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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國豪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71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878號),因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訴字第1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游國豪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仟零伍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信用卡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處偽造之「黃媙」署押壹 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游國豪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第339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  ㈡被告在簽帳單上偽造簽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又被告此部分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就侵占遺失物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拾獲告訴 人所遺失之信用卡而據為己有,不思通知失主或遵循法令送 交有關單位招領,對他人財產權益之尊重及守法觀念均有所 偏差;另被告於侵占他人信用卡後,更持以盜刷,危及社會 交易秩序,應予非難;犯後雖坦承犯行,但尚未賠償告訴人 黃媙之損害,併參以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 事跳蚤市場工作,家中有父母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參以告 訴人所受財物損失程度,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 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 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詐得免於支付價金之利益共計新臺幣(下同)31056元為 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被告於信用卡簽帳單上所偽造之「黃媙」署押1枚,應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佳權移送併辦,檢察官 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禹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71號   被   告 游國豪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現另案借提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國豪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依序經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80號、108年度聲字第984 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並接續執 行,於109年12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 役,於110年2月17日出監),猶不知悔改,於112年9月10日 17時44分許前,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基隆愛三路郵局騎 樓前,見黃媙所有皮夾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8,300 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 0,下稱本案信用卡】)遺失在地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拾取後將之侵占入己。嗣游 國豪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 得利之犯意,未經黃媙之同意或授權,持黃媙所有本案信用 卡,利用信用卡感應消費功能,佯以黃媙之名義,接續於如 附表所示消費時間,在如附表所示消費商店,刷卡購買如附 表所示消費項目,並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信用卡交易簽帳 單上偽造「黃媙」之簽名1枚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黃媙 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交易管理之正確性,並 致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陷於錯誤,同意上開交易,並代為支付 消費款項予如附表所示消費商店,游國豪因而獲得免於實際 支付消費金額共計3萬1,056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於112年9月 10日22時許,黃媙發現皮夾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國豪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 ⒈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見證人黃媙所有皮夾1個遺失在地上,而拾取該皮夾之事實。 ⒉被告持該皮夾內之本案信用卡,佯以證人黃媙之名義,利用信用卡感應消費功能,接續於如附表所示消費時間,在如附表所示消費商店,刷卡購買如附表所示消費項目,並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信用卡交易簽帳單上偽造「黃媙」之簽名1枚而行使之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黃媙所有皮夾1個遺失而遭人拾取,並遭人持該皮夾內之本案信用卡,佯以證人黃媙之名義,利用信用卡感應消費功能,接續於如附表所示消費時間,在如附表所示消費商店,刷卡購買如附表所示消費項目,並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信用卡交易簽帳單上偽造「黃媙」之簽名1枚而行使之等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全家便利商店載具交易明細、本案信用卡交易明細、本案信用卡交易簽帳單各1份 證明: ⒈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見證人黃媙所有皮夾1個遺失在地上,而拾取該皮夾之事實。 ⒉被告持該皮夾內之本案信用卡,佯以證人黃媙之名義,利用信用卡感應消費功能,接續於如附表所示消費時間,在如附表所示消費商店,刷卡購買如附表所示消費項目,並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信用卡交易簽帳單上偽造「黃媙」之簽名1枚而行使之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同 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偽簽「黃媙」簽名 之偽造署押行為,係該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其偽造私文 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該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三、被告偽以證人黃媙之名義進行刷卡消費,係基於單一之決意 ,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一罪。 四、被告係以一刷卡消費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 得利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嫌處斷。 五、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六、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 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 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 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 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另被告就上開犯行而獲得免於實際支付消費金額共計3萬1,05 6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再被告於本 案信用卡交易簽帳單上偽造「黃媙」之簽名1枚,為被告偽 造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八、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58條之無 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同法第339 條之2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 益等罪嫌,然本案被告係持證人黃媙所有本案信用卡,利用 信用卡感應消費功能,佯以黃媙之名義,接續於如附表所示 消費時間,在如附表所示消費商店,刷卡購買如附表所示消 費項目,並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信用卡交易簽帳單上偽造 「黃媙」之簽名1枚而行使之,過程中並未有何輸入帳號密 碼而入侵電腦相關設備、透過自動付款設備而取得財產上不 法利益等行為,自難論以該等罪責,告訴暨報告意旨容有誤 會,附此敘明。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蕭詠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育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商店 消費項目 消費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112年9月10日17時44分 基隆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基隆鑫忠孝店 代銷即遊e卡1張 3,000元 無 貝納頌咖啡1瓶 28元 七星天藍香菸1包 140元 2 112年9月10日17時56分 基隆市○○區○○路0號1樓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忠一門市 iPhone 14 手機1支 2萬7,888元 於本案信用卡交易簽帳單上偽造「黃媙」之簽名1枚 共計3萬1,056元 附件二、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878號   被   告 游國豪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現另案借提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應與貴院信股審理之114年度訴字 第14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 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游國豪於民國112年9月10日17時44分許前之某時,在基隆市 ○○區○○路000號基隆愛三路郵局騎樓前,見黃媙所有皮夾1個 (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8,300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 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信用卡】) 遺失在地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 犯意,拾取後將之侵占入己。嗣游國豪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未經黃媙之 同意或授權,持黃媙所有本案信用卡,利用信用卡感應消費 功能,佯以黃媙之名義,接續於如附表所示消費時間,在如 附表所示消費商店,刷卡購買如附表所示消費項目,並於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信用卡交易簽帳單上偽造「黃媙」之簽名1 枚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黃媙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對於信 用卡消費交易管理之正確性,並致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陷於錯 誤,同意上開交易,並代為支付消費款項予如附表所示消費 商店,游國豪因而獲得免於實際支付消費金額共計3萬1,056 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於112年9月10日22時許,黃媙發現皮 夾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告訴 偵辦。 二、證據: (1)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刑事告訴狀1份。 (2)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1份。 (3)遠傳電信基隆忠一門市交易簽帳單影本1份。 (4)全家便利商店交易簽帳單影本1份。 (5)信用卡掛失聲明書影本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 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游國豪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於113年12月22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771號提起公訴,現由貴 院信股以114年度訴字第14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 ,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俊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商店 消費項目 消費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112年9月10日17時44分 基隆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基隆鑫忠孝店 代銷即遊e卡1張 3,000元 無 貝納頌咖啡1瓶 28元 七星天藍香菸1包 140元 2 112年9月10日17時56分 基隆市○○區○○路0號1樓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忠一門市 iPhone 14 手機1支 2萬7,888元 於本案信用卡交易簽帳單上偽造「黃媙」之簽名1枚 共計3萬1,056元

