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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鎮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749號、第2934號、113年度偵字第47839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起訴書應更 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4行「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 書1紙」應更正為「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2紙」。 ㈡、增列「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13年4月23日查獲現場及扣案物 照片、113年8月5日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被告於本院訊 問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 毒聲字第1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民國112年6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是被告於 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程序上自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按基於不同原因而持有毒品,其持有毒品之行為與不生關聯 之其他行為間,即無高低度行為之關係可言,自不生吸收犯 之問題。且因施用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不同之犯罪 型態,而有不同之法律評價,其持有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 以高、低度行為之間具有垂直關係者為限,亦即施用行為與 因施用而持有之間,或販賣行為與因販賣而持有之間,始有 各自之吸收關係可言,非可任意擴張至他罪犯行。(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67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就起訴書 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 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被告2次因施用而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以一持有 行為,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即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3,4- 亞甲基雙氣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處斷。被告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 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犯行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168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6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前2案與另涉恐嚇取財等罪之殘刑7月19日接續 執行,於111年2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撤銷假釋 而應執行殘刑8月1日,業於112年9月12日縮短期刑執行完畢 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 ,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 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 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 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之3罪均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接受觀察勒戒,竟仍無視於毒 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 施用毒品不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復又未經許可持 有第二級毒品(即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3,4-亞甲基雙氣甲 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足見被告自 制能力尚有未足,顯乏禁絕毒害之決心,應予非難,然施用 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 本諸施用毒品者之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 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 之數量、持有之時間,持有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犯後均 坦承犯行之態度、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本院簡字卷第18至1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 告所犯3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 難程度,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 累加原則之意旨等情,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 ㈠、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10至11、16所示之物,經送驗結 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 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113年5月3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577號、113年5月7 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578號、113年8月22日草療鑑字第1130 800383號、113年8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384號鑑驗書在 卷可稽(見毒偵1749卷第235至239頁、第241至245頁,偵47 839卷第191至197頁、第199至201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均為違禁物,又 如附表編號1至2、10至11、16所示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 吸食器,無論依何方式分離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且無析 離之實益與必要,即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5公克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耗損之第二級毒品,既 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予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2至15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均檢出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依托 咪酯、異丙帕酯、愷他命等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113年8月22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383號、113年8月26日草 療鑑字第1130800384號鑑驗書(見偵47839卷第95至98頁、 第99至100頁),且被告持有該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5公克 以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明文規定處罰之 犯罪行為,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毒品核屬違禁物,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5公 克以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如附表12至15所示第三級毒品 之外包裝袋及K盤,無論依何方式分離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 留,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予 宣告沒收。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之諭 知。   ㈢、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第 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毒偵1749卷第212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之。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9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惟卷內無 證據足證與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有關,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載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之。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載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0及16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又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12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扣案時間、地點、持有人 1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 1、送驗晶體(B0000000),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送驗綠色錠劑(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1.0072公克,純度1%,純質淨重0.0101公克。估算硝甲西泮純度<1%、硝西泮純度<1%,推估檢品2包,檢驗前總淨重2.023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總純質淨重0.0202公克。 【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3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577號、113年5月7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578號鑑驗書(毒偵1749卷第235至239頁、第241至245頁)】 113年4月23日22時0至15分、臺中市太平區新平路一段35巷與新平路一段35巷70弄口、甲○○ 2 梅錠2顆 3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4 K盤1個 與本案犯罪無關 5 毒品咖啡包(WONDERFUL字樣)12包 與本案犯罪無關 6 毒品咖啡包(粉藍色包裝)6包 與本案犯罪無關 7 毒品咖啡包(DIOR包裝)1包 與本案犯罪無關 8 毒品咖啡包(紫色普烏包裝)1包 與本案犯罪無關 9 毒品咖啡包(YSL字樣)1包 與本案犯罪無關 10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9包 1、送驗晶體9包(總毛重8.62公克);送驗單位指定鑑驗晶體2包(編號1、4),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送驗檢品編號B0000000晶體(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送驗淨重1.0180公克,驗餘淨重0.8463公克。 備註:送驗檢品編號B0000000(晶體2包),經送驗單位同意,依檢品成分、外觀、顏色,分別取樣併驗純質淨重,推估檢品9包,檢驗前淨重6.374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4.3983公克。 【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22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383號、113年8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384號鑑驗書(偵47839卷第191至197頁、第199至201頁)】        113年8月5日17時0至28分、臺中市○區○○路000號(1301號房)、甲○○ 11 梅錠3包 1、送驗淡褐色粉末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0),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送驗綠色錠劑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1),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等成分。 3、送驗褐色錠劑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等成分。 【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22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383號鑑驗書(偵47839卷第95至98頁)】    12 毒品咖啡包(小黃人包裝)46包 (一) 1、送驗標示「小黃人」黃色包裝2包(編號A44、A45);送驗單位指定鑑驗標示「小黃人」黃色包裝乙包(檢品編號:B00000000、編號A44),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送驗淨重3.1631公克,驗餘淨重2.2177公克。 2、送驗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標示「小黃人」黃色包裝(內含紫色粉末),經檢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送驗淨重3.1631公克,驗餘淨重2.2177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淨重3.1631公克,純度6%,純質淨重0.1898公克。  (二) 1、送驗標示「葡萄果茶」紫色包裝2包(編號B7、B8);送驗單位指定鑑驗標示「葡萄果茶」紫色包裝乙包(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B7),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送驗淨重2.2212公克,驗餘淨重0.8333公克。 2、送驗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標示「葡萄果茶」紫色包裝(內含紫色粉末),經檢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送驗淨重2.2212公克,驗餘淨重0.8333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淨重2.2212公克,純度8%,純質淨重0.1777公克。 備註: 1、送驗檢品編號B0000000(標示「小黃人」黃色包裝乙包),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出純度6%;估算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原扣押檢品46包毛重181.5公克,推估檢驗前淨重123.1030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7.3862公克。    2、送驗檢品編號B0000000(標示「葡萄果茶」紫色包裝乙包);原扣押檢品20包毛重67.0公克,推估檢驗前淨重43.7300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3.4984公克。    3、4-甲基甲基卡西酮推估檢驗前總淨重166.8330公克,總純質淨重10.8846公克。 【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22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383號、113年8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384號鑑驗書(偵47839卷第95至98頁、第99至100頁)】   13 毒品咖啡包(葡萄果茶包裝)20包 14 毒品煙彈3個 1、送驗煙彈檢品(編號B0000000),檢出第三級毒品依托咪酯、異丙帕酯等成分。 2、送驗煙彈檢品(編號B0000000),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3、送驗煙彈檢品(編號B0000000),檢出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  【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22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383號鑑驗書(偵47839卷第95至98頁)】   15 K盤1個 送驗K盤/菸盒(含鐵片乙張、磁鐵乙個)檢品(編號B0000000),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22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383號鑑驗書(偵47839卷第95至98頁)】   16 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 1、送驗吸食器檢品(編號B0000000),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送驗吸食器檢品(編號B0000000),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 【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22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383號鑑驗書(偵47839卷第95至98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樂股                   113年度毒偵字第1749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2934號                   113年度偵字第47839號   被   告 甲○○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決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 月,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決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11月,嗣前揭2案與另涉恐嚇取財等罪之殘刑7月19日接 續執行,迭經假釋、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於民國112年9月 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 送法務部○○○○○○○○附設勒戒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6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 悔改,而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23日13時許,在臺 中市北屯區某停車場,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吸 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 4月23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 盧彥雄(所涉毒品罪嫌,另由報告機關依法辦理),行經臺中 市太平區新平路1段35巷與新平路1段35巷70弄口時為警臨檢 ,經甲○○、盧彥雄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在車上及甲○○隨身 包包內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綠色錠劑1包(2顆, 本署113年度安保字第1439號)、標示「WONDERFUL」毒咖啡 包12包、粉藍色包裝毒咖啡包6包、標示「DIOR」毒咖啡包1 包、紫色普烏圖案毒咖啡包1包(本署113年度安保字第1440 號)、吸食器1組、標示「YSL」毒咖啡包殘渣袋1包、K盤1個 (本署113年度保管字第5686號)等物(所涉持有毒咖啡包20包 、毒咖啡包殘渣袋1包、K盤1個部分,另改簽分偵案續辦), 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命呈陽性反應而查獲。  ㈡明知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而愷 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依托 咪酯、異丙帕酯等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之,於113年7月上旬某 時,在臺中市某處,以1萬8000元許之代價,向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暱稱「小米」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9包、粉 沫狀梅錠1包、綠色錠劑1包、褐色錠劑1包、小黃人包裝毒 咖啡包46包、紫色包裝咖啡包20包、煙彈3個等物而非法持 有之;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5日5時許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愛麗西施商務飯店301號房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月5日17時許,在同址 因另案通緝中為警緝獲,並附帶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 9包、粉沫狀梅錠1包、綠色錠劑1包、褐色錠劑1包(本署113 年度安保字第1358號)、吸食器2組(本署113年度保管字第54 00號)、小黃人包裝毒咖啡包46包、紫色包裝咖啡包20包(本 署113年度安保字第1357號)及煙彈3個、K盤1個(本署113年 度保管字第5399號)等物,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核與證人盧彥雄於警詢時證述 情節相符,且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代號L00000000),檢驗 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在卷可查,此外另有承辦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綠色錠劑1包(2顆)在卷 可稽,且前開扣案物送驗後,甲基安非他命1包、綠色錠劑1 包,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 重0.1287公克,錠劑總純質淨重0.0202公克)、第三級毒品 硝甲西泮(純度小於1%)、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純度小於1%)等 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紙在卷可稽;犯罪 事實一、㈡部分,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代號C00000000), 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有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查,此外另有承辦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9包、粉沫狀梅錠1包、綠 色錠劑1包、褐色錠劑1包、吸食器2組、小黃人包裝毒咖啡 包46包、紫色包裝咖啡包20包、煙彈3個、K盤1個等物,且 前述扣案物送驗後,①甲基安非他命9包,驗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總純質淨重4.3983公克;②粉沫狀梅錠1個,驗 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即MDMA,驗餘 淨重0.2770公克);③綠色錠劑1包(驗餘淨重0.5470公克), 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愷他命、第四級毒品硝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酮;④ 褐色錠劑1包(驗餘淨重0.5425公克),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第四級 毒品硝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酮;⑤吸食器2組,驗出⑴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⑵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 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⑥小黃人包裝毒咖啡包46包, 驗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7.3862公克)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小於1%);⑦紫色包裝咖啡包 20包,驗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3.498 4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小於1%);⑧煙彈3個 ,驗出⑴第三級毒品依托咪酯、異丙帕酯、美托咪酯⑵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⑶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⑨K盤1個,驗出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2紙附卷可參, 足認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 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2項持 有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等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前、 後基於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 同時觸犯持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等罪嫌,為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被告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及1次持有三級毒品純質總淨重5公克以上犯行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 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與本案犯行相同,被告於前案 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 刑罰之感應力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 慮,故本件被告犯行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前述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3,4-亞甲基雙氧甲 基安非他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依托咪酯、異丙帕酯等,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另犯罪事實一、㈠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 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末本件被告雖供稱上手分別為「米糕」、 「小米」,惟並未因被告前開供述而查獲上手與共犯情事, 併此說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程翊涵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7

