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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暐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91 4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暐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NIKE白色布鞋壹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暐豪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刑之加重事由之說明:   被告雖有如起訴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而檢察 官依上述前案紀錄,主張本案為累犯,且具體釋明執行完畢 日期、請依法加重其刑等旨,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 於偵查卷為證。而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上開檢 察官主張構成累犯之案件,係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與本案 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特別 惡性或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 動機及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 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前有數 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所竊取之NIKE白色布鞋1雙,係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許哲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914號   被   告 邱暐豪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             (桃園○○○○○○○○○)             現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為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暐豪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竹北 簡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於民國112年10月1 2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23日5時3 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趁無人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許哲瑋所有置於該屋門口之白色布鞋1雙(價值 總計1,500元,品牌:NIKE),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許哲 瑋發覺遭竊後報警,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 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哲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暐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竊取色布鞋1雙之事實。 2 告訴人許哲瑋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翻拍截圖7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本署勘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竊取白色布鞋1雙之事實。 二、核被告邱暐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 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 ,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12年10月12日)5年內即再犯 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 ,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 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竊得之白色布 鞋1雙,為犯罪所得之物,請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沒收被告之犯罪不法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盧惠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歐順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SLDM-114-審簡-304-20250326-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鈞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4號、第5號、第6號、第7號、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范鈞堰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追徵。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范鈞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 下行為:  ⒈於112年12月10日22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之自助洗衣 店,徒手拿取該店3號烘乾機內王彥中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 示之衣物(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5,710元),及7號烘衣 機內王浚亨、蕭承宗、高翊鈞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 衣物(價值合計6,550元)而竊取得手,旋即離開現場。嗣 王彥中、王浚亨、蕭承宗及高翊鈞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 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⒉於113年3月31日3時許,在新竹市○區○○街000號前,徒手打開 傅彥勲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惟未發現有價值 之財物)、MQJ-8360號、527-GJG號等3輛普通重型機車未上 鎖之置物箱,並拿取傅彥勲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酒精噴霧劑1瓶(價值20元)及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墨鏡1副(價值300元 )而竊取得手,旋即騎乘自行車離開現場。嗣傅彥勲發現遭 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⒊於113年3月31日4時37分許,在新竹市○○街000號騎樓,徒手 拿取施宣宇放置在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右側把手旁之平安符1個(價值100元)而竊取得手,旋即 騎乘自行車離開現場。嗣施宣宇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⒋於113年4月6日19時3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旁巷口, 因見DELA CRUZ MICHAEL RELLAMAS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吊掛購物袋1個(內有生活用品、 食物、相框等物品,價值合計約1,900元,以下合稱上開購 物袋),即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拿取上開購物袋而竊取得 手,旋即步行離開現場。嗣DELA CRUZ MICHAEL RELLAMAS發 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⒌於113年5月22日12時58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巷00弄00 號1樓樓梯間內,徒手牽取王更瑜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1輛而 竊取得手,旋即騎乘上開腳踏車離開現場,並於同日13時49 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0號警衛室前,將上開腳踏車交 付與不知情之女友鄭詠心,而由鄭詠心將上開腳踏車暫放在 上址之社區中庭。嗣王更瑜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 追查,並在上址之社區中庭扣得鄭詠心持有之上開腳踏車( 已由王更瑜領回),始悉上情。  ㈡案經施宣宇、王彥中、王浚亨、蕭承宗、DELA CRUZ MICHAEL RELLAMAS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傅彥勲訴由新竹市 警察局第三分局、王更瑜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犯罪事實㈠⒈部分:  ⒈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⒉證人即告訴人王彥中、王浚亨、蕭承宗及被害人高翊鈞於警 詢時之證述。  ⒊警員製作之偵查報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本院114年 2月24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  ㈡犯罪事實㈠⒉部分:  ⒈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⒉證人即告訴人傅彥勲於警詢時之證述。  ⒊警員製作之偵查報告、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 。  ㈢犯罪事實㈠⒊部分:  ⒈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⒉證人即告訴人施宣宇於警詢時之證述。  ⒊警員製作之偵查報告、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 。  ㈣犯罪事實㈠⒋部分:  ⒈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⒉證人即告訴人DELA CRUZ MICHAEL RELLAMAS於警詢時之證述 。  ⒊警員製作之偵查報告、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 。  ㈤犯罪事實㈠⒌部分:  ⒈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⒉證人即告訴人王更瑜於警詢時之證述。  ⒊證人鄭詠心於警詢時之證述。  ⒋警員製作之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扣押現場照片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就犯罪事實㈠⒈所為,係於相同地點先後竊取不同被害 人財物,應係基於單一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以相同 手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 以一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㈠⒈至⒌之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共3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復 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0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 定,嗣於112年1月6日執行完畢等情,檢察官就此固有主張 ,並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則被告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 以上之刑之罪,構成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針對累犯應依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一節,檢察官 並未具體指出被告再犯之原因、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 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本院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 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無從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但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從事正當工作獲取財 物之能力,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且其前已 屢次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有其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可見其素行非佳。惟念及其 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本案犯罪之動機及目的、 竊取之手段尚稱平和、然所獲財物之價值非屬輕微等情,兼 衡以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其於偵查中自陳目前有 在工作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114偵緝8卷第24頁),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查被告就犯罪事實㈠⒈、⒉、⒊、⒋部分所竊得之物,均為其本案 犯罪所得,而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與各該被害人,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就犯罪事實㈠⒌部分所竊得之腳踏車1輛,業經警查扣後 ,實際發還與告訴人王庚瑜,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 (見113偵14986卷第15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㈠⒈ (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范鈞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二所示之衣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㈠⒉ (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范鈞堰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酒精噴霧劑壹瓶、墨鏡壹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㈠⒊ (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范鈞堰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平安符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㈠⒋ (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范鈞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購物袋壹個(含生活用品、食物、相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㈠⒌ (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范鈞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遭竊衣物名稱 數量 價值 1 王彥中 (提告) 中華隊長袖緊身衣 1件 1,280元 ASICS紅黑色外套 1件 1,000元 Reebok內褲 2件 600元 雜牌內褲 2件 200元 長袖緊身衣 1件 700元 NIKE襪子 1雙 350元 UNIQLO襪子 1雙 100元 綠色練習衣 1件 500元 荷蘭代表隊短褲 1件 不明 UA黑色練習衣 1件 980元 合計 5,710元 2 王浚亨 (提告) Zett白色七分褲 1件 700元 長袖黑色緊身衣 1件 400元 Zett黑色棒球長襪 1雙 100元 PUMA內褲 2件 200元 白色襪子 2雙 200元 合計 1,600元 3 蕭承宗 (提告) 球襪 1雙 200元 球褲 1件 700元 練習衣 1件 500元 緊身衣 1件 300元 NIKE紅色襪子 1雙 250元 棉褲 1件 500元 合計 2,450元 4 高翊鈞 NIKE白色襪子 2雙 400元 黑色長襪 1雙 100元 滑壘褲 1件 600元 綠色T-shirt 1件 600元 長袖緊身衣 1件 600元 灰色內褲 1件 200元 合計 2,500元

