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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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簡
豐原簡易庭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龍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嚴龍欽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另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11月3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更正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各以 111年度豐簡字第445號、112年度豐簡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5月確定,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於112年 9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 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著有明文。  四、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11年度豐 簡字第445號、112年度豐簡字第21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 確定,嗣於112年9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内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 考量被告上開科刑紀錄,與本案同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經歷前案之執行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猶不自制復犯本 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彰顯被告法遵循意識不足,其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復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 ,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仍未知警惕, 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 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所為實不可取;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施用毒品並無實際危害 他人,及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 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1-16

FYEM-114-豐簡-30-202501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文川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3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文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郭文川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轉讓,且 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 竟各別起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以所持用之手機(含SIM卡;另案扣案 ,下稱上開手機)內所安裝之通訊軟體與楊秉澤聯絡後,於 民國112年4月2日下午3時39分許,在臺中市北區北平路1段 (起訴書誤載為北平一路,應予更正)2號「心媞SPA休閒旅 館」(下稱心媞旅館)某房間內,將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些許 轉讓交與楊秉澤。  ㈡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經友人透過上開手機 聯絡告知蔡宗益將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於同日下午3 時42分許,在上址心媞旅館同一房間內,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販賣並交付與蔡宗益,且向蔡宗益收取新臺幣(下同)2, 000元,而完成交易。  ㈢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經友人透過上開手機 聯絡告知楊進添將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於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上址心媞旅館同一房間內,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販賣並交付與楊進添,且向楊進添收取1,000元,而完成 交易。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 人、被告郭文川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 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⒈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9、580頁),復有被告於警詢、偵查 中之自白在卷可稽(見112他2967卷第348至350、365至366 頁),並有證人楊秉澤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證述有取得被告 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在卷可資佐證(見112他2967卷第313、 314頁、本院卷第281、282頁),且有道路及心媞旅館監視 器畫面截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附卷可稽(見112他2967卷第45至53頁),足認被告此 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查:  ⑴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堅詞否認於112年4月2日下 午3時39分許,在上址心媞旅館某房間內,有向楊秉澤收取 價金等語(見112他2967卷第348至350、365至366頁、本院 卷第129頁)。  ⑵證人楊秉澤於偵查中固證稱其於112年4月2日下午3時39分許 ,在上址心媞旅館某房間內,以2,500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半錢即1.7公克等語(見112他2967卷第314頁),然 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我於112年4月2日下午打通訊軟體給 被告,表示要去找他,我先去幫被告買便當,再前往上址心 媞旅館找被告,進房間後先吃東西,之後有施用被告帶來的 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本來就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他自己的玻 璃球吸食器內,我自己拿起來施用,該甲基安非他命價值不 到500元,此次我沒有付錢,後來陸陸續續有人進來,我覺 得有點危險,就先離開了,我在房間內待約15分鐘,我於警 詢時,係向員警表示我平常都是以2,500元向被告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半錢即1.7公克,員警叫我偵查中照著這樣說就可 以等語(見本院卷第281至284、287、288、297、298頁), 後於否認自己有以愷他命和被告交換甲基安非他命後,則改 證稱自己應該是付現金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 院卷第292、293、299頁)。可見,證人楊秉澤就其當天是 否有交付款項給被告,前後證述並不一致,已有可疑,實難 遽信。  ⑶至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雖均稱:當天係楊秉 澤以2公克之愷他命跟我換1.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見112他2967卷第348至350、365至366頁、本院卷第129頁) 。然證人楊秉澤於本院審理時稱:我因平常有施用愷他命, 故會隨身攜帶,於112年4月2日下午有攜帶愷他命前往上址 心媞旅館某房間內找被告,我將摻愷他命的香菸放在餐桌上 ,我自己有抽,當天我有抽愷他命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我 不知道被告有沒有抽愷他命,我沒有以愷他命和被告交換甲 基安非他命,我離開旅館時,沒有帶走被告之甲基安非他命 等語(見本院卷第284至286、291頁),而否認有以愷他命 與被告交換甲基安非他命。則被告此之陳述,並無任何補強 證據可資佐證,即難憑採。  ⑷綜上,證人楊秉澤固曾證述其於112年4月2日下午3時39分許 ,在上址心媞旅館某房間內,以2,500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等語,然證人楊秉澤是否確實有交付款項給被告,除 證人楊秉澤之證述前後並不一致已有瑕疵外,且無任何補強 證據,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尚難認被告係意圖 營利而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楊秉澤,亦難認被告有向楊 秉澤收取價金,即難認被告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楊秉澤。 是被告應僅構成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⒊綜上,被告此部分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事證明確,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    ⒈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2他2967卷第347至354、365至36 6頁、本院卷第129、579頁),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並有證 人蔡宗益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證(112偵43076卷第 113至115、177至178頁),且有心媞旅館監視器畫面截圖、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按 (見112他2967卷第83至85、89頁);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並有證人楊進添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證(見112他2 967卷第223至231、317至318頁),且有心媞旅館監視器畫 面截圖、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附卷可憑(見112他2967卷第95、99頁),是被告此部分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我國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之查緝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 重刑,且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不可公然為之,亦 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及增減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 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 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 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 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 ,販賣之人以「價差」或「量差」或「調降純度」謀取利潤 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屬相同,並無 二致。