TCDM-113-簡-2379-2025011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國灃 選任辯護人 梁繼澤律師 洪啓恩律師 被 告 蔡冠華 選任辯護人 陳富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151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00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甲○○(以下合稱被告2人)與告 訴人丙○○均為就讀高雄醫學大學之學生,雙方因細故而互有 嫌隙,詎被告2人竟對告訴人心生不滿,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被告乙○○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之犯 意,於民國109年9月5日21時2分許至同年月6日10時13分許 ,在不詳地點,以電子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並登入Dcard網 站,在文章標題「醫學系公費生自費生分別」之貼文下方, 以暱稱「媽妳個寶」發表如附表一所示言論,指稱告訴人為 白痴、低智、卒仔、寄生蟲、垃圾、精神分裂等,使不特定 人得以共見共聞,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㈡ 被告甲○○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之犯意, 於109年9月5日20時47分許至同年月6日1時49分許,在不詳 地點,以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並登入Dcard網站,在文章 標題「醫學系公費生自費生分別」之貼文下方,以暱稱「科 大物理天才」發表如附表二所示之言論(此部分翻譯均引用 起訴書附表二),指稱告訴人為陰毛、公狗、無恥、性騷擾 、心術不正等,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足生損害於告訴 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2人分別涉犯如附表一、二 所示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同法第310條第2項、 第1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例、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案檢察官認定被告2人涉有上述犯罪,無非係以被告2人之 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丙○○之證述、Dcard網站文章標題「醫 學系公費生自費生分別」之留言擷圖1 份、狄卡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110年3月5日狄卡字第110030502號函暨函附之暱稱「 媽你個寶」、「科大物理天才」之會員基本資料及留言內容 為其依據。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有在Dcard網站發表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文字,惟均堅詞否認有何起訴書所載公然侮辱及 加重誹謗犯行,並均辯稱:其等發表文字通篇未提及告訴人 姓名,一般閱讀該留言之人,無從判斷所指對象即為告訴人 ,告訴人自無名譽受損之可能。另被告乙○○辯護人尚為其辯 護稱略以:被告乙○○之言論係基於暱稱「香港中文大學」、 「香港科技大學」者,在本案文章中之失序行為為基礎而予 以評論,未具有公然侮辱之實質惡意,縱言論略嫌尖酸刻薄 ,令被批評者不快,仍屬於憲法保障言論自由範疇,除不成 立誹謗罪,應不成立公然侮辱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2人曾於附表一、二所時間,在Dcard網站上,各以「媽 你個寶」、「科大物理天才」暱稱,於文章標題「醫學系公 費生自費生分別」下,發表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文字等情, 業據其等自承在卷甚明,核與告訴人指述內容相符,並有卷 附Dcard網站上開留言擷圖、狄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狄卡公司)上開函文所附暱稱「媽你個寶」、「科大物理天 才」會員基本資料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證人賴穎怡於高雄醫學大學校園性平案件調查程序證稱:一 開始是甲生(即告訴人丙○○)在Dcard上面用「香港科技大 學」的帳號PO我的照片,並且有性騷擾的成分在裡面,然後 用了其他女生的照片來影射是我。因為當時2020年的時候全 高醫,甲生是最先來自香港科技大學,他是香港科技大學物 理系畢業。當時全高醫生只有他一個是來自港科大的,有港 科大的Dcard帳號,香港中文大學跟港科大的人都是在Dcard 上PO我的東西,首先我在Dcard貼文B3說「只有自費無公費 ,因你不是台灣人」等等,之後B4留言的人是「香港中文大 學」還是「香港科技大學」就是兩間其中一間,他留言標註 我B3,然後講什麼四邑人成績很爛,然後我想說我中學是四 邑工商,我才發現可能是甲生留言,後來一個B5直接把我的 照片PO出來,我就更加確定是甲生,到了B10又有我的姓氏 ,我就幾乎確認是甲生。因為首先在這個版是僑生版,所以 一定不是台灣的人,又擁有香港科技大學的帳號,然後在中 間講廣東話,應該是說來自香港科技大學會知道我的,也會 知道台灣這邊的,不是甲生的話是誰,第一個有香港科技大 學帳號這件事,你就會很容易聯想到就是甲生,然後B31、B 52(均為香港中文大學者留言)留言有丙生(即被告甲○○) 的名字,我覺得香港中文大學也是他。之後丙生會知道Dcar d這這篇貼文是因為我有把連結傳給他,我們有討論,他就 上去留言等語,有高雄醫學大學校園性平案件調查報告1份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9至35頁)。  ㈢觀之前述Dcard網站「醫學系公費生自費生分別」文章下的留 言討論,首係開版者詢問:「想了解多少少臺灣醫學系的資 料,拜託大家幫忙...」,後有暱稱「香港中文大學」者, 將賴穎怡於屯門醫院普通科護士學校前與她人之合照上傳至 留言討論區,留言「讀護校好過,制服靓」(見B5留言), 嗣又刪除上開相片,修改貼文為「讀警校好過,制服靓」, 續有暱稱「香港科技大學」者留言「影衰四邑人」(見B8留 言)、「講緊做人姓賴的個位,心照啦」(見B10留言), 賴穎怡(暱稱「不告訴你」)則針對B10區留言回應:「WOW ...有人發老脾喎,可惜先撩人者賤,心照啦,PH哥」(見B 11留言),之後該「香港中文大學」、「香港科技大學」者 ,先後上傳身型微胖女子相片回應賴穎怡貼文,並留言「懶 人聰穎D,你識咩,catgirl夠懶被人笑但活得自信的要學下 」(見B12留言)、「最鐘意睇的KOL就係吃貨KOL」(見B14 留言),核與證人賴穎怡前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暱稱「香 港中文大學」者上傳賴穎怡照片(本院卷二第131頁)、卷 附Dcard網站留言擷圖可參,可認賴穎怡證稱係遭「香港中 文大學」、「香港科技大學」者先發文攻擊等語,應屬實在 。  ㈣被告乙○○、甲○○就附表一、二所示留言,說明其發文   動機及原委如下,其中提及有關暱稱「香港中文大學」、「 香港科技大學」者之留言內容,並有前述留言擷圖存卷可參 。  1.被告乙○○部分  ⑴附表一編號1留言,完整留言內容為「有人就是在低智那,在 人家的貼文中放別人的相片,以為自己好棒棒,可惜其實就 是在耍白癡當智障」,被告乙○○就此係稱:那時候「香港中 文大學」帳號的人放賴穎怡的相片,且他B5的留言有改過, 原本寫讀護校後來改成讀警校,之後又把賴穎怡的相片刪掉 ,我是針對他把人家的相片放出來挑釁人家,後來又把圖片 收起來,他先挑釁人家又修改自己,我才這樣寫的等語(本 院卷二第45頁)。  ⑵附表一編號2所示留言,係因暱稱「香港中文大學」者為回應 上開附表一編號1留言,於B22區上傳身型微胖女子相片,並 在相片中圈選「肥」、「死肥婆」等文字,被告乙○○就此留 言回應:「就繼續裝啊,卒仔」等語,並稱留言意旨為:他 用網紅去暗諷賴穎怡又不明講,卒仔的意思是指想要做一個 事情,但又沒有膽去做等語(本院卷二第46頁)。  ⑶附表一編號3所示留言,係針對暱稱「香港科技大學」者於B3 5區留言「Tiff n Wynne好過catgirl多多聲 我話的有d擔心 catgirl健康 皮膚一塊塊黑色係咪acanthosis nigricans」 ,並上傳同位身型微胖女子相片所為回應,被告乙○○就此係 稱:他霸佔原PO(指開整個貼文的人)的帖,所以認為他像 寄生蟲,因為寄生蟲給我的印象就是曲曲的,我就想像對方 的特徵,但又不能寫他的肢體,因為說他的肢體曲曲會像歧 視,所以就說像他曲曲的頭髮,這是純粹一個回嘴等語(本 院卷二第47頁)。  ⑷附表一編號4所示留言,係針對暱稱「香港中文大學」者於B5 2區留言:「肥膩 賴野...不過都建議要食返幾條蔡冠返支 華潤啤酒...」所為回應,被告乙○○對此係稱:B52 寫「肥 膩」在暗指賴穎怡,該留言也暗指甲○○,所以我才說他引戰 、又再挑釁等語(本院卷二第47頁)。  ⑸附表一編號5所示留言,係針對暱稱「香港科技大學」者於B5 7區上傳米其林寶寶相片,並於留言提及「...會食到成個Mi chelin米芝蓮車軚人...如果已經係水桶身、大象腿、包包 頭再食就唔得掂...」等語所為回應,被告乙○○就其留言原 因供稱:我是針對他用貼文把賴穎怡暗示出來,B57的照片 是米其林輪胎(應係米其林寶寶之誤寫),賴穎怡身材比較 豐腴等語(偵一卷第324頁)。  ⑹附表一編號6所示留言,係針對暱稱「香港中文大學」者於B5 區留言:「讀警校好過,制服靓」等語所為回應,被告乙○○ 供稱其回應理由;因為他引戰,放一個照片又拿掉,又把留 言修改,留言中9487是指就是白痴的意思,算是一種嘲諷的 口頭禪等語(本院卷二第47頁)。  ⑺附表一編號7所示留言,係針對賴穎怡(即暱稱「不告訴你」 )於B60區留言:「他一人分析三角 中大科大高醫也是他 太辛苦了」等語所為回應,被告乙○○供稱回應理由為:我的 理解是B60 的PO文說他(即前揭發文攻擊賴穎怡之人)一人 分飾三角,所以我才說有幾個人格嗎等語(本院卷二第47頁 )。  2.被告甲○○部分  ⑴附表二編號1所示留言,係針對暱稱「香港中文大學」者於B1 2區上傳身型微胖女子相片,並留言「懶人聰穎D,你識,ca tgirl夠懶被人笑但活得自信的要學下」等語所為回應,被 告甲○○稱其回應理由為:當下是看到B12 「香港中文大學」 帳號的時候,覺得「香港中文大學」、「香港科技大學」留 言太相似,我個人主觀認為兩個帳號可能是同一個人,我才 這樣寫等語(本院卷二第48頁)。  ⑵附表二編號2所示完整留言內容為:「唉 施主 回頭是岸啊 何必執迷不悔呢?說別人讀護校,那借問兄台的成績又如何 呢?明知今日何必當初呢」,此部分係針對暱稱「香港中文 大學」者於B22區留言(留言內容如被告乙○○部分⑵所載)所 為回應,被告甲○○就此係稱:因為「香港中文大學」取笑別 人的成績,那我反問他,他的成績又如何等語(偵一卷第12 5頁)。至被告乙○○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留言,雖亦係回應「 香港中文大學」者前開同篇貼文,然其留言意涵,與被告甲 ○○留言主要係在質疑「香港中文大學」者成績,尚有不同, 自不能以被告2人均有回應同篇留言內容,即認被告甲○○係 在附和「媽你個寶」留言,稱「香港中文大學」者係卒仔, 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自非可採。  ⑶附表二編號3所示留言內容,係因賴穎怡(即暱稱「不告訴你 」)者先針對被告甲○○附表二編號2留言回應:「人家係物 理系天才,唔可以咁話人咖,人家會玻璃心」等語,被告甲 ○○再對之留言加以回應,並稱此部分係單純陳述事實,物理 系在解剖方面比較差等語(偵一卷第125頁)。  ⑷附表二編號4所示留言,係針對暱稱「香港中文大學」者於B3 1區上傳微胖女子吃香腸之相片,並留言:「肥美鮮甜冠華 腸Catgirl最愛含香」等語所為回應,被告甲○○對此係稱: 我認為「香港中文大學」、「香港科技大學」可能是同一個 人,同一個人說自己是科技大學,又是中文大學,是否有點 對不起自己的學校,我是從科大校長的角度陳述事實等語( 偵一卷第126頁、本院卷二第48、49頁)。  ⑸附表二編號5所示留言,係針對暱稱「香港科技大學」者於B3 5區留言(留言內容如被告乙○○部分⑶所載)所為回應,被告 甲○○對此係稱:那時是因為B37留言(即頭髮都曲曲的), 我也突發奇想認為彎彎曲曲的形狀有點像私密處,9毛的9有 不同解釋意思,我認為是指彎彎曲曲的意思,非如告訴人所 示是指陰毛等語(本院卷二第49頁)。  ⑹附表二編號6所示留言,仍係針對暱稱「香港科技大學」者於 B35區留言所為回應,被告甲○○對此係稱:我認為暱稱「香 港科技大學」者一直在貼相片,認為自己很會拍照,很會拍 女生相片,就不斷貼女生相片,主觀認為他是很喜歡女生, 喜歡拍照的人,像雄性的狗一樣,喜歡黏在雌性旁邊等語( 本院卷二第50頁)。  ⑺附表二編號7所示留言,係針對賴穎怡於B41區上傳告訴人相 片所為回應,被告甲○○對此係稱:該留言第一個9 跟第3 個 9 是作為副詞,是指帳號的言論或背後的人是無聊的,第二 個9 是形容詞認為他是彎曲的,整個意思就是這個無聊到極 致,他的頭髮彎彎曲曲,他的人也很無聊等語(本院卷二第 50頁)。  ⑻附表二編號8所示留言,係針對暱稱「香港科技大學」者於B4 3區再度上傳同名身材微胖女子相片,並留言「繼續睇catgi rl」所為之回應,被告甲○○對此係稱:此部分我之前曾詢問 過一個叫潘慧賢的女生,他讓告訴人拍照過,告訴人叫他買 照片,我是針對他陳述的事情描述等語(偵一卷第240頁) 。  ⑼附表二編號9所示留言,係針對暱稱「香港中文大學」者於B3 1區留言(留言內容如被告甲○○部分⑷所載)所為回應,被告 甲○○對此係稱:我認為「香港中文大學」貼這圖片是在性諷 刺賴穎怡,其中提及「冠華腸」,因為冠華是我的名字,腸 在廣東話是男生的私密處,因該圖片中女子有含香腸,我認 為有騷擾到賴穎怡,也有騷擾到我,才會說性騷擾等語(本 院卷二第51頁)。  ⑽附表二編號10所示留言,係針對暱稱「香港科技大學」者於B 46區留言「邊個性騷擾catgirl 係咪佢地」等語所為回應, 被告甲○○對此係稱:因為 「香港科技大學」的帳號在前面 有貼上一些catgirl 的相片,他又不承認有騷擾catgirl, 所以我說無恥,我用一個諺語「人無恥則無敵」,人要知廉 恥才能做正事。狗公是形容男生喜歡黏在女生,我認為用狗 公形容他還對狗不好意思等語(本院卷二第51頁)。  ⑾附表二編號11所示留言,係針對暱稱「香港中文大學」者於B 52區留言(留言內容如被告乙○○部分⑷所載)所為回應,被 告甲○○對此係稱:B52區有說到甲○○3個字,下面有講到獅子 狗,獅子狗在廣東話是指男生性器官短小,且有影射我的名 字,下面還有圖示,我認為有性影射。另外我針對他有講到 肥膩,我回應肥的話就要吃減肥丸。心術不正是指他講到我 並有性影射,又不承認,所以認為他可能心術不正等語(本 院卷二第51至52頁)。  四、關於「香港中文大學」、「香港科技大學」者身分為何?被 告乙○○雖於警詢時供稱:我並不知道他是不是告訴人等語( 偵一卷第158、159頁),然其於高雄醫學大學霸凌案件報告 書自承:我從關係,在高醫、跟我們交情、知道我們,其實 就可以推敲出來是他(即告訴人),而且重點是我們知道他 跟乙生(即賴穎怡)有過節,所以他放這些東西出來等語, 有該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57、58頁),佐以被告乙 ○○於附表一編號5留言,尚提及「原來你還是醫學系」等語 ,顯然主觀對於該發文者身分已有認定,而與其於前開高雄 醫學大學霸凌調查程序所述內容相符,堪認被告乙○○主觀認 該「香港中文大學」、「香港科技大學」發文者均係告訴人 無疑,其於警詢時所述,尚非可採。另被告甲○○於本院審理 時亦自承:我認為發文者可能是告訴人等語(本院卷二第52 頁),是被告2人於附表一、二留言,雖係針對暱稱「香港 中文大學」、「香港科技大學」者發言而為回覆,然其等主 觀均認隱身於上開2帳號背後之發文者應係告訴人等節,堪 已認定。另被告2人雖未直接指明告訴人即為上開發文者, 然因該暱稱「香港中文大學」、「香港科技大學」者均係以 廣東話發言,依被告2人先後留言內容提及發文者就讀醫學 系,物理天才、解剖成績較差、科大出生等語,加以其等又 係在僑生交流區留言(偵一卷第31頁),衡之僑生在台灣就 讀醫學系人數尚屬有限,若再輔以前開特徵等情,應可使特 定範圍內(即就讀醫學系之僑生團體)之多數人,從其等留 言中推知所指述之對象係告訴人無疑。 五、至員警發函向狄卡公司調取暱稱「香港中文大學」、「香港 科技大學」者之身分,僅可認定該2帳號曾從同一IP位置發 文,惟無證據顯示是告訴人等情,有該卷所附狄卡公司函文 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33至140頁)。然經參考證人賴 穎怡前述,暱稱「香港中文大學」、「香港科技大學」者係 在僑生版發文,並以廣東話發言,又依其上傳賴穎怡照片, 發文提及賴穎怡姓氏、學校,及影射被告甲○○姓名等節,可 認對賴穎怡、被告甲○○有一定程度瞭解,參以告訴人係畢業 於香港科技大學,核與暱稱「香港科技大學」者帳號相符, 故而推認該發文者亦係在高雄醫學大學就讀之告訴人等節, 尚有一定推論依據。因被告2人亦就讀於高雄醫學大學,且 均知悉告訴人及賴穎怡身分(偵一卷第124、156頁),其等 依前開發文脈絡逕自推斷告訴人身分,衡情亦非毫無根據之 隨意猜測。因犯罪之故意以有認識為前提,是行為人主觀上 對於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應有正確之認識(故意犯 之主、客觀對應原則),若就犯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認識 ,僅犯罪客體之主觀認識與客觀事實產生差異時,應依行為 人主觀認識之對象,檢驗是否符合構成要件評價,進而論斷 成罪與否。從而,本案被告2人認為暱稱「香港中文大學」 、「香港科技大學」者係告訴人,雖非正確,然其等主觀既 為如此設想,自應依其等認識內容,檢視是否該當公然侮辱 及誹謗之構成要件。 六、被告2人被訴公然侮辱部分  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 表意脈絡,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 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用語負面、粗鄙即認定之,而應就 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 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 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 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 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 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 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 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 並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 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 對方之名譽,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 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 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行為人陳述具有貶抑性之語句,縱或侵及被害人之 名譽人格,並使被害人心感不快;然法院仍應就雙方爭執之 前因後果、案發情境、行為人之個人條件、與被害人之關係 等項,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具體判斷行為人所為言 論,僅係一時情緒之抒發,而與個人修養有關,或有意針對 他人名譽恣意攻擊,及該言論是否已達致被害人自我否定人 格尊嚴之程度,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等,綜合認 定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是否使司法不致過度 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 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與刑法最後手段性原 則無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  ㈡經就上開暱稱「香港中文大學」、「香港科技大學」者系列 留言綜合觀察,首先暱稱「香港中文大學」者先於留言中逕 自張貼賴穎怡相片,後又刪除相片,並修改留言文字(將「 讀護校好過,制服靓」,改為「讀警校好過,制服靓」), 嗣暱稱「香港科技大學」者則留言影射賴穎怡學校(見B8留 言)、姓氏(見B10留言),接著「香港中文大學」者在回 應賴穎怡B11區留言時,又上傳身型微胖女子相片,留言「 夠懶被人笑」等語(見B12區留言),之後上開2帳戶再多次 上傳同位身型微胖女子相片(即其等所稱catgirl),並在 其中留言或圈選文字中強調「肥」、「吃貨」、「死肥婆」 、「皮膚一塊塊黑色 acanthosis nigricans」(皮膚病學 名即黑棘皮症,見偵一卷第62頁),明顯有諷刺賴穎怡之意 。另該「香港中文大學」者,於B31區上傳同名微胖女子吃 香腸相片,留言:「肥美鮮甜冠華腸Catgirl最愛含香」等 文字,將被告甲○○姓名暗喻其中,依此文字搭配圖片整體意 涵亦有性暗示之意。基此,被告乙○○、甲○○就上開「香港中 文大學」、「香港科技大學者」一系列留言貼文,認均係告 訴人分飾多角發文,且在他人開版詢問:醫學系公費生自費 生分別之文章下,未依提問答覆,反而不斷發文為前開不當 影射,故而留言附表一、二所示文字,其中就涉及公然侮辱 部分,觀之被告2人留言目的係針對前開具體事件加以指摘 ,其中對告訴人不滿之情緒用語,縱以告訴人所指文義加以 解釋,認較為粗鄙低俗,然此事出尚屬有因,與無端出言謾 罵、嘲弄或單純欲使他人難堪而故意以侮辱性言詞進行羞辱 之情形尚有不同,被告2人前開留言,主觀上是否係出於惡 意詆毀告訴人人格或社會評價所為,以及是否因此即達致他 人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度,已非全然無疑。況就其等所認 ,係告訴人率先發文攻擊、影射他人,就他人之負面言論, 亦應負有較大之忍受義務,於此言論自由與自由市場交錯運 作之機制下,國家公權力應為適度退讓,不應扮演語言糾察 隊或品德教師之角色,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 德領域,以落實刑法之謙抑性及最後手段性。綜合以上因素 而為考量,難認被告2人主觀有公然侮辱告訴人名譽之故意 ,依公然侮辱罪合憲性限縮適用之意旨,難認被告2人本案 所為言行已該當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可罰性範疇 。 七、被告2人被訴加重誹謗罪部分  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 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 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 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其乃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 權利所設之必要合理限制,亦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 至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 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 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 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倘行為人雖不 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 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 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 為真實之義務。復自刑法第310條之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 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是我國刑法誹謗罪所規範者,僅 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 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該等評價則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 所定免責事項之意見表達,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 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真實惡意原則予 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之阻卻 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縱其表達意見之言論尖酸刻薄或引 喻誇張失當者,若不能積極證明行為人主觀上有明知所指摘 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惡意,或與公共利益無關等節,仍難逕 以本罪相繩。   ㈡暱稱「香港中文大學」、「香港科技大學」者在他人開版文 章下,上傳賴穎怡照片後,留言:「讀護校好過,制服靓」 ,嗣又刪除上開相片,修改留言為「讀警校好過,制靓」, 後續又發文嘲諷賴穎怡,並暗喻被告甲○○留言含有性影射文 字、圖片等情,業如前述,被告乙○○就此於附表一編號3、5 、6所示留言,指述發文者霸佔他人的帖,質疑其腦袋構造 、修改留言秀下限,被告甲○○於附表二編號2、7、9、10所 示留言,質疑發文者成績,並警告其可能遭提告性騷擾,為 人無恥等語,依其內容意旨,顯均係對前開發文者種種不當 作為提出具體評論,非屬無端批評。又被告2人認「香港中 文大學」、「香港科技大學」帳戶,均係由告訴人掌控發文 (事實上前開2帳號確有使用同一IP等情,業如前述),故 而被告乙○○於附表一編號5留言:難怪有醫師這麼容易被提 告;附表一編號7留言:一人分飾三角?精神分裂等語,被 告甲○○於附表二編號1留言:科大是你、中大又是你,買帳 號來玩等語,於附表二編號4留言質疑:明明是科大出身, 卻要說自己是中大,看不起自己學校等語,所言亦係本於具 體事件之陳述,並夾雜個人意見表達,未見有何憑空誣指等 情,難認出於惡意誹謗告訴人之主觀犯意,且應認被告係對 於可受公評之事,提出適當合理之評論,縱上開內容用詞遣 字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亦難以加重誹謗罪相繩。  ㈢被告甲○○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留言,質疑告訴人解剖成績差; 附表二編號5所示留言,認告訴人頭髮彎曲似陰毛;附表二 編號6所示留言,指告訴人藉拍照之名、親近女色;附表二 編號8所指拍照照片暴露模特弱點等語,雖與前揭具體事實 較為無涉。然刑法誹謗罪與公然侮辱罪,同為侵害個人之名 譽權,兩者同在保護為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不 受不當之惡意詆毀(社會人格、名譽人格),而非保護個人 不因他人之言語表達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到難堪或不快(名 譽感情),是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雖係為解釋公 然侮辱罪是否違憲所做成,然在判斷行為人傳述具體事實是 否已達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時,本院認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揭 諸之判斷標準仍可予以援用,應以該言論是否已達致被害人 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度,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 為認定。是就被告甲○○質疑告訴人外貌特徵、拍照能力不佳 等語,純屬其個人主觀評價,尚不具有社會公信之權威價值 ,亦不足以引發大眾採信甚至認同之效應。另其傳述告訴人 解剖成績較差等語,則因個人學科成績好壞與否,亦不致影 響個人在社會上人格地位之評價(遑論告訴人就此部分,於 本院審理時自承解剖成績不好等語,本院卷一第283頁), 均難認被告甲○○上開所言,已達損及告訴人名譽之程度。至 被告甲○○另傳述告訴人藉拍照親近女色等語,考量被告甲○○ 主觀認定本件爭端均是由告訴人單方所引起,其中告訴人留 言甚至將其姓名置入而為性暗示之措辭,堪認其應係本於不 滿告訴人之心態,始傳述上開言論予以回擊,應從寬容忍此 等回應言論,況經剖析上開言論意涵,僅指告訴人藉機親近 女子,非有何其他為非作歹之舉,縱使整體話語意旨搭配「 女色」字詞予人不佳之觀感,然客觀上仍難認該用語已達貶 損告訴人名譽及尊嚴評價之程度,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 範圍而致告訴人名譽有遭受侵害之虞,自無從單以告訴人個 人之主觀感受,遽將被告繩以加重誹謗之罪。 八、綜上所述,被告2人在Dcard網站留言如附表一、二所示內容 ,依其留言資訊、特徵內容,雖使得特定範圍之多數人得以 推認其等留言所指對象應係告訴人,然因被告2人認係告訴 人擅自以「香港中文大學」、「香港科技大學」帳號發文挑 起戰端,故而留言予以反擊等節,係本於主觀確信針對具體 事件加以指摘並夾雜個人意見而為評論,尚乏侮辱或誹謗告 訴人名譽之故意,客觀留言文句亦未達貶損告訴人名譽及尊 嚴評價之程度,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自難以公然 侮辱、誹謗罪嫌相繩,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至實際上並 無證據可認告訴人係「香港中文大學」、「香港科技大學」 帳號發文者,被告2人上開留言,恐使他人誤以為係告訴人 擅自發文攻擊他人,進而對其為不當評價,導致名譽受損部 分,乃屬被告2人有無過失侵害告訴人名譽問題,此與刑事 認定犯罪,應就其等主觀認識內容,檢視是否符合犯罪構成 要件,尚有不同。從而,原審以本案無證據可認被告2人發 表文字指涉之對象為告訴人,因而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 致,仍應予以維持。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附表一:被告乙○○使用暱稱「媽你個寶」在Dcard網站之留言 編號 留言日期 /順位 留言內容 留言情境 涉犯罪嫌 1 109年9月5日 21時2分許/B20 低智,耍白痴當智障 回應B5「香港中文大學」及附和 B16「科大物理天才」之留言。 公然侮辱 2 109年9月5日 21時23分許/B23 卒仔 回應B22 「香港中文大學」之留言,稱其為卒仔。 公然侮辱 3 109年9月5日 21時45分許/B37 你霸佔著別人的帖,簡直就像是寄生蟲,難怪頭髮都曲曲的…噁心耶 回應B35 「香港科技大學」之留言,稱其為寄生蟲。 公然侮辱、加重誹謗 4 109年9月6日 9時38分許/B61 垃圾引戰仔 回應B52「香港中文大學」之留言。 公然侮辱 5 109年9月6日 9時48分許/B63 看你這樣越發越過火,真不知道你腦袋甚麼構造…原來你還是醫學系,難怪有些醫師都容易被人家提告…這麼不會尊重人 回應B57「香港科技大學」之留言。 加重誹謗 6 109年9月6日 10時3分許/B65 引戰仔變卒仔?要改留言?原本的那句『讀護校 』到哪去?又要怕又要改留言真是可憐那~ 但不要緊,我幫你原味呈現不用謝啦~ 原句『讀護校好過,制服靚』(然後有放人家一張相片可惜之後刪掉了) 這麼想玩就不要退嘛真是爛透~ 只懂唬爛真是可撥,以為自己檢到槍可怕就是在秀下限講幹話 9487(按:就是白痴) 回應B5「香港中文大學」之留言。 公然侮辱、加重誹謗 7 109年9月6日 10時13分許/B67 一人分三角?精神分裂?這樣當醫師沒問題嗎… 回應B60 「不告訴你」,稱告訴人有精神分裂症 公然侮辱、加重誹謗 附表二:被告甲○○使用暱稱「科大物理天才」在Dcard網站之留 言 編號 留言日期 /順位 留言內容 留言情境 涉犯罪嫌 1 109年9月5日 20時47分許/B16 科大又係你 中大又係你 你都幾識玩喎買ac黎玩 可惜穿曬煲啦 你諗吓星期一點面對你啲同學好啦 (翻譯:科大又是你,中大又是你,你也挺會玩的,買帳號來玩。可惜現在暴露了,你想一下星期一怎樣面對你的同學好了) 回應B12「香港中文大學」。 加重誹謗 2 109年9月5日 21時28分許/B24 說別人讀護校,那借問兄台的成績又如何呢? 附和B23 「媽你個寶」。而B23 「媽你個寶」係在回應B22 「香港中文大學」,指該人係卒仔。 加重誹謗 3 109年9月5日 21時35分許/B30 人地係物理天才,解剖就梗係差啲㗎啦 (翻譯:他是物理天才,解剖就當然會比較差) 附和B28 「不告訴你」。而 B28「不告訴你」係在附和B24 「科大物理天才」。 加重誹謗 4 109年9月5日 21時38分許/B33 如果我係科大校長,我真無眼睇。明明自己學生係科大出嚟,係都要話自己係中大,點解咁睇唔起自己間學校呀? (翻譯:如果我是科大校長,我真的不忍直視。明明自己學生是科大出來,卻要說自己是中大,為甚麼這麼看不起自己的學校呀?) 回應B31 「香港中文大學」。 加重誹謗 5 109年9月5日 21時48分許/B38 頭上之毛如私密處之曲,不論頭毛改成中分之形也不改其9毛之意 (翻譯:頭上的毛髮如私密處之曲,不論髮形改成中分之形也不改其 9毛(編按:陰毛)之意) 回應B35 「香港科技大學」,指頭髮像陰毛。 公然侮辱、加重誹謗 6 109年9月5日 21時51分許/B40 不知施主之言實則顯露其狗公之本色,借拍照之名,實之親近女色,唉,施主明知今日何必當初呢 回應B35 「香港科技大學」。 公然侮辱、加重誹謗 7 109年9月5日 21時55分許/B42 係9到無倫,其毛9其人9也 (翻譯:是9(編按:陰莖/性器官)到無與倫比,他的頭髮9,他的人也9) 回應B41 「不告訴你」所貼告訴人之照片 公然侮辱、加重誹謗 8 109年9月5日 22時4分許/B44 唔似某啲人咁,以為自己好識影相,點知影出嚟張張相都暴露哂 model嘅弱點,仲話叫人買佢啲相喎,要睇吓自己有幾多斤両先得架 (翻譯:不像某些人,以為自己很會拍照,怎知道拍出來每張照片都暴露出模特的弱點,還叫人買他的照片,要看看自己有多少能耐才行呀) 回應B43 「香港科技大學」 公然侮辱、加重誹謗 9 109年9月5日 22時8分許/B45 想玩都要用下個腦諗吓點玩先得架,諗都唔諗吓可能會俾人告性騷擾,腦細胞少啲係唔緊要嘅,但係記住唔好出嚟獻醜呢 (翻譯:想玩都要用腦想一下如何玩才行呀,想都不想可能會被人告性騷擾,腦細胞少一點是不要緊,但要記得不要出來獻醜呀) 回應B31 「香港中文大學」 公然侮辱、加重誹謗 10 109年9月5日 22時35分許/B47 人無恥則無敵,用狗公黎形容兄台都侮辱咗隻狗 (翻譯:人無恥則無敵,用狗公來形容你都侮辱了那隻狗) 回應B46 「香港科技大學」 公然侮辱、加重誹謗 11 109年9月6日 1時49分許/B53 肥仔羨慕瘦人,羨慕唔得咁多啦!好過某些1米75都無嘅矮仔,矮就要認。建議食多d減肥丸,做整形手術快d。可惜矮真係冇得救,仲要心術不正 (翻譯:肥人羨慕瘦人,羨慕不來了啦!比某些1米75都沒有的矮人好,矮就要承認。建議多吃減肥丸,快點做整形手術。可惜矮是沒法醫治的,還要心術不正) 應係回應 B52「香港中文大學」 公然侮辱