2025-03-25

SCDM-114-竹簡-181-202503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翰逸 王彥爲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文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8632號、第28636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6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翰逸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王彥為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拾伍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王彥為因缺錢花用,遂利用與「○○休閒活動場館」(址設高雄市 ○○區○○街00○00號,下稱○○桌遊店)店內荷官乙○○(另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熟識之機會,找來戊○○欲向店家索取財物,並要 求戊○○再找尋一人共同為之,王彥為與戊○○約定由王彥為擔任內 應及接應工作,另由戊○○與其所找尋之人負責至店內拿取財物。 戊○○為成年人,明知丙○○(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於案發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仍向丙○○提議欲向店家索取財 物之計畫,丙○○則允諾之。王彥為、戊○○、丙○○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王彥為提供棒球帽、 頭套、鋁棒等物供戊○○、丙○○使用,並將○○桌遊店財物放置位置 告知戊○○,於112年8月14日22時許,指示渠等出發前往○○桌遊店 。戊○○、丙○○在變裝完成後,於翌(15)日0時許進入桌遊店內 ,先以球棒脅迫在場員工己○○等4人全數至沙發區供丙○○看守, 戊○○再依照王彥為之指示至櫃檯電腦下方化妝包內及櫃檯抽屜內 拿取合計新臺幣(下同)30餘萬元之現金,於得手後與丙○○共同 離開現場,並搭乘計程車前往高雄市前鎮區復興路「高雄軟體園 區」內等待王彥為接應。經戊○○通知後,王彥為於112年5月15日 0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開地點搭 載戊○○、丙○○,並在車內以戊○○分得10萬元、丙○○分得4萬5,000 元、王彥為取走剩餘款項(即15萬5,000元)之方式朋分贓款。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王彥為之辯護人主張:共同被告戊○○、丙○○、證人林○○ 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等語(院卷第61頁),然本 院後述引用作為認定王彥為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包含前揭辯 護人爭執之部分,至其餘證據則經當事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此部分自不予贅述。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戊○○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警一卷第3至9頁,偵一卷第9至11頁,院卷第55至56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己○○於警詢及偵查中(警一卷第 92至96頁,偵一卷第113至115頁)、丙○○於偵查中證述之情 節相符(偵二卷第43至46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暨翻拍 照片(警一卷第107至116頁)、檢察官針對監視器光碟影像 檔案之勘驗筆錄(偵一卷第105至119頁)在卷可佐,足認戊 ○○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其所為犯行事證 明確,應依法論科。  ㈡王彥為部分:   訊據王彥為矢口否認犯行,辯稱:112年8月14日21時許我先 去○○○路與○○路口的自助洗車場洗車,洗到大約22時,我去○ ○區○○路的○○桌遊店玩牌,玩到一半就接到戊○○用Instagram 打電話給我,叫我去高雄市復興路底(高雄軟體科技園區) 載他,我就出發過去載他,大約112年8月15日0時30分許, 我到那邊,看到戊○○跟丙○○,他們上我車後,戊○○說先載丙 ○○去渡船頭,載去渡船頭後,我就載戊○○回他的租屋處,接 著我就下車跟戊○○在騎樓聊天,聊完後我就開車到○○區○○路 000號○○○KTV,約○○桌遊店的荷官「Tammy」要去吃麥當勞, 後來「Tammy」跟我說她要回家,就沒有過去吃麥當勞了, 接著我也回家了。我載戊○○、丙○○的時候,我有問他們剛剛 去哪裡,他們說他們剛剛去處理事情,我沒有感覺到有任何 異狀,我不知道他們犯下恐嚇取財案件,是今天來警局製作 筆錄,經警方告知才知道有這件事情,荷官「Tammy」也沒 有跟我說他們公司發生的事情,本案跟我一點關係也沒有等 語(警一卷第39至45頁)。辯護人則以:戊○○與丙○○所述有 前後不一之情,不具真實性及可信性,也沒有如對話紀錄、 通聯紀錄、照片等證據可補強渠等供述,且渠等供稱為共犯 之乙○○(即「Tammy」)業經不起訴確定,可見並無補強共 犯自白的證據。再者,依照乙○○的證述,○○桌遊店週轉金所 放置的位置並非隱密也沒有上鎖,戊○○稍加搜尋就可以找到 ,戊○○也自稱是桌遊店的常客,其前去遊玩的時候,有可能 看到週轉金所放置的位置,不能以戊○○有拿取週轉金的行為 就認定是王彥為告知其所在位置,而且乙○○在偵查中證稱她 沒有告知王彥為週轉金的位置,當日王彥為也沒有詢問有沒 有其他客人。從而,本案並沒有證據證明王彥為有參與其他 共同被告的犯罪計畫等語(院卷第57頁),為王彥為辯護。 經查:  ⒈基礎事實之認定:   王彥為經戊○○通知後,於112年8月15日0時34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高雄市前鎮區復興路「高雄 軟體園區」搭載戊○○、丙○○等情,業據王彥為坦承不諱(院 卷第56頁),核與戊○○、丙○○證述之情節相符(院卷第144 至145頁、第178頁、第185至186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 圖可佐(警一卷第115至11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戊○○於偵查中證稱:112年8月15日我跟丙○○有去○○桌遊店恐 嚇取財,是王彥為先找我,叫我再找一個人去,他負責接應 我們及做內應,○○桌遊店的人會跟王彥為說錢放在哪裡,王 彥為再跟我們說。王彥為說我跟丙○○負責做,他負責接應, 我在車上把搶到的錢都給王彥為,他再分錢給我。櫃檯的錢 是用袋子裝的,乙○○有用手機拍照並傳錢的照片給王彥為, 王彥為再傳給我,我們是用IG聯絡,但是王彥為有開啟訊息 即焚模式,所以現在無法提供對話紀錄。案發當天我是穿扣 案的棒球帽、CK長褲、GAP長袖外衣及頭套,結束後有換裝 ,是王彥為叫我們換的,他說要做斷點,我們在○○街搭計程 車離去,搭到前鎮區復興與成功路口,王彥為開車來接應我 們離開,我回○○區,丙○○去渡輪站等語(偵二卷第43至45頁 )。嗣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王彥為是遊藝場認識的, 本案差不多一週前,王彥為跟我講到搶桌遊店的錢的想法, 他說他的樣子很好認,問我要不要去,一開始我說我想一下 ,後面我也缺錢花用,我就跟他說好,他沒有跟我保證說會 分我多少錢,我答應他是因為我知道搶的金額一定不小。我 們一開始沒有鎖定○○桌遊店,只是說要搶桌遊店,112年8月 14日當天王彥為才跟我說要去○○桌遊店,因為王彥為跟我說 要兩個人,我也不知道問誰,所以就跟王彥為說我帶○○○丙○ ○去。當天我跟王彥為用手機保持聯絡,他有先拿給我頭套 、帽子跟球棒,他跟我說裡面人少了,差不多可以了,他也 有先傳給我照片看,所以我一進去就直接去櫃檯拿錢,看到 10萬元一綑,我就把兩捆多的錢拿走,跟○○○跑到巷子叫車 ,然後跟王彥為說「有了」,他就說好。我沒有直接去找他 ,是因為我們有先說好要做斷點。我上車後4、5分鐘跟王彥 為說我們要去高雄軟體園區,我想說那裡人比較少。上了王 彥為的車之後,我把錢拿給他,在車上就分錢,他給我10萬 元,○○○拿到4萬多,其他都是王彥為的等語(院卷第138至1 80頁)。  ⒊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一直到下計程車才知道我要去參 與○○桌遊店的搶案,在車上我有看到○○○戊○○用手機傳訊息 。○○○一進去○○桌遊店就直接往櫃檯那邊去,沒有叫其他人 把錢拿出來,他只叫我拿著球棒顧人。離開之後,我跟○○上 了計程車,我有看到他用手機打字聯繫他人,下計程車後有 一個人開車過來,我們沒有聊天就直接上他的車,在車上就 分錢。