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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V000-Z000000000Z 選任辯護人 蘇泓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5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91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AV000-Z000000000Z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 身體隱私部位罪(共肆罪)之宣告刑部分;暨關於犯以違反本人 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 AV000-Z000000000Z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肆罪,各處如附表一 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V000-Z000000000Z被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 項之罪部分,無罪。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所為科刑以外部分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二、查依被告AV000-Z000000000Z上訴理由狀記載內容,就被訴 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罪部分,係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見本院卷第9、15-16頁),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此部分僅 針對原審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就原審所認定該部分之犯罪 事實(含論罪)及沒收部分,均未爭執(見本院卷第88、14 4頁),依據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該部分關於科刑 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該部分之其他部分,即非 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該部分科刑事項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及論 罪 一、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AV000-Z000000000Z於其與女友AV000-B112109(下稱A 女)交往期間,基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 位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地,未經A女同意 ,擅以針孔攝影機3組及行動電話1支,竊錄A女裸露性器、 胸部及臀部等身體隱私部位為性交行為之如附表二各編號所 示影像。 二、原審之論罪   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竊錄他 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被告行為時,刑法尚未增 訂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四罪。被告於如附表一各編號 各次性交行為前,將針孔攝影機作為竊錄所用,足認該等犯 行之侵害對象雖為同一人,然被告此部分各次竊錄他人非公 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犯行,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如 附表一編號1至3之犯罪地點均在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 號詳卷)內,與如附表一編號4係在高雄市不詳汽車旅館有 所不同,而各該編號影像檔案格式亦屬有別,顯係基於各別 犯意先後為之,行為互殊,故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即 應論以數罪而予分論併罰。 (參)撤銷改判理由 一、原審就此部分,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竊錄 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四罪,而分別判處被告 有期徒刑7、7月、7月及8月,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未及審 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A女達成和解,補償A女所 受損害之事實而為量刑,原審判決之量刑尚有不當,被告此 部分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被告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 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個人私慾,任意竊 錄告訴人A女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嚴重侵害告訴 人A女之隱私權,顯乏法治觀念,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 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A女達成和解,並當庭給付賠償金 額完畢,有和解筆錄附卷可稽,可認為被告有盡力彌補其行 為所造成告訴人損害之意,並參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意 見,再考量被告此部分所竊錄、拍攝之影像數量、時間長短 及影像內容、被告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法益侵害程度, 暨被告曾另涉妨害性自主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確 定,仍於緩刑期間內再犯本案等前科素行;兼衡被告自陳大 學畢業,從事郵差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經濟狀況 勉持,無重大疾病,有3名未成年子女(見原審訴卷第115-1 27、285頁,彌封訴卷第49-57、89頁)等,及其他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罪責相當之比例原則及多數 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聽取被告暨辯護人意見後,審酌被告 所犯之行為時間、地點等犯罪情節,暨各罪所生損害、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 斷,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緩刑之宣告,應形式上審究是否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前提 要件,並實質上判斷被告所受之刑,是否有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之情形等要件。而植基於刑罰執行個別化處遇之緩刑機制 ,除考量犯人之特殊預防需求外,並著眼於一般人對法的敬 畏與信賴之一般預防考量,在責任應報限度下,以兼顧犯人 個體特殊性與社會群體一般刑罰觀衝突之平衡。倘斟酌特殊 預防需求,有相當理由足認犯人有再犯傾向,或即令無再犯 之虞,然基於維護法秩序之一般預防所必要者,尚難認有刑 法第74條第1項序文所規定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 自不宜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 參照)。經查,被告曾於105年間,因犯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 性交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年度侵上訴976號, 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5年,於106年3月28日確定,有被告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8-119頁),被告 係於緩刑期間,即再犯本案,且本案被告有多次竊錄行為, 另外,尚有另案竊錄行為經檢察官起訴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審理中(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633號),有該案 起訴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1-124頁),故被告應有再 犯之傾向,被告雖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 而應有悔意,但依其前科紀錄,如不予適當之處罰,難以遏 止其犯行,而有可能再犯之虞,且被告行為應已造成社會上 一般人心理上之不安,有施予處罰,以向一般人宣示絕對不 容有此危害社會秩序行為之發生。故本院認被告尚難有何以 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在告訴人代號AV000-B112121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代號AV000-B112124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C女)、代號AV000-Z000000000C(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D男)及D男未成年子女即代號AV000-Z0 00000000號、AV000-Z000000000A號、AV000-Z000000000B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均未滿12歲,以下合稱D男子女)為 姻親關係,與之分別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及第4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基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 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如附表四編號1至6(即起訴附表編號 3至9)「時間」欄所示時間,在告訴人等南投縣名間鄉住處 ,未經各編號「告訴(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同意,無 故以裝設於隱密處之針孔攝錄設備竊錄各該編號所示之人使 用浴廁及胸部、陰部等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影像。 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 錄影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3項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12歲之人被拍 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嫌等語(其中附表四各編號之告訴人 就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罪部分,均已於原審審 理時撤回告訴,經原審分別為不受理判決及不另為不受理諭 知,因未上訴而確定,本院僅就附表四編號2被告拍攝D男子 女而涉嫌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違 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12歲之人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 罪嫌部分判決)。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所明定。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40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上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罪嫌, 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告訴人等警詢之指訴、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案針孔攝影機一組、扣案隨身碟一支等,為其主要 論據。然被告堅決否認其行為構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3項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猥褻行為 或性影像犯行,辯稱:D男子女沐浴乃日常清潔行為,並非 猥褻行為;伊也沒有預見到D男子女會來該處時洗澡,伊沒 有拍攝D男子女之犯意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基於 從輕從舊原則,經比較新舊法結果,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月17日生效施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所列 製造性影像等規範對被告較不利,且被告犯行亦為修正前規 定適用時期,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論處。又兒童沐浴 時,本質上屬於人類為維持身體清潔或機能所必要從事之衛 生活動,非為滿足性慾而為,難認屬刑法所稱猥褻行為,縱 於沐浴過程須裸露身體性器官等隱私部位,亦非該兒童為猥 褻行為;且被告無犯罪故意,應不成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僅成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成年人故意 對兒童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而此 部分既經D男子女之法定代理人D男撤回告訴,請諭知不受理 判決等語。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刑法時之效力的新舊法比較原則。 但該項原則之適用,仍須行為人所為構成行為時之法律犯罪 構成要件為前題,否則即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查被告此部 分被訴之行為時間為民國110年7月24日,此時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條例所稱兒童或 少年性剥削,係指下列行為之一:……三、拍攝、製造兒童或 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 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同法第36條第3項規定:「以 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 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 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 行為後,刑法第10條方於112年2月8日修正增訂第8項「性影 像」之定義規定:「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 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5項第1款或第2款之行為。二、性 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 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 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 。」然被告為本案此部分行為時,刑法第10條並無「性影像 」或「猥褻行為」之定義規定。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此部 分所拍攝D男子女之電子訊號(影像),須係修正前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所稱「猥褻行為」之影片 才能構成該條犯罪,又如構成犯罪,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五、再按司法院釋字第623號解釋理由書揭示:「兒童及少年之 心智發展未臻成熟。...『性剝削』之經驗,往往對兒童及少 年產生永久且難以平復之心理上或生理上傷害,對社會亦有 深遠之負面影響。從而,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從事任何非 法之性活動』,乃普世價值之基本人權」等旨。又我國雖非 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簽約國,但於103年6月4日公布兒童權 利公約施行法(同年11月20日施行),將聯合國兒童權利公 約內國法化。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本條例全文(原名兒童 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1條規定:「為防制兒童及少 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特制定本 條例。」立法理由說明:「一、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遭致性 剝削,乃普世價值。依據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34條及《 兒童權利公約關於買賣兒童、兒童賣淫和兒童色情製品問題 的任擇議定書》,透過利益(如現金、物品或勞務)交換而 侵犯兒童少年與其權利,即是對兒童少年之『性剝削』。二、 原條文用語『性交易』修正為『性剝削』。」明確規範不容許兒 童或少年放棄或處分上述基本人權,以免因任何非法之性活 動而遭致性剝削之旨,並確立「性剝削」之概念較「性交易 」為廣。而「性剝削」,依本條例第2條第1項各款條文規定 內容可知,係指任何以金錢換取兒童或少年提供性活動,或 利用兒童或少年欠缺經驗甚至無知,使其獲得不符合期待之 對價,或使兒童或少年遭到性目的之利用,此等含有在不對 等權力地位關係下,對兒童或少年以身體或性自主意識來滿 足剝削者權力慾望之性活動,皆屬對兒童或少年之性剝削。 再按,刑事法上之「猥褻」,參酌司法院釋字第617號解釋 文有關刑法上「猥褻」內涵,係「指對含有暴力、性虐待或 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猥褻資訊或 物品為傳布,或對其他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 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猥褻資訊或物品 」、「所謂猥褻,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其內容可 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且須以引起 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 風化者為限」,該解釋義含,自可資為判斷刑法之「猥褻行 為」之依據。惟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與刑法各自規 範目的不同,為符合前者乃為防制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 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之立法本旨與價值取向,自 應依循上述差異性之理解脈絡,而為犯罪概念個別化不同解 釋內涵,即學理所稱之「法律概念相對性」,以調和使整體 法律規範之適用結果,符合法秩序整體一致性及法價值體系 間之和諧,俾利實現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核心規範 保護目的,兼維護刑法之安定性。是法院於具體個案審查是 否屬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或促成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影像),或其 他物品,即應本諸上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及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保障兒童或少年權利及保護兒童或少年身 心健全發展之立法目的,並以行為人所為,是否為資源掌握 者基於不對等權力地位壓榨下,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 性交或猥褻行為,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作 為性剝削之判斷標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63號判 決意旨參照)。   六、經查,被告為被害人D男子女們之姑丈,被害人等則均為未 滿12歲之兒童(被害人3人分別為105年1月、107年1月及000 年0月出生);又被告於110年7月24日18時42分前某時,在 上開地址廁所插座內裝設針孔攝影機1組,而於110年7月24 日19時2分至22分許,於被害人等不知情之情形下,以前揭 攝影機拍攝被害人等裸露性器、胸部及臀部等身體隱私部位 之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影像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D男於 警詢證述明確,且有影像截圖、扣案物照片、現場照片、前 述蝦皮公司函文暨附件、通聯調閱查詢單、個人戶籍資料附 卷可稽,並有扣案之針孔攝影機3組為證,復據被告坦認不 諱(見偵卷第18-21、79-81、87-89頁,原審訴卷第61-62、 181-183、267、280、282-283頁),則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七、依被告於上開時、地拍攝影像截圖所示(見彌封訴卷第105- 108頁),被害人3人於沐浴過程均裸露全身,如附表三各編 號所示影像內容,分別含有被害人等之性器、胸部及臀部等 身體隱私部位,固可認定,但被告在上開地點裝設針孔攝影 機竊錄內容,為D男分別為其3名未成年子女為洗浴行為,D 男及其子女並不知情,則被告之竊錄行為是否係立於資源掌 握者之地位,基於不對等之權力關係,對之施加手段所拍攝 ,而與「性剝削」含有不對等權力地位關係下之壓榨意涵相 符?已有疑義。又本案被告竊錄到D男子女裸露之部位雖包 括性器、胸部及臀部等身體隱私部位,但此係D男為其子女 洗浴之當然結果,且被告行為時,D男子女分別為5歲、3歲 及1歲之幼童,影像中並無姿態淫蕩、刻意強調性器官或有 性暗示情事,過程中均為D男為其子女洗浴之情形,顯示D男 子女並無羞於裸露身體,且家庭成員亦以平常心面對。綜合 D男為其子女沐浴過程整體特性而為觀察,參酌現時社會一 般觀念,本案D男子女之裸露身體,應非客觀上足以誘起他 人性慾之舉動或猥褻行為,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 描繪與論述聯結,應不屬該條所稱之「猥褻行為」之電子訊 號(影像)。故被告行為應與其行為時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之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12 歲之人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之犯罪構成要有間,而不 能認定被告行為構成該犯罪。 八、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尚不能使本院確信被 告確有該部分起訴意旨所指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6條第3項規定之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12歲之人被拍 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犯行,即檢察官該部分之舉證尚未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真實之程度,而 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證被告有 何起訴意旨所指該部分之犯行,參諸上開說明,本案該部分 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九、原審未詳為推求,就此部分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恰 ;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並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 判決。 十、另如附表四編號一、三至六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 ,未上訴而確定;如附表四編號2關於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 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嫌部 ,亦經告訴人等於原審審理時撤回告訴,經原審於判決理由 內,為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且未經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2項規定,亦已確定。故該等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 9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不得上訴。 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主文 1 110年8月19日17時9分起至18時33分許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高雄市○○區○○路0號甲男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 AV000-Z000000000Z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一日。 2 110年8月24日16時52分起至17時56分許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同上 AV000-Z000000000Z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一日。 3 110年9月16日17時13分至53分許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同上 AV000-Z000000000Z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一日。 4 110年11月8日16時起至19時許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高雄市不詳汽車旅館 AV000-Z000000000Z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一日。