需辦理穿牆增加施工廠商施作困難度,故同意 上述3處以汙水坑方式辦理。三、依契約第9條第1項, 本工程全部工程範圍若未有載明,而為施工慣例不可缺 少,應屬責任施工,不得藉詞推諉要求加價。…」以觀 ,顯見被告雖同意更改系爭契約約定工法,改以汙水坑 方式辦理,惟亦明確表示系爭工程屬責任施工,不得加 價,自得認被告對原告上開系爭追加工程及費用要約, 顯已為拒絕之意思表示,而難認兩造就系爭追加工程及 費用部分,已有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契約,是被告抗辯 兩造就系爭追加工程未有合意,自無給付報酬義務乙情 ,應認有理。     ⑵況按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 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 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 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7條定有 明文。所謂定作人之協力行為,係指定作人主給付義務 (凡基於承攬人履行承攬義務之對待給付,或類此對價 關係之給付者,如定作人之給付報酬)以外,須由定作 人供給材料或指示,或須定作人到場為一定行為或不行 為,始得完成者,定作人不為其行為,即無由完成工作 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定作人之給付報酬義務,對於承攬工作之完成與否 而言,並非民法第507條所指定作人之協力行為,定作 人縱未給付報酬,亦不該當未盡協力行為之要件。準此 ,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追加工程給付報酬,否則違反 定作人協力義務,得依民法507條解除系爭契約云云, 實非有據,自不生合法解除契約之效力。    ⑶再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 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 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 之,為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所明定,此乃     報酬後付原則之規定。是雙務契約若為承攬關係,一般 咸認承攬人有先為給付之義務。查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已 合法解除云云顯無理由,已如前述,是在系爭契約仍有 效存續下,依承攬契約報酬後付原則及系爭契約第6條 規定,原告需履約即完工和驗收完成後,始得依約請求 被告給付工程報酬,惟系爭工程尚未完工已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報酬,自 無理由。    ⑷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報酬,及因系爭契約 解除而生之損害,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又以被告未告知有系爭隱管亦未提供管線配置圖說等 情,認其有指示不適當而使原告無法完成系爭工程為由, 依民法第509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第1項之金 額等語,被告則以:原告自始未要求提供管線配置圖,且 牆壁內有系爭隱管又顯非未具專業知識被告可預料,此自 難歸責於被告為抗辯,經查:    ⑴按於定作人受領工作前,因其所供給材料之瑕疵或其指     示不適當,致工作毀損、滅失或不能完成者,承攬人如     及時將材料之瑕疵或指示不適當之情事通知定作人時,     得請求其已服勞務之報酬及墊款之償還,定作人有過失     者,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509條定有明文。前開     承攬人得請求定作人給付其已服勞務之報酬、損害賠償     ,須具備定作人所供給之材料有瑕疵或指示不適當,致     工作毀損、滅失、或不能完成,且兩者間有因果關係,     及承攬人於事先已及時將材料之瑕疵或指示不當情形通     知定作人為要件。    ⑵惟據原告法定代理人於審理中供稱:我於施工前有跟系     爭大樓總幹事甲○○說我沒有辦法保證有沒有暗管,甲     ○○說回去要報告管理委員後就沒下文,我也沒有再向     被告要求須提供管線配置圖,但本件實際上無論被告有     沒有提出管線配置圖,我都看不出大樓有系爭隱管存在 ,雖然我有預見可能會有系爭隱管的問題,但如果施工 前就要確定,必須要住戶配合進入住家內倒入顏料及測 試管線,需要另外花費人力物力,因此我在施作其他大 樓時通常也不會特別要求需提供管線配置圖或檢測,只 是別的大樓在發現暗管時均會配合施作追加汙水坑工程 等語在卷(見卷二第155頁至第157頁),顯見被告縱然 事前提出管線配置圖,原告也無法藉此即能判斷系爭大 樓是否有系爭隱管問題,而是必須要以傾倒顏料等方式 檢測,才能精準確定是否有隱藏管線,足證被告有無提 出管線配置圖,與原告是否能因此預判系爭大樓牆壁內 有隱藏管線顯無必然關係乙節,應得認定,況原告於施 工前並未商請被告提供管線配置圖乙情,亦經其自承在 卷,而被告非屬專業人士,只能被動配合原告需求,在 原告未要求下,本難期待其有何主動提供管線配置圖之 可能,更進而認其有可歸責情事甚明,是本件自難僅據 原告未取得管線配置圖云云,即認被告有何指示不適當 致工作毀損、滅失或不能完成等情,原告主張因此受有 損失而請求被告賠償,於法顯有未合,並無足取。 七、據上所述,原告依民法507條第2項主張解除契約後所生損害 及已完工報酬,或同法第509條因被告指示不適當致其工作 不能完成,而請求其給付勞務之報酬及損害賠償共58萬元及 遲延利息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結論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附表 工程項目及價額 履約範圍 項次 工程項目 工程款 一 銜接道路既設管線工程 41,000元 ⒈B1層污廢水修改管線,以重力流方式排放。 ⒉B2層化糞池清除(2處)、過濾池溢流水泵浦抽除置放流池排放、淤泥抽除清理及消毒等工作。 ⒊施工圖繪製送審、輔助款申請、解除大樓環保局列管等文書作業。 二 B1污水管線工程 419,000元 三 文書處理費 15,000元 四 B2化糞池抽除暨清理工程 105,000元      合 計 580,000元

2025-03-28

KSDV-112-建-49-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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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房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17號 上 訴 人 王麗琴 訴訟代理人 陳亮逢律師 被 上訴人 王鴻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9日 本院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簡字第1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以地 號稱之)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即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 所示區塊A1、B1、A2、B2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分以代號 稱之),共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其中A1、B 1、B2建物均為被上訴人所有,惟上訴人長期無權占用B1建 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類推適用同法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擇一為命上訴人遷讓返還B1建物予 被上訴人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為堂姐弟關係,系爭建物為兩造之母早年 購置並共用同一門牌號碼至今,大門均面向和睦路1段,兩 造各有獨立之出入口,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被上訴人僅有A2 、B2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B1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上訴人 ,故不得請求遷讓返還B1建物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本文亦有明定。是事實上處分權人主張類推適用所有物 返還請求權或其事實上處分權受侵害者,應就其為事實上處 分權人一節盡舉證之責。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為B1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語,固以稅籍 編號00000000000號(下稱稅籍56號房屋)房屋稅籍證明書為 憑(原審卷第23頁)。然查:  ⒈系爭建物坐落於56、57地號土地,為未保存登記建物,上開 建物共用同一門牌號碼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門牌整 編前為和睦路72號)。該門牌號碼共有3筆稅籍資料,分別 為稅籍編號00000000000房屋(下稱稅籍27號房屋)、稅籍 編號00000000000房屋(下稱稅籍28號房屋)、稅籍56號房 屋。稅籍27號房屋原始設籍納稅義務人於66年間辦理房屋稅 籍分割(分割出稅籍28號房屋)後,同年因買賣移轉予訴外 人即被上訴人之母王謝彩雲,再被上訴人繼承取得。稅籍28 號房屋則由訴外人即上訴人之母王林綉雲買賣取得,王林綉 雲死亡後由上訴人及其兄弟姊妹繼承,持分比率各5分之1等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3至114頁),首堪認定為 真正。  ⒉稅籍27號房屋原一層長7.7公尺,寬7.3公尺、二層長3.3公尺 ,寬7.3公尺,嗣因分割予王林綉雲,故一層僅存長7.7平方 公尺,寬3.65平方公尺;二層長3.3公尺,寬7.3公尺。稅籍 28號房屋長7.7平方公尺,寬3.65平方公尺;二層長3.3公尺 ,寬7.3公尺,上開二房屋二層面積分別均為40.15平方公尺 (計算式:7.7m×3.65m+3.3m×3.65=40.15㎡),有稅籍記錄表 平面圖可參(原審卷第377、383頁),而稅籍28號房屋一層面 積為28.105㎡,與附圖A1建物測量面積31.3平方公尺相差甚 少,是綜觀上開稅籍房屋之分割演變、現狀面積等情,堪認 稅籍27、28號房屋分別為A1、A2建物。  ⒊被上訴人雖主張稅籍56號房屋為B1建物,然該房屋稅籍登記 之面積為56.3平方公尺(原審卷第23頁),與B1建物測量面積 41.7平方公尺顯有不同。反之,審酌A2、B2建物曾於102年 間因出賣土地予訴外人劉秋容,有拆除部分房屋之情形,為 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5頁),並有街景圖可參(原審卷第 105頁)。考諸A2、B2建物房屋位於同側,倘稅籍27號房屋為 B2建物,則比對平面圖與附圖後,可推知當時拆除B2部分面 積約20.37㎡【計算式:{(原登記3.8m-現存2.39m)+(原登記5 .9m-現存3.74m)}×現存11.41m÷2=20.37㎡,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加計現存B2建物面積34.92㎡,即為55.29㎡,與原先 稅籍56號房屋登記面積56.26㎡相差無幾。衡以A2、B2建物應 均屬被上訴人或其前手有事實上處分權,方能一併拆除。況 被上訴人自陳拆除A2、B2建物部分後,均未辦理稅籍變更等 語(本院卷第114頁),可見稅籍56號房屋登記面積乃原先面 積,如將拆除部分面積還原,相計現行B2建物之面積,核與 系爭房屋歷來變遷情形相符。  ⒋況設若被上訴人自述B2建物並無稅籍登記,稅籍56號房屋是B 1建物等詞(本院卷第147頁)為可採,則B1建物既未經拆除, 其附圖測量面積應與稅籍登記面積相當。又被訴人名下稅籍 27號房屋、稅籍56號房屋合計登記面積應為96.44平方公尺 ,縱以原先A2建物尚未經拆除之登記面積40.14平方公尺, 與B1建物現有測量面積41.7平方公尺相加,亦僅有81.84平 方公尺,現有客觀事實實與稅籍登記呈現內容顯有未合,自 難認B1建物即為稅籍56號房屋。  ⒌佐以A1與B1建物內部互相連通,共用出入口,而與A2、B2建 物互不相連乙節,為兩造所無異詞(本院卷第113頁),可彰 其等應非同一家族共同使用空間;A1、A2建物分別使用不同 電表,電表申請人亦分別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家族(原審卷 第276至277頁、本院卷第114頁),則各電表分別供同一使用 空間之建物電器之用,亦與現今分設電表表徵不同使用人情 形相合;兩造既為親戚又為鄰居,倘上訴人家族確實無權占 有B1建物迄今,依該建物存在年份歷時以久,何故被上訴人 直至近年方起訴請求返還,實與常情不符。以故,綜合系爭 房屋各棟建物面積、變遷情形、家族傳承關係,實難認B1建 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上訴人。  ㈢綜上,被上訴人徒以稅籍56號房屋之稅籍證明書,欲證明其 為B1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要無所憑,其訴請上訴人遷讓 返還B1建物,即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類推適用同 法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B1建 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 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黃崧嵐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2025-03-28

TCDV-113-簡上-617-20250328-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6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温學仕 温福賢 温福慧 温博仕 溫文仕 陳如欣 陳弘欣 温瑞琪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鄧易省 楊春蓮 呂鄧月妹 鄧玉定 鄧月英 鄧梅英 鄧玉英 鄧蘭萍(原名鄧金蘭) 鄧金玉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7日本院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5,94 9元,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上訴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   訂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上訴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原判決附圖編號 A、B-1、B-2、C等房屋拆除或騰空,並返還占用土地予上訴 人,及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62,873元、 連帶給付上訴人温學仕等5人各72,303元,故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2,482,632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為45,94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 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附表、計算式 編號 上訴聲明 計算式 1 返還占用土地部分 (占用面積51.65㎡+132.01㎡+25.49㎡+219.69㎡=428.84㎡)×113年土地公告現值4,100元=1,758,244元 2 不當得利部分 362,873元+(72,303元×5人=361,515元)=724,388元 總計 2,482,632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5-03-27