我在進入○○桌遊店前,我有看到戊○○跟後來來載我們 的駕駛聊天,不是打電話的聊天,是對話文字的聊天,我有 看到他們的對話內容包含戊○○有問開車那名男子說○○桌遊店 裡面還有沒有其他的人,後來搶完上了該名男子的車,我聽 他說裡面有認識的荷官,我才知道原來是因為這樣,戊○○才 知道錢在哪裡等語(院卷第180至198頁)  ⒋乙○○於偵查中證稱:王彥為曾經在案發前向我詢問公司櫃檯 的錢放在哪裡,我跟他說就放在公司櫃檯抽屜啊,我還問他 你要幹嘛,他說他要去搶,我就當他開玩笑等語(偵一卷第 85頁)。  ⒌己○○於警詢中證稱損失金額約30多萬元等語(警一卷第95頁 ),另於偵查中證稱:我們預備金放置的位置不會讓人一眼 就看見,因為我們的預備金是放在櫃檯桌子角落的下方,距 離地面大約50公分的架子上,而且是放在一個淡粉紅色的化 妝包(內),第一次去櫃檯的人不會知道該處有預備金等語 (偵一卷第115頁)。  ⒍經檢察官勘驗本案案發當時○○桌遊店之店內監視器畫面,結 果顯示:檔案時間2秒許,戊○○欲進入櫃檯拿取財物;檔案 時間5至7秒許,戊○○彎腰至櫃檯下方拿取財物,再將財物放 入手中袋子內;檔案時間10至16秒,戊○○持續在櫃檯抽屜拿 取財物;檔案時間18至21秒許,戊○○取完錢財後離開櫃檯。 戊○○至櫃檯拿取財物之時間僅有19秒等情,有勘驗筆錄可佐 (偵一卷第105至119頁)。  ⒎綜上所述,關於本案係因王彥為邀約而起,並由王彥為主導 策劃、指定實行恐嚇取財之時間地點、指示過程應作斷點、 由王彥為負責後續接應等情,業據戊○○證述明確,丙○○亦證 稱有於案發前看到戊○○與王彥為傳送文字訊息,乙○○更證稱 王彥為曾於案發前詢問○○桌遊店的錢財放置位置並稱「要去 搶」等語,店內監視器畫面亦顯示戊○○僅使用19秒即取走30 萬元,顯見其早已知悉店內金錢位置,均與戊○○證述之情節 互核相符。又查,戊○○○○於拿取30萬元現金後已有自行搭乘 計程車離開案發現場之能力,且亦實際搭乘計程車離去,然 渠等2人並未直接搭乘計程車返家,反係聯繫王彥為在人煙 稀少處接應。審酌渠等身上攜帶30萬元現金,如非王彥為清 楚知悉本案且指示戊○○需於拿取財物後聯繫伊接應,戊○○無 須在攜帶高額贓款之情形下,聯繫與本案無涉之王彥為前來 接渠等○○,否則無異無端增加犯罪遭到發現之風險,益徵王 彥為清楚知悉並實際指示、分擔戊○○○○所為本案犯行。  ⒏辯護人之辯護意旨並不可採:   ⑴辯護人雖以:對於8月13日、14日戊○○有沒有跟王彥為碰面 ?球棒是何人提供?丙○○有沒有看到王彥為傳訊息給戊○○ ?戊○○是如何拿錢給王彥為?王彥為又是如何把錢分給戊 ○○及丙○○?戊○○○○之證述完全不同,又戊○○供稱:為了依 照王彥為的指示做斷點,有換裝等語,也跟監視器畫面不 符,他們在行搶完畢之後搭上計程車時根本沒有換裝,只 有把頭套拿下來而已。又渠等行搶之前沒有問過可以獲得 多少錢,違背行搶一起作案的常情。戊○○與丙○○為○○,又 可以共犯本案,關係一定甚佳,有勾串、誣陷王彥為以降 低渠等犯罪情節、犯罪所得的動機,故渠等供述不具有真 實性,且本案並沒有對話紀錄、通聯記錄、照片等物證可 以補強渠等供述,而答應朋友邀約、允諾接送朋友,也是 相當常見的狀況,沒辦法以這個常見的行為就認為王彥為 有參與本案的犯罪。再者,從乙○○的證述可以知道,週轉 金所放置的位置並非隱密也沒有上鎖,從監視器畫面也可 以知道戊○○有搜尋櫃檯,週轉金也會在顧客面前拿出來兌 換現金給顧客,而戊○○是○○桌遊店的顧客,他有去遊玩也 有在櫃台兌換籌碼、現金,他當然可能會看到週轉金放置 的位置是在哪裡,他也無法提出相關照片證明王彥為真的 有傳照片給他,所以不能用戊○○有拿取週轉金的行為就認 為必定是王彥為告知他的。再者,王彥為在案發當天晚上 6點,即8月15日晚上6點還有前去○○桌遊店,如果其真的 有犯案,其於案發後前往現場,跟犯案者會暫時迴避現場 的狀況是完全不同的等語(院卷第227至229頁),為王彥 為辯護。   ⑵然查,戊○○、丙○○所述固非完全一致,然關於行搶後渠等 搭上王彥為駕駛之車輛,且在車上朋分贓款等重要事項均 證述一致,而丙○○係於案發當日始突然經戊○○告知請其陪 同至○○桌遊店持球棒「顧」客人,則丙○○對於戊○○與王彥 為之間如何約定本案犯行細節等情,自可能不甚清楚,而 渠等未先問清楚參與本案可以獲得多少報酬此節,亦並非 顯然悖於常理,更無所謂「違背行搶一起作案的常情」。 又自前揭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已知戊○○進入○○桌遊店後僅 耗時不到20秒許即拿走約30萬元,若非經他人先行告知錢 財放置位置,難以如此迅速完成,而乙○○於偵查中證稱王 彥為事先詢問過錢財放置處,並向其稱「要去搶」等語, 且戊○○偕同丙○○行搶後,攜帶大量現金聯繫王彥為前來接 應,前開種種事證均足認王彥為清楚知悉本案相關細節並 實際參與事前規劃、謀議及事後接應、分贓。縱王彥為於 案發後再度前往桌遊店遊玩,然因其於本案案發過程中並 未實際露臉進入店內,自不容易啟人疑竇,故此部分亦難 作為有利於王彥為之證據。從而,辯護人此部分辯解並不 足採,王彥為所為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 少年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與兒童、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 ,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 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 。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被告 2人及丙○○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戊○○於案發當時為成年人,丙○○於案發當時則未滿18歲, 有丙○○之個人基本資料可佐(警一卷第81頁),戊○○為○○○ ,知悉丙○○於案發當時未滿18歲而與之共犯本案,應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與少年共 同實施犯罪之規定,加重其刑;至王彥為部分,依卷內事證 尚無足認定王彥為知悉丙○○於案發當時未滿18歲,故不依上 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王彥為因缺錢花用,與戊○○ 、丙○○共犯本案恐嚇取財犯行,被告2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另審酌戊○○始終坦承犯行、王彥 為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2人於本案之角色分工、告 訴人損失之金額、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與手段、於本院自述 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詳本院審理筆錄)、各自之前 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為戊○○所有或由王彥為提供 戊○○,供戊○○於本案犯行使用,業據其供述在卷(警一卷第 5至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戊○○供稱:我在○○桌遊店得手30萬元,我在王彥為的車上把 贓款全部交給他,他在車上分錢給我跟○○○,我拿10萬元,○ ○○拿4萬5,000元,我目前只剩下扣案的1萬元等語(警一卷 第7頁),而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贓款1萬元業據警方發還 告訴代理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警一卷第102頁), 足認其尚領有犯罪所得9萬元,未扣案亦未歸還被害人,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王彥為因本案犯行而獲得15萬5,000元(計算式:30萬-10萬- 4萬5,000=15萬5,000),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歸還被 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戴筌宇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附表:被告戊○○扣案物品一覽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名稱 沒收與否 扣押時間地點 1 白色NIKE跑步鞋1雙 沒收 112年8月18日17時40分許至同日18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00樓之0 2 紅色T恤1件 沒收 3 棒球帽1頂 沒收 112年8月18日20時10分許至同日20時36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00樓之0 4 長褲1件 沒收 5 長袖外衣1件 沒收 6 頭套2個 沒收 7 球棒2枝 沒收 8 現金1萬元 不沒收 (已發還告訴人)

