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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順和 選任辯護人 洪懷舒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 年度偵字第124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順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 其餘被訴持有毒品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蔡順和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   販賣、持有,竟分別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   犯意,以其所有廠牌Samsung 行動電話1 支【搭配門號0000   000000之SIM 卡】,作為與購毒者聯絡交易毒品之工具,並   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購毒者、時間、地點、毒品   種類、數量及價格等,均詳如附表一所載】。嗣為警依通訊   保障及監察法規定,對上開門號實施通訊監察而悉上情,再   於民國112 年9 月25日14時14分許,至嘉義市西區重慶二街   188 號,依法對蔡順和執行拘提並進行附帶搜索,當場扣得   上開行動電話1 支。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於偵訊時自白是否出於任意性: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稱:伊在檢察官偵訊時精神不太好,怕   被收押所以每件事都亂講,伊在啼藥、藥癮發作,伊啼藥時   會打呵欠、身體發冷畏寒、打噴嚏等詞(見院卷第62頁、第   84頁)。本院為查明被告於偵訊時有無上開狀況以致影響其   自白任意性之情形,於113 年8 月20日準備程序勘驗112 年   9 月26日檢察官偵訊時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偵訊過程中   一問一答,檢察官語氣平和,並無強暴、脅迫等不正訊問;   被告穿著短袖上衣,回答時沒有任何遲疑、語氣平和、口齒   清晰、神情平靜,亦未有不安或恐懼等,全程僅打噴嚏2 次   ,但沒有打哈欠、身體畏寒、抽搐或不舒服狀況,此有本院   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參院卷第161-165 頁)。可見偵訊過程   ,自客觀觀察,被告沒有明顯異狀,且其對檢察官之提問,   亦無不瞭解或答非所問之情形,檢察官詢問可否具保新臺幣   (下同)5 萬元時,被告流暢答稱身上沒錢、身上剩5,000   元、3 萬元今天沒辦法、5,000 元等語,均難認其有何毒癮   發作、怕收押都亂講,進而影響其供述任意性之情節。上開   被告所辯,與本院勘驗結果不符,自非可採。抑且,被告對   於其供述任意性沒有意見,都有老實說,沒有被刑求逼供,   筆錄看完才簽名,辯護人亦表示沒有意見乙節在卷(見院卷   第88頁)。準此,勘驗內容與偵訊筆錄記載大致相符,應無   誤載、偏頗或不正訊問,被告針對檢察官問題而自行回答,其基於自由意思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尚無遭受刑求、脅迫   、疲勞訊問或誘導認罪等情況,所述應屬真實。故堪認被告   偵訊自白乃出於任意性所為,且與本院認定之事實相符(詳   後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自得採為證據   。至辯護人聲請函調被告在臺中榮總嘉義分院之精神部就醫   紀錄,以證明被告鬱症病史(見院卷第49頁、第88頁),然   依其所提出院卷第55頁診斷證明書,此與被告上開供述之間   並無直接關連,復經本院認明如上,爰依同法第163 條之2   第2 項第2 款規定,駁回其聲請。 二、其餘證據能力:  ㈠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   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   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並經合法調   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   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   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所列   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   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   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   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   論者,程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295 號   、94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2 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   屬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得核發通訊監察書   之範圍,且警察機關執行本案通訊監察,係依據本院所核發   之通訊監察書,有112 年聲監字第77號、112 年聲監續字第   154 、167 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0000000000)與通訊   監察譯文等在卷可憑,自屬合法。執行監聽機關依實施通訊   監察之結果,就上開電話中之通訊,轉譯為通訊監察譯文,   本件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與審理程序均不爭執譯文內容   之真實性,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提示上開監聽譯文   之調查證據程序,是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具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黃良代、樊健明於警詢所為陳述之   證據能力(見院卷第85頁),本院審酌證人2 人於警詢中所   為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   關於雙方聯繫與交易毒情事,證人2 人經傳喚到庭作證所述   大致相符,故無引用渠警詢時所為陳述之必要。  ㈢證人黃良代、樊健明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陳述,   係經檢察官告以拒絕證言權、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   ,再命渠朗讀結文並具結後所為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未   表示檢察官偵訊中有何不當訊問證人之情形(見院卷第85頁   ),依此部分證人於偵查中陳述之客觀環境及條件,無顯不   可信之情況,況本院傳喚證人2 人到庭作證並踐行調查程序   ,賦予對質、陳述意見與辯論之機會,自屬已經合法調查之   證據,而得作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㈣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其餘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   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應   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持用行動電話門號與藥腳黃良代、樊健明   聯繫之事,然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之犯行,辯稱:112 年6 月   5 日那天伊沒有見到黃良代,不可能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他;   112 年7 月10日原本伊和樊健明約在番仔溝,後來改約到菜   市場碰面,伊跟樊健明說身上沒有海洛因,樊健明一直盧伊   ,約晚上7 點在番仔溝見面拿海洛因,晚上7 點伊拿葡萄糖   給樊健明,且樊健明根本沒有拿1,000 元給伊;112 年7 月   24日電話中伊後來沒回電給樊健明,樊健明是直接去伊家,   伊也是同樣拿葡萄糖給樊健明,樊健明叫伊「哥」,要跟伊   討免費的海洛因云云(見院卷第83-84 頁)。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1 部分:   ⒈證人黃良代於①偵訊時證稱:112 年6 月5 日13時13分、    14時42分伊傳簡訊問被告多久要回來、何時可以給伊1000    ,是指伊要跟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然後伊就去他家等,    跟他媽聊天,因為也認識很久了,後來被告下午3 點回家    ,他有拿1 包甲基安非他命給伊,錢先欠著,彼此認識很    久了,有時伊也會免費送他茶葉,伊這次買甲基安非他命    1 小包夾鏈袋,數量約用了2 、3 次,放在玻璃球內燒烤    吸食等語(見他卷第36-37 頁);②審理時證稱:112 年    6 月5 日伊傳簡訊給被告,當天應該是有碰面,被告有拿    1 包甲基安非他命給伊,伊帶回去用玻璃球燒烤吸食,量    約2 、3 次,市面差不多500 、1000元價格,並表示被告    偵訊所稱當天伊的確有拿到1 包甲基安非他命,伊沒有給    他錢,以他之前積欠1000元來抵債,應該是這樣等語(見    院卷第217 頁)。   ⒉且當日13時13分、14時42分許證人黃良代以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傳送簡訊予被告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啊No(日語)你多久回來」、「1000什麼時候,可以    給我」等內容(見警卷第18頁通訊監察譯文、第49頁112    年聲監字第77號本院通訊監察書)。販賣毒品為重大犯罪    ,警方以監聽電話作為查緝毒品交易之方法眾所周知,是    買賣雙方以電話聯繫時,為躲避遭監聽查緝,僅簡單約定    見面時、地,或略述種類、數量、價格其一,極為常見,    況交易毒品事項,或已有默契,或見面再談,未必電話中    詳實約妥細節。上開通訊監察之簡訊內容,除催促見面外    ,猶敘及價格等暗語,核與證人黃良代證述上開毒品交易    情事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足資強化證人指證之憑信性    。       ⒊再者,被告於偵訊自主供稱:「因為我欠他1000元」、「    (重量大概幾公克?)2.0 」、「他要跟我討錢,我沒有    錢,他叫我拿去給他抵債(台語)」等語(見院卷第000-    000 頁)。益徵被告確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黃良代    ,並以之抵償欠債1,000 元明確。反觀被告於準備程序改    稱當日與黃良代沒碰面、審理時再改稱免費給黃良代云云    ,其空言翻異前詞,無非臨訟飾卸重責,委無可採。   ㈡附表一編號2 、3 部分:   ⒈證人樊健明於①偵訊時證稱:112 年7 月10日13時36分,    伊打給被告要購買海洛因,原本約在番子溝公園,又14時    4 分電話改約在康樂街市場,通完電話約1 、20分鐘才在    康樂街市場和被告碰面,但他說當時身上沒有東西,因為    上手去拿海洛因也還沒回來,他叫伊晚上7 點再去番子溝    公園跟他拿海洛因,後來晚上7 點直接在番子溝公園見面    ,伊跟被告買海洛因1 小包夾鏈袋,加生理食鹽水放進針    筒注射,約可以用2 次;112 年7 月24日18時51分,伊也    是打給被告要跟他買海洛因,伊叫被告「哥」,伊說要拿    1000元過去給他、還他,意思是要向他買海洛因,但電話    中不能講太明確,8 、9 分鐘後大概晚上7 點,伊直接去    被告家找他,這次也是買1000元海洛因、數量同上,2 次    交易都是伊交現金給被告,被告當場交海洛因給伊等語(    見偵卷第22-24 頁);②審理時除關於112 年7 月10日、    24日各向被告以1,000 元購得海洛因1 包、銀貨兩訖等節    均同偵訊證述外,並證稱:112 年7 月10日購得海洛因,    跟伊往常施打海洛因的感覺和經驗不太一樣,是有效果,    但不符合伊的預期,伊覺得可能東西不夠好、純度不夠高    或量不夠多,之後伊還再跟被告購買1 次,這2 次伊確實    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也都施打完畢,施用的感受和之前    施用的感覺、效果差不多,只是比較沒有那種氣竄上來的    感覺,效果沒那麼好有可能因為再加食鹽水稀釋的關係,    而且賣家出售的海洛因裡通常會添加葡萄糖,跟被告購買    海洛因的效果沒那麼強烈,多少是有海洛因的成分,純度    不高而已等語(見院卷第230-240 頁)。   ⒉觀諸,附表二、三所示證人樊健明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聯繫被告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分別提及:    「看要約在哪,我過去」、「安捏,番仔溝那裡好了」、    「菜市場啦,菜市場之前那條巷子有沒有」、「嘿啊,我    走進去就菜市場啊」、「哥你在哪?我拿1000過去給你、    還你」、「我現在家」等內容(見警卷第22頁背面通訊監    察譯文、第51頁與第53頁112 年聲監續字第154 、167 號    本院通訊監察書),俱與證人樊健明上開證述雙方先約在    番仔溝、改到菜市場、拿1000元海洛因等過程互核一致。    通常賣家在販售毒品內摻入葡萄糖添加物,或買家施用時    加水稀釋,均可能影響施用毒品之純度或感受,惟仍無礙    確具有毒品成分。果如購得毫無毒品成分,則證人樊健明    豈再次花錢購買,甚至每次皆用罄殆盡。      ⒊況被告於偵訊自主供稱:「他是一直拜託我,我就跟他說    我沒有在賣了」、「後來被他一直拜託我才去拿的」、「    我身上沒有,人家那邊也沒有」、「(重量大概多少,有    印象嗎?)1.35」、「(樊健明說他當場有拿1000元給你    ?)對」、「(樊健明說你後來沒有打電話給他,他直接    去你家找你?)對」、「(這次也是買1000元海洛因?)    沒錯」、「(數量跟上次一樣?)對」、「(這次他也有    交1000元現金給你?)是」等語(見院卷第161-163 頁)    。被告乃主動說明其一再受託、交易毒品重量、2 次金額    均為1000元、銀貨兩訖,並非交付葡萄糖或沒有收錢。縱    被告於本院時翻供,然其既掌控取得毒品上游管道,自身    亦有施用毒品、為警查扣毒品之狀況(詳下述),其辯解    與前述各項卷證不符,飾卸之詞無足憑採。  ㈢又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   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   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   已經獲利,則非所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既均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   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   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認知、來源   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   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   論之。衡以被告對於販賣毒品之重刑應知之甚詳,如無相當   利潤可圖,豈有甘冒遭受重刑之風險,而無故隨意將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他人或奔波週折之理,是被告販賣   毒品,其主觀上自係基於營利之販賣意圖而為毒品提供行為   至明。綜上,被告前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2 、3 所為,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又被告持有毒品進而販賣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1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2 次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①販賣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4    2 號判決各處以有期徒刑3 年7 月(共5 罪)、1 年11月    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嘉簡字第769    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5 年度訴字第186 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    上開①②各罪,經裁定為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在案,    及與③接續執行後,於108 年3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並付保護管束,迄109 年2 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假釋,以執行完畢論,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其於受前案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3 罪,均為累犯;且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等,衡酌被告於上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    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案與前案毒品等亦同一罪質    之罪,是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    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    情事,故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除死刑    、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65條規定不得加重外    ,其餘法定刑部分加重其刑)。公訴意旨就被告本案構成    累犯與應加重其刑部分,已盡主張及舉證說明責任(見院    卷第284 頁、第289-297 頁),一併敘明。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    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雖    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惟於本院    審判中否認犯罪,與「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要件    不合,自無適用前揭規定而減輕其刑之餘地。      ⒊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立法之旨即在    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    體情形,妥適裁量,以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及合    法。而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其原因、動機顯有不一,情    節亦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盤商者    ,甚或僅止於吸毒者之友儕間互通有無而類似有償轉讓者    均有之,其販賣行為之惡性與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均有異    。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且無    轉寰餘地。於此情形,倘依被告之行為情狀處以適當之刑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者,非不可依客    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    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    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所犯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屬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之重罪,考量其犯行之    具體情節,尚有別於專門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    「大盤」、「中盤」,大量販入毒品轉售牟取暴利,仰賴    販賣毒品予不特定人從中獲利之人,縱宣告法定最低刑度    仍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客觀上亦足以引起社會    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⒋按「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    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    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    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    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    ,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    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76 號解釋,於此    範圍內應予變更;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 年內    ,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二、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    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    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    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此觀憲法法庭112 年    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自明。查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    犯行,嚴重戕害施用者健康,影響社會治安,故立法者立    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而被告    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販毒)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81    年度訴字第640 號、83年度訴字第165 號判處重刑確定,    且屢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處刑    在案,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佐,足見    被告沾染施用毒品惡習、甚至早從事更嚴重之販毒犯行,    多年數度入監仍無法根除、改過,顯明知販賣第一級毒品    為法所嚴禁,亦知第一級毒品使施用者成癮之困境,竟仍    不知警惕,難認本案販賣海洛因情節極輕微,其主觀惡性    非輕。遑論本案被告為警查獲販賣第一級毒品2 次,其與    藥腳以默契暗語相約,待見面再洽談毒品交易,顯非一時    偶發之零星事件,復由被告前案與本案整體行為觀之,其    長期販賣毒品,漠視法紀、助長毒品流通,殘害他人身體    健康,影響我國社會秩序重大,甚且本案事證明確情形下    ,翻供否認犯行,飾詞辯解,更見被告對其行為毫無反省    悔悟,若本案所處之刑過輕,實不足以讓被告心生警惕,    無助於矯正被告犯罪惡性,至為明確。綜上情節,除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外,自無援用憲法法庭判決意旨    再予以減輕其刑之理由及必要,附此敘明(參照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113 年度上訴字第100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13 年度上訴字第646 號判決所認亦同)。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   藥性,戒解不易,嚴重妨害人之身心健康,竟販賣第一、二   級毒品以牟利,助長毒品氾濫,影響社會治安、戕害國民之   身心健康,行為實不足取,考量被告翻異前詞之態度,本件   查獲販賣毒品3 次,數量與金額非鉅,綜合各次犯罪目的、   手段、利益、對社會所生危害,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經濟   與生活狀況(參院卷第286 頁審理筆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被告所犯   同屬販賣毒品類型,犯罪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相同,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而為整體評價,慮及目前尚無其他需   合併裁量之繫屬案件,基於訴訟經濟而定其應執行刑。    ㈤沒收部分:   ⒈扣案之廠牌Samsung 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    SIM 卡1 枚),係被告所有、供聯繫上開各次交易毒品所    用之物(參院卷第281 頁),仍應在各該罪項下,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⒉被告各次販賣毒品犯行,經本院認定如上依序抵償1,000    元、取得1,000 元、取得1,000 元,以上雖未扣案,然係    其販毒所得財物,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亦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及第3 項之規定在各該罪項下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⒊至扣案之廠牌vivo行動電話、廠牌Samsung 平板均與本案    毒品無涉,亦據被告陳明在卷(見院卷第281 頁),復查    無積極事證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所得之物,且非違禁物    ,爰不予諭知沒收,末此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蔡順和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   持有,竟於不詳時、地,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取得   海洛因4 包、甲基安非他命1 包而持有之。嗣為警於①112   年9 月25日8 時5 分許,持本院核發搜索票前往嘉義市○區   ○○街00巷0 號之被告蔡順和住處執行搜索,②同日14時14   分許,在嘉義市西區重慶二街188 號實施附帶搜索,當場查   獲被告蔡順和所持有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斜削吸管   3 支、水車1 組、玻璃球1 個、針筒13支、電子磅秤2 臺、   分裝袋4 包等物。因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1 、2 項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3 條第1 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 條規定,不受   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   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   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   治。依第20條第2 項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   不起訴之處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   第23條第1 項亦有明定。是初犯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先   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觀察、勒戒後,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者,於強制戒治期滿後,亦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不得逕向法   院提起公訴。倘若檢察官就此部分另行起訴,核屬起訴之程   序違背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規定諭知不受   理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   109 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亦同此旨)。 三、經查: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審理時坦承,並有本院112   年聲搜字第729 號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0-46 頁),   以及扣案物可資佐證,其中扣案之白色粉末4 包、白色結晶   1 包,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確分別檢出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分別1.231 公克、0.412 公克   、餘2 包檢體用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 淨重0.520 公克),有該院112 年10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   80637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5-   36頁)。且上開第一、二級毒品均未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3 、4 項規定所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逾量之   處罰標準,亦堪認定。  ㈡又被告於為警查獲當日2 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1 次;復於同日14時許,在同一處所,以將海洛置入針   筒摻水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1 次之犯行,均據被告於   警、偵訊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其尿液於同日16時50分許採驗   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乙節,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R00-0000-000)等可憑,業經本院以113 年度毒聲第46號   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及113 年度毒聲字第200 號   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在案,現仍執行中,此經本院職權   調取上開另案卷證及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   附卷可考。  ㈢被告就前開為警查獲所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包、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等物來源與用途,於警、偵訊及審理   均供稱: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是向網路賣家所購得,無法   提供資料,扣案毒品都是施用剩下,斜削吸管、水車、玻璃   球、針筒、電子磅秤、分裝袋則是施用毒品使用、秤重分裝   等語(見警卷第8-9 頁;偵卷第10頁;院卷第61-62 頁)。   參以,被告上述經認定販賣毒品時間為112 年6 、7 月間,   與112 年9 月25日警方執行搜索查扣,已相隔約2 、3 個月   ,基於罪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認後續被告同時取得該等毒品   ,且取得持有目的係為供己施用。準此,被告同時持有第一   、二級毒品,進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二者為實質上一罪,而僅應論   以施用毒品罪一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 年法律座   談會刑事類第7 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即被告施用行為業   經依法定程序予以特別之處遇而生消滅刑罰權追訴之效果,   則與之具一罪關係之持有毒品部分(未逾量),自不得割裂   單獨另行訴追處罰。此部分之起訴當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   依照前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斜削吸管、水車、玻璃球、   針筒、電子磅秤、分裝袋等物,既係被告為己施用毒品所餘   所用,而其施用毒品犯行,業經本院另案113 年度毒聲第46   號裁定觀察勒戒、113 年度毒聲字第200 號裁定強制戒治中   ,釋放後將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此部分扣案物仍具另案   之證據性質必要,應由檢察官屆時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1 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條第1 項, 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 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志川、李志明到庭實 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5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 號 販毒者 購毒者 時間/ 地點 毒品種類/ 數量 交易價格 (新臺幣)    過程或聯絡方式 1 蔡順和 黃良代 112 年6 月5 日 15時許/ 嘉義市○區○○ 街00巷0 號之蔡 順和住處 甲基安非他命 / 1 包 1,000 元 (抵償) 黃良代於該日14時42分、13 時13分許持用行動電話傳送 簡訊予蔡順和持用門號0000 000000聯繫後,雙方於左列 時間、地點,完成如左之交 易,黃良代以此抵償蔡順和 先前欠債。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罪名及宣告刑:蔡順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參月。扣案之廠牌Samsung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之SIM 卡壹枚)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蔡順和 樊健明 112 年7 月10日 19時許/ 嘉義市西區信義 路之番仔溝公園 海洛因/ 1 包 1,000 元 樊健明於該日13時36分至14 時4 分許持用行動電話門號 與蔡順和所持用門號000000 0000聯繫,雙方先在康樂街 市場碰面,蔡順和告以需等 上手回來取得海洛因,直接 相約左列時間、地點再碰面 ,並完成如左之交易。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 罪名及宣告刑:蔡順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參月。扣案之廠牌Samsung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之SIM 卡壹枚)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蔡順和 樊健明 112 年7 月24日 19時許/ 嘉義市○區○○ 街00巷0 號之蔡 順和住處 海洛因/ 1 包 1,000 元 樊健明於該日13時31分至18 時51分許持用行動電話門號 與蔡順和所持用門號000000 0000聯繫後,雙方於左列時 間、地點,完成如左之交易 。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 罪名及宣告刑:蔡順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參月。扣案之廠牌Samsung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之SIM 卡壹枚)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26

CYDM-113-訴-22-20241226-1