2025-01-15

KSHM-113-上易-9-20250115-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文憲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文憲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廖文獻」之 記載更正為「廖文憲」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廖文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於 附件所示之期間內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屬繼續犯,僅論以單純一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非法 持有如附表所示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助長毒 品流通,影響社會秩序,所為實屬不該。並衡酌被告持有如 附表所示第三級毒品之重量及期間,暨考量其坦承犯行的犯 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 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分別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各檢出如附表鑑定結果/ 鑑驗結果欄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且純質淨重合計達5公 克以上,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36009104號 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500284號鑑 驗書等件附卷足憑,核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沾附上開毒品 之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 之實益,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依同條項之規定,一併沒 收之;另上開毒品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 沒收之諭知。至扣案之其餘物品,卷內尚無證據足認此部分 扣案物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自均無從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鑑驗結果 1 棕色包裝之淡棕色粉末14包(驗前總淨重53.25公克,驗餘總淨重52.66公克,含包裝袋14只) 證物編號:A1至A14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純度約6%,推估純質總淨重3.19公克 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2 黑色包裝之橘色粉末及塊狀物8包(驗前總淨重46.99公克,驗餘總淨重46.37公克,含包裝袋8只) 證物編號:B1至B8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純度2%,推估純質總淨重0.93公克 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3 紅/綠色包裝之黃色粉末51包(驗前總淨重272.14公克,驗餘總淨重271.58公克,含包裝袋51只) 證物編號:C1至C51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純度1%,推估純質總淨重2.72公克 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4 細晶體1包(驗餘淨重0.2758公克,含包裝袋1只) 檢品編號:B0000000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75號   被   告 廖文憲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巷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廖文憲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向附表所示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後非法持有 之。嗣廖文憲因另案通緝,經員警於民國112年9月1日下午1 時15分許,前往廖文憲位於南投縣○○鎮○○路000巷00○0號住 所欲逮捕廖文獻,廖文憲見狀逃跑,逃跑時將裝有附表編號 1、2所示毒品之黑色手提包丟棄於路旁,嗣於南投縣○○鎮○○ 路000巷0號前為警緝獲,經警執行附帶搜索,扣得毒品咖啡 包、愷他命各1包。另於同日下午3時許,廖文憲丟棄之上開 黑色手提包經民眾陳鐘成發現而報警處理,經警扣得該黑色 手提包(內含毒品咖啡包72包、K盤1個、LV皮夾1個、廖文 憲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等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文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陳鐘成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 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112年9月1日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年9月1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112年9月5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3日刑生字第1126064380號鑑定書 、113年1月22日刑理字第1136009104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284號鑑驗書、 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員警密錄器畫面截圖3張、現場照 片11張、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扣案物照片13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愷他 命1包、毒品咖啡包73包經送驗後均含第三級毒品成分,均 係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鄭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毒品來源 毒品種類 毒品總數量 1 於112年8月下旬某日,在南投縣草屯鎮某KTV旁,向綽號「阿勇」之人,以新臺幣5,000元購買毒品咖啡包50包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 ①毒品咖啡包73包(鋼鐵人圖示14包、蝙蝠俠圖示51包、美國運通信用卡圖示8包,驗前總淨重372.38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純質淨重共6.84公克) ②愷他命1包(驗前淨重0.2917公克、驗餘淨重0.2758公克) 2 於112年9月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向綽號「阿勇」之人,購買毒品咖啡包22包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 3 於112年9月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向綽號「Tony」之人,購買毒品咖啡包、愷他命各1包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愷他命

2025-01-08

NTDM-113-投簡-508-2025010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減少價金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1號 原 告 蔡孟錡 蔡曜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明諺 陳旻沂律師 被 告 德旺建設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柏辰 被 告 吳順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3月22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 2,530萬元(房屋809萬元、土地1,721萬元)向被告德旺建 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德旺公司)、被告吳順明分別買受如 附表所示之房屋及土地(下分別稱系爭房屋、土地,合稱系 爭房地),已付訖買賣價金並於110年6月10日辦畢所有權移 轉登記(登記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然原告買受系爭房地 時,已特別表明因家庭成員(原告姊弟2人及雙親)均開車 ,需有4個停車位之需求,德旺公司代銷人員於帶看社區內 各房屋時,亦表示系爭房屋門前可停放4部車輛,原告方為 買受,嗣於111年10月28日卻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 會)以系爭房屋屋前之部分土地係屬迴車道範圍,公告依規 約約定禁止停放車輛。被告刻意隱瞞系爭309-69地號部分土 地屬迴車道,無法作為停車使用,已不具一般私有土地之完 整功能,而依經驗法則,作為建屋用地及作為公共設施用地 之土地價值應非相同,以建地95%、公共設施用地5%比例計 算,原告就系爭309-69地號因有19.8平方公尺之土地作迴車 道使用而受有2,343,726元之價差損失,另就系爭房屋部分 因僅餘2個停車位,受有房價減少25%即2,022,500元之損失 ,合計系爭房地因而減少之價值為4,366,226元,而此除構 成不完全給付外,亦屬物之瑕疵,被告自應按原告應有部分 各二分之一之比例,分別給付原告2,183,113元。為此,爰 依物之瑕疵擔保(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或不完全 給付(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蔡孟錡、蔡曜丞各2,183,11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以:被告於銷售系爭房地時已提供平面圖予原告並告 知鋪設與供通行之社區巷道路面不同之地磚部分屬迴車道, 並無違反告知義務,不負瑕疵擔保責任,且原告於110年6月 17日已受領系爭房地,卻遲至111年11月10日始提起本件訴 訟,已逾6個月除斥期間,不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 價金。又系爭房地係成屋買賣,經原告現場確認無誤後始簽 約,被告已依契約成立時兩造約定之現狀交付,即屬依債務 本旨履行,不構成不完全給付。縱認買賣契約成立時已有原 告所指之瑕疵,亦不符合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係專 指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之情形,原告依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損害,亦無理由。再估價報告認系爭土地部分作 為迴車道使用與非作為迴車道使用,所鑑估系爭房地減少之 價值高於原告買受價格,原告自未受有價值減少之損害等語 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以總價2,530萬元(房屋809萬元、土地1,721萬元),向 被告買受系爭房地,已付訖買賣價金並於110年6月10日辦畢 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  ㈡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附件㈣特別約定事項第五條約定「買方同 意(B19、B20、B8、D9、E10、E11)購買之車庫前退縮地為 專有專用,除該所有權人以外,任何人不得占用,所有權人 亦不得交屋後二次加工」等語。  ㈢濱湖晶采社區管委會於111年10月28日公告「各巷底『迴車道』 依法禁止停車」。  ㈣原告於111年9月25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1314號存證信函 催告被告於5日內出面解決系爭房屋門口部分土地是迴車道 不能停車之爭議,被告於翌日即同年月26日收受送達。  ㈤德旺公司以高雄西甲郵局第2359號存證信函回覆原告依兩造 買賣契約第11頁附件㈣特別約定事項第五條約定,認原告已 知悉屋前門口土地之用途而無物之瑕疵情事。  ㈥系爭房屋門前為6米基地內通路,位於門口之系爭309-69地號 土地上有19.8平方公尺經設計為迴車道。  ㈦原告於111年11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依物之瑕疵擔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減少價金,是否 已逾除斥期間?有無理由?如有理由,應減價之數額以若干 為當?  ㈡原告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有無理 由?如有理由,應賠償之損害額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 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 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 ,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又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 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 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 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35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 法第373條規定買賣標的物之危險,自交付時起,由買受人 負擔。乃在規範有關買賣之危險負擔,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 事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應如何分配其風險之問題。至 於出賣人所交付之標的物,如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致 不符債務本旨者,則屬同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債務不 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兩者不可相提並論。惟出賣人 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 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同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 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 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77年4月19日77年度第7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是買賣標的物如係特定物,則瑕疵 雖於契約成立時既已存在,就出賣人言,將該特定之標的物 交付,即屬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對於物之瑕疵則依瑕疵擔 保負其責任,尚不構成不完全給付問題,僅於瑕疵係於契約 成立後發生者,因其給付不完全,始同時發生債務不履行責 任。  ㈡原告依物之瑕疵擔保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減少價金,為無理 由:  ⒈原告主張位於系爭房屋門前之土地有19.8平方公尺被設計作 為迴車道使用致無法停放自家車輛,欠缺一般私有土地完整 功能,該功能係屬兩造契約預定之效用,惟該部分土地因不 具上開功能而有瑕疵,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 此屬兩造契約預定之效用而存有瑕疵。查,原告簽立之系爭 房屋買賣契約附件㈣第五條載明「買方同意(B19、B20、B8 、D9、E10、E11)購買之車庫前退縮地為專有專用,除該所 有權人以外,任何人不得占用,所有權人亦不得交屋後二次 加工」等語(審訴卷第28頁);證人兵珮玲即德旺公司代銷 人員於本院證稱:系爭房地係由我帶原告看屋並成交,原告 有向我表示因其4個家庭成員都開車,故需要4個停車位,但 因原告購買時已無4個車位的房型,故我建議購買B19,因為 B19前面有很大的退縮空間的植草磚,是有產權的,可以專 屬專用,但不能設置任何固定設備,因為是迴車道兼消防通 道,如果有需要配合移開車輛或地上物品的話,屋主必須要 配合;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有拿給原告帶回去審閱,原告看完 房子之後,前前後後也來了好幾次,每次來的時候我都有提 到B19屋前是迴車道兼消防通道,不能設置任何固定設備, 如有必要時要配合把車輛移開等語(訴字卷一第230至232頁 );參以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附件㈢之全區配置圖,已標示 系爭房屋屋前有迴車道之設置(審訴卷第27頁),原告於多 次看屋過程中應不難發現其買受之B19戶位於基地內通路末 端而有供鄰近住戶迴車之需求;再參諸系爭建案壹層平面圖 ,明顯可見B19戶之停車空間非劃設於6米基地內通路之迴車 道範圍(訴字卷一第73頁),該迴車道自非可供其長期停車 之空間,兩造間買賣契約復無約定原告所買受之B19戶除原 經規劃之2個法定停車空間外,門前另有2個車位可供長期停 放車輛使用等相類文字或圖說,且於110年6月17日交屋前之 同年5月21日,證人兵珮玲亦曾傳送系爭房地壹層平面圖予 原告父親蔡明諺而可得悉法定停車空間之配置(訴字卷一第 187至193頁),應認原告業依兩造間買賣契約取得合於系爭 房地權狀之使用範圍,僅係主觀認知屋前退縮地部分既經約 定為專有專用,其除不得設置固定設備外即得作為長期停車 空間使用,然此難認已構成兩造間買賣契約預定之效用。  ⒉原告雖以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2年4月28日隨函檢送之使用執 照完工照片,就B19屋前屬迴車道範圍有劃設白線,然於原 告看屋時業遭被告塗銷白線,認被告確有刻意隱瞞迴車道一 情,固有上述完工照片1紙為佐(訴字卷一第245頁),然衡 以系爭房屋係於107年1月18日建築完成,有建物登記公務用 謄本可參(審訴卷第97頁),距原告買受系爭房地之110年3 月間,已時隔3年有餘,被告抗辯因雨水沖刷等因素致該白 線標示不復存在,非無可能,實難以此遽認被告刻意隱暱系 爭房屋屋前有部分土地經作為迴車道一情。原告再以被告刻 意於屬原告專有專用但作為迴車道使用之部分土地鋪設植草 磚,致使原告誤認可供其再停放2部自家車輛使用,然依前 述使用執照完工照片顯示系爭房屋於建築完成時即已鋪設植 草磚,非於原告看屋前刻意鋪設用以隱暱該部分係屬迴車道 之事實,其執此主張被告以植草磚掩飾迴車道之存在,亦無 理由。原告再以其買受系爭房地時,該社區可停放4部車輛 之D12、D13戶均尚未售出,否認證人兵珮玲證述因原告看屋 時已無可供停放4部車輛之房型,故退而求其次買受系爭房 地,固提出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頁資料為佐(訴字卷 一第257至261頁),惟D12、D13戶之方位為坐西朝東,與系 爭房屋為坐南朝北方位明顯不同,且該二戶房屋左右兩側緊 鄰其他住戶,採光、通風不若B19戶為佳,原告買受系爭房 地亦非僅以停車需求為唯一考量,再被告抗辯D12、D13戶可 能尚於洽談中而未成交,非悖常情,自無從以上開二戶坐擁 4個法定停車空間且於原告買受系爭房地時仍未成交,遽認 證人兵珮玲於本院所為證述均不可採。  ⒊再者,就系爭309-69地號土地如有19.8平方公尺作為迴車道 使用與非作為迴車道使用有無價值減損及其比例,經本院囑 託社團法人高雄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認如未作為迴車 道使用之價值為29,966,244元,如作為迴車道使用,則減為 28,574,084元,兩者間價差金額為1,392,160元,價差比率 為4.65%等情,有愷豐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出具之估價 報告書可參,且認112年10月26日勘估時之價格減損率,應 可適用於110年3月22日系爭房地成交時之價格減損等情,亦 經該事務所函復在卷(訴字卷二第171至172頁)。可知不論系 爭土地有無作為迴車道使用,系爭房地之價值均高於原告之 買受價格2,530萬元;復參以系爭房地定價4,060萬元,於11 0年3月22日實價登錄總價為3,370萬元,有實價登錄資料、 濱湖晶采社區銷售開價資料附卷可參(訴字卷一第257頁;訴 字卷二第167頁),證人兵珮玲亦於本院證稱:原告買的地坪 也包括了退縮的坪數,有因為原告B19屋前的退縮空間是迴 車道而有降價銷售等語(訴字卷一第233至234頁),被告抗 辯原告業以低價買受而未受有價值減少之損失,尚屬可採。  ㈢原告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亦無 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交付系爭房地不符合債務本旨,應依民法第22 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賠償所受系爭房地價差損失。 惟原告所主張系爭309-69地號土地無法具備私有土地完整所 有權能致原告無法多停放2部自家車輛而有效用上之瑕疵, 屬兩造買賣契約成立時即已存在,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明 知而故意不告知係屬迴車道,或有何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則被告依現況將買賣標的物交付,即屬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 ,依上開說明,尚不構成不完全給付問題。況依前述估價結 果,原告亦未因系爭309-69地號土地有19.8平方公尺迴車道 之設置致受有系爭房地價值減少之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因不完全給付致其所受系爭房地價差損失,亦屬無據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物之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各2,183,11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 回而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市 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鳥松 育才 309-69 136.18 1分之1 2 高雄 鳥松 育才 309-72 1,956.33 66分之1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2204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5層 一層:82.62 二層:64.42 三層:60.69 四層:60.69 五層:50.43 突出物一層:3.96 總面積: 322.81 陽台:24.62 1分之1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共有部分:同段2254建號,權利範圍:66分之1

