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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萬人傑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易字第3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6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萬人傑於民國112年9月19日上午4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環 南市場(下稱環南市場)內,服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物,而有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2年9月19日上午5時10分 許,自環南市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臺北市萬華區艋舺大道與環河南路3段之交岔路口,因 騎乘前揭機車行駛在人行道上,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上午5 時18分許,經警測得萬人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 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 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以下所引各項供述 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萬人傑(下稱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未爭執(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2頁),迄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所援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 執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同法第15 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40毫克,惟否認有何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 ,辯稱:我於當日上午4時許,在環南市場內,只飲用國安 感冒藥2瓶,並無飲酒,且警察當時也表示在我身上聞不到 酒味,我有向警察表示可以做直線測試或抽血檢驗,因我先 前即曾因飲用國安感冒藥關係,酒測超標遭認有酒駕嫌疑, 然該案因檢察官有讓我抽血檢驗,最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等語;原審辯護人則以:被告於案發當日並未飲酒, 僅飲用國安感冒藥,且於遭警攔查時,即向警要求進行抽血 檢驗,因被告前曾經飲用國安感冒藥而遭酒測,該案檢察官 有要求被告抽血檢驗,進而作成不起訴處分;且依員警密錄 器畫面亦顯示被告與員警對答如流,神智清醒,並無飲酒及 不能駕駛情事,被告亦深知並忌憚酒駕嚴重後果,然本案並 未對被告為抽血檢驗,致使被告無從以此自證清白,對於被 告所為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程序,實存有重大瑕疵,且檢察 官亦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條所定之客觀性義務,而被告主觀 上因前案認飲用國安感冒藥不涉公共危險罪嫌,並無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等語置辯。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 毫克:   被告於112年9月19日上午5時10分許,自環南市場,騎乘前 揭機車上路,嗣在臺北市萬華區艋舺大道與環河南路3段之 交岔路口,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上午5時18分許,經警測得 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 詢及偵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6頁、第46頁),核與對被告 實施測試檢定之警員連培孜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原 審卷第100頁至第101頁),並有車籍資料(見偵卷第27頁) 、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29頁)存卷可證,且經原審勘 驗攔查被告之警員連培孜、王澤鑑配戴之密錄器錄影畫面無 訛,有原審勘驗筆錄暨附件對話紀錄及擷圖附卷可參(見原 審卷第90頁至第93頁、第109頁至第122頁),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警員對被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檢測流程合法:  ⒈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 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不得在人行道行駛。汽車駕駛 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8 百元以下罰鍰:駕車行駛人行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 條第1項第6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 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要求駕 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為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 項第3款所明定。  ⒉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 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 條之2第1項至第3項規定:「對車輛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 條第1項第1款或第73條第2項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 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 理: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 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 檢測。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 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 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 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 漱口。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 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 樣時,應重新檢測。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 ,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 新接受檢測(第1項)。實施前項檢測後,應告知受測者檢 測結果,並請其在儀器列印之檢測結果紙上簽名確認。拒絕 簽名時,應記明事由(第2項)。實施第1項檢測成功後,不 論有無超過規定標準,不得實施第2次檢測。但遇檢測結果 出現明顯異常情形時,應停止使用該儀器,改用其他儀器進 行檢測,並應留存原異常之紀錄(第3項)。」  ⒊警員連培孜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日因被告違規行駛人行道 ,將被告攔查後,雖然被告外觀及行動不像有酒駕,但以酒 測棒檢測,結果酒測棒亮燈顯示有酒精反應,故懷疑被告有 酒駕,才要求被告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檢定,當時有跟被 告確定被告飲酒或服用其他含有酒精成分之物結束已滿15分 鐘,所以沒有讓被告漱口,被告當時也沒有要求漱口等語( 見原審卷第95頁至第96頁、第99頁至第101頁)。  ⒋核與原審勘驗警員連培孜、王澤鑑配戴之密錄器錄影畫面結 果顯示:被告駕駛前揭機車違規行駛在人行道上,為警員連 培孜、王澤鑑攔停,經警員連培孜詢問有無飲酒,警員王澤 鑑持酒測棒對被告篩檢,結果酒測棒亮燈顯示有酒精反應, 警員王澤鑑持酒測棒再對被告篩檢,仍亮燈顯示有酒精反應 ,遂要求被告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復經警員連培孜 、王澤鑑向被告確認有無飲酒或服用其他含有酒精成分之物 ,經被告表示大概是3點多時,警員連培孜、王澤鑑確認當 時時間為上午5時,距離被告飲酒或服用其他含有酒精成分 之物結束已滿15分鐘,遂由警員連培孜告知被告酒精測試儀 器檢測之流程,請被告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 成,並持酒精測試儀器對被告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檢定, 而被告經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檢定,結果顯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40毫克,經警員連培孜告知檢測結果,而實施檢 測過程確有全程連續錄影等情相合,此有原審勘驗筆錄暨附 件對話紀錄及擷圖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0頁至第93頁、第 109頁至第122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 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在卷可證(見偵卷第31頁至第 32頁)。  ⒌依卷附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見偵卷第33頁)所示,本案對被告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檢定之酒精測試儀器規格,係量測原理:電化學式,廠牌 :SUNHOUSE,型號:AC-100,儀器器號:A211941,感測元 件器號:A00000000,檢定合格單號碼:J0JA0000000,檢定 日期:112年7月17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間:113年7月31日, 必要事項:屬電化學式及其他量測原理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及 分析儀者,於檢定合格有效期間內達1,000次者,亦視同屆 滿檢定合格有效期間等情,並與前述酒精測定紀錄表所載型 號、檢定合格單號碼、儀器器號、感測元件器號相合,且酒 精測定紀錄表顯示案號為4,表示使用次數為第4次,亦未逾 有效使用次數,足見本案對被告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檢定 之酒精測試儀器,係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 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合於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公告之呼氣酒 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且於對被告實施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時可正常運作,並具有高度準確性。  ⒍綜上,堪認被告因騎乘前揭機車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依當時為凌晨且被告騎乘前 揭機車違規行駛之客觀情狀,以巡邏並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員 之經驗合理判斷,確屬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故警員將被告 攔停,並以酒測棒2次對被告篩檢均有酒精反應下,要求被 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經核與前揭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 相符,而警對於被告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檢測程序 亦與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相 合,對被告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酒精測試儀器更係 經檢定合格,可正常運作,得以有效使用之檢測儀器,故本 案警員對被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檢測流程,經核確與 上開法律及法規命令無違。  ⒎至警員連培孜於原審審理時固證述被告外觀及行動不像有酒 駕之情,及原審勘驗筆錄暨附件對話紀錄、擷圖所示原審勘 驗警員王澤鑑配戴之密錄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亦顯示警 員王澤鑑靠近被告後,有向被告表示:「你真的沒有酒味」 等語。然警員連培孜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攔查現場常因須安 撫犯罪嫌疑人之情緒,避免現場狀況緊繃,不會就犯罪嫌疑 人所述與之爭執,但此等回應犯罪嫌疑人之內容並非即為警 員心中所想,且本案於將被告帶回派出所之警車上,因與被 告坐的比較近,有聞到被告身上的酒氣等語(見原審卷第95 頁、第101頁),則警員王澤鑑當時是否確係未聞到被告身 上之酒氣或僅係為緩和、安撫被告所為肢體及言語之回應, 已非無疑。況觀諸警察職權行使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本 無必須受測者有散發酒氣之情,方得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 之要求。被告既已有交通違規且經以酒測棒2次對被告篩檢 均有酒精反應,則警員對被告要求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 即與前揭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相符,業如前述。故被告及原 審辯護人猶以被告並無酒氣,而爭執警員對於被告所為酒精 濃度測試檢定之程序等語,依上說明,要無可採。  ㈢本案並無須實施血液採樣及測試檢定之情形:  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項規定:「汽 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酒 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機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 肇事無法實施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 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 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而依 同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4項規定 :「有客觀事實足認受測者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時, 得於經其同意後,送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 之採樣及測試檢定(第4項)。」  ⒉本案警員連培孜對於被告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檢定過程, 係第1次實施檢測即檢測成功,並無被告吐氣不足致儀器無 法完成取樣、因儀器問題或被告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 測失敗,亦無檢測結果出現明顯異常情形,已如前述。