TYDV-113-重訴-26-20250327-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33號 原 告 唐伃慧 訴訟代理人 歐翔宇律師 被 告 普甘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英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兩造與訴外人新福爾摩莎國際有限公司前 因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12年2月14日在本院和解成立( 和解內容詳如本判決之附件即本院111年訴字第1923號和解 筆錄影本,下稱系爭和解筆錄)。嗣因被告以原告與訴外人 新福爾摩莎國際有限公司尚未履行系爭和解筆錄之第四、五 項義務為由,持系爭和解筆錄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 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99122號受理在案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二)原告已於112年6月底前將門 牌號碼臺中市○○區○○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1 樓房間、淋浴空間及鐵皮突出物拆除完畢,並經本院民事執 行處於112年10月31日至系爭房屋履勘確認無誤,故原告就 系爭和解筆錄之和解內容已履行完畢。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就 系爭執行事件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4 586號執行命令扣押原告之存款,將對原告有重大不利,為 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訴外人新福爾摩莎國際有限公司於112年5月間將全部 拆除工程發包予證人陳信裕施作,嗣於112年6月間進行拆除 作業之際,因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指示證人陳信裕不要拆 除系爭和解筆錄之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1樓鐵皮屋簷,證人陳 信裕聽從其指示未拆除此部分,並向證人李政南回報此事, 證人李政南指示按業主要求施作,其他部分則已由證人陳信 裕於112年6月29日前拆除完畢,可見系爭和解筆錄之第五項 拆除義務,因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指示不要拆除,已變更 兩造之間約定。(四)系爭房屋之1、2樓廁所地基及1樓鐵 皮屋簷,均係由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指示證人李政南、陳 信裕不要拆除,並表示欲保留該處以便日後出租他人使用, 否則訴外人新福爾摩莎國際有限公司將全部拆除工程發包予 證人陳信裕施作,顯無必要獨留該部分未施作,足見被告確 已指示變更系爭和解筆錄之第五項拆除位置。退而言之。縱 認於112年6月30日後,尚有部分未拆除,然因範圍不大,對 被告之使用亦無影響,故原告並無重大違背系爭和解筆錄之 約定,懇請酌減違約金等語。並聲明:(一)系爭執行事件 對原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被告不得執系 爭和解筆錄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原告所提照片顯示鐵皮屋簷即為系爭和解 筆錄之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且原告所提統一發票記載日期 為112年8月3日,可見原告與訴外人新福爾摩莎國際有限公 司並未於112年6月30日之前履行系爭和解筆錄之第四、五項 義務。(二)因原告違反系爭和解筆錄之第四、五項義務, 故被告得依系爭和解筆錄之第六項約定,請求原告與訴外人 新福爾摩莎國際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112年7、8、9、10月之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 及懲罰性違約金(每月為500,00元),合計600,000元(計 算式:100000元+50000元=150000元,150000元×4個月=6000 00元),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被告前以訴外人新福爾摩莎國際有限公司於109年7 月間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其承租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上建號205之2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區○○路00號房屋(即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9年7月1 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70,000元,嗣因訴外 人新福爾摩莎國際有限公司未依約給付租金,迄至111年2 月間積欠租金已累計236,088元,及租約已於同年5月5日 終止為由,訴請原告與訴外人新福爾摩莎國際有限公司應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租金及損害賠償金,經本院以11 1年訴字第1923號受理在案,並於112年2月14日在本院和 解成立(即系爭和解筆錄),且依系爭和解筆錄之第六項 約定,若原告與訴外人新福爾摩莎國際有限公司未於112 年6月30日前自動履行或受強制執行系爭和解筆錄之第四 、五項義務,應按月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0, 000元及懲罰性違約金500,00元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該民事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 (二)復查,被告於112年7月間以原告與訴外人新福爾摩莎國際 有限公司尚未履行系爭和解筆錄之第四、五項義務為由, 持系爭和解筆錄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與訴外人新 福爾摩莎國際有限公司進行強制執行,其請求事項包含系 爭和解筆錄之第四、五項義務,及依系爭和解筆錄之第六 項約定,給付112年7、8、9、10月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每月100,000元)及懲罰性違約金(每月500,00元) ,合計600,000元(計算式:100000元+50000元=150000元 ,150000元×4個月=600000元),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 年司執字第99122號受理在案(即系爭執行事件),並於1 12年10月31日會同兩造與訴外人新福爾摩莎國際有限公司 至系爭房屋現場執行點交,解除原告與訴外人新福爾摩莎 國際有限公司對於系爭房屋之占有並點交予被告接管,並 囑託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指界,經臺中市中興 地政事務所技士表示系爭和解筆錄之附圖所示編號B2、D2 、E2部分均拆除完成,及編號C部分尚有鐵皮圍籬未拆除 ,及編號C2部分尚有後側鐵皮未拆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該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足見原告與訴 外人新福爾摩莎國際有限公司並未於112年6月30日前自動 履行或受強制執行系爭和解筆錄之第四、五項義務。 (三)原告主張:原告已於112年6月底前將系爭房屋之1樓房間 、淋浴空間及鐵皮突出物拆除完畢,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 於112年10月31日至系爭房屋履勘確認無誤,故原告就系 爭和解筆錄之和解內容已履行完畢。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就 系爭執行事件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助字 第4586號執行命令扣押原告之存款,將對原告有重大不利 ,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又查:   1.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 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及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 1項規定:「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一、確定 之終局判決。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 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三、依民事訴訟法成 立之和解或調解。四、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 書。五、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 ,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六、其他依法律之規 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   2.觀諸原告所提統一發票影本2張(見本院卷第21頁),其 上「品名」欄雖記載「輕鋼架輕隔間」、「室內裝修」等 字樣,然其上記載日期均為112年8月3日,及其「地址」 欄均為空白,無從辨識施工地點,自難據此逕為對原告有 利之認定。   3.觀諸原告所提照片影本(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第23至24 頁、第101頁、第147至155頁),並未顯示拍攝日期,自 無從辨識該照片所示拆除情形是否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之 前。   4.原告與訴外人新福爾摩莎國際有限公司並未於112年6月30 日前自動履行或受強制執行系爭和解筆錄之第四、五項義 務,嗣於112年10月31日始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會同兩造與 訴外人新福爾摩莎國際有限公司至系爭房屋現場執行點交 ,解除原告與訴外人新福爾摩莎國際有限公司對於系爭房 屋之占有並點交予被告接管等情已如前述,且系爭和解筆 錄之第六項已載明,若原告與訴外人新福爾摩莎國際有限 公司未於112年6月30日前自動履行或受強制執行系爭和解 筆錄之第四、五項義務,應按月連帶給付被告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100,000元及懲罰性違約金500,00元等語,故 被告辯稱其得依系爭和解筆錄之第六項約定,請求原告與 訴外人新福爾摩莎國際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112年7、8、9 、10月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100,000元)及懲 罰性違約金(每月500,00元),合計600,000元(計算式 :100000元+50000元=150000元,150000元×4個月=600000 元),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等情,尚屬有據,應堪採信。     5.綜上以析,因系爭和解筆錄之和解內容尚未履行完畢,故 不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從而,原告主張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 原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及被告不得執系爭和解筆錄對原 告為強制執行,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又原告固主張:訴外人新福爾摩莎國際有限公司於112年5 月間將全部拆除工程發包予證人陳信裕施作,嗣於112年6 月間進行拆除作業之際,因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指示證 人陳信裕不要拆除系爭和解筆錄之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1樓 鐵皮屋簷,證人陳信裕聽從其指示未拆除此部分,並向證 人李政南回報此事,證人李政南指示按業主要求施作,其 他部分則已由證人陳信裕於112年6月29日前拆除完畢,可 見系爭和解筆錄之第五項拆除義務,因被告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指示不要拆除,已變更兩造之間約定等情,惟查:   1.證人陳信裕於114年2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 「(臺中市○○○○區00路00號房屋拆除鐵皮、混凝土等結構 物之工程是否由證人陳信裕處理?拆除之位置為何?是否 已完成?)一、是由我處理。二、拆除位置是上址房屋全 部。三、已完成。(請證人敘明詳細拆除情形,例如於何 時〈如:民國○年○月○日〉拆除上址房屋哪個部分?)一、 確切時間忘記了,因為距離現在已經有一、兩年了。二、 拆除過程分成好幾個部分,有分成好幾次拆。三、第一次 拆室內隔間花了一個多月才拆完,拆完之後等法院來看, 法院看完之後屋主說不行,然後屋主跟承租人協商。四、 接下來第二次拆走廊的屋頂,及浴室的地板,以及外面廁 所的水泥地。另外因為四周圍髒亂,所以我有清潔。五、 接下來第三次拆鐵皮骨架,因為拆鐵皮骨架,跟隔壁相鄰 的圍籬會倒塌,所以我不敢拆,所以有擱置很久才拆鐵皮 骨架,連同拆除化糞池,這樣就全部拆完了。(請問屋主 是指誰?)目前在庭之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請 提示鈞院卷第17-21頁之原證2照片,完成時之現場情況, 是否如該照片所示?〈提示本院卷第17-21頁〉)這些照片 是我剛剛說第一次拆除的情形。(證人剛剛所述第一次拆 除與第二次拆除,中間相隔多久時間?)很久,約相隔兩 個禮拜左右。(證人剛剛所述的第二次拆除與第三次拆除 ,中間相隔多久時間?)因為我自己有別的工作,別的地 方要拆除,我有跟屋主報備,屋主說好,所以我有空就去 拆。(一、證人剛剛所說的走廊屋頂,是否指一樓鐵皮屋 簷?二、證人所說的浴室地板及外面廁所,是否指一樓廁 所基座?)一、第二次拆除基座是二樓地面突出的浴室地 面基座。二、第二次有拆除一樓鐵皮屋簷。(關於一樓鐵 皮屋簷,及一、二樓廁所基座是否由被告普甘霖事業股份 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英傑本人直接指示不要拆除?若 是,則何時指示?)第一次拆除完法院來看,屋主就說二 樓以上OK。(提示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9122號執行卷內 附112年10月31日執行筆錄,是否即為前開證人所述法院 來看之情形?)是。」、「(前開所述三次拆除情形,請 問第一次拆除是於何時開始?及第三次拆除是於何時全部 拆除完畢?)時間我忘記了。(前開所述三次拆除情形, 請問從第一次拆除開始,到第三次拆除全部拆除完畢為止 ,總共花費多少時間?)約三個多月左右。(提示本院11 2年度司執字第99122號執行卷內附112年10月31日執行筆 錄,請問證人所述三個多月時間,大概是什麼時候?)我 印象中法院是112年6月到現場,所以我第一次去現場拆除 的時間應該是112年6、7月間。」等語(見本院卷第236至 239頁)。而觀諸上開證人陳信裕證述內容,並未提及曾 與被告洽談變更系爭和解筆錄內容,亦未提及被告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曾指示其不要拆除1樓鐵皮屋簷,況其證稱係 於112年6、7月間開始拆除,歷經約3個多月始全部拆除完 畢乙節,顯已逾越系爭和解筆錄記載履行期限112年6月30 日,自難僅據上開證人陳信裕之具結證述內容而逕為對原 告有利之認定。   2.證人李政南於114年2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 「(臺中市○○區○○區00路00號房屋拆除鐵皮、混凝土等結 構物之工程是否由證人李政南委託證人陳信裕處理?拆除 之位置為何?是否已完成?)一、是由我委託證人陳信裕 處理。二、拆除位置是臺中市○○區○○區00路00號房屋全部 。三、目前已經拆除完畢,約於112年6月底全部拆除,是 依照屋主要求拆除。」、「(被告普甘霖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林英傑本人,有無指示一樓鐵皮屋簷,及 一、二樓廁所基座不要拆除?若有,原因為何?)一、一 樓的鐵皮屋範圍很大,前面的部分屋主要求我們不要拆, 因為屋主要用,右側的部分我們有配合屋主拆。二、一、 二樓廁所的基座我們都拆了。」、「(請問證人所謂屋主 是指何人?)林英傑。」等語(見本院卷第240至241頁) 。而觀諸上開證人李政南證述內容,雖提及系爭房屋已於 112年6月底全部拆除完畢,及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英 傑曾要求不要拆除1樓鐵皮屋之前面部分等情,然此顯與 上開證人陳信裕之證述有所歧異,參以,證人李政南係系 爭和解筆錄記載訴外人新福爾摩莎國際有限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核與原告及訴外人新福爾摩莎國際有限公司有無於 112年6月30日前自動履行或受強制執行系爭和解筆錄之第 四、五項義務乙節,具有利害關係,則上開證人李政南之 證述,應係事後迴護原告之詞,自非可採。   3.從而,原告主張前情,尚非可採。   (五)另原告雖主張:縱認於112年6月30日後,尚有部分未拆除 ,然因範圍不大,對被告之使用亦無影響,故原告並無重 大違背系爭和解筆錄之約定,懇請酌減違約金等語,然查 :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2.復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 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 額,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 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 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 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 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故 約定違約金過高與否之事實,應由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事實 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 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 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 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 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 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 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 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 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 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 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 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 字第2476號,及92年度臺上字第697號、2747號,以及93 年度臺上字第909號判決意旨參照)。   3.原告主張違約金過高乙節,係屬有利於己之事實,依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應就此節負舉證責任,然原告 迄未提出任何證據用以證明系爭和解筆錄約定之違約金額 過高而顯失公平,自應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則原告主 張前情,尚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 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及被告不 得執系爭和解筆錄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2025-03-26