2025-01-07

CTDV-112-訴-61-20250107-2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70號 民國113年11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佐登妮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正雄 訴訟代理人 黃志文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樓美鐘 訴訟代理人 吳紹衍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 3年1月11日台財法字第112139435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民國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費用 及損失總額項下之各項耗竭及攤提新臺幣(下同)19,847,7 17元及全年所得額144,331,762元,原經被告分別核定19,84 7,717元及155,208,609元,嗣被告依查得資料,剔除客戶關 係攤銷費用5,881,592元及商譽攤銷費用10,674,287元,重 行核定各項耗竭及攤提3,291,838元,併同其他調整事項, 重行核定全年所得額140,186,861元,應退稅額2,553,697元 。原告對各項耗竭及攤提部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 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起訴要旨:   ⒈原告依董事會議決結果於106年間購買美城商行等15家獨資 加盟店(下稱系爭15家加盟店)之固定資產、預收款(會 員購買課程名稱、堂數、金額、剩餘堂數)等有形資產及 負債,與客戶名單,並委託中華鑑價公司就收購價格分攤 進行評價,作為原告取得各項資產及負債入帳價格分攤訂 定之參考。中華鑑價公司就於評價基準日之固定資產帳面 價值、POS系統中客戶剩餘堂數金額,作為固定資產及預 收款公允價值,同時認「客戶名單」能為原告持續並穩定 地增加營收及獲利,符合國際會計準則第38號無形資產定 義,採用上開加盟店未來10年預估財務預測,減除為創造 收益所需投入其他各項資產應分配之預期要求報酬,計算 剩餘之利益流量即屬於客戶關係之超額盈餘作為「無形資 產一客戶關係價值」,並就取得成本減除前開可辨認淨資 產公允價值之差額計算「商譽」。原告106年度認列入帳 之無形資產一客戶關係58,975,000元及商譽53,371,435元 ,並分別按10年及5年平均攤提,於106年度攤提5,581,59 2元及10,674,287元。原告於106年度攤提5,881,592元, 而非5,897,500元(計算式:58,975,000元/10年攤提期間 ),係因所購買之高雄大豐店乃於106年3月1日併入,故 該店舖之攤銷期間並非完整之年度。   ⒉依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第80條第5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96條第3項等規定,計算營 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應減除各項成本費用,而無形資 產之攤折得列為費用。又依查核準則第2條規定,在所得 稅法之規範內,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原則上應參照商業 會計處理準則、企業會計準則公報及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等 ,僅於與所得稅法及相關稅務法律、法規命令未相符時, 應加以調整,但不包括財政部解釋函令,是以訴願決定所 援用之財政部賦稅署102年臺稅所得字第00000000000號函 並不能闡釋法律所未規範之課稅構成要件,亦無牴觸第2 條上位階規範之餘地。再依商業會計法第條第11條第1項 規定,計算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應減除各項成本費 用,而無形資產之攤折得列為費用。是營利事業之會計事 項(包括費用),原則上應參照商業會計處理準則、企業 會計準則公報及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等,僅於與所得稅法未 相符時,應加以調整。   ⒊依國際會計準則第38號公報,「無形資產」係指無實體形 式之可辨認非貨幣性資產,並符合下述條件者:⑴可辨認 性、⑵對資源之控制、⑶未來經濟效益之存在,且資產之未 來經濟效益很有可能流入企業、⑷資產之成本能可靠衡量 。該號公報亦同時指出,該等無形資產之常見項目包含: 電腦軟體、專利權、著作權、電影動畫、客戶名單、擔保 貸款服務權、漁業權、進口配額、特許權、客戶或供應商 關係、客戶忠誠度、市場占有率及行銷權等。所得稅法及 查核準則就「無形資產」並未加以定義,則依查核準則第 2條規定,國際會計準則第38號公報有關「無形資產」之 定義,自可作為界定查核準則第96條第3項所稱「無形資 產」之依據;而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IFRS)第3號第32 段,「商譽」係「移轉對價(收購日之公允價值)」超過 「所取得之可辨認資產及承擔之負債之淨額」之金額。附 錄A指出:「企業合併」係指「收購者對一個或多個業務 取得控制之交易或其他事項」,而依同準則B7段「業務包 括投入及處理投入之過程,而有能力對創造產出做貢獻」 。所得稅法及查核準則就「商譽」並未加以定義,則依查 核準則第2條規定,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3號有關「商譽」 之定義,自可作為界定查核準則第96條第3項所稱「商譽 」之依據。   ⒋參據本件收購價格分攤報告(下稱系爭報告)第18頁5.4客 戶關係價值計算所載,可知該客戶名單具有可辨認性。收 購系爭15家加盟店轉為原告之直營店,原告所取得者包括 顧客對該品牌美容加盟店之品牌認同、會員名單,以及已 購買之美容美體課程合約清單,系爭加盟店顧客因熟悉度 之關係,有較高之黏著度,仍會繼續在該美容店消費並產 生利潤,陸續將預收金額轉列服務收入,故原告對客戶名 單顯具控制能力。提供上開服務時,將搭配其美容美體產 品使用,亦將進一步增加原告之產品銷售收入,且可預期 顧客於現有課程堂數施作完畢後,通常亦會增購新課程或 美容美體產品,可見原告所取得之客戶名單,確有經濟效 益流入企業,且遠高於各年度客戶關係所攤提之費用。系 爭報告已針對系爭加盟店之各項資產及負債分別評價,並 於報告中詳細列示計算基礎、假設,加以考慮各因素,評 估於評價基準日之系爭無形資產價值,顯見系爭無形資產 之成本能可靠衡量。綜上,原告於106年間收購15家加盟 店所取得之客戶名單,符合國際會計準則第38號公報有關 無形資產之要件,原告106年度認列入帳之無形資產一客 戶關係,按10年平均攤提,於106年度攤提5,881,592元, 確屬有據。縱認原告取得之客戶名單不符合無形資產之要 件,被告亦應依查核準則第65、第96條第1項、國際會計 準則公報第38號等予以轉正為應歸屬項目,不應逕予剔除 。   ⒌依所得稅法第24條、查核準則第96條第3項、國際財務報導 準則第3號及系爭報告5.5商譽之評價結果,原告收購系爭 加盟店概括承受系爭加盟店原有之會員名單、已購買之美 容課程合約清單,及提供原門店顧客課程服務之預收款負 債(合計為淨負債),是原告雖依商店買賣契約書約定, 並未額外支付價金,但其收購成本已超過其有形資產及可 辨認無形資產之公平價值扣除承擔負債後淨額部分,故原 告將可辨認之無形資產客戶關係單獨辨認後,其餘列為商 譽,自屬有據。   ⒍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625號解釋意旨,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應 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 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予以解釋。原告於10 6年間購買美城商行等15家獨資加盟店之有形資產、負債 及客戶名單,經中華鑑價公司採用上開加盟店未來10年預 估財務預測,減除為創造收益所需投入其他各項資產應分 配之預期要求報酬,計算剩餘之利益流量即屬於客戶關係 之超額盈餘作為「無形資產一客戶關係價值」,且被告就 系爭客戶名單乃由原告出資取得並不爭執,則原告106年 度認列入帳之無形資產一客戶關係58,975,000元,自應加 以攤折,方能實質表彰原告享有之經濟利益,而與所得稅 法第24條第1項有關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應減除各項成本 費用之本旨相符。依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計算營 利事業所得額應減除各項成本費用,以反映營利事業之實 質經濟事實,而所得稅法第60條所稱之「無形資產」,不 以營業權、商標權、著作權、專利權及各種特許權為限, 適與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意旨相符,且方能與量能課稅 原則相符,如以所得稅法第60條不許客戶關係無形資產攤 提,將違反依實際所得金額課稅之量能原則。   ⒎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有關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應減除各項 成本費用之規定;所得稅法第60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6條有關無形資產攤折之規定,均未限於被收購方 屬公司組織型態方有所適用。原告於112年8月就「美容業 者收購其加盟店是否符合國際財務報導準則(IFRS) 3業務 定義而得適用收購法為會計處理」,函詢財團法人中華民 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經該會以112年11月2日第(112) 基秘字第0000000000號回函,其中說明第十點稱:「來函 所詢IFRS3『企業合併』定義之被收購者,依106年適用之IF RS3之用語定義,被收購者係『收購者在企業合併中取得控 制之一個或多個業務』。……。IFRS3並未限制該組合須為公 司組織。此外,依111年適用之IFRS3對業務之定義之釋例 G之說明,『買方向另一企業購買對X產品之全球權利,所 取得活動及資產之組合包括所有客戶合約及客戶關係、製 成品存貨、行銷素材、客戶誘因計畫、原料供應合約、專 為製造X產品之特殊設備及生產X產品之書面化製造過程及 協定』,並非取得一公司,但經判斷符合第B8段之條件, 故作出所取得活動及資產之組合為一項業務之結論。由此 可知,IFRS3於2018年修正前與2018年修正後均未限制被 收購者須為公司組織。」可見該會表明確表示:IFRS3就 企業合併之會計處理適用範圍,並未將被收購方限縮於公 司組織,而國際財務報導準則既係由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 引進,顯見以原告所收購加盟店,因非公司組織,非屬企 業合併行為,故不得適用收購法為會計處理,已不當限縮 解釋IFRS3之適用範圍,顯有違誤。   ⒏訴願決定所謂原告所收購之加盟店,與具完整產銷功能之 特定營業部門性質不同,無法進行投入、處理程序及產出 ,不符合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97年3月1 0日(97)基秘字第074號函(下稱會計基金會97年函釋) 所稱之「事業」定義等語,然未說明特定營業部門方具有 完整產銷功能之基礎為何,實則,加盟店加盟原告之目的 在獲取利潤,如加盟店無法進行投入、處理程序及產出, 該加盟店如何獲取利潤?如無法獲取利潤,又何須加盟? 可見訴願決定徒以所謂原告所收購對象為加盟店,遽認該 等加盟店無法進行投入、處理程序及產出,違背一般經驗 法則及論理法則。   ⒐原告所收購之加盟店確可進行投入、處理程序及產出:   ⑴所謂投入係「經由一個或多個過程後,可創造產出或有 能力對創造產出作出貢獻之經濟資源。例如非流動資產 (包括無形資產或使用非流動資產之權利)、智慧財產 、取得或使用必要原料或權利之能力,以及員工。」原 告取得之門店設備裝修、「客戶名單」及承擔之「預收 款項債務」等,原加盟主係具有相關資產設備、原告授 權之課程、提供服務之人員,本就有其「投入」,由原 告繼承系爭加盟店已銷售之美容美體課程,由原告專業 之員工繼續投入提供顧客所購之美容美體服務課程,並 陸續將預收金額轉列服務收入,且未來亦持續透過客戶 名單及提供銷售課程及產品之過程產生收入,故符合「 投入」之定義。   ⑵所謂處理程序「係處理一項或多項投入以創造產出或有 能力對創造產出作出貢獻之系統、標準、協定、慣例或 規則。例如策略管理過程、經營過程及資源管理過程。 此等過程通常會予以書面化,但具有必要技術及經驗且 遵循規則與慣例之有組織員工之智慧能力,可能提供處 理投入以創造產出之必要過程(會計、帳單、薪工及其 他行政系統通常非屬用以創造產出之過程)。」原告係 從事美容美體服務,擁有既定之美容美體服務標準施作 流程以及行銷程序,又承接系爭加盟店之店面及顧客之 預付美容美體課程,因此掌握該等客戶名單,由原告持 續提供顧客服務,並透過顧客實際前來接受美容美體課 程之堂數、推銷美容美體產品,陸續將預收金額轉列服 務收入或進一步透過銷售產品產生貢獻,故符合「處理 程序」之定義。   ⑶所謂產出係「投入及處理該等投入之過程所產生之結果 ,可提供商品或勞務予客戶、產生投資收益(諸如股利 或利息)或產生來自正常活動之其他收益。」原告透過 取得之客戶名單及履行顧客已購買之美容美體課程合約 之預收款債務,原加盟主既已先收取報酬,而由原告繼 續提供顧客課程,系爭加盟店顧客因熟悉度之關係,有 較高之黏著度,亦未有事證顯示原加盟主所提供之顧客 服務有不履行之情事,則系爭加盟店符合「產出」定義 亦無任何疑義。此外,原告於相關顧客施作課程時,將 搭配其美容美體產品使用亦將進一步增加原告之產品銷 售收入。因此,系爭加盟店客戶在未來一段時間仍會繼 續在該美容店消費並產生利潤,進一步創造收益,故符 合「產出」之定義。   ⑷綜上,訴願決定所謂原告所收購之加盟店,與具完整產 銷功能之特定營業部門性質不同,無法進行投入、處理 程序及產出,不符合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97年函釋所稱 之「事業」定義云云,顯有違誤。   ⒑原告固然提供加盟店相關之支援,但行銷、存貨管理、商 標、服務標章、經營技術等,仍須藉由加盟主之實際操作 ,方能發揮其作用,而客戶願意至系爭加盟店消費,亦係 因與加盟主之信任關係,故系爭加盟店仍因其等之實際經 營能力,具備超額獲利能力之價值(商譽)。訴願決定將 加盟主之實際經營投入,棄置不論,徒以系爭加盟店有關 之行銷等,係由原告所建立,遽認系爭加盟店不具備超額 獲利能力之價值(商譽),顯屬無據。   ⒒主管機關本於法定職權就相關法律所為之闡釋,應秉持憲 法原則及相關法律之立法意旨,遵守一般法律解釋方法; 如函釋逾越法律解釋之範圍,而增加法律所無之租稅義務 ,則非憲法第19條及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3條揭示之租稅 法律主義所許。綜觀相關法律規定,並無公司合併方能認 列商譽之規定,則被告所引用之財政部65年8月27日台財 稅第35770號函釋(下稱65年8月27日函釋)、財政部95年 3月13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財政部111年3月30 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令(下稱111年3月30日令) 等,有關公司合併時方能認列商譽部分,增加法律所未明 定之內容,與憲法第19條及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3條揭示 之租稅法律主義相悖,應屬無效。又被告所引最高行政法 院103年度1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固提及:貨 物通路商所買入其他貨物通路商之營業據點,僅屬多數資 產的單純加總,與具完整產銷功能之特定營業部門性質不 同,客觀上無法進行投入、處理程序及產出。但該決議文 就所謂:特定營業部門方具有完整產銷功能之基礎,並未 說明其依據,且該決議所採之甲說分析意見中,全未提及 特定營業部門方具有完整產銷功能之基礎,尤可見所謂「 特定營業部門方具有完整產銷功能之基礎」,並無依據。 ㈡聲明:    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就原告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書之各項耗竭及攤提,剔除客戶關係及商譽攤銷費 用新臺幣5,881,592元及10,674,287元部分,及訴願決定 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係經營其他美容美體服務及其他化粧品批發業,106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各項耗竭及攤提19 ,847,717元(含電腦軟體攤銷費用3,291,838元、客戶 關係攤銷費用5,881,592元及商譽攤銷費用10,674,287 元),其中客戶關係及商譽攤銷費用係原告於106年間 收購系爭加盟店即美城商行、林口佐登美學館、怡芬商 行、莊敬美學館、伊汎美學坊、亞萱美學館、花想容瘦 身生活館、鹿港佐登美學館、佐登朴子美學館、佐登永 大美學館、佐登海佃美學館、佐登五甲美學館、佐登華 夏美學館、佐登澄清精緻美學館、佐登大豐美學館等15 家獨資加盟店所產生之無形資產-客戶關係58,975,000 元及商譽53,371,435元,分別按10年及5年平均攤折, 於106年度攤提5,881,592元及10,674,287元,被告原查 以其無形資產-客戶關係及商譽未符合前揭所得稅法第6 0條營業權之規定,及原告收購對象為獨資組織非公司 組織,於收購時未評定淨資產公允價值,又原告係依據 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3號企業合併,核與111年3月30日 令規範不得認列商譽之要件相符為由,剔除客戶關係攤 銷費用5,881,592元及商譽攤銷費用10,674,287元,核 定各項耗竭及攤提3,291,838元。    ⒉所得稅法第60條規定之營業權,並非泛指經營一般營利 事業之權利或經營該等事業行為所衍生之商業價值,而 係以法律規定之營業權為範圍,系爭無形資產-客戶關 係非所得稅法第60條規定之範疇,被告否准認列客戶關 係攤銷費用5,881,592元,並無不合:   ⑴所得稅法第60條第1項所定之無形資產,係列舉營業權 、商標權、著作權及專利權,最後以「各種特許權」 為概括規定,其中商標權、著作權及專利權均屬法律 所賦予並保障之權利,而同條第3項第3款明定「其他 各種特許權」係以取得後法定享有之年數作為計算攤 折之標準,亦屬法律所賦予並保障之權利。因此,該 條所定之無形資產,應屬法律所賦予並保障之權利, 並非泛指經營一般營利事業之權利或經營該等事業行 為所衍生之商業價值,故如營利事業以出價取得者非 屬所得稅法第60條法律所賦予並保障無形資產之範疇 ,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攤折費用(最高行政法院109年 度判字第3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財政部100年8月12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令釋: 「所得稅法第60條規定之營業權,應以法律(如民營 公用事業監督條例、電業法第33條授權訂定之電業登 記規則)規定之營業權為範圍。」係財政部本於中央 財稅主管機關職權,基於所得稅法第60條各權利規範 之一致性及衡平性,考量該條除營業權外,所規範之 商標權、專利權及各項特許權均為法律所規定之權利 ,且該條第3項第3款亦有依其取得後法定享有之年數 為計算攤折之標準等規定,依法條一致性原則,營業 權亦應以法律規定之權利為範圍,乃法律解釋之當然 結果,而就所得稅法第60條營業權適用範圍所為之釋 示,經核尚無曲解營業權而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及違 反法律保留或租稅法律主義之情事,依司法院釋字第 287號解釋意旨,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適用。   ⑶據上可知,所得稅法第60條規定之營業權,係無形資 產之一種,如營利事業以出價取得者,認屬資產,得 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列報營業權並攤 折費用,惟其並非泛指經營一般營利事業之權利或經 營該等事業行為所衍生之商業價值,而係以法律(如 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電業法第33條授權訂定之電 業登記規則)規定之營業權為範圍,倘所取得者非屬 所得稅法第60條營業權之範疇,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攤 折費用(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569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⑷原告雖以所得稅法第60條第1項並未記載「商譽」,而 查核準則第96條第3項則列有「商譽」等語為由,主 張所得稅法第60條所稱之「無形資產」,不以營業權 、商標權、著作權、專利權及各種特許權為限。惟參 諸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2105號判決意旨,查核 準則第96條第3款雖規定商譽為得攤折之無形資產, 然觀之所得稅法第60條關於無形資產之範圍,其法條 明文規定僅有營業權、商標權、著作權、專利權及各 種特許權,並未包括客戶關係及商譽,上開查核準則 第96條第3款將商譽列為得攤折之無形資產,乃係財 政部就所得稅法第60條規定之範圍所為例外之規定, 且該規定對營利事業並無不利,非屬增加法律所無規 定之限制,固難謂其違法;然所得稅法及其相關法令 函釋,並無規定客戶關係亦得為攤折之無形資產,自 難比附援引上開查核準則之規定,認客戶關係亦得為 攤折之無形資產。   ⑸依原告與系爭加盟店簽訂之加盟經營契約第21條(會 員轉店)約定及系爭報告第17頁載明:「經與佐登妮 絲管理階層討論,由於台灣15家門市均有會員名單, 且雙方可互相聯繫、本次擬採收益法-超額盈餘法計 算客戶關係之價值」等語,系爭加盟店之客戶本身即 為原告之會員,原告對於會員轉店有控制權,系爭加 盟店無法將會員名單出售予其他市場參與者,足見原 告並非因收購系爭加盟店始取得該等會員名單,系爭 客戶關係為原告「自行發展」而非「出價取得」,自 無從依所得稅法第60條規定認列無形資產及攤折費用 。   ⑹綜上,原告為提升營運效益向系爭加盟店購入客戶名 單,依超額盈餘法評價所計算之客戶關係價值,原告 所收購者主要為客戶關係,而非法律所賦與並保障之 「營業權」,該客戶關係非屬所得稅法第60條第1項 規定之營業權,即無從依該規定攤折費用。又縱使系 爭無形資產-客戶關係符合國際會計準則第38號之無 形資產定義,惟此屬財稅差異,原告應依查核準則第 2條規定,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於申報 書內自行調整之。   ⒊本件既屬會計師查核簽證案件,則會計科目之分類,乃 營利事業於會計事項發生時,即予定性及歸屬,稅捐稽 徵機關僅係依原告「簽證會計師查核無誤而申報之內容 」,審酌是否符合相關租稅法令規定,本件系爭無形資 產客戶關係及商譽,即係原告自行辨認屬性並歸屬,尚 不因系爭無形資產-客戶關係之攤銷費用,經被告認定 未符合稅法規定予以剔除,而得轉為費用並認列。換言 之,營利事業列報之成本損失費用,如符合稅法規定, 而僅有科目分類錯誤,始予以轉正核算應稅所得,若不 符合稅法規定,則依法否准認列,並不涉及科目轉正問 題。原告主張縱認其取得之客戶名單不符合無形資產之 要件,被告亦應依查核準則第65條、第96條第1項、國 際會計準則公報第38號等予以轉正為應歸屬項目,不應 逕予剔除等語,委無足採。   ⒋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3號將企業合併定義為收購者對一個 或多個業務取得控制之交易或其他事項。對應我國現行 法律制度,即為企業併購,包括合併、收購及分割等法 律行為,此等法律行為係因法律規定,而發生法律效果 ,並適用相關租稅措施。遍查公司法、企業併購法及金 融機構合併法等法律,均僅規範公司組織間之併購行為 ,至公司組織併購獨資商號,並無法律規範,自不能認 其間可依法進行併購行為,依財政部65年8月27日台財 稅第35770號函釋意旨,其間僅係轉讓行為。本件原告 收購系爭加盟店為轉讓行為,自無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 3號會計處理之適用而產生商譽認列及攤提問題,原告 應以取得固定資產及認列預收款項之方式處理。另本件 原告所收購之系爭加盟店為獨資商號非公司組織,依企 業併購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司之併購,依本法 之規定。」即非企業併購法所規範之範疇,無該法第三 章租稅措施規定之適用,乃屬當然。   ⒌原告並非收購「事業」或「業務」,且系爭加盟店本身 並不具備超額獲利能力之價值(即商譽),被告否准認 列商譽攤銷費用10,674,287元,並無不合:   ⑴依原告與系爭加盟店簽訂之加盟經營契約第8條(雙方 的權利義務)、第10條(商店管理與營業)、第11條 (設備之使用及維護)、第14條(廣告促銷)及加盟 增補條款契約書第1條等約定,原告提供加盟店店內 之商品及有關之行銷技術、服務技術、存貨管理等營 業秘密,並指導商品陳列、店務管理等事宜,而加盟 店依原告規定商品項目、服務項目、進貨方式與標價 經營,不得陳列販售其自製或私自進貨之商品,且加 盟店須派遣職員接受原告之經營、服務技術訓練,受 訓人員須於開幕前完成門市教育訓練,加盟店始能取 得經營權,非經原告同意,加盟店無權變更營業所在 地;原告得隨時派員進入加盟店取得或查核生財設備 、用品、商品、營業規定等相關事項,加盟店應接受 原告之指導來經營,依據加盟經營契約及原告之規定 負責管理商店之業務;原告擁有加盟店內包括招牌、 商標、服務標章、經營商店之技術等之所有權及使用 權;原告負責提供全國性媒體廣告有關事宜,加盟店 單店廣告,亦由原告負責有關事宜;加盟店自契約生 效日起須給付原告關於使用銷售時點情報系統(POS 系統)之每年維修費及每月管理費。由上觀之,系爭 加盟店所使用之「佐登妮絲」商標、商品、智慧財產 、員工、策略管理、營運過程及銷售系統皆由原告創 造、建立及提供,故商譽並非依存於系爭加盟店,而 是由原告建立產生,原告收購系爭加盟店縱有增加獲 利能力情事,仍係原告「自行發展」而來,非因購入 商譽所致。   ⑵在適用順序上,應先有法律依據可資進行企業合併之 法律行為,再來判斷會計上應如何處理。國際財務報 導準則第3號將企業合併定義為收購者對一個或多個 業務取得控制之交易或其他事項。對應我國現行法律 制度,即為企業併購,包括合併、收購及分割等法律 行為,此等法律行為係因法律規定,而發生法律效果 ,並適用相關租稅措施。遍查公司法、企業併購法及 金融機構合併法等法律,均僅規範公司組織間之併購 行為,至公司組織併購獨資商號,並無法律規範,自 不能認其間可依法進行併購行為。本件原告收購系爭 加盟店為轉讓行為,自無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3號會 計處理之適用而產生商譽認列及攤提問題,原告應以 取得固定資產及認列預收款項之方式處理。   ⑶依會計基金會97年函釋對事業之定義及國際財務報導 準則第3號對業務之定義,所併購之事業或業務,必 須符合「投入」、「過程」、「產生」三大要素,始 得適用企業合併會計處理列為商譽,認定被收購事業 之商譽脫離原企業後依舊存在,而得由收購公司列為 商譽價值,逐年予以攤提。且「貨物通路商所買入其 他貨物通路商之營業據點,僅屬多數資產的單純加總 ,與具完整產銷功能之特定營業部門性質不同,客觀 上無法進行投入、處理程序及產出,故不符合會計研 究發展基金會97年3月10日(97)基秘字第074號解釋 函所稱之『事業』定義,不得認列商譽。」為最高行政 法院103年1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 是以,商譽既為企業於事業合併中所取得而無法個別 辨認並單獨認列之具未來經濟效益之資產,其產生或 因經營管理、或因服務、或因產品品質、或因可辨認 資產組合產生之綜效,因此商譽之存在具有與企業之 不可分性,自須企業所收購者屬上述之事業或業務, 始生商譽之無形資產及其攤折之問題。據此,原告收 購之系爭加盟店,必須屬上述之事業或業務,始得認 列商譽及攤折費用。本件實質上係原告將系爭加盟店 轉為直營分公司,屬經營型態之改變,系爭加盟店之 「投入」及「過程」係原告創造、建立及提供,並不 具備「提供產出之投入及處理程序」之完全能力,被 原告收購後,仍依原告已建立之制度、管理及策略續 行經營,系爭加盟店本身並不具備超額獲利能力之價 值(商譽),尚難謂為符合收購事業或業務之條件。   ⑷原告提出其與系爭加盟店所簽訂之加盟經營契約及加 盟增補條款內容觀之,原告擁有加盟店之招牌、商標 、服務標章、經營商店之技術等之所有權及使用權, 加盟店自契約生效日起須給付原告關於POS系統之每 年維修費及每月管理費,系爭加盟店門市所使用之「 佐登妮絲」商標、商品、智慧財產、員工、策略管理 、營運過程及銷售系統皆由原告創造、建立及提供, 故商譽並非依存於系爭加盟店,而是由原告建立產生 ,並透過加盟經營契約提供予系爭加盟店使用,原告 收購系爭加盟店後,仍依原告已建立之制度、管理及 策略續行經營,系爭加盟店本身並不具備超額獲利能 力之價值(商譽),尚難謂為符合收購事業或業務之 條件。且參諸最高行政法院103年1月份第2次庭長法 官聯席會議決議,收購「其他」企業之營業據點,僅 屬多數資產的單純加總,與具完整產銷功能之特定營 業部門性質不同,客觀上無法進行投入、處理程序及 產出,不得認列商譽,遑論本件被收購者係加盟原告 ,權利義務受加盟經營契約拘束之獨資商號,更難認 符合前揭會計基金會97年函及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3 號公報關於「事業」或「業務」之定義,而得認列商 譽。是以,原告收購系爭加盟店非屬國際財務報導準 則第3號「企業合併」之適用範圍,被告否准認列商 譽攤提10,674,287元,並無不合。   ⑸綜上,原告收購系爭加盟店非企業合併行為,且系爭 加盟店並非具有完整產銷功能之事業或業務,欠缺提 供產出之投入及處理過程之完全能力,不符合事業或 業務之定義,是無法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3號之會 計處理規定認列商譽並攤折費用。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卷附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書、核定通知書(一核)、更正核定通知書( 二核)、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分見訴願卷第65頁至第88 頁、第2頁;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35頁至第53頁、 第55頁至第77頁)等書件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㈡應適用之法令:   ⒈所得稅法第3條第1項規定:「凡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之 營利事業,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第 24條第1項前段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 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 額為所得額。」第60條第1項規定:「營業權、商標權 、著作權、專利權及各種特許權等,均限以出價取得者 為資產。」   ⒉查核準則第2條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 參照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企業會計準則公 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認可之國際財務報導準則(IF RS)、國際會計準則、解釋及解釋公告(以下合稱國際 財務報導準則)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至辦理 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其帳載事項與所得稅法、所得稅法 施行細則、產業創新條例、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營利事 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適用所得稅協定 查核準則、營利事業適用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之四計算 營利事業所得額實施辦法、營利事業對關係人負債之利 息支出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查核辦法、營利事業認列受 控外國企業所得適用辦法、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申報作 業要點、本準則及有關法令規定未符者,應於申報書內 自行調整之。」第96條第3款第1目及第4目規定:「三 、無形資產應以出價取得者為限,其計算攤折之標準如 下:㈠營業權為10年。......㈣商譽最低為5年。」   ⒊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21條第1項規定:「無形資產,指無 實體形式之可辨認非貨幣性資產及商譽,包括:一、商 譽以外之無形資產:指同時符合具有可辨認性、可被商 業控制及具有未來經濟效益之資產,包括商標權、專利 權、著作權及電腦軟體等。二、商譽:指自企業合併取 得之不可辨認及未單獨認列未來經濟效益之無形資產。 」   ⒋財政部65年8月27日台財稅第35770號函:「核復所得稅 法有關…合併、轉讓…之意義…合併則係2個以上之公司以 歸併成1個公司為目的之法律行為,因合併而消滅之公 司,其權利與義務概括移轉於因合併而存續或因合併而 新設立之公司…轉讓則係將獨資或合夥事業移轉給他人 經營之法律行為…。」   ⒌財政部95年3月13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函:「㈠公 司進行合併,採『購買法』者,其產生之商譽,准予核實 認列。…㈢商譽之攤銷,應按公司進行合併所依據法律之 規定年限內,按年平均攤銷。相關法律之商譽攤銷年限 規定如下…2.企業併購法第35條(…註:現行第40條): 15年內。3.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7條第1項第4款:5年內 (…註:現行第13條第1項第6款:15年內)。」   ⒍財政部100年8月12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令:「所 得稅法第60條規定之營業權,應以法律(如民營公用事 業監督條例【…註:108年11月20日廢止】、電業法第33 條【…註:現行第24條】授權訂定之電業登記規則)規 定之營業權為範圍。」   ⒎財政部賦稅署102年7月31日臺稅所得字第00000000000號 函:「…說明:二、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 基金會97年3月10日(97)基秘字第074號函(以下簡稱 會計基金會97年函),一公司收購另一公司之事業,如 符合該函有關事業之定義,亦適用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 25號『企業合併-購買法之會計處理』(…註:現為國際財 務報導準則第3號『企業合併』及企業會計準則公報第7號 『企業合併及具控制之投資』)。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 25號(第17段),因收購而取得之可辨認資產與承擔之 負債,均應按收購日之公平價值衡量,並將所取得可辨 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與收購成本比較,若收購成本超過 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應將超過部分列為商譽 。三、有關非聯屬公司間,一公司以現金收購另一公司 之事業,如符合會計基金會97年函『事業』之定義並確認 有商譽存在,其適用購買法會計處理產生之商譽,准予 核實認列,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6條、企業 併購法第35條(…註:現行第40條)規定年限攤銷。惟 營利事業除就收購成本及取得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提 供證明資料,據以核算商譽金額外,尚應就會計基金會 97年函所示組成事業之投入、處理程序及產出等三要素 提供證據資料,以證明收購取得之活動及資產組合符合 事業之定義,並說明收購事業所取得商譽之產生原因及 提供佐證資料,俾認定商譽存在之事實。」   ⒏財政部111年3月30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 司具合理商業目的,依企業併購法或金融機構合併法與 他公司合併,或收購他公司之業務,其併購成本超過所 取得之可辨認資產及承擔之負債按公允價值衡量之淨額 (下稱可辨認淨資產公允價值)部分,得認列為商譽, 依規定年限攤銷。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認列商譽 ㈠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3號『企業合併』及企業會計準則 公報第7號『企業合併及具控制之投資』之會計處理規定 (下稱財務會計處理規定)不得認列商譽。㈡無合理商 業目的,藉企業併購法律形式之虛偽安排製造商譽,不 當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㈢未提供併購成本之證明文件 、所取得可辨認有形資產及無形資產之評價資料…。三 、廢止本部107年3月30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令 。」 ㈢原告起訴意旨無非主張其購買系爭15家加盟店,其中客戶 關係價值係屬無形資產,而取得成本減除可辨認淨資產公 允價值之差額即屬商譽,自得依規定分別按10年及5年平 均攤提,被告將原告列報客戶關係攤銷費用5,881,592元 及商譽攤銷費用10,674,287元予以剔除,於法自有未合等 語,資為指摘原處分違法之論據。 ㈣原告主張關於客戶關係部分:    ⒈按依所得稅法第60條規定:「(第1項)營業權、商標權 、著作權、專利權及各種特許權等,均限以出價取得者 為資產。……(第3項)攤折額以其成本照左列攤折年數 按年平均計算之。但在取得後,如因特定事故不能按照 規定年數攤折時,得提出理由,申請該管稽徵機關核准 更正之:一、營業權以10年為計算攤折之標準。二、著 作權以15年為計算攤折之標準。三、商標權、專利權及 其他各種特許權等,可依其取得後法定享有之年數為計 算攤折之標準。」可知,所得稅法第60條第1項所定之 無形資產,係列舉營業權、商標權、著作權及專利權, 最後以「各種特許權」為概括規定,其中商標權、著作 權及專利權均屬法律所賦予並保障之權利,而同條第3 項第3款明定「其他各種特許權」係以取得後法定享有 之年數作為計算攤折之標準,亦屬法律所賦予並保障之 權利。因此,該條所定之無形資產,應屬法律所賦予並 保障之權利,並非泛指經營一般營利事業之權利或經營 該等事業行為所衍生之商業價值,故如營利事業以出價 取得者非屬所得稅法第60條法律所賦予並保障無形資產 之範疇,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攤折費用(最高行政法院11 1年度再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按財政部100年8月12日令釋:「所得稅法第60條規定 之營業權,應以法律(如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電業 法第33條授權訂定之電業登記規則)規定之營業權為範 圍。」係財政部本於中央財稅主管機關職權,基於所得 稅法第60條各權利規範之一致性及衡平性,考量該條除 營業權外,所規範之商標權、專利權及各項特許權均為 法律所規定之權利,且該條第3項第3款亦有依其取得後 法定享有之年數為計算攤折之標準等規定,依法條一致 性原則,營業權亦應以法律規定之權利為範圍,乃法律 解釋之當然結果,而就所得稅法第60條營業權適用範圍 所為之釋示,經核尚無曲解營業權而增加法律所無之限 制及違反法律保留或租稅法律主義之情事,依司法院釋 字第287號解釋意旨,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適用。據上 可知,所得稅法第60條規定之營業權,係無形資產之一 種,如營利事業以出價取得者,認屬資產,得於辦理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列報營業權並攤折費用,惟 其並非泛指經營一般營利事業之權利或經營該等事業行 為所衍生之商業價值,而係以法律(如民營公用事業監 督條例、電業法第33條授權訂定之電業登記規則)規定 之營業權為範圍,倘所取得者非屬所得稅法第60條營業 權之範疇,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攤折費用(最高行政法院 105年度判字第5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本件原告係與系爭15家加盟店簽訂商店買賣契約書, 約定系爭15家加盟店將其等所有之營業中商店讓與原告 經營,買賣標的範圍包括:商店全部資產及商店會員預 收款債務、商店之經營權、商店之管領權、商店之營收 收益權、商店之營業秘密(包括但不限於顧客資料)、 相關場地、設施、設備、服務之使用權、加盟「佐登妮 絲」品牌或其他品牌之契約上有利事項等情,有原告與 系爭15家加盟店之商店買賣契約書在卷可參(見原處分 卷第285-359頁)。原告係為提升營運效益向系爭15家 加盟店購入包含客戶名單在內之標的,原告所收購者主 要為客戶關係,非屬所得稅法第60條法律所賦予並保障 之「營業權」,既不該當所得稅法第60條規定之營業權 ,自無該條有關營業權攤折規定之適用,被告予以否准 認列無形資產-客戶關係攤提5,881,592元,自無不合。    ⒋原告雖主張其於106年間收購系爭15家加盟店所取得之客 戶名單,符合國際會計準則第38號公報有關無形資產之 要件云云,然:    ⑴按查核準則第2條第2項規定,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 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及財務會計準 則公報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惟辦理所得稅 結算申報,其帳載事項與所得稅法、所得稅法施行細 則、本準則及有關法令之規定未符者,應於申報書內 自行調整之(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再字第55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⑵依國際會計準則第38號公報(IAS38)「無形資產」, 其中第8段:「無形資產係指無實體形式之可辨認非 貨幣性資產」第10段:「並非所有第9段所述之項目 (常見例子為電腦軟體、專利權、著作權、影片、客 戶名單、擔保貸款服務權、捕魚證、進口配額、特許 權、客戶或供應商關係、客戶忠誠度、市場占有率及 行銷權)均符合無形資產之定義(即可辨認性、對資 源之控制及未來經濟效益之存在)」第11段:「無形 資產之定義規定無形資產須可辨認,俾與商譽區分」 第13段:「若企業有權取得標的資源所產生之未來經 濟效益,且能限制他人取得該效益時,企業可控制該 資產。企業控制無形資產所產生未來經濟效益之能力 ,通常源自於法院可執行之法定權利。於缺乏法定權 利時,證明控制較為困難。惟權利之法律上可執行性 並非控制之必要條件,因為企業可採用其他方式控制 未來經濟效益。」第16段:「企業可能擁有客戶族群 或市場占有率,並因致力於建立客戶關係及忠誠度, 而預期客戶將持續與企業進行交易。惟在缺乏法定權 利以保護或缺乏其他方式以控制企業之客戶關係及客 戶忠誠度情況下,企業通常無法充分控制來自客戶關 係及忠誠度所產生之預期經濟效益,致使該等項目( 例如客戶族群、市場占有率、客戶關係及客戶忠誠度 )不符合無形資產之定義。在缺乏法定權利以保護客 戶關係之情況下,交換相同或相似非合約之客戶關係 之交易(作為企業合併之一部分者除外),可提供證 據顯示企業仍然能控制自客戶關係所產生之預期未來 經濟效益。因該交換交易亦可對該客戶關係可分離提 供證據,該等客戶關係符合無形資產之定義」第17段 :「無形資產所產生之未來經濟效益,可能包括銷售 產品或勞務之收入、成本節省或因企業使用資產而獲 得之其他效益。例如,在生產過程中使用智慧財產, 可能降低未來生產成本,而不是增加未來收入。」據 此,必須「同時」符合無形資產定義之3項要件即: 可辨認性、對資源之控制及未來經濟效益之存在,始 合於國際會計準則第38號公報關於無形資產所應具備 之全部條件。    ⑶經查,依原告與系爭15家加盟店所簽訂之商店買賣契 約書,原告所取得之無形項目實為會員原於系爭15家 加盟店購買課程之客戶名單,原告受讓該等客戶關係 能否產生未來經濟效益,實仍須依憑原告後續提供之 美容專業服務,可否使得客戶願意付費與之交易,亦 即需取決於客戶之個人意願,並非逕因原告受讓客戶 關係即得產生未來經濟效益。換言之,原告就所受讓 之無形項目客戶關係,既無任何法定權利之保護或其 他可控制方式可使客戶於原告受讓客戶關係後即當然 與之交易,則自無法就其為未來經濟效益之預期,是 不符合國際會計準則公報第38號關於無形資產所需具 備之對資源之控制及未來經濟效益之要件。    ⑷原告雖又主張:取得之客戶名單縱不符合無形資產之 要件,被告機關亦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5 條、第96條第1項、國際會計準則公報第38號等予以 轉正為應歸屬項目,不應逕予剔除云云。惟:    ①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條第2項規定,營利 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 理準則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 務報表。惟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其帳載事項與所 得稅法、所得稅法施行細則及本準則及有關法令之 規定未符者,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是以,財 務會計上即使認列為無形資產,其攤銷額於稅法上 是否可作為課稅所得之減項,仍須依所得稅法第60 條規定為判斷(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207號 判決意旨參照)。蓋稅捐之課徵,納稅義務人有協 力之義務,納稅義務人將社會生活事實所衍生之利 益類型化,透過稅捐申報之方式,說明其法律關係 而由稅捐機關審查之。則原告既已就取得客戶名單 列報並依營業權之規定分10年攤提,經被告予以審 查核認無理由在案,則系爭無形資產客戶關係僅係 產生財稅差異,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其營業 權認列既經稅上剔除,分期攤銷之數額自不得列報 為課稅所得之減項,況「資產」或「費用或損失」 之性質不同,亦不得逕將資產改列為費用,自無查 核準則第65條、第96條第1項之適用。    ②按「無形資產,指無實體形式之可辨認非貨幣性資 產及商譽,包括:…二、商譽:指自企業合併取得 之不可辨認及未單獨認列未來經濟效益之無形資產 。」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2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企業合併-購買法 之會計處理」第4段第1、2項:「企業合併:係指 一個公司取得一個以上公司之控制能力而合併為一 個經濟個體。」「購買法:係將企業合併視為一個 公司收購另一個公司之交易。收購公司將收購之淨 資產按成本入帳,其收購成本超過有形及可辨認無 形資產之公平價值扣除承擔之負債後淨額部分,應 列為商譽……。」第17段:「……將所取得可辨認資產 之公平價值與收購成本比較,若收購成本超過所取 得之可辨認資產公平價值,應將超過部分列為商譽 ……。」是企業併購取得之商譽,係因收購成本超過 收購取得可辨認資產之公平價值而生;而無形資產 則須「具有可辨認性」、「可被企業控制」及「具 有未來經濟效益」等3項特性,已如前述,商譽具 有「不可辨認性」,二者已有本質上之差異。故縱 使屬可辨認之客戶關係無形項目,其攤折不符合課 稅所得減項之列報要件,亦無由使其「可辨認」之 本質隨即轉變成為「不可辨認」,自不符合國際會 計準則公報第38號公報規定認列為商譽。    ③依商業會計法第48所條規定:「支出之效益及於以 後各期者,列為資產。其效益僅及於當期或無效益 者,列為費用或損失。」是營利事業支出於商業會 計上究應列於資產、費用或損失項下,應視支出效 益期間為斷。    ⒌是故,原告於106年度攤提無形資產─客戶關係5,881,592 元,非屬所得稅法第60條規定之範疇,亦不符合會計準 則關於無形資產之定義,被告予以剔除,於法並無不合 ,原告此部分主張尚欠允洽,不能採取。   ㈤原告主張關於商譽部分:   ⒈按企業併購法第4條第2、3、4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 下:…二、併購:指公司之合併、收購及分割。三、合 併:指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參與之公司全部消滅,由 新成立之公司概括承受消滅公司之全部權利義務;或參 與之其中一公司存續,由存續公司概括承受消滅公司之 全部權利義務,並以存續或新設公司之股份、或其他公 司之股份、現金或其他財產作為對價之行為。四、收購 :指公司依本法、公司法、證券交易法、金融機構合併 法或金融控股公司法規定取得他公司之股份、營業或財 產,並以股份、現金或其他財產作為對價之行為。」又 按所謂商譽得解為「無法歸屬於有形資產及可辨認無形 資產之獲利能力」,亦即一種不可辨認之無形資產,尤 指企業所具超額獲利能力之價值。產生商譽的原因包括 高素質的職工隊伍、科學的管理制度、良好的社會關係 和社會形象、悠久的歷史、先進的技術和豐富的經驗、 優質的產品和服務,或可辨認資產組合產生之綜效等( 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一、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企業合併─購買法之 會計處理』之適用範圍,包括一公司取得一家或多家公 司之控制能力等情況。一公司收購另一公司之事業,如 符合下述對事業之定義,亦適用第25號公報。」固經會 研會97年第74號函釋示在案,惟此函所稱事業,「係指 一能經營管理之活動及資產之組合」,而組成事業之要 素為「投入」、「處理程序」及「產出」。且「貨物通 路商所買入其他貨物通路商之營業據點,僅屬多數資產 的單純加總,與具完整產銷功能之特定營業部門性質不 同,客觀上無法進行投入、處理程序及產出,故不符合 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97年3月10日(97)基秘字第074號 解釋函所稱之『事業』定義,不得認列商譽。」復經本院 103年1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可知, 商譽為企業於事業合併中所取得而無法個別辨認並單獨 認列之具未來經濟效益之資產。又商譽的取得雖不限於 公司合併之情形,尚及於收購,惟受收購之公司,需有 能力提供產出之投入及處理程序,而具完整產銷功能。 茲商譽之產生,或因經營管理或因服務,或因產品品質 ,或因可辨認資產組合產生之綜效,故商譽之存在具有 與企業之不可分性,必須企業所收購者屬上述之「事業 」,始生「商譽」之無形資產及其攤折之問題。所稱收 購之「事業」必須係收購另一公司所屬符合上述「投入 」、「處理程序」及「產出」三要素之單一完整「事業 」,且保有及使用該具有完整產銷功能之事業,始得由 收購之公司認列商譽】(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1 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3號之附錄B7,關於「業務之定義 」為:「一項業務包括投入及處理投入之過程,而有能 力對創造產出作出貢獻,一項業務之三要素,定義如下 :(a)投入:經由一個或多個過程後,可創造產出或 有能力對創造產出作出貢獻之經濟資源。例如非流動資 產、智慧財產、取得必要原料或權利之能力,以及員工 。(b)過程:處理一項或多項投入以創造產出或有能 力對創造產出做出貢獻之系統、標準、協定、慣例或規 則。例如策略管理程序、作業程序及資源管理程序。此 等過程通常會予以書面化,但具有必要技術及經驗且遵 循規則與慣例之有組織員工之智慧能力,可能提供能處 理投入以創造產出之必要過程。(c)產出:投入及處 理該等投入之過程所產生之結果,可提供商品或勞務予 客戶、產出投資收益或產生來自正常活動之其他收益。 」(見原處分卷第741頁)上開關於「業務」定義之認 定,與會計基金會97年函釋所認定:「財務會計準則 公報第25號『企業合併─購買法之會計處理』之適用範圍 ,包括一公司取得一家或多家公司之控制能力等情況。 一公司收購另一公司之事業,如符合下述對事業之定義 ,亦適用第25號公報。事業係指一能經營管理之活動 及資產組合,其目的係為投資人、業主、成員或參與者 賺取報酬,報酬之形式包括股利、較低之成本或其他經 濟利益。事業之組成包括有能力提供產出之投入及處理 程序。事業通常有產出,惟產出非該組合符合事業定義 之必要部分(例如尚處於創業期間之事業)。組成事業 之三要素,定義如下:⒈投入:經由處理程序,可提供 產出或有能力提供產出之經濟資源。例如非流動資產( 包括無形資產或使用非流動資產之權利)、智慧財產、 取得或使用必要原料或權利之能力,以及員工。⒉處理 程序:處理投入以提供產出或有能力提供產出之程序, 包括制度、標準、作業規範、慣例及規則等。例如策略 管理程序、作業程序及資源管理程序。處理程序通常會 予以書面化,但依規則或慣例執行處理程序之有技術及 經驗之人員,亦可能提供能處理投入以提供產出之必要 程序(會計、帳單、薪工及其他管理制度通常非屬提供 產出之處理程序)。⒊產出:投入及處理該投入之結果 ,以提供或有能力提供投資人、業主、成員或參與者報 酬,該報酬之形式包括股利、較低之成本或其他經濟利 益。如由市場參與者取得一事業且能繼續提供產出,例 如與其原本事業之投入及處理過程整合,則該取得之事 業不必包括賣方經營事業之所有投入或處理程序。事業 通常有許多不同種類之投入、處理程序及產出,其要素 之性質隨所屬產業及營運結構而異。取得之活動及資產 組合是否為事業,應依據該組合是否能由市場參與者經 營及管理來作判斷,而非依據賣方是否將其當作事業經 營或買方是否意圖將其當作事業經營來作判斷。……若 取得之活動及資產組合不符合事業之定義,不得適用第 25號公報;若符合事業之定義,應依第25號公報之規定 處理。」(見原處分卷第651-652頁)相同。準此可知 ,公司所併購者須符合「投入」、「過程」、「產出」 三要素,始能符合「業務」之要件,而適用企業合併會 計處理列為商譽,認定被收購事業之商譽脫離原企業後 依舊存在,而得由收購公司列為商譽價值,逐年予以攤 提。   ⒋又按「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規定,於稅 務訴訟,證據之提出雖非當事人之責任,然法院依職權 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故 當事人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於上述範圍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之規定,仍 為稅務訴訟所準用。因商譽的存在及其攤折數乃所得計 算基礎之減項,為課稅的消減事由,不論從證據掌控之 觀點或依規範有利原則,於要件事實存否不明時,應由 納稅義務人負擔客觀舉證責任。」(最高行政法院108 年度判字第4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⒌經查,本件依據原告與系爭15家加盟店所簽訂之「佐登 妮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加盟經營契約」,雙方約定內容 略如下:「(第一條)加盟店名稱及營業所在地、時間 :…該店每日營業之時間及休假日應依甲方規定辦理, 除不可抗力因素外,非經甲方同意,乙方不得自行暫停 營業,不論停業時間之長短。…(第六條)訓練及保密 :1.甲方所提供乙方之訓練課程,乙方須於接獲甲方通 知後按期派員受訓。…(第八條)雙方的權利義務:㈠甲 方的權利義務1.甲方提供乙方該店內之商品及有關之行 銷技術、服務技術、存貨管理等營業秘密,並指導乙方 有關商品陳列、店務管理等事宜。㈡乙方的權利義務1. 乙方須盡全力經營該店。2.乙方得依甲方規定商品項目 、服務項目、進貨方式與標價經營該店,乙方變更上開 之規定營業及拒絕進貨、販賣應經甲方書面同意,亦不 得陳列販售其自製或私自進貨之商品。如甲方以書面通 知變更商品及療程之標價者,乙方得依通知修改該商品 及療程標價而銷售。3.該店商品之陳列及商品項目,乙 方須遵照甲方規定之方式陳列商品,不得擅自更改或與 他人簽約或允諾特殊陳列。…(第十一條)設備之使用 與維護:1.甲方擁有該指定店內包括招牌、商標、服務 標章、經營商店之技術等之所有權及使用權。…(第十 四條)廣告促銷:1.甲方將提供全國性媒體廣告的有關 事宜(包括廣播電台、報紙、雜誌等)。…」(見原處 分卷第427-516頁,依上開契約內容可知,系爭15家加 盟店之每日營業時間、休假日均依原告之規定辦理,系 爭15家加盟店對於原告提供之訓練課程,需按期派員受 訓,關於系爭15家加盟店店內之商品及有關之行銷、服 務技術、存貨管理等事項,亦由原告提供,系爭15家加 盟店需依據原告規定之商品項目、服務項目、進貨方式 與標價以從事經營,不得擅自變更,原告亦擁有系爭15 家加盟店之招牌、商標、服務標章、經營商店之技術等 之所有權及使用權,關於全國性媒體廣告之有關事宜由 原告提供等情。可知原告實擁有系爭15家加盟店之招牌 、商標、服務標章、行銷、服務技術等,系爭15家加盟 店更需依據原告規定之商品項目、服務項目、進貨方式 為經營,換言之,係由原告訓練專業員工,以既定之美 容美體服務標準施作流程及行銷程序,提供服務予客戶 名單內之客戶,並推銷原告品牌之產品。是足證系爭15 家加盟店門市經營所使用之商標、商品、服務、智慧財 產、員工、策略管理、營運過程及銷售系統皆由原告創 造、建立及提供,並非依存於系爭15家加盟店,而是由 原告建立產生,並透過加盟經營契約提供予系爭15家加 盟店使用,系爭15家加盟店本身並不具備超額獲利能力 之價值(即商譽),系爭15家加盟店亦不具完整產銷功 能,客觀上無法進行完整之投入、處理及產出程序,顯 與上開事業或業務之定義不符。縱認15家加盟店於轉為 直營後營業據點或遺有一些顧客關係,其乃因使用原告 之商標、資金、行銷、處理程序所導致,此種商譽乃原 告自行發展而來,並非原告購入之商譽。是原告雖主張 其併購獨資加盟店,內容為原告取得門店設備裝修、客 戶名單及承擔預收債務等,原告加盟主係具有相關資產 設備、原告授權之課程、提供服務之人員,本就有其「 投入」,並持續為顧客服務符合「處理過程」,進一步 創造收益符合「產出」之定義云云,洵非可採,是被告 機關否准認列商譽攤提10,674,287元並無不合。   ⒍是故,原告係購買其加盟店,系爭15家加盟店本身並不 具備超額獲利能力之價值(即商譽),尚與收購「事業 」或「業務」有間,且被告否准其列報無形資產-商譽 攤提10,674,287元,於法並無不合。 ㈥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否准原告列 報客戶關係攤銷費用5,881,592元及否准原告列報商譽攤 銷費用10,674,287元,重行核定各項耗竭及攤提3,291,83 8元,併同其他調整事項,重行核定全年所得額140,186,8 61元,應退稅額2,553,697元,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 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 均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2024-12-18