原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賜忠 選任辯護人 蔡文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賜忠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又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 行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SAMSUNG行動電話壹支(含插置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   事 實 陳賜忠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 品,且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屬藥事法管制查禁之禁藥,依法不得持 有、施用、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陳賜忠與徐茂龍同住花蓮縣富里鄉,為認識多年朋友。民國 112年8月28日13時許,徐茂龍為委請陳賜忠出面為其代購海 洛因,遂交付新臺幣(下同)2,000元給陳賜忠,以便陳賜 忠替徐茂龍代購。同日21時許,因尚未覓得海洛因,陳賜忠 為協助徐茂龍抵癮,乃基於幫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在臺東縣池上鄉萬朝橋下,將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 詳)交予徐茂龍,旋即與徐茂龍自該1小包各自取出甲基安 非他命當場於萬朝橋下一同吸食,以此方式幫助徐茂龍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於112年9月12日13時12分許,在臺東縣池上鄉萬朝橋下,基 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無償轉讓微量(無證據證明達 淨重10公克以上)甲基安非他命給徐茂龍1次。 三、於112年9月18日13時47分許,在臺東縣池上鄉萬朝橋下,基 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無償轉讓微量(無證據證明達 淨重10公克以上)甲基安非他命給徐茂龍1次。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不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乃屬上開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例外規定。亦即,第159條第1項規 定之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除非符合法律所另行 明定之傳聞例外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67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如以證人身分到場具 結陳述,而與先前於審判外警詢時所為陳述不符者,其先前 之陳述,須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 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 而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 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應經調查,依 於審判外為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除詢問有無出於 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外,兼須就有無違反法定 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是否 踐行告知義務、警詢筆錄所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是否相符等 各項為整體之考量,以判斷其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真意 」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並於判決理由內敘明其採用先前 不一致之陳述,如何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就具體個案 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除該項審判外 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 述之相同供述內容,或無從以其他證據代替,確為證明犯罪 存否所必要之理由,方為適法。不得未經調查,即憑空以警 詢距案發時間較近,或僅以證人事後有承受外界干擾而受污 染之虞,逕謂其警詢之陳述有證據能力。否則警詢中之陳述 恆較於審判中接近案發時間,無異直接容許證人在警詢中之 陳述均得作為證據之不當結果(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6 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陳賜忠及辯護人爭執證人徐茂龍於警詢中之陳述乃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2頁) ,徐茂龍於警詢之陳述,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 之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除非符合傳聞例外規定 。查徐茂龍於本案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證述,偵查及審 判中之證述,均經具結(他卷第201頁、本院卷第171頁), 警詢之證述,不但無從具結以擔保其真實性,甚至於警詢之 初,即暫停製作筆錄長達1小時10分許,此觀警詢時間為113 年2月22日10時11分起,警察告知權利事項後,先詢問人別 、前科、有無受扶助之特別身分、有無受扶養之兒童等事項 後,隨即告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減刑 規定,當徐茂龍答覆「不記得了」後,於10時22分至11時32 分,筆錄暫停製作,11時33分起復行製作筆錄後之第1個問 題,乃「你於何時?何地?數量?金錢?如何?向何人購買 ?」(警卷第22頁),恰為攸關事實一被告所犯究該當何罪 之重要事項。觀諸此問題之詢問方式,並非詢以毒品如何取 得,乃逕詢問向何人「購買」,而不諳法律之一般人,難以 辨別販毒、轉讓、幫助施用之異同,且「代買、代購」等詞 ,常因一般人對於文字表達精準度之差異,甚或於不知悉其 間法律效果差異重大之情形下,而與「購買」乙詞混用,尤 其於發問者已經使用「購買」乙詞時,應答者更有跟隨使用 發問者用字遣詞之可能。再人別、身分等非關犯罪事實之事 項詢問後,警察旋即告以減刑事由而詢問毒品來源,且於徐 茂龍答以不記得之後,筆錄隨之暫停製作長達逾1小時,徐 茂龍於警詢時復無辯護人陪同(警卷第21、22頁),繼續製 作時復立即出現不利於被告之陳述、紀載,是徐茂龍縱然當 下意會請他人代購與向他人購買之差異,其有無於筆錄暫停 製作復繼續製作時,受減刑規定影響而為不實供述,亦非無 疑。至該暫停製作筆錄之1小時10分,徐茂龍於偵查中即已 證稱:「中間有中斷帶我出去抽菸,就沒有錄音」、「(他 們是否強迫你怎麼說?)有」(他卷第199頁);審判中則證 以:「我那時候出去抽菸,警察跟我說要按照他講的話製作 筆錄,難道不怕被關嗎」、「就是依照筆錄順著警察的意思 講,只要有問題他們就會停止警詢」(本院卷第154頁)。 徐茂龍於偵查及審判中一再指摘筆錄暫停製作長達1小時10 分之原因,而勾稽比對筆錄暫停製作之前一問答與後一問答 ,皆係關於事實一之核心事項,前後答覆迥異,且問題本身 已具引導性,業如上述。至徐茂龍雖謂看過警詢筆錄無加油 添醋始簽名,然該警詢筆錄不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一般 人連同徐茂龍能否察覺知悉關鍵問題用字遣詞之差異所生法 律效果之重大影響,殊值懷疑,均如上述,又該次警詢筆錄 長達12頁,徐茂龍既非法律專業人士,衡情不致逐句逐字確 認,即令確認,亦難查悉通曉關鍵問答之奧義,而達確認或 指出錯誤之可能。況該警詢筆錄之製作日期為113年2月22日 ,距離案發之112年8月28日,已近半年之久,迥異於案發當 下,自難以此遽認徐茂龍之記憶較為清晰。綜上,徐茂龍就 事實一關於是否購買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部分,其於警詢中 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不但不具備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更 屬已有可疑之情狀,不符部分之不利被告陳述,既不符合傳 聞例外規定,自應回歸原則,即不得採為對被告不利認定之 證據,而無證據能力。  ㈢至本判決就徐茂龍於審判外之陳述所援引為對被告有利之證 據,或以之作為彈劾檢察官所提對被告不利之證據,則不以 有證據能力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498號判決 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二、三部分,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事實一部分,被告固 坦承有於前揭時地,為代徐茂龍出面購毒而先收下2,000元 ,嗣交付一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給徐茂龍,旋即與徐茂龍自該 1小包各自取出甲基安非他命當場於萬朝橋下一同吸食之事 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並 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徐茂龍,伊之所以與徐茂龍在萬朝橋 下同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僅因伊與徐茂龍有共同吸食之樂 趣而已等語。辯護人則以:依監聽譯文及徐茂龍所述,徐茂 龍始終係請被告代購海洛因,徐茂龍之所以事先給被告2,00 0元,目的僅在倘被告覓得海洛因之賣方,得代徐茂龍購買 而已,當晚在萬朝橋下被告之所以與徐茂龍一同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係協助徐茂龍抵癮;又因被告當晚尚未替徐茂龍覓 得海洛因,故徐茂龍請被告退還1,000元,徐茂龍之所以留1 ,000元給被告,一方面係欲被告仍得繼續尋覓海洛因,他方 面可作為被告辛勞奔波之用,並非甲基安非他命之對價;被 告並無意圖營利販毒給徐茂龍等語,資為辯護。  ㈡被告坦承之事實二、三,及事實一被告所坦承之上開事實, 核與徐茂龍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27至32頁、他卷第199 、200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訊監察譯文、 本院通訊監察書、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33至35、39至42、73 至109頁),足認被告就事實二、三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可以採信。事實三所坦承之前開事實,亦堪認定。  ㈢事實一部分,並無積極證據使本院毫無合理懷疑確信被告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徐茂龍;依卷內事證應認被告係幫助徐茂 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以「營 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但所謂「販」者,既係指賤 買貴賣,或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則「販賣」一詞在文 義解釋上應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 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 仍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由此可知,販賣 毒品罪責之成立,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為其構 成要件之一。從而,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之 行為,成立販賣毒品罪;如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有 償轉讓毒品與他人,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如無營利之意 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供施用毒品之目的,而出面 代購,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則屬幫助施 用毒品罪之範疇,三者不可不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25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 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 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 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22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徐茂龍證以伊與被告同住富里鄉,伊係被告之國中學長,認 識多年,經過被告家會打招呼,亦會電話連絡聊天或問候被 告之母身體狀況(警卷第23頁、本院卷第147、148頁),而 被告與徐茂龍確實均住居富里鄉(本院卷第11、107頁), 足見被告與徐茂龍之間,為同鄉熟識之人,迥異於單純僅有 交易利害關係而毫無私交情誼之人。