TCDV-113-訴-1933-20250326-2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198號 上 訴 人 王清美 即原審原告 劉厚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文淵律師 上 訴 人 即原審被告 林佳錡 陳秋霖 黃子洧 黃柏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 24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77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 上訴,上訴人王清美、劉厚取並為訴之追加及減縮起訴聲明,本 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王清美、劉厚取後開第二項之訴,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原判決主文第十項前段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部分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陳秋霖或黃子洧或黃柏璁應給付上訴 人王清美、劉厚取新臺幣469,752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 10年6月27日起至返還附圖一所示代號Al土地占有之日止, 按月給付上訴人王清美、劉厚取新臺幣20,424元。如任一賠 償義務人為給付,他賠償義務人於已給付之同額範圍內免其 給付義務。 三、上訴人王清美、劉厚取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其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四、上訴人陳秋霖、黃子洧、黃柏璁、林佳錡其餘上訴駁回。 五、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六、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王清美、劉厚取以新臺幣 156,584元為上訴人陳秋霖或黃子洧或黃柏璁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上訴人陳秋霖或黃子洧或黃柏璁如以新臺幣469, 752元為上訴人王清美、劉厚取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如任一賠償義務人供擔保後,他賠償義務人於已供擔保之同 額範圍內免其供擔保義務。 七、原判決主文第四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王清美、劉厚取以新 臺幣20,876元為上訴人林佳錡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 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原審原告王清美、劉厚取(下稱王清美2人或各稱 其名)於原審請求上訴人即原審被告陳秋霖、黃子洧、黃柏 璁(下稱陳秋霖3人或各稱其名)應將如附圖一(即原判決 附圖)即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下稱嘉義地政)民國107年9月 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下略)A2土地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上開土地交還王清美2人占有。嗣於本院主張上訴人 即原審被告林佳錡(下稱其名)與陳秋霖3人(下合稱林佳 錡4人)係以共同侵權行為侵害王清美2人就A2土地之占有, 就上開請求追加林佳錡應與陳秋霖3人將A2土地之地上物拆 除、遷移,並將上開土地交還王清美2人占有(本院卷一第1 45至146頁)。經核王清美2人於本院追加之訴,與原請求之 基礎事實均係基於王清美2人於原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263 號假執行(下稱系爭假執行)事件後喪失對A2土地之占有所 衍生之爭執,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 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王清美2人於原審主張林佳錡4人以訴訟詐欺之共同侵權行為 ,致王清美2人因系爭假執行喪失對A2土地之占有而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損害,請求林佳錡4人應連帶給付王清美2人新臺 幣(下同)42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 110年6月27日起至返還A2土地占有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王 清美2人17,700元。嗣於本院就上開請求減縮起訴聲明為請 求林佳錡4人應連帶給付王清美2人407,110元本息,暨自110 年6月27日起至返還A2土地占有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王清 美2人17,700元(本院卷三第355、391至392頁),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毋庸對造同意,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王清美2人主張:嘉義市東市場公明路與共和路口如附圖一 所示A1、A2、B1土地原屬伊等占有之攤位,詎林佳錡4人前 於107年7月6日起訴主張伊等侵奪陳秋霖3人對A1、A2土地、 林佳錡對B1、B2土地之占有,經原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482 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一審判決)判命伊等應將A1土地之地 上物拆除遷移並將土地交還陳秋霖3人占有,及將A2土地之 地上物拆除遷移;將B1土地之地上物拆除遷移並將土地交還 林佳錡占有,及將B2土地內之地上物拆除遷移,均得假執行 。林佳錡4人遂持上開判決聲請系爭假執行,經原法院執行 處(下稱執行法院)於108年7月26日至現場執行,將A1、A2 、B1、B2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遷移,並解除伊等對A1、B1土 地之占有,將A1、B1土地分別交付陳秋霖3人及林佳錡占有 。林佳錡4人並趁機自該時起將A2土地圍起來而不法占有至 今。伊等不服提起上訴,業經原法院於109年11月25日以108 年度簡上字第20號判決(下稱前案二審判決),認定伊等已 於107年3月5日取得A1、A2土地之占有,及林佳錡非B1土地 之占有人,因而將前案一審判決除B2土地部分外,其餘不利 於伊等之部分(即關於A1、A2、B1土地之請求部分)均廢棄 ,改判駁回林佳錡4人之訴確定,該判決具有爭點效,林佳 錡4人於本院所提出之訴訟資料亦不足以推翻該判決,自不 得於本院再主張為A1、A2、B1土地之善意占有人。又林佳錡 4人以不實事項提起前案一審判決,使法院陷於錯誤,而取 得有利之判決,並據以聲請系爭假執行,而獲得財產上利益 ,已構成訴訟詐欺罪,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伊等自得請求回 復占有及損害賠償。伊等因系爭假執行,自108年7月26日起 喪失對Al、A2、B1土地之占有,自翌日起無法對上開土地為 使用收益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5 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962條規定,擇一請求判決:㈠陳秋霖3人應將A1土地 之地上物拆除、遷移,並將上開土地交還王清美2人占有; 及林佳錡4人應連帶給付王清美2人自108年7月27日起至110 年6月26日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490,176元(計算式:20 ,424×24)及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10年6月27日起至返還上 開土地占有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王清美2人20,424元相當 於租金之損害。㈡陳秋霖3人應將A2土地之地上物拆除、遷移 ,並將上開土地交還王清美2人占有;及林佳錡4人應連帶給 付王清美2人自108年7月27日起至110年6月26日止無法使用 上開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424,800元(計算式:17,70 0×24)及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10年6月27日起至返還上開土 地占有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王清美2人17,700元相當於租 金之損害。㈢林佳錡應將B1土地之地上物拆除、遷移,並將 上開土地交還王清美2人占有,及林佳錡4人應連帶給付王清 美2人自108年7月27日起至110年6月26日止無法使用上開土 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65,352元(計算式:2,723×24)及 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10年6月27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占有之 日止,按月連帶給付王清美2人2,723元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又伊等原將Al、A2、B1土地作為攤位及廚房使用,有接水電 ,並設有吊櫃、流理台、冷凍庫等設施,因系爭假執行事件 而拆除如附表一所示伊等所有之物品,且已無法回復原狀, 此部分所受損害共計962,978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 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 一請求判決林佳錡4人連帶賠償962,97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 語。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就王清美2人請求㈠ 陳秋霖3人應將A1、B1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 還王清美2人占有;㈡陳秋霖3人應給付王清美2人469,752元 ,及自110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暨自110年6月27日起至返還Al土地占有之日止,按 月給付王清美2人20,424元;㈢林佳錡應給付王清美2人62,62 9元,及自110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6月27日起至返還B1土地占有之日止 ,按月給付王清美2人2,723元等部分,為其等勝訴之判決, 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及駁回王清美2人其餘之訴暨其 餘假執行之聲請。王清美2人就後列上訴聲明之敗訴部分( 其餘敗訴部分未據上訴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及林佳錡 4人就其等敗訴部分,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王清美2人另於 本院追加請求林佳錡應與陳秋霖3人將A2土地之地上物拆除 、遷移,並將上開土地交還王清美2人占有;並就A2部分請 求給付之損害金額減縮起訴聲明】。並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王清美2人部分(除減縮部分外)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⒈林佳錡4人應將A2土地之地上物拆除、遷移 ,並將上開土地交還王清美2人占有。⒉林佳錡4人應連帶給 付王清美2人407,110元,及自110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6月27日起至返 還A2土地占有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王清美2人17,700元。⒊ 林佳錡4人應連帶給付王清美2人關於原判決命被陳秋霖3人 給付469,752元本息,及自110年6月27日起至返還A1土地占 有之日止,按月給付20,424元部分。⒋林佳錡4人應連帶給付 王清美2人關於原判決命林佳錡給付62,629元本息,及自110 年6月27日起至返還B1土地占有之日止,按月給付2,723元部 分。⒌林佳錡4人應連帶給付王清美2人962,97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⒍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二、林佳錡4人則以:陳秋霖3人在A1、A2土地、林佳錡在B1土地 設攤,均係經嘉義市○○路000號建物之屋主即訴外人張嘉英 同意,而具有合法占有之權源,且常年繳納上開攤位之會費 及清潔管理費。詎王清美2人於107年3月6日不法侵奪陳秋霖 等3人對A1土地之占有,及於107年4月9日不法侵奪林佳錡對 Bl土地之占有,伊等依前案一審判決所為系爭假執行僅在回 復原來之占有,前案二審判決雖推翻一審判決之部分認定而 確定,惟此係上下級審級法院認事用法不同所致,伊等並未 以不實之事實欺瞞法院,王清美2人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提出之訴訟詐欺案件,檢察官亦未認定伊等成立犯罪,伊等 並無共同侵權行為。又前案二審判決認定陳秋霖同意於107 年3月5日交還Al、A2土地給王清美2人,王清美2人因而自斯 時起取得上開土地之占有;及B1土地非林佳錡經營水果攤所 占用等節,因陳秋霖並無交付Al、A2土地之行為;且B1土地 一直由林佳錡及家人使用,並設有電表供電,該判決關於伊 等敗訴部分顯然違背法令,並經伊等提出上證3嘉義市固定 攤販營業許可證、上證7水果攤照片、上證8用電及繳費資料 等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自無既判力或爭點效,不能 拘束本件訴訟。嘉義地政就本院勘驗現場之測量結果套繪於 附圖一所檢送之附圖二即嘉義地政鑑測日期113年7月16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關於G1電表及A、B冰箱位置及方向疑似套繪 不正確,附圖二所示C部分土地即空間㈠,實際應為附圖一之 B1土地,此空間自始為林佳錡及家人所使用。是王清美2人 請求伊等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之占有,均無理由。且王清 美2人主張因108年7月26日系爭假執行而喪失對A1、A2、B1 土地之占有,卻遲至110年6月2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 法第963條所規定占有回復請求權之1年消滅時效,伊等主張 時效抗辯。又伊等依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聲請假 執行,對於王清美2人因假執行之結果,遭解除對Al、A2、B 1土地之占有,並無過失,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另王清美2 人對Al、A2、B1土地並無所有權,亦未曾給付租金予土地所 有權人,自無因假執行而受有財產損害,其等請求伊等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無理由;且於逾越占有回復請求權之 1年時效後,亦不得再行主張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另其等就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部分,請 求伊等應負連帶責任,亦屬無據。系爭假執行執行完畢後, 現場遺留之物品均由王清美2人領回完畢,且附表一編號3活 動帆布、編號6電表均為陳秋霖所有,編號2鐵皮圍籬為王清 美2人自行拆除,王清美2人並未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害, 其等請求該部分損害賠償,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林佳錡4人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 告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王清美2人在 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答辯聲明:㈠上訴及 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陳秋霖3人前訴請王清美2人應將A1土地之鐵皮圍籬及地上物 拆除遷移,並將土地交還陳秋霖3人占有;及將A2土地之鐵 皮圍籬及地上物拆除遷移。林佳錡於同案訴請王清美2人應 將B1土地之鐵皮圍籬及地上物拆除遷移,並將土地交還林佳 錡占有;及將B2土地之鐵皮圍籬及地上物拆除遷移。經前案 一審判決林佳錡4人上開請求勝訴並宣告准、免假執行。林 佳錡4人持該判決聲請為系爭假執行,經執行法院於108年7 月26日至現場拆除搬遷執行完畢(原審卷一第63至79頁前案 一審判決、卷三第31至35頁系爭假執行聲請狀、卷一第440 至444頁執行筆錄、物品清單)。  ㈡劉厚取於系爭假執行事件於108年7月23日向執行法院具狀陳 報其「已於期日前自動履行完畢陳報鈞院」。執行法院於10 8年7月30日以嘉院聰108司執弘字第2263號函通知債務人即 王清美2人逕向債權人即林佳錡4人取回如該函附表所示之現 場遺留物,林佳錡4人代理人於108年8月26日向執行法院陳 報「債務人已於108年8月8日向債權人取回現場遺留物」( 原審卷一第438頁陳報狀、第446至448頁執行法院函、第450 頁陳報狀)。  ㈢王清美2人不服前案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前案二審判決認 定:⒈A1、A2攤位係王清美2人自陳秋霖之父即訴外人鄧容如 處取得,王清美2人再出借予陳秋霖,嗣王清美2人對陳秋霖 終止使用借貸關係,陳秋霖同意於107年3月5日返還,王清 美2人已於107年3月5日取得A1、A2攤位之占有,故陳秋霖請 求王清美2人拆除A1土地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之占有,及將A 2土地之地上物拆除,為無理由;⒉黃子洧、黃柏璁未曾占有 A1、A2攤位,故其等請求王清美2人拆除A1土地之地上物並 返還土地之占有,及將A2土地之地上物拆除,為無理由;⒊ 林佳錡非B1土地之占有人,其請求王清美2人拆除B1土地之 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之占有,為無理由;⒋林佳錡與訴外人即 其母賴鳳姿、兄林宏洲共同占有B2土地,為B2土地之共同占 有人,林佳錡訴請王清美2人應將B2土地之地上物拆除,為 有理由等情(下稱前案二審判決理由⒈⒉⒊⒋),因而廢棄前案 一審判決關於A1、A2、B1土地部分,並駁回林佳錡4人該部 分第一審之訴確定(原審卷一第81至105頁前案二審判決) 。  ㈣A1、B1土地部分位於嘉義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A2、B2 土地位於同小段30-2地號土地上。26-1、30-2地號土地所有 人如附表三所示,均非兩造所有。A1、B1土地為嘉義市○市○ ○○路000號騎樓下,A2土地位於公明路上,B2土地位於共和 路之道路上。  ㈤原審於112年2月17日當庭勘驗王清美2人提出之系爭假執行當 天錄影,錄影時間為2分7秒,勘驗結果如下:「畫面看起 來天色已暗,來往車輛、機車均開大燈,已是晚上時分。 可以聽到電鑽及機器敲打的聲音,但無從判斷是施作何工作 發出之聲音。畫面所拍攝地點為公明路與共和路交岔路口 之攤位,亦即林佳錡之攤位。」(原審卷三第9至10頁勘驗 筆錄、第21頁勘驗畫面;惟王清美2人主張上開畫面地點應 為其等之攤位)。  ㈥本件相關電表、水表設立及變更用戶情形如下(亦為兩造於 前案二審判決之不爭執事項):  ⒈電號00000000000電表(即附圖二G2),用電地址為:嘉義市 ○○路000號邊,於74年新設,申請用戶為陳秋霖之父鄧容如 ;於100年9月23日變更為陳秋霖;於107年3月6日變更為黃 子洧;於107年3月7日變更為王清美。  ⒉電號00000000000電表(即附圖二G3),用電地址為:嘉義市 ○○路000號騎樓,於94年12月21日新設,申請用戶為王清美 。  ⒊電號00000000000電表(下稱156電表,即附圖二G1),用電 地址為:嘉義市○○路000號,於79年11月1日新設,申請用戶 為林佳錡之父即訴外人林新興。  ⒋水號00000000000號水表,用水地址:嘉義市○○路000號,於3 8年11月18日申裝,申請用戶為嘉義市○段○○段00號建號即15 1號建物所有權人張嘉英;於107年3月7日變更為王清美。 四、本院之判斷:  ㈠前案二審判決於本件有無爭點效?  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 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 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 ,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 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 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 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 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 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 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 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 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 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 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6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㈢可知,前案與本件之當事人同一,但 訴訟標的不同,針對王清美2人有無取得A1、A2土地之占有 ,及林佳錡是否為B1土地之占有人等節,為兩造於前案一、 二審之主要爭點,經各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並使兩造為適 當完全之辯論,而由法院為實質之審理判斷後,認定前案二 審判決理由⒈⒉⒊⒋,業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前 案一、二審判決在卷可查(原審卷一第63至79、81至105頁 )。  ⒊林佳錡4人雖主張因陳秋霖並無交付Al、A2土地之行為;且B1 土地一直由林佳錡及家人使用,並設有電表供電,前案二審 判決上開判決理由顯然違背法令,且依其等於本院所提出之 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故該判決並無爭點效云云。惟 查:  ⑴前案二審判決理由係審酌王清美2人主張前於擺攤時認鄧容如 為乾爹,鄧容如因向王清美2人借款而將A1、A2土地之攤位 、營業許可證轉讓給王清美2人,嗣鄧容如死亡後,王清美2 人再將上開攤位借予鄧容如之子陳秋霖賣花生,王清美2人 於107年3月初向陳秋霖表達終止借用關係,陳秋霖原表示將 於107年3 月2日(農曆元月15日)返還,然未交還,之後又 表示將於107年3月5日(農曆元月18日)返還,王清美2人即 於該日取得上開攤位之占有等語,已提出授權使用同意書、 攤販營業登記許可證申請書、名片、簽單、明細表、借據為 證;再佐以107年3月3日王清美2人在Al、A2土地前與陳秋霖 及其母即訴外人陳炒、友人,警員等人之對話內容(下稱系 爭對話內容),為王清美2人向陳秋霖索討上開攤位,陳秋 霖提及「我就跟伊講15以後過,17、8再處理,那伊等今天1 6」、「就下禮拜一嗎」等語,陳炒則提及「拜託你,你搬 過去你那邊賣,這邊給我們賣」等語;暨陳秋霖於原法院10 8年度易字第607號刑事案件(即黃柏璁於107年3月6日、同 年3月29日,及黃柏璁、訴外人蕭仁泰、蕭欣易於同年4月8 日至上開攤位為毀損等犯行經判決有罪之案件,下稱系爭刑 案)偵查中陳稱:我當天107年3月5日搬完東西,有再自己 錄影等語;王清美2人亦主張其等係於107年3月5日晚上11時 取得上開攤位之占有等語;復參以系爭刑案判決所載黃子洧 於107年3月6日上午9時30分許,至上開攤位,見王清美將堆 放紅色空紙盒之白鐵貨架移置上開攤位前,乃出手將該貨架 推回王清美攤位前,導致紅色紙盒掉落地上,之後到場之黃 柏璁見狀即以腳踩踢掉落在地之紅色紙盒並踢往王清美攤位 ,造成大約10個紅色紙盒破損、變形,又以臺語「我哪嘎圍 起來,幹你娘,路都不用過」之言詞辱罵王清美等犯罪事實 等情,因而認定鄧容如、陳炒為王清美2人之乾爹、乾媽, 上開攤位係王清美2人自鄧容如取得,之後王清美2人再借予 陳秋霖使用,嗣經王清美2人對陳秋霖表示終止使用借貸關 係並向其索討上開攤位,陳秋霖同意於107年3月5日返還, 並於該日搬完東西,即為交還上開攤位之意思,且王清美2 人於107年3月5日晚上即已取得上開攤位之占有,其等既係 依陳秋霖之同意取得上開攤位之占有,自無侵奪陳秋霖就A1 、A2土地之占有或妨害其占有。  ⑵前案二審判決理由另審酌陳秋霖3人主張合夥經營上開攤位乙 節,固提出攤位合夥契約書,惟所載內容與陳秋霖於系爭刑 案中僅提及與黃柏璁合夥經營而未曾提及與黃子洧合夥經營 乙節不一致;復與系爭對話內容及王清美所提出之黃柏璁於 107年3月5日至上開攤位與王清美對話之錄音光碟所呈現之 情形相違,難認陳秋霖3人確有合夥經營上開攤位之情形; 再依黃子洧曾於107年3月6日至上開攤位出示另一份107年3 月5日攤位讓渡契約書,內容為陳秋霖以50萬元讓渡上開攤 位營業權利及攤車全權予黃子洧,而陳秋霖就該份攤位讓渡 契約書先後說詞不一,足見該份攤位讓渡契約書及上開攤位 合夥契約書均非真正等情,因而認定黃子洧、黃柏璁未曾占 有A1、A2土地,其等自無從請求王清美2人將A1土地之地上 物拆除遷移並交還上開土地之占有;及將A2土地之地上物拆 除遷移。  ⑶前案二審判決理由復審酌陳秋霖於系爭刑案中陳稱:其父所 留下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前攤位,四周有設立與他攤位界 線的措施,這些設施都是其父做的,有舊鐵片、長的鐵櫃, 舊鐵片左右兩邊各是王清美、水果行攤位,兩邊都是用鐵片 予以區隔,前案二審卷二第60頁畫面上方高低2片鐵片,低 的是其的,與王清美、水果行各隔1 面鐵皮,打烊的時候臨 馬路的那側也會用鐵皮圍起來等語;再觀之2010年4月、201 7年2 月之GOOGLE街景地圖所示,水果攤有一排冰箱,冰箱 後方與A1、A2攤位相鄰,水果攤打烊時有用鐵片圍起來;並 參以水果攤位與上開攤位間早就以冰箱及鐵片相隔,而水果 攤位之地點為附圖一所示B3土地,若與B3土地鄰接之B1土地 亦係水果攤所占有,水果攤冰箱往後置放可使經營空間更大 ,無須留一空間與上開攤位相隔,且林佳錡亦未能舉證B1土 地係其水果攤所占有等情,因而認定林佳錡並非B1土地之占 有人,自不得請求王清美2人應將B1土地之地上物拆除遷移 。  ⑷經核前案二審判決理由之上開判斷並無林佳錡4人所指顯然違 背法令之情形。至於林佳錡4人於本院主張之新訴訟資料, 即其等所提出上證3嘉義市固定攤販營業許可證(本院卷一 第133頁)、上證7水果攤照片(同卷第199至209頁)、上證 8之用電及繳費資料(同卷第235至255頁),惟本件相關電 表、水表設立及變更用戶情形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㈥,並為兩 造於前案二審判決之不爭執事項,足見林佳錡及其家人經營 水果攤所使用之156電表設立及使用情形業經前案二審判決 予以審酌,惟仍不足以證明林佳錡為B1土地之占有人;另依 前案二審判決之記載,林佳錡於前案已提出其父林新興經營 新興水果行而向嘉義市共和攤販協會申請攤位,及該攤位納 稅營業人變更情形之相關證據,即共和攤販協會107年6月22 日證明書、會員證、嘉義市人民團體職員當選證明書、財政 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09年1月8日南區國稅嘉市銷售字 第1093180134號函等件,惟經前案二審判決審酌後仍不足以 證明林佳錡為B1土地之占有人。而林佳錡於本院所提出之嘉 義市固定攤販營業許可證及水果攤照片,仍係表彰林佳錡與 其家人在同一位置經營水果攤之同一事實;且該水果攤使用 空間經本院於113年7月16日勘驗現場並囑託嘉義地政測量及 套繪於附圖一之結果,為如附圖二所示C部分即空間㈠,並清 楚可見該空間僅有包含附圖一所示B3土地,而不及於B1土地 ,並與B1土地間有板h至板i之鐵皮圍籬隔開(詳勘驗結果㈠ );至於如附圖二所示D部分即系爭假執行後圍起之空間㈡, 其範圍大致涵蓋附圖一之A1、B1、B2土地(詳勘驗結果㈣) ;如附圖二所示E部分即系爭假執行後圍起之空間㈢,為A2、 B2土地右側空間,A2土地外圍有系爭假執行後圍起之銀色圍 籬而無法進入(詳勘驗結果㈢⒉),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在 卷可查(本院卷三第5至23、25至95頁)。林佳錡雖再爭執 附圖二關於G1即156電表及A、B冰箱(即水果攤擺放之小、 大冰箱)位置及方向疑似套繪不正確,並主張上開水果攤使 用之空間㈠實際應為附圖一中B1土地,惟本院就林佳錡4人質 疑附圖二標示之A冰箱為何位於共和路之馬路上,且A、B冰 箱距離過大等節,再請嘉義地政確認附圖二之套繪是否正確 ,並於附圖二標示本院勘驗照片中公明路、共和路路口轉角 處地面之紅色標線(本院卷三第29頁,依照片所示該標線以 外為水果攤占用範圍),及測量A、B冰箱靠近店內處之最小 距離,經嘉義地政檢送附圖三之113年11月19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已確認並無林佳錡4人所指套繪錯誤之情形,且附圖 三所標示代號H之道路紅線與A、B冰箱間空間,即為上開勘 驗照片中所見擺放水果販售之情形,A、B冰箱靠近店內處之 最小距離為70公分,足認林佳錡及家人長期以來經營水果攤 之空間確為空間㈠(其中一部分B3土地),而非在空間㈡內之 B1土地無誤,因此,林佳錡4人上開主張及於本院提出之訴 訟資料,均無從推翻前案二審判決所認定林佳錡並非B1土地 之占有人之事實。  ⒋綜上,前案二審判決就訴訟標的以外之兩造間重要爭點,本 於兩造辯論之結果而為實質判斷後,所認定前案二審判決理 由⒈⒉⒊⒋,並無顯然違背法令,林佳錡4人亦未能提出新訴訟 資料足以推翻上開判斷,於本件即有爭點效理論之適用,兩 造於本件訴訟已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異之 判斷,否則即有違誠信原則、訴訟經濟原則。是王清美2人 於本件主張其等於107年3月5日取得A1、A2土地之占有,及 林佳錡非B1土地之占有人等情,應屬有據。陳秋霖3人主張 其等就A1、A2土地、林佳錡主張其就B1土地,分別有合法占 有之權源,為無理由。  ㈡王清美2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陳秋霖3人 應將A1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上開土地之占有;及請求 林佳錡應將B1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上開土地之占有, 為有理由:  ⒈按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 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 力。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 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 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被告未聲明者,應告以得為聲明 。僅廢棄或變更假執行之宣告者,前項規定,於其後廢棄或 變更本案判決之判決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95條定有明文 。又宣示假執行之本案判決,既經廢棄或變更,而原告所執 行者,原屬尚未確定之判決,故不問其有無故意過失,對於 被告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給付之物,須負返還及損害賠 償之義務,以預防濫用假執行以保護被告之利益,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395條之立法理由即明。又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 項規定實兼具實體法之性質,被告於訴訟繫屬中,固得依此 規定而為請求,即在判決確定後,另行起訴請求原告返還或 賠償,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9號判決參照)。  ⒉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㈢可知,前案一審判決判命王清美2人應 將A1、A2、B1、B2之鐵皮圍籬及地上物拆除遷移,並將A1、 B1土地分別返還予陳秋霖3人、林佳錡占有(A2、B2土地部 分,僅判命拆除,未判命交還占有),並諭知林佳錡4人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林佳錡4人乃持上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 系爭假執行,經執行法院於108年7月26日至現場執行拆除搬 遷A1、A2、B1、B2之鐵皮圍籬及地上物完畢,並解除王清美 2人對A1、B1土地之占有,將A1、B1土地分別交付陳秋霖3人 、林佳錡占有;惟嗣後前案二審判決於109年11月25日將前 案一審判決關於A1、A2、B1部分廢棄,改判駁回林佳錡4人 之請求確定。則依前開說明,王清美2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 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林佳錡4人就王清美2人因系爭假執 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負返還及賠償之責,且不問林佳錡4 人有無故意過失。又王清美2人因系爭假執行係將A1、B1土 地之占有分別交付陳秋霖3人、林佳錡,則王清美2人於109 年11月25日前案二審判決確定後,於110年6月25日即提起本 件訴訟(原審訴卷一第9頁),依上開規定請求陳秋霖3人應 將A1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予王清美2人占有 ,及請求林佳錡應將B1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予王 清美2人占有,均屬有據,且無罹於時效之問題。另本院既 已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准許王清美2人上開請 求,則王清美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 第1項前段、第962條規定,為同一請求而提起選擇合併之訴 ,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㈢王清美2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96 2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林佳錡4人應 將A2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上開土地之占有予王清美2 人,均無理由:  ⒈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 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 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 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962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A2土地位於嘉義市○段○○段00○0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兩 造不爭執事項㈣),且依前案及本件卷證資料,均未見兩造 提出任何合法占用上開國有土地之權源。又依上述前案判決 及系爭假執行之經過可知,陳秋霖3人前訴請王清美2人應將 A2土地之鐵皮圍籬及地上物拆除遷移,雖經前案一審判決為 陳秋霖3人上開請求勝訴之判決,但並未判命王清美2人應將 A2土地交還陳秋霖3人占有,且陳秋霖3人持前案一審判決聲 請系爭假執行,執行法院亦未解除王清美2人就A2土地之占 有並將上開土地之占有交付陳秋霖3人,惟A2土地於系爭假 執行拆除遷移王清美2人在該土地上之地上物後,王清美2人 現實上已未再繼續占有A2土地而脫離占有。  ⒊再依林佳錡於本院113年7月16日勘驗現場時陳稱:現場銀色 圍籬是其於假執行後所設置等語(本院卷三第7頁),且依 勘驗照片所示該銀色圍籬係將A2土地圍住而無法進入(同卷 第85頁);及林佳錡4人於本院主張陳秋霖3人於假執行時將 A1、A2,與王清美2人C1、C2界線圍起來,及與林佳錡B1的 部分圍起來,陳秋霖3人對A1、A2有事實上管領力,但怕王 清美2人再找碴,所以就沒有使用等語(同卷第397至398頁 ),足見系爭假執行後A2土地外之銀色圍籬係出於林佳錡4 人共同之意思下所圍,並為王清美2人脫離占有後之另一無 權占有國有土地之行為。但上開無權占有A2土地之行為既非 林佳錡4人提起前案訴訟或聲請系爭假執行所直接導致,亦 未直接侵奪王清美2人之占有,自無從對王清美2人成立侵權 行為。從而,王清美2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 第185條、第962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 求林佳錡4人應將A2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上開土地之 占有予王清美2人,均無理由。  ㈣王清美2人因系爭假執行而無法使用A1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損 害,於請求陳秋霖3人不真正連帶賠償469,752元之範圍內; 及因系爭假執行而無法使用B1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於 請求林佳錡賠償62,629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對 林佳錡4人之請求,均無理由:  ⒈按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之被告,依民事訴 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得請求該本案判決之原告賠償其因 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受損害。是本案判決之被告得行使損 害賠償請求之對象為本案判決之原告,如本案判決之原告為 複數,且各該原告均有持該假執行宣告之本案判決對被告實 施假執行,並實現各該原告之給付判決利益時,則本案判決 之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對各該原告均有獨 立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⒉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 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又按不真正連帶 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多數債務人之 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單一目的,而債務人各負有全部之責任,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於其給 付範圍內亦同免其責任。所稱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單一目的, 係指各債務所欲滿足之法益,在客觀上彼此同一,數請求權 均以滿足此同一法益為目的。倘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 所為之給付,已滿足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即生絕對清償效力 ,債權人就已受償部分不得再向其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A1、B1土地在系爭假執行之前,原為王清美2人占有,因系 爭假執行始遭解除占有,已如前述,則王清美2人如繼續占 有A1、B1土地,除可自行經營攤位外,亦可出租他人收取租 金,故王清美2人主張其等就A1、B1土地喪失占有期間,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屬可採。又陳秋霖3人自108年7月2 6日系爭假執行之日起即均取得A1土地之占有,林佳錡亦自 同日起即取得B1土地之占有,足認陳秋霖3人均因系爭假執 行而各自取得A1土地之占有利益,雖係共同占有,然該占有 利益仍係其3人個別享有之利益,又林佳錡亦因系爭假執行 而取得B1土地之占有利益。而陳秋霖3人、林佳錡分別取得A 1、B1土地占有利益之前案一審判決,嗣既經前案二審判決 廢棄確定,則王清美2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 分別請求陳秋霖3人、林佳錡應各賠償王清美2人自系爭假執 行之翌日即108年7月27日起至返還A1、B1土地占有之日止所 受損害,核屬有據。又查陳秋霖3人因系爭假執行而共同占 有A1土地,依占有之事實行為,各自均受有得使用該土地之 全部利益,並致王清美2人受有無法使用該土地之同一損害 ,足認陳秋霖3人對王清美2人所負損害賠償債務,具有客觀 之單一目的,各債務所欲滿足之法益,均係填補王清美2人 無法占有使用A1土地之損害,則其等3人因宣告系爭假執行 之本案判決關於A1部分經廢棄,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 規定,對王清美2人於上開無法使用該土地期間所受損害, 即各應負全部之賠償責任,且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即陳秋霖 3人中之任一人如已為給付,他賠償義務人於已給付之同額 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  ⒋王清美2人雖主張林佳錡4人就其等因系爭假執行而無法使用A 1、B1土地之損害,有訴訟詐欺之共同侵權行為,均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云云。惟按假執行,係法院於財產權之訴訟,為 保護債權人之利益,於給付之判決確定前,付與可實現該判 決內容執行力之制度。故依宣告假執行之判決,聲請法院假 執行,縱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嗣經判決債權人敗訴,並應返 還假執行案款確定,亦與所謂侵權行為有間(最高法院74年 度台上字第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係因前案一、二 審判決認事用法不同,致王清美2人因系爭假執行而受有上 開無法使用土地之損害,而林佳錡4人提起前案訴訟暨於前 案中之各項主張,則為其等訴訟權之正當行使,且歷經前案 一、二審之漫長訴訟程序及調查證據,始加以釐清兩造關於 A1、A2、B1、B2土地占有使用情形之來龍去脈,自不能僅因 林佳錡4人於前案中關於A1、A2、B1土地之請求,最後經前 案二審為敗訴判決確定之訴訟結果,即認定林佳錡4人之訴 訟行為係成立詐欺之侵權行為,則林佳錡4人既無王清美2人 所指訴訟詐欺之共同侵權行為,王清美2人請求林佳錡亦應 就陳秋霖3人共同占有A1土地造成王清美2人之損害,及陳秋 霖3人亦應就林佳錡占有B1土地造成王清美2人之損害,均負 連帶賠償責任,顯無理由。  ⒌林佳錡4人雖另抗辯:王清美2人並無嘉義市○段○○段00○0地號 土地所有權,亦未曾給付租金予上開土地所有權人,自無因 系爭假執行而受有任何財產損害,不得請求賠償相當於租金 之損害云云,經查,上開26之1地號土地雖為周靖倫等人所 有(兩造不爭執事項㈣),然王清美2人於林佳錡4人提起前 案訴訟前,已事實上占有A1、B1土地作為市場攤位營業使用 ,而具有財產上利益,則王清美2人因系爭假執行而喪失上 開財產上利益,就此部分所受損害,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9 5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此與王清美2人有無土地之所 有權或有無給付租金予所有權人均無涉。又陳秋霖3人自108 年7月26日起即因系爭假執行而共同占有A1土地,林佳錡自 同日起即因系爭假執行而占有B1土地,均因此獲有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而使王清美2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參以A1土地面臨嘉義市公明路,B1土地面臨共 和路,為嘉義市東市場之熱鬧地段,人潮聚集,人車往來頻 繁。復審酌證人即位於王清美2人對面之攤商林美雪於原審 證稱:我在王清美攤位對面承租騎樓使用,承租不到2坪( 相當於6.61平方公尺),每日租金300元(原審卷二第317頁 ),該證人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所為證述應屬客觀可信, 而可作為本件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之計算基礎。  ⒍依上,王清美2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陳秋 霖3人應各賠償自108年7月27日起至110年6月26日止(共23 月,王清美2人於原審誤算為24月)相當於租金之損害469,7 52元(計算式:A1土地15平方公尺/6.61平方公尺×300元×30 日=20,424元,20,424元×23月=469,752元)暨法定遲延利息 ,及自110年6月27日起至返還Al土地占有之日止,按月給付 王清美2人20,424元,如任一賠償義務人為給付,他賠償義 務人於已給付之同額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按:上開不真正 連帶債務為王清美2人請求連帶賠償之聲明範圍內);及請 求林佳錡應賠償自108年7月27日起至110年6月26日止相當於 租金之損害62,629元(計算式:B1土地2平方公尺/6.61平方 公尺×300元×30日=2,723元,2,723元×23月=62,629元)暨法 定遲延利息,及自110年6月27日起至返還B1土地占有之日止 ,按月給付王清美2人2,723元,均屬有據,且無罹於時效之 問題,應予准許。王清美2人逾上開部分關於A1、B1土地相 當於租金之損害請求(即請求林佳錡4人應連帶賠償部分) ,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又王清美2人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962條規定,為同一 請求而提起選擇合併之訴,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即無再予 審究之必要;就上開應予駁回部分,因林佳錡4人並無王清 美2人所指訴訟詐欺之共同侵權行為,已如前述,故王清美2 人此部分請求,亦同無理由。  ㈤關於王清美2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 第962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林佳錡4 人請求連帶賠償王清美2人自108年7月27日起至110年6月26 日止無法使用A2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407,110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暨自110年6月27日起至返還A2土地占有之日止, 按月連帶給付王清美2人相當於租金之損害17,700元部分。 因王清美2人喪失A2土地之占有,與林佳錡4人在系爭假執行 後共同以另一無權占有國有土地之行為,並無直接因果關係 ,林佳錡4人亦未直接侵奪王清美2人就A2土地之占有,已如 前述,則王清美2人依上開規定,請求林佳錡4人連帶賠償其 等無法使用A2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屬無據。  ㈥王清美2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民 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林佳錡4人連帶賠償 如附表一所示損害共962,978元本息,為無理由:  ⒈林佳錡4人於系爭假執行事件中,固聲請將A1、A2、B1、B2土 地之地上物拆除遷移並執行完畢(其中拆除B2地上物部分, 林佳錡於前案二審判決勝訴確定,王清美2人就該部分並未 請求損害賠償)。惟因上開地上物均為市場攤販所使用之簡 陋鐵皮圍籬、隔板、活動帆布等,王清美2人得隨時於系爭 假執行程序前或執行當中取走,且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所示 ,劉厚取已於108年7月23日執行前具狀向執行法院陳報已自 動履行完畢,足見王清美2人於系爭假執行前已自動履行而 取走大部分物品。再參以系爭假執行之執行筆錄記載「現場 由債權人僱工開始執行拆除及搬遷事宜,部分遺留物未能搬 走之部分如後附遺留物品清單,先交由債權人保管,另行通 知債務人領回」,有執行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440至4 44頁)。而上開遺留物品清單所示之物品,業經王清美於10 8年8月8日取回,亦有債權人執行代理人陳報狀附卷可參( 同卷第450頁)。且王清美2人於系爭假執行事件復從未表示 尚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未取回。  ⒉再觀之王清美2人所列附表一之物品及提出之照片(原審卷一 第111至151頁),性質均為動產,其等本得隨時取走,其等 復未能舉證證明上開物品於系爭假執行時確實在現場,且為 林佳錡4人加以損害,自不足僅憑上開照片即為王清美2人有 利之認定。王清美2人另提出如附表一所示估價單等單據( 同卷第117至151頁),業經林佳錡4人否認為真正,而上開 估價單所載物品,是否確為王清美2人占有A1、A2、B1期間 所設置並因系爭假執行而受損之物品,亦未經王清美2人舉 證證明。再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所示,依原審勘驗王清美2人 所提出108年7月26日系爭假執行當日之錄影光碟結果,拍攝 畫面為公明路與共和路交岔路口之攤位,可以聽到電鑽及機 器敲打之聲音,但無從判斷是施作何工作發出之聲音。因此 上開錄影光碟亦不足為王清美2人有利之認定。綜上,王清 美2人不能證明其等因系爭假執行而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品損害共計962,978元,則其等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林 佳錡4人應連帶賠償上開損害本息,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王清美2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 求㈠陳秋霖3人應將A1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 予王清美2人占有;㈡林佳錡應將B1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 上開土地返還予王清美2人占有;㈢陳秋霖或黃子洧或黃柏璁 應給付王清美2人469,752元,及自110年8月9日起(按:陳 秋霖、黃子洧、黃柏璁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雖分別為110 年7月29日、110年7月28日、110年8月9日《原審卷一第177至 181頁》,但原審依最遲之110年8月9日起算,王清美2人就此 部分並未聲明不服)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暨自110年6月27日起至返還A1土地占有之日止,按 月給付王清美2人20,424元。如任一賠償義務人為給付,他 賠償義務人於已給付之同額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㈣林佳錡 應給付王清美2人62,6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8月9日(原審卷一第1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6月27日起至返還B1土地占 有之日止,按月給付王清美2人2,72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王清美2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又 王清美2人另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962條規定 ,為同一請求而提起選擇合併之訴,就前揭准許部分即無再 予審究之必要,就前揭駁回部分,亦同屬無理由,應併予駁 回。從而,原審就王清美2人請求A1部分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判命陳秋霖3人共同給付,而就上開㈢部分於超過共同給付 之應予准許部分,為王清美2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王 清美2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審就上 開廢棄部分之假執行宣告(即原判決主文第9項),亦失所 附麗,應併予廢棄。又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宣 告假執行者,其金額或價額之計算,以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 或價額為準,是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為判決者,應合併計 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得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開廢棄 部分所命給付金額雖未逾50萬元,但與上開㈠所命給付合計 後,業已超過50萬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許之,而改判如主文第6項所示。另原審就上開不應准 許部分,駁回王清美2人之請求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及 就上開廢棄部分以外之應予准許部分,分別為陳秋霖3人、 林佳錡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除原判決主 文第10項前段不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外,其餘均無不合,兩 造就上開各自敗訴部分均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除原判決主文第10項前段部分為有 理由,應廢棄改判如主文第7項所示外,其餘均無理由,此 部分上訴均應駁回。另王清美2人於本院追加請求林佳錡應 與陳秋霖3人將A2土地之地上物拆除、遷移,並將上開土地 交還王清美2人占有部分,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而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亦併予駁回。