且依 警員連培孜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原審勘驗筆錄暨附件對話 紀錄及擷圖所示本院勘驗警員連培孜、王澤鑑配戴之密錄器 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均未顯示有無法對被告實施吐氣酒精 濃度檢測之情,故被告既無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之情 ,且被告既係因交通違規遭警攔停,亦如前述,並無肇事拒 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等情,並未合於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6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4項所定例外不實施吐 氣酒精濃度檢測而送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被告實施血 液之採樣及測試檢定之情形,故警員未將被告送由委託醫療 或檢驗機構對被告實施血液之採樣及測試檢定,即與前揭規 定無違。被告及原審辯護人執前詞謂攔查警員或檢察官未對 被告實施血液採樣及測試檢定,所為酒精濃度測試檢定程序 有重大瑕疵或違反客觀性義務等語,依上說明,均無理由。  ㈣被告主觀上具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⒈被告雖辯稱:其僅有飲用國安感冒藥並無飲酒等語。然經原 審提示藥盒外觀圖片予被告確認(見原審卷第104頁),被 告所辯飲用之國安感冒藥,即為三洋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三洋公司)生產之三角矸國安感冒液(見原審卷第13 3頁至第138頁),而觀諸卷附國安感冒液之藥品說明書、仿 單(見原審卷第127頁至第138頁)所示三角矸國安感冒液並 未含有酒精成分乙節,及原審依職權查詢得知三洋公司前曾 函覆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三角矸國安感冒液之酒精成分經檢 測及換算結果,飲用1瓶三角矸國安感冒液(60毫升)之酒 精量僅為酒精含量4.3%之市售啤酒1罐(330毫升)之1/380 乙節,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交上字第360號判決附卷 可考(見原審卷第169頁),足見縱使被告所辯服用三角矸 國安感冒液2瓶為實,且該三角矸國安感冒液含有酒精成分 ,然三角矸國安感冒液之酒精總含量既極微量,則依被告所 述係於112年9月19日上午4時許服用三角矸國安感冒液距警 於同日上午5時18分許對被告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已 逾1小時,當不致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 克。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已屬無稽,並無可採。被告當係 於112年9月19日上午4時許服用不詳含有酒精成分之物,方 致被告於騎乘前揭機車上路時,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無訛。  ⒉被告既於騎乘前揭機車上路前,於112年9月19日上午4時許服 用不詳含有酒精成分之物,致被告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然被告仍於112年9月19日上午5 時10分許,自環南市場騎乘前揭機車上路,故被告於斯時主 觀上具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至為灼然。  ⒊至被告雖曾於106年12月27日上午5時52分許,經警測得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而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 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對被告實施血液採樣,經測試 檢定並無酒精反應,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 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822號以被告所涉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不足為由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經 原審調取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822號卷,核閱卷附酒 精測定紀錄表(見偵2822卷第11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 平院區生化報告(見偵2822卷第22頁)、該案不起訴處分屬 實。然觀該案被告係抗辯:沒有喝酒,有喝國安感冒液及三 支雨傘標等語(見偵2822卷第8頁、第20頁),且該案對被 告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及血液採樣測試檢定間隔已逾 7小時,依上開說明及人體代謝酒精速率之一般經驗法則, 實無從以此前案紀錄作為本案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及原審 辯護人執此前案紀錄,謂警員及檢察官未對被告實施血液採 樣及測試檢定,致被告未能自證無罪云云,依上說明,自無 可採。  ㈤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為抽象危險犯:   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 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為該款規定之修正立法理由所明示。被告經警測得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已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所定不能安全駕駛之酒精濃度標準值,被告所為即構成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本不以被告是否神智清醒、 不能駕駛之情為必要。被告執前詞,爭執警員未對被告做直 線測試云云,被告及原審辯護人亦執前詞,謂被告與警對答 如流,神智清醒,並無不能駕駛情事等語,依上說明,顯無 可取。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㈦被告請求傳喚證人王澤鑑,欲證明其於酒測後前往派出所前 ,有向警員提出要求抽血檢驗。惟本案酒測程序與相關規定 並無不合,縱警員未依被告之要求將其送由委託醫療或檢驗 機構對被告實施血液之採樣及測試檢定,亦難認係違反酒精 濃度測試檢定之程序,業述如前,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即 無傳喚王澤鑑到庭作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雖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 施行,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惟本次修正係增訂第3款規定 ,並將原第3款移列為第4款,及配合第3款增訂酌作文字修 正,自非法律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本案應逕予 適用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先予敘明。