TCBA-113-訴-70-20241218-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鄭家貴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 上 訴 人 黃文宗 訴訟代理人 吳信文律師 上 訴 人 黃萬國 訴訟代理人 黃進文 上 訴 人 黃萬喜 楊漢章 楊富文 黃蔡淑貞 呂正長 呂荷香 楊文國 高文禮 邱全豊 楊文藝 蔡秋娥(即蘇錦聯之承受訴訟人) 王頌輝(王和財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11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進雄 上 訴 人 王秋娟(王和財之承受訴訟人) 王秋容(王和財之承受訴訟人) 王仁弘(王和財之承受訴訟人) 楊清河 王慶仁 鄭鴻彥 顏建安 顏上耀 顏瑞震 李穎豐 呂金枝 呂金山 呂盈欣 呂笙鈺 呂榛鈺 顏登泉 顏萬力 陳利男 顏肇佑 高守德 上 一 人 輔 助 人 高孟甄 上 訴 人 邱全鎮 王惠仙 邱啓盛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上倖 上 訴 人 邱俞銓 法定代理人 陳春櫻 上 訴 人 呂文龍 顏顯章 蘇志豪 蘇慶隆 邱玉琴 邱玉緞 廖邱玉貞 邱玉枝 邱豊茂 邱珮綺 黃富建 黃富順 黃麗琴 黃麗花 邱川民(即邱文正之承受訴訟人) 邱麗蓉(即邱仁泰之承受訴訟人) 邱麗芳(即邱仁泰之承受訴訟人) 邱滿鳳(即邱仁泰之承受訴訟人) 邱建樹(即邱仁泰之承受訴訟人) 蘇鋒汶(即蘇錦聯之承受訴訟人) 蘇柏育(即蘇錦聯之承受訴訟人) 蘇文毅(即蘇錦聯之承受訴訟人) 蘇肱億(即蘇錦聯之承受訴訟人) 蘇坤宏(即蘇連興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鄭家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29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法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 ,均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如 附圖及附表二所示。附表三所載應補償人應給付該表所載應受補 償人各如該表所示補償金額。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 須合一確定,故上訴人鄭家貴、黃文宗之上訴,依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其二人以外之其餘原審 共同被告黃萬國等共62人,爰併列黃萬國等62人為上訴人, 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鄭家貴、王秋娟、王秋容、王仁弘(王秋娟以次3人 與王頌輝合稱王頌輝4人)、王慶仁、顏建安、顏上耀、顏 瑞震、李穎豐、呂金枝、呂盈欣、呂笙鈺、呂榛鈺、顏登泉 、顏萬力、陳利男、顏肇佑、高守德、邱全鎮、王惠仙、邱 俞銓、呂文龍、顏顯章、蘇志豪、蘇慶隆、邱玉琴、邱玉緞 、廖邱玉貞、邱玉枝、邱豊茂、邱珮綺(邱玉琴以次6人合 稱邱玉琴6人)、黃富順、黃麗琴、黃麗花(與上訴人黃富 建合稱黃富順4人)、邱麗蓉、邱麗芳、邱滿鳳、邱建樹( 邱麗容以次4人合稱邱麗蓉4人)、蘇鋒汶、蘇柏育、蘇文毅 、蘇肱億(蘇鋒汶以次4人與上訴人蔡秋娥合稱蔡秋娥5人) 、蘇坤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各稱272土地、279土地、280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 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依使用目 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協議,惟迄未能 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訴請合 併分割系爭土地,並聲明:系爭土地依原判決附圖一及附表 二所示方式合併分割(原審判命邱玉琴6人就被繼承人邱文 旭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021/101556辦理繼承登記,及王 頌輝4人就被繼承人王和財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9/11284 辦理繼承登記部分,邱玉琴6人、王頌輝4人未聲明不服,該 部分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載述)。 四、上訴人之答辯:  ㈠鄭家貴、鄭鴻彥:伊等同意以附圖及附表二方式合併分割系 爭土地,並就分得之附圖編號B3-1、B4-1、B7部分與被上訴 人維持共有。  ㈡黃文宗:伊同意以附圖及附表二方式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並 分得附圖編號A1部分土地。又附圖編號A4、C6土地分得人有 其他土地緊鄰該受配土地,不應將附圖編號A4、C6土地當作 袋地計算本件找補金額。再者,碩大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下稱碩大事務所)碩大雄分估訴字第00000000號估價報告( 下稱系爭估價報告)認定系爭土地分割前、後之土地總價大 不相同,漲幅甚至高達8.55%,顯有不當,系爭土地分割前 、後之價值應均為136,473,000元,系爭土地分割後之金錢 找補方式以本院卷四第87、88頁所示方式為適當。  ㈢黃萬國、黃萬喜、楊漢章、楊富文、黃蔡淑貞、呂正長、呂 荷香、楊文國、高文禮、邱全豊、楊文藝、蔡秋娥、王頌輝 、黃進雄、邱啓盛、邱俞銓、呂金山、呂文龍、邱川民:同 意系爭土地合併以附圖及附表二所示方式分割,並依附表三 之方式找補。      ㈣楊清河:伊之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街○○○○○街○00○0號建物 坐落在附圖編號C8部分。於87年地籍重測時,地政人員表示 該建物越界蓋在他人土地上,當時伊有提起訴願,但不清楚 訴願結果,伊不同意分割系爭土地。  ㈤黃富順4人:同意系爭土地合併以附圖及附表二所示方式分割 ,並依鑑價結果為找補。  ㈥顏登泉、顏肇佑、顏萬力:伊等同意受分配附圖編號B9部分 ,但應予金錢找補。    ㈦陳利男:伊係自伊兄長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當時 已建有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巷○○○○○路00巷○0000號建 物,目前是由伊大嫂居住使用。  ㈧蘇坤宏:伊沒有使用系爭土地,同意分配在附圖編號C7部分 ,並與蘇錦聯之繼承人即蔡秋娥5人維持共有。  ㈨邱玉緞、廖邱玉貞、邱玉枝:伊等與邱玉琴、邱豊茂、邱珮 綺為兄弟姐妹,係自伊等父親繼承系爭土地,沒有使用系爭 土地。  ㈩邱麗蓉:伊同意與邱俞銓、邱啟盛就附圖編號C1維持共有, 並為適當之找補。  其餘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五、原審判決系爭土地合併依附圖及附表二所示方式分割,並依 原判決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找補。鄭家貴、黃文宗提起上訴 ,效力及於其餘上訴人,鄭家貴、黃文宗、黃萬國、黃萬喜 、楊漢章、楊富文、黃蔡淑貞、呂正長、呂荷香、楊文國、 高文禮、邱全豊、楊文藝、蔡秋娥、王頌輝、黃進雄、邱啓 盛、邱俞銓、呂金山、邱川民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三 、四項廢棄;㈡系爭土地合併按附圖及附表二所示方式分割 ,並為適當之找補,黃富順、黃富建、楊清河上訴聲明:維 持原判決,其餘上訴人未為上訴聲明。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分配;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 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 同意,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 第2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均屬鹽埔都市計畫住宅 區用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應有 部分比例」欄所示,依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事,兩造並 未訂有不分割期限或協議分割之特約,惟迄未能達成分割協 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土地 使用分區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91頁 、卷二第167頁、本院卷一第137至221頁);又同意合併分 割系爭土地之各筆土地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均已逾半數,是被 上訴人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 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 之性質、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為適當之分配,以免有害社 會經濟,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意願之拘束,亦即裁判 分割共有物,須以原物分割為原則,並兼顧各共有人使用現 況及利益平衡,期使共有物之經濟效用於分割後達最大效益 為目的。經查:   ⒈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臨路情形及其上之使用狀況詳如後 述,有現場照片、現況略圖、網頁圖資、原審勘驗測量筆 錄、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原審卷 二第169至191、247至255、261頁)。    ⑴系爭土地均略呈四方形,地勢平坦,280土地在西,272 土地及279土地在東,中間有南北向之豐年路23巷縱向 貫穿(路寬約4公尺),272土地、279土地之間以東西 向之豐年路23巷相隔(路寬約3公尺),且279土地、28 0土地南側均面臨路寬7至8公尺之民興街,279土地東側 臨路寬約3公尺之無名巷道。    ⑵272土地使用現況:附圖編號A1有黃文宗所有門牌號碼豐 年路23巷1號房屋,附圖編號A2為空地,附圖編號A3有 王慶仁所有門牌號碼豐年路23巷1之1號房屋,附圖編號 A4有王頌輝4人所有房屋。    ⑶279土地使用現況:附圖編號B1有黃進雄、黃蔡淑貞所有 門牌號碼豐年路23巷3號房屋,附圖編號B2為黃萬喜所 有門牌號碼豐年路23巷3之1號房屋,附圖編號B3-1、B4 -1有被上訴人及鄭家貴所有門牌號碼豐年路23巷7號, 附圖編號B5有蔡秋娥等5人所有門牌號碼豐年路23巷9號 房屋,附圖編號B6有陳利男所有門牌號碼豐年路23巷11 -1號房屋,附圖編號B7現由被上訴人栽種檳榔樹使用, 附圖編號B8有黃富順4人所有門牌號碼豐年路23巷13號 房屋,附圖編號B9有顏登泉、顏萬力、顏肇佑所有門牌 號碼豐年路23巷15號房屋,附圖編號B10有顏建安、顏 顯章、顏上耀、顏瑞震、李穎豐所有門牌號碼民興街21 號房屋。    ⑷280土地使用現況:附圖編號C1有邱麗蓉4人所有門牌號 碼豐年路25號房屋,附圖編號C2有高守德、高文禮所有 門牌號碼豐年路23巷2號房屋,附圖編號C3現為空地、 雜樹林,由邱玉琴6人使用,附圖編號C4有邱川民所有 門牌號碼豐年路23巷8號房屋及鐵皮車庫,附圖編號C5 為空地,附圖編號C6、C7有蘇志豪所有無門牌之雞舍、 工寮、農園,附圖編號C8有楊清河所有門牌號碼民興街 17號房屋,附圖編號C9有楊文藝所有門牌號碼民興街17 號房屋,附圖編號C10有楊漢章所有門牌號碼民興街19 號房屋。   ⒉本院審酌以附圖及附表二所示方式分割系爭土地,與系爭 土地使用現況大致相符,能保留既存建物,發揮土地效能 ,及分割後各筆土地之臨路狀況、持分面積、分割後土地 方整性與交通便利性,且除未表示意見之上訴人以外之兩 造均同意以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等因素,認為以附圖及附 表二所示方式合併分割系爭土地能兼顧各共有人使用現況 及利益平衡,使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於合併分割後達最大 效益,故認該方案為適當之分割方案。   ⒊至楊清河抗辯於87年地籍重測時,地政人員表示其所有門 牌號碼民興街17之1號房屋越界建築在同段284地號土地( 下稱284土地)上,伊有提起訴願,但不清楚訴願結果, 希望搞清楚云云。查,楊清河受分配部分為附圖編號C8即 其前開房屋坐落位置,位在280土地西南角,東側為楊文 國、楊文藝分得之附圖編號C9部分,西側則與284土地相 鄰,其所有房屋是否有越界建築在284土地上之情形,實 屬其個人與鄰地所有人間之爭議,與系爭土地之分割無關 ,是楊清河抗辯應先查明是否有越界建築始能分割系爭土 地云云,委無足採。  ㈢再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 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是於原物分配時,縱 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為兼顧經濟上 之價值與維持公平,即應以金錢補償之。又共有物之原物分 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 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 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 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 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 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 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按附圖及附表二所示方案分割結果,可能因兩造 分得土地面積、臨路情形、深度、地形、地勢等各不相同 ,致兩造所分得土地之價值有所差別。而經原審囑託碩大 事務所依上開分割方案鑑定兩造分得土地價值及找補金額 ,及本院函請該事務所就附圖編號A4、C6土地臨路情形為 補充鑑定,碩大事務所以附圖編號C4土地為基準宗地,將 之與鄰近之比較標的狀況互為比較分析,依比較法及土地 開發分析法認定附圖編號C4土地之評估價格為每平方公尺 14,272元,再依分割後各筆土地與附圖編號C4土地之面積 、臨路寬度、臨路深度比、地形、路寬、進出路況便利性 等相關差異進行個別條件調整,認為共有人應補償或受補 償金額如附表二「左列受分配人合計應補償或受補償金額 」欄所示,有碩大屏估訴字第00000000號估價報告書(下 稱111年估價報告書)及系爭估價報告書可稽。   ⒉黃文宗固抗辯:系爭估價報告先估算出系爭土地之價值基 準為每平方公尺14,272元,系爭土地總價值即為136,473, 000元,則於進行分割後土地找補金額計算時,自應依上 開總價評估計算找補金額,系爭估價報告所估算之分割後 系爭土地總價值竟增至149,229,220元,顯有不當云云。 然查:    ⑴碩大事務所係考量分割後之分配位置、面積、面寬、深 度、地形及進出路況便利條件均不同,乃先選取附圖編 號C4土地為基準宗地,作為分割後其他土地之比準地, 並依附圖編號C4土地與鄰近比較標的之使用分區、建蔽 率/容積率、寬度、深度、地形、地勢、面積、臨路狀 況、區域條件、個別條件及整體條件等價格決定因素, 以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進行調整評估,認定附圖編 號C4土地之評估價格為每平方公尺14,272元,再根據分 割後其他土地與附圖編號C4土地間個別因素差異,推估 其他土地合理價格,即依面積、寬度、深度、臨路情形 、地形、進出路況便利性等相關差異進行個別條件調整 後,推估系爭土地分割後各筆土地價格如系爭估價報告 第32、33頁所示,嗣依各共有人之分割前應有部分價額 與分割後受配土地價額之差異,計算共有人應補償或受 補償金額如附表二「左列受分配人合計應補償或受補償 金額」欄所示,有111年估價報告書及系爭估價報告書 可稽。    ⑵又前揭附圖編號C4土地之評估價格,僅係表彰該筆土地 之單價,並非代表分割前系爭土地之平均單價,且因分 割後各筆土地狀況有優於附圖編號C4土地者,亦有劣於 附圖編號C4土地者,故分割後各筆土地個別調整計算後 加總之總價,與以附圖編號C4土地之評估單價計算所得 系爭土地總價即未必相同,前者乃經由與附圖編號C4土 地進行個別因素比較後所得各筆土地價格之加總,以此 總價除以系爭土地總面積始為分割後之系爭土地平均單 價等情,有碩大事務所113年9月18日函文在卷可佐(本 院卷四第55至63頁)。    ⑶綜觀111年估價報告書及系爭估價報告書內容,係綜合考 量國內外政策經濟情勢、不動產市場概況,及系爭土地 坐落區域、近鄰地區土地及建物利用情況、公共設施及 交通運輸概況等區域因素,並依分割後各土地之個別條 件逐一評估,核無違反技術法規或悖於經驗法則之情狀 ,且附圖編號C4土地之評估價格僅代表該筆土地之價格 ,分割後其他筆土地之價格係依各該土地狀況與附圖編 號C4土地互為比較優劣後決定,自無從逕以附圖編號C4 土地之單價換算分割後系爭土地之總價,黃文宗抗辯系 爭土地分割前後之單價應相同云云,委無足採。基上, 本院認前述估價報告書之鑑定結果具客觀公信力,符合 市場行情,得作為本件判斷金錢補償金額之依據。從而 ,兩造間應以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為金錢補償。 七、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 押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高守德、高文禮之被繼承人高應奇前以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為訴外人簡秋琳設定抵押權,原審並已對簡秋琳告知訴訟, 王慶仁以其279土地應有部分為訴外人顏詠欣設定抵押權, 經本院對顏詠欣告知訴訟,有土地登記謄本、送達回證在卷 可稽(原審卷二第209、211頁、本院卷一第163、191、193 、219、221頁、卷四第181、183頁),簡秋琳、顏詠欣並未 參加訴訟,則依上開規定,於系爭土地分割後,簡秋琳之抵 押權即移存於高守德、高文禮分得之附圖編號C2土地,顏詠 欣之抵押權移存於王慶仁分得之附圖編號A3土地,附此敘明 。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規定, 訴請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並應採附圖及附表二方 式合併分割,及依附表三之方式為金錢補償為適當。原判決 所為補償金額,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分割方法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之分割方 法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 舉證,經審酌後認並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2-11