2025-03-24

KSDM-113-易-517-20250324-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0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 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豪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文豪於民國113年1月14日下午1時18分許,行經位於臺北 市○○區○○○路00號0樓運動用品店面(招牌為「NIKE」商標圖 樣),見該店將運動鞋擺置店門口處,店員未及注意,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即徒手竊取該店NI KE牌AIRJORDAN球鞋1雙(型號:DV0000000號),得手後即 離開該處,嗣該店店員發現有異告知店長,經調閱監視器影 像確認遭竊即報警,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姚兆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於 本院114年2月10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在監 在押,有本院審理程序傳票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按,經審 酌本件被告犯行情節,認本件係應科拘役、罰金之案件,揆 諸前揭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證據能力:   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 據能力,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 能力。又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解釋,具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合法通知未到庭,據其於警詢中所陳,雖坦承有於上開 時間、地點將告訴人負責保管球鞋1雙取走而未支付款項之 情不諱,但稱:當天拿走鞋子,是因為還在考慮是否購買該 雙球鞋,且要到對面用餐所以才將球鞋拿過去,且之後我有 將球鞋歸還給店家云云,顯否認其主觀上有竊盜之故意。 二、經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指述:當天下午1時許,店 員告知球鞋遭竊取,經調閱監視器發現有名陌生男子,到 店門口處,將擺放在店門口處的AIRJORDAN球鞋1雙拿了就 離開,該雙球鞋價值2760元,確認後即報警,之後警方查 到被告,有發現該雙球鞋,已將球鞋發還等語甚詳(第13 444號偵持查卷第21至23頁),復有該球鞋明細1張在卷可 按(同前偵查卷第38頁)。 (二)復觀當日現場監視器畫面所呈,被告於113年1月14日13時 23分45秒許,徒步行走至告訴人負責管理之店門口處觀看 放置門口處球鞋,於約47秒時即徒手拿起1雙球鞋觀看後 即於約53秒時步行離開,有上開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佐 (第13444號偵查卷第37至38頁),則被告如欲購買鞋類 商品,顯應進行試穿確認大小,是否符合個人腳型,才進 一步考慮是否購買,然被告不僅未試穿,逕自於數秒甚短 時間內即取走該鞋類商品,顯與一般購買鞋類商品之情迥 異。 (三)並參佐一般人至商店購買鞋類產品,除需進行試穿、確認 款式外,縱然尚猶豫是否購買,亦當告知店員予以保留之 類,當無逕自攜走商品之理,被告所陳顯與一般買賣常情 不符,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並判處有罪紀錄,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被告顯明知在未支付相關款項, 即任意取走商店販售之商品,即構成竊盜犯行,被告不畏 再起糾紛、誤會,猶仍為之,其主觀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竊盜故意甚明。是被告所稱其上考慮是否購買而 取走本件鞋類1雙等語,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此外,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按。 (五)綜上所述,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合法方式取得 所須財物,竟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所 為顯不可採,被告所竊取財物價值,事後雖經查獲後歸還 告訴人,但對告訴人造成營業上之困擾及損害,兼衡被告 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僅於警詢中到場 ,並由家人出面為其與告訴人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等犯後態度,暨被告於警詢中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於被告本件犯行所竊得球鞋1雙部分,業經為警查獲扣案 並由告訴人具領,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均在卷可稽,是被告本件 犯行之犯罪所得球鞋1雙,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規定,故不另為沒收、追徵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呂俊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4