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事證明確,並 審酌被告服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物後,不應駕車,及服用含有 酒精成分之物後駕車之行為對駕駛人自身及公眾具高度危險 性等觀念,既經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播, 被告並已歷經前案之偵審程序,對此應有相當之認識,詎被 告於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攔檢後 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被告所為,除危 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 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且依卷附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於本案已係第5次服用酒類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而遭查獲之情,足見未予警惕;兼衡被 告否認犯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 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⒈本案警員對被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檢測流程不合法:   被告係於凌晨時分,僅因短程送貨,騎乘至幾乎無人所在之 人行道交貨,並非長途騎乘,更未騎乘至道路,要無「已發 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是當日警員得否 逕以被告行駛人行道違規為由,進行後續酒測,即有疑義; 再者,警員連培孜證稱:「就被告外觀及行動部分,不像是 有酒駕之情況」等語,足認警員於案發當時並未認為有「已 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等情,僅係抱持順手 「試試看」、「測測看」之心態進行酒測,違反警察職權行 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⒉血液採樣及測試檢定:   依原判決理由與現行法規規定,無異鼓勵被告於遭受攔查時,拒絕配合酒測,以換取抽血檢測之機會,變相懲罰主動配合酒測之人;況為求得最準確之科學數據,實應於案發當下,由警員請示檢察官進行抽血之鑑定。  ⒊原判決依被告供述於112年9月19日上午4時許,服用三角矸國 安感冒液,距警員於同日上午5時18分許對被告實施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檢定已逾1小時,當不致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等事實。然而,此部分之論理僅係法 官個人之推斷,並無任何客觀科學證據佐證,實不足作為被 告有罪之依據等語。  ㈢經查:  ⒈警員以案發時為凌晨,且被告騎乘機車違規之客觀情狀,依 其巡邏並執行交通勤務之經驗為合理判斷,確屬易生危害之 交通事件,遂將被告攔停,並以酒測棒2次對被告篩檢均有 酒精反應之情況下,要求被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經核 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  ⒉被告係因交通違規遭警攔停,並無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 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等情,而未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5條第6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第19條之2第4項所定例外不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而 送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被告實施血液之採樣及測試檢 定之情形。故警員未將被告送由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被告 實施血液之採樣及測試檢定,亦與前揭規定無違。      ⒊原判決以被告供述其於112年9月19日上午4時許,服用三角矸 國安感冒液,距警員於同日上午5時18分許對被告實施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已逾1小時,當不致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乙節,係原審依職權查詢得知三洋 公司前曾函覆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三角矸國安感冒液之酒精 成分經檢測及換算結果,飲用1瓶三角矸國安感冒液(60毫 升)之酒精量僅為酒精含量4.3%之市售啤酒1罐(330毫升) 之1/380,以及飲用後至酒測之相距時間等情為綜合判斷, 尚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  ㈣綜上,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係就原判決已詳為 說明、指駁之事項再事爭執,要無可採,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㈤至被告請求判處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云云。然是否准予被告 易服社會勞動,為檢察官執行時職權審酌之事項,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9

TPHM-113-交上易-306-2024111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310號 原 告 施特河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18日新 北裁催字第48-VP0000000號、第48-VP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 車輛,本院卷第115頁,以下同卷)分別於民國113年1月12 日17時31分許、同年月30日8時32分,行經速限40公里之台9 線446.4K丹路外環道時(下稱系爭路段),因有「汽車駕駛 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 之違規行為。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 有「速限40公里,經測時速為66公里,超速26公里」、「速 限40公里,經測時速為65公里,超速25公里」之違規屬實後 ,分別於113年2月15日、同年3月6日逕行舉發(第75頁、第 81頁),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第79-80頁、第85-86頁) 。嗣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0 條、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分別以113年6月18日新北裁催 字第48-VP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1,第95頁),裁 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記違規點數1點,及同日新 北裁催字第48-VP0000000號裁決裁決書(下稱原處分2,第99 頁),裁處罰鍰1,800元,記違規點數1點(嗣因修法經被告刪 除原處分1、2違規記點部分,第111-113頁)。原告不服,提 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系爭路段限速40公里太不合理,連狹窄的市區都 沒這麼低速,超出一般人的判斷。舉發通知單寄送時間太慢 ,第一張罰單如可於113年1月30日前收到,原告就能及時警 惕,不會再有第二張罰單。於2月20日原告才收到第一張罰 單,無法立即警惕,現今交通設備如此高科技,卻無法讓民 眾及時發現錯誤即修正,超過1個月才收到第1張令人難以接 受這樣的效率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被證3之採證照片上 方資訊欄,可知系爭車輛於113年01月12日17時31分許、同 年月30日8時32分,行經系爭路段時,分別經證號:JOGA000 0000A雷射測速儀測得車速:66km/h、65km/h,該路段限速 :40km/h,故系爭車輛於上開違規時間超速分別為26公里、 25公里。且該路段右側有懸掛「警52」標牌及「限5」標牌 設置路側處,而「限5」標誌上有「40」之字樣,上述標牌 、標字均清晰且不存無法辨識或誤認之情,行經該路段之用 路人得知前方有測速取締之虞,亦可知悉該路段限速40公里 ,有現場採證照片在卷可稽。又參考被證5相對位置圖所示 ,違規車輛所在位置距離「警52」測速告示牌位置約為120 公尺,自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一般道路100公尺至 300公尺」之規定。