KSHV-113-上-20-20241211-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43號 原 告 葉麗玲 訴訟代理人 楊榮宗律師 張馨庭律師 王奕涵律師 被 告 王仁心 訴訟代理人 陳香如律師 被 告 詹志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仁心應將如附表所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稅籍納稅義務 人名義辦理變更登記為原告,並將如附表所示房屋之事實上處分 權移轉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不變更訴訟標 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同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備位之訴 是主張被告所有之地上物無權占有其所有之土地,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規定,請求拆除,並返還占用部分之土地,而為備位聲 明:被告應將如起訴狀附圖編號A、B、C所示之未辦理保存登記 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00○00○00號房 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給原告(本院卷一第11頁)。嗣經本 院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至現場勘驗測量,且經地政機關依實地測 量結果繪製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本院卷一第506至510頁)送至 本院後,原告最終將上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王仁心應將坐落於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976-1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A1、A2、A3、A4、A5、A6部分(面積合計292.39平方公尺) ,B1、B2、B3、B4、B5、B6、B7、B8、B9部分(面積合計189.05 平方公尺),及同小段982-5地號土地(下稱982-5地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F部分(面積64.8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部分 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詹志能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98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0.73平方 公尺)、D部分(面積1.18平方公尺)及E部分(面積1.16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㈢被告王仁心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4485元,及自收受民國113年6月21日 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下稱系爭變更聲明狀)繕本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系爭變更聲明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06 元。㈣被告詹志能應給付原告868元,及自收受系爭變更聲明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自系爭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23元(本院卷二第175至176頁)。核原告上開所為,就 拆除返還土地範圍之面積及編號部分,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之 更正;至請求金額部分,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訴之追加 請求無權占用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 6條、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楊健福前曾邀同訴外人葉顯皇及被告王仁 心(下若單獨稱之,則逕稱姓名)提供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000地號等17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暨其上未辦理保存 登記之如附表所示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設定第一順位抵押 權及第二順位抵押權登記予伊,以供擔保訴外人楊健福分別 於101年2月9日、102年10月23日向伊借款1億5000萬元、及5 000萬元,共2億元,並於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下稱系爭抵押權契約)第8欄約定雙方同意於債權已屆清 償期而未為清償時,抵押物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又兩造 間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第13條第4項約定依流抵 約定辦理抵押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抵押權人時,或經強制執 行辦理拍賣無人應買,由抵押權人承受抵押物並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時,應同時轉讓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使用、收 益權能及房屋稅籍予抵押權人並辦理點交。伊已依拍賣系爭 抵押權之抵押物中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以債權人身分 承受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王仁心依系爭借款契約及系爭抵 押權契約之流抵約定,應負有移轉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予伊,並配合辦理變更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登記為伊之義務 。詎王仁心拒不履行,伊得依系爭抵押權契約及系爭借款契 約第13條第4項約定,請求王仁心將系爭房屋稅籍納稅義務 名義人辦理變更登記為伊,並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移 轉予伊。為此,爰依系爭借款契約及系爭抵押權契約,提起 先位之訴,請求王仁心將系爭房屋稅籍納稅義務名義人變更 登記予伊,並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伊。況縱認伊 不得向王仁心請求辦理將系爭房屋稅籍納稅義務名義變更登 記予伊並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伊,因系爭房屋 及地上物並無合法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而王仁心、被告 詹志能(下若單獨稱之,則逕稱姓名,與王仁心合稱被告)分 別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及地上物之所有權人,伊得請 求被告拆除並返還各自占用部分之土地,且因王仁心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部分為976-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1、A2、A3、A 4、A5、A6部分(面積合計為292.39平方公尺),及B1、B2 、B3、B4、B5、B6、B7、B8、B9部分(面積合計為189.05平 方公尺),以及982-5地號土地部分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 為64.82平方公尺);詹志能則無權占用982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C部分(面積為0.73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為1.18平 方公尺)、及E部分(面積為1.16平方公尺),均各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利益,並致伊受有損害,伊備位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及地上物拆除 ,且將占用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予伊,併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 王仁心應將系爭房屋稅籍登記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原告, 並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原告。⒉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王仁心應將系爭房屋拆除,並 將系爭房屋占用976-1地號土地部分如附圖所示A1、A2、A3 、A4、A5、A6部分(面積合計為292.39平方公尺)、B1、B2 、B3、B4、B5、B6、B7、B8、B9部分(面積合計為189.05平 方公尺)及982-5地號土地部分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為64 .8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部分土地返還予原 告。⒉詹志能應將坐落98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 為0.73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為1.18平方公尺)及E部分 (面積為1.1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部分土地 返還予原告。⒊王仁心應給付原告15萬4485元,及自系爭變 更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並自系爭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還第 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06元。⒋詹志能應給付原 告868元,及自系爭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系爭變更聲明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 元。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王仁心、葉顯皇均未在系爭借款契約上簽名,且 未授權楊健福在系爭借款簽名及用印,故系爭借款契約對王 仁心不生效力,業經本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446號確定判決 (下稱另案判決)為如此之認定,應有爭點效之適用,可見兩 造間並無流抵之約定。系爭房屋均係王仁心經原土地所有權 人葉顯皇之同意而興建,嗣葉顯皇於104年間死亡,王仁心 及其子女共同繼承系爭土地所有權,則自104年起王仁心即 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及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嗣系爭土地於10 6年間經法院強制執行而拍賣,惟系爭房屋並未經拍賣,依 民法第838條之1規定,王仁心基於法定地上權,乃合法占有 使用系爭土地,而非無權占有,自無不當得利之情事。又系 爭土地上之鐵桶均為王仁心所有,非詹志能所有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系爭土地,其中975、976、976-1、982、982-2、982-3、 982-5、998、998-1、1001地號土地原為葉顯皇所有,974、 977、978、979、980、981、1002地號土地原為王仁心所有 ,於101年2月13日共同辦理第一順位抵押權即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2億元登記予抵押權人即原告(下稱第一順位抵押權) ,又於102年10月29日辦理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即最高限額 抵押權7500萬元登記予抵押權人即原告(下稱第二順位抵押 權,與第一順位抵押權合稱系爭抵押權),嗣葉顯皇於104年 4月2日死亡,葉顯皇之繼承人有王仁心及其子女即訴外人葉 寬己、葉昭一、葉秀芬、葉昭玉、葉如玉,有原告提出之他 項權利證書(本院卷二第398至407頁)、105年度司拍字第249 號裁定(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139號卷宗內,未編頁碼)可 稽,而原告聲請拍賣系爭抵押權之抵押物中系爭土地,經本 院以105年度司拍字第249號裁定(下稱拍賣抵押物裁定)准予 拍賣確定在案,且經原告執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本院民事執 行處為強制執行拍賣系爭土地,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3 139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嗣因拍賣無人 應買,由債權人即原告承受,亦經本院調閱106年度司執字 第3139號卷查證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王仁心所有,即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 權人為王仁心,且系爭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亦登記王仁心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70、358頁),亦堪認原告 此部分主張,為可採。復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勘驗結果,系 爭房屋之主建物面積分別如附表所示,亦有複丈成果圖(即 附圖)可佐(本院卷一第506至510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先位之訴:   原告主張其與葉顯皇及王仁心間於系爭借款契約、系爭抵押 權設定契約均有流抵之約定等語,為被告否認,並辯稱:另 案已認定葉顯皇及王仁心未與原告訂立系爭借款契約,伊等 非系爭借款契約之當事人,另案判決已具爭點效,兩造間並 無流抵之約定等語。惟查:   ⒈按所謂爭點效,乃法院於前訴訟之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 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辯論結果而為判斷者 ,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判斷 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等情形外 ,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本 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 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然查,本 件原告及王仁心均為另案之當事人,而另案係原告起訴請求 本件被告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而依消費借貸 契約(即系爭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請求給付,經 另案判決認定葉顯皇及王仁心並未在系爭借款契約上簽名, 且借款之交付均係依楊健福之指示而為交付,故葉顯皇及王 仁心顯非系爭借款契約即消費借貸契約之當事人或債務人, 有另案判決可佐,且經本院調閱另案卷宗查證無訛。綜觀另 案判決可知,另案判決就葉顯皇、王仁心是否有簽立系爭抵 押權契約,以及葉顯皇、王仁心是否有與原告訂立土地及房 屋抵押權設定契約之流抵約定等事項,並未列為另案之主要 爭點,亦未經兩造為充分攻擊防禦,故就本件原告與王仁心 、葉顯皇有無簽立系爭抵押權之物權契約,有無流抵約定之 事項之認定,尚難謂有爭點效之適用。故另案判決僅能證明 葉顯皇及王仁心並非系爭借款契約之當事人,而非借款之債 務人,惟並不足以證明其二人非系爭抵押權之物權契約之當 事人等情。  ⒉又系爭抵押權設定之物權行為之書面契約即土地、建築改良 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即系爭抵押權契約)上確實蓋有葉顯皇 、王仁心之印鑑證明印文,被告亦不否認其上之「葉顯皇」 、「王仁心」印文之真正,堪信系爭抵押權契約確為真正。 且依系爭抵押權契約,其中「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 已明確記載有:「⒉本抵押權之抵押物包括未辦保存登記之 建物,門牌如下:⑴台北市○○區○○里○○路○段00巷00弄00號⑵ 台北市○○區○○里○○路○段00巷00弄00號⑶台北市○○區○○里○○路 ○段00巷00弄00號」(即系爭房屋)等語;且於流抵約定欄均 登記記載:「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抵押物所有 權移屬於抵押權人。」,有系爭抵押權契約、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可稽(本院卷一第32至38頁、第40至73頁)。且被告雖 不否認系爭抵押權契約上之王仁心、葉顯皇之印文為真正, 惟辯稱:其未授權訂定系爭抵押權契約等語,然查,原告曾 聲請裁定准予拍賣系爭抵押權擔保物,經本院以105年度司 拍字第249號裁定(下稱拍賣抵押物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即 系爭土地)確定在案,且經原告執拍賣抵押物裁定向本院民 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土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 106年度司執字3139號強制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而王仁心 及葉顯皇之其他繼承人均未曾爭執王仁心、葉顯皇未設定系 爭抵押權登記予原告,亦未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或第三人異 議之訴;又王仁心或葉顯皇之繼承人亦未有提起確認系爭抵 押權不存在等訴訟;且系爭抵押權契約上之王仁心、葉顯皇 之印文既為真正,依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時,又須提出系爭 土地所有權狀原本、所有權人即葉顯皇、王仁心之印鑑證明 及身分證件影本、授權書始得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當 時設定系爭抵押權時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原本迄今仍由原告 持有中,亦據原告當庭提出供核對(本院卷二第419頁),且 另案判決亦於理由欄記載葉顯皇、王仁心有提供系爭土地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原告為擔保楊健福向原告之借款, 為原告、王仁心及葉顯皇之其他繼承人、楊健福所不爭執等 語(另案判決第6頁,本院卷二第105頁)。且證人即原告之配 偶周義雄於另案亦證稱:當初約定如未依約還款,抵押之土 地就移轉至伊等名下等語。被告抗辯係遭他人擅自使用,並 未同意而設定流抵約定乙情,自應由被告就此變態事實負舉 證之責任。而被告雖提出另案判決認定王仁心、葉顯皇未在 系爭借款契約簽名,非借款契約之債務人為據,然如前述, 另案判決未就系爭抵押權契約、系爭抵押權是否存在、及有 無流抵之約定列為另案之重要爭點經兩造為充分攻擊防禦後 並為判斷;另案判決係就葉顯皇、王仁心是否為系爭借款契 約之當事人即借款人為認定,而認定未親自簽名在系爭借款 契約,且系爭借款契約之借款債務人為楊健福,至於王仁心 、葉顯皇非借款之債務人等情。故另案判決尚不足以證明王 仁心、葉顯皇未同意系爭抵押權契約上所載之流抵約定、抵 押權效力及於系爭房屋之約定。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 據足以證明王仁心、葉顯皇未與原告訂立系爭抵押權契約之 流抵約定,故被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足採。  ⒊原告雖以債權額抵繳系爭土地之拍賣價款,惟其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借款債權,經強制執行後,尚有不足額未獲分配清 償,有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139號執行金額分配表(下稱系 爭分配表)可稽(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139號卷4,未編頁碼 ),經原告就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範圍之債權尚未獲全部清償,系爭抵押權之抵押物尚包含系 爭房屋,並有流抵之約定,有系爭抵押權契約可稽(本院卷 一第32至38頁)。而執行法院為強制執行時並未將系爭房屋 一併拍賣,則原告主張基於系爭抵押權契約之流抵約定,其 得請求王仁心將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稅籍登記予其,並將系 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其等語,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先位之訴,依系爭抵押權契約之流抵約定,請求 王仁心將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如附表所示之房屋稅籍辦理納 稅義務名義人變更登記為原告,且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 權移轉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按訴之預備合併, 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法院始應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如先位之 訴有理由,法院即毋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而原告先位之訴 既經本院認定其全部有理由,本院自毋庸再就備位之訴為裁 判,附此敘明。 六、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按命債務人為一 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 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 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判決命王仁心 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伊,乃為移轉事實上處分權 之意思表示;又本件判決命王仁心變更系爭房屋稅籍納稅義 務人名義登記部分,亦係命王仁心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 ,依上開規定,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原告即 得單獨向稅籍機關申請辦理,自不得以宣告假執行之方式, 使其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故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附表 編號 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門牌號碼 附圖所示部分及面積 坐落土地地號 1、 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00號房屋 A1部分(面積196.44平方公尺)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2 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00號房屋 B1部分(面積77.16平方公尺) 同上小段976-1地號土地 3 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00號房屋 F部分(面積64.82平方公尺) 同上小段982-5地號土地