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影像檔案名稱 1 附表一 編號1 ⑴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⑵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⑶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⑷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⑸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⑹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⑺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2 附表一 編號2 ⑴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⑵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⑶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⑷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⑸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⑹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⑺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⑻VIZ00000000000000(MP4檔案) ⑼VIZ00000000000000(MP4檔案) ⑽VIZ00000000000000(MP4檔案) ⑾VIZ00000000000000(MP4檔案) 3 附表一 編號3 ⑴0000-00-00 00 00 00-A(AVI檔案) ⑵0000-00-00 00 00 00-A(AVI檔案) ⑶0000-00-00 00 00 00-A(AVI檔案) ⑷0000-00-00 00 00 00-A(AVI檔案) ⑸0000-00-00 00 00 00-A(AVI檔案) ⑹0000-00-00 00 00 00-A(AVI檔案) ⑺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⑻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⑼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⑽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⑾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⑿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⒀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⒁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⒂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⒃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⒄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⒅IMZ00000000000000(JPG檔案) ⒆IMZ00000000000000(JPG檔案) ⒇IMZ00000000000000(JPG檔案) IMZ00000000000000(JPG檔案) IMZ00000000000000(JPG檔案) VIZ00000000000000(MP4檔案) VIZ00000000000000(MP4檔案) VIZ00000000000000(MP4檔案) VIZ00000000000000(MP4檔案) VIZ00000000000000(MP4檔案) VIZ00000000000000(MP4檔案) VIZ00000000000000(MP4檔案) VIZ00000000000000(MP4檔案)    4 附表一 編號4 ⑴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⑵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⑶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⑷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⑸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⑹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⑺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⑻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⑼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⑽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⑾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⑿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⒀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⒁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⒂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⒃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582(MOV檔案) ⒄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⒅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⒆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⒇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1(MOV檔案) 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VIZ00000000000000(MP4檔案) VIZ00000000000000(MP4檔案)      附表三: 編號 影像檔案名稱 1 0000-00-00 00 00 00-AV000-Z000000000(AVI檔案) 2 0000-00-00 00 00 00-AV000-Z000000000A(AVI檔案) 3 0000-00-00 00 00 00-AV000-Z000000000B(AVI檔案) 附表四: 編號 時間 告訴(被害)人 備註 1 110年2月13日21時12分 B女 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0年2月14日19時52分 110年2月13日18時28分 C女 110年2月14日18時37分 2 110年7月24日20時49分 B女 起訴書附表編號4 110年7月24日18時42分 C女 110年7月24日19時2分 D男及D男子女 起訴書附表編號9 3 110年8月14日20時53分 B女 起訴書附表編號5 110年8月14日19時43分 C女 4 110年9月25日19時11分 C女 起訴書附表編號6 5 110年11月27日14時27分 C女 起訴書附表編號7 110年11月27日19時8分 6 111年2月3日19時8分 B女(業經檢察官於原審時更正) 起訴書附表編號8 111年2月3日18時37分 C女

2025-03-11

KSHM-113-上訴-975-20250311-1

侵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男(姓名、年籍詳卷) ( 選任辯護人 張淳軒律師 李嘉耿律師 被 告 C女(姓名、年籍詳卷) ( 選任辯護人 許立功律師 林峻毅律師 蕭凡森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D男、C女均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 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 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D男、C女因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219號妨害性自主 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坦承起訴書所載強制、加重 強制猥褻、重製性影像等犯行,暨審酌卷內事證,認被告D 男、C女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刑法 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 1款、第4款之2人以上共同以藥劑犯強制猥褻罪,被告C女另 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攝錄性影像罪、刑 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交付其性影像罪, 被告D男另涉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 製他人性影像罪、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身體隱私 部位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2人有反 覆實施強制猥褻犯行之虞,被告D男另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 犯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 第1項第2款之情形,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 裁定執行羈押3月,被告D男並禁止接見通信,有本院訊問筆 錄、押票附卷可稽。嗣於114年1月24日,經本院裁定解除被 告D男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 三、茲因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2人及評議後 ,認被告D男、C女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 制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刑法第224條之1、第22 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之2人以上共同以藥劑犯強制猥褻罪 ,被告C女另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攝錄 性影像罪、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交付 其性影像罪,被告D男另涉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未經他 人同意無故重製他人性影像罪、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 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被告2人於短 時間內多次誘騙告訴人甲 服用安眠藥物,並供稱其等目的 係為使告訴人昏睡,得以遂行加重強制猥褻犯行,被告C女 並從監所寫信要求告訴人必須原諒被告D男,有告訴人刑事 陳報狀附卷可佐,有事實足認被告2人有反覆實施強制、加 重強制猥褻犯行之虞,本院審酌被告2人所涉犯罪事實,對 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等公益考量,與被告2 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受限之程度,兩相利益依「比例原則」及 「必要性原則」衡量後,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無從以具 保或限制住居之方式替代羈押,爰裁定被告D男、C女應自11 4年3月24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TCDM-113-侵訴-219-2025031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83號 原 告 C男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B女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A女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律民律師 被 告 E女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F女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兼下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曾翊翔律師 被 告 G男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之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14年2月15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1,448元予原告公同共有。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2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6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各期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483元為 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每期以新臺幣1,448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B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民國98年 生,年籍資料詳卷)、原告C男為未滿18歲之兒童(103年生 ,年籍資料詳卷),是本判決不揭露足以識別少年或兒童身 分之資訊;另原告2人之法定代理人A女、訴外人D男、E女、 被告E女之訴訟代理人F女、被告G男分別為其等之母、父、 祖母、姑姑、祖父(真實姓名、代號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雖均為成年人,然為貫徹上揭兒童身分資訊之保障,避免 他人由相關人物知悉上揭少年資訊,故本判決仍不予揭露其 等之身分資訊,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被告E女為被告,聲明請求:「一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自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 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萬元。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 本院卷第9頁),嗣於114年1月21日具狀追加G男為被告,並 最終於114年2月14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 一、被告應 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之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自114年2月15日起至騰空遷讓返 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2萬元予原告公同共 有。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 卷第246頁)。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就同一房屋 占有之基礎事實為請求,就不當得利部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之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係訴外人D男所有,而D男於112年3月14日過 世後,系爭房屋由原告繼承,現為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人。 D男與被告2人於94年間系爭房屋買受後,即成立使用借貸關 係,即D男將系爭房屋出借予被告2人使用,未定返還期限, 亦未約定使用目的,系爭房屋現由被告所占有,原告嗣以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E女,以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二)狀繕 本送達被告G男,作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 民法第470條之規定,訴請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公 同共有;又被告於原告終止使用借貸關係後,仍占有系爭房 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如上開 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實際上係被告G男於94年1月6日出面向 訴外人林章義所購買,而借名登記於D男名下,系爭房屋買 賣簽約金係由G男支付,當時D男年僅25歲,衡情無力支付該 筆款項,是以被告G男始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又縱認上 開借名登記關係不存在,然D男於98年間搬出系爭房屋後, 就系爭房屋與被告2人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並約定被告得使 用系爭房屋至被告終老為止,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470條或 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另原告所 主張被告每月應給付2萬元之不當得利,僅係其自行列印網 站資料,網頁所示房屋與系爭房屋不盡相同,無從採為租金 行情之基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房屋原登記為D男所有,D男於112年3月14日死亡後,於113年4月30日以繼承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於原告2人名下公同共有。 (二)系爭房屋為被告2人所占有使用。 四、本件爭點: (一)系爭房屋及坐落之土地是否為被告G男借名登記在D男名下 ? (二)被告2人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屋約定的使用借貸成立時間為 何?約定的使用目的為何?有無約定使用目的為容任被告 2人至死亡為止? (三)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何?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不動產者,占有人對不動 產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 ,不動產所有權人對其不動產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 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 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 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 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 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 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 借用物,民法第464條、第470條定有明文。 (二)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 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 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 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 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 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 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 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 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 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197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 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亦有明文。而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 ,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本件被告G男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而借名登記於訴外 人D男名下,自應就其與D男間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 ,負舉證之責。 (三)本件被告就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一情,無非係以系爭房屋於 94年間買受時,係由被告G男代為出面簽約,且簽約款為 被告G男所支付,後續稅費亦由被告所繳納為據,並提出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稅費單據等件在卷(本院卷第153至1 75頁)。惟查,系爭房屋縱為被告G男代理D男出面簽約買 受,充其量僅能證明其等間當時有代理關係存在,難以此 推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另系爭房屋之簽約款110萬元由 被告G男所支付一節,為被告所否認,然原告此節主張縱 認屬實,考量被告G男為D男之父,其為D男支付購屋簽約 款或頭期款,以減輕D男財務上之負擔,亦無背離常情之 處,此節亦無法作為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佐證;又縱認被 告有繳納系爭房屋水電費、稅費等費用,然衡酌被告長期 使用、占有系爭房屋,其等基於使用者付費之考量與D男 約定由被告繳納,亦屬可能,難以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準此,被告雖主張與被告G男與訴外人D男間就系爭房屋 有借名登記關係,然其始終無法具體舉證證明借名登記關 係存在,故被告此抗辯顯無可採。    (四)次查,系爭房屋原登記在D男名下,無償提供予被告使用 ,且雙方未曾約定居住期間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 其等就系爭房屋存有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被告抗辯 依據系爭房屋使用借貸之目的,係供其等居住至其等終老 為止乙節,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即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 證責任。被告雖以上情答辯,惟D男基於親屬關係而將系 爭房屋長期無償借貸予被告使用,不得以該行為即認D男 有供被告在系爭房屋居住至其等過世為止之意思。此外, 被告並未提出與D男間,有何D男同意將系爭房屋供被告使 用過世為止之證明,是依被告所提事證,尚不足認定此部 分合意存在,故被告所辯,自難憑採。又原告業以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E女、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二)狀繕本送 達被告G男之方式,向被告為終止系爭房屋使用借貸之意 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起訴狀繕本於113 年10月15日送達被告E女,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二)狀 繕本於114年2月3日送達被告G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180、247頁),被告迄今仍未將系爭房屋返還原 告,自屬無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 告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 第169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 使用借貸關係業已終止,則被告並無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之 權利,仍繼續無權占有,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依上揭說明,自應將之返還予原告。據此,原告請求自11 4年2月15日起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無不可。 (六)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使用系爭房屋每月應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2萬元等語,惟據其提出之591租屋網頁截圖 (見本院卷第19頁),無從辨別房屋構造、屋齡、租賃用途 ,故原告援此計算請求不當得利,並不適宜。而按城市地 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年息10%為限 ,係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房屋租賃之租金必須照 申報總價額年息10%計算,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 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等情事以為決定。又 房屋不能脫離土地之占有而存在,故房屋租金,自當包含 建築物及其基地之總價額為其基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3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 ,法定地價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查 ,系爭房屋屬5層建物之3樓,而原告就系爭房屋114年度 課稅現值為225,600元(見本院卷第37、39頁),而系爭 房屋之基地即系爭土地面積為1936平方公尺,原告就系爭 土地之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192,113年度每平方公尺申 報地價為3,280元,有系爭土地及建物公務用謄本、地價 查詢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至87、107頁)。又系 爭房屋開車3分鐘可至捷運領航站等情,有GOOGLE MAP翻 拍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本院審酌系爭房屋 坐落位置、工商業發展程度及生活機能程度,併考量被告 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使用情形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無權占 用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系爭房屋估定價額 及坐落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之年息百分之5計算為適當。職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2月15日至騰空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448元(計算式:⑴土地部分 :1936㎡×權利範圍10000分之192×3,280元×5%÷12月=508元 ;⑵房屋部分:225,600元×5%÷12月=940元;⑴+⑵:508元+9 40元=14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騰空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 14年2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448元予 原告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 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至被告雖聲請通知林章義到 庭作證,待證事實為其對於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簽署過程、頭 期款價金110萬元為被告G男支付,可推知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等情,惟此部分事實縱均如被告所主張,亦無從推認借名登 記關係存在,已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核 無必要。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2025-03-07