是以,系爭車輛行經該路段時有「汽車 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 內」之違規行為,受道交條例第40條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 此處分,並無違誤。  ⒉另查,本件雷射測速儀係規格:24.15GHz(K一Band)照相式, 廠牌:SUNHOUSE,型號主機:RLRDP-NLR,器號主機:21K28 0,檢定合格單號碼:JOGA0000000A,檢定日期:112年l0月 27日,有效期限:113年l0月31日,有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 證書在卷可左,上開違規事實分別於l13年1月12日17時31分 許、同年月30日8時32分許測得,仍於雷射測速儀有效期日 內,是本件雷達測速儀之準確度堪值信賴,被告依法裁處, 應無違誤。 ⒊原告固以「…限速40公里不合理云云」等語主張撤銷處分;依 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本應依照標誌、標線 、號誌指示駕駛,倘認速限設置有所不當,原告應自行向行 政機關反應以尋求改正方法,俟相關主管機關另為適當之處 置。而於主管機關修正前,該限速設置仍具效力,應為駕駛 人所遵行,不能僅憑個人主觀上認為速限過低,即率為違反 規定再據以執為免責之事由;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 第1項規定可知,汽車駕駛執照之核給,必須駕駛人經考驗 及格,認證其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法規有相當認知,且具一般 駕駛技術後,始可取得執照駕駛汽車。是以,道路使用人理 應知悉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並有遵守之義務,舉凡違反交通安 全法規之行為,均屬違規行為,為取締之對象。而未依速限 行駛為常見之違規行為,應為一般駕駛人均可知悉,見到測 速取締標誌「警52」,已足提醒駕駛人注意速限以免違規等 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採證照片2張所示,分別明確標示時間:2024 /01/12 17:31:30超速、66km/h、車尾、證號:JOGA00000 00A;2024/1/30 08:32:32超速、主機:21K280、地點: 台9線446.4K丹路外環道、速限:40kmh、車速:65km/h、車 尾、證號:JOGA0000000A等項,且2張採證照片均清晰可見 爭車輛之車尾部車牌「00-0000」(第91、93頁),前開超速 違規事實復未經原告否認。又依上揭科學採證儀器之雷達測 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件舉發機關使用之雷達測速儀主機器 號:21K280、檢定合格單號:JOGA0000000A、檢定日期:11 2年10月27日、有效期限:113年10月31日(第109頁),可知 上開為警採證使用之測速儀係經檢驗合格且尚在有效期限內 ,而系爭測速採證相片所示主機器號與該測速儀檢定合格證 書所載主機器號互核相符,是該測速儀採證所得之車速等資 料,應為可採,是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在前揭違規時地,確有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 規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系爭車輛於台9線446.4K丹路外環道,經雷達測速儀採證違 規超速如前,而系爭路段之路旁設立「警52」紅框白底三角 形警示標誌,其上方復設有速限「40」紅框白底黑字圓形限 制標誌,明確告知駕駛人系爭路段有測速取締執法,且最高 行車速限為40公里之交通規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應遵守 道路交通規則,不得逕以「該路段速限40公里為不合理」云 云而恣意違反,是原告此節所指,尚不足採。另前開「警52 」標誌與測速照相儀距離約120公尺、測速照相儀與原告違 規地點距離約20公尺,總計「警52」標誌與原告違規地點距 離約140公尺,有「警52」標誌現場照片、相對位置圖可參( 第103頁、105頁),用以警告駕駛人前方常有測速取締執法 ,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55條之2相關規定,原處分之作成,認事用法,應 無違誤。 ㈢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0條規定,並衡酌原告於本件應到案日 期前提出申訴,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 成上開2紙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 ,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 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 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測速取 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 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 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 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 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2024-11-13

TPTA-113-交-1310-20241113-1

交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進興 選任辯護人 江昊緯律師 王仁佑律師 潘建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9 91號,民國113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偵查案號:113年度速偵字 第7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進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林進興於民國113年7月15日15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安東街某處 工地內飲用啤酒後,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故意, 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平行市民大道 車道、人行道內側之私人土地,適員警管大富於臺北市大安區市 民大道3段與安東街口前執行交通取締勤務,因林進興將車駛近 道路至緊鄰管大富停放公務機車處即停止,管大富遂行至林進興 車旁與林進興詢問有無需要移車,林進興見狀搖下車窗,管大富 因之察覺林進興散發酒氣,於同日17時31分許,經警測得其呼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供述證據之部分:   被告林進興暨其辯護人就113年10月1日準備程序之陳述認無 證據能力,然本院未予引用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就證據能力之部分不予說明。  ㈡非供述證據之部分:  ⒈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 ,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 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 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警察為制止或排除現 行危害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個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或財產之行為或事實狀況,得行使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之職 權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警察依前項規定,行使職權或採 取措施,以其他機關就該危害無法或不能即時制止或排除者 為限,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8條定有明文。