2024-12-09

SLDV-112-訴-1543-20241209-2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桂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83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金訴字第2282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桂蘭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桂蘭(下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 ,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 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相關 條文,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現行法),茲比較新舊法 如下:  1.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 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 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又修正前(即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  ⑴查被告於審理時業已自白一般洗錢之犯行,而被告於偵查中 經檢察官傳喚後並未到庭,可知被告並無於偵訊時自白之機 會,自應從寬解釋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而認為只要被告於審理中自白,即有112年6月1 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惟被告 並未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故不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乃對法院裁量諭知「 宣告刑」所為之限制,適用之結果,實質上與依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就有期徒刑部分 為2月以上7年以下,然因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不得科以超過普通詐欺罪之最重本刑5年,故依112年 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其處 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又本件被告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由於 新法於具體宣告刑上之最高刑度與舊法相等,而最低刑度則 高於舊法,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爰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罪科刑。 二、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予不詳詐欺正犯使用,再由不詳詐欺 正犯對告訴人施行詐術,致使其陷於錯誤,接續匯款3萬430 0元、3萬元及13萬元至被告提供之郵局帳戶中,復由被告依 照指示自上開帳戶將款項領出後,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轉入 不詳詐欺正犯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 ,藉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則被告與不 詳詐欺正犯前開提領贓款、購買等值虛擬貨幣及轉發虛擬貨 幣至指定電子錢包之行為,均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 洗錢」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不詳詐欺正犯「Mgr J Luois 家豪」,就上開犯行間 ,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於偵訊時並無自白之機會,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故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為貪圖獲取報酬(並無證據證明實際上已取得報酬),而為上開提供人頭帳戶、代為提領詐欺贓款、購買等值虛擬貨幣之行為,致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因此產生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他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而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氣,所為實屬不該;又考量被告於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損失等情,此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可佐(見金簡卷第17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騙之金額,暨被告自陳空中大學肄業,目前從事仲介工作,經濟狀況不佳,需要扶養孫女等一切情狀(見金訴卷第3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部分   按沒收之性質,非屬刑罰,而是類似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 因此沒收並無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之適用,而刑法關於沒收之 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 ,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以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是以 ,關於本案洗錢標的之沒收,應適用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 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合先敘明。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固然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為 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 ,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而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經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有從提領之 贓款中抽取2000元作為報酬(見偵卷第24頁),堪認該筆款項 為被告所掌控、支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 其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就其餘之詐欺贓款 19萬2300元,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或朋分此部分之 款項,被告對於此部分洗錢標的之款項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 ,倘若仍對被告予以沒收實屬過苛,難認符合比例原則,故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裁量後不予以宣告沒收 及追徵此部分之款項,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 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302號   被   告 林桂蘭 女 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桂蘭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 稱「Mgr J Luois 家豪」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依卷內事證 尚無法證明人數達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林桂蘭於民國112 年6月22日前某日,將其向郵局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供予「Mgr J Luois 家豪」做為不 法使用,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3日20時許起, 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國王麥克爾」結識阮氏河川 ,並向其佯稱:欲寄送之包裹內有人民幣,需要支付稅金等 語,使阮氏河川陷於錯誤,遂於112年6月22日0時9分許、11 2年6月24日9時51分許、112年6月26日10時24分許,分別匯 款新臺幣(以下同)3萬4300元、3萬元及13萬元至上開郵局 帳戶內。待上開款項匯入後,林桂蘭再依「Mgr J Luois 家 豪」之指示,分別於112年6月22日15時57分、112年6月22日 18時43分、112年6月24日14時15分、112年6月24日17時14分 、112年6月26日11時41分許及112年6月26日11時50分許,提 領3萬1000元、1200元、5萬元、1000元、12萬4000元及9000 元後,前往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3號樓B8之臺中比 特幣ATM,將上開款項用以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復轉入「M gr J Luois 家豪」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bclqgfz89y3789 g5nand8c0zumq366wpp99xy68c5r),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阮氏河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桂蘭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林桂蘭固不否認有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予他人,並依其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本案電子錢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在網路上結識暱稱「Mgr J Luois 家豪」之網友,其向伊表示需借用伊之銀行帳戶以供生意往來之朋友匯款,伊才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予對方,且依對方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本案電子錢包,伊並無詐欺、洗錢等語。惟查,參以被告僅需提領款項,復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指定錢包,無須任何專業,即可獲取2000元之報酬,顯與一般工作報酬之常情有違。且被告亦無從提出與「Mgr J Luois 家豪」間之對話紀錄以佐其說。是被告所辯,為飾卸之詞,顯不足採。 2 告訴人阮氏河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手法詐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匯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金額至被告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匯款回條聯、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乙份 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手法詐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匯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金額至被告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4 郵局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暨交易明細表乙份 告訴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匯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金額,復由被告提領之事實。 二、論罪: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 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 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 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 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 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 、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 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 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 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 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往實務見解,雖認行為人對犯 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 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屬犯罪後處分 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 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 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 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使告訴人遭詐騙款項 匯入被告所申辦之郵局帳戶內,再由被告提領,用於購買等 值虛擬貨幣並轉入本案電子錢包,以此隱匿、掩飾其等犯罪 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之要件相合。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 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 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 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 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 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 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 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 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 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 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 ,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 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不僅提供帳戶予本案詐欺 集團作為匯入贓款使用,嗣本案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行詐騙 後,被告更著手從事提領贓款以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本案電子 錢包等構成要件行為,而被告就本案所參與之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乃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目的,自 與上開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Mgr J Luois 家豪」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詐欺及洗錢2罪間,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2000元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康存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孟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05

TCDM-113-金簡-565-20241205-1

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銀行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冠樺 選任辯護人 李銘洲律師 被 告 呂怡萱 選任辯護人 簡詩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6987號、112年度偵字第21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一、乙○○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乙○○部分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二、甲○○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 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甲○○部分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貳、沒收部分   乙○○及甲○○已自動繳交如附表2「應沒收金額」欄所示之犯 罪所得,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乙○○係桔英有限公司(下稱桔英公司)負責人,甲○○係乙○○之 長女,並係季維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季維公司)負責人,呂紫 綺(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係乙○○之次女,並係合鑫有限 公司(下稱合鑫公司)負責人。乙○○、甲○○均明知經營銀行業 務需經過主管機關特許,非銀行不得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 務,竟共同基於從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新臺幣、人民幣 匯兌業務之單一犯意聯絡,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自民國107 年至110年間,使用甲○○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 0000000000號、甲○○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乙○○之母呂詹碧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季維公司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益進實業有限公 司(乙○○以其友人林肇仁名義借名成立,下稱益進公司)第一 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乙○○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作為非法經營匯兌業務之 匯入、匯出款項使用:㈠王雪兒有將新臺幣兌換為特定金額 人民幣匯至大陸地區需求時,由乙○○指示加計手續費或以指 定匯率計算之特定金額新臺幣匯入附表1編號1、2所示帳戶 ,再由甲○○指示大陸地區不詳人員,將上開特定金額人民幣 經由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匯至臺灣客戶王雪兒指定之大陸地區 金融機構帳戶,以此方式賺取利潤(詳如附表1編號1、2所示 );㈡蔡明志有將人民幣兌換為新臺幣匯回臺灣需求時,由蔡 明志將乙○○指示甲○○之指定匯率計算之特定金額人民幣匯至 指定之大陸地區金融帳戶,再由甲○○將等值之新臺幣匯至蔡 明志指定之臺灣帳戶(詳如附表1編號3至9所示)。乙○○、甲○ ○以上述方式非法辦理兩岸匯兌行為,總計經手金額達新臺 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同)8,678萬5,800元。乙○○及甲○○分別 取得如附表2「應沒收金額」欄所示之不法所得。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所為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均不爭 執證據能力(見甲1卷第138頁),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 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 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 有證據能力。 二、以下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 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甲1卷第92、136、223頁),並有證人王雪兒(見A2卷第113 至123、153至158頁;A1卷第67至69頁)、蔡明志(A2卷第4 25至434頁;A1卷第57至60頁)、葉巧如(A5卷第359至363 頁)、張語宸(A5卷第341至345頁)等人於偵查中證述綦詳 ,復有如附表1「非供述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另 有附表4所示之物扣案為憑。足證被告2人所為之任意性自白 ,堪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非法經營 地下匯兌業務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本案法律適用:  ⒈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 ,所謂「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藉與 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 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 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至於行為人與其客戶是否相識,至 是否專營或兼營匯兌業務,有無從中賺取匯差或因此獲利, 並非所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98號、111年度台上 字第45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 第1項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者,係犯銀行 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法人違反上開規定者,處罰其行為負 責人,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處罰其行為負 責人」,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其負責人,係因其負責 人有此行為而予處罰。倘法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 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而其負責人有參與決策 、執行者,即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應該當銀行法第12 5條第3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 匯兌業務之規定」之罪,而不應論以同條第1項「違反非銀 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之罪(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25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 以具有「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為犯罪成立之特別要素,屬學 理上之純正身分犯。又如不具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身分,而與 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之人,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⒉經查,桔英公司並非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 務,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是被告乙○○、甲○○透過桔英 公司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是以法人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 業務之犯罪主體,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規定,應處罰其 行為負責人。  ⒊又被告乙○○為桔英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在卷可按(見A5卷第233頁),被告乙○○復為桔英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業據其自承在卷(見A2卷第19頁),足認 被告乙○○為桔英公司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之行為負 責人至明,又其等「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論處。是核被告乙○○所 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法人行為負責 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被告甲○○雖不具有之法人行 為負責人身分,然其既與具有上揭身分之被告乙○○就上揭非 法匯兌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 段規定,仍應以共同正犯論。是核被告甲○○所為,係依刑法 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 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起訴意旨漏未 援引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 被告乙○○為桔英公司之負責人,應屬起訴條文之漏載,尚無 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乙○○及甲○○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㈢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 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 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 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 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本質上均屬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 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是被告2人先後多次辦理非法匯兌業務之行為,均論以集合 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刑之減輕:  ⒈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 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銀行法第12 5條之4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 於自新,以節省司法資源,並及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以 適時賠償受害人。是被告如於偵查中自白,並於「最後事實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或賠償全部被害 人,即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又所謂在偵查中「自白」, 係指被告對於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攸關犯罪構成要件之主 要部分,在偵查中向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為坦白 供述而言,亦即以所承認之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在實體法 上已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為已足,不以自承所犯罪名為 必要。查被告2人於偵查中均已就其非法經營匯兌業務之客 觀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供承在案,縱其等於偵查中未就違反銀 行法部分為認罪之表示,然其等既已就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主要部分,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為供述, 揆諸上開說明,仍不失為自白;且被告2人均自動繳交全部 犯罪所得,此有本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收據等在卷可稽( 見甲1卷第241至242頁),爰均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 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 兩項所規定之情形,迥不相同。前者非有某種身分或其他特 定關係不能構成犯罪,故以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為犯罪構成 條件,後者不過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為刑罰重輕或應否免 除其刑之標準,質言之,即無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之人,亦 能構成犯罪,僅以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為刑罰重輕或應否免 除其刑之條件(最高法院有28年上字第34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甲○○雖與被告乙○○,就上揭非法匯兌業務犯行部分 ,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成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辦理國 內外匯兌業務罪之共同正犯,惟考量其於本案犯行之分工、 地位及參與程度等情,並非本案非法匯兌業務犯行之主導、 決策者,故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 之。  ⒊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又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 ,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48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既得適用銀 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減輕其刑,被告甲○○復適用刑法第31 條第1項但書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其等處斷刑尚難認有何情 輕法重之情事,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併 此指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非銀行不得辦理國 內外匯兌業務,猶為本件犯行,致政府無法對國內外資金往 來為有效控管,危害國家金融政策之推行及妨害我國金融匯 款之交易秩序,自不宜輕縱。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 並繳回本案相關所得,犯後態度良好,另衡酌被告2人犯罪 之動機、方法、目的、手段、非法辦理匯兌收付之總額、實 際獲利、共犯結構之分工及參與程度,暨斟酌被告乙○○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於中國大陸地區從事運輸行業,現為桔英公司 負責人,母親高齡87歲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甲○○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擔任會計工作,需要扶養稚齡幼 兒之家庭生活狀況(見甲1卷第22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主刑部分所示之刑。  ㈥緩刑宣告:   被告2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本院審酌前開情形,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後,應 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 ,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2人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 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 告乙○○、甲○○應分別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 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惕儆之效。另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三、沒收部分:   ㈠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下稱刑法沒收新制)已於1 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 生效。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 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 、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且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應 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即105年7月1日後,即不再適用。 至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 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 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但該新修正之特別法所未規定之 沒收部分,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本案被 告行為後,刑法沒收新制已生效施行,本應依前揭說明,逕 行適用沒收新制相關規定;但銀行法第136條之1嗣於107年1 月31日修正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 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 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 沒收之」,並於同年2月2日施行。上揭修正後銀行法第136 條之1規定,既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之後始修正施行,依前 述說明,本案違反銀行法案件之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 即現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該新修正規定未予規範之沒 收部分(例如:犯罪所得範圍之估算、追徵),則仍回歸適 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  ㈡按關於犯罪所得沒收所適用之107年1月31日修正、同年2月2 日施行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 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 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 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所稱之犯罪所得,固包括「為了 犯罪」而獲取之報酬或對價,及「產自犯罪」而獲得之利潤 或利益,前者指行為人因實行犯罪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 ,例如收受之賄賂、殺人之酬金、非法匯兌所得之報酬或手 續費,此類利得並非來自於構成要件之實現本身;後者指行 為人直接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本身,而在任一過程中獲得之財 產增長,例如竊盜、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之贓款,違反銀行 法吸收之資金、內線交易之股票增值。而上開條文將「應發 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利得排除於沒收之外, 其規範目的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相同,均係基於「 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即被害人權利優先 保障原則)。從而,所稱「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 係指因刑事不法行為直接遭受財產上不利益之被害人,可透 過因此形成之民法上請求權向利得人取回財產利益之人。故 得主張優先受償之利得,僅止於直接「產自犯罪」之利得, 不及於「為了犯罪」所得之報酬。蓋後者所受領之報酬既非 取自被害人,被害人自無向國家主張發還之權利,其理甚明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犯罪所得係被告辦理非法匯兌取得之對價,核屬前揭「 為了犯罪」所取得之報酬,自無上開被害人權利優先保障原 則之適用,而無銀行法第136條之1不應沒收之除外情形,先 予敘明。    ㈢復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犯罪所得(修正前)」或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後)」,屬於加重 處罰之構成要件;同法第136條之1之「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修正前)」或「犯罪所得(修正後)」,則為不 法利得之沒收範圍。彼此立法目的既不相同,解釋上自無須 一致,應依具體個案之犯罪類型(非法吸金或辦理匯兌)、 不法利得有無實際支配,而為正確適用。銀行法所稱之匯兌 業務,係指受客戶之委託而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藉由與在他 地之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結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 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 金轉移之業務。其性質著重於提供匯款人與受款人間異地支 付款項需求之資金往來服務,具支付工具功能。依商業實務 運作,雙方給付匯兌款項為雙務契約,多於同時或短期內履 行給付匯兌款項之義務。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罪模 式,通常是由行為人以提供較銀行牌價優惠之匯率對外招攬 客戶,利用匯款、收款兩端之銀行帳戶,直接進行不同貨幣 之匯率結算,行為人則從中賺取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 或其他名目之報酬。於此情形下,匯款人僅藉由匯兌業者於 異地進行付款,匯兌業者經手之款項,僅有短暫支配之事實 ,不論多寡,均經由一收一付而結清,匯款人並無將該匯款 交付匯兌業者從事資本利得或財務操作以投資獲利之意,除 非匯兌業者陷於支付不能而無法履約,其通常並未取得該匯 付款項之事實上處分權,遑論經由一收一付結清後,該匯付 款項之實際支配者係約定匯付之第三人,更見匯兌業者並未 取得該匯付款項之事實上處分地位。從而,匯兌業者所收取 之匯付款項,應非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 得」,此處所稱「犯罪所得」係指匯兌業者實際收取之匯率 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準此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犯罪所得(修正前)」或「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後)」,屬於加重處 罰之構成要件;同法第136條之1之「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修正前)」或「犯罪所得(修正後)」,則為不法 利得之沒收範圍。彼此立法目的不相同,解釋上,其範圍當 亦有別。至就非法經營匯兌業者所經手之款項而言,雖應計 算於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內,惟非在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之列(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另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有關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以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 ,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應對 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 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故如 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 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 、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 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只須綜合卷證資料,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即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 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者,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該項「估算」依立法說明,固不適 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然不得恣意為之, 仍需符合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要求。法院須查明作為估算 基礎的連結事實,盡可能選擇合適的估算方法,力求估算結 果與實際犯罪所得相當,以符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37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被告犯罪所得之認定:  ⒈經查,被告乙○○之辯護人具狀表示就收取匯率數額係個別討 論磋商,無法考究匯差數額,因此依據實務上曾採用之計算 方式,即單向交易平均報酬率計算犯罪所得,是被告乙○○本 案犯罪所得為48萬6,000元(計算方式詳見附表2編號1「計 算說明欄」及附表3所示)。至被告甲○○部分,其於本案期 間擔任桔英公司會計,領取之薪水共計1,303,355元,惟其 業務範疇除處理匯兌業務外,另有聯繫客戶、收取貨款、運 費等事宜,所領得之上開薪水自非全數均為不法所得,因被 告甲○○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本院認為估算其犯罪所得為所領薪 資之4分之1,尚屬合理。是本案被告甲○○之犯罪所得應為32 萬5,839元(計算方式詳見附表2編號2「計算說明欄」所示 )。  ⒉揆諸上開說明,因此犯罪所得乃被告「為了犯罪」所得之報 酬,而非直接「產自犯罪」之利得,故無上開被害人權利優 先保障原則之適用,自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就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且上開數額業經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自動 繳回,並無不能執行之問題,故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條第3 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至附表4所示扣案物,雖為被告2人所有,縱與本案相關連部 分,亦僅屬證據資料,無足證明為被告2人犯本案違反銀行 法之犯行所用、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復均非屬違禁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正皓、王鑫健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楊世賢                    法 官 許芳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 (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1 被告經營之匯兌業務 附表2 犯罪所得及沒收 附表3 換匯報酬計算 附表4 扣案物清單 附件:本案卷宗代號對照表 代號 案號                   A1 112年度偵字第6987號            A2 112年度偵字第21581號(卷一)       A3 112年度偵字第21581號(卷二)       A4 112年度偵字第21581號(卷三)       A5 111年度他字第9212號            A6 111年度聲扣字第5號            A7 111年度限出字第126號           A8 111年度限出字第127號           A9 111年度查扣字第3412號           A10 112年度查扣字第2576號           B1 111年度聲扣字第51號            B2 證據壹卷                 B3 證據貳卷                 B4 證據參卷                 B5 證據肆卷                 B6 證據伍卷                 B7 證據陸卷                 B8 證據柒卷                 B9 證據捌卷                 B10 證據玖卷                 B11 證據拾卷                 B12 證據拾壹卷                B13 證據拾貳卷                B14 證據拾參卷                B15 證據拾肆卷                B16 證據拾伍卷                B17 證據拾陸卷                B18 證據拾柒卷                B19 證據拾捌卷                B20 證據拾玖卷                甲1 113年度金訴字第4號