兼參酌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販賣者有暴利可圖, 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豈會甘冒重刑而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千 元,可以賺到我自己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價值約2、300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足認,被告各次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之行為,有營利之意圖至明。  ⒊綜上,被告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事證明 確,均洵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 第二級毒品,且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 均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 利部,下同)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函公告 ,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鹽類及製劑,重 申公告禁止使用,而均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 「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 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 列之毒害藥品。」),嗣雖又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化學 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仍不失其為禁藥之性質(最高法院82 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參照)。  ㈡按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 量)予成年人,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 ,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 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係指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 ,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言。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轉讓第 二級毒品(禁藥)、代購以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其「移轉 第二級毒品之持有」之基本事實同一,法院在不影響此同一 基本事實之基礎下,非不可變更起訴法條,對轉讓第二級毒 品(禁藥)或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加以審判(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判決可供參照)。  ㈣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 讓禁藥罪;就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㈤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告知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 579頁),對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 仍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因法規競合而僅論以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 因藥事法並未處罰單純持有禁藥之行為,是被告自不生持有 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 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參照);就犯罪 事實一、㈡、㈢部分,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毒品之行為, 應為嗣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㈦被告所犯上開1次轉讓禁藥罪、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 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 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 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 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裁 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查公訴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及當庭主張被告構成下列累犯之 事實,及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並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表、下列判決、裁定作為證明方法(見本院卷第463至496頁 ),而本院審理時就此業經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查被告前 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沙簡字第601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8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詐 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8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321號裁定上開3罪所處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與另案接續執行,於108年1 1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6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之情,有檢察官提出之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表、上開判決、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24、463至496頁),被告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 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論以累犯;復參酌被告 前案已有轉讓禁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 期徒刑,入監執行後,嗣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 為執行完畢後仍未悔悟,又故意為本案轉讓禁藥、販賣毒品 等犯罪,足徵其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明確;復參酌其所犯本案之各罪,依其犯罪情節,並無 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 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 侵害之情形,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 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故僅就本刑為10年以 上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加重其刑;另轉讓禁藥罪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加重其刑。  ㈨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所明文。又按鑑於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立法意 旨與自首雷同,係將單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減輕規定, 其正當性乃求諸於行為人偵、審程序中自白之事實,而非刑 罰評價對象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與罪責成立之關聯性已遠, 不因該毒品同屬禁藥而有所不同,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 不能割裂適用。再參諸藥事法並無與前開減刑規定相類似或 衝突之規定,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及 法秩序一致性要求,自應給予該規定之減刑寬典,以減少法 規範間之衝突與矛盾,亦無違罪刑相當及平等原則。從而, 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 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 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 ,如行為人符合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仍應適 用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2號判 決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部分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自白坦承犯行,業如前述,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 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㈩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為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又被告轉讓同屬禁藥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 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固應擇 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惟如被告符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要件 ,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 性要求,應適用該規定減免其刑,始符平等原則(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1597號判決可參)。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 其販賣之毒品來源係向畢瑋苓購得,而警方已因而查獲且拘 提畢瑋苓到案,又畢瑋苓到案後坦承於112年3月12日以17,0 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5公克與被告之情,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3年2月26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 1130003748號函暨檢附畢瑋苓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145、164頁),且畢瑋苓此部分犯行,業經法院判處罪刑 ,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9112號起訴 書、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5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62號判決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7至2 23、409至419、421至425頁)。