TYDV-113-訴-2283-2025030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韋宏 洪竟順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冠邑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2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韋宏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竟順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韋宏、洪竟順均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規 定,向主管機關申請並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 廢棄物之清除,竟各自與他人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 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李韋宏於民國113年12月15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連結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以 下合稱甲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大道與新五路附近某 處,經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駕駛夾子車之成年男子(下 稱A男)詢問有無載運廢棄物之意願,並可賺取新臺幣(下 同)1萬元之報酬,李韋宏即駕駛甲車前往附近某處工地, 由A男駕駛夾子車將自不詳地點因建築工程所產生且未經合 法分類,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剩餘土石(砂)、磚瓦、廢 塑膠及廢金屬等營建混合物裝載至甲車,並交付議定之1萬 元現金予李韋宏收受,指示李韋宏將上開事業廢棄物載運至 苗栗縣○○鄉○○○段地號565、568號土地(以下合稱本案土地 )傾倒,李韋宏即於同年月16日20時許,自新北市三峽區某 車廠駕駛甲車出發,且依A男指示於行經銅鑼交流道後,使 用無線電與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葫蘆打」之成 年男子聯繫確認前往本案土地路線。嗣於113年12月17日2時 40分許,李韋宏駕駛甲車行經苗栗縣○○鄉○○村0鄰○○○00號前 為警攔查,始查悉上情。  ㈡洪竟順於113年12月15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曳引車(連結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半拖車,以下合稱 乙車),停放在彰化縣溪湖鄉某處空地時,經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B男)詢問有無載運廢棄物之意 願,並可賺取3萬元之報酬,洪竟順即駕駛乙車前往彰化縣 鹿港工業區內某處空地,由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下稱C、D男),分別駕駛夾子車及怪手將自不詳地 點因建築工程所產生且未經合法分類,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 之剩餘土石(砂)、磚瓦、廢塑膠及廢金屬等營建混合物裝 載至乙車,並由其中1人交付議定之3萬元現金予洪竟順收受 ,指示洪竟順將上開事業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地傾倒,洪竟 順即於同年月16日23時許,自彰化縣溪湖鄉某處空地駕駛乙 車出發,且依指示於行經銅鑼交流道後,使用無線電與另一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E男)聯繫確認-前往 本案土地路線,期間亦有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下稱F男),當面向洪竟順交代緊跟李韋宏所駕甲4車。 嗣於113年12月17日2時40分許,洪竟順駕駛乙車行經苗栗縣 ○○鄉○○村0鄰○○○00號前為警攔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李韋宏、洪竟順本案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 第一審案件,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 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通霄分局偵查報告1份、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2份、現場照片18張、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 稽查紀錄工作單2張、稽查單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4張附 卷可稽(見他卷第21至24頁;警卷第10至18、20至32、34至 37頁),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罪名之說明:  ⒈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 物2類;建築廢棄物,屬於事業廢棄物之範圍。又從事廢棄 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 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 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規定甚明。申言之,「廢棄物 」乃指「無直接使用效用之廢物」及「可用之棄物」而言; 至其究否可以直接使用,則應按諸其工廠製程審認,且無論 係廢物或棄物,均應受廢棄物清理法之拘束。而工程施工建 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 固屬內政部於99年3月2日修正發布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 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所規定之「營建混合物」;然依 其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編號七第三點)及具廢棄物分 類設備或能力之合法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 加以分類(編號七第四點),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 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部 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公告之管理方式 辦理;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部 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 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 編號七第五點)。又依內政部訂定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 方案」,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固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 程、其他民間工程及收容處理場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 石、磚、瓦、混凝土塊等,惟僅在分類後,依相關規定處理 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始非屬於廢棄物,倘若未經分類,即非 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 自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從而, 營建事業廢棄物如未依前述規定予以分類再利用,即非屬前 述之「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 ,而為事業廢棄物,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取得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營建事業廢棄物之貯 存、清除、處理,倘若違反者,仍有同法第46條第4款處罰 規定之適用。又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固規定:「事業 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 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而同法關於事 業廢棄物之再利用,係授權相關機關訂定管理辦法管理之, 不受同法第41條(即應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 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限制。 然縱屬可以再利用之物質,仍有種種規範限制(同法第39條 第1項、第2項),尚應依相關法規辦理再利用,非可任意處 置;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1條即說明其立法目的「為節約自 然資源使用,減少廢棄物產生,促進物質回收再利用」,第 19條第1項更明定「再生資源未依規定回收再利用者,視為 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回收、清除、處理」,俾免 業者援引資源回收再利用法規定,作為卸責之依據。從而, 縱然屬於可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卻未依相關法規辦理再利 用,自仍回歸其原屬廢棄物之本質,適用廢棄物清理法之相 關規定處理。換言之,可為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其廢棄物 種類、數量、許可、許可期限、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 遵行事項,仍應符合主管機關依授權所頒訂之管理辦法,始 不受第28條、第41條有關應經許可始得為事業廢棄物相關行 為限制之規範,否則仍有同法第46條第4款之適用。否則事 業廢棄物之可再利用者,其任意清理,均得以再利用為名脫 免刑責,顯非立法本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20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於本 案所欲傾倒之物,均係因建築工程所產生之剩餘土石(砂) 、磚瓦、廢塑膠及廢金屬物,係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 及管理方式編號七所規定之「營建混合物」,且未經具資格 之再利用機構進行分類作業,而非「營建剩餘土石方」或「 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屬 建築廢棄物類別之事業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 除、處理或再利用。  ⒉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就事業廢棄物而 言,所稱「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 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 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乃指下列行為:⒈中間處 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 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 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⒉ 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 業廢棄物之行為。⒊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 、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 ,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訂頒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第2條第1、2、3款分別定有明文(如為一般廢棄物,則依 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 處理辦法第2條第7款、第11款及第13款規定)。又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 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同法第41條 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 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80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駕駛車輛載運廢棄物傾倒之行為 ,即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清除」行 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2人知悉本身及委託傾倒廢棄物之人,均未領有廢棄物清 除許可文件,仍駕車載運事業廢棄物欲傾倒在本案土地,應 屬從事「清除」廢棄物之行為,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⒊被告李韋宏與A男、「葫蘆打」間,以及被告洪竟順與B男至F 男間,就各自所為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另有從事廢棄物「處理」行為,然並 未記載有關被告2人如何處理事業廢棄物之具體犯罪事實,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事業廢棄物有前揭處理行為, 自不構成「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罪。又本案土地雖為山坡 地(見本院卷第139至140頁),然因被告2人尚未傾倒所載 運之事業廢棄物而占用本案土地,亦無其他墾殖或水土保持 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行為,自無 從論以同法第32條之罪,附此敘明。  ㈡被告李韋宏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07年度聲字第84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 月,於108年10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8 年12月29日有期徒刑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 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節,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考,本院審酌被告李韋宏於上開前案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 行完畢後,竟再為本案相同罪質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顯 見其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控管能力 均屬不佳,足認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未彰,被告李韋宏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具有相當之惡性,需再延長其受矯 正教化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同時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且依本案情節,被告李韋宏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度之情形 ,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被告李韋 宏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由檢察官提出被告李韋宏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實質舉證被告李韋宏受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構成累犯之事實 ,並說明其前案亦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而就被告李韋 宏已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上開最 高法院裁定意旨為個案裁量後,認為被告李韋宏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無庸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本案未領有廢棄 物清除之許可文件,竟恣意載運事業廢棄物而從事清除之行 為,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2人雖尚未傾倒事業廢棄物即 經查獲,然被告李韋宏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 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090 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79號先後判決上訴駁回確 定,復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1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非前述構 成累犯之案件,並未重複評價);被告洪竟順則因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案件,先後經臺灣屏東、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等節,有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竟仍不知 警惕而再犯本案(此亦為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或依刑法 第74條宣告緩刑之理由),暨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 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  ㈣沒收之說明: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所得」,係指行 為人因實施犯罪所取得,得由其自由處分之財產上利益,包 括積極利益(如實施犯罪所獲取之報酬)及消極利益(如實 施犯罪所免除之債務)。查被告2人因本案犯行所分別取得 之1萬元、3萬元,屬其等從事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並未扣 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自之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起訴意旨雖聲請沒收被告2人各自駕駛之甲車、乙車,惟按 汽車運輸業所稱之「靠行」,係指汽車所有人為達營業之目 的,將汽車所有權移轉於車行,使成為權利人而為管理行為 之謂,應屬信託行為一種,車行即為其受託人。依信託行為 之本質,在信託關係終止並信託財產(即汽車)經受託人移 還前,應認受託人為信託財產法律上之所有權人,不得謂信 託財產為信託人所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7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甲車、乙車雖分別為被告2人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甲車、乙車 係靠行(見本院卷第7頁),且甲車登記在正欣汽車貨運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正欣公司)名下,乙車登記在聯邦第一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聯邦第一科技公司)名下等節,有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4紙可參,揆諸上開說明,可知甲車、乙車之所 有權人分別為正欣公司、聯邦第一科技公司,而非被告2人 所有之物,亦無證據證明係正欣公司、聯邦第一科技公司無 正當理由所提供或取得,核與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同條 第3項前段規定不符;另被告2人均係使用無線電聯繫,堪認 扣案之行動電話3支顯與本案無關,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5-03-03

MLDM-114-訴-129-20250303-1