前開所指「行使職 權或採取措施」,並未排除遇有酒精濃度測試之必要而實施 酒精濃度測試之情形。為維護人車安全,警察職權行使法雖 然於第8條規定員警在一定條件下可以攔停交通工具並對駕 駛人為酒精濃度測試,然從警察職權行使法之立法目的在保 障人民權益,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以及整部法律之 體例、相關規定來看,不得解釋該規定針對員警對人民實施 酒精濃度測試有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意。是以員警在偶然 發現行為人有酒後駕駛等犯罪嫌疑時,倘依當時客觀情狀, 已有行為人犯罪之合理依據,為制止、排除現行危害公共安 全之行為,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8條之規定,於必要時得要 求行為人為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尚不得以行為人無同法第8 條之情形,即謂員警對行為人所為之酒精濃度測試違反正當 法律程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03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被告車輛停放於市民大道3段車道、人行道內側,管大富亦將 公務機車停放該處較鄰近安東街馬路處,被告先有自其原停 放位置朝員警公務機車方向駛近,駛至緊鄰管大富停放機車 處停止,管大富向被告詢問有無需要移車,被告將車窗搖下 ,管大富即聞到被告身上酒氣,遂請被告下車,並請被告出 示身分證件,嗣被告友人提供飲用水供被告飲用,再以酒精 檢知器對被告進行檢測,檢知器顯示有酒精反應,管大富再 以酒精檢知器對被告實施檢測3次均顯示有酒精反應,最終 由另名員警將酒精測試器送抵現場並實施酒精呼氣測試,於 113年7月15日17時31分許,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26毫克等情,已據證人即員警管大富證述明確(本院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9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7-188頁), 並有勘驗該路段監視錄影器畫面及行車紀錄器畫面之勘驗筆 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4-177頁)。  ⒊從而,員警管大富僅係因避免公務車輛受損、擬使被告能輕 易將車輛駛入車道而走近被告,且被告亦自陳其係將車輛移 動到路口吹冷氣等語(本院卷第190頁),可見被告既於駕 駛上開車輛至安東街與市民大道路口旁「停等」時,始為員 警偶然發現疑似酒後駕駛,即無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攔 停」規定之適用。且被告僅暫時停車、車輛尚發動中,可以 合理推測除非有其他意外,被告即將於市民大道及安東街車 流較緩和後再度行駛,則員警於發覺被告散發酒氣後即要求 施以酒測,自屬制止、排除現行危害之必要行為,核與警察 職權行使法第28條之規定相合,不得拘泥於員警必須在「已 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予 以「攔停」等情形下始得實施酒測,否則無異使員警在知悉 危害公共安全之行為即將繼續發生時毫無作為,難為事理之 平。況員警對人民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其干預人民之權益為 行動自由、資訊自主、隱私權等私人權益,該等權利之拋棄 尚無損於公益,權利人本得予以處分、抛棄,而員警於酒測 時並未對被告施以強制力,嗣被告始以合格之呼氣酒精測試 器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並據以製作酒精測定紀錄表 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 開證據即屬員警合法取得,均有證據能力。  ⒋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案發當日15時許飲用罐裝啤酒3瓶,並 駕駛車輛離開原停放工地外圍而於市民大道及安東街口停等 時遭員警查獲等情,惟辯稱:我沒有開到道路上,只是在停 車場吹冷氣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員警違法攔查且酒精 呼氣測試數值容有誤差或可能係檳榔造成等語,而認不構成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等語,經查:  ㈠前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796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9-22 頁、第46頁)明確,核與管大富之證述(本院卷第177-188 頁)大致相符,且有勘驗該路段監視錄影器畫面及行車紀錄 器畫面之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74-177頁)、酒精測定紀錄 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偵字卷第2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 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偵字卷第25頁)、財團法人工業技 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偵字卷第23頁)等 件在卷可憑,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被告暨其辯護人雖於本院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酒精測試器檢驗合格且使用方式正當:  ⑴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依度量衡法第14條、第16條之授權,訂定 公告「酒測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作為「酒測器檢定檢查 技術性事項」之合格判準(見酒測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6 點-呼氣酒精測試器之檢定程序、第7點-呼氣酒精分析儀之 檢定程序)。另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所臚列應 經檢定檢查之法定度量器種類繁多,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乃就各式度量衡器訂定公告各類《檢定檢查技術規範》,該等 度量衡器,概有「器差」、「公差」等規定,以作為技術性 檢定檢查之依循。從上開「度量衡法規」所建構體系,可知 「檢定公差」、「檢查公差」規範之作用與目的,在於「( 酒測器)檢定檢查程序」之判準,限定在如何之條件下,得 判定「受檢法定度量衡器」合格,而不在於「具體個案」指 示「度量衡器」是否存有科學極限之可能誤差。是「檢定公 差」、「檢查公差」之適用範圍,自不應及於公務實測之具 體個案。再者,《酒測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為了檢覈確認受 檢酒測器「器差」是否在法定允許範圍內之目的,乃有「公 差」之抽象容許規範設計,以資為所有公務檢測「酒測器」 受檢程序之依循,然此並非謂凡經檢定檢查合格之酒測器, 於供具體個案之公務實測時,尚普遍存有此等範圍內之可能 誤差。是凡經檢定檢查合格之酒測器,既已考量並確認法定 所允許之器差(在上開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6點-呼氣酒精測 試器之檢定程序、第7點-呼氣酒精分析儀之檢定程序,二者 ,均已要求應符合技術規範之表2準確度公差,見酒測器檢 定檢查技術規範6.3及7.3),則在供具體個案實際測試時, 如無儀器故障,操作失誤或有相反事證之情況下,即不容再 否定其量測數值之準確性。故而,酒測器暨其測試結果,於 刑事訴訟程序上之資格(證據能力)與價值(證明力),如 合於度量衡相關法規之驗證(即經檢定檢查合格者),則就 「儀器本身之器差」在法定允許範圍內一節,既經校驗並認 證無訛,而有可信之堅實基礎,於具體個案之證據評價時, 即不應再回溯去考量「儀器本身之器差」,始與整體規範意 旨契合。