2024-11-28

TPDM-113-金訴-4-2024112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25號 原 告 許順忠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被 告 許文雄 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 被 告 許榮興 許徐玉暖 許毓蘭 許彣寧 被 告 兼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舜澤 被 告 許豐麟 訴訟代理人 許李春銀 被 告 許富誠 邱玉媛 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律師 被 告 許嘉顯 許晉翊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黃秋蓮 被 告 許嘉文 陳月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22地號土地、23地號 土地、24地號土地、25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一 (即被告許文雄方案,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3年2月 6日北土測字第17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並按圖內分配人、 編號、面積等分配表,由兩造分配取得單獨所有或分別共有。 兩造應為補償或受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 表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以附表一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許徐玉暖、許毓蘭、許彣寧、許舜澤、許豐麟、許 富誠、許嘉顯、許晉翊、許嘉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事實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坐落彰化縣○○鄉○○段00地號、22地號、23地號、24地號、2 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 有部分比例如民事起訴狀附表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 訂不分割之期限,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 兩造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 本院准予裁判分割系爭土地。關於分割方法,原告原主張分 割方法為考量被告許嘉穎、許晉翊、許嘉文為兄弟,許毓蘭 、許彣寧為姊妹,許榮興、陳月姩為夫妻,且系爭土地現由 各共有人占有使用,其中部分建物有房屋、園藝種植,坐落 於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民生路一段560號,及民生路一段5 62號之房屋,為三層磚造樓房,其餘均為一樓平房,建物建 築年代已久,系爭土地南側即田尾鄉民生路一段有寬約6至8 公尺之聯外道路,而與系爭土地相毗鄰之第26-1地號土地則 為被告許順澤等7人共有。系爭土地各共有人自古即有各自 使用之位置,分割亦應須顧及適足住房權,原告現有房屋新 穎,且持份面積亦足以保留,請本院能保留原告房屋。嗣於 民國(下同)113年1月25日以民事陳報狀表示被告許文雄方 案係依共有人分管使用現況分割,且系爭土地上需保留之房 屋,均保留,再依建築技術規則5公尺即可建築,且依都市 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30條之規定,嚴格限制地目為建之 農地之建築面積,建築面積超過1,000平方公尺之機會不多 ,無須6公尺寬私設道路,5公尺寬之私設道路為適中,而於 113年1月26日以民事陳報狀表示原告方案捨棄,並於113年1 0月23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改稱,同意被告許文雄所提分割 方法等語。  ㈡並聲明:  ⒈兩造(除被告陳月姩外)共有彰化縣○○鄉○○段○00地號、第22 地號、第23地號、第24地號土地准予分割。  ⒉兩造(除被告許榮興、許徐玉暖外)共有彰化縣○○鄉○○段○00 地號土地准予分割。  ⒊訴訟費用依兩造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被告許文雄答辯略以:   21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22地號、23地號、24地號土地為道 路用地,25地號土地則為建築用地。被告許文雄並未使用25 地號土地,而是於21地號、22地號土地種植羅漢松等樹木, 符合農牧用地之使用。被告許文雄於22地號土地種植羅漢松 3棵、台灣扁柏11棵;於21地號土地由東至西,種植羅漢松3 棵、羅漢松6棵、七里香1棵、椰子1棵、羅漢松6棵、玉堂春 2棵、朱槿1棵、雞蛋花10棵、白千層1棵、芒果樹1棵、大綠 扇仙人掌3棵,其中有6棵已落地生根之羅漢松,已種植數十 年,根深蒂固,約2層樓高,無法遷移。而被告許文雄所提 分割方案,係與共有人為協商,依共有人之意願為分配,且 均得保留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即原告及被告許富誠、 許徐玉暖所有之建物,被告許舜澤為能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 部分,與其所有之與系爭土地相毗鄰同段26-1地號土地合併 使用,而希望分得如民事陳報分割方案狀附圖B8所示部分之 土地,就土地內之私設道路,則依多數共有人之意願留設寬 度5公尺,已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得為合法之建築利用,倘留設6公尺寬度之私 設道路,反而使共有人分配取得可利用之土地面積變小,非 對全體共有人有利之分配方式。又被告許文雄一直以來均於 21地號、22地號土地種植羅漢松等樹木,作為對外販售營生 利用,被告邱玉媛之分割案係將被告許文雄全部分配於25地 號土地西北側之建地,被告許文雄未分配到21地號土地之農 地,惟被告許文雄於25地號土地並無建物,而係於21地號土 地種植樹木,而樹木之遷植工程浩大、所費不貲,且容易造 成樹木之死亡,倘被告許文雄於分配後僅取得建地,除將樹 木遷往建地並不符合土地之有效利用外,被告許文雄亦勢必 需找補為數不少之金錢,其並無多餘資力取得建地,只希望 取得農地從事一直以來之種植樹木工作,而被告邱玉媛於系 爭土地上未有建物,亦無作物,由被告邱玉媛取得建地,則 無拆除建物、遷移作物之問題,對被告邱玉媛應無不利益, 主張依附圖一(即被告許文雄方案,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 收件日期113年2月6日北土測字第17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之方法分割,並同意依石亦隆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表九 :「許文雄方案21、22地號」各共有人相互補償金額明細表 、表十六:「許文雄方案23、24地號」、表二十三:「許文 雄方案25地號」各共有人相互補償金額明細表為共有人間相 互找補之依據等語。並聲明:⒈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 段00○00○00○00○00地號5筆土地,請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 附圖一(即被告許文雄方案,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 期113年2月6日北土測字第17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並 按圖內分配人、編號、面積等分配表,由兩造分配取得單獨 所有或分別共有。並按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附表一、二、三 各共有人相互補償金額明細表所示金額互為找補。⒊訴訟費 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㈡被告邱玉媛答辯略以:   被告邱玉媛持有系爭5筆土地總面積共389.5658坪即1,287.8 209平房公尺,為持有最多土地面積之土地共有人;被告許 嘉顯、許晉翊、許嘉文等三兄弟,分別持有系爭土地面積9. 7391坪;被告許毓蘭、許彣寧等二姊妹,分別持有系爭土地 面積14.6087坪。為避免畸零地之產生,故分割方法原則將 被告許嘉顯、許晉翊、許嘉文、許毓蘭、許彣寧分配於同一 土地區塊,並於分割後繼續維持共有,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 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3款、第4款、第3條之1之規定,基地內 以私設道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再1,000 平方公尺以上者,道路寬度為6尺,私設通路長度達60至70 公尺,且為單向出口,應至少留設5公尺或6公尺並需設置迴 轉道,系爭25地號土地地目為建,屬農業區,面積達2,080. 99平方公尺,容積及建蔽率分別為60%及180%,可興建建築 物之總樓地板面積高達至少3,744平方公尺(土地面積×1.8 倍),依前開規定,須留設長度達60至70公尺之私設通路, 並為單向出口,該私設通路亦應至少留設6公尺寬,且需設 置迴轉道,再就23地號、24地號道路用地部分,不應繼續維 持共有而需二筆土地合併後分別分割。另依估價報告書可知 ,25地號土地於分割後,倘採被告邱玉媛方案,其分配價值 為2,973萬9,937元,倘採許文雄方案則為2,962萬4,995元, 可見雖邱玉媛方案道路劃設6公尺寬,面積較大且會拉低整 體25地號土地分割後的總價值,但仍比許文雄方案的分割後 價值為高,且被告許文雄所持有21及22地號土地僅有70.41 平方公尺,為其方案卻要求就分配此二地號面積235.59平方 公尺,位於臨8公尺民生路,雖然其未再分配25地號土地, 但此等面積變動及找補金額等差異過大,亦有違公平性,又 倘依許文雄方案,被告邱玉媛於系爭土地分割後所分配此二 地號土地面積152.83平方公尺,不論原本分割前被告邱玉媛 持有面積為352.07平方公尺,前述分割後取得面積152.83平 方公尺內卻有高達57.17平方公尺為私設道路,超過1/3,明 顯不公,有違土地使用效率,反之,被告邱玉媛所持有21及 22地號土地有高達352.07平方公尺,倘依被告邱玉媛方案, 就此二筆地號土地,分割後僅持有397.91平方公尺,其中有 高達77.56平方公尺係供做私設道路使用,明顯符合公平性 及土地使用效率之最大化,而在找補金額部分,所多分配價 值亦僅有51萬2,967元。又倘依被告邱玉媛分割方案,被告 許文雄可取得面積較大及完整的臨路建地,有利建築使用及 土地使用效力的最大化,分割前後所持有或分配的土地價值 亦未差異過大,且系爭21及22地號土地面積共計844.95平方 公尺,25地號土地面積則共計2,080.99平方公尺,依估價報 告書許文雄方案編號A3為此準地,面積為220.04平方公尺, 可興建的總樓地板面積為101.72坪即336.26平方公尺,而實 際25地號土地面積高達2,080.99平方公尺,可興建的建築物 樓地板面積絕對超過1,000平方公尺,則依建築技術規則建 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規定,應留設6公尺私設道路始為合法, 被告許文雄方案僅規劃留設5公尺私設通路,依法並無法為 建築使用,非屬適法分割方案,主張依如附圖二(被告邱玉 媛方案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3年2月7日北土 測字第18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方法分割等語。並聲 明:⒈兩造共有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應依如113年4 月1日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位置分割。分 配方法、面積及找補金額依石亦隆估價報告書第10頁表四十 三所示。⒉兩造共有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依如 113年4月1日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位置分 割。分配方法、面積及找補金額依石亦隆估價報告書第7頁 表二十九所示。⒊兩造共有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應依如113年4月1日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 位置分割。分配方法、面積及找補金額依石亦隆估價報告書 第9頁表三十五所示。⒋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民事答辯一狀附表 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㈢被告許毓蘭、許彣寧、許舜澤、許徐玉暖、許嘉顯、許晉翊 、許嘉文、許豐麟答辯略以:同意被告許文雄於113年1月2 日陳報分割方案狀所提之分割方案。  ㈣被告許榮興答辯略以:同意被告邱玉媛的方案,道路要六公 尺,對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沒有意見。  ㈤被告陳月姩答辯略以:對北斗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1日北土 測字第1873號複丈成果圖沒有意見,對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沒 有意見。  ㈥被告許富誠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 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 進經濟效益。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 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訂有明文。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 ,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 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本於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 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 旨可供參照。準此,就共有物之分割,法院應審酌共有人之 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分割方案有無符合公平原 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 合理、適當之分割方法。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 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訂不分割之期限,亦無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系爭土地無法協議分割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 、彰化縣田尾鄉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 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57頁、第63頁),亦為到庭陳述 意見之被告等所不爭執,而被告許富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為真實。本院依職權函詢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 下稱北斗地政)系爭土地有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業據北斗地 政112年6月16日北地二字第1120003342號函覆略以系爭21、 22、25地號土地須視是否有建築套繪管制,尚非北斗地政之 權責,系爭23、24地號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規定,惟其中21 、22地號土地與23、24地號土地分屬不同使用分區,無法辦 理合併等語,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訴請本院准予裁判分割系 爭土地,誠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分割如 被告許文雄方案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3年2月 6日北土測字第17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 就25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880.65平方 公尺,分歸被告邱玉媛單獨取得;編號A2部分面積221.03平 方公尺,分歸被告許順澤、許毓蘭、許彣寧、許豐麟、許嘉 顯、許晉翊、許嘉文分別共有;編號A3部分面積220.04平方 公尺,分歸被告陳月姩單獨取得;編號A4部分面積146.88平 方公尺,分歸被告許富誠單獨取得;編號A5部分面積293.55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編號A6部分面積318.84平方 公尺,分歸原告及被告邱玉媛、許順澤、許毓蘭、許彣寧、 許豐麟、許嘉顯、許晉翊、許嘉文、陳月姩、許富誠分別共 有。就21、22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22 4.1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文雄單獨取得;編號B2部分面積 95.6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邱玉媛單獨取得;編號B3部分土 地面積137.2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及被告許文雄、邱玉媛、 許榮興、許富誠、許徐玉暖、許舜澤分別共有;編號B4部分 面積24.0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編號B5部分面積9 5.5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榮興單獨取得;編號B6部分面積 114.0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富誠單獨取得;編號B7部分面 積113.8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徐玉暖單獨取得;編號B8部 分面積40.4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舜澤單獨取得。就23、2 4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1部分面積65.39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許文雄單獨取得;編號C2部分面積28.01平方公 尺,分歸被告許文雄、許榮興、許富誠、許徐玉暖、許舜澤 分別取得;編號C3部分面積20.3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榮 興單獨取得;編號C4部分面積23.8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 富誠單獨取得;編號C5部分面積22.8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許徐玉暖單獨取得;編號C6部分面積4.44平方公尺,分歸被 告許舜澤單獨取得。查系爭土地約略為左下角缺一長方形之 梯形,西側部分下方有被告許文雄作為農用之園區,四周架 設鐵絲網,臨田尾鄉民生路則以活動推門與外阻隔,約略估 計園內種植於土地上及大型盆栽有羅漢松6顆、白千層1顆、 七里香1顆等多項經濟效益植栽,東側下方有被告許富誠、 許徐玉暖之加強磚造三層樓房屋及鋼架造之一層樓房屋,均 供居住使用,偏中間有原告之鋼架造一層樓房屋,該房屋旁 有原告與被告許富誠共有之磚造一層樓房屋,西側上方偏中 間有被告邱玉媛之磚造一層樓房屋,現無人居住,亦未為任 何使用,被告許舜澤所有之26-1地號與系爭土地相鄰,系爭 土地上另有廢棄之磚造建物及破舊建物於廢棄後尚未移除之 木架等,未有經濟利益之利用,業經本院會同原告及被告許 文雄、許徐玉暖、邱玉媛、許毓蘭、許彣寧、許舜澤、許豐 麟、彰化地政人員到場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 、北斗地政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9 至261頁、第335頁、本院卷二第115至123頁、第145頁)。 本院參酌25地號土地地目為建之農業區用地,都市計畫法臺 灣省施行細則第30條第1款對此一地目為建之農業用地之建 築比例有嚴格限制,25地號土地既非一般建築用地,則較無 可能興建樓地板面積超過1,000平方公尺之建築物,系爭土 地內之私設道路寬度為5公尺,核與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 施工編第2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規定相符,亦足使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將來作為建築使用。如採被告邱玉媛之方案即彰 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2月7日北土測字第1 8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被告 許文雄勢必需將其種植之前開經濟作物,遷移至25地號土地 上方,且前開經濟作物中有6棵已落地生根之羅漢松,已種 植數十年,根深蒂固,約2層樓高,其遷移非易、遷植工程 浩大、所費不貲,遷植過程亦容易造成樹木之死亡,將使種 植前開經濟作物作為對外販售營生利用之被告許文雄受有莫 大經濟損失,且系爭土地內之私設道路寬度為6公尺,須將 原告之鋼架造一層樓房屋及其與被告許富誠共有之磚造一層 樓房屋部分拆除,作為私設道路使用,並使共有人分配取得 可得利用之土地面積變小,非有利於全體共有人。反觀,如 採被告許文雄如附圖一之分割方案,被告許文雄仍得於21地 號、22地號繼續期種植工作,以維生計,且系爭土地內之私 設道路寬度為5公尺,無須拆除系爭土地上原告及被告許富 誠、許徐玉暖之建物,亦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第2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規定,已如前述,足以使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將來為建築使用,而被告許玉媛於系爭土地上並 無尚在使用而須保留之建物,亦無作物、植栽等,由被告許 玉媛取得建地,較無拆除建物、遷移作物之情狀存在,兩造 各共有人均能將使用現況予以保留,容易日後利用,當應可 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分割後土地利用之經濟價值,又為原 告及被告許舜澤、許毓蘭、許彣寧、許豐麟、許嘉顯、許晉 翊、許嘉文、許徐玉暖等多數共有人所同意,有同意書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二第295頁)。被告陳月姩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表示對北斗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1日北土測字第1873號 複丈成果圖沒有意見,對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沒有意見等語, 惟其並未提出任何分割方案以供本院斟酌,有本院歷次言詞 辯論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47至152頁、第299至306 頁);而被告許富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表示 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89 頁、第155頁、第355頁、本院卷二第15頁、第31頁、第49頁 、第65頁、第73頁、第147頁、第265頁、第295頁)。本院 審酌原告主張以被告許文雄所提之原物分割之方法(即按附 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係據兩造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計算 分配取得,綜合考量兩造可獲分配土地之經濟效用、共有人 將來之使用情形及各共有人之意見等,足認被告許文雄所提 如附圖一之分割方案,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發揮共有 物之最佳經濟效益,自屬適宜,應予採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 地,為有理由,而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以如附圖一所示方案 分割,應屬公允、適當而可採,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五、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固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各共 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 其價格不相當者,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而受分配之 不動產價格情形,應以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為其基準(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 若以附圖一所示之方法分割,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會因臨 路及個別土地條件等差異致價值不一,兩造對於分配土地之 價值有所爭議,經本院送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各共 有人分割前後所產生之價值差異為鑑定,該所依據系爭土地 之產權狀況、使用分區、臨路條件及使用現況,針對系爭土 地從一般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區域因素、個別因素及最 有效使用情況分析,所得鑑定報告之結論應屬公正可採,爰 據該所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諭知共有人間應相互找補之金 額如主文第二項及附表二所示。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 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 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 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供 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 問題,當事人提出其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屬防禦其權 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是以本院認 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於分割所得之利益之多寡,及兩 造就系爭土地各自享有應有部分之比例等一切情事,由兩造 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判決由兩造按如附表一 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附表一: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暨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許文雄 9% 2 許榮興 3.1% 3 許徐玉媛 2.3% 4 許舜澤 3.4% 5 許毓蘭 1.6% 6 許彣寧 1.6% 7 許豐麟 3.4% 8 許順忠 3.7% 9 許富誠 13.4% 10 許玉媛 44.8% 11 許嘉顯 1.1% 12 許晉翊 1.1% 13 許嘉文 1.1% 14 陳月姩 10.4% 附表二: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表(附註:幣值均為新臺幣) 許文雄方案第21地號土地、22地號土地各共有人相互補償金額明細表 受補償人 應補償人 受補償金額合計 許文雄 許榮興 許徐玉暖 許舜澤 許富誠 許毓蘭 75,901 4,348 21,942 7,988 11,801 121,980 許彣寧 75,902 4,348 21,941 7,988 11,801 121,980 許豐麟 151,764 8,693 43,872 15,973 23,595 243,897 許順忠 14,241 816 4,117 1,499 2,214 22,887 邱玉媛 1,419,136 81,293 410,244 149,359 220,636 2,280,668 許嘉顯 50,652 2,901 14,643 5,331 7,875 81,402 許晉翊 50,652 2,901 14,643 5,331 7,875 81,402 許嘉文 50,652 2,901 14,643 5,331 7,875 81,402 應補償金額合計 329,123 19,507 62,789 976 73,030 485,425 許文雄方案23地號土地、24地號土地各共有人相互補償金額明細表 受補償人 應補償人 受補償金額合計 許文雄 許榮興 許徐玉暖 許舜澤 許富誠 許毓蘭 8,846 524 1,687 26 1,963 13,046 許彣寧 8,846 525 1,687 26 1,963 13,046 許豐麟 17,689 1,048 3,375 53 3,925 26,090 許順忠 40,546 2,403 7,735 121 8,997 59,802 邱玉媛 235,590 13,963 44,945 699 52,276 347,473 許嘉顯 5,860 348 1,120 17 1,302 8,656 許晉翊 5,869 348 1,120 17 1,302 8,656 許嘉文 5,869 348 1,120 17 1,302 8,656 應補償金額合計 329,123 19,507 62,789 976 73,030 485,425 許文雄方案25地號土地各共有人相互補償金額明細表 受補償人 應補償人 受補償金額合計 許舜澤 許毓蘭 許彣寧 許豐麟 許玉媛 許嘉顯 許晉翊 許嘉文 陳月姩 許文雄 7,116 3,645 3,645 7,116 2,429,798 2,336 2,336 2,336 10,478 2,468,806 許順忠 6 3 3 6 1,970 2 2 2 8 2,002 許富誠 54 28 28 54 18,558 18 18 18 80 18,856 應補償金額合計 7,176 3,676 3,676 7,176 2,450,326 2,356 2,356 2,356 10,566 2,489,664 土地現況圖: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3年2月6日北土 測字第17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一(被告許文雄方案):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 3年2月6日北土測字第17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二(被告邱玉媛方案):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 號113年2月7日北土測字第18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2024-11-20

CHDV-112-訴-525-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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