是堪認被告就其所犯轉讓禁 藥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另案 被告畢瑋苓,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均合於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應各減輕其刑,並因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其 減輕得減至3分之2;且被告上開各罪,因各有2種以上刑之 減輕事由,而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有2種以上之減輕者, 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是應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其 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其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於身 心之危害,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將甲基安非他命轉讓 、販賣與他人,使受讓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吸毒者更加產 生對於毒品之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他人健康,並有滋生其 他犯罪之可能,危害社會治安,減損國家競爭力,惡性非輕 ,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 的、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  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 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 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 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 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準此,本案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 號2、3之罪,爰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另案扣案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係 被告所有,且係被告本案各次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29頁),並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67至71頁),堪認係被告供本案轉讓禁藥 及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然被告另案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 第1572號判決有罪且諭知沒收上開手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1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且已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爰 不再諭知沒收。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㈢各次犯罪所得分別為2,000元、1,00 0元,並未扣案,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㈢以上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 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 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蔡明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婷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沒收 1 犯罪事實一、㈠ 郭文川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2 犯罪事實一、㈡ 郭文川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㈢ 郭文川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TCDM-112-訴-2087-2025011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海為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7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17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海為翔(下稱被告)於本院 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01頁), 其他部分均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偵查至審理期間均對於案發事實 過程坦承不諱,毫無推諉卸責,足認犯後態度良好,係一時 失慮,所觸犯則為非輕罪,難謂犯罪情節嚴重,實有情輕法 重之情事,且願在能力所及範圍,向告訴人江○輝和解及賠 償,請安排調解期日,以達成調解及賠償告訴人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為而未遂,所生危 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 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 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 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 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裁 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查,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當庭主張被告下列構成累犯之 事實(見原審卷第180頁,本院卷第74、104頁),及起訴書 敘明應加重之理由,並分別提出臺灣高等法院疑似累犯簡列 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明方法,而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分別就此業經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查,被告前 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648號判 決有期徒刑3月,於112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復參酌被告前案為故意犯罪 ,經判處有期徒刑且執行完畢,仍未悔悟,又再犯本案犯行 ,足徵其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 確;並審酌其所犯本案之罪,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 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 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 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 ,加重其刑。     ㈢按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 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 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 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8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 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訊、原審 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加 重詐欺未遂犯行有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先加後遞減之。  ㈣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洗錢、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且洗錢部分未獲犯罪所得,本應適用洗錢防制法 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關於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但因洗錢、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成立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自無從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減刑,惟依前開說明,仍於量刑 時予以考量。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本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 ,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 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 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查,被告前於112年11月8日擔 任取款車手遭警方當場逮捕,因而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此部分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23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在案),竟於同年11月21日再度擔任 取款車手而犯本案,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1237號判決書列印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足認其擔任取款車手遭警逮捕後,仍不知悔改而再犯 本案,影響社會治安,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 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 以下罰金」,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再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遞減輕其刑,依一 般社會通念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或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存在,自 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四、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 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 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審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成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 生活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為圖謀個人 私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各自負責分工,遂行詐欺集團之 犯罪計畫,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 基礎,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與興盛,犯罪所生危害非輕,益 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價值觀念偏差,所為應嚴予非難,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符合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即 洗錢防制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量刑事 由,復衡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層級、犯罪動機與目的 、犯罪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前科素行,暨其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自陳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8月。