2025-03-24

KLDM-114-基簡-212-20250324-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豪 選任辯護人 麥玉煒律師 被 告 温智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4 21號、114年度偵字第2295、2859、286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 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iPhone14手機1支(含000000 0000門號SIM卡1枚)沒收之。 温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附表編號5「提領人、提領時 間(民國)、提領地點、提領帳戶、提領金額(單位:新臺 幣)」欄內關於1、被告陳信豪提款地點之記載,應更正為 「臺南市○○區○○路000號永康奇美醫院」;編號7「提領人、 提領時間(民國)、提領地點、提領帳戶、提領金額(單位 :新臺幣)」欄內關於「2、陳信豪於113年6月14日0時15分 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號中國信託鹽行分行,自左列 帳戶提領6萬元(包含左列之人所匯2萬元)」之記載,應更正 為「陳信豪於113年6月14日0時15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 ○○路000號中國信託鹽行分行,自左列帳戶提領6萬元(包含 左列之人所匯3萬元)」;以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信豪 、温智凱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 第42、232、243、255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二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業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一般 洗錢罪移列至第19條,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一 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被告本案隱 匿、掩飾之詐欺犯罪所得未達1億元,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定刑已有變更,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因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 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陳信豪如附件附表編號5(其所參與之該詐欺集團詐欺 犯行中之首次犯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陳信豪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4、6、7所為 ,及被告温智凱如附表編號2、5、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陳信豪、温智凱與「藍胖子」、「硬起來」、「牙薩」 、「阿如」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件附表編號2、5 、6所示犯行;被告陳信豪與「藍胖子」、「硬起來」、「 牙薩」、「阿如」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件附表編 號1、3、4、7所示犯行,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㈣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前揭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二人上 開犯行,被害人各異,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在刑法評 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㈥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二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詐欺犯行,已如 前述,且被告二人均業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向本院繳交 其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所得(被告陳信豪部分見 本院卷第297、301、303頁;被告温智凱部分見本院卷第305 、307頁),則其等上開加重詐欺犯行,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即包含修正後第19 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要件較為嚴格,但本件被告 二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已繳交全部犯罪所 得,已如前述,依修正前、後之上開規定,均應減輕其刑, 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被告陳信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犯行,亦符合此部分減刑要件。惟因已與其等所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無從再依上開規定減刑,自應於後述 量刑時一併衡酌前揭減輕其刑之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㈦被告陳信豪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刑法 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 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犯罪情節輕重、是否坦承 犯行、和解賠償之犯後態度等相關事由,僅屬刑法第57條所 規定量刑輕重之參考事項,尚不能據為刑法第59條所規定酌 減之適法原因。查被告陳信豪所犯之罪最輕本刑固為有期徒 刑1年,但其已得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與其行為對被害人財產及國家追訴、金流透明等金融秩序 穩定法益所帶來之危害相較,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度刑已難認 有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可堪憫恕情形,難認即使 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當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不思以正途賺取所 需,竟貪圖款項花用之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而共同參 與本案詐騙,製造金流斷點,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同時, 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然被告 二人所為非直接對被害人施行詐術騙取財物,且僅屬受指示 行事而非出於主導地位,復於偵審程序坦承犯行,均符合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要件,被告陳信豪並符合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要件,犯後態度均尚 佳;兼衡酌被害人所受損害情形、被告二人業與到場之被害 人(被告陳信豪與附件附表編號1至4、6所示被害人、被告温 智凱與附件附表編號2、6)調解成立,惟尚未實際賠償損害( 見本院卷第281至283、333至334頁調解筆錄),以及被告二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之分工及參與情節、前科 之素行(見卷附前案紀錄表)、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56頁)等一切情狀,暨相關量刑 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二 人所犯數罪之行為態樣、動機、手段大致相同、時間亦相近 ,所侵害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 數罪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復就所犯各罪整體評價其 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 則,分別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又經本 院綜合審酌被告二人之犯罪情節及罪刑相當原則,認除處以 重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爰不併宣告輕罪即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 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 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犯詐欺犯罪而供其 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之規定。經查,扣案之iPhone14手機1支(含000 0000000門號SIM卡1枚),係被告陳信豪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陳信豪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爰依上開規定 諭知沒收。  ㈡被告二人因本案犯罪所獲報酬均已繳交,業如前述,自不得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再宣告沒收、追徵其此部分 犯罪所得。  ㈢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修法說明: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予沒收之標的為「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依卷內事證,被告二人確已將本案洗錢之詐欺款項上 繳集團而未「查獲」,要難依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況且被告 二人於本案分工非居於主導地位,其等既已將詐欺款項繳回 集團,而未保有詐欺所得,若對其等未保有之詐欺款項,在 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421號 114年度偵字第2295號                    114年度偵字第2859號                    114年度偵字第2860號   被   告 陳信豪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麥玉煒律師   被   告 温智凱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豪(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冬瓜」【使用者名稱@000 0000】)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温智凱(綽號「阿文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文森佐」【使用者名稱@wkfif i】)分別自民國113年6月5日某時起、113年4月2日某時起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藍胖子 」(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大維」、「大維1月啟用」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硬起來」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牙薩」、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阿如」(使用 者名稱@koaih;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錢滾滾」、「 明」)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分工方式 為:「藍胖子」發起本案詐欺集團;「硬起來」身處中華人 民共和國福建省廈門市,以線上方式主持、操縱並指揮本案 詐欺集團;「牙薩」招募陳信豪、「阿如」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阿如」統一掌控人頭帳戶提款卡、密碼,並「洗車」 (確認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正常可用)、更改密碼為「00 00」;陳信豪依「藍胖子」、「硬起來」於通訊軟體TELEGR AM群組「台南06作業群」內所為之指示,持「阿如」交付之 人頭帳戶提款卡、密碼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交付予「阿如 」,並藉此獲得提款金額之0.5%作為報酬;温智凱於通訊軟 體TELEGRAM群組「台南06作業群」內,將「藍胖子」、「硬 起來」以語音訊息所為之指示轉化為文字訊息傳達予陳信豪 ,並掌控、回報陳信豪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進度,並藉 此獲得日薪新臺幣(下同)3,000元作為報酬,以此方式謀 議既定之。温智凱、陳信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上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分工實施下列犯行: ㈠、由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正 方法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如附表編號 2、5、6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密碼輾轉交付予「阿如」; 再由「阿如」統一掌控如附表編號2、5、6所示人頭帳戶提 款卡、密碼,並「洗車」、更改密碼為「0000」;復由其他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2、5、6所示時間,以如附 表編號2、5、6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2、5、6所示之人 ,致如附表編號2、5、6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 將如附表編號2、5、6所示金額匯至如附表編號2、5、6所示 帳戶;另由温智凱於如附表編號2、5、6所示時間,於通訊 軟體TELEGRAM群組「台南06作業群」內,將「藍胖子」、「 硬起來」以語音訊息所為之指示轉化為文字訊息傳達予陳信 豪,再由陳信豪依前揭指示,持「阿如」交付之如附表編號 2、5、6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密碼「0000」,於如附表編 號2、5、6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編號2、5、6所示金額之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並從中抽取報酬共計2,360元(即提款金 額之0.5%),復將餘款當面交付予「阿如」層轉交付予本案 詐欺集團上游,因而產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之效果,溫智凱則藉此獲得報酬共計6,000元(即 日薪3,000元)。 ㈡、由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正 方法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如附表編號 1、3、4、7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輾轉交付予「阿如」 ;再由「阿如」統一掌控如附表編號1、3、4、7所示人頭帳 戶提款卡、密碼,並「洗車」、更改密碼為「0000」;復由 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1、3、4、7所示時間, 以如附表編號1、3、4、7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3、 4、7所示之人,致如附表編號1、3、4、7所示之人因而陷於 錯誤,遂依指示將如附表編號1、3、4、7所示金額匯至如附 表編號1、3、4、7所示帳戶;另由陳信豪依「藍胖子」、「 硬起來」於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台南06作業群」內所為 之指示,持「阿如」交付之如附表編號1、3、4、7所示人頭 帳戶提款卡、密碼「0000」,於如附表編號1、3、4、7所示 時間,提領如附表編號1、3、4、7所示金額之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並從中抽取共計1,400元(即提款金額之0.5%)作為 報酬,復將餘款當面交付予「阿如」層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 團上游,因而產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之效果。嗣經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分別 報警處理,復經警於113年11月5日10時40分許,持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搜索票,前往陳信豪位在臺南市○○區○○○街000號之 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蘋果廠牌IPHONE SE行動電話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插置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 1張)、蘋果廠牌IPHONE 14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 000000號,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廈門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中國移 動SIM卡1張、泰國SIM卡1張、K盤1個、現金5,500元,因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壬○○、辛○○、庚○○、丙○○、甲○○、乙○○、癸○○訴請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信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含羈押庭及延押庭)之自白 1、被告陳信豪於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事實。 2、被告陳信豪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地,以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方式,對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人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並藉此取得報酬共計3,760元之事實。 2 被告温智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温智凱於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事實。 2、被告温智凱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以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方式,對如附表編號2、5、6所示之人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並藉此取得報酬共計6,000元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中之指證 告訴人壬○○因遭詐騙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所示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資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明細、告訴人壬○○與「Summer xu」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5 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指證 告訴人辛○○因遭詐騙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所示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資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明細、告訴人辛○○與「Col Arvel」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7 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指證 告訴人庚○○因遭詐騙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所示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8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資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林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明細、告訴人庚○○與「鈞臨投資客服小秋」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9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證 告訴人丙○○因遭詐騙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時、地,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4所示所示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10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資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明細各1份 11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證 告訴人甲○○因遭詐騙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時、地,匯款如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5所示所示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12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資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明細、告訴人甲○○與「許承斌(承蒙厚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13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證 告訴人乙○○因遭詐騙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時、地,匯款如附表編號6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6所示所示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1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資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竹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明細、告訴人乙○○與「周偉航」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乙○○與「周偉航」之社群軟體FACEBOOK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15 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癸○○因遭詐騙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時、地,匯款如附表編號7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7所示所示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1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資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明細、告訴人癸○○與「俞婷」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17 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台南06作業群」對話紀錄擷圖、被告陳信豪與「文森佐」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被告陳信豪與「大維」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被告陳信豪與「大維1月啟用」)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温智凱與「牙薩」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温智凱與「明」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1、被告陳信豪、溫智凱於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事實。 