TPDM-113-審易-3097-202503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56號                    113年度易字第657號                    113年度易字第6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氏紅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29 、15068、16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氏紅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氏紅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下述時 間、地點,以下述行竊方式竊取楊富明、顏碧淑及其女兒劉 依箖、袁麗雅(下合稱楊富明等人)所有之下述財物:  ㈠林氏紅詩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7時許,行經楊富明住所處時 (地址:高雄市○○區○○路00號),見無人看顧,遂徒手竊取 楊富明放置在住所處門前之龍像藝術雕刻1個及金色藝術雕 刻1袋,林氏紅詩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為楊富明所發現,經楊 富明報警處理後,員警於同日7時20分許到場扣得上開雕刻 品,並發還予楊富明。  ㈡林氏紅詩於113年2月8日4時15分許,前往楊富明上揭住所處 ,見無人看顧,遂徒手竊取楊富明放置於門前之價值合計新 臺幣(下同)3,000元之龍型外觀吊飾與彩色龍型外觀陶器 裝飾品各1組,林氏紅詩得手後,即返回其當時住處伯園旅 社101號房內(地址: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㈢林氏紅詩於113年4月30日1時37分許,行經顏碧淑及其女兒劉 依箖住所處時(地址: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見無人 看顧,遂徒手竊取劉依箖及顏碧淑放置在住所騎樓處之環保 收納袋1只(劉依箖所有)及蒜頭1袋(顏碧淑所有),林氏 紅詩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㈣林氏紅詩於113年4月30日3時許,行經袁麗雅住所處時(地址 :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見無人看顧,遂徒手竊取安 全帽2頂、Adidas拖鞋1雙、Nike布鞋1雙、花盆2個與零錢包 1個(內有現金150元),林氏紅詩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前述楊富明等人發現物品遭竊,報警後經調閱監視錄影器, 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富明、顏碧淑與袁麗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 局(下稱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檢察官、被告林氏紅詩於本院審理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其他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易656 卷第52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 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 ,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認得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均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告訴人楊富明等人說 的話都是謊話在栽贓我,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財物,均 是我自己所購買,我也沒有偷取犯罪事實欄一、㈢、㈣所示財 物等語(易656卷第47至49頁)。惟查:   ㈠就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竊盜犯行之認定  ⒈自現場蒐證照片(警卷第47頁)、楊富明庭呈手機翻拍相片 (易656卷第113頁)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19至23頁),可 知被告確有於112年12月20日前往楊富明前述住所處前並自 該處拿取龍像藝術雕刻1個及金色藝術雕刻1袋,及被告拿取 後欲離開現場而為嗣後到場警方所攔阻等節,由此堪信楊富 明於警詢與本院審理時稱:我是於12月20日7時許起床時, 發現被告拿走我放在門前的藝術雕像,我要求被告歸還,但 她不願意,所以我就報警等語可信(警一卷第13至14頁,易 656卷第92頁)。是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竊 取楊富明上揭財物行為甚明。  ⒉被告於113年2月8日係居住在上述伯園旅社101號房內,係為 被告所自承(易656卷第48頁),並有員警密錄器畫面截圖 (警三卷第17至21頁)可查,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警 員隨同旅社老闆及楊富明,於113年2月8日前往被告上述伯 園旅社101房內,發現該房內有上述龍型外觀吊飾與彩色龍 型外觀陶器裝飾品各1組等情,為楊富明陳述甚詳(偵三卷 第33至35頁),並有員警密錄器畫面截圖暨截圖說明可佐( 警三卷第21、29至31頁)。而被告於113年2月8日3時許,雙 手未持物品自上述伯園旅社離開後,於同日4時15分許雙手 抱持物品返回其伯園旅社居所處等節,亦有卷附監視錄影器 畫面可查(警三卷第33至35頁)。故互核上情以觀,足認楊 富明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稱:因為被告先前曾有竊取我的財 物,所以我發現上述財物遺失後,就懷疑是她做的,然後報 警後跟警方前往伯園旅社101號房內的被告住處,並發現遺 失物品等語可信(三卷第33至35頁,易656卷第92至93頁) 。從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竊取楊富明上揭 財物行為,應堪採信。  ⒊依小港分局113年4月3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警二卷第15至21頁)及蒐證現場照片(警二 卷第27至35頁),可知被告於113年4月30日10時45分許為警 方發現位在高雄市○○區○○路00號處時,被告身邊並有上述犯 罪事實欄一、㈢與㈣所示之財物等事實。而被告所在之高雄市 ○○區○○路00號處係為營口路21巷之巷口處附近,與顏碧淑、 劉依箖與袁麗雅之上揭住所處距離甚近,則有本院以Google 地圖所製作之相關地點地圖(易656卷第59頁)可佐。又被 告於113年4月30日於警詢與偵訊時雖未坦承犯行,然均稱: 我有前往營口路21巷之顏碧淑、劉依箖與袁麗雅住所處前撿 取上述犯罪事實欄一、㈢與㈣所示之財物等語(警二卷第3至8 頁,偵二卷第29至30頁),參以被告於同日1時37分許曾行 經顏碧淑及劉依箖上揭住所處,並伸手往該住所騎樓處嘗試 拿取物品等節,有卷附監視器影像截圖可查(警二卷第35至 37頁),足認被告所言可信。從而,被告既於113年4月30日 前往營口路21巷處拿取上述犯罪事實欄一、㈢與㈣所示之財物 ,且嗣後在距離顏碧淑、劉依箖與袁麗雅住所不遠處與上述 財物一同被發現,堪認顏碧淑警詢與本院審理時陳述:我於 113年4月30日半夜就有聽到我家門鈴在響,走到外面就看到 被告從隔壁巷子走出來,後來返家睡醒後,於同日8時許從 家門走出,就發現放在家門口的鞋櫃上方的環保收納袋1只 及蒜頭1袋遭竊,收納袋是我女兒劉依箖所有,蒜頭是我所 有,然後我出去找,就在營口路13號處發現被告等語(警二 卷第9至11頁,易656卷第89至90頁),及袁麗雅警詢與本院 審理時陳述:我於113年4月30日8時許因為要帶小孩去上學 ,出門就發現花盆、鞋子及放在機車處的錢包暨安全帽不見 ,錢包內有現金150元,後來鄰居告訴我東西在路口,叫我 去找看看,我就看到失竊的東西在那邊等語(警二卷第13至 14頁,易656卷第87至88頁)可採,顯見被告確有如犯罪事 實欄一、㈢與㈣所示之竊取顏碧淑、劉依箖與袁麗雅財物等行 為。  ⒋本案遭竊物均位在楊富明等人住所騎樓處,已如前述,且該 騎樓處與道路係材質不同並有高低落差等節,則有現場蒐證 照片(警卷第47頁,警二卷第27至37頁)可查,故自財物所 處位置,即可明確推知其並非棄置物品而可能為他人所有之 物。參以被告行為時為41歲之人,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故被告自具一般智識 程度,依前述說明,被告自能就所竊取之財物位置,判斷該 財物確屬他人之物,進而知悉其拿取財物行為除建立自身對 於該財物之持有狀態外,亦會同時破壞他人就其財物之持有 ,竟有意使其發生而實施上述竊取行為,自具竊盜罪之直接 故意。復自被告竊取上開財物後之態度以觀,其係將所竊取 之財物拿至其居所處或放置在自身可控制之場所,而未任意 丟棄,顯見被告竊取時確有將上開財物據為己有之意思,且 被告既具一般智識,自知悉其拿取上開財物後離開現場,將 可能使該財物之所有人難以找回財物,而使其事實上喪失對 該財物之所有權支配地位,足認被告實施竊取行為時,亦具 剝奪所有意思。故被告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實施竊取行為 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雖稱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財物為其所購入,然被告 於112年12月20日接受警詢與偵訊時,則稱犯罪事實欄一、㈠ 所示財物為其自身所製作等語(警一卷第9至12頁,偵一卷 第9至10頁),則被告陳述前後不一,是否可信,已屬有疑 。復自被告行為歷程以觀,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所有人 楊富明發現被告拿取前述財物而欲離去,遂報警處理,自難 認被告與楊富明間有何買賣之合意,至犯罪事實欄一、㈡部 分,被告前往拿取財物之時點為凌晨4時15分許,而非一般 商家之正常營業時間,被告自無從購入上揭財物之可能,顯 見被告此部所辯亦不可採。  ⒉被告另稱其並未偷取犯罪事實欄一、㈢與㈣之財物,顏碧淑與 袁麗雅警詢所言均不可信等語(易656卷第47頁),然被告 卻有拿取前揭財物,且顏碧淑與袁麗雅所言亦有上述證據補 強而屬可信,均如前述,足徵被告所言僅為臨訟卸責之詞, 而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犯 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為,均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以一竊取行 為同時竊取分屬劉依箖及顏碧淑所有之環保收納袋1只與蒜 頭1袋而侵害劉依箖及顏碧淑之財產法益,屬同種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上開4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為41歲,正值壯 年,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僅為貪圖 不法利益,率爾竊取楊富明等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實有不該,復否認全部犯行,未與楊富明等人和解,犯後態 度非佳。惟被告所竊物品價值不高,其中除犯罪事實欄一、 ㈡所示財物與㈣所示零錢包內之現金150元尚未發還楊富明、 袁麗雅外,其餘財物均已發還(見下述五之說明),是犯罪 所生損害非鉅,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暨生活經濟狀況(考量被告隱私,故不揭露,易656 卷第98頁),爰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犯罪名均為竊盜罪,其罪質相 同,犯罪手法相似,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五、被告竊得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龍型外觀吊飾與彩色龍 型外觀陶器裝飾品各1組與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零錢包內之 現金150元尚未返還予楊富明、袁麗雅等節,業據楊富明、 袁麗雅陳述甚詳,並有小港分局密錄器畫面截圖暨其上說明 (警三卷第37頁)與113年4月3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二卷第15至21頁)可佐,是此部 分既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未發還楊富明與袁麗 雅,故於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竊盜罪主文項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其餘財物,因 已發還予楊富明、顏碧淑與劉依箖,有前述小港分局112年1 2月20日與113年4月3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可查,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駱思翰、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李宜穎                   法 官 吳致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對應本院暨偵查案號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林氏紅詩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56號(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29號)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林氏紅詩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龍型外觀吊飾與彩色龍型外觀陶器裝飾品各1組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58號(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295號) 3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林氏紅詩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57號(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068號) 4 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 林氏紅詩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57號(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068號)