原判決於量刑理由已依被告之犯罪情狀 ,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 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自難指原審 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又本院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 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 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 併科罰金刑,原判決雖未說明不併予宣告輕罪併科罰金刑之 理由,惟不影響量刑之結果,由本院補充說明即足。被告以 前揭情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末按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4第1項規定「法院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得將案件移付調解;或依被告及被害人之聲請,於聽 取檢察官、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轉介適當機 關、機構或團體進行修復」,是既規定為法院得將案件移付 調解,而非應移付調解,則是否移付調解,事實審法院自有 裁量之權限,自不能以法院未移付調解,遽指其為違法(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訴 意旨稱其願在能力所及範圍,向告訴人和解及賠償,請安排 調解期日以促成達成調解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及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希望能夠以5、6萬元與告訴人和解」等語 (見本院卷第101頁),惟告訴人江○輝經本院傳喚後未於審 判期日到庭,本院書記官分別112年12月30日16時2分、12月 31日13時2分、113年1月6日10時5分、1月10日15時28分撥打 電話通知告訴人,惟告訴人均未接聽,經本院書記官以電話 語音留言,告訴人仍未有何回應,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 (見本院卷第109頁)。是以,本院審判期日既已傳喚告訴 人,且多次以電話通知告訴人仍無法取得聯繫,本院認無必 要移付調解,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TCHM-113-金上訴-1313-20250116-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進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354號中華民國1 13年8月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80 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緣楊進添為彰化縣○○鄉○○段0地號85分錄國有土地(下稱本 案國有土地A)之承租人,亦占用○○鄉○○段0地號29分錄國有 土地(下稱本案國有土地B)並申請承租該地(此部分非起 訴範圍)。因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彰化辦事處(下稱 國有財產署彰化辦事處)於民國110年1月11日,至楊進添承 租之前述本案國有土地A進行勘查,發現地上物狀況為雜草 ,遂於111年9月發函予楊進添表示:其承租之國有土地A的 地上物狀況為雜草,應於111年1月31日前依租約恢復自任耕 作,否則應依租約規定處理,並得終止租約等語。楊進添為 免遭國有財產署彰化辦事處終止租約,為提高本案國有土地 A、B地勢以回復耕作狀況,明知毗鄰之彰化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本案私有土地)為蔡哲宇所有,竟意圖為自 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0月間 雇用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詹萬能,自本案私有土地挖取土方 至本案國有土地A、B上,共竊取本案私有土地土方約1566.0 8立方公尺,其後再雇用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不知情挖土機 司機利用前揭土方推平整地。嗣經蔡哲宇於111年11月9日發 覺本案私有土地土方遭竊取,遂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哲宇委由陳政麟律師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楊進添(下稱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檢察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簡 上卷第52、109頁),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 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 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亦具證據能力,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用。 二、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除爭執其竊取自本案私有土地之土方數量外,其餘 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僅稱:我認為所竊取之土方不會超過 500立方公尺等語。經查:  ㈠上揭被告所承認之犯罪事實,除有被告於原審及本審之供述(見簡卷第75、111頁;簡上卷第51、103、109頁)外,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哲宇、證人詹萬能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暨證人卓耀欽、施德昇、黃錫崑於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5至22、77至82、161至165、282至287、300、331至333頁),並有國有財產署彰化辦事處函文、地籍圖資與航照圖、回填土堆施工照片、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影本、使用現況圖、空照圖、本案私有土地土地登記謄本影本、111年11月9日現場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王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地籍圖資、被告提供之現場照片、本案國有土地A航照圖、分錄圖繪製圖示、挖土機回填堆置土堆土方現場照片、鏟土機鏟土整地現場照片、立鐵管界標現場照片、恢復自任耕作現場照片、鴨寮至看守寮間田埂未架設水泥圍籬現場照片、告訴人提供之農地租賃契約書、終止租約協議書、彰化縣芳苑鄉漢寶園段土地標示、彰化地檢署勘驗筆錄、使用現況略圖、現場勘查拍攝照片、土地勘查表(勘查後)、內政部地籍圖資及GOOGLE衛星圖片、國有財產署彰化辦事處函及所附勘查資料、承租國有耕地申請書、註銷公文、勘驗照片、光波測繪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光波公司)地籍套繪圖等(見偵卷第23至49、69至72、83至89、107至123、135至154、159、169至200、225至272、303至307、319至325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洵堪認定。又被告雖稱證人施德昇於偵訊中所述不實,然細繹其證述內容主要係說明本案各該土地原本之地形地貌及告訴人之大致土地範圍等情(見偵卷第284至285頁),核與被告所承認及其他證人證述部分並無重大歧異,自無不可採信之情,併此敘明。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於現場勘驗時,被告表示現場有除草範圍 係其佔有使用,檢察官再請光波公司就現場已除草部分即被 告佔有使用範圍計算土方數量,並將週邊各角座標標示出來 ,有該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可稽(見偵卷第303至304頁)。光 波公司根據前述指示進行地籍套繪,並以紅線所圍之處表示 被告所佔用部分,再以「被告佔用面積*(平均地盤高-原地 盤高程)」之公式,量測現場平均地盤高為2.802公尺、原 地盤高程為2.067公尺,測量被告佔用面積為2130.8平方公 尺,因此得出本案竊取之土方為1566.08立方公尺,有該公 司空拍圖與平面圖之地籍套繪圖可按(見偵卷第305至307頁 )。再徵諸證人即挖土機司機詹萬能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前 述地籍套繪圖的紅線部分,就是我受被告委託去回填部分, 當天被告要我做的事情我都有做完等語(見簡上卷第100至1 01頁)。是以,被告所竊取之本件土方確為1566.08立方公 尺,已可認定。  ⒉被告雖於原審及本審均稱:偵查檢察官勘驗時都是參考告訴 代理人意見去設定測量基準點,我當時就有說我要表示意見 ,但偵查檢察官未讓我表示意見等語(見簡卷第146頁;簡 上卷第104頁)。然查:①被告於勘驗時已表示除草部分為其 佔用部分,偵查檢察官遂以此做為光波公司量測及計算竊取 土方之基準,並明確記載於勘驗筆錄,已如前述。②被告於1 12年12月23日之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僅爭執告訴人必須證 明遭竊之土方為其所有或持有,並未爭執量測之範圍或基準 ,有前述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足查(見偵卷第311頁)。③被 告於113年1月11日偵訊中,經偵查檢察官告以估算之竊得土 方數量後,亦僅主張:告訴人必須證明其回填之土方,確係 告訴人所有,而未就量測之範圍表示任何意見等情,有被告 該次偵訊之供述內容可憑(見偵卷第331至332頁)。是以, 偵查檢察官以被告於勘驗時所稱除草部分係其佔用部分,再 請光波公司據此做為測量及計算竊取土方之基準,難認有何 違誤。  ⒊被告再以:證人詹萬能以200型挖土機工作1天8小時,不可能 竊取高達1566.08立方公尺的土方等語置辯。就此而言,證 人詹萬能於審理中固證稱:因為整地比較慢,所以我在本件 1分鐘大概只有挖1個鏟斗,大約0.5立方尺;我當天只有工 作8小時,期間還有休息去上廁所或喝茶聊天等語(見簡上 卷第96、98頁)。然而,①證人詹萬能於112年1月15日警詢 證稱:我是以每小時新臺幣(下同)1400元價格為被告回填 土方,當天做了10小時,被告過了幾天將1萬4000元親自拿 到我家等語(見偵卷第20至21頁)。然其於相隔1年11月之 審理中卻改口證述:我只有工作8小時,後來我只有向被告 收1萬2000元,並稱在審理中之記憶較為清楚;其後又附和 被告所稱是退2000元給被告等語(見簡上卷第99至101頁) ,實有悖於人之記憶乃時間經過越久越模糊之常情,反而益 徵證人詹萬能於審理中之證述顯有迴護被告之情,使其證詞 信用度存有疑慮。②證人詹萬能於審理中先證述:我的鏟斗 是1米即1立方公尺等語,其後又改稱:2個鏟斗才有1米,1 分鐘差不多可以挖2鏟斗的土等語,隨後又在被告反詰問時 改口證稱:一般來講是1分鐘挖2個鏟斗,但整地比較慢,1 分鐘只能挖1個鏟斗;我在本件1分鐘只能挖1鏟斗等語(見 簡上卷第97至98頁)。然而被告亦於對證人詹萬能之證述表 示意見時供稱:我只是請他挖土並推高,並沒有整地等語( 見簡上卷第103頁),則證人詹萬能前述所證稱:我在本件1 分鐘只能挖1鏟斗等語,亦顯有附和被告詰問內容之情形至 為灼然。③證人詹萬能又證稱:我不知道我的挖土機1分鐘能 挖多少土,我是憑大約的感覺等語(見簡上卷第100頁), 其後又改稱:我的鏟斗挖久了要修補,有測量過大約是2個 鏟斗約1米,是我自己量的,不是賣的人跟我說的等語(見 簡上卷第101頁)。由此可知,證人詹萬能所駕駛挖土機鏟 斗容量如何,其先稱憑感覺、後稱自己量過,是否確為其所 言為2個鏟斗約1立方公尺,亦有疑問。④再由證人詹萬能所 提供之進口報單,可知其所駕駛之挖土機型號係SUMITOMO S H-200-3型,有該進口報單可憑(見簡上卷第115頁)。依本 院所查得並當場提示予被告及檢察官確認之該型號挖土機規 格資料,其標準(或譯參考)鏟斗容量(Reference Bucket Capacity)為1.1立方碼(yd³),相當於0.841立方公尺,有前 述規格資料可稽(見簡上卷第123頁),益徵證人詹萬能前 述證詞實有欠精確。⑤況證人詹萬能係受被告之託,負責將 本案私有土地上之土方挖取至本案國有土地A、B上,其工作 性質當係完成一定之工作,而非僅是工作多久。此由證人詹 萬能前所證稱:地籍套繪圖的紅線部分,就是我受被告委託 去回填部分,當天被告要我做的事情我都有做完等語即明。 是以,自難僅以證人詹萬能所稱之工作時數或鏟斗容量,據 以計算被告所竊取之土方數量,而仍應以在被告佔有土地部 分(即除草部分),再乘以其「平均地盤高-原地盤高程」 之方式計算較為精確。  ⒋至本院原擬待證人詹萬能證述後,再據以函詢相關機關或團 體計算可能之竊取土方數量(見簡上卷第55頁),然而,① 證人詹萬能之證述已有前述瑕疵,可否做為判斷之準據,已 有疑慮;②被告亦稱:如果被告沒有講的很詳細,去函詢也 不會得到結果,因此尊重本院的判斷等語,檢察官則認此部 分無函詢之必要性等語(見簡上卷第103至105頁);③又依 本院依職權查得並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之內政部營建署營署 綜字第0912908644號函表示:至依一般挖土機作業速度,約 需花費多少時間始能完成裝填作業乙節,因涉及當地之地質 、地形、機械之新舊、作業場所、迴轉半徑、裝填1次是否 滿斗及操作工人之熟練度等情形,故無法精確計算等語(見 簡上卷第119頁)等情。是以,本院認已無必要再為此部分 之函詢,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詹萬能為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①同前二、所述,認為所竊取之土方應未 達原審判決所認定之1566.08立方公尺;②被告之前案紀錄與 本案無關,原審卻依其前案紀錄論科,有違一行為不二罰原 則及罪刑相當原則;③告訴人既已提出損害賠償之民事請求 ,原審又宣告沒收,亦有二罰之情形;④被告並於審理程序 補充:我因○○○○○○,目前已轉至在○○醫院進行○○及○○治療等 語(見簡上卷第11至13、49、78頁)。  ㈡經查:  ⒈就被告前述上訴意旨①,本院已於前述二、敘明其所辯並不足 採之理由,於此不再贅述。  ⒉就被告前述上訴意旨②,因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審酌一切情狀,亦應注意犯罪行為人之品行,此為刑法第 57條第5款所明定。原審於量刑時考量被告有「如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素行」,僅係依前揭刑法規定 將被告品行做為科刑斟酌考量因素之一,並非將被告之前案 犯行於本案重複論科,自無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或罪刑相 當原則之情形。  ⒊就被告前述上訴意旨③而論,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因被告在本案所竊取之本件土方1566.08立 方公尺,為其犯罪所得,且被告亦自陳與告訴人並未達成民 事訴訟的和解等語(見簡上卷第104頁),自未將犯罪所得 實際發還告訴人,被告仍保有前述犯罪所得。是以,原審就 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應依同法第 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並無違誤之處。至被告事後如依民事訴訟判決內 容履行,則於其實際支付予告訴人賠償之同一範圍或同等金 額範圍內,因該犯罪利得已遭剝奪、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 而與已實際發還無異,檢察官日後就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指 揮執行時,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是此部分並 無雙重執行或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且沒收於性質 上已非從刑,更無被告所稱有二罰之情形。  ⒋至被告當庭補充其已在○○醫院進行○○及○○治療等情,因原審 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患有如卷附診斷證明書所示病症(詳見 簡卷第119至123頁),此等病症業據原審考量在案,尚不因 被告轉至其他醫療院所持續治療而致量刑基礎有所變更。  ㈢綜上,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沒收之諭知 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被告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然本院 審理結果認其所辯並不足採,業如前述。基此,被告本案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鼎文                   法 官 張琇涵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CHDM-113-簡上-157-20250116-1

原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俊達 選任辯護人 陳俐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所為112 年度審原交簡字第7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420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又上開 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 上訴準用之。本案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上訴,僅被告 吳俊達提起上訴,並於書狀及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原審漏未 審酌自首規定之適用,且原審所據以認定被告成立累犯之前 案情節,與本案有所不同,其餘前案距今則超過5年甚至逾1 0餘年,希望從輕量刑等語。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審理範圍 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有關被告之犯 罪事實、證據及罪名之諭知,就此部分,均引用第一審刑事 簡易判決書(如附件)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漏未審酌自首規定之適用 ,且原審認定成立累犯之前案情節與本案有所不同,希望撤 銷改判,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 決要旨參照)。準此,法官之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 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㈡經查,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原審判決認定有罪之事實 均坦承不諱;而本案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罪,事證明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明知 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枉顧自身及公 眾安全而酒後駕車,並因此肇事,誠屬不該,兼衡被告坦認 犯行,暨考量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於本 案犯罪行為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綜合考量下判處被告有期 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 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標準。  ㈢被告雖持前開理由提起上訴,然:  ⒈就本案被告是否符合自首減刑規定之要件,經查,本案員警 獲報到場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時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而員警到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龜山分隊道路交通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5頁),惟觀本案警詢 時係員警先詢問被告是否有飲酒,並對被告實施酒測後,被 告方陳述其有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又被告於警 詢時亦稱自覺能安全駕駛等語(見偵卷第12至13頁),足認 被告於案發後員警到場時,雖自陳其為肇事人,然被告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 ,係員警已到場對被告實施酒測後被告方自承,是應不合於 刑法第62條之規定。  ⒉另就原審所據以認定被告成立累犯之前案,觀該案(本院111 年度桃原交簡字第289號)之犯罪事實,被告為酒後駕車行 駛於商場停車場內,復誤入機車專用出口而擦撞車道出口之 導桿,因而為警查獲,雖非駕駛於道路上,然被告酒後駕車 之地點為商場停車場內,顯屬公共場所,況被告係因擦撞車 道出口之導桿致無法離去,情節縱與本案實際擦撞其餘用路 人而肇事有所不同,亦僅屬被告行為所產生之實害程度有所 差異,不影響被告於前後案所為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罪手段、目的及動機實屬相類之情。從而,原審認定被告於 本案形式上符合累犯要件,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後,認被告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而對 被告加重其刑,應無違法不當之處。  ㈣綜上,原審於法定刑範圍內為刑之量定,難認客觀上有何違 誤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核屬妥適。依首開說明,原審刑 罰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不當之處,從而,原審判決應予維 持,本案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張盈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原交簡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達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7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0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2053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原交易字第77號),經被告 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俊達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俊達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雖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0月00 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將第1項第3款「服用毒品、麻 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規定移列至同 項第4款,並將第3款修正為「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 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 度值以上」,而移列至第4款之規定,文字則修正為「有 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而該條第1項之刑度及第1款之 規定均未變動,是本次修正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 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185 條之3規定,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三)被告前於11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 11年度桃原交簡字第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2年7月11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又 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 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 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 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 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為 罪質相同之公共危險案件,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 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 產生警惕作用,爰參照上開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枉顧自身及公眾安全而酒 後駕車,並因此肇事,所為實屬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其於本案犯罪行為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 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053號   被   告 吳俊達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7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達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桃原交簡字第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11 2年7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12年8 月9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 000號飲用啤酒1800毫升,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日下午3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離去,欲返回桃園市蘆竹區居處,嗣於同日下午4時42 分許,行經桃園市龜山區南祥路與南美街附近,因酒後操控 力不佳,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逆向衝 撞正於對向停等紅燈由范熙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幸無人受傷)。