2、被告陳信豪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地,以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方式,對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人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之事實。 3、被告温智凱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以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方式,對如附表編號2、5、6所示之人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之事實。 18 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1份 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人於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所示帳戶,旋遭被告陳信豪提領一空之事實。 19 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時、地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各1份 20 被告陳信豪之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各1份 本案查獲經過之事實。 21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SE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插置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蘋果廠牌IPHONE 14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廈門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中國移動SIM卡1張、泰國SIM卡1張、K盤1個、現金5,500元 二、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 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 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 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 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 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 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 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 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 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 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 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 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 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温智凱自113年4月2日某時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被告 温智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本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565、14592、16704、16943、183 43、18739、18838、18951、19649、20232、23447、24375 、24890、25214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1963號案件審理中,有被告温智凱之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上開本署檢察官起訴書各1份附卷可稽, 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温智凱本案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自不得於本案再次論罪。 ㈡、至被告陳信豪尚無其他擔任本案詐集團車手之案件繫屬在其 他法院,有被告陳信豪之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 可憑,足認被告陳信豪如附表編號5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罪 嫌,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與其本 案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論以想像競合。又被告陳信豪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確已 脫離或解散該組織,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 存在,自斯時起迄至遭警查獲而行為終了時止,即為行為之 繼續,請論以單純一罪。 三、次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條前段 、同法第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陳信豪、温智凱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 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陳信豪、温智凱,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 ㈡、被告陳信豪、温智凱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 分之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 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查被告陳信豪、温智凱係受身 處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廈門市,以線上方式主持、操縱並 指揮之「硬起來」之指示涉犯本案,與「硬起來」為共同正 犯,核屬「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 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然被告陳信豪、温智凱為此 等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尚未公布生效施行,刑法 、洗錢防制法或其他法律對於此等行為尚未設有獨立處罰之 明文規定,基於刑法第1條前段之規定及罪刑法定原則,自 無從適用上開新增條文予以處罰,合先敘明。 四、論罪: ㈠、核被告陳信豪如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陳信豪如編號1至4、6至7所為,及被 告温智凱如編號2、5、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㈡、被告陳信豪、温智凱及「硬起來」、「牙薩」、「 阿如」如 編號2、5、6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 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陳信豪及「硬起來」、 「牙薩」、「 阿如」如編號1、3、4、7所為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陳信豪如編號5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數罪名,具有實行行為局 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陳 信豪如編號1至4、6至7所為,及被告温智凱如編號2、5、6 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等數罪名,均具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 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㈣、被告陳信豪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共計7罪間, 及被告溫智凱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共計3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請予分論併罰。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前開規定之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信豪、温智凱雖均於偵 查中自白,然被告陳信豪未主動繳交如編號1至7所示之人交 付之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被告温智凱未主動繳交如編號 2、5、6所示之人交付之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是縱使渠 等於歷次審判中亦均自白,渠等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嫌,均仍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五、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 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 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犯詐欺犯罪,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本案被告陳信豪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是本案被 告陳信豪關於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應適用裁判時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查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14行動電話(IMEI碼000 000000000000號,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為被 告陳信豪持以聯繫本案犯行之供犯罪所用之物,有扣案之蘋 果廠牌IPHONE 14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插 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內擷取之被告陳信豪與 「大維」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被告陳信豪與 「大維1月啟用」)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附卷可佐,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SE行動電話(IME I碼000000000000000號,插置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廈門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金融卡1張、中國移動SIM卡1張、泰國SIM卡1張、K盤1個、 現金5,500元,無證據證明與被告陳信豪本案犯行具有直接 關聯性,爰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 ㈡、未扣案之被告陳信豪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之報酬3,760元、被 告温智凱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之報酬6,000元,分屬被告陳 信豪、温智凱之本案犯罪所得,業據被告陳信豪、温智凱於 警詢及偵查中陳述綦詳,請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條第2項、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復觀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 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 ,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 要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1號、113年度 訴字第1333號、113年度訴字第14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案被告陳信豪、温智凱均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罪,是本案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 分,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然因如編號1至7所示之人交付之 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均已遭被告陳信豪層轉交付予本案 詐欺集團上游,而不在被告陳信豪、温智凱實際管領、保有 之中,且未經查獲,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之。 六、至被告陳信豪、温智凱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實施無 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帳戶之行為,雖亦 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1)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 申請開立之帳戶罪嫌。然按增訂第15條之1(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1條)編排位置在第14條(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第15條(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0條)特殊洗錢罪之後,且刑度低於第14條(即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15條(即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0條),性質上屬於將第14條(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第15條洗錢行為(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0條)之「預備行為入罪」明文化立法技術。參酌第15 條之1(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之立法理由略以:「 現行實務上查獲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集團成員,於尚未有 犯罪所得匯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帳戶帳號內時,依現行 法尚無法可罰,而生處罰漏洞。為有效打擊此類犯罪,使洗 錢犯罪斷鏈,爰針對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行為 ,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針對無正 當理由受讓或收受帳戶、帳號增訂獨立刑事處罰之意旨,於 第一項訂定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罪,填補現行處罰漏 洞」,性質上即係將處罰提前,將原本屬於洗錢預備行為( 剛收集帳戶但尚未指示被害人匯入)入罪,訂立一個新增之 蒐集帳戶罪。按照一般刑法之行為階段處罰理論,對洗錢既 遂之行為,毋庸再討論未遂、預備犯。本件既已成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即毋庸適用上述洗錢防制法15條之1(即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1條)(性質上屬於洗錢預備犯之)蒐集帳戶 罪,更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 字第4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信豪、温智凱本案所 為,既均可認定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等罪嫌,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即均無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1條規定論罪之餘地。惟此部分倘若成立犯罪,與 上揭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部分,均具 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之處分。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江 怡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軒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匯款時間(民國)、匯款帳戶、匯款金額(單位:新臺幣) 提領人、提領時間(民國)、提領地點、提領帳戶、提領金額(單位:新臺幣) 1 壬○○ (提告) 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8日10時55分許前之某時起,陸續持用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Chen Ting」、通訊軟體LINE 暱稱「Summer xu」聯繫左列之人,訛稱:需先預付租屋訂金,方能參觀租屋處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遂於113年6月18日10時55分許,匯款1萬元至蘇容葳(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等部分,另由警追查後報告該管地方檢察署偵辦)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信豪於113年6月18日11時9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全聯臺南北安店」,自左列帳戶提領8萬元(包含左列之人所匯1萬元) 2 辛○○(提告) 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2日11時22分許前之某時起,陸續持用社群軟體TIKTOK ID「@col.arvel」、LINE 暱稱「Col Arvel」聯繫左列之人,訛稱:匯款後可代操博弈,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遂於113年6月12日11時22分許,匯款20萬5,000元至簡雅萍(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等部分,另由警追查後報告該管地方檢察署偵辦)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信豪分別於113年6月12日12時2分許、12時3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國泰人壽永康大樓」,自左列帳戶提領10萬元、10萬元 3 庚○○ (提告) 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3日10時6分許前之某時起,陸續持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鈞臨投資客服小秋」聯繫左列之人,訛稱:匯款後可代操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遂於113年6月13日10時6分許,匯款4萬元至簡雅萍(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等部分,另由警追查後報告該管地方檢察署偵辦)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信豪於113年6月13日10時10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永康北灣店」,自左列帳戶提領4萬元 4 丙○○ (提告) 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4日9時11分許前之某時起,陸續持用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存股致富工程師」、通訊軟體LINE暱稱「鈞臨投資客服」聯繫左列之人,訛稱:匯款後可代操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遂於113年6月14日9時11分許,匯款3萬元至簡雅萍(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等部分,另由警追查後報告該管地方檢察署偵辦)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信豪於113年6月14日9時36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全聯永康中正北店」,自左列帳戶提領9萬元(包含左列之人所匯3萬元) 5 甲○○ (提告) 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1日14時15分許前之某時起,陸續持用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Xu Chengbin」、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承斌(承蒙厚愛)」聯繫左列之人,訛稱:在新加坡從事律師工作,回臺需要支付移民保證金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遂分別於113年6月11日14時15分許、同日14時16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至簡雅萍(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等部分,另由警追查後報告該管地方檢察署偵辦)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帳戶;另於113年6月12日11時8分許,匯款4萬9,000元至簡雅萍(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等部分,另由警追查後報告該管地方檢察署偵辦)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陳信豪於113年6月11日14時35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永康大灣郵局」,自左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8萬元 2、陳信豪分別於113年6月12日11時22分許、11時23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永康大灣郵局」,自左列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6萬、6萬元 (包含左列之人所匯4萬9,000元) 6 乙○○ (提告) 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2日10時30分許前之某時起,陸續持用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周偉航」、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偉航」通訊軟體LINE暱稱「新加坡濱海灣公義大樂透」聯繫左列之人,訛稱:掌握內線消息,可依指示簽注獲利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遂分別於113年6月12日10時30分許、同日10時32分許,匯款5萬元、2萬2,000元至簡雅萍(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等部分,另由警追查後報告該管地方檢察署偵辦)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陳信豪分別於113年6月12日10時58分許、同日11時10分許、同日11時12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全聯北灣店」,自左列帳戶提領2萬、2萬元、2萬元 2、陳信豪於113年6月12日11時31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永康大灣郵局」,自左列帳戶提領1萬2,000元 7 癸○○ (提告) 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2日10時30分許前之某時起,陸續持用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smiles0809」、通訊軟體LINE暱稱「俞婷」聯繫左列之人,訛稱:可匯款後,透過在網路上販賣無人機獲利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遂於113年6月13日22時53分許,匯款3萬元至簡雅萍(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等部分,另由警追查後報告該管地方檢察署偵辦)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陳信豪先於113年6月13日23時35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號「永康王行郵局」,自左列帳戶提領1萬元 2、陳信豪於113年6月14日0時15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號「中國信託鹽行分行」,自左列帳戶提領6萬元(包含左列之人所匯2萬元)