徐茂龍於偵查中結證: 112年8月28日「我叫他幫我找海洛因,他說沒有,我說我放 2仟元在你那邊,等他問到哪裡有海洛因的時候,我再去買 ,因為陳賜忠沒有在賣海洛因,至於安非他命是他當場請我 吸食的,不是我跟他買的」、當日13時許,伊給被告2,000 元請被告幫伊找海洛因,當晚被告並未給伊海洛因,而是「 說他有安非他命,問我要不要一起吸食」,伊與被告便在萬 朝橋下一起施用等語(他卷第198頁);審判中證述:伊拿2 ,000元給被告請被告「幫我問看看何處」可以買到海洛因, 伊請被告幫忙詢問時之所以拿2,000元給被告,係因為「沒 有錢的話對方不會給」,「我錢先放在你這邊,被告可以的 話,先幫我拿,如果問不到或者去找來源,我自己去找也可 以」,翌日被告還伊1,000元,伊「想說被告跑來跑去,總 是要吃飯、加油,我跟被告說要不然你先留著(1,000元), 先還1,000元給我」,留給被告之1,000元並非甲基安非他命 之對價,「我不知道被告能不能幫我問到我要的海洛因,所 以我才先把錢放在被告處,如果有問到的話,直接幫我拿」 ,當晚被告在萬朝橋下拿一小包安非他命給伊,伊與被告便 從該一小包各自取出甲基安非他命,當場在萬朝橋下一同吸 食等語(本院卷第151、154、159至161頁)。參以112年8月 28日監聽譯文,徐茂龍確係向被告詢以「我那個『軟的』」( 警卷第24頁),而「軟的」乙詞為海洛因之行話暗語,益徵 徐茂龍證稱伊乃請被告幫伊詢問有無海洛因乙情,並非無稽 。尋繹徐茂龍於偵查及審判中具結證述內容,乃一致證稱係 請被告出面為伊代購海洛因,又既係請被告幫忙尋覓海洛因 ,自須給被告錢以利被告倘代伊覓得時,始有錢可給予覓得 之賣方。當晚雖未覓得海洛因,然被告給伊一小包安非他命 抵癮,且伊與被告自該一小包各自取出甲基安非他命,二人 當場在萬朝橋下一同施用。是依徐茂龍偵、審中所述,揆諸 前揭說明意旨,被告並非意圖營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徐茂 龍,而是因當晚未替徐茂龍覓得海洛因,而給予徐茂龍一小 包甲基安非他命以協助徐茂龍抵癮,被告與徐茂龍甚至自該 一小包各自取出甲基安非他命而當場一同施用,核屬幫助徐 茂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⒊至徐茂龍於警詢中所述以2,000元向被告購買云云,不但不具 備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更屬已有可疑之情狀,而無證據能力 ,業如前述,自不得以之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除此之外 ,徐茂龍於警察提示112年8月28日通訊監察譯文時,乃稱: 「我當時要請陳賜忠幫我詢問有沒有人在賣海洛因,我就先 拿2,000元給他,跟他說我先把錢放在他那邊,如果有的話 就幫我買,我們當天晚上到萬朝橋下見面面交,我們見面時 ,陳賜忠就說他問不到海洛因,他那邊只有安非他命,問我 要不要」(警卷第26頁),實與徐茂龍於偵查及審判中證述 之委請被告出面代購之事實吻合,因而更可證明被告並非意 圖營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徐茂龍,而係受徐茂龍之託代徐 茂龍出面尋覓海洛因,因當晚未覓得,乃提供甲基安非他命 協助徐茂龍抵癮,而屬幫助徐茂龍施用。何況,立於毒品行 為相對方之證人,縱令前後一致而為不利於被告之供述時, 於此情形,甚且不得僅因具有減刑利益而利害衝突之證人單 方陳述,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尚需有其他補強證據,遑 論本案身為證人之徐茂龍,不但於偵、審中一致證述係委請 被告出面代購,非向被告購買,甚至警詢中於警察提示監聽 譯文時實亦為如此之陳述。申言之,本案甚至無從以關鍵證 人徐茂龍之證述,而為被告有何意圖營利而販毒之證據。  ⒋徐茂龍於偵查中證稱當晚於萬朝橋下伊與被告一同吸食甲基 安非他命後,伊向被告表示2,000元留著繼續找海洛因等語 (他卷第199頁),而112年8月28日徐茂龍確實係欲請被告 尋覓海洛因,有監聽譯文在卷可證(警卷第24頁),業如前 述;酌以徐茂龍於警詢時,即已一再稱112年9月12日、同年 月18日,「陳賜忠要回報海洛因的事情,我請他幫我詢問有 沒有人在賣海洛因,他跟我說沒有問到」、「這次我一樣問 陳賜忠有沒有找到海洛因,他說沒問到」(警卷第27、31頁 ),則該2,000元乃係徐茂龍委請被告繼續代為尋覓海洛因 ,待覓得賣方後,俾被告得代徐茂龍轉交該2,000元給賣方 ,即與被告交付一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給徐茂龍無關。又徐茂 龍於審判中則證述:當日既未覓得海洛因,故伊請被告先退 還1,000元給伊,至留在被告身上之1,000元,一方面作為委 請被告繼續為伊尋覓海洛因如有覓得被告始得代伊轉交給賣 方,他方面作為被告為伊奔波如有生活需要亦可用為支應等 語,而徐茂龍於112年8月28日確實委請被告代為尋覓海洛因 ,該日之後,亦仍請被告持續代為尋覓海洛因,已如上述, 則該尚未退還之1,000元,徐茂龍所稱以作為繼續尋覓海洛 因如有覓得被告始得代伊轉交給賣方乙情,尚非無據,尤難 遽此逕認被告確有營利之意圖。況被告與徐茂龍之間為同鄉 認識多年之人,迥異於單純僅有交易利害關係而毫無私交情 誼之人,業如前述,徐茂龍於偵查或審判中所述,於熟識之 人之間,確屬可能。據上,無論依徐茂龍偵查或審判中所述 ,均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交給徐茂龍1小包甲基安非他 命之行為,如何賺取價差或量差以牟利,自難遽認被告意圖 營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徐茂龍。  ⒌況被告如具有販賣毒品獲利之主觀犯意,其大可向上游取得 一定數量之毒品,供其隨時與購毒者交易,何需於購毒者有 需求時再聯繫上游,徒增無法順利即時調取毒品之煩,平白 喪失圖利之良機。是被告本案行為模式,與實務上常見之販 毒者,多先向上游販入相當數量之毒品後,再分別銷售予購 毒者以賺取量差或價差之情形有別,益徵被告所辯並非販毒 給徐茂龍乙節,尚非子虛。是以,事實一部分,難認被告主 觀上有販毒營利之意圖,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 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自無從認被告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給徐茂龍。  ⒍綜上,事實一部分,起訴及論告意旨固認被告涉犯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罪,惟尚乏積極證據使本院毫無合理懷疑確信被告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徐茂龍。依卷內證據綜合判斷,應認被 告係幫助徐茂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 事實二、三部分,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徐茂龍之行為, 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然被告轉讓予 徐茂龍之毒品數量,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已逾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條第6項所定應予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徐茂龍又為成 年人,是事實二、三部分自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 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  ㈡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二 、三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㈢事實一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尚有 未合,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已告知被告所涉法條及罪名(本院卷第 69、165頁),令其有辯解之機會,無礙被告、辯護人防禦 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事實一部分,被告幫助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其幫助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事實二、三部分,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行為固為 低度行為,然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 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 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 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藥事法 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復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持有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予處罰。  ㈥被告就事實一、二、三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㈦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9年度玉原交簡字第71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5月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8頁)。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構成累犯,然本 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其犯罪型態、犯罪動機、手段 、罪質等,與本案迥不相侔,並非於一定期間內重複為同一 罪質之犯罪,且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執行完畢時點與本案犯 罪時點相隔已逾2年,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尚難認被告具有 特別之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未能收其成效,爰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 則,不因累犯而加重其刑。  ㈧事實一部分,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其惡性顯然低於正犯,且其行為性質及對法益 侵害之程度究與正犯有別,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㈨事實二、三部分,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其所為轉讓禁藥行 為自白不諱(他卷第133頁、本院卷第70、73、74、164頁) ,而甲基安非他命除為藥事法規範之禁藥外,同屬第二級毒 品,被告所為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 毒品所規範之事實,是就被告轉讓禁藥之犯罪行為,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㈩被告雖稱其毒品來源係綽號「阿勇」之人,惟被告於警詢及 審判中始終供稱並無「阿勇」之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可提供 檢警機關進一步追查(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70、71頁), 本案自難認有何業據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 輕或免除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危 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非輕之毒品及禁藥,已遭國家嚴 令禁止施用及轉讓,竟無視國家禁令,幫助他人施用及無償 轉讓予他人,擴散毒品流通範圍,使施用毒品之行為更行氾 濫,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與健全發展,應予非難;並酌以毒品 與禁藥之種類,幫助施用1次及轉讓2次,次數非多,幫助施 用及轉讓數量微量,幫助及轉讓對象1人,被告就轉讓部分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有多項犯罪紀錄之素行(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生 活狀況(本院卷第16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就轉讓禁藥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   扣案之SAMSUNG行動電話1支(含插置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係被告聯絡徐茂龍而為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63頁),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夾鏈袋1批,被告稱係幫 助其母分藥之用(本院卷第163頁),卷內復無證據足認係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邱正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8