嗣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下 午5時42分許,對吳俊達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 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俊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經證人范熙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各1份、監視錄影擷取畫面暨現場、車損照片8張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 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類型、罪質均高度相似之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16

TYDM-113-原交簡上-10-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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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交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家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 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 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 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 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 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 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著有明文。 四、查被告前因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12年度豐交簡字第67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13年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內可憑,其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服用酒類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認無刑罰超過應負 擔罪責,導致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漠視公權力及往 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惡性非輕,且經警對其施以 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0毫 克,惟幸未肇事致人員傷亡,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 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1-16

FYEM-114-豐交簡-14-20250116-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魯仁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魯仁和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伍元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至3行關於「前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沙交簡字第29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7月14日執行完畢 」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分別以109年度沙交簡字第290號、108年度沙交簡字 第9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 萬元、有期徒刑4月及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 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0年5月15日執行完畢」,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 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著有明文。 四、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9年度沙交簡字 第290號、108年度沙交簡字第9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有期徒刑4月及併科罰金2 萬元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0 年5月1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 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情,本院審酌被 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 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予 以加重,認無刑罰超過應負擔罪責,導致人身自由遭受過苛 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為達一己之私,騙取告訴人而得免付計程車車資   之利益,致告訴人受損,所為非是;兼衡被告犯罪後猶矢口 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 暨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件詐得相當於165元之 財產利益,為屬於被告之本案不法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 未發還被害人,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 出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1-16

FYEM-114-豐簡-38-20250116-1

刑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刑事補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3年度刑補字第17號 補償請求人 許福才 上列補償請求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判決案號:本院 91年度訴字第2882號),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甲○○(下稱請求人)於民國91年 至92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先經本院裁定令其 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復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而入監服刑,故認本院判處有期徒刑部分與大法官釋憲意旨 所揭櫫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相違,爰依刑事補償法第2條第4 款、第5款之規定,請求刑事補償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 ,必須符合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條所列情形之一者,該等 案件之受害人始得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補償;又按受理補 償事件之機關認為請求無理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 償法第1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經查:  ㈠請求人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以88年度毒聲字 第18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828號裁定強制戒治,嗣再經本 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291號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保 護管束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改制前為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於89年6月1日以89年度戒毒 偵字第64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甲案);又因91年至92 年間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本院於91年8月16日以9 1年度毒聲字第5028號裁定令請求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下稱乙案),復由高雄地檢署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2年 5月30日以91年度訴第28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下稱丙案);嗣因92年間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 本院於93年3月8日以93年度簡字第9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下稱丁案),丙案與丁案並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99 0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而於93年6月21日確定等 節,有甲案與乙案裁定、丙案與丁案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堪認定。  ㈡又乙案裁定與丙案判決時,均應適用87年5月20日修正後,92 年7月9日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同條例第20條、第 22條及第23條規定,則依施用毒品者之犯次為初犯、5年後 再犯、5年內再犯或三犯以上,異其刑事處遇程序。即初犯 者,應送觀察、勒戒,如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則予釋放, 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如有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則送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者,其處遇程序與初犯者同 。