原交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志村 選任辯護人 徐韻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志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 實 一、胡志村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如 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民 國112年1月3日0時許,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未待體內酒 精成分退卻,即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於同日12時35分許,沿 花蓮縣花蓮市○○路1段3巷由南往西左轉彎入消防通道時,於 花蓮縣○○市○○路0段0巷000號前與楊惠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未致楊惠美受傷),經警到場 處理交通事故,並於同日13時8分許接受員警對其實施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7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 官、被告胡志村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 力,並均明示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卷第353至356頁),本院 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至本判決以 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且與本 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 釋,當有證據能力;上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採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胡志村矢口否認有何飲酒後駕車之犯行,辯稱:伊 發生車禍後始飲酒,車禍後將貨車停放在附近停車場時,因 平時車內都會放酒,在車內馬上飲用裝入保特瓶內摻有保力 達之啤酒2瓶,後至簡莉穎經營之雜貨店時,又請他人拿酒 給自己飲用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㈠被告於案發當日 不慎與楊惠美駕駛之車輛碰撞後,因害怕被工地老闆責罵, 心情緊張低落,故拿起原放在車上存放於保特瓶內之保力達 摻啤酒飲用,到雜貨店也有人拿酒給他喝,於車禍後至警方 到場前有充分時間飲酒,員警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7毫克非被告車禍前飲酒所致;㈡起訴書所引用之證據 無法證明被告車禍前有飲酒行為;㈢BAR啤酒酒精濃度為4.5% ,人體內6.5小時酒精即代謝完畢不會有酒精反應,被告所 述飲酒時間距離酒測時間逾12小時,不應有酒精反應;㈣證 人楊惠美證稱車禍當下被告身上無酒味,亦無醉態,且證人 簡莉穎與店內客人聊天時有提及被告有飲用1瓶酒,顯見被 告確為車禍後飲酒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13年1月3日12時35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沿花蓮縣花蓮市○○路1段3巷由南往西 左轉彎入消防通道,嗣於同日12時35分許,在花蓮縣○○市○○ 路0段0巷000號前與證人楊惠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員警 到場後,於同日13時8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 場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等情,業經 證人楊惠美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警卷第39至42頁 、本院卷第227至236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 派出所刑事案件陳報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系統-駕籍資料、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監視器、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事故 現場及車損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 勘驗筆錄(警卷第3頁、第11頁、第13頁、第35頁、第51頁 、第63至64頁、第65至67頁、第71至77頁、79至94頁、第95 至97頁、第103頁,本院卷第277至278頁)在卷可稽,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於113年1月14日警詢時供稱:伊於113年1月12日睡覺前 約24時許前有飲用1罐長支的BAR啤酒等語(警卷第26頁), 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警詢時所述實在,均出於自由 意志陳述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伊承認發生車禍前 1天晚上確實有飲酒,但距離車禍已經8小時以上,以為酒精 濃度退去等語(本院卷第362頁),顯見其前揭所述駕車前 有飲酒之事實為其親身經歷,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上 開酒精測定紀錄表亦可作為被告前開不利供述之補強證據。 又參以被告前於103年間已有酒後駕車而為法院判處罪刑之 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 告對於飲酒後駕車會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應知之甚詳,另 衡諸被告於審理時供稱:伊知悉酒後不能開車等語(本院卷 第359頁),可見其應知悉飲酒後駕車上路有遭警察攔查並 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風險,其既稱發生事故前1晚有飲 酒,並認為酒精濃度已退卻始駕車上路,如其擔憂體內酒精 尚未完全退卻,於等待警方到場處理交通事故前,應得大量 飲水以稀釋體內酒精濃度,以免遭檢測時體內酒精濃度逾法 定處罰標準,豈會明知警方到場後會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 測試,仍數次飲酒,再使體內酒精濃度大量升高而自陷犯罪 嫌疑?據此,綜合被告上開供述及前引被告前案紀錄、酒精 測定紀錄表,應認被告確係於113年1月13日0時許,在不詳 地點飲用酒類後,於同日12時35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㈢按體內酒精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 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 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回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 所針對國人進行「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精對駕駛人生 理影響之實驗分析」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 引自陳高村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此為本 院職務上知悉之事項。查本案被告發生交通事故之時間為11 3年1月13日12時35分許,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在卷可憑,而警方對其實施酒 測之時間為同日13時8分許,測得酒精濃度雖為每公升0.27 毫克,然被告發生車禍至其進行酒精測定之時間,已相隔33 分鐘,依上開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回溯計算,被告於 發生車禍之際,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0毫克【 計算式:0.27+0.0628×(33÷60)=0.30,小數點2位後4捨5入 】,益徵被告於駕車上路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範之標準。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辯護人所辯起訴書所引用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車禍前有飲酒 行為,且被告前晚飲用酒類之酒精濃度已代謝完畢,然被告 有於113年1月13日0時許,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於同日1 2時35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等節事證已如前述,則辯護人前開所辯,並不足採。  ⒉被告及辯護人又辯以被告車禍當下被告身上無酒味,亦無醉 態,因害怕被工地老闆責罵,心情緊張低落,故車禍後將車 輛停放至停車場內時有拿起原放在車上存放於保特瓶內之保 力達摻啤酒飲用云云,然就車禍後之情節,經證人楊惠美到 庭證稱:車禍發生後,被告表示不要報警,會請他老闆來處 理,後來伊打電話報警並各自移車,被告停車後就進去工人 聚集之場所等語(本院卷第227至230頁),而證人楊惠美僅 為與被告發生本案車禍事故偶然認識,亦無因本案事故與被 告有糾紛或訴訟關係,於審理時對於案發情節均能詳實陳述 ,並有前引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衡情當無誣陷被告之虞 ,堪可信實。足見被告於發生車禍當時,不僅未害怕工地老 闆知悉,反希望工地老闆到場處理,所擔憂者僅為警方是否 到場,如確害怕被工地老闆責罵,理應對老闆隱瞞發生事故 之情事並自行處理,怎會欲打電話請老闆到場?顯見並無被 告害怕老闆責罵情事,況被告稱車禍後停車時在車內飲用摻 有保力達之啤酒2瓶,其所飲用之酒類數量非少,則飲用完 畢後當下身體應有散發濃厚酒氣,但被告停車後即進入工人 聚集之場所即證人簡莉穎經營之雜貨店內,而證人簡莉穎並 無聞到酒氣乙節,業經證人簡莉穎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 在卷(警卷第48頁、本院卷第219頁、第225頁),並有本院 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78至287頁),堪認屬實,難 認被告有於車禍後在車內立即飲酒情事,至證人楊惠美雖稱 於車禍後無聞到被告身體散發酒氣等語,然被告既稱車禍前 1晚飲酒,則被告因體內酒精成分部分隨時間代謝而身上無 明顯酒氣,非與常理不符,前揭證人證述不足為被告有利之 認定,被告及辯護人所辯發生車禍前無飲酒,車禍當下被告 身上無酒味,亦無醉態,因車禍後因害怕被工地老闆責罵, 心情緊張而在車內飲酒云云,要屬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憑採 。  ⒊被告及辯護人固另辯以車禍後除停車時於車內飲酒外,另於 證人簡莉穎經營之雜貨店時,又請他人拿酒給自己飲用云云 ,惟證人簡莉穎就被告進入其經營之雜貨店內欲取酒飲用但 遭其阻止之情節,業據證人簡莉穎於警詢時證稱:伊店內有 販售工人飲料,當時胡志村進入店內突然開啟冰箱要拿啤酒 喝,見此情即勸對方你剛發生車禍,警方一定會酒測,不要 喝酒啦等語(警卷第48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那時胡 志村要跟伊買酒,伊不讓他喝,並向其表示都已經出事了, 你還在喝酒等語(本院卷第222頁),復經本院勘驗店內監 視器錄影畫面,可見證人簡莉穎見被告從冰箱拿出啤酒後, 數次以言語或搖頭等動作示意被告不要喝酒,並將被告拿取 之啤酒放回冰箱,是被告既經證人簡莉穎告知警方到場會對 其實施酒測,當知悉其再次飲酒體內酒精濃度將大量提升而 受處罰,若確先前已在車內飲用啤酒2瓶,應努力大量飲水 降低體內酒精濃度,並無再次飲酒使體內酒精濃度將大量提 升之必要;況本院於審理時就有無他人拿酒予被告飲用之情 節,請證人簡莉穎逐一辨識監視器畫面所示之人有何人拿酒 給被告,證人簡莉穎僅稱:當時都在看手機,沒注意到等語 (本院卷第225至226頁),未能證明被告於店內或店外有飲 酒情事,併衡諸被告於審理時供稱:伊那時有請一位點頭之 交的工人幫伊買酒出來,伊在店外喝,把啤酒罐丟在花圃內 ,不知道對方姓名,忘記是誰拿BAR啤酒出來等語(本院卷 第206至207頁、第274至275頁),而被告出車禍需做酒測, 不應飲酒,一般人均知此情,若與被告無深厚交情,何須擔 負警方查證風險為被告提供酒類?況證人簡莉穎拒絕對被告 販賣酒,被告仍欲堅持飲酒,一般人不免懷疑其動機欲藉由 事故後飲酒隱瞞其先前飲酒之事實,又何須擔負可能相關刑 責為被告提供酒類,是被告及辯護人上揭所辯,與卷內證據 扶持情不符,亦不符常情,另被告既能清楚記憶飲酒之時間 、場所,衡情對於提供其酒類之人之穿著、長相亦應能清楚 記憶,但經本院勘驗監視器內容後,被告對提供酒類者仍無 法具體指明,故實難認有何人拿酒予被告飲用之情。  ⒋至辯護人固以監視錄影畫面可見證人簡莉穎有表示被告在場 有喝1罐啤酒等語,然依據本院勘驗筆錄內容,雖見證人簡 莉穎(B女)與他人交談時表示喝1瓶等語(F男問:他剛剛 在這喝幾罐?),然細譯前後對話內容( B女說:「頭腦不 好。」,D男說:「沒有,他剛才如果不要說…」,B女說: 「那一罐如果不要喝就好了,他本來拿一罐,我把它收回去 ,結果…」,F男說:「他打過來,我就跟他說『你不要白癡 了。』,他直接把我掛掉啊。」,D男對F男說:「我跟他說 警察不信你這一套。」,13:14:33 F男說:「他剛剛在這 喝幾罐?」,B女說:「喝一瓶。」,D男說:「我出去看, 我叫他不要。」,B女說:「他聽不進去。」)均無提及係 何人飲用何種飲料,況證人簡莉穎亦證稱未提供酒類予被告 ,亦無指明有何人提供酒類予被告已如前述,尚難截此取前 開片段對話內容即認被告於店外有飲酒情事。是上開證據資 料,尚不足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憑。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㈠前有犯不能安全駕駛 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難認良好,且經前案偵審程序及 刑之執行,仍未獲取教訓,再犯本案,顯見守法意識薄弱; ㈡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㈢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 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測得其每公升0.27毫克之吐氣酒 精濃度值所違反義務程度,及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建築業、貧寒之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64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2-27

HLDM-113-原交易-13-20250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752號 原 告 AE000-A111149(即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AE000-A111149A(即B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韻如律師 複代理人 江玟萱律師 原 告 AE000-A111149B(即C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被 告 D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定民國114年4月8日上午9時15分於本院 第47法庭為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原告AE000-A111149(即A女)、AE000-A111149A (即B女)均為原告AE000-A111149B(即C女)之女兒,A女 、B女則與被告為堂兄妹,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基於被告 妨害性自主之侵權行為事實而訴請被告損害賠償,依首揭規 定,本判決書自不得揭露被害人即A女、B女之身分識別資訊 ,又若得知C女及被告之姓名年籍,因C女、被告與A女、B女 具親屬關係而得識別A女、B女之身分,爰依上揭規定,將兩 造之姓名年籍均以代號表示或遮隱,合先敘明。 二、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 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定期宣判,惟因尚有須調查之處, 自有再開辯論程序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尤凱玟

2025-02-27

TYDV-113-訴-1752-20250227-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6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林弘政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男 選任辯護人 馮彥錡律師 馮彥霖律師 陳盈樺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 87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467、118 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即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即被告乙男(代號:BH 000-A064,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於民國110年8月間某日 ,在其住處2樓房間內,違反B男(代號:BH000-A112066,0 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之意願,以手撫摸B男 之生殖器,嗣又違反E男(代號:BH000-A111069,00年0月 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意願,以手撫摸E男之生殖器 ,而分別對B男、E男為強制猥褻行為各1次(即起訴書犯罪 事實〈下稱起訴事實〉一之㈠);又於110年8月間某日,在其 住處2樓房間,違反B男、E男之意願,強行脫下B男、E男之 褲子,以雙手同時撫摸B男、E男之生殖器,而對B男、E男為 強制猥褻行為1次(即起訴事實一之㈡);又於110年8月間某 日,在其住處2樓房間內,違反B男之意願,強行脫下B男之 褲子,以手撫摸B男之生殖器,而對B男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 (即起訴事實一之㈢);又於111年6、7月間某日,要求A男 (代號:BH000-A112065,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 卷)帶同C男(代號:BH000-A112067,00年0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均詳卷)至其外婆之倉庫後,違反C男之意願,撫 摸C男之生殖器,而對C男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即起訴事實 一之㈣);於111年7、8月至112年7月間,藉故威脅A男、C男 至其住處留宿,在其住處2樓房間內,對A男、C男為口交及 肛交,而分別對A男、C男為強制性交行為各1次(即起訴事 實一之㈤);於112年4、5月間某週六晚上,藉故威脅A男、C 男留宿其住處,在2樓房間內,脅迫A男,使A男心生畏懼依 其指示將生殖器插入C男之肛門內,以此方式對A男、C男為 強制性交行為1次(即起訴事實一之㈦);於112年5月間某週 六晚上,藉故威脅A男、C男留宿在其住處,在其2樓房間內 ,毆打C男,使C男心生畏懼不敢反抗,依其指示將生殖器插 入A男之肛門內,以此方式對A男、C男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 即起訴事實一之㈧),因認被告就前揭起訴事實一之㈠至㈣所 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 未滿14歲之男子強制猥褻罪嫌;就起訴事實一之㈤、㈦、㈧所 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男 子強制性交罪嫌。嗣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前 揭被訴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 被告均無罪,固非無見。 二、惟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存在有利及不利於被告之證 據,應一律注意,並綜合調查所得之一切證據,本於職權定 其取捨,依其確信而為事實之判斷,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 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且此項判斷之職權運用,應受經驗 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倘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分別單獨 觀察判斷,顯然欠缺整體性與合理性而與事理不合,其採證 即與論理法則有違。   又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雖已調查 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 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再者,各種供述證據,均屬各自獨立的證據方法,各該證據 方法並非絕對不能互為補強證據,此乃屬證據證明力範疇。 至於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 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 不許。且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的全部事實為必 要,倘得以佐證證人之證述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 憑信性者,即足當之。 三、經查: ㈠原判決係以起訴事實一之㈠至㈢所示犯行,依被告之供述及證 人即被害人B男、E男所繪被告房間位置圖及卷附被告房間照 片,僅能推認B男、E男曾一起到被告住處房間玩電腦及印相 片等情,然E男就B男第1次有無遭被告強制猥褻一節,前後 所述不一,證詞反覆,難以採信。又E男與B男就如何遭被告 強制猥褻之經過、如何前往及離開被告住處等情節,顯有扞 格之處,且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實難信B男、E男就此 部分之證詞為真;關於起訴事實一之㈣、㈤、㈦、㈧所示犯行, 原判決係以證人即被害人A男、C男就其等第1次前往被告外 婆倉庫之時間及如何前往及離開等情節,供述不一。A男、C 男指述遭被告口交或肛交之時間、發生原因、違反意願的方 式及頻率次數等,亦不一致,且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難認A男、C男此部分之證詞為真等旨。因認不能證明被告 有前揭被訴犯行,而為被告此部分被訴犯行無罪之諭知。 ㈡E男就B男第1次在被告住處遭強制猥褻(即起訴事實一之㈠) 一節,雖前後所述有不一之處,惟E男就其此部分供證前後 不一之緣由,已於偵查中陳稱:「我怕我說的太詳細,被告 會以此攻擊我」;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祖母就有說叫我 不要全部講出來」各等語。又依卷內資料,被告為E男之遠 房表哥,E男是否因壓力而未於第一時間說出事實全貌?前 揭E男就其所證不一說明之動機或原因,是否可能同時併存 ,而非矛盾?仍有疑義,原判決未進一步調查究明,即全盤 不予採取,已嫌速斷。   又關於被告起訴事實一之㈠至㈢所示犯行,業經B男、E男指訴 在卷,核與其等證述事發時在場,相互目睹對方遭被告侵害 之情節,大致相符(見第一審卷㈠第170至177頁、第226至23 0、257至259頁);又關於被告起訴事實一之㈣所示犯行,業 經C男指訴在卷,核與在場目睹之A男證述之情節,大體一致 (見第一審卷㈠第383至386頁);關於起訴事實一之㈤所示犯 行,A男、C男分別就自身受被告性侵害,及目睹對方受被告 性侵害之過程,尚屬相符(見第一審卷㈠第386至389頁;第 一審卷㈡第55、58、59、88、93頁);關於起訴事實一之㈦、 ㈧所示犯行,亦經A男、C男證述在卷(見第一審卷㈠第392至3 95頁、第一審卷㈡第60至62頁)。B男、E男、A男、C男對被 告前揭犯行之基本構成要件事實指證明確,至與基本構成要 件事實欠缺直接關聯之細節事項,縱有不一致之處,是否因 為時間經過已久及發生多次,而有所混淆、遺忘所致?是否 肇因於個別人員描述重點所生差異?有無因此影響其主要事 實陳述之憑信性?均非無疑。  ㈢卷查:被告自承:E男曾至其住處玩電腦遊戲,其住處確有印 表機,E男至其住處,其好心給E男玩電腦、玩手機,然後E 男就帶一些朋友來給其認識,然後就一起玩電腦、玩手機, E男、B男確實有過一起到其住處房間玩電腦,也有來印過2 次相片等各情,與E男證述之情節相符。又E男於第一審審理 時證稱:偵查卷密封袋資料第139頁訊息對話,暱稱「震憾 」者就是被告,這是我跟被告的對話內容,對話中我說「反 正你對我做的事,全部都被他們報出來了」,是指A男跟B男 知道被告對我做的事情,也有跟他們的父母講,所以我才跟 被告這樣說等語。而被告對E男前揭對話訊息,則回應:「 你就表示」、「沒事」等語(見偵字第9467號卷之密封卷第 139頁)。如果無訛,則被告於斯時似未否認所謂有「你對 我做的事」存在,而係要求E男「你就表示」、「沒事」, 此部分E男與「震憾」之對話,是否與起訴事實一之㈠至㈢相 關?是否可採為被告有前揭犯行之補強證據?亦待研求。再 者,關於起訴事實一之㈠至㈢所示犯行,B男、E男係互為在場 之目擊證人;起訴事實一之㈣、㈤、㈦、㈧,A男、C男係互為在 場之目擊證人,其等之證述,可否彼此為補強證據?饒有進 一步審酌之餘地。況原判決已說明關於其附表(下稱附表) 編號1、2(即起訴事實一之㈥)所示犯行,C男、D男之證詞 可採,且可相互作為證據補強;關於附表編號3、4(即起訴 事實一之㈨)所示犯行,A男、C男之證詞可信,可見原判決 就同一證人證言憑信性之判斷標準,前後不一,而未進一步 說明,亦有可議。 ㈣以上各項疑點,攸關被告有無此部分被訴犯行之認定,應有 究明必要。原判決未綜合審酌B男、E男、A男、C男之供證, 並斟酌案內其他證據而為綜合判斷,即不採B男、E男、A男 、C男之指證,亦未就此為必要說明,而為對被告有利之認 定,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理由不備之違誤。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違法,為有理由, 而上開違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 認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均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被告有如其事實欄(包含附表編號 1至4)所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附表編號1、2所 示犯行,論處被告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 之男子強制性交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被告就此部 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撤銷第一審關於附表編號3、4所示犯行 部分之科刑判決,並就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改依想像競合 犯之例,從一重論處被告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刑 (想像競合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9款之對未滿14歲 之男子犯強制性交而對被害人照相罪);就附表編號4所示 犯行,改判論處被告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 1項之交付少年性影像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已詳 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 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逕認C男行動電話通訊軟體的對話紀錄中經警翻拍所得 本件口交性影像照片(見偵字第9467號密封卷第85頁,下稱 「口交性影像照片」),有證據能力,而採為認定犯罪事實 之依據,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㈡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僅憑C男、D男有瑕疵之 供述,於欠缺補強證據之情形下,逕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其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  ㈢原判決以法務部矯正署苗栗看守所(下稱苗栗看守所)派員 拍攝被告之生殖器相片,與「口交性影像照片」之生殖器附 近影像無重大差異為由,而未依被告聲請勘驗其生殖器,逕 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四、經查:  ㈠數位證據具無限複製性、複製具無差異性、增刪修改具無痕 跡性、製作人具不易確定性、內容非屬人類感官可直接理解 (即須透過電腦設備呈現內容)等特性。數位證據之原始證 據內容重現之複製品,倘經法院審查取得之過程是否合法, 及勘驗、鑑定或以其他直接證據或情況證據認定該複製品即 係原件內容之重現,具同一性及真實性,並踐行合法調查程 序,自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原判決說明:前揭「口交性影像照片」,須利用電腦或手機 等數位設備之通訊軟體播放呈現後再利用數位設備照相功能 加以翻拍,係原始數位證據內容之重現,經審酌該「口交性 影像照片」係於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內,警員 由C男當場出示之臉書通訊軟體中,翻拍C男與被告之對話紀 錄(含前揭「口交性影像照片」),雙方對話流暢,難認有 變造之情,且C男證述「口交性影像照片」係被告傳送至其 臉書帳號內,被告亦坦承前揭「口交性影像照片」中之場地 ,是在其房間內拍攝的(見原審卷第177頁)。足認前揭「 口交性影像照片」,確係在被告住處房間內所拍攝,並自C 男行動電話通訊軟體的對話紀錄中經警翻拍而來,足認口交 性影像翻拍照片具有證據能力等旨。依前揭說明,並無不合 。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認為「口交性影像照 片」有證據能力,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自非合法之 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證據的取捨、證據證明力的判斷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 法院的自由裁量、判斷職權;此項裁量、判斷,倘不違反客 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   原判決係依憑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以及C男、D男 、A男及A男之母丙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之證述,以 及相關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C男所繪被告住處位置圖 、「口交性影像照片」等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相互勾稽,互 為印證,而認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   原判決並說明:關於被告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C男、D男 就時間、地點、方式等主要情節之客觀情境,前後指述相符 ,內容具體明確,並無重大出入之瑕疵可指,與C男、D男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相符。