2025-03-21

TNDM-114-金訴-367-202503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煒傑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 第204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3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 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煒傑有如 其犯罪事實欄(含其附表)所載之犯行,論處其共同犯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尚犯詐 欺取財未遂)罪刑。原判決就此部分採證、認事、用法、量 刑及沒收,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原判 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足以影 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爰予維持,除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引用第一 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暱稱「優質幣商(家安)」、「 安哥(優質幣商)」間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非共同正 犯,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僅構成幫助 犯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判決依憑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為不利於己之 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顏逸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以及告 訴人提出與LINE暱稱「夏韻芬」、「股友會VIP體驗群組」 、「劉芳岑」、「Pt-Pro瑞士百達在線客服」、「安哥(優 質幣商)」、「優質幣商(家安)」之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 翻拍照片、瑞士百達集保資金帳戶證明、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被告手機 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電子錢包交易明細、扣案如附表所 示之物等證據資料,經彼此印證勾稽、互為補強而綜合判斷 ,足認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核原判決所為採證、 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㈡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正犯、從犯之 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  ㈢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後,被告受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示向告訴人取款,並於取款當下提出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以 取信於告訴人,是被告所參與行為係屬取款車手之工作,屬 於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所不可或缺之行為,而非僅有促成該 罪實現之效果而已,自屬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分。又本件詐 欺集團欲向告訴人詐取之財物,即為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 而詐欺集團於遂行詐欺犯行之過程中,雖因欲隱匿成員真實 身分、確保組織存續,而有多人分工、層層轉交款項之需求 ,然最終且唯一目的,仍係在「確保詐欺集團最終能取得財 物及躲避檢警追緝」,是詐欺集團首重者係車手在詐欺集團 控制之下,會依指示取款並繳回款項,換言之,詐欺集團必 然係在確保「車手能依指示提領或收取款項」、「車手會配 合將詐得款項繳回詐欺集團」之情形下,始會將費盡心思所 詐得之款項指定特定車手進行收取。如使用詐欺集團以外、 對騙術毫無所知之第三人收取款項,該人本有隨時變卦之可 能(如突然拒絕交易、終止交易),詐欺集團不只可能無從 取回詐得款項,更會因無法預估該車手「是否」或「何時」 會因發現交易有異常、涉及不法犯行而逕行報警以證清白, 甚至私起盜心而侵占鉅額款項,而顯著提高犯行遭查緝或失 敗之風險,是如何確保此部分之犯行能順利遂行,乃詐欺集 團至為重要之事。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後,復指示 被告向告訴人取款,可見詐欺集團與被告間存有相當信賴關 係,否則顯然無法合理說明在詐欺集團猖獗、虛擬貨幣圈交 易者眾多之今日,為何詐欺集團獨獨選擇被告並指示其收取 詐騙款項。若非被告確實為詐欺集團成員,且詐欺集團能明 確指示、信賴其會配合提領詐騙款項後交回,實難想像詐欺 集團有何甘冒損失詐得款項、身分遭暴露之風險,將詐欺贓 款委由被告收取之理。據此,被告應係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之情況下收取款項,並預見此等行為可能係參與詐欺集團之 詐欺取財犯行,且會製造金流之斷點後,仍同意從事收取詐 騙款項之工作,以完成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足 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彼此分工合作之意願,復有承擔 彼此責任之內涵,合為一整體之共同為自己犯罪意思,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訴意旨主張 其為幫助犯,要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煒傑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00樓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吳鴻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3 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煒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煒傑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優質幣商<家安>」、「安哥( 優質幣商)」之人(無證據證明兩人係不同人及林煒傑知悉 參與者有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以LINE化名「夏韻芬」、「劉芳岑」、「股友會VIP體 驗群組」、「Pt-Pro瑞士百達在線客服」,加入顏逸磊為好 友假意提供股票資訊,再指示顏逸磊安裝虛假投資APP,謊 稱以虛擬貨幣方式儲值,使顏逸磊陷於錯誤,陸續匯款或將 現金交付詐欺集團指派之車手。其中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 ,林煒傑受「優質幣商<家安>」錄用後,接受「安哥(優質 幣商)」指示擔任取款車手,於當日17時12分許至○○市○○區○ ○街0號0樓,準備再次向顏逸磊取款新臺幣106萬元,欲得手 後交付上游,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此次顏逸 磊早已察覺有異,與警方配合,交付餌鈔後由警方當場逮捕 林煒傑,因此未能既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虛擬貨幣買賣 合約書5張、iPhone14手機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顏逸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林煒傑、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04號 卷【下稱本院卷】第95頁至第97頁),且檢察官、被告、辯 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 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 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 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 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本案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 錢之犯意,辯稱:是徵才的人要伊去面交款項,那時候沒想 那麼多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主觀上是看 徵才廣告才兼職,被告剛滿18歲,又是高中肄業,虛擬貨幣 又是新興行業,並不知悉係從事詐騙,另被告雖與「優質幣 商<家安>」、「安哥(優質幣商)」聯繫,然亦可能為1人 所創,本案客觀上無積極證據證明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等語 ,經查:  ㈠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化名「夏韻芬」、「劉芳岑」、「股 友會VIP體驗群組」、「Pt-Pro瑞士百達在線客服」,加入 告訴人顏逸磊為好友假意提供股票資訊,再指示安裝虛假投 資APP,謊稱以虛擬貨幣方式儲值,使告訴人陷於錯誤,陸 續匯款或將現金交付詐欺集團指派之車手。其中於上開時間 ,被告受「優質幣商<家安>」錄用後,接受「安哥(優質幣 商)」指示取款,於當日17時12分許至○○市○○區○○街0號0樓 ,準備再次向顏逸磊取款新臺幣106萬元,欲得手後交付上 游,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此次顏逸磊早已察 覺有異,與警方配合,交付餌鈔後由警方當場逮捕林煒傑, 因此未能既遂,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時供承在 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325號卷【下稱 偵卷】第25頁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231頁至第235 頁),並有告訴人提出與LINE暱稱「夏韻芬」、「股友會VI P體驗群組」、「劉芳岑」、「Pt-Pro瑞士百達在線客服」 、「安哥(優質幣商)」、「優質幣商<家安>」之對話紀錄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虛擬貨 幣買賣契約書翻拍照片、瑞士百達集保資金帳戶證明、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12年10月1 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 照片、扣案物照片、被告手機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電子 錢包「TLpYCG7cXcLHDBTzJr2ufLrBRyjGiMybBX」交易明細各 1份(見偵卷第67頁至第73頁、第77頁至第99頁、第103頁至 第167頁、第41頁至第63頁、第239頁)在卷可參,且為被告 所不否認,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至辯,惟查: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前做過冷氣和餐飲業等工作(見 本院卷第93頁),為本案犯行時已年滿18歲,顯見被告具有 一定之智識程度,並非駑鈍之人,又被告與「優質幣商<家 安>」、「安哥(優質幣商)」原本不認識,亦未曾去過其 所應徵之公司,僅稱都是「優質幣商<家安>」叫伊收錢的( 見本院卷第92頁),此與一般合法公司行號招募人才,無論 係利用實體廣告或透過徵才網站,均會詳細公開公司行號之 名稱、規模、營業標的、所在地址或聯絡方式等基本資料, 以供求職者參考辨別,甚至要求與應徵者(即被告)面試,顯 有不同。   ⒉又參諸被告所供稱其於案發當天,「優質幣商<家安>」叫伊 從廁所縫隙交付所收受之款項,本件就是預計交給「優質幣 商<家安>」,那時候要約臺北車站K區地下街,工作完對方 都會要求伊刪除對話紀錄,並叫伊截圖等語(見本院卷第93 頁),若僅是為拿取合法客戶之投資款項,自無須刻意於工 作完刪除與對方之對話紀錄,且亦不需要在廁所縫隙交付款 項予他人,再者,投資者僅須透過匯款即可,此舉可留下匯 款交易憑證,實無需額外再支出費用委請不認識之人(即被 告)為之;而由「優質幣商<家安>」有意規避其真實身分與 被告或告訴人碰面之情事觀之,若非涉及不法,當不會以隱 蔽真實身分之方法為之,上開所為顯非單純受他人所託拿取 合法投資虛擬貨幣款項之目的。  ⒊再詐欺集團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 「車手」之人取得並轉交款項以獲取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 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 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 亦經警察、金融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 是上情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是被告對於詐欺集團之詐術應 有所瞭解;另本案「優質幣商<家安>」、「安哥(優質幣商 )」刻意支付對價委託不認識之被告代為收受款項,顯係有 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交易,則被告就其所收受款項可能係 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懷疑。基此,苟見 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收受款項,衡 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而承前所述 ,如係正當之投資理財交易往來,「優質幣商<家安>」、「 安哥(優質幣商)」之人本可自行為之,實無再額外支出金 額委請被告代為收受款項之必要,尤其是不認識之人,是依 被告之智識程度及交易經驗,顯已知悉「優質幣商<家安>」 、「安哥(優質幣商)」所述之收款業務甚為可疑。  ⒋況被告自陳款項都是交給「優質幣商<家安>」,且至今對其 真實姓名年籍等均一無所悉,而本案犯罪事實之交易金額預 計高達106萬元,雙方本不具任何信任基礎,何以「優質幣 商<家安>」可放心讓被告獨自前往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再行 轉交,而不擔心被告將款項收受後拒不交還,若非被告已知 悉「優質幣商<家安>」上開所為涉及不法,且「優質幣商< 家安>」亦掌握有被告之相關資訊,何以如此?堪認被告為 前開行為時,對於其所為極可能係共同詐欺等犯罪,已有相 當之認識,被告空言辯稱其僅係從事虛擬貨幣收款業務工作 ,不知「優質幣商<家安>」、「安哥(優質幣商)」等人係 詐欺集團,且主觀上認為確有交付虛擬貨幣予告訴人等語, 與常情至為相違,實難遽信。是以被告既已預見上開情形, 竟僅為賺取報酬,即不顧於此,仍依「優質幣商<家安>」指 示向告訴人收受款項而實施相關構成要件行為,縱使因此將 與他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在所不惜,更足徵被 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且其所為係以自己犯 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則被告、辯護人上開所 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之修正如下:  ⒈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   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本次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 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 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觀諸修正理由略為: 除第1款洗錢核心行為外,凡是妨礙或危害國家對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縱使該行為人沒有 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仍符合第2款之行為。換言之,雖 然行為人未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但若無此行為,將使整 體洗錢過程難以順利達成使犯罪所得與前置犯罪斷鏈之目的 ,該行為即屬之,爰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1項第2句,並 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修正第2款等語,可知本次 修正後所欲擴張處罰之範圍,乃「行為人未直接接觸特定犯 罪所得,但若無此行為,將使整體洗錢過程難以順利達成使 犯罪所得與前置犯罪斷鏈之目的」之行為。  ⒉關於洗錢罪之刑度:   本次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 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 修正則將之移列至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⒊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 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⒋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 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本案被告以起訴書所載之輾轉、迂迴方式交付款項,已直接 接觸特定犯罪所得,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2條規定,其所為均係為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 偵查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掩飾及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所在之效果,均合於本次修正前、 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定之洗錢行為,先予敘明。  ②本案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罪 之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 金,復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法院有期徒刑部分之宣告 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5 年,又被告於偵查、審理中未自白犯行,無法適用其行為時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是法院能量處之 刑度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 金。  ③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於本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併科5,00 0萬元以下罰金,而因被告未於偵查、審理中自白犯行,亦 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無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6月以 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④是綜合上開各情,及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第3款之規 定,應認被告行為時即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 定對被告皆較為有利,本案自應均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本 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 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㈢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等語。惟查,被告雖 與使用LINE暱稱「優質幣商<家安>」、「安哥(優質幣商) 」之人為聯繫,然遍查卷內尚無證據可資認定暱稱「優質幣 商<家安>」、「安哥(優質幣商)」之人為不同人,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尚有與「優質幣商<家安>」、「安哥(優質幣商 )」以外之人共同為本件犯行,依罪疑惟輕原則,應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而無從遽認被告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公訴意旨 認被告所為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容有未合, 惟因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 審理中均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188頁),已 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未遂罪處斷 。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施用詐術而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經告訴人假意面交後,被告當場遭警方以現 行犯逮捕,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自屬未遂犯,上開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部分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與暱稱「優質幣商<家安>」、「安哥(優質幣商)」 間 ,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非實際對告訴人遂行 詐欺取財犯行之人,然其不顧政府近年來為加強查緝、遏止 詐欺集團之犯行,大力宣導民眾勿交付金融帳戶資料與他人 而成為詐欺集團之共犯,竟仍率爾擔任收取款項之分工,且 款項非微,助長詐欺取財犯罪風氣之猖獗,復使告訴人尋求 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均趨於困難、複雜,危害財產交易 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有不該,並且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兼衡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1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安哥」聯繫之工具,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94頁) 、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持以詐騙款項所用之物,亦 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93頁),堪認均屬本案犯詐欺 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錢義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iPhone 14黑色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2 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5張