從而,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公差值之容許值, 係在於說明該儀器須經測定符合該公差值,使合乎標準,方 得用以進行檢測,尚不得認檢驗合格之儀器設備,必存有必 然之誤差值;亦非該儀器檢測之結果,須考量公差值,故自 不允許執行酒測之公務員,自行加上公差之可能最大值,以 作為呼氣酒精濃度之最大值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同理, 亦不容許行為人以實際測得數值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大值,作 為其酒測值,否則,顯違背以「合格」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 料之立法本旨。  ⑵經查,員警持以對被告實施酒測之SUNHOUSE廠牌AC-100型號 電化學式呼氣酒精測試器,係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證(偵字卷第23頁)。 而被告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數值既為每公升0.26毫克,已達 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刑罰標準,復查無酒測器有儀器故障 或操作不當之異常情況,自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是此部分之辯解,難認可 採。  ⒉嚼食檳榔後已經漱口不致影響結果:  ⑴一般檳榔業者為控管製造成本,未必會在檳榔中特別加入酒 精成分之物質,被告本案為警查獲前縱有食用檳榔,惟不能 肯定其所食用檳榔確實有添加酒類。又縱使檳榔業者於製作 檳榔材料石灰中,或摻有微量高粱酒或米酒等酒精成分,惟 石灰僅係配料,純為提高檳榔風味,每顆檳榔摻入石灰之數 量甚微,否則無疑徒增製造檳榔成本,何況酒精燃點低、揮 發性強,摻入酒類的石灰經過攪拌及沉澱與靜置程序,市售 檳榔幾均已放置讓酒精揮發殆盡後始售出,可知檳榔之配料 石灰,縱有加入酒類調配,然經揮發後,酒精成份幾乎不存 在,一般購買者嚼食檳榔時所感受到者乃酒精揮發後伴隨檳 榔之香味而已,此乃一般人理解之生活經驗及化學原理。  ⑵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 項第2款規定「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 ,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 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 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 ,提供漱口。」上開規範目的乃在避免受測者甫飲用酒類或 其他類似物結束,可能因口腔內仍有酒精成分殘留影響吐氣 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故要求與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 間相距15分鐘之間隔,使受測者可將該酒精成分殘留物自然 吞嚥代謝,或在未達15分鐘之情形下,使受測者得以漱口之 方式將該酒精成分殘留物去除,藉此確保檢測所得數值係來 自體內循環系統運作後的吐氣酒精而不致受殘留口腔之酒精 成分所影響。本案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於我吐氣實施酒精測 試前,有飲用礦泉水漱口等語(偵字卷第21頁),復參以被 告於「確認飲酒時間」欄勾選「確已飲酒或服用其他含有酒 精成分物(食)品(如蜂膠、感冒糖漿、漱口水、薑母鴨、 燒酒雞)結束已滿(含)15分鐘、已漱口」並簽名,另被告 於酒精呼氣測試前確有飲用礦泉水,有前開吐氣酒精濃度檢 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查,足 見被告於接受酒測前確有先以礦泉水漱口,員警實施檢測酒 精濃度程序與上開處理細則規定之法定程序相符。基此,縱 使被告所食用之檳榔,仍殘存有微些酒精成分,致使口腔內 留有酒精,然被告於接受酒測前已先以飲用水漱口,在口腔 內所留酒精已因漱口而將之清除,衡情不可能因口腔內仍有 酒精成分殘留影響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從而,被告以嚼 食檳榔為辯,無以採信。  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不限行為人行駛於道路:  ⑴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毫克以上 」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一般咸認為保障民眾行的安全 ,係採抽象危險犯之概念,只要駕駛人之血液及呼氣酒精濃 度逾越上述標準而駕車,即認屬公共危險行為,構成本罪, 既為保障民眾行的安全,則只要現實上民眾人車有進出、通 過、佇立、停車等使用、往來可能之地點,均包含在內,不 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道路(即公路 、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等處所)為限,供他人使用之停車場、空地,縱屬私人土地 ,亦包含在內。  ⑵本案被告駕車之位置係道路、人行道旁之私人土地,而該處 係工地鐵圍欄外之空地,有多部車輛停放,並無法隔絕一般 民眾任意進出,且未見工地派員駐點看管,足見被告行駛之 私人土地非屬於完全與外界隔絕,而為一般民眾均得以自由 通行之情形,是被告於飲酒後未待酒精代謝即於該處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自有碰撞他人人車之危險性,自含括在抽象危 險犯之概念內,而成立本罪。被告指私人道路不構成犯罪等 語,當無可採憑。  ㈢駁回調查證據、停止審判之聲請:   辯護人固請求調閱秘錄器以證明員警攔查程序合法(警察職 權行使法第6條、第8條)、已提起行政訴訟應停止審判等節 ,然本院既已認定被告係於暫時停車吹冷氣之際,因員警詢 問有無移車必要方偶然察覺被告散發酒氣,且員警亦無對其 施以強制力,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8條難認相關,是 就此部分當無再予調查之必要。又民事或行政法律關係與刑 事本案無涉,或得由刑事法院本於審判獨立認定者,無庸停 止刑事案件審判程序之進行,本案被告既非因違反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遭攔查、臨檢而查獲,並已認定如前,辯護人聲請 停止審判,並無理由。  ㈣綜上,被告暨其辯護人前開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已經 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累犯: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 簡上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4月29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本院卷第168頁),可見被告係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 察官已明確於審理時表明被告於90年、94年、109年均有酒 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前案,且有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 紀錄,已構成累犯,且被告並無悔悟,更指責執法人員違法 ,請審酌原審判決是否不當等語(本院卷第193頁),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就其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均無意見(本院卷 第193、194頁),是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及 舉證,並具體指明被告具有應加重其刑之事由,本院審酌被 告前後所犯本案與前案,均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 件,罪質相同,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對 刑罰之感應力顯然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暨本案情節無 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已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就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及舉證,並具體指明被告具有應加 重其刑之事由,原審未及認定是否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 犯之規定,亦未敘明是否加重其刑,容有未洽。