至D男就部分經過細節供述, 雖有不符之處,但以D男遭受侵害之情境觀之,其供述有所 疏漏,尚屬事理之常。本件被告於其住處,以其成年人的年 紀、經歷,處於優勢支配地位,哄騙C男、D男與自己為身體 上接觸,年幼之C男、D男心生壓力不敢反抗,其等之性自主 決定權,遭到壓抑,被告所為係違反C男、D男之意願等旨。   原判決復說明:A男對附表編號3、4所為犯行之主要情節, 前後指述相符,且內容具體明確,尚無重大出入之瑕疵可指 ,並有「口交性影像照片」在卷可憑。經綜合A男、丙女、B 男、C男之供述,以及被告自承:「口交性影像照片」拍攝 的地點在其2樓的房間等情,與C男證述及卷附被告住處房間 相片,均相符合。前開「口交性影像照片」經由被告傳送, 拍攝地點在被告住處房間,該房間並非其他第三人可以任意 支配使用。依常情,他人無從任意到被告房間對A男為口交 及拍照後,再以平日被告於通訊軟體暱稱「Di Ce」之帳號 ,將A男為其口交之性影像檔案傳送予C男之理,是A男關於 遭被告強制性交及違反意願拍攝性影像之陳述,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等旨。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係原 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審係 依卷內相關證據,相互補強而為事實認定,並非單依C男、D 男及A男之證詞,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自難認有違證據 法則。又C男、D男之證述,縱前後有部分細節不盡相符,原 審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調查所得的其他各項證據,為 合理之判斷、取捨,所為採證認事,自難指為違法。 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之採證認事有違證據法 則云云,就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執 ,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㈢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定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 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 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 為不同之認定者,始足當之。   原判決說明:苗栗看守所派員拍攝被告生殖器之時間,距事 發日(即112年6月21日)有相當時間,且因生活作息、營養 攝取跟體毛生長的狀況可能不同,縱然於原審審理時再對被 告勘驗身體生殖器,而與「口交性影像照片」加以比對,因 時間距離事發時更為久遠,有無法正確比對之主、客觀因素 均存在,足認被告聲請勘驗其身體生殖器一節,並無調查之 必要之旨。衡諸,卷內「口交性影像照片」僅拍攝到被口交 者生殖器附近「部分影像」,難以看出與苗栗看守所所拍攝 被告生殖器有何重大差異,已難認有何證明力,並無將苗栗 看守所所拍攝被告生殖器之照片,逕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 之證據。原審審酌無法正確勘驗被告生殖器之主、客觀條件 存在,縱使勘驗被告生殖器亦無從推翻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而認無依聲請勘驗之必要,於法無違。此部分上訴意旨, 泛詞指摘:原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係就原判決 已詳細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執,自非合法之上訴 第三審理由。 五、綜上,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之上訴意旨,係置原判 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或就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事項,徒憑 己意而為相異評價,或單純為有無犯罪事實之爭執,或對於 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照 首揭說明,應認被告關於有罪部分之上訴,均為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而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第397條、第401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7

TPSM-114-台上-465-20250227-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016號 上 訴 人 王鈺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 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247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684 、527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鈺傑以脅迫使少年D男自行拍攝性影像部分撤銷, 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部分 一、本件原審以上訴人王鈺傑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其對被害人即少 年D男(姓名年籍詳卷)所犯以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 罪部分,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 檢察官則未上訴,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僅 以第一審判決關於該部分犯行之量刑妥適與否為審理範圍。 經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就上開犯行所處宣告刑之判決,駁 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告訴乃論之罪須經告訴、法院之組織合法及法院具有審判權 、管轄權等,皆係判決合法應具備之前提條件。於上訴權人 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之情形, 第一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固非第二審法院審查之 範圍。惟第二審法院於上訴範圍內合法調查科刑證據,或依 第一審判決記載之內容,發現第一審判決欠缺前揭判決之合 法要件,或是否具備尚有疑義,基於上訴制度乃在糾正下級 審判決之違誤、法院負有作成合法正確判決之義務、前述判 決合法之前提要件具有公益性質,非屬當事人所得處分,以 及若須待判決確定,再另行開啟特別救濟程序予以救濟,亦 有違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科刑一部上訴之規定,在於實 現加速訴訟與減輕司法負擔之立法意旨。於此情形,第二審 法院之審理及調查範圍則例外不受上訴權人科刑一部上訴所 拘束,仍應依職權調查究明是否具備前揭合法要件。又檢察 官受理一般刑事案件,發現被告於犯罪時未滿18歲者,應移 送該管少年法院。但被告已滿20歲者,則應適用少年事件處 理法第四章之規定進行偵查,認應起訴者,應向少年法院提 起公訴,少年事件處理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2項定有明文 。而依法應由少年法院管轄審判之刑事案件,如由普通法院 管轄審判者,其判決為管轄錯誤;於未設有少年法院之地區 與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應由少年法庭審判之刑事事件,如由 普通刑事庭審判者,為法院組織不合法。查本件依第一審判 決附表一所記載之事實:上訴人係於民國108年7月經由Disc ord社群通訊軟體結識D男,其明知D男為少年,竟以提供遊 戲攻略交換,引誘D男以手機自拍製造其裸體、生殖器、肛 門等猥褻之數位照片、影片等電子訊號傳送供其觀覽,繼以 若不繼續拍攝、傳送,即將前揭猥褻電子訊號公開散播到網 路上,使D男心生畏懼,依指示繼續於108年7月間傳送自行 拍攝前述部位之猥褻數位照片、影片等電子訊號予上訴人等 情,如果無訛,其認定上訴人對D男為本案犯行之時間為「1 08年7月間」。而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   108年7月25日前為未滿18歲之少年。則上訴人對D男為前揭 犯行之時間究竟係108年7月1日至24日間,抑或7月25日至31 日間,不僅事涉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此部分犯行,究應由普 通刑事庭或少年法庭審判,其法院之組織始為適法,亦攸關 原判決之法院組織是否合法,依前開說明,原審調查範圍自 不受上訴人科刑一部上訴所拘束,應依職權詳加調查釐清並 論述說明。況上訴人行為時若為未滿18歲之少年,亦有刑法 第18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難謂對上訴人刑之量 定不生影響。乃原審就此未予審認、調查,復未說明認定上 訴人為上開犯行時已滿18歲之理由,致此部分事實不明,本 院無從為其此部分適用法則是否允當之審斷,自有調查職責 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三、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法不當,非無理由,應認 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以脅迫使少年D男自行拍攝性影像部分有 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以上訴人明示僅就第 一審判決關於其如該判決事實欄及附表所載對被害人A男、B 男、C男、E男、F男(均少年,姓名年籍資料皆詳卷)犯行 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而依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僅以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前述犯 行量刑妥適與否為審理範圍。經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就上 訴人所犯以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共4罪(對A男、B男 、C男及E男所為部分;對E男部分,另想像競合犯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取 財罪),及以詐術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對F男所為; 想像競合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取財罪)所處宣告刑之 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就關於前述量刑部分之上訴。已 詳述其量刑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二、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 判決就上訴人前述犯行,係以上訴人之責任基礎,斟酌刑 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事而為量刑,尚屬妥適,而予以維持之 理由,自屬裁量權之行使,尚難指為違法。且查上訴人除以 詐術使F男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行外,尚同時對F男為詐欺取 財犯行,難謂其對F男之犯罪情節較對B男、C男所犯為輕。 又上訴人對A男、E男為本案犯行之期間雖有2月、1日之別, 惟其上開期間對A男,係接續以脅迫方式使A男自行拍攝性影 像,成立接續犯包括一罪,而對E男,則同時犯以脅迫使少 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為詐欺取財 罪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取財罪,而依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一重之以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斷。則原判決 認上訴人對F男、B男、C男犯行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相當;對E 男犯行之不法與罪責內涵高於其對A男所為,而維持第一審 就上訴人對F男、B男、C男所犯,量處相同刑度,就上訴人 對E男所犯處以較其對A男所犯為重之刑度,要無違法可言。 上訴意旨泛謂其使F男、B男、C男拍攝性影像之手段強度不 同,原判決卻處以相同之刑,而其對E男犯罪期間僅1日,對 A男為2個月,原判決就其對E男部分卻量處較A男部分為重之 刑度,均於法有違云云,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三、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 判決有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同非適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所述,應認上訴人關於此部分之上訴 皆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第397條、第401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TPSM-113-台上-3016-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韋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香蘭 被 告 楊雅婷 選任辯護人 陳昭成律師 被 告 黃毓凱 選任辯護人 李孟仁律師 被 告 陳聖輝 選任辯護人 林宗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宏益 選任辯護人 李季錦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高佳龍 選任辯護人 王嘉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2017、23757、25017號、25225號、112年度偵字第15039、17 600、17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己○○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壹萬陸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共同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庚○○共同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扣案 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丙○○共同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美金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無罪。   事 實 一、己○○及丙○○均係址設柬埔寨之「波特蘭數據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波特蘭公司)人事部之成員,己○○之職位為人事幹部 ,負責指揮旗下組員進行招募業務;丙○○則為一般組員,負 責招募人手前來加入公司;庚○○、甲○○均為在臺之司機,負 責聯繫受招募者,親自載送受招募者至指定之住宿地點、偕 同辦理及代為領取受招募者之護照、交付在臺等待出境期間 之生活費、載送受招募者前往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 )辦理登機出境;戊○○則為在臺之招募者,負責在臺灣招募 前往波特蘭公司工作之人手。 二、波特蘭公司實為詐欺及人口販運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犯 罪集團)。本案犯罪集團成員為順利自我國招募人員,由「 人事部」幹部指導組員,以文書作業或單純人事招募、博奕 行政人員,享有底薪及高額獎金、工作福利佳等話術包裝, 隱瞞下列實際工作條件及環境,詐騙我國人民出中華民國領 域外至柬埔寨,為本案犯罪集團工作;被招募者抵達柬埔寨 園區時,可能無法獲得報酬;未賠付高額贖金或未成功招募 一定人數者,不得返國;護照將遭沒收,且不得自由進出園 區,於園區內活動之時間及範圍亦受限制,個人使用之手機 遭各組小組長不定時監看,不得對外求助,對外聯繫時亦不 得透露實際工作內容;若有違規或業績未達標者,將遭受管 理人員體罰、毆打、電擊、關入「小黑屋」之密閉空間或轉 賣他處。 二、己○○、戊○○、甲○○及丙○○等人與其等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營利,各基於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意圖營 利,以詐術、強暴、拘禁、監控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 當之工作、意圖營利,召募未滿18歲之人,使之從事勞動與 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附表一編號1部分)等犯意聯絡,而 為以下之犯行;另己○○及庚○○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以詐術使 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㈠先由附表一「誘騙出國之詐術及遭人口販運之情形」欄所示 之人員、以該欄所示之時間、方式,隱瞞實際工作條件及環 境,詐騙附表一所示之A男、B男、C女、D男、E男、F男、G 男、H男、I男等人(真實姓名詳卷附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 下統稱A男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同意前往柬埔寨工 作(C女最終未出國);己○○於取得A男等人個人資料後,即 以通訊軟體與在臺灣不知情之辛○○(另為無罪判決,詳後述 )、庚○○及甲○○等人直接或間接聯繫,由辛○○等人依己○○指 示協助上開被害人安排住宿、辦理護照及接送至機場等行為 ,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上開被害人送往柬埔寨。上開被害 人抵達柬埔寨後,隨即由位於柬埔寨之本案犯罪集團不詳成 員接應往特定地點,並以沒收護照、限制手機使用、各處設 置監視器、外有警衛固守等方式監控及限制其人身自由,要 求其從事詐欺我國人民前往柬埔寨之工作;或以電腦上網、 施用詐術詐騙海外人士匯款至特定人頭帳戶等詐騙工作。如 違反規定,可能遭集團成員施以沒收手機、警告、罰款或毆 打等處罰,如有不從,則可能遭集團成員拘禁、毆打、體罰 ,甚至可能轉賣至其他從事詐欺等不法工作之公司;若要求 返臺,則需由國內家屬交付特定金額之贖金予系爭集團成員 ,始能返回臺灣,而使除C女外之A男等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 不相當之工作(各次行為人、被害人及誘騙出國情形等,均 如附表一所示)。  ㈡戊○○、庚○○及甲○○等人,分別因實施附表一所載行為,取得 新臺幣(下同)248,000元、10,000元及35,000元之報酬; 己○○與丙○○則分別因實施附表一所載行為,取得美金16,000 元及美金1,000元之報酬。嗣因A男等人陸續回國並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二至六所示之物。 二、案經A男之母J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政府機關公示有關人口販運案件之文書時,不得揭露前項 人口販運被害人之個人身分資訊,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1條第 2項定有明文。本案判決乃必須公示之文書,被害人A男、B 男、C女、D男、E男、F男、G男、H男、I男既均屬人口販運 罪嫌之被害人,為避免其等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 A男等人及A男之母親J女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等足資 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均予隱匿,並註明參照卷內資料,合 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本件被告己○○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爭執證人辛○○、丙○○ 及庚○○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戊○○之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中,爭執證人辛○○、A男及J女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之證 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16頁,本院卷二第157頁)。經查,上 開證人於警詢或偵訊時之證述,均為被告己○○、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固屬傳聞證述,亦經 上開被告及其等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引用該 等證據作為認定上開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自無庸贅論 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893號判 決參照)。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除上開被告己○○及戊○○爭執之證人證述 以外,本院所用以認定被告己○○、庚○○、戊○○、甲○○及丙○○ (下稱被告5人)犯罪事實存否之各項證據資料,其中屬於 被告5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雖係傳聞證 據,然檢察官、被告5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 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一第216至217頁,本院卷二 第157至158頁),復據本院於審理之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 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5人及其等辯護人均未爭執上開 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 無其他違反法定程序取證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㈢至本院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於本院亦均未主 張排除下列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非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併此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丙○○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事實均坦認在卷(本 院卷四第261頁),核與被害人E男、I男於偵查中之陳述相 符(偵22017號卷一第399至409頁,偵22017號卷二第75至79 、109至117、357至361頁),並有被告丙○○、被害人E男、I 男之入出境資料、被告甲○○與辛○○、「Peter」之通訊軟體L 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丙○○與E男、「JIAYIN」之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E男之護照申請資料影本等件附卷可參 (警3607-1號卷第83、103頁,本院卷二第165頁,警1966號 卷第19至24頁,偵44054號卷第33至37頁,偵22017號卷二第 123至124頁,警2101號卷第166至168頁),足認被告甲○○、 丙○○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己○○、戊○○、庚○○答辯部分:  ㈠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柬埔寨波特 蘭公司人事部工作,並提供公司被告庚○○及辛○○之資料,如 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確實係經由辛○○等人安排住宿、辦理護 照及接送至機場等行為,並於附表一所示時間,確實前往柬 埔寨(除C女外)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以詐術、強暴、拘 禁、監控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使 未滿18歲之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圖利以詐術 使人出國等犯行,辯稱: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均非伊指示招 募及接送,是波特蘭公司其他成員使用伊之手機假冒伊與辛 ○○等人聯繫云云(本院卷二第151至155頁)。辯護人另為被 告己○○辯護稱:被告己○○為人口販運之被害人,因遭本案犯 罪集團成員強暴、脅迫才消極配合,因符合刑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緊急避難阻卻違法之規定等語(本院卷二第123至129 頁,本院卷四第405至407頁)。  ㈡訊據被告戊○○固坦承其知悉A男於111年4月間係年僅17歲之少 年,曾於111年4月間偕同A男辦理護照。A男於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之時間、地點搭乘辛○○之汽車時,其亦在旁陪同,A男 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男帳戶 )之提款卡及存摺於111年5月間為其持有,上開帳戶於111 年5月4日匯入248,000元,其隨即於同年月4至5日間領取完 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以詐術、強暴、拘禁、監控之方法 ,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使未滿18歲之人從 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等犯行 ,辯稱:我沒有招募A男,是A男自己說要去柬埔寨騙詐欺集 團的錢,我領走A男帳戶的錢,是因為A男要我領出後轉交他 人云云(本院卷一第208至210頁)。辯護人另為被告戊○○辯 護稱:是A男因為其本身債務問題主動去柬埔寨工作,被告 戊○○並無招募行為,司機辛○○亦係直接與A男聯繫,足見被 告戊○○並未參與等語(本院卷一第223至231頁,本院卷四第 411至412頁)。  ㈢訊據被告庚○○固坦承有為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客觀行為,並 取得報酬10,000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圖利以詐術使人出 國等犯行,辯稱:是伊之前同事己○○找其做接送及辦護照工 作,伊知道被招募者出國係做詐騙,但不知道他們會被虐待 及待遇如何云云(本院卷二第148至151頁)。辯護人另為被 告庚○○辯護稱:E男本就知悉出國係做詐騙且自願出國,被 告庚○○並未施用任何詐術使E男出國,且被告庚○○僅為司機 ,無證據證明其知悉E男出國後之待遇等語(本院卷二第113 至120頁,本院卷四第409至411頁)。 