5年內再犯者,如其初犯曾經強制戒治,則不再送觀察、 勒戒,逕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處罰或裁定交付審理;如 其初犯未經強制戒治,則仍送觀察、勒戒,如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如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應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處罰或 裁定交付審理。三犯以上者,不再送觀察、勒戒,逕送強制 戒治,並依法追訴處罰或裁定交付審理。準此,請求人屬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且其初犯曾經強制戒治等節, 既如前述,依前揭裁判時有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22條及第23條相關規定,即應逕送強制戒治,並依法 追訴處罰,是乙案裁定與丙案判決自屬有據。  ㈢從而,請求人雖主張上述其因乙案裁定受強制戒治,因丙案 判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有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然其因乙 案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丙案追訴處 罰而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均是依據裁判時有效施行且採 行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為,自不生 一罪二罰問題。又乙案裁定與丙案判決,並無依再審、非常 上訴或重新審理等程序裁判無罪、免訴、不受理、撤銷保安 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聲請確定之情形,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自與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條 所列刑事補償要件不符。又本件亦依刑事補償法第35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於113年12月3日傳喚請求人到場,並予陳述 意見之機會,依其陳述亦查無其他與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 條所列事由相符之情形,故請求人本件刑事補償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中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致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聲請覆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2025-01-15

KSDM-113-刑補-17-2025011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豪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16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555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審理範圍: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志豪(下稱被告)於刑事上 訴狀所載,係對原判決不服而上訴,其既未明示上訴僅就原 判決之一部為之,故應認其係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本 院卷15-21頁),是本件審理範圍為原審判決之全部。 二、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查本院已於民國113年 11月19日將本院於同年12月10日上午9時55分之審判程序傳 票寄存送達於被告戶籍地派出所,經10日於000年00月00日 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 8條第1項、第2項),並於同年月15日送達被告先前陳報之 居所,且卷查被告無戶籍變更,亦未另案在監押,上情有本 院送達證書2紙、戶役政系統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本院 出入監簡列表及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存卷可參(本院卷67、 73-76、81-85頁)。是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 到庭,依前開規定,爰不待被告之陳述,逕為一造缺席判決 。 貳、實體事項: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其引述之事證認定犯罪事實 (民國112年8月30日19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同年月9月2日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論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均屬累 犯,各處有期徒刑8月、4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 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並就被告上訴意旨不予採納者,補充記載其理由如後。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施用毒品本有成癮性、反覆性及延續性 ,被告距離先前施用毒品甚久,且與前次施用毒品之次數、 數量均不相同,原審判決以累犯加重為不當,且量刑過重等 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累犯部分:  1.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 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2.經查,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 )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9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②被告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案件),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743號 (等)判決對被告判決有期徒刑6月、2月、7月、6月,並就 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原審判決誤載為 各處有期徒刑7月、6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惟此無礙結論),其中經宣告有期徒刑7月部分經被告上訴 後,由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752號判決,撤銷改判不受 理,其餘經宣告之罪刑未經上訴而確定,並於110年3月4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上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本院卷42-43頁)。③是被告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衡酌其所犯 上開案件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亦屬施用毒品類 型,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犯罪型態、原因及危害法益相同, 足見被告未因前案執行而改善,猶一再施用毒品,亦可認其 對於法秩序漠然,刑罰之反應力尚待加強,其適用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當而過苛之處,故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是被告徒憑前詞爭執,為無理 由。  ㈡量刑部分:  1.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 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 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2.原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罪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危害、素行、年紀、智識程度及生活與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各量處有 期徒刑8月、4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業已衡酌本案 犯罪情節及被告個人因素,其所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且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 原則,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此外,原審於被告均構成 累犯而須加重之犯罪,於各該處斷刑7月至7年6月間、3月至 4年6月間,分別選擇相對較輕之刑度8月、4月,益見原審量 刑並未過苛,並無違法或不當。 四、綜上,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紜瑋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俊杰 被   告 陳志豪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巷0號4樓之2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55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豪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八月;又施用第二級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 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志豪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8月30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巷0號4樓之2居 處,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另於112年9月2日1時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26小時內某時( 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次。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志豪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  ㈡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 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 0000000號)、有關服用Brown Mixture鴉片製劑後嗎啡、可 待因尿液代謝之論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 第1743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月、6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確定,於110年3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且為被告不爭執,是被告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裁量 被告上揭前科及其先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等情後,認其就本 案犯行,確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含最低本刑)。  ㈣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罪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素行、年紀、智識程度及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 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4