又王清美2人附帶請 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部分,本不併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故上開廢棄部分並不影響原審所命兩造訴訟費用之負擔, 爰不予廢棄原審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王清美2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 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林佳錡4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 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 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 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劉秀君                                       法 官 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翁心欣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王清美2人主張因系爭假執行受有損害之物品清單 編號 受損害之物品名稱 損害金額 (新臺幣) 合計 王清美2人提出之估價單 王清美2人提出之受損物品照片 1 盆栽 盆栽:60,980元 60,980元 原審卷一第113頁 原審卷一第111頁 2 鐵皮圍籬 鐵皮圍籬材料: 17,724元 47,724元 原審卷一第117頁 原審卷一第115頁 工資:30,000元 3 活動帆布 活動帆布材料:11,000元 18,000元 原審卷一第121、420頁 原審卷一第119頁;卷二第145頁 工資:7,000元 4 鐵皮屋頂及地面亞花板 鐵皮屋頂材料: 40,000元 162,000元 原審卷一第125、416頁 原審卷一第123頁;卷二第145頁 地面亞花板材料: 60,000元 工資:62,000元 5 數位監視錄影器 數位監視錄影器材料:175,000元 240,000元 原審卷一第129、418頁 原審卷一第127頁;卷二第145頁 工資:65,000元 6 電表(含管線)、水表 電表(含管線)材料:9,460元 水表材料:8,785元 33,245元 原審卷一第133頁 原審卷一第131頁 電表工資:8,000元 水表工資:7,000元 7 燈具 燈具:7,429元 7,429元 原審卷一第137頁 原審卷一第135頁;卷二第143頁 8 廚具 二洞抄台: 16,500元 393,600元 原審卷一第147頁 原審卷一第143頁;卷二第143頁 油炸機:14,000元 原審卷一第143頁;卷二第147頁 層架:12,000元 (卷內未見該物品於執行前後存在之照片) 2×4工作台兩個: 7,800元 (卷內未見該物品於執行前後存在之照片) 2×5工作冷藏台: 32,000元 原審卷一第143頁 雙口湯桶架兩個: 11,000元 原審卷一第139頁;卷二第149頁 二門冷藏220V: 26,000元 原審卷一第145頁 落地衛生冰塊桶: 15,000元 原審卷一第145頁 3尺煎台:16,000元 原審卷一第145頁;卷二第147頁 單口湯桶兩個: 4,000元 原審卷一第143頁 大口格兩個: 1,800元 (卷內未見該物品於執行前後存在之照片) 二洞車台(無吧台): 12,500元 原審卷一第139;卷二第143頁 純水機+壓力桶: 13,800元 (另計工資2,000元) 原審卷一第149頁 原審卷二第147頁 2坪組合式凍庫(9尺×8尺×8尺): 90,000元 (另計工資90,000元) 原審卷一第151頁 原審卷一第141頁;卷二第143、149頁 180公分吊櫃: 10,000元 56公分×180公分流理台:18,000元 (另計工資:1,200元) 原審卷一第151頁 原審卷二第147頁 合計 962,978元 附表二:王清美2人主張無法使用A1、A2、B1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額之計算式 編號 土地 面積(平方公尺) 每月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額 【以2坪一日租金300元計算(2坪即6.61平方公尺)】 1 A1 15 計算式:15平方公尺/6.61平方公尺×300元×30日=20,424元 2 A2 13 計算式:13平方公尺/6.61平方公尺×300元×30日=17,700元 3 B1  2 計算式:2平方公尺/6.61平方公尺×300元×30日=2,723元 附表三:A1、A2、B1土地之所有權人 編號 附圖代號 坐落地號 土地所有權人 1 A1 嘉義市○段○○段0000地號 周靖倫、張志澤、張宴華、張紋華 2 A2 嘉義市○段○○段0000地號 中華民國 3 B1 嘉義市○段○○段0000地號 周靖倫、張志澤、張宴華、張紋華

2025-03-26

TNHV-112-上-198-202503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雅芳 選任辯護人 方文猷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82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雅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 行。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起訴書應更 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奧利奧原為夾心餅乾」應更正 為「奧利奧原味夾心餅乾」。 ㈡、增列「本院之勘驗結果、勘驗擷圖、被告楊雅芳提出之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病歷、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 醫院診斷證明書、尚群診所診斷證明書、被告之子之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本院調解筆錄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為證據。 二、爰審酌被告楊雅芳不思循正途以獲取個人所需,圖以不勞而 獲之方式,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顯然欠 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犯罪 手段尚屬平和,業與告訴人統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成立 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67至68 頁),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 竊取之財物價值,及其犯後坦承犯行,自述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1頁、被告提出之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之病歷、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 院診斷證明書、尚群診所診斷證明書及其子之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被告因疏失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 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顯見其深具悔意,其經此教訓 ,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切實履行其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所承諾之賠償金額與條件,避免被害之一方對於所受損害獲 致賠償之期待落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 告應依附件二調解筆錄所示之內容履行,以期符合緩刑目的 。若被告不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 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案被告竊得之物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蘇泰安,此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3至45頁),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羽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瑜股                    114年度偵字第682號   被   告 楊雅芳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7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雅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12月8日12時53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友百貨A棟B2之Mia Cbon 超市內,趁該超市店經理蘇泰安不注意,竊取其由管領之Kr acie創意DIY-拉麵造型小達人、TAYO小巴士造型餅乾、奧利 奧原為夾心餅乾-香草口味、能多益隨手杯、kid-O厚餡夾心 酥(草莓風味)、阿尼驚喜蛋、福義軒手工咖啡蛋捲、北日 本一口濃湯風味洋芋片、北日本一口草莓餅乾、北日本一口 黑可可風味餅乾、派對熊可樂瓶造型軟糖、德國多利軟糖( 蚯蚓造型)各1個、明治果汁QQ軟糖-葡萄口味2個、精選智 利櫻桃1盒、日本青森蜜名月蘋果1粒等物(共價值新臺幣23 58元),得手後,放置於其自行攜帶之購物袋內,未結帳即 行離去,嗣該超市店經理蘇泰安發現上前攔阻,報警查獲( 上開物品均已返還蘇泰安)。 二、案經蘇泰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楊雅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坦承於上開時、地將上開物品放置於其所攜帶之購物袋內之事實 ②坦承未將上開物品結帳之事實。 2 告訴人蘇泰安於警詢之指訴 ①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將上開物品放置於其所攜帶之購物袋內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未將上開物品結帳即行離開之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商品明細、監視器翻拍畫面、查獲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 ①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將上開物品放置於其所攜帶之購物袋內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未將上開物品結帳即與其子走出超市出口,準備離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察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TCDM-114-簡-574-20250326-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662號 上 訴 人 巫朱米 0000000000000000 陳人翠 錢薇娟 鍾國雄 劉天財 王境榮 彭秀淑 黃建章 紀瓊理 0000000000000000 劉冠杰 高合慈(原名:高秀蘭) 0000000000000000 周麗雪 王竑蒝(原名:王宏勤) 0000000000000000 陳政偉 0000000000000000 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原住民宣道會 0000000000000000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柯伊諾‧拉斌 0000000000000000 上 訴 人 蔡宇承 陳謹集 張天珍 李貴文 羅玉琴 陳金妹 林二郎 陳淑珍 鄭景燦 許惠貞 0000000000000000 官建志 0000000000000000 鄭新德 0000000000000000 林珍金 謝秀霞 蘇月桂 林子強 陳鳳嬌 江建富 林書銘 汪安福 吳淑麗 0000000000000000 莊淑慧 詹富騰(原名:詹景順) 0000000000000000 紀桃香 王威勝 楊鎮丞 黃詩琪 張雅萍 0000000000000000 詹淯慧(原名:詹純芬) 0000000000000000 柯明德 蘇楊素華 林榮合 0000000000000000 簡子涵(原名:簡淑麗) 0000000000000000 張志強 0000000000000000 洪美春 李銘郎 張正忠 陳盈璋 張聰龍 李淳耀 李進東 0000000000000000 連永章 黃肅端 李士漢 0000000000000000 粘珮菁 0000000000000000 郝志斌 曾鈺婷 錢維禮 陳勝興 許廷晟 劉月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龍祥律師 被 上訴 人 魏淑絨 00000000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陳鳳暘律師 複 代理 人 白德孚律師 高維娜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10月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3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減縮起訴聲明,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3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如附表一「原 審判決給付金額」欄、附表二「本院認定給付金額」欄所示 金額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 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應另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二「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 之金額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六、第一審(除減縮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 由上訴人依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負擔百分之 九十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在原 審聲明:⑴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一「不當得利 請求金額合計」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上訴人應分別自民 國110年4月1日起,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如原判決附件二「月 付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見原審卷第240頁)。嗣 於本院就聲明⑵部分減縮為: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 附表二「不當得利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並追加聲明: 上訴人應另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二「不當得利請求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自113年4月10日綜合辯論意旨狀(下稱綜合 辯論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三第382頁),分別係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且該減縮部分之 訴訟繫屬消滅,第一審判決於其減縮之範圍內,即失其效力 ,本院無庸再就減縮部分為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新北市○○區○○○路「○○○○大廈」(下 稱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大廈地下2層即新北市○ ○區○○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兩造共有,伊權利 範圍為134分之61。依系爭建物起造時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下稱工務局)核准之平面圖,有3層機械停車位87個(機座2 9座)、雙層機械停車位42個(機座21座)及單層增設停車 位5個,合計134個停車位,經登記權利範圍134分之1者,享 有1個停車位使用權,其餘類推。伊於98年4月10日取得系爭 建物權利範圍時,始知悉系爭建物於90年間因颱風侵襲而積 水,機械停車位毀損不堪使用,遂由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拆除,重劃為73個平面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 ),經登記權利範圍134分之1者,享有1個停車位使用權, 其餘類推,而排除伊前手使用。兩造並未約定系爭建物之使 用方式,是上訴人於伊起訴前5年(105年4月1日至110年3月 31日間)及110年4月1日至113年1月10日間,占有使用系爭 停車位,於逾越其權利範圍部分,即屬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並致伊分別受有如附表一「不當得利請求金額合計 」欄、附表二「不當得利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損害。爰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⑴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 如附表一「不當得利請求金額合計」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二「不當得利請求金額 」欄所示金額之判決。另於本院追加請求前開⑵金額自綜合 辯論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大廈起造人為訴外人五豐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五豐公司),其負責人為訴外人陳顯堂,五豐公司 因未給付承包商工程款,遲未將系爭建物之機械停車設備點 交予購買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嗣颱風多次來襲,系爭大廈 淹水,致系爭建物未完工之機械停車設備鏽蝕損壞,系爭大 廈於93年1月17日、94年3月26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 94年3月5日、94年5月15日召開停車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將系爭建物之機械停車設備拆除,並將機座導坑填平, 整修為平面停車位,重劃為系爭停車位,而系爭停車位長期 為五豐公司以外購買車位之上訴人使用,五豐公司並無異議 ,足認已成立系爭停車位由上訴人專用之分管契約,被上訴 人於取得系爭建物權利範圍前,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情形,亦 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系爭建物除原機械停車位設備外,尚 有蓄水池、樓梯間、發電機、緊急出口空間、防火逃生走道 、維修通道等公共設施(下合稱蓄水池等公共設施),系爭 停車位所在,有些屬於該等公共設施空間,被上訴人逕以其 權利範圍134分之61,計算伊等占用系爭停車位之不當得利 ,並非合理。