2025-03-20

TPHM-114-上訴-446-20250320-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孟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1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孟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5、7、8所示之扣押物品,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關於「少年陳○潔(未成年,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少年陳○潔(民國0 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無證據證明蔡孟哲知悉共犯 陳○潔為少年)」。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8至30行之記載,補充更正為「由少 年陳○潔擔任面交車手,向喬裝員警出示其事先至超商列印 偽造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外務部外派專員林怡君』工作證特種文書,假冒其為該公司 之外派專員,並將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雪巴投資 』茲收證明單私文書1紙交付予喬裝員警收執而行使之,旋即 經警表明身分後當場以現行犯逮捕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 同時查獲在旁負責監控少年陳○潔之蔡孟哲,並扣得如本判 決附表所示之物品,始查悉上情」。  ㈡證據部分:   補充增列「被告蔡孟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 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又依卷內事證,被告於為本案詐欺集團工作後,僅有於民國 113年10月15日因負責監控少年陳○潔面交取款而涉及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檢察官並未舉證被告主觀上有參 與犯罪組織,而為持續性、牟利性詐騙他人財物之犯行,故 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且本案公訴意旨亦未起訴被告有此犯 嫌,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少年陳○潔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 所示之「雪巴投資」茲收證明單上,偽造如本判決附表編號 2所示各該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 行為;又被告等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工作證特種文書 及茲收證明單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等偽造特種文書及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㈢被告與少年陳○潔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就上 開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 於偵查中供稱:我當時不知道陳○潔幾歲等語(見偵卷第145 頁),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於為本案犯行時知悉 陳○潔為少年,尚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  ㈤被告雖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指示,負責監控車手少年陳○潔與 喬裝員警面交收取詐欺款項及擔任收水手而分擔詐欺取財犯 罪之實行,然被告於著手後,並未實際取得詐欺款項即遭喬 裝員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為未遂犯,又其犯罪結果較既遂 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 刑。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自白犯罪,且 被告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詳後述),自應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至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洗 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 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 分,則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 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 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 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 與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縝密分工之方式向他人詐 騙財物及為洗錢犯行,並負責監控車手取款及擔任收水手之 工作,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且增加偵查犯罪 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性,而使詐欺 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實屬不該, 自應嚴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案並非處於犯罪核心角色之 地位,且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見 卷附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未生詐得財物之實害結果、洗錢犯行部分符 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之要件,得作為量 刑之有利因子,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 識程度、無需扶養家人、目前在工地工作、日薪為新臺幣1, 3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犯詐欺犯罪而 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上開規定處理。經查, 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偽造「雪巴投資控股股份 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工作證1張(含證件套1個)、 偽造「雪巴投資」茲收證明單1紙、「雪巴投資」投資合作 契約書2份及空白之「雪巴投資」茲收證明單1紙,均係被告 與少年陳○潔共同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如本判決附表 編號5、7所示之iPhone13及iPhone15手機各1支(均含門號S IM卡),則係被告與少年陳○潔互相聯繫及渠等持以與本案 詐欺集團上游成員進行犯罪聯繫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及 少年陳○潔供明在卷(見偵卷第33至34頁、第154頁),故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上開茲收證明單上所偽造 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之「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及「林怡君」署押各1枚,既屬偽造文書之一部分,且 已因該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 規定重複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㈡次按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 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至 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 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並無明文,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經查,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8所示之現金1萬1,000元,係 被告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其他收水工作所取得之報酬等 情,業經被告供承明確(見偵卷第48、154頁),上開報酬 雖非本案犯罪所得,然既係被告取自其他詐欺犯罪之不法所 得,為澈底剝奪被告犯罪所得財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另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9至13所示之物品,則均與本案犯罪 事實無關,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陳:我擔任監控及 收水手之約定報酬為日薪5,000元至1萬元左右,但本案我沒 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偵卷第48頁、本院審判筆錄第4頁), 又被告於本案既係當場遭喬裝員警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且 無證據證明被告事先已就本案犯行取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 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新臺幣) 備註 0 「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林怡君」工作證1張(含證件套1個) 少年陳○潔所有,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見偵卷第57、92頁) 0 「雪巴投資」茲收證明單1紙(113年10月15日,金額:50萬元) ①「用印處」欄上,印有偽造之「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②「經手人」欄上,簽有偽造之「林怡君」署押1枚。 少年陳○潔所有,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見偵卷第57、90頁) 0 「雪巴投資」投資合作契約書2份 少年陳○潔所有,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見偵卷第57、90頁) 0 空白之「雪巴投資」茲收證明單1紙 少年陳○潔所有,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見偵卷第57、90頁) 0 iPhone13手機1支(含門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蔡孟哲所有,供本案詐欺犯罪聯繫使用之工具。 (見偵卷第67、175頁) 0 iPhone14手機1支(含門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 被告蔡孟哲所有,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 (見偵卷第67、175頁) 0 iPhone15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少年陳○潔所有,供本案詐欺犯罪聯繫使用之工具。 (見偵卷第57、89-2頁) 0 現金1萬1,000元 被告蔡孟哲所有,取自其他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 (見偵卷第67、154頁) 0 空白之「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存入回單2紙 少年陳○潔所有,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 (見偵卷第57、91頁) 00 空白之「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開戶契約總約定書2份 少年陳○潔所有,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 (見偵卷第57、91頁) 00 「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怡君」國庫局出勤卡1張 少年陳○潔所有,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 (見偵卷第57、92頁) 00 現金2,000元 少年陳○潔所有,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 (見偵卷第57、89-2頁) 00 愷他命殘渣罐1罐 被告蔡孟哲所有,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 (見偵卷第67頁)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92號   被   告 蔡孟哲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孟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安」 、「一鳴驚人」、「史黛拉2.0」、「美聯儲《海外徵才》」 、「Threads」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蔡孟哲擔任監控及收水手,由少年陳 ○潔(未成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擔任向被害人面交收款 之車手,待蔡孟哲收得詐欺贓款後,旋即將之交予不詳之上 游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收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 斷點,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蔡孟哲所屬 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則在臉書投放假投資股票廣告,再將被 害人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摩爾證券-郭哲榮」及「點股 聖手交流群」群組、暱稱「雪巴投資營業員」等人,佯稱依 指示操作可以獲利云云,經警網路巡邏發現為詐欺、洗錢等 手法,遂喬裝為投資人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民國113年10 月15日15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星巴克 咖啡廳)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嗣蔡孟哲、少年 陳○潔即依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來,由少年陳○潔擔任面 交車手,配戴事先偽造之署名「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外派專員「林怡君」工作證特種文書,向喬裝員警收取上 揭現金,並將偽造之「雪巴投資」茲收證明單1張交付予喬 裝員警收執而行使之,旋即經警在上開地點表明身分而當場 逮捕而未得逞;再查獲負責在旁監控少年陳○潔之蔡孟哲, 並扣得蔡孟哲持有之iPhone 13手機1支、iPhone 14手機1支 、現金1萬1,000元、愷他命殘渣罐1罐,及少年陳○潔持有之 iPhone 15手機1支、現金2,000元、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 公司(外派專員:林怡君)工作證1張、「雪巴投資」茲收 證明單1張、空白「雪巴投資」茲收證明單1張、雪巴投資合 作契約書、空白星創多投資收據2張、空白星創多投資契約 書2份、星創多投資工作證1張,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蔡孟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少年陳○潔於警詢時之陳述。 (三)113年10月15日職務報告。 (四)員警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2份、扣押物品目 錄表2份、扣案物照片。 (六)少年陳○潔之扣案手機內容截圖(「林怡君/操作/5168」群 組訊息、對話紀錄、收據照片等)。 (七)被告蔡孟哲之扣案手機內容截圖(「林怡君/操作/5168」群 組訊息、對話紀錄等)。 二、核被告蔡孟哲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 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 重處斷。扣案之iPhone 13手機1支(蔡孟哲所有)、iPhone 15手機1支(少年陳○潔所有)、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 司(外派專員:林怡君)工作證1張、「雪巴投資」茲收證 明單1張、空白「雪巴投資」茲收證明單1張、雪巴投資合作 契約書、空白星創多投資收據2張、空白星創多投資契約書2 份、星創多投資工作證1張,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之。扣案之犯 罪所得現金1萬1,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雅琳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0

SLDM-114-審訴-65-20250320-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雋閎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854號、114年度偵字第8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雋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 之IPHONE 14手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陳雋閎於民國113年11月3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Telegram暱稱「万能」(即張建凱,由檢警另案偵查中) 、「万控台」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成員組成之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擔任面 交取款車手,並約定以每次收取贓款0.5%為其報酬。陳雋閎 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 某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上旬某日,經由LINE通訊軟體暱稱 「泰夢婷」向楊義雄介紹加入「Verasity」平台,佯稱:投 資虛擬貨幣有獲利云云,遊說楊義雄註冊「imToken」數位 錢包投資虛擬貨幣,並要求將註冊過程步驟截圖回傳,由此 過程取得楊義雄「imToken」帳戶之「錢包名稱」及「密碼 提示」(即其英文名字),而得知該帳戶之密碼,再訛以介紹 虛擬貨幣幣商給楊義雄,致楊義雄陷於錯誤,與LINE暱稱「 Brown幣商」之人聯絡購買泰達幣並依指示備妥現金,「万 控台」再以飛機軟體指示陳雋閎依約定時間前往約定地點, 陳雋閎遂於同年11月19日中午12時許搭乘張建凱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白色、廠牌奧迪,下稱A車 )前往嘉義縣朴子市星巴克嘉朴門市,由張建凱自行下車至 附近等候,陳雋閎換坐於A車駕駛座在場等候楊義雄,楊義 雄抵達現場並坐上A車副駕駛座後,陳雋閎即向楊義雄表示 為幣商業務員,向楊義雄收取新臺幣(下同)160萬元,當 場聯繫「万控台」將1顆及48221顆泰達幣轉入楊義雄之前開 虛擬貨幣錢包,完成交易後,陳雋閎即駕駛A車離去,並至 附近搭載張建凱,由張建凱向陳雋閎收取160萬元,再至不 詳地點以丟包方式交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楊義雄於交易後發 現前開虛擬貨幣錢包內之泰達幣全數遭詐騙集團成員轉走, 始悉遭詐騙而報警處理。嗣於113年11月26日上午11時26分 許,經警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高雄市 ○○區○○路000號歐閣精品汽車旅館306室拘提陳雋閎(另有詹 博原在場),經附帶搜索扣得陳雋閎之IPHONE 14手機1支及 現金11,700元。 二、案經楊義雄訴請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雋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 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 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程序、準 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5頁、第 6至17頁、第18至20頁、13584號偵卷第97至99頁、第123至1 28頁、聲羈卷第19至27頁,訴字卷第19至25頁、第69至70頁 、第83至88頁),核與告訴人楊義雄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 詹博原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18至120頁、第121至1 23頁、第124至125頁,13584號偵卷第12至15頁、第18至19 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側錄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與「泰夢婷」、「Brown幣商」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被告與「万能」之Telegram對話紀錄、被告與「烏龍」(即 「万能」)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馬東石」(即證人詹博 原)之Telegram對話紀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佐(見警卷第25至111頁、第112至11 7頁、第130至183頁、第184頁、第203頁、第196至200頁) ,並有現金1萬1,700元、IPHONE 14手機1支等物扣案可證( 見警卷第20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與另案被告張建凱(即「万 能」)、「万控台」及本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 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被告 於審理中供稱本案並未取得報酬,且依卷內現存證據亦不足 以證明被告嗣後已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對價,故應認被告本案 尚無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及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適用,一併指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錢財,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 款後以丟包方式轉遞上手,其所分擔之行為屬集團詐欺犯罪 所不可或缺之一環,已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製造金流 斷點,使犯罪偵查機關亦難以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亦 無從查緝其他共犯,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兼衡其在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以及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訴字卷第86至87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並未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或利益等 語(訴字卷第70頁),又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此實 際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無從遽認有何犯罪所得,爰不 予諭知沒收、追徵。  ㈡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贓款,已用丟包之方式交與上游集 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詐欺之犯罪所得之 所在、去向,致無從追查而未查獲,且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仍保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審酌被告僅係負責 取款之角色,並非主謀者,既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實際支配 ,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IPHONE 14手機1支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訴字卷第70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嘉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8