HLDM-113-原訴-28-20241218-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維昆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64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維昆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拾玖包(驗餘純質淨重合計共 貳拾點肆壹柒壹公克)併同外包裝貳拾玖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末4行「車牌號碼000-0 00」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吳維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吳維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爰以行為人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明知毒品 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屬法令規範之違禁物品,竟非法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保全工作、月薪新臺幣3至4萬元、有母親需扶養之家庭生 活狀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再參酌其持有 毒品之種類、數量及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其持有之毒品有 販賣、轉讓他人而助長毒品流通或滋生其他犯罪之情形,對 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29包(淨重共計28.4195公克,取樣量 0.002公克,驗餘量共計28.4175公克,合計純質淨重20.417 1公克),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 有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之鑑定書共3份在卷可考,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 直接用以盛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29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 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同宣告沒收銷燬;至鑑 定用罄部分,業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其餘扣案物品即SAMSUNG行動電話1具、Redmi行動電話1具, 與本案無關,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422號   被   告 吳維昆 (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維昆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施用毒品部分另案處理),於民國 111年12月底某日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溪尾街某處,向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4萬5,000元之代價 購得重量約52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塊後,再自 行將該毒品敲碎及分裝後持有之。嗣因其母吳秀蘭另案涉嫌 販賣毒品案件,為警持搜索票於112年3月7日上午8時45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執行搜索,並在吳秀蘭及吳 維昆平日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內,查獲 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吳秀蘭於另案審理 中表示附表所示毒品係吳維昆所有,並經吳維昆坦承後,而 悉上情(附表所示毒品於另案查扣)。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維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及扣案之本案毒品。 證明被告持有上揭毒品之事實。 3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至(十)、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一)至(十五) 證明被告持有上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宋有容  附表:                編 號 扣押物品目 錄表品名 鑑定書 檢體編號 結果判定:檢出 成分如下 重量(公克) 毒品純度鑑定書字號 1 編號1 C0000000-00 第二級甲基安非 他命 淨 重:0.9739 驗餘淨重:0.9409 純質淨重:0.7022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 6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 C0000000-Q號 2 編號2 C0000000-00 第二級甲基安非 他命 淨 重:0.9515 驗餘淨重:0.9182 純質淨重:0.6946 同上 3 編號3 C0000000-00 第二級甲基安非 他命 淨 重:1.0697 驗餘淨重:1.0352 純質淨重:0.7937 同上 4 編號4 C0000000-00 第二級甲基安非 他命 淨 重:0.9772 驗餘淨重:0.9366 純質淨重:0.7270 同上 5 編號5 C0000000-00 第二級甲基安非 他命 淨 重:1.1073 驗餘淨重:1.0745 純質淨重:0.7685 同上 6 編號6 C0000000-00 第二級甲基安非 他命 淨 重:0.9642 驗餘淨重:0.9299 純質淨重:0.7010 同上 7 編號7 C0000000-00 第二級甲基安非 他命 淨 重:0.9635 驗餘淨重:0.9302 純質淨重:0.6658 同上 8 編號8 C0000000-00 第二級甲基安非 他命 淨 重:0.9713 驗餘淨重:0.9397 純質淨重:0.6887 同上 9 編號9 C0000000-00 第二級甲基安非 他命 淨 重:1.0838 驗餘淨重:1.0502 純質淨重:0.7522 同上 10 編號10 C0000000-00 第二級甲基安非 他命 淨 重:0.9379 驗餘淨重:0.9051 純質淨重:0.6800 同上 11 編號11 C0000000-00 第二級甲基安非 他命 淨 重:1.0592 驗餘淨重:1.0247 純質淨重:0.7266 同上 12 編號12 C0000000-00 第二級甲基安非 他命 淨 重:0.5246 驗餘淨重:0.4853 純質淨重:0.3809 同上 13 編號13 C0000000-00 第二級甲基安非 他命 淨 重:0.6211 驗餘淨重:0.5884 純質淨重:0.4335 同上 14 編號14 C0000000-00 第二級甲基安非 他命 淨 重:0.9550 驗餘淨重:0.9175 純質淨重:0.6857 同上 15 編號15 C0000000-00 第二級甲基安非 他命 淨 重:1.0793 驗餘淨重:1.0450 純質淨重:0.7404 同上 16 編號16 C0000000-00 第二級甲基安非 他命 淨 重:0.9884 驗餘淨重:0.9548 純質淨重:0.7265 同上 17 編號17 C0000000-00 第二級甲基安非 他命 淨 重:1.0631 驗餘淨重:1.0310 純質淨重:0.7963 同上 18 編號18 C0000000-00 第二級甲基安非 他命 淨 重:0.9510 驗餘淨重:0.9181 純質淨重:0.6743 同上 19 編號19 C0000000-00 第二級甲基安非 他命 淨 重:1.0749 驗餘淨重:1.0401 純質淨重:0.7911 同上 20 編號20 C0000000-00 第二級甲基安非 他命 淨 重:0.9870 驗餘淨重:0.9421 純質淨重:0.7294 同上 21 編號21 C0000000-00 第二級甲基安非 他命 淨 重:1.0765 驗餘淨重:1.0430 純質淨重:0.7826 同上 22 編號22 C0000000-00 第二級甲基安非 他命 淨 重:0.9659 驗餘淨重:0.9308 純質淨重:0.6858 同上 23 編號23 C0000000-00 第二級甲基安非 他命 淨 重:1.0654 驗餘淨重:1.0285 純質淨重:0.7745 同上 24 編號24 C0000000-00 第二級甲基安非 他命 淨 重:0.9830 驗餘淨重:0.9477 純質淨重:0.6989 同上 25 編號25 C0000000-00 第二級甲基安非 他命 淨 重:1.0537 驗餘淨重:1.0216 純質淨重:0.7492 同上 26 編號26 C0000000-00 第二級甲基安非 他命 淨 重:0.9757 驗餘淨重:0.9426 純質淨重:0.6986 同上 27 編號27 C0000000-00 第二級甲基安非 他命 淨 重:1.0708 驗餘淨重:1.0365 純質淨重:0.7549 同上 28 編號28 C0000000-00 第二級甲基安非 他命 淨 重:0.9369 驗餘淨重:0.9050 純質淨重:0.6942 同上 29 編號29 C0000000-00 第二級甲基安非 他命 淨 重:0.9877 驗餘淨重:0.9527 純質淨重:0.7200 同上 以上第二級毒品合計純質淨重:20.4171公克 以上第三級毒品合計純質淨重:0公克

2024-12-06

PCDM-113-審易-3300-20241206-1

單聲沒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肇鍵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秘密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 聲沒字第1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肇鍵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扣案之SAMSUNG行動電話1台(如附表 所示),係竊錄追蹤告訴人非公開行跡之竊錄內容附著物, 爰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專科沒收之物」,係指雖非違禁物,然 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 、信用卡、貨幣等是(刑法第40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之理由 參照);觀諸同法第200條、第205條、第219條就偽造之印 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規定,皆屬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是以得依依刑 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之「專科沒收之 物」,應以實體法規定「絕對義務沒收主義」者為限。又按 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之罪者,竊錄內容之附著物 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定有 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犯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偵辦後,認其涉犯 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電磁紀錄方式竊錄他人非公開 活動罪嫌,依同法第319條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 告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由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後, 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411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而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SAMSUNG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用以定位紀錄告 訴人之非公開行跡之竊錄內容附著物,業據被告供承無訛, 並有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照片在卷可稽(見聲沒卷第34頁 、113年度偵字第2411號卷第63頁、第75頁)。是扣案之上 開手機1支,既屬本案竊錄內容之附著物,依刑法第315條之 3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予沒收之,乃絕對義務沒收 而屬專科沒收之物。從而,檢察官聲請對上開扣案手機單獨 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書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耿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扣 案 物 備 註 SAMSUNG行動電話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113年度檢管字第11號扣押物品清單(113年度偵字第2411號卷第63頁)