系爭建物並未有坐落基地權利範圍,依一般市 場行情建物價值與土地價值比例為3:7,故被上訴人所得請 求不當得利之數額應為其所主張之10分之3等語,資為抗辯 。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追加 聲明:上訴人應另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二「不當得利請 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自綜合辯論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就被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 上訴人則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22、23頁,卷三第303頁 ):  ㈠兩造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建物為兩造共有,被 上訴人權利範圍為134分之61,上訴人之權利範圍、取得日 期則分別如附表一「系爭建物權利範圍」、「取得日期」欄 所示。  ㈡依系爭建物起造時工務局核准之平面圖,有3層機械停車位   87個(機座29座)、雙層機械停車位42個(機座21座)及單 層增設停車位5個,合計134個停車位,經登記權利範圍134 分之1者,享有1個停車位使用權,其餘類推。   ㈢系爭建物機械停車位於90年間因颱風侵襲積水而毀損不堪使 用,嗣遭拆除、導坑經填平,重劃為平面之系爭停車位,由 上訴人按登記權利範圍134分之1者,享有1個停車位使用權 ,其餘類推。   ㈣被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期間,系爭建物之每個停車位,每月 租金行情為新臺幣(下同)2,500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被上訴人得否主張不當得利?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 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179條前段、第81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 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 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 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 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 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 決先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建物為兩造共有,被上訴人權利範圍為134分之   61,上訴人之權利範圍則分別如附表一「系爭建物權利範圍 」欄所示(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又系爭建物機械停車 位於90年間因颱風侵襲積水而毀損不堪使用,嗣遭拆除、導 坑經填平,重劃為平面之系爭停車位,由上訴人按登記權利 範圍134分之1者,享有1個停車位使用權,其餘類推(見兩 造不爭執之事實㈢)。次查陳顯堂即五豐公司負責人因積欠 被上訴人借款債務未清償,遂將五豐公司所有、借名登記為 訴外人陳坤明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下稱8 號房屋)、地下二樓61個停車位、以及其他共用部分與基地 所有權出賣予被上訴人,並於98年4月1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等情,為被上訴人所自陳,有地籍異動索引影本可稽( 見原審調解卷第19、45至46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 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之系爭停車位,乃就共有物之特定 部分(系爭停車位)為使用收益,已逾越其權利範圍,復未 徵得被上訴人之同意,對被上訴人已構成無權占有,則上訴 人取得本應歸屬於被上訴人就權利範圍134分之   61之停車位權益內容而受利益,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被上訴 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對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請求上 訴人返還所受利益。  ㈡系爭建物共有人間是否存在系爭停車位由上訴人專用之分管 契約?    ⒈按共有人全體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範圍,各自使用共有物之 特定部分而為管理者,為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又共有物分管 契約之成立,得基於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合致。惟所謂默 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 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除有特別情事,依 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 示。是單純之沈默,與默許同意之意思表示不同,對無權占 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 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使用。   ⒉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大廈於93年1月17日、94年3月26日召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94年3月5日、94年5月15日召開停車 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將系爭建物之機械停車設備拆除 ,並將機座導坑填平,重劃為平面之系爭停車位,已成立系 爭停車位由上訴人專用之分管契約云云。然查,系爭大廈93 年1月17日第一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規劃B2 臨時停車位以暫時舒緩B1停車位不足問題,待管委會正式成 立後再行與建商、車架商洽談後續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三 第208頁);94年3月5日第一屆第二次停車場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主席致詞:「原本地下二樓的機械停車位因建商(五豐 建設)未完工點交及歷經數次颱風淹水,造成難以修復的狀 況,因此第一期整建是將機械式停車位拆除、填平的方式, 供車位所有權人停放車輛(預計規劃73個停車位)……」等語 ,討論事項並包括:61個停車位附屬在8號房屋名下,若要 求歸還如何因應等情(見本院卷三第173、175頁);94年3 月26日第一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地下二樓停 車場整建工程案。決議:依94年3月5日車位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內容執行,經出席區分所有權人表決通過。……」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229頁);94年5月15日第一屆第三次停車場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車位應如何分配案。決議:經出 席所有權人決議已先繳費(收據序號)先選位,未出席之繳 費所有權人由管委會代為抽籤安排,分配完成後,車位所有 權人B2停車場車位歸屬確認後,因地下一樓尚未被收回前仍 可繼續使用,因此請車位所有權人選擇其中一個車位來停放 車輛。……」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7頁)。證人徐雲舟復於 原審到庭結證稱:伊為系爭大廈第一屆管委會主委,地下二 樓全部停車位有134個,其中61個停車位為五豐公司所有, 掛在8號房屋所有權人陳坤明名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該 有通知陳坤明,伊印象中陳坤明沒有反對意思,陳坤明也沒 有支出相關費用。但伊當初有跟73位車主說,這是暫時的狀 況,將來五豐公司或所有權人一定會回來主張權利。98年被 上訴人取得61個停車位後,來主張她的權利,有再開住戶大 會,伊在會議上提案大家花錢把車位蓋回來重新分配等語( 見原審卷第180至183頁)。且系爭大廈於101年10月20日召 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恢復地下二樓機械式停車位,經 決議不通過等情(見原審卷第258至   260頁)。則據此足證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自始即認 定僅為暫時分配系爭停車位予上訴人使用,未來若五豐公司 或所有權人主張權利時,應重新討論系爭停車位使用方式, 顯然並無訂立分管契約之意思,無意由上訴人分管專用系爭 停車位。從而系爭大廈第一屆第二次停車場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討論地下二樓停車場整建問題時,以起造人五豐公司不出 面處理為由,排除五豐公司之參與,並將原有134個停車位 扣除五豐公司所有61個停車位後,決議規劃僅設置系爭停車 位共73個,該決議嗣後雖經系爭大廈第一屆第二次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仍不足以證明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就系爭停車位訂立分管契約由上訴人專用。是上訴人此部 分所辯,應屬無據。  ⒊上訴人另辯稱:系爭停車位長期為五豐公司以外購買車位之 上訴人使用,五豐公司並無異議,足認已成立系爭停車位由 上訴人專用之分管契約云云。惟單純之沈默,與默許同意之 意思表示不同,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 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使用,故 即便五豐公司對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未加異議、未為 制止,無從據此逕謂五豐公司默許同意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 停車位,益徵系爭建物共有人間並未達成系爭停車位由上訴 人專用之分管契約。是上訴人就此所辯,亦難採信。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金額若干?  ⒈按無權占有他人建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例同此 意旨)。被上訴人主張之不當得利期間即105年4月1日至113 年1月10日間,系爭建物之每個停車位,每月租金行情為   2,500元(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㈣),被上訴人據此並依上訴 人分別占用期間、逾越權利範圍即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之權 利範圍134分之61,計算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 如附表一「不當得利請求金額合計」欄、附表二「不當得利 請求金額」欄所示,上訴人並表示對前開金額之計算無意見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6頁)。另上訴人錢薇娟、李貴文、林 子強、錢維禮、陳勝興(下合稱錢薇娟等5人)分別於111年 3月10日、112年8月14日、112年11月15日、112年1月19日、 111年7月26日,將渠等所有之系爭建物權利範圍134分之1, 分別移轉予訴外人余信翰、陳冠伶、陳威呈、吳佩娟、郭麗 琴,有建物登記謄本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99至315頁),故 計算錢薇娟等5人不當得利期間,應分別至111年3月9日、11 2年8月13日、112年11月14日、112年1月18日、   111年7月25日止,金額如附表二「本院認定給付金額」欄所 示。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如附表一 「不當得利請求金額合計」欄、附表二「本院認定給付金額 」欄所示,應屬有據。  ⒉上訴人又辯稱:系爭建物除原機械停車位設備外,尚有蓄水 池等公共設施,系爭停車位所在,有些屬於該等公共設施空 間,被上訴人逕以其權利範圍134分之61,計算伊等占用系 爭停車位之不當得利,並非合理云云。惟計算上訴人應給付 之不當得利金額,係基於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建物1個停車 位,每月受有2,500元之利益、上訴人逾越權利範圍即被上 訴人就系爭建物之權利範圍134分之61等事實而為計算,與 系爭停車位是否位在蓄水池等公共設施無涉。故上訴人前開 所辯,實非可採。  ⒊上訴人再辯稱:系爭建物並未有坐落基地權利範圍,依一般 市場行情建物價值與土地價值比例為3:7,故被上訴人所得 請求不當得利之數額應為其所主張之10分之3云云。但兩造 既不爭執被上訴人主張之不當得利期間,系爭建物之每個停 車位,每月租金行情為2,500元,則據以計算上訴人應給付 之不當得利金額,即無不合,系爭建物有無坐落基地權利範 圍,與不當得利金額之認定並無關連。上訴人於此所辯,難 認有理。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⑴上訴人應分 別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一「不當得利請求金額合計」欄所示 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即如附表一「原審判決給付金額」欄所示) 。⑵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二「本院認定給付金 額」欄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核非有據,應予駁回。原審除被上訴人減縮部分外,就超 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 上訴。另被上訴人追加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二 「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自綜合辯論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4月12日(見本院卷三第7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追加之 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 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合併上訴利益額逾新臺幣150萬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 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 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附表一:105年4月1日至110年3月31日間,5年之不當得利 編號 姓名 主建物建號 系爭建物 權利範圍 取得權利日期 車位數 不當得利請求金額 原審判決給付金額 105年度 106年度 107年度 108年度 109年度 110年度 合計 1 巫朱米 556 2/134 99.5.13 2 20,485 27,313 27,313 27,313 27,313 6,828 136,567 13萬6,567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 陳人翠 557 1/134 85.2.2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   錢薇娟   558 1/134 102.8.19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13萬6,568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646 1/134 84.8.4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4 鍾國雄 559 1/134 90.6.5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 劉天財 561 1/134 90.3.5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6 王境榮 567 2/134 100.7.15 2 20,485 27,313 27,313 27,313 27,313 6,828 136,567 13萬6,567元,及自110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7 彭秀淑 568 1/134 102.9.26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8 黃建章 570 1/134 101.11.29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9 紀瓊理 572 1/134 93.12.3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0 劉冠杰 575 1/134 84.8.25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1 高合慈 576 1/134 93.11.25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2 周麗雪 580 1/134 108.1.16 1 0 0 0 12,519 13,657 3,414 29,590 2萬9,590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3 王竑蒝 581 1/134 