2025-03-24

KSDM-113-易-657-202503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56號                    113年度易字第657號                    113年度易字第6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氏紅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29 、15068、16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氏紅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氏紅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下述時 間、地點,以下述行竊方式竊取楊富明、顏碧淑及其女兒劉 依箖、袁麗雅(下合稱楊富明等人)所有之下述財物:  ㈠林氏紅詩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7時許,行經楊富明住所處時 (地址:高雄市○○區○○路00號),見無人看顧,遂徒手竊取 楊富明放置在住所處門前之龍像藝術雕刻1個及金色藝術雕 刻1袋,林氏紅詩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為楊富明所發現,經楊 富明報警處理後,員警於同日7時20分許到場扣得上開雕刻 品,並發還予楊富明。  ㈡林氏紅詩於113年2月8日4時15分許,前往楊富明上揭住所處 ,見無人看顧,遂徒手竊取楊富明放置於門前之價值合計新 臺幣(下同)3,000元之龍型外觀吊飾與彩色龍型外觀陶器 裝飾品各1組,林氏紅詩得手後,即返回其當時住處伯園旅 社101號房內(地址: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㈢林氏紅詩於113年4月30日1時37分許,行經顏碧淑及其女兒劉 依箖住所處時(地址: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見無人 看顧,遂徒手竊取劉依箖及顏碧淑放置在住所騎樓處之環保 收納袋1只(劉依箖所有)及蒜頭1袋(顏碧淑所有),林氏 紅詩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㈣林氏紅詩於113年4月30日3時許,行經袁麗雅住所處時(地址 :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見無人看顧,遂徒手竊取安 全帽2頂、Adidas拖鞋1雙、Nike布鞋1雙、花盆2個與零錢包 1個(內有現金150元),林氏紅詩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前述楊富明等人發現物品遭竊,報警後經調閱監視錄影器, 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富明、顏碧淑與袁麗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 局(下稱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檢察官、被告林氏紅詩於本院審理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其他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易656 卷第52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 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 ,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認得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均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告訴人楊富明等人說 的話都是謊話在栽贓我,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財物,均 是我自己所購買,我也沒有偷取犯罪事實欄一、㈢、㈣所示財 物等語(易656卷第47至49頁)。惟查:   ㈠就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竊盜犯行之認定  ⒈自現場蒐證照片(警卷第47頁)、楊富明庭呈手機翻拍相片 (易656卷第113頁)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19至23頁),可 知被告確有於112年12月20日前往楊富明前述住所處前並自 該處拿取龍像藝術雕刻1個及金色藝術雕刻1袋,及被告拿取 後欲離開現場而為嗣後到場警方所攔阻等節,由此堪信楊富 明於警詢與本院審理時稱:我是於12月20日7時許起床時, 發現被告拿走我放在門前的藝術雕像,我要求被告歸還,但 她不願意,所以我就報警等語可信(警一卷第13至14頁,易 656卷第92頁)。是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竊 取楊富明上揭財物行為甚明。  ⒉被告於113年2月8日係居住在上述伯園旅社101號房內,係為 被告所自承(易656卷第48頁),並有員警密錄器畫面截圖 (警三卷第17至21頁)可查,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警 員隨同旅社老闆及楊富明,於113年2月8日前往被告上述伯 園旅社101房內,發現該房內有上述龍型外觀吊飾與彩色龍 型外觀陶器裝飾品各1組等情,為楊富明陳述甚詳(偵三卷 第33至35頁),並有員警密錄器畫面截圖暨截圖說明可佐( 警三卷第21、29至31頁)。而被告於113年2月8日3時許,雙 手未持物品自上述伯園旅社離開後,於同日4時15分許雙手 抱持物品返回其伯園旅社居所處等節,亦有卷附監視錄影器 畫面可查(警三卷第33至35頁)。故互核上情以觀,足認楊 富明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稱:因為被告先前曾有竊取我的財 物,所以我發現上述財物遺失後,就懷疑是她做的,然後報 警後跟警方前往伯園旅社101號房內的被告住處,並發現遺 失物品等語可信(三卷第33至35頁,易656卷第92至93頁) 。從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竊取楊富明上揭 財物行為,應堪採信。  ⒊依小港分局113年4月3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警二卷第15至21頁)及蒐證現場照片(警二 卷第27至35頁),可知被告於113年4月30日10時45分許為警 方發現位在高雄市○○區○○路00號處時,被告身邊並有上述犯 罪事實欄一、㈢與㈣所示之財物等事實。而被告所在之高雄市 ○○區○○路00號處係為營口路21巷之巷口處附近,與顏碧淑、 劉依箖與袁麗雅之上揭住所處距離甚近,則有本院以Google 地圖所製作之相關地點地圖(易656卷第59頁)可佐。又被 告於113年4月30日於警詢與偵訊時雖未坦承犯行,然均稱: 我有前往營口路21巷之顏碧淑、劉依箖與袁麗雅住所處前撿 取上述犯罪事實欄一、㈢與㈣所示之財物等語(警二卷第3至8 頁,偵二卷第29至30頁),參以被告於同日1時37分許曾行 經顏碧淑及劉依箖上揭住所處,並伸手往該住所騎樓處嘗試 拿取物品等節,有卷附監視器影像截圖可查(警二卷第35至 37頁),足認被告所言可信。從而,被告既於113年4月30日 前往營口路21巷處拿取上述犯罪事實欄一、㈢與㈣所示之財物 ,且嗣後在距離顏碧淑、劉依箖與袁麗雅住所不遠處與上述 財物一同被發現,堪認顏碧淑警詢與本院審理時陳述:我於 113年4月30日半夜就有聽到我家門鈴在響,走到外面就看到 被告從隔壁巷子走出來,後來返家睡醒後,於同日8時許從 家門走出,就發現放在家門口的鞋櫃上方的環保收納袋1只 及蒜頭1袋遭竊,收納袋是我女兒劉依箖所有,蒜頭是我所 有,然後我出去找,就在營口路13號處發現被告等語(警二 卷第9至11頁,易656卷第89至90頁),及袁麗雅警詢與本院 審理時陳述:我於113年4月30日8時許因為要帶小孩去上學 ,出門就發現花盆、鞋子及放在機車處的錢包暨安全帽不見 ,錢包內有現金150元,後來鄰居告訴我東西在路口,叫我 去找看看,我就看到失竊的東西在那邊等語(警二卷第13至 14頁,易656卷第87至88頁)可採,顯見被告確有如犯罪事 實欄一、㈢與㈣所示之竊取顏碧淑、劉依箖與袁麗雅財物等行 為。  ⒋本案遭竊物均位在楊富明等人住所騎樓處,已如前述,且該 騎樓處與道路係材質不同並有高低落差等節,則有現場蒐證 照片(警卷第47頁,警二卷第27至37頁)可查,故自財物所 處位置,即可明確推知其並非棄置物品而可能為他人所有之 物。參以被告行為時為41歲之人,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故被告自具一般智識 程度,依前述說明,被告自能就所竊取之財物位置,判斷該 財物確屬他人之物,進而知悉其拿取財物行為除建立自身對 於該財物之持有狀態外,亦會同時破壞他人就其財物之持有 ,竟有意使其發生而實施上述竊取行為,自具竊盜罪之直接 故意。復自被告竊取上開財物後之態度以觀,其係將所竊取 之財物拿至其居所處或放置在自身可控制之場所,而未任意 丟棄,顯見被告竊取時確有將上開財物據為己有之意思,且 被告既具一般智識,自知悉其拿取上開財物後離開現場,將 可能使該財物之所有人難以找回財物,而使其事實上喪失對 該財物之所有權支配地位,足認被告實施竊取行為時,亦具 剝奪所有意思。故被告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實施竊取行為 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雖稱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財物為其所購入,然被告 於112年12月20日接受警詢與偵訊時,則稱犯罪事實欄一、㈠ 所示財物為其自身所製作等語(警一卷第9至12頁,偵一卷 第9至10頁),則被告陳述前後不一,是否可信,已屬有疑 。復自被告行為歷程以觀,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所有人 楊富明發現被告拿取前述財物而欲離去,遂報警處理,自難 認被告與楊富明間有何買賣之合意,至犯罪事實欄一、㈡部 分,被告前往拿取財物之時點為凌晨4時15分許,而非一般 商家之正常營業時間,被告自無從購入上揭財物之可能,顯 見被告此部所辯亦不可採。  ⒉被告另稱其並未偷取犯罪事實欄一、㈢與㈣之財物,顏碧淑與 袁麗雅警詢所言均不可信等語(易656卷第47頁),然被告 卻有拿取前揭財物,且顏碧淑與袁麗雅所言亦有上述證據補 強而屬可信,均如前述,足徵被告所言僅為臨訟卸責之詞, 而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犯 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為,均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以一竊取行 為同時竊取分屬劉依箖及顏碧淑所有之環保收納袋1只與蒜 頭1袋而侵害劉依箖及顏碧淑之財產法益,屬同種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上開4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為41歲,正值壯 年,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僅為貪圖 不法利益,率爾竊取楊富明等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實有不該,復否認全部犯行,未與楊富明等人和解,犯後態 度非佳。惟被告所竊物品價值不高,其中除犯罪事實欄一、 ㈡所示財物與㈣所示零錢包內之現金150元尚未發還楊富明、 袁麗雅外,其餘財物均已發還(見下述五之說明),是犯罪 所生損害非鉅,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暨生活經濟狀況(考量被告隱私,故不揭露,易656 卷第98頁),爰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犯罪名均為竊盜罪,其罪質相 同,犯罪手法相似,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五、被告竊得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龍型外觀吊飾與彩色龍 型外觀陶器裝飾品各1組與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零錢包內之 現金150元尚未返還予楊富明、袁麗雅等節,業據楊富明、 袁麗雅陳述甚詳,並有小港分局密錄器畫面截圖暨其上說明 (警三卷第37頁)與113年4月3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二卷第15至21頁)可佐,是此部 分既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未發還楊富明與袁麗 雅,故於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竊盜罪主文項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其餘財物,因 已發還予楊富明、顏碧淑與劉依箖,有前述小港分局112年1 2月20日與113年4月3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可查,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駱思翰、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李宜穎                   法 官 吳致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對應本院暨偵查案號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林氏紅詩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56號(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29號)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林氏紅詩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龍型外觀吊飾與彩色龍型外觀陶器裝飾品各1組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58號(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295號) 3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林氏紅詩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57號(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068號) 4 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 林氏紅詩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57號(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068號)