2024-11-29

KSDM-113-單聲沒-125-2024112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6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秉毅 選任辯護人 連思成律師 吳凱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07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872號、 110年度偵字第222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秉毅知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 權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運輸及私運 進口,其於民國109年10月至11月間,在臺北市信義區之AI 夜店,偶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龍」之成年男子, 經「小龍」探詢代收自國外運輸入境包裹之意願,並允諾事 成給予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後,可預見由無甚親誼之 人,以高價委託他人收受國外郵寄包裹,其內可能有如第二 級毒品大麻等違禁物,竟仍共同基於縱運輸、私運該物進口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 意聯絡,由陳秉毅於109年11、12月間,與「小龍」謀議由 陳秉毅利用不知情之人代為收受國外寄送之包裹以避免查緝 。謀議既定,陳秉毅遂告知不知情之前女友之弟林翰霳(業 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國外寄送之包裹需代收,林翰 霳便將身分證件拍照後以通訊軟體傳送予陳秉毅,再由陳秉 毅將代收人之個人資料轉知「小龍」。嗣「小龍」委託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1月13日自美國將如附表編號1 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膏狀體3瓶(下稱大麻膏, 毛重共約603.3公克)裝入包裹,填載收件人聯絡資訊「收 件人:林翰霳、收件地址:新北市○○區○○里00鄰○○路000號0 0樓」後,以國際快捷郵件方式,自美國起運(郵件單號:EZ 000000000US),於110年1月22日運抵臺灣。上開運抵之包裹 遭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所屬人員於同日查驗 起獲,且依法予以扣押,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復移 送檢調機關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予爭執,且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 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 為證據。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 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 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秉毅固坦認其曾委託林翰霳代收包裹等情,惟矢 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辯 稱:我不知道包裹裡面是什麼東西,「小龍」跟我說是貴重 物品,代收會有1萬元報酬,請我找人代收,我不想賺這個 錢,才找前女友的弟弟林翰霳代收,直到林翰霳跟我說他被 調查局的人抓走,我才知道包裹裡面是大麻膏云云。辯護人 亦為被告辯稱:被告經濟狀況甚為富裕,並無動機甘冒風險 從事本案;林翰霳為被告當時女友之弟弟,關係密切,亦難 以想像被告會讓熟識之人代為收受大麻膏包裹。被告接受毒 品檢驗之結果為陰性,亦不避諱自己曾有接觸大麻之經驗, 可見其無所隱瞞,證人林翰霳只是推測被告知悉包裹內容物 ,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運輸毒品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11、12月間曾接受「小龍」委託尋找代收包裹之 人,並告知不知情之前女友之弟林翰霳有國外寄送予之包裹 需代收,林翰霳便將身分證件拍照後以通訊軟體傳送予被告 ,再由被告將代收人之個人資料轉知「小龍」。嗣「小龍」 委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1月13日自美國將大麻膏 裝入包裹,填載上開收件人聯絡資訊後,以國際快捷郵件方 式,自美國起運,於110年1月22日運抵臺灣。上開運抵之包 裹經臺北關所屬人員於同日查驗起獲,且依法予以扣押等情 ,為被告所不否認(偵11872卷第8至9頁、第76頁,原審卷 第89頁),核與證人林翰霳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大致相符( 偵22228卷第32至34頁反面、第40頁正反面,原審卷第137至 146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110年1月26日函暨 檢附之偵查報告及附件、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0年1月22日 北松郵移字第1100100033號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 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案包裹及內容物照片、110年2月2日 被告與林翰霳之通聯譯文在卷可稽(他卷第2至24頁反面、 第99至100頁,偵11872卷第36至43頁反面,偵22228卷第19 頁)。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均含第二級 毒品大麻成分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110年2月26日調科壹 字第1102300138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查(他卷第 40頁),是上開客觀事實明確,首堪認定。   ㈡有關扣案包裹由「小龍」委託被告找尋代收之人,再由被告 委託林翰霳代收之過程:  ⒈證人林翰霳於偵訊時證稱:我是在信義區的夜店附近遇到被 告,被告提到他有一個從國外寄來臺灣的包裹要我幫他代收 ,他要求我把身分證拿給他翻拍,被告沒有具體講包裹何時 寄出、何時送達,也沒有說是自己還是別人的,只有說拿到 包裹之後聯繫他等語(偵22228號卷第32頁至33頁);復於 原審證稱:被告沒有說是何人委託他收,也沒有提到「小龍 」這個人,被告有跟我要身分證影本,說收包裹的時候會用 到,有說包裹是從國外寄,沒有說明其他具體內容等語(原 審卷第144、145頁)。  ⒉被告於調查局接受詢問時供稱:109年10至12月間,我在夜店 玩認識一位朋友綽號叫「小龍」,一臉就是兄弟樣,第二次 遇到他時,他主動帶一個小弟來包廂找我,問我這邊有沒有 人可以幫忙收包裹,我問是什麼包裹,他跟我說是完全合法 的包裹,成功收取後可以獲得1萬元,但我覺得奇怪,他說 因為裡面的東西很貴重,弄壞的人,幫忙收的人要負責。我 就答應他。我在夜店很有名氣,且有信用,所以「小龍」才 會找我。我跟「小龍」沒有留下聯絡方式。我有先向2位朋 友詢問有無意願,但他們表明沒有意願,我再用通訊軟體詢 問林翰霳,有向林翰霳強調包裹內容是貴重物品,但我不確 定裡面是什麼,叫他想清楚,林翰霳知道幫忙收包裹有1萬 元的報酬,我有要求林翰霳將身分證正反面拍照傳給我,我 已經忘記有無告知林翰霳貨主是「小龍」。會找林翰霳是因 為他缺錢,他母親希望我幫他找工作,雖然我知道他家境好 等語(偵111872卷第8至10頁、第74頁正反面)。  ⒊核對上開證人林翰霳與被告之陳述,可見扣案包裹係從國外 寄出,具有相當之價值,並需確實填載收貨人之個資,且據 被告所述,「小龍」貌似黑道,不易尋找代收之人,無法透 過自己認識之人代收,需藉由有名氣及信用的被告詢問代收 之人。倘若包裹內容物確屬完全合法,依照常理,「小龍」 或其小弟,甚至被告本人即可收取,根本無需透過一個在夜 店見面2次的陌生人再代為找尋可以代收之人。「小龍」如 此層層委託,並給予顯然與代收包裹所付出之勞力、時間不 成比例之高額報酬,主要是避免查緝之意圖,昭然可見。  ㈢針對扣案包裹抵達後,被告與林翰霳聯繫收取過程:  ⒈證人林翰霳於偵訊時證稱:被告請我收包裹至遭查獲前,都 有用電話和TELEGRAM詢問我包裹送達的情形,且曾傳送訊息 要求我把TELEGRAM訊息內容刪掉,被告請我刪除TELEGRAM訊 息時,當時我在用電腦,沒有立刻回覆,後來再看的時候整 個對話都刪除了等語(偵22228號卷第33頁),核與卷附被 告與證人林翰霳通聯紀錄畫面截圖顯示,被告於110年1月5 日、21日、27日都用電話或TELEGRAM連繫證人林翰霳等情相 符(他卷第101、102頁)。是觀察被告緊密追蹤包裹寄送情 形,及要求證人林翰霳刪除上開聯繫訊息等作為,可知被告 對於包裹的送達情形極為關心,且對包裹內容係違禁物應有 所預見,為避免後續檢警追緝,始有要求林翰霳刪除訊息之 舉。     ⒉再林翰霳於110年2月2日15時03分先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撥打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告知被告包 裹已到由管理員先簽收,被告則回稱「那你就先不要拿,我 晚點跟你聯絡」,林翰霳則回答:「我晚點會在宜蘭,可能 過幾天才會回來」,被告再回稱「我去的時候再直接跟他們 講就好了」,林翰霳則回答:「我有跟管理員交代,就是你 報我名字就好」等語,此有被告與林翰霳於110年2月2日15 時3分之通聯譯文在卷可佐(偵22228卷第19頁)。是依上開通 聯紀錄顯示,被告於110年2月2日15時03分許,即已知悉上 開包裹已經送到林翰霳三峽住家,且可直接向管理員報林翰 霳名字領取該包裹。  ⒊被告於翌日(3日)3時39分,即逕自步入林翰霳住家,並與警 衛打招呼後直接上樓,約數分鐘後,被告與林翰霳一同搭電 梯下樓走出社區大廳,乘車離去,直到同日4時35分,始由 林翰霳1人獨自返家,始終未領取該包裹等情,有林翰霳三 峽住家即約定收受包裹處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在卷可參( 他卷第106至109頁)。被告對此辯稱:其係受女友林姿佑之 請託,才於該日凌晨前往林翰霳住處,查詢林翰霳的情況, 且經林翰霳當面告知,才知道包裹的內容物為大麻膏,其才 不敢隨意領取包裹等語(本院卷第105頁)。然查:  ⑴上開被告至林翰霳住家之原因,縱經證人林姿佑於本院證述 屬實(本院卷第192至204頁),惟被告於斯時既經林翰霳告 知該包裹之內容物為大麻膏,衡情,對其遭「小龍」利用而 涉及運輸大麻犯行,應極為驚訝,隨後當全力聯繫、尋找「 小龍」,並保留相關證據協助調查以釐清事實,但觀之被告 於調查局詢問、偵查訊問、原審及本院訊問過程,始終未提 出「小龍」究竟為何人、及其積極聯繫、尋找「小龍」下落 之相關資料,其對於遭他人利用運輸大麻一事之反應,顯與 常情有違,是其稱係經林翰霳告知才知道包裹內容物是大麻 膏云云,是否屬實,即有可疑。   ⑵再者,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下稱新北市調處)曾查扣 被告持有之Samsung行動電話1具、Iphone12行動電話1具, 惟其當時不願意提供手機密碼解鎖,嗣原審審理過程中經被 告同意將其扣案之Iphone12行動電話1具送請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予以數位採證,所取得之採證結果再經原審委請 新北市調處檢視,發現該行動電話係案發後即110年2月9日 開機使用,重新設定帳號,並重新建立各項資訊,並非將舊 手機備份資料移轉至新手機,僅持續使用原門號,故該行動 電話並無任何案發前之資訊可供勘查等情,此有新北市調處 112年11月1日新北緝字第11244678450號函所附職務報告在 卷可參(原審字卷第267至270頁)。佐以被告於110年2月6日 與律師之對話中曾詢問:「如果說我傳訊息他們現在看得到 麻?就是...LINE的訊息阿、FB訊息、微信訊息」等語,律師 則回稱:「基本上是沒辦法,只有扣到你手機才看得到」等 語,有上開日期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偵22228卷第25頁 反面)。可見被告於案發後先向律師詢問偵辦人員可否掌握 其手機內傳送的訊息,且知悉行動電話若遭扣案對己不利。 而其確實在案發後隨即更換自己舊有之行動電話,並且重新 設定帳號、建立各項資料,而不保留相關資料,以助釐清是 否遭他人利用而運輸本案大麻,被告事後的舉措亦與常情不 合。  ⑶據上,被告既極為在意並多次聯繫包裹是否到貨,並在110年 2月3日凌晨時分前往林翰霳住家,於斯時既知悉該包裹已遭 調查局人員查獲,竟未有任何積極尋找「小龍」之人以釐清 事實之舉措,反而向律師查詢如何避免遭偵查人員查知其手 機內之訊息,並隨即更換行動電話,是從其於知悉調查局人 員已掌握扣案包裹後,立刻將自己過往各式通聯記錄進行刪 除的行為來看,堪信被告就包裹內容物為違禁物一事早有預 見。  ㈣再從被告生活背景以觀:  ⒈證人林翰霳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於109年8月中旬之後,有提 議我在三峽家中幫他種大麻,當時我口頭答應他,因為當時 覺得拒絕他詐騙的工作之後,又拒絕幫他種大麻的話他會不 高興,被告之後有找我一起去建國花市,介紹我花盆跟土壤 ,對大麻種植的一些做法,當天逛完花市,被告有從口袋拿 給我一小包種子等語(偵22228號卷第32頁反面至33頁)。 上開證詞復有林翰霳確曾與其胞姊於TELEGRAM聊天時之通訊 內容中提及:「就是一直騙人,裝女生聊天,秉義說我不喜 歡那就不要繼續待」、「我很好奇在三峽怎麼種(大麻),他 說他會教我」等語,有林翰霳扣案行動電話內與其胞姊之TE LEGRAM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他卷第104頁正反面)。被告 於調查局接受詢問及偵訊時亦不否認證人所述確有其事,僅 供稱:我有認識黑道、幫派之人,如果我的朋友有黑道、幫 派方面的問題,我有跟他們說我可以幫忙解決。我有安排林 翰霳到我好友陳勝傑的公司上班,但他覺得陳勝傑的公司好 像是做詐騙的,所以不想做;我在108年10、11月前往荷蘭 旅遊時曾施用過大麻;我曾經拿在建國花市買的火麻仁種子 給林翰霳,不過這東西種不起來;我也曾經用手機搜尋過大 麻,因為在國外施用過,所以蠻好奇的等語(偵11872卷第10 頁、第12頁反面、第18頁反面、第75頁,原審卷第311、317 頁)。又上開扣案Iphone12行動電話1具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予以數位採證,其中在網路搜尋紀錄中亦有「抽大 麻會讓你的腦袋壞掉」等臉書社團瀏覽紀錄等情(原審卷第2 70頁)。  ⒉據上,可知被告與林翰霳間確曾於言談中提及栽種大麻,自 己亦曾在網際網路上搜尋有關大麻之資訊,並不避諱認識黑 道或幫派,曾介紹可能有違法疑慮之工作給林翰霳等情,依 其背景,當非對毒品運送等違法事項毫無警覺性之人。再者 ,被告為成年男子,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承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工作是在家中工廠管理員工,還從事直播娛樂業等 ,月收入15萬元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及歷練,依其上開 生活背景及學經歷、智識程度以觀,再佐以其曾告知林翰霳 代收本案包裹「要想清楚」等語,更可推知被告對於跨國運 輸毒品者會層層尋找代收之人,並以高額報酬徵求以避免查 緝之違法情事,並非不能預見。  ㈤刑法上之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係指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 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而任其發生者而言。惟 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 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 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 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 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 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綜上,從前階段被告受託代尋 收本案包裹之人,已知悉包裹甚為貴重,不易找人代收,代 收又可獲取高額報酬,且層層委託代收之過程甚為不便等情 ;等待包裹到貨期間,要求林翰霳刪除彼此聯繫之訊息;嗣 後知悉包裹已送達,告知林翰霳先不要領取,反而與林翰霳 見面後,知悉該包裹已遭調查局人員查獲後,即更換行動電 話並刻意隱匿自己各項通訊資料等情,均可證明被告主觀上 對「小龍」委託收受包裹內容物為毒品之違法管制物之可能 性極高。雖本案並無直接證據可證被告知悉包裹內容物為「 大麻」,然被告對包裹的內容物屬管制進口之毒品已有所預 見,而同意代為尋找信賴之人提供收件地址及代為收領本案 包裹,則本案包裹內容物為第二級毒品大麻,而有可能涉犯 運輸及私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入境,其發生並不違背被告之 本意,被告對所運輸之毒品究係何種毒品,雖非明知,但無 論何種毒品,皆有容認發生之意,而本件毒品客觀上為第二 級毒品大麻,可見被告對於縱然發生運輸、私運第二級毒品 進口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而有上開犯行之不確定 故意。從而,被告上開辯解皆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  ㈠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 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 物品;又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運抵目的 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 已否起運為準;如已起運,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 。至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 言,凡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海或領空 ,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查本案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自美 國起運,以國際快捷郵件方式,運送至我國領域內,則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及運輸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皆已經完成,被告 所為屬既遂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 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  ㈢被告、「小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美國寄出包裹之人彼 此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郵務業者,自美國 境內將第二級毒品起運至我國境內,及利用林翰霳代為收受 包裹,進行運輸之行為,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三、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制定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 管制物品,助長毒品之流通與氾濫,所為殊值非難。又被告 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更換手機進行滅證,犯後態度難認良 好,併審酌其運輸毒品之數量甚多,一旦流入市面,將使許 多人遭受毒品危害,故被告犯罪所衍生的潛在危害性甚高; 兼衡其犯罪動機並非有何特殊或情有可原之處、犯罪手段及 分工情節係受他人委託代收由國外寄送之包裹,亦非屬邊緣 角色,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均無從輕量刑之因子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2年。 復就沒收部分說明:⑴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油膏3瓶,經 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 裝放本案毒品之包裝瓶因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 實益及必要,是上開各該包裝瓶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予沒 收銷燬之。而鑑驗時用罄之大麻,因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 收銷燬。⑵被告持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具裝載扣案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SIM卡1張,接聽由林翰霳撥打之電話,聯繫林翰霳 詢問包裹是否到貨乙情,是當時用以聯繫林翰霳所用之行動 電話1具、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SIM卡1張,均應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而其中行動電話1具因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 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⑶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則無證 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就被告之 犯罪情節及科刑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內詳予說明,原審認 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本案包裹內容物為大麻乙事毫 無所悉,實不具備運輸毒品或進口管制物品之主觀故意,且 被告與綽號「小龍」之人亦無任何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 絡,原審判決逕以擬制推測之方式認被告具有共同涉犯運輸 第二級毒品罪嫌之不確定故意,實有違誤等語。然被告確構 成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罪,及前揭被告 所為之答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等節,業據本院 一一論駁如上,是被告上訴所辯顯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 斷其證明力,與法律適用等職權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 價、推論,而任意指摘原審判決違法,自難認有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油膏3瓶(毛重約198.6公克、201.3公克、203.4公克) ①本案運輸之毒品。 ②經檢視包裝外觀均一致,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之鑑定方法進行檢驗,鑑定結果全數檢驗均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 (見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毒品案查獲證物啟封紀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2月26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1380號鑑定書,即偵11872卷第37頁,他卷第40、53至55頁) 2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被告陳秉毅所有,供聯繫運輸本案毒品所用之物。(見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110年3月17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林翰霳與被告陳秉毅間之通話紀錄擷圖及通訊監察譯文,即偵11872卷第50頁,他卷第101至102頁反面,偵22228卷第19頁) 3 房屋租賃契約書1本、陳秉毅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不明粉末1包、Samsung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phone12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陳秉毅所有,無事證認與本案相關。(見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110年3月17日扣押物品目錄表,即偵11872卷第50頁)

2024-11-13

TPHM-113-上訴-1684-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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