TPHM-113-上易-1977-2025011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宥澄 指定辯護人 鐘育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7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宥澄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2年4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李宥澄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 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9日上午11時52分前某時許,持其附表 編號1之手機,使用通訊軟體X,以暱稱「凱ㄟ」發送隱含有販賣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訊息,向不特定買家兜售毒品咖啡包。員警 見上開訊息,而與李宥澄聯絡。雙方改以通訊軟體微信聯繫,約 妥以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之價格,交易50包內含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李宥澄遂於同日晚間7時10分許, 至臺南市鹽水區南門路與忠孝路路口附近,以1萬元賒帳方式, 向身分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營-天劍奇緣代充購買」 之人購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 分之毒品咖啡包50包(裝於牛皮紙袋內,牛皮紙袋內另有如附表 編號4之愷他命1包,無證據證明李宥澄知悉有此包愷他命)。再 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抵達嘉義火車站旁之統一超商前,進入 員警所駕駛車輛內,取出毒品咖啡包50包欲交易之際,經員警表 明身分而未遂,並經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107年3月28日「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 作。 (二)本判決所引以下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 依上開原則,不予說明。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毒品種類,僅4-甲基甲基卡西 酮,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另論及附表編號4之愷 他命,惟起訴範圍乃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指控之犯罪事實 為準,故本案起訴之毒品自不包含愷他命,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宥澄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3-5頁、偵卷第17-19 、本院卷第77-79、131、134-135頁)。並有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6-7、9頁)、職務報告(警卷第10頁 )、廣告訊息、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6-25頁)、現場及 扣案物品照片(警卷第26-27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 8月27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39頁)附卷可憑 ,並有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扣案可證。是依上揭補強證 據已足認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警察行使職權,不得以引誘、教唆人民犯罪或其他違法 之手段為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如行 為人已有犯罪行為之事前傾向,亦即其原有犯罪之意圖及 想法,教唆者僅係利用其機會始加以逮捕而已,行為人之 犯罪決意並非其所誘發,此即一般警察機關所指「誘捕偵 查」或「釣魚辦案」,因僅係利用其機會,並非違法誘發 他人犯罪,始予逮捕。故關於販賣之罪,倘員警基於誘捕 偵查佯裝買主而查獲,因員警或受員警所託之人,主觀上 並無買受真意,事實上並無買賣意思合致,然被告原有販 賣之故意,且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視各該法律有無處 罰之規定而論以未遂。於「誘捕偵查」之情形,因購買者 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 ,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 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 未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已於通訊軟體發送販賣毒品咖啡包之訊息,並與員警 約妥交易毒品咖啡包50包,再前往交付、收款,就咖啡包 50包已著手販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扣案之第 三級毒品咖啡包50包之總純質淨重為8.807公克,然此同 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檢察官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提 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並指明被告前經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於111年9月12日執行完畢,被告 於本案構成累犯已臻明確。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按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 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 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 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 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文參照)。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 、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 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件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 節,均無上開情事,自難指就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有不符 上開解釋意旨之違誤(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 10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018號判決意 旨參照)。檢察官以被告前已有毒品案件,卻未謹慎守法 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罪刑相當原則 ,請求依累犯加重其刑。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構成累犯 之前案,雖與本案罪質不同,然被告前已入監執行達1年8 月,理應受有相當程度之監獄矯治,培養守法意識。且認 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不適宜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無法 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等,綜合判斷被告並 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本院認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減輕其刑:   1、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有上開販賣毒品未遂犯行, 已如上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之規定。   2、被告已著手於販賣毒品然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 竟販賣足以使購買者導致生理及心理毒害,形成生理成癮 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之第 三級毒品;其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數量非低;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未 婚,無子,無人需扶養之家庭狀況(本院卷第136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 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 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 (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 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 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 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 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 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 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13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自被告處扣得如附表編號 3所示之毒品(含各該包裝袋),係被告本次販賣毒品犯 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所用之物,均屬 違禁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扣案之附表編號1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我都是用蘋果手機張貼廣告、跟買家 還有上游賣家聯絡等語(本院卷第78-79頁),為被告販 賣毒品所使用之犯罪工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宣告沒收之。 (三)扣案之附表編號2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卷內並無 證據證明為本件犯罪工具,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扣案之附表編號4愷他命1包,並非員警與被告交易之標的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營-天劍奇緣代充購買」交付 之牛皮紙袋內,除要與員警交易之50包咖啡包外,尚有愷 他命1包,而有持有愷他命之犯意。卷內亦無證據證明愷 他命1包與本案犯罪行為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陳盈螢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1 IPhone XR白色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 Samsung Galaxy J6黑色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3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0包(驗前總淨重約76.250公克,純度約11.55%,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8.807公克) 4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白色結晶1包(驗前淨重0.766公克,純度約80.94%,驗前純質淨重約0.620公克)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3

CYDM-113-訴-414-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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