2025-03-24

KSDM-113-易-658-202503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56號                    113年度易字第657號                    113年度易字第6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氏紅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29 、15068、16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氏紅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氏紅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下述時 間、地點,以下述行竊方式竊取楊富明、顏碧淑及其女兒劉 依箖、袁麗雅(下合稱楊富明等人)所有之下述財物:  ㈠林氏紅詩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7時許,行經楊富明住所處時 (地址:高雄市○○區○○路00號),見無人看顧,遂徒手竊取 楊富明放置在住所處門前之龍像藝術雕刻1個及金色藝術雕 刻1袋,林氏紅詩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為楊富明所發現,經楊 富明報警處理後,員警於同日7時20分許到場扣得上開雕刻 品,並發還予楊富明。  ㈡林氏紅詩於113年2月8日4時15分許,前往楊富明上揭住所處 ,見無人看顧,遂徒手竊取楊富明放置於門前之價值合計新 臺幣(下同)3,000元之龍型外觀吊飾與彩色龍型外觀陶器 裝飾品各1組,林氏紅詩得手後,即返回其當時住處伯園旅 社101號房內(地址: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㈢林氏紅詩於113年4月30日1時37分許,行經顏碧淑及其女兒劉 依箖住所處時(地址: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見無人 看顧,遂徒手竊取劉依箖及顏碧淑放置在住所騎樓處之環保 收納袋1只(劉依箖所有)及蒜頭1袋(顏碧淑所有),林氏 紅詩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㈣林氏紅詩於113年4月30日3時許,行經袁麗雅住所處時(地址 :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見無人看顧,遂徒手竊取安 全帽2頂、Adidas拖鞋1雙、Nike布鞋1雙、花盆2個與零錢包 1個(內有現金150元),林氏紅詩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前述楊富明等人發現物品遭竊,報警後經調閱監視錄影器, 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富明、顏碧淑與袁麗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 局(下稱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檢察官、被告林氏紅詩於本院審理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其他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易656 卷第52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 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 ,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認得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均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告訴人楊富明等人說 的話都是謊話在栽贓我,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財物,均 是我自己所購買,我也沒有偷取犯罪事實欄一、㈢、㈣所示財 物等語(易656卷第47至49頁)。惟查:   ㈠就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竊盜犯行之認定  ⒈自現場蒐證照片(警卷第47頁)、楊富明庭呈手機翻拍相片 (易656卷第113頁)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19至23頁),可 知被告確有於112年12月20日前往楊富明前述住所處前並自 該處拿取龍像藝術雕刻1個及金色藝術雕刻1袋,及被告拿取 後欲離開現場而為嗣後到場警方所攔阻等節,由此堪信楊富 明於警詢與本院審理時稱:我是於12月20日7時許起床時, 發現被告拿走我放在門前的藝術雕像,我要求被告歸還,但 她不願意,所以我就報警等語可信(警一卷第13至14頁,易 656卷第92頁)。是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竊 取楊富明上揭財物行為甚明。  ⒉被告於113年2月8日係居住在上述伯園旅社101號房內,係為 被告所自承(易656卷第48頁),並有員警密錄器畫面截圖 (警三卷第17至21頁)可查,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警 員隨同旅社老闆及楊富明,於113年2月8日前往被告上述伯 園旅社101房內,發現該房內有上述龍型外觀吊飾與彩色龍 型外觀陶器裝飾品各1組等情,為楊富明陳述甚詳(偵三卷 第33至35頁),並有員警密錄器畫面截圖暨截圖說明可佐( 警三卷第21、29至31頁)。而被告於113年2月8日3時許,雙 手未持物品自上述伯園旅社離開後,於同日4時15分許雙手 抱持物品返回其伯園旅社居所處等節,亦有卷附監視錄影器 畫面可查(警三卷第33至35頁)。故互核上情以觀,足認楊 富明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稱:因為被告先前曾有竊取我的財 物,所以我發現上述財物遺失後,就懷疑是她做的,然後報 警後跟警方前往伯園旅社101號房內的被告住處,並發現遺 失物品等語可信(三卷第33至35頁,易656卷第92至93頁) 。從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竊取楊富明上揭 財物行為,應堪採信。  ⒊依小港分局113年4月3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警二卷第15至21頁)及蒐證現場照片(警二 卷第27至35頁),可知被告於113年4月30日10時45分許為警 方發現位在高雄市○○區○○路00號處時,被告身邊並有上述犯 罪事實欄一、㈢與㈣所示之財物等事實。而被告所在之高雄市 ○○區○○路00號處係為營口路21巷之巷口處附近,與顏碧淑、 劉依箖與袁麗雅之上揭住所處距離甚近,則有本院以Google 地圖所製作之相關地點地圖(易656卷第59頁)可佐。又被 告於113年4月30日於警詢與偵訊時雖未坦承犯行,然均稱: 我有前往營口路21巷之顏碧淑、劉依箖與袁麗雅住所處前撿 取上述犯罪事實欄一、㈢與㈣所示之財物等語(警二卷第3至8 頁,偵二卷第29至30頁),參以被告於同日1時37分許曾行 經顏碧淑及劉依箖上揭住所處,並伸手往該住所騎樓處嘗試 拿取物品等節,有卷附監視器影像截圖可查(警二卷第35至 37頁),足認被告所言可信。從而,被告既於113年4月30日 前往營口路21巷處拿取上述犯罪事實欄一、㈢與㈣所示之財物 ,且嗣後在距離顏碧淑、劉依箖與袁麗雅住所不遠處與上述 財物一同被發現,堪認顏碧淑警詢與本院審理時陳述:我於 113年4月30日半夜就有聽到我家門鈴在響,走到外面就看到 被告從隔壁巷子走出來,後來返家睡醒後,於同日8時許從 家門走出,就發現放在家門口的鞋櫃上方的環保收納袋1只 及蒜頭1袋遭竊,收納袋是我女兒劉依箖所有,蒜頭是我所 有,然後我出去找,就在營口路13號處發現被告等語(警二 卷第9至11頁,易656卷第89至90頁),及袁麗雅警詢與本院 審理時陳述:我於113年4月30日8時許因為要帶小孩去上學 ,出門就發現花盆、鞋子及放在機車處的錢包暨安全帽不見 ,錢包內有現金150元,後來鄰居告訴我東西在路口,叫我 去找看看,我就看到失竊的東西在那邊等語(警二卷第13至 14頁,易656卷第87至88頁)可採,顯見被告確有如犯罪事 實欄一、㈢與㈣所示之竊取顏碧淑、劉依箖與袁麗雅財物等行 為。  ⒋本案遭竊物均位在楊富明等人住所騎樓處,已如前述,且該 騎樓處與道路係材質不同並有高低落差等節,則有現場蒐證 照片(警卷第47頁,警二卷第27至37頁)可查,故自財物所 處位置,即可明確推知其並非棄置物品而可能為他人所有之 物。參以被告行為時為41歲之人,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故被告自具一般智識 程度,依前述說明,被告自能就所竊取之財物位置,判斷該 財物確屬他人之物,進而知悉其拿取財物行為除建立自身對 於該財物之持有狀態外,亦會同時破壞他人就其財物之持有 ,竟有意使其發生而實施上述竊取行為,自具竊盜罪之直接 故意。復自被告竊取上開財物後之態度以觀,其係將所竊取 之財物拿至其居所處或放置在自身可控制之場所,而未任意 丟棄,顯見被告竊取時確有將上開財物據為己有之意思,且 被告既具一般智識,自知悉其拿取上開財物後離開現場,將 可能使該財物之所有人難以找回財物,而使其事實上喪失對 該財物之所有權支配地位,足認被告實施竊取行為時,亦具 剝奪所有意思。故被告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實施竊取行為 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雖稱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財物為其所購入,然被告 於112年12月20日接受警詢與偵訊時,則稱犯罪事實欄一、㈠ 所示財物為其自身所製作等語(警一卷第9至12頁,偵一卷 第9至10頁),則被告陳述前後不一,是否可信,已屬有疑 。復自被告行為歷程以觀,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所有人 楊富明發現被告拿取前述財物而欲離去,遂報警處理,自難 認被告與楊富明間有何買賣之合意,至犯罪事實欄一、㈡部 分,被告前往拿取財物之時點為凌晨4時15分許,而非一般 商家之正常營業時間,被告自無從購入上揭財物之可能,顯 見被告此部所辯亦不可採。  ⒉被告另稱其並未偷取犯罪事實欄一、㈢與㈣之財物,顏碧淑與 袁麗雅警詢所言均不可信等語(易656卷第47頁),然被告 卻有拿取前揭財物,且顏碧淑與袁麗雅所言亦有上述證據補 強而屬可信,均如前述,足徵被告所言僅為臨訟卸責之詞, 而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犯 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為,均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以一竊取行 為同時竊取分屬劉依箖及顏碧淑所有之環保收納袋1只與蒜 頭1袋而侵害劉依箖及顏碧淑之財產法益,屬同種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上開4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為41歲,正值壯 年,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僅為貪圖 不法利益,率爾竊取楊富明等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實有不該,復否認全部犯行,未與楊富明等人和解,犯後態 度非佳。惟被告所竊物品價值不高,其中除犯罪事實欄一、 ㈡所示財物與㈣所示零錢包內之現金150元尚未發還楊富明、 袁麗雅外,其餘財物均已發還(見下述五之說明),是犯罪 所生損害非鉅,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暨生活經濟狀況(考量被告隱私,故不揭露,易656 卷第98頁),爰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犯罪名均為竊盜罪,其罪質相 同,犯罪手法相似,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五、被告竊得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龍型外觀吊飾與彩色龍 型外觀陶器裝飾品各1組與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零錢包內之 現金150元尚未返還予楊富明、袁麗雅等節,業據楊富明、 袁麗雅陳述甚詳,並有小港分局密錄器畫面截圖暨其上說明 (警三卷第37頁)與113年4月3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二卷第15至21頁)可佐,是此部 分既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未發還楊富明與袁麗 雅,故於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竊盜罪主文項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其餘財物,因 已發還予楊富明、顏碧淑與劉依箖,有前述小港分局112年1 2月20日與113年4月3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可查,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駱思翰、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李宜穎                   法 官 吳致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對應本院暨偵查案號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林氏紅詩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56號(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29號)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林氏紅詩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龍型外觀吊飾與彩色龍型外觀陶器裝飾品各1組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58號(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295號) 3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林氏紅詩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57號(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068號) 4 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 林氏紅詩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57號(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068號)