CYDM-114-金訴-83-20250318-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家仁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秘密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11 3年度簡字第2264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691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下稱原審)判決以 被告李家仁犯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共3罪 ,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 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扣案之APPLE廠牌手機1支沒收。核其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證據部分除增加被告 於本院第二審之自白外(本院簡上卷第67、91頁),其餘均 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一、二)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能與被害人和解,並請求法院給予 緩刑宣告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 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 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 指摘(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 3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部分,業已具體說明其量刑審 酌之根據及理由,顯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 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違法或失當,是原審量定之刑罰 ,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且已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犯 罪動機、情節,原審所為量刑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 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再 者,被告雖於上訴後與本案其一被害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 113年度南司刑簡上移調字第8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本院 卷第59頁),致原審未及審酌,惟上開事實之存在及性質, 就被告本案犯行及犯罪情節而言,於個人罪責部分尚難認有 相當程度之影響力,是該等事實之有無不足動搖原審量刑之 妥適性。況被告所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4月,已屬低度刑,並無量刑過重之情。依前揭說明, 難謂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自應予以尊重。至於被 告上訴請求緩刑,查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固合於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惟考量被告雖表 示有意與全體告訴人和解,然有二位告訴人並無意願,本院 認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獲得相當填補之情形下,本件應無暫不 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存在,爰不予宣告緩刑。從而, 被告上訴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擁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仁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37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家仁犯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共參罪,各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APPLE廠牌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李家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未經他人 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尚佳。其為滿足一己慾 念,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欠缺對他人隱私及身體自主權之 尊重,且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取得其等諒解,所為實 非可取;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審酌被告自述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見警 卷第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 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末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 文。查扣案之APPLE廠牌手機1支,乃係被告持以攝錄告訴人 等性影像,並用以儲存性影像之電磁紀錄檔案,是該手機為 被告本案犯行所攝錄內容之附著物,爰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 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上開手機內之SIM卡1張,因非竊錄內 容之附著物,且為供通話之用而得與上開扣案手機分離,與 本案犯行無涉,亦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擁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瑞德 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7691號   被   告 李家仁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家仁基於妨害秘密及妨害性隱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 月4日17時許起,至臺南市○○區○道0號北向363.7公里「關廟 服務區」女廁內,無故持其智慧型手機(Iphone 14)開啟相 機模式,趁成年女子黃○○、施○○、柯○○(真實姓名及年籍均 詳卷)分別入內如廁時,竟從門縫中攝錄黃○○、施○○、柯○○ 身體隱私部位、如廁時之非公開活動及性影像。嗣經黃○○於 同日17時32分察覺有異隨即報警,經警於同日17時58分到場 當場逮捕,扣得上開Iphone 14手機後,檢視發現施○○、柯○ ○等人影片檔案,再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施○○、柯○○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八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家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經告訴人黃○○、施○○、柯○○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內 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手機內竊錄影像檔案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李家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竊錄他 人非公開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及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無 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而刑法319條之1第1項相對於刑法 第315條之1規定應為隱私權保障之層升而為法條競合之特別 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錄影他 人性影像罪嫌。被告短時間為三次犯行,被害人不同,犯意 各別,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所使用之智慧型手機1支,為被 告所有且係供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被 告係以該手機為本件竊錄犯行,竊錄影像之電磁紀錄仍存於 扣案手機,該手機為本案竊錄影像內容之附著物,請依刑法 第315條之3、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擁 文

2025-03-18

TNDM-113-簡上-338-20250318-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偉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5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偉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 參年,並應依如附件本院一一四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二一八號調 解筆錄支付損害賠償。扣案IPHONE12手機一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鄭偉呈與同案少年何○榮(民國00年0月生,年籍資料詳卷, 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於113年11月間某時,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飛機暱稱「MotherGod」(即鄭洺弘,由 檢察官另行偵辦)、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怡君」、「萬圳 光官方客服中心」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分別擔任俗 稱「監控收水手」、「車手」工作,由同案少年何○榮負責收 取詐騙款項、鄭偉呈負責監控車手取款及後續上繳上游款項 ,其均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收取他人提供之來源不明款項, 其目的多係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並以現金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 逃避追查,竟與前開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9月10日起,以通訊軟體 LINE暱稱「陳怡君」向乙○○佯稱:可加入萬圳光投資儲值入 金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陸續面交、匯款共計新臺幣( 下同)594萬元與詐騙集團成員(此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 ,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向乙○○訛稱:可繼續儲值入金200萬 元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因而相約於113年12月10日16 時許,在新北市○○區○○○00號前面交款項200萬元,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MotherGod」隨即指示同案少年何○榮前往不詳地 點便利商店,將附表所示之存款憑證及工作證列印後,配戴前 開工作證冒充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李家銘」前往 上開約定面交地點,「MotherGod」再指示鄭偉呈在附近監 控面交情形並準備收水,同案少年何○榮於上開約定時間, 到達約定之上址,出示附表所示偽造之存款憑證及工作證向 乙○○行使,並自乙○○處收取200萬元之際,隨即為現場埋伏之 員警查獲而不遂,並在上址附近逮捕正在監控同案少年何○榮 之鄭偉呈,並當場自同案少年何○榮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文件 ;鄭偉呈處扣得iPhone12手機1支,始悉上情。 二、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少年何○榮於警詢時證述及證人即   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均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 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共2份、扣押物品目錄表共2份、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查獲現場及扣押物照片、告訴人與暱稱「陳怡 君」、「萬圳光官方客服中心」之對話紀錄及通聯紀錄截圖 、通訊軟體TELEGRAM少年何○榮、被告與其他共犯「MotherG od」(即鄭洺弘)之帳號及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佐,並有如 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何○榮、鄭洺弘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怡君」、 「萬圳光官方客服中心」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本案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 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本案同案少年何○榮於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供 稱當天是在現場監控去取款的何○榮,其本來不認識對方 ,是由集團的人指派,故其不知道何○榮是未滿18歲的等 語,參以本案屬詐欺集團犯罪,確有層層分工之情形,被 告依其他成員指示而為監控車手之犯行,衡情未必知悉其 他共犯屬未成年之人,依本案卷內事證尚無從認為被告對 此已有知悉,故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說明。   2.被告因著手詐欺取財而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3.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就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坦承不諱,且其因 本件犯行未遂而未實際獲得犯罪所得,應認符合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爰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     4.另被告就一般洗錢未遂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亦均表示認罪,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其 所犯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 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前科紀錄,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其正 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因貪圖不法報酬,竟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監控取款車手,使犯罪集團得以遂行 詐欺取財行為,不僅可能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 ,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重大,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 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 查之困難,實有不該。惟念及本案經警方及時查獲而未遂 ,告訴人尚未受有財產上損失。且被告始終坦承犯行,而 符合前述洗錢防制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減刑規定,已 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14年度司附 民移調字第21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犯後態度良好。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分工情節、且本案 僅止於未遂,暨被告供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 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 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堪認確有悔意,本院 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有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並斟酌其 與告訴人成立分期賠償之調解,有如附件所示本院114年 度司刑移調字第218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為保障告訴 人於被告緩刑期間內能確實獲得賠償,爰參酌該調解條件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該調解筆錄內 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至被告於緩刑期間若違反前揭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一)扣案之IPHONE12手機1支部分,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2頁),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扣案之I PHONE14手機1支部分,業據被告供稱為其私人使用,與本 案無關等語,尚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則無須 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業經員警於同案少年 何○榮處查獲,應由該案中另行處理,無須於本案中宣告 沒收,附此說明。 (二)又被告供稱本案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 ),而本案犯行尚屬未遂,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足認被告 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提起公訴,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印文、署押及數量 1 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控帳戶)存款憑證1紙 (公司名稱)簽名或蓋章 「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收訖蓋章 「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印文1枚 經辦人 「李家銘」簽名1枚 2 萬圳光投資工作證-外務部-李家銘1個