被告以前詞 否認犯行,提起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 處,即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⒉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 為近年來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頻繁介紹傳達 各界,被告對於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 及違法性,理應知之甚詳,竟於飲用酒精飲料後,未考量自 身年齡及身體代謝情形,於已達酒精呼氣濃度每公升0.26毫 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仍駕駛自用小客 車,其行為全然罔顧用路人往來安全,幸未有肇事情形,所 為應予非難。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欠 缺作為有利於被告之審酌因素。除構成累犯之酒駕前科外, 尚有數次酒駕犯行,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另審酌被 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水電工月薪約新臺幣5萬元, 與妻小同住,需要扶養岳父、照顧大姨子等語(本院卷第19 3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又本院所量處之前開刑度雖較原判決為重,然此係因原 判決漏未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 ,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受同條項前段 所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 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陳柏嘉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2

TPDM-113-交簡上-95-20241112-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家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16時52分」 更正為「16時50分」;證據部分補充「證人黃國智之證詞、 證人張朝朋之證詞、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見偵 卷第59頁)、現場照片(見偵卷第93頁)」,另補充不採被 告李家綺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我是今天凌晨2、3點在家裡喝一瓶9% 的啤酒,不應該到下午濃度還這麼高等語。惟查,員警對被 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時,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廠 牌為SUNHOUSE、型號為AC-100 ,儀器器號為A170751,感測 元件器號為A00000000,該儀器於民國113年3月15日經檢定 合格,有效期限為114年3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此有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見偵卷第51頁)在卷可稽。而本件係於113年10月4日施 以測試,且此次測試僅為該儀器第369次實施測試,此觀卷 附之酒精測試報告所載「儀器序號:A170751;日期:2024/ 10/04 ;案號:369」即明(見偵卷第49頁)。由此觀之, 員警對被告實施測試之日期尚未逾該儀器114年3月31日之有 效期限,且該儀器已使用之次數,距離最大有效使用次數( 1000次)亦有相當差距。是客觀上應可認本件用以對被告進 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儀器並無故障或瑕疵,其檢測結果乃 屬可信。況被告亦自承於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前確有飲酒 ,益徵該儀器係正常運作,所測得之數值無誤。是被告上開 辯解純屬事後卸責之詞,自非可採。從而,本件事證已明,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另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見偵卷第87頁)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 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 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等情。惟此 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騎車與他人所駕駛 之車輛發生擦撞一事而言。至於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 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於員 警對之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自難認有 自首規定之適用。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飲用酒類完畢後,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並與他人車輛發生碰撞致生實害,其輕率之行為自有 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但係初犯酒駕案件,其係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34毫克;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012號   被   告 李家綺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家綺於民國113年10月4日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 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於同日16時52分許,沿高雄 市小港區中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468之1號時,適 有黃國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且在該處 停等由張朝朋(未受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 貨運曳引車右轉,而遭李家綺不慎追撞,致黃國智受有左腳 擦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 報前往處理,於同日17時30分許對李家綺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34毫克,始發現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家綺堅詞否認有何上開公共危險犯行,辯稱:我 不知道這個要怎樣承認,從以前我喝完酒隔天出門都沒事等 語。惟查,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攔查後,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 陽路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察官  鄧 友 婷

2024-11-08

KSDM-113-交簡-2290-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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