三、關於被告己○○、戊○○及庚○○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之上 情(本院卷一第218至219頁,本院卷二第158至160頁),業 據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A男於本院審理中(本院卷三第277 至304頁)、B男、C女、D男、E男、F男、G男、H男、I男等 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甚詳(偵22017號卷一第227至22 9、241至243、249至251、337至340、399至409、425至435 、441至447頁,偵22017號卷二第75至79、109至117、175至 179、261至267、309至315、357至361頁),且有A男在柬埔 寨遭毆打之照片、C女之護照、身分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 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照片、被告己○○、丙○○、A男、B男、D男 、E男、F男、G男、H男、I男等人之入出境資料、被告己○○ 與辛○○、被告庚○○與辛○○、被告甲○○與辛○○、C女與「張岩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己○○與辛○○、A男與J 女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被告丙○○與E男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擷圖、E男之護照申請資料影本、A男帳戶交易明細資 料、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949、1035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被告辛○○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ETAG紀錄及被告庚○○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ETAG紀錄等件在卷可佐(警3607-1號卷第39至64、77 、79、83、85、91、95、103、115至122、141至147頁,警3 607-2號卷第46、51、55至58、75至78、81至90、91至96頁 ,警2101號卷第166至168頁,偵22017號卷一第235至239頁 ,偵22017號卷二第123至124頁,他6470號卷第33至48頁, 警1966號卷第61至67頁,屏他2314號卷第45至48頁反面,本 院卷二第163至165頁),是此部分事實,已可認定。  四、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係以不實資訊,欺騙求職者A男、B男、C 女、D男、E男、F男、G男、H男、I男出國(C女未出國), 使被害人A男、B男、D男、E男、F男、G男、H男、I男前往「 柬埔寨園區」之認定理由如下:  ㈠證人A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我欠被告戊○○錢,被告戊○○ 要我去柬埔寨工作,說要騙詐欺集團的錢,他沒講到薪水、 工作內容如何,但他說那邊環境跟豪宅差不多,說錢會賺很 多,我去了覺得沒有,如果早知道是這種環境,我不會去等 語(本院卷三第277至304頁);證人B男於偵查中證稱:林 佳儀跟我說有這份網路愛情詐騙工作,月薪3-4萬,工作輕 鬆,我去柬埔寨後發現要做歐美人士投資詐騙工作,我不願 意做,發簡訊定位給媽媽,公司的人就毆打我,並要求我付 贖金,不然要賣我器官,我後來被賣到第二間公司做人事工 作,但也不是人待的地方,會出現毆打情形,我都沒有領到 薪資等語(偵22017號卷一第425至431頁);證人C女於偵查 中證稱:「張岩」邀請我去柬埔寨當客服,月薪美金1,300 元,後來我覺得被騙就沒有出國(偵22017號卷一第431至43 3頁);證人D男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想去柬埔寨是因為在臉 書看到廣告,說月薪4至5萬,還可以抽成,工作內容類似客 服打字員,去了以後才發現是詐騙等語(偵22017號卷一第4 43至445頁);證人E男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丙○○介紹我這工 作,他說每月底薪美金1,000元,如果詐騙有業績可抽成, 每月可能到美金10萬元,但我工作4個月,只有拿到2個月底 薪,我感覺自己被騙出國等語(偵22017號卷一第400、406 頁,偵22017號卷二第115頁);證人F男於偵查中證稱:我 在臉書認識暱稱「杰克」,他告知我有這份工作,薪資高又 輕鬆,對方說是海上客服工作,我去了以後才發現是詐騙, 我沒領到薪資等語(偵22017號卷一第241至242頁,偵22017 號卷二第175至179頁);證人G男於偵查中證稱:我朋友找 我做這工作,說薪水很高,他只有跟我說是灰色產業,我以 為是博奕,去了以後才發現是做詐騙等語(偵22017號卷二 第261至265頁):證人H男於偵查中證稱:我在IG上找行政 文書類工作,對方說月薪美金2,000元,我去了是做招募臺 灣人到柬埔寨工作,我當時不知道招募臺灣人到柬埔寨之目 的等語(偵22017號卷二第311頁);I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是我朋友宋志傑騙我去柬埔寨,他說要做線上客服、電腦 打字工作,我認為柬埔寨工作環境跟我預期有落差,因為一 開始跟我講的薪水更高,而且招募的人都沒說護照會被沒收 、不能自由出入園區、可能被打,我如果早知道就不會去等 語(本院卷四第11至23頁)。  ㈡依上開證人A男等人之證述內容,本案犯罪集團招募人士所告 知之工作內容、薪資等,與實際上其等在「柬埔寨園區」被 要求之工作內容、環境、薪水全然不同,可證本案犯罪集團 招募人士係以高薪、從事合法之博弈、文書處理工作為由吸 引上開證人,而該等證人出國後,並非從事先前本案招募人 士所告知之博弈或文書處理工作,實際上係為詐騙工作,由 本案犯罪集團國外成員於機場接往「柬埔寨園區」,並以沒 收護照、限制手機使用、園區外有警衛固守等方式監控及限 制其人身自由,如違反園區或公司規定,可能遭集團成員施 以沒收手機、警告、罰款或毆打等處罰,如有不從,則可能 遭集團成員拘禁、毆打、體罰,甚至可能轉賣至其他從事詐 欺等不法工作之公司,未領到本案招募人士所聲稱之薪水, 如不願繼續工作,欲返臺需交付贖金。上開證人係因遭受本 案招募人士以高薪、從事合法之博弈、文書處理工作之詐騙 ,至為明確。  ㈢被告庚○○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證人E男已知情前往「柬 埔寨園區」係從事詐騙工作等語。然證人E男證述其因未領 到足夠薪資,覺得被騙等語,業如前述。況衡諸常情,實難 想像一般人會願意主動前往如不服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即 會遭毆打或遭限制自由、私人手機遭管制、不能隨意與家人 聯絡之處所工作,本案招募人員明知上情,仍為上開證人E 男介紹工作、協助證人即被害人等辦理簽證、處理機票事宜 ,本案招募人士隱瞞實際工作內容,使證人E男陷於錯誤, 而決定出國至「柬埔寨園區」,自屬對上開證人施用詐術之 行為甚明,被告庚○○之辯護人上開所辯,實非可採。  五、被害人A男、B男、D男、E男、F男、G男、H男、I男前往柬埔 寨園區後,從事詐騙或人事招募工作,如有不從,則恐遭集 團成員拘禁、毆打、體罰,且遭沒收護照及剝奪行動自由, 而使其等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之事實,本院認定 如下:  ㈠證人A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柬埔寨是做詐欺集團人頭, 當時護照被他們收走,不能自由出入園區,業績不好會被打 被罵等語(本院卷三第280、298至299頁);證人B男於偵查 中證稱:我在柬埔寨第一間公司因為不想做歐美人事詐騙, 我傳簡訊給媽媽,被發現後我有被打,公司要求我付贖金美 金8,000元,不然就要賣我的器官,後來我就被賣到第二間 公司,第二間公司有收走我的護照,也有打我,我都沒有賺 到報酬等語(偵22017號卷一第427至429頁);證人D男於偵 查中證稱:我在柬埔寨只能在大樓內活動,護照被公司的人 扣留,因為我不願意做詐騙,我付了96,000元贖金才離開等 語(偵22017號卷一第445頁);證人E男於偵查時證稱:到 柬埔寨後我的護照就被收走,只能在園區內移動,不能離開 園區,警衛不會讓我們出去,如果詐騙業績不好會有罰我們 跑步,也會打人,他們會踹人、打臉頰或用電擊棒電人等語 (偵22017號卷二第77頁);證人F男於偵查時證稱:我在柬 埔寨工作時護照被扣留,不能離開大樓,我因為打字太慢差 點被老闆賣掉等語(偵22017號卷二第177至179頁);證人G 男於偵查中證稱:我在柬埔寨護照有被收走,不能隨便離開 大樓等語(偵22017號卷二第263至265頁);證人H男於偵查 中證稱:在柬埔寨只能在工作園區內,公司的人有說擅自離 開會被打,護照也被收走等語(偵22017號卷二第311至313 頁);證人I男於偵查中證稱:在柬埔寨工作是騙大陸人, 吃住都在大樓裡,只能待在自己的位置,如果讓人找不到會 被打,護照也被收走,公司人員會檢查手機等語(偵22017 號卷二第359至361頁)。  ㈡依前開證人A男、B男、D男、E男、F男、G男、H男、I男等人 所述,就其等於「柬埔寨園區」之工作環境、及該園區有體 罰或毆打等管理方式對待員工等節,其等所述主要情節均互 核相符,其等如非親身經歷,當無法牢記所杜撰之情節,亦 不可能在分開訊問之情形下,猶能為一致之陳述,當可認定 「柬埔寨園區」管理員工之方式,嚴格限制員工不能自由離 開該園區,對於工作指示如有不從,則恐遭集團成員拘禁、 毆打、體罰等對待,且護照遭扣留,業績不好可能會被轉賣 至其他公司,若要離開尚須支付贖金,此種行動自由受極大 限制而被迫提供勞務之勞動條件,衡諸證人即被害人之主觀 認知及客觀一般人之通念均可認顯不合理,故上開證人即被 害人在其等於行動自由受極大限制、勞動條件顯不公平,而 被迫從事非其意願之非法詐欺工作,當可認定。      六、被告己○○為波特蘭公司人事部人事組長,負責指揮旗下組員 進行招募業務,並統籌招募人員資訊,而參與本件犯行等節 ,本院認定理由如下:  ㈠關於被告己○○於波特蘭公司之工作情形等節,業據證人即   被告丙○○於偵訊中證稱:我在柬埔寨波特蘭公司做人事,負 責召募人來柬埔寨做詐騙,被告己○○是我的組長,我們召募 到誰,都要回報給他。我招募E男來柬埔寨工作,有報告被 告己○○,機票由被告己○○負責辦,組長他們跟旅行社有一個 群組。己○○在公司負責盯我們有沒有認真上班,我跟他同一 間辦公室等語(桃偵44054號卷第158至159頁,偵22017號卷 二第135至139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召募E男後我就 是回報給被告己○○,後面訂機票跟出國的事情就不是我處理 ,己○○可以指使張岩處罰我們,我曾經因為業績沒做出來, 己○○就跟上面的人說要把我賣到其他公司,己○○在那裡都是 正常工作等語(本院卷四第396至398頁)。  ㈡又證人即被害人H男於偵訊中證稱:我在柬埔寨公司人事部工 作,被告己○○是我的主管,他知道召募臺灣人是來做詐騙, 當時己○○一直催我們多召募人,多和臺灣人聊天等語(偵22 017號卷二第311頁)。  ㈢再者,被告己○○於111年12月9日警詢時供稱:我在波特蘭公 司工作就是召募臺灣人前往柬埔寨,若同事有成功召募到臺 灣人,他們會把召募到的臺灣人基本資料傳給我,我會把資 料給公司老闆「綠箭」,由「綠箭」負責訂機票,我負責聯 絡辛○○接駁上開臺灣人至桃園機場,以及申辦護照等語(警 8971號卷第49頁),被告己○○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111年1 2月9日警詢筆錄記載是我講的話,我不記得為什麼這麼講, 那時候警察沒有打我、罵我或逼我要怎麼講等語(本院卷四 第378頁),足見被告己○○前揭於警詢中之供述係出於其自 由意志陳述,應堪認定。  ㈣經核上開被告丙○○、證人H男之證述及被告己○○於前揭警詢中 之供述均大致相符,衡以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其 與丙○○、H男間並無任何糾紛存在(本院卷二第154頁),故 其等應無刻意陷害被告己○○之動機,其等證述之內容應堪以 採信;而由上開證人證述之內容,得證實被告己○○於附表一 所示之期間確實在波特蘭公司擔任人事組長,其負責督促人 事部組員召募臺灣人至柬埔寨工作,若被告丙○○等人事部組 員成功召募到臺灣人,均須向被告己○○回報等節,應可認定 。  ㈤而本案犯罪集團招募人前往柬埔寨之目的係為詐欺犯行,而 招募過程確有施用詐術,且被招募者在柬埔寨因遭強暴、拘 禁、監控而被迫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等情,業經 認定如前。又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柬埔寨園區不能 自由進出,公司可以轉賣員工,必須付贖金才能離開,如果 不配合工作會被打被電等語(本院卷四第373至376頁),足 見被告己○○對前往本案犯罪集團之被招募者,將受監控及限 制人身自由,且可能遭集團成員拘禁、毆打,如欲返國,須 交付贖金,始能返回臺灣等情,亦知甚詳。又被告丙○○於偵 訊時供稱:在波特蘭公司召募1個人成功可以得到美金2,000 元之獎金,被告己○○說要和被召募者建立信任感,先在臉書 上聊天,讓對方信任才會來,跟對方說這邊像是工廠工作即 可等語(偵44054號卷第157頁,偵22017號卷二第135頁); 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己○○有跟我說介紹一個人 去柬埔寨工作可以得到6萬元報酬等語(本院卷四第289至29 0頁),則被告己○○明知前往柬埔寨之工作內容涉及詐欺且 工作環境極差,仍為謀求經濟上利益而要求其管理之召募者 對被害人A男等人施用詐術並使其出國,其具有以恐嚇、脅 迫、拘禁、監控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 作、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之主觀犯意至為明確。   ㈥又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A男於案發時為12歲以上 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個人入出境資料1紙在卷可稽(警360 7-2號卷第51頁),經查,被告己○○身為人事組長,所有組 員召募成功之臺灣人資料均須回報被告己○○等情,業如前述 ,則其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時,應當對被害人A男於案 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此節,有所知悉。   ㈦被告己○○雖辯稱:係公司其他成員使用伊之手機假冒伊與辛○ ○等人聯繫,其完全未參與召募工作云云,惟被告己○○在波 特蘭公司責管理人事組員召募事宜,工作情形一切正常等情 ,業經認定如前。且被告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陳稱 :我跟被告己○○是大學同學,他會跟我電話聊天或問我有沒 有載到人,語氣感覺不出怪怪的,載A男時被告己○○還有叫 我幫他去迪卡儂買短褲,我買了再讓A男帶出國給他等語( 本院卷二第144頁,本院卷四第384至385頁);被告庚○○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被告己○○會跟我用LINE通話本案載人 的事,他語氣蠻正常的,我確定講話的是他本人等語(本院 卷二第148頁),依前開證人所言,足認被告己○○係親自與 被告辛○○、庚○○通話聯繫本案載人事宜,期間亦會要求被告 辛○○幫忙購買私人用品,衡情若係他人冒用被告己○○身分與 被告辛○○通話,豈會要被告辛○○購買涉及尺寸等私人隱私之 短褲,是被告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㈧至辯護人雖為被告己○○主張其行為符合緊急避難,而阻卻違 法或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云云。然:  ⒈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 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 除其刑,刑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緊急避難行為 ,必須在客觀上係不得已,亦即須因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 體、自由、財產正處緊急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 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緊急避難行為,須自己或他人之生 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險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 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因此行為人若有其他可行之方法 (例如行為人可選擇逃避措施,或能請求政府機關協助), 自不能主張緊急避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71號、11 2年度台上字第52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己○○雖於偵查及本院時均供稱其有遭毆打等情,然被告 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陳:我從111年2月13日同年 9月29日至柬埔寨工作,我下班後可以自由跟臺灣的朋友或 家人用手機聯繫等語(本院卷二第151頁,本院卷四第366頁 )。又證人即刑事警察局國際刑警科員警壬○○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因為111年9月18日柬埔寨西港有大掃蕩,當時被告己 ○○他們公司想逃跑,怕臺灣人對公司會造成負擔,就把臺灣 人丟出來,所以己○○等人才離開等語(本院卷四第121、125 、128頁),足見被告己○○並非主動離開波特蘭公司,而係 因公司面臨警方稽查想轉移陣地才被丟包乙情,應為屬實。 衡情倘被告己○○果真受有上開不法對待,同屬被害人,理當 同其他被害人一樣急切聯絡親朋好友以求脫身,然被告己○○ 卻在柬埔寨工作長達半年之久而毫無求救行為,甚至當上人 事部組長職位,直至公司無法運作才離開,可見其當時並無 因違反公司底線而受到任何強暴、脅迫等不法對待。此外, 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我沒看過己○○被打等語( 本院卷一第214頁),亦無任何證人提及被告己○○曾有遭受 任何緊急危難情形,甚至被告己○○尚有主動監督管理底下組 員之舉,均如前述,足見其於本案犯罪集團任職期間並無生 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自無出於避難之意,以詐 術使人出國加入本案犯罪集團之必要,其行為自非緊急避難 之行為。被告己○○之辯護人主張適用緊急避難,並不足採。 七、被告戊○○部分:  ㈠被害人A男經被告戊○○、己○○及其他本案犯罪集團成員共同施 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始決定出國,其後遭該集團要求從事勞 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被告戊○○雖 辯稱:是A男自己要去柬埔寨工作,我跟本案犯罪集團成員 沒接觸云云。惟查,證人A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接送我出 國的事情都是被告戊○○去聯繫的,陳勝輝還有告訴我到柬埔 寨機場要找拿LV333牌子的人,被告辛○○來仁德旅館接我那 天,戊○○有先跟別人聯絡,說有人會打給我,之後辛○○打來 ,我再把電話給戊○○聽等語(本院卷三第287至297頁);證 人即被告辛○○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去仁德旅館載A男那次 ,被告己○○有跟我說有1個人會陪A男,我抵達前有打電話給 A男,接電話的人有換人,因為有兩個不同的聲音,其中一 人問我為何遲到,還有提到「小特」說我的車是白色的,「 小特」是己○○,這個聲音不是A男的聲音等語(本院卷三第3 05至317頁);又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的綽號是 小特等語(本院卷四第373頁),綜觀上開證人之證述及被 告己○○之陳述,對於被告戊○○可與被告己○○直接接觸、被告 戊○○於A男出國前在旁監視其,與司機聯繫亦由被告戊○○所 為等節均互核相符,可信為真。足見證人A男並非自己與被 告己○○等本案犯罪集團成員接洽,且就出國相關事宜均係由 被告戊○○主導,A男僅係居於被動之地位等情,可堪認定。 被告戊○○前揭辯詞,難認可採。  ㈡又被告戊○○自陳A男帳戶於111年5月4日匯入248,000元,其於 同年月4至5日間領取完畢等節。證人A男就此部分款項之緣 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在出國前就把國泰世華帳戶的提款 卡交給被告戊○○,因為他說把我賣過去的錢會匯到這帳戶, 戊○○一開始跟我說錢拿到就可以把我弄回來,後來戊○○有跟 我講錢匯進來,這筆錢被戊○○領走,我不知道他領出來做什 麼,我沒有要他交給別人等語(本院卷三第300至302頁), 顯見上開款項即屬將A男賣至柬埔寨工作可得之代價,而從 該筆款項匯至被告戊○○可掌控之A男帳戶內,嗣後亦隨即經 被告戊○○領取等情觀之,益徵被告戊○○即是召募A男至柬埔 寨工作之人,前揭款項即屬被告戊○○召募所得之報酬等情, 應為屬實。至被告戊○○雖辯稱:係A男要我領出來交給別人 云云,然為證人A男所否認,被告戊○○就此抗辯亦無法提出 任何證明以實其說,況該筆款項若屬A男工作之酬勞,何以A 男要託人領取交付他人,即便是託付他人,為何不託付其母 親J女,反而要麻煩非親非故之被告戊○○,又被告戊○○自陳A 男欠其錢等語(本院卷一第208頁),則A男之帳戶既然有款 項匯入,難以想像被告戊○○不但不要求A男以此還款,反而 幫其交付他人。基上,足見被告戊○○上開所辯不合常理,難 認可採。  ㈢末查,證人A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去柬埔寨後有跟被告戊 ○○用LINE聯繫,跟他說我想要回去,被告戊○○都一直安撫我 ,說有人會來接我,但根本沒有等語(本院卷三第297至298 頁),又被告戊○○可與如被告己○○等本案犯罪集團成員接觸 乙情,業如前述,則從被告戊○○主導召募A男至柬埔寨工作 事宜,且與本案犯罪集團成員牽扯不淺,甚至會幫忙安撫A 男等情觀之,足見被告戊○○對前往本案犯罪集團之被招募者 ,將受監控及限制人身自由,且可能遭集團成員拘禁、毆打 ,如欲返國,須交付贖金,始能返回臺灣等情,亦知甚詳。 又被告戊○○藉由A男帳戶取得248,000元報酬乙節,亦如前述 ,則被告戊○○明知前往柬埔寨之工作內容涉及詐欺且工作環 境極差,仍為謀求經濟上利益而對被害人A男施用詐術並使 其出國,其具有以恐嚇、脅迫、拘禁、監控之方法,使人從 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之主觀 犯意至為明確。  ㈣又A男於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乙節,業如前述, 被告戊○○亦自陳其知悉A男年齡等語(本院卷一第208頁), 則其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時,對被害人A男於案發時為 未滿18歲之少年有所知悉此節,應可認定。 八、被告庚○○部分:        ㈠被害人E男經被告己○○、丙○○及其他本案犯罪集團成員共同施 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始決定出國,其後遭該集團要求從事勞 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且被告庚○○有為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接送行為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㈡被告庚○○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庚○○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從事租賃車司機 行業,本案工作內容包括替客戶辦理護照、代為領取護照、 安排住宿、載送至機場等。當初是己○○跟我說他們在柬埔寨 工作,他們要招募員工去柬埔寨,問我這些接送的工作要不 要接。我知道他們公司在做詐騙。本案相關住宿、辦理護照 等費用由我先代墊,再拿發票給己○○,他會匯款至我帳戶等 語(警8971號卷第95、100頁,偵23757號卷第18頁,桃偵44 054號卷第119頁,本院卷二第148至151頁)。由上述供述可 知,被告庚○○十分清楚係要載送被害人前往柬埔寨做詐騙工 作,被告庚○○知悉該柬埔寨集團,涉及犯罪或不法。被告庚 ○○之工作甚至全面包攬替被害人代辦護照、領取護照、安排 住宿、載送至機場等,而費用均係自柬埔寨集團方支出,顯 與一般租賃車司機係以載送之客人作為主體、向載送之客人 收受費用之情況顯不相同,被告庚○○辯稱這些均僅是一般租 賃車行業之業務範圍云云,顯屬有疑。     ⒉被告庚○○另於偵查中供稱:有些人雖然是自願出國,但是在 臺灣有債務,所以己○○的公司會幫這些人處理債務,還可以 躲債,條件就是一定要出國,為了怕這些人反悔,己○○就叫 我扣住他們的護照,酬勞的部分一定要等被召募者上飛機才 能拿到等語(偵23757號卷第20頁)。若被告庚○○僅係一般 租賃車司機,將被害人載至機場或旅館後即可獲取報酬,為 何須被害人確實搭上飛機才可領取報酬,又何須擔心接送對 象反悔,而扣留其護照?可見被告庚○○與柬埔寨集團之關係 密切,且集團為確保被告庚○○載送之被害人確實有出境前往 柬埔寨,而非逃跑或拒絕出境,遂要求被告庚○○扣留被害人 護照。  ⒊被告庚○○雖辯稱其僅係司機,不知被害人係被詐欺而出國云 云,然觀諸被告庚○○扣案手機內與「靜儀姊」、「何啟順」 等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庚○○曾向前揭通話對象 表示「順便問看看有沒有壞掉的朋友願意去柬埔寨工作的, 收入不錯,給你的介紹費3萬,年齡35歲內」、「上次談到 的在台灣欠錢走投無路的介紹過去柬埔寨工作我朋友說給你 抽1萬,前提是確定有飛過去工作你才有1萬,年紀不要超過 35歲,月保底3萬~3萬8,抽成另計,只要不要太笨基本上月 收入10萬以上,公司包吃包住包護照跟機票,如果在台灣有 欠錢的公司也能先幫忙處理,但是處理到什麼樣的程度公司 會跟對方詳談」(警1966號卷第75至76頁),被告庚○○亦於 偵查中自陳:己○○叫我問看看有沒有親朋好友要去柬埔寨打 工,他說有些欠錢的人,在臺灣無法生存,所有就有設定要 找這一個族群的人,但是後來都沒有找到等語(偵23757號 卷第21頁)。可見被告庚○○並非單純擔任接送之司機工作, 尚且有嘗試召募他人前往柬埔寨工作之行為,足見其對於本 案犯罪集團工作情形、招人方式有一定理解。又被告庚○○自 陳本案犯罪集團均係鎖定在台灣有欠債、無法生存者,然其 召募內容所示之薪資條件月收入含抽成卻高達10萬以上,甚 至公司還可幫忙處理債務、包吃包住,衡情一般工作收入均 係以能力高低來衡量,本案犯罪集團徵求之員工均係在臺灣 較為弱勢之族群,亦無特殊才能,顯然渠等之條件依常理無 法得到召募內容所示之薪資,是本案犯罪集團僅係先以誇大 不實條件吸引被害人前往工作,再利用被害人之弱勢因素迫 使其等無法離開,而被告庚○○於案發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理應對上開召募條件有所懷疑而知悉被害人係被不實條件 詐欺出國,其竟未停止工作或脫離本案犯罪集團,仍若無其 事繼續擔任在臺安排受招募者住宿、辦理及代為領取護照、 機場接送等工作,被告所為之反應及舉動,顯與未察覺自己 誤入犯罪集團,成為犯罪集團中一環之人,有所差異。是被 告辯稱不知道被害人係被詐術騙出國云云,純屬事後卸責之 詞,委不足採。    ⒋被告庚○○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被告庚○○曾於案發後與被 告辛○○討論柬埔寨相關新聞,可知其毫無知情等語,惟觀諸 被告庚○○與辛○○於111年7月31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被告辛○○詢問「你最近還有送嗎」,被告庚○○回覆「沒有欸 」、「南部可能沒件吧」,被告辛○○回答「我剛看了FB」, 被告庚○○則回傳柬埔寨人口販運相關新聞擷圖並詢問「你是 說這個嗎」,被告辛○○回覆「對喔」,被告庚○○表示「我有 跟大胖說啊」、「他說他們做的跟這個竹聯的不一樣」,被 告辛○○回覆「可是我半信半疑」,被告庚○○表示「我猜大胖 不會幹這種事」、「他自己當初也是在網路上找這個工作的 不是嗎」、「他過去也沒被騙啊」、「反正最近一直在宣導 覺得很危險」,被告辛○○又回覆「我不知道怎麼說 就嚇到 了吧」、「可能會不接了吧」、「對阿我是剛看到」,被告 庚○○回答「前一陣子新聞出來我就知道了」、「你怎麼才剛 看到」、「消息也太慢」等內容(警1966號卷第74頁)。可 見相較於被告辛○○,被告庚○○早已留意到與本案犯罪模式相 近、地點均在柬埔寨之新聞報導,卻未如被告辛○○一樣提出 質疑或表示不願意繼續工作,反而堅定表示本案犯罪集團沒 問題。