2025-03-18

PCDM-113-金訴-2608-2025031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少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2 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錢少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案之現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件所引用之被 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於認定被告錢少凱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 決基礎,然就被告其他罪名則不受此限制。  ㈡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 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 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 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 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先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   錢少凱於民國113年6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李翊宏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巨鑫國際-祿和」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之工作。錢少凱與李翊宏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13日以通訊軟體LI NE暱稱「奇鋐官方客服0058」、「黃香婷」、「蔣盛榮」、 「梁嘉琪」向張世昌佯稱:可下載投資軟體,儲值投資以獲 利云云,致張世昌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25日15時30分許, 在臺中市○○區○○○街000號附近騎樓交付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予佯裝投資取款人員之李翊宏。嗣錢少凱依「巨鑫國際 -祿和」之指示,於同日16時2分許,前往臺中市南屯區保安 公園內籃球場,向李翊宏收取上開100萬元,再依指示前往 臺中高鐵站附近將上開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錢少凱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證人李翊宏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周全村、證人即告 訴人張世昌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其餘證據部分詳如附件所示。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需繳回( 詳後述),是經比較新舊法後,應認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整體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李翊宏、「巨鑫國際-祿和」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 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該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行(偵卷第145至152頁,本院卷第 45、57頁),且如後述查無其獲有犯罪所得而需自動繳交之 情形。故就被告上開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 財,率爾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收水之工作,與李翊宏、 「巨鑫國際-祿和」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張 世昌財物;惟審酌被告非居於本案犯罪之主導地位,犯後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對想像競合之輕罪參與組 織、洗錢犯行亦自白不諱,併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有本院調解筆錄可佐(本院卷第65至66頁),兼衡被告之 參與情節、犯罪所生損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 審酌上情,認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已足以充 分評價其犯行,而無必要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併科罰金。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未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巨鑫 國際-祿和」有給我2,500元,但那是之前參與詐欺集團犯行 之報酬等語(本院卷第46頁),是卷內無證據可證被告確就 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然被告自承上開2,500元係參與其他詐欺犯行所獲取之報酬 ,足認係被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且為被告所得支配之 財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刑法第38 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卷內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 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告訴人因詐欺所交付之款項,雖為本案洗錢之財物,然 經被告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已非屬被告所持有,是 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敬暐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一、臺中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7273號卷【他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蒐證調查報告 書(第7至16頁)    2、告訴人張世昌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⑴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 表(第29至33頁,同警聲搜卷第37至41、偵卷第105 至109頁)    3、證人李翊宏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 姓名年籍對照表(第43至46頁,同警聲搜卷第51至54、 偵卷第88至91頁)    4、113年6月25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第47至50頁, 同警聲搜卷第63至66頁、偵卷第117至120頁)    5、被告錢少凱於113年6月25日以暱稱「蜡笔小歆」叫車 之紀錄(第51至52頁,同警聲搜卷第67至68頁、偵卷第 121至122頁)    6、證人周全村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 姓名年籍對照表(第55至58頁,同警聲搜卷第71至74頁 )    7、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 65頁,同警聲搜卷第23頁)    8、證人李翊宏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第109至111頁)  二、臺中地檢署113年度警聲搜字第3848號卷【警聲搜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報告(第5至16頁)    三、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8242號卷【偵卷】    1、113年11月20日員警職務報告(第27頁)    2、被告錢少凱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 姓名年籍對照表(第45至51頁)    3、被告錢少凱受搜索扣押資料:      ⑴本院113年聲搜字3784號搜索票(第65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第67至77頁)       ‧執行時間:113年11月20日7時5分至7時20分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扣押物品:iPhone 14手機1支      ⑶勘查採證同意書(第129頁)    4、告訴人張世昌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 實姓名年籍對照表(第113至116頁)    5、被告錢少凱受搜索之現場拍攝照片、扣押物品照片(第 123至127頁)  四、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1號卷【本院卷】    1、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保管字第105號扣押物品 清單、扣押物品照片(第23、27頁)    2、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358號扣押物品清單(第31頁)

2025-03-18

TCDM-114-金訴-31-20250318-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順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1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順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拘役部分應執 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美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於民 國113年11月17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嘉義縣○○鎮○○ 路0號7樓之○○○○○○○○○○○○○○醫院病房,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 之物品。嗣經游勝旭、樂美辰、劉氷發現失竊報案,為警調 閱監視錄影查獲陳美順,並於同日10時25分許,在彰化縣○○ 鄉○○村○○路0○0號旁,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失竊物品(業已發 還)。 二、本件證據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美順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竊盜罪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4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 月確定,於111年4月13日假釋,於111年6月13日假釋期滿, 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改,不思正途獲取 財物,行為之手段,各次竊取之物品價值,業已發還被害人 游勝旭、樂美辰、劉氷,被害人3人所受之損害,及犯後坦 承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3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有期徒刑部分則併予執行之。 四、本件被告竊盜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3 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 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竊盜物品 (價值新臺幣) 所犯罪名、所處之刑 病房 1 游勝旭 1時12分許 iPhone 14行動電話1支、iPad 6平板電腦1台(價值各為4萬1千元、1萬1千元)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715號 2 樂美辰 2時42分許 Sony行動電話1支、充電頭1個、充電線1條(價值各為1萬元、5百元、1百元) 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712號 3 劉氷 2時45分許 紅色折疊式行動電話1支 (價值2千7百元) 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722號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86號 被   告 陳美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美順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11 月9日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未構成累犯),竟仍不知悔改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113年11月1 7日1時11分許起至同日2時45分許,分別在嘉義縣○○鎮○○路0 號7樓○○○○醫院2712、2715、2722號病房內,徒手竊得游勝 旭所有之iPhone 14手機1支及iPad 6平板電腦1台;劉氷所 有之紅色折疊式手機1支;樂美辰所有之Sony手機1支、充電 線1條及充電器1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美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 核與被害人游勝旭、劉氷、樂美辰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監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其所犯上開各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與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則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鄭亦梅

2025-03-14

CYDM-114-嘉簡-291-20250314-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煒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9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煒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工作證壹張、收據壹張、手機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徐煒哲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9月25日起, 加入由吳○○、林○○(涉及偵查不公開,真實姓名詳卷)及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飛機暱稱「園長」、「忠誠」等 成年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 約定報酬為取款金額之2%。徐煒哲與前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 月19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佳雯」、「投資顧 問洪志賢」向陳雪晶佯稱:可面交投資金額,當沖股票獲利 等語,陳雪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交付款項予該詐騙 集團不詳成員,而受有財產損害。嗣陳雪晶警覺受騙報警處 理,並配合警方,假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現金10 0萬元,約定於113年9月27日16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號(全家超商土城學林店)面交款項;另「園長」即指 示徐煒哲與林○○於上開時間,至上開面交地點,由徐煒哲持 偽造之「繁枝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向陳雪晶收取現金100 萬元,徐煒哲於收受後,將林○○預先列印偽造(其上印有「 繁枝投資有限公司」之印文)、徐煒哲於其上簽立「黃翔威 」之收據交付予陳雪晶而行使之,旋即遭埋伏員警以現行犯 逮捕而未遂,並當場查扣工作證1張、收據1張、IPHONE 14 手機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雪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故被告徐煒哲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就證人 即告訴人陳雪晶、證人林○○於警詢陳述部分,依前揭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及說明,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 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所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 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特種文書 罪部分,則均不受此限制)。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犯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 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 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至本判決其餘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且檢察官、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 9至150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認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2915號卷,下稱偵卷第107頁、本院卷第26、141、146、1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警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3年9月2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刑案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剪貼簿、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18日刑紋字第1136141105號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偽造署 押、共同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且偽造私文書或共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嗣後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 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與吳○○、林○○、暱稱「園長」、「忠誠」等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彼此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減刑:  ⒈本件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因 本件係為告訴人配合警方並假意面交款項,未陷於錯誤,且 被告事實上亦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 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 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 指之詐欺犯罪。次按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卷內查無犯罪所得,是無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之問題,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遞減輕之。  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 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 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 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 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 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 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 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 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未遂之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有如前述 ,依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 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上開說明,僅於後述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至被告 雖稱其有供出本案之共犯吳○○、林○○,然此部分仍處於司法 警察偵辦階段,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4年1月14日 新北警土刑字第1143670639號函在卷足證(見本院卷127頁 ),即難僅憑被告單一指訴逕認吳○○、林○○為本案共犯,是 本案尚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之適用,併予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所為侵害他人 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 序,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 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及其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全 部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卻未按時給付調解金額之 情,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095號調解筆錄、告訴人 之刑事陳述狀各1件在卷足證(見本院卷第60-7、167頁),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曾從事油漆工作,日 薪約1天3,000元,離婚,與前妻共同扶養1個小孩,還要扶 養祖父母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 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 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定有 明文。查扣案工作證1張、收據1張、手機1支,均為被告自 承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見偵卷第11頁背面),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沒收之。至扣案之現金1,600元,卷內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相 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李思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3

PCDM-113-金訴-2313-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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