2025-03-24

KSDM-113-易-656-202503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宗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宗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黑色斜背包壹個、黑色皮夾壹 個、OPPO手機壹支、汽機車鑰匙壹串、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盧宗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然尚未與告訴人陳帥堯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 有多次竊盜犯行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黑色斜背包1個、黑色皮夾1個、OPPO手機1支、 汽機車鑰匙1串、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核屬其犯罪 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另其餘竊得之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 信用卡等物,雖亦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衡以該等物品具 有高度專屬性,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330號   被   告 盧宗民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宗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22日12時2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中學 體育館內,利用館內舉辦就業博覽會之機會,趁無人注意之 際,徒手竊取陳帥堯所有置放於會場講臺上之NIKE黑色斜背 包1個【內含OPPO手機1支、汽機車鑰匙1串、黑色皮夾1個( 內有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各1張、信用卡4張及現金新臺 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嗣因陳帥堯發覺遭 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帥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盧宗民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帥堯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等。 (四)綜上,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至被告所竊得上開財物,雖未扣案,惟乃被告之犯罪所得, 復未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5-03-20

KSDM-113-簡-5147-202503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睿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36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睿騏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 。 二、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4,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黃睿騏明知其無出售NIKE球鞋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 月26日11時17分前某時許,以暱稱「Taro Ci」在臉書球鞋公開 社團佯稱有NIKE球鞋可販售吸引不特定之人,待侯建志詢問後, 黃睿騏復以臉書傳訊對侯建志稱NIKE球鞋1雙(含運並送防水噴 霧1罐、防摺痕2組、擦鞋布1條、鞋盒1個)只要新臺幣(下同) 4,500元,致侯建志陷入錯誤,於111年7月26日18時45分許將4,5 00元轉入黃睿騏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 繳費帳戶,嗣侯建志收受包裹發現裡面並無NIKE球鞋,旋向黃睿 騏反應,黃睿騏即避不聯繫,侯建志始知受詐。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睿騏於審理中坦承不諱(審訴卷58頁 、訴卷44-45、142、145-146頁),核與告訴人侯建志於警 詢之證述相符(偵卷19-20頁),復有轉帳交易擷圖(偵卷2 1頁)、被告與告訴人對話紀錄(偵卷21頁、訴卷79-93頁) 、被告中信信用卡繳費帳戶明細(訴卷53-55頁)、被告臉 書頁面(訴卷93-94頁)、交貨便寄件明細(訴卷95頁)可 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 三、科刑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遽為本案 犯行,所為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被告所詐金錢數額,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情,兼衡被告犯後態度 、年齡、高職肄業、運輸業、家庭經濟扶養狀況及有相類之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被告本案詐得之財物為4,500元,且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4

TYDM-113-訴-748-20250314-1

單聲沒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沛霖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14年度聲 沒字第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仿冒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商標之球鞋參雙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沛霖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仿冒NIKE商標之球鞋3雙,屬侵害商 標權之物品,爰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 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涉嫌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認被告已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出售之仿品 僅3件,所造成危害非鉅,且被告並無前科等情,而以113年 度偵字第19706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 分書附卷可憑。而本案扣得之球鞋3雙,經鑑定結果均係仿 冒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商標之物品,有台灣耐基商 業有限公司出具之產品鑑定書3份(見警卷第60-62頁)在卷 可稽,堪認前開扣案物確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依商標法第 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沒收之,自屬專 科沒收之物。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上開扣案物品,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2025-03-12

KSDM-114-單聲沒-18-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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