倘確如被告所辯,被告一直誤認被害人出國不是被詐 欺云云,則於看到相關新聞及受被告辛○○詢問時,理應有所 動搖或疑慮,被告卻絲毫未有不安,顯與常情不符,況即便 依此對話,被告庚○○對於柬埔寨方會毆打或不當對待被害人 乙情並不知悉,然其知悉被害人係遭不實之工作條件騙出國 此節,業如前述,尚無從以此對話紀錄對被告庚○○為有利之 認定。  ⒌綜上,被告庚○○自陳其為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接送行為,可得 1萬元報酬,其在國內所包攬之業務,包含替客戶辦理護照 、代為領取護照、安排住宿、載送至機場,且被告自陳其知 悉柬埔寨之集團係從事詐欺之不法行業,為避免被召募者反 悔,甚至要扣留其護照;復觀諸被告召募他人工作之對話紀 錄,被告應知悉柬埔寨集團開出之待遇條件為假,卻毫無擔 憂或疑慮。以上種種,均在在證明被告主觀上確實知悉被害 人E男係遭詐欺而出國工作,而有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之犯 意,至為灼然。   九、按共同正犯,包括同謀犯及實施正犯,均應在共同之犯罪計 畫內,亦即犯意聯絡範圍內,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 為,或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而有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遂行其犯罪之目的,始克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 第689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由被告己○○、丙○○負責 在柬埔寨波特蘭公司從事召募被害人工作;被告戊○○負責在 臺以詐騙方式招募被害人;被告庚○○、甲○○負責接送被害人 前往旅館、機場或協助辦理護照,其他本案犯罪集團成員於 本案被害人等抵達「柬埔寨園區」後,以前述之強暴、拘禁 、監控之方式,使本案被害人等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 工作,被告5人及本案犯罪集團成員有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達以詐術使人出國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己○○、戊 ○○、丙○○、甲○○及本案犯罪集團成員有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達以強暴、拘禁、監控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 相當之工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5人自應就分別所 參與本案犯罪集團之施詐術使人出國、以強暴、拘禁、監控 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等犯行之全部 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詳細行為人參與情形如附表一所示,被 告庚○○僅有以詐術使人出國部分,被告己○○與戊○○就附表一 編號1部分尚有使未滿18歲之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 工作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十、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己○○、戊○○、丙○○、李宏易等人行為後,人口販運防制 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1月1日施行。修正 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意圖營利,以強暴、 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 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第33條第1項規定「意圖營利,召募、運送、交 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容留未滿十八歲之人,使之 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人口販運防制 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 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相類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 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 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利用未滿十八歲之人,使之 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 定之行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4項第1款規定「意圖營利犯前 3項之罪,依下列規定處罰:一、犯第1項或前項之罪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第32條第3項未遂犯之處罰,則移列於修正後 第31條第5項。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 條第1項之規定,除刪除「意圖營利」之要件,且將「或其 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要件,修正為「或其他相類之方 法」,並增加「或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者」, 擴大處罰範圍,並將法定刑度提高,且增訂第4項以「意圖 營利」為加重處罰要件;修正後之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 3項之規定,刪除「意圖營利」、「召募、運送、交付、收 受、藏匿、隱避、媒介、容留」之要件,且增加「或實行依 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者」,擴大處罰範圍,並將法定 刑度提高,且增訂第4項以「意圖營利」為加重處罰要件。 綜上,適用修正後之法律顯對前開被告不利,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前開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人口 販運防制法第32條及第33條規定。 二、核被告己○○、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97條 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 法第32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強暴、拘禁、監控之方 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修正前人口販運 防制法第33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召募未滿18歲之人從事勞動 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核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2、4至 9所為、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5所為、被告甲○○就附表一編 號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 出國罪、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 詐術、強暴、拘禁、監控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 當之工作罪;核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2 97條第2項、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未遂罪;核被 告庚○○就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意圖 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 三、被告5人及本案集團成員間,就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 、意圖營利以詐術、強暴、拘禁、監控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 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意圖營利召募未滿18歲之人從事 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被告己○○、戊○○附表一編號 1部分)等犯行(各自詳細參與情形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庚○ ○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僅成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 各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己○○ 使不知情之被告辛○○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載送行為,為間接正 犯。 四、被告己○○、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犯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 出國,以及意圖營利以詐術、強暴、拘禁、監控之方法使人 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意圖營利召募未滿18歲之 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等犯行;被告己○○、丙○○ 、甲○○就所犯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以及意圖營利以詐 術、強暴、拘禁、監控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 之工作等犯行,因行為間均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屬一行為同 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各從一重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斷。 五、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自由、身體、生 命法益而設,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 犯罪行為,因受侵害之自由、身體、生命權歸屬各自之權利 主體,關於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犯罪之罪數評價,自應 依法益遭受侵害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故被告己○○附表一部分 ,被害人均不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檢察官未就被告庚○○、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 事項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故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 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 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且上開被告如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僅須依刑法第57條第5 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附此敘明。  ㈡被告己○○與本案犯罪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3之C女業已施 用詐術而著手施行本案犯行,然未成功使C女出國,為未遂 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同為意圖營利 以詐術使人出國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 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 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 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 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甲○○ 、丙○○所犯之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 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 以下罰金」,刑責極為嚴峻,而被告甲○○、丙○○共同參與本 案犯行雖有不該,然被告甲○○、丙○○在本案所扮演之角色均 非本案犯罪集團之主謀、核心份子,其等之惡性尚非甚高, 犯罪情節亦非重大。又被告甲○○、丙○○犯後均能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且被告甲○○已與I男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憑(本院卷四第71頁),堪認已展現認知自身行為 不當並有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誠意,此與不知悔改且未彌補 被害人任何損失而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他人權益之情形尚屬 有別。本院審酌上情,認縱就被告甲○○、丙○○本案所犯,宣 告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仍嫌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人之同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甲○○、丙 ○○本案犯行,酌減其刑,以求罰當其罪,俾免失之嚴苛。  ㈣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成 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同 條項但書已明文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 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因此本案被告己○○及戊 ○○就附表一編號1所犯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3條第1項之 罪(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罪),已特別規定以被 害人年齡為處罰之特別加重要件,自不得再依該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人均正值青壯,本應 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不法利益,率而加入 本案犯罪集團,以身試法而甘為犯罪集團之羽翼,共同分工 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出國至柬埔寨,使除C女以外之 被害人等人受詐欺、強暴、拘禁、監控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 相當之工作(此部分犯行被告庚○○未參與),造成被害人A 男等人身心痛苦,其等守法及價值觀念均有偏差,且危害社 會治安非輕,所為殊值非難。再考量被告甲○○、丙○○犯後均 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被告甲○○並已與I男成立調解,有如 前述;被告己○○、戊○○及庚○○則否認犯行,難認渠等已真切 理解自身所為之不當,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已與B男 達成無條件調解(本院卷二第263頁)。兼衡被告5人在本案 犯罪集團之地位、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等之前科 素行、於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本 院卷四第402至40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及主 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己○○上開9罪所侵害法益情狀,各 次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等,犯罪時間近接,責 任非難程度,復衡酌刑罰經濟,受矯治之程度,以及定執行 刑之恤刑本旨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就被告己○○ 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丙○○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丙○○為緩刑宣告之請求(本院卷 一第245頁)。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 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 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而緩刑之宣告與 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 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 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 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若違反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時,自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丙○○本案 所為之犯行,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並考量其尚 未與被害人E男成立調解,是難認對被告丙○○所處之刑,有 何暫不執行為當之情事,爰不予宣告被告丙○○緩刑。         肆、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依被告庚○○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所述(本院卷二第151頁),為被告庚○○所有,並係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予以宣 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㈠被告己○○雖否認其領有報酬云云,然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 供稱:公司說成功召募1人可以得到美金2,000元之報酬等語 (本院卷四第394至395頁);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被告己○○跟我說介紹1人可以得到6萬元等語(本院卷四第38 9至390頁),經查,被告丙○○及庚○○就召募被害人成功可得 之報酬金額之供述互合相符,可信為真實,被告己○○身為波 特蘭公司之人事組長,衡情不可能未領取報酬,是其上開所 辯,不足採信。本案既成功召募如附表一編號1至2、4至9所 示之8名被害人到柬埔寨工作,依被告丙○○所述,成功召募1 人可得美金2,000元,依此計算被告己○○本案之報酬應為美 金16,000元(計算式:美金2,000元×8=16,000元),上開犯 罪所得均未扣案,且被告己○○並未賠償被害人(其與B男為 無條件和解),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丙○○於審理時雖供稱因如召募成功可獲得美金2,000元等 語,然其隨後稱本案召募E男因扣除住宿費及餐費,僅獲有 美金1,000元等語(本院卷四第395頁),依罪疑惟輕原則, 僅認定被告丙○○本案實際犯罪所得為美金1,000元;被告庚○ ○於準備程序時供稱因本案共獲得1萬元(本院卷二第151頁 );被告戊○○自A男帳戶領取之24萬8,000元為其本案犯行之 犯罪所得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因被告丙○○、庚○○、戊○○上 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均未與各被害人和解或賠償,爰各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甲○○因本案犯行而獲取3萬5,0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本院卷一卷第211頁),此部分 核屬其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惟因被告甲○○業與被害人I男成立調解, 業如前述。如於本案中就犯罪所得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 額,對被告甲○○而言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A男帳戶存摺及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護 照,價值均不高,且係具有專屬性之個人證件,倘被害人申 請註銷、補發、更改,原存摺、證件即失去功用,故倘予以 宣告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 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 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 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及被害人另生訟爭之煩 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至於其餘扣案物(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至7、附表四編號3 至4、附表五、附表六),上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均陳稱與本案犯行無涉,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具 有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被告辛○○部分)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被告庚 ○○被訴犯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 詐術、強暴、拘禁、監控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 當之工作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辛○○與被告己○○等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共同 意圖營利,基於以詐術使人出境、以詐術、強暴、拘禁、監 控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意圖營利,召募未 滿18歲之人,使之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附表一 編號1部分)等犯意聯絡,從事如附表一所示之代辦護照及 司機接送工作,因認被告辛○○涉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意圖 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嫌(附表一編號3部分未遂)、修正 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強暴、拘禁、 監控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嫌、修正 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3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召募未滿18歲之 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嫌等語。 二、被告庚○○與被告己○○、丙○○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間、地 點,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以詐術、強暴、拘禁、監控使人從 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之犯意聯絡,從事如附表一編 號5所示之代辦護照及司機接送工作,因認被告庚○○除前揭 論罪科行部分,尚涉犯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 之意圖營利以強暴、拘禁、監控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 顯不相當之工作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 指直接或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且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倘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 例意旨可參。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辛○○、庚○○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係以前述證 據為其論據。被告辛○○固不否認公訴意旨所載客觀事實,然 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如附表一所示 之A男等人是被騙出國,也不知道他們出國後之待遇等語, 辯護人亦辯謂:被告辛○○只是單純受大學同學己○○邀約,從 事接送客戶登機與代辦護照之工作,並依己○○指示拍照確認 接送對象是否出境,且其工作除接送外尚包含安排住宿、代 辦護照,報酬並非不合理,檢察官徒憑被告辛○○之報酬及有 為拍照行為,即認定其有參與本案,舉證明顯不足等語;被 告庚○○及其辯護人則以前詞置辯〈如理由欄甲、貳、二、( 三)所示〉。經查: 一、被告辛○○、庚○○確實有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客觀行為等情,有 前述如理由欄甲、貳、三、所引用之證據在卷可憑,是此部 分事實可堪認定。 二、被告辛○○部分:  ㈠同案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找被告辛○○,只跟 他說負責接送,沒有講詐騙的事情等語(本院卷二第153頁 );又綜觀被害人A男等人之前揭證述,亦均僅指稱被告辛○ ○是接送或代辦護照之司機,未指控被告辛○○對其等有何施 用詐術之行為、亦未證稱被告辛○○知悉其等出國後之情形; 再細譯被告辛○○及己○○前揭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臉 書對話紀錄擷圖,亦均僅提到開車接送、辦理護照等內容, 並未提及被害人A男等人出國之緣由、薪資條件、工作環境 及出國後之實際情形,尚無從認定被告辛○○知悉被害人A男 等人係經詐欺而出國及對其等出國後之待遇有所掌握,卷內 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辛○○知悉被害人A男等人受召募 出國之工作條件及實際情況,則被告辛○○是否有參與上開犯 行,顯有疑義。    ㈡另觀諸前述被告庚○○與辛○○於111年7月31日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警1966號卷第74頁,如理由欄甲、貳、八、(二 )、4.所示〉,被告辛○○於發現他案人口販運案件相關新聞 後,隨即詢問被告庚○○,並向其表示「我不知道怎麼說就嚇 到了吧」、「可能會不接了吧」等語,益徵被告辛○○於111 年4至6月間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行為時,對於被害人A男等人 係遭詐騙而出國、且出國後會被迫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 之工作等節,全無知悉,始會於發現相關新聞後急於求證並 從此退出相關工作。  ㈢檢察官雖主張被告辛○○之接送工作尚要確認被害人是否出境 ,且1萬元之報酬顯不相當等語,然查,被告辛○○與同案被 告己○○為大學同學關係此節,經被告辛○○及己○○供述明確( 警8971號卷第48頁,本院卷二第144頁),是相較毫無關係 之陌生人,被告辛○○對被告己○○基於同窗情誼而較為信任, 因此未對其接送工作及報酬不合理之處起疑,亦非不合理。 且即便被告辛○○之工作有前述不符常情之處,惟依檢察官所 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可認被告辛○○對於被害人係遭詐騙出 國及出國後之待遇等節明知或可得而知,自不能僅以被告辛 ○○擔任接送司機,逕論其與被告己○○等人間,就前述成罪部 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得率以前揭罪名相繩。  三、被告庚○○部分:  ㈠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公司的人與被告庚○○聯繫時, 不會跟她講我們在柬埔寨的工作情形,因為沒必要讓他們知 道這些事情,我有跟他們說我在這裡工作很安全、順利等語 (本院卷四第35、38頁);又綜觀被害人E男之前揭證述, 亦僅指稱被告庚○○是接送或代辦護照之司機,未指稱被告庚 ○○知悉其出國後之情形,是被告庚○○是否對被害人E男出國 後將被迫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乙情明知或可得而 知,尚有可疑。   ㈡再者,檢察官所提出之前揭證據,至多可證明被告庚○○主觀 上知悉被害人E男係遭不實工作條件詐欺而出國工作,而有 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之犯意,尚無從認定被告庚○○知悉被害 人E男出國後除未能領取公司應允之報酬外,還會遭受前述 不法待遇。則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庚 ○○對於被害人E男出國後之待遇乙節明知或可得而知,基於 罪疑唯輕原則,自不得率以前揭罪名相繩。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定被告辛○○、庚○○(另)涉犯上開犯 行,均尚有合理之懷疑,所提出之證據,亦未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 院形成被告辛○○、庚○○有罪之心證,即屬不能證明犯罪。被 告庚○○(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就此部分被訴之犯行,若 經認定為有罪,與其等前揭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間,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辛 ○○(附表一部分)就被訴之犯行,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丁○○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廖建瑋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97條 (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 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 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 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 之工作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 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 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3條 意圖營利,招募、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容留 未滿十八歲之人,使之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行為人 誘騙出國之詐術 及遭人口販運之情形 出境時間 己○○主文 1 A男 己○○ 戊○○ 戊○○於111年4月28日前之某時許向未成年人A男詐稱可至柬埔寨騙取詐欺集團金錢,若騙取成功即讓A男回國,致A男陷於錯誤而同意前往柬埔寨工作。戊○○再以不詳方式聯繫己○○,告以A男將前往柬埔寨,己○○復以Line聯繫不知情之辛○○,由辛○○於111年4月28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南市仁德區(起訴書誤載為永康區)某汽車旅館前,搭載A男至桃園市「花語」旅館投宿,並於翌(29)日6時20分許至「花語」旅館搭載A男至桃園國際機場搭機出境前往柬埔寨。A男抵達柬埔寨後,即遭當地詐騙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員訓練其從事詐騙工作,並扣留其護照,限制其不得離開詐騙集團所在園區並毆打A男,使其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嗣經A男趁隙逃脫回國,始悉上情。 111年4月29日 己○○共同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2 B男 己○○ 癸○○ 癸○○於111年6月3日前某時許向B男詐稱至柬埔寨從事網路愛情詐騙工作,月薪約3至4萬云云,致B男陷於錯誤而同意前往柬埔寨工作。癸○○再以不詳方式聯繫己○○,告以B男將前往柬埔寨,己○○復以Line聯繫不知情之辛○○,由辛○○陪同B男申辦護照,再由癸○○於111年6月2日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休旅車,至B男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號之住所,搭載B男,並於翌(3)日某時許搭載B男至桃園國際機場搭機出境前往柬埔寨。B男抵達柬埔寨後,即遭當地詐騙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員訓練其從事歐美人士投資詐騙工作,被害人子○○因拒絕而遭毆打並轉賣予其他詐騙集團。被害人子○○遭轉賣後護照遭扣留並被監控,以此方式使其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嗣經B男請求我國員警協助,始得回國,並循線查悉上情。 111年6月3日 己○○共同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3 C女 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張岩」於111年6月6日前之某時許向C女詐稱至柬埔寨從事賭場客服及人事室人員,致C女陷於錯誤而同意前往柬埔寨工作。「張岩」再告知己○○稱C女將前往柬埔寨,己○○復以Line聯繫不知情之辛○○,由辛○○於111年6月6日至C女住處陪同其申辦護照,辛○○並在申辦護照後2、3日內,自C女處取得其身分證以領取護照,並向其告以將載其至桃園旅館休息後再前往桃園國際機場搭機出境前往柬埔寨。嗣因C女及時發覺「張岩」於其申辦護照後態度轉趨冷淡,懷疑「張岩」係欲詐騙其出國,始未出境。嗣因司法警察依法搜索辛○○時,扣得辛○○自C女處取得之身分證,始循線查悉上情。 無 己○○共同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4 D男 己○○ D男因在臉書上見招募人才前往柬埔寨從事打字員工作之廣告,因而陷於錯誤而同意前往柬埔寨工作,並與綽號「安哥」之劉哲伊聯繫,經「安哥」劉哲伊以不詳方式聯繫己○○,告以D男將前往柬埔寨。己○○復以Line聯繫不知情之辛○○,由辛○○於111年5月8日搭載D男前往桃園市「花語」旅館投宿,因D男護照過期,被告辛○○陪同其辦理新護照,並於111年5月13日D男在桃園國際機場搭機前往柬埔寨前交付D男護照。D男抵達柬埔寨後,經「安哥」劉哲伊告以其工作為以通訊軟體對美國人作投資詐騙,並扣留其護照,限制其不得自工作地點大樓離去,即表示不願工作欲回國,經匯款96,000元贖金至「安哥」劉哲伊指定帳戶後,始於111年5月25日返國。 111年5月13日 己○○共同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5 E男 己○○ 丙○○ 庚○○ E男於111年6月1日與丙○○聯繫時,丙○○向其詐稱前往柬埔寨從事詐欺或精品工作,每月可得約7、8萬元薪資,並隱瞞在波特蘭公司工作人身自由將受限制、且可能遭受毆打等對待、必須付贖金才能離開等重要資訊,E男因而陷於錯誤而同意前往柬埔寨工作。己○○隨即通知庚○○,由庚○○於111年6月7日,至高雄市某址民宿搭載E男辦理護照後,即搭載E男北上,庚○○途中於臺中市某處與不知情之辛○○會面,並將E男之護照交付予辛○○,再將E男載往桃園市「花語」旅館投宿。辛○○嗣於翌(8)日至「花語」旅館搭載E男至桃園國際機場搭機出境前往柬埔寨,並於E男在桃園國際機場搭機前往柬埔寨前交付E男護照。E男抵達柬埔寨後,始悉其工作將被扣留其護照,限制其不得自工作地點大樓離去,E男若未詐騙成功,即遭詐騙集團以電擊棒電擊等方式毆打。嗣經E男伺機與國內友人王修元聯繫,經王修元求助,方得返國。 111年6月8日 己○○共同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6 F男 己○○ F男於111年5月間某日,因社群軟體「臉書」上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杰克」之人向其詐稱得悉柬埔寨有海上客服工作,可得月薪美金1,500元,因而陷於錯誤而同意前往柬埔寨工作。己○○知悉後通知不知情之辛○○,於111年5月8日,至桃園市某址旅館搭載F男至桃園國際機場搭機出境前往柬埔寨。F男抵達柬埔寨後,始悉其工作內容為詐騙國人前往柬埔寨從事詐騙,並扣留其護照,限制其不得自工作地點大樓離去。嗣經F男請其在柬埔寨工作之三弟支付美金3,600元贖金後,始得返國。 111年5月8日 己○○共同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7 G男 己○○ G男於111年6月23日前某時許,經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向其詐稱可前往柬埔寨從事博奕工作,因而陷於錯誤,己○○得悉後即通知不知情之辛○○,於111年6月23日晚間某時許,至G男位於新北市○○區○○街0巷0號之住所搭載G男至桃園市某址旅館,翌(24)日上午亦由辛○○搭載G男至桃園國際機場搭機出境前往柬埔寨。G男抵達柬埔寨後,始悉其工作內容為詐騙大陸地區人民,並扣留其護照,限制其不得自工作地點大樓離去。嗣於111年9月29日回國。 111年6月24日 己○○共同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8 H男 己○○ H男於111年6月30日前某時許,在社群軟體「IG」上因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其詐稱可前往柬埔寨從事行政文書工作,因而陷於錯誤而同意前往柬埔寨工作。己○○得悉後即通知不知情之辛○○,於111年6月30日某時許,至桃園火車站搭載H男至桃園市「花語」旅館投宿,並於翌日即同年7月1日某時至「花語」旅館搭載H男至桃園國際機場搭機出境前往柬埔寨。H男抵達柬埔寨後,始悉其工作內容為受人事主管己○○管理,負責詐騙國人前往柬埔寨從事詐騙,並扣留其護照,限制其不得自工作地點大樓離去。嗣於111年8月18日回國。 111年7月1日 己○○共同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9 I男 己○○ 甲○○ I男於111年5月18日前之某時許,因年籍不詳之友人「宋志傑」向其詐稱可前往柬埔寨從事線上客服工作,因而陷於錯誤而同意前往柬埔寨工作。己○○得悉後即通知不知情之辛○○,於111年5月18日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搭載I男辦理護照後,嗣於111年5月18日5時30分許,由甲○○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原夜市旁全家超商搭載I男至桃園國際機場搭機出境前往柬埔寨。I男抵達柬埔寨後,始悉其工作內容為詐騙大陸地區人民,並扣留其護照,限制其不得自工作地點大樓離去。嗣於111年9月29日回國。 111年5月18日 己○○共同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附表二:己○○之扣案物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備考 1 IPHONE黑色手機 1支 己○○ IMEI:000000000000000 附表三:戊○○之扣案物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備考 1 中華郵政存摺 1本 戊○○ 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戊○○ 2 中華郵政VISA卡 1張 戊○○ 帳號:000-00000000000000、姓名:戊○○ 3 中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1張 戊○○ 4 宅急便寄件人收執聯 1張 戊○○ 5 宅急便顧客收執聯 1張 戊○○ 6 IPHONE SE黑色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戊○○ 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7 兆豐銀行交易收據 3張 戊○○ 8 國泰世華銀行存摺 1本 戊○○ 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乙○○ 附表四:庚○○之扣案物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備考 1 IPONE 13PRO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庚○○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2 中華民國護照 1本 庚○○ 姓名:時建宇、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3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 1本 庚○○ 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庚○○ 4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 1本 庚○○ 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庚○○ 附表五:李宏易之扣案物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備考 1 SUGAR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甲○○ 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2 新光銀行存摺 1本 甲○○ 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薛猛嶽 3 委辦合約書影本 2張 甲○○ 4 自然人憑證 1張 甲○○ 姓名:薛猛嶽 5 身分證影本 1張 甲○○ 姓名:薛猛嶽 6 健保卡影本 1張 甲○○ 姓名:薛猛嶽 7 台北富邦銀行存摺 1本 甲○○ 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張凌天 8 台北富邦銀行提款卡 1張 甲○○ 帳號:00000000000000 9 新光銀行金融卡 1張 甲○○ 帳號:0000000000000 附表六:丙○○之扣案物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備考 1 IPONE X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丙○○ 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2 中華郵政存摺 1本 丙○○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戶名:丙○○ 3 金融卡 3張 丙○○ 玉山銀行1張、中華郵政1張、台新銀行1張 4 SIM卡 5張 丙○○ 遠傳電信2張、中華電信1張、台灣大哥大1張、METFONE 1張 附錄:卷目對照表 一、警卷: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偵四字第000000 0000-0號】卷1宗,即下稱「警3607-1號卷」。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偵四字第000000 0000-0號】卷1宗,即下稱「警3607-2號卷」。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八三字第11170152101號】卷1 宗,即下稱「警2101號卷」。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偵四字第112018 8971號】卷1宗,即下稱「警8971號卷」。 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偵四字第111057 6956號】卷1宗,即下稱「警6956號卷」。 6.【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偵四字第111056 1966號】卷1宗,即下稱「警1966號卷」。 7.【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偵四字第111058 8434號】卷1宗,即下稱「警8434號卷」。 二、偵卷: 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4670號】卷1宗,即下稱 「他4670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偵22017(一)年度偵字第號】卷1宗 ,即下稱「偵22017號卷一」。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偵22017(二)年度偵字第號】卷1宗 ,即下稱「偵22017號卷二」。 4.【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314號】卷1宗,即下稱 「屏他2314號卷」。 5.【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7643號】卷1宗,即下稱 「桃他7643號卷」。 6.【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054號】卷1宗,即下 稱「桃偵44054號卷」。 7.【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839號】卷1宗,即下稱 「桃他2839號卷」。 8.【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30號】卷1宗,即下稱 「桃偵2730號卷」。 9.【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5077號】卷1宗,即下稱 「他5077號卷」。 10.【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757號】卷1宗,即下 稱「偵23757號卷」。 1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017號】卷1宗,即下 稱「偵25017號卷」。 1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225號】卷1宗,即下 稱「偵25225號卷」。 1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039號】卷1宗,即下 稱「偵15039號卷」。 1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600號】卷1宗,即下 稱「偵17600號卷」。 1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601號】卷1宗,即下 稱「偵17601號卷」。 16.【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查扣字第1480號】卷1宗。 17.【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查扣字第796號】卷1宗。 18.【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查扣字第317號】卷1宗。 19.【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查扣字第353號】卷1宗。 三、院卷: 1.【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27號(一)】卷1宗,即下 稱「本院卷一」。 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27號(二)】卷1宗,即下 稱「本院卷二」。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27號(三)】卷1宗,即下 稱「本院卷三」。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27號(四)】卷1宗,即下 稱「本院卷四」。 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偵聲字第241號】卷1宗。 6.【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偵聲字第243號】卷1宗。 7.【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偵聲字第260號】卷1宗。 8.【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偵聲字第282號】卷1宗。 9.【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偵聲字第182號】卷1宗。 10.【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羈字第263號】卷1宗。 11.【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羈字第289號】卷1宗。

2025-02-26

TNDM-112-訴-927-20250226-3

侵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仕瑋 選任辯護人 董郁琦律師 呂岱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919、576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 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 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規定 甚明。 二、經查:  ㈠被告甲○○前因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第9款之以藥劑 及對被害人為照相、錄影犯強制性交罪、刑法第224條之1、 第222條第1項第4款、第9款之以藥劑及對被害人為照相、錄 影犯強制猥褻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 之以藥劑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經本院認其犯罪嫌疑重大 ,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原因及必 要性,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在案。  ㈡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訊問後, 被告雖僅坦認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欄所載及犯罪事實一 ㈣欄所載對A女部分之犯行,然否認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㈣ 欄所載對B女部分之犯行,然經本院審酌卷附事證,認被告 涉犯上開犯行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  ㈢再參以被告不僅較本件被害人A女、B女、C女及在場證人D男 均年長甚多,且於相處時常以具幫派背景自稱,而使上開未 成年人深感畏懼而服從,更曾於案發後要脅B女不得為不利 被告之證詞等情,經證人A女、B女證述在卷(見他卷第126 頁、第168頁、第211頁),堪信以被告在證人間身居主導之 優勢地位,確有影響本案證人陳述之能力及高度可能,是依 本案目前尚未辯論終結之訴訟進度,實難排除被告為脫免或 減輕刑責而干擾上開證人證詞之危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 串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羈押 原因。  ㈣另酌諸被告所犯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及以藥劑使少年被拍攝性 影像罪,均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預期將 來面對之刑期非短,再輔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 乃基本人性之常理,足信被告於重責加身之情形下,有為減 免刑責或規避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而逃亡或與證人 相互串證之高度動機,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及勾串證 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 。  ㈤末衡以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侵害未成年人之性自主法益重大, 兼考量全案審理進度、被告涉案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 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等各 情,認如僅採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 均不足以防免被告污染事證及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遂行。 三、綜上所論,本案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復無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是為確 保將來訴訟、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應認現階段維持羈押 之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3月11日起延長 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朱家翔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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