105.11.2 1 1,138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59,179 5萬9,179元,及自110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4 陳政偉 583 1/134 96.9.4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5 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原住民宣道會 584 2/134 102.10.28 2 20,485 27,313 27,313 27,313 27,313 6,828 136,567 13萬6,567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6 蔡宇承 585 1/134 98.2.20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7 陳謹集 588 1/134 92.4.11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8 張天珍 589 1/134 93.6.29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9 李貴文 590 1/134 92.5.1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0 羅玉琴 593 1/134 100.1.31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1 陳金妹 594 1/134 84.8.4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2 林二郎 595 1/134 99.3.9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3 陳淑珍 596 1/134 97.8.22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4 鄭景燦 598 1/134 84.8.4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5 張有財 599 1/134 84.12.7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6 許惠貞 604 1/134 105.11.2 1 1,138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59,179 5萬9,179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7 官建志 606 1/134 89.10.25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8 鄭新德 608 1/134 85.4.27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9 林珍金 611 1/134 90.11.15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0 謝秀霞 615 1/134 85.2.2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1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1 蘇月桂 617 1/134 87.2.17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2 林子強 618 1/134 109.6.19 1 0 0 0 0 6,828 3,414 10,243 1萬243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3 陳鳳嬌 619 1/134 87.2.4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4 江建富 621 1/134 100.1.24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5 林書銘 622 1/134 103.11.12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6 汪安福 623 1/134 92.10.24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7 吳淑麗 624 1/134 97.6.5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8 莊淑慧 626 1/134 91.7.19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9 詹富騰 627 1/134 98.12.24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0 紀桃香 628 1/134 98.12.16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1 王威勝 629 1/134 94.8.3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2 楊鎮丞 630 1/134 108.1.18 1 0 0 0 12,519 13,657 3,414 29,590 2萬9,590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3 黃詩琪 632 1/134 106.4.14 1 0 9,104 13,657 13,657 13,657 3,414 53,489 5萬3,489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4 張雅萍 633 1/134 96.6.26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5 詹淯慧 634 1/134 98.5.21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6 柯明德 635 1/134 108.8.22 1 0 0 0 4,552 13,657 3,414 21,623 2萬1,623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7 蘇楊素華 636 1/134 90.8.22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8 林榮合 639 1/134 106.11.15 1 0 1,138 13,657 13,657 13,657 3,414 45,522 4萬5,522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9 簡子涵 640 1/134 88.12.15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0 張志強 641 1/134 100.2.1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1 洪美春 642 1/134 103.10.16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2 李銘郎 644 1/134 99.7.30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3   張正忠   645 1/134 109.3.27 1 0 0 0 0 10,243 3,414 13,657 8萬1,941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647 1/134 84.8.4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54 陳盈璋 654 1/134 100.5.6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5 張聰龍 655 1/134 106.3.10 1 0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3,414 54,627 5萬4,627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6 李淳耀 658 1/134 108.8.7 1 0 0 0 4,552 13,657 3,414 21,623 2萬1,623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7 李進東 659 1/134 85.8.23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8 連永章 662 1/134 85.8.22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9 黃肅端 663 1/134 99.8.23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60 李士漢 664 1/134 91.6.28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61 粘珮菁 667 1/134 97.3.4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62 郝志斌 678 1/134 96.3.19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63 曾鈺婷 680 1/134 106.4.21 1 0 9,104 13,657 13,657 13,657 3,414 53,489 5萬3,489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64 錢維禮 684 1/134 103.10.23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65 陳勝興 685 1/134 103.9.10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66 許廷晟 689 1/134 108.8.6 1 0 0 0 4,552 13,657 3,414 21,623 2萬1,623元,及自110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67 劉月娟 690 2/134 103.7.31 2 20,485 27,313 27,313 27,313 27,313 6,828 136,567 13萬6,527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附表二:110年4月1日至113年1月10日間之不當得利 編號 姓名 主建物建號 系爭建物權利範圍 車位數 不當得利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給付金額 1 巫朱米 556 2/134 2 75,846 75,846 2 陳人翠 557 1/134 1 37,923 37,923 3   錢薇娟   558 1/134(至111年3月9日止,共11月9日) 1 37,923 75,846 12,860【計算式:2,500×61/134×(11+9/30)=12,860】 50,783 646 1/134 1 37,923 37,923 4 鍾國雄 559 1/134 1 37,923 37,923 5 劉天財 561 1/134 1 37,923 37,923 6 王境榮 567 2/134 2 75,846 75,846 7 彭秀淑 568 1/134 1 37,923 37,923 8 黃建章 570 1/134 1 37,923 37,923 9 紀瓊理 572 1/134 1 37,923 37,923 10 劉冠杰 575 1/134 1 37,923 37,923 11 高合慈 576 1/134 1 37,923 37,923 12 周麗雪 580 1/134 1 37,923 37,923 13 王竑蒝 581 1/134 1 37,923 37,923 14 陳政偉 583 1/134 1 37,923 37,923 15 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教會原住民宣道會 584 2/134 2 75,846 75,846 16 蔡宇承 585 1/134 1 37,923 37,923 17 陳謹集 588 1/134 1 37,923 37,923 18 張天珍 589 1/134 1 37,923 37,923 19 李貴文 590 1/134(至112年8月13日止,28月13日) 1 37,923 32,359【計算式:2,500×61/134×(28+13/30)=32,359】 20 羅玉琴 593 1/134 1 37,923 37,923 21 陳金妹 594 1/134 1 37,923 37,923 22 林二郎 595 1/134 1 37,923 37,923 23 陳淑珍 596 1/134 1 37,923 37,923 24 鄭景燦 598 1/134 1 37,923 37,923 25 張有財 599 1/134 1 37,923 37,923 26 許惠貞 604 1/134 1 37,923 37,923 27 官建志 606 1/134 1 37,923 37,923 28 鄭新德 608 1/134 1 37,923 37,923 29 林珍金 611 1/134 1 37,923 37,923 30 謝秀霞 615 1/134 1 37,923 37,923 31 蘇月桂 617 1/134 1 37,923 37,923 32 林子強 618 1/134(至112年11月14日止,共31月14日) 1 37,923 35,811【計算式:2,500×61/134×(31+14/30)=35,811】 33 陳鳳嬌 619 1/134 1 37,923 37,923 34 江建富 621 1/134 1 37,923 37,923 35 林書銘 622 1/134 1 37,923 37,923 36 汪安福 623 1/134 1 37,923 37,923 37 吳淑麗 624 1/134 1 37,923 37,923 38 莊淑慧 626 1/134 1 37,923 37,923 39 詹富騰 627 1/134 1 37,923 37,923 40 紀桃香 628 1/134 1 37,923 37,923 41 王威勝 629 1/134 1 37,923 37,923 42 楊鎮丞 630 1/134 1 37,923 37,923 43 黃詩琪 632 1/134 1 37,923 37,923 44 張雅萍 633 1/134 1 37,923 37,923 45 詹淯慧 634 1/134 1 37,923 37,923 46 柯明德 635 1/134 1 37,923 37,923 47 蘇楊素華 636 1/134 1 37,923 37,923 48 林榮合 639 1/134 1 37,923 37,923 49 簡子涵 640 1/134 1 37,923 37,923 50 張志強 641 1/134 1 37,923 37,923 51 洪美春 642 1/134 1 37,923 37,923 52 李銘郎 644 1/134 1 37,923 37,923 53   張正忠   645 1/134 1 37,923 75,846 37,923 75,846 647 1/134 1 37,923 37,923 54 陳盈璋 654 1/134 1 37,923 37,923 55 張聰龍 655 1/134 1 37,923 37,923 56 李淳耀 658 1/134 1 37,923 37,923 57 李進東 659 1/134 1 37,923 37,923 58 連永章 662 1/134 1 37,923 37,923 59 黃肅端 663 1/134 1 37,923 37,923 60 李士漢 664 1/134 1 37,923 37,923 61 粘珮菁 667 1/134 1 37,923 37,923 62 郝志斌 678 1/134 1 37,923 37,923 63 曾鈺婷 680 1/134 1 37,923 37,923 64 錢維禮 684 1/134(至112年1月18日止,共21月18日) 1 37,923 24,582【計算式:2,500×61/134×(21+18/30)=24,582】 65 陳勝興 685 1/134(至111年7月25日,共15月25日) 1 37,923 18,019【計算式:2,500×61/134×(15+25/31)=18,019】 66 許廷晟 689 1/134 1 37,923 37,923 67 劉月娟 690 2/134 2 75,846 75,846 附表三: 編號 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巫朱米 3/100 2 陳人翠 1.5/100 3 錢薇娟 2.7/100 4 鍾國雄 1.5/100 5 劉天財 1.5/100 6 王境榮 3/100 7 彭秀淑 1.5/100 8 黃建章 1.5/100 9 紀瓊理 1.5/100 10 劉冠杰 1.5/100 11 高合慈 1.5/100 12 周麗雪 0.6/100 13 王竑蒝 1.2/100 14 陳政偉 1.5/100 15 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原住民宣道會 3/100 16 蔡宇承 1.5/100 17 陳謹集 1.5/100 18 張天珍 1.5/100 19 李貴文 1.4/100 20 羅玉琴 1.5/100 21 陳金妹 1.5/100 22 林二郎 1.5/100 23 陳淑珍 1.5/100 24 鄭景燦 1.5/100 25 張有財 1.5/100 26 許惠貞 1.2/100 27 官建志 1.5/100 28 鄭新德 1.5/100 29 林珍金 1.5/100 30 謝秀霞 1.5/100 31 蘇月桂 1.5/100 32 林子強 0.2/100 33 陳鳳嬌 1.5/100 34 江建富 1.5/100 35 林書銘 1.5/100 36 汪安福 1.5/100 37 吳淑麗 1.5/100 38 莊淑慧 1.5/100 39 詹富騰 1.5/100 40 紀桃香 1.5/100 41 王威勝 1.5/100 42 楊鎮丞 0.6/100 43 黃詩琪 1.1/100 44 張雅萍 1.5/100 45 詹淯慧 1.5/100 46 柯明德 0.5/100 47 蘇楊素華 1.5/100 48 林榮合 1/100 49 簡子涵 1.5/100 50 張志強 1.5/100 51 洪美春 1.5/100 52 李銘郎 1.5/100 53 張正忠 1.8/100 54 陳盈璋 1.5/100 55 張聰龍 1.2/100 56 李淳耀 0.2/100 57 李進東 1.5/100 58 連永章 1.5/100 59 黃肅端 1.5/100 60 李士漢 1.5/100 61 粘珮菁 1.5/100 62 郝志斌 1.5/100 63 曾鈺婷 1.1/100 64 錢維禮 1.4/100 65 陳勝興 1.3/100 66 許廷晟 0.5/100 67 劉月娟 3/100

2025-03-25

TPHV-111-上-1662-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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